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12 16: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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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仲裁规则的这一修订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直接以不带有国家色彩而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一些行为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综合所有的情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实体的法律适用一般有这样两种: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选择特定法律规则作为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未就争议的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仲裁庭可以采用两种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一是自行选择冲突规则,在冲突规则的指引下确定该实体问题应予适用的法律;一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规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都存在着适用商事习惯法的可能:仲裁庭可因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商事习惯法作出裁决,也可以在未有选择的时候直接适用商事习惯法。
一、商事习惯法的性质
商事习惯法(Lex Mercatoria)作为一个十分古老的概念,原本是指适用于中世纪西欧商人中间的行为规范,也称为“Law Merchant”,随着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国际贸易的空前,出现了一种试图以适用不受国别限制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解决贸易纠纷,以此取代过去的完全依从于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方式。为同古老的“商人法”相区别,这种被适用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被称为“新商事习惯法”、“商人法”,在某些著作中还被称为“跨国法”、“国际贸易法”等等。
关于商事习惯法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持己见,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实证论”和“自治论”这样两种观点。“实证论”的观点以施米托夫教授为代表,认为商事习惯法只是一个在学术上存在的概念,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存在的手段,而并非真正独立于各国国内法之外的完整法律体系。商事习惯法依然要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很明显,“实证论”的观点是从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出发来看待被称为商事习惯法的这一类行为规范,对其合理性的着眼点是国家主权对该类行为规范效力的。“新的商事习惯法是由制法机关精心制定的,表现为国际公约、示范法,以及国际商会等组织公布的文件”⑴商事习惯法只有被一国国内法所承认,纳入其国内法体系中后,才能在实际上发生作用,因此它并不是一个自足的可以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商事习惯法在性质上是“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选择性法律的范围内,由不同国家制度中发展起来的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统一法”,具有“跨国法”的特性:尽管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而强制加以执行,却能在事实上被普遍接受,事实上起到调整特定范围的关系的作用。
“自治论”的观点则是从商事习惯法的独立性出发,认为其存在的依据,也就是发生效力的依据并不在于国家对之的认可或者明确纳入其国内法体系,而是在于这一类行为规范被商业界所普遍接受和遵守。也就是说,在国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之认可之前,商事习惯法就已经在事实上发生作用了。国内法强制力的作用仅在于保障商事习惯法的执行。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有丹麦学者兰杜、法国学者戈尔德曼等。
两种观点都承认存在这样一类行为规范,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时候直接加以适用。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实证论”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承认,在未经国家认可的情况下,商事习惯法就不能起到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作用;“自治论”则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它自身,即使未经国家认可,仍然在事实上具有效力,可以由仲裁庭运用。
笔者认为,国家强制力仍然是商事习惯法最终得以的保证,因此它不可能脱离国内法而单独存在,它在体系上仍然难以自足。同时,商事习惯法并不具有一个明确的规则范围,在许多情况下必须与国内法相互补充,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它也是与国内法紧密结合的。
二、商事习惯法的产生、内涵与外延
国际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所引发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跨国纠纷成为各仲裁机构所需要解决的重要。而由于各国的不一致,同时冲突规则对顺利解决国际贸易纠纷实际上的阻碍作用日益为学者所指责,⑵国际统一私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于商事习惯法是指可以不受国别限制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交往中的一系列规则或原则,它实际上也是国际统一私法的组成之一。
商事习惯法在上经历了国际-国内-国际这样三个过程,具体而言,首先在中世纪西欧商业开始发达起来的时期,商事习惯是适用在商人间的习惯性做法,它是超越国界、由商人自行管理并主要以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来发生作用,这一类习惯性做法发展到后来成为惯例。当这种惯例为各国权力机构所认可、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的时候,便成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商事习惯因而发展到国内法的阶段。二战后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为便利交往,以国家为主导制定国家间的统一性规则、标准合同的风气日盛,由制法机构精心构制并公布的各种公约及示范法等法律文件在减少争议、促进纠纷解决等方面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有学者将商事习惯法的适用描绘为一个过程:仲裁庭通过对若干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国内法的考虑,选择可以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原则、规则,这一个选择的过程以及最后对选定的行为规范的适用,就是商事习惯法的适用。⑶也有学者认为,商事习惯法是适用于二战以后日益发展变化的国际贸易关系,能够反映国际贸易活动特征的法律制度。由于商事习惯法是适用于国际贸易中平等主体间的行为规范,它是体现在商人之间的国际合同、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公约、统一示范法以及体现在国内法中的一些被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等等。
三、商事习惯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如上所言,国际商事习惯法主要以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法律原则为法律渊源,也将国际格式合同及统一示范法包含在内。
1.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商事习惯法的突出特征。正是由于国际贸易交往的需要,各国有意识的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对平等的商事主体的行为加以规定,这种由制法机构精心构制的行为规范体系明显不同于古代自发形成的商人法。凡是接受了该公约的国家,其公民在从事国际贸易的时候,如果没有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则公约可以自动适用。
2.国际贸易惯例。普遍认为国际惯例是与商事习惯法相重合的,它构成了商事习惯法的主要部分。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商事交往的过程中缓慢形成,成为调整商人行为的主要行为规范。而后来国际专业组织将其成文化、固定化,摆脱了最初杂乱无章的状态,因而成为现在商事习惯法的重要渊源。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贸易活动中的广泛采用而在商事习惯法的所有渊源中居于一个十分特殊而重要的地位。
3.一般法律原则。仲裁庭适用商事习惯法的出发点及目的是为了更为公平合理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为各国所接受的具有公平性质的原则也是商事习惯法的一部分。这些原则主要体现在各国国内立法中,正是由于为各国国内法所承认和接受,仲裁庭才能得以有效引用。同时,仲裁庭依据公平正义原则所作出的裁定也极少会被推翻,尽管这种引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并不多见。
4.国际格式合同。在国际专业范围内广泛存在的统一格式合同也是商事习惯法的重要内容。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究竟可否参照其内容适用,仍然存有疑问。
5.国际统一示范法。以示范法的形式对国际贸易行为进行规范日益得到各国的赞同,以存在的示范法得到国家认可而应用的情形也愈加多见。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一部典型的示范法,在规范国际合同行为并提供合理依据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是国际商事仲裁与实践中受学者关注较多的一个问题,也是引起争议较多的一个话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商事习惯法内涵的不同表述,对外延的理解,商事习惯法是否独立的法律体系及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否有独立的作用等等。由于商事习惯法本身就是一个处于不断变动、完善中的规则群,众说纷纭也就不足为怪。同时,也应以一种开放、务实的态度对待这一类行为规范,认同它在国际贸易交往中的重要作用,也要正视它必须依附于国内法,尚难以自足的现实。
注释:
⑴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页。
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在国际贸易中涉及电子网络越来越频繁,国际贸易电子合同是国际贸易电子化进程中的一大问题,如电子合同签订生效,法律效力,法律适用,履行及违约救济等。本文探讨国际贸易电子合同违约救济问题,涉及法律适用、管辖权,以及在提交纠纷解决时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
国际贸易;电子合同;违约救济;法律适用;管辖权
在互联网运用广泛的大背景下,国际贸易合同在所难免的涉及到电子网络,这给国际贸易注入了新的活力,带来新的发展前景,但因为电子合同的网络化,虚拟化以及各个国家对电子合同的立法发展程度不一样,使得人们在运用电子网络进行跨国交易时产生很多问题,且因为其国际性而难以解决。
一、国际贸易电子合同违约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违约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诉讼,仲裁,电子自助,ODR等方式,在运用这些方式解决纠纷时会遇到很多问题,包括:1.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来证明违约责任;2.违约救济的法律适用;3.管辖权问题;4.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如ODR方式面临法律缺失问题。
二、我国法律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表明我国承认电子数据是书面形式的。本法第34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了电子合同签订的地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应当是原件,而这使得电子合同的证明力大打折扣。《涉外关系法律使用法》未对电子合同违约救济的法律适用作特殊规定。《电子签名法》明确了法律责任的承担和电子签名的认证的效力。
三、主要国际组织的法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了数据电文的书面效力和可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明确数据电文的范围,对承诺和要约等问题有所规定,但本身却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用来应对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可靠性等影响电子交易和其他形式真实性的基本问题。
四、完善我国国际贸易电子合同的探讨
(一)电子数据证明力的确定和电子认证系统的建立
电子合同因其磁介质性和易更改性,使得在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大大下降,而电子合同往往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证明力的减弱无法满足当事人的愿望。电子商务认证是使电子商务具有基本的安全性,从而可以被人们作为商业交易形式接受的基本要求。对依法设立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效力和电子签名真实性应当承认。
(二)建立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报告制度
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用第三方评价机制,交易者信用互评机制。
(三)法律适用问题的明确
对于网上履行的合同,原来的连结点确定原则难以继续用来确定电子合同的连结点。但我认为在电子合同领域仍然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9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当事人对合同纠纷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选择无效的时候适用的主要原则。
合同签订地的认定相对于传统合同签订地点的确定要困难一些,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于合同成立的地点作了相似规定,但其他国家的规定却与此不符。对于联合国的这一规定,各个国家如果借鉴的话,对于电子合同签订地点的确定会减少很多法律适用的纠纷。电子合同的履行分为网上履行和非网上履行,对于非网上履行可以适用传统合同对履行地点的确定方法,对于网上履行的电子合同,确定其履行地点就很困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各国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很有争议。分别提出信息发送地标准、信息收到地标准及适用特征履行说标准,但这种学说特征履行方必须借助于一个物理上的连接点,这样使得地点的确定更加复杂化。
我认为应当适用信息收到地标准确定履行地,这样不违背传统合同原则,容易被人们接受,其适应期间也较短。
(四)违约救济中管辖权的确定
目前在国际上出现两种否认国家管辖权的理论―新论和管辖权相对论,新论认为,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能够完全脱离物理空间的政府而拥有自治权力,从而否定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管辖权相对论认为:网络空间完全可以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管辖区域,使用者可以通过自律管理来解决网络空间中的纠纷,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运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和该活动进入该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
我认为这两种理论都太过理想化,法律的产生就是因为人的自律能力有限,而且如果网络拥有自治的权利,那么谁来扮演行业规则的制定者和权力的享有者,恐怕又会引起一场腥风血雨。因此管辖权的确定不应偏离传统法律创设新的规则。
管辖权是对内国法院管辖的确定,根据我国法律对传统合同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依据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在上述关联地中,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比较难以确定,其确定方法可以借鉴上文中对这两个地点确定的论述。
(五)新型电子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完善
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电子自助和在线解决的法律规定处于真空状态,对此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以配合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五、结语
电子商务这一新兴行业发展迅猛,法律的规定总是落后于发展,应当在传统的法律上发展适合电子合同领域的法律,而不是创设全新的法律,因为电子合同始终属于私法领域,贸然创设新的法律必然会引起法律部门之间衔接的不当,适用混乱等问题。
参考文献:
[1]邵景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评析,法学,2000(12)
国际贸易所处的经营环境复杂,周期更长,合同订立经历的环节较多,因而国际贸易中订立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面临的风险更多,主要包括订立风险和履行风险两大类。
合同订立风险主要包括没有重视合同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谈判、磋商时,提供的大量与合同标的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料。其次一些企业由于没有重视法律条款的选用或者不熟悉适用的外国条款而造成法律适用条款风险; 此外还包括合同当事人因忽略贸易术语的不同而产生纠纷而造成合同风险以及违约责任条款风险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风险。
在当前不断变化的贸易环境下,复杂的竞争手段和多变的法律法规,使得合同风险呈现出国际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国际贸易面临跨国交易,面广线长,经历的中间环节多,情况复杂,进出口企业经常面临跨国界运输、国际支付等环节,使得企业经常面对各国不同的法律、语言、经济政策、风俗习惯,以及不同的海关制度、货币等,同时国际的局势变化,影响了贸易发展的稳定性,所以合同纠纷多种多样,风险复杂。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成因
造成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原因,既有客观的贸易环境特殊性影响,也有企业主观的自身因素。
经营环境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会面对东道国和国际环境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科技水平、风俗习惯、法律水平、文化差异差别很大,如果不熟悉这些差别,信息掌握不准确不及时,就会使得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面临风险。有时某种产品存在多种质量标准,诸如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多种标准混杂容易发生差错,比如我国向日本出口家禽,日本的卫生标准高出国际标准的500 倍,如果出口方不熟悉该标准最终势必发生合同纠纷。
从企业自身来讲,许多企业本身在现代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管理方式和经营理念与国际标准不接轨,缺乏熟悉跨国经营的高素质专业人才,且自身管理水平不高,甚至发生合同资料保存不完整,文档资料不清晰,交接不及时甚至丢失现象。最终因证据不足无法向对方索赔,无法维护合法合理的权益。此外抗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当前国际市场竞争激烈,许多企业为了抢到合同盲目压价,完全不顾及潜在的风险,重口头承诺轻证据保留,重中标轻履约,抗风险意识十分淡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法制不健全,法律意识淡薄,有些企业不履行合同成为家常便饭,而发达国家法制化程度较高,要求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否则将被索赔从而遭受损失。
三、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防控
( 一) 善于利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妥善保留来函电
合同内容除双方的协议以外,还包括一些单方函件,如各种报价、形式发票、电子邮件、各种信件和传真,甚至是即时通讯记录。尤其对于复杂交易,合同双方可能会对合同涉及到的某一条款反复通过函件进行磋商以致达成一致,那么这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条款,即使该条款不被载于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保存证据资料时通常对对方发来的资料保存较好,而对己方发出的资料出现混乱和保存缺失,所以在发出资料时应当对文件备份,并进行归类,标记日期和事件以便查阅。
( 二) 制定恰当的法律适用条款
目前国际上用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体法律规范中最重要的一部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公约》还存在很多缺陷,其并未涉及合同有效性、所有权转移及人身伤害等重大问题,受损方的举证责任也未明确规定,而且实践中还存在《公约》与国内法优先适用的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所以在制定合同时要谨慎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比如在适用时不一定只选择一个实体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可以合同某一条款适用一国法律,合同另一条款适用另一国家法律,并无法律规定只能选择一个实体法,宗旨是符合双方共同利益并有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此外,《公约》中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的第69 条前两款规定与我国《合同法》有所区别,适用应当注意。《公约》第69 条第一款规定风险从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买方不收货从而违反合同时转移; 而《合同法》第143 条规定若买方使得标的物不能如期交付,则自违约之日风险转移。二者有很大不同,《公约》规定买方在适当的时间内不接收货物,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合同法》规定自违反约定之日起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事实上《公约》的规定相对更合理,因为给予买方适当的时间使得买方并非一旦风险发生就要承担所有责任,相反会促使买方不对损失听之任之,防止损失扩大; 另外促使买方尽快收货,有利于商品交换流通,尽量减少双方损失。所以在适用法律时买卖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尽量适用《公约》。按照《合同法》第146 条规定,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且货物已交付到该地点而买方未收取货物的,风险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至买方,而对于《公约》69 条第二款并未明确指出风险的转移时间点,但是实践中通常应在跨国承运人卸货时发生转移,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防止纠纷发生。
( 三) 合理制定索赔条款
包括制定损害赔偿和违约金条款。由于各国对损害赔偿原则的不同认识,在制定损害赔偿条款的时候需要解决对准据法的选择以及应对选择了不同准据法的结果。
由于各国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差别太大,而《公约》是目前国际上用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重要的一部国际公约,我国也早已加入该公约,对《公约》的条款更加熟悉。因此以《公约》为准据法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能够尽量与贸易伙伴达成一致,减少纠纷可能性,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但是订立合同时注意,《公约》中对于损害赔偿的时间、地点、非金钱损失赔偿、损益相抵原则规定不明确,尤其是损益相抵原则在国际贸易中非常实用,所以如果适用《公约》,合同当事人要在合同中对于《公约》中未规定的重要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订立合同时要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法律来规定损害赔偿条款。
违约金数值由双方协商确定,首先,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根据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来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背离该损失数额; 其次,当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害方的实际损失的,被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而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的,损害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方式,不必进行先行交付。实践中在违约金问题上经常出现纠纷,常有用违约金进行欺诈的案例,因此出口方签订合同违约金条款时应注意对方的履约能力,履约期限以及要有防范利用违约金欺诈的意识。
( 四) 选择恰当的纠纷解决途径
当出现国际贸易纠纷时,应当按照合同预先约定的途径予以解决,合同中通常约定的方式是仲裁和诉讼。实践中仲裁常见风险点主要集中在模棱两可的仲裁协议中,贸易纠纷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也不适用于仲裁,那么贸易方通常会提起诉讼。
仲裁和诉讼各有一定利弊,其实通常来说关键看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有无资产,如果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没有资产,对方企业在我国有资产则选择诉讼,便于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财产,对我方当事人有利,否则一般选择仲裁。只是在实际工作中应对仲裁和诉讼的应用加以区分,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仲裁或诉讼,从利于解决合同纠纷,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预见风险进行有效防范,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
( 五) 签订合同保值条款
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并非一成不变,加之贸易国的法令、动乱、罢工等意外事件的影响,使得合同不能按照规定履行。规避此类风险,需要在合同中对容易发生变故的风险点做出事前约定,签订合同保值条款。如为了应对汇率变化问题,签订合同时应注明如果计价货币的汇率发生重大变化,当变动值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时,应该以汇率变动幅度的一定比例来重新调整合同价格,从而使交易双方共同分担汇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或者订立合同时双方协商选定几种参照货币作为保值货币避免外汇风险的发生。如果贸易国局势动荡,应该尽量在合同中约定因政府更迭、法令变更等原因导致的损失,相对方可以免责; 总之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尽量详细规定,规避可能面对的各种合同风险。
( 六) 巧妙选择付款方式
一、案例回顾
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罗盖特公司)于2003年初承包了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的一项工厂建筑工程。
为了建筑工程的安全,罗盖特公司在2003年4月1日,便就整个建筑工程向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期间为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2,580,197.53元。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QYL200332079700000001的保险单。
出于建筑工程的需要,于2003年11月25日罗盖特公司以CIF连云港285,650美元的价格向美国纽约特灵公司订购两台制冷器。规定特灵公司应于2004年4月12日前将货物运至连云港港口。
2004年2月24日货物由American Independent Line对货物付运,并签发了编号为AILW 4314734的提单。与此同时,特灵公司还向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保险金额314,215美元。于2004年2月24日,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采用仓至仓条款,并载明保单的有效期为自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为止。其中保险单左角有“INAMAR Ocean Marine Insurance an ACE USA Company”的字样。同时,保单还表明,保险时限从承保货物卸离海船完毕之日的午夜开始起算。保险责任为保险人对于外部因素引起的有形损失,承担一切险。并表明保险单所承保利益隶属于优先于该保险单的其他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该公司只承担超过优先保险的金额”。
涉案货物于2004年3月25日运至目的港后,罗盖特公司委托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用卡车将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从码头运至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振兴北路23号的工地。4月1日,在货物进入到达罗盖特公司工地时,集装箱发生倾倒,货物受损。
罗盖特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因纳玛保险有限公司,法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月26日,罗盖特公司申请追加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因纳玛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14,215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据悉虽然承保期限已过,但于2007年2月12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还是委托道富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受损制冷器进行拍卖,拍卖价值为人民币620,000元,并于同年6月13日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已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支付了1,859,687.50元人民币。另外,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
二、案例引发的问题
本案比较复杂,引发的有关国际贸易保险的问题比较多,典型问题有五个:
第一,此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在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中,适用何种法律,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要争取适用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以利于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本案中罗盖特公司和特灵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条款,而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又极为常见,这就需要贸易从业者了解法院适用法律的原则;
第二,一旦发生国际贸易纠纷,当事人在没有选择仲裁而协商又不成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就要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被的当事人没有法律资格,法院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本案中就涉及到这个重要问题,罗盖特公司因纳玛保险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因纳玛保险公司只是北美公司的公司,因此,因纳玛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将成为罗盖特公司首先面临的问题;
第三,如果货物发生货损,此损失只有发生在保险区间内,保险公司才承担货损保险责任。在此案中,罗盖特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到底怎样理解“连云港”?海运提单所适用的“仓至仓”条款的具体含义如何?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区间内?都是本案面临的难题;
第四,诉讼失效决定着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如果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本案中罗盖特公司的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第五,国际货物保险是当事人为了防止可能的风险和损失而向保险人投的保,但是,它具有补偿性的特点。本案中罗盖特就货物进行了双重投保,是否中国财保、因纳玛保险公司和北美公司都应该赔偿罗盖特公司,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三、案例中解决问题的几点启示
(一)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无规定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在国际贸易中,法律的适用十分重要。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情况复杂多变,最容易引争议,因此,交易的双方一般来讲在合同中都应该订有仲裁条款,以解决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仲裁中,仲裁地的规定极其重要,这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所适用的实体法关系最为密切。按照各国仲裁的通用做法,凡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如果双方当事人决定采用诉讼的方法来解决争议,也是如此。
在本案中,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美国西雅图至中国连云港的海上运输,具有涉外因素,罗盖特公司应与特灵公司就法律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此做出规定。依据纠纷解决的一般原则,应该适用诉讼地或仲裁地法律。当事人在此案的解决方式上选择了诉讼方式,故应采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解决争议的条款,以防纠纷的出现。为了案件的迅速解决,双方当事人最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仲裁条款中最好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以“中国法”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当然,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中,选择其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机构,选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
(二)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在贸易案件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要想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否则,他就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
一般来讲,当事人要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诉讼权利能力,即具备依法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2)诉讼行为能力,即具备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3)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作为一个法人,他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同时取得和同时消灭的,自它依法成立时就开始取得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只有依法成立的法人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至于一个法人和诉讼标的物有无利害关系,则以法院最后调查确定为准。
在本案中,罗盖特公司要想因纳玛保险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要看这两个当事人是否具备充当被告的资格。
首先看纳玛保险公司,它只是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在各国的法律上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它不是法人,只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它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应该由其委托人承担。至于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发货人特灵公司并没有向纳玛保险公司直接投保,纳玛保险公司和保险标的物也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保单的左角有其名称而卷入诉讼,因为其不是法人,我们也只能把它的行为当成行为,它本身对后果不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被人北美公司承担。
至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自其成立时起,就具备法律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接受了特灵公司的投保,并且指示其分公司纳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标的物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
在国际贸易中,不管我们签订何种合同,都要注意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国际货运中的货运人,保险中的保险商以及分公司等都不是适格主体。货运中我们最好直接和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当委托货运人运输时,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并直接将运费汇往船公司;在进口中,如果我们和对方订立的是CIF合同,我们一定要规定保单应由法人地位的保险公司出具,以避免将来索赔出现困难。
(三)对“仓至仓条款”应准确理解
“仓至仓条款”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其英文为Warehouse to Warehouse简称W/W。其含义为保险人保险责任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进出口公司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第四,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下属因纳玛保险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就是采用的仓至仓条款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到目的港后的货物也在保单的保险期间。罗盖特公司也具有经特灵公司背书转让后的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即与保单上载明的货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问题是此保单下的“仓至仓”应该怎么理解?损失与风险直接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此处并未明确表明到底是到“连云港口”还是“连云港市”。根据各国《合同法》的一致解释,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单是由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提供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应将“Lianyungang”解释为整个“连云港市”。也就是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是从“西雅图”至“连云港市”的任何指定地点。那么,货物从卸船后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振兴北路23号的工地之间的保险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北美补偿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条款陆运险条款的规定,货物在运往工地途中的遭受碰撞、出轨、倾覆或在驳运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损失。根据以上分析,罗盖特公司是有权要求北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
在国际贸易保险实践中,“仓至仓” 条款是最为常用的保险条款,为避免争执的发生,我们和客商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表明“仓至仓”的具体含义,即表明保险的起止地点。在出口合同中,最好表明起止地点为“XX港”至“XX港”,或“XX地”至“XX地”;在进口合同中,如果保险由出口人投保,最好表明起止地点为“XX港”至我方用于分配货物的具体储藏所。
(四)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一个诉讼当事人,要想对方当事人,还应当注意的时效问题。如果超过诉讼失效,法院将拒绝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罗盖特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因纳玛(INAMAR)保险有限公司的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于2007年1月26日申请追加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当以日期为诉讼时效的开始日期,补充材料的日期不应视为诉讼时效开始日。货损发生在2004年4月1日,此日期离2006年3月31日尚不足2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罗盖特公司行使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它应当享有案件的胜诉权。此处,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了,法律选择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其他国家的法律,诉讼失效就应该遵循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罗盖特公司就可能丧失胜诉权。
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我们一定要对诉讼时效给予足够的重视,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在国际贸易中,一旦我们和国外客商发生争议,要及时解决。在不得已仲裁或诉讼时,一定要注意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且要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保险标的物不应该重复投保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和北美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保险人北美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罗盖特公司确因货损事故遭受损失,其对北美公司的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北美公司应负责赔偿罗盖特公司的全部损失。但是,案件的最终结果是罗盖特并未得到期望的赔偿。其原因就在于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特征。
从理论上说,保险活动本身应该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厘订取决于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该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合同都应该属于补偿性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此损失一旦弥补,保险人则不再行负责赔偿。本案中,罗盖特已经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就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就无权再要求北美补偿贸易公司另行赔偿。
合同的补偿性原则是国际贸易中许多人都容易忽视的原则。特别当货物要经过风险比较大的地区时,当事人容易出现在和不同的保险人经过磋商后,以低廉的保费就保险货物重复保险现象,期盼一旦出现所保风险就可以得到双倍甚至多倍赔偿,这是不现实的。如果多重投保的话,其结果也只能和罗盖特公司一样。
此案虽已经审结,但有许多国际货物保险问题确实值得深思,它的教训是值得国际贸易从业者吸取的。
参考文献:
[1]黄伟青.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可保利益[J].海商法研究,2001(3).
[2]石兴.保险产品设计原理与实务[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
由于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隶属不同国家,信用证纠纷往往是涉外纠纷,而涉外纠纷的解决依赖于准据法的选择,确定准据法最基本的方法是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研究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首先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没有统一的说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者,都从解决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关系问题入手,来探寻信用证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有合同说、信托说、说以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等。以上观点各有利弊,笔者赞同合同说。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发出要约,而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提交单据和汇票即为对该要约的承诺。这样的事实过程并不需要开证行和受益人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直接导致合同的成立。
二、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为了减少因各国银行对信用证的解释不同而引起的分歧,国际商会在1930年拟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其后国际商会对此规则进行了多次修订,现行文本是2007年修订的,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UCP600具有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UCP600第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可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因此从理论上说,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排除适用。目前世界各国法院都将UCP600视为处理跨国跟单信用证的准则。但是它仅规范了信用证法律适用中实体法的确定,对于冲突法的选择未作规定。对于信用证纠纷实体法的规定,UCP600也存在漏洞,例如在银行破产、法律时效等方面未作出具体规定。同时由于UCP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不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属于惯例,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以选择适用,在当事人排除适用时,信用证纠纷的解决只能依赖国内法。
(二)《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是信用证发展史上的第一个公约,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5年起草的。《公约》第六章对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做出以下规定:“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法律由当事人选择管辖自愿的,这个选项可以是:(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选择;(二)在合同外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法律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准据法,即由担保人或承保行的国家法律根据《公约》的规定,依法适用。在实践中,当事人明确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则直接适用国际信用证纠纷;如果协议中列举了几个营业地,则与信用证纠纷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地方,为其营业地。《公约》虽有法律效力,但在解决国际信用证纠纷实践中并没有发应有的作用,反而回避了法律适用、缺乏强制力、实体规定不全等缺陷的UCP600得到了更广泛的适用。出现这种情况,反映出硬性统一各国相关法律难度很大。因此,《公约》的规定对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制度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也不是唯一的选择。
(三)国外对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观点
1.美国美国以大量的判例调整信用证的法律适用。1995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法学会在重新修订《统一商法典》时,以示范法的形式将大量判例所确立的关于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供各州采用。其中第五编对信用证做了规定。其基本内容为:第一,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可以是专门就某一问题订立的特别协议,也可以是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的一个法律选择条款。第二,冲突规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不包括冲突法,排除了反致、转致的存在。第三,惯例优于国内法,但惯例的优先适用不能排除该法典关于信用证的强制性规定。2.德国德国没有专门的信用证成文法,其相关规定均根植于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具体条文之中。在国际商业交易方面,德国法院往往参照国际上的商事习惯、惯例和法规,特别是国际商会提供的半官方性质的文本中的条款,例如关于信用证的统一条款和规则。德国学理认为:“如果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请求付款,则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通常适用开证行所在地行之有效的法律”。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关系上,往往和开证行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将得到适用。但是,如果在中间行同时又承担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付款地的法律往往会被法院推定为当事人意思倾向所应该适用的准据法。推而言之,一般付款地的法律会被推定为当事人意思倾向所应该适用的准据法。因为付款地是处理信用证业务的重要地点,付款地也常常是受益人提示单据并获得信用证付款的地点。
三、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现状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对外贸易更多地通过信用证支付方式结算,信用证纠纷也越来越多。在确定信用证的法律适用时,首先遇到的便是识别问题。如前所述,对信用证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将其识别为合同。因而,应结合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确定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关于其法律适用问题亦未明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司法实践中,法院都无一例外地严格遵守UCP出版物。
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第6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总体来看,该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将信用证下有些法律关系识别为合同关系,如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担保关系、独立的票据关系等,但没有完全肯定信用证关系都是合同关系,并且好似有意回避了一个重要问题: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对信用证法律关系进行识别之后才确立的,也无法创立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只是更加强调了最高人民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的立场与原则。
(二)完善我国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首先,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阐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一般概念及法律特征。并在国际上第一次从理论方面深入研究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其次,论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三种形式,并根据WTO的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的分类,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区分为13大类;再次,详尽论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并简略说明了每一条的具体内容及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最后,论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法律应适用的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关键词]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服务行为 法律适用原则
一、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
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l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理解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概念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体必须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居民包括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不强调他们的国籍,而主要以他们的住所或居所为基准;(2)其标的必须是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具有无形性、同时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的特点,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基本区别;(3)其具有连续履行性,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又一区别;(4)其性质既具有贸易性也具有投资性。这一特征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服务贸易法,这一特征与其它两种国际贸易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主体,二是标的是否跨越国界。就主体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同一国家的居民如果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就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跨越国界”的,如电信的国际服务行为、运输的国际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标的“跨越国界”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主体是否为同国家居民,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就标的是否跨越国界而言,服务行为既可以是跨越国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也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如现场消费服务行为、登载广告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否跨越国界,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确认,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确认是有一定区别的,实践中确认的难度也大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内服务贸易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和标的,凡是“同一国家”居民就“未”跨越国界的服务贸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国内服务贸易合同;反之,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与种类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电子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是相当复杂的,从理论上讲应当以其“标的”作为区分的依据。根据 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服务贸易行为分为11大类142个具体项目。11大类包括:商业服务行为、通信服务行为、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行为、销售服务行为、教育服务行为、环境服务行为、金融服务行为、健康与社会服务行为、同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为、娱乐和文化及体育服务行为、以及运输服务行为。据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共有13类,这种分类方法在目前来说,还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其具体包括:
(1)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法律服务合同、国际会计服务合同、国际审计服务合同、国际税收服务合同、国际工程服务合同及国际兽医服务合同等;B、国际计算机网络服务合同,如国际计算机硬件装配咨询服务合同、国际软件执行服务合同、国际数据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数据库服务合同等;C、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如国际自然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社会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人文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及国际交叉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等;D、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如国际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等;E、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如国际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国际飞机租赁服务合同及国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等;F、其它的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国际广告服务合同及国际包装服务合同等。
(2)国际通信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邮政服务合同;B、国际快件服务合同;C、国际电讯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话服务合同、国际电报服务合同、国际传真服务合同、国际电路租用服务合同、国际电子邮递服务合同及国际电子数据交换服务合同等;D、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视服务合同、国际录像服务合同及国际录音服务合同等。
(3)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如国际建筑物的建筑服务合同、国际建筑物修缮服务合同及国际建筑物装饰服务合同等。
(4)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如国际机构服务合同、国际批发贸易服务合同、国际零售服务合同及国际特约服务合同等。
(5)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如国际初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中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成人教育服务合同及国际短期培训教育服务合同等。
(6)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如国际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国际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等。
(7)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如国际货物保险服务合同、国际人寿保险服务合同、国际再保险服务合同及国际保险经纪和服务合同等;B、国际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除外),如国际存款服务合同、国际贷款服务合同、国际金融租赁服务合同、国际汇付服务合同、国际托收服务合同、国际信用证服务合同、国际担保服务合同、国际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合同、国际票据转移和支付服务合同、国际证券发行服务合同、国际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国际金融资产清算服务合同、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国际金融信息提供和转让服务合同等。
(8)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如国际医疗服务合同、国际保健服务合同及国际社会服务合同等。
(9)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如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国际旅游经纪人服务合同、国际导游服务合同及与旅游相关的宾馆和饭店国际服务合同等。
(10)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如国际歌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戏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音乐演奏服务合同及国际杂技表演服务合同等。
(11)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如国际新闻机构服务合同、国际图书馆服务合同、国际博物馆服务合同、国际档案馆服务合同、国际互连网文化服务合同及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合同等。
(12)国际体育服务合同。
(13)国际运输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如国际海上客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货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拖船服务合同及国际海上救助服务合同等;B、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如国际空中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空中货运服务合同;C、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铁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铁路货运服务合同等; D、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公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公路货运服务合同等;E、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F、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G、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
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内容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不同,不同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其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在此仅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分析研究如下:
(1)当事人条款。若当事人为同一国家居民,那么就应当写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联系方式等;若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居民,那么除了应当写明上述情况之外,还必须明确其“居住国”名称。
(2)定义条款。当事人应当将认为在合同中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词语,尤其是关键性词语列入该条,逐个进行解释。例如服务、服务行为、服务标准或质量等。
(3)服务项目条款。主要应当约定服务范围、具体服务事项。本条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应当详细列举约定。
(4)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当事人约定服务质量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若没有国际标准,就应尽量采用行业国际领先标准;如果行业国际领先标准不易确定,则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该条款。
(5)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该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服务时间或期限。还应包括相关资料交付的内容。
(6)服务质量检验条款。包括检验人、检验标准、检验范围、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检验结果证明等。
(7)服务事项保密条款。包括保密对象、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责任。
(8)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法、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税收的承担等。
(9)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包括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的确定等。
(10)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名词解释和事件范围两部分内容。
(11)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当事人除可以约定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外,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诉讼法院加以明确约定。
(12)法律适用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还是国际法律规范,一般都允许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包括:当事人双方一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第三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以及国际服务贸易惯例。但是,当事人在自由选择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13)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该条款是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附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说明所列“清单”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还应当注明其签定的地点、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
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这些原则已被当今国际经济法确认为国际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同范畴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显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范畴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无疑问,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也必须遵守这三大原则:
(1)自由选择原则。意思自治是一项传统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生质变,产生了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自由选择”法律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其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2)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畜,其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那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而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第一、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第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国际服务贸易惯例;第四、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其具体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定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服务贸易总协定》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2]该项待遇的给予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但在国际经贸实践中,缔约国相互给予的这种待遇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国一方现时或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任何优惠待遇应立即无偿地给予缔约第三方;二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方相互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以对方给予为条件补偿。如当某一缔约方甲给另一缔约方乙提供了一种贸易上的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其他任何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国给予乙国的这种优惠,则必须向甲提供相应的优惠作为补偿。因此,凡以索取相应的贸易优惠作为条件,将其给予另一国的贸易优惠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的,该国实施的便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它确认的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确保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确保了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它扩展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所谓“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员在出口商品的供应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条件。
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但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却由原定范围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就是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其中明确指出:“对于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措施,每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是最惠国待遇条款。其中关于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表述与GATT文本第1条的表述完全相同。具体规定是:“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任何其他一国国民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方面。
显然,以上货物买卖4个方面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我国各地区对外资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别的,特别是在税收及其他费用方面,在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经营要求和措施方面,如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制造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注:本文作者曾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TRIPS协议的竞高现象作出分析,详见《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方面,我国部分地区并不适用最惠国待遇,而且地区间的差别也比较大。但是,新世纪以来,美国经济流露出疲态,日本经济持续低迷,欧州经济表现平淡,中国巨大的市场空间将会继续获得全球寡头的青睐;1993年以来,我国连续8年成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去年外商直接投资数量增加了1/3,跨国公司对我国投资态度已由审慎变为坚决,战线也由短期变为长期;在第四届北京“国际周”世界顶级企业首脑论坛上,来自20余家著名跨国公司的高层人士提出,未来将把战略重点转向中国。[3]而外企投资,最直接接触的是区域政府。为此,我国区域政府应当根据WTO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例外条款,和我国近年与美国等就加入WTO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全面审查二十年来本地区与WTO规则不符的规定,修订与WTO及国家法律、双边及多边协议相悖的规章;同时,按WTO规则和国家法律制订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外,认真抓好政策规章的落实工作,慎防地方主义、个人主义和官僚主义对外资进入或外企经营提出不恰当的要求或附带条件。同时,也防止因为给某一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予更优惠的条件而导致必须立即同时给予其他国家或地区同等的优惠,从而给国家带来不必要的损害。我国入世只是时间问题,如果今年底不能如愿,似不会再超过2002年了。因此,对我国入世后各国企业集团进入我国挤占市场,各区域政府要有充分的思想上、法度上的准备。如中美农业协议中的贸易权与分销权问题,就几乎涉及各地区政府现行制度与政策的改变与修订。
一、wto规则的法律特点
wto是由各成员方缔结多边条约所建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从国际条约法的一般理论和wto的实践看,wto规则是国际法的有效组成部分。在具体适用和规范作用时,也可称为wto协定、wto法,是目前国际经贸领域最重要的多边贸易规则,但其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点。
1.主体特点。wto法作为国际贸易公法,是调整成员方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wto协议大多是框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成员方,它并不具有赋予成员方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以权利和义务的目的和性质,即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各成员方政府而不是自然人、法人。私人或企业在因别国贸易壁垒而受到利益损害时,由于wto协议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行为准则,只能通过本国政府提起wto争端解决程序获得间接法律救济,而并不能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2.规则特点。wto规则具有实用性和公平性,在严谨性与严肃性方面与一般国际协议有很大不同。wto规则集中体现了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利益、减让关系,是各方政治谈判和妥协的产物,而不是通常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他有许多非法律因素,在具体争端解决中,有较大灵活性。从这个意义讲,wto和所有国际组织一样,其功能和价值主要是政治的而不是法律的。
3.结构特点。wto规则在法律结构上带有松散性。由于wto成员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结构、价值取向上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反映在法律上,对成员之间法律协同的要求就较低,这就使得wto规则缺乏应有的约束力。wto协议的许多例外条款就是佐证。
4.争端解决特点。wto作为国际组织,具有立法、行政、司法三位一体的功能。这种状况有其积极一面,有利于规则的统一实施和执行,但也有较强的排他性,意味着wto本身是其贸易规则的最终裁判和解释者,其他组织或机构无权作出最终裁判。这说明wto的执法机制独立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尤其是独立于国内法院。由此不难看出,既然贸易商不是wto规则的权利主体,wto规则反映的是国际政治谈判和妥协的产物,wto已建立了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那么,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是无从和难以直接适用wto规则的,如果直接适用wto规则,则超越了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
二、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
wto协定第16条第4项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这说明wto法没有对各成员方如何统一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目前,世贸组织成员中的主要贸易国家均坚持wto规则在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体现在司法实践方面,法院不能引用wto规则进行裁判。美国对wto规则是以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加以实施,wto规则在美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不得作为诉因,只有具体实施多边贸易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可以适用的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日本缔结的国际条约须善意遵守,国际条约在日本通过纳入方式而成为日本法的一部分,但在gatt/wto领域,日本至今并未承认其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在1984年对“京都领带”案的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裁定gatt不可直接适用。原告一直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在欧盟,欧洲法院一贯坚持gatt/wto不可直接适用。欧洲法院认为,gatt从其序言看,是基本在对等互利原则下谈判而建立,其紧急保障措施,争端解决的规定具有很大弹性。因此,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洲法院对“香蕉”案的判例,就证明了这一点。欧洲法院所作的判决表明,gatt体制所发生的根本变革并未促使其背离其先前作出的有关gatt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不具直接效力的判例法。其他国家如加拿大、英国等国对国际条约的实施,也都是经转化为国内法而予以实施。
三、国家下wto规则的对等适用
国家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利,是国家最主要的最基本的权利。从目前国际众多条约看,wto规则是对国家影响最深、范围最大的国际条约。它全面涉及成员方的内外经济贸易政策,并使经济立法受到极大约束。直接适用并不是执行国际条约的惟一方式,而且要充分考虑其他国家对此的不同做法。在wto主要成员方国内法院不直接适用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就可能形成一种外国商人在我国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作为权利依据,而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外国法院诉讼时却不可以引用wto规则作为诉讼理由,而只能到该国的国内法中去寻找诉讼依据,只能听任外国法院适用其本国法的局面,这必将导致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受到不公平待遇,亦不符合国际经济法中的互惠原则,从而削减国家原有经济贸易,无益政府的有效行政和对外经济交往,最终损害国家。同时,我国若直接适用wto规则,也易将私人争论国际化,导致外交被动,易引起国际冲突,不利于我国独立自主、和平外交政策的实施以及与世界各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四、我国法院适用wto规则面临的特殊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