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农村经营承包合同

农村经营承包合同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08 15:54:4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农村经营承包合同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农村经营承包合同

第1篇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标的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_________组_________亩土地(地块名称、等级、四至、土地用途附后)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_________(主营项目)生产经营。

二、转让期限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_________年,即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三、转让价格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_________元人民币。甲方承包经营相关地块时对该地块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改造的,可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本合同的补偿金为_________元(没有补偿金时可填写为零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

1、现金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支付的时间为_________。

2、实物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实物为_________(具体内容见附件)。时间为_________。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付乙方。

交付方式为_________或实地一次性全部交付。

六、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

1、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甲方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2、甲方交付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乙方必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方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

5、乙方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农业税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6、乙方必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并负责保护好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

7、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8、其他约定:_________。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________。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或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八、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调解;

2、提请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发包方同意并经_________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或鉴证)后生效。

十、其他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备案单位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人(签章):_________ 乙方代表人(签章):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包方(签章):_________ 鉴证单位(签章):_________

第2篇

受让方:(二人) (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标的物: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敦煌市转渠口镇盐茶村二组的承包地(面积: 四址界限: )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乙方从事生产经营。

二、转让期限: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一次性长期。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至后如果不进行调整为永久长期,如果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期限顺延。

三、转让价格: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 元人民币。包括甲方承包经营该地块时对该地块的改良投入资金。

四、转让金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付。甲方收到转让金时须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付时间及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将所转让的土地交付于乙方。

六、用途:乙方转让土地后有权自主经营,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修建临时房屋、圈舍等,乙方不得干涉。

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在发包方及村民小组处备案登记,在合同生效后甲方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乙方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八、特别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由该土地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乙方承担和享有。涉及村、镇、企业、国家等对该土地进行征用、征收、拆迁等,所给付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

九、违约责任:本合同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守恪行。如果违约,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还应当赔偿损失。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十一、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发包方同意并经发包方及村民小组登记备案后生效。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发包方壹份,村民小组壹分。

(此页无正文)

甲方签字:

身份证号:

甲方签字:

身份证号:

甲方签字:

身份证号:

甲方住址: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乙方住址:

发包方代表(签章)

第3篇

摘要:耕地是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即使是工商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土地仍然是半个中国人口①生产和生活的命脉。中国农村经济滞后发展,使得外出务大量农民外出务工,农村土地被闲置或抛荒,同时也是规模化经济的要求,中国农村土地政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面临新的问题。如成都市双流县针对农村土地流转,制定了"土地向业主集中"的政策,于是有大批农村集体承包土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集中到业主手中。但伴随这个过程中的法律争议和纠纷,却屡见不鲜。一边是农村的转型,一边是法治社会的发展,但是农民在这个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和权利受到侵害的地位。仅以笔者所在村的村集体约93户300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纠纷为例,做一管窥。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纠纷 村小组长权 法律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成本 农村基层组织民主治理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市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被告陈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2007年7月28日,一份名为《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流转合同》)的协议,将成都市双流县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共计154.6亩,其中田95亩、地45.6亩、河滩14亩,出租给陈某,租期为2007年9月30日至2028年8月31日,共21年;租金为每年68,000元固定不变。

而早在2000年9月1日,二原告原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承租该土地的合同书,由于李某经营不善,不能支付相应的租金。2007年,李某找来陈某接手其承包的土地,但是村小组长张某未经村民小组成员或小组议事会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与陈某签订了本案发生纠纷的土地流转合同。

原告诉求为变更合同显失公平条款,以市场的粮食价格为标准;同时返还前五年的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截止目前,该纠纷案已获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部分支持的村民的诉求,将原来显失公平的租金条款进行了变更,驳回了不当得利返还的诉求。但是判决的标准依然低于村民要求的最低市场标准,本案正在二审上诉过程中。

一、争议焦点

笔者亲历该案的整个过程,作为该集团诉讼案人之一,在这一过程中,选取了感受最深的三点争议做讨论。

1、村小组长是否具有村小组土地承包权,该份合同属于无权还是表见?

2、该份合同是显失公平还是合同无效?法律的实施是否该考虑社会成本和社会效果。

3、农村基层的行政组织如何自治,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二、争议分歧和分析

1、针对第一个焦点,一说村小组长是村组的法定代表人,在不需要出具村民大会或议事会委托的情况下有权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另说,村组长只是整个村小组事务的执行者,并不能村民做出重大利益的处分行为,如土地的承包。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每个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该权益属于农民的基本权益。

若同意前者,小组长私自签订流转合同行为应属于表现,由于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超过1年,该合同责任应该有村民承担,而损失应该为村民向村小组长的进行追究;若是后者,合同应该属于无权,该合同对村民不产生效力,合同应属无效,责任的承担也应是无权人。

但是关于村民小组长的权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根据农村基层的组织法律法规以及探求法定人制度的原理,笔者主张村民小组长仅仅为村小组的行政事务执行人,而村小组事务的决议应该由村民大会或村民议事会决定。因而该村小组长擅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的法律行为。

因农村基层组织的不完善,现实中存在非常多的农村基层的村小组长许多不当的行为产生的纠纷,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未对此做明确的规定,而专家学者也未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和辨析,但这在农村的现实生活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2、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合同法》第54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若以该合同签订时的租金条款看,68,000元固定租金21年不变的条款从常识上判断便可知为不合理,并随着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的趋势,2007年物价比2012年的今天上涨了50%,显失公平是毋庸争辩的。但如果该份合同同时存在主体无权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应该主张该份合同无效还是变更或撤销呢?

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村民初始选择合同无效的诉求,但无数次被法院退回,并暗示更改诉讼请求。法律实践中必须考虑法律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成本,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将会产生巨大的法律成本,同时原告和被告方都不能获得益处,这份判决书最终应该很难被执行。法律的社会效果,是实务中法律是否可以被执行的重要因素。这也是笔者在法律实践与法学理论学习的重大差异。

3、针对第三个焦点,这是行政法领域的问题,且农村基层村小组长身份颇具争议。而此争议的身份所做的错误决策导致的损失,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该案中由于村小组长私自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导致村民在5年间共计损失20万元。并且在长达5年的流转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停有村民反映反映该土地承包存在的问题,但都未得到解决。这同时涉及到农村的基层组织决策问题,经笔者实证调研双流县近10个村,几乎都形式上设置了村民议事会和村小组议事会,但该议事会名单都仅为村委内定,议事会代表没有选举,而议事会也未按照村民议事会规则运行。这使得农村基层的民主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农民的权益仍旧得不到切实的维护。

三、结语

由于农村土地流转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分散性、农村基层组织制度的不完善、农村法律常识和法制观念的落后等原因,近几年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不断。这是这类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纠纷案例大多都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当然,对于许多问题的思考还有待深入和优化,这是关系农民生存利益的大问题,希望有更多的社会目光能关注这个领域问题的解决。

注释:

[1]汝信,陆学艺等主编,《2012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页2.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修改意见[J]. 浙江社会科学, 2005,(06)。

[2]马新彦,李国强.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J].法商研究, 2005,(05)。

[3]胡吕银.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问题新探[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4,(01) .

[4]何洪华. 关于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与思考[J].金融与经济, 2008,(05).

第4篇

  (一)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在20世纪80年代,不少研究继承法的学者认为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是:

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即农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

2.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终止,根本就不发生继承。

3.承包权不能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4.农村承包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制的稳定性。因此,那种只有承认承包权的继承才能稳定承包制的观点不成立。

  (二)农村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1.理论依据。(1)农村承包权是物权。按照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关系中:第一,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农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土质都是特定的,甲的承包地与乙的承包地是绝对不相同的。由此可见,承包地具有特定性。第二,承包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即对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权,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无权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否则即为违法。第三,收益归承包人享有。依照现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地上耕作、养殖、放牧等取得的收益,在交纳承包费用后的其余部分,全部归承包人享有。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属物权的范畴。(2)农村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即是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

我们知道,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权的。

2.法律依据。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通常以户为单位签订,但农户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个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权就允许由继承人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承包权的继承,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明文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简称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此条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关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从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驳论

1.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承包人对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权是事实。但承包人的继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后,继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继承的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承包权即用益物权。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

2.合同关系不能继承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农地承包权。因此,以合同关系不能继承为因,推定农地承包权不能继承是毫无道理的。

3.如前所述,农地承包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是一种他物权。具体地讲,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农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也就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依法可以继承的。所以,那种认为承包权是非财产权,不属于继承范围,不能继承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4.否认农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第4条理由可概括为:“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也必须按约定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首先,此种观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我国有关农村承包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此种规定。其次,此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从理论上讲,该观点是建立在农村承包户中每一个家庭成员均享有家庭承包权的全部权利,承担交纳全部承包费义务基础上的简言之,是建立在家庭整体承包基础上的。当然,我国农村承包的实际情况是,在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农地承包中,并非每一个家庭(不管人口的多少)承包土地的面积、交纳的承包费都相同。承包地的面积和交纳承包费的多少是按人头确定的。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即每一个人)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都是明确的、相同的。家庭人口多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大,交纳的承包费也多;家庭人口少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小,交纳的承包费也少。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的那一份土地,是其基本的经济来源和生活的基本保障。由此可见,农村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并非家庭整体承包。将我国农村承包视为家庭整体承包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范围、继承原则及继承的方式方法

  (一)农村承包权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时,考虑防止农地零碎化、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三个方面的因素无疑是应当的、正确的。但是,为达到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地零碎化、不使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这三个目的,就以剥夺多数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会极大地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

我认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应依照继承法有关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具体地讲,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当然,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实际继承农村承包权。以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可以通过灵活的继承方式来解决防止土地荒芜,防止土地零碎化,防止集体经济受损失的问题。

  (二)农村承包权继承的原则

从性质上讲,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是一种物权继承。因此,必然无条件地遵循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一般原则。又由于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与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继承比较起来,有显著的区别。故对农村承包权这种特殊的物权继承,还必须遵循若干特殊的继承原则。

1.一般原则。包括:(1)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均有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若分割遗产的其他法定因素相同,仅是继承人的性别不同,那么,原则上不同性别的继承人应当分得数量相同的遗产。(2)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多少,原则上应当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相一致。在均有条件和能力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谁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多,就应多分遗产;谁尽的赡养义务少,就应少分遗产;谁没有尽赡养义务,法院就可以判决不分给他遗产。(3)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实行特殊保护。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如果遗嘱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将全部遗产用遗嘱的方式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其余的遗产才依遗嘱继承人继承。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上,坚持上述三个一般原则,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当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确定各继承人实际应当继承的农村承包权的多少和有无。

2.特殊原则。(1)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均享有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承包权的客观状况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确定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方法,不能照搬财产所有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继承的方式、方法,力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最佳社会效果。(2)有利于发挥农地经济效益的原则。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在处理(调解)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要以此作为衡量调解或判决方案是否恰当的标准。(3)有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原则。农地实行规模化经营,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农地的过份零碎化,不仅不利于生产经营,而且也必然影响农地经济效益的发挥。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在提出、设计继承农村承包权的判决或调解方案时,在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时,必须坚持有利于农地规模经营、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则。违背此原则的继承方式、方法和判决、调解方案,都是不科学、不可承的。(4)尊重承包人的财产权利原则。因为承包人享有的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尊重和保护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权利是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坚持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一是切实保护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若遇组织或公民侵犯他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时,应排除防害,制裁侵权行为;二是有遗嘱继承时,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保护遗嘱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上述四个特殊原则,适用于根据一般原则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进行衡量后,承包权的继承人仍有2人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说,特殊原则适用于承包权的共同继承中,具体地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的方式、方法。

  (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方式方法

根据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点,在不违背前述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殊原则的基础上,当农村承包权的实际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可采用如下继承的方法:

1.共同继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1)继承人所继承的农村承包权不宜分割,如果强行分割,会导致土地零碎化,或大大影响所继承农地经济效益发挥的情况。(2)继承人愿意共同继承。共同继承的具体方法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数个继承人共同承包、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承包费,定期分配承包收益。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从继承的标的看,适合于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果园等承包权的继承;从继承的主体看,适合于各继承人生活在同一经济组织(如继承人都生活在同一村、同一社的)或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的情况。因为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才便于继承人共同承包经营,发挥承包地的经济效益。二是由继承人轮流承包。此种继承方法是指各继承人轮流承包一定的时间,承包期内的收益归承包者,承包费亦由承包者交纳。轮流承包的期限可长可短,但最短不得短于一年。耕地、渔塘等每年收获一次的承包权的继承,可以采用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

2.分别继承。此种继承方式是指各继承人分别继承一部分承包权。分别继承只能适用于所继承的承包权分割后不会使农地零碎化,不影响其经济效益的发挥,且各继承人又不愿共同继承的情形。具体地讲,对荒地、林地、果园承包权的继承,一般可采用分别继承的方式;所继承耕地面积比较大的,也可以采用此种继承方式。

第5篇

第一条保护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农业用途。

第四条区农工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管理,指导土地流转双方的合同签订,负责流转合同的鉴证工作。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

第五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六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第八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流转方式

第九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十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愿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互换时,当事人应当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转让。

第十三条承包方以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发包方和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备案。成立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的其章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报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区委农工委备案,还应向区工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应向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四章流转管理

第十五条社区(村)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员,定期搜集农村土地流转供需信息,并及时将所搜集、汇总的流转信息上报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将信息筛选分类后挂牌,同时上传到江宁区农业信息网。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应对自己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负责。

第十六条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就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等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流转意向。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统一与受让方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流转合同签订前,农村土地流转管理部门应对受让方情况进行审查(同村同组承包户相互间转包、租赁、互换土地的不审查)流转面积100亩以下的由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审查,其中单宗15亩以上的报区农工委登记备案;100亩以上的由区农工委会同街道组织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法人资格、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履约能力以及土地流转实施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区位总体规划要求和项目的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等。

第十八条发包方或中介组织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必须包含流转的面积、位置、期限、价位以及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要素,当事人还可约定其他内容。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二轮承包的剩余期限,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各备案一份。

第十九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因承包合同签订不当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纠纷,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后,鼓励流转当事人到发包方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进行鉴证。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对经其办理鉴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办理鉴证后一个月内,可以派员回访当事人一次,以了解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流转地价评估应依据流转地块的流转方式、使用年限、地质、利用率、区位、农业基础设施状况、获利能力等情况确定。不得损害农民经济收入权益。

第二十一条本区区域内,实行农村土地流转指导价。土地流转指导价根据区位差异分为三类:一类片区通常不低于700元/亩;二类片区通常不低于600元/亩;三类片区通常不低于500元/亩(均不含二次分红,对以前生效的土地流转合同,属于流转期限长、价格显失公平的约定,流转双方可从实际出发,共同协商,签订相应价格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档案,主要包括农村土地资源信息库电子档案、土地流转状况电子档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当事人申请、委托流转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评估报告、流转合同以及流转合同纠纷调处(仲裁书)等文书档案。应以年度为顺序,按村组类别、流转五种形式进行立卷。对流转面积15亩以上的实行大户登记备案制度,报区委农工委汇总、备案。

第五章纠纷调处与仲裁

第二十三条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职能。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和流转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四条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本着调解为主、仲裁为辅的原则。调解可以简化程序,尽快疏导解决纠纷;仲裁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确保仲裁依法、公正、合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适用本办法调解、仲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流转过程中,其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流转合同依据《合同法》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认定合同无效,变更或撤销流转合同:

(一)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流转的

(二)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

(六)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流转合同的

(七)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八)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第6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物权属性

自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确立以来,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就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焦点,并形成了债权说、物权说、双重性质说等观点。在国家层面,虽然长期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众多的部门法和政策中表现出极强的物权特征,但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才将其明确定性为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

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价值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除具有物权的一般特点,如对物的支配性、排他性、对世性以及绝对性外,还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用益物权以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为内容;第二,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第三,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即其设定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享有其他权利为前提;第四,用益物权的实现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比照用益物权的特征,可以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对承包地的支配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置是为了使土地作为不动产所具有的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的使用价值能得以充分发挥。承包人占有承包地、自主决定从事何种农业生产、完全享有生产所带来的收益,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将承包权进行流转;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即在同一块土地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承包经营权或和已设定的承包经营权相抵触的其他权利,否则就构成了对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权利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排除;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定,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成为义务人,除有法律规定外不得妨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不需不特定义务人的积极作为,只要求他们履行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不以承包人对土地存在其他权利为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国家法律设定,其取得虽以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为前提,但是资格只是一种身份状态。资格尽管往往会引起某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身却不包含任何权利义务内容。

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

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必要限制主要体现在承包人在利用承包地时应尽的义务上。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维护土地农业用途的义务

这项义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要求承包人在经营承包地时应符合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约定的用途,不得随便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的改变分三种情况,不应一概而论,要分别处理。第一种情况下,承包地的全部被用于非农用途,如改耕地为工业用地或者住宅用地,对此,若无合法审批手续,则应予以绝对禁止;第二种情况下,承包地的部分改变了农业用途,如承包人为了农业生产管理的方便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对此要分析部分承包地用途的改变是否为农业生产所必需以及被改变用途的承包地的面积是否限定在合理的界限内,如果上述两个条件具备则不宜做禁止性处理;第三种情况则相对比较复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农业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农业除种植业外还包括林、牧、副、渔业。由于《土地管理法》第四章确认了对耕地的特别保护,当承包人未经法定程序将耕地改为其他农业用途时,应定性为未履行维护土地农业用途义务的行为。问题是,在林、牧、副、渔业之间是否允许土地用途的随意改变以及林、牧、副、渔业用地能否随意改做耕地呢?对此,我们要从所涉及的承包地的历史用途、国家的土地规划、当地的农业结构以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等多发面予以考虑,在对各种因素做出整体的综合判断后,才能确认承包地用途的改变是否合法。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合理利用义务

此项义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可分解为地力维持义务和不得抛荒的义务。地力维持义务要求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至少要保持承包地原有的肥沃程度,至少要维持承包地原有的产出能力,因为即使不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过度使用土地而不维持土地肥力同样是对农业资源的破坏。地力维持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履行的一项合理义务,但是由于影响地力维持的不仅有承包人的主观意志,还有承包人的经济能力、维持地力的经验技术、承包地的周边环境(有无污染源等)、国家的技术支持等诸多因素,仅仅由承包人来承担这项义务显然有失妥当,应由国家、集体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土地不得抛荒义务是指承包经营权人在权利存续期间应在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经营等农业生产活动,不得废弃对承包地的使用。造成农民抛荒的有经济的、自然的、社会的、政策的以及制度的原因,但是原则上可以归结为较低的农业收入以及农民无力从事农业生产。避免农民抛荒土地,单凭一项法律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应从多方面着眼,完善农业生产配套措施,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建立承包土地的合作经营机制、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改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以及稳定、提高粮食收购价格等等,从根源上使农民善待土地。

(三)关于土地承包费的收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费是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与承包经营权人维护承包地农业用途的义务和土地合理利用的义务不同,承包费涉及的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给付义务,而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本身进行的限制。尽管如此,由于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现实中都有着不应该忽视的意义,故于此一并探讨。

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费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对于四荒土地的承包明确规定了承包费的收取,而对于家庭承包则未置可否。从法理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产生的用益物权,虽然具有其独立性,但在实质上仍可以理解为“是所有权人为更好地发挥所有权的作用而使非所有人行使其对所有物的权利”。承包人虽为农民集体的成员,但是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有着各自独立的利益,因此完全可以将承包费理解成在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为实现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而收取的对价。从现实看,2006年农业税的取消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也切断了集体的一个重要收入来源。虽然理论上集体可以通过四荒地的发包、发展集体企业等形式实现公共积累,但毕竟各地的自然环境和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集体的财政状况也因此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这就必然导致一些集体无法为成员提供必需的公共产品、生活保障设施。

虽然从法理上和现实需要上看,承包费的收取都有其合理性。但问题是承包费会增加农民的负担,使国家废除农业税的政策变得没有意义。产生这种顾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历史上曾独立存在过的承包费被归到了其他涉农税费的名目下,从而具有了行政收费的性质。在本质上,税费和承包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应混淆。税费是国家调节不同阶层收入、对利益进行再分配以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手段。由于农业本身就是一个弱质产业,且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农村居民的收入远远落后与城镇居民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再征收农业税非但不能实现社会公平,反而加大了农民负担,使贫者愈贫,因此国家才做出了取消农业税的正确决定。承包费虽然也要求一定的利益支出,却不具备调节收入进行利益再分配的功能,它是用益物权人为取得用益物权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对价,反映的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且这种关系发生在有天然联系的农民和农民集体之间,具有封闭性,不存在第三者来分享农业收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承包费说到底还是用来服务于农民个人的。有学者通过实地调查发现,在村财务公开和民主决定集体经费使用的前提下,大部分农民还是支持交纳一定费用的。

综上,法律可以考虑明确集体可以收取承包费,但是否收取、承包费的数额、形式等具体问题则可以交由农民集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民主讨论予以确定。同时规定两项基本原则,第一,承包费必须用于集体的福利;第二,承包费的交纳与否不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得失挂钩,这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身份性的物权的特征决定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与承包土地的经营方式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强化了承包地的经济价值;另外,《物权法》延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承包地调整的规定,等于承认了承包地对农民的保障功能,并规定了承包人维护土地农业用途和土地合理利用义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合理限制。这种立法模式,在尊重我国国情的同时,考虑到了社会的发展,应予以充分肯定。在考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与承包土地经营方式的关系时,也应兼顾《物权法》这两方面的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内在地要求作为承包经营权客体的土地的经济价值最大化,否则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用益物权要么毫无意义,要么就是一种剥夺。要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必须要对土地进行合理配置和利用。而土地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不能通过行政命令和政治运动的方式来实现,而应该让农民自己选择和创造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让农民的自我选择和自我创造成为可能,因为与债权不同,物权的实现不依赖于任何人的积极作为,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定,承包人即享有了在法定范围内对承包地进行支配的自由,并可以排除来自包括土地所有人在内的一切不法干涉。在这个意义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承包土地经营方式的多样性提供了法理基础和强有力的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出发,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所到的合理限制同样为不同的承包土地经营方式划出了一条不能逾越的底限:第一,不能以创新承包土地经营机制为借口,非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二,不得改变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身,即在任何经营方式下都应保留农民自己经营自己承包地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胡吕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分析[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2、左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M].中南大学出版社,2007.

3、刘俊.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4、房绍坤.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6、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杨涛、王雅鹏.农村耕地抛荒与土地流转问题的理论探讨[J].调研世界,2003(2).

8、蒋月等.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9、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从实证到理论[A].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法制运行实证研究[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第7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农村政策;问题调查;承包纠纷;承包制度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06-0008-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5.0433

2014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搞活承包经营权权能的意见”文件的出台,明确提出了要求“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和增进农民利益,以确权登记为基础,以赋权活权为重点,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创新管理机制,实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要求。为保证这项政策更好地落实,针对近几年来我们镇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增多、矛盾日渐突出的现状,落实省办意见,妥善解决各类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就平湖市新埭镇进行调查的情况和思考:

1 土地承包基本情况

平湖市新埭镇1983年实行土地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期为15年。1998年国家出台了新的土地承包政策,延长了土地承包期限30年,为此和全国各地一样,直接在一轮的基础上,延长了二轮土地承包,核发了二轮土地承包权证。至2004年为止又完善了二轮土地承包。承包土地面积为55618亩。土地流转面积达到3万多亩,占全镇承包面积的59.3%。

通过调查表明,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入和农民负担的减轻,农户经营承包土地的积极性逐年提高。特别是近几年各级惠农、扶农政策的出台和逐步落实以及土地流转费用政策的落实,以农户“要承包权、要土地流转费用”为主要特征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正在逐步升级,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发的上访、群访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种不稳定的因素,引起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共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成为目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务之急。

2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在调查中发现,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表现为三类:一是要求回归土地承包权,引发纠纷。由于受惠农政策和土地流转效益利益的驱动,原来部分农村劳力和家庭外出务工经商收入不理想,过去因撂荒或者土地平整时自愿提出退包的土地承包权以及因其全家户口迁至城市户口退包的土地承包权,要求收回土地承包权利;一部分现有承包户受土地流转费效益驱动或其他原因,不愿放弃这部分土地使用权,形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二是要求承包土地收益分配权利,引发纠纷。如一个村土地整村流转后,由于流转政策与镇确定的政策不一,为此在土地整村流转后因土地流转收益分配问题带来个别农户直接到省办越级上访。除了土地流转村外,其他涉及的5个村中也有此类问题。三是要求解决遗留问题,引发纠纷。对二轮承包以前就存在的历史纠纷或其他问题。

通过调查认为,诱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承包权的自动放弃。2004年前,由于土地耕作已不再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唯一渠道,农民进城打工、做生意等获得的非农收入占农户全年总收入的比重逐年攀升以及承包田交款负担比较重。部分农民自动放弃承包权,弃田撂荒,举家外出或主要劳力外出,多年杳无音讯,不迁户口,不交税费。为了不让税费悬空,村集体想了多种办法来解决这个难题,并且在2004年完善二轮承包时与涉及的农民签订了土地变更合同,部分农民退出了部分承包权。但随着惠农扶农政策的出台落实和土地流转收益增加,农业生产效益引力的增加,部分过去自动放弃土地经营权的农民纷纷“解甲”归田,要求耕种原承包地。二是承包权利的随意转移。在完善二轮承包前,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基本处于无序的农民自发流转阶段。流转的基本形式是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委托代种等。但无论哪种形式的土地流转都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仅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就草率地将部分或全部承包地进行转让或互换。这些承包土地的随意转移,从转移之日起就深埋隐患。三是农村产业结构调整遗留问题多。一些村在二轮承包以前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时,占用承包耕地栽种经济林、开挖渔塘等,在二轮承包时,没有对土地进行适当调整,为土地承包经营埋下了隐患。部分农民要求对过去结构调整已形成的多种经营基地退林还田,退渔还耕,要求划分到户,分户承包经营,因而引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通过调查认为,上述三大诱因是引发当前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症结所在。究其深层原因:一是认识上的缺位。部分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重要性的认识不够,考虑眼前多,考虑长远少。二是落实承包制度的缺失。主要表现在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不到位,留下了隐患。调查中发现,当时大多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视作可有可无,无关紧要。三是政策法规的执行缺位。与《农村土地承包法》配套的权证管理、流转规则、仲裁规范、执行不到位,基层对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的难度高和随意性加大,缺乏权威性和说服力。四是基层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严重不适应。在2006年县乡机构改革中,经营管理机构形式多样,职能弱化,人心涣散,难以承担繁重的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3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建议

3.1 进一步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

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进一步宣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落实土地承包政策,依法确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目前政府要求对第二轮承包土地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

3.2 加大协商和调解力度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后,在自愿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调解达成协议,应当要求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应当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3.3 认真、慎重地解决具体问题

对于农村产业结构村留下的遗留问题要认真慎重地解决。已成片开发、形成规模、效益较好的经济林、水产基地等,由村集体进行招标承包,所获承包收入用于化解村级债务和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对土地分配不公或人地矛盾突出的现象,在大多数群众同意情况下,利用机动地适当进行调整。对于“弓口”悬殊问题(人多田少,田多人少),原则上维持现状。

3.4 加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村镇、市(县)、市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

建议在乡镇机构改革中,充分考虑现阶段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任务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保留专门工作机构,安排必要的经费,以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人管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人调解。市要定期组织对基层专职人员进行培训和交流,以促进农村承包土地管理的逐步规范。

参考文献

第8篇

一、指导思想

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是把县委、县政府方针政策传送到农村的一条重要渠道,也是丰富农村文化生活的重要平台。切实维护和保障这个网络的稳定、高质量运营,既是一项政府的德政工程、民生工程,也是实现城乡统筹,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

二、基本原则

按照“以点带面、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采取“资源国有化、投资多元化、管理标准化、网络一体化”的方式,实现对我县农村广播电视网络的集中管理。

三、职责分工

目前,我县农村有线电视县乡联网工作和“十一五”村村通工程已完成,在此基础上实施全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集中管理,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必须明确职责、齐心协力、密切配合、稳步实施。

1、县政府办职责:负责做好集中管理上下协调和督办工作。

2、各乡镇政府职责:负责将所辖范围内有线电视网络管理权移交给农网中心,并时协调解决集中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3、县文广新局职责:负责组织实施集中管理工作和十二五“村村通”工程,编制规划,制订方案。负责建设、管理农村有线电视网络中心,负责集中管理后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把高质量信号传送到农户家中。

4、安广网络祁门分公司职责:负责无偿提供有关电视节目信号源。

5、电信分公司职责:负责将广播电视信号传送到各乡镇,到农网中心自行架设光纤到乡镇时止,并为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的拓展提供方便。

6、移动分公司职责:负责为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方便。

7、供电公司职责:负责执行广播电视“村村通”规定的非普工业类电价标准。

8、地税局职责:负责执行国家对农村有线电视经营单位给予一定期限的税收政策扶持。

9、财政局职责:负责对广播电视网络集中管理予以资金支持。公安、人社、工商、法制等部门配合做好集中管理实施中的相关工作,确保集中管理工作稳步推进,各乡镇政府要充分认识农村有线电视网络集中管理的重大意义,把此项工作作为一项民生工程来抓。要深入做好宣传工作。

四、实施步骤

(一)成立国有祁门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管理中心,与县“村村通”工程办公室合署办公,由文广新局负责人兼任中心的法人代表,负责统一管理全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的运营。

(二)改造中心机房。鉴于下一步发展数字电视,避免重复投资,村村通广播电视传输中心机房设在安广网络祁门分公司,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暂定35套(31套电视节目,4套广播节目)。

(三)回收经营管理权。从即日起,各乡镇不得与所辖区域内有线电视网络承包人员续签经营承包合同。原乡镇投资建设的有线电视网络和“十一五”国家投资建设的“村村通”工程网络,由各乡镇政府无偿回收并移交县农网中心;由个人投资建设的有线电视网络按照入户安装数量、工程质量、工程建设时间等相关内容,制定全县统一的自建网络收回补助标准,逐步回收经营权。

(四)网络升级改造。全县采用1550nm光传输设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12年网络升级改造总体任务

更新改造前端机房设备;为县城周边7个乡镇提供信号源。

该两项任务分三步实施:

1、4月底前完成机房设备、主干网络改造设备的招标采购。与电信和移动部门协调光缆通过管道出城以及附挂杆路路由,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安装协议。

2、5月份完成更换卫星接收天线、更换卫星接收机(部份)、增加电视节目(2套)、调整广播电视节目传输频道(部份)、增加UPS不间断电源等工作。

3、采取租用杆路附挂光缆的形式为祁山镇、金字牌镇、平里镇、小路口镇、柏溪乡、大坦乡、塔坊乡提供1550nm光信号源,施工工期为2012年5月至12月。

第二阶段:网络升级改造目标任务

完成凫峰镇、溶口乡、芦溪乡、祁红乡、历口镇、渚口乡、古溪乡、闪里镇、新安乡、箬坑乡、安凌镇、牯牛降观音堂风景区主干光缆线路附挂施工,年底前为上述12个点提供1550nm光信号源,停止1310nm信号传输。

10月底前解决金字牌至柏溪乡溶川村等部分采取租用电信网络覆盖的村组信号传输问题,避免造成停播事故。重点在县城周边村组,通过中心机房1550nm光信号直接覆盖县城周边村组,并对同轴电缆传输分配网进行升级改造,改造范围涉及城郊、胥岭、乔山、灯塔、路公桥、花桥工业园区等。

第三阶段:逐步以乡镇为单位,全面落实对原网络实行升级改造,使其达到传送数字电视信号标准。适时传送数字电视信号

五、措施保障

(一)组织领导

县政府成立农村有线电视网络集中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办、文广新局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县财政、公安、工商、人社、广播电视台、电信、移动、供电、安广网络等单位负责人及各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指导县乡有线电视网络的集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文广新局,负责承办集中管理具体工作。

(二)资金筹措

一是县政府在“十二五”期间安排200万元资金,用于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的建设、维护、经营权回收。二是争取“十二五”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项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