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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的要求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25 16:11:0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职业的要求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职业的要求

第1篇

[关键词]法律职业化;法律职业道德;教育

一、法律职业化的解析

所谓法律职业化,真实含义就是“法专家”的形成和组织化。法律职业化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现而出现,可以说是近现代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在我国,法律职业化是个热门话题。在大学教育中,开设了法律专业硕士的教育模式,培养学生“像法律人那样思考“的能力而且更加重视法律硕士专业学生的司法考试的通过情况。同时我们也看到在我国法律职业化行进过程存在着一些阻力,影响着我国的法律职业化进程,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人们的“厌讼”情绪。从历史上看,我国是个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以和为贵的思想根深蒂固。受这一思想的影响,中国人在发生权利纠纷的时候更多的是采取私力救济,觉得上法院去告状丢人,找律师打官司麻烦。

二是我国目前司法权威缺失。所谓的司法权威,在社会现实中进一步体现为法院的权威,包括审判权的排他性;诉讼程序的终局性;判决结果的强制性;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二、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

如果说社会文化是朝夕之间不可改变的,中国社会“厌讼”情节阻碍了法律职业化的前进,但是我们相信随着经济发展,一个更加理性的市民社会必然形成和出现,那么人们对法律职业必然更加需求和尊重。那么对于阻碍中国法律职业获得崇高地位的另一个因素,司法权威的缺失,却是我们可以进行努力的方向。

我们知道,道德是一种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是一种诉诸于人的良知和内心确信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的东西;道德实践包括道德教育则是一种求于内(道德认同)达于外(道德行为)的活动。可见道德更多的是依靠行为人自己约束。对法律职业而言,要想实现法治理念,获得尊重受到重视就需要法律职业者恪守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自己的行为。所以如果不能揭示法律职业特性与法律职业道德之间的内在联系,使法律从业者从内心感受到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性,那么法律从业者很难在行为中体现出道德自觉。

如果说我们对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的品质已经达成共识的化,那么法律职业道德的对于法律职业的重要性则很容易论证。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应该具备一下四种品质:1.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2.致力与社会福祉;3.实行自我管理;4.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可以看出,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的理想追求紧密相连,体现在:1.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知识技能的基本组成部分。2.法律职业道德是为社会服务的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3.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实现自我管理的一个基本途径。4.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享有社会地位的有效保障。

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问题与建议

当我们对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的重要性达成共识之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意义也显而易见了。而实践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1.在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中,普遍存在着从实事政策的需要、从社会整体道德建设的角度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性进行阐述。而这种论述容易造成学习者的反感。2.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力量薄弱。3.在我国的法律职业教育中,教学方法很单一。4.法律职业道德学科的定位不明确。

针对以上的问题,我谈一些个人的建议。

首先,我们应该转化视角,多从内在视角论述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的重要性,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职业者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更加深刻,更加可以从内心认识到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性。所以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中,除了让学生了解到相关的概念和原则外,更多侧重让学生内在感知这种职业道德培养的重要性和意义。只有让学生放下排斥与敷衍的心理,自觉意识到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才能让法律职业道德的光辉照进他们的胸膛。

其次,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领域的师资力量的储备与教学方法的研究。这就需要我们对目前的教学目标做些改变,比如增加法律职业道德这门课程的课时;改变这门课的性质,从选修课改成必修课;选择相关专业领域的老师进行授课等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要对法律职业道德理论这门课准确定位。不要对它期望过高,它不是塑造“道德人”的课程,如果是的话,那么问题好解决的多,让每一个将来准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来学一遍这门课。现实告诉我们一定不是这样的。那么这门课的重点是什么呢?一句化,它在于促进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而这一认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职业道德的特性及其与法律职业的关系;二是对法律职业道德本身的认知。而后者应该特别强调道德认知的一般规律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运用。

第2篇

高职法学教育虽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仍然面临着发展中的重重困境。造成高职法学教育困境的原因虽多,但根源可归因于法律辅助职业市场不成熟。因此,制定法律辅助职业的职业资格标准、促使法律职业的细化分工、探索新型法律辅助职业的职业化路径,应成为现实语境下高职法学教育的出路所在。

关键词:高职法学教育;法律辅助职业;法律辅助职业市场

随着我国法学高等教育由精英化向大众化转变,狭义的法律职业从业人员需求数渐趋饱和,现行的高职法学教育(模式)与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凸显。高职法学教育还有无存在的必要?如果有,其出路又在何方?

一、高职法学教育取消论的理由及其反驳

随着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的变化,取消高职(本科以下)法学教育已成为教育界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其理由大致可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1)现在从事法律相关职业(即使是企业)都要求有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大专法学教育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1](2)法律职业要求从业者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专科法学教育大多招收文化基础相对薄弱的高中毕业生,要在三年时间里将他们培养成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是不可能的。[2](3)高等职业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法律应用型高级职业技术人才,而当下的法学高职教育不能满足这种要求。[3](4)从世界范围看,除了美国以外,几乎所有法律教育的起点都是本科生。[4]

上述高职取消论的理由看似具有说服力,但在我们看来,其实并不成立,这是因为(1)法律职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高职法学教育培养的的人才虽不能满足狭义法律职业的有要求,但可以满足广义法律职业的要求。(2)人类个体所具有的职能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类: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通过学习、培养和教育,主要能力为抽象思维者可以成为研究型、设计型的专家,而主要能力为形象思维者则可以成为技术型、技能型的专家。经过三年时间的培养,基础较弱的高职生虽然不能成为擅长抽闲思维能力的研究型、设计型专家,但成为擅长形象思维能力的技术型、技能型专家可能性是存在的。(3)将高职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为法律应用型高级技术人才显然是个错误,但这种错误并非不可修正。[5]事实表明,实践中的许多高职院校都在自觉和不自觉之间将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法律辅助类技能型人才。(4)正如西方民主不能完全适用于中国一样,国外法律教育传统也不能当然地成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圭臬。即使未来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是以本科为最低层次,但那也只是针对狭义法律职业而言的。

二、高职法学教育存在必要性的理由

高职法学教育取消论的理由不成立,并不说明高职法学教育就有其存在必要性。我们认为高职法学教育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是因为高职法学教育不仅是我国法律职业不同类型人才培养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目前法学教育的现状的合理选择。

法律职业内在的人才结构需要是高职法学教育具有存在必要性的根本理由。法学教育的总目标当然是培养各种懂法律的人才,但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是多层次、多类型的。在各种法律人才中,法律职业者(狭义法律职业)是核心,其他法律人才处在边缘位置。因此,法学教育的目标应包括核心目标和一般目标。核心目标就是培养法律职业者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一般目标则是培养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才,如行政执法者、公司企业单位经营者、司法机关的书记员、法警、执行官等

等。[6]从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格局来看,我国法学教育应当提供三个类型的法律人才:一类是应用类法律人才,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二类是学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第三类是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人才,主要职责是辅助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工作。由于我国司法考试将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学历要求定在本科以上,所以高职层次的法学教育主要培养法律辅助类人员,本科层次的教育主要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研究生层次的法学硕士和博士培养学术型人才,法律硕士培养复合型的应用性法律人才。[7]

当然,或许有人会认为,本科法学教育也能培养法律辅助类人才。既然如此,本科法学教育完全可以同时承担培养法律职业人才与法律辅助人才的任务。如果这样,高职法学还是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形成真正的法学职业教育,所谓的法学教育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素质教育层面,所以,对于法律辅助人才的教育,三年时间应该足以完成,用四年时间则有浪费的嫌疑。此外,不同的培养目标,必然导致培养规格、模式及教学内容和方法迥异,本科法学教育如果同时培养应用型人才和辅人才,则其不仅在培养时间上有浪费的嫌疑,而且还会使得整个教学体系发生混乱。因此,就目前的法学教育现状而言,其一般目标即培养法律辅助类人员的任务由高职法学教育来承担是最合理的选择。

三、高职法学教育困境的原因及其症结所在

既然在法律辅助人才培养需求方面具备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从应然层面讲,高职法学教育理应具有光明的发展前景。但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即便将培养目标定位为法律辅助型人才,高职法学教育仍然无法摆脱人才培养质量低下、毕业生就业无门的尴尬处境。针对高职法学教育存在的现实困境,众多研究者进行相关原因的发掘和探讨。虽然现存的文献颇多,但总结概括起来,原因似乎只有一个即人才培养质量不高。因为所培养质量不高,高职法学专业毕业生不具有就业的竞争力。而造成培养质量不高的原因,具体又包括人才培养目标定位模糊、人才培养模式不不恰当、制定的课程结构体系不合理、课程和教学内容学科化、教学方法陈旧、师资水平低下等等。

不可否认,人才培养质量低下确实是导致目前高职法学教育面临困境的重要原因。但问题是,这些原因只是表象(表面原因)。倘若沿着这样的(原因)思路,存在的问题必然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高职法学教育近年来充满艰辛却又鲜有成效的改革与创新进程,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要真正解决问题,还需要发掘原因背后的原因即问题的症结所在。在我们看来,这个背后的症结,非法律辅助职业市场不成熟(原因)莫属。

就法律辅助职业市场而言,其不成熟的主要表现有三:其一,新型法律辅助职业尚未形成;其二,助理类职业还没有完成合理的职业分化;其三,已经定型且相对成熟的辅助类职业缺乏应有的职业准入资格标准。这些职业不成熟的表现,从源头上限制和影响着高职法学教育质量和就业形势。

新型法律辅助职业主要指人民调解员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新型法律辅助职业本应是高职法学教育的重点和亮点,为此,诸多高职院校也为其开设独立的专业。但问题是,这些新型的法律辅助职业还没有完成职业化的进程,相关工作还处于试点之中,其从业人员应具备什么样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在实务中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因为,无论是影响人才培养质量的人才培养模式与课程结构体系,还是课程教学内容与方法,都是以人才培养规格为基础而设定的。在对培养目标应具备怎样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人才培养规格)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就盲目进行的课程结构体系优化、课程和教学内容的筛选、教学方法的更新,其方法无异于缘木求鱼,其结果自然是毫无进展可言。当然,我们可以选择暂不培养此类新型法律辅助型人才。但问题同样的也会出现,那就是,高职法学教育将失去将来的主阵地。

助理类职业主要指律师助理和企业法务助理(还可以包括司法鉴定员助理)。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助理类职业本应属于法律辅助类职业(至少其内部包含有法律辅质的工作任务)。正因为如此,部分高职法学教育院校将其确定为培养目标,甚至还有院校还为此设立了相关的专业和方向。但问题是,因为法治进程缓慢,该类职业还没有明确分化出具体的辅助型岗位。实现中,该职业真正吸纳的是法律应用型人才,用人单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要求从业者具备本科教学背景和司法资格。高职法学院校以此类职业人才作为培养目标定位,由于缺乏最基本的就业保障,其人才培养质量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也只能是纯属偶然。当然,高职法学教育可以不以此类职业作为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但如此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培养人才的就业适应面过窄。

相对于新型职业与助理类职业而言,书记员、法警、刑罚执行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等属于已经定型和相对成熟的法律辅助类职业。但即使是这样的一些职业中,由于缺乏相应的职业准入资格标准,不仅就业上难以形成高职法学教育背景毕业生的优势,就连开展与人才培养相关的教学(主要指实践技能实训)都缺乏相应评价标准。

三、高职法学教育的出路

如上所述,法律辅助职业市场的不成熟是高职法学教育面临困境的症结所在。因此,要从根本上摆脱目前的困境,改变职业市场不成熟现状就成了高职法学教育唯一的出路和选择。我们认为,当下的高职法学教育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为法律辅助职业市场的成熟做出应用的努力:

1、开展调研和实践,促成助理类法律职业分工细化。成熟的职业化市场是一种细化的分工合作的市场,这种细化的分工不仅存在于各大类职业之间,更存在于各类职业内部。助理类法律辅助职业市场的缺陷就在于没有明确的内部分工,市场需求结构不合理,其带来的结果不仅是职业人才的浪费,更是社会资源和财富的浪费。目前,有个别律师事务所正进行职业团队建设尝试,团队内部有执业律师、律师助理和律师文秘的分工,其中执业律师负责技术和宏观把控,律师助理主要在技术方面为执业律师提供帮助,而律师文秘则负责台前幕后与秘书有关的工作。这种尝试将广义的律师助理细化为狭义的律师助理与律师文秘。狭义的律师助理因从事法律应用型工作,一般聘用具有本科法学教育背景且通过了司法考试的应用人才;而律师文秘因从事文秘方面的工作,一般聘用具有高职法学教育背景的辅助人才。不管这种分工是否合理与可行,我们的高职法学教育院校理应以此为契机,除给予全力支持之外,还应主动进行实践尝试(如与律所共同组建实验班等),以促使其朝着合理与可行的方向发展。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法务助理、司法鉴定元助理、仲裁员助理、公证员助理职业也有细化分工的必要,但目前还没有自觉细化分工的迹象。因此有必要先启动相关调研工作,为该职业细化分工进行先期准备。

2、开发职业资格职业标准,为职业准入设置条件。职业资格标准的重要性在于,既便于行业部门或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以规范市场;同时还可以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以保证服务质量。单就技术而言,开发职业资格标准并不存在很大难度。目前的法律辅助职业之所以没有形成自己的职业标准,其主要原因可能与相关职业的行业管理机构没有或无法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有关。但我们认为,既然狭义的法律职业能形成自己的职业资格标准,法律辅助职业市场没有道理不能形成自己统一的职业资格标准。作为法学教育部门,我们做如下两个方面的工作:(1)开展广泛的理论讨论,为促使职能部门将制定职业资格标准纳入记事日程进行前期宣传;(2)深入职业市场进行全面调查,为制定科学合理的职业资格标准从技术方面为行业部门提供帮助。

3、探索新途径,促成新型法律辅助职业的职业化。新型法律辅助型职业的职业化问题任重而道远。但根据目前的发展趋

势,[8]积极研究和实践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产品的制度与方式,或许是促使新型法律辅助职业职业化较为理想途径。为此,法学教育部门首先应对相关管理制度进行研究,以确保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产品管理模式的顺畅进行;其次则应是利用专业和生源优势,组织相关的服务团队,为地方政府提供专业性社会公共服务。法学教育部门组织团队承包地方政府项目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人民调解或社区矫正),既可以促进新型职业的职业化,又可以为毕业生提供实习场所和就业岗位,可谓一举俩得。当然,对高职法学教育部门来讲,要将这一方案付诸实施,重要的还是要在内部建立良性的激励机制,以确保项目参与者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李自玉,黄宏起.我国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教育改革[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2]周春蕾,杨晓辉.中国法学教育期待变局[J].教育与职业,2006(12).

[3]杨彬权.法学教育高职高专层次应该废止[J].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10(1).

[4]欧亚.对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思考[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

[5]彭建新.论高职法律教育的类型观及培养目标定位[J],中国成人教育,2010(16).

[6]彭建新.论高职法律教育的类型观及培养目标定位[J].中国成人教育,2010(16).

[7]周樨平,吴璇.高职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定位与特色[J].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4).

[8]李玉华,杨军生.论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化[J].中国司法,2012(3).

第3篇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4篇

论文摘要:法学本科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基础,也是司法考试的源泉。法学本科教育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司法考试制度带来的影响为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带来了契机。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既要坚持自身的学科要求和发展规律,又要充分考虑司法考试带来的积极影响,加快自身的完善,以努力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利用与司法考试的适应性,加强法学本科教育中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是法学本科教学改革的必然路径。

论文关键词:法学本科教育;改革;司法考试

一、法学本科教育性质辨析:通识教育抑或职业教育

(一)通识教育是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

法学本科教育是衡量现代社会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准,担负着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双重历史使命。法学本科教育性质是我国法学教育长期争论的问题。准确定位法学本科教育的性质,对于优化教学体系、确立学科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于法学本科教育的性质的定位,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争议的焦点是:法学本科教育究竟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辨清这个问题,需要从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着手。法律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无论是法律通才还是特定法律职业人才都应是法律专业人才。所谓法律专业人才,就要具有基本的法律精神、深厚的法律知识和灵活的法律能力,都应该具有人文素质和法律专业知识。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是法学基础层次教育,着眼于学生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和法律知识的全面掌握,为中国基础法律市场提供充分的“法律职业人”和为这门人文社会科学本身以充分的研究型人才。法学本科教育属于学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要求了法学本科阶段,要注意学术能力的培养和人文理性的养成。法学院的目标应该是使毕业生“能够在无须课堂教授的情况下,也能依靠自身的通过法学教育培养起来的素质和基本知识,迅速理解和运用新法律”。而这一切只能由通识教育来完成。只有注重法学本科教育的通识性,才能在教学环节中真正贯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才能为后继的本科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提供优质的生源。

(二)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是法学本科教育发展的方向

强调法学本科教育的通识性质,并不是说其不应含有职业教育的内容,恰恰相反,法律本身的社会性和实践性,要求高等法学教育应该重视社会对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后,尤其是允许在校本科生参加司法考试以后,本科法学教育就不仅仅限于对法学理论人才的培养,还要满足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因此,本科法学教育负担着培养法学研究型人员以及为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培养人才的双重任务。另外,鉴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国家机构对法学人才的需求大量增加,即使在民营单位和企业,也需要大量的法律工作者。因此,如果把法学教育局限在掌握理论知识之内,显然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另外,我国尚未建立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前在“司法研修所”学习的职业教育制度,本科法学教育也在实际承担着法律职业训练的一部分职能。“法律同时是科学和技能,是一种哲学也是一种职业”。法学教育不应该只重视知识的传递和学术的研究,而忽略职业的思维训练和能力培养。

既然通过司法考试是进入法律职业最重要的常规性渠道,法学教育就应当考虑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注重同法律职业相结合。在法学教育中开展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法律诊所、职业训练等活动,不仅不与通识教育相矛盾,而且是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司法考试体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特定法律职业的要求,法学教育在保留其通识性的基础上,应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成份,以消除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的弊端。因此,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应当以通识教育为基础,并且与职业教育相结合。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能把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简单地定位成职业教育或通识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应以通识教育为基础,并与职业教育相结合。这是因为,法学教育的性质是多维而非单一的。一方面,法学教育应当注重法律职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使学生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素质;另一方面,法学教育不能只限定于法学知识的讲授,而应当向学生提供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语言学等人文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讲解和学术训练,使学生养成“多知识角度的观点”,并进而培养学生的批判精神和公正气质。

二、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互相支持下的良性互动

(一)本科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的基础与前提

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产生于高等教育规模化和行业准入正轨化的历史背景之下,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本身就是高等法学教育规模化的一个产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连接点在于本科教育。本科教育是司法考试的起点,为司法考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规格。例如,我国本科法学教育由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依据教育部和司法部的要求,确定了14门核心课程。这些核心课程是我国大学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基本课程,所涵盖的内容与司法考试的内容基本一致。这种课程体系对法学教育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对提高法学院学生的素质起到了引导作用,司法考试也正是以大学法学教育为基础,它的主要考试范围突出了大学本科的核心课程。

另一方面,大学法学教育以讲授法律原理,培养法律精神为主,承担着培养法律职业的人文素质、法律专业知识的任务。大学法学教育在法律职业的选任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共同的法律教育为构筑法律共同体提供了知识平台,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法治水平。大学法学教育的成熟和完善,能够培养出更多的“法治秩序构建所依赖的法律人”,这是法律职业的正规化的要求,也是司法考试选拔人才的主要目的。

(二)司法考试是法学本科教育的检验器

统一司法考试虽然只是一种资格考试,不能代替法学本科教育的评价机制,但是却可以用来检验法学教育的产品是否可以顺利地走向法律职业市场,从而影响着法学教育一定程度上的未来走向,并且在实践中必然要经历与法学教育之间的互动,最终形成一种构建良好的制度关系。这种互动关系的建立不仅仅属于内向纬度的,而且还会必然要求向外辐射到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职业遴选体制。所以,虽然司法考试只是法律职业遴选体制的一个环节,但在当前中国语境中,它已然成为了实质的首要环节。

同时,由于司法考试具有强烈的职业性目的,法学本科教育虽然不能以其作为教学指挥棒,但司法考试通过学生的个体选择会对法学教育施加影响。例如有志于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法学专业学生必然会参加司法考试;没有从事司法实务工作意愿的学生,通常也会把参加司法考试当作一次自我检验的机会,把通过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能力的证明。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会通过这种间接方式微妙地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实施。

而且,司法考试在题型和内容的设计上,逐渐侧重对理论的分析运用,重点考察学生的基本分析能力、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有助于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确立,有助于法律教育结构模式的选择,有助于完善法学教育的管理模式。

三、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思路: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

(一)重新定位教学目标

传统法学教学忽视了法学本科教育的职业性,从法律实务部门对法学院校毕业学生的反映来看,普遍认为正规法学院校毕业的法律专业学生法学理论有余,法律实践能力不足。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后,法学本科教育必须密切关注法律职业,并作出积极的回应,革除种种弊端,这是法学本科教育获得活力和竞争力的契机。

在人才培养目标上,法学本科教育应坚持以通识教育为主,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模式。“培养基础扎实、专业面宽、心理素质过硬和适应能力强的,能够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实际工作和具有法学研究的初步能力的通用型法律人才。”人才素质方面,在传授法律基本理论知识的同时,还应当注重培养法律人的伦理价值、人文情怀、社会责任感和传播法律的精神。质言之,法学专业学生不但要具有坚定的职业信仰和缜密的思维方式,还要具有高超的处理实务问题的职业能力。

(二)改良教学方法

从具体教学方法上来看,适应司法考试重视司法实践的遴选方式,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对传统的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方式进行改革,将法律思维和实践技能训练渗透到教学的各个环节。这样既可以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也可以使学生更加符合司法考试对学生的考核标准。

目前在法学本科教育实践教学课程主要有模拟法庭、案例教学、法律诊所等形式,很多法学院开设这些实践课程时由于经验不足,课程流于形式化和剧场化,并不能达到这些课程要求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强化“实践教学育人”的理念。实践课程的核心是强调以学生为中心,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通过真实或高度仿真的案例,有目的、有选择地把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实际提供给学生,让学生学会思考、分析、研究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培养学生法学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和提高学生的法学素质。

另外,还要使实践教学多样化。结合不同课程、不同教学内容的自身特点,根据教学目的分别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这样既满足了学生强烈的好奇心,又有效地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可以帮助学生牢固掌握各种部门法知识。

(三)改革教学考评方式

评价体系关系到法学教学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障问题,关系到教学秩序的稳定和教学质量的提高问题。[5]传统的法学教学考评方式通常是笔试。在笔试方面,客观题考查学生对法条和基本理论知识的记忆能力、对案例的分析判断能力。主观题则考查学生对理论和制度的理解能力、逻辑归纳推理能力、语言组织和表达能力。虽然两类试题的结合,能够测试学生的多方面能力,但传统考评方式缺乏对学生口语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的考量。而在司法实践中,说服当事人,表达委托人观点,法庭辩论,说服法官都需要犀利而准确的言辞表达,传统考评方式受到挑战。

因此,除传统的考评方式外,应考虑增加口试考核方式。教师可以根据课程内容和特点,设计具有代表性的题目,根据学生答题的表现进行评价。这种方式除有助于考查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外,还有助于学生锻炼抽象思维能力、环境应变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从教学评价实践来看,法学教育的考评方式改革和司法考试由一次笔试到笔试口试两次考核的趋势不谋而合。

(四)加强法科学生素质教育

法学素质教育是指法律职业素养的教育与养成,其目的是解决如何做一个合格的法律人。在中国语境下,素质教育有其特定的意义,是德才兼备的同义语。法学知识和技能的获取是才的培养,品质修养和职业道德的养成则是德之体现,“德才兼备”方可称得上真正的法学人才。因此,司法考试在对法律从业人员遴选之时,将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纳入考核范围,是一种强性地灌输素质教育的方法,也是一种人文与技术相结合的教育理念。对此,法学教育不但应对司法考试积极回应,更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担负起对高等法学人才素质教育培养的责任。在法律服务远不发达,法律人公信力普遍不高的中国当下,这种责任更显得意义重大而深远。它直接决定了我国将来法律服务社会的价值走向,可以为法治社会的建立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5篇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责任和职业技能,鼓励和支持学生在法律实践中学习法律,在法律实践中获得法律的创造性思维,最终造就既具备法律理论素养、社会责任感,又具备法律实践能力的复合型法律人才。[4]因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围绕其价值构造而展开。具体言之,诊所法律教育的价值可以分为内外两部分。其内在价值是以实践使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同学之间建立起良好关系,积累经验教训,并且在法律实务中激发新视角、新观点,这是诊所法律教育的根本价值取向,也是诊所法律教育以人为本、以公众利益为本的教育思想的必然效果;[5]其外在价值主要是促使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促使法律教育与社会实际相结合。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的发展随着法学教育的国际交流,诊所法律教育迅速对外传播。1999年,福特基金会在北京召开法律诊所教育课程的研讨会,会后福特基金会向全国高校发出《关于参加福特基金会召开的拟在中国法律院系中开展法律诊所教育课程会议的报告》。[6]2000年,在福特基金会资助下,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复旦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等国内7所高等院校开始引入诊所法律教育[7],标志着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拉开了序幕。随着上海交通大学在2012年成为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会员,在我国共有145所高校法学院开设了法律诊所项目。[8]诊所法律教育项目在中国稳步发展,并形成良好的社会影响。其实践与研究已取得了积极的成效,越来越多的高校开始关注诊所法律教育,其教学成果也逐步被得到肯定,诊所法律教育已得到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认同。中国诊所法律教育虽然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同样也面临着诸多的困难与挑战。如何在中国的高校中富有成效地推广,如何使该项目获得更高程度和更广泛认同的,如何筹建项目建设的经费等一系列问题到目前还是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但是,我们相信这一符合社会发展的法学教育方法的生命力,这些问题将逐步得到解决。

法律职业伦理的概念、重要性以及教育现状

(一)法律职业伦理概念要了解法律职业伦理的概念,有必要先阐述职业伦理之界定。职业伦理,也可以称为职业道德。职业伦理是某种职业或专业的从业人员以伦理自然律为基础,根据本行业的专业知识,经过逻辑推演而形成的。有职业的产生,就必然有职业伦理的要求。职业伦理是随着职业的出现而产生和逐步发展的,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国著名伦理学家爱弥尔•涂尔干对职业道德有过如下论述:“职业道德的每个分支都是职业群体的产物,那么它们必然带有群体的性质。一般而言,所有事物都是平等的,群体的结构越牢固,适用于群体的道德规范就越多,群体统摄其成员的权威就越大。群体越紧密地凝聚在一起,个体之间的联系就越紧密、越频繁,这些联系越频繁、越亲密,观念和情感的交流就越多,舆论也越容易扩散并覆盖更多的事物。……所以我们可以说,职业道德越发达,它们的作用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9]恩格斯也指出:“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10],其所指的各个行业的道德也就是各行业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亦是法律这一职业与一般的伦理道德相结合的产物。简言之,法律职业伦理指从事法律职业活动的主体应该具有的道德品质和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的总和。[11]换句话说,法律职业伦理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12](二)法律职业伦理之重要性法律职业伦理对于法律职业的形成和法律职业的良性发展乃至一国的法治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化的必要条件孙笑侠教授将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论述的西方法律传统10个特征与一般职业的特征及法律职业的要求相结合,概括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标志:(1)法律职业或法律家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2)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传承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3)法律职业或法律家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到认真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13]从法律职业发展史来看,是否存在法律职业伦理被认为是法律职业产生、存在与否的标志之一。因而,可以说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化的必要条件。2.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人才的要件早在民国时期,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养人才;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14]“讲到法律人才,我认为至少要有三个要件:(1)要有法律学问,(2)要有社会常识,(3)要有法律道德。只有法律学问而缺少了社会常识,那是满腹不合时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即不能算做法律人才;有了法律学问,社会常识,而缺少了法律道德,那就不免流为腐化恶化的官僚政客,亦不能算作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具备,然后可称为法律人才。”[15]“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大。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16]3.法律职业伦理对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维护起重要作用对一个法治国家而言,仅仅有法律是远远不够,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圣经》也说:“我们知道法律体现着正义,但这也要人能正确的运用它。”也即是依法治国必须具备一大批献身法律的法律人。而法律一方面是法律人的要件,另一方面能更好的指导法律人正确的运用法律。(三)我国法学教育下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现状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一直为我国的法律教育所忽视,我们只是依赖于一般的政治和德育教育。现阶段,我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依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没有一席之地。这种情形与法学知识性教育的成效相比形成极大反差。当今中国法学教育中最缺乏的不是一般法学知识的教育,而是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教育。[17]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学教育中的薄弱环节,其现实表现为:第一,法学教学目标缺少职业道德要求;第二,法律职业道德学科地位不明确;第三,师资力量极度薄弱;第四,教学方法单一。[18]有学者分析指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长期处于边缘化主要有两方面原因[19],一是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二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作为一种态度或情感教育的独特性使得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难以有效地开展。

诊所法律教育下法律职业伦理培养机理

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在《法律教育》中论述道:“所以关于法律伦理的科目,是法律学校课程中所不可缺少的。我们对于学法律的学生,倘再不顾到他们道德的修养,那无异替国家社会造就一班饿虎。所以对这一点应特别注意。”[20]法学教育要注重职业技能及法律职业伦理的培养,法律职业伦理在法律教育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学界形成了上述共识,但时至今日,在中国法学教育实践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依然没有找到有效的路径。随着法律诊所教育在中国的开展以及本土化水平的逐渐提高,我们看到了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新希望。诊所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与法律职业伦理息息相关。一方面,法律诊所教育的产生原因之一就是原针对学院式的法律教育对律师职业道德教育的无能为力。水门事件发生后,美国律师协会的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审核部门要求,必须在所有由该协会批准的法学院中展开职业责任教育,正是借着这一势头,法律诊所教育在美国法学院中逐渐普及。另一方面职业伦理培养又是法律诊所教育的重要内容与价值所在。法律诊所教育下有其独特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机理。美国学者波顿格尔认为,法律诊所教育中“职业责任问题是其核心内容。”[21](一)法律职业主体的可塑性与法律职业伦理的相对稳定性法律职业伦理是否可教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观点如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就是知识或者智慧,知识可教,故美德可教。”[22]而英国哲学家赖尔则认为美德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学习,其核心内容是态度的学习。在这里我借鉴我国学者房文翠老师的观点,法学教育之于法律职业伦理意义方面,法学教育不应只传授知识和专门的技术,还必须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修养。悉尼•辛普森认为,仅仅向学生传授律师业的传统是不够的,甚至可能是有害的,他含蓄地指出,现代学徒制度并不能教授良好的道德作风。“如果法律人就是一项职业的话,必须采取一些手段向学生灌输责任和义务的意识,这是一种职业的精髓。”[23]应当说:“重塑道德感的希望主要在于法学院。”[24]这是因为法律职业主体的法学院教育是其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准备,而法律职业伦理一经形成,便具有相对稳定性。大学阶段是人生发展承前自后的阶段,其发展状况,直接受到其以前人生阶段发展的影响,同时又一定程度上左右着他们成年和老年时期的发展,影响到今后的成才过程。当法律职业主体还处在大学时期,也即当他们还是青年时期,这时候也是道德发展的关键时期。这段时期,其认知水平提高,自主意识增强,可塑性较强,良好的引导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而职业伦理属于道德范畴,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特征,这将对法律职业主体在以后的职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二)诊所法律教育之法律援助与道德情操培养诊所法律教育的产生与法律援助关系密切,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促进诊所法学教育发展的原因之一是19世纪70年代开始的贫民法律援助活动。[25]美国法学院学生进行公益服务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参加以课程为基础的诊所项目;另一种是参加独立项目。两者中,与教学相配套的法律援助诊所形式更为常见。[26]中国从美国引入诊所法律教育以后,也与法律援助结合在一起。我国高校法律援助起步早于诊所法律教育,但在引进诊所法律教育后,法律援助在诊所法律教育多元价值体系中又占据了枢纽地位。[27]法律援助的对象是需要采用法律救济,但又无力支付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简言之就是困难群体。诊所教育下,法学院学生通过参与法律援助,在帮助困难群体上对其职业伦理培养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亚当斯密将同情作为研究道德世界的出发点,他说:“无论人们会认为某人怎样自私,这个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地存在着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使他关心别人的命运,把别人的幸福看成是自己的事情,虽然他除了看到别人幸福而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这种本性就是怜悯或同情,就是当我们看到或逼真地想象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所产生的感情。”[28]由此可以知,诊所法律教育下,法科学生对困难群体的援助所体现出的同情触及到了道德世界的最深处。同时,他还论述道:“无论是心灵的还是肉体上的痛苦,都是比愉快更具有刺激性的感情。虽然我们对痛苦的同情远远不如受难者自然感受到的痛苦强烈,但是它同我们对快乐的同情相比,通常更为生动鲜明……后者更接近于天生的、原始的快乐之情。”[29]而法律诊所教育下,学生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正是让学生以当事人的身份实际介入案件,这种同情远比学习案例或者看卷宗等经院式学习强烈的多。这可以让学生真切地感受到法律职业的价值。同时为弱势群体办案和伸张正义,可以激发学生的社会正义感、为社会负责的责任感,从而塑造高尚情操。以此为基石而发展的道德情操将会是一种持久的,内化的,也即由此产生的法律职业伦理体验最为持久。(三)知行合一,人心升华法律职业伦理作为道德范畴,不应是虚幻的说辞,而需要在具体的实践中加以体现和证明。“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通过有效的实践,法律人的品格和境界可以得到显著提升。“当然,某些法律职业人在其学习期间,也许终其一生都还不一定知道:法不仅是生活之需,而且也是一种精神;法律学术,不仅是一门手艺,而且也是一种陶冶价值;不能说这是对立的:严肃者,法术,轻快者,艺术;也有些法律学术,它们本身也是轻快的艺术,是法学经典作家所写的法律节日(庆典)之书,人们读这些书不是为了工作,而是为了陶冶身心。”[30]人本法律观告诉我们,人心至贵,法律必然关心人心。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生存之道即人心之道。人不能没有心,要想有一颗正义之心、权利之心、强国之心、治国之心,就必须通过实践将所习得的法科知识、理念切实转化为法律行动、制度,没有这种实践化的环节支撑,想得再美再好法科教育都会最终失败。[31]实践是衡测人心的科学标尺,也是升华人心的有效器具。[32]经院式法学院的学习很大程度上是处于岸上学习游泳的阶段。但若不到真实的案件中像律师那样操作和演练,是不可能真正领悟和掌握法律职业的真经。诊所式的课程是把真实案件中的法律、事实、人际、经济、政策、道德、传统等各种问题摆到学生的面前,这对于学生真正理解社会正义,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33]诊所法律教育则通过努力寻求最大限度地为学生提供接受实践教育的机会,让学生能切身感受司法系统的实务工作及其所需要进行的改革,从而更深刻地了解自己所肩负的历史责任感,激发学生的学习和服务社会的热情。

诊所法律教育中职业伦理教育建议

因为道德具有抽象性和多元化的特征,道德教育无疑是比较难上的一课。加之中国法学院教育轻视职业伦理教育的传统,法律职业伦理问题日益突出。对此问题,不少学者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提出了不少建设性的意见。有学者提出要从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培养,规范法律职业者的从业资格,提高从业门槛;提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责任感和荣誉感,加强社会法治文化的普及和渗透;强化对法律职业者的执业监督,建立违反职业伦理的矫正机制等方面来解决我国法律职业道德缺失的问题,[35]这些策略无疑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具体到诊所法律教育中,要改善我国职业伦理缺失的问题,有如下几点建议。(一)能力教育与伦理教育并重纵观中国的法学教育,一直以来以“经院式”的教学方式为主,对法学院学生的培养,往往只重视“填鸭式”的知识灌输。即使在法律诊所教育引进以后,也往往只重视职业能力而漠视职业伦理。职业能力要求和伦理要求要做到两条腿走路,不偏废其一,就得改变目前这种局面。对于职业伦理教育,不能仅仅依靠德育教育来代替,也不能仅仅采用独立的、集中的课堂教学法来完成。要改善这种状况,就必须将能力教育与伦理教育并重,要从根本上重视伦理教育。落实到诊所教育,就是要将职业伦理教育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学教育院校应该开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并规定相应的学分和考察制度。要在诊所教学的具体实践中有意识的安排职业伦理方面的内容,要明确职业伦理在法律诊所教育中的权重,这样就可以将法律职业伦理融入各个不同的部门法中。同时通过不同的角色扮演,使学生亲身体会到了法律职业中不同角色的道德要求,有利于其道德认知的内化,即法律职业情感和态度的养成。将职业伦理以外在的形式注入法律诊所教育是诊所教育中职业伦理教育的第一步,而在我国,这也是重要的一步。(二)有德之师的有心之教道德行为学习不仅强调从直接经验中学习,从亲身体验中学习,也重视从观察模仿中学习,从情境摹拟中学习。父母、老师、位高者或公众人物等权威性群体也是对个体产生巨大影响的潜在榜样。一定程度上,儿童将父母和老师看作是“道德发挥约束力的社会化人”[36],他们存在着一种根深蒂固的看法,即把父母、老师的言行视为社会道德的标准,这种权威性成为他们遵守道德规范的力量源泉。在青年时期,虽然其自主性前所未有的增强,相应的这种模仿学习有所下降,但依然是道德发展的重要方式。同时,自我与社会角色认同上的矛盾极易把青年推入一个尴尬期,这时候的道德发展需要得到积极的引导。作为法学院职业伦理教育的引导者,法学院的老师对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影响不可谓不大。发达国家法学院的教师都具有突出的社会地位,他们除了在理论方面有所建树外,一般还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在道德人品上更是堪称社会楷模。我国大部分的法学教师直接从学生中来,讲授纯粹的理论架构游刃有余,但因本身甚少涉足实践领域,缺乏实践经验,由他们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方式,注重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实在是勉为其难。更有甚者,有老师在课堂传授一些明显违背法律职业伦理的知识。因此,法律诊所教育选择老师之时,必须是选择那些德才兼备的老师,具有一定的实际经验。另外,老师要在教学的过程别注重职业伦理的教育。诊所老师要充当“领路人”角色,通过言传身教的符合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将法律技巧、职业伦理等,潜移默化而非灌输到学生心里。教师与学生的接触是全方位的、持续性的,教师本身即是教材,是学生学习的对象和目标,因此老师的选择不得不慎重,老师的引导不得不尽责。另外,诊所教师的师资应该多元化,适当的聘请有专长的教师临时授课,以及聘请法官、检察官等讲座或授课,其所授内容职业伦理部分应该占有相当的比重。(三)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性教育,其考评结果对教育的展开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法律伦理属于意识形态,是一种抽象的思想内涵,在考核方式,评价指标上不能简单的用试卷测试,用分数来衡量。这就容易导致难以掌握学生的法律伦理的培养状况。而且,一个人的职业伦理的养成,需要长时间的熏陶和修炼,这个考核是历时性的、连续性的,不依赖于特定时间点上的成绩,也不依赖于个案的成败得失,而是看重学生的进步和提高。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学生在这方面的收获多少、品质优劣也就比较难以判断。科学合理的评估机制能对学生的职业伦理培养起导向作用,能有效促进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向有序、健康、科学的方向发展。在诊所法律教育职业伦理评估体系构建中要明确评估指标,制定科学的评估程序。职业伦理教育评估内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过程评估;二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效果评估。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律师 主文化 亚文化

一、导论

文化,是人类社会的共享成果,包括语言、知识、技能、价值观,以及各种物质对象。从文化的性质和相对地位来说,一个社会的整体文化可以分为主文化和亚文化两部分。主文化是指在社会的整体文化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文化。主文化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范围内形成,对于社会的绝大部分成员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均具有重大影响的作用。我国目前的主文化即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亚文化是指一种特定群体的文化,是社会中的某一类群体所形成的一种既有主文化的特征,又有该类群体所特有的文化特征的群体文化。主文化与亚文化经常处于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关系之中,亚文化不仅要受到主文化的影响和制约,又会对主文化产生反作用力和冲击力。

我国律师亚文化是根据职业发展分类的一种特定人群的文化,研究律师亚文化,探讨律师职业的发展背景、我国律师的教育、律师的自我认知以及其他参照群体对律师的影响,有助于分析影响律师亚文化的因素,挖掘律师亚文化的内涵,了解律师亚文化的重要性,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亚文化。

二、我国律师职业的发展背景

改革开放初期,国家主导了市场转型和社会变迁,并把“法制/治化”当作市场转型和社会现代化的重要工具。而律师职业的重新出现是法律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与市场、社会力量之间出现了作用力的此消彼长。国家对于市场和社会的干预力量日渐减弱……同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与市场转型,市场和社会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律师职业自身也慢慢从国家分离出来,成长为一个拥有相当力量的次领域。

由此可见,律师职业的发展受制于国家、市场、社会力量的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根据程金华教授的研究,在1982至2010年间,我国律师机构、执业人员和律师业务在绝对的规模上都呈现了整体扩张趋势。在绝对数量和规模增长的同时,律师职业在中国也出现了非常明显的职业化趋势。具体表现在律师行业自治能力的加强、律师界在社会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律师业务分工的细化,以及专业化程度要求更高的非讼业务的大幅增长等等。

根据律师职业的发展背景来看,律师亚文化基于中国社会文化的传统与底蕴,强调仁义、诚信、善良、集体利益等等。而律师职业的发展必须受制于国家、市场、社会的力量,也必然会受到市场转型、社会变迁时主流文化变化的影响。当主流都受到西方文化的冲击时,我国的律师亚文化必然要受到国外的律师文化的影响,比如绝对追求个人利益,绝对追求当事人主义,重视职业规范和执业水准等。

三、我国律师的教育

我国律师的教育轮廓清晰,从小学到初中一般经历9年的义务教育,在经历高中三年的学习之后,参加高考,选择法学专业方向,进入法学院进行本科的学习。本科四年的学习过后,可以选择读研究生继续深造,或者直接从事法律工作。法学专业的研究生可分为学术型硕士和专业型硕士,其中学术性硕士偏重于对法律的学术研究,专业型硕士偏重于法律实践,但在具体课程安排上并没有很大的区别。同时,也有不少非法学本科的学生选择跨专业读法学研究生。

我国律师大部分接受大学法学院本科的教育,大多数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一般与主要的法律法规相对应,比如《刑法学》、《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学》等等。其中课程的内容大多围绕法律概念进行讲解,比如介绍定义、性质、特征、构成要件等等,偏重于对法律规范的介绍,对于法律规范在现实中的具体运用不太重视。因此,对于没有形成相对统一规定的法律领域,一般不开设相关的课程。

除此以外,法学院的教师基本上都是终生的职业教师,教师来源通常是留校任教的法学博士、博士后,他们法学功底深厚,对于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十分扎实,但是大部分教师几乎没有充分的实践经验。部分教师可能从来没有出庭应诉、审查合同或参与政府的决策制定,因此,他们只能教授法律规范、法律概念,而无法教授法律实践的内容。而且本科的课堂教育一般都是灌输式,老师上课,学生听课记笔记,没有实质性的课堂讨论,学生参与度不高。

因为法学院课程设置缺乏法律实践课,使得学生在应用法律上出现困难,在学校学生无法学习到法律的实际运作,也无法学习到如何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因此在走入社会以后,无法形成职业意识和习惯,难以尽快适应工作。一般在大三或者大四时,学生会进行1至2个月的实习,但实习无法参与实质性工作,而且时间短,对学生的应用能力帮助不大。因此,从这种严重缺乏实践性的法律教育本科毕业以后,学生很有可能从未写过书、答辩状等等,也有可能从未见过传票,参与过法庭诉讼。

从事律师工作还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考试人员不限于法学专业。通过司法考试之后,法学生还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实习期满通过当地律师协会的答辩,才可以成为一位独立的执业律师。总的来说,在我国,律师人员的构成大部分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但每年双学士、硕士、博士毕业生从事律师工作的人数也在增加,使得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的专业学历在提高。

四、 律师的自我认知

律师以其专业知识为客户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利。在一般大众的眼里,律师的职责就是保护客户的利益,维护正义等等。然而,在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中,律师的地位不高,而且是在夹缝中生存。律师必须与多方主体打交道,一方面,必须与公检法机关处理好人际关系;另一方面,必须与委托人处理好关系,争取到客户的权,并且要让不够理性的当事人满意。在案件结束后,如果遇到当事人不肯交纳律师费的情形,律师还得妥善处理。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律师职业也许收入高,但缺乏相应的执业保障和社会地位。

从律师主体上看,部分执业律师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功利化。一部分律师都是基于功利化的动机而选择这一职业,偶尔有可能出现律师唯利是图的现象。二是法律信仰模糊。部分律师对律师职业的未来并不存在期待,对于法治社会抱有消极的想法,法律信仰模糊。

从整体上看,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缺乏律师文化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很少考虑律师文化的建设问题,或仅仅是形式主义。二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的管理分工不明确。从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逐渐过渡到由行业自治为主,司法行政机关为辅,仍然存在分工不明的状况。三是执业环境欠佳。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律师的合法权利会受到国家机关的侵犯,相应的,也出现了一部分“死磕派”律师,这些律师在微博等平台曝光国家机关的不合法行为,对于自己的合法权利死磕到底。

五、参照群体对律师的影响

第一,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对于各自职业角色有着不同的认知。从法学院毕业的法科生,从事的工作基本上是法官、检察官等公务员、律师或者公司法务等。因此,以法官、检察官为参照对象,更能深入挖掘律师文化的内涵。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法官占据主导地位,法官对于自己的职业具有较高的评价,有时会认为律师职业素养不足,收入偏高而法官收入太低。检察官对于自己的职业评价也较高,在刑事案件中承担的职责,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可能会对辩护律师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与国外的辩护律师相比,我国的辩护律师需要承担多重角色,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在担任辩护人的同时,还充当新闻记者、调停人等角色。

第二,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构建的律师管理体制对律师的影响。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律师执业资格的审批、律师业务拓展、律师违纪违规的查处等日常管理职能,而本应起到主要作用的律师协会,其行业自律职能相对较弱。律师协会作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附属部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有的律协甚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机构一起办公。与国外的律师协会相比,我国律师协会受律师行业成熟度不高的约束,律师协会的自律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又反过来影响律师协会定位的科学性和现实中的准确性。

第三,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微妙的关系。律师期望当事人能委托自己为诉讼人,以增加其诉讼业务收入,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律师会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权利。然而,委托人有时却不一定完全信赖律师,委托人可能会出于防止案情扩散,掩盖自己的过错或者保护其他共犯的动机,不会将完整的案情全盘托出。这也体现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条款在我国尚未得到广泛且确实的传播和认可,使得委托人对律师留有余地。

第四,律师事务所逐渐发展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中介组织。部分大型律师事务所营业规模大,执业律师及法务人员数量多,法律事务分工较细。中、小型律师事务所,一部分精通于办理某种案件类型,且在业内得到较好的口碑,具有足够的案源,另一部分尚未拥有足够的诉讼案源,因此属于“全包型律师”,不区分民、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案件,任何案件都接。总的来说,大部分的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普遍偏小,律师为生存而聚,为生存而散,律师事务所的组建局限于物质利益层面。

第7篇

【关键词】法律职业理想;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责任

一、法律职业

法律职业,本文所探讨的法律职业是仅就狭义而言的,指的是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特定的专业资格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除了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之外,法律职业者还应该拥有的便是不可或缺的法律职业道德和社会常识。

首先,法学是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法律职业者在社会实践中运用法律解决社会问题,而法律只有在社会生活中正常运行,才能体现其真正的价值,这样,就要求法律人在掌握法学知识之外,还应拥有足够的社会知识,必须充分了解社会规则,否则将寸步难行。就以律师为例:由于任何法律事实都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那么一个合格的律师,只有在具备较为健全社会知识体系的前提下,才能详尽地分析案件事实,将案件事实转化为法律人擅长的法律事实,才更有利于找到辩护的最佳切入点。

其次,道德的本质在于辨别是非、辨明善恶,而司法从其产生时便被认为是保障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正义又是社会普遍追求的一系列道德准则,所以法律职业者天生便与道德联系紧密。法律人在社会中常常扮演救济者的角色,法律职业者面对的多是需要维护自身权益的受害者,他们的任务便是借助法律保障个人合法权益、解决多方纠纷,达到法律的本质目的。他们必须仅以法律为信仰,具备法律职业道德,这样才能还社会一个其原应该拥有的正义。再者,由于法律同公平正义息息相关,社会公众基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于法律职业的道德期待就会高于非法律职业。

二、法律职业的理想

职业理想与职业的角色定位、工作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所以鉴于法律职业者有着异于其他职业特殊的工作性质,法律职业者便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理想。来自美国耶鲁大学的著名学者安索尼・T・克罗曼在写《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一书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律师政治家理想的本质特性就是审慎和实践智慧,并视之为律师最重要的美德。笔者同意这一观点。

追根溯源,“审慎”最早见于我国的《汉书・于定国传》:“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加审慎之心”,其本就出身于法律领域,有着法律的血统,它的字面意思是周密而慎重地仔细思考、反复分析。审慎作为法律职业理想的本质之一,在不同职业领域中对法律人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例如,作为法官,审慎要求法官首先要广听案件各方意见,兼听则明,偏听则暗,法官收到的有关案件的信息量对于案件结果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其次,审慎要求法官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严谨的态度,运用周密的逻辑,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反复分析,得出最接近事实的判断,做出以正义为价值核心的裁判。法官践行法律,其实就是将法律文本与实践相结合的过程,而法律实务职业者的工作就是应用法律、实践法律。从法律三段论的角度分析,实现法律的过程,就是从大前提、小前提,即以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为依据,根据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即司法裁判的结果,在这个演绎的过程中,若前提属真,逻辑法则属于真命题,则结论必为正确的。由此可见,法律实践中法官审慎的态度直接决定着裁判结论是否能实现最终的正义。

美国近代著名大法官霍尔姆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逻辑与经验的相对重要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那就是有名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的本质在就是归纳,其是与演绎完全相反的过程。法学家关于演绎和归纳的相对重要性的争论从未停歇。而不论法律的生命是在于归纳还是在于演绎,笔者认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归纳与演绎都必不可少,那么法律的生命归根结底就在于实践,演绎与归纳的智慧其实就是实践的智慧。在司法裁判中不限于使用演绎,适当地运用归纳的推理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大陆法系中机械地运用法条裁判,借鉴普通法系判例法的灵活,扩大法官自由裁判的空间,增加法官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的案件中的作用,增加了成文法的灵活度,尽量减少法律规定与现实的差距。归纳推理方法的运用对于法官的经验便有了更高一层的要求,法官只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归纳出符合法律原则、最接近正义的结果,法官的实践智慧直接决定了案件裁判的合理性,决定司法能否在维护正义的过程中发挥利剑的作用。

除此之外,笔者还同意伯尔曼的“法律本应该被信仰,不然法律将形同虚设”这一观点。对于法律理性主义、法律实证主义、法律世俗主义的争论本文暂且不做探讨,只是借用“信仰法律”的通说概念――法律信念,阐述其在法律职业道德中的地位。法律信仰首先要求法律人自身应该以法律为信仰,其次,法律职业者通过以身作则的方式给公众以信赖感、使社会大众普遍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是所有法律人使命。我国现在虽然法制建设初有成就,但由于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加上“官本位”的传统观念和“人情社会”的传统习俗在现实生活中根深蒂固,降低了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任感和依赖感,即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所以,法律职业者的法律信念是其从事法律工作的前提。只有其以法律作为唯一的信念,才能保障不在价值的抉择中迷失,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终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只有法律职业者给予公众法律安全感,公众才会选择相信法律,才会逐渐形成遵守法律、坚信法律的信仰。

三、现实偏离理想

作为社会生活的最基本单位,各式的生活赋予其不同的角色扮演,每个角色面临不同的事实做出选择时又会有不同的价值要求,所以每个人在不同角色间转换,在不同的事实里分析利害,都要经历价值衡平和平衡价值的过程。例如,作为一名法官,或许他还是一名父亲,又是父亲的儿子,同时还是一名机关领导,又是普通有自己独立价值观的自然人,这样,他会面临各方的压力――生存的压力、舆论的压力、上一级领导的压力等,为了同时扮演好各种角色,他不得不在许多冲突价值中做出选择。而作为一名法官,工作属性决定其本来就与价值选择不可分割。这样,由于各种压力,这名法官很可能就会在本能的促使下,为了解决生存难题而舍弃法官的维持正义的使命,也有可能会因为面临舆论的压力而轻视法律的信仰。由此,法律人在践行法律的过程中便很可能使得现实偏离了理想。

我国的法律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与西方的法律呈现出非常明显的不同。西方法律的起源与宗教密切相关,西方法律由宗教法发展而来,而我国的法律从产生起,就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所以在西方许多国家,社会公众,包括法律职业者对于法律信仰的原因中,就包含着宗教神圣情感和很强的目的归属感,其对于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深信不疑的。而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被认为是统治工具的观念始终未改,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观念本就淡薄,再加上我国立法主体多元化导致的法律自身道德界限模糊,最终致使社会公众,特别是法律职业者无法在众多道德纠葛和价值冲突中抉择,更无法形成坚定的信仰。除此之外,克罗曼在其1994年出版的《迷失的律师》一书中提到的法律服务的商业化、法院工作的官僚化以及法学教育的科学化的现象同样也是引起我国法律职业者迷失的原因。

在面对这样的现实时,除却立法的因素,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便显得至关重要。法学专业的教育让法律人学会运用法律的本领,就如医生学习医术、技工学习技术一样。但所有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都有不同的背景,其自身本就拥有一套价值体系,其在面对法律实践中的各种冲突价值时,往往会做出不同的选择。所以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则是教会法律人在万千价值里如何取舍,力争使其做出的选择最符合法律职业特有的道德价值判断。它是实现法律职业理想的最佳手段之一,正如一句话所说,“好律师若良医”,拥有高尚法律职业道德水准的法律人才是维护正义的使者。

四、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一种职业群体,他们有共同的知识背景、特定的法言法语、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和一脉相传的实践传统,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共同价值目标,群体内部自我约束、自主评价、自我管理。不同时期的学者,就此问题结合其所处不同的法治发展阶段的现实情况提出了不同观点:马克斯・韦伯认为构建法律职业群体是现代社会进行法治建设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但Rhode的观点便截然相反,她是一名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她在《为了正义:重整法律职业》一书中阐述了她对美国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共同体内自我管理、自我监督机制的批判。Rhode教授认为,美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阻碍市场竞争机制对于法律行业的调控,导致众多诉讼向富有的当事人倾斜,再加上群体内部自我监督排斥公众监督,最终导致许多正义迷失。

基于我国的法治现状,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必走之路。首先,现阶段我国由于行政权力范围过于广,导致司法受控于权力、不完全独立,此外,法官、律师、检察官之间互相通过关系解决纷争,彼此包庇枉法的实例不在少数,所以我国法律职业现阶段缺失的,正是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机制。其次,我国应该适当提高法律行业的入业门槛,这其中就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要提高法学院设立的标准,注重法学院师资队伍的学术水平和教育质量,提供充实的法学资源,注重对学生的实践培养;二是要严格控制成为法律职业人才的专业素养水准,运用合理统一的考试选拔制度筛选人才。

五、法律职业者的责任

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首先应当以法律作为唯一信仰,拥有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对待纯粹的法律问题本当如此,但作为法律人,在面对政治、经济问题甚至社会生活问题时,也都应当尽量以法律的普遍规则为原则,依据法律普遍适用的程序,将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加以调整处理。现代社会纷繁复杂,各种因素干扰司法,但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应当尽量保持自己思维中的法律因素的纯洁性,在法律因素与其他各种因素较量的过程中,要坚持以法律因素为指导中心,再依价值观权衡其他各因素孰轻孰重。法律不断地与时俱进,法律人就不应怠惰,终身学习法律知识,不断将法律与社会现实结合,赋予法律生命。

其次,法律人应当奉行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其工作有别于追逐私利的营业,应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重心。法律职业者作为国家与社会大众的中介,是连接权力与权利的桥梁,其工作不仅仅是解决单个矛盾那么简单,往往单个的诉讼就对后期的诉讼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公众对于法律的信赖感与依赖感常常也源于单个案件。司法的正义是社会释放压力的有效途径之一,如若社会压力不通过司法正义正常适当释放,当社会压力积攒到一定程度时,社会动乱便不可避免。法律人应带着这种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投入为公众服务的工作中,只有这样,法律职业者才在保障社会稳定中发挥自身独特的优势。

最后,法律人应当以是否在不断提高职业道德的作为一项检测自身合格的标准。法律从业者作为社会生活的一员,由于其各自的生长背景和环境不同,导致必将拥有众多不同的道德体系,但这些道德体系都基于社会生活,又大同小异。但这些道德体系与法律职业道德又有着千差万别,有时甚至完全相反地指导人的行为。例如,在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人案”中,以一般民众角度来分析,辛普森犯罪事实很明显,罪大恶极,应立即判处死刑才能平民愤,才伸张了正义,才能使得受害者安息地下;但以一名法律人的角度分析,当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因属于非法证据被排除,导致最终辛普森被无罪释放时,无论是法官还是辛普森的辩护人都会认为正义得到了伸张,虽然如此明显违反一般人的道德理念,但对于法律人来说,这就是职业伦理。由此可见,法律职业者在工作时,必须间隔自身已经形成的社会道德体系,坚守法律职业道德的阵地,力争不在纷繁的价值抉择中迷失。

六、结语

法律职业,作为一个具有高度专业化特点的职业,有着异于他业的风险,法律职业者又肩负着其他从业者没有的伸张正义社会责任。由于社会生活的各种压力与诱惑,法律职业有其理想,但现实往往与之相距甚远。任何一名法律职业者都应保持其在刚刚接触法律时化身正义使者的雄心,不忘理想,在法治建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进程中发挥专属于法律人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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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3

(一) 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 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方法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和偶然的命运安排了,这样,庄严的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法官应慎用和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法、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廉洁是围绕公正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公正与廉洁是审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生命线,是法官审判工作全部的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二) 律师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

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事实上,律师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法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有的律师将其收取的费与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律师向法官行贿好象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律师违背起码的职业道德,是主动向法官行贿。他们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 如此下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国家甚至将此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

标准三:律师必须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德。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公平、正义必然会遭到严重地践踏。

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12

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 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4

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5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

1 张文显 《法理学》305页 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

2 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

3 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

5 陈兴良 《法官的护法使命》 人民法院报 2000年04月15日。

6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三联1990年。8 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

9 (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10 参见日本《律师法》。12 王春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载 《中国律师》杂志 2002年 第10期。

13 沈宗灵 《法理学》 237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14肖扬 选自“中国法院网” 2004年6月3日。

15 王春晖 《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载2002年《律师与法制》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