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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规范作用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14 16:21:0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的规范作用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的规范作用

第1篇

关键词:刑事法律;民意;对接

一、民意对刑事法律的影响

(一)民意对刑法的完善具有积极作用。民意能够通过自己特有的性质对刑事法律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民意对能够表达公众诉求,促进刑事法律的完善。民众对刑事法律的真实看法,以及刑法当中的弊端都能够通过民意的表达,传达给司法部门,对其进行更正。其次,民意能够对政府部门的权利进行监督。民意是所有群众真实情感的表达,所有群众都能够通过眼睛看,嘴巴说来监督司法者,执法者的权利不被滥用。最后,民意是刑事法律与群众沟通的主要渠道,通过民意,司法部门能够更加清楚的了解群众对案件的态度。

(二)民意会对刑法产生误导作用。虽然民意能够对刑事法律产生极大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民意也对刑事法律存在着消极影响。民意是普通人民群众态度的表达,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极容易被情绪化。情绪化的民意,不能够真实的代表人民利益的,这容易对刑事法律的发展产生误导作用。另外,民意是随时在变化着的,由于民意是在民众对客观事物的认知基础上而产生的,所以往往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民意也会有很大的变化。民意的不稳定性,往往造成刑事法律的震荡,容易降低刑事法律的威慑性。此外,民意的并不具有权威性,他们往往是社会基层人民对客观事物的表面认识,不能够从本质上去分析事物,所以将民意应用到法律当中,有时候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二、刑事法律要引导民意

民意对刑事法律具有极大的消极影响,然而民意对刑事法律的监督性以及沟通性,能够保证法律的有效性及合理性,所以我们的刑事法律不能完全杜绝民意的体现。为了避免扩大民意对刑事法律的消极作用,司法部门应当积极的引导民意往正确的方向发展。

正确引导民意,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在于,让群众更加清晰的了解到刑事司法的全过程,让他们能够了解案件的真实信息。通过满足人们群众的知情权,让他们对刑事法律有一个全面的认知,对案件有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使得他们能够认识到法律合理性的所在。引导民意其实是改变群众的整体思想,要想从本质上改变群众的思想,首先就必须让人们群众对刑事法律,对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所以,将刑事法律必要的信息公开,提高人们群众对刑事法律的认识是司法机关要做的主要工作。

三、刑事法律与民意的良性对接

(一)规范媒体行为,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媒体是沟通群众与司法机关的主要渠道,他们的报道以及行为的规范与否,往往能够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看法。媒体要对公众负责,报道刑事案件时,要注意措辞公正而客观,避免使用对案件有夸张作用的词语出现。为加强媒体自觉性,可以采用设置法律规定的方式,如果报道存在着较大的误解,那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通过法律来保证媒体新闻报道的规范性和真实性。如此一来群众所了解的案件信息才能够准确无误,避免出现错误的民意,影响刑事案件的误判。

除开媒体报道规范性对民意的影响外,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影响着群众对刑事法律的看法。如果人民群众有着较高的法律意识,就不容易被案件的表面现象所迷惑,就能够相信法律的公正性。为了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司法部门可以通过开设讲座的方式,向人民群众进行普法工作。

(二)积极进行刑事法律与民意的互动。民意只是人民群众的看法表现,它们并不能够干涉刑事法律的实施。无论哪一种情况,司法机关的官员都不能够受民意的影响,而改变自己对案件的判断。当然,拒绝民意影响刑事法律的判断,并不意味着隔绝民意与刑事法律的交流,而是要保证刑事法律的主导地位。是刑事法律引导民意的发展方向,而不是民意影响法律的判断,如果一旦出现民意影响法律的情况,那么刑事法律的公正性以及合理性就会受到挑战。

国家司法机关要积极的推动刑事法律与民意的互动。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善,民意在刑事法律当中的重要性也逐渐体现出来。司法机关要积极的采取相关措施,形成比较完善的民意与刑事法律互动机制,逐步的增加立法时征求民意的比重。另外也要设立相关的管理办法,提供民意与刑事法律的交流渠道,加快民意与刑事法律之间的信息交流。

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更加积极主动的去吸收民意,才能够保证良好的互动。此外,对所吸纳的民意信息,司法机关应当仔细甄别,认真倾听,真正理解民意。针对所取得的民意,积极主动的向群众传递真实全面的信息。使得人们群众对法律树立信心,保证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结语: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各个方面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法制建设作为治国之本,是建设和谐社会主义国家必不可少的。而民意作为人民的意志的体现,是我们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最重要的东西。在遵从民意的基础上,搞好法制建设,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需要考虑的问题。搞好刑事法律与民意的对接,才能够促进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才能够保证我国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词:法律;法学;区别联系

法律是人类共同生活的必然产物,它以正义的存在为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法律亦是一种社会规范,即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它要求我们每个人都遵守,一旦违反法律,就会得到相应的惩罚。由于法律观念的淡薄,很多人不能正确认识法律、意识不到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只与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犯罪行为人、受害人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以及触犯法律和因别人触犯法律而遭受损害的人有关,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不需要法律。其实,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它遍布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我们去超市买瓶水这样一个简单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离开法律,整个社会将无法运行。

法律不同于道德,也不同于风俗。它不靠个人良心来保证其实施,也不因社会的关注而改变其性质,它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之大,人们的行为也是千奇百怪,不是每一种行为都受法律的约束的,它们需要受道德或是风俗的规范,而有一些行为,仅靠道德或风俗又是不能制止的,我们必须依靠法律来强制实施。因此,我认为法律、道德与社会风俗共同制约着人们的行为。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当一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风俗,这些行为已不能被人们所容忍,人们需要一些特殊的规范来满足他们的需求和愿望,于是就产生了法律。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我认为法律起源于社会风俗和道德规范,它的制定不得违背道德和社会风俗,然而,它又是较社会风俗和道德规范更深层次的社会规范。它是在不违背道德和社会风俗的前提下,由统治阶级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同时又制约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是顺应人们的需求和愿望产生的,它不能让人民失望,这就决定了法律必须具有正当性。法哲学的题目是“正当法”、“正义”,这也体现了法律的正当性,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思考“什么是正当法”以及“如何认识和实现正当法”。法律和正义紧密相连,法律应当达到保护正义之目的,不能保护正义的法律不能使人们信服,最终会被人们。除了正义,公共利益也是法的一个目的。针对对法的公共利益的思考,曾经有学者提出了“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命题。有人认为:“即便恶法也还总有某种价值——对法保持怀疑的价值。”的确,人们不能因为法是恶法就不去遵守它,既然它能够被作为法律制定出来,总有它存在的价值,至少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它是有价值的。如果制定出一部法律,人们因为认为它是恶法就不去遵守它,那么法律的强制性还能得以保障吗?这样,法律还有什么威慑力可言呢?另外,如果法律经常变动,也会减弱法的威慑性,因为经常变动的法会给人一种不确定的感觉,觉得遵不遵守它都无所谓了,所以,法律应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在恶法还不宜变动之前,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我们也因该遵守恶法,当然,如果恶法具备被废除的条件那就另当别论了。

由于,法律是顺应人们的需求和愿望产生的,因此有人认为凡是对人民有利的就是法。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是否对人们有利的标准是很难判断的。如果法的制定者打着对人民有利的旗帜,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的法,而这些法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可能并没有利,这样,在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就没有做到法治,我们又将如何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做到法治呢?总的来说,我认为法律被制定出来就应该有它存在的道理,应该具备可实行性,所以我们应该遵守法律、正确认识法律。另外,法律是以限制人的自由来保障自由的,它应该具有强制性、稳定性、正义性和普遍约束力,这样它才能够保障社会秩序的有效进行。

法律是每个人理所当然应当遵守的,在现实生活中,法律的规模和复杂性在不断的增长,对于法律的研究和解释需要法律的专门人员。为了研究法律,法学家就作为专业人士出现在社会中,并构建了自己的职业团体。但仅仅有专业知识并不意味着科学性,为了体现科学,法学就应运而生了。我国学者综合了多种学说的共同点,将法学定义为:“法学是专门以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知识和学科的总称。”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法学的方法是阐释和论证。法学研究的法律不仅是一个国家现存的法,也研究过去的、失效的法,法律史是法学的基础学科。

法学具有科学性、意识形态性、实用性和理论性,它自身有一套独立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原则,它是一定时代社会法律生活在理论上的反应,它同法律实践有着密切的联系,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了理论知识。法学还通过关注法律的社会现象来对这一现象作出价值评判,揭示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实践所带来的后果,为我们判断法律的好坏提供了客观标准。

法学是文化学科,它对于法律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法学通过解释和论证各个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加深了我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它不仅解释了法律现存的现象和意义,还能够运用它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来预测法律未来的发展方向。一些法学家还在研究法律的过程中,对比各种法律的有点和缺点,为将来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建议,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外,法学体系还给学校提供了法学教育,为培育出法律专业人才做了不少贡献,它所培育出来的法律工作者能够将专业文献同司法具体实践相结合,不仅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而且有助于以后法学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

总之,法律和法学既相区别又有联系。法学来源于法律实践,又指导着法律实践。但它并不完全受法律实践的约束,处处表现出对法律实践的超越。它不仅揭示了法的现象,也指导着法的规律,不仅反映了现实的法,还预见法的将来。

参考文献

[1]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2]罗大华.法制心理学词典[Z].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

[3范进学.法的观念与现代化[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

第3篇

关键词:法律;确定性;普遍性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名言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信奉,其对法治社会亦有经典之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①。在这里法治是基于法律的良好制定,然法律本身却存在诸多弊端,这些弊端使得法治社会并非如当初设想的如此完美。其弊端来源于法律本身或其运用过程,导致法之作用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探究到各个领域,出现法律的空白。而法治终究是到目前为止最为优越的制度,故在发现法律弊端之后应采取有效途径以解决之。

一、法律的特点分析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②在这里,马克思指出了法律自身的特点以及其对于自由的意义。其法律自身的特点即确定性和普遍性。

所谓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了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稳定的关系,法律具有此特点故其具有预测性作用,人们在行为之前就可依据法律而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这就要求法律制定必须具有明确性,可以起到其指引作用。法律的确定性还意味着法律但凡制定出来,就不可随便更改。“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③。这是对法律具有确定性特点以及原因的经典阐述。

法律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所谓普遍性是指法律对社会各领域的社会关系分为各个种类来进行调整,而并不是做个别的调整;法律所适用的对象也并非是个人或某件事情,而是适用于一般的人或事,就如卢梭所言“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④。法律的普遍性特点确定了法治社会中人人平等的思想观念,防止立法者和司法中任意地不平等对待个别人,实现法律上的平等,进而保障公民自由。

法律的确定性和普遍性特点使法律成为一种客观性的标准,不会因任何人的不同而受到不平等对待,保障了人们的安全、平等价值;法律提前设定,给人们提供了指引性和预测性,使人们免除了对于突如其来的打击的恐慌,实现了人们对于安全价值的追求。

法律的这些特点使法律具有了规范作用。法律之规范作用体现在其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和强制五种作用。无论法律存在于任何社会,都具备这些作用,只是不同的时代其作用发挥之大小不一而已。然亦因法律有此特点,使法律本身又具有了诸多弊端,故法之作用不能得到尽善尽美之发挥。因此以下便探析法律之弊端及所致的局限性。

二、法律弊端致法之作用局限性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⑤。所以正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守成性、刚性以及调整范围的有限性,致使法律作用在社会现实中有其局限性。具体而言,法律具有以下局限性:

(一)法律的确定性使法律有了守成倾向,存在不周延性,导致其调整对象的有限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要尽可能多地提供法律规则,并涵盖社会的大部分领域。“在法治国里,国家活动均由法律规定并受到法律秩序的制约......这就要求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有法可循,在法律的范围内获得自由,这一巨大的任务对于立法者来说过于艰难”⑥。立法者并不具备超强的能力来预测到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他只能根据经验来作出法律规则。然社会生活处于不断变化中,但法律有其确定特征又要求不可朝令夕改,导致法律不能及时的调整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修改法律是程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其过程漫长而复杂,即使有敏感的立法者,也无敏捷的立法者,法律之不过是肯定既有利益关系的工具”⑦。这就使法律带有了滞后性,也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⑧。

(二) 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其在特殊的、具体的个案中难以适用。法律是普遍的、概括的,但个案是特殊的、具体的。当将法律置于整个社会中时,其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然事件并非总是按照既定的规律发展,当个别的、具体的事件超出既定的轨道,此刻再对其适用普遍规律,明显不符合人之理性判断。柏拉图在《政治家》中也指出了法律的普遍性同具体事物之间的矛盾:“法律绝不可能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物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⑨。普遍性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有时会违背法律之根本目的,即正义。

(三)人的因素影响,使法律作用的效果发挥具有了有限性。“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⑩,法律本身需要人来执行和适用,而人的能力,、人的素养、人的理念,这些都会对法律的作用发挥影响。另外法律的实施需要社会成员来遵守,若其缺乏法律意识,亦不能使法律发挥其有效作用。就如弗利霍夫所言“秩序的真正生命力依然源自内部,是良知造就了我们所有的公民”。所有法律若想发挥其作用必须依赖于公民,故公民之法律意识亦影响法律之作用的效果。

法律纵有这些弊端,致法律作用不能调整社会的各个领域,然法律之作用依旧不可小觑。我们更应该从其弊端中找到补救的措施,以使法律最大的发挥其作用。

三、法律弊端的补救措施

(一) 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法律确定性所导致的法律僵硬性的缺陷。法律用语言所表示,而语言因其结构与生硬的形式而并不能将立法者的意图完全表现,并且由于人们的差异性导致个人对同一法律规则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产生歧义。而法律解释是根据立法之目的以及社会现状对法律的适用做出的解释,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可以使法律适应时代的变化,并且弥补了法律确定性所带来的不能涵盖社会各领域的漏洞。

(二)司法过程中发挥法官之创造性,以弥补法律的守成倾向所导致的法律滞后性的缺陷,以及使法律在个案中实现正义。法律但凡确定下来便不可擅自更改,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社会现象千变万化,案件各有特点,若依照现有的法律则导致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故应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发挥法官之创造性,进而解决现实之难题。“某个法官做出的大胆破例行为,在历史的某个时期或紧要时刻,也可能对社会带来裨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了法律与现实生活中的脱节现象,同时法官创造的规则也会为今后的审判带来指引性作用。法官的创造性亦建立在法官的综合素质之上,因此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势在必行。

(三)法律并非是作为唯一的社会规范,道德、宗教、习惯也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正确的发挥道德、宗教、习惯的辅作用可以解决处于法律边缘上的社会问题。法律主要依靠社会强制力来维持其效力和权威,道德主要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等因素。如果道德可以解决的问题依靠动用国家暴力机器解决就会使得国家的社会生活趋于紧张、僵化,甚至出现社会的反常和病态。相反的,如果道德规范有效的作用于人的内心,就会提高个体的道德水平并进而提高社会整体的道德风尚。另外,法律终究有其无法涵盖的社会层面,然道德不同,道德存在于社会各个层面,即凡是有人际交往的地方即存在道德,所以从另一方面讲法律无法调整的地方通过道德来弥补,亦会构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解

①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② 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③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页。

④ 转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0页。

⑤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页。

⑥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

⑦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页。

⑧ 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⑨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第4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分离性

法律与道德都是约束人们日常行为的规范和规则。就其本质而言,法律与道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具强制性的行政手段,而道德是得到绝大多数人认同的规范人们行为的共同标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相对的,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同时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性也存在一定意义。

1.法律与道德分离理论概述

自罗马法至法国的民法典,西方国家自古以来就比较重视研究法律及法学,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性理论奠定了基础。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是至上的完美,认为法律如果不道德那么便不是法律。实证法学派是在社会现实的基础上追求相对良好的目的,但并不将这种想法归于法律范围内,这也是评价及修正法律时必须考虑的。分析法学家创始人奥斯丁则提出法律需与道德相互分离,反对自然法学派的“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混同起来”的主张,提出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性[1]。新分析法学家哈特也认为必须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并对奥斯丁的主张表示支持。随着西方思想的传入和影响,我国法学界也慢慢接受了法律与道德分离性的思想,但也不乏存在一些理论上的分歧,如法律与道德的范围区分、法律针对风俗习惯的处理、利用法律有时难以处理不道德行为等[2]。

2.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可能性

2.1价值中立,无涉道德的法律

法律是执政阶级为规范人们行为而采取的行政手段,法律可以丝毫不与道德牵连,法律的存在具可能性和现实性。在法律当中存在部分道德术语,原因与其起源有关,也是为了加强人们的印象,同时也是为了让外行能够理解法律当中的部分语言[3]。此外,另一个原因是法律当中也存在与道德相重叠的部分,并不能因为这个原因而将两者联合起来所作出的努力正当化。虽然法律针对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并未进行制裁,而制裁的也并非都是不道德行为,但这并不能说明法律的存在与道德存在冲突。有很多行为属法律制裁范围却无关于道德,法律有很多理由对这些行为进行制裁,但这些理由却往往无关于道德。比如刑法,对很多道德上认为的邪恶行为并不予以制裁,这其中存在很多实际理由。法律当中存在很多强技术性和程序性的款项,这些款项完全与道德无关。法律当中即使牵涉道德,也主要是利用法律所维持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道德性,而并不是一定要与道德上的理解保持一致[4]。

2.2法律与道德区分的本质

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可能性还体现在两者的本质方面。

首先,就其目标而言,道德的目标在于求善,道德求善的动机与结果是一致的,善是道德的根本目的。求善既是道德所追求的目的,又是道德所采取的方式,道德的目的与方式具统一性。而法律的目标在于求真,法律的行为目的必须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符,且行为的发生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具经济性和效率性,主张整体、社会、程序、安定,这些内容不一定具有善的性质,其实施凭借一定工具和手段,但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本身。

其次,就其内容而言,道德关注的重点在于情感,主张自证,在乎动机是否单纯。道德内容是不容置否的。道德具正义性、公正性、合理性,要求行为人的内心动机与其行为统一。而法律关注的重点在于行为本身,虽然法律也会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但法律重在考量行为是否会对社会造成伤害。法律的内容是一种程序性的安排,可以与道德无关。

最后,就其评价标准而言,正义是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评价标准。但法律上的正义与道德中的正义完全不一样,虽然两者也有重叠部分。法律是基于社会现实而作出的合理性安排,法律的正义更多地与社会要求相符,因此法律的正义不一定是道德上的主张。而道德的正义是出于一种自我负责的思想,是一种基于自身完善而达到与社会整体要求相符的思想。

3.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必然性

3.1法律必须裁断

法律所解决的问题并不一定都是道德所关注的问题,对于很多与道德无关的问题也必须进行解决。如在处理一些涉及财产法的案件时,法律虽然有两种衡平正义的选择,但必须选择一种,并综合考虑到确定性和一致性之后再进行选择。法律有时所解决的问题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在道德上都无过错的损失承担问题。而同时,法律也必须解决很多在道德方面存在争议或无法下定论的问题,法律必须作出一个决定,即使这个决定是非道德的。因为法律截断是有时限的,无法无限延长期限。总体而言,道德主张可以无期限延长,特别是当其与法律相遇时,通常会将截断时限向后推。此外,道德的远期限延长具合理性、必要性。但是法律却不能如此,法律必须截断,而不允许无期限延长。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无法满足道德共识,法律的截断需以社会整体事实为前提进行判断和选择。

3.2法律具有权威性

本质而言,法律其实是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权力,是一种合法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强力,体现在其可改变人类行为。对于法律的部分规定,人类可以不认同,但是却必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实施行为。道德虽主张公平、正义,但其权威性并非与生俱来。因此,人类在接受某种道德主张时,行为可与此道德主张相悖。道德不能排除法律而成立,但法律却可排除道德而产生,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此外,法律的权威具合法性和有效性,因为法律的相关内容与社会现实选择、规范的制度设置所作用的结果一致。法律虽具权威性,但不体现在道德方面,法律的合法性权威可协调人们所认同的正确的理由,且起能动作用,这便使法律的主张具有特殊的权威性。

3.3法律效力等级

法律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安排,因此法律需有法定的程序及固定的效力等级,但并不一定要遵循道德主张。法律可以完全不同于某些道德主张,法律中的行为标准与审判制度有关。法律的某些内容可能具道德属性,仅仅是因为这些内容的制度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道德属性。法律中存在的道德因素说明并不是所有的组成社会制度的规则都属于法律范畴。法律具有限制性和限定性,通常来说,法律都需以已有的效力等级来实施社会安排。法律原则当中包括很多道德内容,但是对于这些法律原则的理解却并非将其归于道德,对于法律原则的理解需从法律制度着手。相反,道德效力却只需要考虑主张是否合理、正义,道德并未要求有效力等级。虽然道德不要求一定与社会现实相符,尤其是一些历史传统道德,可能与所处时代不符,但却仍具有很强的效力,而法律却必须与社会现实保持一致,虽然法律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这也是法律所不赞同的,其主张尽量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现实脱节的法律,有可能会否定其效力。

3.4法律优先性

人类的行为理由有很多,其中很大一部分是道德方面,如公平、正义、合理等因素的影响,有些甚至是出于目的而纳入的理由。这些理由也许适用于很多领域,但在法律领域却是绝对不适用的。当涉及到法律,不管行为人的道德理由如何充足,法律也不允许此行为发生。虽然有时利用法律而产生的结果令人不满意,但却必须优先考虑法律是否允许,法律具有优先性。即便法律不完美,我们也必须接受,法律就是“以一种恶制另一种恶”。即便在某些行为当中人们有十足的理由反对法律的适用性,但仍必须先考虑法律。

4.法律与道德分离性的意义

4.1法律的权威性对法治建设的意义

不管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法学派,都关注社会政治生活,都希望能在政治方面谋求良善。但是从根本上来看,要想实现政治生活的良善还是需要依靠法治。虽然法治建设并不是单纯地指发挥法律的作用,但对于当代中国而言,在进行法治建设时,必须以法律的权威性为主。我国传统思想各不相同,其中占领导地位的仍儒家思想,其提倡“以礼入法,以经决狱”,虽然与西方国家所提倡的

“以道德约束法律”的主张类似,但其本质却截然不同[5]。西方国家的“以道德约束法律”的思想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强调必须始终贯彻法治,肯定法律的权威性及最高地位。但我国的“以礼入法,以经决狱”思想却未重视法律的地位及权威性,将法律归于从属地位,认为法律是统治者执政的手段和工具。因此,就我国目前社会现实而言,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肯定法律的最高地位,倡导“以法治国”。只有保证法律的权威才能利用法律规范社会行为,保障社会良善的实现,使社会有序、健康地运转。虽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其与道德分离,但并不是意味着法律不可吸纳道德元素。就本质而言,道德是良善的,在法律范围内,基于法律权威的基础上,我们可将部分道德主张法律化,同时道德对于法律的批评也必须有限,以免冲破法律秩序。

4.2法律对道德提供制度保障

第5篇

关键词:道德法律

和谐社会但无论是哪种学派都无法否认道德与法律两者之间存在很深的联系。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礼法合一”与“明德慎罚”都表明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各方学派中都认为道德与法律存在其必然联系。中的法学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两者之间不仅相互联系而且相互区别,彼此之间还能够渗透相互转化。在和谐社会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日益密切的今天。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出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而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总的来说就是:“公平与正义、诚信与友爱、安定且有序、并且充满活力、民主法治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充分说明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就是民主与法治的实行,反对社会的无序化。法治化的顺利进行是和谐社会正确运行的基本保障。和谐社会在本质上也是道德社会和谐社会是在所有人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的一种环境。而这样的环境构成的基础是诚信与友爱。所以在和谐社会的构成中,法律与道德是密不可分的,我们必须赋予和谐社会其特定的内涵还需要法律与道德的支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研究道德与法律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和谐社会中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是必然的

1.道德法律的起源。从我国古代开始道德与法律就已经是分不开的了。从汉朝实行对于儒家制度的推崇以来,开始实行由法制体系向道德体系转变;唐朝则实行“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把道德与法律进行有机结合,从而实现法律的道德化。古语中我们可以知道礼节在法律之前形成,法律是礼节的条文形式这也就是礼则入刑的原理。在那时道德与法律就已经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渊源。道德与法律的起源可以归纳为:法律是由道德转化而来,法律历经了道德法、独立法与混沌法几个阶段。纵观历史可以看出法律终将归于道德。并且法律也源于道德,两者之间是不可分割的。

2.道德对于法律的补充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的追求是和谐。但和谐社会的建立需要用法律作为它的保障。但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所以在和谐社会的建立中不仅使用法律还要使用道德与宗教来弥补法律的不足。与法律相比道德与宗教都是注重培养人的内心但并不是每个人都信仰宗教并且不同宗教也有不同要求但并非每个要求所发挥的作用都是积极的,而道德则克服了这些缺陷。因为即使是不讲道德的人也无法否认道德的正确性。而且到的对于人的内心调整并没有消极性。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对法律进行道德补充,用道德补充法律漏洞。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法律要争取法治地位到的争取德治地位。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二、道德法律在和谐社会中的结合方式

1.和谐社会的实现需要道德法律一同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经济体系的发展人们的交际范围日益扩大,社会不能仅仅只靠道德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约束。只有依靠法律进行有效地监督才可以保证人们能够遵守道德规范。目前社会所出现的一些问题需要法律的强制力。在强制力的方面法律相对于道德来说制动力更强。但与此同时不能忽视道德的自律。道德具有法律所没有的调节与规范作用,道德与法律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道德的法律化是和谐社会产生的条件。道德与法律互为辅助,此消彼长,并且可以相互转化,也就是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化。道德与法律的相互转化可以成为控制社会关系的有力杠杆,现在社会中大量的出现了道德的法律化。大多公众道德被纳入法律中,但要使其实施还需要将人们的他律转化为自律。这就是法律与道德的相互转化,这是时展的要求。道德的法律化是侧重于从立法的角度来说,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将道德规范上升为国家意识,使国家进行强有力的实施。其目的就是借助法律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所以不论是道德的法律化还是法律的道德化,都是在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所不可或缺的,因此道德与法律是不可分离的。

3.法律道德化是将法律变为更高的道德权利与义务。在法治社会当中为保证公民权利我们不仅要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善还要依靠道德,依靠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教育,来提高领导干部自我修养。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最大程度的趋向于公正。对于国家来说法治与德治缺一不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需要加强社会主义的法治化,依法治国。同时还要坚持不懈的加强社会主义中的道德建设,这样才能够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把法制与德治相结合,从而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断的向前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法治社会建设的前提下从前的道德提倡也有可能转化为法律要求。而且作为法律条例的某种行为也可能会转化成一种道德责任。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化这两种趋势在社会规范中起重要作用。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两者共同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衡爱珠.论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及其限度[J].法制与社会,2013

[2]徐桂兰.道德法律化的新思考[J].道德与文明,2012

第6篇

关键词: 法律;道德;冲突;协调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3-0188-02

1冲突问题来源于海因兹故事

1.1海因兹故事

在欧洲,曾经有个妇人患上了一种极为特殊的癌症,生命垂危。很多医生一致认为只有一种药才能挽救患者的生命,这就是本城的药剂师最近研发的一种新药。研发这种药的成本虽然为200元,但是药剂师乘人之危索价2000元。妇人的丈夫海因兹四处筹钱希望能够借到足够的钱来买这种药治疗妻子,但是最后仅仅借到1000元。海因兹迫不得已,没有办法只好请求药剂师便宜一点把药卖给他或者允许他赊账,没想到药剂师却说:“我研发这种药,就是为了赚钱。”海因兹走投无路,在深夜撬开了药店的门来偷药。

1.2问题的提出和对问题的分析

这是一个伦理学问题,它反映了道德与法律关系问题,我们先看一下以下问题。海因兹应不应该偷药?海因兹偷药救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导致海因兹偷药的原因是什么?海因兹偷药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是没有违背道德,应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

第一,海因兹偷药是为了救妻子的命,符合他自身利益的需要;药剂师卖药赚钱也符合自身利益的需要。针对这一点,为了各自的利益,海因兹和药剂师都没有错,也就是说两个人都是有各自的理由和原因的。第二,海因兹偷药尽管触犯了法律,扰乱了社会秩序,但却是为了救人;药剂师虽然将趁机抬高要价,有些违背道德良心,但是并没有触犯法律。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条文,我们可以通过共同的协商和合理的程序来改变,而且社会中除了法律还有许多诸如生命的价值,全人类的正义,个人的尊严等道德原则。因此海因兹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在道德上认为海因兹有责任去救助任何人的生命。相反药剂师的乘人之危的行为即使没有违反法律,但是在道德上是错误的,更严重的是直接导致了海因兹偷药这一违法行为。

2法律与道德产生冲突的根源

2.1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与道德的多元化的冲突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其本身的权威性、强制性决定了法律具有较强的预测性。此外,法律具有极强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只有这样才能适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但是道德规范并不具有这样的确定性。道德的动机隐藏于人性的深处。作为历史性的社会实践主体的人,我们的需求极其复杂多样却又不断变化,因此形成了人的需求的金字塔层次。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复杂性又造成了道德动机的多元化,具体表现为不同主体在不同历史时期其道德行为的动机不同,同一主体在不同的人生阶段道德行为的动机也会不断变化,道德动机已经无法转化为某种单一的机制。当今社会纷繁复杂、快速多变,因此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与道德的多元化发生了冲突。

2.2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价值理念的冲突

法律的阶级属性决定了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同样决定了法律追求的价值理念是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以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能够被大多数社会成员所接受、认可。当代法律的核心是以权利和义务紧密结合的调整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即公民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然而道德却不能完全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按照同一个标准来实践,这是因为道德的多元化和以义务为核心的要求。因而当法律的普遍标准与道德规范不一致,冲突便应运而生。

2.3法律的移植与变革与道德的内容的冲突

当前中国的市场经济处于全面转型的时期,法律同样不能例外。由于法律的移植与变革,虽然带来了良好的景象,但是因为有意识的社会移植与变革也造成了与道德的冲突。在过去的时间里,我们曾一度提倡以平均主义为核心的大同社会。平均主义的提倡者企图用小型的分散的个体经济来改造世界,试图把整个社会经济都改造为整齐划一的平均的手工业和小农经济,进而要求消灭一切差别,在各方面实现绝对平均。在封建社会制度下,平均主义具有一定程度的进步意义。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平均主义抹杀劳动报酬上的任何差别,否认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原则,这是违背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

3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如何协调

法律与道德二者虽然各有优势,但是都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因此法律与道德具有很强的互补性。若要很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我们就应该充分利用二者的互补性的特点以便它们更为有机的结合。法律是道德的基础和依托,是使人们自觉守法、健全法制的重要保证。法律又是道德的具体化的表现,是道德的最低的限度。法律规范体现了人们的道德要求和道德评价,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恰恰反映了道德的愿望,体现了社会生活的道德精神和道德原则。同时法律是道德的支撑,没有法律的强大的后盾支持,道德的美好目标也将难以实现。

因此要充分发挥法与道德的互补性,就要抓好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环节。首先,在立法过程中要有一个准确的道德定位,但是这并不是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关键是道德在何种条件、何种范围以及何种层次上的法律化。这部法律是要调节哪方面的社会关系,保护哪些主体的利益。其次,不能忽视道德因素在司法方面的影响。在医疗纠纷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如果说出现了患者家属闹医院的现象,患者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在这个时刻作为执法者的公安部门就应该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精神,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相关患者进行相应处罚,以维护医院的合法利益。最后,在守法方面,法律发挥实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守法主体对法律的道德认同。社会中大多数人普遍认为医疗纠纷当中患者是弱势一方,因此理当医院来对消费者负责,并不管造成纠纷的原因和经过。将心比心社会民众的这种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国家有必要对其加强守法道德的宣传,不仅使患者家属注意其行为方式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指导病患采取有效的正确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4解决法律与道德冲突对现实社会的启示

4.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解决问题时,首先应当考虑此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只能以现行的法律为依据,不能仅仅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肯定导致法律一时之间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然而道德等非强制社会规范可以发挥其主观性来调整这种新生的行为现象。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的机制,因而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滞后,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以及道德的无力状态和被蔑视,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同样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现上做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4.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一部良好的法律表明法律要求包含某些道德价值,因而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复杂的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律是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南辕北辙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二者结合的有机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到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所以在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的问题时,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涵,巧妙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注入道德的血液进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总而言之,道德化的法律应当履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说教活动,法庭成了教育的场所。

4.3中庸之道-法治追求的品质

法律的真正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律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法官在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利弊,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目的是彻底解决纠纷和平息诉讼。当代的法律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权威性,不可侵犯,人们必须要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温和的一面,比如法律要体现人道主义,法律要尊重私权等。

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来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因为有这种强大的外部生理性的强制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主体时刻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全面否认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也并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道德会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又会巩固着某种道德;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调整。即使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过人的内在道德信念发挥作用,否则一定会存在缺陷的,但是这种强制作用会使法律更加直接迅速的确定和相对稳定。

参考文献

[1]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

[2]刘金山,蒋立山著.新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第7篇

 

关键词:道德教育;法律支持;公民

公民道德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公民道德教育的实施可以极大地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强化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认同。法律与道德教育息息相关,公民道德教育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第8篇

关键词:道德价值 法律 实现

法律道德价值的实现,是指法律有效地维护了社会主流道德,促进了道德建设,并使蕴藏于法律中的道德精神得以确立和实现。

道德与法律作为人类社会规范世界的两个不同维度,二者之间既有明显的差异和界线,又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在价值上法律以道德为基础,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之中。从观念形态和行为规范来说,道德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和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基础。一句话,道德是法制建设的精神支柱。要实现法律的道德价值,就必须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贯彻社会主流道德精神,提高执法者的道德能力,形成公民守法的自律心态,并注重发挥德育在法律道德价值实现中的助推器作用。

一、立法路径

依法治国所依据的法必须是反映人民意愿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法,是合乎理性、正义、公平观念的法。要制定这样的法,就必须以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为指导,并将某一部分道德规范变成法律规范。其中,基本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来源;良好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重要价值目标;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是评价法律规范善恶的重要标准。具体说来,道德在立法活动中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道德是立法内容的重要渊源。从发生学意义上说,任何法律规则的制定,必须以一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价值体系为内在根据。“应然”的道德理想阐述在先,“已然”的法律制度形成在后,而且,只有与社会道德价值追求相吻合的“良法”才会被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而产生持久的效力。因此,第一个将“LAW”译成中文“法”的严复曾言,西方的“LAW”,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义,“西人之所谓法者,实兼中国的礼典”。事实上,法律对不得偷盗、杀人、、抢劫、作伪证等的规定,无一不是来源于这样或那样的道德规范和价值判断。可见,道德理想、信念、规范是法律的来源及依据。现实的法律与道德在调控范围上多有交叉,就是因为立法认同或吸收了许多道德规范,从而使得法律具有相应的道德意蕴。其二,道德是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道德的内在理论价值精神应成为各种法律规范制定与实施的价值参考。法律规范如果不体现道德精神,甚至背叛道德就是不义之法。不义之法尽管可以凭借国家权利得以制定和颁布,但无法有效地实施。因为,不义之法不仅是法律本身背离了人类的道德精神,而且,也是对法律精神的背叛,是道德与法在深层次上的冲突,这种法不仅难以实施,而且会使立法者失信于民,使法律权威受到破坏。可见,不道德的法律已失去其存在的本来价值。

任何时代的法律总是要确认和吸收一定的道德原则,这是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们的共识,连主张道德和法律分离论的分析实证法学也概莫能外。问题的关键在于:什么样的道德原则应该被法律确认和吸收?即何为确认和吸收道德的标准。这涉及对道德的分层问题。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富勒的观点对我们有启发意义。他主张将道德区分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向往的道德是人类对美好至善的追求,是人类能力完美的实现,是人类生活的最高目的。因此,若有人在向往的道德方面有所进展,就会得到褒扬,若失败,至多也只会为之惋惜,而不会被谴责。但向往的道德有些难以确定,甚至不可知;而义务的道德却和法律之间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和基本要求,是确定的,可知的。比如:“不得偷盗、不得奸”,人们不会因遵守它而获得褒扬,但若违反它就会受到谴责和惩罚。因此,义务的道德应全部或者说至少应大部分被法律所确认和吸收,转化为法律规范。如上所述,向往的道德的理解标准是因人而异的,个性化的,缺乏全社会普遍公认的确定性。它虽然不能直接转化为法律,却能在法律的整体目的中得到体现,从而对法律产生间接的影响。富勒的这一观点说明,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既相互交叉重合,又存在一定的背离。法律规范是一定历史条件的产物,是对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和保护;道德规范内容是观念性的,个性化的,分层次的,因此,在某种程度和某些方面可能超越于社会发展阶段,提出更高的要求,而法律则不能超越特定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去保护所有为社会道德所倡导的理性要求,如果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么,一个社会的法律则变成了道德法典,这无异于是用道德取代法律,法律的价值也将丧失殆尽,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张力。此外,道德法律化并不意味着某一具体道德规范本身就直接成为法律的终极价值依据,作为法律价值合理性终极依据的,只能是具有实质“善”与“公正”意义的道德理念。

二、执法路径

执法是享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公共事务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法律的生命力就在于它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实施,而执法又是最广泛、最普遍的实施法律活动,因此,执法是法律道德价值实现的又一主要路径。执法活动是法律道德价值实现的关键环节。在执法中,实现法律道德价值,首先,应建立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和规则,加强对执法的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控制。这是立法路径中应予以解决的问题,这里不再赘述。问题是伴随着现代“行政国”的形成,行政职能和行政权力也随之扩大,这是保障社会秩序稳定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为了保证政府具有适应新情况的灵活应变能力,法律也必须赋予政府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享有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从立法的角度绝对地限制自由裁量权是根本不可能的。这就要求执法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坚持在合法的原则下,符合法律的道德价值和目的,做到合理、公正、适当。为此,执法主体对实施了相同或相近行为的执法对象不能差别对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能偏袒一方,禁止谋私;对不适当、不合理等违背公平正义道德原则的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

上述法律道德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主体的道德能力,即:执法者道德水平的高低与执法质量的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一般认为,执法主体具体适用法律规范的行为,代表了正义、公平、秩序的道德观。执法者在其执法活动中道德水平低下,其后果较之执法者法律水平不高要严重得多,它直接影响执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因此,执法主体需要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具有可行的道德能力保证,才能够在履行法律职务过程中忠于职守、惟法是从,刚直不阿、廉洁公正;才能不惧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避免徇私枉法、贪赃枉法。必须看到,这种道德能力的获得和提高,并不是法律职业本身所赋予的,而是依靠执法主体对职业道德要求发自内心的体验和认识,形成强烈的正义感、责任心和气节来维系的。

实践证明,执法者的合法、合理的执法,不仅把法律规范中蕴含的道德价值从可能状态转化为现实状态,而且对全社会还具有道德示范作用,其价值已远远地超出了执法本身。

三、司法路径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活动对法律道德价值的实现的具体路径是:第一、通过司法审判活动,有助于将法律规范内含的道德理想转化为有关当事人内心的道德信念。比如:法律通过对合同欺诈案件的审理,判决欺诈一方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法律所内含的“诚实信用”的道德原则转化为实实在在的道德实践,有助于有关当事人自觉树立起诚实信用观念,并同一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欺诈行为作斗争。通过这种方式,人们所获得的道德教育要比单纯的道德说教大得多。第二、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向全社会昭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共同的道德理想。司法机关通过个案审判活动尤其是判决的结果,或肯定某种行为,或否定某种行为,甚至对某种严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制裁,这就非常明确地告之社会公众什么是应该为、什么是禁止为,而法律所禁止的就是不道德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积极引导社会公众追求一种与法律内含的道德价值取向一致的,健康、向上、高尚的道德理想。第三、司法审判人员的依法司法、身体力行,是实现法律道德价值的“最后防线”。如果执法者执法有失公允,我们还有其它救济手段及其法律来恢复应有的公平正义状态,而司法公正则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失去这一道防线,法律则成了不法司法者利用手中的法律资源向社会寻租的工具,法律不复存在,道德也不复存在。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公正的举动为祸尤强,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培根的这一警言应该成为我国行使各级各类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尤其是司法人员的座右铭。

四、守法路径

法的实现是法律规范在人们行为中的具体落实。法律所具有的一体遵行的效力,表现为权利被行使、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责任被承担。法律要实现这种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必须依赖于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自觉信仰与普遍遵从。过去甚至现在,有人在强调守法时,比较关注和重视的是公民的服从和遵守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义务,把公民完全置于被动状态,属于消极守法。这也是以往的法制教育宣传缺少公民的自觉自愿的参与、难以收到实效的重要原因之一。任何法律,其精神与价值只有深入到人们的心灵中去,成为社会成员共同的信念,进而把法律视为人类共同得以生存和发展、个体获得安全与保障的基本保证,才能形成认同、尊重、信任、服从法律的自律行为。日本著名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不是只靠国家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的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法律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 一般而言,社会成员道德水准越高,守法意识就越强,法律的效益就越见明显。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社会成员并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强制力而守法,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他们的道德习惯而守法。健康的守法心态,是社会道德要求在人们心理上的反映和积淀,其实质内容主要是对法律遵守的义务感和对违反法律的羞耻心。质言之,法律可以利用其威慑力量迫使人们就范或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但无法保证每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是守法者,只有道德上的知耻才是守法最深厚、最持久的力量。法律“治标不治本、治端不治始”,需要通过道德弥补其不足。可见,守法的自律心态,是法律他律性目标实现的基础,也是法律的道德价值实现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关于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协调发展的哲学思考》,《法商研究》,1998.2。

[2]培 根:《论司法》,商务印书馆,198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