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13 16:20:4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责任的构成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
有学者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①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②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规定的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③
程信和教授认为责任在法律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本来意义上的责任,主体、义务,如审计法对审计机关的权限、职责的规定;二是因为不承担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④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种含义是指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中的具体应用。有两部法很密切,一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和经济法的交叉是很多的。另一个是《刑法》及其修正案,很多涉及了经济犯罪。经济法责任的第二种含义,是指经济法责任体现经济法的社会公共特征,是适合于经济法目的特殊经济制裁。特殊经济制裁包括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信用减等、产品召回、强制履行等。
本文无意就以上各种观点对法律责任的定义给予评述,也无意于概括总结能克服以上观点缺陷的新的观点。法律责任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甚至在一个国家不同部门法中的含义往往会发生些许的变化,要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语言环境谈论法律责任。对经济法责任有不同的理解是基于对法律责任分类所持的标准理解不同造成的。
二、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和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会有不同的理解。以法律责任内容的性质为分类标准,有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⑤如刑法中将刑罚按内容性质分会有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等。
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分类标准,法律责任的性质由所归属的部门法来确定。法律责任是法的强制性的体现,也是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的前提条件,否则部门法就只能是书面上的法律。法律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剥夺责任主体的某些权益的形式,它不能解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要件、归责的原则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所以法律责任不能脱离具体部门法的规定而单独存在。
从部门法角度来说,经济法法律责任之所以具有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济法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保护利益的侧重点不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是个人本位法,它侧重于保护个体利益不受侵犯,并且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个体对个体的责任。行政法是权力本位法,它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他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第二,性质不同。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因此,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恢复性、补偿性。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而行政责任就不同,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它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必须承担其带来的不好后果。对于经济法法律责任来讲,其特点就是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一方面补偿利益受损的社会群体,另一方面惩罚违法者。第三,构成要件不同。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才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于当事人是否承担经济法法律责任,而不是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来衡量的,其有可能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也有可能没有造成损耗结果。对于民事责任和经济法法律责任而言,前者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所以说法律责任与其所属的部门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就目前法学界来讲,都不否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2011年国务院的《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明确规定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此规定能更好的说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所以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诉讼责任和违宪责任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法责任自身独特的法律责任归责的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充分体现了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特点,也更好的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整个经济法的研究领域处于重要的地位,起贯穿和支撑研究经济法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经济法责任功能的作用。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从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违法性,客观上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去把握。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四要件说"为基础来说明。
1.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
当事人承担经济法责任一般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现代各国的产品质量责任基本上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是在特殊条件下,才实行过错责任。基于严格责任原则,权利人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于是各国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并将这一原则推广至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案件。⑦
关键词:法律责任;责任特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遵守和执行,法律责任的设置和实现是确保法律法规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但是“法律责任”并不是一个常规的法律术语,其法律意义的实质在于它是立法中的一个基本项目,“在我国自80年代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1]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银行法》第七章、《合伙企业法》第八章、《票据法》第六章、《消费者一权益保障法》第七章…这样的立法格局――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2]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章从第29条到34条是关于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的规定,第六章题目是“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即从第35条到5第38条。[3]由此知道,《规定》并没有相应的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那么,在此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直接适应检察官的法律责任?还是参照适用?还是监督员与检察官二者的法律责任在追究条件上和惩戒方式上要适用完全不同的规范?
一、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责任”一词,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如宋代司马光在《谏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责任至重。”即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意。二是指没有做好份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陈登科 在《风雷》第1部第59章:“俺黄泥乡 ,戴上这么一顶落后的帽子,你们全没有责任哪?”即责任的追究。这些解释说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积极的责任,是指职责、义务,即自觉地把份内的事做好;二是消极的责任,指一个人应做的事不做或者实施了相反错误的行为,要承担的某种后果。我们所讲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指第二层含义,即消极意义上的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4]于是,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依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与宪法责任四大类,而我国常见地法律表述为前三种。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普通法律责任和特定法律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不特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所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职务、职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赋予其职责、权限和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而负的法律责任,照此逻辑,人民监督员所称的法律责任可以这样界定:指人民监督员基于其身份而实施违法行为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包括人民监督员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及其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一般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法律责任主体 :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负有执法职责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所属检察院三方责任主体。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与所属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因监督行为违法而对相对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引起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人民监督员的违法监督行为,但这并不排除人民监督员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所研究的执法中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以人民监督员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形成于监督过程之中:由于人民监督员员在不同场合所体现出的身份不同,其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同。当人民监督员以个人名义活动时,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责任应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担当。人民监督员的行为为公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所属机关和人民监督员分别承担。因此,人民监督员执法中的法律责任只能产生于监督过程之中。
(三)这种法律责任由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以及与监督行为紧密联系的行为引起的。
(四)人民监督员承担此种法律责任以职务关系存在为基础:即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贵任,与人民监督员的职务或身份密切相关,它是基于职务行为违法或者因具有监督身份实施法律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认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复杂的,并不像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那样简单。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即为什么要追究某人或者机关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也就有所差异。
根据立法目的和法理学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将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以以下三种:一是客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违法,根据违法原则确认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此原则主要适用于人民监督员直接实施监督行为而发生违法的情形。以人民监督员监督行为是否违法为依据,而对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予考虑。 二是主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主观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像对人民监督员的,贻误工作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为等,确认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以过错原则为准。主观原则强调的是“主观恶性”,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5]
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违法和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为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这里所探究的只是对人民监督员有关法律责任的理论概括。
在我国有三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种类不同其构成条件也有所区别。
(一)人民监督员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按照相关法理,追究人民监督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人民监督员在客观上必须有违法或犯罪行为
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或犯罪行为而设,因此,违法或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参照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主体,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其违法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监督工作秘密 (3)利用监督权贪污受贿,人民监督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利用监督权徇、徇情枉法的;(5)利用监督职权敲诈勒索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人的请客送礼;(6),不履行法定义务;(7)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自己得到或知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却将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8),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应当回避而故意不回避;(10)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独立评议规定而影响、操纵其他监督员表决意见,干扰检察权正确行使的;(11)其他导致无效监督、违法监督的严重过错行为或违法乱纪行为。人民监督员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为犯罪行为.
2.人民监督员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或者与监督身份相联系
人民监督员具有公民与人民监督员的二种身份,并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使监督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经常处于二种身份的冲突之中。为此,人民监督员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后,首先就需判断他是以哪种身份实施的。当一名人民监督员以公民的身份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市场因购物和别人发生纠纷把人打伤,虽然也是殴打他人,但该违法行为与监督员身份、职务无关,承担的是属于一个违法公民的法律责任,而非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是指人民监督员的职务行为,即是在监督个案或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发生的的行为。
3.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上的过错,是人民监督员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法律并不惩罚人们无意识或根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行为,即使该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无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已成为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所以在追究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时,除必须查明他曾实施与职务或身份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查明其实施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若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权力机关,便可根据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罢免等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承担被追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人民监督员的赔偿责任。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国家,并非职务行为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此,人民监督员多因职务行为并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为人民监督员所在的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违法的人民监督员只负在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责任,即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4条、行政诉讼法第6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行使追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这一条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受害人必须有实际的直接损失;二是该损失必须是人民监督员行使职务行为造成的,三是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使造成损害是按规定给予补偿,也不发生赔偿问题。
2.人民监督员所在的机关已向受害人实际上支付了赔偿费用
3.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人民监督员在国家赔偿后承担被追偿的责任,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具具备主观要件,即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有严重的主观过错,这是行使追偿权的核心条件。这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奉行的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造成损害,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民监督员的个人责任,就应遵循过错原则,如果人民监督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但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当然由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个人不承担任何贵任,只有在人民监督员个人有过错且过错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人民监督员个人进行追偿。
关键词 环境法 责任 归责原则
一、环境法律责任概念
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与环境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只有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人,才承担法律责任,即环境违法行为是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环境法律责任则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必然后果。”王灿发教授在《环境法律法学教程》中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本文给环境法律责任下的定义是,环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一)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法学界对“违法”涵义的解释有“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两种。前者立足于行为人行为,凡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即构成违法;相反即使该行为侵犯了应受或者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果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也不构成违法。后者则以行为效力为着眼点,行为侵犯了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即使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也构成违法。
(二)环境违法主体具有相应责任能力
环境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既包括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又包括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实现环境行政责任的机关比实现环境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机关还要广。它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另外因为一些特殊的障碍使环境行政责任难以实现时,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协助实现。
(三)行为的危害后果
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选择要件之一。在环境行政法有规定时,才作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传统的行政法要求损害必须是对人身和有主财产的损害,而现代的环境行政法则扩大了这种损害的范围。
(四)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条件。在法律规定不以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条件的场合下,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的情况下,必须确定危害后果与环境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是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构成要件。在要求有损害后果时,行为人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就必须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一)环境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
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因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停止侵害之诉、排除妨碍之诉、消除危险之诉、恢复环境原状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
1、民事诉讼资格
对于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判例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但是由于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环境污染损害救济诉讼的专业性等性质,许多国家出于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扩大了公民的诉权,并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民事诉讼资格的限制。
2、授予环保等社会团体和环保局以环境民事诉讼权
“集团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形式。他作为一种典型的扩大诉权的诉讼形式,如今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按照传统的理论,“集团诉讼”的原告都应该是受害者,非受害者不能参与到集团诉讼中。团体诉讼的力量雄厚,态度一般比较强硬,有能力与大公司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法院与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视,不敢怠慢。比起个人的干预力量,效果要好得多。因而在国外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此外,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基于自己的法律传统,以“公共信托”理论授予环境保护局代表联邦、州长代表其所在的州寻求相关的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比如美国的环境保护局局长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对人停止违反许可证的行为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受害人本人没有过错等证据,否则可能会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但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这样的“举证”,受害者往往是难以做到的。长期以来,我因一直实行“双方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立法上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举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事实上在一定的程度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四、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环境犯罪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因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产生,因司法机关的追究而被实现。相对传统的环境刑事责任理论而言,在环境刑事责任的产生和实现过程中,现代环境刑事责任理论的突破与发展主要体现在环境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和客体等方面。
(一)环境刑事责任主体方面的发展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法人充其量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 “人”,它没有法律所允许的合法目的以外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也没有犯罪能力。以法人的外观形式作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操纵法人或有关享有法定职权,或被法人的决策者授予职权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从刑罚的处罚功能来说,对法人不能处以自由刑和生命刑,充其量只能判处其罚金、责令停厂、关闭。而这些功能,行政责任同样可以做到。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法人的外观形式作出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环境犯罪行为,危害现象日益严重。由于法人环境犯罪的危害远远大于单个自然人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且法人在若干例外情况下为规避其责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为以掩护或转移自己责任的事实。所以法人最终也成为环境刑事责任主体。
(二)环境刑事责任主观方面
刑事责任的主观方面是指环境责任人对其自身产生社会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采用了此归责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最严厉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而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
(三)环境刑事责任客体方面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由环境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并为环境犯罪行为所侵犯或威胁的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环境污染事故中,首先遭到侵害的是环境,环境只有在被侵害后才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或威胁。也就是说,环境的损害是环境犯罪的原生结果,而由环境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害则是环境犯罪的派生结果。因此环境权益排除在环境刑事责任的客体之外,不仅与法理不通,而且对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权益是不利的。随着环境犯罪现象的日益增多,具有保护社会权益功能的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难以有更大的作为,于是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都把危害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扩充至环境及其环境要素。
(四)环境刑事责任客观要件方面
环境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指应负环境刑事责任的行为所造成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的总和。包括危害行为、危害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在理论与实践上得到突破和发展的客观要件主要是危害后果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
1、危害结果
由于许多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常是连续的,持久的。其行为通过广大的空间,与其他包括自然原因在内的其他因素进行累积性的复合反应后,才产生危害后果。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它并不因为环境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在短时间内往往难以消失。由于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要花费巨大的经济代价,而有的破坏往往是无法恢复的,且环境质量遭受损害往往会严重危害一定地域内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因此如果只是惩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犯,不仅不会促进全体公众的福利,反过来会导致厂群关系和政府与群众关系的紧张。因此一些国家在惩治环境将染和破坏的结果犯的同时,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刑法中规定了行为犯和危险犯,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可以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行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法律规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须要件时,往往需要确认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要证明环境污染与生态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不可能。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刑事责任领域也是这样,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责任领域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应用于刑事责任领域。
五、结语
环境法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产生了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是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虽然出于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不同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的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不法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地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性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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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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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员法律责任的特征
㈠公证员违反公证法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公证法是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对推进我国公证事业的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公证立法奠定了基础。已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的《公证法》,要全面多年来公证改革发展的实践成果,大胆借鉴国外公证制度的合理成分,认真吸取地方公证立法的成功经验,广泛听取各个层面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推动立法进程。
㈡公证员法律责任所保护的客体是公证活动秩序
公证制度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是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提供具有普遍证明力的公证证明,并通过公证证明活动及公证法律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是较早介入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的,向社会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明确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公证员的公证活动,更好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正常的经济、民事流转程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专业的发展。
㈢公证员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公证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获准在一个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根据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修改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以下简称《公证法(草案)》)第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担任公证员:①通过国家司法;②公道正派,遵守纪法,品行良好;③年满2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④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经考核合格。从事教学、工作的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曾经从事审判、检察、法律服务、法制工作满10年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务员,已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第18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员:①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③因违犯被辞退、开除公职的;④被吊销公证员证书的。”
㈣公证员法律责任具有制裁性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各种责任形式就是以这种制裁形式表现出来。如《公证法(草案)》规定公证员违反法律的规定,“由组建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构成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公证员承担公证法律责任应当具备的要素。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等和公证实践,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㈠有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
公证员必须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关公证的规定。违法行为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如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的,公证员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㈡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固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只要符合承担法律责任之要件,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㈢行为人要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公证员必须是符合《公证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㈣行为人行为侵害了公证活动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并且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损害的事实包括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对法律秩序、公共利益的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合乎的客观联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构成公证员的法律责任。
三、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功能
㈠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以违法侵权行为所有的社会谴责性作为立法根据,十分注重公证员主观人的过错,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从而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公证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来惩罚违法侵权的公证员,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其首要功能。
㈡救济功能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就是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公证员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受到的损失的利益。救济分为特定救济和替代救济两种。特定救济,是指公证员作他应当作而未作的行为,或撤销其已作而不应当作的行为,或通过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形式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如公证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书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替代救济则是责任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替代品,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名誉、感情、精神、人格等方面的损害,这种救济功能主要用于精神损害的场合。,对公证员一般较少,但是,日后会越来越多。因为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替代救济用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偿付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健康,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安慰。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公证赔偿是以公证处为赔偿主体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公证赔偿基金的设立是以公证处为缴费主体的,在此基础上所建立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也是以直接从事公证业务的各公证处为被保险人。作为公证员的民事赔偿只是在公证机构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或部分追偿。
所以,在现阶段,甚至今后相当长的一般时间,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只能是间接的、次要的和在一定的限度。
㈢预防功能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使违法的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教育其他公证员,预防违法犯罪。通过设立公证员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违法的公证员有教育、震慑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公证员依法办事,不作有损害社会、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
㈠公证员法律责任的种类
1、刑事责任
公证员刑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只有公证员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公证员的刑事责任。如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取公证专用物品的;私自出具公证文书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的;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书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公证员民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了有关的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公证员公证责任最为常见的。公证员民事责任是一种救济责任,同时,又是一种财产责任,责任人多以经济补偿性的财产形式和非财产形式来承担法律后果。如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应负公证赔偿责任;财产或精神损失是由公证员和公证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和公证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公证处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偿。
3、行政责任
公证员行政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规定:“对公证人员的惩戒措施包括:开除、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记过、警告、罚款等。”《公证法(草案)》第44条规定,执业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为本人、配偶及其近亲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组建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对执业公证员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㈡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也称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公证法(草案)》也缺乏相关的规定,本文认为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应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时效免责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经过一定期限后而免除。我国《刑法》、《民法》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借鉴立法经验,结合实际,《公证法(草案)》也可规定公证员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时效。
2、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公证员本身并无过错。只要公证员能证明已尽到为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尽的义务和审查,即可不负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有过错,而公证员本身或受害人并无过错,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公证员即也不负民事责任。
3、受政府或部门的非法干涉免责
政府或其他部门的非法干涉,其结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门产生的民事责任,公证员也可免责。如西安碑林区公证处李公证员受到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的干涉,其责任应由西安市碑林区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李公证员应免责。
㈢法律责任的承担
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指责任主体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
1、主动承担
公证员主动自觉承担法律责任,即公证员主动提出对自己所承办的公证案件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自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被动承担
公证员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和归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①有关国家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追究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给予法律制裁;②由法院依法判决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赔偿。
五、公证员法律责任的防范
㈠从立法上明确公证员法律责任对象、范围
1、责任对象
在这里,本文所提出的责任对象,不是指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是责任主体应对谁负责。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公证员的责任对象从技术层面上分成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也是从宏观角度来看的,既然公证员的证明权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和司法部长的任命,即公证员责任对象是国家和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客体——“公证活动秩序”;第二个层次,这是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来看,作为公证员同时又是受聘于公证机构,是获准在该机构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那么,作为公证员必然要对所服务的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个层次,也是从微观角度来看,或者说是从个案角度来看,公证员的责任对象也应当包括承办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和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也是公证员的职责使然。
2、责任范围
对于公证员来说,承担责任的范围,应由于公证员执业身份的特殊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在,应包括以下两个限制性条件:①由于公证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②给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3、责任程度
由于民事责任日益重要,因此要严肃公证员的民事责任,在更大程度上对承担责任的公证员的民事制裁,逐步形成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为辅的体系。
㈡从立法上明确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早在罗马法,就出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萌芽,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观念的增强,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来亚法》废除了对于侵权行为的同态复仇和人身处罚,实行了以过错责任要件的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使过错责任原则得以确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㈢将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为法定义务
公证执业责任保险是公证机构在依法履行公证职务时,因工作过错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在属于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金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㈣公证员独立办理准则的适用
目前出现的多数公证赔偿案件,大都是由于公证员受到非法干涉,未能独立办证。因此,公证员应恪守独立办证原则,坚持摆脱各种关系,按真实、合法的原则办证。当然,公证员执行工作任务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职业秘密,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当事人的监督以及监督。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内涵
公司清算的主要内涵为:第一,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解散和破产两种,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第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被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它区别于清算组,后者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此为清算的实施主体。第三,公司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
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恶意投资者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梳理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三、公司清算中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公司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清算会计的主要工作是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价值、界定待偿债务、变现非现金资产、偿付债务、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和支付清算费用。以上是公司清算中会计方面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本文特别要论述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确定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所谓归责原则,是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长期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职业人士基本上都采取了此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价,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以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职业领域有了一席之地。其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侵权法》的确立对会计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公司财务舞弊与欺诈使社会提高了对会计职业的责任要求、会计职业履行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观地观察等。
无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可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适度的弹性。因此,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其不足
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公司法》第216条、《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无几。《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现有的法律在规制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仍然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如前述《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0条,用一句话提及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却未说明。然而,公司清算的目的即是清偿债务、收回债权,此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利益,清算过程中会计民事责任的缺失导致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的补偿,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责任将成为公司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在清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私分、侵吞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损害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益的,则无疑会对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清算实施主体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被清算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信息,则构成违约,委托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一直以来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不包括上述三种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前者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后者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方式。不管是哪种说法,作者认为都陷入了经济法学者自设的陷阱。本文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
(一)从法的本位——利益出发,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利益,法之本位。对利益、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如下概括:权利为利益而生,义务为权利而生,责任为义务而生。环环相扣,每一环不可能孤立存在。经济法部门由特定的利益决定,也反映着特定的利益,这样特定的利益就决定着特定的经济法责任。做以下对比逻辑推导:
利益(法本位)权利义务责任
经济法利益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经济法责任
(二)从部门法的产生为视角,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部门法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一般在研究部门法形成的时候到此就为止了,其实深入到部门法形成的源头既弄懂了部门法形成的原因,也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
不同于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研究部门法的产生,本文将从利益与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的法理链予以说明。同样,利益作为法的本位,决定着行为人的内心动机,动机指挥着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即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稳定就会形成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再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抽象为法律。经济法的成型也必须经历该逻辑推导过程,遵循利益的源头,然后在利益的支配下进行的行为。而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反映这一特定社会关系内容的法律语言是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即利益类型决定社会关系类型,特定社会关系决定特定法律关系,特定法律关系决定特定权利、义务、责任模式作为工具维护特定的利益。图示说明:
利益(法本位)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 法律
责任 义务 权利(三位一体)
(三)法律责任分类再分析——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另类视角。笔者欲从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深层次分类以此来否定形而上的经济法责任构成。
1.法律责任形式深层次分类。抛开民事责任、行政法责任、刑事责任的冠名,我们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深层次划分为补偿责任、惩罚责任、强制制裁责任。民事责任在形式上,由补偿责任和强制制裁相结合;行政法责任由补偿、惩罚、制裁三者相结合;刑事责任由惩罚与制裁责任相结合。故从形式上来说,经济法责任当然也可吸取以上三种责任进行组合,并且不能以此来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驳斥经济法只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责任的组合。
2.从经济法的经济性、社会性本质诱出经济法责任构成。经济性是经济法的首要性质,但不是第一位的性质,经济性性质决定体现补偿性责任。经济法从本质上体现社会性,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当社会利益被侵害,经济法动用社会力量维护公共利益,然而社会力量的天然分散,需借助国家的凝聚力优势,这必将彰显国家权威,体现惩罚与强制制裁性责任。
综上,社会利益的根本性(至高位阶性)、经济性(财产性)和对“公共权威”力量的依赖性都决定了在实现形式上经济法责任是惩罚、补偿和强制的三位一体。
(四)以法律责任元素为逻辑起点,从经济法责任链入手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律责任元素,为法律责任最小的不可再分的法律责任形式。如罚款、赔偿等法律责任元素。经济法责任根据不同法律责任元素的有机构成,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故不管是财产性责任元素还是非财产性责任元素,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责任,而是经济法责任链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环节。故经济法责任也非法律责任元素的简单相加,再次驳斥经济法责任只是传统责任简单相加的论点。
(五)从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为“多数人”特征角度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律责任权利主体不同,导致法律责任的形式以及追究程序都会有所不同。如欺诈性合同的订立,民事欺诈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而如果欺诈是通过虚假广告,则会上升为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不同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权利主体,是“多数人”的权利主体,正是基于这个特征,也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独立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特征。民法责任的权利主体和行政法责任的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单个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国家”、“社会”和“单个人”。
综上,文章从以上五个全新角度重新剖析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立完整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完善经济法调整机制。且经济法领域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以及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如产品召回制度、资格减等、惩罚性赔偿等。(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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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责任元素;经济法责任链;社会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4-0111-04
一、引论
经济法责任,指违反经济法律规范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关于经济法责任之特征,学界同仁已经作了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具有创造性的观点。譬如,早在上个世纪末,就有学者指出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具有“双重性”,即经济法律责任由“本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应承担的责任)和“他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在性质上,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即经济法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保护全社会的利益而实施的”。随着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不断丰富和完善,经济法责任理论也在不断“拓补”和完善,共识逐步增多、增强。譬如,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得到了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同;经济法的“角色责任”(尽管不同学者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但他们都揭示了经济法责任具有主体多元,形式多样这一共同特征)也为多数学者所肯定。这些共识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经济法责任理论指明了方向,为人们进一步认识经济法责任之本质奠定了基础。不过,在这些共识之背后,也有一些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譬如,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问题,学界除了指出这是由经济法本位利益这一因素所影响或决定的之外,对经济法责任规范本身究竟是如何回应经济法之社会性要求,换言之,经济法责任规范本身究竟在哪些方面表现了其社会性特征,虽然有相关探讨嘲,但远未达致共识。再如,经济法之“角色责任”虽然获得多数学者的肯定,但关于“角色责任,,之相互关系及“角色责任”之形式仍然存在分歧:有人认为,经济法之“角色责任”具有“相对分离”性,另有人认为,经济法之“角色责任”具有“整体性”;有人将经济法“角色责任”之责任形式限定于传统之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有人将经济法之“角色责任”扩展至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新型责任形式。可见,关于经济法之法律责任,仍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本文拟从经济法责任之形式与本质两个层面,对经济法责任之特征展开探讨。
二、经济法责任之形式特征
经济法责任之形式特征,显而易见的是,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律文件都专设有“法律责任”章,且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形式。据笔者查阅,专设“法律责任”章的经济法文件有但不限于《反垄断法》(2007)、《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产品质量法》(2000)、《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商业银行法》(2003)、《证券法》(2005)、《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保险法》(2009)、《票据法》(2004)、《预算法》(1995)、《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政府采购法》(2003)、《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农业法》(2002)、《土地管理法》(1999)、《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公司法》(2005)、《矿产资源法》(1996)、《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2008)、《食品安全法》(2009)、《统计法》(2000)、《审计法》(2006)。这些法律文件所规定的责任元素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责令停业、责令退凰或追回国库库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吊销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损害赔偿、行政处分、罚金、监禁等。经济法学界将这种责任形式称为“综合性”法律责任,并认为这是经济法具有独立法律责任形式之表征。。
经济法责任另一重要的形式特征,就是法律责任条款占整部法律总条款数的比重较大,并且罚款这一责任形式在法律责任中占主导地位。笔者对主要经济法文件中的责任条款数及其占该法律文件总条款数之百分比作了一个计算与比较。发现除极少数重要的经济法规范如《预算法》(其法律责任条款只占该法的4%)之外,绝大多数经济法文件中的责任条款数都超过了法律文件总条款数的10%,有些法律文件如《产品质量法》甚至高达41%。而在所有的法律责任形式中,罚款这一责任形式占的比重最大。大多数法律文件中的罚款责任条款占整个法律责任条款的比例都在50%左右。
第三,在经济法文本中,各种法律责任元素并不是随意地、胡乱地堆砌在一起,而是基本上遵循行政责任在先、民事责任居中、刑事责任在后,市场主体责任在先、主管机关责任在后的规律性,它体现着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再控制政府失灵这一事实逻辑和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基本轨迹。本文将这种有规律性的责任安排称为经济法责任链。
三、经济法责任链含义解释
经济法责任链是由若干不可分割的法律责任元素组成的链条。所谓法律责任元素,即最小的不可再分的法律责任形式,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损害赔偿、有期徒刑等。法律责任元素根据不同的逻辑结构形成部门法责任。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一样,也是由法律责任元素构成,但经济法责任并不是基本法律责任元素之简单相加或综合,正如同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不等同于各个体利益之和之道理一样。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法律责任元素,不管是财产责任元素还是非财产责任元素,都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责任形式,而只能成为经济法责任链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环节。目前,《侵权行为法》将相关经济法规范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都纳入至侵权行为法体系。这种方法虽然可以满足侵权行为法自足性、完整性甚至是民法法典化之要求,却可能割裂经济法各责任元素问的有机联系,进而损害经济法责任之功能。道理非常简单,损害赔偿这一责任元素,虽然在民事法律中只具有补偿功能,但它一旦成为经济法责任链中的一环,就不仅仅只具有补偿功能,而且具有惩罚功能,因为当它与罚款一并适用时,损害赔偿对经济违法行为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所以,构成经济法责任链的责任元素是不能被人为地、随意地分割的。
经济法责任链具有多种形式。经济法责任链有长有短,链条中所包括的责任元素有多有少,这取决于经济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与严重程
度。社会危害性越大,责任链越长,社会危害程度越小,责任链越短。在理论上,经济法责任链可以分为三种类型:预防性(型)责任链、罚补性(型)责任链、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所谓预防性(型)责任链,指着重预防经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发生的责任链。经济法责任并不以危害后果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某些经济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但它违反了经济法规范的规定,因而应当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不过因其毕竟尚未产生危害后果,故其承担的责任较轻,为其设置的责任链也较短。譬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必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也不排除其产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所以,为其行为设计的责任链“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是较短的。所谓罚补性(型)责任链,指具有补偿惩罚功能的责任链。这里所指的“补偿”的含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补偿”。传统意义上的补偿,是指补偿个体所遭受的损失,而这里的补偿指补偿因经济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如前所述,经济违法行为负外部性显著,经济法责任的重要功能,就是尽可能使这种负外部性内在化,即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利益正常化。因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违法所得,所以,要求违法者补偿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包括执法成本)的实质,就是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因此,罚补性(型)责任链是集补偿与罚款功能于一体,即惩罚中有补偿,补偿中有惩罚的责任链。如《反垄断法》第47条所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就属于罚补性(型)责任链。构成这种责任链的责任元素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等。责任链的形式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损害赔偿+罚款、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中,惩罚性赔偿属于较为典型的罚补(性)型责任链形式。罚补(性)型责任链是最主要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所谓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即具有罚补、制裁功能的责任链。埃德温・W・帕特森认为;“制裁是每一种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毫无疑问,经济法责任中也必须有制裁功能。不过经济法中的制裁并不具有普适性,它只适用于某些不能用预防性(型)责任链或罚补性(型)责任链遏制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经济违法行为。同时,经济法中的制裁大多与罚补责任同时适用,构成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既有罚补功能,也有制裁功能。在上述三种责任链条中,预防性(型)责任链最短,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最长,罚补性(型)责任链居中。
预防性(型)责任链、罚补性(型)责任链、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是从功能角度对经济法责任链所进行的分析。除功能责任链之外,经济法还有“角色责任”链,是功能责任链与角色责任链之有机结合。一个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有时并不是孤立的,可能归责于多个经济法主体的交互行为。虽然经济法主体多元、权责有别,违法责任殊异,彼此具有独特的“角色责任”[。但经济法的“角色责任”是相互勾连的,而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是“相互分离”的。在经济法责任中,围绕经济法违法行为,主管机关责任与经营者责任可能相勾连,构成一个主管机关一经营者责任链。如遇到经济违法行为,主管机关“、、”,不查处违法行为这种现象时,经营者的违法责任与主管机关的不作为责任就构成了主管机关一经营者责任链。此外,社会中间层主体责任与经营者责任也可能相勾连,构成中间层主体一经营者责任链,还有可能出现主管机关责任、中间层主体责任、经营者责任相勾连的情况,构成主管机关一中间层一经营者责任链。从理论上说,经济法中不同角色的责任应是环环相扣,责任轻重基本平衡的。不管是主管机关的不作为、还是中间层主体的疏忽或过失,对于经济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都应承担均等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的角色责任,往往是经营者的责任重,而主管机关、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责任轻。
四、经济法责任链之本质特征
经济法责任链之本质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解读:
第一,经济法责任链是经济违法行为外部性在法律责任上的体现。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违法行为有着密切的因果关系,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责任。所以,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由经济违法行为的特征决定的。而经济违法行为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违法行为具有极为显著的“外部性”,即经济违法行为使不特定的多数人遭受损害,并损害多种法律关系,如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使数十万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使全国奶粉行业遭受重创,因为“三鹿集团”的行为推毁了广大消费者对全国牛奶行业的信心,同时因“三鹿奶粉”属于“国家免检”产品而使政府在普通百姓中的形象跌至谷底。再如,美国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既损害了网络浏览器等应用软件开发商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剥夺了消费者选择更优产品的权利――选择权)。任何一种经济违法行为,如同三鹿集团、微软公司的违法行为一样,其违法后果都具有“二重性”,都可能“同时对经济整体及处于整体中的个体造成损害,即同时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与某一个体的经济利益,属于“一箭双雕”型违法。而经济法责任链就是指向经济违法行为,围绕预防、遏制、制裁经济违法行为发生这一核心而建立的责任体系。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与法律关联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解析
在法治经济社会中,市场主体的经济交往活动应该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如果出现了违反有关经济法律规定的情况,其中的参与主体就会受到法律惩处和否定性评价,也会让当事主体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其审计责任与法律责任等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行为只有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才能在法律保护的框架下进行审计工作,审计结果也会得到社会认可。从这个角度讲,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这一群体在承办审计业务时,不但要履行应有的法律职责,还要为工作的失误(主动的和被动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需要分辨的是,从审计责任的定义角度讲,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仅和会计责任存在一定差异,也与企业经营责任等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这是因为,企业会计主要任务在于通过科学、合理的操作,正确制作企业的财务报表,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与财务水平进行集中、客观的反应。对注册会计师来说,他们虽然不参与制作企业财务报表工作,但是会对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发表意见。由此看来,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性质和职业要求在于依据事先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标准完成相关任务。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对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注册会计师会为决策者提供可供参考的信息。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关联
法律关系指的是法律在处理人们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在审计主体和被审计对象之间形成的“权利一义务”关系,这一关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存在前提。从这一定义出发,能够得知审计法律关系指的是在审计工作特征的要求下存在的特殊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在审计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和内容是最为重要的组成要素。其中,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个综合体,通常涉及到以下方面:审计主体,指的是对被审计单位(审计对象)进行审计的参与人员,通常为会计师事务所,也包括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审计机构等;而对被审计主体而言,指的大多为审计对象,即审计主体根据相关审计任务或者上级委托,通过审计主体进行审计的对象,比如企业或者一些社会其他组织等;此外,审计的委托人也是审计主体的一种,在与审计主体构成审计法律关系中,是主要的审计关系人。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审计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注册会计师而言,承担法律责任通常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过错。过错指的是注册会计师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受害人受到了损失。二是过失。过失指的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由于主观上的疏忽,或者缺少必要的职业素养,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三是致害行为。这一要件指的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报告等,向外界提供了不实信息,或者出现了错报、漏报的行为。四是损害事实。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损害事实涉及到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和名誉上的损害事实两个方面,而以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为主。
出现以上情况,受害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受害情况和法律责任的归属情况,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倘若受害人认定注册会计师为了达到自身目的而主观上做了虚假陈述,需要确定其损失和报告中的错误、遗漏等存在直接关联,只有这样,才能要求注册会计师依法作出赔偿。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界定与原因分析
(一)内部原因分析
注册会计师需要面对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其审计行为要对群体和组织负责。所以,注册会计师除了具有“理性人”的特征,还应具有“社会人”的表现。这样一来,就会出现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比如,在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吸引下,注册会计师们未能控制住自己的私欲,为了获得较高的薪金报酬,参与到腐败和造假行为当中。这样一来,注册会计师就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实际上,由于自身素质和能力的限制,一些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都与社会公众的期望相去甚远,无法达到社会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也就只能完成一部分,在实际操作中甚至难以发现错误和疏漏,审计结果与真实情况存在较大差距。此时,如果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极有可能出现重大审计失误,给被审计单位和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近年来,我国审计委托制度对审计委托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管理者操纵审计意见,或者防范注册会计师和被审计单位之间进行合谋,共同欺骗社会公众。在这一审计委托模式下,所有者利益被认为是保持一致的,任何主体或者参与者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从虚假审计信息中获利,注册会计师也不存在破坏审计独立性的动机。但是,实际情况与此存在较大出入,注册会计师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进行审计造假就是典型的表现。
(二)外部原因分析
在一些社会公众看来,注册会计师由于其社会地位和社会作用不断提升,在审计行业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因此,在审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财务状况时,就应该绝对正确,不允许出现任何疏漏,对注册会计师的“有限理性”和“有限经验”过分估计。在实际操作中,即便出现的错误或者失误并非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故意,即便在诸多复杂因素中审计结果无法完全正确表达被审计单位的真实情况(比如,由于审计体制的局限性而导致审计结果出现偏差),社会公众还是会将其完全归罪于注册会计师群体,使之卷入到无休无止的诉讼关系中。尤其在当前时期,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推动下,人们对审计工作、审计步骤、审计结果的认识不断深化,出现在经济金融市场中的复杂事件会被一些社会公众过分解读。而当金融衍生工具的优化改变了传统交易模式,市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需求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人们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实际上,身处这一时代背景下的注册会计师在履行审计工作时,工作的复杂性和难度可想而知,对其审计业务水平和职业操守造成了严重冲击。一些注册会计师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可能会做出违背审计原则的行为,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较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审计工作的相关规范亟待完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界对审计结果的关注超过了审计过程,倘若审计结果不合法,则审计过程不合法。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差异,使得法律的不适用性不断增强,在界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时便显得十分模糊。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追究与评估
(一)坚持“重要性原则”
经验表明,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可信赖程度时,由于要保证审计执行具有一致性,在符合性测试时会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当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合谋或者串通舞弊时,注册会计师也难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即便借助了标准的审计程序,也无法完全知晓企业内部控制失效的事实。甚至对某些注册会计师来说,会对其产生坚定的信赖,作出错误的审计结论也就理所当然了。因此,在审计实践中,应该坚持“重要性原则”,社会公众只能期望注册会计师能够审查出被审计单位的一些错报和疏漏,对于那些在会计报表中存在但未能查出的错报和漏报,并不能就此认定注册会计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构建对致害注册会计师的追偿制度
为了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进行追究,需要构建对致害注册会计师的追偿制度。但是,考虑到会计师事务所行使追偿权要求其要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金,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以实现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保护:第一,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有条件在适当的时间行使抗辩权,使赔偿责任降到最低,但是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能行使,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注册会计师应该主张免责,要求不承担被迫偿的法律责任。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如果能够依据法律对注册会计师行使追偿权,也应该考虑到致害注册会计师的支付能力或者赔偿能力。如果致害注册会计师难以支付被追偿的资金费用,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放弃追偿。第三,如果注册会计师完全遵守事务所的决定进行了审计行为,由此产生的致害行为和对委托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放弃对注册会计师的追偿,而应由事务所支付赔偿金。
(三)正确区分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
为了正确追究与评价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需要正确认识与区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其中,会计报表通过被审计单位进行编制,所以应由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对此负责。也就是说,被审计单位的管理部门要在所有重大问题上,公允地反映受托经济责任以及相关履行情况,最大限度地做到对会计处理方式的选择与应用,全面保持会计处理方式的一贯性。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要对被审计单位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价。比如,通过评价看其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和体现公允性,与会计处理方式之间是否保持一致性等,以便确定和解除被审计单位应负的受托经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