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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规则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11 09:22:0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定继承规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定继承规则

第1篇

关键词:涉外法定继承;继承公证;问题

涉外继承公证与一般性继承公证办理时,要按照程序规则及涉及的关键问题并存在原则上的差异。如何在中国法律法规框架内,在符合国际司法规则为基础,挑选适用于法律解决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界定夫妻财产等。下文针对涉外继承公证法律中的问题展开分析,以期采用准确的适用法律解决涉外继承公证问题。

一、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概念及范围

涉外法定继承是指包含涉外因素的法定继承,主要表现如下:主体或客体涉外;与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等。涉外继承包含一系几种情况:继承人或被继承者一方或双方均是外国人或身处境外;有待继承的全部或部分遗产在国外;产生继承法律事实出现在国外。必须注意,涉外法定继承最少需要一个涉外因素,但无需全部具有涉外因素。

二、如何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

(一)严格按照管辖权各项规定

明确管辖权直接影响法律法规的使用度,进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由此可知,确定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公证法》第25条指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向居住地、常住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外不动产公证过程中,申办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时,并非简单套用以上规定,还应按照《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各项规定。该复函指出:“中国公民继承居于在国内或国外中国人、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或不动产时,都不宜只开出关于继承事项的公证书,也应开出国内当事人与死者亲属关系的证明书或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依据被继承人居住地法律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进行办理。遗产继承适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公证部门应根据继承人提出的申请,为他们开出法律继承公共公书。

(二)准确适用相关法律

目前,我国公证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对继承公证是否合法存在一定争议,但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对涉外法定继承公证具有重要意义。香港和祖国的怀抱,标志着我国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之内,香港、澳门两个地区均是中国内地平等且独立的法域。台湾已有法律制度与我国大陆有所差异,对,我国可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进行解决。区际继承就是在一个多法域国家之内,继承法律关系中主、客体及内容这三项要素最要由一个或多个与另一法域有一定联系。世界上多数复合法域国家通用做法就是把住所地法律当做区际冲突上的属法人。目前,我国各地已有自己的国际司法立法或不成文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部分单行法规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标准。因此,在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时,中国大陆、港澳台可以退出适合自身需求的国际司法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过程中,明确管辖权以后,要根据冲突规范指引明确办理法定继承公证适用的法律。同一继承案件适用的法律有所差异,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显著差异。由于不同法域,对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继承份额等有一定差异。因此,法律适用准确性显得尤其重要。中国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律指出,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法律使用上均采用区别制,即:动产要采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地的法律法规处理遗产,不动产则运用不动产所处地区的法律。必须注意,若继承者为居住地处于中国大陆的公民,被继承者居住地也在中国大陆,这种情况隶属于国内法定继承情形,不属于涉外法定继承范畴,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

(三)确定最合适的继承人

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中继承者身份认定尤其重要,我国有关继承者身份认定的法律法规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夫妻关系的认定,本法第23条明确规定:“夫妻人身关系,可以采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法规;不在一个地区居住,可采用共同国籍法律法规”。对父母和子女关系的认定,该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关系适合共同经常居住地所用法律;缺少共同经常居住地,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共同国籍国法律,以此保障弱者的权益。对收养关系的认定,该法第28条表明,判定收养的条件及手续,可采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区的法律。收养效力,则采用收养时收养人常局居住地区的法律。解除收养关系时,应根据收养时被收养人常居住地的法律或法院地法律。

三、结论

总之,涉外法定继承公证业务重点在于通过冲突规范指引明确准据法,以此判定继承人、遗产范围等各项要素。本次研究以涉外继承公证的概念及范围展开分析,提出一系列创新公证理论、促进该业务健康发展的建议,以期为类似研究提供重要参考。

[参考文献]

[1]蔡国钦.浅谈涉外法定继承公证[J].商情,2016,41(33):245,270.

第2篇

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的种法律行为。申办继承权公证有很多好处,它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财产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安定团结,对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公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相应地,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同样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

一、继承的形式

继承的形式有两种,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1.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叫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第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先由第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2.遗嘱继承。是指按照死者生前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所进行的继承。我国公民可以立遗嘱将自己拥有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自己拥有的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当事人如何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应向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如果涉及到不动产的继承;则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申办。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2)申请继承的遗产的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明、银行存折等。(3)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该证明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医院或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如果继承人已死亡,也应出具继承人的死亡证明。(4)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和有无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的证明。如继承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社会关系证明等。(5)继承人如果委托亲友或机构申请公证时,就应向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一般应经公证处公证;来自国外的委托书还必须经所在国公证人公证和我国驻该国领事馆认证。

三、如何办理继承权公证

(一)做好与被继承人有关的法律事实的认定

1 被继承人的姓名、出生年月、生前住址、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点必须查清。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之,必须查清。认为只有公安局和医院才有权确认自然人的死亡是十分片面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证实践,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可以依据以下种或几种证据加以确认:(1)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2)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3)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公墓证;(5)死亡公证书;(6)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重要事实。死亡日期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地可以成为其主要动产的公证管辖地。被继承人的死亡地点可以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

2 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状况。被继承人所遗财产的购置时间、凭证颁发时间以及财产的权利状况。遗产在共有财产之中时,必须首先查明整个财产的购置时间(可依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确定)、凭证颁发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之间的关系,把遗产和他人财产界定清楚,否则可能产生纠纷。但应当指出的是,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务和欠缴的税款,在实践中公证处是难以查清的,除非继承人主动、如实地告知。

3 做好与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调查取证。

(二)做好与继承人有关的被继承人亲属法律关系的认定

此类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围。广义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受遗赠人、转受遗赠人。受益人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及作为遗腹子的胎儿。应当注意的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视为第顺序继承人。

对被继承人的亲属法律关系,可查阅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等办法进行调查取证。重点调查以下几个方面:(1)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2)有无非婚生子女;(3)事实收养关系的确定;(4)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确定;(5)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6)有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7)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8)继承权以及受遗赠权的取消。

(三)办理继承权公证的途径和方法

在实际办证中大部分公证人员以“谁申请,谁举证”作为公证工作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公证处和公证人员依照职权进行的补充调查取证,而且实践证明公证调查取证是继承公证中的关键性环节,其本身就是公证人员进一步发现证据、审查证据的过程。

在继承权公证日常业务中,经常使用的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谈话笔录。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和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凭证、继承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等。

(2)证人调查笔录。通过询问证人,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关系等。证人应当找不属于继承人或受益人的人,如可找被继承人的同事、旁系亲属、邻居等。

(3)单位书面证明。让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医院等机构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等。(4)人事档案摘记。通过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查阅其档案,以核实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

(5)电诂、传真核实。通过电诂、传真向

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应当详细制作电话记录。

四、对继承权公证的几点想法

1 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尽快建立公证证据规则体系,以使继承公证等公证调查取证程序更加严谨、更加统一。

2 在日常公证实际工作中,当涉及到需要核实被继承人在外地的亲属关系时,为求简便,大多采用向有关单位进行电话、传真核实的方法,此种核实有些类似传来证据,从证据可靠性来讲,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为弥补远程通讯方式核实的不足,应当积极开展公证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

3 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需要依靠证人证言和或电话核实定案的继承公证案,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已发生争议但共同选择公证解决的继承公证案,有条件的话,应尽量同时采用录音、录像工具尤其是数码录音机、数码摄像机,以获取实时记录调查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佐证调查笔录或电话记录,使定案证据更加坚实有力。

4 通过立法,加大对作假证者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时作伪证者,轻者要受到司法强制措施制裁,重者则可能构成伪证罪或包庇罪,难逃法律的严惩。但是,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伪证者却是最“轻松”不过的,除了被公证处查出后拒绝公证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经常出现一些持伪证的不法之徒到各个公证处碰运气,失败了再尝试的怪现象,这在继承公证中也不罕见。

第3篇

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人或者其他人须提交有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第4篇

[关键词]保险法 同时死亡 保险金 继承法

一、 保险法与继承法的相关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在保险实务中有两种情况会出现矛盾,第一种情况适当被保险人是长辈而受益人是晚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依据《保险法》推定受益人先死,但是依据《继承法》推定被保险人先死,这种情况非常常见,在保险实务中经常造成误判。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无法定继承人而受益人有法定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依据《保险法》推定受益人先死,但是依据《继承法》推定被保险人先死。

二、 存在问题

(1)真实意愿的理解与界定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 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 受益人先死亡, 则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继承。这样可以防止保险金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的人取得。但这样可能不是被保险人最真实的意愿。不同保险人心中的真实意愿必然有所不同,比如被保险人首先想把保险金的收益权指定给受益人,但若受益人死亡时更想把收益权指定给跟自己有继承关系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不同的被保险人所处的环境不同,面临的问题不同,其真实意愿也必然因人而异。所以我们的法律及时明确这些死亡顺序的问题后,也只是解决争议,但并不一定能够使保险金给付给最符合被保险人意愿的人。

(2)投保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

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如恋爱关系存续中男方为女方购买人身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双方均死于共同灾难。 如果单纯适用四十二条,认定受益人(投保人)先死亡,那么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其继承人全部继承。作为私法,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保护主体合法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支付保费且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明显具有己方受益的意思表示。而适法后最终判决将严重违背其初衷。

(3)被保险人无继承人

如果受益人的继承人急需用钱,而被保险人又无继承人这样保险金就归国家所有,导致继承的不公平,使最需要的人没有获得保险金,不利于社会和谐。

(4)遗产与保险金的界定不明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对于保险金的继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其它财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意味着被保险人的遗产要分割成两部分来分别予以继承分配,同样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却要按不同的规则来分配与继承。在此种情形下,更加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一方面我们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另一方面我们又推定长辈先于晚辈死亡,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使法院审理案件时难度增加,容易产生纠纷。

三、 怎样改进

我总结出两种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种方法是将保险法做一点改变。在保险法中加入两条,当投保人即为受益人时,在共同灾难中,应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保险金作为投保人(受益人)遗产被其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有一方没有法定受益人,推定没有法定受益人的一方先死亡。若保险法继承法有冲突的地方,优先使用保险法。同时明确,保险金不是遗产范畴。并不是前面所述的将遗产分为两部分继承体系,而是有单独的支付领受,互不干扰。这样推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死亡的顺序时,没有遗产继承的关系,也就不用在这一步考虑使用继承法。

第二种方法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可以增设一栏意愿受益人,若受益人存活意愿受益人没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若受益人死后,不需要被保险人重新指定,直接成为受益人。可以有很多个意愿受益人,但要写明意愿顺序。可以写明具体是谁,但最后一个意愿受益人必须写明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后,保险金直接给付给第二意愿受益人,若第二意愿受益人也在同一事故中同时死亡,则依次类推,若全部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归国家所有。

参考文献:

[1]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高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之给付.[J].当代法学,2005

[3]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篇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 出生: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职务: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 出生:______年___月___日

职务: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在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地段(地块编号:______________)拥有房地产;名称: _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现有偿转让,转让方式为(1)出售(2)交换(3)赠与(4)继承。

第二条 乙方自愿从甲方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物业。

土地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中:基底分摊面积________________;

公用分摊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 )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有使用权土地面积:______________;

物业部分为: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甲乙双方对上述转让数量、面积核对无误,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__________元,单价__________元/,总金额__________元;并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全部交完。

第四条 土地使用年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止。

第五条 乙方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乙方从__________年开始,缴纳土地使用费,在此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全由甲方负责。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费由甲方负责缴纳。

第八条 转让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并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乙方正式取得房地产权。

第九条 乙方获得房地产权,如再发生出租、抵押、转让(含出售、赠与、继承、交换)时,应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如系地产商第一次售房,原房地产预售合同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4份,甲乙双方、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公证处各1份。

转让方:____________(盖章)受让方: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第6篇

【关键词】婚姻第三者;继承权;法律原则;法律规则;道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55-01

一、问题的提出

与世界的融合在带来国家国际化、社会进步的同时,性解放、性自由观念亦随之进入国民思想射程之中,加之现代人日渐沦丧的责任观念,婚姻家庭这一“社会的基石”因婚姻第三者的介入而受到了严重冲击。全国首例“第三者”状告“原配妻”争夺遗产案,也被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使得各界对婚姻第三者的继承权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最终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否认作为婚姻第三者的张学英的遗嘱继承权的判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裁判一作出,引起各界的纷纷热议。

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裁判结果着实令人畅快。但是,若法制建设的角度进行评判,似乎有着不能令人信服的地方――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共存时,援引道德标准处理法律纠纷,究竟是“法”与“理”的平衡,还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扩大?

二、对婚姻第三者之继承权问题的分析研究

(一)关于婚姻第三者继承权的法律依据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继承权,这是我国《宪法》的要求,也是《继承法》的立法动机。此外,《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三款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纵观我国关于继承权的相关法律,并无将婚姻第三者排除在继承权主体之外的规定。纵然婚姻第三者不能为人情为法理所容,但其公民身份并不因此被剥夺,只要其为我国公民,自然受我国法律保护,所以,即便是作为婚姻第三者,其仍然可依据继承的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继承权。

(二)否认婚姻第三者继承权的思维误区

1,道德与法律间的抉择。人情与法理的平衡,历经多年的探索与实践,至今仍是个没有统一抉择标准的难题。一方面,道德与不道德的标准是不统一的也是无法统一的,道德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法官是护法使者而不是道德卫士,法庭是法律殿堂而不是道德的裁判所。另一方面,在法院审理权限上,民事诉讼活动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所以,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法院判决其有权继承死者的一部分财产,而法院在遗嘱内容与形式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外对立遗嘱的动机和原因等条件进行审查,则超出了司法管辖的范围。既然法律认可公民的继承权,且对继承权主体并未做区别对待,法官就应依法办案。“法不容情”似乎使得法律显得过于僵硬,但既是“法治”,我们便不能使法屈从于情,否则便为“人治”。婚姻第三者的问题纵然令民众发指,但它与继承问题绝非同一事件,我们应保持理性与清醒,不能因为此类事件的有违道德性而置法不顾。

2,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从“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裁判依据看来,其裁判结果的作出,实乃以《民法通则》第七条为法律根据,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民法通则》的编制体系来看,该条位于名为“基本原则”的第一章中。换句话说,在“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中,尽管关于遗嘱继承存有上述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但法官执意以法律原则作出了裁判,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则优先适用的原则。基本原则的最初目的不是让法官直接引用判案的,而是揭示民法的基本精神,保持立法者得一致性,只有在具体民法规范对于有关问题没有规定时,法官才能引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是作为一名法官应具有的基本逻辑思维。退一步说,杜绝或控制婚姻第三者等不良社会风气与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原则和遗嘱自由的精神之间,《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究竟为何者的问题,《继承法》赋予公民生前对属于他的合法财产可自由地通过立遗嘱的形式进行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分,这一立法行动想必已经给出了最好的答案,这也正是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的根本原因所在。

第7篇

【关键词】遗嘱 公证 财产

一、办理遗嘱公证所涉及的财产问题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之规定,申办遗嘱公证应当提交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现实中笔者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如居住权能否在遗嘱中处分,仅有购房合同的房产能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方去世未进行遗产分割,能否只对自己的一半和应继承份额加以处分。

1、房屋居住权能否通过遗嘱处分的问题

房屋居住权是个人对单位公有房屋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房屋使用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单位,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而法律规定公民仅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能进行遗嘱处分,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人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2、没有房产两证的房产能否通过遗嘱处分

公证实务中常有当事人来咨询,自己的房产仅有购房合同能否办理遗嘱公证。有的公证员担心无两证的房产手续不完备,存在债务纠纷,提出不予办理。《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是“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嘱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出具公证书:其中第(三)条规定:遗嘱人提供了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的证明;无法提供证明的,承诺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征求意见稿)实际上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以遗嘱人提供财产权利证明为原则,以遗嘱人个人承诺(仅限无法提供证明的前提下)为例外。

二、关于夫妻共同遗嘱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可见我国法律允许共立遗嘱。但是对于共同遗嘱,在遗嘱生效时间和可否撤销或变更上不易确定,会影响到设立遗嘱的效力,达不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遗嘱的生效问题。在遗嘱中约定双方均过世后将财产留给其合法继承人之一,遗嘱的生效时间是双方均过世,倘若一方过世,另一方还健在,其他合法继承人只要有人提出继承析产的问题,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就可以继承析产,但此时该遗嘱尚未生效,因此,无法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第二,共同遗嘱还存在保密问题。一方死亡后继承开始,就要公开遗嘱内容;而此时另一方尚未死亡,遗嘱不宜公开,影响了遗嘱的执行及效力。

第三,如果双方均健在,一方希望变更时,另一方不愿意,又会造成个人的意思无法自由表达。

共同遗嘱有很多的弊端,建议需要设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分别设立遗嘱。这样,既有利于保护遗嘱人、配偶以及遗嘱继承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遗嘱的目的和维护家庭稳定。

三、如何确认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

根据遗嘱公证管辖的特点,自然人可以在其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即遗嘱公证在若干个公证处均可办理。如何在遗嘱生效时确定该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成了遗嘱继承的一件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目前我国未设立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一问题,业内存在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直接采用公证遗嘱,认为遗嘱继承人只要持遗嘱公证原件及遗嘱人死亡证明材料,财产、亲属等相关证明即可办理。

第二,认为由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对遗嘱的内容做出确认,是否同意该遗嘱的处理意见;倘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不是遗嘱继承人,其不同意遗嘱人的处分财产的意见,该如何处理?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是受益人,其不愿到公证处表示意见,又该如何处理?是否按法定继承呢?如果按法定继承,这是否有违遗嘱人当初办理遗嘱的初衷了,是否也是对立遗嘱人生前意愿的不尊重呢?

第三,设立公告制度,公证处受理遗嘱继承公证后,在媒体(如报刊、网络)上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疑义,即可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第四,核实制度,向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通过电话、信函告知遗嘱的情况,可采用保全送达公证的方式处理,如当事人有更新的遗嘱,让当事人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到公证处提交相关资料,如到期没有异议,公证处即给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对于这种情况,建议以后全国的公证系统建立联网,搞好遗嘱的登记工作,数据统一才方便查询,不管当事人在哪里办过公证遗嘱,都可以查到,这样才能知道当事人办了几份遗嘱,哪是最后一份遗嘱,而不是无据可查,心中没底。

四、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应公开

在实际案例中,曾有当事人要求所有的子女都到场,将遗嘱公开让子女们心中都有数。而目前我国《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因此,一般在办证过程中即使当事人有子女陪同前来均要求回避,今后,在遗嘱人自愿并告知其不受胁迫地表达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能否根据其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也是值得大家探讨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赋予公证遗嘱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未能得到更好的体现,存在着立法相对滞后的问题,对遗嘱效力的确认未曾设立专门的法律程序,有时甚至给遗嘱的继承设置了障碍。因为我们无从查找被继承人是否有变更后的遗嘱,是否存在第二份、第三份等遗嘱,而要求其他非遗嘱继承人或非受遗赠人予以确认时还可能会遭到拒绝,使得公证的效力受损,影响了公证的法律效力。在设立遗嘱时允许所有继承人参加有时能更好地防止日后根据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其他非受遗赠人不合作的问题。

五、完善遗嘱公证证据的问题

近来,常常有一些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产生质疑,公证处要怎样为自己辩护?怎样让遗嘱的证据效力更强?首先,应该严格依照程序规则来办,该由两名公证员承办,不是特殊情况下一定不要一个人办。立遗嘱人不会写字又没有印章的,按规定要提取十个手指的指模,千万不能只提一个手指的指摸。程序的不完备最终可能导致整个遗嘱公证被,立遗嘱人的意愿不能受到保护,公证处的公信力下降。其次,《遗嘱公证细则》仅规定对年老体弱、危重伤病人、聋、哑、盲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办理遗嘱公证时进行录像,有条件的公证机构应添置专门的录音、摄像设备,对所有遗嘱公证的受理、承办过程摄像、录音,并转刻录成光盘,并将光盘由当事人、在场人员签字封存附卷。遗嘱人的声、像等情况均一览无遗,能有力的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六、公证处能否确认遗嘱效力的问题

之前公证业对于能否确认遗嘱的效力持不同见解,确认遗嘱的效力直接关系到遗产的归属,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重大,出于规避执业风险,不少公证员的观点是由法院来确认遗嘱的效力。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第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子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第二,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明确了公证处具有确认遗嘱效力的权利,确认的关键在于向所有法定继承人核实遗嘱是否真实,对遗嘱的内容有无异议,有无其他遗嘱或扶养协议以及该遗嘱是否最后的遗嘱,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些问题。这一规定操作性强,能更有效地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是公证的一大进步。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孳息 自然增值 夫妻共同财产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带来的立法冲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此法条与其他法条产生了立法冲突。

其一,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婚姻法四分解释二的第21条也规定了,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之内,“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上述两法条将“生产、经营的收益”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突破了上述两法条的规定,将“孳息和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试问,此法条是否具有合理性?

其二,继承法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之外,皆归夫妻共同所有。

以上两法条可看出,继承法意见第4条肯定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财产的孳息,婚姻法第17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除确定赠与个人的之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却把“孳息”排除在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试问,立法是否前后矛盾呢?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不合理之处

(一)将孳息归个人所有,有违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

通说认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协力”,即夫妻一方获取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不可分。享息的取得与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同,需要有劳力的付出。孳息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分,其取得方式亦有所不同。天然孳息的取得,往往与生产行为不可分,如收取果实、仔畜等;法定孳息的取得,多与所有人的经营行为有关,如将个人所有的店铺出租获取租金。因此,如果只将孳息作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则是对于财产所有人一方为了获取孳息所要付出的劳力、时间之事实的忽视,进而也违背了“夫妻协力”的规则。

(二)未能区分孳息、投资性收益和增值

笔者认为,在分析上述问题之前,首先应认定“收益”与“孳息”二者究何种关系?

王利明在《物权法论》一书中指出,孳息是“财产上产生的收益”。笔者认为,收益的范畴应大于孳息的范畴,孳息仅为收益的一种。在传统民法的视野内,将收益局限于孳息无可厚非,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有体财产之外逐渐衍生出无体财产。典型的如租金和利息,甚至包括由知识产权产生的利益,应皆为孳息。故此,将收益与孳息相等同难以适应时展的需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所言“收益”,应包括孳息、投资性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这也是法学理论的通说。故孳息应仅为收益的一种,此看法当无可厚非。然而立法者为何将孳息和自然增值作为例外规定,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这涉及到孳息、投资性收益和增值的区分问题。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事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性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笔者持肯定态度。这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文化。

增值,即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增长。增值应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区分标准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精力而定。孳息,是之因为或权利而生的收益,上文已述,孳息仅为收益的一种。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乃因其自然性质而产,法定孳息乃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增值与孳息、投资收益不同之处在于原物(包括权利)与增加的利益没有分离,即增值的部分没有成为独立的物,而孳息和投资收益与原物是分离的、独立的。

(三)孳息未区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1.自然增值与天然孳息的共同特征

增值与孳息的区别乃在于是否与原物相分离,与当事人付出劳动多少并无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中,立法者将增值区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把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之外;然而对于孳息,却未区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笼统地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皆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之外;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不具说服力。

立法者之所以将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之外,原因在于自然增值的发生是银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至,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精力无关,故排除之。而孳息无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皆含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该财产投入的精力,故将孳息与自然增值并列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缺乏逻辑性和合理性。抑或认为,自然孳息所含当事人之精力投入甚微,与自然增值的原因相似,但难以否定的是,法定孳息定含有当事人的精力投入,此要素与“主动增值”相似,因含较多的精力投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2.笼统规定带来的法律冲突

上文已述,笔者结合继承法意见第4条与婚姻法第17条两法条的规定,得出结论,孳息应得继承并且其继承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而司法解释三第5条却将孳息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如此前后的不同法条,使得司法解释三第5条很明显与上述法条产生了冲突。而此冲突的产生,亦是因为立法者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之时,并未合理地将孳息区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有人曾以房屋租金为例,解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所言之“孳息”。房屋租金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不仅随着房地产经济的发展趋势变化而变化,也和相关政策的变动与更新、城市的发展规划、房屋本身的管理等等状况紧密相连,需要管理人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所以它应该属于特殊的孳息,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上述作者认为应将租金认定为“投资回报”,而属于“特殊的孳息”,故租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列。然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上述解释牵强附会。笔者认为,租金当属为法定孳息,此观点在大多权威教材中亦可查阅,不应颠覆传统法律理论。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所言之“孳息”做缩小解释为“天然孳息”,此种解释方法,亦使租金不包含在第5条所言之“孳息”之内,故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依物权法原理,孳息可分为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前者如存款利息、房租等,后者如收获的果实、母牛产下的小牛等,孳息的所有权依原物确定。但这与婚姻法伦理相违背,因此不能完全按物权法原理部分庆幸地认定新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

三、采缩小解释使问题得以解决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做缩小解释较为合理

笔者臆测,投资性收益和主动增值之所以未被立法者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乃因该收益的获得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了劳动。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当事人付出了劳动,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自然增值,虽表面上看当事人并未付出劳动,但至少在标的的维护和保存上,或多或少的含有当事人的劳动。孳息无论是天然孳息抑或法定孳息,皆或多或少地付出了劳动。但不可否认的是,天然孳息的获取相对于法定孳息所需的劳动含量甚微,故应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所言“孳息”做缩小解释为“天然孳息”,这样“天然孳息”与“自然增值”皆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未付出劳动或所付出劳动甚微而认定应采“所有权主义”的孳息归属原则,一并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可见,如此解释,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更为合理,也符合立法逻辑。

宜对继承法解释第4条采类似的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法条所言“孳息”应做缩小解释为“法定孳息”,如此一来,方能使继承法解释第4条、婚姻法第17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不相互矛盾。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合理适用解决法条间的冲突

有人可能会有疑问,同样的“孳息”,在此法条解释为“天然孳息”,在另一法条却解释为“法定孳息”,本身既不合理,亦有损于法律的稳定性。

首先,笔者认为,同一概念在不同情境下做不同解释,实属正常,并无可争议;其次,“孳息”一次在不同语境下分作两种不同解释皆有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观其语境,此处孳息之所以做缩小解释为“天然孳息”,是因其与“自然增值”相并列。自然增值所需当事人劳动付出甚微,这一特征与天然孳息相似,而与法定孳息迥异。故缩小解释为天然孳息符合此法条意旨。

同理,继承法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观其语境,此处孳息之所以做缩小解释为“法定孳息”,是因其与“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相并列。主动增值所需当事人劳动付出甚多,这一特征与法定孳息相似,而与自然孳息迥异。故缩小解释为法定孳息颇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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