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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22 09:32:1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刑事诉讼辩论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刑事诉讼辩论

第1篇

    1.辩护方享有与控告方平等的收集证据权利。意大利新刑诉法典用初步侦查制度取代以前的预审制度,把刑事诉讼分为初步侦查和庭审两个阶段,强调控辩双方在这两个阶段都有平等的权利。在初步侦查阶段,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最大的突破在于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控辩双方都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辩护人不仅可以参与司法警察、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而且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以便今后在法官面前出示和请求认定与对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相反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被告及其辩护人享有与控告方平等的进行调查、收集、提供、核实对其有利的证据,反驳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权利。

    2.初步侦查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存在严格、明显的区别,控方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依据。意大利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和初审法官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此刑诉法还专门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决定正式庭审后,需要准备两个不同的卷宗,一个装有审判法官应该了解的程序性材料,而了解这些材料不会使法官先入为主,另一个放着检察官在调查过程中所获得的所有的案件事实材料,这个检察官卷宗可供当事人查看,除特殊情况外法官不能翻阅,以保证初步侦查的结果在庭审前不对法官施加影响,不直接成为案件审判的依据。

    3.以口头辩论方式形成证据。对抗式诉讼的中心是法庭审判,法庭审判的核心是控辩双方口头辩论形成证据。由于正式庭审前,法官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加上事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特点,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完全依赖于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只有经过口头辩论,才能形成证据,形成判断。

    4.法官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为了确保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意大利不仅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作了相应安排,而且充分发挥宪法强有力的保障作用,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一是强调法官的独立性。二是规定法律措施的透明化和广泛的上诉权。三是确立严格的司法官管理、准入、变动机制。四是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检察官、法官集中精力专注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其他保障工作由国家行政部门负责。

    考察意大利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实践可以发现,实行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其积极的效应和存在的缺陷都是明显的。

    积极的效应主要有:一是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提高有罪判决的质量。二是可以促进司法人员严格执法和提高素质。

    但是,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却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一是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延长了办案时间,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由于控辩双方处于对抗状态,尽可能收集更多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就成为双方必然的选择,加上法庭审理中,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材料要从一无所知到作出选择,也将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因此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

    二是加大了办案成本,包括个案成本和社会成本。

    由于否定一个事实比肯定一个事实要容易得多,因此检察机关指控一项犯罪必须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取证,竭力避免每一个可能引发争议的疏漏产生。而辩护方则全力收集一切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材料,积极寻找甚至创设一些案件的疑点、难点。对抗式刑事诉讼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每个案件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投入。

    三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事诉讼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能力。

    首先,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虽然从理论上说不会给社会公平和正义带来负面影响,但在对抗式刑事诉讼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逃脱法律追究更为容易却是不争的事实。在司法实务中,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人员素质不高、装备落后以及执法干扰等问题是经常出现的现象,这些现象与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结合,容易产生更多的存疑处理和无罪判决的案件,导致许多客观上已经触犯刑律的行为,在法律上却得不到处理。如果大量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追究,沉淀于社会生活中,将损害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第2篇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参与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1)实体条件是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局的直接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是有利影响,也可以是不利影响;这种合法权益可以是人的自由、财产、隐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2)程序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虽然处于控诉地位,承担控诉职能,但公诉人不是当事人。公诉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仅在于追究犯罪,支持公诉,而且还在于监督司法,执行法律监督职能。

    一般而言,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申请回避权。在具有法定理由时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3)控告权。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4)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证人发问并质证,辨认物证和其他证据,并就证据发表意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和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勘验或者鉴定,互相辩论等。(5)申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结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是在某一环节或者某一方面协助刑事诉讼的进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进程产生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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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关键词】律师;豁免权;言论;人权;辩护

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概论

(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含义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而被拘留、逮捕,或者以其它方式追究律师的责任。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适用主体是律师;“言论”包括口头发言提问以及庭审中书面提供的材料;责任豁免限制在刑事责任范围内。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构成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第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即:虽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它证据失实,但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第三,律师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而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辩护豁免权并不是律师的一项特权,而是对律师辩护职责风险的保障,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得到众多国家立法肯定,不仅仅是因为它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它也是根植于正确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1.人权保障理论

人权, 一般指人在其生存过程中按其本性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就刑事诉讼而言, 人权体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各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律师刑事豁免权在人权保障中的意义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若想将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作用发挥到最大限度, 就需要保障律师不会因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被追诉,避免律师因为害怕控诉方随时对其发起追诉而败阵下来。律师刑事豁免权正是律师维护正义的保障。第二,律师既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又是法律允许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这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

2.司法公正理论

刑事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内容。实体公正是指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在刑事诉讼中, 实体公正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案件, 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现代刑事诉讼引入辩护制度、制度, 其中一项很重要的意图在于通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组成的辩护方与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组成的控诉方从不同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认识, 弥补因种种条件限制而造成的对事实和法律的片面理解, 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实现司法公正。

3.特殊行业保护理论

在西方国家, 有着对特殊行业及从业人员进行特殊保护的理论。例如, 神职人员、医生、律师享有“职业秘密”的权利。对律师在履行职务时所发表的言论, 豁免其民事、刑事责任, 同样体现了对律师行业的特殊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冲突一方的对立面, 这使律师执业面临一定的风险。律师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为其争取到最佳的诉讼结果, 在法律范围内必须大胆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 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证据、法律程序等与诉讼有关的问题与专门机关进行磋商、辩论。在律师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中, 主要是通过表达对案件的意见的形式履行职责的。如果不能保证律师在诉讼中的言论豁免, 律师就不敢毫无保留地陈述他对案件的意见,这不仅不利于专门机关公正处理案件, 也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如此, 必然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有无律师无差别的意识, 导致辩护制度、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衰落。而且,如果律师因为在执业中所发表的言论而被专门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 必然引起律师界的恐慌, 促使律师为自保而拒绝承办刑事案件。律师刑事诉讼业务势必走向萎缩。可以说律师刑事豁免权不仅有关辩护、制度的兴衰, 也关系到国家民主法治的兴衰。对律师执业予以特殊保护势在必行。

二、国外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方面的立法

(一)普通法系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立法考察

198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根据英国学者和法官的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人,凡与法庭诉讼程序有关的言论和通信,辩护律师均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绝对特权。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论带有明显的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不仅适用于诽谤案件的诉讼,而且也适用于其他各种案件的诉讼。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和其他的证人一样,辩护律师在法庭宣誓作证时享有法律规定的豁免权。但如果辩护律师在作证过程中滥用有关的程序和权利,则法院仍然可以追究他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辩护人和诉讼人对它在诉讼过程中的言论享有绝对的豁免权,这既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

由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是一个管理全国律师行业的强制性规范。该规则第三节“辩护”的第1条“有意义的辩护”规定:在就现行法律的范围、限制及撤销进行辩论时,律师需出于良好的愿望。但在刑事诉讼或可能导致监禁的诉讼中,涉及到要求证实案件的每一环节时,律师的辩护不受上述限制。

(二)大陆法系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立法考察

法国1881年7月29日的法律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法国学者雅克・阿默兰、安德烈・达米安认为,辩护律师在进行诉讼辩护的过程中,享有发言的豁免权,即对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讲演和书面发言,不得进行诽谤、中伤和污蔑。“发言的豁免权(不受侵犯性)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辩护职责道德的自然补偿。”根据职责规律,辩护律师必须讲一切对自己委托人有好处的话,尽管这样做会使法官和权利机关不满意,但是辩护律师却是要严格地按照义务如此行使自己的职权的。辩护律师尽管宣誓,但他认为执行的法律是过时的、废除的、引用不当的和违背自然法基本规则的时候,他可以起来反对这些法律。但是,辩护律师不能利用这种豁免权作为其不尊重法院和政府机关的理由,辩护律师在处理与法院的关系时应注意礼貌和克制,不得对法官使用诽谤性的言词,或者以其他形式藐视法庭。此外,法国还有一项沿袭下来的不成文法律,就是辩护律师办公室或住所有不受侵犯的特别权利。

1959年8月10日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七篇“地区仲裁法院的诉讼”第117条规定,不得因执行地区仲裁法院的程序而拘留、逮捕或者审讯律师。日本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辩护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辩护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

三、对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现状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这无疑增加了辩护律师的风险。

从理论上讲,建立律师豁免权制度是为了降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风险。律师的刑事辩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的特点,所以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与律师的刑事辩护形成了鲜明的对立,客观上增加了律师的风险,需要确立律师的豁免权制度来降低这种风险,增加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实践上说,刑事辩护律师以伪证罪被捕入狱的事件屡见不鲜。昆明律师王一冰因伪证罪被羁押,无罪获释后便出家遁入空门了;福建律师黄亚斌被指控伪证罪获刑。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曾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们的有些律师可能因参与刑事诉讼而把自己的也搭进去。在这样的背景下,律师不敢办刑事案件。

律师执业权利问题是我国律师执业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律师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必然直接影响律师作用的发挥,进而影响律师业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一定要处理好三种关系: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处理好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的便利关系。在辩护制度问题上,应该增加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内容。

【参考文献】

[1]樊辉.论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之构建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3):120.

[2]李宝岳,张红梅.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7):124.

[3]格拉汗・J・格拉汗一格林,弗雷德里克・J・赫恩.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7.

[4]靳邦治.试论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J].法制与社会,2007(11):431.

[5]马秀娟.论律师执业豁免权[J].西部法学评论,2008(4):42.

第4篇

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价值目标及目标间的冲突与协调

(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价值目标

1、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人民法院通过适用简便、高效的特别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及时作出有罪裁判,终结审理程序,从而迅速实现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同时,通过特别程序的适用,节省了司法资源,减少了诉讼成本,缓解了刑事审判力量不足与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矛盾,也便于人民法院集中主要力量、主要精力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以全面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

2、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另一价值目标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被告人如果通过作有罪答辩,自愿接受快捷、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审理,可以迅速摆脱被羁押以及长时间正式审判的巨大身心压力,并可能得到比作无罪答辩较轻的处刑,这符合现代社会对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

3、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还应以追求司法公正为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追求实体公正目标,体现为人民法院在适用特别程序时,同样应以查明犯罪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不偏不倚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标。而程序公正目标则要求通过公开、有序及高效的诉讼方式和过程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法官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基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陈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给予同等的对待,对控辩双方的刑事诉讼权利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同时也应要求双方承担对等的刑事诉讼义务。

(二)价值目标间的冲突与协调

事实上,如果人民法院依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处理具体案件,上述价值目标间肯定会或多或少存在冲突与对抗。因此,在适用特别程序时应当注意,不应将某一价值目标绝对化、片面化。同时,当价值目标间出现冲突时应当尽量予以协调,力求各价值目标能均衡、充分地实现。比如,为追求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特别程序中的被告人放弃通过正式的庭审程序受审,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充分,但是该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的丧失,并非司法机关强行剥夺,而是被告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因为被告人对特别程序的适用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因此,我们不能片面认为适用特别程序就是程序的不正义,相反,这反倒可理解为是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价值目标的一种协调与统一。又如,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特别程序的基础,这与追求发现案件真实、准确适用刑罚实现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也有冲突。因为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时,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相对减轻,这可能导致有的被告人通过作有罪答辩而掩盖某些罪行或犯罪情节,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或者,无罪的被告人出于某种压力或原因,作出了有罪答辩,法官如果仅看重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而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未予充分的关注,则有可能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从而冤枉无辜,放纵真正的罪犯,造成司法不公正。另外还应考虑处刑不均衡的问题,即同样危害程度的犯罪在适用特别程序所作的处刑可能与适用普通程序时的处刑区别较大,这也影响实体公正目标的实现。因此,为协调上述冲突,本文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特别程序时,应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刑事案件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的条件,即适用特别程序应当有事实基础,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认罪便径行判决。同时,人民法院在对特别程序案件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当注意严格依法律规定的幅度处刑,不能因适用特别程序就处刑偏轻。

二、我国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设立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无疑需要通过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而实现,本文认为,在有关增设特别程序的立法中应当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特别程序应是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独立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包括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简易程序是“可以”适用,可见简易程序虽有其适用范围,但却与第一审普通程序并无绝对的界限,当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刑事案件不应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该案件即应适用普通程序。本文认为,拟增设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在立法中的体现应当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样,应作为一种有着特定适用条件的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规定。即一审刑事案件可选择适用的程序有三种: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三者有着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并无绝对界限,一般来说,特别程序案件应是可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中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当案件未选择适用特别程序时,则根据案件性质、类型等依法确定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的适用依照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如果是在适用特别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特别程序的情形需转换程序时,则只能向普通程序转换。这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类似。此外,关于审理程序的选择适用,主要由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可能判处刑期的长短及案件繁简等情况作出选择何种程序的建议,一般是就适用特别程序或简易程序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决定。反之就按普通程序起诉。应当注意,特别程序虽与简易程序相似,也是以追求迅速审判为目的,但二者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等均不尽相同,是各自独立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二)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处刑较轻(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公诉案件。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对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基层法院可能判处7年以上较长有期徒刑的案件,需要以完整的、正式的审理方式来保证案件的程序公正,从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责任承担一般比较复杂,加上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一同处理,不易迅速结案。自诉案件情况类似,当事人间的权利冲突较大。加上自诉案件被告人一般未被羁押,人民法院没有必须快速结案的压力。因此,上述案件应当排除对特别程序的适用。至于以7年有期徒刑为分界点,本文是根据实践中基层法院多数案件的处刑情况、刑法关于刑期分档的规定等提出,是否科学有待研究。

(三)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审理程序相当简化,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为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较其他案件简单,同时特别程序不是正式的审理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不必按照繁琐的程序进行诉讼,案件审理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审查认定有无影响量刑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并对被告人准确处刑。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办案资源,对特别程序案件可以实行简便、迅捷的审理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四)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行相对的一审终审。即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对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有在法定期限内(可确定为5日)提出异议的权利。若被告人或公诉机关提出异议,则该判决不生效,案件即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公诉机关对依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上诉或抗诉。反之,若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特别程序应规定被告人有对程序的同意适用权或请求适用权,即特别程序的适用应当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这是因为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是有罪判决,且被告人在特别程序中行使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因此,对特别程序的适用应是被告人就该种审判程序及相应的诉讼风险权衡后自愿作出的选择,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单方作出适用的决定,这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和正义,也是对被告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 转贴于

三、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及运作规则

(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

适用特别程序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属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其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三,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提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四,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三方有适用特别程序的一致意见。但是,人民法院及公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排除适用特别程序:1、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2、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案件;4、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运作规则

1、程序的提起。

⑴特别程序的适用一般由公诉机关提出。公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若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且案件符合可适用特别程序的其他条件,公诉机关可在告知该犯罪嫌疑人适用特别程序的利弊后,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特别程序。若犯罪嫌疑人同意,公诉机关可在起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且并无应当排除适用的情形时,决定适用特别程序。

⑵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时未建议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可在取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特别程序的书面建议,取得公诉机关同意后即决定适用特别程序。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请求适用特别程序的, 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必须告知其作有罪答辩并适用特别程序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因此丧失部分诉讼权利。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参照上述方法操作,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公诉机关对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应当派员出庭。

2、特别程序的运作规则

⑴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特别程序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7日内开庭审理。在开庭前3日,人民法院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

⑵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应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并再次告知被告人如适用特别程序其会丧失部分诉讼权利,若被告人作出拒绝适用的表示,人民法院应即作出终止适用特别程序的决定。

⑶开庭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⑷被告人作出认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后,即转入法庭辩论,一般就罪轻及量刑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及量刑意见,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

⑸法庭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⑹对适用特别程序的被告人量刑时,可根据其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判决时酌定从轻处罚。

⑺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公诉机关在当庭宣判后5日内有权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异议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即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

⑻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应在决定适用特别程序之日起15日内审结。

3、可能出现的程序转换

⑴对依特别程序当庭作出的判决,若公诉机关或被告人在5日期限内提出异议,案件即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⑵如果在特别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应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也应即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时,也应终止特别程序的适用,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确保案件实现实体及程序的公正,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第5篇

关键词:证人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国证人制度的缺陷

(一)、证人的义务与制裁明显不对等

刑事诉讼法对只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对其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没有相应的制裁条款。由于义务与制裁的不对应,造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而没有到庭的证人,不能强制要求其出庭作证,只能对其进行说服教育,最终任由其决定是否出庭作证。这种情况导致诉讼不能及时终结,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时导致在庭审中,法院、当事人之间不能对证据进行很好的辩论和质证。

(二)、证人资格、证人作证方式、证言采信缺乏立法规范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很明显,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不能解决哪些人可以作为证人、其证言效力的高低、是否需要补强等问题,不能形成完整的证人资格制度。

关于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的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证人必须到庭直接言词作证,并且经过诉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辩论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宣读的证言主观性很强且没有经过质证询问,难以保证其真实性。

关于证人证言的排除,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些可以采信,那些可以排除,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无法保障正义与效率原则。

(三)、立法上的相互矛盾造成了实践中检法之间的相互推诿

我国法条规定,证人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由此可知,人民法院负责证人出庭的相关事项。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问题:法院收到公诉方检察院提供的证人名单,就应该安排证人出庭;但是法院认为,虽然法院承担安排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但检察院对所提供的证人的详细情况相比法院更为了解,检察机关应该协助法院督促证人出庭。由此以来,检法之间就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相互推诿。

(四)、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在实践中,我国的许多证人由于害怕作证后遭受打击报复不愿出庭作证。我国每年发生许多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却很少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现行立法缺乏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障机制时造成这种现象的直接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条规定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据此法条采取具体的保障措施。而且此法条规定的其实是一个救济性措施,并没有对如何预防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危害做规定。另一方面,刑法只针对保护证人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是对如何保护证人的近亲属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证人制度的完善构思

(一)确立证人资格制度

证人资格制度主要解决哪些人可以作为证人、其证明力的大小、其陈述的事实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我国对证人资格做出一个笼统的界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此规定明显不能解决证人资格问题,还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确立直接言词证据制度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我国现行证据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但不够明确,制度不严谨,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和最后决定的制度,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基本上采取秘密方式,并不直接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接触,这种情况导致直接审理的法官无权裁决而又裁决权的又不直接审理的局面。这种制度要求证人不得再以不出庭的方式,仅在法庭上宣读证言来作证,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效率性。

(三)、确立当庭质证制度

我国实践中,证人作证只在法庭调查阶段,在辩论阶段没有对证人交叉询问。正确的作法应该是在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直接言词辩论,再由法官根据证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辩论,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做出取舍。

(四)、确立证人证言排除规则

证人证言排除规则,即任何证人提供的包含其他证人先前陈述的证据,如果该证据的提出目的是为了证明某人以前说过的事实为真,则该证据是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的。由于传闻证据都经过他人二次转述的,很容易被篡改,而且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所以该证据是一定予以排除的。(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泽涛.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探讨.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

[2]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问题的若干建议.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第6篇

摘 要 本文对量刑建议权的概念、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以及在我国量刑建议权制度现状作一简要介绍,并就具体构建的过程中关于量刑建议制度的种类、行使原则、行使阶段作几点简单设想。

关键词 公诉权 量刑建议权 自由裁量权 辩诉交易

一、量刑建议权概述

(一)量刑建议权概念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就被告人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意见的一种权利。

(二)量刑建议权理论基础

1.量刑建议权的本体属性

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的司法请求权。

2.量刑建议权的合宪性与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也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因此,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具有合宪性和合法性基础。

二、我国构建量刑建议制度的必要性

(一)提高量刑的透明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监督和制约

所谓自由裁量权,主要指法官在处理个案时,按照自己的意志,对事实与法律适用做出斟酌裁定之权。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现实的国家刑罚,在司法领域,自由裁量权分解为定罪裁量权和量刑裁量权,这两种裁量权行使的适当与否,涉及到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事关重大,不能滥用。

然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许多相对不确定刑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一犯罪的法定刑往往多种刑种并存,而且同一刑种的量刑幅度又较大。鉴于此,假如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制约,则有产生司法腐败的风险,进而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孟德斯鸠曾指出:“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效率,是指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如果检察官行使了量刑建议权,被告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法庭上与公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充分辩论。通过参与量刑辩论,使被告人了解法院为何判处该刑罚,促使其对所判刑罚理解并服从,提高了服判率,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的不必要上诉,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有利于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需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作了重大的修改,吸取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形成了控辩双方互相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为特征的庭审模式。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控方提出被告人有罪并提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辩方对此予以反驳,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主张及理由,法院作为独立于控辩之外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形成一个“三角形诉讼结构”。公诉人面对出于居中裁判角色的法官,只有充分全面地阐述定罪和量刑的意见,并与辩护方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罪轻与罪重展开辩论,才能充分发挥公诉职能,也为法官最终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充分有利的参考。因此,检察机关充分有效的发挥量刑建议权,成为适应庭审方式改变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一些思考

(一)量刑建议权的种类

关于量刑建议权的种类,根据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去划分,量刑建议权可以被分为概括性量刑建议权、相对性量刑建议权和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权三类。概括性量刑建议权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幅度跨度最大,如直接适用刑法的某一条款或在刑罚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如在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内,提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即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刑罚法定量刑幅度内进一步的压缩量刑空间,但要有一定的幅度。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直接明了的量刑建议,如适用死刑或适用无期徒刑或给予免于刑事处分等。从量刑建议权的本质上来看,严格意义上的量刑建议应是后两者。检察官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选择使用哪一量刑建议种类,由检察官视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二)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由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量刑建议的主体首先应是检察官,但是,正如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是灵活多样,做出量刑建议的主体也应有区别,对于死刑案件,则应由检察委员会做出量刑建议,正如死刑案件的判决通常也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一样。

(三)量刑建议制度的行使原则

1.客观公正原则

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主要行使两项基本职能:第一,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将犯罪人提交法庭审判;第二,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又要保护人权,既要使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又要使罚当其罪,罪刑相适。检察机关不能因为指控一方就只注重案件的从重、加重情节,而不考虑从轻、减轻情节,相反,提出量刑建议应当综合考虑整个案情,力求做到罪重刑重,罪轻刑轻,罪刑相适,罚当其罪。

2.准确适当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具有一定的正式性,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可能随意变更,否则的话,就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因此,不能认为量刑建议对法官没有法定约束力就草率求刑,或者随意更改,量刑建议必须准确。更为重要的是,只有量刑建议准确,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高,才能体现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量刑建议本身的价值,才能使量刑建议制度富有生命力并得到逐步推广。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邹开红.关于当庭提出刑罚要求问题的探讨.检方时空.2003.

第7篇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进行建议的一种权力。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问题,不能限于部门工作的便利性和部门利益,而应该根据诉讼规律,更多地从社会公共利益、被追诉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进行客观探讨。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界定

(一)量刑建议权概念

量刑建议权,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公诉方就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参考公诉方的这些量刑建议进行判处。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在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活动中,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制度、罚金数额、执行办法等,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就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

(二)量刑建议权相关要素分析

1、量刑建议权的主体。公诉权作为一种刑罚的建议权,应当概括地包含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两个具体权能。[1]根据庭审情况,公诉人会在法庭上发表量刑建议,特别是提起公诉前,要结合现行的公诉体制来确定哪一主体来决定并提起量刑建议。按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办案的公诉人,可由负责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决定并提出量刑建议,但主诉检察官不能自行决定的案件除外。随着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日臻完善,检察机关办案及管理制度已逐渐规范,主诉检察官已成为公诉活动的核心和主体。

2、量刑建议的对象。量刑建议的对象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被告人有可能因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而受到加重惩罚,也有可能得到法院对其减轻的惩罚。总之,检察官发表量刑建议是为了促进审判上的公正,从而使被告人受到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可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的内容主要是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建议,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以及执行方式等方面。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考虑。另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也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

二、相关国家量刑建议权简析

(一)国外量刑建议权介绍

1、德国。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量刑建议权,但量刑建议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该量刑建议主要体现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论阶段与处罚令程序。在辩论过程中的建议若要发生作用,需要双方在案件本身和刑事政策上都达成一致的观点。由于法官只是在法庭上见过被告人,而检察官之前己经见过被告人,知道被告人的犯罪经历及其家庭情况,所以检察官可能比法官更加了解被告人。在处罚令程序中,检察官首先提出书面申请,即提起公诉。法院根据检察院的书面申请,以处罚令的形式对被告人做有罪认定,并确定对被告人的处罚,一般情况下,检察官的定罪及量刑建议多数被采纳。

2、日本。在日本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检察官向法庭裁判官提出对被告人量刑的具体意见既是检察官的权力,也是检察官的义务。量刑建议在日本刑事诉讼的论告和求刑程序中体现的十分具体,检察官的论告与求刑意见是否被采纳,由法庭裁判官决定。一般情况下,法庭裁判官做出判决的时候,都充分考虑检察官的论告及求刑意见。

3、美国。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明显地体现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美国司法实践中,如果辩诉双方达成协议,检察官应当在法庭上告诉法官,至于该协议被接受与否由法庭决定。法院如果接受该协议,就不再对案件进行法庭调查和审判,法院直接从法律意义上确认检察官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实际上等于由检察官来决定被告人的罪名及量刑。此外,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在提交法院审判的案件中也有所体现。

(二)比较与分析

以上论述得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检察机关一般均享有量刑建议权,而且是公诉权中的一项具体权能。

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增强审判的透明度、节省司法资源,并扩大了法庭辩论的范围,增强了庭审的抗辩性。[2]如果没有量刑建议权,只能由法官决定对被告人的处罚,明显不利于控诉分离原则的贯彻与实施。因此量刑建议制度可以有效地监督法官的量刑,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是实现程序公开的有效措施。此外,该制度也必然缩短裁判周期,从而使刑事审判效率大幅提高。

三、我国量刑建议权现状

(一)有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立法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下转第103页)(上接第100页)告人有陈述的权利”。该条文中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辩论的规定,当然地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对被告人定罪的意见与辩论也包括对量刑的意见与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五)项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其中的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应当包括对被告人量刑的建议和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该条关于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的规定最为明确,建议适用缓刑,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具体内容之一。

(二)司法实践的现状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诉讼的两个重要方面,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般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略。[3]司法实践中关于量刑建议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大多只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提出意见,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只要法院最后的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即可,至于是否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则属次要问题;2、检察机关对是否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一般也不主动发表意见,只有当被告方提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要求而检察机关不同意时才发表意见。

四、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制度完善

(一)提出建议的时间

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应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区别对待。在普通程序及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中,提出量刑意见的最佳时机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因为这时候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社会危害等进行了充分论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程度等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时,公诉人能够随机应变,及时改变庭审前的量刑建议。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量刑建议。

(二)提出建议的方式

对于提出建议的方式,由以下方式可以参考:1、要规范、全面、有理有据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员应制作量刑建议书;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口头提出,庭审后将量刑建议书移交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书随卷宗、起诉书一并移交法院;3、如果在庭审时,被告人态度或事实证据、情节发生变化,可以由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量刑建议或建议休庭另行研究处理。

(三)提出建议的依据

为使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有法可依,一方面要完善有关量刑建议立法,从而使量刑建议明确化,另一方面根据各地区案件情况的不同,制定本辖区内适用的常见犯罪量刑建议标准,将其作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标准和依据,规范建议行为,防止量刑建议的随意性。法官享有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针对每个具体案件中的不同情节、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等作出各有差别的裁决,这体现了个案公正,但是法官的这种权力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4]因此,确定量刑建议标准不仅可以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行为,同时也进一步约束法院的量刑裁判行为,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四)处理好建议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因为量刑建议权制度改革涉检察院和法院两机关“量刑权”的再分配问题,所以设计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制度时需要考虑审判机关的立场,同时,该权力的运作也需要审判机关的积极配合。法院的判决才具有终局性,应处理好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不能随意因为法院判决与建议的量刑不相符就提出抗诉。同样,法院的审判应当看量刑建议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能完全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

第8篇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要符合,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根据该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在罪名上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在刑期上也扩展到可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该条中对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根据立法精神,并不是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都没有异议,而是只要求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案件部分细节提出异议,或是由于犯罪情节复杂,被告人表述不清全部犯罪事实,再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否认自己构成犯罪,但不清楚自己应当构成何种罪名,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仍然属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关于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90条补充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经审查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和解释都保留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这样一个兜底条款,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情形可以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外国人犯罪的案件。虽然新的刑诉法未规定此类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一般而言,此类案件涉及的程序要相对复杂,大多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了解不多或不了解,容易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这两种情形都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然,既然是兜底条款,那也就不仅限于这两种情况,要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情况来决定。

二、简易程序的启动模式

第一、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审理的,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被告人选择。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不同意的,则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庭审确认。上面的二个步骤都是在法庭审理前进行的,但并不是这二个步骤履行完便可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还要当庭再次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从这一规定看,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当庭拒绝适用简易审理的权利。

第四、人民法院决定。无论是在哪个环节,都需要要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案件是否具备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具有最终决定权,

简易程序是为了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但高效也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新的刑诉法充分做到了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在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使用的选择权上有了明确体现。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是否应当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只是没有明确赋予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而实践中,这种“同意”与“建议”并无实质差异,均是对诉讼程序的一种选择权,只是前者被动而后者主动,所以被告人也应当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

新的刑事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规定的比较明确,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扩大到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使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都得到正确的审判,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

对应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确定方式,审理期限也分为两种情形:一般的简易程序案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需要强调,无论是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还是审理期限的确定,都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有着直接联系,而这里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所指的应当是宣告刑。根据原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简易程序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指的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虽然原刑事诉讼法解释已废止,但立法者对于这一问题的立法本意并没有改变。

关于公诉人出庭问题,新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无论是审判员独任审判还是组成合议庭审判,公诉人都应当出庭支持公诉。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公诉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庭审中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书、出示证据,造成法官即要担当公诉人的控诉角色,又要从事法庭的审判职能,使庭审由控辩审三方变为审辩两方格局,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原则,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对此,新刑诉法做了修改,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人出庭。

四、简易程序的简化内容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庭审中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化:一、宣读书简化;二、发问简化。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质证简化。对于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说明。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四、辩论简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法庭辩论可仅重点围绕量刑进行辩论。

简易程序虽然追求提高诉讼效率,但有些程序必须遵守,不能简化。如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因此不用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但实际上这里规定的不受限制的送达期限是指不必将检察院的书副本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开庭日期,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必须提前三日通知,这也是为了保障公诉人和当事人有充分的庭前准备,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第二百九十二条也明确了这一要求。再如当庭核实当事人身份、向当事人宣布基本诉讼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由被告人作法庭最后陈述等也都不能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