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16 16:2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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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仲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势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 诉讼作为常态的解决纠纷机制无疑有着重要的地位, 能够在保持社会秩序基本稳定的前提下, 通过理性方式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但诉讼亦并非唯一的解决纠纷手段,也非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 和谐社会下纠纷的有效化解, 除了注重传统的诉讼方式外, 还要结合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即以仲裁等为代表的等多形式、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诉讼的功能与缺陷
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利行使方式, 诉讼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定分止争、解决纠纷。国家创设诉讼制度的最初动机就是解决因利益纷争而引发的社会冲突,并借此来调整当事人间的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裁判是诉讼的本质含义。
作为一种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的主要功能仍在于解决纠纷、消除冲突。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社会控制机制,诉讼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结构性功能缺陷。
1.诉讼中存在着不少矛盾:法律规则(审判规范)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高度专业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2. 诉讼机制的运作成本较高,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有限的社会资源的过度使用,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了启动诉讼程序,国家和当事人都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较高的成本,复杂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耐心和决心也是个极大的考验,而且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滋讼”的局面,从而导致社会司法资源的紧张和浪费。当司法机关面临的纠纷总量超过其所能负荷的极限,就会出现“积案如山”,“诉讼爆炸”。法院不仅难以应付诉讼的巨大压力,而且由延迟和高费用导致的日常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和阻滞更会危及司法的权威。
3.作为一种以冲突双方当事人公开对决为表征的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容易将矛盾公开化、扩大化。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重视相互尊重与宽容的价值理念。因此,诉讼作为双方当事人依靠国家法律强断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这种时代潮流是否合拍,是否需要修正,是值得思考的。同时,某些特定领域的纠纷具有专业性,作为一般解决纠纷机制而言的诉讼会因缺乏解决这类纠纷的技术手段而倍感乏力。
因此,如何弥补诉讼机制本身在结构和功能上的缺陷,是社会解决纠纷系统建构和运行必须面临的问题。由此,现代法治国家还在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解决纠纷的手段, 保留了若干传统的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形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
而仲裁作为一种为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典型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具有自身的独特的性质和功能。仲裁是一种介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的“社会救济”形式。这使得它在运作机理和功能上具有一些作为“公力救济”形式的诉讼所不具有的特征和优势。
二、仲裁的优势与特点
(一)仲裁的功能优势
从某种意义说,仲裁具有的功能就是对诉讼和调解局限性的克服。在仲裁中,当事人的自由被充分尊重但又严格限制。裁决的权威来自于仲裁庭的公正与法律的认可,其约束力又被深深植入当事人的内心信念。也就是说,道德的约束力与法律的强制力相互交融,由此使仲裁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
(二)仲裁的特点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特点在于灵活便捷、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的同时具有经济性、独立性、保密性、专业性、国际性等优点。这种优势正是各国定位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基础。具体而言:
1.自愿性
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自愿性,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的发生必须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立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书,仲裁协议的涵义折射出仲裁协议的实质——当事人双方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利给第三人形成仲裁权,并承诺服从此种仲裁权且排斥国家干预的一种合意,具备“平等协商”与“一致同意”契约的特征。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应的法律等等。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保密性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与诉讼相比,仲裁的开庭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 公开为例外,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或约定, 仲裁的进行均不对外公开。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3.专业性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4.灵活便捷
与审判程序相比,仲裁程序显得更加灵活和简便。表现在:
其一, 仲裁实施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其二,程序灵活。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仲裁人可以同当事人约定具体程序,方便当事人
其三,便捷。由于程序的简便和没有上诉程序使得仲裁成为最快速、具有终局性的纠纷解扶方式,(调解在成立的情况下,更加便利和迅速,但不排除调解不成而导致的加倍延迟)。
5.具有法律效力
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 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成本影响较小。
7.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其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其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支付风险;新常态;跨境结算
一、跨境电子商务支付现状分析
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是以互联网为载体,交易双方为主体的一种支付结算手段,其伴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而发展。近些年来,电子商务的发展是日益发展壮大,支付方式也随之多样化。而互联网的出现,为支付方式的创新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平台。目前,PayPal作为世界第一的国际贸易支付工具,拥有巨大的市场份额。2010年,阿里巴巴和海外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PayPal联合宣布,双方达成战略合作伙伴。我国的跨境电子支付结算体系正处于发展阶段。
二、跨境电子商务支付风险
跨境电子商务支付结算的风险主要体现于信用风险、网络风险、法律风险以及管理风险等方面。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方式的特殊性,使得交易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并且虚拟化的交易带来了一系列单据审核的困难。本文主要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支付风险进行相关的研究与分析。
(一)信用风险
由于跨境的货物贸易可能造成款项已付而货物未收,或者货物已发而款项未收等现象,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其监管也只是停留在虚拟的层面上,很难确定交易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交易双方而言,都存在着一定的信用风险,可能承担着对方违约的风险来进行交易。另外,在此引入第三方介入也是存在诸多困难的。比如PayPal在针对海外贸易发生纠纷时,可能会对其他国家有意偏袒,使得我国企业在面对海外贸易时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及信用风险得不到保障。
(二)网络风险
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是通过互联网的渠道来支付钱款的,因此在交易转账的过程中会产生一系列网络安全问题,比如遭受黑客攻击,数据系统遭到损害,使得大量内部数据被泄露或者篡改。另外,由于支付的虚拟化,会造成相关的交易单据审核产生困难。
(三)法律风险[2]
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涉及多个国家,因此在支付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纠纷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中会增加其跨境支付的法律风险。例如在跨境电子商务中退货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各国的法律会偏向于保护本国的企业,可能会造成交易中的某一方损失。
(四)流动性风险
跨境的支付结算会伴随着资金到账时间问题,一般资金不能立即到账,需要经过结算银行购汇或结汇支付,一般支付平成交易资金清算常需要7至10天,可能会导致企业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比如,企业需要交易所得的货款来支付职工工资、生产产品、购买原材料等,但是由于资金在支付过程中停滞了一段时间,那么就会造成企业的经营周转出现问题,造成了企业经营的流动性风险。
三、风险的解决措施
针对跨境电子商务支付的一系列风险,企业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防范风险:
第一,对于信用风险,可以建立信用机制,针对失信的交易方纳入信用黑名单中,限制其跨境交易范围。第二,对于网络风险,可以加强交易系统的维护,对交易数据加密,配置网络安全漏洞扫描系统,对关键的网络服务器采取容灭的技术手段。第三,对于法律风险,各国可以联合起来专门建立有关于跨境电子商务支付的法律,针对解决跨境电子商务支付结算中所产生的纠纷。第四,对于流动性风险,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向银行借款等,来抵御流动性风险。
四、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所带来的影响
一方面,在跨境的电子商务交易中,伴随着清算银行的购汇和结汇,使得在支付结算中人民币的使用次数增加,结算时使用的人民币也增多,因此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以及国际贸易的频繁往来,从而逐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
另一方面,一部分资金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造成国家外汇管理的困难。因此,可以根据传统的国际贸易管理原则,将其外汇收支纳入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范畴,并确保交易的合法合规。[3]
五、跨境电子商务与中国经济“新常态”
跨境电商对我国新常态下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大贡献。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跨境电子商务大大节省了中间成本,降低了社会资源的占用,有利于促进出口国和进口国的就业,推动我国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变。推动中国新型城镇化建设,跨境电商的诞生意味着贸易商无需到大城市做生意,减少人口的流动,这有利于推动中国新型城镇化建设。同时伴随着跨境电商带来的的生产,销售,交换,物流等业务,这些都将带动周边区域经济的发展,拉动需求的增长,从而解决当地人民的就业问题。
随着“一带一路”的推进和跨境电子商务在全球的发展,由于各国或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这要求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进行市场定位时,要做好相关市场研究工作;结合新常态下沿边开放和新丝绸之路等战略的开展,物流企业可与跨境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合作,建立海外仓持基地,节约陈本,提高经营效率。同时为有效应对国内外市场的变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之间应加大合作协调的力度,避免恶性竞争,提高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谈判能力。
新常态下,要实现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规范化发展,跨境电子支付结算、跨国资信调查与跨国物流体系三者缺一不可。但目前我国在这三大要素方面的发展比较有限,制约了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规模的扩大。在新常态下,国家一直对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持积极乐观的态度,希望能促进贸易增量不断扩大,同时也致力于从政策和法律规范层面对存在的各种支付风险进行防范。
参考文献:
[1]黄永江,韦继强,韦念妤.关于构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及支付外汇业务管理体系的研究[J].区域金融研究,2013(06):44-49.
[2]郭雪姣,刘学林.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供应链风险分析[J].企业科技与发展,2014(16):7-9.
一、电子商务的历史沿革
人类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个人和家庭拥有电脑,IT企业也已如雨后春笋不断增多,传统行业也日益认识到利用互联网拓展商务的重要性。从全球范围来看,上网人数呈几何级数增长;在中国,互联网更是迅猛发展,中国已经成为继美国和日本之后的第三大互联网用户国。一种新的经济模式—电子商务应运而生。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的电子虚拟市场,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虽然它仍然处于萌芽阶段,但企业电子商务的前景看好,由于其打破时间与地域的限制、方便迅捷的特点而成为国际商务的手段,并且为国内各行各业创造着巨大的利润。但是,建立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我国的电子商务是在没有电子商务法的情况下,蓬勃发展起来的,并且已经涉及到有关的诉讼问题。因而,如何规范电子商务,将其纳入法制轨道,继而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成为当务之急。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但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正在紧锣密鼓地抓紧制定,有的已经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把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合同作为合同法定的形式之一,并规定了用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合同要约、承诺成立的标准。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的现状,多数的规范性文件尚处于把好电子商务入口即准入制度的程度,对于具体的交易规范方面,法律规定极其匮乏。
二、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反映在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首先体现在对互联网上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音乐和电影的著作权保护。从作品的来源来看,网上侵权可以分为三种表现形式;由传统媒体上传到网上进行传播、网站抄袭其他网站的内容、将网站上的内容下载刊登在传统媒体上出版发行;这些行为虽然都具有类似于"复制"的性质,但由于公布在网上的信息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不同于传统媒体上以文字或声音、图像的表现形式,网上的传播也不同于传统媒体的发行的概念,因而现有的《著作权法》在应用中难免有捉襟见肘之感。有一些网站在其网页上公布共享软件的注册码或注册程序,这实际上也构成了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侵犯。虽然共享软件的试用版可以免费下载,但作者只是向公众提供限时或限次数的演示版,一旦注册码作为一种密码被他人在网上广泛传播,每个非被授权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该软件而使得设计者的权益受到侵害,这实际相当于非法复制软件。为保护技术进步,这种侵犯软件版权的行为必须得到有效遏制,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影响力日益增长,各行各业开始重视网上宣传,域名抢注成为又一项困扰法律界的新问题。域名的申请实行的是注册在先的原则,国内外一些知名企业的名称或商标经常被抢注。由于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基本没有涉及到这一领域,在实践中只能利用商标法中对商标保护的一些条文进行参照,司法机关一般只对驰名企业的域名加以保护,而大多数的域名争端仍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2.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互联网服务属于服务性行业,同样面对着千千万万的网络消费者。因此,在ISP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存在瑕疵或因过失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保护条款应适用于这一类纠纷。提供商理应承担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网上广告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应运而生,大多数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将网上广告视为重要的财源之一。由于ICP不具备《广告法》中相应的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如何约束ICP在广告业务中的行为,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网上不实广告侵害时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ICP要求赔偿等问题已经进一步凸现出来。加快完善立法是解决当前网上广告混乱无序的根本途径。
在传统法律尚无法全面适用于电子商务的阶段,保护交易安全的最好方法是尽量详细地明确约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和卷入复杂的诉讼。对于立法者而言,当前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全面审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订,对法律术语做适合电子商务运作的扩充解释;而对那些由于电子商务而衍生出的全新的法律范畴则应着手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将来应考虑制订一部《电子商务法》,系统化地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内容都容纳进去,使得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
3.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
国际间对于民事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并无被广泛认可的公约,但由于管辖权问题涉及到国家及本国人民的利益,所以各国都相当重视。在传统的商业贸易活动中,由于确定管辖权的这些地理因素是相对固定的,在认定上不存在什么问题。而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虚拟世界,在电子商务中跨国交易经常发生,这必然会涉及到如何确定管辖权的问题。
为了避免各国在认定管辖权问题上采取不同的标准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国际间必须尽快在这一领域进行协商以达成一些基本的共识,否则有些国家可能会滥用管辖权,或是在一国作出的生效判决因管辖权的纠纷得不到对方国家的承认而难以进入实质性的执行程序,最终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进而危及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今年五月欧盟议会刚刚通过的《电子商务指令》明确指出,不论一个网站的域名和服务器在什么地方,当事人的实际营业地即视为其营业所在地。
三、应加快完善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规范
尽管我们知道往往是经济发展在前而立法在其后,但绝不可忽视对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立法及与之相配套的有关经济环境。面对着蓬勃发展的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我们应当尽快创造一个适合其正常发展的环境。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之广,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都不是普通法律专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
一、企业集团契约化管理定义和特点
(一)企业集团的定义和特点:企业集团是一种以大企业为核心,以经济技术或经营联系为基础、实行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领导体制,规模巨大、多角化经营的企业联合组织或企业群体组织。其特点:企业集团在结构形式上,表现为以大企业为核心、诸多企业为、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在联合的纽带上,表现为以经济技术或经营联系为基础、实行资产联合的高级的、深层的、相对稳定的企业联合组织;在联合体内部的管理体制上,表现为企业集团中各成员企业,既保持相对独立的地位,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层管理的制度,建立了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领导体制;在联合体的规模和经营方式上,表现为规模巨大、实力雄厚,是跨部门、跨地区、甚至跨国度多角化经营的企业联合体。
(二)契约化管理定义和特点:契约化管理就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的经营往来行为采用书面契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便于规范管理和监督,从而建立起具有钢性约束力和较强激励作用的经营管理方式。
二、实行契约化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契约化管理是企业市场化的必然选择,经济的全球化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要求我们融入市场经济,与外部市场对接,同时伴随着企业内部改组、改制,企业的经济结构、组织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多法人、多投资主体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多种经济主体的经济关联和交往日益复杂,需要我们对外要应付购买者或供货方在时间、空间、质量、价格等方面的背离,维护企业利益;更要改变传统的管理方式,推进企业内部的市场化,传递市场压力和风险,形成集团内部市场链,促进集团内部的公平交易、合法经营和规范管理。契约化管理是实现集团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实行契约化管理,通过规范契约,履行契约,严格按契约办事,把过云上指下派、行政命令式的管理变成契约化管理,变成法律经济手段的管理,让依法治企精神渗透于经营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和层面,逐步形成各类经营行为全面的契约化管理体系,形成一个富有集团特色的新的管理平台。这样就可以堵塞经营管理中的漏洞,防范集团经营风险,提高集团的经济效益和运行质量,促进集团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三、实施契约化管理是推进集团法制建设的重要体现
契约化管理的实施,无论是传统的行政权威对它的硬性有碍,还是惯性的推诿扯皮对它的敷衍应对;无论是秩序的调整必然带来的逆向摩擦,还是观念上的习惯势力的无形冲击,都不能抵毁契约化这一法制机制特有的约束性、规范性、强制性的作用彰显。从从某些集团契约化实施以来取得的初步效果我们不难看出,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负责的权利义务意识得以强化,明明白白做事,认认真真负责的制度体系正在完善,良性循环的内部经济运行秩序已经形成。即将全面推开的契约化管理正在集团内部诸多经营管理领域中显示出它的强大的生命力。
(一)契约化管理是提高经济运行质量的有效保障。企业集团的经济动迁由内部运行和外部运行两个部分构成。集团内部的产、供、销是一个相互衔接有机结合的循环网,各环节之间的接链是否科学、有序,不仅关系到内部经济运行的正常化,也关系到整个经济运行的质量。契约化管理运用法律规则约束各运行环节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弥补政令不畅、效率低下等行政手段难以克服的不足,实践已经证明,实行契约化管理是提高经济运行质量的重要保障。
(二)契约化管理是调整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有效手段。集团内部有着纵横交错的经济往来关系,由于科技手段的限制和行政手段的局限性,很多经济纠纷往往得不到及时妥善的解决。用契约化的形式作为内部纵横经济关系的桥梁和枢钮,使往来的双方不仅依据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而且明确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和途径。在相互制约中自觉履行合同,而且明确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和途径。在相互制约中自觉履行合同,自我调整相互关系;在纠纷处理中有章可遵有序可循,能够实现公开、公平、公正,使生产力各要素配置处于最佳状态。
对外资抽逃之“追债”升至国家高度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的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亦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从今以后,此类事件有望大幅减少,相关问题有望妥善解决,相关消极影响也有望进一步消除。四部委联合印发的《指引》,正式将针对外资抽逃之“追责”上升到国家高度。
据了解,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这些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指引》明确提出,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根据《指引》,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指引》规定,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指引》进一步表示,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对于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指引》严正表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与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根据《指引》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加强外资监管刻不容缓
有业内人士认为,《指引》的出台有助于遏制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进一步恶化,但未必能够解决外资撤离的深层次问题。表面看来,全球金融危机的不断深化是导致外资非正常撤离的直接原因,但是从更深层次角度看,地方政府部门过度追求“经济财政”,才是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
中国改革开放30年能够取得巨大成功,其中的关键因素在于引入了地方政府竞争机制。也就是在财政分权体制下,中央政府给予地方财政一定的财政支配自力。地方政府由于能够享受到财政收入提高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身就具备了努力扩大财政收入源的积极性,是为主动性因素。而上级财政部门更是直接以招商引资规模、财政收入增幅作为对地方官员的重要考核指标,更加迫使地方政府以经济财政为追求,是为被动性因素。在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积极的一面是通过竞争机制推动了全面经济增长,而消极的一面则是地方政府为了短期的经济指标而放弃了其他行政职能,不利于区域整体社会福祉的提升。
外资非正常撤离暴露出的正是后者的问题。事实上,中国早已经不再缺少“金钱”意义上的外资。现在中国拥有世界排名第一的外汇储备规模,甚至因其规模太大而让央行为回收流动性犯愁。但是,宏观调控部门的“钱多”苦恼与地方上继续“唯外资至上”形成了矛盾。不仅对于宏观调控,这一问题的严峻程度也影响了相关产业政策的贯彻。以山东青岛为例,2003年以来当地非正常撤离的韩国企业有206家,涉及工人2.6万,拖欠工资1.6亿元,拖欠银行贷款近7亿元。而从撤资企业的产业结构看,206家中有151家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其中首饰63家,服装33家,皮革28家,箱包14家,制鞋13家。显然,从目前中国产业发展政策导向看,这些所谓的外资企业并不属于政策鼓励范围。国内企业的经营制造能力甚至比国外同行强得多,完全没有必要去引进所谓的外资。
关键词:金融;货币;稳定
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越来越普及,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也越来越紧密,这就导致了如果有一个国家发生经济危机,货币急剧贬值,那么其它的国家也会被波及,轻则物价上涨,货币贬值,重则经济崩溃,大部分的银行、企业破产,都会影响人们的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如何在世界发生经济危机的时候,改变我国的货币政策,维持我国金融界的稳定,保证货币的稳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值得人们深入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吸取经验,完善我国的货币政策。
一、金融稳定与货币稳定的关系
1.最新观点
由于维持金融稳定和货币稳定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所以,有许多的学者专门的研究金融学,一生都致力于研究如何才能保证在维持金融稳定和货币稳定的基础上,快速地发展经济。现在许多的研究金融学的学者认为维护货币稳定的货币政策不但可以降低金融不稳定发生的概率,同时也会降低金融不稳定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国家要制定相对稳定的货币政策,在稳定的货币政策下可以减少金融危机发生的几率,而且还可以为本国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稳定、良好的环境,减少因为货币政策不明确而出现的经济纠纷,保证企业在跨国进行物品交易时不会亏损。而且有利于保持较低的利率不匹配的风险,从而有利于保持金融体系和金融机构的稳健性。
国家在每隔几年就会生产一批货币,填补由于大量的跨国生意而造成的我国货币缺少的现象,因此,这就体现了制定一个稳定的货币政策的重要性,只有在生产货币之前估算出我国具体需要多少货币,才能保证金融界的稳定,否则,如果生产的货币比实际需要的多,就会造成货币贬值,人们花费与以前同样的金钱却买不到与以前一样多的货物,后果就是人们所赚的前越来越不够用,最后导致人们工资越来越高,市场上流通的货币越来越多,如此就进入了一个生产的货币越多需要的就越来越多的恶性循环,反之亦然。所以国家制定一个符合实际情况的货币政策是非常必要的,始终要保证市面上流通的货币不多不少,才能保证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2.原始观点
研究金融学的人自古就有,而金融稳定和货币稳定的概念也不是近几年才被人们提出,许多金融学者最原始的观点是认为金融稳定和货币稳定二者之间存在一致性,他们认为稳定的货币政策能够促进金融发展的稳定,从历史上发生的几次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可以得出许多金融危机发生的规律,金融危机通常都出现在,由持续的通货膨胀迅速转变为通货紧缩这样的价格水平急剧变化的环境中。因此,货币不稳定确实对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有影响。
3.未来预测
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全球化是全球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未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渐发展经济究竟会发展成什么样子,许多的金融学者对未来的经济发展做出了预测,金融学者将之称为新环境假设,新环境假设的所持有的观点正好与现有的传统观点不同,持有新环境假设论的金融学者认为,以实现货币稳定为目标的货币政策造成了金融体系的动荡,加大了金融体系的潜在风险,不利于金融稳定。现在大部分的货币政策的主要的目的就是要维持金融界的稳定,通过稳定货币政策进而稳定金融的发展,但是新环境假设论的支持者却认为,这样的货币政策对金融界的影响过于大,容易给原本稳定的金融体系注入一些不和谐的因素,从而增大金融体系的风险导致金融体系动荡,但是由于是对未来经济发展的预测,所以,虽然新环境假设论的提倡者大力推崇这种假设,但是具体未来的发展还是要人们通过未来的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
二、维持金融稳定与货币稳定之间的矛盾
1.金融稳定影响货币政策实现
金融稳定和货币稳定有着一定的一致性,既稳定的货币政策有利于保持金融的稳定,但是金融稳定和货币稳定也存在着矛盾性。我国的货币政策规定如果企业机构陷入经济危机可以向国家进行求助,国家会根据调查看这个企业机构有没有继续发展的可能,从而决定是对其进行资金投入,帮助机构度过困境,还是直接选择让其破产,但是对陷入困境的机构的救助可能使通胀率偏离目标,从而使在问题出现时货币当局处于尴尬的两难境地。如果要对濒临破产的机构进行援助,那么唯一的方法就是国家为该机构注入资金,但是如此就会增加市面上流通的货币总额,最终使得货币贬值,而如果不对其进行援助,就会导致机构破产,大量的人员失业,同样会导致经济问题,因此金融稳定严重的影响了货币政策的实现。
2.现有的货币政策不利于维持金融稳定
金融稳定和货币稳定之间是相互制约的,金融的稳定影响货币政策的实现,同样的稳定的货币政策也不利于金融的稳定,保持货币稳定以及低通胀的货币政策可能使金融体系面临流动性短缺的难题,从而造成金融机构经营困难,引发金融不稳定。我国每年生产的货币的数量都是一定的,但是如果遇到金融危机,货价大幅度上涨,那么就会造成市面流通的货币大量的减少,从而导致金融界不稳定。如果遇到这种状况,我国会提前计算好保持金融稳定的货币数量,然后在加急生产所需的货币,并且尽量的压低货价,维持金融稳定。
三、结语
金融的稳定和货币稳定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金融的变化和货币价值的变化也是通过日常生活所表现的,金融稳定和货币稳定相辅相成,相互制约,互相都存在有利的影响,但也存在着许多的矛盾,当金融危机发生时,最主要的措施就是保持货币政策的稳定,维持金融稳定,才能度过金融危机这个难关。
参考文献:
[1]施华强.国有商业银行账面不良贷款、调整因素和严重程度:1994-2004.金融研究,2005(12):25-39.
[关键词]国际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果
一
由于跨国公司和国际化的,国际性的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不断增多。以国际航空业为例,1997年一年就有多起大型的跨国兼并。在众多的兼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波音和麦道两家飞机制造公司的合并,该合并大大地提高了美国在国际飞机制造业中的竞争力。由于缺乏国际统一法的管制,这些兼并既不能认为是合法,亦不能认为是非法,它处于一种真空之中。因此,对于这些,利益相关国的观点分歧很大,经济问题常演化为问题,导致国际关系紧张。
对于不断突出的国际垄断问题和国际统一法的空缺,许多国家转而求助于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以国内法来调整本国的国际垄断或限制性行为。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个颇为复杂的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况会导致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一是外国企业在国外进行,但在国内完成,或利用分支机构在国内进行的垄断;二是分别位于境内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两个独立实体在国内进行的垄断;三是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进行的垄断对国内构成影响,但该企业在国内无任何行动。前二种情况的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有相应的国际法基础。第一种情况依属地管辖原则可成立东道国的管辖权。第二种情况依各国实践中所形成的单一体论也可以成立受害国的管辖权。第三种情况下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能否成立是有问题的。美国反托拉斯法认为仅凭效果可成立本国的管辖权。根据法院的审判实践,对整个反托拉斯法都适用“效果理论”。依据这个原则,只要限制竞争的行为在美国的国内市场上产生了影响,就可以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但是,效果理论在国际法上是缺乏依据的。许多国家拒绝承认只凭单独的经济效果的管辖权主张(即效果理论),其中以英国为典型。由于效果理论缺乏明确的国际法基础,就使依此理论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产生困难。
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上,国家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于经济的日益国际化和国际垄断影响的增强,国家以效果理论来决定管辖权的可能性不断增加,但是,国际法对这个问题不能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当更多的国家采用国内的反垄断法规则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国家间冲突的范围就会扩大。如在跨国合并的情况下,几个国家的管理机构可能都希望调查同一交易行为。
(二)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而按照一般的法律理论,公法的适用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即仅限于本国。一些国家据此而拒绝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这些国家通过制定“阻却条款”来对抗他国的管辖权。如英国1964年《海运合同与商业文件法》禁止向外国反托拉斯管理机构或外国法院提供文件或资料。1975年《证据法》禁止本国法院仅因为外国法院主张域外管辖权而支持其对信息的要求。1980年《保护商业利益法》不仅限于阻却外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而且适用于任何外国法的适用对英国商业利益构成影响的情况。国内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具备一定的连接点(如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外国企业在国内的行为)的情况下是可以成立的。传统法律理论中公、私法适用范围的论点是建立在人为法律主体的情形下,能否适用于以规制企业行为为目的的反垄断法是有疑问的。但是,我们应看到,在缺乏相应的国际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传统法律理论而得出的结论也不是非法的。在国际法中,依不同的原则或规则可推导出相互冲突的结论,如依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可以得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可能的,而依公法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得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不能成立也是正确的。这种矛盾源于国际法缺乏体系性。在没有明确的国际法规则的情形下,两种结论都是合理的。
(三)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究其实质,是以国内法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应该看到,国内法与国际法秩序各有自身不同的正义要求和标准,用国内法代替国际法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其结果可能与国际法的正义标准不符,即与现存的国际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不符,相反,国内法的适用国却在法律适用时实现了本国的正义标准和法律价值。因此,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缺乏国际法规则的调整时就与国际法有潜在的冲突。
(四)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还表现在各国反垄断法是具有差异的,具有差异的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时提供了不同的规则标准,这易使国际经济关系缺乏稳定的法律机制,违法与合法无明确、合理的分界,从而引起国际经济关系、竞争关系的紊乱,滋生出大量的违法、避法行为。
二
由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存在着诸多缺陷,因此,就需要相应的国际法规则来进行协调,提高各国竞争管理机构间的合作,协调各国国内法,减少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这个工作主要由双边条约或区域性国际法来完成。
国家以双边协议的形式来协调国家间的冲突是国际常用的。美国于1976年与德国、1982年与澳大利亚、1984年与加拿大签订双边条约,进行反托拉斯法适用的国际合作。1983年1月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的紧密经济关系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都有反垄断法适用的合作事项的规定。其中一个重要协定是美国、欧共体于1991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定,规定了美欧反托拉斯合作的具体条款,被认为是“走向美欧反托拉斯法统一和一致的重要一步,是未来反托拉斯协定的一个范本”。该协定第二条要求有关机构在其管辖时应互相通知,而不管它们是否意识到它们的执行行为可能影响他方的重要利益。第三条规定主管机构在各自管辖中的信息交换和双方官员定期讨论双边利益问题。第四条规定执行时双方的相互合作和一致行动,双方机构应支持对方的执行活动。第五条规定“积极礼让”,一方的机构可要求对方采取行动,以补救在前者领域内发生的反竞争行为。第六条要求双方在执行时避免冲突,并制定标准以供管理机构在决定是否采取反托拉斯行动时予以考虑。这些标准反映了美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合理司法规则”中的礼让原则。第七条规定在当事方国内法禁止时,或提供的信息会使信息拥有方的国家重要利益受损时,任何一方都不能要求对方提供信息。双方还同意对从对方得到的信息尽最大可能进行保密。第九条规定双方依协定采取的任何行为不得与现存法律不一致。
美欧协定类似于其他反托拉斯协定,以合作执行和避免冲突为其基本目标,以通知和协商作为主要机制。但是美欧协定比以前的反托拉斯协定有一个明显的进步:它规定在双方都认为某协议或行为有害时,双方可进行联合调查。这种解决冲突的办法是依靠国内执行机构,运用服从和“积极礼让”来解决双方在法律利益上的矛盾。
另一个以国际谈判协调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例子是美日政府为减少结构性贸易阻碍的谈判——结构性阻碍谈判(SII)。日本反垄断法历来执行不严,《日本大规模零售商业法》构成外国企业进入日本的障碍。谈判后,美国司法部对将本国出口者排除出日本市场的限制性行为的情况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日本政府也实质性地提高了罚款数额。美日反托拉斯机构的定期会议促进了双方反托拉斯法的透明化和竞争政策与法律执行的一致。
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上的合作有助于各国在国际反垄断领域形成共同的实践,从而产生统一的程序、实体规则。国际法规则的产生一般要经历各国实践的不断统一,国际法规则尤其如此。
主要由双边协定构成的国际反垄断法,从上看,以主权原则和国家同意为基础,以国内法优先和竞争管理机构的合作为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现在的国际反垄断法只是一种合作体制,是程序性的协商体系,没有详细地规定权利、义务的条款。合作机制对一国主权并未起到限制作用,只是提供了谈判、协商的渠道,具体的权利、义务和纠纷的解决尚待在谈判、协商中确定和解决。这种国际反垄断法体制存有不足,当其面对日益增多、规模日渐扩大的国际垄断和限制性行为,特别是涉及到一国竞争力的提高,关系到国家利益的垄断与限制性行为时,显然不能予以规制和调整。具体而言,这种合作体制有下述不足。
(一)国际垄断与限制性行为往往是增强了一国的竞争力,而对他国造成消极的。由于国家间利益反差极大,国际反垄断法的合作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以不能解决的纠纷只能诉诸于、外交等方法,最终取决于国家间的力量对比。因此,这种国际反垄断法机制具有潜在的危机,它不能将国际经济关系法律化,不能避免经济争议的泛政治化。
(二)国际垄断与限制性行为可能会形成超乎现存国际反垄断法制之外的国际市场力量,它超出了双边条约规制的范围。这种情况所导致的市场优势地位滥用、限制性商业行为的采取都不受国际法的调整。这时,限制性商业行为对一国或几国造成的消极影响,除受影响国的国内法可提供有限的救济外,并无其他方法。而且,以国内法来解决国际,容易引起国际间的纠纷和冲突。
(三)大规模的垄断和的国际兼并,往往符合一国或少数几国的经济利益,而对国际经济或他国经济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若从国内法和双边条约的角度很难说服合并企业或垄断企业所属国对该企业适用反垄断法,因为依据反垄断法,只有造成不利于竞争的后果的合并或垄断才属违法。因此,只有从国际法的角度才能对这种垄断和合并进行限制。但是,现有的国际反垄断法并无这方面的功能,它只是协调各国国内法,促进各国的合作,它本身并不创设实体性规范。大量的国际兼并和垄断对国际反垄断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四)由于缺少国际统一法的全面调整和没有一个能公正地解决争议的国际性机构,反垄断问题就成了国家间的实力较量,从而转化为政治问题。用政治方法解决经济纠纷,极易产生政治对抗,不利于维持和谐的国际关系,也不利于国际经济、政治秩序的。以双边条约协调各国国内法,从而达到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目的,这在其他国际经济法中也是非常普遍的,如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等。但是,这种规范方式由于法律的解释者是当事国,当事国基于本身的利益驱动,容易对双边条约作歪曲解释,从而使条约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因此,在这些国际经济法领域,解决争议的机构相继成立,即由一个国际机构在争议产生时负责对条约的解释,在国际投资领域有ICSID的解决国际投资争议中心,在国际贸易领域有WTO.而在国际反垄断法领域却缺少这种机构,因此,在“采取任何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形式或者采取任何消灭它的步骤都是不切实际的”情况之下,“最好的办法是成立机构,使蒙受损失的政府与被控该项活动所发生的地区的他国政府进行协商。”
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经济逐渐地融入国际竞争之中,外国资本大量进入。自九十年代后,跨国公司从以前的试验性投资(如设立办事处、举办小型合资企业等)改为进行实质性地大规模投资,这些投资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合资、合作的对象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由参股发展到控股,甚至是收购;二是外资以独资的形式抢占市场。由于国内经济不断融入国际市场之中,国际上的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也必将对我国经济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因此,以制定反垄断法的方式对外资进行控制或追究国内公司的外国总公司或母公司的责任是相当必要的。
对于反垄断法领域出现的效果理论,我们认为,我国不应接受或采纳。其原因如下:
(一)若没有外国公司所在国的同意或协助,依效果进行的管辖的执行难度是相当大的。裁判国可能会扣押或没收外国公司在本国的其他财产或将来可能进入本国的财产,但这种未经他国同意的管辖权的扩张只能带来国际经济关系的不稳定。
(二)效果理论缺乏国际法上的依据,它的成立必与国家主权原则相违背。双边条约中确立的依效果成立的管辖权是与效果理论不相同的,后者是国际法上所谓“当然有效”的规则,而前者是基于国家同意而创立的新的行为规范。
(三)效果理论与我国历来奉行的外交政策和原则相背。我国历来奉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尊重他国主权,而效果理论是将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我国当然不应接受。
关键词 经济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适案范围 保障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一、 经济公益诉讼的法律特征及建立之必要性
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还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机关或公民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提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
(一) 经济公益诉讼的法律特征。
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有以下显著特征:
首先,经济公益诉讼具有经济法的内涵特质。基于对经济法本质所达成的共识,涉及社会经济公益与国家干预构成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其实是对传统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法,但它也并不是完全独立于该三大诉讼制度之外的,而是在民事诉讼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其次,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经济公益诉讼的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经济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分割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分割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
再次,经济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工业企业不按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使对环境的污染尚未形成,也可提讼。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经济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经济公益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最后,经济公益诉讼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传统的私权理论确立了私权至上的理念,但绝对的自由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鉴于个人私益与公共利益这对矛盾的长期对立,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这两项原则进行协调与平衡。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将受到较多限制。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要求撤诉,除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接受处罚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这些都是国家干预的具体体现。
(二) 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揭示了法治社会的一条重要准则,即凡是没有司法救济的场合,便无权利可言。因此,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理所当然具有其必要性。
首先,社会经济公益受到侵害而救济不足。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的经济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我国长期实行社会经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使得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经济违法行为无孔不入,只靠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监督,是杯水车薪,挂一漏万。而且经济执法机关有法不依,变相执法屡见不鲜,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根深蒂固,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公正性,使许多的经济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处理 。因此,突破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益;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这一固有权力架构,授权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经济公益损害提讼已成为现实的需要。
其次,我国现行经济法诉讼机制在经济公益救济上存在缺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由个别受害人单独提讼。其困境主要体现在分散受害者重复诉讼,耗时费力并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而且者处于弱势地位,纷争当事人在力量对比上缺乏对等性,从而削弱权利人的原动力。其二,由受害方以群体形式提起共同诉讼。问题在于代表人诉讼要求当事人一方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种类相同且原告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协商一致,否则必然导致诉讼效果的削弱、成本的高昂、程序的繁琐及周期的迟延。《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原告、被告资格和争议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三重限定决定了行政诉讼程序对经济法中涉及公益纠纷直接适用的排除,而且行政诉讼以行政处理为前提,其争执的焦点已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以行政管理关系为中心的行政纠纷,也难以保证对受害主体权益补偿的兼顾和对违法行为处理的彻底性。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经济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为直接或间接的既得利益者,这必然会导致处理违法行为时缺乏应有的中立性。例如为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显示政绩,政府部门对大规模环境污染的漠然视之,对违法企业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视而不见,甚至亲自出马,大搞行政垄断,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
二、 经济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
从西方各国的行政诉讼演化史来看,当代立法的趋势是降低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促进公民对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纵观各国,这种理论在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噪音管制法》、《克莱顿法》中明确体现,赋予纳税人、竞争者、消费者、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德国赋予检察官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英国赋予检察总长和地方政府以申请司法审查资格;日本赋予普通民众以原告资格;法国1973年的罗艾依埃法律中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可以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确立以下几个可以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 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1. 检察机关原告资格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是经济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从法理上讲,对于法定的主体,其行使权既是权力也是其职责。法律应当把作为一种义务赋予特定的主体,使主张公益的变成一种公权力,根据公权力不得随意委托的理念,接受这一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由于经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讼,可解决公益诉讼主体缺位而使社会公益得不到救济的难题。
2.检察机关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性质相吻合。
我国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最佳代表;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自检察制度问世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更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社会公益作为首要职责。
3.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有利于保证审判独立,实现司法公正。
涉及经济公益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较大,诉讼费用较高,公民个人往往无力负担。经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因为被告往往是大企业集团或行政机关,公民个人是弱者,无法与之抗衡。涉及社会经济公益的案件多涉及重大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不仅当事人想方设法干扰公正审判,地方政府也企图通过各种途径对法院施加压力。加之我国的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还不够完善,单凭审判人员的自律,在关涉重大经济公益的公益诉讼中保证公正司法是不现实的,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介入此类案件进行他律,促使其正确行使审判权。
4.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符合国际通例。
从国外的法律实践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公益诉讼的权利或职责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法国,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参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诉讼,可以发挥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讼这一职能在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了明确的立法确认。法国的这一做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世界各国都普遍建立了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讼的制度。德国和日本设有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由检察官代表社会公益提讼的制度。美国环境保护法规中均授权司法部长(检察官)提讼的权利,英国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长才有权提起阻止侵犯公共权利的行为的诉讼。虽然检察机关在前述各国一般隶属行政系统,但代表公共利益的属性是相通的,正如检察机关隶属于哪个系统均不影响它提起刑事公诉一样,其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经济公益诉讼启动权不应受到权力隶属关系的限制。 因此,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且基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受任何限制。
(二) 公民、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由国家来承担。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行使公权力追究违法者的责任,私人无权介入。法院的职能被认为是被动的处理个人权益之间的纠纷,而不管理有关公益事务。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权干预,资格的限制正是用来阻止法院对行政事务的过分介入。基于这一理论,传统诉讼法体系立足于维护个人利益,用司法力量解决私人利益纠纷,而对于社会公益,公民个人因对其无直接利益关系,其原告资格法律不予承认,对于公民为保护正在或行将遭受损害的社会公益而提起申诉,法院总是拒绝受理。然而现代社会生产的高度社会化、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以及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使得单纯依赖国家这唯一主体来维护公共利益已远不能适应需要,私人力量被运用到司法活动中来弥补上述不足,被认为是从根本上保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类似规定,相反,法律对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如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必备条件之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又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必备条件之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由于公民无权提起公益诉讼,必然导致在社会公益正在或行将遭受损害,而有关国家机关怠于或疏于行使职权时,社会经济公益得不到保护。
是否说任何公民在任何情况下都可提起经济公益诉讼?若对原告资格不加任何限制,将产生不利后果:一是鼓励当事人以诉讼替代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势必使法院受理案件大量增加,产生司法服务供给不足,法院为解决案件积压问题就可能采用简易措施提高办案效率,从而有影响办案质量;二是基于经济公益社会价值的多元性和复杂性,一些公民和企业有可能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诉讼权利,其结果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的经济生活。虽然法院对原告资格问题已做出巨大让步,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讼。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法院认为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也包括在内。 因此,笔者认为为使经济公益的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苛求申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也不应将原告的范围扩大到任何公民,只要申诉人能证明自己与本案事实上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可。
同时在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上,应遵循行政程序前置的原则,即在之前,公民应当就造成经济公益受损的行为先行向有关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检举、揭发、控告,若有关机关不作为或违法行为得不到制止时,公民才能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样,既可有效防止诉权的滥用,也可避免给法院造成过重的负担。
经济公益侵害行为实施者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一般的个人不论在哪方面都无法与其抗衡,面对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有力武器只能望之而不能用之。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优势。不同的社会团体基于对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了解与熟悉,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方面更加方便。以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介入更能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更大。因此,我们更倾向于在我国将来真正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中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功效,构筑同各种危害经济公益行为作斗争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
三、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
可以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事由范围应有所限制,不能是涉及公益的事项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为这些问题需要在执法阶段主要依靠依法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来解决,从而更侧重于积极的执法来实现经济法的目标。 行政机关经济执法主动性、权威性、专业性和快捷性的优势是其他途径无法比拟的,法院并无力承担对各类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义务,所以法院主要作为纠纷解决机关可以对此有所作为,但所为有限,更不能取代政府的职能。因此,可以先在有限的范围内尤其是一些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如环境保护、国家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不正当竞争等赋予法院受理未经行政机关查处的经济违法行为的,另外还可以在某些领域将行政处理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等待时机成熟再逐渐拓展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应包括如下几类案件:
(一)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当前,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已进入攻坚阶段,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其中国有资产流失是国民经济发展和国企改革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出于主观故意或者由于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处于流失危险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公益诉讼理念在法学理论界的兴起,有学者提出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应导入公益诉讼机制 ,即授权有关机关(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组织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讼的制度,此类违法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很难得到制裁,原因不仅在于行政机关疏于管理,甚至直接组织、插手各种违法操作;还在于国有资产的真正主人全体人民无权向法院,对于侵蚀国有资产的违法分子束手无策。其实从本质上说,全体人民与此种侵害行为均有利害关系,因为国有资产被破坏、侵犯,归根到底损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在实务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已成为成功的实践。
(二) 垄断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行业垄断和行政垄断现象屡禁不止,经济性垄断开始抬头,我国加入WTO也为外国经营者针对我国市场实施跨国垄断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形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愈演愈烈。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深刻化,使我国刚刚建立的市场竞争机制遭受严重侵害,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经济行政管理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对市场经济的监督、管理职能。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反垄断执法职能。当然也并不仅限于工商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 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由实施该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忽视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于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涉及每一个公民的基本和重要权益。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作用的单轨运行机制使我国的垄断问题愈演愈烈。因此,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市场竞争秩序管理运作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三) 消费侵权案件和产品质量案件。
在产品消费领域,由于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失对个体消费者来说往往非常小,但受害人数众多,若由受害人个别,往往得不偿失,这就易被不法商人“各个击破”,以致造成社会大众权益受损而无从救济。我国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救济时采取的是代表人诉讼,其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诉权理论,即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提讼,其他人则不直接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可以扩展至被代表的多数人。但是,正是这种效力扩张性很容易导致“搭便车”现象的产生,即每个受害消费者都会很理性地等着别人去,待别人胜诉后,再直接向法院主张适用已生效的判决。这种“搭便车”的心理无疑不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我们不妨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赋予消费者团体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诉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消费者适用。为了使消费者公众利益的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便无诉权”的诉权理论。结合我国的国情,应授权我国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或者说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常设机构(当然并不排除个人的参与)。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无论在人力、物力、财力和信息的取得等方面,都较个人有明显的优越性,更有利于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公众利益 。
(四) 环境公害案件。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如此严重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重大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公害案件是指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案件。环境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对于环境的污染侵害的不仅仅是特定的个体,而且是不特定多数的公民;不仅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而且造成了环境舒适、审美利益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为了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不光依赖国家各级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治理,更重要的是发挥市民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环境公害的共同治理,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环境法学界的共识。
四、经济公益诉讼的配套保障措施
随着越来越多的公益诉讼的提起,人们逐渐感到公益诉讼并非是一个诱人的大蛋糕,任何人都可以去品尝一下。以公益诉讼来实现社会正义的瑰丽想象,正被大量繁琐枯燥的专业工作慢慢磨灭,进行公益诉讼所要面对的社会压力和败诉的风险也使公益原告要承受比其他原告更大的压力。因此如何激励人们保持对公益诉讼的热情,其配套保障措施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一) 法律依据保障。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确立了对国家、集体财产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制度。《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第9条第2款规定: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但是把《宪法》的规定予以具体化的法律和法规却很少。可见,我们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和法律依据以支持建立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排斥经济公益诉讼,因而应当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并修改某些法律、法规。
(二) 审判组织保障。
经济公益诉讼同一般的私益诉讼相比,具有更为复杂和广泛的特点,因而需要更高超的专业知识和技巧。随着经济公益诉讼的日渐增多,再加上多数经济公益诉讼都是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出现,传统的民事审判庭无论在人力还是技术方面都是欠缺的,并且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不同于民事诉讼的适案范围,我国现行传统诉讼制度无法彻底解决现代新型经济纠纷,因而为其设置专门的审判庭,组织专门的法律专业人员进行专职工作,才能适应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要求。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起适应经济公益诉讼要求的经济公益法庭,专司审理这类经济公益案件。通过对传统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和漏洞的检讨,并结合经济公益冲突的共性规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案、扰乱财经税收秩序案、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与资源案以及其它经济公益案件应当属于经济公益法庭审判受案范围,因为它们至少有一个共性,即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会民众。
(三) 举证能力保障。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公益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有限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 关于经济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有以下几种说法: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原告负举证责任说、根据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说、根据原告请求内容分配举证责任说等等。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一方面,举证责任主要应由被告承担,因为作为原告的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原告只承担提出发生经济纠纷的事实和有关对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证据;另一方面,程序上的事实或其他民事上的事实等,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应当在立足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依具体情况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公民提讼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只需提出加害者侵害公众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四) 诉讼费用保障。
所以,我国应吸纳他国的做法,适当减少民众提起公益诉讼所需费用,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同一般的个人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这类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益,而非获取利益。但是,提起这类诉讼会给原告带来诸多费用,如确定被告的费用、诉讼费用及不菲的律师费。在新型公益侵权案件中,由于其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较轻的举证责任也需花费极为昂贵的技术鉴定费用,一般组织与个人往往难以承受。人虽不以谋利为目的,但如此沉重的费用负担必将使人们裹足不前;如果其诉讼过程中所承担的费用不能得到有效补偿,必将不利于这种诉讼的广泛适用。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迫使民众放弃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保护请求。因此,在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时候,应该考虑是否存在特别的制度,通过免除这些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以推动个人提讼。我们有必要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即采用无偿主义:公益代表人不收取费用,民众和公民法人提讼原则上也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同时,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公共利益与自身私人利益相比较,较少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青睐”,加之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是出于对美好社会生活和和谐经济秩序的需要,为了鼓励与保护他们的这种“热心”,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
(五) 诉讼制度保障。
公益诉讼原告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代表国家、社会的利益,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公众所赋予的,因此原告不能像私益诉讼那样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这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能任意撤诉;二是不适用调解制度。关于撤诉,除非被告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犯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主动撤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迫使原告撤诉,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至于调解,由于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当事人双方要达成合意,必须双方在诉讼活动中都能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可是如前所述,原告没有自由处分诉讼的权利,无权代表国家擅自放弃处分权利,再加上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着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适用传统的私益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显然不符合公益诉讼是为了充分保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因此在公益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制度。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08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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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卢晶,公诉机关能否当原告――浙江浦江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引发新话题 法制日报 ,20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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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罗吉,李广兵.与时俱进,探索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机制――2002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综述. 法学评论, 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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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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