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12 16:02:0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银行监管原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原则导向;市场纪律;有效监管
Abstrace: Banking supervision reform is a hot topic in the current financial crisis. In these discussions, more and more evidences indicate that this turn reform should emphasize the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and market discipline. Core principles of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and Basel II, as guidelines of global banking supervision, advocate the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and market discipline. This paper first discusses the connotation of the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and market discipline, and then give some advises for how to implement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in China.
Key Words: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market discipline,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09)03-0052-03
一、引言
银行监管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是对银行危机产生机制的主流解释,而政府的干预可以有效防范危机的产生,这可以解释政府实施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而监管行为所产生的成本及其成本收益分析,是监管行为可持续性的关键考量。有效银行监管就是权衡监管收益与成本,以最小的监管成本实现银行监管收益的最大化,促进宏观经济发展。
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与演变,充分显现出金融危机快速传导的特性和巨大破坏力,其原因之一就是监管体系未能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阻断危机恶化。次贷危机引发人们对银行监管有效性的反思,对现有监管框架、监管方式和监管理念重新审视。尽管金融监管改革的最终尘埃落定尚需时日,但原则导向与市场纪律配合的改革指向却渐趋明朗。
次贷危机发生之后,美国财政部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蓝图》,长期目标就是逐步改革“规则监管”方法,建立一个全新的“目标导向”的监管框架,其本质上是采用了原则导向监管的理念和做法,即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来调整监管资源,增加与市场的有效沟通,更好平衡监管的加强与市场纪律的培养。美联储主席伯南克也指出“监管最好的选择就是用持续的、原则导向和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来应对金融创新。无论何时,只要可能,市场纪律的培育是防御的第一战线;为确保投资者和管理人员对其金融决策负责,监管者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是对于市场纪律的加强;依靠市场纪律不应该同自由放任政策相混淆,市场纪律通常需要政府监督的支持。”
原则导向与市场纪律配合的监管思路,势必对我国金融监管有效性建设产生深远影响。如何根据我国银行业改革
发展实际,因地制宜、稳妥地进一步加强监管有效性建设,是当前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原则导向与《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原则导向监管是指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且实践结果导向的监管活动,同时以规则作为辅助以实现监管目标。尽量多的以原则为指导和尽量少的使用规则是原则导向的关键内涵。
显然,与原则导向监管相对应的是规则导向监管。规则导向的实质是“边界明确”,要求监管者明确说明什么是准许的,什么是不准的。“边界明确”的优点在于监管者便于执行,被监管者也能清楚了解自己的责任。但是,规则制定要以市场活动为根据,其先天的滞后性总是为市场留下套利机会。而且由于规则太多,各个规则之间就可能出现矛盾。实际情况正是由于这些规则自身愈来愈复杂,最终不能够被人们充分理解,市场开始发展出用以避税或者逃避规则约束的产品和服务。美国次贷危机就被认为是规则导向监管缺乏弹性和前瞻性的后果。
原则导向监管理念的倡导者是英国金融服务局,并在全球范围内被广为接受。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为各国监管当局设立了良好监管实践的基本要求,体现了原则导向监管理念,我国也将核心原则作为评估监管体系的质量和明确未来工作要求的标杆。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应遵循的25条原则。这些原则总体上可划分为七个方面的内容: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许可的业务范围,审慎监管规章制度,持续监管的各种方法,会计处理与信息披露,监管当局的纠正及整改权力和并表及跨境监管。《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明确提出,有效的市场约束是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
原则导向监管的优点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原则侧重于目的而不是那些细节性的规定,增加了监管的弹性和灵活度,使监管要求更具“持久性”,监管者能够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监管重点,被监管者则不能轻易规避。(2)原则给予被监管机构和监管者一定的灵活度,能够提高市场效率,促进业务模式、产品、战略和内部流程的创新。(3)原则着眼于最重要的规则,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4)原则导向监管有利于金融机构内部培养风险管理与合规文化,使得风险管理与合规文化能贯穿在每个业务条线之中,而不仅仅只是合规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去了解和遵循监管者的要求。
三、市场纪律与《新资本协议》
市场纪律是指充分发挥市场在信息收集、传导方面的作用,使市场参与者共同来监督银行经营活动,通过及时发现风险来降低危机发生概率。因此,市场纪律是一种市场影响机制,这种机制不仅把监督和约束银行的任务授权给监管机构,同时也授权给市场参与者,通过市场参与者的连续约束行为激励银行以安全、稳健的方式来经营。巴塞尔委员会于2004年颁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纪律引入银行监管实践。银监会于2007年颁布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将于2010年底起在我国实施《新资本协议》。
显然,市场纪律的理论基础是有效市场假说,即市场参与者能够获取所有市场信息,并据此做出理性反应。但是,《新资本协议》并没有偏执地相信市场能够完美运行,而是通过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市场纪律三大支柱相互配合与完善,共同推动有效银行监管。
对于市场纪律,《新资本协议》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监管者应当为银行信息披露方式与披露内容设定原则,确保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以利于市场参与者了解银行经营范围、资本情况、风险暴露、风险评估程序等信息。
市场纪律通过建立监管者与市场参与者相互补充的监管机制,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防范银行风险,促进银行合规经营。市场纪律发挥作用,也依赖于严格明晰的会计准则、完善的银行公司治理机制等先决条件。
四、对我国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思考
(一)应当重视原则导向与市场纪律的监管理念
原则导向与市场纪律监管理念,重新确立了监管与市场纪律之间的关系,其实质在于将监管与市场有机地统一起来。监管的最终目标是金融稳定,实现金融稳定的路径是通过原则导向监管来培养市场纪律。作为新兴市场国家,中国的市场机制还很不完善,充分实施原则导向监管和发挥市场纪律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应当根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新资本协议》要求,积极推进银行公司治理改革、建设良好信用环境、继续坚持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为进一步推动有效银行监管创造条件。
(二)推进银行监管由“规则导向监管”向“规则导向监管”与“原则导向监管”相结合的转变
实施原则导向监管并不是要摒弃规则导向监管,而是要将一般原则与特殊规则相结合,通过实践权衡不断调整二者的平衡。就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行业监管现状来看,尚不完全具备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但是,根据金融创新和日新月异的技术进步以及国际上推进良好规则和实施监管改革的发展趋势,我国银行监管既要基于审慎监管的需要坚持规则导向监管,又要基于鼓励金融创新的需要逐步推行原则导向监管,从“规则导向监管”向“规则导向监管”与“原则导向监管”结合转变。
(三)建立有效的“公共安全网”机制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建立适度的“公共安全网”机制是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之一。“公共安全网”一方面能够在正常时期帮助建立银行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加强市场约束、防范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能够在危机发生时预防多米诺骨牌现象在金融体系发生,从而降低系统性危机发生的风险。在我国,政府一直被认为是银行存款的最终担保人,这可以视为一种“隐性的安全网”。但是政府对银行实施保护的普遍观念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最终会导致银行部门的脆弱性,所以首要的任务是通过设立显性的安全网,减少和明确政府保护的边界。在当前的情况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既可以减轻政府的压力,又有助于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是必然的选择。
(四)提高监管和被监管人员素质
原则导向监管的运用需要高素质的人力资源环境。与规则导向监管理念不同,原则监管意味着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面对的不完全是清晰明确的法规条文,需要根据现实中的情形做出灵活审慎的职业判断,这对人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原则导向监管对高素质人员的需求不仅针对监管者,还包括被监管者。原则导向监管要求监管机构实现在理念、判断和能力上的巨大进步,同时,由于原则导向强调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持续而充分地沟通,所以,也要求被监管者的人员素质要相应改变和提升。只有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从业人员的共同进步,才能实现中国银行业的真正进步。
(五)严格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国上市银行已经建立起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城市商业银行也依据《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法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但是仍有大量的城信社、农信社没有强制进行信息披露。已经实施信息披露的银行业机构,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我国要逐步发挥市场纪律的作用,就要进一步规范和严格银行业的信息披露行为,使市场参与者能够及时全面了解银行经营信息。
(六)规范对评级机构和担保机构的监管
次贷危机中,一些评级机构因给予次贷债券极高的信用评级,被外界批评为扮演了对次贷风暴推波助澜的角色。我国担保公司和评级公司也存在没有严格的准入门槛、缺乏有效的行业监管等问题。评级机构和担保公司作为市场纪律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理应对其加强监管,通过明确对评级公司行使全面监管职权的监管机构、统一行业准入标准和退出规则等手段规范市场秩序,为实施有效监管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 王兆星 .中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建设进入新阶段[N].金融时报,2008年.
[2]廖岷.原则导向监管真的失效了吗[J].当代金融家,2008,(11).
并表监管是跨国银行持续性监管的一种基本方法,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巴塞尔原则。它以母国监管为主导,以持续监管为手段,强调将银行或银行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对其资本、经营以及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和全面监管。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境银行监管合作机制主要是以并表监管原则为核心而形成的。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欧美众多的大型银行相继倒闭,国际银行体系陷入百年未遇的系统性危机。危机凸显了强化银行体系监管的极端重要性,同时也催生了国际银行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新审视并表监管的内涵与特征,研究并表监管原则的作用及其实施面临的主要问题,准确把握国际银行监管政策环境的变化和发展趋势,对于规范和加强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促进监管信息的国际合作,以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并表监管的涵义与特征
并表监管作为一种银行监管方法,是相对于单一监管而言的,它强调对银行或银行集团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的所有业务风险,无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应从整体上予以综合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并表监管作为银行监管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巴塞尔文件和各国银行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表述。依中国银监会的定义,并表监管是指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分析起来,并表监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它是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实施的监管。并表监管不同于东道国对外资银行机构的监管,它的实施主体为母国监管当局。所谓母国监管当局,通常是指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成立地国的银行主管当局。当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具有复杂的组织结构且其中有多重股权结构的情形下,“母国当局”可能包括多个,如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为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银行的母国当局、拥有最大持股的银行的母国当局等。
它是以银行或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为基础所进行的监管。并表监管不同于针对单个银行机构的“单一”监管,而是以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进行的监管,其并表的范围通常由各国银行监管当局依特定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股权结构和业务风险类别加以确定和调整。例如,中国银监会就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来确定并表监管范围。通常,并表的对象包括银行总行或母行及其海内外分支行、子公司以及参与银行等,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该银行下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附属公司以及所涉及的金融企业集团,并表的范围一般视其母行持股或参与的比例及其有效控制程度、附属机构对母行的风险影响程度而定,并表的事项广泛涉及母行及其海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等在全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
它是一种持续性银行监管。并表监管不局限于会计意义上的并表,而是广义的监管并表。它作为一种银行监管制度安排,一般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审慎法规和要求,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持续性监管方法来进行的,着重关注监管意义上的风险信息,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内部交易、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银行集团的并表管理能力等。实践中,并表监管大都采用定量和定性两种方法。其中,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并表监管的实质,在于使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状况从总体上受到综合评估和有效监控,以确保其安全性和稳健性,并及时发现可能威胁整个银行体系稳定性的潜在风险。
并表监管在巴塞尔体制中的制度定位
并表监管作为银行监管的一项技术,源于欧美等金融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律实践,后被巴塞尔委员会所采纳,并经一系列巴塞尔文件加以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公认和通行的银行监管原则和标准。
历史地考察, 在2 0 世纪7 0 年代以前,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曾是银行跨境机构所面临的最基本、最直接的管制。因此,在巴塞尔协定(Basle Concordat)即1975年《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中并未提及“并表监管”。在后续的巴塞尔文件中,对“并表监管”先后有以下三种定位:
第一银行海外机构监管的一般原则。1982年意大利安布罗西诺银行的倒闭和1983年西德SMH银行的倒闭等事件,凸显了国际银行监管体制的重大缺漏以及母国并表监管的必要性,促使巴塞尔委员会对1975年协定进行了重大修订。经修订的巴塞尔协定引入“并表监管原则”,强调“母国监管当局应对其所负责的银行或银行集团,基于其全球业务总体监控其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性”,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起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境外机构的合作监管责任框架。
第二,国际银行集团监管的最低标准。受1991年BCCI倒闭事件的震撼和推动,巴塞尔委员会于1992年7月了《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通称(巴塞尔最低标准)(Basle Minimum Standards)。该文件将并表监管原则的某些部分细化为以下四项最低标准,即所有的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都应受到一个有能力实行并表监管的母国当局的监管;任何跨境银行机构的设立均须获得母国与东道国当局的双重许可;母国监管当局有权收集银行海外机构的信息;当东道国断定某外资银行机构的母国并表监管不存在或不充分时,可对该机构的设立予以限制或禁止。这就进一步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在国际银行集团监管中的主导地位,使并表监管原则具体化为统一的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为指导新兴市场国家的银行监管实践、防范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巴塞尔委员会面向全球范围推出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即巴塞尔核心原则(Basle Core Principles)。该文件将并表监管上升为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核心原则,明确阐述 “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这无疑强化了并表监管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核心地位,使之成为在全球范围内普遍通行的银行监管原则和国际标准。
研究表明,“并表监管”从一种“技术方法”上升为一项“监管制度”、从 “一般原则”固化为“最低标准”再提升到“核心原则”,既是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银行业务国际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巴塞尔委员会对此起彼伏的银行业倒闭事件所作出的制度回应。从理论上讲,并表监管原则的确立,突破了银行管制以“东道国管制优先”和“单一监管”为主的传统理念和格局,适应了银行业务国际化、综合化发展的客观需要。由于这一原则强调银行集团的内部关联性,注重基于银行的全球业务总体来综合评估和全面监控其资本及风险状况,因而较好地解决了银行业务国际化、风险管理集权化与银行监管的地域性和单一性之间的矛盾。并表监管原则的实施,客观上导致对跨国银行监管的责任重心由东道国向母国的转移。它的有效实施,可以使任何银行及其跨境机构,无论在何地注册,都不能逃避监管;无论在何地经营,其各项业务风险都能在集团整体层面上得到全面评估和审慎监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各个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安全与稳健运行,进而防范整个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遗憾的是,在次贷危机爆发之前,国际社会对并表监管与系统性风险关系的认识并不充分,包括《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内的许多巴塞尔文件,均是将并表监管作为微观审慎监管工具加以制度设计和具体运用的,因而对其功能和目标定位仍存在某种偏差,因为其所奉行的监管理念仍然是:只要确保每一家金融机构都能运行良好,就能实现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从宏观审慎的角度来看,并表监管对于有效防范银行或银行集团跨国境、跨行业维度的风险方面应当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并表监管不同于单一监管,银行监管者不仅要关注单个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特有的风险,而且要注重整个银行集团的风险防范与稳健运行,还要及时捕捉可能威胁银行体系的潜在风险,并从系统整体出发自上而下考虑其对整个银行业风险状况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并表监管不仅是微观审慎监管工具,而且可以充当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覆盖的桥梁,也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有效工具。
有效并表监管的关键要素及实施难题
随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与实施,并表监管迅速成为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关注的核心内容。许多发展中国家相继出台了有关并表监管的法律法规,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先后修改了既有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和并表监管指令,以适应银行机构跨境、跨业发展的形势需要。目前,并表监管不仅是各国监管实践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且,母国的并表监管能力也成为许多国家准许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之一。
依据《巴塞尔核心原则》及其评估方法,结合各国的相关法规和监管实践,可将有效并表监管的关键要素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母国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有效并表监管的首要因素,在于母国监管机构有权对当地注册的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海外机构及其在世界范围内所从事的所有业务进行监控并适用审慎要求。其中主要包括:能使银行集团包括境外分行、子公司和合资机构等的资本充足率及各类业务风险在国际层面上受到总体评估和充分监控,并有权禁止故意妨碍并表监管的公司结构;能确保银行组织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银行管理层对其境外分行、子公司和合资机构保持有效控制;能及时获取银行及其境外机构经营的全面信息,并能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等定期核实;能确保银行海外业务受到当地的有效监管,如母国监管机构认定当地监管对其业务风险监管不力,则有权要求关闭该银行的海外机构或对其业务实行限制。
其二,母国银行监管当局能够与各有关监管者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有效并表监管的另一项关键要素,就是母国监管当局能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其中主要包括: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者应针对银行的海外重要机构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如谅解备忘录等,以便就这些机构在东道国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分享信息,包括东道国监管者对该银行机构当地业务的负面评价;如果某些国家的保密法或其他法规阻止充分监管所需的信息交换,则母国监管当局可以禁止银行在这些国家设立业务机构;母国监管当局应就银行所设海外机构向东道国监管者提供信息,包括对该银行集团业务监管的总体框架,在适当时也应涉及该银行集团总部或集团整体出现的重要问题。
分析起来,上述两个要素是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的。随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实施,母国当局有权对银行海外业务风险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的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广泛认同,各国也通过制定或修订相关国内法规对之加以制度确认,与此同时,一些国家之间还就系统重要性银行机构的监管信息分享问题建立了某种双边或多边的制度安排。然而,由于各国的法律和社会制度不同以及历史文化传统或其他因素的差异,加上银行母国与东道国在金融敏感事件上所处地位和利益不尽相同,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仍面临诸多问题,主要涉及母国当局的信息获取问题、银行保密法限制的排除问题、跨境现场检查的实施问题、母国并表监管的有效性问题,当然也涉及东道国的信息分享问题。其中最大的难题在于并表监管信息获取与交流问题。在银行集团国际业务规模日益扩大、风险类型日益复杂的今天,母国监管当局如果不能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有效的监管合作与信息交换机制,要想实行有效的并表监管,只能是一句空话。
监管联席会议对加强跨境银行并表监管的作用
监管联席会议( S u p e r v i s o r y College)是指专门针对某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如大型国际活跃银行设立的一种常设性多边监管合作机制,其目的在于提高跨境银行集团监管的有效性。根据并表监管原则,监管联席会议一般由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牵头,其成员包括相关的东道国监管者,其主要功能在于充分交流监管信息、评估集团风险及潜在的宏观影响、开展跨境危机管理合作等。应当说,监管联席会议是在借鉴监管谅解备忘录、特定事项监管合作机制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项制度创新。作为加强跨境银行机构监管的一项措施,它兼具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的政策特性,既有助于促进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又有助于通过风险识别和早期预警,防范空间维度的系统性风险。
其实,监管联席会议并非什么新事物。早在1987年,针对BCCI的监管问题,卢森堡、英国、法国、开曼群岛及中国香港地区等为交流监管信息并协调监管行动就创建过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虽然 BCCI最终倒闭并且暴露出该机制实际上并未发挥作用,但欧美等国并未停止这种机制实践探索。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国际社会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功能和价值进行了重新审视。二十国集团(G20)华盛顿峰会将建立监管联席会议作为加强跨境金融监管的一项有效措施加以推广,明确要求各国为所有系统重要性跨境金融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并授权金融稳定理事会(FSB)负责推动这一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以便为母国监管者与东道国监管者之间建立一个更好的交换监管信息、共同评价集团风险以及合作应对危机的框架。在FSB的推动下,巴塞尔委员会等金融标准制定组织则分别就监管联席会议的组织、运作架构出台了一系列指引。目前,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正在迅速发展和完善。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2010年监管联席会议良好实践原则和各国建立监管联席会议的做法,笔者认为,监管联席会议对加强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从组成形式来看。监管联席会议的组成形式,必须是在充分考虑银行集团的经营规模、组织结构、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监管机构的监管需求的基础上确定的。由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负有实施并表监管的重大责任,因而通常应对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设计负总责,包括根据银行集团的国际经营情况与东道国监管者和银行本身展开持续对话,确保联席会议专注于集团层面的相关问题,以促进并表监管为目的设计联席会议的具体组织形式,协调日程安排和行动计划,负责确保联席会议正常运作的行政管理事务。无论是采用单一型联席会议模式,还是采用核心成员会议和全体会议双重组织型模式,母国监管当局都处于联席会议运作的中心和主导地位,这无疑有助于促进其对银行集团的并表监管。
关键词:银监会 银行监管 监管理念
中国银监会的成立,是从我国金融实际出发,深化金融改
革、加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大举措。成立两年多来,银监会为推进银行业改革开放和强化我国银行体系做出了贡献。银监会的工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制,即法规建设;二是监督,即实施。这也正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监管机构界定的职责。
首先,监管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截止到今年4月底,共了127件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审慎监管体系。其次,狠抓落实,持续监管取得新成效。在银行业全面推行了贷款五级分类制度,并及时推广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试点工作;落实降低不良贷款各项措施,高风险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也在继续推进。此外,银监会积极推动金融制度和业务创新。借鉴国际经验,引导我国有关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加快面向小企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等等。
这些举措都是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贯彻监管新理念的具体行动。在成立之初,银监会就明确了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监管的第一目标以及“三管一提高”的新的监管理念,即“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实际上,我们常说的理念就是指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虽然这些基本原则目前国际上已形成共识,这就是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核心原则同样存在面临与时俱进的问题。目前针对核心原则的修改工作,正是与时俱进的具体表现。对照核心原则,检查我们监管实践,既可以发现问题,又可以明确方向,找到可行的解决方法。
根据银监会的文件和会领导的讲话,银监会“三管一提高”的新的监管理念的内容如下:所谓“管法人”,即考虑到银行监管指标集中体现在法人层面、银行内控制度主要由法人制定、各类风险主要由法人承担的实际,所以需要改变过去总部监管总部、分支机构监管分支机构的分割监管方式,实施法人集中监管。所谓“管风险”,即在加强对银行机构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把监管着力点放在风险的防范和化解上,进而做到在资源分配上以风险为基础,风险大,多监管,风险小,少监管。所谓“管内控”,即严格监管银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提高银行的自控能力。所谓“提高透明度”,即要求银行真实、规范披露信息,让监管部门知情,让存款人知情,让社会公众知情,借此强化市场约束。同时,逐步提高监管部门自身依法行政的透明度。
应该看到,“三管一提高”的监管理念有效指导着银监会的监管实践。然而,随着对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逐步深入和监管水平的不断提高,银监会在深入贯彻监管新理念方面要做的工作还很多,面临的挑战也很大。
一、“管法人”
“管法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国际视野上的“并表监管”。所谓“并表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银行内的所有业务进行适当的监测并认真落实审慎监督各项原则,从机构角度看,其中不仅包括银行的国内法人还包括银行的国外分行、各类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从业务范围上看,监管当局应该审查银行直接或间接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国内外机构从事的业务。
在一定程度上,银监会提出的“管法人”是指对单个银行法人实体的监管,但从总体风险的把握、防范和化解来看,即从并表监管来看,一方面,银监会需要制定合理规划,要求银行法人向监管部门报送并表数据和管理信息,强化对银行法人实体的监管。另一方面,银监会要加强与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的沟通,了解银行集团所属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其对银行的影响,并视情况采用适当的监管措施。具体来说,实现从“管法人”到并表过渡,银监会要充分发挥与证监会、保监会建立的三方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根据“三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落实好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分工合作框架。
目前各监管部门的合作还是停留在互相“通气”的阶段,在监管工作的开展中,各个部门监管各自分管的行业。从实现对银行有效的并表监管来说,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实际上,国际经验也表明,并表监管能力较弱是许多国家共同的软肋。
二、“管风险”
应该看到,目前银监会提出的“管风险”的主要内容是强化审慎监管,而重点又放在解决长期以来银行资产质量不高、资本充足率偏低的状况。充分说明这一问题的是指导银监会工作的“监管四部曲”,即“提高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提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更为具体地来说,首先,银监会督促商业银行根据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贷款质量形态,提高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和规范性,特别考虑到近期出台的有关监测不良贷款迁移率和偏差率的新举措;其次,严格执行充足的拨备制度,要求商业银行足额提取各类损失准备,加大损失类贷款的核销力度,做实利润;再次,鼓励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发行次级债,使资本充足率达到8%以上,从而恢复银行的稳健性。
然而“管风险”并不完全等同于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所谓“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是一种基于对银行主要业务线的识别和全面了解,以及对各主要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按类别进行风险水平、风险发展方向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分析评估,在此基础上规划监管行动和检查方案,确定风险评级并采取监管措施和持续监管的有计划、有部署、前瞻式的监管方式。这种监管观念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也是近几年才系统建成并付诸实施的。而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只有全面完成了整个银行业的财务重组、实现银行业的稳定后,才可能具备向以风险为本监管过渡的客观条件。
三、“管内控”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银监会在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内部控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制定并修改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促进商业银行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信息披露;加大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评估与监督等等。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也有了较大的改善。
但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和内控效率的提高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能实现。首先,商业银行应该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在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制定明确的内部控制政策,规定内部控制的原则和基本要求;着力培育内部控制文化。其次,商业银行应该将内控和内审结合进行。为此,银监会即将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督促商业银行建立专业、规范、敬业和具有独立性的内部审计队伍,从商业银行内部构筑防范风险的防线。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垂直管理体系,进一步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内部审计质量,树立内审权威,并建立内审部门与银监会直接汇报渠道。再次,商业银行,特别是拟上市的商业银行应该结合本行的情况,认真考虑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指导原则组建专门的合规部门,以强化和改善商业银行的内控管理,从根子上减少各类大案、要案和违规事件的发生。
四、“提高透明度”
“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要求增强商业银行的透明度和银监会自身的透明度。2003年《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和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进行资本充足率相关方面的披露,内容包括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目前,银监会已经做到按季披露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汇总数据,而且在制定法规时主动征求商业银行的意见。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在近期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完全达到上述办法的要求较为艰难。到2004年底,按照资本充足率新标准达标的银行仅有30家。上市银行特别是境外上市的银行(如交通银行)的信息披露与银监会要求的差距较小,而其他非上市银行的信息披露与办法要求还有比较大的差距。这也表明只有财务状况较好的银行能够更加充分和真实地信息披露,而财务状况欠佳的银行则难以做到。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客观上还要实事求是,采取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到信息披露的结果可能对市场信心造成的负面影响和冲击。
(一)保护民族工业的需要外资银行的进入,在诸多方面对国内银行业形成冲击和挑战,使国内银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对劣势,增大了其被迫退出市场的可能性。这就促使央行必须对外资银行实施合理和有效的监管,从而维护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外资银行给国内银行带来的挑战具体分析如下。1、资金的挑战:从资金规模来看,目前我国国内银行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实力并不弱,有着雄厚的资本基础。但突出的问题表现为资产管理水平不高,结构失衡。相比之下,我国外资银行资产质量较高,分布合理,流动性强;负债中,中长期存款及金融债券较多,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这一切决定其资金调度灵活,能够对市场变化做出迅速有效的反应。2、管理体制的挑战:我国的金融体制是建立在高度集中的计划模式下,采用了以往的行政管理,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机制反应迟缓。尽管现在我国各大国有商业银行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化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银行的管理体制,但在性质上与国际上著名的大跨国银行仍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在管理体制上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3、管理方式的挑战:长期以来,我国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实行的是总量控制管理,按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制定各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额度,这种方式在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体制中,有利于国家在宏观上严格管理、贯彻和执行经济计划,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遏制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力,增加了经营风险,使国内银行同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尽管目前我国各大国有银行已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但欲求完善还需一个过程,所以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必须致力于减少高风险贷款的比例,消化不良资产,以提高资本充足比率。
(二)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需要1、对中央银行宏观政策目标的挑战外资银行的引入会增强国际市场波动。特别是外资银行进入本币业务领域后,会对国内货币政策的调控进程产生干扰作用,影响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一旦国内经济出现波动,外资银行的大量人民币就会通过外汇市场兑换成外币流出,国内货币市场猛然抽紧,从而冲击了人民币汇率的相对稳定,如果我国央行不能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就可能引发人民币币值及汇率的动荡。2、对我国国际收支的影响外资银行对我国国际收支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资本项目的收支状况变动上,如果外资银行能引起资本净流入,则使我国国际收支赤字减少或盈余增加;反之,引起资本净流出则使国际收支赤字增加或盈余减少。从外资银行引进后相当长一段时期来看,外资银行对我国国际收支状况的影响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外资银行如将所获利润汇出,对我国而言是资本净流出,将导致国际收支赤字增加或盈余减少,而且这种情况具有长期存在的可能性。第二种情况,近年来,我国引进的外资银行对外负债远大于对外资产,相应地,对内资产则大于对内负债,其差额即是通过对外负债运用为对内资产,表现为资本净流入。当然,如果出现对外资产大于对外负债,说明其对内负债运用于对外资产,表现为资本净流出,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国际收支的平衡。
二、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次低,监管法规不够完善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外资银行法》对外资银行的运营进行规范和监管,立法层次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和其他一些配套的规定。这些部门规章不仅法律效力低下,而且稳定性也较差。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就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文件不仅立法层次低,缺乏系统性,让人感到繁杂和无所适从,而且在内容上还互相矛盾、重叠,对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性、流动性、内部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重要内容均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操作性较差。就《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本身而言,其覆盖面较窄,存在依法监管的“真空”不完善之处颇多。
(二)立法原则不明确,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综观目前各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四类原则:保护主义原则、对等互惠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中尚未对这些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外资银行的立法原则仍不甚明确,我们有必要探寻出现阶段最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银行立法原则,并在相关法律中加以明确,以利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从目前我国情况看,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这些法律和条例奠定了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但同时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一是相关法律的衔接不够。二是上述法律规范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某些问题如外资银行申请公开、资产实力、业务范围、资本标准、内部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内容的评估缺乏配套规定,使监管工作难于操作。三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均未设立银行保密规定、存款保险制度及最后贷款者制度,导致立法体系不完善。
(三)监管主体不完善从一个完善的监管体制的要求来说,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具备三个层次的监管主体:第一层次为监管主管机关,我国目前为适应银行业监管的需要,专门成立了银监会作为进行银行业监管的专门机构,然而单单只有这一个监管层次还是不够的,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我们在另外两个层次上还很有欠缺,其一就是社会监督,即对银行业进行外部审计。其二就是缺乏外资银行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的改进建议
(一)确定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司法权原则我国的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应从国际全融业发展的实际出发,采用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综合监管原则。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放弃监管,我国只是在保证防范风险、安全经营的前提下与外资银行母国一起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在坚持以母国监管的同时,我们可依照《巴塞尔协议》对监管责任的分工,辅之以东道国的监管,从而保证不会让外资银行有机可乘。坚持以母国为主的原则,需要我国在立法时注意平衡,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的监管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的目的主要是确保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银行实力雄厚、经营稳健、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和风险控制科学并受到母国有关当局的有效监管;其次是适当限制外资银行的进入速度和规模,以保护尚未实现真正商业化运营的中资银行。这样就需对外资银行的准入进行严格审查。对外资银行进行准入审查的关键是如何评价申请人的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其所在国的金融监管水平。应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并应明确对申请人的评价方法,如对其资本充足率、内部管理制度、不良贷款比例、盈利能力等规定相应的综合评价标准。同时要对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完善性有具体的评价标准,对不同监管水平的国家或地区实行相应的评级,以实行不同的准入管理。
(三)加强对外资银行业务经营上的限制
1、对外资银行信贷资金的投向应予以必要的限制。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的贷款投向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对此,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相应的立法中规定外资银行应将其放款或在我国境内吸收存款的一定的资金投向那些效益较低、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弥补这些产业的不足,同时也使外资银行的经营成本提高,削弱其与国内银行的竞争力。
2、对外资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最高额做出限制。由于国际结算业务成本低、风险小、收益高,因此一直是外资银行主攻的重点,而且,外资银行办理国际结算较国内银行有更大的优势。因为外资银行多为跨国银行,在全球有广泛的分支机构,又有快捷的通讯手段,灵活的融资方式,这是日前国内银行所无法比拟的。这导致了国内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大量流失到外资银行。根据《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的进出口结算限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和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这样做虽然减少了国内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的流失,但是该规定也不尽完善。因此,建议我国在有关立法中可进一步规定,外资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其境内贷款额的一定比例,这样,既从总额上控制了其国际结算业务量,同时又诱导外资银行从事放款业务。
(四)完善外资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机制
1、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和救助机制。保护广大公众利益。通过立法建立一个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是保证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之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主要在于通过对银行存款进行保险和通过处理金融机构债权债务、提供救助等介入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运作来为存款人、经营者、债权人等提供一个保护机制。一方面可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失,另一方面也可稳定人心,不至于在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濒临倒闭时,出现挤兑风波,进而引发社会恐慌,以至于酿成金融危机。
一、上市银行会计标准基本情况和历史回顾
根据中国证监会2000年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上市商业银行年度报告须按国际准则编制补充财务报告,并请国际会计公司审计,应该说,这一规定是非常超前的。按照欧盟执行国际会计准则的实践,欧盟要求上市公司于2005年起全面执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但并没有废止欧盟各国的会计制度,只是要求上市公司在执行本国会计制度的同时,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补充财务报表对外披露,和证监会的规定如出一辙。而从2005年开始在香港资本市场上市的交行、建行、中行、工行等大型商业银行,则从一开始就必须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编制并披露财务报告。因此,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上市的银行,即使没有新会计准则的出台,也都必须执行国际会计准则。
但境内外审计对浦发、深发展和民生三家上市银行2000年度的审计结果差异巨大,着实令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吃惊。造成境内外审计差异巨大的主要原因是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标准不一,境内审计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标准明显偏低,不能弥补贷款的潜在损失。有关部门随即对此作出反应:中国证监会要求境内外审计时对同一会计估计事项的判断应保持一致;财政部迅速修订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商业银行足额提取贷款损失准备;人民银行在2002年出台了国内银行监管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明确了贷款损失准备按照贷款五级分类计提相应比例(正常1%,关注2%,次级25%,可疑50%,损失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可上下浮动20%)。此后的双重审计中,境内外审计均参照这一标准计提准备,境内外审计结果基本趋于一致。
境内外审计结果的巨大差异无疑推动了我国上市银行会计监管标准的健全和完善,但境内外结果趋于一致同样也引发了会计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上市银行执行的新《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国际会计准则相比,在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运用、贷款利息收入核算、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法、衍生金融工具会计核算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而多家上市银行在会计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境内外审计结果却基本一致,不能不让人对会计标准的执行情况产生怀疑。那么,究竟是巧合,还是国际会计准则迁就了国内会计标准,抑或是国内会计标准迁就了国际会计准则?仔细分析,在贷款损失准备方面,是国内的会计标准向国际会计标准看齐,但在其他方面,则是国际会计准则迁就了国内会计标准。由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的职业判断空间,执行国际会计准则所需要的外部环境因素在中国尚不完全具备,国内会计标准则有明确的规则,所以国际准则比较容易迁就国内标准。作为补充审计操作者的国际会计公司,近些年来在中国上市公司的审计中也屡屡陷入假账风波,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种猜测。
正因为如此,尽管国际会计准则对上市银行来说并不陌生,但当新会计准则真正开始执行之际,上市银行和监管部门还是感受到前所未有的压力。
二、新会计准则对银行监管带来的挑战
(一)公允价值的使用是新会计准则对银行监管的最大挑战
关于新会计准则对银行监管挑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新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的广泛使用能否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支持新会计准则的人认为,公允价值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使会计信息更有价值;反对者则认为,公允价值的使用将使利润操纵更为容易,公允价值的使用非但不能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反而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这个问题本质上是关于原则导向和规则导向会计标准孰优孰劣的问题,中外会计学者进行了长期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一般认为,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能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提供足够的职业判断空间以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但自我实施能力较弱,需要良好的司法环境和较高的司法效率来支持。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则正好相反,由于规则比较明确,管理人员的职业判断空间较小,但在缺乏司法效率的环境中,自我实施能力较强,有助于保护外部投资者免受公司内部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利益侵占。
回顾国际会计准则的发展历史,不难看出:国际会计准则之所以引入公允价值,就是为了防止历史成本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以增加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实行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也是为了防止规则导向的会计规则被企业钻了空子。安然事件后,美国对规则为导向的会计标准给予否定,逐渐转向原则为导向的国际会计准则,要求上市公司要实质上承担起会计信息责任。但任何事物都有两个方面,原则导向的会计标准在给予企业更大的会计责任的同时,也给予企业更大的职业判断的权力。相比之下,公司在规则中寻找漏洞,远不如在原则中自由判断更容易进行利润操纵。在规则导向的会计标准体系中,监管的难点是如何制定完善的会计规则,监管规则的执行相对容易;而在原则导向的会计标准体系中,虽然制定会计原则要比制定具体规则容易,但在公司执行原则导向的会计标准的监管却非常困难,需要对每一家公司进行深入分析和细化监管,包括对公允价值使用的主观判断的再评价等等。原则导向的会计标准实际上是将会计监管责任从会计标准制定者和监管者共同承担转向了主要由会计信息的监管者来承担,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大大加强了。和国际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司法环境和效率显然比较落后,如何在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中加强银行监管,确实是监管部门面临的一大难题。在这个难题中,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公允价值的应用。
(二)欧盟银行监管部门应对国际会计准则的经验及启示
为了避免公允价值的使用将金融工具未实现的收益确认为利润导致监管资本的增加,欧盟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了监管资本“过滤器”,宣布将部分未实现收益从银行监管资本中剔除。
欧盟“过滤器”做法虽然不无道理,也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但引发了一个新的问题:由于我国银行监管部门同时将资本充足率和利润作为风险评价的核心内容,监管部门既然不允许未实现收益计入资本,那么是否还承认包含未实现收益的会计利润呢?如果承认未实现收益作为会计利润并纳入风险评级体系,是否与不允许未实现收益计入资本的做法产生矛盾?如果不承认未实现收益计入会计利润,那监管部门如何评价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呢?是放弃这一指标,还是像监管部门当年放弃资产负债率这一会计偿债指标而制定资本充足率作为监管偿债能力指标那样另行制定监管利润指标呢?
(三)以公允价值使用为标志的会计原则中性化与监管审慎原则产生了本质上的矛盾和冲突
传统的历史成本会计侧重反映企业过去的经营活动结果,在相对稳定的市场环境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测未来会计信息,兼顾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另外,早期企业的所有者相对稳定,主要资金来源是借款,为加强对借款人权益的保护,促进所有者的稳健经营,历史成本会计坚持了谨慎性原则,对市价低于成本的资产计提准备。近些年来,由于市场波动的加剧,历史成本会计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价格变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降低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决策有效性,甚至可能产生误导作用。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于是将目光转向能够反映现在和未来会计信息的计量属性,公允价值会计应运而生,并较好地解决了历史成本会计相关性低的缺陷。在资产价格不断上涨的现实环境中,公允价值会计相对于历史成本会计,计算出的经营成果包括了企业资产未实现的收益,尽管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的会计信息更相关,但也有人提出公允价值会计将未实现的收益纳入经营成果,显然不够审慎。
众所周知,银行监管主要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人作为银行的债权人,自然倾向于用审慎原则看待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充分估计银行的风险水平:在历史成本会计时期,由于监管和会计都坚持审慎原则,两者在一定程度上互相依靠,监管将会计作为监管的基础,会计信息同时也是监管信息。但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企业的投资者不再稳定,投资者的流动迅速加快,谨慎的会计标准低估了企业的经营成果,导致股价的低估,对准备出售股份的投资者不利,也不利于市场对企业的价值评估。会计逐渐走向中性原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对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需要,但作为监管者,坚持审慎原则以最有效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也是职责所需。这样以来,会计和监管就产生了原则性分歧。
从国际上会计和监管的发展历史看,会计和监管的分歧也是显而易见的。国际会计准则在制定高质量的会计标准时,放弃了会计的谨慎原则,更加注重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会计标准从原来的谨慎原则逐渐走向了中性原则。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则一直坚持审慎的监管原则,以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和金融稳定。这一分歧,在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面尤为典型。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对银行资产风险计算问题上就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巴塞尔委员会坚持以银行过去贷款损失的经验值为基础、对贷款预期损失计提减值准备,国际会计准则则要求银行以客观证据为基础、通过对未来贷款现金流量贴现计算贷款减值准备。两种方法虽然都强调银行要充足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但对减值的判断和计算有明显的不同,会计标准倾向于通过对未来现金流的折现测算准备,监管标准则倾向于以过去的经验数据来推测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两种方法截然不同,究竟哪一种方法更合理?一时难以得出结论。按理说,监管部门的计算方法应比会计标准计算方法更为审慎,但据欧盟商业银行的实践情况看,商业银行按照监管标准计算的准备,有时候大于会计标准计算的准备,有时候又小于会计标准计算的准备。
会计由于走向中性原则而与监管的审慎原则产生分歧,但实际上还原了会计反映经济信息的本质,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监管部门需要思考的,就是如何在新会计准则下保持和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
三、监管部门如何应对新会计准则的挑战
(一)构建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和监管执行机制。监管部门必须能保证商业银行在执行新会计准则中恰当运用职业判断,防止商业银行运用新会计准则进行利润操纵和掩盖风险
前已述及,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需要有良好的司法环境做保障。在我国整体司法效率较低的现实环境中,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会遇到很多困难,银行监管部门对会计准则实施的有效监管确非易事。监管部门必须正视并认真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困难:
一是监管部门本身的治理机制是否完善和有效。政府部门的有效治理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难题,其难度远远高于企业公司治理机制的建设。而会计中介机构虽然能发挥一定程度上的监管作用,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因此,如何有效激励和约束监管人员恪尽职守,使其有效监管商业银行在会计准则使用中恰当地应用职业判断,将是会计准则实施效果的决定性因素。
二是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是否能适应新会计准则的需要。新会计准则由于其极强的专业性和高度的复杂性,即使是会计专业人员理解和执行起来也十分困难。对银行监管人员来说,理解和监管的难度更大。如何能保证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恰当地理解和运用新会计准则,本身就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
三是不健全的外部司法环境对监管工作造成的障碍。银行监管需要外部司法环境的配合,如果外部司法环境不佳,商业银行和企业蓄意串通弄虚作假,将对银行监管工作造成很大障碍。但外部环境并非一朝一夕能改善,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如何提高监管有效性,也将是极具挑战性的工程。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六个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以指导金融监管法的实施。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一、推动全球金融风险管理的现实原因和直接动力
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产生至今已经有过3个版本。新版本与最初版本相比,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新进展。
2001年的新资本协议草案较之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更为复杂、全面,这实际上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反映,也满足了银行界对于风险更敏感的风险监管框架的需要。
巴塞尔委员会主席William J MaDonough指出,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将使资本充足的监管要求能够更为准确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为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提供更多的衡量资本充足的可供选择的,从而使巴塞尔委员会的资本充足框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来适应金融体系的变化,以便更准确及时地反映银行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风险水平及其所需要配置的资本水平,进而促进金融体系的平稳健康发展。显然,金融体系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全球化已经成为推动全球金融风险管理发展的现实原因和直接动力。
从全球范围内来看,金融环境的剧烈变化迅速改变了银行的经营环境,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同时经济金融的全球化直接推动了全球范围内银行监管和风险管理原则和框架的整合与统一,并且促使这些原则和框架要及时根据经济金融环境的变迁进行调整。如何使监管原则更为灵敏地反映银行经营环境的变化、使得银行的风险监控始终对金融市场的风险变动保持高度的敏感,越来越成为全球银行业关注的重大。
地看,本世纪70年代以来,放松管制成为全球银行监管的普遍趋势;与这一趋势相伴而行的,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日渐活跃。管制的放松和金融创新的活跃推动了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使得银行竞争日趋激烈,银行经营风险明显加大,促使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不断探索建立新的经济环境下的金融监管方式,以维护金融市场中银行体系的稳定。同时,伴随着跨国资本流动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国银行的业务迅速扩大,银行危机传染的可能性增大,各国监管方式上的差异也增大了监管跨国银行的难度,于是,建立适应新的国际环境的、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原则和风险管理框架的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从金融发展历史看,1974年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促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从认识上升到了实践层面。1975年2月,来自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典、端土;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聚会瑞士巴塞尔,商讨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是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内在需要,为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问题提供一个讨论场所和合作的舞台。
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其文件从不具备、亦从未试图具备任何效力;其虽鼓励采用共同的方法和标准,但却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在开展工作中始终遵循着两项基本原则:
(1)没有任何境外银行机构可以逃避监管;
(2)监管必须是充分有效的。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以来的许多监管原则和建议,基本上体现了这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且也使得这两个基本原则得到愈来愈广泛的认同。
在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众多监管原则中,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是影响最大、也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最有代表性的监管准则之一,期间的许多监管原则大多是对这个监管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巴塞尔委员会2001年1月颁布的新资本协议框架,主要是试图在全面继承以1988年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监管原则的成果的基础上,着手从单一的资本充足协议约束,转向依靠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等三个方面的共同约束。
在推进全球银行监管的一致化和可操作行方面,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可以说具有划的意义。
从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角度看,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具有明显的特点,主要包括:
(1)突出强调了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和意义,
(2)确立了全球统一的银行风险管理标准;
(3)强调国家风险对银行信用风险的重要影响。
但是。这一协议也容易导致银行过分强调资本充足的倾向,从而相应忽视银行业的盈利性及其它风险,这样,即使银行符合资本充足性的要求,也可能因为其他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从具体的风险资产的看,巴塞尔协议也没有考虑同类资产不同信用等级的差异,从而不能十分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面临的真实的风险状况;另外,对于国家信用的风险权重的处理比较简单化。
二、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的形成及其特点
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继续延续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突出强调国家风险的风险监管思路,并吸收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等三个支柱的原则,进而提出了衡量资本充足比率的新的思路和方法,以使资本充足比率和各项风险管理措施更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坚持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并有了进一步完善。
1.更为灵活的风险衡量方式。为了适应当前复杂多变的银行业风险状况,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巴塞尔委员会放弃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单一化的监管框架,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方式。银行和监管当局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本身的风险管理水平等灵活选择使用。通过这种灵活的制度安排,巴塞尔委员会试图促使银行不断改进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使用对于风险状况反应更为灵敏的衡量方式,进而更为准确地测定一定风险状况下所需要的资本金水平。
2.外部评级与内部评级的选择。为了测算银行的风险资产状况,银行必须要对资产进行评级,并相应确定风险权重。巴塞尔委员会在设计方案的初期曾经试图要求银行主要依靠外部中介机构的评级,但是,由于商业银行普遍对评级机构的客观性、独立性、资料的可获得性、评级结果的及时充分披露、评级结果的可信度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歧议,评级机构本身也不愿意将判断银行风险大小的责任全部担在自己身上,于是,新资本协议框架中除了继续保留外部评级这一获得资产评级的方式外,更多地强调银行要建立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并提供了3个可供选择的方案,即标准化方案、基础的IRB方案和高级的IRB方案体系,强调用内部评级为基础的方法来衡量风险资产,进而确定和配置资本。
3.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巴塞尔委员会近年来一直希望推行全面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覆盖的范围逐步从信用风险推广到利率风险、操作风险等。由于一些风险(如利率风险等)难以准确量化,因而此次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建议各国监管当局在设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要求时要充分考虑到利率风险这一点。新的资本协议还要求考虑操作风险并相应配备资本。具体计算运营风险的方法存在相当大的差异,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在实际操作中,许多考虑运营风险的银行只是在考虑信用风险所需的资本之外,进一步增加20%作为覆盖运营风险的资本。新的资本协议准备采用这个20%作为广义的指导性准备标准。
4.适当扩大资本充足约束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资本套利行为。例如,1988年的资本协议不对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比率作出要求,使得许多银行为了逃避资本约束纷纷采用控股公司的形式。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以商业银行业务为主导的控股公司应当受到资本充足比率的约束。
另外,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对于非银行机构的大额投资需要从资本中扣除。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建议,对于单笔超过银行资本总额15%的投资、以及此类对非银行机构的投资总额超过银行资本规模60%的投资,都要从银行资本中扣除。这无疑会对那些在非银行领域有广泛投资的银行形成严峻的冲击。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日本、西班牙和德国的银行可能受到的冲击最大。当然,这也是由银行体制所决定的。
(一)各国监管机构对于银行资本状况的监管方式和重点出现了显著的变化。
新资本协议框架更为强调各国监管当局结合各国银行业的实际风险对各国银行进行灵活的监管。这主要是巴塞尔委员会注意到不同国家的具体金融环境和进入体制差异,因而开始强调各国监管机构承担更大的责任。例如,在新的资本协议中,各国监管当局可以根据各国的具体状况,自主确定不低于8%水平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同时,许多风险衡量的水平和指标需要各国监管当局根据实际状况确定,而且监管当局还要能够有效地对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进行考察。这样,各国监管当局监管的重点,将从原来的单一的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
新资本协议框架延续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及其1999年提出的监管框架的主要思路。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为了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总体风险相匹配,监管当局可以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等方法审核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监管当局应该考虑银行的风险化解情况、风险管理状况、所在的市场性质以及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全面判断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要求;监管当局有权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经营环境,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水平的资本充足率;银行要建立严格的内部评估体系,使其资本水平与风险度相匹配;监管当局要及时检查和评价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资本战略以及资本充足状况;在资本水平较低时,监管当局要及时对银行实施必要的干预;如果对银行风险水平说来是必要的话,监管者应当要求银行持有超过最低比率的资本。
新资本协议框架同时强调,为了顺利实现向IRB资本充足衡量体系的转换,商业银行向监管当局提交完备的内部风险评估制度安排、资产分类制度安排等。
(三)强化信息披露,引入市场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市场约束机制的引入可以说是公司治理结构重大进展的体现。巴塞尔委员会对于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新框架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稳健的、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及其他交易对手那里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在市场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它们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于是,这种市场奖惩机制可以促使银行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支持监管当局更有效地工作。为了确保市场约束的有效实施,必然要求建立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新资本协议框架中所要求的信息披露的潜在参照标准是美国的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如大型银行要求按季披露范围相当广泛的风险信息。
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强调,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外部监管、市场约束这三个支柱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这三个方面不能很好地落实,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也就难以真正落实。
三、从2001年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看当前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新资本协议框架在征求意见完毕并定稿后,将全面取代1.988年的资本协议,成为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的新版“神圣公约”,逐步在全球推广。我国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人民银行也必然需要签署相关协议,这就要求我国的中央银行将用这一标准监管国内的各类商业银行。因此,及早针对新的资本协议框架采取措施,才能使我国银行业的风险监管适应国际业风险管理发展和我国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需要。
以2001年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为参照,我国的银行风险监管将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
(一)资本不足的将更为突出,迫切需要在提高资产质量的同时拓展资本补充渠道。
根据新资本协议框架进行测算,可以大致看出,全球银行业在新的监管框架下所需的资本金总体水平不会出现太大的变化,但是,对于个别银行来说,因为资产质量等的差异,所需的资本金水平会有明显的差异。一般而言,同一家银行根据IRB测算的风险资产规模要较之原来减少2%到3%左右;对于一些经营状况良好的大银行,风险资产规模的下降会更为明显。一方面,经营效益良好的银行可以用这一部分资本金支持更大规模的风险资产、或者将其返回给原来的股东;另一方面,资产质量较差的银行、以及OECD国家的资产评级较低的银行将被迫提高风险权重、从而要求配备更高水平的资本。
当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资本充足率达不到8%的标准的问题,这是与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及转轨期间的经济高速增长分不开的。总体上看,我国银行业的资产业务量增长很快,市场化改革也导致经济的货币化和金融深化,使得金融资产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国民经济的名义增长速度,商业银行在转轨期间也出现了不少经营失误!:积累了相当规模的不良资产;但是,我国国有银行的资本补充渠道却十分缺乏。如果要实施新的资本协议,预计可能会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金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达到这个国际性的要求,将必然到与外资银行的竞争能力。
当前的工作主要应当包括:一是积极拓展国有银行的资本补充渠道,其中包括上市筹资;二是大力提高资产质量,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国家风险评级体系的改变总体上有利于我国银行业。
在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中,国家风险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而且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对于这一风险采取了相当简单化的衡量方法,例如,银行对于所有经合组织成员国给予相同的零主权风险权重。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主权风险的确定则是主要依赖银行自身的风险评估、或者是根据一些国际性评级机构的评级,进而给予不同地区以不同的风险权重。
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下,亚洲地区受影响最大的是韩国,因为韩国是经合组织成员国,在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下的国家风险权重上一直享受零风险权重;根据新的资本协议框架,韩国的主权风险权重迅速上升50%。而从中国香港来说,由于香港不是经合组织成员,因而在原来的巴塞尔协议下的主权风险权重一直是100%,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香港的主权风险权重将会下降到20%。根据测算,中国的国家风险权重也会相应下降,这对于降低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金需求是有利的。
(三)着手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风险评级体系。
国际金融学院将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的核心之一归结为内部风险评级体系,从风险管理的实际操作来说,这一界定是合理的。从国际性大银行的经验来看,内部评级对于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金融工具价格的决定提供重要依据;作为提取坏帐准备金及经济资本的分配的基础;为客户综合授信提供依据;为管理者风险决策提供。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一个有效的内部评级系统主要包括评级对象的确定、信用级别及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考虑的因素、实际违约率和损失程度的统计、跟踪复评和对专业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利用等等。
与先进的国际性银行相比,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不论是在评级方法、评级结果的检验,还是在评级工作的组织等方面都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内部评级在揭示和控制信用风险方面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评级方法偏于定量化简单化,风险揭示严重不足;基础数据库有待充实,评级结果有待检验;评级结果的运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创造条件来适应新的资本协议框架。
(四)从信用风险管理转向逐步实施全面风险管理。
在现实银行经营活动中,各种风险是互相联系、共同作用的,因而在制定内部风险管理原则和外部监管指标时,应当将银行可能面临的各种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包括在风险管理的范围之内,推行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事实上,这一理念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落实措施,如此次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就包含了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
当前,我国对于银行风险资产以及资本充足的监管,主要是考虑信用风险,基本上没有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波动更为频繁;银行业务操作的环节不断增多,对于电脑等的依赖加大,同时也相应增大了操作风险。因此,要真实反映银行风险状况,就必须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这也显示,如果不能对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很好的管理,就会加大银行风险程度,势必需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资本金。
(五)提高监管权关的监管能力,明确监管的重点。
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在给予各国监管当局更大的决策自主权时,也对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中国的监管当局来说,如果及时开辟银行的资本金补充渠道、如何合理确定适应中国国情的不低于8%水平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如何评估和衡量商业银行内部风险评估体系的状况、如何运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监管外资银行等,都是新的挑战。
关键词:上海自贸区;银行监管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7-0157-02
一、上海自贸区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一)自贸区银行业放开措施简介
为支持上海自贸区金融领域发展,国务院、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相继了本部门银行业改革措施,支持自贸区实体经济发展,深化金融改革,扩大对外开放。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通知中关于银行服务领域的措施主要包括:(1)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外资银行,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与外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外资银行。在条件具备时,适时在试验区内设立有限牌照银行;(2)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允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办离岸业务。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中的措施主要包括:支持中资银行入区发展;支持区内设立非银行金融公司;支持外资银行入区经营;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区内银行业;鼓励开展跨境投融资服务;支持区内开展离岸业务;简化准入方式;完善监管服务体系。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
意见中的措施主要包括:创新有利于风险管理的账户体系;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深化外汇管理改革;监测与管理。
(二)上海自贸区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1.上海自贸区银行业放开措施会带来更多金融风险
从自贸区现有的银行业监管改革措施来看,未来在自贸区将逐步放开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等,这些措施一方面会促进自贸区实体经济的发展、加快中国金融领域改革、深化改革开放,但另一方面境外资金的大量涌入等现象必然会增加自贸区实体经济的不确定性,增大银行领域相关风险,增加监管难度,对中国现行的银行监管体制形成冲击。
2.上海自贸区金融混业趋势对现有银行监管体制形成挑战
首批11家获准进入上海自贸区的金融机构均为工行、中行等国有大型银行及花旗、星展等著名跨国银行,基本上都属于大型金融集团,旗下业务除了银行业外,还涵盖了保险业、证券业、金融租赁业等,业务间交叉趋势明显。上海自贸区关于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金融等方面的放开措施更是有利于金融机构混业化经营,这对中国现有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体制形成挑战。
3.上海自贸区有可能会成为银行机构监管套利重灾区
监管套利指的是各种金融市场参与主体通过注册地转换、金融产品异地销售等途径,从监管要求较高的市场转移到监管要求较低的市场,从而全部或者部分地规避监管、牟取超额利益的行为。自贸区对银行业的放开措施,相较于国内其他地区监管相对更宽松,某种程度上会造成一些银行机构非法套利,进而危害金融市场的健康环境。
4.跨国银行的涌入对银行监管国际合作需求迫切
可以预见,随着自贸区的逐步发展,预计会有越来越多的中外银行获批进入自贸区,其中多为大型跨国银行。跨国银行进入自贸区一方面能够为自贸区实体经济带来积极影响,另一方面也会使国际金融风险的传导更加便利。一旦跨国银行发生危机乃至破产,必然会对全球市场带来挑战,自贸区也必然会卷入其中,而中国自贸区现行的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机制无法应对相应挑战。
二、国外自贸区银行监管体制借鉴
设立自贸区形式非中国首创,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新加坡自贸区等自贸区早已运行多年,且发展势头良好,其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均是拥有健全的银行监管体制,可以成为中国自贸区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蓝本。
(一)迪拜国际金融中心银行监管体制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设立于2004年9月,至今大约有400余家金融机构入驻,金融领域十分发达。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之所以会取得如此成功,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制度设计,特别是在银行监管体制领域的创新。
DIFC在区域内设立了一个综合性的风险监管机构—迪拜金融服务局(DFSA),主要负责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相关机构执照授予,及其金融服务活动的持续监管。其监管范围包括资产管理、银行和信贷服务、证券、集体投资基金、商品期货交易、托管和信托服务、伊斯兰金融、保险、一个国际证券交易所以及一个国际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所。同时,该局还负责涉及反洗钱、反恐融资、制裁合规的人员的监督与管理。DFSA的职责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政策和法律制定、授权、识别、监管、执行以及国际合作。
迪拜金融服务局区别于大多数金融监管机构的一项权利是,其能够就相关市场问题制定法规、发展政策以及相应地在其管理下落实有关立法。该等权利使得迪拜金融服务局能够快速有效地对市场的发展以及商业需求做出回应。
(二)新加坡自贸区银行监管体制
新加坡自贸区的银行监管统归于新加坡金管局(MAS),它同时拥有中央银行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两大职能,其下设金融监管等六大职能组团。新加坡金管局的金融监管职能由“金融机构监管组团”实施,在该组团下设银行署、保险署等部门,其中银行署为MAS最大的部门,员工总数占MAS总员工数的1/8。
新加坡自贸区的银行监管有三大特点:一是监管当局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二是实行混业经营和合业监管的体制;三是银行业监管注重管监分离和有效协作。
新加坡金管局有其独特的监管理念,表现在:一是MAS颁布法规放松流动性管制,允许银行实行自我申报的流动性管理政策,逐步取消银行统一执行的流动性指标;二是专注风险性监管;三是注重银行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督促银行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制。
(三)国外自贸区银行监管体制借鉴
通过上述对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和新加坡自贸区的银行监管体制的简要分析,可以发现,现在多数自贸区内的均由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整体自贸区金融行业进行监管,多采用综合监管模式以适应金融行业的混业经营。另外,监管机构具有高度的独立性,能针对日新月异的银行业形势变化做出相应的政策规定,值得上海自贸区借鉴。
三、改革上海自贸区银行监管体制
(一)成立独立的金融服务管理局
上海可以借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和新加坡自贸区的作法,设立独立的金融服务管理局,统筹上海自贸区的金融监管工作,现有上海自贸区管理委员会下设有财政和金融服务局,但其更多的是起到配合“一行三会”对自贸区进行监管,而不是真正的监管主体,不能够发挥相应的监管作用,无法对业已混业的金融市场起到及时的监管作用。
同时成立独立的金融服务管理局也是加强宏观审慎监管的体现,人民银行在其支持自贸区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对自贸区的宏观审慎监管,在现有分业监管的模式下是无法真正做到宏观审慎监管的,只有通过独立的、综合的金融监管机构才能跨部门,站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对自贸区金融市场的宏观审慎监管。
另外之所以要强调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独立性,是因为如果监管机构不独立,将无法发挥相应的监管作用,只有由央行或国务院直接设立监管机构,才能充分发挥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
(二)从规则性监管转向风险性监管及原则性监管
从监管理念上看,当前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监管模式,分别为风险性监管模式、原则性监管模式和规则性监管模式。中国长期以来坚持的是规则性监管模式,即通过建立体系化的法律法规去规制市场上的金融活动。这种方式虽然能较为有效地控制市场风险,但是由于规则的滞后性,一方面局限了市场自由度,很难及时有效的处理和规制金融创新,另外一方面也容易产生监管套利行为。
而风险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模式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规则性监管的不足。风险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根据对银行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确保银行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系统来鉴别、衡量控制风险的监管方法。原则性监管指的是通过制定监管原则,指导具体监管活动的监管方法。风险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更加注重对金融市场的实时把控,能够及时应对金融市场的变化。
因此上海自贸区的相关监管立法应该增加指导性意见、原则性陈述、减少管理性条款和具体指标,赋予被监管机构足够的空间发展自身的管理结构和内控机制。
(三)完善银行业监管的具体方式
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针对上海自贸区的支持措施实施以后,现有的一些银行监管的方式方法诸如现有监测报表、存贷比等量化监管标准肯定无法对自贸区内金融机构适用,探索建立新的银行业监管方式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特别是在监测报表领域,监测报表作为银行业监管机构最重要的监管数据来源,在银行监管领域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探索具有上海自贸区特色的监测报表体系显得势在必行,依据中资、外资、合资银行各自具有的特征制定相应的监测报表标准是银行监管者应立即着手的课题。
(四)加强上海自贸区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要加强上海自贸区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体制,首要的是健全自贸区的法律体制,从法律层面对自贸区银行监管国际合作进行肯定。其次,要多加借鉴国际监管实践和监管经验,将中国现有的风险分析系统和监管指标体系纳入到国际体系当中去。最后,要积极同巴塞尔委员会等银行监管国际组织加强合作,积极参与银行监管国际统一规则的建立,发挥中国应有的影响力。
参考文献:
[1] 李金泽.银行业法国际比较[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2] 陈丽琴.中国银行监管的法律研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