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12 16: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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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国家法律规定了哪些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关 键 词】中介机构/证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
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其经营、财 务信息向证券监管机构、社会公众予以充分、完整、准确、及时地公开,以供证券投资 者作投资参考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 护证券市场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证券市场的历史只有十年,信息披露制度尚很不完善,在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收益 的驱动下,不少公司进行虚假信息披露、欺诈投资者,出现麦科特、银广夏、郑百文等 重大信息欺诈案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和为发行人提供股票 发行、上市有关服务的主承销商、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需对此承担法律责 任,但未明确中介机构在任何情形下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
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责任包括两种:违约责任和违法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责 任,指中介机构违背与发行人签署的委托协议,未能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而导致 发行人错误披露信息遭受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被投资者索赔,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违法责任是法律责任,指中介机构在证券法律服务中因违反法律法规、 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而应依法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所要探讨的是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即违法责任。
一、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必须对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虚假信息行为进行规制,但对追究中 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行为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还研究的太少。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行 为引起行政、刑事责任的原因可解释为违反有关法律,是公法上的责任设定,而追究中 介机构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多有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中介机构因违约引起赔偿责任即违约论。违约论认为:中介机构参与或 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信息披露,其违背与发行人签订的合同而提供了有瑕疵的服务,这 种服务的结果导致投资者的损失,为此中介机构必须对投资者根据服务结果作出投资的 损失负责。
违约论忽略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只有在一级市场 中发行人直接向投资者销售股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方构成契约关系。而在二级市场 中,发行人并未参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发行人并非交易当事人,其与投资者之间不存 在契约关系。在整个证券交易过程中,中介机构应发行人要求向发行人提供报告,这些 报告由发行人对外披露,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信息从理论上讲仅供投资者参考,中介机构 与投资者之间并非买卖关系,不存在契约关系和违约责任。可见,引起中介机构民事责 任的原因并非违约。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介机构因侵权引起赔偿责任即侵权论。侵权论认为:中介机构参与 或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投资者决策,从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导致投 资者的投资损失,为此中介机构必须对投资者的损失负责。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 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下称“《通知》”),《通知》中即认为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侵权论忽略了构成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有侵权行 为;(2)侵权行为人有过错;(3)有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侵权行为应是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单是在特定 情形下偶然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 为不一定是投资损失的不可缺条件,因此,不能推论一定具备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虚假信息既可能是虚假财务信息也可能是其它虚假信息,如未如实披露重大诉讼等, 很难判断何种信息足以促使投资者购入股票,成为投资损失的不可缺条件。另外除法律 明文规定外,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由被侵权人来负担。投资者除需证明中介机构通过发 行人披露的信息存在瑕疵,还需证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虚假信息误导投 资者,而且必须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信息披露引起。从实践来看,投资者根本无法证明中 介机构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过错,追究中介机构的侵权责任就成了一句空话。适用侵权 论,将无法保证投资者的利益。
为解决投资者举证困难问题,《通知》设立了行政处罚决定前置程序,投资者无须证 明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通知》的规定,法院和投资者都依赖于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来判断发行 人和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这虽解决了投资者的举证难题,但同时又制造了另一个难 题即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例如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但证券监管机构未积极履行 职责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抑或证券监管机构认为中介机构不存在过错或 已过行政处罚诉讼时效而不予处罚,此种情形下,即便投资者认为或能够证明中介机构 存在过错,也不能提起诉讼追究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而被监管机构处罚的违法者总是 违法者中的少数,行政处罚决定前置程序难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且限制了投资者利用 其他渠道监督发行人信息披露情况的积极性。
所以,在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仅仅依据侵权理论不足以保护投资者,我国应建立中 介机构承担信息披露责任的法定主义。引入国家干预理论,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只要中 介机构参与信息欺诈,就应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并确立推定过错原则,明文规定只 要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这样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就 变为法定责任,且通过推定过错原则解决了投资者的举证难题。
二、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 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 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 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 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规 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 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我国《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方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在中介机构存在 主观故意的过错时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将过错中的过失情形排除在外。而《股票发 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三种情形中介 机构需承担责任,而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情形可能存在中介机构勤勉尽职未能发 现问题的情节,也就是要求中介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
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在规定中介机构法律责任时,采用的归责原则既有过错原则,又 有无过错原则,且相关规定互相冲突,令人无所适从。
(二)从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案例来看我国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统计,自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因披露虚假信息被中国证 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共22家,其中16家上市公司的相关中介机构同样受到处罚。在中国 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中,对中介机构处罚原因的描述多数只有简单划一的“未勤勉尽职, 没有发现存在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并未说明其判断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的凭据,加之 处罚中介机构的法律依据多为《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第73条,可以得出结论,中 国证监会存在采用无过错原则追究中介机构行政责任的情形。事实上,只要发行人披露 的信息存在瑕疵,中介机构所出具报告的相关内容难免也同样存在瑕疵,不区分中介机 构有无过错,就会导致只要发行人受处罚中介机构就难逃处罚,中国证监会近年的处罚 案例正说明了这点。
(三)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经验,采用过错原则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并实行推定过 错原则
信息披露制度中应将追究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区分开来。对证券发行人 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发行人对其公布的一切文件都负有绝对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的义务,如果文件存在瑕疵,不论发行人是否存在疏忽,都毫无例外地对此承担 责任。这是因为所有文件都由发行人参与起草,该等文件披露的事项都是由发行人亲身 经历或控制的,发行人有能力对所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严格责任。
对中介机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中介机构违反执业规则而未勤勉尽职,存在故意或 重大过失情形,才会被追诉。专业人士借助于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判断,通常有助于一般 人科学决策,减少失误。然而专业人才也非全知全能,纵使其竭尽所能,也无法保证绝 无失误。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是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和验证,如中介机构按照 执业规则勤勉尽职核查后仍未发现问题,属能力有限,中介机构无法做到绝对保证经其 核查的事项不存在任何问题。法律要求人们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不能强 求中介机构对其没有能力控制的事项负责。因此, 允许中介机构在无过错时免除责任, 是世界多数国家及地区的通行规则。美国《1933年 证券法》第11条规定:“除发行人外 ,每个被告都可通过‘恪尽职守抗辩’争取免责。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2) 项指出“注册会计师若能证明无故意或过失,可以 免责。”
“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明知不可 为而为之,“过失”是应知不可为而为之。中介机构参与信息披露过程中的具体行为, 外人并不知情,故要求追诉人证明中介机构的“过错”,实属困难。我国应借鉴其他国 家的经验,实行推定过错原则,即中介机构应当证明其遵循执业规则,于合理调查后具 有合理原因相信,且确实相信报告内容真实且无重大遗漏,否则推定中介机构有过错。
三、中介机构过错的界定
目前社会上存在一种错觉,认为凡是发行人信息披露出现问题,券商、律师、注册会 计师、评估师均有责任。实践中虚假陈述有很多类型,有时中介机构并未参与虚假陈述 而是同样受发行人欺诈,如发行人篡改原始资料或伪造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中介 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即使勤勉尽职也难以发现,这种情形下中介机构不应承担责任。故需 要区分不同情况来界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
1.中介机构亲自参与制作虚假或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文件。
此种情形下,无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文件上是否署名,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中介机构在文件制作过程中仅仅知道披露文件存在瑕疵。
(1)知道披露文件瑕疵并署名。如果中介机构自己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文件,但其知道文 件存在瑕疵并在整个披露文件上签名,中介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2)知道披露文件瑕疵未署名。中介机构知道拟公布的文件含有实质性错误或重大遗漏 时,中介机构有义务纠正这些错误,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3.中介机构不知道披露文件存在瑕疵。
在中介机构不知道披露文件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是否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关键在 于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职,即中介机构是否按照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尽到注意义务 。如中介机构已按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尽到注意义务,则其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否则,其有过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即以本行业合格专业人士所应采取的通常和习惯行为作为标 准。国家已颁布行业准则的,所谓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即为行业准则。如目前尚未制定 行业准则或规定不详细、不完善的,则应当根据“一个具有相同专业职能并且审慎尽职 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能否合理地作出或采纳同样的执业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具体案 件中,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职,还需要考虑专业人士的知识水平、对发行人情况的 熟悉程度和取得资料的可能性。
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应与一国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我国企业具有强烈 的造假上市动机、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部分地方政府支持甚至直接参与造假上市 行为,加之中介服务行业内存在大量恶性竞争、从业人员的普遍业务水平及经验与发达 国家有一定差距等情形下,我们应该正视我国中介机构执业环境恶劣、执业水平不高的 现状,不能完全以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标准要求我国的中介机构。确立专业人士的合理标 准时,考虑我国现阶段该行业合格专业人士的通常水平就显得非常重要。中国证监会有 必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详细描述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和中国证监会对专业人士合理标 准的判断,这样才能逐步确立信息披露制度中对中介机构的处罚原则,作到公开、公平 、公正,有利于中介机构的健康成长,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
4.中介机构是否有义务向投资者发出信息瑕疵的警告。
当中介机构没有制作、修改、参与、评论或建议发行人进行错误信息披露时,中介机 构是否有义务向合理依赖该信息的投资者发出中介机构认为或知道该信息存在瑕疵的警 告?这种情形下,中介机构的性质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对于承销商而言,由于其 承担保荐责任,所以其发现发行人的任何问题都应及时和发行人一起向投资者作出披露 ,否则构成共谋。对于会计师而言,因为投资者依赖会计师的专业判断,会计师实质起 到监察人的作用,会计师有将其知道的信息瑕疵向投资者发出警告的义务。《美国私人 证券改革法》要求会计师遇到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时,应直接向发行人提出其合理 的怀疑,并通过发行人向SEC作出报告,否则只有立即辞去发行人所委任的职务。对于 律师而言,其有不披露的特权,因为律师只与客户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信任的义务,律师 应遵守职业操守保护当事人的秘密。
四、对我国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的评价
由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对中介机构的处罚案例来看,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中,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制度存在如下缺漏:
1.没有明确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追究中介机构法 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导致实践中采用的归责原则相当混乱,影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发 展与完善。
2.没有确立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举证规则。《证券法》未确立对中介机构推定过 错原则,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者主张中介机构具有 过错需要提供证据,导致投资者举证困难。
3.没有明确中介机构所承担责任的划分原则。《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需承担连带责 任。那么,当中介机构和发行人一起制作错误信息时,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如何分担责任 ?当发行人的几家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制作错误信息时,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这些问 题没有弄清,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将无从操作。
4.没有明确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如本文第二项、第三项所述,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 任,需区分不同情况来界定中介机构有无过错,法律应明确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以利 各方正确判断责任归属。
5.没有明确承销商、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是否有向投资者发出警告的义务。
6.没有明确损失赔偿范围。
五、对相关立法的建议
1.基于法定主义,确立一个总的原则,即无论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只要进行了欺诈 活动或制作了错误信息都必须对投资者负责,并依法承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2.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明确中介机构只对自己的过错(包括故意 和过失)负责,并明文规定出现如下抗辩事由,中介机构可免于承担责任:
(1)中介机构能够证明其在出具报告或签署文件前,对有关事项已作深入调查,并未违 反有关执业规则,其有正当理由确信所陈述事项是真实的且不存在重大遗漏。
(2)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的真实性不负调查义务。
从有关传媒的报道和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案例来看,不少人认为在发行人披露的政府批 文存在瑕疵时,中介机构虽不知情但未能发现问题的,需追究中介机构责任。此言论看 似严格中介机构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实则不然。这是因为,很多情形下中介 机构作尽职调查需依赖于政府信用,在我国社会信用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如中介机构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发行人的设立、变更资料;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具 的完税凭证判断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等,要求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 式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实质上将中介机构推到非常危险的境地,亦不利于我国建立市场 经济下的信用机制。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直接沿用传统行政责任的形式,追究机制也是直接套用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制.随着我国加入WTO,形势的发展对我国现行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需要在现实的基础上,重新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公益诉讼机制,以促进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进一步合法化,使其在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中发挥更好的指导作用。
一、经济法律贵任和政府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跳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分离性的特征,即经 济法律责任因不同的主体、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而不同,这种分离一般以经济法的调控、受控主体的划分而得以体现。。众所周知,经济法的调控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机关,因此其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针对政府的违法行为,通过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叙来纠正或者弥补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带来的缺陷,以保障经济法律目的的顺利实现.这里我们主要是通过对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的意义和现状进行分析,引发对现行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思考,意图重新构建一种“公益诉讼机制”,以进一步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使经济法能更好的为经济发展服务。
二、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意义
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一个法律部门,其运行主要是通过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的良性发展。②因此,政府的种种经济法律行为,就必须合乎法律,相应的,针对其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的作用就不可小视。具体而言,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作为经济法的程序机制之一,其意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
(一)一般性意义
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作为经济法中程序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般意义在于从横向上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相互配合,弥补传统三大诉讼在我国整体诉讼机制中的盲区,使法律责任的追究更加系统完善:从纵向上与经济法立法、执法程序相衔接,保障了经济立法思想、执法程序的顺利实现,维护了经济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的完整性,促进了经济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二)特殊性意义
政府经济法律责任,是针对政府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的。前面己经提到,政府在经济法的运行中作用重大,尤其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着广泛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甚至有些时候政府还以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同企业、消费者一道参与市场经济生活.政府所涉及到的经济生活面如此之广、影响如此之大,那么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合法、适当与否就显得相当重要,针对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轰当然就必不可少。
三、当前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贵任追究机制孟构的必要性
我国经济法起步的较晚,学界虽然对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有所研究,但却存在诸多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随着当前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影响力的增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科学化就显得越来越必要.
(一)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
虽然,现阶段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政府对企业行政和支配权力的逐步萎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职能的总体弱化。当前全球经济发展呈现出了以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经济全球化等各种新思潮、新特征,这些都对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知识经济凸现了知识在生产要素构成中的核心作用,它要求政府在高新产业领域、高新技术企业的创办扶持等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予以更多的法律保障;可持续发展则要求政府从更新的角度、更大的范围、更长远的未来利益出发来作出经济法律行为;经济全球化同样给中国政府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使政府对经济事务甚至国家主权事务的管理难度趋于不断的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政府就必须进一步努力完善自己的行为能力,在经济运行中依然行使其神经中枢般的作用,以求在复杂的世界经济活动规则和制度安排下维护国家经济的发展。④
(二)传统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理论面临着诸多挑战
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传统责任追究机制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方面是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本身需要不断的科学化;另一方面,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的责任形式究竟是否能采用行政责任形式还值得商推,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一问题更是显得特别突出。仔细研究会发现,我国行政诉讼与WTO司法审查存在着形式和实质上的冲突。从形式上看,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如WTO规则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了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其明确的排除出了受案范围之外;WTO还设置了范围较为广泛的司法审查,几乎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三大领域的每一个协定,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列举式的规定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等。从实质上看,可以说wro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我国审判体系的设置提出了挑战,由于wro规则更加关注成员方实际利益的减损而非对于抽象法律原则的推崇,因此w}ro法律规则的设置是以非法律因素为主的,具有不确定性和松散性,适用起来具有灵活性与创造性,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确定性、适用的严格性等都是大相径庭的。.这种区别的根源是因为wro中的行政行为实际上不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特指“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即经济法律行为中的一种。故而不能以传统行政法的目光来看待政府经济行为,更不可以直接使用传统的行政责任形式来追究政府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
四、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创新性思考
既然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中的一种,那么我们显然不能再继续适用传统的行政责任而应该从经济法部门的角度去思考如何重新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公益诉讼机制”即是学者们思考探寻的结果之一该机制的构想是基于政府经济行为的特殊性,试图通过广大社会私权主体的参与来约束政府权力,使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这一机制的构建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诉权
诉权是国民享有请求救济的权利,传统的诉权要件包含两个方面:主体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和客体要件即诉的利益。⑦公益诉讼虽然属于新兴的诉讼机制,但毕竟是在传统的机制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我们同样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该机制的的诉权理论。 i.诉权主体
传统诉权的主体仅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则应突破这一理论局限,将主体范围扩大。因为公益诉讼的目的即是为了维护公益和法益的需要,此时,若还将诉权主体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则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不相符合。
公益诉讼的诉权可以赋予给两大类主体,即公权主体—国家检察机关和私权主体—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将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纳入诉讼的主体范围,则是从“经济人”理论和“私权制约公权”理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的,一方面,考虑到私权主体的经济人本质,赋予其诉权,可以有效的防止滥诉的现象;另一方面,以私权制约公权是法治社会发展的趋势,因为“以官治官”是靠不住的,只有“以民治官”才能形成廉洁高效的政府。。
2.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传统的诉的利益一般应该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的、现实存在的、直接的个人利益二可见,如果仅依照这种传统的标准,公益诉讼就不可能具有诉的利益。然而,众所周知,zo世纪以后,出现了大量的新型诉讼如环境诉讼、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特殊纠纷等,这类纠纷普遍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的非确定性和利益的非个人性等特点,针对这类纠纷我们考虑到了公益诉讼这种新型的司法解决方式,随之的“诉的利益”的相关理论也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比照传统理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重新设计“诉的利益”的构成标准:首先诉的利益还应当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其次除了现实存在的利益外,还应当将未来的利益纳入进来,因为公益诉讼制度应重在预防,应改变传统诉讼事后补救的被动性,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再次,诉的利益不应该再定位为个人利益,而应定位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个人利益受损的话完全可以用现行的诉讼方式来解决。
(二)举证责任承担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依法负担的对特定案件事实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根据其价值取向,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我们亦应该设计出新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而不能简单的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举证责任”等原则。
根据公益诉讼主体的分类,我们可以设计不同的举证责任制度.对于公权主体—国家检察机关—而言,其与政府行政机关的地位实际上是平等的,在收集证据方面的难易程度是相当的,故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对于私权主体—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当其作为原告时,与被告—政府机关—相比,明显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举证也就必然显得困难的多,此时,为了体现公益诉讼的价值,就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真正实现诉讼中的公平和正义。并且,考虑到私权主体举证的困难性,可以在诉前设独立调查证据的阶段,允许当事人在这一阶段搜集情报,进行证据调查,以证明诉之利益需司法保护的迫切性和现实性。.
(三)支持原告起诉的制度
由于对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需要花费原告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以及其他利益,因此,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具有经济人本性的私权主体是不愿提起公益诉讼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支持原告起诉的制度。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上,应改变原来的“原告预付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或免除私权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减轻原告在诉讼费用上的压力。当然,为防止滥诉,法院可以在发现原告滥诉时,裁决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以示惩罚。其次,应建立适当的胜诉原告奖励制度,鼓励更多的私权主体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这种奖励制度应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应仅局限于对原告提起诉讼而受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其目的同样是防止人们为趋利而滥诉。最后,应体现公益诉讼的社会本位性,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以进一步鼓励私权主体诉讼的积极性.。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使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终止,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内涵
公司清算的主要内涵为:第一,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解散和破产两种,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第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被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它区别于清算组,后者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此为清算的实施主体。第三,公司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恶意投资者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梳理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三、公司清算中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公司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清算会计的主要工作是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价值、界定待偿债务、变现非现金资产、偿付债务、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和支付清算费用。以上是公司清算中会计方面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本文特别要论述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确定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所谓归责原则,是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长期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职业人士基本上都采取了此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价,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以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职业领域有了一席之地。其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侵权法》的确立对会计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公司财务舞弊与欺诈使社会提高了对会计职业的责任要求、会计职业履行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观地观察等。
无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可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适度的弹性。因此,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其不足
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公司法》第216条、《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无几。《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现有的法律在规制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仍然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如前述《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0条,用一句话提及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却未说明。然而,公司清算的目的即是清偿债务、收回债权,此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利益,清算过程中会计民事责任的缺失导致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的补偿,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责任将成为公司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在清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私分、侵吞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损害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益的,则无疑会对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清算实施主体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被清算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信息,则构成违约,委托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论文关键词: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 规制 监管
前言
行业协会是由一定区域内的,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以维护共同合法经济利益为目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为其成员收集、提供信息,有利于企业及时准确地了解市场动态,做出经济决策,开展经济活动,避免经济损害。行业协会的协会规则都是由成员共同制定的,成员一般都自愿接受其约束,这使得成员行为得到规范。行业协会制定统一的产品型号或服务标准,可以提高整个行业的竞争力。然而,行业协会始终是一柄“双刃剑”,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消极作用也显而易见,作为一个非营利集体组织,行业协会本身并不直接参与竞争,协会为了本行业利益或者当被本行业内少数几个企业控制时,极有可能成为限制竞争的工具,排斥其他竞争者的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因此,如何判断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并加以规制,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便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表现及其根源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
不同于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行业协会这一单一的非营利主体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实施的,实施过程以行业协会履行自治职能为外衣,具有隐蔽性。根据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对象,可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分为横向的和纵向的。行业协会横向限制竞争行为是行业协会限制其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非协会成员竞争者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标准化、信息交换等行为。行业协会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对同一产业中与其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上下游交易对象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如限制转售价格、独家交易、特许协议等。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根源
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市场经济需要竞争者能够独立自主开展经济活动,与竞争对手公平、公正的竞争。行业协会的成员是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着竞争关系,竞争愈激烈,摩擦也愈大,很可能两败俱伤,这就迫切需要行业协会作为它们之间的剂调和各方利益分歧,避免恶性竞争,维护行业秩序。行业协会往往通过章程、指导性建议、制定规则、行业标准等活动对全体成员的行为进行通盘协调,这等于在所有成员两两之间订立了内容相同的协议。因此,行业协会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代言人,行业协会所代表的利益既非单个成员的个别利益,也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是成员集体的公共利益。这种特殊利益性导致行业协会的行为可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造成协会成员和非协会成员问的不公平的竞争,也可能使得少数成员操控协会作出不利于多数成员利益的决策,在成员间限制竞争。
二、美国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
(一)美国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国家,确立了两大原则来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其一是本身违法原则,即如果某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是明确、稳定的,而且不会因为其他因素的影响产生实质性变化,则只要该行为发生,就构成违法。其二是合理原则,指某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仅要有该行为发生,而且还要考虑行为的意图、方式、结果等多种因素,才能认定该行为违法。
根据美国判例,固定价格行为本身明显地排除了行业协会成员之间的竞争,其对竞争的损害是确定的,因此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划分市场的行为将成员的销售对象和范围确定在不同领域,也排除了成员间的竞争,确定会损害竞争秩序,也不会因其他因素影响而改变这种损害,本身违反原则当然适用。对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美国判例法并非绝对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或合理原则,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对逼迫竞争对手接受高价的行为按照本身违法原则处理;对不直接涉及价格的行为要根据目的、后果等因素进行平衡,比较该行为促进竞争的效果是否大于阻碍竞争的效果,是则合法,否则非法。对标准化和信息交换行为,法院一般也适用合理原则来判断,若行为阻碍竞争的效果大于竞争的效果,则该行为违法。
(二)我国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立法
我国关于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主要有《反垄断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投标法》等。《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投标法》主要规定了一般限制竞争行为,而没有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是我国目前规制限制竞争行为的一部基本法律。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该法对行业协会这一主体给予了重视,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第四十六条是关于法律责任的,即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通篇看来,整部《反垄断法》法律条文是比较概括的,没有给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指出判断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此外,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规定也比较简单,没有关于行业协会的民事责任规定,刑事责任也只针对行业协会不配合调查的行为,而没有针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本身,因此,《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力度较小,不足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和救济作用,而且法律责任是一种事后处罚机制,不足以完全消除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负面影响,完善的事前防范机制才更有利于竞争秩序的维护。由此可见,明确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原则和完善对其行为的事前监管和事后处理制度是实施反垄断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建议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种类多样,如果只要这些行为发生就加以禁止,不但成本过大,而且效果并不一定总是积极的,因为某些行为可能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其对整个竞争秩序的维护可能远大于消极后果,这时就需要考虑具体情况,不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采取“一刀切”的态度。
(一)我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美国判断行业协会行为限制竞争的原则可为我国借鉴,即直接规定固定价格行为、划分市场行为等明显限制竞争的行为为违法;对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则采用合理原则来判断。如果某限制竞争行为危害极其严重,其促进竞争的效果无法弥补其破坏性作用,则该行为违法;如果其促进竞争的效果超过了损害后果,总体上促进竞争,则该行为合法。为了保障法律的可操作性,判断时需考虑下列因素:该限制行为所处市场的具体状况;限制实施前和实施后市场的状况;该行为实施的最终目的;行为是否有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是否能使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是否致使企业有可能在相关产品的重要部分消除竞争等。
(二)完善监管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机制
1.建立行业协会决议的事前申报制度。行业协会通常是通过决议来限制竞争的,而决议一旦通过并实施,其后果恐怕也是事后惩治难以抵消的,因此,有必要由反垄断主管机关对协会行为事先进行审查,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消除在其实施之前,建立行业协会决议的事前申报制度。事前申报制度需要明确几个问题:第一,申报事项。申报事项应涉及到可能影响竞争的决议,而非所有行业协会的决议。第二,申报时间。应在行业协会决议实施前的一定期间。第三,竞争规则的登记和公告制度。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四章以“竞争规则”为题规定了行业协会竞争规则的登记和公开制度,“经济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可以为其领域制定竞争规则,竞争规则是指那些规范企业在竞争中的行为,以抵制竞争中有悖于正当竞争原则或有效效能竞争原则的行为,并鼓励在竞争中形成符合这些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经济联合会或企业联合会可以向卡特尔当局提出承认竞争规则的申请”。这种制度的意义在于:行业协会或其会员只要是根据已登记的竞争规则实施的行为,就具备了合法的效力,不再视为违法。竞争规则的登记和公开,不但为行业协会和企业设置了行为规范,也让消费者有机会了解行业的竞争规范,并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出现,实现真正的行业监管口]。第四,救济程序。行业协会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五,法律责任。行业协会出于维护特殊利益的本能,可能规避义务,将一些一致行动不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或者应申报而不申报,对此行为应设立法律责任机制加以惩处。可对该行为设置一定的行政责任,如罚款、通报、注销协会等方式。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内涵
公司清算的主要内涵为:第一,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解散和破产两种,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第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被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它区别于清算组,后者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此为清算的实施主体。第三,公司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恶意投资者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梳理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三、公司清算中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公司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清算会计的主要工作是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价值、界定待偿债务、变现非现金资产、偿付债务、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和支付清算费用。以上是公司清算中会计方面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本文特别要论述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确定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所谓归责原则,是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长期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职业人士基本上都采取了此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价,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以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职业领域有了一席之地。其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侵权法》的确立对会计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公司财务舞弊与欺诈使社会提高了对会计职业的责任要求、会计职业履行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观地观察等。
无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可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适度的弹性。因此,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其不足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公司法》第216条、《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无几。《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现有的法律在规制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仍然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如前述《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0条,用一句话提及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却未说明。然而,公司清算的目的即是清偿债务、收回债权,此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利益,清算过程中会计民事责任的缺失导致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的补偿,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责任将成为公司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在清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私分、侵吞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损害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益的,则无疑会对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清算实施主体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被清算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信息,则构成违约,委托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 归责基础 归责原则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通过对其归责基础的研究,从而确立起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归责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如果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处于理论上缺失状态的话,那么经济法责任的体系就形同虚设。
一、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
什么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对于什么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ISP),人们有着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它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等。从技术角度看,它们具有这样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1、为网络信息提供传输、存储和交流的空间与技术支持,它们本身不信息;
2、这种技术支持与服务具有自动性,对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适用,它们不主动分选、归类和取舍任何信息。
正是这样的特点,使得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媒体或出版商有所区别:传统媒体对其传播的信息具有主动性和控制力,使得法律赋予其信息审查的义务,而出版商或其他原始信息者,更是自然要对其的信息负责;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信息面前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使得它们无法选择和取舍信息。这一方面使信息和传播变得空前的自由,另一方面这种过度的自由也会伤害到原有的良好的秩序。因此,如何合理定位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角色,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看以下案例——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案例】被告是纽约的一个网络服务商,向其用户提供类似“电子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供用户下载的数据库中,有一份电子新闻对其形成了诽谤,并据此该网络服务商,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案中,纽约地方法院查明,电子新闻传到被告的数据库后,其用户可以立即下载阅读。但是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这份电子新闻的内容。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仅仅是信息的传播者而非者,并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这是纽约地方法院在1991年确立的有关网络服务商对其传播信息所负法律责任的一项规则。
但是在1995年,这项规则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告是一家网络服务商,其经营的“金融谈”论坛具有广泛的影响,原告是一家证券投资银行。1994年,有人在被告的“金融谈”论坛里发表了一个诽谤原告的声明,于是原告被告诽谤。依据美国法律,如果媒体对传播信息的内容行使了“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时,传媒需要承担者的法律责任。为了证明被告是与报纸类似的信息者,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1、被告在论坛上了言论内容指南;
2、被告使用了监视软件,该软件可自动搜寻并删除用户信息中的侮辱性文字;
3、被告雇有论坛站长负责审查信件内容;
4、被告的论坛具有撤除功能,即在站长发现信件内容不当时,可以将其删除。
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既然设置了论坛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主动行使了决定用户信件内容是否适当的权利,就应承担与该权力相称的义务,即作为者对信息内容负责。于是判决原告胜诉。
该案判决后,网络服务商大哗,认为这使得他们的法律负担过重,不利于网络的迅速发展。为此,美国国会众议院于1995年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的核心在于推行网络自由化,其中规定:网络服务商不因对其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但是该法案并未规定网络信息服务商的必要的法律责任。
看来,这个新生事物着实让立法者头疼。在1998年,美国颁布的保护著作权的法案中,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在版权领域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它们在信息传输、系统存储、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引擎中的不同作用,规定了可以免责的情况。这些规定体现了适当限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原则。而欧盟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规定涉及到了他们服务的几乎全部领域。例如,在信息传输方面,在符合以下规定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没有主动传输信息;
2、没有挑选传输信息的接受者;
3、没有删选或修改传输信息。
在提供储存服务方面,服务提供者对在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储存的信息不负赔偿责任:
1、提供者确实不知为非法的活动或信息,并且在涉及损害赔偿时,也不知道非法活动或信息产生的事实背景;
2、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或意识到为非法活动或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该信息或使之禁止获取。但是,他们仍然必须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信息监督义务方面,欧盟和美国立法均趋向于无此监督义务。这样的规则是基于:
1、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仅是为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流,提供了一种中介服务,其服务过程的技术化自动特征,使它在交流双方之间,保持了中立地位。
2、网络用户或服务对象的无国界性及网络的技术特性,使得此监控义务难以真正实行。因为这里既存在技术难题,也存在对侵权或违法行为的法律判断的难题。此外,对于提供信息传输通道的服务商而言,如果其履行监控义务,尤其是对用户之间的通信进行监控,还会遇到各国宪法关于保障通信秘密与隐私权的规定的法律障碍。
但是,网络信息服务者也并不是完全无监督网上信息内容的义务。实际上,法律要求它们在发现侵权事实时,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如有义务向有权机构报告,有义务配合调查。同时,在权利人或有关机构发现所传递的信息侵权或违法时,可以要求ISP停止侵害或删除违法信息。
因此,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是:事先没有审查、核实的义务,但是一旦发现有侵权或违法信息,就有停止侵权或删除信息的义务。只有在他们知道他人传输的信息是侵权或违法行为,而不予阻止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理解,这是一种过错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须加强行业自律
我国先后颁布了规范网络信息服务行为的法规,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对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合法,不得含有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等内容的信息,发现这些信息的应当删除。但是在网络传输的不良信息中,有些涉及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等的信息实难判断。如果据此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此类信息在判明的基础上进行删除,实是勉为其难。其结果不是使他们承受过重的法律要求,就是使规定流于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