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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14 16:21:0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司经济纠纷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公司经济纠纷

第1篇

法定代表人:吴有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孙云,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于永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吴龙斌,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朱凯,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南京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良,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李牧,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国债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8日,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以下简称东西湖处)与赛迪尔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东西湖处卖给赛迪尔公司(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黄汉东”私章。同日,赛迪尔公司通过“六九0七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帐户(帐号528290261025911)转帐付购券款1000万元。同月31日,东西湖处给赛迪尔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汉东”私章。同年8月3日、4日,东西湖处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和武汉松柏开发实业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各汇付500万元。同年12月27日,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东西湖处当天派人去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核查账户,发现该帐户系凭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于1995年3月3日设立的一个存款帐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遂于1998年3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并由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汉东系东西湖处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于199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东西湖处在该中心预留的印鉴片,该片上预留的是“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业务专用章”和“祁明才”私章。

再查明:199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以武银发(1997)第256号文件撤销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以及各区、县处,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处未经市振财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o月,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证券业务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东西湖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黄汉东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赛迪尔公司10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西湖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一、驳回赛迪尔公司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赛迪尔公司负担。

赛迪尔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汉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汉东系经东西湖处书面授权、具有特定业务身份的特殊主体,其以东西湖处的名义开立了账户,并在东西湖处的办公场所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此,黄汉东的行为足以使非业内人士确信其系职务行为。而且,该行为亦得到东西湖处的追认。(二)东西湖处对黄汉东以其名义从事的证券回购业务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东西湖处对黄汉东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贵认。(三)东西湖处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确实的经济纠纷,原审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东西湖国债部答辩称:(一)黄汉东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已涉嫌犯罪。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黄汉东,用不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可认定为私刻)与赛迪尔公司签订了合同,赛迪尔公司则按黄汉东所指向的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所设立的银行帐户(可认定为私设账户)付款,黄汉东则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开具代保管凭证给赛迪尔公司,而后,黄汉东将此款据为己有。这些事实证明,黄汉东的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

(二)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部在本案中无过错。黄汉东系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其身份是特定的,除场内交易可以做之外,其他交易是不可以做的。做场内交易时,所使用的公章只能是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业务专用章”,交易款项的进出也只能在武汉市人民银行0246074-535账户上进行。本案中所涉及的“代保管凭证”是场内交易中空白的通用凭证,只有当填写内容并盖上有效印鉴后方为有效。黄汉东的犯罪行为与我部之间无因果关系,我部是无过错的。(四)赛迪尔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圆形“财务专用章”系我部的,应驳回其推理性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赛迪尔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与东西湖役理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赛迪尔公司将购券款1000万元汇到了东西湖处,东西湖处也向赛迪尔公司出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合同到期后,因多次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东西湖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赛迪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2篇

    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创联公司认为汇盟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

    原告诉称:

    原告自1996年成立后,通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建立了“你好!中国”(HI!China http://www。jocjoma。com)网站,并以积极开展为国内知名企业在互联网域名注册和保护而闻名业界。1997年我公司将虚拟主机概念和服务引入中国,并将自己定位于IPP(网络平台服务商)。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为了取得竞争优势,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大量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的内容和平面广告的内容。汇盟公司的抄袭行为已经侵害了创联公司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汇盟公司利用这种方式,达到挤占创联公司努力开创的市场和客户的目的。汇盟公司在其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网络服务的宣传行为,不仅是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赔偿创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三、汇盟公司承担创联公司的调查费、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创联公司称汇盟公司抄袭其广告及广告创意与事实不符。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都是同业经营者,广告所揭示的各自的业务范围有所雷同或相似,但这恰恰是所有IPP的共性所在,根本不存在抄袭的问题。公证书所证明的也仅是汇盟公司使用了创联公司网页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即使抄袭行为成立,也仅是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创联公司以汇盟公司抄袭其网页内容、广告内容及低于成本价进行经营为由,称汇盟公司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创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合理的确实的证据。因此,不同意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第一、创联公司以诉讼作为借口在法院尚未对事实作出认定之前,就进行炒作,编造虚假事实和假象,擅自给汇盟公司作“不正当竞争”的定性,给反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在其炒作过程中使用许多虚假的、法律禁止的用语,比如称反诉人“抄袭的行为是一贯的…”;在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要进行非客观的报道之后,仍然在1999年12月7日的媒体上进行了歪曲报道,并擅自向社会公开法院开庭的时间,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二、创联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违反了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在媒体上对自己进行虚假的、不切实际的宣传,比如称自己为“中国最大的、无与伦比的、最大的…”等用语,擅自将自己的公司与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进行不客观地比较,损害了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的商业信誉,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调查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汇盟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创联公司应该承担汇盟公司为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一、创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同媒体上向汇盟公司公开致歉;二、赔偿汇盟公司因创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400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联公司(网址为:HI!China http://www。hichina。com和www。net。cn)与汇盟公司(网址为:www。sinonets。net和www。bhm。com。cn)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

    汇盟公司承认其网站的在线注册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在线注册的内容。

    创联公司自1999年1月起,一直是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全国优秀第一名。同时,在诉讼中,创联公司向媒体透露本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及案由,与法院公告内容是一致的。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是创联公司的行为。

    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运营公司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汇盟公司在其1999年8月开始的广告中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费250元/年。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如果租用空间将另加收300元手续费,国内域名也如此,租用空间加收手续费。但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未明确租用空间将加收手续费。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30000元。汇盟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50000元。

    经对创联公司和汇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创联公司的证据6、7、11能够证明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项目中的国际域名注册、国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及在汇盟公司表中和CGI程序配合使用的页面所用程序所需要的几十个自定义变量的名称及表格宽度与创联公司完全相同;证据8能够证明创联公司向汇盟公司交涉过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网站内容一事;证据13能够证明汇盟公司1999年8月起在《计算机世界》上所作的关于域名注册费用的宣传是不准确、不全面的;证据15证明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创联公司的其余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汇盟公司的本诉证据1~13能够证明其网页并未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首页内容,但不能否认其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中在线注册项目的内容;汇盟公司的反诉证据是有关网站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能证明创联公司散布虚假事实;证据16能够证明汇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这种相似是因为双方都是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点击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其国内域名注册、国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与创联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基本相同,因此,能够认定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独立创作的享有著作权的在线注册项目内容,其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注册国内域名,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因此,汇盟公司在未获得域名注册机构的域名注册费折扣的情况下,在其网页和广告宣传中所宣传的国际域名注册费550元人民币/两年,国内域名的注册费为250元人民币/年的价格,是一种低于成本价格的经营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等同业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汇盟公司认为,其除收取域名注册费外,如果消费者租用空间还将另加收3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因此其经营价格并不低于成本价格。但事实上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有单独的租用空间价格,其加收的手续费并不包括空间租用的费用,其在广告中并没有说明加收手续费。因此,汇盟公司的辩称没有道理,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问题,法院将参考创联公司开发在线注册项目的成本为基数考虑对其著作权侵权部分的赔偿;对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因汇盟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创联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对其损失,法院酌情考虑;对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盟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是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为前提的。创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媒体透露有关本案的案情、案由、开庭时间等信息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媒体对本案的相关报道,应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处理,而不应由创联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创联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删除在其网站域名注册项目中对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域名注册项目内容的抄袭部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页和广告中对域名注册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宣传行为;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主页(网址:www。somamets。net)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向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公开道歉,时间为24小时,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费用由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侵害著作权赔偿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侵犯其网页首页和广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反诉被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 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作品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页一般是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的汇编,因此,一个网页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该网页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低价倾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诋毁商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生产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贬低,致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

    适用法律《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学理分析

    第一,关于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结合而构成。与我们通常所熟知的作品不同的是,网页以网络作为其载体。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作品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此外,对于网页来说,仅由一个单纯的作品构成的情况很少见。基本上,都结合了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如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音乐作品等。这些素材经过网页制作者的编排组合形成了我们所见到的网页作品。因此,一个网页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该网页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充分肯定了网页作品可受著作权保护的观点。

    第二,关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

    网页或者说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如何呢?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网页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关键看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本案中,创联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的编排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属于公共领域,这种设计结构和编排不能够体现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所以,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是,汇盟公司的网页首页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网页首页的抄袭。创联公司在有关报纸上所作的广告的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也属于一种汇编,这种汇编不能够体现设计者选择或编排的独特性,它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属于公共领域,所以创联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相似,但并不能认定为侵权。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对这些行为的定性存在问题。法院并没有提出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是什么,因而不加判断地就认为,创联公司网站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广告中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应受著作权保护。汇盟公司的这些内容不构成侵权是因为不构成抄袭。这种判断在定性上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这种判断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所以,创联公司作为署名人,不必证明自己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第三,关于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

    低价倾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法律特征:①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③经营者低价销售商品时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然后获得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推行垄断价格,牟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法院认定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四,关于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

    诋毁商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生产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贬低,致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行为主体是经营者;②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出于占领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商业目的;③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或者诋毁竞争对手;④该行为已经或可能造成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诋毁商誉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在市场交易中,利用散布公开信、召开新闻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②在销售、业务洽谈过程中,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以贬低竞争对手;③在所出售商品的包装说明上,对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进行诋毁、诽谤;④唆使他人在公众中散布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有问题等谎言,使该商品失去公众的信赖;⑤组织人员以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管理部门、传播媒体作虚假投诉以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

    从本案来看,创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媒体透露有关本案的案情、案由、开庭时间等信息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不构成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专家点评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作为新的载体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重大的考验和挑战。但是,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套新的规则来解决网络中的纠纷,而是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解决这些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网页,以网络为载体,但载体的不同从来就不是判断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目前的网页基本上不是单纯的一个作品,而往往是一种以上作品的汇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的汇编,还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就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因此,网页是否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于网页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第3篇

关键词:财务预警 Z计分模型 农业上市公司

一、引言

农业在我国处于基础地位,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途径,而农业上市公司则是带动农业现代化的龙头企业。在农业上市公司的成长过程中,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农业上市公司绩效低下、负债率不断攀升。一些农业上市公司因财务危机陷入经营困境,甚至被终止上市的例子屡见不鲜。因此,构建适合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的财务预警模型,尽早发现农业上市公司的财务危机信号,这对于提升农业上市公司生存发展的能力、改进其治理水平从而发挥其龙头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种财务预警模型中, Edward I. Altman提出的Z计分模型(Z-score)是相对比较成熟的一种定量财务危机预警方法,这种方法在美国、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爱尔兰、日本、荷兰等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Z计分模型从总体角度给出了企业财务状况的定量判定标准,但由于Z值受行业、地域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西方国家利用Z值判别企业财务危机状况的标准不一定适用于我国农业上市公司。本文希望通过我国农业上市公司的数据实证检验Z计分模型对农业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预警的有效性,并结合农业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改进,为农业上市公司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Z计分财务预警模型,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Z计分模型概述

(一)Z计分模型发展概述

Edward I. Altman(1968)提出了Z计分模型(Z-score),通过观察破产和非破产两组制造业企业,利用数理统计方法对22个财务比率进行筛选,得到一组能反映财务危机程度的财务比率,根据这些财务比率对财务危机警示作用的大小分别赋予相应的权数,建立Z计分模型。Z计分模型从总体角度给了企业一个定量判定标准,方便于判别企业的财务状况,但企业规模、行业、地域等诸多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得Z值的横向可比性较差。

(二)Z计分模型基本原理

Z计分模型:Z=0.012X1 + 0.014X2 + 0.033X3 + 0.006X4 + 0.999X5。模型涉及5个变量:

(1)X1――营运资本/总资产。该变量是衡量净流动资产相对于总资产比值的指标,其中营运资本是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间的差值。很明显,该变量将流动性和规模这两个因素考虑进去了。通常情况下,一个企业持续的经营损失往往伴随着营运资本的缩减。相对于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这个变量被证明在财务危机预警上更具有价值。

(2)X2――留存收益/总资产。这是一项与各年累计利润有关的变量,它隐含着对公司年龄的考虑。如一个较年轻的公司往往有一个相对较低的留存收益总资产比率,因为它还没有足够的时间去累计利润。因此,在Z值计算当中,年轻的公司多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歧视。与老公司相比,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新公司将会有更大的概率被判别为危机公司。事实上,现实情况就是这样的,一个公司在其发展初期发生财务失败的几率是比较高的。

(3)X3――息税前利润/总资产。该指标用扣除利息和所得税之前的利润比上总资产,剔除了来自税收因素和借贷因素的影响,其实质是反映企业总资产真实产出效率的指标。公司立足之本是其资产盈利能力,该指标对于研究公司财务失败特别合适。此外,当公司的总负债超过其资产的评估价值之时意味着企业将要破产,而资产的评估价值则取决于其盈利能力。

(4)X4――股东权益市场价值/负债总额账面价值。股东权益市场价值是用所有股票的市场价值来衡量的,而债务账面价值则包括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该变量可以反映公司在资不抵债趋于破产之前,其资产的价值(用股东权益市场价值加负债来衡量)最多可以降低多少。例如,一个负债500万的公司,若其股东权益市场价值为1000万,那么它在破产之前资产价值可以下降2/3。该比率考虑了市场价值尺度,在预测破产方面比类似的用账面价值计算的常用财务指标――产权比率显得更加有效。

(5)X5――销售收入/总资产。这项指标是阐释公司资产获取销售收入能力的财务指标,能反映管理层适应竞争环境的能力,反映企业全部资产的使用效率。如果资产周转率高,表示资产使用效果好,企业可以因此获取更多的利润,留存更多的收益,并提高股东权益的市场价值。这项指标从统计显著性的角度看与企业财务危机之间的关系似乎并不明显,但由于与模型中其他指标之间有独特的联系,对提高模型的判别能力有着重要贡献。

Altman认为,Z值的大小与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性成反比:Z值越小,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行就越大;Z值越大,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性就越小。当Z

三、Z计分模型在农业上市公司财务预警中的应用

(一)农业上市公司Z值计算变量说明

在运用农业上市公司数据计算Z值的时候,模型中各个变量分子分母在计算口径上应该保持一致。计算X1 用的营运资本(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和总资产数据来自于资产负债表,为时点指标,均采用期末数进行计算,即:

X1=(年末流动资产-年末流动负债)/年末总资产

X2 的计算也用期末数,即:X2=年末留存收益/年末总资产

计算X3时,分子息税前利润数据来自利润表,是时期指标,分母总资产来自资产负债表,是时点指标,为使两者计算时间口径上一致,分母应该用平均总资产进行计算,平均总资产由期初总资产与期末总资产的和除以2得到。X3的分子息税前利润等于利润总额加上利息费用,由于作为报表的外部使用人不能得知公司的利息费用数据,因此我们用利润总额加上财务费用来表示息税前利润。即:X3=(利润总额+财务费用)/平均总资产

X4的分子股东权益市场价值用股票总市值来表示,分母负债负债合计数,即:X4=年末总市值/年末总负债

X5的分子是来自利润表的营业收入,分母则采用平均总资产代入计算,即:X5=营业收入/平均总资产

(二)样本及数据来源

本文以2000年至2009年沪深两市的农业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研究Z计分模型的适用性。依据2005年3月颁布的《上市公司分类与代码》所进行的归类,农业上市公司为包含有代码“A”的上市公司,计算Z计分模型中各变量的指标数据除总市值以外直接来自于CCER数据库或在此基础上加工得到,总市值的数据则来自于CSMAR数据库。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导致其股票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或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投资者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其股票交易将实行特别处理,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Special Treatment)。观察农业上市公司被特别处理的原因,均为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因此我们将实行特别处理带有“ST”标志的农业上市公司视为陷于财务危机的公司。

(三)农业上市公司Z值分析

本文根据CCER及CSMAR的有关数据按Z计分模型进行计算,得到2010年未被实行特别处理的正常农业上市公司的Z值如表(1)所示。表(1)中标注“―”的说明:天音控股从2008年起不再归类到农业类上市公司,因此不予计算其2008年、2009年的Z值。绿大地在2007年上市,民和股份在2008年上市,CCER数据库未提供上市当年年初的总资产数据,因此未计算当年平均总资产,也由此未计算相应年份的Z值。根据来自CCER及CSMAR的有关数据按Z计分模型进行计算,得到实行特别处理的ST农业上市公司的Z值如表(2)所示。从表(2)可以看出,绝大部分的公司在被特别处理的前三年时间里,其Z值呈现出逐年降低的趋势,在被特别处理前一年的Z值显著小于正常农业上市公司的Z值。Altman对制造业研究样本分析得出的结论认为:当Z

四、结论与启示

本文通过Z计分模型应用分析发现,运用Z计分模型对我国农业上市公司进行财务危机预警的时候,需要考虑我国的特殊国情以及农业上市公司的实际,用Z值判断财务危机状况的临界值应相应调整。利用Z计分模型对农业上市公司进行财务危机预警的判定标准应该大幅降低,企业将陷入财务危机的判定标准应由Z0.7。农业上市公司财务危机预警Z值判断标准与原始模型之间的差异也带给了我们一些启示:(1)农业上市公司财务状况亟待改善。Z计分模型其实是对一些与财务危机密切相关的财务指标赋予不同的权数进行平均,我国农业上市公司之所以计算出来的Z值结果偏低是因为用于计算Z值的各个财务指标的水平偏低,反映出农业上市公司在资产流动性以及资产的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方面的水平偏低,亟待改善提高。(2)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对财务预警有着重要的作用。Z计分模型是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总体判断的一种方法,所用的财务指标数据均来自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是Z计分模型发挥作用的客观前提。对于那些象蓝田股份一样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公司是无法用Z计分模型提供财务预警的。(3)国际差异影响模型效果。我国在2006年了新会计准则,新准则符合会计国际化的趋势,但与美国等西方国家之间还是有差异。这导致计算Z值所用的财务数据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是在没有实施新准则的2006年以前,这种差异更大一些。我国股票市场建立之初,大部分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成,上市公司只允许少部分的股份能够流通,目前这种状况正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而改变,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的目标基本实现。在非流通股向流通股转变的过程中,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市值也受其影响发生改变,在存在非流通股时,用股票市价与总股数的乘积来表示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总市值是不够准确的,而股东权益总市值在计算Z值时要用到,这也使算出的Z值与股份全流通的西方国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运用Z计分模型时,应该充分考虑导致Z值计算差异形成的各种因素,不能将西方国家的Z值判别标准拿过来生搬硬套。

参考文献:

[1]袁康来、李继志:《财务危机预警实证研究――来自农业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2]徐雪高:《农业上市公司财务风险预警系统的建立与应用》,《燕山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3]吴世农、卢贤义:《我国上市公司财务困境的预测模型研究》,《经济研究》2001年第6期。

第4篇

法定代表人:樊思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刘敬华,北京市京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郑红,北京市京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王冬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田永卫,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讼争土地座落在北京市西直门立交桥东南侧的北大安胡同8号,原系红都公司所属的西直门纺织品批发部,有办公及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992.2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952.8平方米,是国家划拨的商业用地,红都公司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红都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由双方在讼争土地上联建“红都大厦”。1994年3月23日,红都公司向北京市有关领导递交了《关

于划拨建设用地的请示》。此后,红都公司及开发总公司就项目进行报批,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总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1994年7月13日,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红都大厦”。1994年12月8日,开发总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2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红都公司、开发总公司,同意项目名称由“红都大厦”变更为“国英二期住宅和商业楼”。开发总公司指定所属企业北京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香港捷铭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成铭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6月7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成铭公司继续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此后,该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成铭大厦”。在设立成铭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合作公司除还建红都公司1万平方米物业外,其余全部物业由合资双方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1995年11月,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红都公司将西直门北大安胡同8号产权交成铭公司,并将全部房屋及地上物于1995年11月30目前搬迁并腾清现场由成铭公司拆除。成铭公司在成铭大厦商业楼内以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安置红都公司作为拆除面积的补偿,并补助红都公司拆迁费160万元。还建面积于工程竣工后交付全部产权归红都公司所有并管理使用。属于红都公司的物业,成铭公司协助红都公司向政府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产权证明。工程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还建面积作法标准及设备选型见附件。1997年12月,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确定还建面积为9013.86平方米,标明具置及数量为:零米以下部分一层1561.43平方米,二层790.99平方米,三层477.70平方米,因层10.50平方米;零米以上部分一层1503.83平方米,二层2279.83平方米,三层2352.09平方米,夹层19.60平方米,四层17.89平方米。双方还约定成铭公司按图纸要求完成结构和初装修后移交红都公司。

另查明:1995年11月23日,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995年12月15日,开发总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1996年10月14日,成铭公司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1997年9月10日,成铭公司领取成铭大厦加层153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铭大厦总建筑面积为85331.7平方米。1998年9月14日,开发总公司、成铭公司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受让方由开发总公司变更为成铭公司,开发总公司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1999年12月,成铭公司取得成铭大厦商品房外销许可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00年4月17日裁定

查封成铭大厦建筑面积9013.86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成铭大厦是经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共同申报并确定给开发总公司由其与红都公司联建的建设项目。成铭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沿用原审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成铭公司与红都公司签订的补偿还建面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红都公司按协议迁出建设范围,已履行合同义务,成铭公司亦应履行协议。红都公司关于与成铭公司在协议约定的还建面积到期给付之主张,应予支持。成铭公司主张按拆迁法对红都公司予以补偿,不符合双方签约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成铭太厦是商业性开发,双方协议不具有拆迁性质,亦未履行拆迁程序。建设项目系红都公司参与合作,故成铭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成铭公司对成铭大厦工程超建部分已取得合法手续,对增建部分双方并未以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故红都公司对超建面积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附件及协议书补充条款;二、成铭公司于成铭大厦竣工后15日内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9013.86平方米交付红都公司,并协助红都公司办理产权手续(建筑面积的具置、数量分布见判决书附件);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红都公司负担10010元,由成铭公司负担5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520元,由成铭公司负担。

成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不是合作开发纠纷。红都公司只是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开发意向书,未签订合作协议书。红都公司未能筹足合作开发资金,故放弃合作开发意向。红都公司仅参与申报建设项目,未实际参与合作开发。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性质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履行了拆迁程序。由于红都公司提供的拆迁占地面积不实,协议中关于安置面积的约定无效。成铭公司依法只能安置红都公司1992.2平方米建筑面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红都公司答辩称:红都公司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成铭大厦是以红都公司为主申请立项的开发项目。红都公司将土地及地上设施投入该项目,不仅没有放弃合作开发意向,且实际参与了合作开发。红都公司参与项目的申报,亦是合作开发行为。双方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并非拆迁安置补偿性质,且协议合法有效。成铭公司应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经协商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红都大厦”,由红都公司出地,开发总公司出资,并就此项目共同申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开发权办到开发总公司名下。后因资金困难引资成立项目公司,即成铭公司,并沿用原审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在成立成铭公司的章程及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成铭公司还建红都公司100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的补偿还建面积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成铭大厦为商业性开发,成铭公司主张双方系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5篇

关键词 环境会计;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3)06-0089-09

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作为能源和工业大省的河北,其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更值得关注。本文对河北省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情况的调查研究,目的在于分析其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揭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探索今后的完善对策和建议。

一、样本选取及数据来源说明

本文选取沪深两市A 股市场2009年前上市的34家河北省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见表1)。主要对样本公司的招股说明书、2009年~2011年的年度报告、社会责任报告、环境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的报告以及公司网站公开披露的环境会计信息进行收集、统计,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披露情况进行多角度的分析。相关公告信息主要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以及各样本公司的网站。

按照国家标准的行业分类,34个样本公司中属于制造业的25家,采矿业2家,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2家;批发和零售业2家,房地产2家;农畜牧业1家;交通运输业1家。依据《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对重污染行业的划分①,样本中属于重污染的企业有29家,比例为73.53%。

二、河北省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

(一)对招股说明书中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分析

34家样本公司中有17家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涉及到相关的环境会计信息,主要为以下3个方面:环境风险与对策,募集资金运用的项目以及环保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措施,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

从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内容整体来看,涉及环境会计信息的内容较为狭窄,主要围绕在公司面临的风险以及对策措施方面,而相关的信息表述较为笼统,以文字性的说明为主,缺乏数量指标信息以及具体的说明。

2000年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要求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当包含风险因素,并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尽可能做定量分析。从样本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的时间来看,2000年以前的有20家,其中披露的10家,比例为50%;2000年及以后的有14家,其中披露的为7家,比例为50%。因此可以看出,该政策对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环境会计信息并没有产生约束作用,并且从披露的内容上看,定量的信息还远不够充分。

(二) 对年度报告中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分析

由于我国相关部门尚未对企业年度报告中对于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内容以及形式进行规范,因此上市公司年报中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呈现出随意性与多样性。34家样本上市公司中,30家在2009年~2011年期间的年报中对环境信息进行了披露。其环境会计信息主要集中在、重要事项、董事会报告、报表附注部分,具体见表3。

1. 在“董事会报告”中披露环境会计信息的具体情况

34家样本公司中,有18家在其董事会报告对环境会计信息进行了披露,相关的披露内容统计如表4所示。

从董事会报告中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内容来看,主要为文字性的表述,缺乏定量数据,这降低了信息的使用价值,也不便于对企业进行横向与纵向的比较。在此方面披露较好的是开滦股份,既有货币性的信息,也包括了非货币的信息。从时间纵向的统计来看,这些公司并没有对上一年度已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持续的关注与披露。由此来看,上市公司对相关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内容的随意性较大。

2. 在“报表附注”中披露环境会计信息的具体情况

样本上市公司中有28家在报表附注中对环境会计信息进行了披露,相关的披露内容统计如表5所示。

在资产方面,河北省上市公司并没有披露与环境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生物资产。究其原因,是依据传统的会计确认原则,还无法将与环境相关的资产完全划分开来。

第6篇

目前,我国出现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然而解决这些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的机制却比较的单一,不能够采用多种形式来解决经济纠纷问题,一般解决合同经济纠纷都是采用诉讼的形式。然而诉讼作为建筑工程结算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方式,却缺乏灵活、便捷,不能够及时的解决出现的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从而降低了解决经济纠纷的效率和公正影响力。在一次的案件中,经过了多次工程结算审理和坚定,最终才解决这一经济纠纷,这样的过程和程序既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建筑工程结算难的原因

1、建筑工程管理存在无序和混乱,制约着建筑工程结算目前,由于在现阶段下的经济体制,我国对合同的管理存在极其不规范的现象,现在的经济体制存在一定的制约性,并且管理手段落后不能够满足现在建筑工程结算的管理。建筑工程合同存在的不完全性就要求对合同进行规划的管理,而建筑工程造价的不确定性则要求对合同实施的工程加强管理。现在,存在很大的问题是在于技术与经济的脱节,施工管理和合同管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够形成统一,施工人员既不能够对经济有所了解,又不能够有一定的合同管理意识。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般的管理人员都只是注重对工程质量的管理,而忽略了对合同的管理,同时监管的体制也不能够达到要求,不能够实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2、建筑工程合同的不完全性决定了工程款的不确定性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不完全性合约,其与一般性的购物合同有所差别。这种不完全性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决定的,建筑工程本身就存在比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不能够对每一个细节都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且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地方改善措施和解决方案有明确的规定,更不能够对存在不可预知的情况做好实现的补偿和安排。为了能够将改善建筑工程合同这种不完全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应该考虑到再协商,再修正,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以此来弥补建筑工程合同中这一缺陷。建筑工程合同款的最初造价和追加款存在不确定性,在进行具体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随时的变动,不断地进行调整。

三、建筑工程结算难的治理措施

1、提高解决工程结算纠纷的质量有效地提高解决工程合同纠纷的质量关键在于建立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以往的案例表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建筑工程结算的纠纷,并不是一种最理想的方式,诉讼存在其自身的缺陷,解决工程缓慢,程序复杂,现在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经验,来改进我国现在的解决建筑工程结算合同经济纠纷机制。采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运用这种解决方式,就不需要做那些复杂麻烦的法律程序,而是通过谈判、协调、调解等等形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式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一旦出现经济纠纷时,能够迅速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且简单、便捷,在国际工程纠纷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

2、提高合同的签约质量提高合同的质量关键在于能够在签订之前做好防御工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对采用什么样的结算方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无论是采用计量与支付,还是建筑工程费用需要变更以及需要进行索赔的都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还应该对合同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义务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提高合同质量主要的是提高合同双方人员的综合素质。对采用不同方式来进行签订合同的双方,采用招标工程的,应该将招标文件尽快的转换为正式的合同,并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对进行工作的,应该找好合格的人,并且不断地提供人的服务。

四、总结

第7篇

本文通过对一起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普通的经济纠纷被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审理的过程进行评析,以期对存在同样情形的公司经营者,如何进行法律风险管理有更深入、更全面的认识。

案例描述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盛某、李某与当地人王某三人于2012年初出资700万元创办琪*针织有限公司,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2012年2月起开始投产,接受福建厂家的订单,该公司除自己加工外,还与50多家个体加工户签订加工合同,将订单发给加工户加工,约定交货两个月后结算加工费。与福建厂家的结算只能由盛某办理,其他人办理不了。盛某从2012年2月至8月先后收取福建厂家结算的货款1766969元,盛某付给李某996325元,付给王某200000元。三人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填补公司购买设备的欠款、装修款及发放员工工资。

公司与各加工户的合同结算日期在8月份后陆续到期,公司暂无力支付加工费。盛某与王某因管理发生纠纷,被股东王某纠集当地人员殴打,李某被加工户追债。盛某、李某于8月底离开公司,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将呆在乡下的盛某、李某抓获,并认定50多户加工户被骗加工费1161629元。

检察院审查认定了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将案件移送市检察院审查。案件到了市检察院后,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案件。会见当事人、详细阅卷后,及时向市检察院提出当事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后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县检察院。

辩护律师在这个过程中了解到,该案最初是因为众多加工户到县委县政府上访,经县委开会决定由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主办检察官明确答复律师,案件必须。而三人中的王某是当地人,不知何原因,未被刑拘,甚至没有“另案处理”。

检察院于2013年8月中对盛某、李某提起公诉,认定两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一是认为三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到加工费后又不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盛某、李某于8月中卷款逃匿。

县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对此进行了公开审理。

无罪要点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本案中公司经营虽有不规范的问题,却不能认定为犯罪:

一是琪*针织有限公司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问题。琪*针织有限公司在接受福建厂家的羊毛衫加工委托后,除自己加工一部分外,再委托厂外50多家个体加工客户进行加工。琪*针织有限公司承接福建委托合同在前,委托加工户在后,而且与福建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比较顺利,并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确定他们有“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是“通过委托加工户来骗取加工费”的主观意图。

二是琪*针织有限公司不存在收到加工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琪*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加工费款是盛某同福建厂家结算,再由盛某付款给李某和王某。公司先后收取了福建厂家结算的1766969元,用于公司经营,并无个人侵吞的情况。

公诉人认为琪*针织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加工费后,不支付加工户的合同款,而是用于工厂设备、工人工资等,是骗取加工户的行为。辩护律师认为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8月份前琪*针织有限公司收取福建厂家货款时,与加工户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到。公司支付工厂设备与工人工资等,都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与加工户约定两个月结算加工费,这在一般的加工生产经营中,均是常见的。

三是股东离开公司并非是卷款逃匿。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盛某因被当地人股东王某殴打,无奈离开工厂回到老家。即便如此,盛某还是出具委托书,让李某去福建结算其他货款。因为只有盛某能与福建厂家结算货款,如果想侵占货款,盛某完全可以自己结算货款后逃走。两被告人事后亦没有提取工厂货款逃跑的情况,公司与两被告人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卷款逃匿的行为。

辩护律师人认为,两被告人股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对律师的辩护意见非常重视,多次与律师交换意见。由于羁押时间过长,在律师多次交涉后,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羁押长达11个月的当事人获得了自由,11月25日检察院撤回,11月26日县公安局撤销了案件,不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验教训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有可能给公司、经营者带来灭顶之灾。尽管公安部早在1989年就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发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却屡禁不绝。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近来有抬头趋势,2012年以来,本律师办理有三件合同诈骗罪案件,均是普通经济纠纷,幸好在侦查及审查阶段辩护成功,没有进入法院审理。

本案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普通经济纠纷,由于当地维稳需要,由当地党政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强行当做刑事案件来侦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都受到各方压力。本案律师介入后,虽然各被告人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公司再也无法经营下去了,而公司欠下的加工费,也无法全部支付给加工户,且办案人员也因这起错案受到处分。这起公安机关违法插手普通经济纠纷的案件,导致了办案机关、公司、加工户三输的结局。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存在各种不规范或违法的情形,或许更多的人只看到公司因欠款被人告上法庭,以及因违法经营被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一般处罚的情形,却绝难想象到公司老板和主管有可能被抓捕、坐牢。

相对的,民事责任只是因为普通的违约行为,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行政责任也主要是针对主观恶性不大、情节相对较轻的违规行为设置的,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等。

而最容易被公司经营者忽略的是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落后的法治环境、陈旧的法律观念,使得公司经营者欠缺法律意识;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市场秩序不规范,又常常令企业经营者铤而走险,走向犯罪深渊;而更多的是因为企业家经营不规范,企业组织管理、财务管理技能方面的缺陷,导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触犯刑律的风险。

企业家可以没有法律知识,但不可以没有法律意识。企业经营者如果还停留在过去那种事后救火式的法律救济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已跟不上时展的要求了。

在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的战略管理、财务管理、市场运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一样,已经成为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自从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将法律风险这一概念引入国内之后,引起了国资委等政府部门高度重视,相关部门法规政策相续出台,相关的法律风险管理实践也因此得到了长足的发展。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出台《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明确要求中央企业对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进行全面管理,在该指引中法律风险正式被列为企业面临的五大风险之一。

2008年,在上述指引的驱动下,中国移动集团、国家电网等一批大型国有企业纷纷建立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全面管理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2012年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正式公布《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 27914-2011),为企业实施法律风险管理提供了国家标准版通用指南。这一指南的公布进一步促进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全面推广。可以预见,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日常经营管理中去。

更多的中小企业并没有意识到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传统法律顾问业务的巨大区别,以至于没有意识到它的真正作用。传统的法律顾问是一种简单提供法律咨询及合规审查的外部式法律服务,这种服务模式远离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无法对企业运营中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防控。

第8篇

关键词:农村电工;技能;竞赛;集训

作者简介:方向晖(1967-),男,浙江建德人,浙江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浙江建德311600)

中图分类号:G7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2)06-0045-02

农电工岗位知识及技能竞赛(以下简称农电竞赛),是指由国家电网公司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生产技能人员职业能力培训规范)》第33、34部分农网配电、农网营销专业培训标准、技能训练标准和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结合农村电工的实际工作情况而开展的专业性、职业性比赛活动。目的是对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各级农电培训基地教师的专业教学质量、职工的职业能力水平进行考评和检阅。2002年以来,国家电网公司先后在郑州、大连、北京、苏州、长春等地举办了公司系统的农电竞赛活动。农电竞赛具有自身的特点,其赛前集训工作是一项复杂而艰巨工作。

一、农电工技能竞赛的基本特点

分析历届农电竞赛的情况可以看出,农电工技能竞赛具有如下特点。

1.竞赛具有专业性和职业性

农电竞赛是国家电网公司面向公司系统广大农电工开展的竞赛,其职业工种主要圈定在农网配电营业工范围内,参赛对象范围主要是农村供电营业所从事农网配电运行检修的人员和营业窗口的营销服务人员。因此,农电竞赛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职业性特点。

2.竞赛项目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由于供电营业所直接面向广大农村客户,其服务工作具有点多面广、业务内容繁琐多样的基本特性,这一特性决定了农电工的工作范围涵盖了农村低压电网线路施工、运行、检修、配电设备安装、运行与检修、装表接电、安全用电管理、用电检查、抄表收费与核算等。而农电工工作范围的广阔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农电竞赛形式的多样性和技能项目的复杂性。目前,农电竞赛从职种上已分为农网配电和农网营销二个专业进行,二个专业作为一个在工种合在一起进行竞赛也是农电竞赛独具的一个特点。

3.技能竞赛具有高超的技巧性

作为技能竞赛,特别是全国性的技能竞赛,对技能水平要求之高是可想而知的。对参赛选手而言,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要取得理想的成绩,必须将技能转化为技巧。因为根据技能熟练程度可分为水平较低的初级技能和水平较高的技巧性技能。技能是人的全部行为的一部分,受意识的控制比较少,且随时都可以转化为有意识的行为。技能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后,具有高度的自动化和精确性,可称为技巧。达到熟练技巧时技能人员可以做出条件反射式的行为。只有具备技巧的人,才能在高度紧张的竞赛环境下产生条件反射式的操作行为,才能顺利地、不出差错地完成竞赛任务。

4.竞赛具有激烈的竞争性

竞争是各类比赛的一个基本属性。任何一场比赛,不论参赛人数多少,竞赛结束时,只有少数参赛者能够成为优胜者,获奖者享有很高的荣誉。参赛的目标就是为了争取竞赛胜利。国网公司系统举办的各类技能竞赛,通常都有公司系统的26支代表队参加,参赛选手都是各省从众多农电员工中精挑细选出来的高手,其竞赛的激烈程度不言而喻。竞赛一方面对参赛者施加相应的刺激,促进其技能的发展,达到提高技能水平的目的;另一方面随着技能竞赛的发展,技能操作水平的提高,参赛者之间竞争能力更为接近,使竞争越趋紧张激烈,使竞赛的竞争性尤为突出。

5.竞赛具有相对的公平性、公正性和透明性

竞赛的公平性主要表现在参赛条件的等同性和评判人员执法的公正性两个方面。国网公司在举办农电工岗位知识技能和技能竞赛过程中,历来注重竞赛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努力做到使参赛者按照统一的规则,在等同条件下去争取比赛的胜利。在竞赛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统一公布竞赛范围和命题原则、各项竞赛项目的规则和方法,保证各参赛方都有足够的时间去分析、研究竞赛内容和规则,以真正保证竞赛的公平性。评判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和一致性,是保证技能竞赛公平性的另一重要条件。公正是评判人员执法的准则,准确判断是基础。评判人员应严格地依据竞赛规则和规程,公正无私地进行观察、分析,判断和裁决竞赛过程中出现的每一个问题。

作为一项专业性、技能性、职业性很强的竞赛,决定了农电竞赛的裁判人员只能从各参赛省份的专家、教师中抽取,裁判人员的自我小团体意识和主观偏差是难免的。所以说竞赛的公平性、公正性和透明性是相对的。但做好裁判的回避、隔离工作,可以使这方面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6.竞赛具有明确的激励性

竞赛胜利的取得,不仅为各省公司和选手本人取得荣誉,也为各省公司“同业对标”工作添光加彩。同时,国网公司、各省公司为了鼓励农电员工岗位学习、钻研业务技能,出台不同程度的奖励政策。特别是对参加国网公司农电竞赛的选手,取得农网配电和农网营销专业前十名的选手个人可获得“国网公司系统农网配电岗位能手”、“国网公司系统农网营销岗位能手”称号。部分省份对以上获奖选手的最高奖励是经考核合格后可将农电工调入供电企业全民编制队伍。参赛获奖后给选手带来良好的经济和政治效应,这些奖励机制在给参赛选手带来极大激励效果的同时,也给选手、教练带来压力和动力,有利于集训教学的组织与实施。

7.竞赛具有很强的导向性

农电竞赛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具有能够引导各网、省公司的农电培训基地和广大农电员朝着竞赛目标前进的功效和能力。通过竞赛目标、竞赛标准等有力地引导农电培训基地老师在培训教学工作中做什么、怎么做,影响着农电员工的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竞赛的导向性主要表现在:能够引导农电培训基地更新教学内容、改革培训方法、调整培训内容、把握培训重点,引导各农电培训基地加强企业培训师队伍的建设,引导农电培训基地改善实训教学条件。另一方面,各农电培训基地通过技能竞赛可以了解自己本身培训工作中的长短、功过,明确今后的努力方向和改进措施,以实现自我调节,从而促进农电培训基地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农电竞赛选手选拔的实施策略

1.对选手基本素质的要求

(1)集训选手应具备复合型的知识结构。农电竞赛项目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竞赛选手必须具备复合型的综合素质。农电竞赛并非完全的技能性,更重要的是要赛出参赛选手的综合能力。从历届竞赛组织情况来看,每次竞赛的内容均包括:理论笔试、计算机操作、知识竞答、技能操作等四大部分,而技能项目往往又包含线路施工、设备安装、设备检修与故障排除、装表接电、计量装置错接线分析、抄表核算与异常处理、用电检查、营销分析、线损分析、三相负荷调整等内容。因此,对农电竞赛的参赛选手来说,既应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又要掌握较高的技能;既要懂得线路施工技能,又要掌握设备安装、检修和安全技能;既懂配电又懂营销,其知识结构应是复合型。

(2)集训选手应具备善于协作的意识与精神。历届农电竞赛都设有团体项目,要求参赛队四名选手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一项线路施工或营销方面的工作,如果任何一个选手不善于协作,团体项目必定取得不了好成绩。这就要求参赛选手应具有良好协作的意识与精神。团体技能竞赛项目反映了农电工作尤其是农网施工、安装对团队合作的高要求,突出团队合作的理念。团体技能竞赛项目在考核选手的合作精神和集体解决问题的合作能力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

2.选手选拔的基本程序

选手选拔方式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录选的选手素质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竞赛成绩的好坏,因此应科学地安排省公司的参赛选手的选拔工作。

根据农电竞赛的公平性、公正性、多样性、复杂性、激励性、导向性的特点,省公司参赛选手的选拔应坚持全员参与、层层选拔、突出理论、注重技能的基本原则,程序如下:

(1)县级供电企业选拔。县级供电企业应组织全体农电工参加竞赛规定范围内的理论考试,理论考试可分配电运检专业和营销服务专业进行。理论考试试卷应由省公司统一提供,各级供电企业理论考试由市级供电公司派员督考,试卷由市公司督考人员在县局考试当天送达。通过理论考试,农村供电(营业)所择优推荐理论考试成绩突出、平时技能过硬的农电工,参加县级供电企业的技能操作竞赛。竞赛项目与规则应按省公司统一要求开展。县级供电企业通过竞赛选拔出一定数量的选手,经公示无异议后组成一个代表队参加市公司竞赛。

(2)市公司竞赛选拔。市公司按省公司公布的竞赛内容、项目、规则举行竞赛选拔。通过竞赛从中选拔出相应数量的选手,经公示无异议后组成一个代表队,并经一定时间的集训参加省公司竞赛。

(3)省公司竞赛选拔。省公司通过竞赛从中选拔出若干名农电工,组成一个集训队,通过集训,最后省公司从中选拔规定的人员组成省公司集训队,备战国家电网公司竞赛。省公司集训队的人数,应根据正式参赛选手的数量增加一定人数组建,每专业一般为10人左右,人数太少不利于优胜劣汰的竞赛氛围,人数太多则会影响教练的精力和集训效果。

三、农电工技能竞赛集训教学管理实施策略

1.明确任务,分阶段实施

技能和技巧的掌握具有迁移性,技能竞赛集训必须尊重这一规律,循序渐进分阶段地开展,农电竞赛通常可分三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为初选和能力提升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和目标是:教练组根据国网公司下发的各项目方案,结合选手的情况,研讨制定出各技能项目标准化工作流程和训练要点,形成科学、合理、高效的集训方案。根据各专业的技能项目特点,采用分模块、分解操作任务、分解操作动作的方式对选手进行基础性的训练,以考代练,每周进行不少于2次技能考核与3次理论考试,既可以及时发现选手的不足,又可以为确定选手的成长性及优秀与否提供依据。

第二阶段为复选和强化训练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和目标是:针对各集训选手的特点,在充分分析第一阶段各选手技能项目失分点的基础上,由各个项目的负责教练一对一进行个性化训练。查漏补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提升技能项目的操作速度,进一步加大技能项目的工作量。

第三阶段为巩固和备战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和目标是:进一步强化选手的心理素质,教练组要充分考虑在国网竞赛中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出处置预案加以训练,并与选手加强沟通,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缓解选手的紧张情绪。模拟国网竞赛强度与安排,组织对选手的反复训练与考核,全面检验与完善参赛选手的各项技能。此阶段重点训练选手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

2.灵活变更教学计划

集训教学计划是集训前制定的集训教学内容、开设的先后顺序、课时分配等,传统的教学计划编订后一般很少也很难调整。技能竞赛是将行业里的新知识、新技术与新工艺不断糅合在竞赛项目中,如果始终遵守一贯的教学计划则很难跟上新形势的步伐。

农电竞赛集训教学一般应按周安排理论和技能教学计划,根据上一周集训效果和选手掌握情况,经过总结分析安排下一周的集训教学任务和目标。只有这样,才能与时俱进,取得较好的效果。

3.实行周报制,构建及时、科学的集训质量评价体系

集训质量评价在保证集训教学质量、提高集训教学水平方面的作用是其他任何活动所无法替代的。实行周报制,以总结报告的方式对上一周的集训工作进行总结分析,明确得失,及时纠正偏差,有的放矢地安排下一周集训任务和努力方向。集训质量评价体系应注重以下几方面:

(1)重过程。传统的评价方式强调考试的分类功能,忽视学生个体的发展。技能竞赛集训应进行过程性评价方式。这种过程性评价综合考查选手心理素质、参赛态度、理论水平、操作技能等,有利于选手综合素质的提升。

(2)注重教学反馈。为了第一时间掌握选手的竞技状态,集训教学工作应充分注重教学反馈,以便迅速调整下一环节的集训任务和目标。这种教学反馈不但要重视选手自身的反馈,更应重视教练、现场专家、领导的检查信息反馈。

4.科学开展体能训练

技能竞赛的技能操作必须在充足的体力支持下才能顺利完成,集训期间每天安排进行一定的体能训练,不仅可提高选手的身体素质,防止连续技能竞赛发生体能不支现象,而且由于有了体能保障,还可提高选手参赛的自信心,舒缓竞赛的紧张情绪。

5.及时进行心理训练,提高应赛能力

由于集训具有一定的压力,经过一段时间的集训后,有的选手会在训练过程中过于在乎教练的评价,过于在乎参赛结果,导致成绩停滞不前,出现训练时焦虑不安、紧张急躁情绪。对此,教练应及时针对选手各自存在的不同的心理问题,通过个人座谈、逐个沟通,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训练,帮助调整心态,克服焦虑,稳定情绪。

6.开展审题能力训练,抵抗干扰

为提高选手的应赛能力,应对选手进行审题能力训练,防止选手在赛场上出现诸如心神不定、易受外界干扰,或者是出现看错题、漏做题、审错题意的情况。要从认知心理学与神经心理学的理论角度帮助选手分析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开展赛场抗干扰能力的训练,提高参赛选手的抗干扰能力。这些包括:在笔试训练中,辅导教师要将题库题型进行转换,单选和判断题互换、多选与简答题互换、计算题进行逆向求解或变已知数据、综合题替换条件等形式来考核选手的应变能力和对知识点把握的准确性。最后,还要结合正式比赛的环节和程序,组织选手进行两次模拟比赛,发现问题,辅导教师和比赛选手共同研讨、共同切磋,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