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15 17:16:3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概念
母子公司法律关系是指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母子公司法律关系中,母子公司权利义务依据母公司持有的股权或控制支配协议来确定。母公司享有收益权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其子公司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作为子公司,应当有义务执行母公司作出的重大决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应的母公司应当承担因为滥用决策权、决策不当给子公司造成损失,子公司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具有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征
1.母子公司之间具有控制从属性
这是母子公司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即母公司是控制公司,子公司是受母公司控制的公司。虽然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双方之间具有的这种控制从属性决定了子公司在生产经营决策、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重大问题上要受制于母公司。
2.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复杂性
母子公司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调整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复杂性。(1)母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这种内部法律关系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和管理关系,如投资关系、财务、人事、经营管理关系等。(2)母子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这种外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债权人、少数股东的关系。因为在特殊情况下,涉及到子公司债务由母公司承担,以保护子公司债权人、少数股东的利益。
3.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调整具有多元性
在各国传统公司法中,除极少数国家外(如德国),一般都是对单个公司进行规范,或对单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如公司转投资、借贷、公司的合并与分立问题)进行规范,对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有所涉及,却鲜有做出专门规定。因此,对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调整往往由多个部门法来进行。如母子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由公司法来规定;母子公司形成竞争优势造成的垄断问题往往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对母子公司征税问题,往往由税法加以规定。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母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已经成为一种很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各国普遍重视对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立法,可以说,完善母子公司关系立法已成为现代公司立法一个显著的发展趋势。
4.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形成原因具有单一性、形成方式具有多样性
母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法人,它们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们有权独立地进行生产和经营,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它们成为母子公司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利益把它们联结在一起。而母子公司形成的方式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却是有很多种方式。公司可以通过转投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也可以和其他的公司通过签订支配协议的方式形成母子公司法律关系。前者可以说是主要的形成方式,因为后者也往往是在形成控股关系的前提下才签订支配协议。
三、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形成
1.投资
投资是形成母子公司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方式。投资包括:(1)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或与其他人联合投资成立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在其中占有控股权;(2)出资购买另一公司的股份(公司收购),使其变成自己的子公司。公司转投资存在一些固有的弊端,因此,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①投资对象的限制,即只能向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而不能向其他的主体投资;②投资数额的限制,即累计投资数额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对转投资对象限制的目的是避免转投资的公司成为其他公司企业无限责任的股东,从而加大转投资的风险责任。其实仅限制投资对象是法人即可,就可以避免承担转投资的无限责任。对累计投资数额的限制,由于公司资产经常处于变动状态,公司的净资产不容易加以确定,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从公司法一出台,第12条就颇遭批评。2005年《公司法》第15、16条对此作出了重大修改:第15条扩大了转投资的范围,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对于投资的数额没有作出硬性限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随着公司转投资限制的取消,公司之间的转投资变得更加容易可行,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现象将会更加普遍。这次修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涉及公司之间因转投资形成的相互持股问题。但从《公司法》第16、21、125、2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并没有禁止公司相互持股,而是通过对有关主体限制承认了公司相互持股制度。《公司法》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明确规定允许公司之间持股,尤其是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问题。另外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判断关联交易公平性标准制度没有规定,对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仅仅限于上市公司范围似乎过窄。
2.签定控制支配合同
签定控制支配合同是指两个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约定某一公司享有指挥支配另一公司的权力。通过这种方式来形成控制和被控制的母子公司法律关系。通过合同形成的母子公司在德国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从合同的种类到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但在其他国家对于因合同形成的关联企业鲜有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它虽采纳了德国法中的事实康采恩法的规定,而没有采纳合同型康采恩法的规定。
关键词:法律适用;法律选择;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基本思想和指导原则,也是当代最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之一,它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中,全面衡量法律关系的有关连接因素,通过质和量的分析,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有关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发展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该学说认为,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其性质,都与一定的“法域”相联系。这个“法域”就是法律关系的“本座”。对于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言,应当首先确定它性质,然后按照法律关系的性质寻得其“本座,这个“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不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简单承袭,而是对它的扬弃。1880年深受萨维尼学说影响的英国国际私法学者韦斯特莱克在其所著的《国际私法论》中就提出了“最真实联系”的概念。 该原则作为法律选择方法的一种,真正成熟为一种学说要归功于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判例及学说。
英国法较早在合同准据法上采取一种特有的概念――“合同的自体法”(theproperlawofcontract )。关于这一概念,大法官西蒙斯勋爵1951年的一段论述颇具代表性,他认为:“合同的自体法就是合同缔结时所参照的或者是与交易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那个法律体系。”最密切联系原则学说形成后,对欧洲大陆的国际私法学说和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连接点的确立
萨维尼按照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理论,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并指出“因契约发生的债,应依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其“本座”,即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的意思表示,就应当以契约履行地为其“本座“,即应适用契约履行地法律。 “契约所在地”是唯一的连接点。
英国学者韦斯莱特指出,合同自体法是支配合同内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是与合同有真实联系的法律。戴塞和莫里斯的著作称,合同自体法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根据合同的条款、性质和案件的情况推断当事人会意图适用什么法律,如果当事人意图不明确,不能通过情况推断的,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支配。 “合同自体法”理论虽然提出了最密切、最真实联系原则,但它未给出什么是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连接点应如何确定的方法。这表明英国法将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职权赋予了法官。也就是说,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英国判例法的法律传统看,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原则上只受生效判例的约束。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采用最重要关系原则加以解决。它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有效地选择所适用的法律,那么当事人对合同中问题的权利与义务,由同此交易和当事人具有最重要关系的州法律决定。在确定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时,应考虑的联系包括:合同订立地;合同谈判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无所在地以及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所在地和当事人的营业地。要按与特定问题的重要性来估价这些联系。该重述还规定,除了关于土地权益的合同以外,如果合同的谈判地和履行地是在同一个州,那么合同的适用法律为该州法律。可见,与英国法相比,美国法中最重要联系原则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以列举的方法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美国最重要关系原则在合同(契约)的法律适用被欧洲大陆许多国家所采纳。欧洲共同体和德国、瑞士等国叫做“最密切联系原则”,奥地利则称为“最强联系原则”。由于最重要关系原则的特点是灵活有余,确定性不足。为弥补这个缺点(针对成文法),欧洲大陆国家采用根据当事人承担履行具有的义务,确定各种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此被成为“特征履行”。
欧洲共同体于1980年6月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就是以特征履行来补充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从而使涉外合同的准据法较具确定性。该公约规定,合同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第3条1款)。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那么合同适用与其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4条1款)。对于什么是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连接点,该公约第4条就不同类型的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
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1986年德国民法实施法和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法规关于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涉外合同准据法的规定,都是以特征履行来补充最密切联系原则,从而使涉外合同的准据法较具确定性。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合同领域的具体运用
我国早就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方法。按照《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新《合同法》第126条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同。我国的立法只是原则性地吸收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但从操作的角度来说,上述规定显然过于概括和抽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9日《关于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我国法院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确定涉外合同的准据制定了一系列规则。《关于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列举的13种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关于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合同如果明显地与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则以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争议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那个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居所为准。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标准,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适用。以英美法为首的判例法国家,规定了法官的造法职权,法律赋予法官在特定具体案件中自由运用该原则的极大裁量权,尤以英国为最典型,当然这与该国家中的法官普遍素质较高是有一定关系的。我国及一些采用成文法典的国家,则规定法官只能按照已制定好的法律判案,没有造法的职权,这些也应是国情和法官总体素质所决定的。因此,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失效后,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尽快出台,以改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适用时选择性、确定性不足的状况,以期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快速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直接 间接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一、大陆法系关于直接与间接的理论与实践
(一)区分标准
关于直接和间接,一个经典定义为:“直接者,人于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也。间接者,以人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其效果移转与本人之也。”①但是,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大陆法系民法所称,以直接为限,直接与间接只是学理上的划分。
(二)大陆法系的间接
1.法律效果
大陆法系的间接严格区分两层法律关系:受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受托人和第三人,不对委托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当法律效果归于受托人后,再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他们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最终转移与委托人。
2.表现形式
行纪和承揽运送是间接的主要表现形式。同时在民法中,当受托人基于委托契约的约定,为完成受托事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契约,此时就产生间接。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自己是第三人的当事人。民法关于委托的规定,是间接的一种制度,对于特殊的间接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该一般规定。对此,有学者总结为:在一般的间接,间接与本人之间,完全依委任关系处理;在行纪,在一些方面法律作出了若干特殊规定,排除委任关系的适用。②
当然,我们不能把委任直接等同于间接。委托可能也包含着权的授予,在不区分委托合同和权授予的法国法、荷兰法上,这一点自不待言;即使是建立在拉邦德“区别论”基础上的德国法也承认授权“可以通过可推断在行为做出”。③此时,对于是否成立间接,要具体加以分析。如果委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出现的,那就产生的法律效果。这时,法律有关委托的推定就没有多少适用的余地,委托人、受托人与相对人间的关系更多地受法律有关的制度调整。只有当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现时,才会有间接。
3.小结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间接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是间接与直接最重要的区别,受托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将其身份告知第三人。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受托人打交道,而与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间接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视受托人为合同当事人,受托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人。在这里,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第二,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而是间接归于委托人。
第三,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权利。
(三)大陆法系的制度
一般认为,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人所为之行为,应该是适于之行为,专属于身份上的行为,例如结婚、遗嘱等行为,不得。
第二,人所为之行为,一般限于法律行为,也可以包括准法律行为,但不能是事实行为。
第三,人行为是以本人名义为之。
第四,人须在权限内行为。
(四)大陆法系直接与间接的关系
直接和间接只是大陆法系的一种学理上的划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的制度指的只是直接,并不包括间接。间接作为一个学说概念,其所指称的法律关系主要由民法中的委托、居间、承揽运送等部分调整
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
(一)类似的分类
根据被身份的公开状况,英美法将划分为三种类型:公开被人姓名的、隐名和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其中,显名和隐名可以称为被人身份公开的。所谓显名,是指第三人在与人缔结法律关系时知道被人姓名的;所谓隐名,是指第三人在与人缔结法律关系时知道存在被人,但不知道被人姓名的;所谓被人身份不公开的,是指第三人在与人缔结法律关系时不知道存在被人的关系。在被人身份不公开的中,被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二)被人身份不公开的人与一般
被人身份不公开的与一般是具有显著区别的,特别是在法律解释和实际后果上。在被人身份不公开的中,第三人与本人之间的联系是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关系基础上的。因而在一般情况下,请求权和财产是随合同关系依次转移的,第三人与本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人自己要对签订的主合同负责。而在一般中,主合同的法律效果是直接给予本人的,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二者是有密切联系的。如果未公开身份的被人合法介入,或者当第三人以后知道了被人的存在和他的身份而行使选择权,针对该被人提出请求时,第三人与本人之间在该合同项下就产生了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人就没有必要再向本人转让请求权或所有权,一般来说,这与一般在法律效果上是相同的。
三、间接与被人身份不公开的比较
1.间接不属于大陆法中制度的范畴,而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则是英美法制度的一部分。
2.间接中的委托人不能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若委托人想向第三人直接提出请求,则须由受托人进行合同变更与转让,使委托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后,委托人方可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因而,只有经过了权利在两层法律关系中的移转,才能使间接中的委托人同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被人身份不公开的中,被人无需经过人的权利移转,即可通过介入权的行使,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3.在被人身份不公开的中,作为对被人介入权的平衡,第三人知悉本人的存在和身份后,也可以基于选择权直接对被人行使请求权或诉权。间接中的第三人是没有这种权利的。
4.从理论根源上讲,衡平法使得英国法学家们从思想上泰然地接受以自己的名义但又代表他人行动的人直接创立了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大陆法学家们的法哲学对于法律上的所有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债没有三维的思想,因而只能通过二项合同结构的办法来接近商业的概念。与此相对应,英美法系强调的是谁对主合同承担责任,因而可以称为责任标准。英美的制度人,人与本人的行为并无差异,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订立合同不能成划分的标准。
注释:
① .中国民法总论[M].台湾商务印书馆.
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 范畴 特征
刑事法律关系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未能得到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相当的应有的重视。前苏联刑法学界亦是将刑事法律关系视作刑事责任的本质予以探讨,即“通过刑事法律关系的棱镜,清楚地显示出一种探讨刑事责任的意向”1,“追究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2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的专题研究也远落后于法学界对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部门法律关系的研究,尚未形成系统、严密的理论框架。
一、前苏联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之界定
刑法学界学者们对于什么是刑事法律关系意见不一。在前苏联,关于刑事法律关系(前苏联学者多称之为刑法关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Н·А·别利亚耶夫、М·И·科瓦廖夫认为“现行的刑事立法在规定禁止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同时,还对人的行为进行调节。如果法律的要求遭到破坏,就会产生犯罪人和国家之间在适用被破坏的刑事法律规范法定刑方面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叫做刑事法律关系。”3他们指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实施了犯罪的人,决定和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实施犯罪,也就是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М·С·斯特罗戈维奇、В·С·马尼科夫斯基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赞成刑法关系是在国家和犯罪分子之间形成的,把刑法关系看作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它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罚规范调整的关系,而犯罪行为则是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4;В·С·马尼科夫斯基把刑法关系看作是“受社会主义刑法规范调整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在苏维埃国家和犯罪人之间产生的,根据法律对刑法关系参加者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以维护苏维埃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律秩序。”5
2.А·Л·里夫林认为刑法关系是国家机关和罪犯、被告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罚规范调整的关系。他强调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不是国家,而是并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不仅包括罪犯,还有可能被法院宣判无罪的被告人和受审人。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я·М·布拉伊宁、Н·Н·波良斯基等。я·М·布拉伊宁认为刑法关系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和犯罪人之间在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Н·Н·波良斯基认为“国家和罪犯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6,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是苏维埃惩罚机关。
3.В·Т·斯米尔诺夫认为刑法关系是指在法院对其作出并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的人或者具有前科的人与法院,或者领导前苏联经济、文化和教育的国家机关,或者负有劳动改造、劳动改造检查等职责的专门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和职工集体之间因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判决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该情况下法院责成它们负责对被判刑人进行改造教育。
4.Н·И·扎戈罗德尼科夫认为刑法关系是指存在于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与代表国家直接参与刑法关系的主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Н·А·斯特鲁奇科夫、В·Н·库尔良茨等。Н·А·斯特鲁奇科夫认为“刑法关系是以司法机关(调查、侦查、监察及法院等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罪犯分子之间的关系。”7В·Н·库尔良茨认为刑法关系的主体之一是国家,但是国家是通过自己的机构间接参加刑法关系的,而不是直接介入刑法关系中。
二、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之界定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包括某些特定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一方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另一方是触犯了刑事法律或者为刑事侵害行为所侵害或者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刑事法律关系由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组成,可以其性质可以分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8
2.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犯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因为犯罪事实而产生的、由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9
3.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犯罪而产生的、存在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部门法律关系,受制于、渊源于宪法法律关系。10
4.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加以调整的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具体控罪主体和具体犯罪主体之间为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11
5.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以犯罪为核心的法定事实为依据而产生、变更、消灭,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受制约的刑罚权与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关系。12
三、刑事法律关系范畴之厘清
综观上述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的定义,他们的共同认识有以下几点:第一,刑事法律关系以现实的刑事法律规范为前提,并由其确认和调整;第二,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是犯罪人所实施的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第三,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上述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的论争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第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第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第四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的时间点。
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是以社会关系为原型的法律关系在刑法领域的折射。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法律规范的确认和调整,社会关系就不可能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法律规范将社会关系类型化为抽象法律关系(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的同时,通过法律事实直接支配具体法律关系(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由刑法规范调整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虽然它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但是它在其本身的存在、性质、内容、产生、变更、消灭都取决于相对应的部门法律规范和特定时空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方面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是相通的。刑事法律关系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后,存在于该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确认和调整,以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内容,以实现刑事责任为首要目标的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即拥有惩罚罪犯的权利也承担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义务;犯罪人既要承担因犯罪而受惩罚的义务也是某些权力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国家由于其自身特点的限制并不直接参与这种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具体的公检法机关代表其间接介入该法律关系之中,但不能因此以这些具体国家机关来取代国家在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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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民法方法论中案例分析方法主要包括两种,即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的方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又称为归入法、是指通过寻求请求权基础,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从而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来分析案例,其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依此,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和依据。有学者将请求权基础的运用称为“找法”,即寻找该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尤其是现行法律依据。该方法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其考察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基础展开,因此首先探讨请求权的基础理论,再探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分析案例中的具体运用。采取请求权检索方法的好处在于:因该方法逐一检索,因此很少会遗漏请求权;也不会遗漏法律条文的适用;因为在讨论请求权能否成立的时候必然要检索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所以可以发现抗辩权是否存在。
二、请求权思维方式与其发展
请求权方法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因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请求权概念的“发明”而形成,并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但其抽象概括式的特征被揭示则于19世纪上半期,肇始于萨维尼。因此其最终源头当是萨维尼一再推崇的罗马法形式理性特征。
萨维尼曾谓“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思想及现实的变化直接使法学方法论发生了变化。变化之一是法源。按照当时的观点,法官一方面受法律的约束,而另一方面在欠缺法律的情形下受法学家创制的中性概念构成的逻辑结果的约束,有人将其称为概念拘束,最为明显的就是温德沙伊德的《学说汇纂教科书》甚至被视为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成为法官裁判的方案。变化之二是根据实践的需要对罗马法重新解释和建构,请求权概念及其体系就是其中之一。请求权方法也由此具备了完整形态。
研习民法的人,要想正确完成请求权基础的理解,不仅需要丰富的民法学知识的积累,必不可少的还有另外两个方面:一是完成法律思维能力的训练,即遵循法律逻辑,以合理的价值取向为参照目标,合理的解释、论证和适用法律。二是完成对法律应用能力的训练,即运用掌握的法律知识,以独特的法律思维方法,分析和解决现实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实际问题。请求权思维方式,即以请求权为核心,分析其法律关系,并寻找其法律基础。
请求权思维方式的内容模式可表述如下:
1、谁(诉讼程序中的原告,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
2、可以向谁(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3、提出何种请求(请求权,包括请求权的种类、内容、救济方法等)?
4、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即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仔细斟酌,我们可以发现,请求权思维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一方面要依据案件事实去寻找法律依据,即请求权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又必须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即是一个双向互逆,互相说明的思维过程。即学者们所称的“上位规范与生活事实间来回穿梭的观察”,或是“事实认定行为与其法律定性之间的相互渗透”。这种“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互逆的穿梭思考,就是从“具体事实”到“抽象规范”,从“抽象规范”到“具体事实”的思维过程。他是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论证和适用的核心。
三、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就是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
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在适用中通常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1、判断请求权的性质。判断是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2、请求权基础检索。请求权基础种类繁多,应遵从请求权分析的逻辑顺序:即合同上的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
3、请求权的初步锁定。排除一些对案件不符合的请求权,确定一种对原告最有利的请求权。
4、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找出该请求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将该规范要件进行具体的分解。
5、归入和涵摄。归入指把具体的案件事实分解后归入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去,以获得一定结论的思维过程。
四、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优越性
[关键词]主体价值宏观和微观静态与动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的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国内部分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1]目前国内学术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而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2]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3]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4]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二、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论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5]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6]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7]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8]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9]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10]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11]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12]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始有了经济法的色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实施”、“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于大多数的非国家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管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管理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找到主体独特性的依据。而“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唯一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经济法主体有别于民法主体的根本标志,经济法主体中的市场参与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区别就是利益范围的大小。民法的产生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产生的,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必然,人们之间在生产、交换生活过程中,不断的约定俗成,形成习惯,并具有约束力,以致有了国家之后,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对个人权利的极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体系下,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个人利益冲突的裁判者,国家并不是对经济活动置之不理,只不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在于事后的裁断而已,国家以事后对冲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制裁来促使个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下自由成长,并最终增加社会总财富的积累;而经济法是在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使纯粹的市场调节机制面对极端的个人利益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日益显得无能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经济法对市场所进行的规制,国家不再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市场经济主体把矛盾和冲突交由自己裁断,而是积极的运用国家力量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已经不只是市场秩序的恢复者,而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而且他的基本职能主要是后者。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而且,这时的法律关系也是诉讼等法律关系了。
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宏观经济法主体而言,则只需要区分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可以了。在经济法地位的独立性的长期的争论里,宏观调控这一国家行为的性质成为争论的焦点。不赞成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视同为行政行为,从而把参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等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我们看来,宏观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对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和国家的行政管理有显著区别,“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国家行政管理有时也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内容。这一部分行政管理,也可以称为国家经济管理。但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这一部分经济管理,同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在管理的目的与任务、管理内容和深度、管理方式和手段等等方面均有不同。”行政法虽然也可能涉及经济内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完全有异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前者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不仅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是比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也是固定的,具体的主体只能够提起具体的权利请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国家也是作为主体的一方无可争议的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来,但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主体,却因为宏观调控涉及的利益的广泛性,从而导致经济法权利的享有主体的不能确定性。这是宏观调控显著区别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说,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国家始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是在于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
在市场运行中,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
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总之,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楚的认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更深入的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注释:
[1]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2]参见前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3]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4]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65。
[5]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6]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系统。
[7]参见刘溶沧李茂生主编《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8]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普通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别,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121。
[9]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10]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包含纵横因素的经济关系理解为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横向的民事竞争关系的叠加,这种经济关系已经发生了质变,成为了不属于由原来行政法和民商法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参见安旻《论构建我国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点》,《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商法学界的传统分类把商法分为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这种分类方式的前提是把二者作为独立的。
(一)商行为主体的商人性
商主体主要针对的是商事法规定的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那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具有私人性,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事的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只适用于社会的普通成员的关系,从这点上来看,民事主体的范围是很大的。商行为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商行为的本质是营利性,商人从事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二)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念不同
法律的概念是没有任何的目的的,也不可能什么依据都没有就玩那个一起弄。法律更不是为了一些事情而产生的,所以当得知概念一般都是通过整治、经济和社会为背景而进行的,一般来讲,法律的概念只有在规范有价值的情况下才是真正的价值,因为该法律概念的工程就是依附社会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因此在法律概念形成的过程中,对处理对象进行取舍之外,一些有价值的负荷也要考虑进去。对于没有特征的法律概念的使用时规范跟价值,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都是将会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现实。商家一般对于法律都是有着不一样的看法。民事法一般都是对公民和法人设立的、这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是合法的行为了。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民事法律的行为就是为了让那些用私法的人可以让当事人有私权,遵照当事人的意思使得达到法律上私法的效果。
(三)商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同
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那些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也应该包括在里面。主要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这里的当事人是指进行特定的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当事人是任何民事行为中都不能缺少的,如果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民事行为表现的意思。民事的行为就是说明当事人想要某种效果,就要用一定的方式来表达出来,如果没有表达出来那么就不能构成民事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于商法的目的就是想让交易进行的更加的方便与安全。也主要是让民法在做改变启动后也能生效。民法的改变主要是体现再能力和意思表示上,还有就是行为能力上,商法重视的往往都是商业主体,商行一般不简单的就跟商人的利益产生关系,这样也影响了第三人和国家的利益,这都是在大陆和英美法国家在商法中设立的强行的规则,这样就能对商人有着一些的必要的限制,要对商家有着严格的商主的行为。
二、从商法的法律地位看商法具有独立性
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以及其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独立性决定了商法的发挥作用与其生命力,它是一个基础,商法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属于一个独立的部门,商法、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之间是有区别的。
(一)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商法与民法的理论基础是以个体为基础的,是为了保护个体的经营利益,民法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2.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独立主体,而商法主要就是调整商人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就是商法调整对象限于财产关系。
3.商法主要是为了有效的进行商事活动,商法主要的目的坚持简便、公平、信用和安全的原则,民法不是以立法为主要理念,它主要遵循的是自愿、公平、平等和守信的原则。
4.商法与民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般认为商法属于私法,但是却受私法调整的同时还受到公法和行政机关的影响,民法纯粹是属于私法,虽然受到私法的调整但是还是比较小的。
5.商法与民法的产生效果不同,商法是为了保护商人的利益,从而鼓励交易刺激从商,而民法则是在更多的场合中贯彻严重违法行为无效的原则。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1.商法与经济法产生的原因不同。商法是为了使上市行为更加的快捷和高效,经济法是通过经济活动使个体逐渐的转向社会化和公序化。
1“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之分析
1.1我国之立法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由此定义可知,合法性是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乃我国之首创,其他各国均无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为法律行为,且其含义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之意义一致。
1.2传统民法之法律行为界定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为追求发生私法上的法律效力而从事的行为。其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很大差别,后者范围较小,只涵盖了合法的法律行为。然而,传统民法上存在着无效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等概念,而我国《民法通则》为了避免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为出现上述自相矛盾的表述,又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以涵盖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法性存在各种瑕疵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类的民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之否定
2.1从“概念”形成之历史源流来看
法学的概念是依社会经济的存在而存在,因社会经济的变化而变化。从法律行为概念形成的历史来看,法律行为提出之时的确含有“适法性”的因素,如1863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规定“如果行为与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设定、废止、变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然此种立法取向是建立在当时的经济状况之上的。在十八世纪左右,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市场交易并不十分频繁普遍,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控制比较严格,从而规定交易行为应在法律可以接受的条件和限度内。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应当根据现实社会的发展状况作出新的判定。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处于蓬勃发展之时,鼓励交易是市繁荣经济的要旨之一,如果仍然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对私人间的每个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时就过分苛责,必将影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阻碍经济的发展。
2.2“合法性”之界定有违私法自治原则
法律行为是私法主体实现私法自治具体形态的形成行为,它是与私法自治主体性的理论强烈结合而形成的观念,私法自治的普遍精神就是在这种具体法律行为的运作中由抽象变为现实。对于作为实现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而言,民法应采法律行为自由原则,在调整方式上适用间接调整方式,此时,民事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应当对人的意志层面来进行规制从而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成立做出判断,而是赋予人们完成的行为以效力上的评价,这种确认评价应当是消极的、被动的。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此种仅将法律行为的范围限定在合法行为中的做法,无疑是使强大的公权力介入了私人事务的领域,对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判断基础上立刻做出成立与否的判断使民事法律本应具有的法律行为自由原则形同虚设。如前所述,一般的民事主体并非是熟谙民事理论、民事法律的法学家,日常的民事活动只得基于其自身的意愿和价值判断而为,而不得在行为是否成立阶段就要求行为人按照繁杂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至于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则应当从效力层面来规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2.3“合法性”之界定使法律体系结构混乱
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之狭隘界定,使得法律体系出现诸多混乱。
2.3.1民法总论内部之矛盾
对于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在合法性的狭隘范畴之中在民法总论部分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所谓特征,乃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独有标志,然而合法性却并不能将民事法律行为同与其相对应的事实行为区别开来。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事实行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且均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因此,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区别所在,二者的真正区别在于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第二,按照民法通则的立法设计,民事行为应当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以“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标题,根据立法之惯例,法律条文的章节标题应当概括其后具体内容的规定,即本节应当是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效力、构成要件等各方面的规定,然事实上此节具体条文不仅仅规定了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还规定了民事行为的无效、变更或撤销等内容。从此种表达方式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似乎成了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二者的种属关系完全颠倒了。
2.3.2民事特别法与一般法之矛盾
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及收养行为中抽象而来的理论概念,它反映了各种具体设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因此,科学的法律行为概念应当与具体设权行为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然而,以合法性限定法律行为必将引起民事特别法和一般法之矛盾。比如,合同从民法理论上来说就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思路,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然而在我国合同法中,不仅使用了无效合同的概念,而且还对无效合同设立了专门性的系统规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形态的合同概念出现了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矛盾状况。为解决此种矛盾,《民法通则》创设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除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但此时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的概念来代替民事法律行为一词,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将因此失去存在的必要,这又与我国立法创设民事行为概念的初衷不符。
3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正确定位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说存在着诸多弊端,因此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应当对民事法律行为重新正确定性。
3.1何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与本质要素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的载体,意思表示乃其核心构成要件,无意思表示即无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定的。因此意思表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与本质要素。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