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法理分析案例

法理分析案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15 17:16:3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理分析案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理分析案例

第1篇

1、案例分析法(Case Analysis Method),又称个案研究法是由哈佛大学于1880年开发完成,后被哈佛商学院用于培养高级经理和管理精英的教育实践,逐渐发展今天的“案例分析法”。

2、哈佛大学的“案例分析法”,开始时只是作为一种教育技法用于高级经理人及商业政策的相关教育实践中,后来被许多公司借鉴过来成为用于培养公司企业得力员工的一种重要方法。

3、通过使用这种方法对员工进行培训,能明显地增加员工对公司各项业务的了解,培养员工间良好的人际关系,提高员工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加公司的凝聚力。是指结合文献资料对单一对象进行分析,得出事物一般性、普遍性的规律的方法。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我国各高校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相关政府部门起到监督的作用。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可以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等相应方式对高校实施监管权,以此来保障各高校工作的安全顺利开展。而高校则有积极响应政府监管的义务。例如,消防部门有权利对各高校的校园消防安全状况实行检查指导;高校的行政主体—驻校派出所,有对学生实行户籍管理、日常治安管理等权利;倘若学生违反高校安全管理规定或触犯国家法律时,驻校派出所有对犯错学生进行相应处罚的权利。

2.高校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建构

2.1高校必须构建完善的设备安全和教育安全制度

我国各高校的教学目的是为了完善学生的人格发展和个人发展。学生会作为校园内的安全管理机构,由它所组织开展的一些诸如趣味活动、体育运动、其他教研类的活动等,都有较为明显的学校色彩,倘若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造成受伤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就要追究高校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若此类型的安全事故是由学生来承担责任和后果,对学生而言则是不公平的,也给高校教育事业的发展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加之发生事故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当然也不能片面的一概而论,而要结合实际的事故。倘若是事故学生自身责任,高校可以做出最低的补贴;倘若是其他学生的责任,那么就可以让第三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各高校还要随时、定期对各项课外活动设施实行安全检查;在组织、开展活动时,要加强对安全措施的检查、安全问题的预防等。倘若举行大型的校园球类比赛,务必要有校医在比赛现场,以防备学生受伤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高校在体育馆、游泳馆等校内公共设备的开放时间,一定要安排值班人员,防患于未然。

2.2高校必须建立完善的校园保卫制度

在我国的各大高校内,负责学生安全管理的主要机构就是保卫室和学生处。因此,各高校可以由学生处、保卫室组织开展学生学习本校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要注重对学生进行治安、自然灾害的相关教育,比如可以对学生进行火灾等自然灾害逃生方法的教育。近几年来,国内国外屡屡发生校园安全危害事件,这就为各高校的安全发出了警报,也将各高校存在的不足表现的更为直观:各高校的园内警力明显不足;驻校派出所的警力编制不符合高校实际的安全需求;高校保卫室缺乏相应的执法权力,不能及时打击犯罪行为、犯罪分子,造成了高校的安全隐患。首先,要增强我国各高校的校内警力,比如可以在校内设立公安小分队等。其次,对高校警务室和保卫室的职责能清楚的进行区分。警务室享有执法权,对违反校园规定的行为能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进行打击和处罚;保卫室负责校园的安全教育工作、排除园内的安全隐患。

2.3高校必须建构完善的校园交通、卫生安全制度

我国高校的开放特性,使得公交车辆、外访车辆日益增加,迫切需要各高校对校园交通制定有效的安全制度。各高校的保卫室、警卫室要实行联合管理,规范校园内的行驶车辆,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校园交通事故应急处理等相应规定。与此同时,各高校在食品、药品、医疗等方面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杜绝使用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学校和政府部门要严加监督,以此保障校园卫生安全。

3.结语

第3篇

职高 英语教法案例 学习兴趣

由于种种原因,职高生的英语基础比普高生要差得多,学习习惯与学习意志力与普高生相比也有一定距离。面对这样的学生,教师教法稍有不当,带来的负面影响非常大。作为教师必须明白(尤其是职高教师),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我们的任务是艰巨而伟大的;职高生也是社会的有用之才,他们同样肩负着兴国富民的光荣任务。因此,我们不能放弃对职高生的英语教育。当前,我们处在知识爆炸信息全球化的时代,更应让学生学会运用英语。那么,怎样才能培养他们实际运用英语语言的能力,使语言学习的过程成为学生形成积极的情感态度,主动思维和大胆实践,提高跨文化意识和形成自主学习能力并为他们今后的发展奠定基础呢?下面就以我平时在教学过程中探索的一些案例来作简要的分析。

一、激发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

新课程强调对学生实际运用英语语言能力的培养,强调课程从学生的学习兴趣、生活经验和认知水平出发,倡导体验、实践、参与合作与交流的学习方式和任务型的教学途径。我们应让学生明白学习英语的目的在于交流,让他们有学习英语的欲望,乐于参与各种英语实践活动,尽量对他们多鼓励,使他们树立学好英语的信心,敢于用英语进行表达。有时我们课本的编写是死文字,但操作起来我们可以使它成为活文字,内容不切实际的通过筛选可以让它们成为合乎实际的东西。

案例一:动作演示法。在教学一些动词短语时,为了让学生能更快地掌握并运用,我就边朗读,边示范表演相应的情景,如在教学play basketball,fly a kite,have a swim等短语时,让学生仔细听,用心观察,待学生将这组有关运动词语的音、形、义相结合后,再让学生运用,通过同学之间的身体语言互相询问和猜测对方所表演的意义来运用,让其大脑皮层处于兴奋状态,让其积极地动脑、动口、动手,在听、说得到充分训练后,要求各组派代表到黑板上写出动词词组,以准确无误、个数多的一组为冠军。这样,在有限的时间内创设引起学生兴趣的活动,让学生掌握了意义,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兴趣盎然地去迎接新知识的来临。

案例二:学习制作贺卡。针对学生中出现的送礼成风的现象,鼓励学生亲手制作贺卡。礼轻情意重。让他们用所学的英语知识来写贺卡内容,表达他们内心的真实情感,相信学生会很感兴趣,并且会努力把英语学好。同时,还可以让他们到商店里收集不同内容的英语贺卡,带到课堂上交流,探讨并学习英语在现实中的运用,发现身边的英语,还可以让他们发现并找出其中的语言错误来激励他们。

二、强化学生的自信心

平时,在任务型教学活动的实施过程中,教师要当好设计者、示范者、指挥者的同时,还要善于观察学生,因为学生的自信心可以表现为他们对学习活动的积极参与,对自己和他人的语言差错的态度以及对自己学习进步的关注。而教师对学生自信心的培养,则可以体现在为他们设计难度适中的学习活动中,在设计活动中有清晰明确的指引步骤和提示,使他们通过努力便可以获得成功。另外,教师要能够容忍学生学习过程中的错误,对学生的英语表达以表扬和鼓励为主。给予实质性的反馈评价也是帮助学生树立自信心的有效途径。有时,我们还必须通过控制任务难度来提高学习者的自信心。如听写单词时,可分次进行,分层进行,尽量让学习者获得成功感,让他们感到自己行,能学好外语。比如,在一次公开课上,我就从学生的实际出发,对教材内容加以处理,删除难的,适当补充些学生感兴趣的、容易一些的内容,这样就培养了学生的自信心,调动了他们学英语的积极性。

案例三:教学“询问方向和指示方向的”内容时,教师可先创设情境。如教师说I want to a bookshop,学生马上会联想到书店,然后教师说出I want to go to a big bookshop,Can you tell me the way?让学生讨论,将教室内的过道想象为街道,指定某位置学生为某标志性建筑物,令其标上英语地名,让学生根据简易地图做a stranger in Yangcheng 与a policeman的对话,让学生身临其境,学以致用,成功的体验将促使他们迅速地掌握英语知识和技能,并获得自信心。

三、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

如今是信息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时代,学会与他人合作,已经成为全球教育改革的四大支柱之一。在英语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设计和提供大量合作型的语言活动,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感受到与他人合作,分享知识和成功的感受。合作型的学习活动是必须有两人或多人参与的,还有竞赛性质的团队活动。在英语课堂实践活动中,教师应设法尝试多种合作型学习活动。

案例四:在讲Unit2的speaking部分时,教师可就学生英语情况的不同进行编组,从学生熟悉的句子入手,延伸到英语中的问候语和介绍第三者,让小组中的每个成员都要进行角色表演,只要有一个人开不了口,该组得分就少来培养学生学会合作,学会帮助他人,使团体积极向上。使学生在理解语言意义的前提下从事学习活动,并通过语言学习活动来学习其他学科的有关知识。

四、培养学生掌握学习策略

第4篇

在这些信息中既包括了企业在管理、生产等方面所走的弯路,也记录了各种各样的成功经验。一切活动和企业创造与发展的全过程都反映在企业档案上。因此,决策者可以依据档案了解企业的历史和现状,掌握企业包括人力、财物、生产、供销等各种基础条件的准确数据,站在一个更高的位置上展望未来,做出更加科学和实际的企业发展规划,让自身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档案为企业解决纠纷提供有力支持

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企业的发展更加趋于多元化的合作经营,管理人员、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经营范围区域都在时刻发生着变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难免因为意见不同、年代久远等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此时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显得极为重要。而档案作为财务单证、合同、影像等各种原始资料的集合,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在法律解决纠纷方面提供有效证据。可见,档案能够减少企业损失、维护企业形象、确保企业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法律保护盾。

三、档案可以增强企业诚信建设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全体员工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都应遵守的基本思想信念和行为准则,更是企业生存、竞争、发展的灵魂。档案,是企业发展的信誉支撑,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记录了企业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各种信用记录,是企业信用状况的积累。企业管理的好,讲诚信、信用好,就会得到广大消费者与合作者的认可,经营状况就好,经济效益就好。企业讲诚信、效益好,员工就有荣誉感、就有干劲,企业就容易管理。由此可见,企业信用度高就能形成企业发展的良性循环。另外,加强企业信用档案建设,既可以提升企业的形象和知名度,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因此,档案和企业信誉密切相关,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无形推手。

四、档案可以规范企业信息管理

随着科技发展,信息的产生、传播、保存都较以前有了翻天覆地的发展。信息的来源、传播途径、保存方法更加多元化、多样化。信息的传播速度更加迅速,对社会的影响也在不断增强。企业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信息既有公开的一般资料,也有重要商业机密的信息资料,有些信息的价值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及未来起着决定作用。如果管理混乱就容易发生失泄密问题,给企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甚至毁灭性的打击。而如果信息经过档案人员整理就会形成档案,就有了密级及查阅和公开的年限、范围等性质。只要企业加强档案管理与利用就会避免发生企业机密泄露的事件发生,企业的档案信息也将得到很好的利用。

五、档案能够推动企业文化建设

企业文化是企业价值观、信念、仪式、符号、处事方式等各种因素的集合体,是一种历史积淀,是企业的无价资产。优秀的企业文化能激发员工的使命感、增强员工的荣誉感与自豪感。档案作为记录企业发展的信息载体本身就具有很强文化特征,为企业文化的建设提供了大量文献资料,是企业文化建设的基础。档案作为企业文化的服务者可以发挥很重要的作用,如体现企业荣誉、财力等各方面的资料都能成为教育和影响员工的优秀素材。企业档案实际本身就与企业文化相辅相成,互不分离,对企业文化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六、结语

第5篇

摘要:广发证券(000776.SZ)出售控股子公司广发华福证券有了结果,福建三家公司联合接掌广发华福证券60.3519%股权。本文通过计算EVA分析华福的财务报表,提出广发华福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金融改革 证券 机构调整

一、背景分析

广发证券(000776.SZ)出售控股子公司广发华福证券有了结果。福建三家公司联合接掌广发华福证券60.3519%股权。据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通知,上述股权的受让方为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联华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股权转让总价为248951.55万元。此交易广发获利205,758万。

二、出售原因

1、结构调整:源引广发新闻稿:在广发华福的同业竞争解决之后,公司将可开始新设网点。就公司目前经纪业务效率来看,2010年公司的部均市场份额为0.022%(2011年 1-8月)、部均手续费净收入为1106万元,在份额前十的券商中处于末位,与国信、中信和招商 等差距较大。这表明公司经纪业务效率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此次股权转让产生的收入将有助于提高公司净资本规模,有利于公司证券自营、融资融券和直接投资等业务规模的扩大和发展。以直投业务为例,于2008年12月成立的广发信德,经过两次增资之后注册资本达到8亿元。其中2009年投入的华仁药业、青龙管业两个项目已经上市,明年即可贡献业绩,潜在直投收益2.22亿元,潜在收益率5.2倍。

2、广发华福拖累集团利益: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普通股权益+调整各种准备金(坏帐准备)8611158.10+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借款中短期内到期的部分=2130356852.89+8611158.10+568721.96+27925682.28+ 3102853.59

WACC = (0.1776*0.064)+((1-0.1776)*0.0531)=0.06(行业平均为0.08)

经济附加值(EVA)=税后净营业利润-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93566908.24

所以广发华福在正在侵蚀广发证券的利润了!

三、广发华福的明天---机遇与挑战并存

1.证券行业转型的阵痛期已经来临:证券行业转型的阵痛期已经来临。佣金率快速下滑、创新业务虽已推出但难撑大局,标志着证券行业由规模驱动到创新驱动的转型已经 开始。转型必然伴随着行业成长性的骤然缺失和资本回报率的持续下滑,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行业的重新洗牌,这将是一个痛苦的过程。

2.改造主要利润来源:经济业务:在2010年中,券商经纪业务可以总结为“佣金大战”。目前券商经纪业务存在同质化现象,对于投资者而言,选择哪家券商的主要标准便是哪家的佣金更低。这造成2010年的佣金费率一路下滑,“零佣金”也不是不可能。对此,证监会推出佣金新规,以2011年1月1日为限,证券公司对新老客户实行划断处理。对于新客户,证券公司应与其明确约定佣金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对于存量客户,应采用与客户协商的方式,逐步规范佣金收取标准。2011年行业佣金率平均下跌10%,至0.86%。佣金率的下滑趋势还在继续,差异化服务的效果将逐步产生,研究能力将成为券商的核心竞争力。但华福的研发团队非常薄弱,是发展研发团队的时候了!

第6篇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王长沛教授的这些工作应当说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这正是

?当然,这方面的工作又只是刚刚开始,要真正搞好“案例分析”,应当说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以下就从这样的角度,特别是围绕如何通过案例分析促进实际的教学工作提出一些初步的意见.

?第一,“案例分析”当然以案例的收集作为实际出发点.但是,除去“以生动活泼的形式呈现学生做数学的真实过程”以外,笔者以为,我们又应在案例的分析上花更大的力气.因为,如果忽视了后一环节,那么,即使人们可以由所制作的录像获得一定的启示,诸如“难道我们的学生具有如此巨大的潜能?”“难道我们的学生连这些简单的数学都不懂?”等等;但这主要地仍只是一种即时的、素朴的反应,更是与教师的实际教学活动相分离的.从而,即使我们积累起了众多的案例,但最终却很可能获得这样的结果:现场的演示引起了强烈的反映,人们纷纷做出各种各样的评论,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引导与深化,这些反映就始终是分散和零乱的,这样,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说,最后就很可能没有从中得到任何真正的启示或教益,另外一些人在当时可能领悟到了某些东西,但由于未能得到及时的强化,更由于所说的案例又“聚集在学生做数学上”,因此,这些认识也就往往不能在头脑中真正得到确立,更未能对改进实际教学产生持久、稳定的积极效果.

?作为一个反例,笔者在此并愿提及以下的事实:在对美国进行学术访问期间,我曾参加过一个数学教育博士研究生的论文答辩会.当被问及其所做的工作时,这位研究生展示了她所制作的近百盘(关于学生学习活动的)录像带,并说:“这就是我的工作.”这些录像带的制作当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工作,但是,人们还是要问:“所有这些录像带又究竟说明了什么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对后者做出明确的说明,那么,单纯的数量积累就是毫无意义的!

?综上所述,相对于案例的收集而言,我们就应更加注意对于案例的深入分析,特别是,就案例在教师培养活动中的应用而言,我们不能消极地期待教师会由观看录像等而在教学观念上发生迅速的转变,而应发挥积极的引导作用,以使之由一种自发的行为转变成为自觉的行为.

?第二,从根本上说,我们之所以要深入地去了解学生在数学学习活动中真实的思维活动,无疑是为了更好地去进行教学.也正因为此,笔者以为,我们关于学生学习活动的案例分析,主要地也就应当集中于如下的问题:这对于我们改进教学有什么启示?

?为了清楚地说明问题,可以联系王长沛教授在上海所演示的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三个小学生被要求解决如下的问题(凭记忆复述,因此不很准确):

?一个抽屉中放有80个红色的小球,70个白色的小球,60个黑色的小球,50个兰色的小球.小球的外形完全相同.一个小孩在看不见的情况下从抽屉中随意取出一些小球,问他至少要从中取出多少个才能保证其中一定有10对颜色相同的小球.

?尽管这一问题有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三个学生通过积极探索,包括相互合作,最终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从而,这就清楚地表明了学生中的确存在有巨大的潜能.

?但是,从教学的角度看,我们在此又可引出什么样的结论呢?特别是,在充分承认学生具有创造性才能的同时,教师在此又应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呢?

?具体地说,笔者以为,在上述的解题过程中教师应当发挥积极的启发或引导作用,包括在学生遇到困难时通过给予适当的启示以帮助学生克服困难,以及在学生成功地解决了问题以后帮助学生做出必要的总结,从而使之从不自觉的行为上升为自觉的行为,特别是在思维方法上更能有所收获.

?例如,上述问题的求解事实上包括了两个关键点:一是以5作为考虑的基本单位,二是应当考虑每次配对后的余数——只需要把这两者很好地结合起来,我们就可成功地解决上述问题.

?由录像可以看出,这三个学生事实上就是依据这样的方法解决问题的.但是,在此要强调的是,尽管学生通过主动探索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对其中的关键点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因此,这就应当被看成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即是在所说的情况下应当帮助学生对解题过程做出认真的总结,以清楚地认识其中的关键点,从而也就可能在新的不同场合加以推广应用.

?当然,后者并非是指教师在此应当直接去点明所说的关键点;与此相反,笔者以为,更为恰当的做法是,教师可以对原来的问题做出适当的变形,借以启发学生建立起自觉的认识.例如,如果我们将问题变化为抽屉中放有五种或六种(而不是四种)颜色的小球,就可帮助学生清楚地认识第一个关键点,也即实现由不自觉行为的重要转变.

?另外,与所演示的情况不同,如果教师所遇到的是这样的情况:尽管学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却始终未能解决问题.这时教师可提出这样的问题:我们能否首先解决较为容易的问题?即如至少要从中取出多少个才能保证其中一定有一对(而不是十对)颜色相同的小球?又至少要从中取出多少个才能保证其中一定有二对颜色相同的小球?事实上,在所演示的录像中,那三个学生也正是通过特殊化而发现了上述的两个关键点.从而,这也就清楚地表明了这样一点,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在问题最终得到解决以后,我们又应帮助学生在思维方法上做出总结,即如加深对于“特殊化”这一方法的认识.

?值得提及的是,王长沛教授在会上并曾提到以下的事实,即他的合作者曾要求高中学生求解同一个问题,而所得到的结果则是“完全出乎预料的”,即高中学生的实际表现并不明显优于小学生.在笔者看来,这事实上也就清楚地表明了思维方法的重要性,这就是说,如果我们忽视了这样一点,那么,即使他们曾经成功地解决了成千上万个问题,但其解决问题的能力却并没有得到很大的提高.

?第三,笔者以为,以上的分析事实上也为我们深入地开展数学教育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思路,这就是说,与所提及的“纯自然状态”下的学习情况的真实记录相对照,我们也可以教师指导下的学习作案例,并通过两者的比较分析引出进一步的结论.

?例如,对于以上所说的两个建议,即在学生成功地解决了问题的情况下,教师可以通过问题的适当变形启发学生对其中的关键点与相应的思维方法建立自觉的认识,以及在学生遇到困难时通过方法论的启示以帮助学生掌握解题的关键,我们都可作为案例进行仔细的研究.另外,我们还可通过比较研究对不同的教学方法及其后果做出深入的分析.即如什么是教师进行干预的适当时刻和方式?这种干预又有什么样的实际效果,包括短期效果和长期效果?

第7篇

从蒙牛与摩根士丹利的双赢、太子奶惨败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到2012年轰动一时的海富投资对赌第一案,经过三审法院历经三年引发理论界与实务届大讨论,伴随国家大力发展战略新兴产业谋求经济转型、IPO开闸、新三板市场井喷,2014年来,对赌协议越来越多的运用到资本市场与投资领域,为适应行政部门的监管,对赌协议的变形设计越来越多,随之而来因对赌协议履行而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实务中,有的变形设计获得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但由于我国目前对对赌协议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纠纷处理思路尚不统一,因此,对近年来由对赌协议引发的典型案例进行梳理,总结目前法院系统对于对赌协议纠纷审理的思路与边界,具有实践意义。

关键词:

对赌协议;实证研究;效力

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常用的工具之一,是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因为投资而订立的协议,是法律工作者创造性制度安排,通过设计一系列触发条件及调整机制,调节先期投资时投融资双方对于目标公司估值的偏差。从蒙牛与摩根士丹利的双赢、太子奶惨败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①,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市场活跃程度不断提高、投资者与融资者理性程度与专业程度也不断提高,这种融资方式在国内逐步走向完善,触发条件涉及的内容日趋广泛,越来越多的对赌案例涉及到了非财务指标、企业行为和管理层走向等方面。2013年来,对赌协议履行纠纷及相关案件呈井喷之势,截至2015年底,笔者从公开渠道共接触到44件诉讼案和4件仲裁案。从现有生效判决看,法院整体上认为对赌协议是估值调整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行为中常见的融资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缔结的一种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本身不具有无效性,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来判断该合同或者该条款的有效性。同时,作为投资协议,法律对对赌协议没有特殊保护。现已生效的司法审判与仲裁裁决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涉诉案件地域分布广泛,在北京、上海、广州、苏州、海南、深圳、杭州等地均有发生;涉诉对赌协议的内容主要是上市时间及净利润指标,同时出现针对实际控制人行为的内容;涉诉对赌协议的估值补偿方式多为原股东股权回购,少数为现金补偿。

二、涉诉对赌协议的主体为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管理层与投资者,少数案例中鲜见目标公司作为主体参与对赌协议。签约主体包含目标公司与投资者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法院系统和仲裁系统均突破了最高法对对赌第一案的再审判决给实务界的误读—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无效、与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仲裁案件中出现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的裁决,判定目标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刺破法人面纱”反向运用②,主要考察的是签约时目标公司是否受到了融资方的控制,通常量化的标准,即签约时目标公司是否签约的融资方唯一一个股东,实际经营是否为融资方所控制。仲裁机关认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间的“对赌条款”设定的对赌条件,公平合理地安排了对赌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反映了“对赌条款”的估值调整的功能③。

三、对于对赌协议的性质,各地司法系统目前认定方式不统一,多数法院认定为基于投资行为的无名合同,少数法院认为对赌协议是期权的一种形式,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案”④作出的再审判决((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663号)将涉案《对赌协议》认定为期权的一种形式。

四、在接触到的因对赌协议引起的纠纷中,仅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郭某、姚某与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⑤((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8号)此一例案例是原股东投资方,认定投资方阻碍其股权价值实现高估值的条件成就,要求法院判定投资方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判定投资方根据估值调整机制支付股份转让对价补偿。该案中,原股东指责投资方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提供市场资源是虚假陈述、恶意磋商且违反提供市场资源的承诺、更通过手段干扰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致使目标公司业绩下滑,从而阻碍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审理法院运用商业常理及财务知识,经过客观地分析,认定双方包含估值调整机制的《股份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否定了原股东的诉求。

五、在沿用最高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的前提下,该协议或该条款在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损害了目标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的评判标准基础上,法院系统在实践中逐渐统一了认定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效力的审判原则,即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商事交易的过程正义,符合商业趋势⑥。在认定股权回购条款有效、无效之外,出现了因缺乏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审判结果。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4号终审判决⑦中,认定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签订的内容为股权回购的对赌条款未经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应属未生效协议。

六、对赌协议中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内容中溢价回购和现金补偿标准认定方面,仲裁机构比法院系统标准灵活,仲裁机构“对于资金的损失的认定,并不是机械地认为上限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②,而是根据纠纷案件的实际损失,参照该标准而自由裁量,出现了突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上限的裁决②。

七、多数纠纷的诉求是直接认定含有对赌条款的增资协议或其补充协议的效力,一少部分的案例中,投资方与原股东在增资协议履约过程中,当触发条件达成时经过协商就股权回购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投资方针对原股东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提讼。对于此类案件,受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包含对赌协议的《增资协议》存在因果关系,相互具有独立性,是否对《增资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取决于案件原告是否依据《增资协议》主张履行对赌条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汪某、杨某与某有限公司及某有限公司投资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⑧做出的二审判决((2014)民二终字第107号),判决书表示原原告与原被告签订有含有对赌条款的《增资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为解决《增资协议》履行中产生的问题而签订,存在因果关系,但并非从属关系,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原告因被投资公司未实现上市的目标而享有两种选择性的救济途径。

第8篇

今天查字典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2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12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的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超凡公司的,超凡公司并无独立债权。

3、桂馨源公司应在4500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必须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三项代付费用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超凡公司。

4、桂馨源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0802409元,剩余款项应在三方核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三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超凡公司根据《土地开发合同》的约定,主张恒茂源公司、桂馨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中的付款责任主体,虽然恒茂源公司并非《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桂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柳州设立的控股公司,并代桂馨源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行为,加之本案所涉土地亦过户至其名下,其系实际受益人,故应由恒茂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向超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桂馨源公司辩称上述1640万元名为土地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款的一部分,认为应将恒茂源公司支出的全部费用40802409元从合同总价款4500万元中扣除后再向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共同支付。因事实上恒茂源公司支出的上述40802409元款项,其中只向超凡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xx418.5元,其他款项均系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土地转让费用。这与恒茂源公司应向超凡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两笔性质不同的款项,且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又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故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最后判决: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应向超凡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14386581.50元,并负连带责任。

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合同是当事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意达成,则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土地开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土地开发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1640万元是桂馨源公司基于超凡公司“投入资金作了一些前期工作”而给超凡公司的补偿款,该条与《土地开发合同》第一条“土地转让款2860万元”是分开约定的,显然不属于“土地转让款”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关于“1640万元土地补偿款是土地转让款2860万元的一部分”的辩解不可能被法院采纳。

二、公司是法律创制的法律主体,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两个公司的股东存在重合的情形,也不表明两个公司是同一个主体。超凡公司和全威公司是两个独立登记的法人,法人人格具有独立性,法律并没有禁止相同的股东、董事会成员同时成立多个公司,被告认为超凡公司和全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应当视为同一个主体,而主张向全威公司支付就等于支付给了超凡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例分析二:

【纪实】

旧城区的改造是关乎一个城市整体市容,提升城市整体规划水平,与本市整体形象息息相关的话题,尤其是作为20xx年北京奥运会合作伙伴的Q市,更是重中之重。在旧城区的改造中,一旦出现了法律纠纷,将会直接影响到旧城改造的步伐。

[案件地位]

位于Q市某区的某新村由于环境脏乱差,严重影响了市民的正常生活,致使人民群众多次上访,人大代表也多次以提案的形式要求解决,市领导对此十分重视,解决好此旧城区的改造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案是在前述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发生在A集团公司与B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关乎到原、被告的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旧城区改造的进程,影响到成百上千户旧城区居民的居住条件,甚至影响到Q市的整体形象。

[案情简介]

1999年4月,B实业有限公司与A集团公司就Q市某区某新村村庄改造工程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B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立项、环评、定点、规划等前期手续,并在取得项目开发权后出资进行开发建设。A集团公司负责提供资料,协调关系,申请优惠政策等工作。为保证上述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前期的有关手续暂以A集团公司的名义办理,待该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再将建设单位变更为B实业有限公司。

合作意向达成后,B实业有限公司以A集团公司的名义向区计委申报了投资计划,向环保局申请了环境审评,于1999年9、10月份取得了定点通知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B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组成调查小组,会同市拆迁办对该村进行了三个月的调查摸底工作,统计了全部住户的房产及土地证件,制定了初步的安置计划,还出资组织A集团公司有关人员出国考察。 20xx年1月,A集团公司与B实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A集团公司将某新村占用地及相邻少量土地共约70亩(以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图所确定的占地为准)出让,供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A集团公司负责提供旧村改造工程的相关资料,证明文件等;A集团公司根据实际拆迁时政府有关的安置政策,负责地上全部附着物的搬迁安置工作,总安置量不得突破3.2万平方米;A集团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周边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A集团公司积极协助B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全部手续和申请优惠政策,不得中途违约再与其他单位合作该项目。B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自立项、定点开始的全部手续的办理,并申请相关优惠政策,并承担全部开发建设及销售工作,因A集团公司没有开发资质,该项目以B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B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用

于安置的全部住宅。合同还约定:项目结束后,B实业有限公司将税后利润的20%支付A集团公司作为补偿款,或折算成相应建筑面积。”20xx年5月,A集团公司又与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书分配方案的基础上,B实业有限公司另外再支付10%的利润转至A集团公司指定的户头,或按3500元/平方米折算成网点,交于A集团公司。

在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20xx年6月27日,B实业有限公司以A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变更定点建设单位的请示”,向Q市规划局递交了“关于变更定点建设单位的申请”。 20xx年7月21日,A集团公司突然向规划局发出声明,要求停办变更建设单位的手续,于此同时,要求B实业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双方的合同。

双方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A集团公司遂于20xx年2月份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是B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做出的,并以不正当的手段加盖了A集团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从形式看就属无效。而且合同约定将70亩的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B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B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持有的有关文件和图纸。B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共同做出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共同做出,事实属实,合同的性质为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行为。依据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A集团公司欲要同B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未办理出让、变更手续,A集团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手续的欠缺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归于无效,B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A集团公司持有的相关文件和图纸。

(说明:1、A集团公司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为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某新村所在土地,但未办理使用手续;2、B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

[焦点问题]

1、合同的性质

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要对合同的性质定性,定性后一些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关于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 本合同为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A集团公司提供用地,由B实业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报批,并出资建设,故合同应为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合同。

② 本合同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土地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A集团公司将村庄占用地及相邻少量土地共约70亩出让,供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

设,项目结束后,B实业有限公司将税后利润的30%支付A集团公司作为补偿,或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以上条款约定了出让的土地面积、位置及金额、方式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的立项、各种手续的办理以及投资建设、房屋销售均由B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合同属于土地出让合同。

③ 本合同为开发权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了双方合作进行立项、规划等项目前期工作,因A集团公司对本案涉及土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故不涉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建房问题。A集团公司能用来与B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的是开发权。合同中约定的“A集团公司将前述村庄占用土地及少量土地出让,供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此条款应理解为A集团公司让出此地开发权,由土地部门将该项目出让给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约定“该项目以B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也说明了前期工作准备完毕后,该项目的开发权将转给B实业有限公司,所以本合同应为开发权转让合同。

④ 本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

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由双方合作对某新村项目前期进行合作开发,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成立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

2、合同的主体资格

根据对合同性质的理解不同,对合同主体资格也有以下几种理解:

①A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属联建合同。在联建中作为出地方的A集团公司应当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而实际情况A集团公司未持有法定的使用证明,故A集团公司无权将不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与他人进行联建。A集团公司没有资格签订此合同。

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属开发权转让合同。A集团公司享有对该地块的开发权,但由于缺少经验,所以与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开发权转让,在此情况下,A集团公司是有合同主体资格的。

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属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共同约定对该旧城区进行改造,并依法至相关部门审办各种手续,是合法有效的,A集团公司有合同的主体资格。

②B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种意见认为,B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房地产转让管理有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没有资格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

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阶段并不要求工作主体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一般企业法人均可进行前期工作,在开发建设实施阶段,才要求开发建设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并且,法律规定取得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后,企业方可申办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在本合同中,B实业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

[办案历程]

B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高院交纳诉讼费,导致判决书生效。B实业有限公司万般焦急,因为此合同的解除,就意味着其可得利益1亿余元随着一纸判决的生效而付之一去。在此情况下,B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再审阶段的诉讼活动。

我所在接受B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后,指派律师了B实业有限公司在Q市中院再审阶段和省高院再审阶段的诉讼活动。

1、中院再审,推翻一审判决

承办律师在接受本案的委托后,深知本案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一审已经败诉的情况下,要将案件的结果扭转过来是非常困难的,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和理论依据作为支持。承办律师深感此压力,由主办律师挑头,业务骨干参与,组织了三次业务研讨,就案件的情况集思广益,最后主办律师经过几个不眠之夜的煎熬,汇总、分析了多方的观点,以其深厚的法学理论,精通的专业知识,提出了改变原审判决的新观点。

承办律师认为:

首先,原审判决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合同不属于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合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是指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行为。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合作一方必须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双方合作的内容是在该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行为。本案合作双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的内容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目的,故不符合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构成要件。

要搞清楚本合同的性质,应对我国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有深入的了解。我国现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划分为两个基本阶段:一是前期工作阶段;二是实施开发建设阶段。两个阶段有以下不同点:

①工作内容不同:前期工作阶段始于立项报告申报,经过国家投资计划立项、规划定点、规划方案设计审批、拆迁安置方案审批、建设用地申请,止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实施阶段始于土地使用权

取得,经过工程建设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证审批、工程施工建设,止于工程竣工验收结束。

②适用法律不同:前期工作阶段适用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土地出让规划、拆迁安置管理、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管理、建设用地供应等法律法规,主要规范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土地用途和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开发建设阶段适用房地产开发转让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主要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和房地产转让、经营行为。

③法律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前期工作阶段,并不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别的资格,一般企业法人均可进行前期工作。当然前期工作结束时,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应当一致,这说明法律允许前期工作单位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申报取得开发资质。而开发建设实施阶段,则要求实施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

④行为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不同:前期工作阶段变更建设单位,只是项目开发者本身的更换,不产生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因为这时土地使用权未出让,使用权人尚未最终确定。开发建设实施阶段,建设单位就是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建设单位的变更则必须伴随着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发生土地使用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

综合以上四点可以看出,一个项目建设在纵向上应划分为两个有着本质区别的阶段,认定一个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对其所处的阶段进行科学的划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评判各阶段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合同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本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合作的内容为取得项目开发权:

①合同约定的合作工作内容起始于立项审批,结束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交给具有开发资质的企业独自开发经营,合作的内容仅限于立项、规划、拆迁、用地审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全部属于项目建设前期工作;

②合作开发必须以一方已经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前提,而本案合作双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是本合同的前提,而是合同履行的结果。 该合同的产生是基于目前尚不健全的房地产市场和特殊的社会背景,有其客观合理性。本案所涉土地原为集体所有制土地,随着村庄城市化的进程,已由国家征为国有(但未办理出让手续),目前的土地使用权均散落在A集团公司所管辖的村办企业及村民手中。后政府拟对该区进行旧城改造,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大面积的拆迁工作。

众所周知,拆迁是关乎拆迁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如被拆迁人得不到较为满意的安置补偿(法定的拆迁补偿费往往少的可怜),其不但不配合拆迁工作,反而会大力阻挠,则政府将无法完成土地的出让工作,即使政府在法律上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也会无法实际交付土地,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公司仍不能进驻工地,进行拆迁房屋和施工建设。基于这种特殊的社会原因,房地产公司通常会在向政府争取项目之前,先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房地产商给予其高额的拆迁补偿费,被拆迁人配合其顺利完成拆迁工作,而本案合同正是这种现象的典型代表。本案合同双方相互合作,以配合一方取得项目开发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正常的履行中,

包括政府部门的审批中都不存在障碍。

其次,B实业有限公司符合合同的主体资格。因为该合同是针对项目的前期工作,没有进入施工阶段,在这个阶段法律对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定。相反,法律规定只有取得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后,企业方可申办房地产开发资质。

最后,律师经过大量的调查发现了A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A集团公司为了谋求更高的利益,不惜违背诚信原则,在与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C公司签订另外一份基于该地块的合作合同。

A集团公司辩称:

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B实业有限公司故意隐瞒其不具备开发房地产资质等事实,属欺诈行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②A集团公司单方撤回申请仅涉及与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关系,不具有违反合同性质,应驳回B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庭审调查阶段,法官在看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后,脸上没有丝毫的表情,承办律师隐隐感到法官的思路还停留在已生效的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对该合同的性质有更加深刻的理解。鉴于此情况,承办律师在质证中对合同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剖析,为下一步的辩论埋下了伏笔。在庭审进行到了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就前文所述的观点进行了深入浅出,细致周密的论述。法官在听取我方的陈述时,微微点了一下头,正是法官这个不经意的动作,被承办律师看在了眼里,同时也看到了翻案的希望。承办律师不失时机的在庭后马上提交了书面的词,更加直观的将律师的观点呈现在法官面前,将律师的观点一步一步,潜移默化的灌输给法官。

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后,法院的判决下来了: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为开发权转让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种开发权转让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根据规定只有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等前期手续,方能申办企业开发资质,故B实业有限公司符合合同主体资格,判决撤销Q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原一审判决,驳回A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虽然没有完全采纳律师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但已否定了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进而得出应维持合同的判决结果,这已经是律师的一大胜利。

2、高院再审,维持中院再审判决

中院在下达再审判决书后,A集团公司向省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书,请求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省人民检察院依法于20xx年8月份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Q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开发权转让合同,此种开发权转让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合

作开发合同而实为土地出让合同,并非开发权转让。理由如下:合同约定,A集团公司将村庄占用地及相邻少量土地共约70亩出让,供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结束后,实业公司将税后利润的30%支付A集团公司作为补偿,或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以上条款约定了出让的土地面积、位置及金额、方式等。

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的立项、各种手续的办理以及投资建设、房屋销售均由B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合同属土地出让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出让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出让。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出让该宗土地,显属违法,合同当然无效。

承办律师坚持在中院再审时的观点与思路,并在原来的基础上,更加深刻的分析了案情及案件中的焦点问题。针对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土地转让的论点,律师重点进行了阐述。合同的原文表述是:“乙方(A集团公司)将前述村庄占用地及相邻少量土地出让,供甲方(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

该约定分别陈述了两个行为:

1、乙方出让土地;

2、甲方开发建设。

两行为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之间的联系在于其具有共同的行为指向——政府,即乙方负责向政府办理拆迁、出让土地等事宜,甲方向政府申请开发建设该项目。综合起来分析,该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A集团公司向政府办理土地拆迁、出让工作,以供B实业有限公司向政府申请得到项目开发权后进行建设。

显然,该表述的实质意义与抗诉书中理解的“乙方(A集团公司)将土地直接出让给甲方(B实业有限公司)”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抗诉书将两个分别独立进行的行为直接的联系在一起,而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媒介——政府,进而得出A集团公司向B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出让土地的结论,显属主观臆断。

最终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认定B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A集团公司与B实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该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维持了Q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案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