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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能的知识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13 16:21:1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职能的知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职能的知识

第1篇

(一)传统礼治对于现代法治的指导意义

礼治是运用礼来治理百姓,治理国家的过程,通过发挥礼的功能最终达到国泰民安的效果。在古代中国,百姓依礼而行事,礼作为一种调节制约人们行为的手段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社会规范体系的核心。用礼来教化社会中不同等级的人,使他们循规蹈矩,一言一行得以符合自己的身份,做到安分守己,以此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儒家的礼治思想对法律的渗透是广泛而深入的,礼与国家法律的制定、执行,甚至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都是联系在一起的。而现代社会需要的是法治建设,即依据法律维护社会的稳定。礼治主要依靠的是道德教化的力量。礼与法的互补对以伦理道德辅助依法治国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过程中,使法律制度反映伦理道德的某些基本原则,可以使伦理道德上升到法律层面,让法律得到伦理道德的有力支持,反过来,伦理道德水平的提高,必然有助于法治观念的增强。“无讼”的法律观念也有利于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的建立。从以上可以看出,在构建现代法治社会时,礼治思想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应该合理的取舍。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层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无论是从综合国力还是人均消费水平上,较之前相比都有了质的提升。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如果不能全面的看待问题、解决问题,社会就不能实现正常发展。只重视物质水平的提高,忽略文明的建设,看不到民众的意愿,听不到群众的呼声,不能实现经济和制度的双重改革,矛盾会进一步加剧,从而使社会的稳定秩序遭到破坏,产生动荡。

就我国目前而言,贫富差距过大的现实已经成为了所有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不同行业之间收入分配的极度不合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民众正常权利的严重被忽视,这些社会问题直接导致的就是广大公众的合理需求不能被满足,感觉自己的付出和收获不成正比,社会财富更多的是被权力阶层所攫取,国家和社会没有给他们提供相对公平的生存空间,继而引发其对生存现状的不满,甚至对国家、社会、其他人仇视的心理。因此,非常有必要用传统的礼治去构建和完善现代法律制度下的调节制度。

(二)传统礼治立足于现代法治的思想基础

思想基础是传统礼治得以植根于现代法治的土壤。中国人不断增强的法律意识和从古至今都在提倡的和谐的思想正是礼治融入到现代法治中所需要的思想基础。

1.守法的精神。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中国人的守法意识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其中依然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现实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屡见不鲜。传统的礼治强调依据礼、法实现对自己的约束,尊重现有社会中的统一规则。而守法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低要求,不遵守法律的话那么立法就失去了意义。传统社会中礼治下的中国人恪守礼俗的思想已经潜移默化中固化在了人们的内心。因此,从礼治角度讲,中国目前应当首先改变上述国家层面的违法现象,只有国家作好守法的表率,公民乃至全社会才有可能形成守法的氛围。

2.和谐的思想。礼治重视和谐思想的培养,反映在法律制度方面就是要求立法、执法、司法符合人性。首先,立法不能与传统道德相违背,同时要在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法律解决纠纷的机能;同时,司法过程力要力求使人们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而不能因为严格机械地司法而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层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无论是从综合国力还是人均消费水平上,较之前相比都有了质的提升。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如果不能全面的看待问题、解决问题,社会就不能实现正常发展。只重视物质水平的提高,忽略文明的建设,看不到民众的意愿,听不到群众的呼声,不能实现经济和制度的双重改革,矛盾会进一步加剧,从而使社会的稳定秩序遭到破坏,产生动荡。

就我国目前而言,贫富差距过大的现实已经成为了所有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不同行业之间收入分配的极度不合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民众正常权利的严重被忽视,这些社会问题直接导致的就是广大公众的合理需求不能被满足,感觉自己的付出和收获不成正比,社会财富更多的是被权力阶层所攫取,国家和社会没有给他们提供相对公平的生存空间,继而引发其对生存现状的不满,甚至对国家、社会、其他人仇视的心理。当心中的强烈的不满不能够得到正常途径下的发泄时,那么这部分群体很容易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者其他的条件刺激,作出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典型的就是报复社会的行为,通过伤害普通民众发泄心中的不满,或者通过这种方式使得自身的利益诉求得到满足,酿成暴力恐怖的惨剧。这就需要在社会和广大公众层面宣传和谐相处的思想,这对于我们每个人的意义都是十分重大的,既能够保证我们每个人能够在一个拥有良好秩序的社会环境下生活,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礼治息讼思想概述

(一)传统意义上的“礼治息讼”内涵

“无讼”这一概念最早由儒家创始人孔子提出,孔子有云:“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提倡仁爱,在他看来和谐是仁爱的精神要义。孔子的法律思想是温和的,他以仁入礼,崇尚中庸之道,重德轻刑,反对不去教化百姓,他所希望看到的是一个和谐的无讼的社会。显然,诉讼是不和谐的,遇到矛盾就诉诸诉讼而不是通过教化去解决,违背了孔子向往的“亲亲”“尊尊”的西周礼制,而无讼是孔子所提倡的礼的最终目的。 “无讼”思想是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这一思想贯穿于中国历史。“无讼”是和谐思想演化下的一个具体原则,也是和谐理念在司法上的表现。要达到“无讼”对人们的“内在”要求是很高的。它要求人们自觉的遵守各种既定的社会规则,并按照这种社会规则去行事。这时,“自省”、“内省”就变得相当重要,也无需外力的帮助。而这与西方的逻辑论证和法庭辩论有很大差别。

(二)传统“礼治息讼”思想对现代法治的影响

“礼治息讼”的思想对整个中国传统社会有巨大的影响,及至当今社会也依然有其生命力。这一思想不仅贯穿了中国的传统社会,而且这一文化思想的传承也同样在现代中国人心中烙下了印记。“礼治息讼”的思想对现代法治的影响具有双重性。在继承传统时,应该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既看到其积极影响又要摒弃其消极影响。

1.积极影响。倡导无讼和谐的理想社会,是整个中华民族都为之向往的,儒家思想中提倡的天人合一的和谐的思想观念自始至终都在影响着中国的社会。古代中国梦寐以求的便是建立一个人人相亲相爱的和谐、安定、有序的理想社会,“无讼”更是大同社会在司法实践中的追求。重调解的“无讼”法律价值观类似于当前我国逐步完善的调解制度。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争讼的形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地区差异大,法律基础薄弱,法律专业人员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2.消极影响。传统礼治实质上就是一种人治,即统治者将道德礼仪定为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法律便成了道德的仆从。“礼治息讼”价值观过于依赖市民社会中民众自身对于道德力量的信仰程度,如果一味的坚持礼治,那么解决社会纠纷时容易受传统“人治”观念的影响,法律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极不利于民众正当法律权益的维护和保障。而且,在现代法治背景下,传统的“权即法”思想的桎梏导致“法律至上”的观念难以形成。此外,受“法即刑”的观念的影响,公民畏惧法律的心理难以消除,自觉守法意识难以形成,也难以适应法治社会鼓励人们勇于用法的制度模式。

三、我国现阶段调解制度的不足

(一)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

民事调解制度要求的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现行的调解制度往往是审调合一制度,审判员在获得当事人调解意愿表示后,便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并利用其优势身份地位和调解无明确期限的缺陷,给予当事人以时间压力、经济压力、名誉压力等,迫使当事人牺牲一方部分合法利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或者,法官以职权调解代替当事人自愿调解,违背调解自愿原则,使当事人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

(二)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和规范

目前我国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不断地修订过程中也在不断进行完善,并面向全社会各界征求讨论意见,这可以说是我国在专门的调解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因为之前我国并没有普遍意义上的调解规范条例,只是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单行法中通过个别条文的形式零星的有所体现,这种立法模式按照学界普遍意义上的理解就是:它们“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发挥着调解制度的法律职能。”

但是这种调解制度的立法模式并没有对调解制度的具体方式和特征加以规定。由于在现实的法律法规中,缺少实践层面的制度考量,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当前的调解制度的具体方式、特征以及类型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空间太大。

第2篇

关键词 诊所式法律教育 法律职业伦理 功能

1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特征

1.1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针对长期以来法律教育课堂教学与实践脱节的弊端,美国法学院开始探索一种新的法律教育模式,借鉴医学院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在医院、诊所临床实习参与处理真实病例的经验,采取让学生在有法律资格的教师监控下,直接处理真实案件的教学模式,被称为临床法律教育或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特色在于,模仿医学教育中利用临床医疗机构培养实习医生的方式,诊所指导教师引导学生参与法律实际应用,让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在法律诊所中,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需要帮助的委托人提供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学生通过办理真实案件,直接与当事人交流,参与案件的全程,学习处理问题的方法和技巧,培养法律专业技巧和职业道德,并深刻体会社会现实中法律应用的环境和面对的困难。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诊所式法律教育在美国法学教育领域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在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方面成为美国各法学院吸引优质生源的王牌。2000年起,我国法律教育界引入法律诊所课程,截至 2012年 9月,在中国法学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资助下,已有147所法学院校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

1.2 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特征

首先,诊所式法律教育更加强调能力的培养。一贯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以使学生掌握法律知识为主要目标,而诊所式法律教育着重于学习和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力图在方法上完成从“授人以鱼”到“授人以渔”的转变,它弥补了以往的课堂教学和案例教学中灌输式的知识传授的不足,对法科学生能力的提高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诊所式法律课程的核心思想在于实践。“实践出真知”,印度学者弗兰克·布洛克把诊所教学方法称为“通过实践学习”,即在教师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学生积极地参与法律程序的多个方面的实践来进行教学。“经院式”法律教学活动中,教师传播抽象的理论、设定假想的案例,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或者在思维中模拟法律的运用,学生对于社会现实中真实案例的运作缺乏真实感和代入感。诊所式法律教育让学生接触到、深入到各种真实的案件中,与真正的当事人面对面接触沟通,用自己的行动推动案件的进程。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在实践中得到训练。

此外,诊所式法律教育使学生的主体意识得到培养。在诊所式法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退居二线地位,学生变成了法律实践活动的主体,教师只从旁辅助并在必要的时候给予提醒。面对一个真实案例,学生如果想完成当事人的委托,就要主动地去调查分析、沟通协调各方关系。整个过程中,教师不会直接给出答案或拟定方案。这使学生的学习自主性充分发挥出来,学生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帮助当事人解决难题,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荣誉感,使学生真正从内心认识到作为法律人的责任。

2 诊所式法律教育对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作用

检视我国法学教育,职业伦理教育是其中的薄弱环节,屡次发生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违法现象更让人们对法律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提出质疑。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提高学生法律职业技能方面的功能已经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在培养法律职业伦理方面,法律诊所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发挥更大作用。

2.1 激发学生社会责任感

法律诊所教育的理念是追求正义性,公益性,社会责任心。法律诊所的案件主要是法律援助案件。一般来说,法律援助的对象是急需法律服务,而又没有能力承担相关费用的当事人。对于这样的弱势群体,法律诊所为他们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文书、赔偿谈判、出庭支持等服务。现实中大量的法律诊所案件是工伤赔偿、污染损害、人身伤害索赔等民事纠纷,接触到的当事人都是权利受侵害、生活受影响,万般无奈走上维权道路的人,学生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服务,以当事人身份参与案件,得到了书本教材无法给予他们的同情、怜悯的感情共鸣,更可以让学生真切感受到法律人伸张正义的社会责任。这种通过事实教育人的方式远比任何教科书在激发学生社会责任感、培养法律职业伦理方面的作用要大得多。

2.2 感受法律职业伦理的体验与抉择

以律师职业为例,律师作为一种职业,现实中需要面对一些矛盾冲突,如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伦理、当事人利益和律师职业规范、律师身份职责与司法机关等多种矛盾,这就需要在实践中考验从业者的职业操守。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是依靠教材说教性的传授养成的,它需要在实践中成长。诊所式法律教育为法学院的学生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场所,学生会面临现实中许多职业伦理的疑问和困惑,通过自己的思考和权衡,做出抉择,这是诊所式法律课程在培养职业伦理教育中重要的一环。在这个过程中,诊所教师应当承担起“心灵导师”的责任,一方面是率先垂范,以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为学生做好榜样,另一方面,在学生树立良好的职业伦理观的实践中,教师应当适当进行引导,使之成为不仅拥有高超的法律职业技能,也拥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2.3 从实践中建立起主动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在诊所式法律课程中,学生的学习活动是围绕着真实案例展开的。所有的参与者都投入到法律职业者的角色中,直接与法律援助当事人交流,了解当事人想法和需求,与司法机关打交道,办理各项手续,与形形的机构和个人沟通,调查取证。法律职业技能要求的沟通能力、询问技巧、案件把握能力能够得到充分的训练。更重要的是当他们自己处理真实案件,从态度和方法上会与课堂处理模拟案例截然不同,他们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当事人负责。这就要求学生主动地去学习知识充实自己,集中全部的注意力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状况。极大地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使他们能够树立起主动意识和责任意识。

3 诊所式法律教育培养法律职业道德功能的实现

3.1 制订科学的法律诊所课程体系

目前我国的法律诊所课程已经开展了十几年的实践,从课程设置、培养目标到教师的培训,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从课程目标体系上来说,目前的法律诊所开设的目的主要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技能,法律职业道德方面涉及较少。实际上,目前我国法律职业化进程中一个重大缺陷就是重专业技能、轻职业道德。而诊所式法律教育恰恰可以弥补传统法律教育在这方面的不足。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律诊所课程中并不是大张旗鼓的宣教,而是潜移默化的影响。教师直白的说教远不如学生在实践中得到的经验印象深刻。指导教师要做的是观察、引导,给学生展示一个现实中不那么美好的世界,让学生亲身感受社会的复杂、不公,体会法律应用的冲突和矛盾,在价值碰撞和反思中回归自我,重塑高尚的法律职业道德。①指导教师除了在诊所式课程实践中言传身教之外,还要对学生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行为进行观察和评估,指出哪些是不符合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的行为,在细微之处对学生的职业伦理观进行引导,使学生逐渐形成自发遵守职业道德的习惯。②

3.2 设置合理的评价体系

诊所式法律教学作为一种实践性课程,如何综合考查法律实践结果、实践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实践中展现出的综合素质,并制定合理的评估方案,是学者研究的重点。借鉴国外经验,美国法学院的法律诊所课程对学生的评价由三部分组成:自我评价、讨论、反思。学生首先对自己的实践活动进行自我评价,提出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与思考,接着由小组其他成员对其进行评价,阐述问题的处理方案和不足,最后由教师结合案件处理结果、当事人意见进行综合评价。在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中,要在评价体系中体现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目的,就要设置相应的职业伦理评价标准,通过对诊所学生的行为进行观察、记录和评估,由学生的行为透视其法律职业伦理水平,从而全方位地、客观地对学生在法律诊所课程的表现给予评价。③

3.3 选择合适的案件

为了更好地在诊所教学模式中实现对学生职业道德培养的目标,诊所教师在选择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贫困阶层、弱势群体和社会公益案件,这样使学生在办理案件时能够更多地关注这些弱者的艰难困苦,以及维权道路上的无奈与无助,从而使学生产生强烈的正义感和作为法律职业人的责任感。只有发自内心地对法律职业的认同和强烈的使命感,才使学生今后在职业道路上坚守“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和职业道德。另一方面,指导教师应当有选择地让学生接触一些“合法但不合理”的案件,虽然从法律上说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当事人在此案件中并不是站在道义一边。这一类案件的办理会让学生进一步认识到职业道德内涵的复杂性。④

第3篇

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 行政案件 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一、 公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的法律解释功能

第一,解释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裁判要旨概括裁判规则,实际上是一个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阐释的过程。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种司法资源短缺和法官办案效率不高的背景下,如何促使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部分行政裁判要旨就通过具体案件来解释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并且概括为适用于同类案件的直观的裁判规则。习惯于规则化表达方式的法官,会在审理同类案件时迅速将这类裁判要旨作为自己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要参考。

例如,“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裁判要旨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这一裁判要旨通过对“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适用界限,消除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分歧。

第二,创制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从法律技术上讲,法官之所以不能“同案同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法律的原则性、抽象性和概括性条文过多,缺乏可操作性,在适用时就难免因人而异,具体到行政法部门,无法可依的问题就体现得更加突出。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确审理案件,大量的行政类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就在文本上创设了“具有规则或原则形成意义的解释”①性质的法律规则,扮演了填补法律漏洞的角色。

例如,“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裁判要旨指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基于此,这一裁判要旨将优势证据规则引入行政诉讼,让被告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平衡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可以视作是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补充和发展。

第三,对案例其他问题的分析评判。一部分行政裁判要旨中,其所涉及到的内容与法律适用问题联系不密切,不是对某种裁判规则的解释或归纳,但却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的产生。

例如,“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的裁判要旨是:“行政机关在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做出裁决时,违反法规的规定,以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被拆迁人提出异议的,应认定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这实际上是为法官提供了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手法,类似于判例法中法官的“推理(reasoning)”。

二、完善公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的编纂的构想

从目的论的维度分析的话,公报案例撰写裁判要旨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同类或近似案例提供可供借鉴的裁判规则、裁判方法或司法理念,以实现最大限度的同案同判。到2008年以后,裁判要旨的重心逐渐移向解释法律规则,以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除去行政立法不断完善的原因,这一现象至少表明,最高法院在选取指导性案例时,希望恪守其作为司法者而非立法者的身份,尽量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来解决日益复杂的法律纠纷,而非过多地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公报案例加大对现行法律的解释以及必要的漏洞补充,必然与现有的立法制度发生――冲突。如果经由法定的程序使具有法律价值的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旨获得法律效力以实现其现实拘束力,或许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努力调整的路向。

(作者均为四川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9级宪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第4篇

关键词:步长稳心颗粒;甲状腺功能亢进;心律失常

近年来步长稳心颗粒作为国家批准用于临床治疗心律失常的中成药已被广泛用于临床治疗各种疾病引起各种类型心律失常。本文对从临床收集的40例甲亢并发心律失常患者的治疗过程加以分析,旨在评价该药物在治疗甲亢合并心律失常时疗效。

1 资料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01年9月~2013年12月在本院收集的甲亢合并心律失常患者,其中男18例,女22例;年龄19~83岁,平均38.8岁。

1.2 诊断依据[1] ①确诊为甲亢:临床表现乏力、心悸、出汗等高代谢综合征,颈前肿大,突眼症,实验室三碘甲状腺原氨酸(T3)、四碘甲状腺素(T4)、游离型T3(FT3)、游离型T4(FT4)、促甲状腺激素(TSH)等检查结果异常;②选择的治疗组对照组患者通过心电图证实具有以下心律失常之一:窦性心动过速、期前收缩(室性早搏、房性早搏)、心房纤维性颤动;③入组患者排除电解质紊乱、严重心力衰竭,休克等。

2 方法

治疗组患者常规服用丙基硫氧密啶300~450mg/d;加用步长稳心颗粒1包Tid;对照组仅服用丙基硫氧密啶300~450mg/d。治疗两周后复查心电图,部分加做24h动态心电图。判断有效标准:患者乏力、心悸、出汗较治疗前消失或明显好转,窦性心动过速心率降至100/min以下,期前收缩(房性早搏、室性早搏)次数较治疗前减少50%以上,心房纤颤转为窦性心律或心室率较前减慢;无效标准:患者症状无明显患者,心律失常减少未达到有效标准计量。统计方法将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

3 结果

治疗组中的患者联合服用步长稳心颗粒和丙基硫氧嘧啶治疗有效率达到83.3%,而对照组中患者仅服用丙基硫氧嘧啶治疗有效率为70.3%(见表1)。

4 讨论

甲亢并发心律失常在临床较常见,发病机制是超生理量的甲状腺激素作用于心脏,使心肌代谢加速,心肌缺氧和营养物质缺乏,心肌变性肥大,房室传导时间缩短和心房细胞不应期缩短,冠状动脉痉挛和血流动力学改变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2]。研究发现,甲状腺激素可以促进磷酸化,主要通过刺激细胞膜的Na-K-ATP酶,后者在维持细胞内外的Na-K梯度的过程中需要大量能量以促进Na的主动转移,以致ATP水解增多,从而促进线粒体氧化磷酸化反应,结果氧耗和产热均增加,从而增强心肌的收缩和每搏输出量,血流动力学随之发生改变以适应高代谢状态,血容量增加、血流速度加快,静脉回流量增加,心脏负荷也随之增加[3]。同时,甲状腺激素尚可兴奋心肌腺苷环化酶活性,增加β受体对儿茶酚胺的敏感性,也可直接作用心肌收缩蛋白,增加心肌的正性肌力作用,加上长期的负荷过重,导致心脏传导系统的异常。特别指出在病例中心房纤颤5例,占总病例数的12.5%,是甲亢合并心律失常较常见类型,实验甲亢时研究发现,最显著的电生理异常动作电位平台期缩短,复极速度加快,导致动作电位时程(APD)和有效不应期(ERP)缩短。APD和ERP缩短,使心房内折返环波长缩小,形成较多细小折返环,成为诱发房颤发生的电生理基础[4],甲亢时心房肌较心室肌有较高的肾上腺素受体密度;心房肌、心室肌自主神经支配有差异,心房对甲状腺激素的作用较心室敏感,过多的甲状腺素还可直接作用于窦房结改变其节律,均是甲亢形成房颤的病理生理基础[5]。

传统医学认为,甲亢合并心律失常归属于中医"心悸"范畴,望舌可见舌红苔黄,切脉可得脉数滑结代等。中医认为其为情志不畅、气机郁滞所引起。心悸日久可耗伤心气营血,以致心神不安,脏腑阴阳失调[6]。步长稳心颗粒是一种纯中药制剂,由临床验方组成,主要有党参、黄精、三七、琥珀、甘松等五味药组成,其中党参为君,黄精为臣,三七、琥珀为佐,甘松为使[7]。现代药理证明党参能增强心肌收缩力,增加心搏出量,扩张外周血管抗心肌缺血;三七能抗心肌缺血,其有效成分中三七皂甙、人参三醇甙和人参二醇甙都能对抗乌头碱、氯化钡、肾上腺素和结扎冠脉诱发的心律失常,都具有负性频率、负性自律性和负性传导作用;甘松主要成分缬草酮和甘松酮,具有抗心律失常作用。步长稳心颗粒其作用机制是由于其具有增加心肌细胞膜钾外流,同时对过度的钠内流有一定的抑制作用,延长动作电位时间作用,打断折返机制,从而达到治疗心律失常的目的。尤其指出治疗组服用步长稳心颗粒期间未见皮疹、腹泻等任何不良反应出现。

综上所述,在治疗甲亢合并心律失常时配合服用步长稳心颗粒可以取得良好的临床效果,但本文样本量小,因此结果相对具有局限性,望在临床工作中不断扩大样本量,以其获得进一步的疗效判定。

参考文献:

[1]叶任高,陆再英.内科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728-729.

[2]赵家胜.甲亢性心脏病发病机理研究进展[J].国外医学内分泌学分册,1997,17(1):13-15.

[3]董钟杭.甲状腺激素与心脏[J].现代实用医学,2006,6(18):369-370

[4]刘洁.甲状腺亢进与心房纤颤[J].中国心脏起博与电生理杂志,2007,6(21):543-544.

[5]方君.甲状腺功能亢进并发心律失常的临床诊治分析[J].实用心脑肺血管病杂志2012,12,(12):2035-2036.

第5篇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构建 作者:袁锦秀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

作者简介:袁锦秀(1953-),女,湖南郴州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系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苏慧,女,(1990-),湖南长沙人,湖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湖南娄底417000

【摘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与农民生活息息相关。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已在实践中突破法律界限,因此明确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和农民的用益物权,修改现行法律、制定宅基地流转的制度,要明确农村宅基地受让主体范围、使用权流转方式;建立农村土地交易市场实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建立有期限有偿回收制度,解决土地闲置问题;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社会保障代替宅基地保障;构建合理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对实现宅基地正常流转至关重要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构建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况

在《物权法》第152条这样界定:宅基地使用权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和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①。将宅基地使用权由主体转移至另一受让主体,实现主体之间的转移就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各种方式包括让与、出租、赠与、抵押、入股等。但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只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在法律界和实务界一直引发争议。学者们反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功能和福利性质,是为了避免土地性质改变,交易失控,最终危及农村治安和社会稳定。然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下市场已经形成,中国法律规定落后的局面亟待解决,最终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化,盘活农村经济。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构建

第6篇

一、履行职责情况

(一)组织建设上有保障

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促检查局双拥工作规划和计划;负责分析双拥工作形势,研究解决局双拥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指导相关科室开展“法律拥军”工作;沟通军地联系,协调解决涉军法律事项;研究落实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双拥工作其他事项。日常双拥工作中,充分发挥双拥工作联络员的作用,沟通军地联系,加强横向联系,使整个双拥工作贯穿于日常工作当中,令双拥工作常态化,机制化,做到时时不忘双拥,处处不漏双拥。

(二)实际措施上有落实

1.充分发挥司法行政系统的法律援助作用。以法律援助中心为龙头,有机整合司法行政各项职能,发挥整体服务优势。通过县法律援助中心这个载体,将司法行政部门的普法宣传、法治教育和法律服务等各项职能有机结合,形成一支多职能的法律拥军主干力量,全面为部队官兵、军人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部队及军人军属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帮助,进一步畅通法律拥军渠道,拓宽法律拥军覆盖面,便捷部队官兵、军属依法维权。

2.大力落实法律拥军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拥军工作重在落实,历来重视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发挥综合职能优势,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同作战,切实维护涉军权益。每年都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维权服务活动,对涉军法律援助案件实行优先审查、优先办理和优质服务,为在役的义务兵、军官、士官和仪征籍军属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并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主动上门及时维权,从速办理,努力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

3.不断夯实常态化法律拥军工作的基础。法律拥军工作,从基础做起,始终将法律拥军工作摆在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对法律拥军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会议研究部署、会后真抓实干”形成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的良好格局。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三)活动开展上有特色

开展以法律知识讲座、现场法律咨询、案例宣传展板和赠送法律书籍等部队官兵喜闻乐见的形式送法、普法,提高广大基层官兵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深入军营上法制课,帮助军人、军属掌握法律知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努力在军营中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

二、存在不足及努力方向

双拥工作虽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对照上级领导的要求,拥军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不足,有待改进。下一阶段,我们决心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将双拥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

(一)提高拥军工作质量

特别要在法律拥军上下功夫,要从质量上做文章,努力做好服务部队、军人的法律服务工作,不断丰富拥军的内涵,扩展拥军的领域,提高拥军的质量。

第7篇

自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对经理受雇业主工作积极性担扰的“经理问题”【1】,到1932年法学家贝利(Berle)与经济学家米恩斯(Means)在其着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中,从法与经济学的角度,通过对美国200家大公司进行实证分析后,认为现代大企业的管理权已经不可避免地从私人所有者手中转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经理人手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产生委托人(股东)与人(经理层)之间的背离而引发“经理革命”【2】时代的到来,经理制度的研究早已引起各国法学家、经济学家的高度重视。在我国,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论述不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企业改革的深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职业经理人市场的逐步建立健全,对经理的地位、权利、义务、责任等经理制度问题应做深层次研究,并在立法上予以规制。

近些年来,各种媒体不断地报道在实践中经理层不遵守诚信义务、忠实义务,对公司利益进行侵蚀的现象,经理人“跳槽”并策反公司主要职员,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与公司竞业十分严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因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对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很多义务、责任没有规定,而使这些行为无法进行规制、裁判,这种现象大有不断蔓延的势头。因此,对经理义务的研究,加快立法工作的进行,以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需要,是本文形成的动因。

目前,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在义务上“经理与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谨慎和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至62条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经理。”【3】因而,论述董事义务的文章很多,对经理义务单独论述的很少。笔者认为,经理与董事作为经营层其义务有相同的地方,但因二者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职能并不完全相同,董事在经营层中起经营决策意思职能,而经理则只承担经营执行职能,故义务上经理还应有别于董事。本文拟从经理这个独特的阶层出发,通过考察其地位,分析经理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对经理义务内容作以详述,并以评价现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国立法中经理在职义务、离职义务规定的立法建议。

二、经理义务产生的基础

法律上,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应为这种行为或不为这种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4】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以后及职业经理层出现后的公司法律关系中,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经理应对公司、股东、第三人负有怎样的义务呢?这要从经理义务产生的基础开始研究。

(一)从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考察

关于经理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经理属于“商业使用人”,【5】也有的国家认为经理是公司的人,如德国;【6】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7】如英国公司法规定“经理、秘书等在公司里专担任一定职务的人都是公司的高级职员” 【8】。原苏联民法认为,经理是公司的“法人机关”,【9】等等。从国外对经理立法来看,经理在公司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公司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学者对经理地位的认识有以下几种学说:

(1)高级职员说,也称之为雇员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10】这也是目前的通说。(2)人说,认为“经理是为了公司利益而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有权为公司签署法律文件的人。在性质上,公司与经理之间是委托关系,其中公司是委托人,经理是公司人。”【11】(3)公司机关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机构或机关,如“经理在中国,也有公司机构的性质。” 【12】(4)公司代表说,认为经理在实践中常要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对外代表公司。【13】

  对于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上述各种学说只是从一个方面揭示经理的地位,并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经理所拥有的全部职能,不能全面体现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笔者认为:经理在公司中是一独立的阶层,其具有多重职能性质的独立法律地位,即多重职能说。在商法中,不同的商事主体因其不同的组织形态、规模、经营方式,企业组织中经理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职能并不完全一致。在公司商事法律关系中,经理是由法律允许创设,具有特定的多重职能的性质,为公司法人之需要,利用其特有的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等,去实现公司法人之意志、目的的人。经理具有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首先,经理具有雇员的职能,这是从经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角度看。经理只有被雇佣,才可能进入公司工作,雇佣是前提,是履行经理的其他职能的前提,只不过经理不是一般的雇员,而是具有特定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的高级职员。公司法第50条、119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与解聘,从立法上确立了经理的雇员职能。其次,经理具有公司机关的职能,这是从公司内部结构上看。经理承担公司内部的人事、经济、行政等管理职能,公司法从立法技术上将经理与董事会并列为第三章第二节,对该职能予以规制。只有赋予经理的公司机关职能,才能对内进行有效的人事、组织、资金、

行政管理,股东大会的各种决议才能得到有效执行,各种措施得到落实,实现公司的目标利益。再次,经理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职能,这是从经理的对外表现形式上看,并不是所有的经理对外都有代表权,只有公司最上层的经理,日常称总经理,在对外执行经营事务时才有代表公司的职能,如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签订各种合同等。最后,经理具有公司人的职能,这是从设置经理制度的目的来看。公司法人是拟制法人,其意思表示与执行均需一定的人来完成,公司法上设置经理是为了公司利益之实现,经理不过是充当了人而矣,因运用其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运营公司的利益最终归属是公司。 经理在公司中的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义务的多样性,它不是机关职责、代表人义务、雇员义务、人义务的简单相加,而是四者之交集。

(二)从经理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考察

经理义务是指依据其经理身份基于其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依法或依约定应负担的各种义务,包括在职义务和离职义务。在职义务是指经理在其任职期内应履行的义务;离职义务是指经理离职后应履行的义务。在经理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基础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考察经理义务中在职义务、离职义务产生的理论根据。

1、在职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

(1)劳动法基础:雇员义务理论

经理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工作的高级职员,【14】它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从这里可以看出,经理与公司之间首先存在的是以聘用形式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法原理,公司作为资方,经理作为劳方(即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经理须以自己的特定的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知识为公司利益服务,公司付给经理个人相应的报酬(如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并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基于这种劳动合同关系,经理,这样一个非普遍劳动者的高级职员自然应遵循雇员的相应义务: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是雇员理论,一般认为雇主给了雇员劳动就业机会,给予其发挥才能的场所,支付了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雇员因而有义务善行其事,忠实于雇主,为促进雇主的业务尽恰当努力或相当努力。【15】

(2)公司法基础:法人机关理论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由董事会独自享有分化为董事会享有经营决策权,而经理则享有业务执行权,董事会成为经营意思决定机关,经理成为经营业务执行机关。【16】从经理的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来分析,经理有公司机关的职能,我国公司法第三章在立法上的将经理与董事会并列为公司机关(构),并规定了经理作为业务执行机关具有下列职能: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等。【17】同时,经理也是公司的代表机关,【18】即公司代表,它是公司法人机关之派生,作为代表机关,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19】根据法人机关理论,作为业务执行机关,公司代表的经理为完成其职能,应尽到诚信义务,注意义务,谨慎义务。

(3)民法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与理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领域里的帝王原则,【20】也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时应遵循的最高原则。在我国民商合一情况下,作为具有人职能的经理也自然在执行其职能时应遵循这一原则,负有不得从事诈欺易,不得接受贿赂的义务,负有重大合同及利益披露义务。经理被视为公司所有权(owner)的人的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争议,【21】因此,作为商事公司人,经理应履行民法中人义务。民法中人义务主要有:①勤勉工作义务,②亲自处理事务义务,③及时报告义务,④不得滥用权利或越权的义务。【22】

第8篇

论文提要: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前提和保障。法官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实践者,其司法能力、人格品质、职业道德直接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和认可程度。法官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由于现实环境的制约,法官不能理想化地只扮演纠纷裁判者一种社会角色,法官的多重角色容易引发角色冲突与错位,从而也减损了尚不牢固的司法公信力。法官职责清晰、恪尽职守是建立司法公信的重要一环,有鉴于此,厘清当代中国法官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并在各个角色之间寻求和谐与平衡,才能为司法赢得公众信赖提供必要的指引。当下中国法官的社会角色可以概括为纠纷裁判者、社会管理者、法学知识生产者、法律文化传播者四种职能。但这四种职能并不是平面式的排列,而是彼此牵连配合的体系,其中纠纷裁判是法官的核心职能,社会管理是法官的延伸职能,法学知识承继与创新是法官的新增职能,而法律文化传播是法官在履行上述三种职责过程中彰显的启蒙职能。法官角色的演变表明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政策的延续与承继,法官准确定位自身的社会角色,直接关系到其在法律共同体内地位的巩固与革新,也将进一步优化法律共同体的职业生态,最终为司法公信提升创造更好的制度环境。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前提和保障。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成熟的法治国家可以有多种标准,然而,法治能否赢得社会公众足够的信任和信赖,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标准。[1]毋庸讳言,在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当下过程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经构成一种不容忽视的瓶颈性制约因素,社会公众敢于、肯于信任和信赖司法的局面还远远没有形成。[2]相对于作为拟制主体存在的法院,法官是具体的存在,司法公信的本源在于公众对法官的信任。“各司其职便是正义”,法官只有在明确自身职责、恪尽职守的前提下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背景下,准确界定法官的社会角色,明确法官应当履行的职责,方能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坚实的基础。

一、法官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

(一) 司法公信力体现为司法与公众的互动

从目前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来看,学者一般都从司法制度运行本身及其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可、信赖程度两个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如有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程度。[3]与其类似也有学者将司法公信力定以为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以及对于司法的总体信服度,是司法机关根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4]上诉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司法公信力表现为司法与公众之间的互动关系。

(二)法官是抽象司法制度的“具体化”

探讨司法公信力,必须要弄清影响司法制度的关键因素,任何制度性的东西,都离不开人的参与,否则最终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司法过程中,作为沟通理性而冰冷的制度和感性而纷杂的现实的唯一桥梁,法官作为唯一温暖的人性因素的代表,其作用常常超出想象。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在民众的眼里,法官就是司法机关的化身,是法律的化身,甚至是国家的化身,法官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形象就代表了司法的形象。法官是司法权的承载者,法官素质的提高,是司法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法官素质关系司法公正,关系司法公信力,所以要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心,提升司法公信力,就必须以提高法官素质为前提。从司法公信力载体来看,司法公信力是通过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来实现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要得到社会的认同,必须借助于法官这样的司法主体。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中介和桥梁。[5]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是由法官来承担的。

法治的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公众相信法律本身是公平正义的,二是公众相信公正的法律得以实施。徒法不足自行,反思我国的法治,在第一个方面并没有大的问题,在第二个方面却不能很好地回应公众的信任和信赖。这与法官角色的冲突与错位不无关联,有鉴于此,多角度的审视法官的社会角色成为明确法官职能与地位的关键。[6]

二、法官角色的多维审视

所谓角色,是人们对社会中具有某一特定地位或身份的人的行为的一种期待。凭借这种期待,人们就可以相信,只要某个人占有某一社会地位、具有某一身份,那么其言行举止乃至思维方式就应当与社会对该地位或身份的期待相一致。[7]一个人占有的是地位,而扮演的是角色。在每一次高度结构化的社会互动中,社会都为其提供了一个‘剧本’,用以指导分配给不同社会成员的不同角色的扮演。[8]笔者理解这里的剧本所指的正是法官的职责范围。“没声音,再好的戏也出不来”,没剧本,再好的演员也演不了戏,苏力就曾指出德行是一个合格法官的根本要素,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但同样重要的是优秀法官一定产生于司法微观制度的实际过程中,而不是来自无论是“法官独立”或“司法为民”这类理念或其逻辑演绎。[9]正因为如此,法官职责明确、恪尽职守是保障司法制度良好运行的前提,也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的建立。

(一)历史角度:亘古恒新的职业

法官是一个古老而年轻的职业,法官职能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外延,公众对法官也有着不同的角色期待。历史上圣人、巫师,长老、鳄鱼,甚至臆想的神兽(独角兽)都曾扮演“法官”这一角色。近代以来,以权力分治为基本理念的西方政治理论和社会实践才逐步建立起司法专业化、司法独立、司法终局为特征的现代司法制度,并进而出现了法官职业群体。

(二)空间角度:两大法系的实践

法治较为发达的西方,法官职业定位已日臻成熟,普通法系中,“法官所言即为法律”,法官是倍享尊荣的核心,因此西方法官尤其是英美法官大都是些老先生,温文尔雅却有着极高的社会威望,其地位如神;[10]而大陆法系将“法官不能造法”奉为圭臬,法学家居于法律共同体主导地位。从这个角度将不同法系的法官在法律共同体中地位也存在重要差别,这种差别也将直接传递到法官对司法公信建立影响上来。在英美法系,法官本身就成为公信的一种象征,而大陆法系中这种作用体现的尚不明显。

(三)身份角度:多“员”合一的挑战

中国法官有三种身份党员、公务员、审判员,三种身份合一,各个身份直接所代表的职能既有重合,也有差异,与其类似的是将其分为社会人、法律人、政治人三种身份,两种 分类存在联系与区别。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基层法官的司法面临多重角色的挑战,法官辗转于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角色之间[11],将当代我国法官的身份归纳为是法律运行的重要主导者、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公平正义的传播者。[12]法官具有三种不同的角色,即“法律世界中的法官”、“权力结构中的法官”、“社会文化中的法官”,他们分别遵循法律、权力的组织原则和文化价值规范这三种具有不同性质的角色规范。[13]

(四)技能角度:“公心、硬笔、铁嘴”的期待

对于法官应当具备的职业技能,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三个一”,即一颗公心、一支硬笔、一张铁嘴。[14]所谓公心是指法官应当忠诚可靠的政治素养,公正严明的司法操守,公平善良的道德素养,公道正派的工作作风。一支硬笔是指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字功底,能够熟练的撰写司法文书、案例分析、调研文章。一张铁嘴是指法官应当具有较高的口头表达能力,从而驾驭庭审、主持调解、说服教育、结案息诉,甚至也包括特定环境下外语与方言的运用。

(五)现实角度:多重角色的冲突

法官是占据一定社会地位并扮演一个法律角色的人,即“法律人”,这个法律角色在从事审判活动被人们称之为“法官”时,有着国家法律规定的应然角色;法官从事审判活动并不是孤立的,他是在社会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受到本土文化的熏陶和影响,法官也是“社会人”;毫无疑问,法官同时也是“自然人”。法官的每一种角色都受制于该角色的规范要求,因而产生了多重角色期待,当多重角色期待不能协调于一个角色时,就会产生角色冲突。在现实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要面对诸多来自各方面的要求和期待。对法官而言,群众的要求是 “为民做主”,政府的要求是“为地方服务”,院长的要求是“办铁案”,人大的要求是更好地接受“监督”,法学家的要求是“中立裁判”……,让当代法官无所适从,不知所措。[15]

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对法官有不同的角色期待。只有在各种角色规范在内容上和指向上的一致有助于法官角色行为的协调与统一;而它们之间的不一致或背离则会导致法官的角色冲突,从而使其角色行为发生阻滞。总体而言,现阶段对法官身份的分类多从其政治身份、职业身份两个大的角度考虑,虽然能够部分体现法官身份的特征,但是这种分类的缺陷是不同身份之间存在着交叉与重合,同时缺乏对法官司法行为过程体现的职业特征的梳理,也没有注意到法官不同职能的内在联系,这种研究成果并不能较好地对法官应当扮演的社会角色进行合理的概括,也难以为法官的司法行为提供科学的指引。

三、当代中国法官角色定位

根据社会学理论,任何社会角色的扮演都要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剧本’的规定,即社会为社会角色提供的角色规范;二是其他演员的同质化期待,即其他同类角色对特定角色的要求和期待;三是‘观众’的要求,即受角色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其他社会角色对该角色的期望。[16]如果具体到法官的社会角色来说,应该关注的三个因素分别为法官的职责是否清晰;法律共同体的生态是否和谐;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否与公众对司法认知的水平相匹配。依循上述三个因素,笔者认为对法官社会角色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概括。

(一)核心职能:纠纷裁判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规定:法官的职责:(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作为法官,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审判是他们的基本职责,也是他们最为重要的角色。任何社会都有纠纷,也需要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在法治昌明的时代,法官是纠纷最终的裁判者,坚守着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改革开放初期的1978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约为60万件,20__年已经高达1171万件。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有人形象地称之为“诉讼爆炸”,面对林林总总的社会矛盾,做好纠纷裁判者,是法官的首要使命。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是纠纷裁判者而不仅仅是纠纷的解决者。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多种多样的,如果将法官定位于纠纷解决者有功能泛化的倾向。司法职能实质上是纠纷解决职能,而纠纷就意味着人们在利益攸关的事项上发生了分歧和争议,这些分歧和争议可能与事实问题相关,也可能与应当如何把一般规则适用于涉讼事实这类法律适用问题相关,还可能与两种问题都关联在一起,因此,解决纠纷的司法权,在本质上就是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上作出权威性判断的权力。正因如此,许多学者指出,司法权的核心是判断权。[17]司法公信力最终要体现在司法裁判上,法律的公信力也蕴涵在司法裁判中。司法公信力作为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当然地包含着公众对司法裁判者的判断力能够予以信任和信赖的内容。如果司法不能满足公众这种理性的期待,它的法官队伍缺乏必要的职业素养,时常在案件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一些经不起理性分析的错误判断,那么,即使人们相信司法裁判具有不可变更的绝对既判力,它也还是不能唤起理性个人的信任和信赖。[18]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将法官定位于裁判者突出了司法解决的特殊性,即裁与判。

(二)延伸职能:社会管理者

法官是无可争议的纠纷裁判者,但由于中国的一些特殊的管理方式和社会环境,法官还有一些其他的角色。当下对法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法官应恪守司法中立,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社会管理是行政机关的事情,与法院的关系不大;另一种观点则以能动司法理念为依据,指出法院应当更为广泛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延伸司法服务。

对此笔者认为面对转型时期的司法形势,完全坚守司法消极肯定有失偏颇,我国正由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高度国家化的社会,逐步向公民社会和市场化社会转变,社会生活多样、多元、多变的特征日益突显。伴随改革的推进,社会各阶层产生了新的排列组合,多元的社会蕴含着多元的矛盾冲突,法官如果“就案办案”很可能陷入“案结事难了”,“按下葫芦浮起瓢”的窘境。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有鉴于此,法官积极参与社会社会管理,是履行职责的应有之意。按照学者的研究,我国实定法中的社会管理的概念存在三个不足即:管控性、静态性、粗放性。而要扭转这种局面,法官的对自身社会管理职能的理解与认识就至为重要。实际上,有学者以法律文本中的“社会管理”概念为对象,对我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中的适用社会管理这一用语的现象进行了研究,指出:“社会管理与法律有亲源,无论法律还是行政法规,早就含有社会管理的概念,意味着社会管理既是一个时髦的政策用语,也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19]法院与社会管理并非绝缘,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程度、范围到底该如何拿捏,这就要求对我国法律中的社会管理的概念有更为深刻的认识。但应当警惕的是,如果能动司法导致法院干了一些法院不该干、不能干和/或干不了的事,结果会对法院对法官的权威和形象都不好,也使这次调整受挫。能动司法中也同样必须注意的和法律制约。在这些问题上,法院要特别防止自己被舆论推着走出了自己的制度角色。[20]

由于受到西方法学理论的影响,学者对法官是否应参与社会管理及能动司法的理念一直存有疑虑。甚至引发了司法改革是否在走回头路的争论,加之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理念和实践上的误区,导致一些法官出现了司法理念模糊,司法实践茫然,对自身的角色定位产生了迷茫和困惑。笔者认为如果从法官本身在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这一线索来看,梳理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历程,也能发现一脉相承的承继关系:早期的工具论是在仅仅把法官作为统治的工具“刀把子”;之后的司法独立论则是在专业化、职业化的基础上矫正工具论的弊端;而在当下方兴未艾能动司法理念又在独立论的基础上,将审判工作置身于社会管理的背景下,进一步强调法官主动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的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官的地位和身份是逐步被强化而非消解的。法官角色的边界不断延伸,他们承担的司法之外其他社会职能,使得他们为“中心建设”服务,从被动消极者转向主动积极者。[21]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司法改革走回头路的结论并不牢靠。

(三)新增职能:法学知识生产者

为赢得公众对法官知识信任的需要,法官不但应当熟识和不断研习法律,同时还应自觉提高文化修养,积累广博的知识,熟习本国的风土人情和民族文化,并努力在裁判中通过一系列的审判活动,赢得人们对自己所具备的知识的充分信任。一般认为,法学家受到过专门的学术训练,拥有广博的理论知识,是法学知识的主要生产者,而法官则为消费者,但这种带有偏见的认识,已经在法学界内部被反思。

苏力在完成自己的学术专著《送法下乡》后指出:“调查研究中,也有,甚至必须有权力资源的介入和调动”这突出地表现为对信息、资料和真实情况的收集的渠道和手段。他指出如果将权力理解为“行为者影响其他行为者的能力”,就不得不正视各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权力因素对知识获取的重要性。离开了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权力安排,学者们往往无法获得有效的信息,也就谈不上对知识的获取。而法官参与法学研究,则很少有这个问题,作为“内部人”,法官拥有法院系统这个平台,更能获得有用的信息,并为自己的调查研究打下基础,得出的结论也会更加准确和接近真理。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法官的法学研究已经由单纯的策略性的思考,转向具有学术意味的理论研究,法官群体的学术能力正在逐步生成,近十年的司法改革被视为客服三化--“非专业化”“地方化”“行政化”的斗争,特别是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已经使得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大幅度的提升,法官群体学术能力的提升已经使得法官在法学研究中有了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法学知识的生产将不再被学者们垄断。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法学研究从以立法为中心向以法律适用为中心逐步转变,法官作为处在法治最前沿的法律实践者,无疑将具有更大的话语权。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形成后,法官可以通过自己的判决向公众展示自己的专业素养,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将有可能创设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则,从而激励法官探寻法律精髓,成为继法学家群体之外的法学知识的生产者。

(四)启蒙职能:法律文化传播者

法治的精髓在于对法律的信仰,而对法律的信仰根植于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法官的司法行为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公众对法律的认知。法官能否在司法过程中准确传达法律规则中文化因素,某种程度上关系到公众对裁决结果是否信服。

从历史文化传统看,我国有5000年的文明史,积淀了丰富的法律文化,从社会秩序构成来看,存在着“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等“秩序多元化”现象。司法理念正经历着从传统向现代转变和形成的过程。[22]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法律的内涵应在地方化的语境中去理解,无论一般性的法律概念,还是具体性的法律知识,都存在地方化特征。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中尤其明显,法律呈现出与以往颇为不同的地方化和多元化,体现着与其本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各种特色。法律就像语言,乃是民主精神的产物。它们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但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23]理想的法官应当是熟知传统,具备地方性知识的同时又能够准确把握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个职业群体,善体法意、顺遂人情,是司法获取公信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法官只有把握住了这一点,准确扮演法律文化传播者的角色,在将刑事审判中惩恶扬善、商事审判中的重诺守信、民事审判中的亲情伦理、行政审判中的限制权力通过审判予以彰显和传播才能不能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程度。

四、结语:对法官角色的新期待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地位不彰,但与此同时我国社会控制的完成主要依靠公权力完成,法官作为司法者扮演了重要角色,所以要清楚地认识到这两种因素对法官角色定位的影响。对照“普通法系--法官法”、“大陆法系--法学家法”这种一元核心模式,我们自身无法归入其中的任何一类。但这不表明我们必须选择其中一种,在法律共同体内,各种职业群体处理好相互之间合作与竞争关系,形成良好的职业生态,才能为塑造司法公信提供坚实的基础。[24]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社会一直引以为傲的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也出现危机,我国台湾虽然在民主制度方面颇有建树,但所谓司法的信仰也并未建立,甚至是遥遥无期,有学者通过社会学方法进行研究后指出,在台湾“人民始终不信赖法院和法官,整体司法形象仍在谷底”[25]。司法公信缺失是一个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准确把握法官纠纷裁判者、社会管理者、法学知识生产者、法律文化传播者四重角色,不仅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必将成为我国法官在法律共同体中地位巩固与改善的支点。

[1] 郑成良:《法治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4期,第155页。

[2]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__年第5期,第9页。

[3] 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3页。

[4] 宋聚荣、张敬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载《中国司法》20__年第2期,第83页.

[5] 关攻:《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__年第4期,第135页。

[6]本文并非强调法官个人素质在司法公信的塑造中能起到决定作用,将法官的职能制度化,规范化本身属于制度的范畴,属于以制度规范行为的范畴。

[7] 郑成良等:《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31页。

[8] [美]戴维.波普克:《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9]朱苏力:《中国法官的形象塑造:关于“陈燕萍工作法”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__年,第3期,第75页。

[10] 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载《法学论坛》,20__年第6期,第105页。

[11] 黄湧:《基层民事法官如何办案----从一则案件的审理看法官角色混同》,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1期,第80页。

[12] 吕伯涛:《论人民法官的社会职责》,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6期,第18页。

[13] 秦策:《法官角色冲突的社会学分析——对司法不公现象的理性思考》,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 年第2 期,第37页。

[14] 黄莹:《一颗公心一支硬笔一张铁嘴》,武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79页。

[15] 刘瑞祥、刘志超:《反思与期待?当代中国法官的角色定位》,载/,于20__年6月29日访问。

[16] 姜博鸿:《论中国法官的角色定位》,厦门大学20__年硕士学位论文。

[17]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__年第5期,第7页。

[18]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__年第5期,第8页。

[19] 邓联繁:《社会管理概念的法规范分析》,载《中国法学》,20__年第2期,第36页。

[20]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__年第1期,第5页。

[21]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__年第1期,第5页。

[22] 沈明磊、谢新竹、王成:《司法改革的向度----民本视域下司法改革进路之分析》,载《法学》,20__年第4期,第53页。

[23] 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233-2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