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25 16:11:2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重构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 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剔除不适格的“基本原则”
第一,支持起诉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起诉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起诉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起诉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二,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
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第三,法院调解原则
调解与审判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手段,不可否认调解有其独特功能,一贯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但该原则实际走向了立法者本意的反面。82年规定为“着重进行调解”形成了全面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91年民事诉讼法为弥补不足,规定为“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但实践中未能遏制负面影响,并且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职能相悖。由于适用上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故其运作不具普遍性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运行一般规律,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是否发扬优良传统就一定要将它作为基本原则呢?调解只是在特殊社会基础和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律现象,无论如何不能高于审判,人为将其不适当拔高不但不利于发扬传统反而拔苗助长,周旋于词语补以法院调解的先天不足也不能使之成为基本原则。
第四,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五,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
民事诉讼法17条的规定实质是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自治权。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及由此产生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第17条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明显不恰当,应当放在附则中规定。
(二)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立如下内容:
1.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是要负责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来的矛盾行为。
3.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首先,禁止妨碍证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
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其次,禁止胁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再次,禁止欺诈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对相对方做虚假陈述,如对方能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5.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6.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例如随意追加第三人,乱列被告,都属于这种情况。
(四)小结
1、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
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本院党委及上级领导下发的各项学习文件,自觉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政治高度出发,提高对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和调解功能的认识。一定要清楚认识到,加强民事诉讼调解,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2、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规范民事调解工作。
要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防止片面、机械的理解和执行调解制度,把调解工作简单化。坚决杜绝违法调解、强行调解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确保司法公正。
3、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
在民事审判中,经办人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理程序,充分把握调解时机,适时灵活运用调解方式,促进了调解率的提高。如: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等。
4、突出重点,加强对六类案件的调解工作。
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六类民事案件,注意在开庭审理时认真做好先行调解工作,这将取得明显的效果。
5、找准个案特点,弄清争议背后的核心原因。
在调解过程中,注意选准调解的突破口,采取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案制宜,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6、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关键词:民事诉讼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起诉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
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五)加强就业市场调研工作,密切关注企业用人信息,加大就业信息力度,搭建通畅的择业与就业信息平台。
案件调撤率逐年提高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共有各类编制人员105名,辖区总面积104.57平方公里,总人口49.16万人,其中流动人口20万。辖区内集中了省委、省人大、市委市政府等省、市众多党政机关,新华社山西分社、山西日报社、山西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单位及太原火车站、太原长途汽车站和太原电信大楼、太原邮政大楼等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枢纽;山西大酒店、迎泽宾馆等省城主要高档宾馆饭店遍布辖区,是山西省的综合服务“窗口”,人口密度全省第一。
2007年,迎泽区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4685件,结案4594件,其中调解结案1554件,以撤诉方式结案973件,调解撤诉率为55%。受理执行案件919件,结案887件,其中,执行和解173件,和解率为20%。审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8件,其中,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22件,调解率为79%。审结行政案件21件,其中,和解后撤诉结案9件,协调撤诉率43%。
截至目前,2008年迎泽区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5019件,结案4566件,其中调解结案1612件,以撤诉方式结案987件,调解撤诉率为61%。受理执行案件1281件,结案768件,其中,执行和解189件,和解率33%。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35件,其中,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28件,调解率为80%。
近年来,该院各类案件的调解撤诉指标始终名列全市基层法院前茅。
调解工作呈现新特点
从近年来的统计数据分析,迎泽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整体上呈现以下特点:
调解率稳中有升。近年来,该院案件调解率始终保持在50%以上,特别是三个派出法庭的案件调解率一直保持在70%以上,呈逐年上升趋势,说明调解这一极具传统人文特色的诉讼制度,不仅使诉讼效率得到提高,也被大多数当事人所接受。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率提高很大。全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近年来年均受案25件左右,主要以交通肇事案件居多。从结案情况统计,年调解率以15%递增。其中,2006年为63%,2007年为79%,2008年已达到85%。
执行和解率因受“执行难”等多方面因素的困扰,始终在20%上下徘徊,未能取得较大突破。分析这种情况,主要是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等客观因素影响执行和解工作的开展。
诉讼调解工作的发展不平衡。在全院调解率上升的大趋势下,调解工作的发展还很不均衡。主要表现在派出法庭善于运用调解解决纷争,派出法庭的调解率普遍高于其他业务庭。如桥东法庭、庙前法庭调解结案率始终保持在70%以上,而个别业务庭的调解率不足40%。分析其原因一是受审限管理的限制,审判人员在调解上不愿付出太多的时间,调解的力度被削弱;二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得一些法官应接不暇,没有过多的时间调解,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三是一些当事人对立情绪大,不愿接受调解;四是发动一些组织或个人参与调解的力度不够。
诉讼调解的六项做法
加强调解工作要转变观念,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迎泽区法院成立了诉讼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院领导亲自抓调解,并确立了三条工作思路。第一,将调解作为处理诉讼工作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第二,把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作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审理案件时不局限于眼前的纠纷而更注重双方的长远关系和整体利益,并以此作为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的理由;第三,把说服动员作为主要工作方法,处理案件时要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和协商解决纠纷。从去年年初开始,该院将案件调解、和解率作为量化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目标管理,并作为年终综合考核和评先评优的“硬指标”记入审、执人员的执法档案。该院执行庭今年执行和解率达33%,比去年同期上升15%。
健全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
迎泽区法院制定了立案调解、民事调解、刑事自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制度。要求全院以效率、快捷为原则加强调解工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限不超过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超过20日。各业务庭也制定了相关的制度措施,执行局制定执行和解工作5条措施,通过全程跟踪、案例引导、融入亲情、换位思考、放水养鱼的方法,既保障了债权人利益,又使债务人重获发展生机。
明确调解方向,突出调解重点
迎泽区法院以“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工作方针为指导,以“案结事了”作为调解工作追求的目标,坚持全程调解,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将调解的重点放在如下案件上: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对重点案件承办人调不了的,审判长、庭长出面调,审判长、庭长调不了的,院领导出面调,院领导出面仍有难度的案件,向区委汇报,商请有关部门做调解工作。如该院在处理一起36户居民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采光权纠纷的群体性诉讼中,采用冷处理法先缓和双方矛盾,之后通过有关部门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通过社区、街道做居民的工作,经过近几十次的调解,最后在区委政法委的协调和支持下,终于做通了双方的工作,圆满解决了一起群体性的诉讼纠纷。
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技能
迎泽区法院党组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探索和改进调解工作方法。用“四心”调解案件,对当事人“排忧解难要诚心,关心矛盾发展变化要细心,说服教育要耐心,评判是非要公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院将是否积极主动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促使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对行政诉讼案件积极探索当事人和解撤诉机制。在再审程序中通过调解理顺头绪,消除涉法上访隐患。
通过大量的实践,迎泽区法院逐渐摸索并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策略与技巧:即围绕“三个目标”——案结事了、胜败皆明、定纷止争;练就“三个基本功”——耐心的倾听者、温和的疏导者和敏锐的调停者;运用“五个方法”——亲情融化法、换人调解法、背靠背法、冷处理法、巧借外力法;抓住“七个时机”——立案调、送达调、答辩调、听证调、庭审调、庭外调、庭后调。上述方法与技巧都被法官灵活地运用到了调解工作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桥东法庭的调解率多年在75%以上,全庭无错案、无再审、无申诉、无抗诉、无民转刑、无超审限,创造了“六无”佳绩。
构建民事诉讼调解文化
调解制度在我国社会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底蕴。它既是一个老办法,也是一个新办法,要常讲常新,不断赋予新内涵、注入新活力。迎泽区法院桥东法庭在办公场所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辟出专门场所作为调解室。调解室的设置与审判庭截然不同,法官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围坐在一张圆桌上,和风细雨、辨法析理,最大程度减轻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和紧张心理,让诉讼更加人性化,让当事人在平等和谐的氛围中互谅互让、达成调解。与此同时,在调解室佩挂反映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图案并配以“家和万事兴”、“和为贵”、“老吾老及人之老,幼吾幼及人之幼”等文字标语,让当事人在等候调解时进行一次自我教育,自我反省。并开辟法官寄语专栏,张贴一些法官办案过程中的感悟文章和搜集来的有针对性的小故事。事实证明,这种通过“亲情感人”、“道德教化”的方式对处理婚姻家庭、赡养、抚养、相邻权纠纷等案件特别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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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建立长效机制,推进调解工作开展
法院努力完善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良性互动机制,三个派出法庭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培训人民调解员。凡未经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家庭、邻里、小额债务纠纷案件,建议由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基层组织难以处理的纠纷诉讼到法院后,法院主动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做调解、和解工作;完善调解联动机制,加强与村委会、社区、工会、妇联的联系协调,建立全社会齐动员、共参与的联动调解机制;完善调解配合机制,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阶层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积极与律师沟通,争取律师对调解工作的配合,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动向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相关部门汇报、联系、沟通、协调,争取社会各界对调解工作的支持配合,形成调解工作合力;完善调解宣传机制,对赡养、抚养案件、农村邻里纠纷案件,巡回办案,就地调解;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宣传和谐理念,加强信息报送工作,营造调解工作良好氛围。
迎泽调解工作三问
调解工作取得哪些效果?
法院加强调解工作,案结事了,社会效果良好。案件调解成功,可以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对抗性,降低上诉率和申诉率,做到案结事了。如庙前法庭今年以来审结的近491件案件,调解撤诉率达70%,调解案件服判息诉率达100%。桥东法庭受理案件1213件,调解撤诉率占80%,无一例因处理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和上访事件发生。
法院加强调解工作,提高了诉讼效益。诉讼调解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缩短了办案周期,大大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法院压力。
法院加强调解工作,当事人诉权得到较好维护。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达到双赢结果。
法院加强调解工作,缓解了执行难。诉讼调解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主动性、自觉性较高,避免了执行的困难和压力。从全院调解结案的情况看,因调解结案无需进入执行程序的占25%,调解当庭兑现的占15%,如期履行的占30%,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教育、敦促等措施,促使债务人履行协议的只占30%,效果明显。
存在的主要困难是什么?
目前,迎泽区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审判人员短缺一直是长期困扰该院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问题。该院的民事法官平均每1.5天就要办结1件案件,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施行后,案件进一步增多,今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规,太原市基层法院案件管辖标的由200万元提升到800万元,审判任务将更加繁重。派出法庭的审判力量尤为缺乏,全院3个派出法庭中,有1个不能组成合议庭。而调解往往比判决耗时费力,但判决案件易上访申诉,法官调判案件面临两难选择。
案多人少,办案经费难以保障。法院三个派出法庭都是租赁场地办公,每年要缴纳十余万元的房租,资金比较紧张,有时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他们不得不从办公经费中压缩开支来支付建设费用。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实行后,调解结案的诉讼费减半收取,诉讼费大幅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法院调解案件的积极性。以2007年为例,按新的诉讼费标准计收,该院诉讼费收入减少68.31%。
今后有什么工作计划?
调查结束时,记者又就该院今后调解工作的方向,先后采访了院长李克宁和研究室主任王刚,他们谈了一下几点打算和建议:
一是继续探索进行调解的有利举措,最大限度的提高审判效率,使诉讼调解能够达到及时解决纠纷,化解审判法官的工作压力,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效果。
二是进一步完善诉讼调解工作规范,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措施和制度建设,推动建立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关于指导部门要有想法。简而言之,就是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关要有衔接的想法和动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具体落实在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身上。指导部门要有想法是说,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区县人民法院要对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一事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认识,能够取得共识并意欲付诸实施。笔者认为,最完美的表现方式就是通过双方协商,共同出台实施意见或做法,从而规范这一项工作。至于如何取得共识,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进行论证和前期准备工作,拿出具体设想和操作规程,争取法院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
关于实现衔接要有办法。衔接的办法往往是指衔接的途径。既然两者衔接更多的在于双方工作层面上的相互借力和参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尝试以下具体做法实现衔接: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事实上,调解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从笔者对全国各地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都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意见》(宁中法[2002]65号)也规定,凡是《意见》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凡是有调解可能的案件,都应当尽量调解。所有这些,都说明了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衔接本身并无太大关系。笔者认为的衔接,是指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对于这两类具体工作的衔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实现: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消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2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关于具体作为要有章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联系与会议制度: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社区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各区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同时,各区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3、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4、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外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5、人民调解诉讼前置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暂缓立案。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力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或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调解案件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各区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10、评比与奖励制度:市法院及市司法局应定期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官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及时宣传典型案例和先进事例。
再审申请书文书样式供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再审申请时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而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请求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以期撤销或变更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发现法院裁判确有错误时,只能通过或申诉制度加以纠正,而不能依法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的法定人依法亦有权代当事人申请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和范围的限制。如果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则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虽已生效,但属于法定不准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夫妻关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不能靠用强制的方法使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再结合在一起。况且,进行再审,还可能出现再审判决与现实婚姻等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
3.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后的二年之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缠讼,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4.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法院的限制。其立法本旨在于防止因当事人到处申请所造成的人力、物力的浪费,以及对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扰。同时,明确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还可以避免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影响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行使。
5.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名称、案由及案件编号,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申请再审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申请再审的事实、事由和法律根据。同时,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必须附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不影响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即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点与二审程序不同。在上诉审中,只要当事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6.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情形。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针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下述法定情形之一:
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否定原判决、裁定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使案件事实完全改变或者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判决、裁定的结论无法继续成立。比如,原证据系伪造、变造、伪证等。
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主要证据决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方面。缺乏主要证据,案件事实就无法认定,至少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有两个方面含义:其一,原判决、裁定根本没有能够证明案件主要的、关键性问题的证据经当事人提交到案。其二,原判决、裁定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不实或经合法改变,如伪造被查实,或所依据的刑事、另案民事判决被依法撤销等。
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既包括适用实体法错误,也包括适用程序法错误,或是应适用此法而适用彼法,或是应适用此条款而适用了彼条款。法律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准绳,适用法律上的任何错误都属重大错误,必将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都应当再审纠正。当然,只引用某条而未具体指明款、项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定程序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操作规程,是保障判决、裁定合法、正确的必要形式。当然,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必然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所以,这不是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必然条件。只有人民法院违反重要的、关键的法定程序,如回避、质证、合议等,可能影响核实证据、调查认定事实、作出评断时,才应当进行再审。
第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清正廉洁、公正断案是审判人员最起码的职业道德。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受贿后,必然、枉法裁判。但是,这里要求具备的仅仅是审判人员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而并不一定要证明审判人员因此进行了枉法裁判。至于审判人员基于亲情、报复、嫉妒等卑鄙心理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一经查实,即应再审。应当强调的是,此处的贪污受贿是有其特殊含义的,即指审判人员贪污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财物,接受本案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贿赂。如果审判人员贪污其他财物或者接受其他人的贿赂,则不是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另外,这里的审判人员既包括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还包括参加讨论研究该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形,才可能实际引发再审程序:(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2)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上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几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申请再审才能成立。
【文书样式】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原审 书抄件(或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首部
即标题,写明文书名称“再审申请书”。
二、正文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文书是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的,所以,当事人只有申请人一个方面。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申请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申请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和职务;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
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
(2)有法定人或指定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申请人的关系。
(3)有委托人的,应列项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2.案由。案由,即提出再审申请的原因。写明不服哪个人民法院的哪一个判决或者裁定。依次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原终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的制作日期、文书编号、文书名称。表述为:“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申请再审。”
3.请求事项。是要求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行审理。
请求事项应写得简明扼要,言简意赅。
4.事实与理由。这是本文的关键部分,应根据法定内容来写。
再审申请,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比状、上诉状复杂得多。既要写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又要写二审判决、裁定的错误。如何把理由写得井然有序,避免重复、赘疣,这是个写作技巧问题。要把理由部分写好,首先应从整体内容上思考,明确所要表达的中心思想,然后,对所掌握的材料进行归类。具体制作时,可划分为以下几个大的层次:
第一层,综述案情。可以先撇开一、二审的裁判,将民事纠纷的发生、原因、经过、结局情况写出来。这一层要求写得实事求是,有事实、有相关的确凿的证据证实。如果不先综述案件事实,直接批驳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或裁定,就会觉得缺乏总体感。因为,从逻辑学上说,综述案情,是先举出正确的结论。下边的批驳,是运用论据进行分析论证的证明过程。但这一层不必写得十分具体、详细,简明扼要地写明案情即可。
第二层,具体分析论证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或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或者违反了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错误,可能是一个方面的,也可能是多个方面的。不论什么情形,在批驳认定事实错误时,要注意运用证据;批驳适用法律、违反程序错误时,要注意引用法律原文,寻求立法的原意。如果有新的证据,而且这些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就要将事实的发生、原因、经过、结局的真实情况如实写出,并列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说明证据的来源。
这一层次要求写得具体周详,论述要有根有据,合理合法。不要空发议论,泛泛而谈。
第三层,总结全文,阐明进行再审合乎法律规定。这一层次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衡量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错在哪里,为什么错;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什么正确,等等。
三、尾部
1.主送机关,分两行写:“此致”、“ 人民法院。”
2.右下方: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制作本文书的日期(年、月、日)。
3.附项:
(1)物证 (名称) 件;
(一)知识与技能目标
通过学习能学到什么知识,能解决什么问题,能具备什么技能是教学宗旨。以经济纠纷的解决为例,知识与技能目标就是让学生了解谈判、调解、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各自的优点和缺点;掌握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掌握谈判的方式和方法(协商);掌握协议书、调解书、状的书写。
(二)过程与方法目标
方法是指教和学的方式。过程就是怎么将知识传授给学生以及学生在教师的教导下学什么。具体地讲,方法就是教师“教”与学生“学”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比如教师的讲授法、案例教学法、分组讨论法、情景模拟法、引导自学法等,学生的自主学习法、合作学习法、探究学习法等。以经济纠纷解决为例,任务驱动法的教学过程就是先用大情景引出经济纠纷解决方式有谈判、调解、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六种,然后用流程图将这六种方式串联在一起,使学生清晰地看到六种方式之间的关系,接着对六种方式进行实训演练,最后总结实训过程中要注意的事项及六种方式的优缺点。学生学习的过程就是先学情景,然后由大情景联想出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接着思考采取某种方式应具备的条件,最后选择最适合当事人的方式。教师的教学方法依次用到了案例教学法(或情景模拟法)、分组讨论法(或角色扮演法)、讲授法、总结归纳法。学生的学习方法用到了探究学习法、自主学习法。
(三)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情感主要指学生的学习兴趣,价值包括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以经济纠纷解决为例,情感目标就是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和团结协作的精神,从而探寻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价值目标就是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充分认识守法的重要性,树立以法律约束自己行为的世界观,同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提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意识。
二、任务驱动法实训模式构建
(一)大模块(整章)情景假设
在此,笔者将大模块情景简称为大情景,也就是能引起或串联整个模块知识内容的情景。在教学中,大情景应贯穿模块课堂教学的始终。对于大情景的选取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通过问题的层层设立,引出本模块学习的主要内容,接着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形式组织有目的学习,此即问题导入法;二是寻找生活中已有的典型案例,使学生由典型案例联想到生活中类似的一系列案例,然后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从而学得新知识,此即案例教学法。以经济纠纷解决为例,问题导入式:大家在出现经济纠纷时怎么办———唇枪舌战,拳脚相加/赔礼道歉/谈判协商/找第三者调解/打官司(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上方式是否都合法———结合自身条件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各方式的流程(怎么做)———总结各方式的优缺点。案例引入式:张三花费5000元在A商场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销售人员明确告知他该手机为原装正版手机,可张三没用几天就出现了黑屏现象,他拿到苹果手机专营店进行检验,检验人员检验后告知张三该手机为山寨手机,只要花3000元就可买到。显然,此案例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知识,如果张三想退手机能实现吗?如果找A商场索要10000元是天方夜谭吗?如果张三想退手机或索要钱,他该用什么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理清子模块(各节)之间的关系
此部分内容重在系统地让学生了解通过本模块内容的学习,能“立体、纵向”地感受到大模块、子模块、子模块中的具体内容之间存在的脉络关系:透过树根(大模块标题)就能看到树干(各子模块标题),通过树干能看到整棵树上的枝条(各子模块具体内容)。这部分知识笔者采用流程图的方式予以表示,以明确各知识之间的内部联系。以经济纠纷解决为例,谈判、调解、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的内部联系(流程)是什么。
(三)子模块(各节)实训步骤
大模块是由子模块构成的,理清子模块知识,大模块知识也就清晰明朗。因此,子模块实训的构建是任务驱动法实训的关键。在这一实训阶段,教师和学生既要完成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又要将理论知识转化成生活实践,培养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认识子模块。
主要是对子模块知识的概述,使学生先从宏观上了解知识,然后重点讲解子模块的概念、特征、应具备条件。以谈判为例,就是讲解谈判是什么,谈判应具备的什么条件。
2.子模块情景假设。
通过子情景(案例或问题)引出子模块中所要讲解的内容,即子模块中的具体知识。以谈判为例,就是假设上例中张三想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纠纷。
3.组织学生讨论。
学生在教师的引导和参与下讨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各抒己见提出多种观点,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这一阶段,教师要给学生留出发挥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空间,为学生提供在不同的情境下建构知识、运用知识、表现自我的机会。学生所要完成的任务是:明确所要解决的问题———确定搜集知识信息的渠道、途径和方法———搜集知识———对搜集到的知识进行分析、整理———辩论———解决问题。以上述张三案例为例,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张三想通过简单的谈判方式解决纠纷,他需要怎么做?谈判中需要掌握哪些技巧?如果谈判成功了,张三想通过协议书的方式将他们的谈判结果法律化,协议书怎么写?如果没成功,他还可以怎么做。
4.子模块所涉法律知识讲解。
通过上述的讨论,讲解所涉的法律知识。比如谈判条件、谈判技巧、谈判组织、谈判协议书的制作等。
5.分角色演练。
通过“组织学生讨论”和“子模块所涉法律知识讲解”,将学生分角色进行演练。以谈判为例,应将学生分为两组,一组代表商场A,另一组代表张三,两组学生展开激烈辩论。在这一过程中,学生能深刻体会自己怎么谈判,也能看到对方同学怎么回应,是一个双向学习的过程。
6.评价实训效果,强调注意问题。
教师应对“分角色演练”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评价,并指出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应注意谈判的技巧、对方立场等问题,以及制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比如张三的代表小组未注意到上场人员的情绪,谈判的技巧、调解协议书的制作、证据的收集、状的书写等。
7.作业布置。
作业的布置要坚持“高效、巩固、实用”原则,做到“适当、适量、适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学生积极性和创造性。以谈判为例,布置一个作业题“假设张三和商场谈判成功,为其制作一份协议书”。
(四)大模块知识归纳总结
论文关键词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价值及现实意义 制约因素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探索已经历了十几个春秋,已逐渐发展成为检察工作的新亮点。由于传统观念、立法层面及现实因素的制约与束缚,使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自身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逐渐凸现出来,时常出现了检察院和法院两家认识不一、纷争不断的现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与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当以此次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为契机,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使这项制度更具有实效性、可操作性,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作用。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价值及现实意义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针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力不正当行使的司法现实所设定的一种诉讼监督制度,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司法救济制度。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诉讼监督制度,符合一般的诉讼法规范所应具有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符合法定程序,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使司法权所引发的司法不公问题。但是,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提出了“废除民事行政抗诉权”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在现阶段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职能,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笔者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监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之际,应当进一步强化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为早日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提供坚强的制度性保障。
二、制约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因素
(一)传统观念层面上的因素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种法定制度,它的构建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国文化传统的影响。与西方一些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文化传统存在着严重的“重刑轻民”色彩。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者、司法者和广大群众都习惯于用解决刑事案件的思路来处理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在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一种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即抗诉。在实际上,这就是受到了刑事案件审判中抗诉程序的影响。然而在今天,社会形势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努力采取多元监督方式,加大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才能适用检察监督工作的新需要。
(二)立法层面上的因素
1.两大诉讼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过于狭窄,过于原则化。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来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均规定在总则部分,但在分则中又对这种监督权进行了限制。具体表现为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这样一种事后监督方式。对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如何进行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还有一些地方法院,自行制定具有司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调解、执行等问题的监督。
2.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顺利行使的保障手段非常有限。由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保障手段十分有限,导致在工作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三难”问题。一是“调阅卷宗难”。检察机关在决定对案件进行抗诉之前,调阅原审卷宗材料,了解原审案件的审理情况及诉讼过程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但人民法院作为被监督的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调取卷宗材料往往是一种不支持的态度,甚至存在一定的抵触,这造成了检察机关调阅卷宗材料困难的局面。我国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向原审法院调取卷宗的权利,有些地方法院对此设置了重重障碍:有的法院规定调阅原审卷宗材料必须经过该法院院长同意签字后,方可调阅;有的法院规定只允许检察机关查阅、复印原审卷宗材料,不允许调取卷宗材料原件等;二是“调查取证难”。办理申诉案件时,检察机关不仅要调阅原审案件的卷宗材料,有必要时还需要对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相关证人等来调查取证,以便于全面了解案情。但是被申诉人往往是原审程序中的胜诉方,如果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其既得利益,这使得被申诉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会采取不积极、回避的态度,或是拒绝对其调查取证,甚至提供虚假的证言或者证据。最后是“证据认证难”。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所收集证据的效力,导致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时常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新证据,以至于不能在法庭上进行示证、质证和认证,从而使其效力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另外,检察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因没有可供操作的程序性规定,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很难了解和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使案件的正常办理受到阻碍。
3.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支持起诉的权利。近些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提起公益诉讼工作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但仍然处于探索的初期阶段。现行立法中,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对这项权利进行了一个总则性规定,且权利主体表述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和支持起诉中的主体地位,也没有在相关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有开展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的权利。
(三)当前面临的现实因素
1.检察干警的监督能力和水平有待于提高。笔者所在市的中级法院,去年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75857件、二审程序14642件,共计90499件;该市检察院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向中院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合计87件,然而,经法院再审结后采纳检察抗诉意见的案件仅有9件。这些数字固然受到法院审判质量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不够了解等因素的影响,也说明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宣传不到位、检察干警的办案水平、监督能力有限等问题,导致抗诉案件成功率较低的现实状况。
2.检察干警的监督意识有待于进一步强化。主要表现为:一是重视实体问题而轻视程序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时,注重对原审案件实体判决的审查,而对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和错误不够重视。普遍性认为只要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就会草率结案。二是重视大案而轻视小案监督。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工作中,总是会重视一些社会影响力大、标的数额大、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而对于一些没有多大社会影响力、标的数额较小的案件,往往只是轻意进行息诉处理。
3.检、法两家“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影响了监督效果。在工作实践中,检、法两家的关系是重配合、轻制约。抗诉权系程序性权力,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向法院提出抗诉,但抗诉的结果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无权从实体上直接纠正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特别是一些地区在进行业务水平考核时,对检察院和法院均提出了抗诉案件改判率这一指标,造成法、检两家在进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时,都尽量避免受到抗诉案件改判率的考核影响,这使得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的监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和弱化。
三、完善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
(一)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
1.完善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权的立法建议。一是在立法层面上,细化抗诉权监督程序,扩大监督范围。在程序上应当细化启动抗诉再审的操作程序,如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调阅法院的审判卷宗,法院审查抗诉案件的期限,检察机关出庭再审的程序、职责等。对于监督范围,应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明确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决定和民事调解结案的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畴。
二是完善抗诉的层级制度,明确上下级检察院的职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接收到检察院的抗诉后,都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导致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从检、法两家的对等关系的来看,这种做法显然与这种对等关系相违背的,具体应由哪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见解。更为需要指出的是,抗诉案件如果由原审法院再审,事实中有些案件在原审程序中就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判决结果;而当原审法院再审时,这些案件仍然会由该院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判决结果,这导致了原审判决结果即使是错误的,也是很难得到纠正的,严重地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可见,如果改由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的同级法院来再审,既符合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也规范了抗诉案件的审级,保证了再审的公正性。
2.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拥有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但很少单独规定有审判监督抗诉权的。法国在这方面最具有典型性,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途径:一是法院对法定种类案件向检察院通报;二是检察院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三是法官可以依照职权自行决定向检察院通报的案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故笔者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
3.明确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其不足和弊端日趋明显。漫长的抗诉、再审程序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得我们的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再审检察建议虽然对于案件是否重新审理的监督力度要稍逊于抗诉,但它能使当事人早日从诉累中解脱出来,还可以有效的减轻上级检察院、法院监督工作的压力,尽可能地减少司法对抗与摩擦,有利于提高再审的改判率。
(二)强化监督意识,提升监督能力
加强对民行检察人员的培训,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活动,要经常组织民行干警参加业务培训。加强上、下级院之间的业务指导和业务交流,及时总结、推广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促使检察机关不断提高抗诉案件改判的成功率。特别是对媒体宣传报道的社会矛盾激烈、影响较大、标的数额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主动介入,对庭审全程、实体判决结果进行全方位监督。不断强化主动监督的意识,透过现象来发现本质性问题,培养和提高检察干警发现司法不公问题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