发布时间:2023-06-08 15:54:3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合伙企业的管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存货管理的概念
存货指的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以销售备用所生产的产成品或者商品,或为了销售而正在生产的产品,或在提供劳务过程、生产过程消耗的物料、材料等。它能够反应企业的资金流动及运作状况,因此,极少数人会以此作为偷逃国家税费基金的手段来谋取不义之财。存货管理的目的在于保证企业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促进销售的进行并且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另外企业也需要适当的降低存货来获得成本[1]。
二、存货管理的重要性
当今社会的市场竞争愈演愈烈,企业之间的竞争同样十分的残酷,若想在市场上站稳脚跟,占据十足的优势,就必须保证自己企业的产品顺利生产并准确的投入市场,产品供应链绝对不能间断,这个时候就需要企业储备充足的生产原料以及用以备用投入到市场中的产成品,这样就形成了存货。为了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营就必须要对存货进行科学系统的管理,恰当的存货管理能够避免企业由于缺少原料而停工从而影响生产连续性,进而影响销售。另外还能够精准的掌握下一步的原料需求,避免重复采购等现象影响资金的运转。加强对存货的管理能够保证生产的有效进行、降级企业的资金占用以及提高企业总资产的周转率,最终提高企业的总体经济收益[2]。
三、企业存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存货管理制度不健全
存货作为企业的重要资金组成,需要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来管制,在实际的经营中还有很多企业关于存货管理存在着突出性问题,主要表现为管理意识淡薄,缺乏健全的存货管理制度,或是有制度却不加以严格实施。由于缺少科学统一的存货管理制度,导致某些企业在产品出入库时,没有专门人员进行准确的记录,容易造成货物缺失或者账目与实际不符等现象。而且对存货的领用、盘点、保管等也不够细致,对存货的具体数量始终没有精准的把握。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就是在于没有明确的管理标准,对人员工作没有进行约束,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并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3]。
(二)存货管理人员能力不足
很多企业对于产品的采购、出入库登记、出纳等工作都由一个人去完成,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工作出现疏漏,或出现某些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结合供货商,徇私舞弊,谋求个人利益,最终损害了企业的利益。还存在一种问题就是某些企业的存货管理人员工作态度懈怠、散漫,做不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对产品的出入库等环节均没有进行仔细的记录,造成库存误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下一步的采购工作,为企业的生产运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有些企业对存货的管理没有采取重视,引用的某些管理人员往往在专业能力上有所欠缺,对存货的特性、形态、品种都没有明确的认识,大大降低了企业的存货管理水平[4]。
(三)缺乏科学的采购计划
企业原料的采购需要建立在准确的库存统计之上,在明确了库存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科学的采购计划。某些企业往往在采购之前免去了这一步骤,在不了解实际库存的情况下进行采购造成库存积压,这种缺乏科学计划的采购行为不仅为存货管理人员的工作带来负担,还让企业产生过多的支出,造成企业资金流动的紧张,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存货资金占用量较大
存货过多是很多企业都会出现的问题,企业往往为了提升市场竞争力,囤积大量的产品以备在供不应求时投放到市场中,这样虽然能保证了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但是在企业进行物资采购的时候也花去了大量的资金,造成了资金流动短缺或紧张的局面。根据统计资料表明,很多企?I的存货占据了流动资金的45%左右,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就在于企业对库存的管理不够重视,最终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运营活动。
四、解决企业存货管理的措施
(一)完善存货管理制度
在存货管理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制定细致的岗位职责以及岗位权限,明确每个员工的工作内容、工作步骤以及奖惩制度,这样就为存货管理人员的行为提供了规范标准,知道哪些是需要做的,哪些是不可以做的。另外监督和检查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需要对存货的品种、数量、质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当出现问题的时候找到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明确记录存货的盘点、领用和发出数据,保证存货数量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应该对不同部门的存货领用量设置标准,避免一个部门领导过多导致其他部门需要应急时却没有材料的现象[5]。
(二)加强人员管理
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对存货管理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企业就应该加强对管理人员的要求。加大引用一些素质较高的专业管理人才,为存货管理工作提供更好的保障,对能力稍显不足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加强其对存货的认识和专业了
解,从而提升工作能力。还要强化对存货管理人员工作的监督,对其工作效率进行一定考核,对于工作态度不积极影响工作进程的人员予以警示,让其意识到自身的问题并加以调整。另外,对于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进行严格整治,将这种行为彻底打击,为企业的管理营造一个透明干净的环境[6]。
(三)运用科学采购方法
为了存货的有效管理,企业有必要制定科学的采购计划。首先,对于采购的授权和权力范围应当有所明确,在企业需要采购新物资的时候,指定给某个人或者某个部门去实施,并限定其采购范围和资金花费,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乱买、重复购买、报假账等不良现象。另外,企业在进行大规模采购行为的时候,应当与供货方签订明确的、正规的、有法律效应的书面合同,确保供货方能准时、保质、保量的发货,合同也应该公开,由相关部门审核,避免徇私舞弊的现象。
(四)控制存货数量
企业应该对存货的占有率有明确的分析和掌握,避免存货过多占据流动资金影响企业运转。首先在采购层面应该加以控制,避免同样的产品囤积过多,也要制定科学的计划,确定订货数量,避免缺货。在日常的存货管理工作中,不仅要对出入库进行详细的记录,还要定期进行整体盘点,对每个品种存货的数量进行准确的统计,对破损的物资进行记载和处理,这样可以减少库存堆积,为科学的采购提供前提,也为企业的更好发展提供流动资金。企业还可以利用计算机的优势来提高存货的管理水平,使存货信息能够实时更新并在管理人员中实现共享,减少人员之间的不必要核对,免去了工作的重复,从而减轻了工作负荷并提高了工作效率。
合理化建议活动是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
有企业就须管理,有管理必然有合理化建议活动。企业管理的发展,经历了从低级走向高级的过程。用发展的观点、普遍联系的观点看事物,企业管理每前进一步都离不开合理化建议。因为“进步”就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合理化”的结果。英国是世界工业革命的发源地,早在1880年,英国苏格兰邓伯敦造船厂就在世界上第一个建立了员工合理化建议制度。当时英国企业家认为:“这是一种在企业中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增加利润收入的妙主意”。法国、日本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仿效。
100多年来,尽管科学技术和生产经营管理发生了巨大变化,然而合理化建议这一传统的管理方法不但未被淘汰,反而伴随着企业管理的不断进步得到完善和升华,成为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和企业文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
合理化建议活动是促进企业管理上台阶的有效途径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将逐步成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一是靠技术进步;二是靠科学管理。归根到底,是靠企业职工群众的创造力。社会主义企业的职工,既是生产者,又是管理者,要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只有依靠广大职工发挥聪明才智和创造力,才能实现企业管理水平跃上新台阶的目标。因此,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人人献计献策,不断改进和完善管理工作,这是促进企业管理水平上台阶的有效途径。
另外,合理化建议具有先进性、可行性,每个职工都来关心企业的发展,都为企业的技术进步、节能减排、降低消耗、优化管理、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动脑筋、想办法,众多的合理化建议成果汇集起来,就会形成巨大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就能创造人间奇迹。具有实践经验的广大职工,最了解自己使用的设备、生产工艺和加强管理的问题所在。关键是要激发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增强参与欲望,有意识地去发现在管理中的各个薄弱环节,并提出改进措施加以解决。
合理化建议活动的三个管理阶段
实现合理化建议工作程序化、活动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这是合理化建议活动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就管理程序而言,合理化建议活动一般分为前期管理、中期管理和后期管理三个阶段。
前期管理。这是合理化建议活动的准备阶段,应注重把握好以下四个环节:一是广泛深入发动职工群众,树立主人翁责任感和使命感。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做好思想发动工作,针对职工中存在的各种模糊认识,有的放矢地进行主人翁意识、形势任务教育。同时引导职工全面了解厂情、国情和当前企业中心工作,深刻理解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的目的意义,激发职工提合理化建议的积极性。二是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工作,拓展职工创新思路,开发创造性思维,为指导合理化建议工作提供思想武器。三是明确合理化建议征集目标和任务。征集的形式可采取全员征集、集思征集、指标征集、攻关征集、重点征集和节前征集等形式进行。四是建立健全合理化建议工作制度。包括征集审议制度、采纳实施制度、成果验收制度、成果发表制度、成果推广制度和奖励宣传制度等,形成工会主管部门负责抓、合理化建议工作领导小组着力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运行机制。
【摘要】在企业经济管理中,管理会计是重要的管理基础和参与者,其管理职能要转变、管理内容要拓展、管理观念要更新,以适应现代企业经济管理的需要。本文对此进行了论述。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知识经济的加速推进,管理会计在现代企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管理会计是以新兴管理科学为基础,把管理与会计这两个主题结合起来,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规划和控制的信息系统。管理会计以提高企业效益为目的,为企业决策与计划提供信息,协助指导与控制,制定激励目标,计量与评价绩效,对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现代企业管理会计的职能及其分析
管理会计的产生晚于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不同于财务会计,两者在各自的职能上存在根本性的差异。管理会计的主要职能是管理与决策,财务会计的主要职能是会计核算与会计记录。之所以出现管理会计,是由于在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践中,传统的财务会计由于受诸多因素的限制,自身的职能不能够充分满足企业经济管理的需求,而管理会计恰恰很好地解决了财务会计不能实现企业管理的这个“短板”问题。管理会计的产生与不断完善,就是为了弥补财务会计在财务信息分析以及提供相关决策依据等方面的不足。
管理会计的职能主要包括组织职能、规划职能、控制职能、评价职能四部分组成:
第一,组织职能。其职能主要表现为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设计并制订合理的、有效的责任会计制度和各项具体会计工作的处理程序.以便对人力、物力、财力等有限资源进行最优化的配置与使用。
第二,规划职能。其职能主要表现为在企业中管理会计发挥着规划经营目标的职能,其职能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编制各种预算与规划确定的。它应该在最终决策的基础之上,把确定好的有关经济目标分解到每一个相关预算当中。
第三,控制职能。主要表现为在企业中管理会计履行着控制经济过程的作用,具体说,就是把企业经济过程的事前控制与事中控制进行有机地结合,根据提前确定的科学可行的种种标准,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与最初计划发生偏差的原因分析.可以及时地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四,评价职能。其职能主要表现为评价与考核企业的经营业绩。主要体现在事后根据各责任单位定期编制的业绩报告,将实际发生数与预算数进行对比、分析来评价和考核各责任单位的业绩,以便奖勤罚懒、奖优罚劣,正确处理分配关系,保证经济责任制的贯彻执行。
二、现代企业管理会计的内容
近年来,企业管理环境以及经济环境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现代企业管理会计的内容与传统企业管理会计的内容有着很大的不同。
从成本管理方面来看,二十一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这个时代企业产品更多价值都是建立在这种产品自身所包含的市场层面与技术层面的知识和信息。因此,企业必须在知识层面与信息层面增加各种资源(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的投入,这样企业才能长期的可持续的发展。此时现代企业资金投入的重点应该是产品的开发和市场调研而不是生产制造成本。面对这种情形.现代企业成本管理的重点应该是产品的研制开发方面而非传统认为的生产制造方面,所以成本管理成了成本计划,不再是成本控制。
为了使会计管理更加适应现代企业管理的要求,首先要做的是.对管理会计中传统成本核算方法进行革命性地变革:以产品为中心的成本计算将被以作业为中心的作业成本计算所代替。通过对作业成本的确认、计量,为尽可能消除不增加价值的作业、改进可增加价值的作业及时提供有用信息,从而促使相关的损失、浪费减少到最低限度其次,为了实现企业的长期发展,目前管理会计的内容可以相应地拓展与调整为以下内容:第一,调整适当的投资规模,借此降低企业的运行成本。第二,定期或者经常性做好市场调研工作,通过提高产品丰富性来达到降低企业运行成本的目的。第三,群策群力,制定科学合理的开发策略,按照所得大于所费的原则来控制企业的整体成本。第四,通过劳动投入计划的合理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适时调节来降低企业的成本。
为管理决策提供科学的评价与分析现代企业管理的重点在于决策,而现代企业管理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为企业领导的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在决策的层面上,传统的管理会计在进行决策分析时注重把模型运用和结果计算放在首位,而忽视模型运用的前提分析和结果计算的取数过程,以致影响到会计信息的准确性。
也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过程比结果更重要。取数分析的过程比结果计算更加重要,因此也更加具有决策相关性。经济行为分析中的作为计算依据的取数正确与否直接决定了计算结果的正确性。二十一世纪高新技术的运用使得企业内外经济结构趋于不稳定,对于企业管理会计的要求就是:第一,比较与分析模型理论前提和现实前提的吻合程度,从而确定所选模型或者对计算结果的可能修正;第二.严格遵守取数分析要求与一般过程,确定取数方法以及分析方法;第三,评价取得数据的可靠性与确定性,剔除所选数据巾存在的风险因素;第四,严格控制模型中所用数据的不确定性因素,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假如没有相应的控制措施,一定要对取数的风险值进行测定,适当地调整取数的大小。
从决策评价标准方面来看,目前管理会计所采用的决策评价标准主要是利润最大化(成本费用最小化)和现金净流量最大这些利润、成本和现金标准是特定时代的产物。从企业管理目标来看,上述决策标准已经过时,至少说很小全面。
三、现代企业管理会计的观念必须与时更新
当前,世界已进入了新经济时代,也即信息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与传统的工业时代的区域性强、市场结构较为稳定的经济环境相比,在信息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盈利主要依靠信息的收集和知识的运用,市场需求变化周期短,个性化非常强。目前的市场处于信息大爆炸的时代.市场需求的变化速度更是呈几何级的增长,及时捕捉市场最新动态是一个企业必不可少的能力要求,因此管理会计的市场观念必须更新。
企业整体观念是现代企业管理会计应该有的观念。现代企业的特征之一是现代化管理,科学规范的管理是现代企业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作为企业管理核心的管理会计,必须发挥其工作效能,确保微观经济信息与宏观经济信息之间的协调与沟通,满足相关利益团体各方面的需要,同时促进企业长期持续发展,使企业能够实现资本的保值和增值,最终达到企业价值最大化。为了更好地适应目前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环境,争取处于市场竞争的强势地位,企业一定要更加重视会计管理工作,加强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建立遵守职业道德的监督考核机制。会计要强化核算职能,规范会计行为,报账会计应定期与会计中心核对,以确保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完整和统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客观地记录和报告企业经济活动与经营成果,提供管理需要的财务信息,在财务指标的构建、信息的分类与报告等方面,要充分满足考核投资者对经营者委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以及资本保值和增值情况的需要,同时满足社会广泛的利益团体对企业了解的需要。
1.县级烟草企业人才队伍建设的现状
近年来,县级烟草企业紧紧围绕行业“卷烟上水平”中心目标任务,坚持将“队伍建设上水平”作为“卷烟上水平”的先决条件,将干部队伍建设贯穿烟草经济建设、规范管理各项工作全过程,取得一定成效。
2.县级烟草企业当前职工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
由于烟草行业是国家较为特殊的企业之一,受计划模式影响相对较深,企业独特优势未能有效体现,企业自身的发展遭到严重阻碍,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是企业主体——“人”的问题,职工队伍越来越不适应企业的发展形势。
2.1队伍文化素质参差不齐,员工整体素质相对较低
从笔者所在单位情况来看,人才结构性短缺十分明显,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人员55人,占在岗人数的88.7%,但71.8%以上的均是通过函授或自考的形式取得的,不完全具备与文凭相符合的文化素质,而真正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生只有23人,仅占在岗人员的37%;年龄在40岁以上的人员有28人,占45%,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现象明显,除此外,思想素质、业务技能等各方面的综合素质也没有得到较大提升,严重阻碍着队伍建设和企业文化建设。
2.2思想认识浮浅,综合素质教育水平较低
就目前来看,职工队伍中的“惰”性思想仍较普遍,而竞争意识、忧患意识、效率意识、主人翁意识等十分欠缺;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缺失必要的有针对性的系统深化教育,不能够正确处理业务与思想道德教育的相互关系,普遍重业务而轻思想道德教育,其从事的教育活动只能是低水平的运作,因而收效微薄。
3.构建充满活力的人才体制机制的有效途径和措施
一流的事业要靠一流的人才来支撑。为建设一支“素质优良、业务过硬、结构合理、状态良好、人员稳定”的高素质的基层人员队伍,笔者认为必须立足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实际,从完善人才规划机制、选人用人机制、教育培训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四个方面着手,突出“新、正、广、活”人才队伍建设四字经,逐步构建充满活力的人才体制机制,为推动“卷烟上水平”战略任务和“四有”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和人才支撑。
3.1建立人才规划机制,在思路上求“新”
思路决定出路。首先要在队伍建设思路上,破旧立新。以培养高素质年轻干部为核心,把人才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努力打造一支善于领导科学发展、能够担当历史重任的优秀干部队伍,为县级烟草企业加快构建充满活力的人才体制机制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其次要确立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全面体现到企业发展规划中、体现到工作部署中,力争先一步布局,先一步主动,优先开发人才资源,优先调整用人结构,优先保证各种投入,优先创新培养制度,为企业发展积累充裕的人才资本。最后要在长期或短期的人力资源规划编制中,树立“人人都是人才、立足岗位成才”的理念,找准员工与企业共同发展的最佳契合点;要建立员工职业生涯发展规划,为每一名员工提供清晰可见的成长“路线图”;要重视员工利益诉求和心理诉求,创造一个“激情工作、快乐生活、健康成长”的人文环境,营造有利于人才快速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企业与员工的双赢。只有人才规划科学合理化,才能为加快构建充满活力的人才体制机制指明正确的方向。
3.2建立选人用人机制,在导向上求“正”
事业兴衰,唯在用人;用人之要,重在导向。在用人导向上,要始终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以发展为核心,服务和服从于县级烟草企业总体发展战略,牢固树立“为科学发展选配干部、凭发展业绩使用干部”的用人导向,注重选用发展事业急需、发展业绩显著、发展能力突出的人。
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三让三不让”的指导思想,即让想干事、肯干事的人干成事;让肯干事、干成事的人有地位;让不想干事、不能干事的人没市场;不让成绩突出的人吃亏;不让埋头苦干的人寒心;不让投机取巧、善做表面文章的人占便宜。
同时,要结合“四要”作风建设,坚持选人用人的“四要”标准:坚持“节奏要快”,用那些雷厉风行、闻风而动、创造性开展工作的人,不用那些行动拖沓、优柔寡断、因循守旧的人;坚持“标准要高”,用那些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硬、群众信得过的人,不用那些不讲责任、不讲奉献、无所作为、口碑不好的人;坚持“工作要实”,用那些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的人,不用那些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的人;坚持“状态要好”,用那些勤于学习、善于思考,工作有思路、有办法,坚持清正廉洁的人,不用那些违背纪律、以权谋私,不讲原则、搞帮派团伙,经不住诱惑的人。
通过积极倡导并坚持选人用人“三让三不让”指导思想和“四要”标准,凝聚人心,鼓舞士气,使想干事的人真心干事,能干事的人拼搏进取,干成事的人取得应有的地位,树立风正气顺心齐、干事创业进取的良好氛围,不断推动县级烟草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各区县人事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及大专院校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三步走”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2014]5号)中“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各级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在本市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正在接受立案审查的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且处分期未满的人员以及经考录进入机关未满最低服务年限或事业单位试用期(见习期)未满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审批表》(一式两份),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后,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市级机关(含垂直管理单位)、市属事业单位及各委办局(总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向市人事局备案,区县级机关、区县属事业单位向区县人事局备案。
三、正在承担重点工程、已经立项的科研项目(课题)或在审计、会计、翻译等专业性较强岗位上工作的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须提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岗位工作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及档案仍保留在原单位,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原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仍按原渠道缴存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中应由个人交纳的部分,单位可与本人签定协议,本人按年度一次给单位,由单位按月代缴。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死亡的,仍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待遇;因公(工)负伤的待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所在私营企业负担。
五、经批准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本人愿回原单位工作的,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应予接收,并从接收之月起恢复其工资福利待遇。回机关工作的保留原级别,回事业单位工作的保留原职级,并根据本人情况和需要安排工作岗位。
六、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要遵纪守法,自觉履行公民义务。如有违法违纪行为,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承担。
七、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在三年内遇有国家及本市统一调整工资时,应采取适当形式对其进行考察,按相关政策调整其档案工资。
八、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满三年(计算到月)的人员,如本人愿意继续从事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且距本人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两年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自愿提前退休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市人事局备案。离岗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九、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已签定聘用(劳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可与原单位签订协议,就聘用(劳动)合同的停止履行及其它事项作出约定。三年内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为其安排相应岗位,并按续订聘用(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与其重新签定聘用(劳动)合同,重新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合同剩余期限。
十、我市首次职称评聘之前进入机关的公务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可按我市首次职称评聘规定的评审条件,直接报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我市首次职称评聘之后进入机关的公务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可按国家和我市现行的职称评审(认定)条件,直接报评(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属于国家实行以考代评或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须参加相应的考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其职称评聘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如本人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变动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向原单位或任免机关报告,并变更审批表相关内容。未到私营企业工作或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辞退。
十二、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应在三年期满前30日内回原单位工作或办理调动、提前退休、辞职等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15天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可予以辞退,并将人事档案转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十三、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机关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十四、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缔约双方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
1989年美国—德国双边税收协定中,原则上合伙企业被包括在“人”这个概念之中。第4条第1款对合伙企业的部分的协定资格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合伙人是合伙企业坐落国、设立国或者具有经营管理活动国家的居民合伙人,且有关所得由该合伙人纳税,合伙企业就具有协定资格。一个在美国被视为纳税虚体的合伙企业,在来源于德国的有关所得上,协定保护的所得部分仅涉及到美国的居民合伙人。如果在美国没有居民合伙人,协定资格就完全取消。因此在第三国的居民合伙人不能得到协定保护,这时来源税的减轻范围和没有这种特别规定所产生的结果是一样的。
1971年6月18日在德国与瑞士双边税收协定的谈判议定书中写道:“根据缔约国一方的法律设立的合伙企业(OffeneHandesgesellschaft以下称OHG;Kollektivgesellschaft;Kommanditgesellschaft以下称KG),它们在该国具有经营管理,那么就可以主张协定第10~12条所规定的缔约国另一方的减税待遇,只要在首先提到的国家中的居民至少有权得到合伙企业利润的3/4。”即对被视为纳税虚体的合伙企业也提供协定资格,从财政管理的角度看,在管理上就简单化了。因而瑞士双边税收协定中的这种特别规则可以被称为“简单化规则”,但不能误认为该规则具有很高的灵活性,因为它仅限于单独的分配规则,且并不导致带来完全协定资格的问题。这种规则也仅对被视为虚体的合伙企业的消极所得提供保护,而积极所得则没有协定保护。美国一德国1989年双边税收协定第4条第1款b的特别规则也仅起一个简化作用,协定资格仅转让给在合伙企业坐落国的居民合伙人,没有这种特别规定,合伙人就不能根据自身的权利得到协定优惠。此外,这种特别规则也仅减少在来源国所课的税收,相反对合伙企业坐落国的税收则并不起调整作用。如果合伙人是合伙企业坐落国的居民,则坐落国仅有扣除来源税的义务。尤其要注意的是,仅当至少有3/4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坐落国的居民时,合伙企业才能得到协定保护。所以这种特别规则仅具有较低的实质法上的意义。而且因其明确将隐名合伙排除在外,这就导致不同形式的合伙企业之间的不同待遇。
1975年3月26日德国联邦财政局(BMF)在瑞士的双边税收协定的引言中解释说,应推行简单化的规则,以便那些没有退税资格的合伙企业有可能在前述条件下对合伙人适用来源税退款。所涉及的简化并不以瑞士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合伙企业的协定资格为依据。它也适用于根据瑞士双边税收协定没有协定资格的合伙企业。通过简化规则,在瑞士双边税收协定第10~12条范围内的合伙企业可以为合伙人申请来源税减免。
但这种特殊规则并不仅具有简化作用,因为它对非合伙企业坐落国的居民合伙人具有实际的作用。这些合伙人首先因这种规则而有权得到来源税减免,否则的话,他们作为非协定资格人而不能得到瑞士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好处。如果合伙企业坐落国的居民合伙人至少承担了75%的利润的税收,则根据瑞士双边税收协定第10~12条规定,该合伙企业就可以根据该特别规则对所得具有部分的协定资格,而并不取决于其余合伙人在哪里居住。在第三国的居民合伙人也从该特别规则中受益,他们被包括在瑞士双边税收协定的适应范围之内。(二)缔约双方分别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和纳税实体
德国一西班牙协定中的特别规则并没有为合伙企业设置虚拟的居民身份,而是规定,德国或者西班牙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应被视为合伙企业在那儿有实际经营管理场所的缔约国的居民。因此,一个德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能对来源于西班牙的所得根据西班牙的双边税收协定要求来源税减免,如果他是德国居民的话。所有合伙人都被包括在协定保护之中,而并不依赖于其是哪一国的居民,即也包括第三国的合伙人。西班牙协定第4条第4款仅限于西班牙双边税收协定第5—22条所涉及的所得。也就是说,它在客体方面,仅限于分配规则范围内的所得类型,被视为部分的协定资格。相反,该规则也适用于西班牙的从德国获得所得的合伙企业。但这种情况仅当西班牙的合伙企业在德国不是公司税的纳税主体,而仅是民法上的企业时才有意义。否则,根据西班牙双边税收协定第1条以及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1款,西班牙的人合公司本来就被视为法人,要承担无限的公司税纳税义务,具有完整的协定资格。西班牙协定第4条第4款的规则实际上将德国的合伙企业和西班牙的合伙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获得的所得同等对待。第4条第4款第2句对部分的协定资格作了限制:仅当所得在合伙企业坐落国也要纳税时,来源国对所得的课税权才受到限制;如果不属于这种情况,则来源国可以不考虑双边税收协定而进行课税。这特别针对第三国的居民合伙人,他们在虚拟的居住国,也就是合伙企业的坐落国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所得不可课税或者免税。通过这种处理,最终能防止“协定滥用”。这同样适用于葡萄牙的双边税收协定,但葡萄牙协定规定,部分的协定资格也适用于股息。
另外,德国一利比里亚双边税收协定议定书的第5条规定:“根据德国法成立的合伙企业作为联邦德国的居民被认为符合协定第6~22条的目的。”这说明对德国合伙企业适用的部分协定资格具有广泛的客体,同时,合伙企业的协定保护也局限于分配规则。同样,对来源税而言,德国合伙企业和利比里亚的被视为纳税主体的且本来就具有协定资格的合伙企业同样对待。有关客体的部分协定资格的例子还可以在德国一日本双边税收协定第7条第7款中找到,但相互协商的协定资格仅涉及到合伙企业的企业利润,因而实际上只有较低的适用范围。
二、规定合伙企业具有完全的协定资格
如果合伙企业在两个国家都被视为纳税实体,不需要独特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则。两个国家都承认合伙企业具有协定主体,原则上和股份公司没有区别。
(一)缔约双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
因德国国内法并不将合伙企业视为法人,在德国税法上,它们不是公司或居民公司。因此,仅合伙人——如果他是德国居民——有权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协定优惠。但是,德国的协定政策是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居民。在德国的协定实践中,往往与其缔约国制订其他的特别条款。德国—芬兰双边税收协定的第3条第1款将合伙企业归入到人的范畴。因为必须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才具有协定资格。第4条第4款解释说,如果合伙企业是根据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设立的话,那么它就是该国的居民。如果根据该规定合伙企业在两个国家都是居民,那么在合伙企业实际上进行企业管理活动的缔约国也被视为居民。因此,德国一芬兰的双边税收协定给合伙企业提供了完全的协定资格,尽管德国和芬兰并不对合伙企业而是对合伙人课税。在芬兰双边税收协定第6~22条的分配规则中课税权的分配是针对作为居民的合伙企业的,而实际上的课税却是由合伙人承担。这种自身的分类冲突在芬兰双边税收协定的第一议定书中通过内容广泛的以个案为导向的规则来消除。例如,如果德国的居民A是芬兰居民合伙企业P的合伙人,该合伙企业P在德国经营储蓄并获得利息,根据芬兰双边税收协定第11条,德国对该利息没有课税权,假如常设机构保留不受到影响的话。从协定的角度看,根据芬兰双边税收协定第11条第1款以及第3条第1款b和第3条第4款,该利息将支付给合伙企业;但芬兰并不对该合伙企业课税。此外对芬兰而言也没有课税的联系点,因为该所得并不位于芬兰,其合伙人也不是芬兰的居民。因而该利息在两个国家都不纳税。但议定书规定,德国对该所得具有完全的课税权。
根据德国一意大利的双边税收协定,合伙企业被归入到第3条第1款d意义上的“人的其他团体”。因而协定保护的给予也必须满足居民标准。这写在该协定议定书的第2条:“合伙企业被视为第4条第1款意义上的缔约国的居民,当它根据该国法律成立或者其主要的事务活动在该国进行时。但是,第6~22条所规定的缔约国另一方课税权的限制仅适用于合伙企业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具有应课税的所得或财产。”
当合伙企业根据一国法律成立或者其主要的日常事务在该国完成,则合伙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被视为居民。意大利双边税收协定议定书第2条第2句试图通过对协定资格提供保留来避免分类冲突,所得在居住国也可以课税。但OECD拒绝在范本中采用此方法,尽管如此,德国还是坚持其观点并对范本第4条进行了相关保留。在德国一中国双边税收协定中,合伙企业也落入第3条第1款第2项的“人的其他团体”之中。所以合伙企业要得到协定保护的话,必须满足居民标准,但在议定书中没有任何相关规定。
(二)缔约双方分别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和纳税实体
一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比如说德国将隐名合伙视为纳税虚体;而另一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比如说法国将隐名合伙视为协定法上的居民,则这种隐名合伙本身可以主张协定资格并享受完全的协定保护。从德国角度看,当一个德国的合伙企业在另一国获得所得且合伙企业在该国被视为纳税主体课税时会产生这样的情况:德国向另一国的合伙企业提供协定资格,相反德国的合伙企业在另一国却不能获得协定资格。这种不平衡在德国的一些双边税收协定中(但还不是所有的国家)通过特别规则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主体来消除。例如在比利时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第3条第1款第4项中,将“公司”明确定义为也包括德国法上的OHG和KG,这些合伙企业是协定意义上的第3条第l款的人。德国的OHG和KG要获得协定资格,仍然缺乏比利时双边税收协定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居民标准。如果一个德国的OHG或者KG在德国拥有实际上的经营管理,那么根据比利时双边税收协定第4条第1款,它们是居民,根据第1条,它们也具有协定资格。但在协定的适用范围内并不包括德国的GesellschaftbttrgelichenRechts或者StilleGesellschaft。虽然根据比利时法律合伙企业原则上是纳税主体,但对某些合伙企业形式仍然可以选择纳税虚体来课税。比利时双边税收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这些合伙企业是居民因而也具有协定资格。
在德国一冰岛的双边税收协定中也包含有类似的规定,与德国一比利时的双边税收协定相比,不仅包括德国的OHG和KG,而且扩大到两个国家的所有合伙企业。因此在冰岛的双边税收协定第3条第1款d将合伙企业定义为人,在第4条第4款被解释为其经营管理所在国的居民。但第4条第4款第2句仍然包含一个限制,根据第5~22条的分配规则,仅在合伙企业被视为居民的缔约国对合伙企业的所得和财产的课税适用。因此,要考虑,在缔约国一方没有对全部的所得课税(因为在纳税虚体原则的范围内纳税义务由合伙人承担),当其是事务管理国以外的居民时,该有限的纳税义务仅由合伙人承担;如果一个德国的合伙企业从冰岛获得所得,但其合伙人不是德国的居民,该所得也不属于合伙企业在德国的常设机构,那么合伙人在德国对该所得就没有纳税义务。根据冰岛双边税收协定第4条第4款第2项对该所得就不会考虑给予协定保护。
三、对合伙企业特别规则的评价
在OECD1999年专门针对合伙企业的报告中,对采用特别规则的可能性进行了研究,认为被视为纳税虚体的合伙企业在特定的前提下可以享受协定保护。也有很多学者赞成以特别规则这个例外来规定合伙企业的协定资格。这种特别规则具有以下优点:首先,避免行政管理上的麻烦。因为每个合伙人要向来源国证明其协定资格或者居民身份,当大量的合伙人居住在不同的国家时,就显得特别困难。其次,当一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而另一国将其视为纳税实体时,避免对协定相反的适用。再次,将合伙企业作为双边税收协定中独立的企业单位,这样对股份公司和合伙企业就能一视同仁。最后,缔约国一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而其他方将其视为纳税虚体,但坚持互惠待遇时也可以制定这些条款。当所得将有必要在设立国纳税而没有课税时,就会规定,协定优惠不会导致双重不征税或减少来源国的税收。
但这种特别规则也有缺点:
首先,当来源国必须确定一种所得是否实际上属于合伙企业设立国的常设机构时,会产生困难。如果该所得属于第三国,例如避税国的常设机构,那么来源国的税负就没有必要与坐落国相符。
其次,如果来源国对来源税进行减免,而仅部分合伙人能享受协定资格时,就不清楚应如何来计算,这尤其出现在部分的协定资格的情况中,这种部分的协定资格是基于合伙企业仅在来源税减免的范围享有协定资格,如合伙企业坐落国的居民合伙人,因而在第三国的居民合伙人就被排除在协定保护之外。
再次,导致协定的滥用。在第三国居住的合伙人也可以通过设立一个合伙企业享受协定保护,尽管根据双边税收协定没有特别规则,他不能主张来源税减免。但在特别规则中也会出现,一个具有完全协定资格的合伙企业并不依赖于其合伙人的居民身份,因而在第三国的居民合伙人也能享受合伙企业的协定资格。
最后,很多学者认为简化规则有害于税收体系,这种简化的特性也值得怀疑。位于瑞士双边税收协定规则之外的规则,是位于真正立法程序之外的规则,是对税收体系的破坏。这种规定将会对居住国造成损害,谈判议定书违背了瑞士双边税收协定第28条第4款。虽然该款规定,为了主张来源税退款,要求一个官方的对在居住国居民身份或者无限纳税义务的证明,但第28条第5款明确规定,对证明和检查程序的详情应根据瑞士双边税收协定第26条报告给主管当局。简化规则并不能代替退款资格的证明,即每个居所主管机构对合伙人的居民身份的证明。因此瑞士双边税收协定第28条第4款的证明以及检查功能要继续予以保证,退款证明必须由合伙人获得。基于该原因,具备简化特征的规则应予以否认。
而且,单个的合伙人的协定保护部分不总是能得以实现,特别是当该种主张是从合伙企业转让过来时。这种规定对隐名合伙的适用仅可以通过解释来决定。首先要区别缔约国另一方对合伙企业是给予合伙还是公司的税收待遇。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这种特别规则主要解决因对合伙企业不同税收待遇所致的分类冲突。此时一方面要存在一个可比的法律形式,另一方面要注意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待遇。如果缔约国另一方虽然承认隐名合伙或者存在可比的法律形式,但并不同其他合伙形式一样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是视为财政上的虚体,那么这种特别规则的适用并无好处。
由于这些困难,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并没有期望发展独特的特别规则或者完全放弃这种规定。但毫无疑问,这种特别规则还是允许的。在德国的协定实践中,个别双边税收协定中的这种特别规则也是可协商的。德国对OECD放弃特别规则的决定进行了明确的保留。有了对合伙企业的特别规则,对在坐落国或第三国的常设机构的所得或者经济财产的归类问题就不会产生。如果协定中没有特别规定,这些问题在常设机构保留范围内也同样要予以解决。仅具有部分协定资格主体的来源税扣除的计算虽然并非总是清楚明白,但不是经常如此,因为在合伙企业坐落国的总所得本来就要纳税。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当没有协商一致的特别规则时,恰恰会出现这种计算上的问题。那么来源税的扣除就必须根据每个合伙人的投资额来确定。这表明,特别是当大量的合伙人属于不同国家的居民,所得利润难以明确归属于哪个税务当局时,就会产生困难。德国之所以要协商对合伙企业做出特别规定,其原因是,第三国的居民能够从合伙企业的协定资格中获益,这是正确的,如果他们在坐落国仅通过一个常设机构来活动,这又是不可能的。但并没有原则表明,合伙企业的所得必须总是要分配给一个第三国的居民,就好像是合伙人直接通过一个常设机构进行活动。Lethaus甚至建议,对受来源税影响最少的合伙企业所得,应给予协定资格。因此在范本第4条第1款第1句应加一句:“以及鉴于第5~22条,一个在该国可以找到经营管理场所的团体的所得应归属于常设机构。”这个建议不仅限于被视为纳税虚体的合伙企业,而且也适用于在协定中采用纳税虚体和纳税实体相结合的混合体系。对那些本来就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并承认合伙企业协定资格的国家而言,该附加规则仅是竞合规则(Normenkonkurrenz)。因为如果人们采用该竞合规则的话,法律结果并不会不同。这时所有的合伙人,即每个不是双方缔约国的居民都将获得部分协定资格的好处。
但有一些学者认为,要审查特别规则是否真正能符合协定法的目的。虽然特别规则比国内法律更加注意合伙企业的协定资格。但OECD范本所设计的协定法几乎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该体系的均衡将因双边特别规则受到损害。给予合伙企业完整的协定资格导致协定法中的矛盾,而这些矛盾又只能通过其他的特别规则来得以消除。在居住国和来源国对合伙企业给予一致税收待遇的情况下,对合伙企业本身协定资格的确定,会导致协定法和国内法之间的摩擦。偏离协定的规定是可有可无的,因为并不存在归类冲突需要解决。但在对合伙企业给予不同待遇的情况下,通过对OECD协定范本规则的统一解释可以解决因归类冲突导致的大部分问题。仅当协定目的不能完全达到时才有必要进行调整,不如说应该考虑保护协定规则的均衡为佳。
德国学者Wassermeyer认为合伙企业的特别规则与协定宗旨不相符。一方面当两国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时,将所得的归属分散到协定法和国内税法之中,这样会导致协定“落空”;另一方面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课税的国家国内法上并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申请来源税减免的资格。这样特别规则就会导致协定法和国内法之间新的冲突。谁能主张协定保护就要看谁获得所得而定。但这仅产生于单个国家的国内规则,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并没有固定下来。对被视为纳税虚体的合伙企业就必须适用纳税虚体原则,即所得必须归属于合伙人,从合伙企业获得的股息也是如此。根据德国所得税法第1条第1款仅自然人具有纳税义务,但并没有包括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企业的退款申请就会遭到拒绝。此外,还会出现双重退款的危险,因为合伙人具有退款资格,而他们的申请肯定是能得到批准的。特别规则充其量在相反的情况下显得必要,即一个德国的合伙企业在外国被视为纳税实体而申请退还来源税。如果来源国对德国的合伙企业的协定资格进行检查,那么它可以根据范本第4条第1款否定与其自身评价相反的观点,因为合伙企业在德国没有无限纳税义务。如果合伙人在外国申请来源税的退款,那么也会遭到拒绝,因为在那里仅合伙企业具有纳税义务因而具有退款资格。如果范本第4条第1款的解释认为,外国将合伙企业视为具有协定资格,此时特别规则也是多余的。特别规则仅排除了来源国的困难,因为居住国必须进一步将所得进行分割。此外,也增加了协定解释的困难以及法律的碎片化。
总之,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对合伙企业的特别规定虽然原则上有可能缓和来源税减免问题,且通过相应的补充规定可以避免有关副作用如“滥用协定”。例如Manke就认为,所有被包括在部分协定资格中的合伙人将导致协定的滥用,较切实的方法是,运用一种措辞将第三国的合伙人排除在受益人之外。
我国国内法也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合伙企业的所得由合伙人纳税,因而也可以借鉴德国双边税收协定中所制定的有关特别规则来对合伙企业的协定资格做出规定。但同时不能忽视,被视为纳税虚体的合伙企业在协定保护中可能和国内税法体系不相一致。当合伙企业被赋予完全协定资格时,甚至导致协定法上新的矛盾。因而在制订特别规则时,要慎重考虑,权衡利弊。
[关键词] 合伙企业法 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 解读
一、有限合伙制度,促进风险投资及中小企业的发展
风险投资是上世纪60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主要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研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这种投资常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种组织形式对促进风险投资及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限合伙有利于吸引风险投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投资正在逐步退出竞争性投资领域,客观上需要大力鼓励发展民间投资。在有限合伙组织模式下,有限合伙人仅以其投资额承担企业的风险,投资人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免除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有限合伙制度使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有明确的风险认识,即使经营失败,也仅以损失出资额为代价;如果经营成功,自己又能获得丰厚的利润。这使投资者具有安全感和稳定感,容易吸引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使那些拥有资金但又不愿承担无限责任的人找到投资场所。另外,有限合伙分配方式比较灵活,可以加快投资人本金的收回,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这些都会成为吸引风险投资的优势所在。
2.有限合伙实现了投资与技术的最佳结合。有限合伙制下的风险投资可以引导社会的闲散资金注入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又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家的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的形成。在有限合伙中,至少要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普通合伙人较有限合伙人要承担较大的风险,所以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较大程度地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和创新,尽职尽责,充分发挥高科技人才及企业管理者的潜能,能够在实践中培养出大量的优秀企管人才。有限合伙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与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者进行有效结合,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经济效益,从而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3.有限合伙为风险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的退出通道。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出资份额不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额那样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又比普通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更为便利,有限合伙人转让出资还不会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因此,有限合伙为有限合伙人的进入和退出提供了方便的通道。这使风险投资人可以更加容易地转换投资目标,追求更大的利润,不必担心资金运作不灵的问题,从而使中小企业吸引风险投资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4.有限合伙的设立条件、运营程序宽简,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我国法律对于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即使是具有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股东的出资方式、缴资期限、验资事项、组织机构的设立等都受到法律上的限制。这就增加了公司的设立难度,增添了公司的设立成本和运作成本。而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没有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合伙人的出资方式、缴资期限也比较灵活,这有利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迅速设立。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中,主要遵照合伙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很少受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制约,由于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直接从事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使合伙企业的组织机构简单,管理方式灵活,这都降低了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从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5.有限合伙避免了双重税赋,减轻了中小企业的负担。各国税法通常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在实践中造成双重税赋的问题;但对有限合伙企业则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6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可见,有限合伙企业并非是纳税主体,有限合伙企业的盈利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须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就合法地规避了双重赋税。对资本少、规模小的中小企业来说,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减少了纳税负担,降低了经营成本,更加有利于企业竞争力的提高。
二、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促进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亦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这是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的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它主要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比较典型的就是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新《合伙企业法》增加的这项规定可以更好地推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
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中,我国出现了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它们以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信息为客户提供服务,既满足了不同客户的服务要求,又促进了其自身的发展。这类机构在我国第三产业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由于上述专业服务机构没有多少资本,仅以其专业知识与信息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要求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必然导致许多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因其他合伙人过错所导致的连带责任,这就加大了合伙人的风险,限制了此类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据了解,目前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80%以上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能获得客户的充分信任又大大降低了对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而在国外,这些专业服务机构则普遍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制。国际排名前四位的会计师事务所都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制。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综合了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制两种形式的优点。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虽然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但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相结合的。
有限责任合伙并不免除有限责任合伙人以其合伙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还是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但是,专业服务机构本质上是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生存的,各合伙人的业务相对独立,每个合伙人的责任很容易划分,当出现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让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而没有过错的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分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首先符合法律公平的原则,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其次,又有利于增强合伙人的责任心,对合伙人执业中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也是大有好处的。新《合伙企业法》所确立的有限责任制度为我国的专业服务机构采取合伙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有助于不断地扩大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提升专业服务机构的公信力,从而提高我国这类专业服务机构的国际竞争能力。
三、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参与合伙,提高合伙企业的竞争力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这意味着合伙企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不但自然人可以投资设立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投资。这有利于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投资目的,也有利于大型公司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法人及其他组织成为合伙人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拓宽并增加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资渠道和投资对象,活跃和扩大了投资、融资市场;其次对合伙企业本身也带来了历史性的变革,它将改变长期以来合伙企业规模小、信誉不高,人们对合伙企业“小作坊”的传统认识。如果合伙企业的出资人仅为自然人,毕竟财力有限,很难将合伙企业做大做强,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合伙人就可以增加合伙企业的实力,提高合伙企业的信誉,增强合伙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
当然,为防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等因参加合伙可能使企业全部财产面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维护股东利益,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新《合伙企业法》的重大突破,给规模巨大的民间投资带来了机遇,拓宽了合伙企业的投资对象,解决了风险投资进口不畅,出口不顺,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笔者相信,随着新《合伙企业法》的贯彻实施,将开创我国合伙制度的新时代,它对我国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也会不断地显现出来。
参考文献:
[1]崔海霞:从合伙企业法修订看我国有限合伙制的发展 [J]. 焦作大学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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