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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风险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15 17:16:3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风险

第1篇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兴起与民营资本准入问题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兴起产业投资基金(亦称私募股权基金,简称产业基金、私募基金)已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并称的全球四大金融支柱。美国自l999年起,产业投资基金在资产总量上成为最大的金融产品,取代了商业银行资产总量第一的地位。在过去的十年里,美国私募基金的年回报率平均是12•7%,而纳斯达克、道琼斯等平均收益率只是7%左右,私募基金的投资从长期来看实际上比股市的投资回报高将近1倍,其迅猛发展之势和优良的投资机会为世人关注。近年来的金融创新将国外的私募股权基金以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展现在国人面前,活跃在这一领域的基本上多为前来试水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尽管相应的法规还未正式颁布,中国第一只真正意义上以人民币募集资金的本土产业投资基金———渤海基金的获准注册,已牵动起各地产业投资基金申报的热潮。除了若干以投资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形式活动的私募股权基金之外,据报道已有上百家上规模的产业投资基金申请正在排队候签。

(二)产业投资基金为民营经济带来机遇产业投资基金的兴起,为民营经济以较大的规模进入金融领域,进而实现与金融资本的融合提供了契机。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发展产业投资基金,不仅在现有的不甚通畅的银企信贷间接融资渠道和改制上市直接融资渠道之外,又增加了一条更适合高成长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而且为有实力的大型民营企业进入金融领域拓展带来了机遇。近些年来,民营经济介入金融资本虽然在入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兴办民营担保等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等方面崭露头角,但远不如参与或发起产业投资基金所能够形成的规模效应。因为在剧烈市场竞争中通过不断的产业创新成长起来的民营资本,与产业投资基金私募的实质性特征和市场化营运的本质要求以及规模化发展趋势十分吻合,而这些特质也正是产业投资基金和民营经济所共同需要的。(三)民营资本的产业投资基金准入问题境外资本在我国组建产业投资基金已经获得合法身份,民营资本进入境内组建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前景还不明朗。在《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讨论稿中,规定产业投资基金只能向五类特定的机构投资者进行私募。五类特定机构投资者主体指的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及社会保障基金或企业年金进行投资的法人受托机构或投资管理人,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企事业单位,发改委规定的其他特定机构投资者。这里特定的机构投资者中,除了最后一类为发改委留了一个开放性的审批口子之外,其他几类明确没有包括民营企业。讨论稿强调的是特定机构投资者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特性,民营资本虽然在第二类的金融机构投资者中已有介入,但分量轻微。

股份制银行和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民营资本举足轻重,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却并未予以明确。民营资本的产业准入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国际上通行的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的划分都是在投资实践中自然形成,不会有我国现在这样由政府部门人为地划分为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并由此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框架规定准入对象。在人们一般的理解中,创业投资多是与风险投资联系在一起的,多是成功几率较小的风险项目,所以政府鼓励和允许民营资本进入;而产业投资人们多理解为垄断性行业或基础建设项目投资,收益相对稳定可靠,就只能由国有资本独揽。且不论这种明显地对民营经济不公平的产业准入政策是否决策合理和它背后可能导致的寻租现象,就是从资金运用和项目效率上看也是不可取的。政府对产业投资基金的行业进入设置门槛和自身的强力介入,为国有资本配套一系列扶持政策,都可以理解。但对于一个经过试点和实践,境外资本都可以进入的投资领域,实在没有必要再以投资者的经济成分定取舍了。投资者的投资实力、经营能力、营运纪录,以及能否接受相应法规的监督管理,应该是更可取的门槛取舍标识。其实,产业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风险性的实业投资,而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产业投资基金是金融市场改革推出的金融创新产品,而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政策调控工具。初生的产业投资基金亟需政府的扶持引导,这与民营资本的介入并行不悖,而且它的成长壮大还要依赖以民营为主导的市场化运作。

二、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及其风险性投资实质

(一)产业投资基金实质的考察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在国外通称为创业投资基金(VentureCapitalFund,简称VC)和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EquityFund,简称PE),是一种向特定投资者(通常是机构投资者)以私募方式筹集资金,主要对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集合投资方式。产业投资基金采用公司制、信托制或有限合伙制等形式,投资的目的是基于企业的潜在价值,通过投资推动企业发展,并在合适的时机通过企业上市、转让股权或股份回购等退出方式实现资本增值收益。根据目标企业所处阶段不同,可以将产业投资基金分为种子期或早期基金、成长期基金、重组基金等。早期阶段的为创业投资基金,成长或重组阶段的为私募股权基金。

在我国的金融投资实践中,由于一直是将创投资与在高技术创新、新商业模式领域运作的风险投资联系在一起,而产业投资基金在目前就只是指的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信托计划形成的契约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二是国家发改委特批的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比如天津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三是各类以投资公司名义出现的、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方式相同的投资机构,只是这第三种并没有纳入基金的法律监管范围。如果不包括各类投资公司形式的机构,私募股权基金就包含有信托契约型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和公司型的产业投资基金两种形式。我国信托契约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基本上都是活跃在证券市场的证券投资基金,只有公司型的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投资于实业领域,这样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实际上是包含证券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而我们现在理解的产业投资基金其实就是投资于实业的公司型产业基金,也有人称为实业投资基金。不论国内外的产业投资基金在形式上有何区别,或是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概念界定如何模糊,它们都它包含着一个共同的实质性特征,那就是私募性的实业投资。

它们都是通过私募形式,集合社会资本,达到一定的规模,原则上是在实业领域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即同时设计出退出机制,以便在一定时期后通过上市、转让或回购等方式,出售已增值的股权获取利益。投资选择在项目判断上失误,或资金进入后项目经营失败,及其投资迟迟无法退出变现,基金的风险性实质即会凸显出来。产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形式是相对公募形式而言的。公募基金(Publicoffering)向非特定的的投资者募集,必须强调其公众的资信背景,因而在规模上有较大的规定要求,需要多一些的审批环节和信息的披露,监管的加强也增强了基金的公众资信,加大了社会一般的公众投资者的信任程度,投资风险相对减少一些,但其营运效率和效益自然也会大打折扣。私募基金则不同,它所应对的监管相对要宽松得多。既然是私募它就必然带有资本主体的盈利诉求,产业投资基金高投入、高回报和高风险的特征表露得更为强烈,实现资本安全和增值的宗旨及市场竞争的生存压力,逼迫它的营运必须更加灵活高效,更加遵循资本运行的游戏规则、贴近市场、寻求机会,以自行承担和刻意规避市场的所有风险。

(二)产业投资基金的风险识别既然在产业投资基金在本质上无异于风险性的投资,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又为什么都对产业投资基金寄予殷切的厚望?主观上看,他们把产业投资基金看成为弥补财政资金不足的一个来源、经济调控的一种政策工具和结构调整的外生动力。他们期望在建设资金来源上以产业投资基金来帮助缓解资金需求与供给的矛盾,填补资金缺口,减轻财政负担,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在宏观调控上运用产业投资基金作为调控的经济手段,扶持主导产业的建设发展,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实现宏观经济的协调控制。在产业结构调整上利用产业投资基金推动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改造和调整现有的产业体系,提高地方或产业的资本和技术结构。客观上看,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发展的条件已逐渐成熟。近年来在政策法规上颁布了《信托法》,修改了《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证券市场实行的全流通改革,基本消除了各类私募性质的产业投资基金设立与运作的法律障碍。在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建设方面,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和有实力的民营企业都希望介入产业投资基金。基金的低成本融资和资本集聚迅速,加之我国外汇储备的快速增长、全球性的流动性过剩以及自主创新带来企业良好的投资价值,都使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具备一定实力的机构投资者跃跃欲试。产业投资基金在中国有很大的市场机会和良好的盈利前景,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它的发展条件还并不是十分完善,特别是刚刚在境内兴起和众多正在蕴酿中的以官方主导为背景的产业投资基金,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它与市场机会伴随而来的诸多风险。

三、民营资本介入与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化解

(一)境内产业投资基金创新的不断探索我国境内产业投资基金的探索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首家经人总行批准的淄博基金于1992年成立,此后各地批准设立的近百只各类基金涌现出来。这些基金基本上都是政府主导型的背景,规模都比较小,最大的才5•81亿元人民币,最小的仅1000万元人民币。在当时房地产热、股票热、期货热、产权热等浪潮的推动下,一些地方和部门受利益驱动纷纷介入投资基金,但对投资基金又缺乏正确的认识,使得基金设立和运作过程都缺乏规范。基金在运作上带有浓厚的投机色彩,市场定位不明,绝大部分搏杀于证券市场,基金债券化和股票化。由于金融市场发展不完善以及法律监管缺失等原因,基金运作与管理的风险频频发生,致使我国初期的产业投资基金大多偃旗息鼓。当时境内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热潮中成立的香港中银国际的中银中国基金,规模为1亿美元,最后基金净值也是所剩无几。

在随后境内基金的整顿改造中,这些“老基金”有的清盘退出,有的自生自灭,有的转变为“新基金”,包括直接规范为证券投资基金或转为产业投资基金。这样才有部分基金投向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关键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等我国亟需资金发展的产业。但境内真正意义的产业投资基金直至近年才出现,2006年天津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成为一个标志。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出台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以吸引外资和分散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引进观摩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操作规范。该办法规定,只有达到规模以上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才能设立中国产业投资基金。我国正式提出和探讨产业投资基金应该是由此开始,但由于当时的投资环境远不如现在,成长性企业的素质和资本市场的发育都有待提升,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并不容易,以至于当时投资“中国概念”的境外私募股权基金以失败的居多。这种状况直到近年大的环境改变才随之改观,一大批境外产业投资基金开始活跃在中国的资本市场。

(二)民营资本介入金融领域的成功尝试金融领域在国内一向是国营的垄断性领域,这个盈利高、扩张快的行业,对进入企业的资产规模与质量、持续经营能力和管理人员素质都有较高的要求。金融改革创新使这一领域的准入管制有所松动,境外资本已捷足先登,许多大型民营企业也早已注意到金融行业的高投资回报率,正在谋求进入这一领域的各个方面。金融领域的民营资本在股份制银行进展顺利,其中在民生银行已经占到55%的股份,在浙商银行已占到85%的股份。截至2005年底,在11家全国性的股份制银行中,民营资本已经占有12%的股份,115家城市商业银行中的民营资本已经将近1/3,农村商业银行民营资本已经占到56%,农村的合作银行民营资本到了32%。据报道希望集团的刘永好投在民生银行里的资金已经有了10倍以上的回报。创业投资及其金融服务一直是个高风险领域,一般的民营资本不会轻易涉入。早期启动的创投和担保企业大多为政府主导以国有资本组建起来,实际经营起来业绩平平,有的甚至步履维艰。但就在这样一个政策性很强、前景不明朗的高风险领域,深圳民营的中科智担保公司以5000万人民币起家,用7年时间,实现资本金美金担保额超过300亿人民币,资本金从5000万扩展到约20亿人民币,成为全国最大的担保公司和国内第一家外资进入的担保公司。在产业投资基金方面,尽管相关法规尚未出台,政策不太明朗,敏锐的民营资本已经以投资公司的形式涉足试水了。日前由多家大型民营企业发起,经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组建的世华联合投资公司,将其业务方向锁定为产业股权投资,以区别于直接进入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它将挑选中国的成长型企业投资,具体委托于专业的中科招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来操作打理,采取所谓“主业+基金”模式,在保持主业经营优势的前提下避免企业多元化投资风险。宣称在5年后做到100亿元人民币规模的世华联合投资公司,事实上成为中国首家以公司型发起设立,而以契约委托型运营的民营产业投资基金。

(三)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化解的制度安排监管部门之所以在产业投资基金准入问题上的态度还不明朗,主要还是对民营资本存有某些风险上的顾虑。其一是规模问题。产业投资基金主要由大型的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认购,国家通过必要的审核,在开始阶段来选择试点行业和地点。民营资本一般规模都不大,可以考虑组建小型的直接股权投资基金,而这在目前是作为不用实行审批制的创业投资基金来运作的。其二是信用问题。直到现在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起来,特别是中小企业家民营企业报告体系的建设还困难重重,民营资本形成和构成的特殊性,使其在信息披露和监管等方面要复杂得多。其三是法律规范约束问题。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私募基金尤其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民间甚至有一些不法分子以此形式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归结到一点就是基金的安全问题,乃至由此引发的金融动荡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实际上,政府主导的国有资本投资项目和资金运用中的系统风险同样不同程度的存在。

国有企业权责不明,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监管不到位,对市场反应不敏感,还要不时服务于上方非经营性的任务目标,资金运用效益自然低下。有人披露国家这几个五年计划期间,政府投资的项目至少60%或70%都没有形成效益。相反民营资本如果是如此投资效益那就是不可想象的。产业投资基金本质上具有风险投资的特点,它的高风险和高回报特点决定了在制度安排上,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商业化运作,必须强调基金投向决策的高度敏锐决断、基金绩效与操作者个人利益的高度关联。由国家财政或政府主导背景的国有资本组建起来的产业投资基金或投资公司,在企业运行机制上显然满足不了规范的制度约束。更何况我国加入WTO以后,按照有关条款的要求,政府的有关资金在涉及到市场竞争的企业活动中都受到严格的控制。民营资本背景的投资实体,撇开它先天的一些不足,在国情的熟悉和适应程度、经营灵活程度与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以及经营决策效率和内部人控制风险等方面,都具有政府主导的国有资本投资实体难以比拟的优势。随着自身的进步成熟和社会法规监管的完善,民营资本的一些先天不足也将会不断地得以改善。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具有强烈的政府干预色彩,政府的本意是引导和推进金融领域的创新更快更稳地开展起来。超级秘书网

第2篇

所谓私募基金,又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但笔者要强调的是“非公开发行”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诸如做广告等宣传行为,而是更注重于向特定的公众发行。本文探讨的私募基金就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释尚处于论证阶段,自然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有关部门也并未就此做出说明,到底什么是规范私募基金或不规范私募基金呢?估计私募基金业内人士也较难把握。

据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说:“实践中我们认定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行。认定不规范的私募,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承诺保底收益;二是资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账户。”

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见于三种类型: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蛊惑交易”操纵股市行为。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对象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且对这些投资者一般门槛较高,参与的资金量要有一定规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风险,但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则可视为非法集资。

根据我国法律,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私募基金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给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来源于风险收益,不应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则既有违法之嫌。

另外,私募基金很可能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有关“蛊惑交易”的规定。“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二、私募基金应该合法化

通过对海外私募资金的考察不难发现,随着一国经济实力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的升级,“私募基金”难以阻止,将成为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上证综指下跌8.8%,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机构结构过分单一,大量赎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压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闭期,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赎回,而不能天天赎回,如果私募基金发展壮大起来,与公募基金互补,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股指期货推出后,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没有私募基金,那么将加大市场的金融风险,大力发展私募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另外,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具有如下一些优势:

(一)基金规模越大,管理难度也越大

目前国内的正规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闭期;在封闭期后,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一般为每月的15日和月末)作为开放日,投资者只能在每月开放日认购和赎回。这样就有效地隔离了风险承受能力差,投资不理性的中小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稳定,投资策略也得以坚持,投资风格可以更加激进,收益也就相对较高。

(二)灵活性、针对性和专业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现,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也活跃了市场交易气氛,更好地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吸引更多的社会闲置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独大的垄断地位,有利于促进私募和公募之间良性竞争和优势互补,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完善与发展,提高证券市场资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独特的研究思路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单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这一“双十”规定,决定了公募基金必须同时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须涵盖多个行业,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团队对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与之相比,私募的投资不受任何限制,持有的股票数量可以较少,也就可以集中力量,更加认真、细致、透彻地研究关注的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价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彻。

(四)需履行的手续较少,运行成本更低,更易于进行金融创新

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会加剧整个基金业的竞争,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提高基金市场的运作效率,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结构,推动我国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群体的加速形成以及价值投资理念的建立,为我国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资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做好准备。

(五)私募基金的产权基础,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和产权结构改革的重要主题

作为民间主体自发推动形成的产物,私募基金的发展将改变资本市场的机构主体所有制结构单一的局面,推动我国金融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三、私募基金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纵观全球各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大部分都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没有专门约束私募基金的法规,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等综合调整。由于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在金融证券领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

因此,为了避免法律上的风险,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应尽快在立法当中确认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化的配套监管措施,以便私募基金能够健康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私募基金制度规范化应以《投资基金法》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各方要求,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监管办法,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设和完善:

(一)投资者资格和人数限制

1、投资者资格。对合格的投资者的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根据其投资的最低限额为判断标准;根据其收入多少来判断;只要是金融机构投资者,均可投资;对财产拥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的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

2、投资者人数限制。应该考虑我国的国情再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对于投资者的人数应该限制在100人以内,但应该允许特殊情况下超过100人。

(二)管理人条件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具备要求的准备金、经营业绩、人才和营业硬件设施等市场准入条件,并且,管理人的资格应该是竞争性的,而不能是垄断性的,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必须占到一定的份额,以避免利益主体的缺位。当私募基金发生亏损的时候,管理人的出资应该先行用于支付。

(三)托管人职能规定

作为基金一种特殊形式的私募基金具备基金的共同特点,即现金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基金管理人具有资产的管理权,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投资者行使部分监督权。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独立性较差。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相对较少,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应进一步强化,如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担任,必须将资产交给指定机构托管;强化托管人的权力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契约做出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或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向管理当局报告。

(四)信息披露规定和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必须与投资者签署完备的书面协议,尽量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投资品种及组合、相关风险提示及业绩报告周期。严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风险,基金设立之后,应该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资产状况,并定期将这些信息向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

(五)允许私募基金进行适当地公开宣传

在美国,证券法规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其参加者多为中产阶级,他们主要依据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管理者进行投资。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借鉴这种做法。首先,严格限制私募基金在公开媒体上做广告宣传的效果是不佳的。其次,通过私募基金内部约束机制以及像外部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以及基金行业自律组织足以避免私募基金过度的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误导,以及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恶性竞争。最后,通过适当的公开宣传使私募基金名正言顺的成为“公开,合法”的基金,消除股民对它的神秘感以及纠正人们对它偏见。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发起人与投资者相互了解,为以后的合作创造条件,从而迅速壮大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

(六)收益分配规定

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地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应该禁止签订保底条款。因为保底条款容易引发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而且也有悖于基金设立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的规范。此外,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即基金管理者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

(七)尽快完善基金评级体系,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

国外诸多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合理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是基金业规范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况下,需要一个独立公正的评级机构对基金经理人的准确评价作为投资者选择基金经理人的参考,另外要注意完善当前国内不科学的基金评级方法。

(八)完善我国其他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做空机制、对冲风险的避险工具的缺乏,私募基金在投资渠道上的受限,市场中金融产品单一,因此我国现有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发挥的仍只是公募基金的部分功能。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产品,扩大私募基金的投资渠道。私募基金本身也应充分利用国际市场以及国内其他的市场来对冲风险,以规避国内股市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巴曙松.中国私募基金生存报告[J].大众理财,2007(5).

2、王凌燕.中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与管理,2007(3).

3、李力.中国私募基金的监管问题[J].研究经济金融观察,2007(5).

4、江河.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及规范化建议[J].审计与理财,2005(S1).

第3篇

关键词:电力产业;投资;基金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界定

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特别是21世纪中叶以来,产业更新速度加快,不少产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却不够资格上市,于是直接投资于产业的产业基金便应运而生。

产业投资基金是以个别产业为投资对象,以追求长期收益为目标,属成长及收益型投资基金。国外通常称为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是指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或准股权投资,并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增值。根据目标企业所处阶段不同,可以将产业基金分为种子期或早期基金、成长期基金、重组基金等。

产业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两者都具有集合投资、专家经营、分散风险、共享收益的特性,但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两者吸引的市场参与者不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认购占3%,投资者仅限于自然人,因此持有人十分分散;产业投资基金一般要求基金发起人的认购比例在25%左右,导致机构投资者的比重大大增加。两者的投资对象不同。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是投向各类上市证券;而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则是某个产业或多家企业乃至一组项目,直接投资于目标企业的股权。两者的收益和风险不同: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主要来自于资本利得和二级市场的差价收入,风险包括企业经营风险和流通市场风险;而产业投资基金的收益来源于产业利润,其风险即为经营风险。两种基金的退出机制不同。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可以随时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基金,变现灵活;而产业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一般是通过企业上市或出售股权给其他战略投资者来实现的,相对更复杂些。5.两者能产生的社会效益不同:产业投资基金在向企业注入资本金的同时,可通过产权约束促进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有着更直接的导向作用;相对地,证券投资基金有较大的趋利性,其社会效益要间接一些,小一些。产业投资基金也并非仅局限于支持风险资本,国有企业存量资产的战略重组和基础设施项目都可依靠产业投资基金来扶持。从我国国情来看,高科技成果应用转化率低,高新技术产业风险较大,而基础领域的投资收益较稳定,则基金试点的成功性较大。

二、在我国组建电力产业投资基金的可行性分析

1.我国良好的宏观经济状况为发展我国电力产业投资基金提供了有利的外部条件。到2006年底,我国城乡居民储蓄余额达到了16万亿元,居民的金融资产有较大的增长,但投资渠道少的问题比较突出。以管理专业化和投资分散化为基本特征的投资基金恰好能满足公众的这种投资需求。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发展电力产业投资基金。对促进我国电力产业发展十分有利。

2. 我国电力行业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为发展电力投资基金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十五”期间电力企业需要资金约7500亿元,而“十一五”期间所需资金更多。按照国家对新建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十五”期间中央企业资本金筹措每年需要150亿元,庞大的资金需求是现有投融资体制难以满足的;同时,电力投资又具有收益稳定、资本增殖潜力大的特点,这就为电力投资基金的进入和成长提供了巨大的空间。

3. 我国基金市场的快速成长为电力产业投资基金运作提供了市场基础。我国基金业经过近10年的发展,已初步形成了一个由区域性、全国性和海外中国基金组成的多层次投资基金市场体系。

4.我国新的基金法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基金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保障。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办法》,1997年11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我国投资基金业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正在走向完善。2007年由发改委制订的《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呼之欲出。

5. 中国首个总规模达200亿元的产业基金已经落户直辖市天津,并在2006年6月完成首期50亿元资金的募集设立。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方案、管理办法以及募集资金的方式,已经获得国家发改委的批准。?渤海产业基金募集对象为包括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内的法人。此后待时机成熟,通过集合资金信托、公开募集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

三、电力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程序

与一般投资基金的运作程序类似,组建电力产业投资基金大致需以下几方面工作:

1.组建电力产业投资基金的工作机构。电力产业投资基金的组建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技术性,首先必须由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待开发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一起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对组建电力产业投资基金进行可行性分析和研究,制订具体可行的办法和相应的管理政策,特别要注意基金风险的监管;其次,有关部门要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如税务部门要在国家政策允许之内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等。

2.确定电力产业投资基金的发起人、托管人和管理人。发起人应由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和至少一家国有金融企业组成,国有金融企业应在国内有较高的地位、并从事过大型项目的投资,具有证券投资经验。选择适当的发起人,除电力公司作为产业基金的主要发起人外。应选择金融企业如证券公司作为共同的发起人,也可考虑电力财务公司作为主要的发起人。根据有关规定:首先,发起人认购基金的比例不应低于25%。基金发起人持有基金证券或收益凭证的比例可比一般基金稍低一点,基金存续期在2O年以上。其次。基金托管人应该是资金实力雄厚、有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有足够从事托管业务专业人员的国有金融机构。再次,基金经理人应该是资金实力雄厚、有一批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熟悉电力市场运作和金融投资操作的机构。

3.选择合适的募集方式。由于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的投资风险相对来说较小。比较适合具有中度风险承受能力的机构和个人投资,因此在市场条件相对成熟后,应优先考虑开展公募的电力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同时为把基金培育成从事长期投资的投资工具,要避免基金的股东过多,应当设立较高的认购与交易起点,如可将起点提高到10000个基金股份;在公募时也可考虑以向机构投资者定向配售与公众投资者上网发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4.选择适当的募集规模。参照国外的情况并结合我国实际,目前的募集规模不应少于30亿元,否则缺乏对产业的扶持力度。电力产业可以结合公司的具体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募集规模。

5.选择适当的基金类型。由于电力产业投资基金以追求长期资本利益为目标,需要稳定地实施其投资策略,故必须在较长时期里保持资产的相对稳定,所以应以封闭式为主。从组织形态来看,电力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电力企业,它们的资产透明度与上市企业比相对较差,而基金中机构投资者较多,他们希望、也有能力对重大决策发表看法和意见。因此,基金的组织形式应首选公司型。公司型投资基金不能随意成立或终止,较符合长期投资理念,减少投机性。

6.选择适当的投资目标和确定适当的投资比例。电力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电力行业,可集中于成长性较好的,已上市的电力公司中的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其他有一定规模可培育为上市公司的电力企业。基金投资于实业项目的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70%。为使基金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基金份额的30%可以投资于上市流通股票、国债、企业债券等。

7.选择适当的退出机制。由于产业投资基金的退出通道相对较少,因此更需要创造退出机制。切实可行的方法有:一是在投资决策时尽可能选择具有上市前景的项目与企业进行投资,以便企业最终能尽快上市;二是在投资前即签订回购协议,待所投资项目产生收益后,由企业按照议定的价格逐步回购股份。考虑到电力项目通常具有收益稳定的特点,这一方法较可行;三是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实现退出。基金所投资项目基于其未来可产生的现金流而进行证券化,即可获得出售资产收益权的相应收入,而基金作为所投资项目的原始权益人之一,便可通过出让所有权的方式来退出所投资的项目。

四、我国电力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的现实选择

在发展电力产业投资基金过程中,是选择封闭型基金还是选择开放型基金,取决于许多因素,尤其是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基金管理人的经营管理水平、投资者的投资能力与意识等。从世界各国基金业发展的经验来看,基金业发展初期应以封闭型基金为主,待封闭型基金业务发展到一定程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后,再考虑发展开放型基金,并逐步使之在基金市场上占主导地位。根据我国目前状况,结合开放型基金和封闭型基金的特点,我们认为,从近期来看,我国电力产业投资基金应当选择以发展封闭型基金为主。

1.我国投资基金刚刚开始起步,无论是国家对基金市场的监管,还是基金本身的运作都缺乏经验。如果从一开始就草率全面推进开放型基金,不利于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2.我国目前不成熟的股票市场是发展投资基金的基础,发展投资基金又是稳定和完善证券市场的重要手段,两者相辅相成。在不完善的证券市场条件下发展投资基金尤其是开放型基金,一旦证券市场发生波动,一定会波及投资基金市场,投资基金市场波动,又会进一步加剧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3.从基金管理人员的素质来看,由于我国基金业起步晚,基金业从业人员经历短,基金操作经验少,一开始就操作开放型基金难度较大,困难较多。

4.从基金投资人来看,由于我国投资者不成熟,投资行为盲目性较大,如果一开始就实行开放型基金,投资者有可能一窝蜂地去投资基金,而一旦基金市场有波动,他们又会一窝蜂地去退股,收回基金投资。基金市场的急剧膨胀和收缩不利于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1]季敏波.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研究[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第4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 立法 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623(2011)06-0039-05

[作者简介]谭建生(1959―),广东连县人,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高级经济师,兼职教授,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副理事长,研究方向:金融投资、法理学、新能源。

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在我国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引入资金,投资方式一般遵循《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虽然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经过多年涅,已经拥有法律制度雏形,但缺乏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立法的滞后,使得私募股权基金在后续发展上存在很大风险,加快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加强对私募股权的监管,协调私募股权基金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更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

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现状

我国PE立法相对滞后,虽然地方政府纷纷积极出台扶持性鼓励政策,但中央却缺乏统一法规和监管部门。

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对获得备案资格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税收等政策支持;2006年,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允许保险资金通过专业机构受托管理的“投资计划”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商务部公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不仅降低了外资在华设立创投企业的门槛,还放宽了其经营范围,允许外资创投对中国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通过债权融资方式提高融资能力,意味着中国将进一步促进境内外创业投资的发展;2007年,中国银监会批准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正式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鼓励信托公司发展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中国证监会正式启动券商直接投资业务试点,中信证券和中金公司获得首批直投业务试点资格。至此,除了商业银行外,经国务院或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各类金融机构都已经可以投资产业基金。

尽管现阶段的PE较本世纪初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到目前为止,全国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监管股权投资的法规体系,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也是“政出多门”,同类性质的PE由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监管。券商直投型股权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由发改委监管;保险基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相对于中央政策,各地方政府对于扶持本地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更有热情,纷纷出台更有力度的支持政策,激励的主要手段包括:降低合伙人投资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率,普遍按照“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对于购置、承租办公物业,给与补贴;对引进的高级人才给与补贴;税收的部分返还等。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缺陷

1. 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亟需梳理和完善。《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给PE资金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环境,一方面,诸多法规都只是零星的单方面的对PE进行了规定,很多地方存在法律冲突,缺乏系统性。

2. 基金进入和退出缺乏制度供给,严重阻碍产业可持续性发展。制度供给不足是我国PE发展所面临的非常紧迫的现实问题。与国际上其他PE相比,我国无论是在资金规模、投资者结构还是在退出的灵活程度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制约了我国PE的发展。在发达国家,PE投资的主力是养老基金、商业保险机构等投资实力强大的机构投资者,我国却是以富有个人和普通企业为主,这是因为我国缺乏上述机构投资者进入PE投资的制度保障。

3. 监管责任不明确,政策及监管缺乏协调。2002年,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发改委等中小企业司、财政部综合司、证监会机构部、科技部等组成的十部委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制定创业投资行业的有关问题。但由于PE涉及部门太多,形成“政出多门”,缺乏部际甚至超部际协调和统一。

二、主要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特点及启示

(一)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1. 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机构。根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委员会属于准司法机构,具有广泛的执法权和制定规则的权力,全面监督管理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以及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所有证券经营活动。在美国的监管体制下,对PE的监管属于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监管当局的监管范畴。但是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内部,并没有像英国金融服务局那样单独设立一个负责PE监管的部门。

2. 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案。其所约束规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根据美国《证券法》中的D条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符合投资人数规定等,PE可以免于注册登记。二是对投资者人数和资格有所限定。三是对信息披露要求不高,但是禁止公开宣传发行。

(二)日本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日本的金融管制较为严格,大藏省集中行使监管权,以《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为主要的PE规范法规。日本金融厅(FSA)和其他一些监管部门,兼顾了对专业金融市场的监管和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日本吸收了美国PE发行法律制度方面的经验,规定免于注册登记的私募活动大体可以分为两类:职业私募和少数人私募。日本关于PE发行构成要件的规定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发行对象的人数要件;二是不能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以外的人或其他社会公众转让其购买的有价证券。此外,日本证券法还对PE发行的方式、相关信息披露以及转售限制等做了进一步的规范。

(三)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是欧洲PE的中心,市场总量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其资本市场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也较为成熟。

1. 英国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机构。2006年起,金融服务局下设了“其它资产投资小组”,负责监管对冲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在该小组中又设有两个分组,分别为对冲基金分组和股权投资基金分组。这样的设置保证了监管者可以在对所有其它资产投资领域全局了解的基础上,关注某一特定商业模式的基金风险及监管。

2. 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对集体投资(Collective Investment)行为及其豁免做了规定,《受监管活动法令》(RAO)规定了监管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通常需要得到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授权才能在英国境内或离岸开展受监管活动。(四)主要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启示

综上所述,美国PE的监管模式是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主要特征是注册豁免。英国PE的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日本PE的监管模式以政府监管为主,政府设立证券局集中行使监管权,仅允许构建信托方式的组织形式,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范。从监管法规来看,美国、日本和英国都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来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对于PE的相关法规零散分布在各法案中。法规的重点集中在豁免条件的制定和转售的要求上。

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不如美国,基金业成熟度不如英国,资金来源的单一程度不如日本。因此,在我国PE监管模式的探索中,应立足自身国情,参考英美日等国的先进制度,建立起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健全PE的法律体系,明确PE的监管主体,廓清PE的监管客体,设立PE的行业协会,强化PE的内部自律,力求做到发展与防范并重。

三、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对策

(一)明确监管机构职能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内PE的设立形式主要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制以及契约制,设立基础法律依据分别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而涉及到的具体监管部门包括:发改委、商务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众多部门。为提升监管的效率,笔者建议应明确由发改委为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成立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资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相关部委组成的部际协调机制,代表国务院构建统筹PE国家监管平台。其职能主要是负责部门之间对PE监管的沟通、协调和冲突的解决,负责组织及推动专门立法建议草案的起草、修改、审议,以及对相关政策法规立法批准发挥提议和审议的作用。

(二)制定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法规

在我国,对PE的规范处于刚起步阶段,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PE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制定一部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或者在正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专门设立关于PE相关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这部法律应对PE的合法化地位予以确认。PE的合法化,既包括对其合理性的认定,也包括利用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规范。PE的运行特性造成了其对于公众和政府监管相对不透明。由于法律法规缺失及PE内在特性要求,客观上容易出现因追求短期盈利而采取短视的行为。PE合法化之后,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其投资行为的理性化及长期投资的正当化。

当然,PE的合法化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专章立法,笔者以为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针对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三种PE的组织形式,对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梳理,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法律框架完善之后,应当允许PE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法律形式和运作方式,在加强监管的同时提高市场效率。

(三)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对基金管理人,一般不需要政府过多的监管,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制定相应的行业行为规范将会起到重要作用,基金管理人也会在市场上优胜劣汰。然而在我国PE发展的初级阶段,政府适当的监管审查也是尤为必要的,应主要采用资格认定和行业自律两种手段进行监管。

1. 明确基金管理人资格和监督。PE监管应明确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以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最低资本证明、高管人员资质证明等。随着PE的发展,未来的基金管理人不应局限于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和保险公司等也能够担当这一角色,这对提高我国基金业的合理竞争大有好处。随着证券市场发展,个人及其它非公有企业投资者同样积累了丰富的投资经验,拥有强烈的参与资本市场的意识,具备较独特的创新意识,是基金发起和管理的不可或缺的活跃力量。

2. 强化行业自律。对PE的规范,应当在不增加行业系统风险的前提下,实现股权投资基金自治与监管的有效协调,即以保障自治、放松管制为基础的监管手段,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市场效率。在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的基础之上,建立全国性的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广泛吸收包括PE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者、基金托管人、社会中介机构、学术机构等主体加入。在政府不宜监督或监管成本过高的方面,由行业协会作为规制的主导力量。同时,在我国现有的信用体系下,通过全国性的行业自律协会,尽快构建行业信用体系和声誉机制,对PE基金管理人形成多层化监管,促进基金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一方面提升优秀基金管理人的知名度,另一方面,有助于市场有序,淘汰不合格的基金管理人。

(四)加强对“基金托管人”和“投资者”的准入立法和监管

1. 降低托管人准入门槛。PE与一般公募基金相类似的是,其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是分开的,因而需要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主要承担资产保管、会计核算和投资监督职能,有利于加强基金运营的相关信息披露,有利于防止基金财产被挪作他用,是基金风险管理的一道“防火墙”和信用基石。笔者建议参照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6条规定,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也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双重核准,同时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需要对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披露,以最大程度地防范风险。

目前,我国对托管人的设立标准较高,最低要求为20亿人民币,香港要求1000万港币。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有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从立法初衷来看,该规定是为了保证基金托管人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但是,基金托管人并不负责投资运作,只负责保管和监督等事务性和程序性的工作,如托管人坚守专业操守和诚信这两条原则,其负民事责任的概率是较小的。目前基金托管人的高标准准入门槛,导致托管市场寡头垄断的格局,造成较高的托管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动力和压力不足。为了激发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动力,应当降低托管人的准入条件,扩大PE对托管人的选择范围。同时放宽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改变目前只能由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局面,逐步形成有效率的、以诚信导向为主的竞争性市场。

2.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定义。美国的法规规定,在PE的发行中,发行公司可以向不限数量的合格投资者以及不超过35名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证券。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通过限定非合格投资者的数量,可以有效地防范民间机构假借PE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在中国PE发展不足,民间PE鱼龙混杂的情况下,限制非合格投资者进入PE市场,能够引导其良性发展。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许多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随着这个行业的不断发展,潜在风险也越来越大。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以法律形式建立起适合公司型、有限合伙企业型机构的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

合格投资者在金融和商业方面具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并且能够评估投资的潜在风险和收益。因此,只要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是合格投资者,对其的监管就应该大量放松。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具备如下条件: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源自法定,不同法域之下规定的不同的资格或准入门槛条件的投资者,才可以拥有参与股权投资基金的前提;合格投资者中的投资者必须有别于普通的大众投资者群体,需具备有一定的净资产并拥有金融事务的投资经验与知识储备。我国应参考美国对于合格投资者的定义,根据实际国情提出适合中国自己的定义。笔者建议定义如下:社保基金、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大型金融机构;资产超过2000万人民币的慈善机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行政官或者合伙人;全部由合格投资者持有股权的企业;净值在500万人民币以上的自然人;最近两年中每年的收入都超过100万人民币的自然人,或者与配偶的收入加起来超过150万人民币的自然人,并且在本年度依然有合理的预期能够达到此收入水平;资产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的信托计划(不是为专门加入股权投资基金而设立的),并且由成熟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

3. 放宽机构投资者准入限制。为了扩大PE的规模,优化PE的投资结构,提升PE的市场活力,降低机构投资者进入PE的准入门槛是很有必要的。考虑到我国目前投资环境,以下几类机构可供选择:

养老金资金一般不存在流动性压力,是发达国家股权投资基金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2008年4月,经过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经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总体投资比例不超过社保基金总资产(按成本计)的10%。地方性社保基金还没有获批投资股权投资基金,这源于地方性社保基金在管理能力和规范上面存在漏洞,因此不宜马上放开地方性社保基金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建议选择部分地区加以试点,依据试点效果,逐步审批推广。

国有企业除其获利性的内在诉求外,从战略布局动机上,也有必要通过PE的形式寻求和探索其新主业的布局,所以笔者建议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设立或投资于其主营产业或相关产业的基金。这样,国有企业有望成为我国PE的重要投资力量。

对于商业银行投资PE应持严格控制态度,这是由商业银行的特性所决定的。为了保障经营的安全性,必须保障充足的流动性,这制约了其投资非流动资产的能力。笔者以为,对于那些经营业绩良好资产安全、稳健的商业银行,在严格限制其规模及严格隔离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开辟投资PE的试点。

对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尤其是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投资PE,可在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放松限制。

(五)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的监管

1. 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充分的信息披露是防范PE经营风险的关键环节之一。PE的投资人必须享有必要的信息知情权,应在相关制度中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和频率,行使查阅权和其它获取信息的权利。对于拒不披露信息的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诉或向法院。总体来说,PE基金管理人需要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情况、投资详情、资产质量和经营绩效;可能会影响到资产管理业务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发生的重大变化,如关键人员的离职、更替,管理人机构的合并、减资、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以及重大人动和重大诉讼等。基金管理人需要在一定期限之前通知基金投资人和相应的监管机构。

PE发行过程不能使用公开广告方式,这与私募的本意是一致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型通讯技术、国际互联网络被越来越多的应用于证券发行中。从最近的PE违法案例中,也可以看出,互联网已成为现今常用的作案工具。网络的应用相当程度上偏离了PE的发行方式的私募性质要求。这就要求,在网络身份核实、信息加密等方面也应有针对性做出规定。

2. 进一步规范经营范围。在设定经营范围时,应注意PE的非可替代性,即不能投资于非并购类个案的上市公司的股权。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以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获得注册豁免,但实际上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证券。此外,还应注意防范过高的投资风险,具体应包括限制经营过程中闲置资金的投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限制直接或间接从事高风险投资,例如金融衍生品交易。

3. 严禁保底收益。PE主要是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无法保证一个确切的保底收益率,因而PE的保底收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容易误导投资者产生经济纠纷,甚至在局部地区产生恶性社会影响,威胁地区经济安全。而且,保底收益条款容易引发市场不正当竞争,使得那些运作规范的PE难以筹集到资金,阻碍PE的健康发展。因此,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在PE立法中明确严禁PE在有关投资协议中设置或变相设置保底收益条款,如有保底收益的PE应以非法集资名义坚决取缔并对相关人员绳之以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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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正平等著.全视角观PE―探索PE中国化之路[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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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晓晴.创业投资制度新论[M].济科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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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沈晨小园.私募股权合格投资者的法律界定[J].公司法律评论,2010.

[9]王忠民.2011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论坛”上的演讲.2011.

On Loopholes in Legislation of PE in China and the way to Mend Them

Tan Jiansheng

(China Guangdong Nuclear Power Group, Guangdong Shenzhen 518000)

第5篇

房地产投资基金概述

基金是由基金发起人以发行受益债券或股票形式汇集相当数量且有共同投资目的的投资者的资金,委托由投资专家组成的专门投资机构进行分散的投资组合,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房地产投资基金是以房地产业为投资对象,通过发行受益凭证或基金份额将投资者的资金汇集,交由房地产业投资专家进行专业投资的一种集合投资制度。房地产投资基金属于产业投资基金的一种。

由于房地产开发投资规模大、周期长等原因,使房地产开发、投资所需资金巨大,普通投资者难以承付。因此需要建立房地产基金,由专业的房地产运作机构发起,将社会上一些闲散资金集中起来,利用这种专业的运作模式,不但可以给投资者带来较高的回报,还可以有效的回避风险。

国内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比较分析

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指由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机构负责对外发行受益凭证,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将所募集资金委托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投资标的开发、管理及未来的出售,所获利润由受益凭证持有人分享。其中,信托机构、房地产公司、投资者是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三大主体。

在美国,房地产投资基金一般采用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在资金的募集方面,一般采用的是私募的方式,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在形式上,由于基金投资的资产流动性有限,应采用封闭式,即规定在基金成立后一段时间内不允许赎回。

日本信托式房地产的发展。日本的信托制度是从美国引进的。1902年,日本兴业银行成立后首次开办了信托业务。1923年,日本颁布了《信托法》、《信托业发》,这两个法律使日本信托业步入了新时期。日本以金钱信托为主,不动产信托虽然比重不大,但发展最快。日本的房地产信托是指土地及地面固定物的信托,它是以管理和出卖土地、房屋为目的的信托。日本信托式房地产证券化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点是,作为委托人的业主可以不放弃土地所有权,而且不必直接准备工程费用就能达到有效利用土地的目的,并以信托分红的形式得到长期而稳定的收益。

我国的房地产投资基金。目前我国房地产投资基金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以精瑞基金、伟业资产、欧尚信托等为主,参照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中的权益型融资模式,采用投资公司形式设立并对其资产进行房地产股权组合投资。由于缺少产业基金法律规范和保障,多采用承受风险能力较强的私幕形式,最终以股权溢价回购方式实现投资者资金的增值。另一种是北国投、重庆国投、中煤信托广泛采用的房地产信托基金,其运作上有“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资金管理办法,信托投资管理办法)约束,资金主要投向房地产开发中的“过桥”贷款和制定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由于投资中趋于对抗风险能力的考虑,对资金起点要求较高,期限多在1-3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基金,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意义

完善房地产金融市场,解决房地产资金供给问题。房地产开发具有投资大、周期长的特点,加之目前政策限制了部分银行信贷,国内金融体制造成了融资困难。房地产企业可通过获得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投资,拓宽融资渠道,减少对银行贷款的依赖,降低银行金融风险并预防和化解经营风险。

整合提升房地产行业,促进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投资机制能促成房地产投资的理性化发展,只有那些运作规范、市场前景好的房地产项目才能得到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资金支持,因此,发展房地产投资基金在客观上促进了房地产行业内部的结构调整,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满足大众资本的投资需求。我国金融市场中,社会大众资本因为投资渠道狭窄而没有得到有效运用,而房地产开发投资规模大,周期长和专业性等特点,使大众投资者难以直接进入。房地产投资基金这类新型投资工具的出现为社会大众资本的介入房地产业提供了有利条件。

我国房地产投资基金的障碍

现行政策法规的障碍。自从《投资基金法》将非证券化的投资基金内容从中剔除后,变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此外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给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规范和系统发起带来了不确定性。同时还要面对资金的进入和退出通道、投入和产出的方式、时间标准等问题,这些都需要法律和法规的配套支持。

专业人才匮乏。由于房地产业发展中涉及规划、投融资、建设、经营、管理、评估、经纪等众多的专业性和对区域性知识领域,而我国在这些专业复合型人才缺乏。市场上的人才欠缺增加了房地产业投资中的风险,限制了房地产资金链的扩展和投资基金发展模式的多样化创新。

投资者的自身缺陷。尽管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外囤积了大量场外资金,但投资者却不敢贸然进入房地产市场。我国房地产行业会计制度的严重不透明和信息披露的严重不对称,还有短期收益模式以及严重依赖银行贷款的单一融资方式和高负债率,都使房地产业在与基金尤其是海外基金这一高度化和专业化的创新金融方式接轨方面缺乏系统性的准备和接口。

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对策

健全与完善有关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有关法规体系。目前,国内房地产投资基金具有系统性、复杂性、综合性的特点,涉及国民经济多个领域,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房地产投资基金法规或产业投资基金法规,对房地产业投资基金的公司设立、融资规模、财务审核、资产运作、税收机制、监管法则等方面做出细化法律规定,使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建立和发展有法可依。

改革基金管理制度方面的问题。我国为了降低投资基金风险,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在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条例》中规定“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投资国家债券的比例,不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还特别规定“禁止将基金资产进行房产投资”。但从长远看,这些规定限制较多,必然会束缚基金的发展,也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

第6篇

【关键词】 基金风险; 风险波动; VaR; 顺周期

【中图分类号】 F8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7)08-0035-05

一、引言

自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后,国际监管当局普遍认识到传统的微观审慎监管不足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逐渐采用宏观审慎监管体系。如2009年,美国和欧盟均宣布要建立宏观审慎监管体系;G20峰会宣布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SB)作为全球宏观审慎监管国际组织;国际清算银行也呼吁各国及国际社会采取宏观审慎监管原则;我国央行也先后宣布在2010年启动宏观审慎监管、2011年着手建立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和合意贷款管理机制、2016年实行“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acro Prudential Assessment,MPA),以进一步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由此,金融风险监管理念已从微观审慎监管转向宏观审慎监管,而在政策中增加逆周期要素是我国宏观审慎评估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旨在防范金融体系中可能存在的顺周期。

同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基金业市场地位和影响也不断提高。截至2015年底公募基金规模达到8.4万亿元,较2014年增加3.9万亿元,年度增幅达85.27%;2015年12月末,货币基金资产规模达到44 443.4亿元,突破4万亿元,较11月末增长9 617.8亿元,创历史新高②。显然,目前基金业的规模对我国A股市场具有明显的影响。为了保证国内A股市场的健康发展,基金业的发展现状对监管层的要求更高,现行监管体系亟待完善。因此,为了使得基金业风险监管也向宏观审慎监管方向发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正是研究基金业风险波动是否存在顺周期特征。虽然基金风险波动顺周期特征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但目前仅有周琼等[1]对该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

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基金风险波动的顺周期特征进行实证检验,为对基金风险进行宏观审慎监管打下良好基础。所以本文以开放式基金为例,对基金业风险波动是否存在顺周期特征进行研究。首先,本文选取和计算相关基金的风险价值(Value at Risk,VaR),当作风险测度的评价标准;其次,在宏观和中观方面验证其风险波动是否具有顺周期性特征;最后,对相关结论进行总结归纳。

二、文献回顾

目前不少学者对金融体系顺周期性的特征进行了研究,这些研究从内容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向:存在性和产生原因。存在性主要研究各金融体系中顺周期特征是否存在;产生原因则主要分析金融体系顺周期特征的产生根源和内在逻辑。

(一)顺周期特征的存在性

在理论研究方面,Asea et al.[2]提出银行的信贷标准会受到系统经济波动的影响;Peek et al.[3],Lown et al.[4]指出银行的信贷供应量会随着GDP变化而改变;Andersen[5]发现经济不景气时,《巴塞尔协议Ⅱ》要求的银行资本却有很大提高。国内也有相当多的学者验证了银行业的顺周期特征,如张宗新等[6]及冯科等[7],主要从银行的最低资本、贷款的损失准备、公允价格三个方面研究其顺周期性;杜朝运等[8]指出金融体系存在着内在的、外在的顺周期性。部分学者也对金融体系其他方面的顺周期特征进行了探讨,如周辉[9]发现货币政策会影响股票价格;周琼等[1]认为开放式基金的风险与GDP增长率存在正相关关系。

(二)顺周期特征的产生原因

一般来说,宏观经济对金融市场具有正向影响作用,即金融体系具有顺周期特征。不少学者也证明了金融体系尤其是银行业具有比较明显的顺周期特征。那么这种顺周期特征是如何产生的呢?部分学者从经济学角度进行了阐述。在经济萧条期,由于货币供需方之g的信息不对称,投资效益好的项目可能得不到融资[10];也有学者指出在《巴塞尔协议Ⅰ》和《巴塞尔协议Ⅱ》的条件下,银行的信贷监管会加强顺周期性[11-12]。国内学者则主要从信用风险评估模型的缺陷[13]、银行业监管的外部规则[14]、银行业内部管理机制[15]、宏观经济政策和银行体系的监管[16]等角度研究了我国商业银行顺周期行为的原因。此外,宋科[17]也从金融体系的角度探讨顺周期性。

总体上,一方面国内外对于顺周期性效应的实证检验一般用研究对象的特定指标与总体金融指标(GDP、指数等)构建参数模型,探讨相关性;另一方面对于顺周期性效应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银行业,研究证券业尤其是基金业顺周期性效应不多,仅有部分学者[18-19]研究了证券业的周期性特征,周琼等[1]研究了开放式基金的顺周期性。因此,本文选取中证开放式基金指数数据为样本,使用VaR方法测算中国基金市场风险;其次进一步探讨我国公募基金风险、GDP增长率和上证指数之间的关系,实证检验我国基金业是否存在顺周期性效应。本文的研究结论一方面有助于监管层施行宏观审慎金融风险监管体系,另一方面有益于投资者构建最优决策组合。

三、数据处理

目前我国基金业主要包含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一方面,基金业中公募基金规模占主体地位。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数据进行测算,截至2015年12月底,私募基金的规模不到公募基金规模的一半;而公募基金中,封闭式基金规模仅为0.19万亿元,开放式基金规模达到8.2万亿元。由此可见开放式基金占基金业的绝对份额,可以作为基金业的当然代表。另一方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可得性高、连续性强、可比性好。而私募基金的数据可得性不高,各私募基金品种业绩公布周期不一致也给私募基金间业绩比较增加了难度。因此,本文选择A股开放式基金作为我国基金业的代表,并选取中证开放式基金指数代表市场上开放式基金的总体绩效表现。同时,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我国A股市场波动过大,而创业板指数在2013年中期以后即呈现上升趋势。为避免这一段时期A股的波动对开放式基金业绩的影响,本文选取的样本为2 484组中证指数的日收盘价,时间跨度为2003年初到2013年第一季度,数据全部来源于锐思数据库。

(一)样本序列特征

从表3看出,0.6297

五、基金风险的周期性检验

为了便于顺周期性的验证,选择在5%显著水平上的中证基金指数VaR值,并取其绝对值。

(一)开放式基金风险波动与GDP增长率

由VaR季度均值和GDP的季度增长率,做出两者之间的时序图(图3),得到两者之间的回归关系(表4左侧)。从中可得:(1)影响当期的VaR季度均值的变量有前一期的VaR季度均值和前一期的GDP的季度增长率,其中前一期的GDP的季度增长率的系数为0.99,t值在5%水平显著,表明GDP增长率与VaR值正相关性很强;(2)前一期而非当期的GDP增长率影响VaR值,可能是由于季度GDP增长率公布的滞后性引起的,不会改变两者的顺周期效应;(3)由于方程中存在被解释变量的一个滞后项,可能引起残差的自相关性。通过拉格朗日乘数(LM)检验后,发现残差序列服从MA(1),系数为0.78,对残差序列进行相关修正后,得到的方程回归结果如表4左侧所示,在5%显著水平上,残差检验中nR2和F统计量的p值均大于0.05,因此不能拒绝原假设,即此时不存在残差的序列相关。显然,基金风险波动在宏观层面上表现出顺周期性。

(二)开放式基金风险波动与上证指数涨跌幅

由VaR季度均值和上证指数涨跌幅,做出两者之间的时序图(图4),得到两者之间的回归关系(表4右侧)。从中可得:(1)影响当期的VaR季度均值的变量有前一期的VaR季度均值和当期的上证指数同比涨跌幅,srt系数的t值在5%水平上显著,表明上证指数同比涨跌幅与VaR值存在正相关性;(2)由于方程中存在被解释变量的一个滞后项,可能引起残差的自相关性。通过拉格朗日乘数(LM)检验后,发现残差序列服从AR(2),系数为-0.57。对残差序列进行相关修正后,得到的方程回归结果如表4右侧所示,在5%显著水平上,残差检验中nR2和F统计量的p值均大于0.05,说明此时不存在残差的序列相关,这进一步说明基金风险波动在中观层面的顺周期性十分明显。

从表4的两个实证检验结果可以发现,以开放式基金为代表的我国基金业风险波动在宏观、中观两个层面均表现出顺周期性。

六、结论

本文研究发现:当期的中证开放式基金指数VaR值的季度均值既与前一期的GDP季度增长率正相关,又与上证指数同比涨跌幅正相关,我国基金业风险波动的确具有顺周期性。

1.基金风险波动受整个市场的波动影响。从数据测算结果来看,基金风险波动在绝大部分样本检验区间内较为稳定,但在2006年到2008年期间存在明显的异常波动。基金风险波动受整个市场巨幅波动的影响,具有一定程度的顺周期性。

2.基金风险波动具有自相关性。从实证的结果来看,VaR季度均值受到其自身前一期的影响十分明显,不仅系数明显大于0,t统计量也显示系数在0.05的置信水平上显著。显然基金风险波动的自相关性明显,基金风险波动具有趋势惯性,其顺周期性有自我强化可能。

3.基金风险波动的顺周期性表现显著。从宏观经济角度来分析,基金风险波动受到GDP增长率的正向影响十分显著;从中观行业角度来看,基金风险波动受到上证指数涨跌幅的正向影响十分明显。总体而言,基金风险波动的顺周期特征表现十分明确。

正因为金融业顺周期将加剧经济的周期性波动,造成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所以对基金业实行逆周期监管将是我国宏观审慎评估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平抑金融体系不稳定性,降低对系统风险的推波助澜。因此,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基金业逆周期调节机制,提升基金公司抵抗周期性风险能力。在市场低迷时,监管层应公募股票型基金适当降低最低仓位限制、扩大金融衍生品的投资上限等,使基金能够选择更为灵活、多样的投资策略,抵御周期性风险。另一方面,基金公司作为专业投资者,应密切关注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深入推进所带来的各类潜在投资机会,服务实体经济转型,促进产融结合,提升资源整合和逆周期运作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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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SEA P K, BLOMBERG S. Lending cycles[J]. Journal of Econometrics, 1998,83(1-2):89-128.

[3] PEEK J, ROSENGREN E S, TOOTELL G MB. Identifying the macroeconomic effect of loan supply shocks[J]. Journal of Money, Credit and Banking,2003(35): 931-946.

[4] LOWN C, MORGAN D P. The credit cycle and the business cycle: new findings using the loan officer opinion survey[J]. Journal of Money, Credit and Banking,2006(38):1575-1597.

[5] ANDERSEN H. Procyclical implications of Basel II: Can the cyclicality of capital requirements be contained?[J]. Journal of Financial Stability, 2011, 7(3): 138-154.

[6] 张宗新,玉.监管政策能否抑制商业银行亲周期行为――基于中国上市银行面板数据的经验证据[J].财贸经济,2011(2):36-43.

[7] 冯科,刘静平,何理.中国商业银行顺周期行为及逆周期资本监管研究――基于宏观审慎的视角[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2(10):91-96.

[8] 杜朝运,毕柳.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与逆周期监管[J].金融教育研究,2013,26(1):23-28.

[9] 周辉.货币政策、股票资产价格和经济增长[J].金融研究,2010(2):91-101.

[10] BORIO C, FURFINE C, LOWE P. Procyclicality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and financial stability: issues and policy options[C].BIS Papers,2001(6):1-57.

[11] KASHYAP A K, STEIN J C. Cyclical implications of the Basel II capital standards[J]. Economic Perspectives, 2004(28): 18-31.

[12] CATARINEU-RABELL E, JACKSON P, TSOMOCOS D P. Procyclicality and the new Basel accord:banks’ choice of loan rating system[J].Economic Theory,2005,26(3):537-557.

[13] 赵婷.最低资本要求的顺周期效应与风险度量方法x择[D].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14] 李文泓.关于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逆周期政策的探讨[J].金融研究,2009(7):7-24.

[15] 周林.浅析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及对策[J].会计之友,2009(3):28-29.

[16] 林欣.银行业顺周期性的影响因素与反周期监管研究[J].新金融,2014,310(12):45-49.

[17] 宋科.金融体系制度性顺周期机制――理论与实证分析[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5(1):67-78.

第7篇

2008年11月,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转向鼓舞了市场的人气,上证指数从前期苦苦支撑的1600点附近一跃而起,最高曾上摸2050.88点,最终报收1871.16点,月涨幅8.24%。而沪深300指数也在连续三个月下跌后收红,涨幅为9.99%。

在这次大幅反弹的行情中,某些私募基金将它们灵活、机动的优势发挥得淋漓尽致。晨星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数据库收录的145只基金中,有144只公布了2008年11月净值,其中有94只基金获得了正收益,占比约65%。有54只基金战胜了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约为37%。56只基金战胜了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约为38%。虽然其平均收益率仅为1.75%,中值为0.48%,总体表现弱于大盘,但主要是因为收益率落后的几只基金的净值公布日期皆为11月上旬,而从10月上旬至11月上旬的这段时间内沪深300指数跌幅巨大,约为25%,致使这几只基金录得10%-30%的损失。

11月表现非常抢眼的,是北京云程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由魏上云管理的北国投・云程泰1、2期资本增值系列。该系列至11月底的最近一月回报率高达令人咋舌的42%左右,是排列其后的中融・混沌1号22.56%的收益率的2倍。由刘明达管理的深国投・明达1、2、3期也分别录得了21.9%、12.61%和15.31%的好成绩。而由原博时基金投资总监管理的深国投・尚诚录得13.23%的正回报。杨俊管理的平安财富・晓扬精选三期和平安・晓扬中国机会一、二期,也以11.07%、10.69%和10.34%的成绩展示了投资顾问较好的市场敏锐度。

最近一个月损失最大的要数深国投・鑫地一期(截至11月5日),该基金在同期沪深300暴挫24.61%的情况下狂跌30.74%,而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则下跌了18.73%。

短期表现评价(最近六个月)

具有最近六个月收益率的基金共132只,而最近六个月收益率为正值的基金仅有3只,比10月份减少1只,占比为2%左右。

王庆华管理的云南信托・中国龙精选1期最近一个月的收益率仅为0.4%,不过该基金最近六个月的收益率为3.89%,高出同期沪深300指数回报率(-49.33%)53.22个百分点,超过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回报率(-38.58%)42.46个百分点,名列众基金短期收益率前列,显示了该基金经理谨慎稳健的操作风格。

赵凯管理的云南信托・中国龙2期最近一个月收益率为0.02%。该基金最近六个月的收益率为1.53%,高出同期沪深300指数回报率(-49.33%)50.86个百分点,超过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回报率(-38.58%)40.11个百分点。

中融・未尔弗一期最近一个月的收益率为-0.06%(截至11月15日),同期沪深300指数回报率为1.53%;最近六个月的收益率为0.64%,高出同期沪深300指数回报率(-50.77%)51.41个百分点,超过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回报率(-41.35%)41.99个百分点。

据统计显示,除了4只基金,其余基金均战胜了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为97%左右;有110只基金跑赢了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为83%左右。其平均收益率为-24.64%,中值(median)为-24.06%。基金中最高收益率(3.89%)与最低收益率(-59.35%)之间的差别为63.24个百分点。私募基金作为一个整体,其短期表现要强于同期沪深300指数(-49.33%)和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38.58%)。

中期表现评价(最近一年)

具有一年历史数据的共有77只基金。其中获得正回报的仅7只,占比约为9%。在中国股市这一年的超级大熊市的摧残下,在既无股指期货对冲风险,又无做空机制卖空获利的制约下,这7只基金的投资顾问显示了他们卓越的投资获利和风险驾驭能力。

重国投・金中和西鼎的基金经理邓继军展示了优秀的投资能力,该基金最近一年的收益率高达30.33%(截至2008年11月21日),远远高出同期沪深300指数回报率(-61.57%)91.9个百分点,超过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回报率(-50.44%)80.77个百分点。

云南信托・中国龙精选1期紧随其后,最近一年的收益率为15.06%(截至2008年11月30日),高出同期沪深300指数回报率(-61.37%)76.43个百分点,超过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回报率(-49.55%)64.6个百分点。

江辉的深国投・星石系列(1期-7期)继续稳扎稳打,该系列中的1期-3期最近一年的收益率约为3%左右,高出同期沪深300指数回报率(-60.64%)约63个百分点,超过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回报率(-48.83%)约52个百分点。

刘讯管理的深国投・新同方1期与田荣华管理的深国投・武当1期,也分别用1.39%和0.58%的表现给他们的投资人交上了一份相对及格的熊市成绩单。

从统计数据来看,私募基金的中期整体表现强于同期沪深300指数(-61.37%)和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49.55%)。77只基金除了1只基金,其余全部跑赢同期沪深300指数。有60只基金战胜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占比为78%。这77只基金的平均收益率为-32.88%,中值为-36.2%。其中绝对回报率最高的基金(30.33%)比表现最差的基金(-66.22%)高出约96.55个百分点。

长期表现(最近两年、三年)

共有10只基金具有最近两年的历史纪录(见表1)。有6只基金获得了正收益并战胜同期沪深300指数,占比为60%。但只有3只基金超过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其平均收益率为16.06%,中值为6.3%,表现最好的基金与最差的基金之间的差距为85.06个百分点。从统计数据综合来看,私募基金长期(两年)以来的表现强于同期沪深300指数(3.32%),也高于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数(9.58%)。

仅有3只具有最近三年的历史纪录的基金,表现见表2。

波动率

波动率(Standard Deviation)是衡量风险的主要指标之一。在所有统计样本中,可计算最近一年波动率的共77只基金,其中波动率最小的5只基金见表3。

波动率最大的5只基金见表4。

夏普比率

第8篇

【关键词】房地产信托 风险化解机制 风险平准基金 产业并购基金

风险管理是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之一,风险化解机制是与风险管理同等重要的基本工具。建立信托风险化解机制可以防止信托风险在金融系统扩散,保证金融系统稳定性。目前信托实务中大都采取了多样化的风险化解机制,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风险控制与化解措施。虽然风险化解手段多样化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对于解决全面的信托业风险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不能从根本上起到化解风险的目的。目前迫切需要对现有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进行改进,构建更为全面有效的风险化解机制。

建立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必要性分析

金融业是经营和配置资产及风险的特殊行业,风险从来就和金融业如影相随。关于金融脆弱性的研究显示,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天生具有脆弱性,需要救助机制以降低金融脆弱性与风险隐患。从整个金融体系来看,银行、保险与证券业均已经建立较为有效的风险化解机制。因此有必要加快建立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保护信托业正常经营和发展。

与其他金融机构相同,信托公司也是经营风险的金融中介机构,风险管理(包括对风险的识别、配置、防范和化解)是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之一,风险化解机制与风险管理同等重要。缺少风险化解机制意味着信托业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潜在风险缺乏合适的化解渠道,最终会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建立信托风险化解机制可以防止信托风险在金融系统扩散,保证金融系统稳定性。

我国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现状与问题

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现状。目前信托实务中大都采取了多样化的风险化解机制,根据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风险控制与化解措施,主要有:资产抵押或质押、第三方担保、资产或受益权回购、结构化设计与引入弹性调节机制等。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信托产品可采用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

一是资产抵押或质押。融资方(开发商)将其动产或不动产(房产或股权等)抵押或质押给信托公司,在融资方支付违约的情形下,信托公司可通过拍卖、转让抵押或质押物筹资支付信托计划的本金与收益。

二是第三方担保。对于没有抵押(或质押)或者抵押率比较高的项目,信托公司可以要求融资方对信托财产设定相应担保,如担保公司担保、第三方担保(融资方母公司或关联方)等,担保提供方在融资方违约时须承担相应责任。

三是结构化设计。信托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与委托关系类似,具有所有权与受益权这两种财产权能相互分离的特征,目前主要在财产受益类信托中获得普遍运用。其基本原理为:融资方(开发商)与信托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开发的不动产项目财产信托给对方并形成分级受益权结构——将受益权分割为优先受益权与次级受益权两部分,同时可以将其拥有的优先受益权委托信托公司转让,而自身则保留次级受益权。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计划的发行,筹集一定资金买入融资方让渡的优先受益权并向投资者出售。信托计划到期后,如果因为融资方违约等原因导致投资者持有的优先受益权清偿不足的情形发生,则信托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与合同约定,通过市场化方式处置信托财产,以财产处置收益弥补投资者持有的优先受益权利益;而融资方持有的次级受益权受偿顺序排在优先受益权之后。通过这种分层设计,投资者的权益可以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是引入弹性调节机制。目前,信托产品包括房地产信托产品期限设计大部分存在刚性约束问题,信托计划一旦成立必须按照合同执行,不得任意变动条款,结果导致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往往被迫承担兑付义务,形成了刚性兑付危机。鉴于此,目前已经有部分信托产品在期限与收益的设计框架中引入弹性调节机制,该机制允许信托计划发起人参照标底项目进度与宏观面的变化灵活调整信托计划结束期。这种机制一方面可以通过兑付期的有效分散实现兑付压力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发生兑付危机时为融资方或信托公司采取反危机措施争取必要时间。

五是信托赔偿准备金制度。在总结我国信托业风险管理经验教训与借鉴商业银行风险防范的成熟经验基础上,我国自2001年设立实施信托赔偿准备金制度。《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2号)第四十九条与五十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现有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存在的问题。虽然风险化解手段多样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对于解决全面的信托业风险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不能从根本上起到化解风险的目的。具体问题表现如下:

一是资产抵(质)押必须要对资产实际状况与抵押人或质押人的债务情况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由于当前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财务造假与欺诈等现象仍然存在,信托机构作为外部人很难了解相对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与财务信息,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二是目前为信托产品担保的银行以中小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为主,其实力较弱,资产质量不高,自身也存在许多潜在风险,因此担保效果也大打折扣。

三是信托财产结构化设计确实具有一定的风险化解效果,但是由于没有实现产权转移,信托难以有效发挥其固有的破产保护功能,因此可能存在潜在的交易结构风险。此外,在市场急剧恶化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大幅贬值,可能不足以满足优先受益权偿还要求,往往存在交易价值风险。

四是信托赔偿准备金理论上而言对信托风险具有一定的缓冲化解功能,但是由于准备金规模偏小、缺口较大,缺乏规模效应,信托赔偿准备金风险防范化解作用并未充分发挥。一方面,准备金规模偏小、缺口较大。2012年底,全国信托业(信托公司共计67家)信托赔偿准备金累计余额总额为61.83亿元,注册资本合计为980亿元,准备金缺口134.17亿元,缺口率高达68.45%。另一方面信托规模却在不断攀升。2012年底全国67家信托公司共管理信托资产规模74705.55亿元,单个集合信托平均规模为44656.32万元,而全国67家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平均值为9228.35万元,占单个集合信托计划平均规模的20.67%。随着信托资产规模不断扩大,信托财产规模与信托赔偿准备金比例差距过大的矛盾仍然比较严重,显然仅依靠信托赔偿准备金来化解信托风险缺乏可操作性。

五是弹性调节机制在期限和收益的设计上比较灵活,有利于融资方与信托公司争取时间化解风险。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投资者教育仍然滞后,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尚不被普遍接受,弹性机制能否被接受具有不确定性。

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优化设计思路

目前迫切需要对现有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进行改进,构建更为全面有效的风险化解机制。根据现实情况并借鉴其他行业经验,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的构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设立信托业风险平准基金、建立信托产品二级交易市场、推动产业并购基金发展、引入外部风险化解工具与创新房地产信托产品体系。

设立信托业风险平准基金。房地产信托业风险缓冲机制绝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风险后置。针对信托业风险,从根本上讲,需着眼于金融风险的外部性,考虑建立信托业风险保障基金,防范问题信托公司对行业的危害。信托本身有风险隔离功能,但信托业内部却没有风险隔离机制。信托业风险平准基金是一种SPV(特殊目的机构),具有较强的风险隔离功能,主要用于防控对信托业乃至金融业稳定造成直接影响的重要潜在性风险。借助信托业风险平准基金,可以实现风险处置前置化,及时隔离问题信托公司,防止个别风险扩散,进而维护信托业的整体稳定和正常经营秩序,保护规范经营的其他信托公司,防范风险扩散效应再现。只有这样才能减轻个别公司风险给行业带来的损害,才能维护和积累信托行业的声誉,才能形成信托业风险防控的长效机制。

按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目前全国所有信托公司都按一定比例提取信托赔偿准备金,但是由于过于分散,缺乏规模效应,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这笔资金完全可以作为设立风险平准基金的基础。可以参照证券和保险行业的风险平准基金的做法,在现有信托赔偿准备金基础上形成信托业风险平准基金(基金运行架构如图1所示)。具体设计要点如下:

图1 信托业风险平准基金运行架构

资金募集。以信托风险发生概率与社会信托财产规模为基础进行综合测算确定募集规模,由信托公司依据其分类评级实行差别化认购。评级越高的公司认购的份额越少,信托公司所缴纳的基金来源于其提取的信托赔偿准备金。

基金运营。按公司化原则成立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在中国银监会和信托业协会的领导下,由全体信托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各信托公司的出资比例可按各信托公司注册资本的大小或按各信托公司的分类评级予以确定。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运作,和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并平等地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负责基金的运作管理事宜,同时承担管理存在风险信托财产的职责。基金管理公司应遵循有关法规,根据银监会的有关指令并依据商业原则对问题信托公司进行托管,通过股权重组和财产处置,化解和补救风险,维护信托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救助原则。动用风险保障基金处置风险是信托业内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最终手段,为防范信托公司的道德风险和投资者的非理性投资,防止信托公司由于对保护环境的过度依赖而不作为或者不积极作为,忽视信托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信托风险缓冲基金应该是惩罚性的救援,一旦使用,将由风险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建立具有私募性质的产品二级交易市场。证券化创新是化解风险的另一个重要途径。同样是基金,PE基金投资的退出渠道很丰富,除了依靠项目自身清算实现退出,还可以通过IPO、并购、股权转让、管理层回购等多样化手段,以证券化方式盘活基金的财产而实现退出。证券化创造的退出渠道显著提升了金融产品自身流动性,同时分散和传导了投资风险。在经营和配置风险的过程中,信托公司同样需要证券化工具和理念(如REIT)来提升房地产信托产品流动性,形成流畅的分散、传导风险的制度渠道,从而提升信托业经营风险的能力。

信托产品证券化是用现代金融理念和市场机制化解信托风险的有效形式。私募性质的全国性产品二级交易市场是信托产品证券化的重要实现形式。可以在中国银监会和信托业协会监督管理下,选择有实力和相应资质的现有交易所平台作为信托产品二级市场载体。同时应建立一系列制度确保交易所顺利运行,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制度、信托产品风险计量制度与做市商机制。

市场准入制度。引导信托产品和合格投资人方便地进出市场进行投资。同时,对于问题信托公司和问题信托产品实行市场禁入,形成良好的市场环境。

信托产品风险计量制度。要求进场交易的信托产品必须由第三方评级公司进行定期评级,作为风险计量的基础数据。在信息透明有效的前提下,后续通过市场连续交易,发现风险并进行风险定价,指导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引导投资人树立风险自负的投资理念。

做市商机制。有效的市场需要足够活跃的市场参与者;但是目前信托业资产总量和产品规模仍相对有限,信托产品的标准化程度低,二级交易市场设立初期势必会出现交易清淡的现象,需要市场组织者对市场进行扶持和,促进市场逐渐活跃。其中一个可行做法是参考外汇市场做法引入做市商机制,发起设立私募型做市商基金。在做市商制度下,买卖双方的潜在需求均可通过做市商实现,从而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交易规模,提升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信托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结构如图2所示)。

图2 信托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结构

一是做市商基金的资金募集。做市商基金的规模可以根据信托产品市场交易规模和交易频率进行测算后确定。考虑到做市商基金商业化运营程度高,与政策性色彩浓厚的风险平准基金存在较大区别。因此,出资比例应采取更加灵活多样的方式,可采取各家信托公司协商、信托业协会制定规则或等比例等方式予以确定,认购资金来源可以是信托公司提取的赔偿准备金与自有资金。

二是做市商基金的运营。可以按公司化原则成立专门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该类基金。在中国信托业协会领导下,由全体信托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各信托公司的出资比例可等同于各信托公司在做市商基金中的出资比例。基金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与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进行运作,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一样具有法人资格,行使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负责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维护基金权益。对于所有进场交易的信托产品,基金应发挥做市商的功能作用,提高和促进市场交易。

推动产业并购基金的形成和发展。鉴于中国的房地产中长期形势仍然向好,未来房地产业仍有20~30年发展空间。当前存量房地产信托积累的潜在风险大部分不属于价值风险而主要是流动性问题,其原因在于房地产行业不景气,信托所拥有的财产无法及时从资产转变成为现金而不能按时兑付。如果迫于刚性兑付要求,在市场低迷时被迫对资产进行紧急处置,信托财产可能大幅度贬值,使投资人遭受损失。建立跨期平滑机制是解决当前房地产信托流动性风险的关键,解决好房地产信托的流动性风险就能解决好房地产信托的主要存量风险,实现信托业的长期稳定和健康发展。

流动性风险的本质是投资周期和现金流不匹配。信托公司可以设立房地产并购信托基金(房地产信托并购基金运行架构如图3所示),按商业原则为出现流动性风险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和房地产项目提供流动性支持并重组现金流,通过重组使信托资产价值回归市场公允水平,在问题得以化解的过程中最终消除风险。房地产并购基金是对宏观政策影响行业内在发展规律导致市场扭曲时的一种纠偏,是信托公司在房地产投资领域能力和作用提升的结果,同时也能在房地产业转型的关键时期促进行业重组与从业人员水平提升。

房地产信托并购基金可以在信托公司现有经营范围中解决,即发行基金型信托计划。并购基金自身应有较强的风险防范能力:一方面,该信托计划期限长,具有较强稳定性与抗风险性;另一方面,该信托计划规模较大,可组合投资于不同的问题房地产信托产品,以实现风险分散的目的。同时为提升并购基金的运作与管理能力,应考虑与实力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合作,由开发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专业能力支持,以强化基金的资产处置能力。房地产信托并购基金运行架构如图3所示,具体要点如下:

图3 房地产信托并购基金运行架构

一是并购基金的设立。在法律法规许可条件下,信托公司可通过发行基金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考虑到并购基金的特殊目的,信托计划期限不能过短,应维持至少4年的正常运作,以便有足够时间完成并购项目的处置并提高稳健性。该类型基金可以借鉴其他证券投资基金采取滚动发行模式,形成系列化,从而增强其流动性。为便于引入开发企业或资产管理公司加盟,信托计划可聘请开发企业或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并支付相应费用。另外,该基金型信托计划应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实力雄厚的大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托管人,保证资产的安全性与完整性。二是并购基金的运营。并购基金与流动性困难的房地产信托计划进行交易,收购信托财产并注入资金,结束原信托计划。并购基金应根据商业化准则制定投资原则,选择的地产项目应仅存在流动性问题,以防止风险转移和简单后置。并购基金应该充分利用合作企业的支持,对地产项目的股权与管理权进行接管与深度管理。此外,房地产并购基金作为信托公司在特定时期发起的创新业务,带有一定公益性,建议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开展并购基金业务给予适当政策优惠。例如,基金规模不计入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规模或按一定比例计算;降低并购基金业务风险系数,降低该业务对信托公司净资本影响,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

引入外部风险化解工具与创新产品体系。信托业自身不断创新、全面提升自身抗风险能力是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根本途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产生打破了我国银行间信用衍生工具的空白,而非银行业机构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条件也日益成熟。因此可以在条件允许时尽快引入信用风险缓释等外部风险化解工具,以应对房地产信托可能引发的存量风险。此外,房地产业基本面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传统产品难以为继。近年来商业、旅游、医疗和养老等经营性房地产逐渐崛起,符合我国经济向消费拉动型经济转型的大趋势。因此房地产信托应顺应现实变化,大力开发经营性地产的投资产品,为标准化REITs 产品发展做准备。同时信托业也应脱离融资型房地产信托的低水平经营,向真实投资与长期持有型模式发展。

结论与展望

风险管理是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之一,风险化解机制是与风险管理一样重要的基本工具。建立信托风险化解机制可以有效防止信托风险在金融系统扩散,保证金融系统稳定性。目前信托实务中大都采取了多样化的风险化解机制,根据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风险控制与化解措施,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难以从根本上起到化解风险的目的。目前迫切需要对现有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进行改进,构建更为全面有效的风险化解机制。根据现实情况并借鉴其他行业经验,房地产信托风险化解机制的构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设立信托业风险平准基金、建立信托产品二级交易市场、推动产业并购基金发展、引入外部风险化解工具与创新房地产信托产品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