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11 09: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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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F438(5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4-0150-11
广义而言,俄罗斯金融市场包括银行业、保险业、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国债市场、地方债券市场、企业债券市场、货币市场、期货市场等。在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整的过程中,法律、政治、经济、公共政策等均发挥了作用。尤其是经过了两次大规模金融风暴洗礼以后,俄罗斯建立起金融服务市场的监管法律体系,体现为以部门法为主体框架,并辅以其他单行法规和部门法中的特殊规定。
一、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监管制度溯源
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监管制度与前苏联的制度具有承继关系,与前苏联和俄罗斯的社会历史背景也存在密切联系,自前苏联解体至今,经过两次金融危机的冲击,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监管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核心、联邦金融市场管理局为辅助的监管格局。
(一)前身——前苏联银行监管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俄罗斯的金融制度和监管体系直接承继前苏联,其整体框架由前苏联构建。
1917年12月14日(俄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法令,所有私营股份银行及私人银行一律收归国有,同国家银行合并为统一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时宣布银行业务由国家垄断。①可见,前苏联初期银行业监管的目标是国有化,虽然其监管职能比较模糊,但已经出现雏形,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为了对按人民委员会的凭证拨款实行监督,设立了财政小组委员会,该小组委员会的设立是首次对私有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尝试。但是,由于银行国有化进程是在全国各生产行业全面国有化的大背景下发生的,银行国有化法令并不适用于信用合作社,导致了部分银行业监管的失控。1921年10月,新经济政策已经开始执行,苏维埃政权建立了新的中央银行,即国家银行(Госбанк),苏联的银行业发展由此拉开帷幕。②20世纪20年代,为适应新经济政策,前苏联各行业、各地区、各经济实体作为基本单位,建立各自独立的银行信贷组织,以促进其相互竞争,国家则对它们进行间接控制。30年代起,前苏联工业国有化和农业集体化运动展开,以行政管理为特征的集中垄断型银行体制逐渐形成。1959年,前苏联银行体制进行了再次改组并逐渐发展成了四大银行体系:1.国家银行:整合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职能,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国家金融计划,并监督其他银行,处于核心支配地位;2.建设银行(Стройбанк):③隶属于国家银行,是国家管理基本建设投资的专业银行;3.储蓄银行(Сбербанк):最早成立于1841年,④1963年成为国家银行的一部分,承担办理公民储蓄业务;4.外贸银行(Внешторгбанк):由国家银行、外贸部、部分大型外贸企业入股,组成的垄断对外贸易和经济工作的银行。可见,四大银行系统实际上仍是一个系统,即国家银行体系。前苏联实行的集中管理的监管方式一直持续到戈尔巴乔夫改革前夜。90年代,苏联银行业再次重组。1990年12月11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了《国家银行法》(Закон о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м банке СССР)和《银行与银行业务法》(Закон о банках и банковской деятельности),⑤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银行业监管模式。此后又出现了三大专业银行:农工银行(Агропромбанк)、工业建筑业银行(Промстрйбанк)和住房公用事业与社会发展银行(Жилсоцбанк)。在这次重组过程中,原国家银行逐渐转化为类似西方国家的中央银行(Центральный банк),并逐渐脱离国家行政体系,成为直接向最高权力机关负责的金融管理机构。遗憾的是,随着戈尔巴乔夫整体经济改革的失败,银行业的重组没有取得预期效果。
(二)建立——俄罗斯联邦金融服务市场监管机制
1991年前苏联解体,俄罗斯全面继承了前苏联的金融遗产,包括金融资产和管理体制。1992年,俄罗斯政府采取“休克疗法”向市场经济体制快速转轨,其中调整金融市场管理体制是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改革主要参照当代西方金融制度,建立起以中央银行为主导、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同时具有各类金融市场的金融体制,同时伴随着大规模的私有化进程。1991年11月,俄罗斯联邦颁布了《中央银行法》(《Закон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开始运用法律手段构建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历史上的国家银行正式改组为中央银行,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分工协作体系,明确了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是管理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信用形式已由单一的银行信用向包括银行信用、商业信用、消费信用、国家信用和民间信用发展,形成了包括商业票据、国家债券以及各类债券在内的多样化的金融工具和金融手段,建立了统一的外汇管理机构,实行以贸易商品成本作为决定因素的卢布统一汇率体制。⑥1993年7月俄联邦颁布法令,对在俄罗斯境内的外国银行实行严格限制,禁止全部和大部分由外资拥有的银行为俄罗斯客户服务,旨在保护本国银行业免受外国银行竞争的影响。⑦与此同时,20世纪90年代初期,俄罗斯的证券业也逐渐形成规模。1996年,俄罗斯颁行了《证券市场法》(《Закон о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г》)。90年代后期,保险业才逐渐起步,直到今天,发展规模仍很有限,但《保险业务组织法》(《Закон об организации страхового дела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却早在1992年就已经颁行。
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前期,其监管职能主要集中于中央银行,它直接向国家杜马负责。中央银行虽然是统一的监管机构,但是当银行与其他金融市场发生交叉经营时,则监管权能也会发生分散,如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则由中央银行和证券业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管。目前,俄罗斯的监管机构仍然以中央银行为核心,主要监管银行信贷等业务,联邦金融市场管理局(Федеральная служба по финансовым рынкам,简称ФСФР)成为了监管除银行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主要机构。⑧前苏联解体以后,休克疗法也很快宣告失败。从那时起,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改革的步伐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立法工作虽然稍晚于市场出现,但基本也可以认为是同步进行。1998年和2008年两次金融危机给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带来沉重打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乱了俄罗斯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步骤,但并没有动摇改革的大方向,而且加速了其立法进程和重组过程。
二、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构造
历经二十多年的改革历程及两次金融危机的考验,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中央银行法》第57条规定,俄罗斯银行为信贷组织和银行集团确定执行银行业务、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形成和提供会计和统计报表及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信息必须遵守的原则。俄罗斯银行按照理事会确定的清单,有权向信贷组织索要和获取其必要的活动信息,并要求解释。俄罗斯银行有权为银行集团股东提供活动信息制定程序。
在这些方面,根据《中央银行法》第59条的规定,俄罗斯银行有权作出信贷组织国家登记的决定,为了实施其监管职能,编制信贷组织国家登记手册,发放信贷组织银行业务许可证、暂停许可证的效力和吊销许可证。
中央银行法》第75条规定,俄罗斯银行为了查找威胁信贷组织存款人和贷款人合法利益和俄联邦银行体系稳定性的情况,而对信贷组织(银行集团)的活动进行分析。当存在这些情况时,俄罗斯银行有权采取本法第74条规定的措施,同时根据理事会的决议采取信贷组织财务健康化措施。第76条规定,为了保护存款人和贷款人的利益,俄罗斯银行有权向被吊销银行业务许可证的信贷组织派遣全权代表。在俄罗斯银行全权代表工作期间只有在全权代表的同意下,信贷组织才有权从事联邦法律许可的交易。从清理委员会建立或者仲裁法庭委派仲裁管理员之时起,俄罗斯银行全权代表停止工作。
(一)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俄联邦1990 年12月通过了《国家银行法》(即后来的《中央银行法》)和《银行与银行活动法》。《中央银行法》成为调整整个银行业,监管银行市场的最重要法律规范,其不仅规定了国家银行在整个金融资本市场的运行规则和业务范围,还详细规定了银行在金融资本市场的调解和监督功能。
1.中央银行的地位
《中央银行法》第56条规定,俄罗斯银行是银行调节和银行监督机关。它对信贷组织和银行集团遵守银行立法、俄罗斯银行法规和法定指标的情况执行日常性的监督。维持俄联邦银行体系的稳定性,保护存款人和贷款人的利益是银行调节和银行监督的主要目的。俄罗斯银行的调节和监督职能通过其常设机关银行监督委员会来执行。
2.银行业务的监督
[JP2]在俄罗斯的银行业务领域,其最大的业务内容就是投资信贷服务,债权人、债务人、存款人和信贷机构之间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都是围绕着信贷组织亦即银行产生的,因此,关于银行业务的监督,《中央银行法》主要着眼点就是对银行信贷业务的规定,制定了针对信贷组织(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详细监督制度,用以平衡信贷组织、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储户之间的权利关系。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针对信贷市场动态信息的掌握,这是履行监管职责的前提。⑨二是对信贷组织的设立和活动程序进行规制,从而确保其有序合法,避免违法侵权的发生。⑩此外,还规定了银行理事会制度、贷款额度通报制度、信贷组织保障制度、重大信贷风险额度限制制度等。三是惩罚措施。为了执行银行调节和银行监督的职能,俄罗斯银行有权对信贷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责令他们消除其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并对违规行为采取本法规定的制裁措施。在信贷组织违背联邦法律以及未按俄罗斯银行依据联邦有关法律制定的法规和条例提交信息或者提交不完全或者不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俄罗斯银行有权要求其撤销其违法违规行为。具体措施包括罚款、限期限制业务范围和规模等。更加强有力的是,俄罗斯银行有权依照联邦《银行及银行活动法》规定的理由吊销信贷组织从事银行业务的许可证。信贷组织违规行为的追溯期为5年。俄罗斯银行可能因其对信贷组织的罚款或其他制裁而被上诉至法院。四是强调对存款人和贷款人权利的保护。
3.投资业务的监管
俄罗斯中央银行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是保障本国利益,限制外资的发展。按照《中央银行法》和《银行与银行活动法》规定,外资银行认购俄资银行股权时需要履行通知报告义务,达到10%以上时还需要征得俄联邦中央银行的同意。俄罗斯地方政府经过国家杜马授权可以限制外资银行进入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总之,俄罗斯银行业的监管措施对维护本国信贷秩序、防止外资控制金融市场、保护存款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保险业监管法律制度
[JP3]1992年11月27日,俄罗斯颁布实施《保险业务组织法》。1999年11月20日,又对该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主要是限制外国公司在俄罗斯的经营活动,此外,俄罗斯还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案对其进行修正。2004年3月11日,俄罗斯联邦保险监管局(Федеральная служба страхового надзора,简称ФССН)依据总统法令成立,隶属于财政部,负责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2011年3月4日并邦金融市场管理局。
该条规定,国家对保险机构的监管(以下称保险监管)旨在使保险机构遵守保险业立法,预防和制止保险机构对本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破坏,保障被保险人、其他利益方,以及国家的权利和法益,有效地发展保险事业;保险监管本着法制、公开、组织统一的原则进行,保险监管机构在其指定的出版印刷机构出版印刷公开信息,例如对职权范围的说明、登记注册信息、牌照效力信息、许可证信息等等。
第29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年度账目公开的要求:账目中的内容得到确认以后,要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公布年度财务账目;通过公共传媒在保险公司业务活动的地区公布年度财务账目,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业监管机关公开信息的通知。
目前,俄罗斯规范保险业市场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保险业务组织法》。
1.调整目标。《保险业务组织法》明确规定了该法的调整目标,包括调整保险业务所涉及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国家对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监管等。一个突出的特点是,该法对市场监管主要针对外国投资者作出规范,设定了诸多对外国保险业进入俄罗斯市场的限制,旨在保护本国产业。
2.监管主体及职责。《保险业务组织法》确定了调整和监管保险业的两个主体:国家、保险机构协会。国家是从法律层面监管保险业务的最高机构,而保险机构协会属于行业自律组织,主要职责是协调保险组织之间的活动,代表和维护其成员的共同利益,组建工会和其他协会组织。该法第30条专门规定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责。该条第4款并规定了保险监管的具体内容:(1)保险机构的牌照发放、保险精算师认证、在国家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联合组织的目录中登记注册等。(2)监督保险立法的执行情况,包括在保险机构工作现场检查工作、核实其财务报表等,以确保保险公司的金融稳定性和偿付能力。(3)在本法规定的以下四种情形出现后的30天内由保险监管机构发出许可:一是依靠外国投资的保险组织扩大投资规模的;二是履行外国投资者参与的保险组织股权(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三是在保险业务领域开设外国保险组织、再保险机构、经纪机构等代办机构的;四是外国投资的保险公司开设分支机构。(4)保险公司的义务,包括提供业务财务报表和金融状况信息;遵守保险立法,执行保险监管机构关于停止违反保险法行为的命令;提供保险监管机构因其监管职责所需的信息(涉及银行秘密的信息除外)。该法第31条还规定,俄罗斯联邦反垄断机关依据反垄断立法预防和制止保险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为了降低金融风险,《保险业务组织法》设定了一系保保险公司金融业务稳定的措施,如再保险、共同保险、互助保险、转保险等等。此外还规定了保险准备金制度、会计核算制度、账目公开制度等。
(三)证券业法律制度
在证券市场,俄罗斯先后颁行了若干法律法规。1996 年4月22日,颁布《证券市场法》;1995 年12月26日,颁布《俄罗斯股份公司法》(《Закон об акционерных обществах》);1999年3月5日,颁布《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法》(《Закон о защите прав и законных интересов инвесторов на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г》)。2000年以后,俄罗斯证券市场得到长足发展,上述法律至今仍然没有停止修订。2001年俄罗斯又通过了《投资基金法》(《Закон о инвестициионных фондах》)。
1.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俄罗斯证券市场监管包括两个层面,即自律组织和国家政府的双重监督。
其一,国家监管。《证券市场法》为国家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38条的规定,国家监督和调整证券市场主要通过以下措施:制定证券市场从业人员活动的义务要求及其标准;国家对证券发行和说明的登记注册,以及证券发行人符合条件和遵守义务的监督;颁发证券市场从业人员许可证;建立起保护投资者权利、以及监督证券发行人和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权利尊重情况的系统;禁止和取缔违反许可的证券市场经营活动。
例如保护投资人的知情权,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向投资人提供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必要信息,包括发行人自身信息和相关证明文件、股本比例等。《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
其二,行业自律。俄罗斯《证券市场法》也为行业自律提供了法律依据,俄罗斯证券业行业自律组织的主要监管权限是:获得按照证券市场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证券市场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地方办事处)设定的程序对其成员工作检查结果的信息;确定其成员业务活动的规则和标准,其中包括证券业务,以及签订和履行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合同业务;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则与标准的情况;对公民进行证券行业的培训,此外,经过证券市场联邦权力执行机构派遣或委托,行业自律组织还可以进行技术考核并颁发技术证书。
如上所述,《证券市场法》通过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组织监督的办法,从规范证券市场和保护投资人权利两个方面着手,逐步改善证券市场的秩序。2004年3月,联邦证券市场委员会被取缔,其对金融市场的控制和监督职能转至联邦金融市场管理局,该管理局成为一个负责调节和控制证券市场参与者活动的专门国家机构。该机构对金融服务市场参与者的活动进行严格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交易行为,打击滥用内部信息的行为和非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2.证券市场投资人保护
在证券市场,相对于《证券市场法》来说,对投资人权益保护更为有力的是《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法》《Закон о защите прав и законных интересов инвесторов на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р》。该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从国家和社会层面为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该法详细规定了投资人在证券市场的各种权益和保障措施,还专门设定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律诉讼程序,而且规定证券市场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有权为了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有权向法庭并要求索赔等。近年来,俄罗斯越来越重视个人在金融服务市场的权益保护,根据2008年12月的《2020年之前俄罗斯联邦金融市场发展战略》,俄罗斯进一步提出了增强证券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加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断改善投资环境等举措。可以说,这提示了未来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改革和立法的重要发展方向。
其次,在法律体系方面,部门法主导监管,缺乏统一协调。
俄罗斯调整金融服务市场主要依靠的是部门法,即《中央银行法》、《保险业务组织法》和《证券市场法》等等。其中,《中央银行法》处于支配性地位,在《保险业务组织法》和《证券市场法》没有出现之前,俄罗斯几乎完全依靠银行法来调整金融服务市场,因此,俄罗斯在金融服务市场上具有明显的混业监管特征。《保险业务组织法》和《证券市场法》的出现虽然使监管内容得到了细化,但并没有实质性改变银行法的支配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俄罗斯国内主要的金融监管主体就是中央银行,保险市场和证券市场最初的监管部门缺乏独立的权能,直至2004年,俄罗斯才将除银行业外的金融监管事务统一归到俄罗斯联邦金融市场管理局项下,试图打造一个集立法与执法功能于一身的金融服务市场全能监管者。
历史上,俄罗斯的金融市场监管,尤其是银行业监管,经历了从分散到集中,再到分散,然后又出现集中的趋势。十月革命前,各类银行分散管理,十月革命后逐渐变成国家银行统一管理,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大力推行自由化和私有化,银行再次呈现分散管理的现象,但两次金融危机使俄罗斯又一次开始趋向于集中管理。目前俄罗斯每个市场具有独立的监管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力图采取混业共管的方式,其间难以协调统一。《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可以说是统一监管的初步尝试。
(二)金融危机的因应
1.1998年金融危机
1998年俄罗斯爆发了大规模的金融危机,众多银行倒闭,经济遭受重大打击。因此,该次金融危机带来的最大影响就是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应急改革措施。改革中涉及诸多方面的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银行系统的重组,通过充实银行资本金、改善资产质量、重组银行债务、促进资金流动性等办法改善银行经营状况,同时还采取了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对金融市场监管等措施来帮助银行系统重组。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种种措施并不是在金融危机爆发期间完成的,而是在金融危机爆发时及以后若干年内逐步得到落实的。俄罗斯中央银行在重组制度保障方面采取的加强监管手段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完善法律制度,增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前文已述,俄罗斯在1990年已经通过了《国家银行法》和《银行与银行活动法》,初步建立起了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监管体系。金融危机的发生对银行业打击沉重,存款人或者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的伤害更大,银行的不安全性引起了重视。1998年俄罗斯通过《信贷组织破产法》(《Закон о несостоятельности (банкротстве) кредитных организаций》),用以规范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002年11月俄罗斯通过了《自然人银行存款保险法(草案)》,该草案规定国家有关机构承担居民储蓄保险责任,由国家和接受个人存款的银行共同组成保险基金,用以在银行破产时补偿存款人。该草案2003年正式由普京签署颁行。2006 年12月, 俄罗斯对《中央银行法》和《银行及银行活动法》进行了修改补充,进一步严格了银行破产的条件和程序, 加强防范银行负责人滥用破产权力, 加强对破产银行的资产保全措施,以确保债权人利益。这些措施对于增强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增加银行流动资金都具有积极意义。
(2)加大对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管力度,严格准入门槛。俄罗斯经历了金融危机以后,意识到执法力度的重要性,开始加大监管力度。在银行系统内部,俄罗斯开始进行严格的检查。发现存在违反联邦法律和中央银行规定的,同时也丧失了实际偿付能力的银行或其他信贷组织,则中央银行可强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如果被吊销许可证的银行或者其他信贷组织经过自查,采取措施恢复了偿付能力,财务状况发生实质性的改善,则中央银行可以恢复其已经被吊销的许可证。
(3)建立银行破产预警制度,降低未来风险。银行破产预警制度是根据俄罗斯《信贷组织破产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是银行系统重组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该法的规定,信贷组织在最近6个月内不能满足债权人的货币债权要求,付款义务到期后三天内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在违反俄罗斯银行义务性规范的同时,信贷组织的绝对资本比照最近12个月的最大资本额减少了20%以上的;违反俄罗斯银行所要求的自有资金充足的规范的等等,当出现这些法定事由时,就应启动预警机制,及时调整,采取必要的财务恢复计划,尽可能减少破产信贷组织的数量,降低金融服务市场的风险。
1998年金融危机发生时,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初具规模,金融法律框架虽然已经具备,但体系还比较粗糙。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俄罗斯在调整国内金融服务市场方面主要运用的还是经济手段,立法工作是逐渐进行的,仍然与其原来的金融法制改革紧密结合,直到2008年金融危机再次爆发。这期间,金融服务市场的法律制度对于稳定金融市场、恢复国民经济还是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金融危机的爆发也使俄罗斯认识到加强金融监管、规避金融风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也正因为如此,俄罗斯逐渐建立起多层次立体化的监管体系,其自上而下的监管主体分别是:中央银行、行业自律组织、银行自身,此外整个社会也负有监管金融服务市场的职责。
2.2008年金融危机
2008年在世界范围内再次掀起新一轮的金融危机,俄罗斯没有幸免,刚刚恢复的金融服务市场秩序再次受到重创。俄罗斯银行数量迅速减少、股票暴跌、货币贬值、资产大幅度缩水、外商纷纷转移投资,本国优势产业,诸如石油、矿业和钢铁等也受到沉重打击,失业率走高,人民生活受到显著影响。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俄罗斯联邦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其中在法律政策方面主要进行了调整税收、救济失业和挽救金融服务市场等措施。挽救金融服务市场的重中之重是对银行业的调整,兼顾其他金融服务市场,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金融风暴期间,俄罗斯先后出台了多个法律案,几乎所有的措施都是围绕改善银行经营状况展开的。
(1)改善银行经营状况。2008年10月13日,俄罗斯颁布了该年度第171号法律案《对中央银行法第46条的修订法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я в статью 46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简称2008年《171号法案》)和第173号法律案《支持金融体系补充措施法》(《Закон о дополнительных мерах по поддержке финансовой системы РФ》)。前者为俄罗斯中央银行增加了新的融资工具,规定央行有权向拥有一定评价等级的商业银行提供最长6个月的无担保融资。判断债务人偿还能力的评定和评定机构,以及具体的融资条件均由央行理事会决定。同年12月30日颁布的第317号法律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я в статьи 46 и 76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简称2008年《317号法案》)又将最长融资期限延长到一年。这些规定对于缓解商业银行融资压力起到了巨大作用。根据《支持金融体系补充措施法》,俄罗斯开发银行和外经银行(Внешэкономбанк)有权为企业偿还外债提供外汇供给,有权取得企业海外债权人的请求权。根据该法,中央银行有权与其他信用机构签订契约,并约定央行承担该信用机构与其他信用机构交易时发生损失的补偿义务,央行还可以给企业借贷提供信用供给,协助开发银行向民间银行融资,以无担保方式向最大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提供贷款等。
(2)防范银行风险措施。俄罗斯除了采取措施改善银行现状以外,还采取措施预防未来风险。2008年10月28日俄罗斯颁布了第175号法律案《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前增强银行系统稳定性的附加措施法案》(《Закон о дополнительных мерах для укрепления стабильности банковской системы в период до 31 декабря 2014 года》,简称《附加措施法》)。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当银行的财务状况出现不稳定的迹象,有可能会威胁到银行系统的稳定性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时,俄罗斯中央银行和存款机构将主动干预,采取防止银行破产和快速恢复银行系统稳定性的必要措施。该法案在很大程度上优化了银行系统内部财务制度,扩大了存款保险机构的权限,也增强了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能力。
(3)增强金融市场活力。金融危机爆发后,大量流动资金为了回避风险纷纷退出金融市场,为了增强金融服务市场的活力,增大资金流量,俄罗斯采取了修改银行立法、颁布法律修正案、制定鼓励政策等办法。根据前文提到的173号法律案,俄罗斯启动国民福利基金向商业银行和证券市场注资。根据2008年10月15日第766号政府决定,国民福利基金再次投向证券市场,包括向股市和公司债券市场注资。俄罗斯启动国民福利基金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金融服务市场充足的资金流动性。2008年10月28日俄罗斯颁布了第176号法律案《中央银行法及证券法第12条修正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й в закон о центральном банке РФ и статью 12 закона о рынке ценных бумаг》,简称2008年《176号法案》)。在修订以前,中央银行与国内外的信用机构,以及俄罗斯政府之间在公开的金融服务市场可以进行国债交易,根据该法案的规定,现在又增加了有价证券的交易,明显扩大了交易范围,当然也就增加了资金流动性。
(4)保护市场个人利益。根据上文中提到的2003年颁行的《自然人银行存款保险法令》,当银行破产时,由接受个人存款的银行共同组建的特别基金对个人存款提供最高10万卢布的补偿。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大量国内存款有外流的倾向,同年10月13日颁布了第174号法律案《银行个人存款保险法第11条和其他俄联邦法令的修正案》(《Закон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ий в статью 11 закона о страховании вкладов физических лиц в банках РФ и некоторые другие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ные акты РФ》,简称2008年《174号法案》),该法案将个人存款保护的限额从原来的10万卢布提高到了70万卢布。这项举措对于保护存款人利益、防止国内储蓄外流产生了积极作用。
(三)评价
1998年和2008年两次金融危机无疑沉重打击了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但从另一角度看,也是俄罗斯金融法律体系的试金石。从前苏联解体至今的20年里,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法律体系从无到有,不断发展进步,期间经历了多次的变革动荡,再加上两次金融危机的洗礼,反而加速了法律制度的完善,推动金融服务市场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首先,在制度内容方面,安全优先于效率,符合发展规律。
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国家金融市场的正常发展,保障各个参与者的权益,维护国家经济运行的良好状态。在市场建设初期,结构比较简单,主体数量有限,业务关系清晰,矛盾也不多,但随着改革深入,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很多矛盾也越来越突出,为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就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制。俄罗斯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对众多利益权衡之后,将金融市场的安全作为立法的首要目标,运行效率以市场安全为前提。另外,从俄罗斯金融市场短短20年的发展历程来看,经历了社会变革、经济滑坡和金融危机,金融市场屡次陷入信用危机之中。对于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来说,重中之重是恢复和维护其安全稳定性,提高信用等级,防止资金外流。在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法律规定中,众多关于行业市场监管的规范,如对监管主体、程序、方式等详细的规定,均表明俄罗斯高度重视行业秩序的维护、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对金融体系安全的保障。当然,这些严密的监管措施在发挥维护安全作用的同时,也会相应抑制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使行业发展速度和市场经营效率有所降低,反过来也会对国家监管本身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从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程度来看,当前的法律制度在内容方面更多倾向于安全是值得称赞的,是符合市场发展对法律政策要求的客观规律的。
其次,在价值取向方面,国家向个人过渡,重视权利保护。
如上文所述,曾经长期处于中央集权社会的历史背景,对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立法及法律制度的完善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最明显的表现是,其法律制度更多关心的是国家社会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即公权力的维护高于私权利的保障。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对众多法律进行了修订,开始逐渐构造民主社会的法律体系,虽过程艰辛,但已见成效。这从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的立法过程即可看到,如《中央银行法》、《保险业务组织法》和《证券市场法》中都包含了保护金融服务市场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为存款人、保险参与人、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同时,还通过行业协会增大保护个人投资者和债权人权利的力度。《自然人银行存款保险法》的出台,再一次体现俄罗斯在金融服务市场中保护公民个人利益的决心,如一度将银行破产带来损失的补偿金额从10万卢布提高到70万卢布。个人利益与金融市场的整体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对市场的监管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是密不可分的。事实上,俄罗斯加强对金融服务市场的监管,其效果之一就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俄罗斯在金融服务市场立法价值取向上,从强调国家利益绝对化发展到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与当今世界范围内金融服务市场法律制度发展的大趋势相一致的。虽然,目前的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对投资人、存款人的保护执行情况有待提高,救济程序尚需完善,保护程度还有相当大的提升空间,但这也恰恰是处于社会变革、经济转型中的俄罗斯需要逐步完善的内容。
再次,在修订完善方面,立法与改革并进,社会需求优先。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一、四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模式特点分析
(一)美国:行业自律为主,政府干预为辅,保护投资者利益
美国的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模式的主要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最高目标,以民间审计为主要监管方式,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实施监管,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则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再监管。在这一模式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督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但美国证监会的这种监管是间接的,通常情况下其具体的业务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从理论上来说,行业自律监管模式是基于这样一种假设:会计师依靠行业内部制度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若他们的行为违反了行业规范,就有可能被驱逐出会计行业。虽然这种监管模式在20世纪70年代曾由于美国国内发生的一系列审计失败案件而受到美国政府的质疑,但当时的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了防止美国政府过多地干预会计行业的监管,建立了一整套行业自律监管机制,特别成立了公共监管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和审计质量实施监管。
事实上,一种会计监管模式是否符合一国证券市场,必须和它所处的历史环境相适应,美国过去100年引以为豪的行业自律模式在当今形势下也表现出厂某种局限性。安然事件的爆发,使美国现行监管模式成为焦点,受到了各界的质疑,为了维护美国监管当局的权威,美国证监会对此迅速做出了反应,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掖案》,设立了独立的监管机构,标志着“后安然时代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模式”的到来。在新的监管模式下,监管当局尝试将宏观监管与微观监管性结合,从而更加有效地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有效运行。
(二)英国:民间审计为主,保护投资者利益
英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模式强调公司财务报告应给予真实与公允反映。1948年《公司法》规定英国的会计监管主体属于民间组织,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会计国际化的发展,以行业自律为主的英国会计监管模式的局限性也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缺乏一套强有力的会计监管法规,使得英国各地之间会计监管的程度不完全一致,极大地影响了英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的水平,因此,英国监管当局也希望借鉴政府集中监管模式的经验,对现有会计模式进行有益的补充与完善。
(三)法国:政府驱动,税务主导
法国是西方国家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在会计立法上,政府在制定会计准则中发挥了较人作用,强调会计准则的统一性,强调会计服从税法的要求并与税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法国实行“会计总方案”,政府组建了全国会计监督委员会米负责实行会计总方案,会计总方案实行统一的会训制度,满足国家税收的要求。
(四)日本:以法律为基础,政府集中监管
日本证券市场会计监管主体是由大藏大臣直接领导的,以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为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由大藏大臣任命的地区财政局长为地方证券监视长官的垂直管理式的监管模式。在法律的基础上执行监管任务时,实行了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和自律机构的有机结合。
二、会计监管模式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
第一、各国会计差异及会计模式的国际分类是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模式产生差异的根本原因。
国际会计模式的分类是将国际范围内各国会计制度用抽象化和典型化的方法进行分组。归类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特征的会计事务形式和定式。通过确立各种影响因素与会计差异之间的相关关系,对影响会计模式的因素加以概括,这些影响各国会计的因素与各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模式的形成就有了某种必然的联系。
一方面,欧美法学界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及其源流关系对各国法律进行分类。一般分为五大法系:中国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普通法系和罗马法系,前三种属于法制史上的概念,后两者在西方各国有重要影响。其中普通法系源于英国,是英国古代不成文的习惯法依靠法庭审判案件的判决逐渐延传下来的。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有英国、爱尔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在普通法系的国家中,企业的会计处理和财务报告形式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有很大的自由度,而且许多详细的会计规则是由会计职业界制定的。罗马法系也称“大陆法系”,是古罗马的法律以及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制评订和发展起来的,属于罗马法系的国家包括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和日本,在罗马法系的国家中,各公司进行的会计处理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要求,会计职业界几乎没有自己制定会计规则的余地。
另一方面,经济体制的不同导致了对会计的要求有所不同。在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中,必然要求高水平的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在这样的国家中证券市场的发育必然发达,所以要求比较完善的监管模式对其进行监管。而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国家中,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还处于发展与探索阶段,在这杆的证券市场中,必然要结合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找到合适的监管模式进行监管。
此外,一国税收体制、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都会对会计活动、会计理论和实务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英国学者诺贝斯借用生物学的划分方法,按“纲”、“亚纲”、“族”与“种”等概念,将不同国家的会计模式进行了分类。由此可以看出,监管模式的选择是与其会计模式的选择密不可分的,这也是本文选择这四个国家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所在。
第二、证券市场不同会计监管模式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
不同的监管模式大都是经历了市场震荡、监管失灵和加强监管的过程而逐步形成和完善的。在不同的监管模式背后,蕴涵着促成其形成不同风格的社会经济原因。作为行业自律为土、政府监管为辅模式典型代表的美国来讲,正是历史惨痛的教训,特别是经历了“安然事件”以后,使政府更加积极主动地介入到证券市场会训监管当中来,确立严格、全面的立法体系和统一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奠定了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的国际领先地位。与美国不同,英国是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在极其漫长的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其证券市场监管的发展和演变是相对漫长而平缓的。英国人有其特有的人文环境,其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因素也促进了其自律监管模式的成长和完善,形成了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为显著特点的自律组织和以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模式产生的历史原因是模式产生差
异的内在原因,证券市场会计监骨模式是伴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什随着各国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地理和社会背景等方面的变化而发展变化。
第三、各国会计监管主体的职能差异是决定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模式差异的直接原因。
英美两国的监管模式在“安然事件”以前都实行以行业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英国的监管组织是民间性质的,所以依靠行、帐组织的自律是英国的监管手段。美国的证监会虽然是独立的监管机构,但不直接参与会计准则的制订,而一直把这项权利限制于监督作用,准许并鼓励民间职业团体在会计准则的制订方面起主导地位,在“安然事件”以后两国都有意向独立的监管模式发展,寻求一种行业监管和政府监管的有效结合。而法国和日本的监管机构都是由政府主导的,由政府控制的机构,所以他们的监管模式是以政府监管为主。
三、关于构建中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模式的几点启示
各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的历史、实践和经验的分析为我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体系的设计提供极其重要的启示。
第一、政府在证券市场的会计监管中的作用不容忽视。相对而言,美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被公认为最严格、最卓有成效的监管体系,具模式为许多其他国家所效仿。其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方面的成功经验和教训充分说明:统一立法和集中管理是在总体上保证证券市场公平与效率、更为有效的管理方式。强调政府监管的思想精髓,就是要以充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为目标。
内容提要:监管与自律、自治是资本市场的永恒的主体。没有适度的监管难以自发地建立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资本市场秩序,确保交易安全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一个缺乏自律和自治的资本市场,必然是市场交易主体缺乏活力,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市场。对政府监管产生强烈依赖,以至于无法生成自律、自治环境机制的资本市场,永远也不可能走向成熟。我国资本市场以政府为主导,管制过甚,自律、自治受到无形压制的发展模式,必须扭转、过渡到监管与自律、自治并重,二者有机统一的轨道上,才能使我国资本市场最终走向成熟。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本市场必须营造一个监管与自律、自治对立统一的市场环境,才能实现法律调整对安全和效益的追求。然而,法律如何把握适度监管的领域,为各类市场主体保留适宜其生存和持续发展的空间,则是整个资本市场能否良性运转的关键。资本市场的监管应建立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上,尊重资本市场的规律,注重宏观调控,间接管理,多采用经济手段保持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经营权。不因监管的存在而使市场主体丧失经营的灵活性和活力,不因监管而妨碍其效益的增长。
一、监管与自律、自治在资本市场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古典自由经济学派崇尚自由经济,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反对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完全竞争性的市场模型能够实现资源的帕累托效率配置。即个体消费者的效率最大化行为和厂商利润最大化行为将通过“看不见的手”使资源的配置达到一个理想的状态:任何变动若不使任何他人的境况变坏就不能使任何一个人的境况变好。这一理想状态不需要政府的任何干预或公共政策,这是一个自我调节和修正的过程。最小政府理论以人类平等、自由、公正和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为最高的价值,坚信个人的主体权力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自我约束能力和自我实现能力是实现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和福利的唯一途径。因此,政府只履行守夜人和交通警察的职能。政府的功能只局限于“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暴力、盗窃和欺诈,……确保合同的履行与实施。”最小的政府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然而,现实生活中这种完全竞争的市场从来就没有存在过。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世界性经济危机,随之宣告了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终结。针对经济放任造成的后果,凯恩斯主义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经济增长。然而,20世纪70年代初,西方国家出现的了大量失业和物价高涨并存的“停滞膨胀”,使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和经济政策陷于破产。历史事实告诉我们,当今的市场经济既不是放任自流的经济,也不是政府全面管制的计划经济,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二者缺一不可。
政府监管和调控市场经济的正当理由,首先,是因为市场的失灵。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纯公共物品与非竞争、可排他、可市场化的公共物品供给不足,以及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共产权的过度消费和投资不足,使市场机制的帕累托配置效率失灵;经济活动的外部性、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以及竞争性市场的其他局限性均会引起市场的失灵。其次,自由竞争的经济必然走向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反过来妨碍、排斥或限制竞争;再次,市场调节无法自动地实现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平衡,而且市场调节的事后性,只能通过对经济严重的破坏和巨大的资源浪费,才能恢复经济总量的再次平衡。最后,市场主体作为经济人均有追求自我利润最大化的倾向和人性恶的一面,这样,市场交易和竞争的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损人利己的现象。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就曾设问“政府之存在不就是人性的最好的说明吗?如果每个人都是天使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如果没有一个组织来防范做恶者,来明确界定何为恶行的规则,个人就不可能和平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私有产权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资本市场作为作为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竞争、高效的市场秩序,对资本市场必要的管制,自不待言。例如,在股票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在股票的发行人与股票的认购人之间,发行人关于自己股票的质量信息,知道的要比认购人全面的多。当投资者无法区别质量较高的股票与较低的股票时,较高质量的股票就会以低于投资者能够确知两种股票差异时的价格出售。这样,就会出现劣质股票将优质股票驱逐出市场的现象。政府监管除了具有消除资本市场失灵的负面影响的防范作用外,还有积极的促进功能。第一,政府监管有助于资本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第二,政府的监管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社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平等、自由和公正交易秩序中的每一个人和企业都是自我利益实现的最佳判断者。“一个好的社会必须具有限制个人的选择干涉别人选择程度的机制;一个好的社会应该具有畅通的让所有的人都广泛参与决定私人物品和社会物品配置的制度机制;一个好的社会应尽一切可能消除天赋性的与生俱来的特权与不平等,而让人的后天努力成为处于社会网络的哪一个纽结点上的惟一决定性的因素。”在哈耶克看来,如果没有经济自由,就不可能有进步。企图要求社会所有的人按照一个人或者某些人的指令进行生活,从而操纵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活动,这种企图必将阻碍那种可以实现物质和技术进步的社会秩序的生成。政府不应当对经济发号施令,而应当创设和执行有关财产、交换的法律,从而使人们能够以最有利于创造财富的方式彼此互相交往。政府恰当的目标应当是保证个人能够充分地以自己觉得最合适的方式利用其知识和才能。“法律恰当的目标则是为生活于其中的个人创造一个私域,使他们能按自己的意愿活动。”哈耶克进一步认为,最优的社会就是个人透过竞争性市场公平地发挥自己的能力,并获得地位和物质财富的社会,而在此竞争性市场中,人们享有交换自由和私人财产,政府并不控制经济活动的细节。发达、良好的资本市场市场环境应当建立在广大市场主体主动性自律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完全依赖于监管。主要靠政府监管才能维持秩序,市场主体普遍缺乏自律意识,违规操作盛行的资本市场,这种状况,只能说明资本市场远未成熟。私法自治精神仅在于“实现下述思想:即任何人均可随其所欲,订立契约,作成遗嘱,设立社团。”资本市场的各类主体,无论是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等法人团体,还是在资本市场投资的个人,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法律必须确保他们能够行使自主经营权,根据自己的决策,自由地开展资本经营活动,努力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经营目标。同业者为了自身的共同利益,按照自愿的原则可以依法建立自律性组织,维护团体的共同利益,协调团体与成员之间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同业者的健康发展。
资本市场的竞争要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政府从事大量的活动以使其正常地运转,在其不能正常运转的时候要弥补其缺陷,但是在能够创造出竞争的地方就必须依赖竞争。哈耶克认为,如果政府的管理和计划是为了促进竞争,或者是在竞争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的时候采取行动,就不应当进行反对,但是除此以外的一切政府活动都是非常危险的。监管与自律、自治是资本市场的永恒的主体。没有适度的监管难以自发地建立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资本市场秩序,确保交易安全和广大参与市场交易者的利益;而一个缺乏自律和自治的资本市场,必然是市场交易主体缺乏活力,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市场。对经济活动实行全面的管制就必然会排斥市场,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既不是古典自由经济学派所倡导的放任自流纯而又纯的市场经济,也不是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的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可宏观调控,适度监管的经济。
二、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范围与自律、自治空间
资本市场不是全面管制或无缝隙监管的市场,也不是放任自流的纯粹的市场。前者,无异于对市场的取缔或对市场机制的全面扼杀;后者,则难以克服资本市场的局限性,防止资本市场失灵带来的灾难。由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所利用的大量的知识并不能集中于一个人的头脑中,而只能由不同的人掌握分离的知识。即便是政府也不可能掌握资本市场交易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知识和信息,因此,对资本市场实行全面的管制,使其按照事先的计划运转,不可能造就一个良性的资本市场。这一点早已被我国计划经济的教训所证实。为了建立一个高效和公正的资本市场,我们不需要政府非得无所不知、无所不能、无处不在、无限仁慈,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政府都不可能这样,也完全没有必要这样。一个发达、健全和成熟的资本市场必须是既有健全的严格监管体系和手段,又有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自治空间;同时,要建立政府监管与市场交易主体自治之间进行沟通的渠道,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桥梁和中介作用,协调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梁定邦先生曾经指出,空间和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两个重要因素,“没有秩序的话社会无法发展;没有空间就不能调动一个民族的积极性一个社会的积极性。”所以,法律本身一定要有它的框架,有它的规范,使得每一人都知道这条路是宽的;使得每一人去走的时候,能发挥它的替能,它才是算好的法律。关于资本市场中的监管与自律、自治的关系,就深层次而言,实际上反映了个体、团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虽然我们为社会利益着想,但仍必须重视个人利益。”我们必须考虑维护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要求和每个市场主体的单独要求,承认并保证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可以通过自身努力经营活动,去追求盈利目标的最大化。“政府最好的管理就是让人们非常自由也竭力创造他们自己的幸福。”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应以宏观管理为主,微观管理为辅。资本市场需要监管的事项应该是市场主体不能做、不愿做或做不好事,“关于公民个人知道的更清楚、更加擅长的那些事,国家并没有越俎代庖;相反地它做的是,即使个人有所了解,单靠他自己的力量也无法进行的那些事。”
(一)我国资本市场中的监管范围
关于资本市场的组织、运行,哪些事项和方面属于政府监管的领域?哪些事项和方面政府不应该插手,而应该由资本市场的参与者自治和自律?这个问题在立法上,即使不能做出详细的划分,也必须进行原则性的明确界定。关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我国立法往往从规定监管机关的职责入手。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三章[2]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概括归纳为:(1)依法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2)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3)对发生变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人或持有股份达法定比例的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的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4)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审查批准和备案;(5)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6)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3];(7)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我国新《证券法》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权:(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办理基金备案;(3)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4)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监督基金的信息披露情况;(6)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以上条款关于监督机构对资本市场的监管职责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监督管理机构对资本市场的监管领域十分宽泛,其确切的范围可以从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两个方向加以把握。首先,关于资本市场监管的横向范围。资本市场受监管的对象包括各类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行业自组织及其行为。其中应接受监管的主体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登记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基金同业协会等。此外,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商事主体的监管还向内延伸至市场主体的高管人员,以及证券从业人员,向外扩张到其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其他关联主体。纳入监管的市场行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信息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人或持有股份达法定比例的股东的变动情况。从资本市场的体系看,监管覆盖了股票市场、公司并购市场、债券市场、保险市场等。其次,关于资本市场监管的纵向范围。从各种类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到终止,从经营决策、执行到市场交易结果等均被纳入全过程的监管,甚至纵深到市场主体的人事安排、治理结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和内控机制。几乎构筑了一个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管系统。
(二)我国资本市场主体自律和自治的空间
资本市场的自律是指市场主体的自我管理,“当私人领域的某一部分的成员承担起监督他们自己事务的责任时自律就发生了。”(8)(p395)我国资本市场主体与国外较发达的资本市场上的主体相比,无论是公司自治空间,还是自律空间均相对要狭小的多。主要表现为:(1)无论是商业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均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仍然无法做到政企分开,企业不能实现完全的自主决策。无限的政府监管对这些市场主体的挤压,致使它们能够拥有的自主经营权十分有限,几乎没有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和自我约束的能力。(2)证券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分业经营,其业务范围和种类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开展,不能自主地拓展业务,金融工具的创新也受到很大的限制。(3)行业自律组织除了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基本上无法肩负起对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这种局面的形成在我国并不是偶然的,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市场主体历史上缺乏自律的传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部门长于管制,疏于发展,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管理市场,不擅长依靠经济规律办事,计划经济运行机制的惯性在我国资本市场发育十多年的历程中欲罢不能,阴魂不散,致使当前国内资本市场依然盛行非市场化运作的倾向。
三、资本市场监管、自律、自治的模式
资本市场由于政府管制与自律、自治各自所占比重不同,资本市场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还是以市场主体自律、自治为基础,还是实行政府管制与自律、自治有机结合将会形成不同的模式。各种模式是资本市场监管、自律和自治现实化的具体表现。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主要分为集中型管理体制、自律型管理体制和其他介于二者之间的折衷体例。目前,我国资本市场所采用运作模式虽然属于集中管理型,它在形式上貌似美国的监管体制,但是在实质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一)美国集中监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集中型管理体制表现为,国家制定专门的证券管理法,设立全国性的专门证券管理机构对全国的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美国有关资本市场的立法和规章分为三级:一是美国联邦立法,其中包括1933年的证券法、银行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的信托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1949年的投资顾问法,1995年的金融竞争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02年的萨班斯—奥克利法案。另外,还包括证券监督委员会依照法律授予证券交易所、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证券商协会等制定规章和自治规则。美国设立了直接隶属于总统的证券集中管理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制定补充规定。二是各州制定的证券、金融、保险和公司方面的立法。三是由自律机构如证券交券商、投资公司,以及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权。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全国划分为9个区,每个分区设立分区委员会,负责执行和落实管理政策与措施。美国在自由市场经济,契约自由和企业自治理念的指导下,对资本市场监管的主要方式是注重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信息的披露,解决信息不对问题,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强化董事、高级经营管理者的诚信义务和管理职责,注重发挥资本市场对资本流动的自我调节作用,较少采用行政管制手段。因此,在美国无论是立法或是政府的监管措施都给市场主体实行自律、自治留有足够的余地。
(二)英国自律型监管模式。自律性的管理体制则表现为,除了国家必要的立法外,政府较少干预证券市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依赖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等组织进行自律管理。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资本市场由自愿建立的行业、专业和社会组织自主监管它们带有共同利益的事务,已形成自律性传统。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证券交易所、职业机构和各类公司等一系列私人运作的组织,在没有法定权利和不直接向政府官员负责或报告的情况下监督资本市场的活动。《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改变了以往的状况,使资本市场的组织和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自律”。英国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是一个私人公司而不是一个政府机构,其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任命,并借此对其政策施加影响。它必须按照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对证券市场行使监管权,没有完全的自,当它不能发挥令人满意的作用时,财政部可以取消赋予它的权力并亲自行使这些权力。结果是在很大程度上,使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具有半官方和半私人公司的性质。因此,于其说1986年之后,英国证券市场的管理模式是一种“自律模式”,不如说它是一种“共同管理体制”。英国1997年10月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被授予对银行、证券、期货以及保险业广泛的监管权,更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共同监管的体制。然而,英国自律的传统仍然是资本市场运作的基础,市场准入条件及资格、专业标准的确定,市场秩序的建立与维护继续掌管在自律组织手中。只有出现自律、自治不能,或者不能凑效时,政府监管部门才出面加以干预
(三)我国政府主导资本市场的运作模式。我国自1998年11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确定其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到按照分业经营管理的原则,陆续成立了银监会和保监会,完成了我国资本市场由多头、分散、重复、交叉管理到集中、专门、统一管理的体系构架。在政府行政力量的大力推动下,我国的公司实务和证券市场只用了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就走完西方国家花费了一百多年时间才经过的历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但是,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点,也存在诸多先天不足的问题,例如,市场体系不完整、股市二元化,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比例偏低,“国有股一股独大”,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差,法人治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由于过去长期实施计划经济使政府擅长运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活动,而采取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管理经济的经验不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缺乏自律和自治的传统。新《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资本市场“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为主,并辅之心行业自律的运作模式”。目前,政府对资本市场的管理依然停留在管人事、管资产、管审批、管业务的层面,资本市场的运行过度地依赖于政府的监管。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资本市场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仅证券市场已废除的行政许可事项就有49项,但是继续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然达54项之多。资本市场往往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恶性循环的怪圈。这充分说明,我国资本市场动作的模式是一种“政府主导下,集中监管”的形式,市场主体对政府监管的强烈依赖,极难生成资本市场的自治和自律机制。近来,股市交易量不断的下滑,市场缺乏可预期性,投资者对市场信心不足,券商大面积亏损,其中有一大批成为被托管、被拯救或倒闭的对象。尽管原因复杂,但是其主要的症结不外乎出在监管的过多、过死,管理手段滞后、缺乏合理性与市场主体自律、自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上面。因此,我国资本市场存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监管,而是如何把适当、合理的监管与企业和投资者充满活力的自律和自治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监管、自律、自治在资本市场中协调效用的实现
一个良性的、理想的资本市场应该是一个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通过必要的监管与自律、自治形成了良好的信用基础,信息公开、价格真实,市场主体可以较自由的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每一个市场主体按照自我判断以自己的经营方式去追求利润最大化,投资者利益能够获得充分的保护。为了实现理想资本市场的理念,我国资本市场未来发展的方向应当是: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促进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地实施自律、自治,逐步放开管制,直至解除管制。扩大市场化的范围,把本应由市场解决的问题,因担心现在市场机制不够成熟而放在行政管制层面加以处理的问题,必须逐渐地交还给市场来调整。
(一)监管、自律、自治协调的法律基础
这句关于公平的格言。以新《证券法》为证,其内容依旧以强化监管为主线,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还是对证券市场修改后的条款均大大的扩充了监管的范围,增强了监管的力度,然而涉及自律和自治的规范依然没有改观。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资格、市场交易、违规行为的处理基本上没有管理权,在证券市场的组织和运作过程中完全被边缘化。这样一部证券法就其精神实质和主要条款而言,早已因扭曲而沦落为一部“证券监管法”。这必然会使我国证券市场今后增强自律和自治功能带来法律资源供给上的不足。无论是政府监管,还是企业自律和自治都必须具备合理性和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政府为什么要对资本市场实行监管,当然是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的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资本的经营效益。而决不是象有的人所说的那样,中国政府干预在法理上有很强的理由,因为中国政府是所有人。“中国政府帽子转过来就是所有人,帽子转过去就是管理者”。我国资本市场运作不规范,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出在政府同时承担着社会管理者的职能和所有都的职能,二者纠缠不清。有时它以所有者身份去行使社会管理者的职责,有时它却又以社会管理的资格和地位去保护自己作为所有者的利益。角色的错位使政府很难做到客观、公证,有些问题就是由于政府管理管出来的,如果依法由市场去调节本来就根本不存在问题。法律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另一种是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概括的典型形态,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主义调整在立法上表现为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显然,政府对资本市场监管依据的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所确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禁止政府部门去做的,政府不得滥用监管权。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即私法自治的调整方式,在立法上表现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即意思推定规范。当事人根据自己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排除意思推定规则的适用,即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的任意规定。只有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才推定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私法自治原则必然意味着“承认个人在私法的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律关系。”资本市场的自律和自治必须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基础,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允许做的。然而,我国关于资本市场的各项立法,就其规范体系考察由于受重监管轻自律、轻自治思想的支配,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比例严重失衡,许多本应由市场调节和市场主体选择便可以有效解决的事项均被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致使市场主体的自治和自律空间被极度地的压缩。殊不知,“最严厉的法律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
(二)政府监管的价值必须立足于对安全和效益的合理追求
正当的法律并没有设计人们相互交往的细节,而仅仅创造其边界。政府的正当职能就是透过创造出的市场秩序,让个人可以借助浮动价格和利润,最充分地利用分离的知识,以此促进社会成员间的合作。在对资本市场的监管方式上,政府应采用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方式实施监督。监督方式对市场主体及其活动的影响,决定着是否允许市场主体自治以及自治的程度如何。若对市场主体实行现场监督,无异于对市场主体自由的剥夺;虽然是非现场监督,但是如果对市场主体进行任意的、频繁的现场检查必然会严重地干扰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检查是否必要,检查的频率必须从严、适度地掌握。政府监管应多注重宏观层面,多应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进行监管;监管对安全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市场主体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自我利益的追求。监管主要是对市场主体外部行为的监督,不应涉及或尽可能少地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务,尤其不能妨碍其自主决策。监管应有助于强化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和高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防范系统风险,不代替市场交易主体作判断,个体交易风险应通过市场主体的内控机制解决。对资本市场的管理应区别管制与监督,管制是对资本市场主体和行为的事前监督,它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解决是否赋予特定市场主体某种权利,是否允许市场主体做出某种行为的市场准入问题;而监督属于事后的督促检查,它解决的是市场主体如何行为,行为的后果是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为了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动作效益,资本市场未来的趋向必须是逐步放宽管制、加强监督、扩大自律和自治,坚持资本市场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三)赋予资本市场主体独立的地位、拓展其自律与自治的空间
资本市场的自律组织,主要有证券交易所和各种同业协会,如银行业协会、保险协会、证券业协会、基金同业协会、会计协会和律师协会等,它们都是同业者为了同行业内部成员的共同利益,促进行业的发展,根据平等、自愿、互利原则,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为了实现本行业的自我管理,在法律上必须赋予其社团法人的独立地位和权威性。中国的实践已充分证明了作为政府附属物的行业协会,只能是强化政府全面管制的手段和工具,而决不可能成为促进行业成员自律发展的中间力量。新《证券法》就证券交易所而言,赋予并扩大了下列权力:(1)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上市交易的核准权;(2)证券暂停、恢复和终止上市权;(3)停牌、停市权;(4)对证券交易的实时监控权;(5)信息披露监督权;(6)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和证券从业人员规则的权利;(7)对证券违规交易的处罚权。自律、自治应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首先,必须承认资本市场的参与者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能够以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在公平竞争中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市场自律组织也必须是市场经营主体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为了成员企业的整体、长远利益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既独立于其成员,也独立于政府的法人实体;其次,自律、自治意味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相关同业公会等自律组织必须依据法律、自治规则和公司章程自愿地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尤其,将自律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有效途径。资本市场自律组织能够实现自律功能的前提是,它必须是成员自愿结合起来的,具有完全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法律实体。资本市场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则必须获得充分的尊重和可靠的法律保障。自律组织的自律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我约束;(2)自我规范;(3)自我管理;(4)自我控制。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各种与资本市场有关的同业协会,但是这些协会除了组织成员交流信息和业务培训外,并没有真正发挥对其成员的自律监管作用。即便是证券交易所在我国也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它虽然在立法规定中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它在实际活动中却表现出对证监会很大的依附性,在外观上犹如证监会规章、政策的下属执行部门。咎其原因就在于法律几乎把所有的监管职能均赋予了政府监管部门,根本就没有为这些社会组织留下自律空间,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和手段,自然无法发挥作用。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法对银业自律组织仅有的一条规定,却没有赋予其任何权利,立法对银行自律监管的忽视,从此可见一斑。我国无法开辟场外的证券交易市场,完善证券市场的分层体系,与缺乏证券市场的自律机制不无关系。自律性组织是场外市场存在的必要条件,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机构是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但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根本不是监管者,且法律也未明确它的地位。场外交易的自律规则要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具备很好的职业准则和高度的自律,而目前我国并不充分具备这样的条件,所以建立场外交易市场困难太大。
资本市场的交易主体实行自治是资本市场产生活力的源泉。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约束;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的物质利益和独立的责任能力;有权责明确,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治理结构和机制。在此基础上,通过自身高效的经营活动,积极地开展公平、有效的竞争,才能不断地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
五、几点结论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背景下,为迎合世贸组织规则下世界资本市场日益激烈的竞争,我国资本市场在政府主导和推动下,经历了十多年的艰辛发展后的今天,必须适时地转向监管与自律有机结合的轨道。大力培植资本市场的自律力量,提高政府适度监管的效率,增强市场的灵活性和竞争力,最大程度地实现资本市场的经济功能和法律功能。首先,必须明确划分政府监管和市场主体自律和自治的边界。凡是通过资本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是能够通过规范、公正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自律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问题,也首先通过事后监督去解决。即资本市场实行行业组织自律优位,政府有限监管,市场主体充分自治。其次,在资本市场立法方面必须适当地削减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定政府有限的监管权力,扩大任意规范的比例,并使其系统化和体系化,为培育资本市场的自律和自治机制拓展应有的空间。第三,完善资本市场主体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强化董事、监理及其他高级经营理人员诚信义务,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扶持和推动市场主体、行业自治组织自身的建设和发展,依法保持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它们充分的自治和自律权,为资本市场发挥自治和自律功能创造条件。第五,政府应合理地处理好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与监督其运行的矛盾,不仅要促进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快速的形成和发展,还必须通过卓有成效的监管手段的运用,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公正、有序和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另外,应该在观念上明确促进资本市场自律功能的发挥也是监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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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条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五条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各级政府网站日常运维情况的监测,推动各级行政机关提高政府网站管理水平和应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网站日常运维监测(以下简称运维监测),是指运用技术与人工相结合的监测方式,对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网站和各市、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的运行健康状况和内容保障情况开展实时动态监测,对网站运维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预警纠错,对网站运维主管部门的工作绩效开展评估考核。
第三条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网站日常运维监测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具体组织实施。各级政府网站运维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的工作联络员,配合做好运维监测各项工作,定期接收监测信息,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及时反馈。
第四条政府网站日常运维监测工作遵循“客观、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采用人工监测与技术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技术监测
第五条技术监测工作依托全省政府网站群运维监测平台开展,通过动态采集各级政府网站的运维情况和访问日志,对网站的可用性、健康状况、访问量、信息更新量等进行不间断、全天候的检测、诊断、统计和分析。
第六条技术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网站可用性。即政府网站是否可以访问,以及网站的响应速度。主要监测项目包括:无法访问率、响应时间、连接时间、下载时间等。
(二)政府网站健康状况。即可访问的政府网站是否存在网页差错,以及发生差错的严重程度。主要监测项目包括:访问错误、服务器错误、网络错误等。
(三)政府网站访问量。即单位时间内访问政府网站的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浏览网页的次数。主要监测项目包括:网站的独立访问用户数、首页浏览量、页面总浏览量和用户平均访问时间等。
(四)政府网站更新量。即政府网站的网页信息总量和单位时间内新增的网页信息量。主要监测项目包括:网站的网页存量、信息更新量、原创信息更新量和有效信息更新量等。
第七条各级政府网站运维主管部门通过登录全省政府网站群运维监测平台,查收技术监测产生的结果数据,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
第三章人工监测
第八条人工监测是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或指定的专业机构,通过浏览查阅网页、模拟用户使用、电话核实比对等方法,对各级政府网站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可用性、及时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九条人工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维护情况。主要监测内容包括: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的时效性、准确性、完整性、格式的规范性、信息的更新频率等。
(二)政府网站在线服务提供情况。主要监测内容包括:政府网站网上办事和公共服务的覆盖面、可用性、服务深度、便利性等。
(三)政府网站互动交流保障情况。主要监测内容包括:政府网站互动渠道的可用性、反馈的时效性和有效性等。
(四)政府网站的用户体验。主要监测内容包括:网站的可用性、易用性和设计的人性化程度等。
第十条省政府办公厅会同各级政府网站运维主管单位编制《省政府网站人工监测指标库》(以下简称《指标库》),该《指标库》分为两部分: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网站人工监测指标库和各市、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人工监测指标库,《指标库》另行制订。人工监测的具体项目从《指标库》中定时选择或随机抽取。
第十一条人工监测工作依托全省政府网站考核评测系统开展。监测人员通过考核评测系统,以“工作单”的形式监测结果,各级政府网站运维主管部门通过考核评测系统查收“工作单”,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通过考核评测系统反馈整改情况(或提出异议)。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整改情况(或异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人工监测“工作单”分为整改型和结果型两类。整改型“工作单”要求相关政府网站运维主管部门反馈整改情况;结果型“工作单”仅告知监测结果,无需反馈整改意见。
第四章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省政府办公厅根据政府网站日常运维监测结果,对全省政府网站运维主管部门的工作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得分和排名情况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即时公开。考评结果按季度通报,并纳入省政府电子政务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十四条技术监测的考评以日为最小单位开展,各网站每年度(季度、月)的日平均得分为该年度(季度、月)排名依据。
第十五条技术监测的考评结果按各网站可用性、健康状况、访问量和更新量四项指标的综合得分排名。各项监测指标的构成和分值根据网站不同的发展阶段进行动态调整,具体考核指标和评分细则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人工监测结果的考评以季度为最小单位开展,各网站每年度(季度)内所接收的“工作单”得分总和为该年度(季度)的排名依据。
第十七条人工监测每个“工作单”的分值为1分。监测结果符合指标要求的得1分;不符合指标要求的,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反馈的结果酌情给分,但最高得分不得超过0.8分。监测工作人员负责“工作单”的评分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评分的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为提高人工监测结果考评的科学性、公正性,各级政府网站运维主管部门可通过登录全省政府网站考核评测系统,查看任一地区、部门政府网站所接收的“工作单”和评分情况。
第五章附则
关键词:市场经济;政府监管;发展
一、政府对企业市场经济发展进行监管的必然性
1.市场经济的自身调节机制并不健全
(1)市场调节的先天缺陷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市场并非是万能的。从调节作用上来看,市场自身在发挥调节作用的过程中具有滞后性与盲目性的不利特点。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很难完全依靠自身调节来保障自身的健康有序发展。对于我国而言,经济市场的总体规模是十分巨大的,市场不同区域之间的联系也并非十分紧密。纵观我国当前的经济格局,地域与地域之间的发展程度存在较大差距,市场需求信息的传递也存在滞后性。例如,某一企业受市场需求的影响研发了一项新产品并获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功,同行业企业往往会进行效仿,并逐渐开始进入这一领域。但是由于市场信息传递的滞后性,一些企业对于市场需求总量的估算往往会建立在猜测基础之上,且对于自身产品进入市场的前景估算也过于乐观。但是市场的需求量却是固定的,随着市场需求的日益饱和,后进入市场产品的推广销售工作无疑会受到致命影响。在市场饱和的前提下,持续进入这一市场领域的企业无疑会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市场资源配置的巨大浪费。
与此同时,企业在市场资源的配置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盲目性。市场的所谓调节作用拥有一个前提与基础,即市场资源的配置过程受信息传播滞后性与人为因素的影响,往往缺乏一定的计划与步骤。面对特殊的市场资源需求时,受市场调节盲目性特点的影响,市场自身所具有的调节机制往往很难发挥出原有作用。
(2)市场行业垄断的出现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环境中会有一些企业因自身生产经营问题而遭到市场淘汰,同样也会有一些企业因生产经营优势而不断发展壮大。当企业于某一市场领域中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自然垄断也会随之而来。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企业往往会利用自身庞大的资本基础与技术实力不断挤压同行业其他企业的生存发展空间,进而掌握该行业的服务产业链。而一旦市场经济环境中某一领域的服务产业链被一家或几家企业所掌握,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特性与资源的合理配置往往也就不复存在。在这样的背景下,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必然受到致命影响。
(3)区域市场外部资本的恶意入侵
市场全球化背景下,区域市场的联系日渐紧密。为争夺区域市场的实际控制权,区域市场外部资本经常会以恶意竞争为目的发动入侵行为。这一行为最主要的表现即为倾销行为。利用资本优势,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企业往往会将自身产品与服务以低于成本价值的价格倾销到目标市场之中。通过这种恶意竞争行为,区域市场的本土生产商、服务商乃至于经销商均会受到致命打击,进而丧失发展的空间。一旦外部资本消灭了相应行业的本土企业以及竞争对手,随即便会大幅度提升自身产品与服务的销售价格,进而对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造成巨大破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公平竞争。
2.政府监管可以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市场经济在自主发展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市场失灵问题、恶意竞争问题。面对诸多发展问题,我们不难发现单纯依赖于市场自身的调节功能,很难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以提倡绝对自由竞争与杜绝政府干预市场的西方国家为例,其市场经济体制构建时间较长,政府对市场的监管程度相对较低,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也较为良好。但是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政府在对市场经济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受到的掣肘往往非常之大。由于政府监管的缺失,西方国家市场之中垄断现象普遍出现,周期性经济危机更是难以掌控。
事实已经证明,紧靠公平竞争原则,杜绝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监管行为,市场经济不可能获得健康有序的可持续发展。政府监管的缺失最终只能带来诸如经济危机、垄断等市场经济问题。通过对西方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进行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即便是对于崇拜绝对市场竞争自由的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而言,其政府对市场经济发展所进行的监管也日渐被认可。因此,可以说政府监管已经成为了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因素。
二、政府监管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
1.保障国民经济的平稳协调发展
基于市场调节滞后性与盲目性的特点,政府无疑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市场,引导相应的市场资源进行正确配置。仅以我国为例。改革开放之后在我国政府的主导之下,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经历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历史性转变。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渐完善,取得了一系列令世人瞩目的经济发展成果。但即便如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存有一定问题。诸如产业结构不合理、能源结构不合理、地区发展差距明显等问题,无一不束缚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基于我国巨大的社会经济总量而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场自发调节,其滞后性与盲目性往往更为明显,后果也更为可怕。因此出于保障我国国民经济健康平稳发展的需要,我国政府积极实行了“宏观调控”政策。近年来,通过“宏观调控”政策的施行,我国基本实现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平稳有序发展,促进了国内不同区域市场的共同进步,有利的维护了我市场经济的繁荣稳定发展。与此同时,在应对经济危机等事件的过程之中,正是得益于“宏观调控”政策的娴熟应用,我国通过政府主导的一系列监管行为,成功的减轻了诸如金融危机等事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损失。
2.保障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行为出现
依托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市场因素单独进行调节,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必然将不复存在。缺少政府监管的市场经济发展,其后果只能是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恶化以及市场垄断的广泛出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公平竞争原则下隐含的核心要素是弱肉强食。掌握了市场需求且自身发展良好的企业,必然会逐步侵占其它企业的市场利润空间与发展空间。而当一个行业被一家或几家企业所控制,形成垄断,那么区域市场的竞争自然而然也就消失了。由于缺失竞争压力,垄断企业在缺少竞争对手的前提下,无论是企业发展速度亦或是改革进程,速度均会有所下降,甚至陷入到停滞状态之中。同时,在自身市场服务的价值收取过程中,垄断企业也可以随心所欲订立服务价格与相关衍生服务内容。
更为严重的是,缺乏政府监管,诸多的市场不公平竞争行为也将涌现。最为普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公平竞争行为应属倾销行为。如果缺乏政府的监管与控制,倾销行为无疑可以轻易的摧毁一个企业在某一个区域市场的所有竞争对手。而在没有竞争对手的环境背景下,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必然受到巨大影响。
三、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监管问题
1.政府监管失灵问题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市场的调节作用并非是万能的,对于政府而言同样如此。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的调控行为并非绝对奏效,政府监管失灵的问题十分普遍多见。政府在实施诸如“宏观调控”政策等监管行为的过程中,往往需要经历三个主要步骤,即信息收集、决策制定、行政实施。简单来讲,就是政府通过各个渠道对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现状进行研究掌握,一旦发现问题所在,即迅速制定相关政策与监管策略,最后运用多种调控方式予以实施,例如立法、税收、加强执法手段等。
因此毫无疑问,对于政府而言往往需要对市场经济发展现状进行一定程度的评估,进而根据相关数据开展具体的监管行为。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体制而言市场规模越大,则政府开展监管的难度与复杂程度越高。诸如信息统计错误、监管行为决策错误、调控政策实施错误,均有可能对政府的监管行为造成巨大影响,进而导致政府的监管行为未能取得应有预期效果。应该说在政府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监管过程之中,政府监管失灵问题是政府监管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也是最为严重问题。诸如“宏观调控”等政府监管行为的展开,其背景往往是市场经济发展遭遇到了一定问题与困难。而一旦基于如此背景的政府监管行为未能取得应有效果,或出现了政府监管的失灵现象,那么对于市场经济体制而言,其发展无疑将受到重大影响。
2.政府监管边界模糊问题
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缺少政府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监管,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必然无法得到保障。但是一旦政府过度介入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市场经济而言也必然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在政府开展对市场经济的监管过程中,政府监管的边界模糊问题往往是政府所面临的监管难题之一。政府监管边界问题,即为政府在开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监管过程中,究竟什么该管,什么不该管,管的程度又该如何的问题。
一旦政府在对市场经济的监管过程中,管的范围过宽、管的程度过大,往往会对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市场经济体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自身独特的运行机制与调控机制。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在其运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政府监管的必要性之所在,即为在市场经济发展出现问题时,通过自身监管行为促使市场经济体制回到正确的运行轨道。但是在政府监管职能的实施过程中,过度的干预与不合理的干预非但不能使市场经济回归正确的发展轨道,反而会对市场经济发展造成更加不利的影响。
四、政府开展对市场经济发展监管的相关建议
1.加强政府监管工作效率,构建完善的监管体制
对于政府而言,面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监管失灵问题,唯有加强政府监管工作效率,构建完善的监管体制才能够有效保障政府对市场经济发展监管工作的高效、有效进行。在对市场经济基本信息的了解过程中,政府必须第一时间获得相关信息并开展对相关信息的分析研究工作。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的变化是瞬息万变的,唯有切实提升信息的收集分析与整理速度,才能够保障政府对市场经济开展监督的整体效率。与此同时,政府在制定监管决策的过程中,必须做到监管决策出具迅速准确,且能够为监管工作的实施创作出更好的条件。尤为重要的是,政府必须依托自身行政网络,构建完善的针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监督监管体制。进而通过体系化发展建设工作,保障政府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高效监管。
2.明确政府对市场经济监管的边界问题
边界问题是政府开展对市场经济发展监管的核心问题之一。在监管过程中,政府必须着重明确政府对市场经济监管的范围、内容以及监管行为适用的程序。政府应通过立法等手段,建立一个标准化、程序化的政府监管介入流程,从信息收集、决策制定、监管实施、后续评估、监督问责等几个方面,合理制定规章制度,加强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合理解决政府在开展对社会经济监管过程中的边界模糊问题。
五、结语
市场经济体制存有一定优越性,但同时也存在诸如市场调节机制不健全的发展问题。脱离政府监管的市场经济行为,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是很难得以实现的。市场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有序发展必然建立在一定的政府监管基础之上。应该说,政府监管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确保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徐长浩.略论政府市场监管职能[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01).
[2]吴波.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责任[J].红旗文稿,201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