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22 09:3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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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办高校;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33-0204-01
一、经济法课堂教学的现状分析
(一)学生逃课
观察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到课率,你会发现,与专业课比较,经济法课程逃课现象较为严重,学生学习的兴趣不高。教师与逃课的学生进行交流,在这个过程中发现,学生对经济法这门课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学生受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认为经济法学与不学,不影响找工作,专业课没学,将来找工作心里没底。有的学生认为经济法是一门文字性课程,自己看看就能明白,不像成本会计课需要计算的很多,如果不去听课,就会跟不上。有的学生认为坐在教室里上课受益不大,不如进行社会实践,积累工作经验。有的学生上课听不懂越积越多,干脆不来上课了。还有的学生参加各种社团,因为社团里的活动不来上课。
(二)教师教授的知识不能有效被学生掌握
教师教授的知识不能有效被学生掌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经济法课堂上刚刚讲述的知识点进行随机提问,学生不能准确回答;二是前面学过的理论知识遗忘率较高。知识能否被学生有效掌握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教师的教法;二是学生的学法。教师能否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将知识点清楚明了的介绍给学生,让学生听懂而不是云里雾里。同时教师的“教”是建立在学生的“学”的基础之上,如果教师讲清楚了,学生根本没听,那么知识也不能有效的被学生掌握,因此更重要的是强调学法。重视学生的学法,让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转向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整个学习过程中来,让学生在课堂上能成为教学的主体,在课后能继续巩固、延伸理论知识。
(三)理论知识难以转换为实际操作
在经济法课堂上,教师反复强调的知识点学生理解了,但是在做案例分析题的时候,理论应用于实践,不能顺利的转化。在一个案例里面,解决问题所使用到的全部知识点有哪些,学生并不能做到心中有数、考虑周全。人的大脑中储存的知识点能不能被激活,在该使用的时候被使用,个体之间存在差异。一个知识点大家都知道,但有的学生在解决问题的时候会想到这个理论,而有的学生想不到这个理论。对于这种个体之间的差异,通过教师的引导,是可以逐渐弥补的。学生为什么不能灵活应用知识,首先是对理论知识的熟悉程度不够,熟悉和非常熟悉是不一样的;其次是逻辑思维能力的欠缺,在案例里面所告诉大家的信息与要解决的问题之间是有一定的逻辑关系的,通过对题中所给的信息进行分析,找出相应的知识点,然后再用法律知识做判断。
二、经济法课堂教学效果不佳的原因分析
(一)学生对课程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对于法学专业,经济法是一门非常重要的学科,其属于应用法学,学生学习该课程的热情比较高。对于财务管理专业而言,经济法是学科基础课程而非主要专业课程。学生只是对该专业的主要专业课程如财务管理、财务会计、财务分析等学习兴趣高一些,会投入更多的时间去弄清楚,即使不爱学习的学生也会迫于是专业课而去上课。学生上专业课而不去上基础课这种心理可能源于中学时代的偏科现象,重要的课去上不重要的课不去上,喜欢的课去上不喜欢的课不去上。学生的这种心理,会一直延伸到大学阶段,学生会根据自己的判断将课程区分为重要的与不重要的,以此决定他们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实质上忽略了学生自身的全面发展和整体素质的提高。在财务管理专业里,经济法被学生划入不重要的课程,不具有学科优势,是学生逃课的原因之一。
(二)教师的教法是否得当
学生学习知识,教师的教法很重要。经济法的课堂教学,教师一定要让学生参与进来,不能一个人演独角戏。在民办高校里,如果教师只是站在讲台上讲述理论知识,没有学生互动,你会看到这样一种景象――睡觉、手机上网、看杂志、小声讲话。这对于民办高校的教师而言,改变教法迫在眉睫,教师在认真备好课的基础之上,还要认真备学生,采用什么样的教法能够吸引学生的注意力,让学生先听你讲,然后才是听明白讲的内容。对于财务管理专业大多数学生而言,理论知识是枯燥的,需要用案例来帮助他们理解。在经济法的教学中,案例教学法使用较多,但也存在问题,案例的分析需要相应的理论知识做支撑,学生没有记住相关的理论知识,前面学过的知识点忘记了,今天讲的知识点事实而非,导致案例教学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分析问题的能力大打折扣。针对这种现象,教师要重新审视自己的教法,探寻更适合于学生的教法,使学生能有效的掌握知识。
(三)学生学到的理论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所学专业不同,经济法教材的选用自然不同。在民办高校的财务管理专业里,选用经济法教材应偏重于实用性和应用性。学生学习这门课程,主要是掌握财经法规,能解决与经济相关的实际问题。例如对《公司法》的学习,学生掌握在我国如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对于将来想创业的学生非常有用。当学完《公司法》这一章节,教师必然要求学生做与公司相关的案例分析题,但多数学生不能完全正确分析,在知识点熟记之后,转化为应用不那么顺畅。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三、提高经济法课堂教学效果的对策
(一)强调经济法的作用
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应熟悉有关财务、会计、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使他们在今后的学习、工作、生活当中能够知法、懂法和守法。该专业的毕业生主要就业于工商、金融等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部门,从事财务、理财管理工作。目前,企业、公司经济犯罪逐年增多,经济秩序严重破坏,让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学习经济法非常必要,认识到学习经济法的重要性,树立他们的法律观念,规范他们的行为,以此改善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
(二)由教师的教法转向学生的学法
传统教学重视教法,忽略学法,现代教学突显学法,提倡教学要以学生为主体。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应由教师的教法转向学生的学法,教会学生学习这门课程的方法。让学生关注身边发生的与经济相关的案件,运用经济法相关知识加以分析。例如有些学生合伙做小生意,合伙人应该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上都签订哪些内容,合伙人之间怎样分配利润与承担风险。学生学习了《合伙企业法》心里就比较清楚该怎么做,如果学生在经营合伙生意的实践中发现问题,带着问题再来进一步的探究《合伙企业法》,形成良性循环,那么经济法的课堂教学效果一定会得到很大改善。让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过程中,变被动学习为自主学习,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将会使学生受益终身。
(三)课堂教学突出学生能力的培养
民办高校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在培养专业技能应用型人才,课堂教学应与人才培养目标结合起来。经济法课堂教学应突出学生能力的培养,基于财务管理专业学生的特点,应加强培养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自主学习的能力。在课堂的互动过程中,发现多数学生不能准确的使用语言表达,往往词不达意,应加强锻炼语言表达能力,实现有效的沟通。教师可以设计专门的案例分析课,让学生在课堂上围绕一个案例,展开讨论,在这个过程中,锻炼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提高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师布置的课后作业要具有思考性,让学生通过查找资料或进行社会实践主动的进行学习,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张华.课程与教学论[M].上海教育出版社,2013.10.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作用,把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加大政府教育投入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完善民办教育相关政策和制度,调动全社会参与教育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民办教育体制机制上的优势和活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探索完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机制。
二、拓宽民间资金参与教育事业发展的渠道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以多种方式进入教育领域。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立举办、合作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以下同),拓宽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参与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渠道。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领域。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幼儿园,引导民办中小学校办出特色,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积极支持有特色、高水平、高质量民办高校发展。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培训和继续教育。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积极鼓励民间资金参与在职人员职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转岗培训等各类非学历教育与教育培训,推进终身学习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完善政府统筹协调和监管机制,培育、规范非学历教育和教育培训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培训服务质量保障体系。
三、制定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
完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制度。进一步清理教育行政审批事项,改进审批方式,简化审批流程,规范民办学校审批工作。民办学校设置,执行同类型同层次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幼儿园审批条件。民办高校申请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按与公办高校相同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依法清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利于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规章、政策和做法,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查自纠基础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重点清理纠正教育、财政、税收、金融、土地、建设、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保护民办学校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
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发展规划,设立内部组织机构,聘任教师和职员,管理学校资产财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制订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
落实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支持民办高校参与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民办本科学校招生自主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视生源情况允许民办本科学校调整招生批次。有条件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可允许办学规范、管理严格的学校,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中等层次以下民办学校按照核定的办学规模,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完善民办学校税费政策。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办学校同价。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执行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和开展营利性民办学校试点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各种代收代办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执行相关价格政策。
支持高水平有特色民办学校建设。扶持和资助民办学校提高管理水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的机制,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推动民办学校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
四、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健全民办学校内部治理结构。规范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构成,限定学校举办者代表的比例,校长及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完善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董事会召开会议议决学校重大事项,应做会议记录并请全体董事会成员签字、存档备查。健全校长和领导班子的遴选和培养机制,实行校长任期制,保障校长、学校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教育教学权和行政管理权。民办高校要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辅导员和班主任。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完善安全防控体系,维护校园安全稳定。
健全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办学积累的资产、政府资助形成的资产分类登记建账,将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公共性资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帐户,主管部门要对学校公共性资金的银行专款帐户进行监管,确保办学经费不被挪作他用。完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资产监管,实行财务公开。
为鼓励、支持和促进我县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和支持我县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办教育对于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资渠道,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都具有重要作用。各乡镇和县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决思想,转变观念,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规范办学行为,加快民办教育的发展步伐。
二、民办学校(包括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高中教育等学历教育机构及文化补习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等非学历教育机构,下同)的校舍建设要纳入各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征用土地和减免建设配套费用等有关方面,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三、民办学校可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坚决杜绝有关部门违规向民办学校收取或摊派各种费用。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提供水、电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四、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学生家长的自愿捐资和对学校建设的赞助,要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捐助、赞助的资金、财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五、民办学校可以用学生公寓、师生餐厅、校办企业等属于非教学设施的资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按规定收取,并要为学校提供方便、高效的借贷、结算、咨询等综合服务。
六、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中,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七、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招生统一纳入县招生计划,由县教育局宏观调控。民办学校的学生在转学、升学、评先、社会活动和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公办学校的同等待遇。
八、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不能擅自提高核准后的收费标准。
九、民办学校按县教育局计划招收高中段公费生的,县财政根据公费生的数量按年度给予补助。鼓励并支持民办学校通过减免学费的方式,招收品学兼优的特困生,政府根据减免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十、县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教师。奖励办法由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发文并表彰。20*年开始,对通过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评估验收,认定为重点(示范)学校(幼儿园)的,按不同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给予3-20万元的奖励,县财政对民办学校新建、扩建、改建给予一次性补助。
十一、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规模,参照公办学校编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条件,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并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专职教师数量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民办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十二、民办学校聘用教职工实行全员人事制。凡符合聘用条件的师范类毕业生、教育系统在职的教职工和已取得教师资格者应聘到民办学校工作,由县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实行人事。允许公办教师在公办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十三、民办学校教职工纳入县教育局统一管理。民办学校教师的资格认定、业务培训、职务评定聘任、表彰奖励、参加继续教育、教龄和工龄计算、教科研及其他社会活动等都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对待。民办学校校长的岗位培训、教师的专业培训以及学历提高教育都纳入全县教师(校长)培训规划,经费由举办者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的标准予以保障。
民办学校必须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已实行人事的教职工,民办学校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金。
十四、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取得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等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按照《温州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执行。
十五、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名单要报县教育局备案。民办学校校长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聘任,年龄可适当放宽,并报县教育局核准。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校长的工作定期接受县教育局的考核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十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或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年度净收益的25%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育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十七、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和财产使用的监督。民办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会计制度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帐薄,进行会计核算。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专用票据,并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县教育局及有关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的财务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十八、民办学校要充分发挥体制、机制灵活的优势,不断提高办学质量和管理水平,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促发展。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建立规范的教育服务秩序。
十九、民办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办学行为。民办学校未依照《条例》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以及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相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当事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中小学近年出现的财务危机
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民办中小学近年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因乱收费引发财务危机甚至社会问题。部分民办中小学不遵守教育行政机关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打着“优质教育”、“贵族教育”的旗号对受教育者乱收费,特别是以“教育储备金”、“建校基金”等名义进行欺诈性乱收费。在目前的宏观经济环境下,这些欺诈性收费特别是以“教育储备金”名义进行的收费,已经无法保证学校正常运营的需要,严重偏离了保证学校正常运营的市场规律,一旦学生集中离校或生源数量下滑,就会危及学校的资金链,引发财务危机,导致学校倒闭,甚至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临沂双月园学校、临沂美澳国际学校、临沂现代实验学校、济南致远学校、南洋教育集团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民办学校的倒闭与转手都与“教育储备金”有关。
(二)部分民办学校内部财务制度和相关制度不健全,管理体制不完备,运营混乱,导致学校资金链断裂,造成财务危机或学校教育质量低劣而陷入倒闭。
(三)个别民办学校因生源数量下滑,招生不足,收入锐减而运营困难,举办者在无法保证办学经费的情况下停办或携带学杂费逃匿。
(四)举办者对某一区域的教育市场认识不准,决策失误,盲目投资,导致学校一建成便陷入困境,校舍闲置,造成财务危机。其中第一种现象引发的财务危机影响最大,甚至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民办中小学近年频发财务危机的原因
民办中小学近年频发财务危机,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政府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的监督管理滞后。中小学的管理以市和县为主,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的认识不一致,管理力度和手段不相同,有的市县重视民办教育的发展,设立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严格监管不法办学行为,这些地方的民办教育发展就快,运行规范,出问题就少。多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有注意到民办教育的特色,沿用了国办教育的监管方式,导致民办教育处于盲目自我发展状态,没有真正纳入当地教育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对民办教育的监管成了单纯的办学审批,尚未形成对民办教育的有效监管,民办学校在办学中容易按照自己的喜好和判断行事,造成问题。即使目前民办教育发展较好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监管也主要限于教学规范和教育质量方面,无法对其财务状况进行有效的监控。因为民办学校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资金流向难以有效监控。即使有群众举报民办学校违规收费或挪用资金,如果学校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予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没有权力清查、查封其银行账户。而从目前出现的问题看,财务问题是民办中小学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国家发展民办教育的政策措施没有得到认真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扶持与奖励”一章中规定了民办学校可以享有的各种优惠政策,如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建设用地划拨和建设优惠等。部分省级政府和市县近期也制订了一些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但这些优惠政策和规定多停留在纸面上,没有得到真正落实。这使得举办民办学校的资金负担和相应的风险完全压在了举办者身上,容易形成问题和危机。
(三)民办教育市场准入制度不健全,门槛太低,导致泥沙俱下、鱼龙混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举办各类民办学校的基本条件缺乏明确的规定,只是简单地要求各地在审批民办学校时参照同级同类国办学校的标准执行,而且没有民办学校的校舍必须为自有的限制,使得各地在审批民办学校时随意性较大。只要有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愿意从事民办教育就行,而不管其投资是否能满足办学的需要,不管其办学场所、办学设备和师资条件是否具备,从而使许多不具备条件的举办者进入了民办教育领域。而这些举办者由于资金不足或办学设施缺乏,无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形成自己的特色,在国办学校的教育质量得到大幅度提高、民办教育市场萎缩的情况下很容易陷入运营困难,进而出现财务危机。
(四)民办学校办学资金严重不足,师资队伍稳定性差,部分学校存在着内部管理问题。因市场准入制度不健全,行政部门监管不到位,多数举办者在创办民办学校时投入不足,后续投资乏力。民办学校的资金来源途径狭窄,学生交纳的学杂费要承担校舍建设、教学仪器购置、学校运营、教职工工资福利等经费支出,办学资金紧张。少数举办者利用银行贷款或借贷建设校舍,在土地征用和建设过程中投入资金较大,在运营中则面临着运营经费和还本付息的巨大压力。因此,资金困难已成为限制民办教育发展的主要“瓶颈”,也是引发民办中小学问题和危机的主要导火索[4]。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竞争加剧、学校运营不善,就会出现财务危机,资金链断裂,甚至个别举办者抽逃资产或资金的现象,引发社会问题。由于资金困难,资金来源渠道狭窄,民办学校把改善资金的希望寄托在生源上,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招徕生源,导致部分民办学校在招生中存在虚假宣传、乱许诺、不择手段拉生源等现象。而在个别民办学校内部,由于举办者素质低下或办学动机不纯等原因,存在着严重的管理问题,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流向缺乏控制,决策不科学,管理不规范,甚至有的学校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收取的学费直接放到举办者的口袋里。这为投机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五)民办教育特别是中、初等民办教育的竞争加剧。这种竞争加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学校之间的竞争。随着国家对民办教育的重视,民办学校地位的上升,越来越多的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新设民办学校在2000到2005年间大量涌现。新生力量的不断涌入使教育市场趋向饱和,并加剧了彼此间的竞争。二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国有教育资源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之间的竞争加剧。近年来,随着国家财政实力的增加,加大了对教育事业的投入,特别是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获得的国家财政资金更多,国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师工资待遇都有很大改善,办学质量也有很大提高,吸引了更多的生源。同时,出于经济利益或其他考虑,国办学校以“名校办民校”的形式举办分校、校中校和“班中班”,甚至以“改制”的名义把国办学校改成单纯改变收费机制的“挂牌学校”。这些转制学校和“名校办民校”普遍存在着与举办学校关联运营、运作不规范的现象,享受着“国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两种制度优势,大大挤压了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市场空间,并因其运作的不规范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教育市场。市场竞争的加剧,特别是“名校办民校”对教育市场的冲击,和计划生育政策带来的生源整体萎缩,使民办学校的生源萎缩。济南致远学校、济南南洋学校、青岛南洋学校、临沂现代实验学校、聊城文轩中学、临沂双月园学校、临沂美澳国际学校等出现的问题,都与市场竞争加剧、生源数量下滑有关。而在目前环境下,生源是民办学校的生命线,一旦生源数量下滑,学校的收入锐减,就会影响资金链的流动,形成财务危机。
三、防范民办中小学财务危机的对策思考
应对和防范民办中小学的财务危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进一步宣传、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提高各级政府尤其是教育部门对民办教育工作的认识,切实把民办教育纳入各级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引导社会力量按需办学,避免重复投资和资源浪费,并将民办教育作为教育考核和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真正落实国家对民办教育的优惠政策,通过专项资金、银行信贷、税收优惠、按成本收费等手段改善民办学校的资金状况,改善民办学校的投资、师资队伍和办学条件,提高民办学校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制订详细的《民办学校审批办法》,确定各个层次的民办学校的最低投入标准。新设进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拥有独立的自有土地和校舍,非学历民办学校租赁办学时,须以创办者的自有房产做担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时严格执行标准,不符合条件者坚决不予审批,以阻止投机者进入民办教育领域,避免欺诈事件的发生。同时对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进行严格的审核,不具备办学条件者予以坚决取缔,或通过暂时停止招生资格或降低招生规模,促使其改进办学条件。
(三)设立民办学校的预警机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管。加强民办教育协会和其他社会中介组织的建设,发挥中介组织的监管作用,定期独立或委托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进行评估、财务审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加强对民办教育的调研和研究,及时根据民办教育出现的问题修改法规和政策,或制订新的法规政策。设立固定投诉电话或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公布民办学校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信息。严厉禁止“教育储备金”等乱收费现象,对已收取“教育储备金”的学校通过资产重组等方式逐步化解风险。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从根本上认识发展民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要明确办好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职责,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控制“名校办民校”,避免在“名校办民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坚决取缔“校中校”、“班中班”、非法办学等扰乱教育市场的非法办学行为,规范教育市场。业经批准的“名校办民校”必须做到“四不一没有”,否则将禁止其按民办教育的标准和方式收费。在现有环境下,坚决取消国办学校收取择校生和择校费的现象。
民办高校究竟采用什么样的会计制度,《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合理的规定。在实践当中,有些民办高校使用《高校会计制度》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有些甚至套用《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这样,就不利于民办高校的统一管理,阻碍民办教育的发展。
由于民办高校采用的会计制度不统一,就造成民办高校在财务管理上的不科学和不规范。导致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的财务管理难以到位,不利于对民办高校财务会计的监管。加之民办高校的资金均来看民间,有些主管部门甚至缺失对其财务上的监管。民办高校如何选择会计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该制度的颁布实施,从理论上结束了民办高校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问题,解决了民办高校适用会计规范问题。而另一方面的矛盾又突显出来,那就是民办高校和公办高校核算口径不统一的问题,民办高校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公办高校适用《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这两种会计制度相差甚远。国家反复强调民办高校和公办高校一样享有同等待遇,同时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又重新提到,足见国家对民办高校的重视程度,但单从会计制度上的确看不到丝毫“同等”,会计制度的不统一,使得政府对民办高校的指导和管理大打折扣,对民办高校的自身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财政部会计司于2009年公布了《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此征求意见稿只针对于公办高校,对于民办高校的会计改革却只字未提。
二、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的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从这一系列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民办高校的性质理应与公办高校一样,是民办事业单位。但在具体的实践中,民办学校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两者差异具体体现在:
1、主体差异。公办高校是国家开办的,属于事业单位,适用《高等学校会计制度》。民办高校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开办的,注册类型通常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然而民办高校也不完全“非营利”,《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里提到的“合理回报”就是民办高校与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不同之处。
2、经费来源。公办高校的办学主体是国家,经费来源是国家财政拨款;民办高校的办学主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办学经费来自民间。虽然政府有时也会向一些民办高校划拨少量的财政资金,但这些财政资金在经费支出中所占比例很小。另外,政府还会向民办高校划拨诸如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助学金、伙食补助、困难家庭补助等财政资金,此笔款项并非用于学校,而是发放给学生。
三、民办高校会计制度建设的设想
(一)改变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
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师范大学校长钟秉林曾说过:“民办高等教育已经成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公办高等教育的一个补充”。根据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我国的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是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的身份成为“第五类”法人。在税收上,许多地方将民办高校按照“企业”法人对待,很多民办高校被当地税务部门课以33%的企业所得税。另外,许多民办高校教师的养老保险都是按企业缴纳。笔者认为,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应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只有消除对民办高校的偏见,确立了其正确的法人地位,才能依法落实其应享受的平等政策待遇。
(二)出台专属于民办高校的《民办高校会计制度》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颁布实施虽结束了民办高校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问题,解决了民办高校适用会计规范问题。但民办高校终究不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他是可以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民办高校在使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时突显许多弊端:①会计科目的不适用,如“会费收入”是用来核算社会团体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的科目,民办高校并无此项收入;②财务报表不能完整的反应民办高校财务情况,如所有者权益项下只有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两个科目,不能清晰的反映所有者投入和未分配利润。
(三)统一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核算口径
虽然民办高校和公办高校地位上平等,享受同等待遇。但两者适用的会计制度不同注定造成会计核算上的差别,做为民办高校的财务人员,深感在一些数据的统计上存在很大难度,如:教育部高等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中提到的四项经费,由于核算口径的不一致,在统计时就存在很大难度,有些甚至无法统计;另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上报的一些报表,如《教育经费统计报表》中的一些数据是根据公办高校定制的,并未考虑民办高校的特殊性,因此有些数据统计起来难度很大,有些数据即使统计出来也不很准确。民办高校虽不能完全照搬公办高校会计制度,但就参照公办高校会计制度,使两者核算口径一致,这对民办高校的发展也是有好处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 论对非营利性民办院校财务工作实施监管的必要性 浅议加强民办非营利性医院的财务监管 民办院校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法律界定 我国非营利性民办高职院校的实然价值 民办学校兼顾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良方” 非营利性组织的财务管理和控制 非营利性民办院校特性与发展困境研究 政府对民办非营利性医院的服务质量绩效评估研究 非营利性医院财务管理现状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困境与突破 关于民办教育非营利性的思考 论美国United Way管理模式对中国非营利性组织管理的影响 浅析预算会计的非营利性 非营利性医院的营销策略研究 非营利性医院财务杠杆运用的几点问题 那些非营利性构 论非营利性组织的法律界定 论非营利性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论非营利性组织在城市社区福利建设中的作用 论非营利性健身场所伤害风险的处理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20140212
[3]黄新茂.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若干思考[EB/OL].http:///detail.asp?id=2442,20140309
基金项目:
陕西省教育厅2015年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项目名称:非营利性民办院校财务监管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JK2115);陕西省教育厅2013年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项目名称:民办院校分类管理的法律规制,项目编号:2013JK0093)。
关键词: 民办学校 家族式管理 优势
我国的民办教育成长于我国独特的教育经济与行政体制下,不管是从政府的支持、管理力度方面,还是从民办教育政策法规的制定方面及民办学校的资金流畅程度、社会的认可程度方面,民办学校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比公办学校更多的发展障碍,面临比公办学校更多的生存压力,承担比公办学校更多的经济风险。
我国的民办学校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满足着一部分家长、学生对不同类型的教育的需求,减轻了国家及各级政府的财政负担与教育负担。民办学校已成为我国教育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办学力量。我国民办学校的办学数量与办学质量总体而言处于逐步上升的过程,一些优秀的民办学府也在彰显着其办学的勃勃生机。与公办学校相比,民办学校是一个灵活高效而自主的新型办学体,在管理模式方面有更大的自主性与多样性。
一、家族式管理是我国中、小规模民办学校的主要管理模式
我国的民办学校普遍采取“家族式”管理,并且从总体上看,民办学校的规模越小,它的家族式管理特征越明显。家族制民办学校一般指学校在存续运作期间,由同一家族中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成员直接拥有并参与经营管理的学校。家族制民办学校的控制权一般在家族内继承,学校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全部集中在家族成员手中。在我国农村一些学生人数很少、学校办学条件简陋的民办小学,这种家族式管理的特征更具有典型性,这些学校往往会出现儿子、女儿既当校长,又当教师;父母做饭、管理学生纪律,并且监管后勤采购、账目核算、开支预算等。当民办学校发展到一定规模,“一家老小齐上阵”已经不能满足学校办学的需要,这些办学者就会首先想到吸纳自己的其他“远亲、近邻、同乡”等来协助自己。在这些家族式管理的学校中,以学校所有者为核心,然后根据血缘关系的远近、亲疏来安排职务形成内外有别的顺序关系。通过这种安排、操纵和管理实施学校的日常教学管理工作。
二、民办学校选择家族式管理的文化与社会原因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制度的变迁,生活方式的选择,处事标准的建立都可以归结为文化的影响。无论我们情愿与否,文化总是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的思想与行为方式。文化使社会有了系统的行为规范,有了文化人们便有了行为的标准。文化可以解释一个社会的全部价值观与规范体系。当前我们社会还处在全面发展的转型时期,转型期所发生的社会规范、行为方式、价值标准的变化造成了人们新旧观念上的冲突,新的价值文化、社会规范还未完全建立,因此人们就会不约而同地选择一种风险最小、社会关系最稳定的一种模式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与思维走向。
家族式管理源于中国“家”文化的浓厚基础!在我国从古到今的社会发展变革的过程中一向重视血缘联系,直到今天,中国民营机构选择用人甚至国有单位选拔各级各类人才时无不表现出这种传统文化痕迹。“肥水不流外人田,血浓于水”是家族式民办学校最常见的心态。诚然,血缘关系在生物学上确定了人们之间的关系,因此具有很强的内聚力,很容易使人们形成一个稳定的整体。中国人对家和家族的认同和信任超过对社会和各类其他组织的认同。家族血缘关系成为潜在的社会原则,家长是家族中必须服从的权威。
1.民办学校资金的来源方式。
与公办学校的资金来源方式相比,我国的大多数民办学校在创办初期及后续的发展阶段都是通过自筹资金的方式去融资,而且因为受到我国银行制度及“社会偏见”的影响,民办学校不容易享受到国家的财政拨款和银行的无息、低息、贴息贷款。相反,利用血缘和亲缘关系,民办学校的创建者容易获得创办学校所需的物质资本,这样出资人就会顺理成章地要求获得管理和监督学校运转的各种权利。所以在这种经济结构下,家族式的管理就成为了民办学校首选的管理模式。
2.民办学校在法律地位与制度层面处于弱势地位。
从1997年国家颁布的关于民办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到2003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可以看出这些法规政策都是为了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而制定的,但由于民办教育还处在发展初期,相关法规还不完善,许多事情还无法可依。比如,民办学校的产权关系、民办学校如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主办者怎样得到合理回报,以及在用水用电、招生、学生升学、助学贷款、参加社会活动、教师职称评定和教师资格的确认等方面不能做到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加上教育行政部门与劳动、物价、税务等一些政府部门违规向民办学校收取税费,制定限制民办学校发展的不合理政策,使民办学校不堪负重,等等。这些都使民办教育的发展受到了不应有的制约。因此民办学校在明知家族式管理不利于学校的发展的前提下,也会通过家族成员内部的帮扶,尽量地节约雇佣教师及管理人才资金,从而降低办学的成本。
3.中国社会的信任危机。
关于对中国社会信任程度的研究比较著名的有美国经济学家普里安马所撰写的《信任》,以及弗朗西斯・福山所撰写的《信任》。根据他们的研究成果,指出中国社会是一个信任度很低的社会,对没有血缘关系的外人存在普遍的不信任感,所以中国企业重视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人。而且家族企业为了规避信用缺失的风险,主动选择家族化管理的方式。虽然他们的研究成果主要是中国企业的信任问题,但是它对我们研究民办学校的管理问题也有一定的启示。民办学校试图用这种血缘关系建立起一种天然信任关系以保证办学的安全性,同时在目前法制建设尚待完善的情况下家族式管理也是民办学校出于制度缺陷的一种被动选择。
三,家族式管理的优势
优势一:信息传递与决策的高效化。由于学校决策、管理者均为家人,所以信息的传递极为快捷。特别在遇到问题时,由于是利益的共同体,所以在学校里各部门的关系容易协调,相互的猜疑与利益的争夺较少,并且容易达成共识。这样有利于学校决策者控制管理,从而能提高效率。
优势二:学校管理、运转的低成本。在民办学校里,家族成员能够忍受学校在创建初期较低的工资待遇与福利待遇,在学校资金困难时,家族人员还可以不计报酬地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学校在资金上的压力。而且家族成员的和睦和信任可以降低学校在应对各种风险所花费的人力、物力。
优势三:心理契约成本低,规避信用缺失。通过一些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个别民办学校出现过管理人员卷款逃跑,坑害学生、教师的现象。如果民办学校在创办的过程中使用家族式管理的方式,由于家族成员在血统上和心理上的天然纽带,就会使学校的发展不受人才的道德风险的影响而造成学校资金流失。
不可否认家族式管理在管理方式上有许多的弊端。比如,在家族式的管理模式下,学校主要靠人情来维系,有的人甚至借此大捞一把,使学校后勤工作陷入混乱。当亲属和家人违反制度时,管理者往往会包庇、宽恕,很难依据管理制度的规定处理,这就给学校的内部管理留下了隐患,影响了学校的发展。家族式管理模式的弊病,还包括真正的精英无法获取相应的工作职权,无法发挥其能力。人彩浓厚,不利于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不利于教师积极参与学校管理。内部财务管理极其混乱,财务监管不合理等。但是我国的民办学校开始发展的这段时间,恰好也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在这样一个特殊的环境中,中国民办学校采用家族式管理有其合理性。现阶段,依靠家庭的信用关系来构建企业组织结构,可以大大降低监督成本,提高学校的运行效率。并且在民办学校创办初期由于学校规模较小资源极为有限而家族式管理具有节约成本、决策迅速、利益安全等优点,因而受到了民办学校的广泛采用。所以我们不应该说是民办学校选择了家族式管理,而是家族式管理主动选择了民办学校。考虑到目前我国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以及内部和外部的环境,家族式管理向现代化管理方式的转变还不能急于求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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