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13 16:20:5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1992年开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
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
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
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
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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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J).中国法学,2004,(3).
什么是“理解”?哲学解释学把“理解”作为人的存在方式来把握,试图通过探究和分析事实来发现人类的经验,在人类有限的历史性的存在方式中发现人与世界的根本关系。“理解”就是人们通过自身对理解对象的认识来表达和传播理解对象的意义,希望在与他人互动和争执过程中达到对理解对象的内涵和意义相互认同。理解者要表达和传播其对理解对象的理解就得解释理解对象的内涵和意义,同时理解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因为达到相互理解包含中介、整合和同化――并且同化需要差别。
法学研究者们(包括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们)的理解对象不仅包括法律文本(历史上的和正在起作用的),而且还包括法律活动(历史上和现实中法的创制和适用)。这方面不同于法官,因为法官的理解对象集中于正在本国或本地区起作用的法律文本,并将此适用于正在解决的案件。事实上,法学研究者们对法律现象的理解或解释中实际上包含着选择和创造的因素和结果。法学研究者们将自己对法律现象的理解以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汇集成知识集合体,并且整合为学科知识体系(比如民事诉讼法学)。
什么是理解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解或人文的民事诉讼法学强调法律行为或诉讼活动具有创造性,认为人们应该从现实出发,解释和研究司法过程或诉讼活动的真实内涵及其意义。笔者从知识之学、智慧之学和精神之学三个层次来揭示民事诉讼法学所应具备的内在品性。
首先,民事诉讼法学是知识之学。民事诉讼法学向人们传递的是有关民事诉讼的知识。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不仅是人们从事诉讼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先决条件,而且也为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和适用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参考。 作为一门专门性的法学学科,民事诉讼法学首先表现为一种知识系统,即按照一定的逻辑原理将基于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行而产生的专门的概念、命题和原则有机地组合成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作为一门高度实践性的法学学科,民事诉讼法学并不只是由一些普遍的命题所构成,还含涉大量的“实践理性”,以及许多难以言说、难以交流的“无言之知”、“个人性知识”(波兰尼)、“无意识的知识”(波普尔)。 民事诉讼是一种社会实践,而不是书本上的理论推理,所以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必须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须从民事诉讼实践中探求(但也离不开论理推断)并须经民事诉讼实践检验其合理性。与人们日常生活知识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知识和法律知识是经过长时间构筑起来的人为的特殊知识。 正是因为这套特殊知识及其所包含的理念,支撑和维护着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家职业共同体和司法独立。
其次,民事诉讼法学是智慧之学。作为智慧之学,民事诉讼法学培养我们的法律思维方式,进而发展为法律家的思维方式(thinking like a lawyer)。法律家思考问题有自己行业化的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有自己的方法。比如,在分析一个案件的时候,法律家需要将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区分,事实问题是那些需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出证明的事项,而法律问题则是那些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解决的事项。这种人为的划分对于我们设计诉讼制度和司法管理制度(例如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事务分工)是非常重要的。 不仅如此,作为智慧之学,民事诉讼法学还教会我们解释、思考和处理民事诉讼问题的方法和技巧。比如,在实体法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情况下,则需要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来分配证明责任,其间法官得遵从整个法秩序和宪法基本价值,根据法律和诉讼的公正、效率诸价值和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
最后,民事诉讼法学是精神之学。智慧可能被用于邪恶的目的,我们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的行为一直记忆犹新和刻骨铭心,所以我们特别强调民事诉讼法学还应当是精神之学,应当全面展开和传播法的精神。“精神”在此应当被作为一种代表社会的理性和人类的良知,具体说,“精神”即秩序、正义和自由等。因而,精神之学的民事诉讼法学处于高于智慧之学的层次。民事诉讼作为公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公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公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所以对于民事诉讼知识和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当下我们倡言引借西方法律制度,关注比较多的乃是这一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而对其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往往不予措意或措意不够。 因此,我们要努力做到在从自然法的立场来寻求法律制度的共同因素及其所表达的共同价值的同时,通过采取实证主义的现实主义方法关注充满矛盾的法律现实,从而尽可能阐述和传达出让人们普遍接受的相对价值。 二、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简史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序言部分阐述和讨论一下西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简史,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落后的原因,旨在以史为鉴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
(一)西方民事诉讼法学发展概要
在法律和法学发展历史上,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尊崇私法自治和强调私法至上,所以人们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无非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实现民事实体法权利的单纯技术程序而已,民事诉讼法仅被作为民事实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将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助法或实现法。因此,当时的诉讼观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即仅从实体法立场认识和处理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按照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作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这种理论基本上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是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民事诉讼法被作为公法,是与民事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按照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作诉讼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基本上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然而仅从诉讼法立场分析诉讼问题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民事诉讼不仅具有程序的一面,而且还具有实体的一面,事实上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于是人们主张二元诉讼观,并主张在此基础上重塑民事诉讼法学,这种诉讼观及其理论重视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学成为一门系统和独立的法学理论学科,始于近代西方大规模法典编纂运动之中。 18世纪末叶,民事诉讼法被制定为独立的法典后,始有学者进行专门性的研究。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公法学的发达,诉讼也被人们视为公权行使的方式。而且,由于很难再用实体法概念和原理来解释诉讼法上的问题和现象,从而使得人们对民事诉讼法从属 于民事实体法或者被视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部分的传统观念产生了怀疑。再加上一大批杰出诉讼法学者以其精致的研究和富有创造性的努力铸造了坚实的诉讼法学理论基础,推动了诉讼法学理论的体系化,由此又开始了诉讼法理论从实体法理论的分离历程。具体说,诉讼法理论与实体法理论主要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离的:诉权与实体请求权的分离、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的分离、实体法上的和解契约与诉讼上的和解的分离、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分离等。
[关键词]诚实信用 自由裁量 程序正义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善意[1].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有诚实善意的心态,还要求实现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运行,还意味着对法官有关诉讼事项的自由裁量权的确认。这项原则在很多国家已被承认,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尚未将其确立为一项法律原则。学术界对于是否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该项原则,也有不同的意见,本文对此进行了多角度的探讨后,认为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该原则。
一、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渊源与现状
诚信原则源于罗马法,道德诚信的法律化首先出现在西方古罗马决不是偶然现象,如果我们追根溯源,便可探寻到它产生的历史及社会土壤——商品经济关系的发达。商业活动的最大特点在于其给交易活动的双方带来巨额预期利润的同时也伴随着巨大的风险,交易风险的相当一部分往往可以归因于人为的不严守契约的道德风险。这种风险引发的商事关系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难以确切把握未来交易的效果,对契约另一方的履行缺乏信心,其负面效应必然是促使人们减少交易的动机或者增加交易的成本,长此以往,还将导致整个社会的信用危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后,商品经济的再次飞跃式发展使西方在民商立法中继续秉承并发展罗马法的诚信准则法律化成为历史的必然。为了协调市场经济自由状态所致的矛盾和冲突,防止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毫无限制的自由处分行为造成经济危机、社会混乱等弊端,立法者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范引入民法典,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民事诉讼法作为解决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民事纠纷、直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机制,与市场经济的联系较其他诉讼法而言更为直接、更为紧密。正因为如此,一些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原则与理念被民事诉讼法所汲取,形成民事诉讼法的独特原则与制度如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诚信原则也同样可以被民事诉讼法吸收。所以,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对于是否应该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存在不同的学说。如罗森贝克认为,违反公序良俗之诉讼行为,虽然发生诉讼外某种效果,但此等行为并非当然不允许。而巴姆巴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法,实与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决不给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2].“在德国民法,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虽规定于债编(德国民法第242条),但无论判例及学说均认为德国民法第242条涵蕴一项法律基本原则,非仅得适用于民法,即公法及诉讼法均应受其规律”[3].但也有德国学者特耶尔卡、罗森贝克反对在诉讼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尽管在学说上人们存在各种争议,但很多国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在法律中对此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假陈述时,法院将裁定课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此问题上,我国不仅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此原则,即使是在法学界也有争论,但立法上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些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的第102条、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更多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如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存在的缺失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大损失,并造成了许多问题。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司法改革已进行了数十年,成效如何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但改革过程中却不乏急功近利、过度讲究实用主义之嫌。这并不是要否定司法改革的成果。数十年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审判改革,对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认识到纠正,引进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改革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确有不可忽视的效果;但问题的解决不仅要治标更要治本。改革我国的审判模式,不是引进西方的几个好的制度可以解决问题的,我们需要的是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的诉讼理念与诉讼思想,否则,在理念未变的情况下,确立新的制度是否能达到应有的效果?这是很值得人怀疑的。我们需要的是观念的变革。涉及本文,诚实信用原则即指导性的原则,也是理念层次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此原则。长久以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如证人出庭率低、上诉率高等莫不与此有关。
证人出庭率低在我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证人不愿出庭做证,而多以书面证言代之。个中原因很多,如我国没有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义务,对证人出庭做证的保障及保护的缺失等;但从思想根源上讲,却在于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约束当事人,也约束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中当然也包括了对证人的约束。证人做证,除了极少数的例外,均应以诚信的心态出庭做证。首先,证人应通过宣誓或类似的方式保证其所言非虚;其次,在陈述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尊重事实,陈述其所知的实际情况,不应有虚假的陈述;进而证人应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这也是要求证人出庭做证的主要目的所在。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才有可能被法院认证,书面证言在此环节就存在困难,要求证人出庭做证即可克服这一缺陷。唯有这样做,当事人才可能相信证人所言的真实性。证人出庭做证是对当事人及法庭的尊重。可见,要求证人出庭做证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是这一原则的表现,有利于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上诉率居高不下也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在诸多要求上诉甚至希望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中,除有极少一些人是无理纠缠外,大多数当事人是认为或确信自己有“理”。这些判决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但涉及的程序尤其是做出判决的程序是否公正问题,恐怕是许多当事人一再要求重启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因。当事人若认为案件的运做程序产生了怀疑,即会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对待,随之就会对产生的判决不信任,由此而要求上诉审、再审也就不足为奇了。试想,若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确立具体的保障性制度,确保程序的透明、公正,当事人在得到公平的对待下,即使败诉,也会心服口服的,自然就不会千方百计的上诉甚至要求再审。
在这里,需要提到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结实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首次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一大进步;但远远没有达到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的效果,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规定”,其效力也是有待商榷的。解决的方法即在于通过民事诉讼法直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三、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如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证人出庭难、上诉率高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从反面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应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也有充分的依据。
(一)法理依据——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和民法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具有保障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民事诉讼中要解决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在诉讼程序中的延伸。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具有统一性。同时,民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以其为“帝王”条款,而以保障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确认此原则。从二者的统一性讲,此时的民事诉讼法如何保障民法的实施,公正的解决纠纷是令人怀疑的。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为有力的途径;试题法规定的权利最终要通过程序法加以保障,否则,这些权利只能是镜花水月,难以实现。从这一逻辑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不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合逻辑、不合法理的。
但民事诉讼法还具有独立的价值。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手续作出民事裁决的行为,其运作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但民事诉讼法还具有其本身所具有的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的价值。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自身的内在的需要。例如:民事诉讼中存在一些妨害诉讼进行的行为,如滥用申请回避权的行为;存在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后果难以确定的情况;存在法官和当事人互不信任的情况。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诚信原则来发挥作用。从诉讼观念上来讲,民事诉讼需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共同协力。随着社会本位的思想逐渐被人们接受,自由主义的法律观已被扬弃,人们对诉讼的认识有了较大的发展。在德国,已不再将诉讼中当事人的关系视作对立抗争关系,而是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该国民法第242条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学说还是在判例上,均被认为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这些认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生长提供了空间,也为在民事诉讼立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作了理论铺垫。
(二)现代诉讼观的要求
现代诉讼观是与传统诉讼观相对立的一种诉讼观念。传统诉讼观是一种竞技观[4],与之相适应的是诉讼突袭甚至欺诈、胁迫等不当的诉讼个行为。这种不诚实的诉讼行为在传统的诉讼观里是合法的、理所当然的,因为诉讼双方是竞技的敌对关系,这与现代诉讼关系不相符的。现代诉讼观是一种公平诉讼观,确立于德国 [5].公平诉讼观不再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抗争关系,而是将其视为协同关系。协调关系的概念属于债法范畴,与现代契约的理念相通,所以自协同关系的思想诞生,即与做为债法领域的“帝王规则”的诚信原则相结合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这种诉讼观认为诉讼应该平等、公平地进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肯定。如前所述,这种观念转变的背景是社会本位主义对个人本位主义的取代,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转变为“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事”,二战以来,现代型诉讼大量涌现,在诸如环境污染、公害、消费诉讼、大型的行政诉讼等案件中,一方是财势雄厚的大财团、大企业或势力强大的政府,另一方是弱小的个人与民众,双方诉讼力量差异明显,由此指导民事诉讼的诸价值中,平等与公平日益显现,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公平条件下获取信息、证据的能力等问题备受关注,在这种情形下,做为公正地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亦变得重要起来了。
自德国民法典以来,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范围一再扩张,时至今日,它已独立出民法本身而扩充到其他私法部门甚至公法领域。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逐步完成的。传统上,学者们始终认为,私法关系与作为公法关系存在着的质的差别,因此,私法领域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适合与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领域。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开始于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是今天在各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在执行、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可以说,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市场经济这一经济基础的要求。我国已基本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理应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
(三)调解制度的要求
诉讼程序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的演练场,具有缓和矛盾的作用。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自由对抗,发泄不满。这既是当事人对抗的过程,也是当事人进行协调的过程,也为当事人的和解提供了可能。西方国家尤其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十分重视当事人的辩论、对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尽情地陈述自己的意见,从而得到一种心理的满足;同时,在辩论对抗的过程中,纠纷的事实进一步清晰明朗化,当事人间的矛盾也随之缓解,从而许多诉讼不需要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即可和解,如美国95%左右的案件已在审前程序中和解结案。与之类似的是我国的调解制度。调解原则要求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实为诚实信用的体现。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东方经验近年来却在国内受到了冷落。原因在于学界对调解弊端的批判及司法实物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法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违背合法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以调代判,因而受到了强烈的批判,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也随之被冷落。
可以看到,调解制度之所以从“东方经验”的骄傲变为遭受冷落,缺乏诚信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可以说,诚实信用是调解制度的生命所在。我国的调解制度应该与美国的和解一样,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而不是被舍弃,我们需要做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以此要求调解制度的运做;调解活动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当事人双方依照诚信原则,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是很可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我国历史上调解制度的成功及美国和解制度的巨大作用即是明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完善调解制度的要求,从而有利于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节约。
(四)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漏洞的要求
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必然会有一些法律漏洞。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而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如果在法律上找不到对其行为明确评价的条款,他的权利义务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时,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某些条出扩大或缩小的解释,或依照原则本身的内容对其行为做出评价,以利于诉讼的进行。同时, 这种行为本身也对“行为中的法”起到补充、完善、发展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特有的解释,补充和造法功能,使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追求个案处理的正义。”[6] 信用原则可以补充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漏洞,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和公正原则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着即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弥补与完善。
四、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想
尽管我国的立法中已经有反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但数量较少,不成系统,已不能应付现实中的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因此要尽快确立完整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立法上,既要注意其不确定的一面,使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普适性,能够应对未来一些无法预料的情形;另一方面,也要构建一些具体的制度,使该项原则具体化和明晰化。这些具体的制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制约,对当事人的行为有明确指导的功能。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要和其他几个基本原则放在一起,使之在形式上和其他的基本原则平等。这是符合立法逻辑的。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要求,采用概括的方式,便于理解和把握。在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要首先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就是无法运行的,正是通过这项权力,法官才可以对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对其“边界型”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价,以实现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或是实现个体正义。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对自由裁量权持否定的态度。担心法官的素质不高,担心法官会破坏法制的统一。遍观世界各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在避免法律不断修改的情况下,对法律做出“微调”以适应社会之变化。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确定必然会给法官更大的自由空间,这种自由空间会对法官素质的提高产生现实的牵引力,也会锻炼他们。如果不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就会陷入“法官素质越低,越不能赋予自由裁量权,越不赋予自由裁量权,法官的素质越低” 的怪圈;而事实上,我国法官素质是参差不齐但也有大量高素质的法官,法官的素质已有了明显的提高,同时,那种以法官素质有待提高为由拒绝在民事诉讼中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是极端保守的。还需要明确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调节法官的行为,也调节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不仅调节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的行为,也调节法官在诉讼进行中的其他行为。
至于具体的制度,可以设立宣誓制度、不正当诉讼行为的赔偿制度、禁反言制度、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及禁止权利滥用、律师诚信制度、禁止伪证等。
(一)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主要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种种手段恶意延滞诉讼的行为,例如,被告如果知道这桩案件的审判结果会于己不利,就会想方设法拖延诉讼进程,阻碍争端的解决,弱化原告可能取得的公正判决的实际效果,使迟延抵销判决的实用价值。对原告来说,判决来得太迟,以致无法付诸实施。所以,恶意或故意延滞诉讼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制的重点对象。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延期日或期间,或因其他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迟延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分。”第196条2项规定:“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驳回之。”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形形的类似行为,立法有必要予以规制。
()禁止伪证。
何孝元先生指出:“按举证责任之目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法上地位平等,并实现诉讼法上之正义与衡平。正义与衡平,不外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故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责任转换等问题,均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而定之。”[7]近年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加强了当事人举证责任,改变了过去那种“当事人动嘴,审判员跑腿”的不正常状况,但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则是部分当事人制造伪证,甚至采取欺诈、胁迫或者贿买证人出具伪证,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防止伪证之产生,建议建立健全证据具结制度,即在法庭调查或询问当事人之前,当事人应向法院具结保证:忠诚于法律,秉承于诚信,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于伪证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样地,证人亦应具结保证。另外,勘验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出有关证据时亦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
(三)当事人的实义务
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民事诉讼法以辩论主义为其审理基础,而辩论主义则又与真实义务密切相关,盖如当事人故意作虚伪之陈述,则一方面将增加法院之负担(有违简化诉讼程序之原则),另一方面亦将引起诉讼程序之复杂与迟延,以致增加无益之诉讼费用(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此皆与民事诉讼之本旨有违,而使辩论主义无法顺利进行 [8].有关真实义务的规定在德国、日本、奥地利、台湾、美国等民事诉讼法上都有体现。我国学者普遍强调,民事诉讼法是保护权利的制度。而非当事人依靠偶然性,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的制度,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时,必须尊重诉讼程序,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9].
(四)律师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实施行为
内容提要: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各国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为保障人权,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以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为最高理念。在修改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今天,我们应当找出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在裁判请求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新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全面顺利的实现。
关键词: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国宪法
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研究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性的课题,在国际上,有关民事诉讼法和宪法关系的国际性学术讨论开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第七届国际诉讼法大会将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作为中心议题进行研讨,国外学者从宪法对裁判请求权(或曰接受裁判权、正当程序权、公正审理权、诉讼权)保护为切入点对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我国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向来不受重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没有充分意识到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密切关系,没有将宪法理念特别是裁判请求权的保护作为构建民事诉讼法理论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指导原理。在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研究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它有助于我们明确民事诉讼法的宪法理念,从而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修订提供指导原理;它有助于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从而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它有助于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品位,扩大民事诉讼法的研究领域,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科的深入发展。关于民事诉讼法和宪法关系的研究,可以从宪法对裁判请求权的保障、宪法对司法组织保障等角度展开,本文着重从裁判请求权保护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来探讨这一问题,并由此揭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宪法理念。
一、裁判请求权: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规定了裁判请求权,从而使这一权利成为一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或曰基本权利。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中接受裁判的权利,均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均享有提讼的权利。”1789年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宪法中增加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主要隐含在有关正当程序等宪法条款中。
178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86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各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修正案第14条还规定,“各州不得在其辖境内拒绝任何人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些正当程序条款中可以推导出任何人有获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不少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国际公约也规定了裁判请求权,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规定:“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决定对某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与公开的审判。”
裁判请求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即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结果的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裁判请求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并且属于司法上的受益权。受益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此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作为司法上的受益权,裁判请求权实际上是请求国家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公正审判行为的权利。日本学者美浓部达洁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受益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具有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积极内容。在文明社会,国家禁止当事人以武力解决纠纷,既然如此,国家就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机构就是法院。国家应当保障人人享有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利,为此,国家负有责任设立独立的法院,建立合格的法官队伍,设计公正的程序和制度来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不容许任何人尤其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侵犯这一权利,法院更不得无故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诉讼。第四,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根据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就成为实体基本权利或曰实体基本权,程序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则成为程序基本权利或曰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是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利。日本学者鹈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为了保障它的基本权。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基本权的基本权。
二、裁判请求权与诉权、诉讼权利、审判权的关系
研究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首先应当研究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与民事诉讼中相关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首先,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与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和诉讼权利是密切相关的。第一,裁判请求权是诉权、诉讼权利的宪法基础或曰宪法渊源。诉权、诉讼权利是民事程序法上的权利,应当找到其宪法上的根基,裁判请求权在宪法上的确立正是诉权、诉讼权利宪法化的表现。宪法具有抽象性,它不可能一一列举具体的民事诉讼权利,具体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实际上是依据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予以规定和确认。如裁判请求权中诉诸法院的权利派生出权、应诉权等诉讼权利,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可以派生出证明权、质证权、回避请求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具体的民事诉讼权利。第二,诉权、诉讼权利使得裁判请求权实在化,裁判请求权需要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诉权是跨入法院“门槛”的权利或者说是“进入”法院的权利,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裁判请求权是“高高在上”的抽象的权利,公民基于裁判请求权请求司法救济获得司法保护的前提就在于其发动诉权和行使诉权。只有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才能实现宪法所确认的裁判请求权。没有当事人的诉权及其行使行为,裁判请求权是无法实现的。换句话说,诉权是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与公民使用诉讼制度具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中介,诉权是一种“中介性”权利。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说,诉权是宪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桥梁”,是诉权将宪法与民事诉讼法联系了起来。在具体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实际上是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实现条件。民事诉讼法对诉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得妨碍裁判请求权的实现并应能够有效地实现裁判请求权。如果民事诉讼法对诉权、诉讼权利及其行使条件的设定有碍于裁判请求权的实现或者诉权、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能有效地实现公民的裁判请求权,那么,这种民事诉讼立法是不符合宪法要求的甚至是违宪的。
其次,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也是紧密相联的。两者的关系为:第一,裁判请求权是审判权的存在根基和目的。在现代社会,人民的权利具有本源性的地位,政府的权力是为保障人民的权利而存在的,离开了人民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就没有存在的根基。公民享有裁判请求权,为保障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国家必须设立独立的、合格的、公正的法院,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由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公民没有裁判请求权,那么,国家就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法院、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法院根本用不着行使审判权,更用不着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审判权也就失去了根基。实际上,审判权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直接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等都是由裁判请求权派生出来的,都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价值取向的。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服务于、服从于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审判权的存在与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为根本宗旨。第二,审判权受制于裁判请求权。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权力要受到权利的制约,权利对权力具有最终的取舍力量。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也不例外。例如,法院的审判权所及的范围即主管范围要同与裁判请求权密切相关的纠纷可诉性的范围保持一致;审判权的启动取决于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当事人有裁判请求权,但如果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不行使这一基本权利,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不会启动诉讼程序,法院更不会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提讼且符合条件时,法院必须受理并行使审判权,而不能拒绝受理或拒绝审判,法院的审判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法院无故不受理当事人的,是对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侵犯,是一种违宪行为;法院的审判权必须公正行使,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为己任,如果审判权的行使出现不公正现象,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可以对法院的行为提出异议和声明不服,如对于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正的审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第三,裁判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审判权。即使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裁判请求权,但如果国家不设立独立公正的法院,裁判请求权也只能成为空谈。即使国家设立了独立的法院,但是,当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而向法院提讼,如果法院拒绝审判,那么,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也是不能实现的;或者,即使法院进行了审判,但是,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不独立的,法官没有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或者法官的审判是不公正的,那么,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还是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不仅要有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而且要有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是裁判请求权的基本保障。
三、裁判请求权保护:中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宪法理念
重要基础理论问题,古往今来众说纷纭,学说林立。本文着重阐述诉权理论对指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设立和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法的价值(人权、民主、正义、平等)之间的天然联系,并力图结合当前不断扩大的人权保护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趋势,探求现代诉权理论的新特征、新发展。
关键词:诉权人权人民
宪法在赋予人民的同时也赋予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人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使其依法确保人民以权利主体的资格获取精神性和物质性利益的愿望得以实现。为发挥此项司法作用,依照宪法规定精神,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授权人民法院负责实施和运作。①因此,诉权可视为公民基本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一、诉权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理论基石
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重要的理论基石,指导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设置、运作,体现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它具有极其重大理论意义,体现在下述四个方面上:
(一)诉权作为法律实施的组成部分,与审判权一起构成了诉讼
由于司法审判权作为国家统治权的重要表现形态,代表国家权力在发生纠纷领域发挥作用,要求一般的权益争端均需由当事人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解决,这是国家职能发达的表现,要求排斥私力救济。于是诉权作为桥梁和纽带将民事争议与获得国家司法保护、审判权之间连接起来。当事人要求国家按照法律的预设最终实现自身权益的请求权利,即是诉权。②诉权是
法律实施制度的基本条件和组成部分。正是诉权使得审判权得以启动、行使,两者一起构成
了诉讼,而诉讼则使得司法权由静态转为动态,成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③一方面,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具有决定性作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自行和解,或经中立者(如第三者、商业行业、工商部门、仲裁机构)解决,向法院则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权、反诉权、申请权、质证权、辩论权、处分权、上诉权、请求执行权等等均受到审判权的直接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常常是决定性的,决定着诉权的行使是否能达到实现当事人权益的结果。另一方面,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当事人权利,对于审判权的启动和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大影响。所谓“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能依赖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审判权特有的属性是被动性,不能主动审理、解决民事纠纷。审判权不仅指人民法院具有保障诉权行使的资格或能力,而且意味着必须提供这种保障,审判人员无权任意取舍。当事人行使诉权可以对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产生的约束力,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带瑕疵而符合法定条件,均应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裁判者负有保证此效果发生的责任,不得谋求任何个人利益。从此意义上来说,诉权的行使能监督和制约审判权的依法行使,保证民事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诉权理论的基本精神
诉权理论指导,调节着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形成的,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并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结合而产生,是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主导的多面法律关系。它以权利义务为研究内容,诉权理论必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不同的诉权理论,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应地也会不同。由于诉权不仅是一项阶段性权利,而且贯彻整个诉讼活动始终;不仅由原告享有,而且由原告、被告双方享有;其广泛性和贯彻始终性必然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本质特征和精神实质,其中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体现了诉权理论精神。
(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目的有着天然联系
民事诉讼法目的从程序设置者(即国家)方面来说,其诉讼目的为解决纠纷、维护法的秩序、维护社会秩序;而从程序利用者(即当事人)角度来说,其诉讼目的是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以诉讼方式保障自身权益。无论程序设置者的诉讼目的是什么,其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实现程序利用者的目的来达成,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同诉讼阶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作为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监督制约诉讼活动的进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而保障了当事人权益。
(四)诉权是从法的价值这一母体中孕育而生的
价值是指某一事物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可理解为有用性和积极意义,它具有精神追求,崇高信仰的意义。法的价值,从其目的价值来说,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导,对于法的制定、实施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诉权来说,法的价值中的人权、民主、正义、平等观念对于诉权的产生、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⑤。人权具有应然性,它是现实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基础上的应然权利。人权具有平等性,是一种普遍的平等权。人权既是政治概念、道德概念、还是法律概念。人权的法律化既包括立法的上法律化,也包括实施上的法律化,即指不仅将人权表现为法律权利,还应将人权作为法律权利予以实现。诉权作为对公民基本人权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的保障和实现的一种程序性权利而产生,服务于人权,并随着人权保护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加大而不断发展扩大,表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明确和扩大。
区分民主与非民主的一个关键性尺度,就是民众的参与权制度化和程序化,公民资格和公民权利有着精确严格的法律界定和法律程序保障。这种法律程序保障的前提就是诉权,诉权使得各种权利得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历史发展的趋向表明,随着人类经济和技术尤其是信息技术不可阻遏的进步,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和教育水平的提高社会变得越来越平等,人们的独立自主的精神和自治能力在不断提升,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这一切都是推动着民主。⑥民主作为社会进步的结果,促进着作为权利保障和程序保障实现的前提的诉权的不断发展扩大。
正义含义之一即对于受害者的保障或救济。在权利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会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需要修复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在法律的权利、义务上,或者体现为法律权利的滥用,或者体现为法律义务的不履行。法律权利的滥用必然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导致不正义的产生;法律义务的履行,也必然导致他人权利的无法实现,也同样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⑦惩罚违法行为以保障法律正义可以表现为终止违法行为对正义的继续损害,补偿受害损失以恢复正义。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诉讼为基本形式,给予受害者恢复正义的权利,即为诉权。同样,法律是平等的重要保障,在存在着无视法定规则去谋求法外特权或侵犯他人利益、平等受到威胁和损害的情况下,诉权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诉讼保障平等的权利。
二、与传统诉权理论相比,现代诉权理论有自身的特点
(一)诉权为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
现代诉权理论认为,诉权是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有着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不应视为实体权利的派生物而抹杀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权利的现实意义在于从事一种正当的行为以及社会保护这种行为的活动。一项完整的权利至少必须具备四个要素⑧一是主体的形式要素,即权利主体的行为选择自由;二是主体的实质要素,即追求利益的行为;三是社会的形式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态度;四是社会的实质要素,即社会对权利
的救助行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制定法律来确认权利和相应的
救助行为即诉讼,赋予当事人享有诉权以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诉权与实体权利存在以下关系⑨:1、诉权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前提。没有诉权,一切权利都不成其为权利。2、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没有实体权利,诉权便没有真实内容,便是空的权利。3、诉权是实体权利的组部分。任何权利都包含对义务人的要求和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并不在于主体有支配客体的强力,而是在于它是社会承诺。社会承诺相对于权利而言即是诉权。因此,诉权是权利共通性的概括,实体权利是对权利特殊本质的概括,诉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是所有权利的社会正当性的体现。诉权与实体请求权有内在联系。诉权的行使需以国家诉讼法律规定为条件,而实体请求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实体权利受侵害或产生纠纷的特殊形态。它在诉讼发生时,只是一种法律假设,实现与否,取决于诉讼结果。诉权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直接现实性,是为实现实体上的请求权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
(二)人民思想,促进了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
人民的基本要求是人民应以者的身份、地位自行决定如何实现国家统治,并重视法对统治者的抑制和约束。人民在民事诉讼领域则体现为“人民的意志是决定法应该如何形成及继续发展的原动力,人民才是抉择如何组成、运动司法制度的主体”。进一步可具体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升和强化,即程序主体原则。依照该原则,司法裁判程序的构成及运作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享有程序主体即程序上的基本人权为前提;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施行均应致力于充实诸程序制度,巩固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而不是受审判权支配的客体。⑩人民思想对诉权理论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现代诉权理论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使当事人由诉讼的客体转为诉讼的主体,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最高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看,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除上述第(2)项属于法院审查和核实证据的手段外,其余各项是否收集证据,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权决定。这种不受当事人决定诉讼争点和提出证据的限制,有权裁判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规定,体现了国家权力大于私人权利的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观念。无论是英美法系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德国等国家采取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的民事诉讼,都是以当事人申请证据或提出证据为前提,法院不主动去调查当事人未申请的证据,当事人在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方面享有完全的自,如申请权、质证权等等,这符合现代诉权理论程序主体观念和市场经济平等观念的要求。要求法院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而赋予法院不受当事人权利限制和制约即作出裁判的权力,使整个诉讼突出了法院的权力,诉讼不可能真正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尽管对诉讼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是当事人,但当事人之间诉讼行为却不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当事人必然会千方百计地求助于法官的权力,走后门,托人情,甚至行贿,这正是司法腐败的重要制度根源。?因此,要使诉讼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就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确定诉讼焦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扩大原有的诉讼权利。2、现代诉权理论站在程序利用者的角度,保证当事人能够及时、便利地利用法院国家对人民不但有使其便利使用法院的职责,还有及时作出裁判的义务;人民对法院则享有司法裁判请求权,以获得适时、适式之审判;任何形式的拒绝裁判和无故拖延都是不能容忍的。我国民事诉法规定只要符合四项条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当事人即享有权,除法律规定的七项不符合条件外,法院不能拒绝受理。现代诉权理论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增加和扩大利于当事人及时、便利利用法院的各种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诉权是由宪法予以保障并由具体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有关诉讼法律规范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总称。现代诉权随人民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丰富广阔。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①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8。
②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P13。
③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8。
④吴明童《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18。
⑤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4。
⑥丛日云《当代世界的民主化浪潮》,天津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P4。
⑦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80。
⑧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法学研究,1995年3月,P12。
⑨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P13。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第一,表述的抽象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它并不是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根本性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他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还表现在它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存在的缺陷
(一)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标准不统一
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标准不统一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其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
(二)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合的内容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完善
(一)剔除不适合的“基本原则”
1.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民事诉讼法17条的规定实质是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自治权。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及由此产生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笔者认为第17条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明显不恰当,应当放在附则中规定。
2.支持原则。支持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此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
(二)完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最重要的是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1.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确立理论根据。首先,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效益价值的公然要求。一方面,诚信原则是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应予以尊重,不然就是前功尽弃,资源浪费,不但诉讼的目的实现不了,还将有损国家的审判权威。另一方面,诚信原则可以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基于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当事人并非对立关系,应视为协力关系。这种诉讼观念必然要求当事人双方诚实守信,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否则,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利益的损失。因此,只有保证法院的办事效率和判决效率,才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其次,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它对于制约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的滥用,同时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的空白具有其他诉讼基本原则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如果某些问题是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法官就可以根据该原则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原则系统看,该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另外,诚信原则的独特功能还表现在它使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更好地衔接了起来,以更好地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现民事诉讼法目的。
2.我国存在超职权的民事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色彩十分浓厚。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要求愈来愈高,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增大,所以,有必要用诚信原则对其加以约束。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技术和法官的素质日益提高,司法体制日趋完善,我国完全有适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条件。
3.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三)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
1.排除不正当的诉讼状态,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如果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
2.诉讼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禁止反悔及矛盾举动、禁止伪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同时要求当事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作虚伪承认。
4.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禁止故意迟延。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关键词: 民事诉讼;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处分主义
0 引言
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也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目前,“主张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辩论主义似乎已成学界共识”,①但有关辩论主义与其紧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尚需进一步探讨。为此,笔者仅就这一相关问题予以粗浅探讨,力图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区别开来。
1 对辩论主义概念及其内容的解读
辩论主义是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典型的如日本,德国等,“从理论上将民事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本案要件)。②”法院要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这一过程主要通过对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本案要件的审理判断得以体现。也就是说“原告为了让法院对诉讼进行审理、判决,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其次,一旦具备了起诉要件,案件便系属于法院,但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法院对诉讼适法系属的审理,称为‘诉讼审理’,作出的判决称‘诉讼判决’;最后,具备诉讼要件时,诉讼才能进入本案审理,即对本案要件的审理,其判决称为‘本案判决’。③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不仅要在诉讼程序上作出判定,而且也要在非讼程序中作出判定。判定不但包括判决,还包括决定、命令。所以辩论主义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但就辩论主义的主要作用领域而言,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只适用于本案的审理,起诉是否适法等事项应由法院作出判断,诉讼审理实行职权主义原则。”④因此,本文对辩论主义的探讨主要把视角界定在本案审理的范围。
如果以本案为视角,所谓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的一项原则。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自认(白)的约束。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调查证据)。⑤可见,辩论主义是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原则。那么,如何理解它所包含的这三项内容呢?笔者以为,关键在于怎样考虑权能和责任的关系。就辩论主义所包含的三项内容而言,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体现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十分明显。一方面,当事人主张什么事实或不主张什么事实,提出什么证据或不提出什么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享有支配诉讼资料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享有权能。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进行事实的主张,或者进行了事实的主张但不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或是这些诉讼行为不妥当,就有可能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诉讼风险负担,从这个角度思考意味着当事人的责任。对于第二项内容,一般认为自认(白)与处分主义联系紧密,或是说当事人依据处分主义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但在这里我们应该把自认与认诺予以明确区分。自认一般是诉讼中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对象是事实而不是其他,自认并不必然导致败诉;而认诺是当事人依据处分主义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其对象是对方的诉讼请求。认诺一旦成立直接会导致败诉。对于第二项内容仍从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上考虑较为妥当。这是因为:首先,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并予以承认,相当于是一方当事人积极的主张该事实,另一方则消极的提出该事实;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便可不去用证据调查予以查明就能认定某一事实的存在而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即“证据的要否由当事人决定”。⑥这当然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权能,即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自由支配。其次,自认虽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去证明其主张该事实的责任,但对于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因该事实不利于己而被法院予以认定作为裁判的基础,这种不利后果的风险自我责任负担是潜在的。
如上所述,辩论主义是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提供诉讼资料的一项原则,其着眼点就在与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而“权能和责任是互为表里的关系”。⑦
2 辩论主义在诉讼模式中的地位
对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以及诉讼模式划分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形成通说。但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包括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类型都得到一致的认同。在这两种对立的基本模式中,其包含的内容可具体总结为以下三个对立方面:①诉讼程序的进行;②诉讼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审理对象的确定;③事实提供和证据提供。⑧当采当事人主义时,对这三方面又采有具体的称谓,其中对①的主导具体的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即当事人主导程序的进行。对②的主导称为“处分主义”,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和审理对象的确定上享有主导权。对③的主导称为“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反之,采职权主义的在这三个方面又具体与当事人主义对立,采用了不同的称谓,其分别称为“职权进行主义”、“职权调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即法院主导程序的进行、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以及审理对象的确定上享有主导权、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没有提供的证据。⑨
那么辩论主义是否决定当事人主义这一诉讼模式呢?从上述两大模式类型的内容比较可以看出,当事人主义它包含了当事人进行主义、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这三方面的重要内容。置言之,当事人进行主义、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都是当事人主义特征的体现,完整的当事人主义是这三者的有机统合。我们可以得出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模式特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反映这样的结论,但并不能说辩论主义就等于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仅是当事人主义的一环,尽管这一环很重要。
3 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关系
辩论主义这一概念是由德国学者肯纳于1801年出版的《德国普通诉讼法提要》一书中所首创,而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私法中并未将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详细的加以区分,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被看成是与处分主义为一体的概念,现在我们经常提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都包含于处分主义当中,可见其与私权自治的联系十分紧密。
如果我们仅认为二者都是私权自治的体现,可谓有着共同的基础,那么,二者是否就是彼此包含、没有加以区分的必要呢?回答是否定的。随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离,对二者的区分也就显得十分重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包含的内容中可以看到,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两者集中的反映着当事人主义的主要特征。笔者以为,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本质不同。辩论主义是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承担,承认当事人在收集诉讼资料的主体性和程序参与性;而处分主义则是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的开始、终了、审理对象的确定等方面的自治权。②适用范围及内容不同。辩论主义是与诉讼资料支配有关的一个原则,其适用于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方面;而处分主义则是与裁判对象有关的一个原则,其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方面,还包括实体方面,如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人有权放弃诉讼请求、认诺诉讼请求、法院只能相应地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质和量的范围作出判决等。③处分主义强调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主要从权利的行使角度加以规范;而辩论主义则是从权能和责任双重角度加以规制。
鉴于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在诸多方面存在的不同,两者各有其侧重面、适用范围乃至本质的不同,所以对两者采不同的称谓。更重要的是因为诉讼资料的收集与审理对象的确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况且在诉讼模式这一大框架下,一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方面既有可能一个方面采当事人主义,在另一个方面采职权主义,我们应明确区分这两个问题,也应明确各自的范围。所以,笔者以为,那种从广义上把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统称为辩论主义或处分主义,从而忽视了各自的侧重面,极易造成彼此界限不清,彼此混淆、包容的情况,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欠妥的、不科学的。
4 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一般把辩论原则定义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⑩其主要内容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主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②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③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形式两种。④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11}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无论是在概念,还是在内容,抑或在诉讼模式中发挥的作用都相去甚远,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则。
这两者间的差别至少表现在:第一,着眼点不同。辩论主义的着眼点在于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而辩论原则的着眼点就在于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第二,在诉讼模式中的地位不同。由于辩论原则着眼于当事人的辩论权,所以其无论是在职权主义下还是在当事人主义下都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它并不反映某种诉讼模式的特征;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体现,是当事人主义重要的一环,反映着当事人主义的重要特征,其在职权主义下没有存在的空间与体制支撑。第三,作用范围大小不同。辩论原则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作用于法庭辩论程序,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就证据的真伪问题进行质证、辩驳、对质、辩论以及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的程序;而辩论主义只适用于本案审理。第四,法律后果不同。辩论原则规定的辩论权,其实质是一项权利。就权利而言,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辩论权,并不必然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负担;而辩论主义在实质上为当事人设定了应诉责任,保障了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参与性,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就必须进行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否则必然面临着败诉的不利后果负担。
综上所述,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有着根本区别。那种通过比较把辩论主义概括为“约束性辩论原则”和把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概括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12}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这种观点把辩论主义的概念做了广义上的理解,认为辩论主义包括处分主义的内容,从而忽视了其侧重面乃至本质。其次,从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角色分担的角度看,无可否认辩论主义的内容所包含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确有约束法院职权的一面,但仅从这一方面考虑并得出结论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从整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法院等各个主体之间的诉讼行为都应是彼此受拘束的。最后,即使这一概括或是说命题能够成立,由于辩论主义广义上包含了处分主义,那么照此逻辑,那种主张把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改造成“约束性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论说,毋宁说是主张诉讼模式的转变。
注释:
①熊跃敏.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再思考,载现代法学,2007(2).
②[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152.另可参见崔峰著.敞开司法之——民事起诉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8-69.
③参见[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153-157.
④[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171.
⑤[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2001,第329、330.
⑥[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177.
⑦[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8.
⑧参见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2-117.
⑨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15-16.
⑩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法学出版社,1994:65.
{1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4:38-39.
{12}张卫平.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6).
参考文献
[1][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
[2]崔峰著.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2001.
[4][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张卫平著.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7]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法学出版社,1994.
[8]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4.
[9]刘学在著.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10]熊跃敏.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再思考[J].现代法学,2007,(2).
关键词: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存在问题,对策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它是随着我们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发展而诞生的,更具体而言,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 。在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进行研究之前,首先我们要明确研究对象,这是我们做研究的前提,也是保障我们研究工作正确进行的方向性问题。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法学理论支撑不足
我国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具有起步晚、发展慢的特点。任一理论的研究都需要有研究对象的存在,环境公益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就是环境问题,而我国环境问题的出现,或者说引起人们的重视是相对较晚的,特别是环境污染问题与经济的发展存在着一定的反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当环境问题引起人们的重视时,地方政府出于对地方经济利益的保护,对环境问题多采取隐瞒的方式,以尽可能减小对当地经济发展的影响。即便是暴露出来的一些环境问题和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也很少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这就为理论研究对象无形中做出了种种的限制。就是到今天为止,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些问题仍没有得出一致,或令人信服的结论。
(二)自然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虽然有以自然人名义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但是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受法律之困惑的,或者说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是任何人随意可以启动,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启动诉讼程序。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启动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公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也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会被人民法院受理,也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
(三)传统公益文化薄弱,缺乏环境公益诉讼意识
环境资源除了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之外,更潜在巨大的环境价值。这种环境价值主要体现在使环境更好的为人类提供生活条件,从而使环境和人社会和谐相处,共同不断的发展。美国1969年针对国家环境政策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在这一法律的首要开篇中,就明确 “本法的目的在于: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充分和谐;努力提倡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自然生命物的伤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 人类的生存无法离开环境,人类从一定程度上说也是环境的一部分,二者互相影响。人类的发展是建立在环境的基础之上的,保护环境的种种工作归于一点就是处理好人类与环境的关系,让二者都能互相接受。在人类不断的从环境中索取生存所需要的东西时,环境也需要人类的善待,不然它也会发“脾气”,以它特有的方式来惩罚人类。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建议
(一)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分析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虽然内容很少,但是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难以确定的难题。这是一个指引性规定,即它将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指引向其他法律规定,而并不是在这一条文中做出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一新的修改,在公益诉讼中,提讼时不再受一般诉讼条件即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这是一种立法上的突破。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能够与其配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之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者、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提起赔偿《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二)将自然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在实践中仍然难免出现无人的情况。给予对环境受损有切身感受的自然人公益诉讼权利,则能更大程度的发挥社会公众力量制止环境违法行为。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路径选择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路径选择只不过是确定一个方向,更为具休的路径设计还是一个更巨大的工程。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更为具体的路径设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添特殊程序,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定的特殊性进行专门规定。二是修改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律。对其他单行法律的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关原告资格的限制问题做出修改,以保持与新的《民事诉讼法》一致,做好法律规定的衔接,二是在各个单行的环境保护法律中,针对每个单行法律的特殊性,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问题做出专业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这一环境要素的特殊性上。
综上,可以说,现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研究工作已经进入一个快车道,进一步建立全面、完善的相应制度,条件与时机已经基本成熟了。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行政诉讼》[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曹明德著.《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