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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依据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26 16:16:1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合同管理依据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合同管理依据

第1篇

最近一段时间,有关单位询问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生活补助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对此,我局向劳动部做了请示。劳动部答复中指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第87号令以及劳动部的309号文件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发给生活补助费”。“北京市已做出的规定与《劳动法》不相违背的,可按北京市的规定执行”。根据劳动部的答复意见,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给生活补助费问题,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第87号令)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从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算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计发办法,应按照其本人当年的月标准工资计发,标准工资按国家和企业的有关规定确认。

发给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自1991年国务院第87号令实施之日起执行。在国务院第87号令实施之日前被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执行该规定。

二、关于退休养老金问题。应按《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京政发127号)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终止后,退休养老金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的支付,按照京政发127号文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提取的基数和比例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1990年12月底以前的,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0元,1991年1月1日以后的,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5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返还给本人。

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自1986年京政发127号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

今后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是一项十分重要、细致的工作,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农民合同制工人输出地和输入地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以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第2篇

为进一步做好工人调配工作,促进工人合理流动,现将工人调动及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企、事业单位办理市内工人调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查。调出单位应如实向调入单位介绍情况,不得隐瞒情况将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工人介绍到外单位。接收单位在三个月试工期内如发现调入工人患有严重疾病(如精神分裂症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即可退回原单位,原调出单位必须收回。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本人应提出申请,经转出、转入单位双方劳动部门协商同意后,由转入单位发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转出单位劳动部门即可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开据《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办理《劳动手册》、行政、工资关系及个人档案等转移手续,转入单位与工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凡外省、市、自治区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入我市,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应实行劳动合同制;跨省、市转移到我市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无《劳动手册》的;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1986年10月1日后招收的新工人调往全民或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均由接收单位持工人户口本和劳动合同书到工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办理《劳动手册》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省、市、自治区转移到我市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已有《劳动手册》的,由接收单位持工人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及原《劳动手册》到工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办理《劳动手册》变更手续,原《劳动手册》继续使用。

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存据

                                       (    )劳调字第      号

单位合同制工人        同志,要求转移到我单位工作,经研究,同意调入请于                年    月    日来我单位报到。

经办人: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

 (    )劳调字第        号:

同意您单位合同制工人          同志到我单位工作。请给予办理转移行政、工资介绍信、《劳动手册》、个人档案等有关手续,于        年      月    日前来我单位报到。

                                            (单        位)

                                  19    年    月    日

     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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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              |原|                |  工          资  |

|姓    名|  |  原  单  位  |工|    调往单位    |---------|

|        |别|              |种|                |级别|金额|已发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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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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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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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

          :

    兹介绍                    同志到        工作,请接洽。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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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性  |                        |  工  |  工          资  |

|姓    名|      |      原工作单位        |      |---------|

|        |  别  |                        |  种  |级别|金额|已发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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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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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        |                                                            |

第3篇

内容提要: 与雇佣、承揽、保管、委托、行纪等劳务性契约不同,居间合同规则有两个特殊性:一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二为居间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钟摆式的不对称信息,居间人与委托人在履约过程中均可能出现机会主义倾向,衍生出双边道德风险问题。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立法架构,考虑到了如何防止居间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却忽视了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需要在解释论层面予以澄清与解决。

在我国的合同法体系中,居间合同地位卑微。如此断言,不仅是因为居间合同被置于巧种有名合同之末,而且条文最少—《合同法》只用了4个条款就构建起了居间合同的全部规则,可谓惜墨如金。与此同时,作为“不怎么有名”的有名合同,居间合同亦未引起学界起码的关注。据笔者检索,在从1999年至2009年的10年时间里,在CSSCI期刊上发表的以居间合同为主题的论文数为零,学界对居间合同理论研究的漠视可见一斑。[1]但在居间合同几乎被法学研究遗忘的同时,司法实务中有关居间合同纠纷所引发的裁判难题日益显现。与民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房产、婚姻、就业、工程等中介服务,就大多需要借助于居间合同形式来实现。而在当前二手房市场交易和婚姻中介市场日趋活跃的形势下,居间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逐渐增多,各级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居间合同纠纷已成为司法实务中难以回避的热点问题。

沉寂的学术研究现状与喧嚣的司法实践场景,宛如光影交错的黑白照片,为立法者始料未及。事实上,居间合同是信息不对称的产物,居间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为委托人创造缔约机会,进而取得居间报酬请求权。与此同时,委托人如何利用缔约信息难以被外人察觉,再加上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被推到信息优势者的地位,信息不对称像跷跷板一样在居间合同当事人中不停摇摆,产生出双边道德风险问题:如果自己的行动难以被对方察觉,委托人与居间人均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纠纷由此产生。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立法架构,考虑到了如何防止居间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却忽视了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居间服务中频繁出现的“跳单”现象即为适例。信息不对称理论为“重新发现”居间合同勘明了前进的路标。

一、居间合同规则的法律构造

债法理论认为,居间合同是一种劳务性契约之债。“提供劳务本身即为契约之目的者,始属学理所称劳务性契约。”[2]乍一看,居间合同作为一种双务、有偿、不要式的诺成性合同,似乎并没有显著区别于其它劳务性契约的实质特征。[3]但是,如果深人观察就会发现,居间合同规则的法律构造有两个特殊性,其一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其二为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

(一)居间与委任的区分

居间貌似委任,两种法律行为易被混淆,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居间就是一种受托行为。[4]依传统民法理论,居间与委任有显著区别,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居间之内容,限于他人间行为之媒介,而且以有偿为原则,与委任有异。”[5]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立法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居间是一种典型契约,它以信息媒介服务为内容,以塑造缔约机会为目的,以实现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为效果。

实际生活中的居间合同呈现出多样性,居间报酬以佣金、中介费、介绍费、费甚至奖金等名目出现,这就为合同性质的认定增添了难度。例如,在“余阿根诉江苏懒江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余阿根与獭江集团签订《委托报酬凭证》约定,余阿根接受懒江集团的委托,为懒江集团钢管厂的联营、租赁或拍卖向外联系、洽谈,促成懒江集团有关钢管厂事宜订立合同成功,懒江集团则向余阿根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不是居间合同,但是余阿根与獭江集团的这种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居间合同。”[6]在该案中,当事人所签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提供缔约机会的居间合同,法院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十分正确。事实上,居间与委任的不同,并不仅限于史尚宽先生所归纳的合同内容与合同有偿两个方面。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此,居间人以自己的名义抑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服务活动是判断居间合同性质的外在尺度。例如,在“周根广诉田要龙、曹宏武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河南省堰师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是亲自去选猪、过磅、装车的,并非由二被告代为处理。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养猪户的地址,为原告与养猪户订立买卖合同提供了媒介,并收取原告一定的报酬即中介费,原告为委托人,二被告为居间人,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7]

总之,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虽然都归属于劳务性契约,但二者在约定内容、合同目的、履行效果以及对外名义等方面多有差异。不过,由于居间与委任的相似性,在居间合同规则缺乏明文规定时,一些立法例允许准用委任之规定。[8]

(二)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

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在以提供服务或劳务为内容的各类合同中,都规定了当事人的报酬请求权,例如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均有请求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与前述请求权一样,都是在完成一定事项后才能行使权利。然而,居间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居间合同虽然为双务合同,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是无条件的,而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则是附条件的。而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有时是针对给付行为而言,有时是针对给付效果而言。[9]在居间合同债务关系结构中,居间人给付义务的内容是给付效果(促成缔约),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内容主要是居间报酬,该义务的生效以居间人促成缔约为前提,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关于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的性质,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规定,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652条规定:“合同系附停止条件而订立的,仅在条件成就时,才能请求支付居间佣金。[10]另一种立法例则规定,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既包括停止条件,又包括解除条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57条规定:“如果契约是附停止条件的,在条件发生时产生报酬权。如果契约是附解除条件的,即使条件没有出现亦享有报酬权。”[11]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的法律性质,但根据文义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27条将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限定为停止条件。换言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效力的发生,须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为前提。

须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居间人可否主张报酬请求权。对此,郑玉波先生持肯定说,认为委托人的给付义务不受影响;[12]邱聪智先生则持否定说,认为“契约虽已订立,但未生效者,居间人仍须待契约生效,始得请求报酬”。[13]此外,如果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委托人的给付义务是否生效?林诚二先生认为,在此情形下,居间人丧失报酬请求权,依不当得利制度返还。[14]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合同法》第427条所言之“合同成立”系指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无关,因此委托人与第三人一旦订立合同完毕,签订了双方主体明确、基本条款齐全的合同,该合同即告成立,此时间点即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生效点。此合同嗣后的效力并不影响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无论合同是附解除条件,抑或被解除、撤销、宣告无效,均不影响居间人主张报酬请求权。如果将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与委托人的给付义务牵连起来,对居间人有失公允,因为居间人毕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合同的效力瑕疵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亦持相同见解,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新近的一起判决中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对于居间人的义务有其他特别约定,且居间人已促成了买卖合同的签订,卖方已实际交货并结汇的情况下,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委托人理应向居间人支付报酬。”[15]同样,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中,委托人以与第三人无法履行所缔结的合同为由,要求居间人返还居间报酬的请求亦未获法院支持。[16]不过,一些法院在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未能履行时,通过自由裁量减少了居间报酬数额。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并未实际成交,且居间人接受委托后未办理好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等客观情况,判令委托人按约定报酬的50%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7]不管怎样,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点,应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成立之时,已成各地法院的一致见解。

当然,如果居间人违背诚信原则,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法履行系由居间人的欺诈行为造成,委托人可以援引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认为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不成就,主张居间报酬回复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权);同时,委托人亦可依据《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向居间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

居间人报酬请求权如何实现是居间合同的核心问题。实践中,居间合同纠纷的诉争焦点往往围绕着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展开。由于委托人给付义务具有附条件性,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生效需要两个法律事实的结合,即“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加上“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从居间人的角度来观察,前者取决于居间人自身的行为,是内在要素;后者取决于委托人的缔约意愿,是外在要素。

在此不妨把居间合同与与其他劳务性契约作个比较。在雇佣合同情形下,受雇人所负担的义务系提供劳务活动,是否因此使雇主事实上获有财产利益,在所不问;[18]在加工承揽合同情形下,承揽人负有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19]在保管合MR -清形下,保管人负有保管和返还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义务;[20]在委托合同情形下,受托人的义务体现为处理委托人事务;[21]在行纪合同情形下,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服务。[22]对所有这些劳务性契约而言,有一个共同特征—报酬请求权的生效均只须具备内在要素,无须外在要素的考量。

外在因素的介人使得居间人的合同利益被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居间合同进而具有类似于射幸合同的特征。射幸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包含不确定给付内容的风险性协议,该不确定的给付内容仅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偶然事件是否发生。[23]不过,居间合同与射幸合同仍有本质的不同。保险、彩票等射幸合同是当事人创设的风险分配机制,合同的法律效果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合同当事人支付对价后获取的只是一个机会或概率。[24]反观居间合同,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固然具有不确定性,但当事人缔约的目的不是追求一个机会或概率,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偶然性。只有在委托人实现缔约机会后,居间人方可主张报酬请求权,这并非是刻意制造给付内容的不确定性,其法律意义在于由居间人承担不能实现给付效果的合同风险。

至此,居间合同的特殊性清楚浮现:与雇佣、承揽、保管、委托、行纪等劳务性契约不同,居间合同给付效果实现的关键性因素是委托人的缔约意愿,这本不在居间人的工作范畴之内,却要由居间人承担不能达成给付效果的风险。不难设想,在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后,委托人最初的缔约意愿可能已经改变,或者委托人出现机会主义倾向,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停止条件不能成就,双边道德风险问题就由此产生。

二、履约过程中的双边道德风险问题

“双边道德风险”(Double Moral Hazard)是信息经济学上的一个术语,它是指在现实交易过程中,由于“委托人和人都有各自的信息优势、劣势,双方都不可能完全掌握对方的所有行为,而信息的变化更为交易方增添了道德风险的契机,双方行为的理性选择是偏离帕累托最优的水平。”[25]近年来,国内外学者运用委托理论研究发现,[26]风险投资、特许经营、薪酬奖励、服务外包等合同中存在着大量的双边道德风险问题。[27]但到目前为止,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尚未有涉及居间合同中双边道德风险的研究文献出现。事实上,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双边道德风险问题,并且往往成为合同诉争的根源。鉴于此,在合同法框架内讨论居间合同中的双边道德风险问题,对于重新审视居间合同的法律特性,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意义。

一个前提性判断是,如果我们以时间为序,可以观察到在居间合同履约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以前,委托人正是苦于难觅缔约机会而签订居间合同,居间人处于信息优势者地位;在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以后,委托人与第三人能否订立合同成为居间人实现报酬请求权的法定条件,但合同成立与否最终取决于委托人意愿,而且委托人并没有就缔约过程的报告义务,此时居间人当然处于信息弱势者的地位。换言之,在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后,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体现为机会主义倾向:一方面要追求与第三人的合同利益,另一方面又要逃避对居间人的报酬给付义务。由于钟摆式的不对称信息,居间人与委托人在履约过程中均可能产生机会主义倾向。

(一)居间人的道德风险

在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居间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主要体现为违反忠实义务,欺诈委托人进而不当获取居间报酬。《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居间人的欺诈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种类型。居间人故意告知委托人虚假信息,诱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从而不当获取居间报酬,即构成积极行为的欺诈。例如,房屋中介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房源信息,导致购房人受损。[28]在一起案件中,居间人明知委托人租房的目的在于开展餐饮经营,却未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房屋不能用于经营的事实,法院认定其构成欺诈。[29]而消极行为的欺诈,在司法实践中的最常见情形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要信息。例如,在另一起案件中,委托人系香港居民,所购买的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居间人作为一家运营多年的专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未能就如此重大信息对委托人进行提示,导致委托人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法院最终认定居间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30]此外,居间人如果故意隐瞒自己不具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却仍与委托人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法院也判定其构成消极行为的欺诈。[31]

到底隐瞒哪些事实,可以认定居间人构成欺诈?学界与实务界暂无明确的观点。沉默究竟在何种情形下会构成欺诈,曾被《德国民法典》起草者认为是立法者不能提供答案的问题。“所有的法院都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在什么时候存在告知对方对谈判有重要意义的信息的义务。通常的法律规定在此领域无能为力。”[32]一般而言,告知义务的有无与范围应参酌交易习惯,就个案依具体情势作出判断,不应一概而论。就居间人的告知义务而言,如果居间人隐瞒的信息是委托人难以知悉的,而且直接影响到委托人与第三人的缔约选择,就构成消极行为的欺诈。譬如,如果委托人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却以居间人未予提示为由,认为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项诉请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33]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委托人“与居间人介绍而来的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协议之时,其对承运人的品性、服务质量等方面是不得而知的,在此情形下,其只能依靠居间人的服务作初步的甄别判断。”[34]居间人对承运人信息的隐瞒,即违反了告知义务。

还应明确的是,判定居间人构成欺诈,须以居间人存在欺诈的故意为前提。如果由于居间人的过失,未能获悉某重要的缔约信息,不能认定为构成欺诈。例如,居间人为货运信息公司,其只能依据货运人所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材料等审查货运人身份,其无须也不可能对货运人身份的真实性尽到核实无误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居间人明知货运人身份有假,且又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委托人,居间人即不构成欺诈。[35]这一判决是十分正确的,居间人无论作出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欺诈行为,均属道德风险问题,须以主观状态具有可非难性为前提。

(二)委托人的道德风险

在合同法范畴内,诚实信用原则与违约责任制度是解决道德风险问题的基本工具。不管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强制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将道德诉求外化为法律规则,俨然为制止道德风险行为的防火墙,以至于被奉为合同法中的帝王条款。例如,保险合同是道德风险问题的“重灾区”,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为规制保险欺诈的利器。不过,在解决居间合同委托人的道德风险问题时,以往无坚不摧的诚实信用原则遇到了不小的麻烦。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性,将会成为助长委托人机会主义倾向、减弱诚实信用原则功效的催化剂,而这正是居间合同最大的特殊性。

在实际生活中,居间合同的道德风险问题往往极为复杂。首先,一个缔约行为能否成立,往往取决于多重因素,居间人的努力、委托人的意愿、第三人的对价都是决定合同能否成立的要素;其次,缔约过程的参加者有时人数众多,各自的作用难以明晰,而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是以居间行为的原因力为裁量标准,难以量化;最后,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以及商业惯例,委托人不向居间人承担缔约谈判过程的报告义务,可能引发居间人与委托人的相互猜疑,尤其容易导致委托人滥用信息优势者地位。委托人在居间服务活动中频繁发生的“跳单”现象,最能凸显其客观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三、“跳单”条款效力的裁判立场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快速发展,以房屋租赁或买卖为内容的居间合同得到广泛运用,而居间服务活动中委托人的频繁“跳单”现象成为一个争议颇大的法律问题。所谓“跳单”,又称“跳中介”,是指委托人与房产中介机构订立居间合同后私下与居间人介绍的买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或另行委托他人提供居间买卖服务,作为居间人的中介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类纠纷引发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其一,客户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求购协议书》是否为居间合同?其二,合同中约定禁止委托人“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其三,多家中介机构参与交易但只是一家成交,未成交中介能否以委托人“跳单”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6]这三个问题集中起来就是居间合同禁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对此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中如果有禁止“跳单”的条款,则委托人无其他选择,只能委托该中介机构为居间人。但是大多数房地产中介机构所签的居间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包含的禁止“跳单”条款由于加重了委托人责任,排除了委托人的主要权利,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禁止“跳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37]

第二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如果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有关合同无效情形的事项,就应认定为有效。[38]因此,禁止“跳单”条款作为违约责任条款,应受法院保护。在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姚某与黄某分别与某中介公司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自委托期限内或其届满后6个月内,若与中介商介绍的买方成交,或利用中介商提供的信息、条件和机会与第三方成交,委托方应按照委托总价1%的比例支付其报酬。其后,姚某与黄某绕开中介公司私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中介公司发现后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姚某与黄某分别以委托总价的1%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39] 转贴于 第三种观点认为,委托人避开中介机构,直接与对方当事人接触、磋商并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的成就,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40]一些地方规章采纳了这种观点,例如《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25条就明确规定:“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

第四种观点认为,禁止“跳单”条款是关于客户跳开中介公司的违约责任条款,是指中介公司履行带看房的报告义务后,委托人恶意逃避佣金支付行为的应当支付相当于佣金的违约金;并不是指中介公司只要参与交易,无论成交与否,均可获取佣金。[41]因此,委托人如果没有逃避佣金的恶意,即使绕开居间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不构成违约。

笔者认为,在探讨禁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时,首先应分析在居间服务活动中为何会频繁出现委托人的“跳单”现象。如前所述,委托人绕开居间人的频繁“跳单”行为源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道德风险。在居间人报告缔约机会以后,容易诱导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既要获取合同利益,又要逃避给付义务。居间人所拟定的相关条款,其实是合同当事人借助意思自治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行为,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第53条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40条的适用问题,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难以成立。

上述第二种观点同样有不恰当之处。“跳单”条款不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有可能依据《合同法》第54条因显失公平而被变更或撤销。居间人以居间报酬为标准要求委托人支付违约金,不仅需要委托人的违约行为成立,而且违约金数额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42]中介机构的实际损失,自然是其主张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应有份额。假设买房人A在与B中介公司签订了含有禁止“跳单”条款的居间合同后,又与C中介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居间合同,最终通过C的牵线搭桥与卖房人D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A的“跳单”行为固然造成对B的违约,但B并没有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毕竟最终成交是由C搭桥),违约金就不能根据佣金来计算,其只能依据《合同法》第427条享有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

上述第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与第二种观点基本相同。依其主张,委托人一旦出现绕开中介的“跳单”行为,则构成条件成就的拟制,居间人报酬请求权转换为违约责任请求权,显然有失公允。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是公平原则的产物。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就拟制的主观要件而言,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人,须为因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受益的人。主张上述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合同法规则,即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并无与第三人的缔约义务。顾名思义,所谓“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只能是指委托人本可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却偏不签订,从而导致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不成就。问题在于,委托人自始至终均有缔约权,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不因居间人的信息媒介行为而改变。因此,委托人“恶意不签订合同”的表述在法理上根本不能成立,《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关于条件拟制的规定在居间合同范畴内没有适用余地。

相比而言,上述第四种观点更为可取,它注意到了违约金与佣金的区分,佣金只是违约金的判断标准,没有将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与违约金支付请求权两种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但是,笔者并不赞同上述第四种观点中关于违约行为认定的意见。合同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涉,委托人不管有无恶意逃避佣金的主观状态,只要委托人有“跳单”行为,绕开居间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即属违约。

在司法实践中,“跳单”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类型化为以下几种情形:(1)委托人与第三人私下缔约,该缔约机会系由居间人促成;(2)委托人与第三人私下缔约,该缔约机会不是由居间人促成;(3)委托人另行与他人签订居间协议,又经他人促成了缔约;(4)委托人另行与他人签订居间协议,但未促成缔约。其中,情形(1)中的居间人依据《合同法》第426条享有报酬请求权;情形(2),(3),(4)中的居间人依据《合同法》第427条享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如必要费用不能填补实际损失额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额主张违约金支付请求权。

四、结语

在理论上,任何类型的合同都具有不完备性,衍生出普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克服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自然成为合同法的重要功能。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居间合同规则的立法设计暗含着一个理论预设,即居间合同中的道德风险问题纯粹源于居间人滥用居间身份、不当履行居间事务。譬如,《合同法》第425条有关居间人告知义务规则、第426条规定的居间报酬酌减规则,第427条规定的居间报酬附条件规则,均围绕着居间人的败德行为而展开,一个奸猾耍赖的居间人形象不禁跃然纸上。

然而,居间合同的道德风险是双向的,委托人并无与第三人的缔约义务,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始终被置于不确定的状态,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毫不亚于居间人,现实生活中频发的委托人“跳单”现象即为明证。因此,为减弱双边道德风险,应尽可能维持禁止“跳单”条款的合同效力,最大限度地实现诚信原则。此外,为平衡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对我国《合同法》第425条予以目的性扩张解释,让委托人在拒绝缔约时负担必要的告知义务,在法律上减弱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冲动。

注释:

[1]当然,这并不能表明学界完全没有以居间合同为主题的研究论文。在一些非CSSCI期刊上仍然发表过研究居间合同的相关丈章,这些文章大多围绕司法实务展开,作者基本上是法官或律师,代表性丈故包括高完泉、李鸿光:《买卖房及跳开“中介”为何被利违约》《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1日;刘早知:《居间合同剑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探讨》,《山东审判》2009年第6期;张宁:《房崖买卖居间合同中规进“跳单”条欲的效力和“跳单”行为的认定》,《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2]年聪智:《新仃债法各论》中册,姚志明校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3]在居间合同的性质上,与各国民法将居间合同定性为双务契约的通常做法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居间合同看作一种单务契约。“盖雇佣为对于劳务之给付支付报酬,而居间则对劳务之结果支付报酬也。自其于劳务之结果只有权利不负义务之点言之,与承揽契约有异。”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 561页。

[4]参见高富平、王连国:《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亦持相同的见解,参见黄茂荣:《债法各论》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5]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

[6]吴庆宝:《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页。

[7]河南省惬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庞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8]例如在日本商法上,居间被视为准委任契约,完全适用委任规定。参见前注[5],史尚宽书,第464页。

[9]参见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10](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页。

[11]《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1页。

[12]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96页。

[13]同前注[2],邱聪智书,第236页。

[14]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页。

[15]参见“上海怡木家用饰品有限公司、陶甲诉上海吉恩佳国际贾易有限会司、陶乙居间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号民李判决书。

[16]参见“李辉平诉四川伊甸城房产电子商务有限奋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张万秀诉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

[18]同前注[9],王泽鉴书,第96页。

[19]参见我国《合同法》第251条。

[20]参见我国《合同法》第365条。

[21]参见我国《合同法》第396条。

[22]参见我国《合同法》第414条。

[23]参见陈传法、冯晓光:《射幸合同立法研究》,《时代法学》2010年第3期。

[24]参见邢军:《彩票法律问题探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25]殷林森:《双边道德风险、股权契约安排与相机谈判契约》,《管理评论》2010年第8期。

[26]委托理论的核心问题是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前者又称隐藏信息,后者又称隐藏行动。Myerson建议把所有“由参与人选择错误行动所引起的问题”均称为道德风险。参见[美]艾里克拉斯缪森:《博弃与信息:博弃论概要》,王晖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27]相关文献综迷,参见刘新民、温断刚、丁黎黎:《风险投资中的双边道德风险规进研究》,《科技管理研究》2010年第5期。

[28]参见“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奋司诉都岩松、王丽莉、申志华居间合同刘纷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徐某诉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卢清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郑某某诉上海地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地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西藏南路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沈晓科诉青岛鸿运森出国咨询有限会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

[32][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关于欺诈如何认定的问题,西奥菲勒斯帕森斯的评述十分有超,他认为给欺诈下定义有害无利,这“将会使那些诡计多端的人得到他们所想要的,因为该定义会准确地告诉他们怎样避免被法律逮到。”参见[美]亨利马瑟:《合同法与道德》,戴孟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33]参见“王某、王某某诉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冯连军诉北京锐奇润清油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黄某诉某货运信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市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

[36]同前注[1],张宁文。

[37]参见何向阳:《客户跳单后,原先约定的中介费或违约金还能执行吗》,《楼市》2005年第23期。

[38]同前注[1],刘尊知文。

[39]同前注[1],高完泉、李鸿光文。

[40]参见周晓晨:《论房地产居间的法律规制》,《中州学刊》2010年第3期。

第4篇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32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的统计,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二、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实行半年报制度。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每年的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将本局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上报我局政策法规处。

第5篇

    一、本通告的调整范围为本市辖区内的因特网站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活动。经营者从事网上竞价销售活动的不在本通告的调整范围内,其规范意见将另行制定。

    二、经营者、消费者利用因特网站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自觉地兑现承诺,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消费者在利用因特网站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各项权利。

    四、网站所有者及其他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履行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五、网站所有者及其他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

    六、网站所有者同其他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相互提供或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前,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书面合同应至少保留两年。

    七、经营者在利用因特网站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凡在网上签订销售合同的,该合同应至少保留两年。

    八、经营者不得在因特网站上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消费者。

    九、在因特网站上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其真实注册地点、联系方式或交易地点告知消费者,不得提供虚假地址。

    十、在因特网站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必须明示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不得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做出虚假表示。

    十一、在因特网站上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必须明示所售商品的产地、生产者、规格、等级、质量状况。当消费者提出对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项内容的疑问时,经营者应当如实答复;对一时无法答复的要说明理由。经营者在上述各项信息时,不得做出虚假表示,误导消费者。

    十二、经营者不得在因特网站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制作成份、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网络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虚假广告。

    十三、在因特网站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能够在网上明示的,应予以明示。不能在网上明示的,应当在实物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明示。

    十四、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上经营者必须提供。

    十五、网站所有者应按照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对网上经营行为进行登记备案的通告》的规定进行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并在主页面上设置工商备案标识。

    十六、消费者在利用因特网站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注意识别网站合法备案标识,并注意识别网上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消费者发现未经备案的网站可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网站HD315.gov.cn进行在线咨询。

    十七、利用因特网站从事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注重自身信誉,加强自我约束,提高服务质量,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交易秩序。

    十八、网站所有者应加强管理,督促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

第6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涉及生物学评价的产品注册的企业,可提供生物学评价报告(含支持性文件)代替产品注册检验报告中的生物学试验部分,或进行全项生物学试验。

二、国外企业提供的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报告中含有生物学试验报告的,企业应提供生物学试验室所在国的GLP证明。

附件: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

2.《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报告》的出具与审查要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1: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

一、目的与范围

为使GB/T16886-ISO10993系列标准能够正确而有效地实施,特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为医疗器械评价者提供了生物学评价指南,为医疗器械的审查提供了生物安全性审查指南。

注:本指南不涉及微生物污染、灭菌(如“无菌”、“细菌内毒素”)、除菌和动物源性医疗器械的病毒去除与控制等方面的生物安全性。

二、术语

(一)医疗器械:同《医疗器械管理管理条例》。

(二)制造者:医疗器械制造者或商标持有人/单位。

(三)评价者:医疗器械制造者或受其委托的专家。

注:医疗器械制造者对生物安全性评价负责。

(四)审查者:对医疗器械管理负有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负责医疗器械审查的机构。

三、医疗器械/材料首次生物安全性评价

(一)评价依据

GB/T16886-ISO1099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系列标准。

(二)评价者

应当经过培训并在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方面具有长期实践经验。

(三)评价要求

1.出于保护人类的目的,需要进行生物学评价的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特别是必要的动物试验)未开展之前不得进入临床试验。

2.对医疗器械开展生物学评价时,应当按照GB/T16886.1-ISO10993.1给出的评价流程图开展。

3.评价者在进行生物学评价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已有信息(包括材料、文献资料、体外和体内试验数据、临床经验),不应当局限在生物学试验上。

4.当生物学评价确定需要进行生物学试验时,应当委托有相应生物学试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来进行。

5.在进行生物学试验时,应当:

(1)在进行动物试验前,先进行体外试验;

(2)按要求充分并合理地利用试验动物资源,优化试验方案,降低试验成本。

6.应当按GB/T16886-ISO10993系列标准对报告的要求,出具《生物学试验报告》。

注:生物学试验报告可不与型式检验报告一起出具。

7.《生物学评价报告》可以考虑(但不限于)包括以下方面:

(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的策略和所含程序;

(2)医疗器械所用材料选择的描述;

(3)材料表征

-医疗器械材料的定性与定量的说明或分析

-医疗器械材料与市售产品的等同性比较

(4)选择或放弃生物学试验的理由和论证;

(5)已有数据和试验结果的汇总;

(6)完成生物学评价所需的其他数据。

四、医疗器械生物安全性重新评价

(一)在下列情况下,制造者应当考虑进行生物安全性重新评价:

1.制造产品所用材料来源或技术条件改变时;

2.产品配方、工艺、初级包装或灭菌改变时;

3.贮存期内最终产品发生变化时;

4.产品用途改变时;

5.有迹象表明产品用于人体会产生不良反应时。

若企业提交了没有发生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重新评价情况的声明,在该产品重新注册时,可不要求重新开展和补充开展生物学评价。当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GB/T16886-ISO10993的系列标准重新修订后,若企业提交了没有发生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的声明,在该产品重新注册时,不要求补充生物学评价。

(二)重新评价时应当尽量利用临床评价信息、临床研究信息以及临床不良事件信息来进行。

重新评价应当在以往评价所形成文件的基础上开展,以避免重复不必要的生物学试验。重新评价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视具体情况,重新评价可以是全面的,也可以针对某一方面,但评价内容应当形成文件。

五、医疗器械生物安全性审查

(一)审查人员

审查者应当接受过GB/T16886标准的培训。

(二)审查依据

GB/T16886-ISO1099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系列标准。

(三)审查要求

1.应当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所述的用途和产品的生物学危害的风险大小确定生物安全性审查严格度,必要时应当听取专家组的意见。

2.审查对象主要是《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报告》。

3.作为生物学审查的输出,对所出具的每项审查结论,应当尽可能引证GB/T16886.1-ISO10993.1中的相应条款。

注:《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报告》的出具与审查要点详见附件2。

附件2: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报告》的出具与审查要点

一、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的策略和所含程序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程序应当按GB/T16886.1-ISO10993.1给出的评价流程图开展。由于医疗器械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各医疗器械在按流程图进行生物学评价时,实际产品在流程图中所走的路线是不一致的,应当对所走的路线予以详细说明。

二、医疗器械所用材料的描述

三、材料表征

(一)医疗器械材料的定性与定量的说明或分析

审查者了解医疗器械材料的成分信息,是审查决策的前提。制造者有义务对医疗器械所选材料的配方和/或来源给予详细的说明。至少从以下一个方面获取材料的信息:

1.公认的材料化学名称;

2.材料理化特性信息;

3.从材料的供应方获取材料的成分信息;

4.从医疗器械的加工方获取加工助剂的成分信息;

5.化学分析;

6.有关标准。

注:采用经过主管部门认可、并有标准可依的材料,比未得到认可的材料更具有生物安全性保证。

(二)医疗器械/材料与市售产品的等同性比较

与上市产品进行等同性比较的目的,是期望证明该产品与上市产品具有相同的生物安全性,从而为确定该产品的生物学评价和/或试验是否可以减化或免除。

产品的等同性比较主要分为两方面的比较。首先是比较材料和产品的用途是否等同,由于医疗器械的材料与用途对其生物安全性起决定性作用,如果能够证明注册产品材料和用途与上市产品具有等同性,就表明注册产品具有最基本的生物安全保证。但这还不足以证明注册产品与上市产品具有完全的等同性,还应当证明两者的生产过程(加工过程、灭菌过程、包装等)是否相同,因为生产过程也可能会引入新的有害物质(灭菌剂、加工助剂、脱模剂等残留物)。

与同类产品、材料、生产过程进行等同性比较,不是单指比较两个材料是否完全等同,而应当从毒理学等同性进行比较。与同类产品材料比较的原则是,所选用的材料和生产过程引入物质的毒理学或生物安全性不低于同类临床可接受材料的生物安全性。注册医疗器械和/或材料与已上市医疗器械和/或材料是否具有等同性,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ISO10993-18给出的以下示例都能表明生物学等同性:

1.拟用材料的成分和可溶出物与临床已确立材料等同;

2.拟用材料与现行标准规定材料的一致性及拟用材料符合现行标准中规定的用途、接触时间和程度;

3.拟用材料具有比其拟用接触方式更高接触程度的临床应用史;

4.拟用材料的可溶出物限量不超过GB/T16886.17-ISO10993.17规定的允许极限;

5.拟用材料中含有的化学物质或残留物比其拟取代的临床已确立材料更具毒理学安全性(假定接触相似);

6.拟用材料中含有的化学物质或残留物与其拟取代的临床已确立材料具有相同的毒理学安全性(假定接触相似);

7.拟用材料与临床已确立材料的可溶出物成分种类和数量不变,唯一区别是前者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或残留物已经去除或比后者有所减少;

8.拟用材料与临床已确立材料的可溶出物相对量没有增加,唯一区别是前者使用了比后者更能降低可溶出物水平的加工条件。

注:与自家生产的上市产品进行比较,往往比与他家生产上市产品进行比较更现实、更具可操作性。

四、选择或放弃生物学试验的理由和论证

评价可包括有关经验研究和实际试验。如果设计中医疗器械的材料在具体应用中具有可论证的使用史,采用这样的评价,其结果可能不必再进行试验。

由于医疗器械的多样性,对任何一种医疗器械而言,GB/T16886.1-ISO10993.1表1和表2中推荐的试验并非都是必须的或可行的,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考虑应做的试验,表中未提到的其他试验也可能是必须做的。

应当对所考虑的试验、选择和/或放弃试验的理由进行记录并形成文件。资料性数据和材料的历史试验数据都可以作为放弃的理由,但要附这些数据。

五、已有数据和试验结果的汇总

(一)国内外相关文献检索与评审

医疗器械生物安全性的资料检索是提高评价质量的重要前提。在开展资料检索和文献评价的基础上,由具有理论知识和实验经验的生物学专家开展的医疗器械的生物学评价的效率为最高。因此,相关生物学文件检索的数量的多与少,是体现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结论可靠性和程序正确性的重要方面。

(二)已经开展过的生物学试验报告和新开展的生物学试验报告(如果有)

生物学试验应当由有生物学试验资质的机构按GB/T16886-ISO10993系列标准规定进行并出具报告。

六、完成生物学评价所需的其他数据

(一)按标准进行的检验数据

用化学分析数据(定量与定性)和物理表征数据(如密度、硬度、拉伸强度等)等表征材料具有一致性的型式检验和日常检验数据。

(二)相关临床使用信息和/或临床研究结论

目前的生物学试验都依赖于动物模型,材料在动物体内出现的组织反应,在人体内不一定出现同样的反应。即使是已证实是最好的材料,由于人体间的差异,也会在某些人身上产生不良反应。因此,医疗器械通过了生物学评价后,还要进一步通过临床,验证其人体应用的安全性。因此,在医疗器械已经有临床评价数据的情况下,充分利用临床数据进行生物学安全性评价是提高评价质量的重要方式。对已经有临床研究数据的医疗器械,对其进行生物学再评价时,应当充分利用已获取的临床信息进行评价,而不再要求用动物进行评价。

医疗器械/材料的临床数据主要来自于(如果有):

1.国内外相关该医疗器械/材料的临床研究报道;

第7篇

    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拟定的《天津市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职)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职)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工资基金、财政预算和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逐步规范人员经费的分配,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当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发〔1998〕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和《天津市标准周期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9〕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下简称工资)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单位和政法部门在职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工资,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直接拨付到职工个人帐户。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强化财政监督管理,通过对人员经费支出实施全程监控,科学核定人员经费预算,切实加强预算约束,保证国库资金安全运作,实现依法理财,规范管理;改进国库资金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政府运作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完善机构编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加大对单位人员情况动态监管力度,保证编制合理使用。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派、社会团体、检察院、法院(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在编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条  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的统一规定。

    在职人员工资项目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级别(技术等级)工资、工龄工资、见习期(初期、学徒、熟练期)工资、工人奖金、未纳入奖金、未纳入补贴、职务(岗位)津贴、物价补贴、回民补贴、住房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目标管理奖、独生子女费、冬季取暖补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支出项目。

    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项目包括基本离退休(职)费、未纳入奖金、未纳入补贴、增加的离退休(职)费、离退休(职)费补助(补贴)、物价补贴、住房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护理费(自雇费)、离休加发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冬季取暖补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支出项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行政单位负责向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报送人员及工资变动情况,以及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情况,同时负责向职工提供工资明细情况。

    第七条  编制部门负责审核行政单位的编制和在编人员情况。

    第八条  人事部门负责审核行政单位在职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工资结构及标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财政供给范围,审核单位工资预算,向银行核拨经费并提供行政单位编报的工资发放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清单。

    第十条  银行根据财政核拨的经费和提供的清单,按时、准确将实发工资额分别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集中转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向单位提供原始记帐凭证和职工工资条。

    第十一条  职工凭银行发放的工资信用卡或存折(以下简称工资卡)到银行领取工资。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发生增人增资、离休退休(职)、减人减资、工资变动等事项,要按照编制管理和人员、工资管理的有关政策要求,在变动当月15日以前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或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及编制进行审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分送财政和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情况和国家及我市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审核单位人数、个人职务等级等基本情况及工资标准,在4个工作日内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据编制、人事部门提供的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在年初核定的工资预算指标内,按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工资发放汇总及明细清单,并根据单位报送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分类生成汇总及明细清单。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银行,专门负责行政单位工资发放工作。财政部门与银行签订工资合同,并于每月月底之前将下月的工资款拨付银行,同时提供工资发放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清单。

    第十六条  银行按单位逐人设立职工个人帐户,并分单位设立划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专用的单位账户。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后,于发放工资月份的4日(遇节假日相应提前,下同)按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实发工资额将工资分别发放到职工个人帐户,同时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分单位划转单位帐户,并于月初6日内向单位出具原始记帐凭证和职工工资条。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根据银行出具的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同时将工资条,提供给职工个人,供职工查询工资明细构成。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增人包括考录公务员、调任人员、接收转业或复员军人等,单位需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新增人员工资审批表》一式6份,持人事部门核发的《增人计划审批表》和新增人员有关材料复印件,办理有关手续。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批签章的《增人计划审批表》和《天津市行政单位新增人员工资审批表》,办理单位增人增资注册及开设工资帐户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在职职工按国家规定离退休或退职的,单位需及时填写《天津市行政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及离退休(职)费增减通知单》一式6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减人包括调出人员、自然减员等,单位需及时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减人通知单》一式6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正常变动,单位需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变动情况表》一式4份,办理有关手续。在职人员晋升职务增资时,还须附组织(人事)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离退休(职)人员正常离退休(职)费变动,单位需填写《天津市行政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及离退休(职)费增减通知单》一式4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行政单位的预算指标仍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

    第二十三条  每月月底之前,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认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明细清单,办理预算拨款手续,同时核销行政单位预算指标。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根据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单位工资发放汇总表,以及银行提供的原始记帐凭证,进行相关帐务处理。行政单位以应发工资数额作为财政拨入经费、本单位经费支出和拨付所属单位经费的记帐依据。

    第二十五条  银行集中划入各单位的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各单位应根据银行的划款通知书作相应的会计核算。其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各单位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及时、足额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要按月记帐,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决算报表的内容口径、报送途径不变。

    第二十七条  每季度终了,行政单位、银行、财政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或减员未及时申报的,财政部门将按虚报增支额从单位公用经费中扣抵。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要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无论是预算拨款的职工工资款,还是单位用预算拨款之外的资金发放个人的各种款项,均须记入职工应纳税所得额,依税法规定计算并代扣个人所得税。否则,视为偷税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情况进行检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的全过程,接受审计部门和人事、财政内部监督机构的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个人帐户,同时,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合同要求,提供优质服务。

    对于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或服务质量明显低劣的,由银行承担相关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银行。

第8篇

    市劳动局提出的《关于鼓励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发展社区服务组织的若干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鼓励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发展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若干意见

    (宁波市劳动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拓展就业渠道,引导就业方向,鼓励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推进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是指下岗、失业职工个体或组织起来(合伙)就业的一种就业形式。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是指由街道、居委会兴办或组织的,以安置下岗、失业职工就业为主的再就业载体或劳动经济组织。

    二、本意见所指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与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其从业范围为社区、家政服务,市容保洁、保绿服务,企事业单位临时性、突击性劳务,各类代送、代供、代办服务,家庭分散加工服务,等等。

    下岗、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的,应由三人及以上合伙经营,并建立自立经济组织。自立经济组织和各街道、居委会建立的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应有相应的场所,并制定劳动组织章程。

    三、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街道、居委会建立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的,凭《宁波市企业职工下岗证》、《宁波市城镇失业职工登记证》和身份证,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劳动部门初审后报市劳动部门,由市劳动部门认定核发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发的《宁波市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认定表》;对其中组织起来(建立经济组织)就业的,同时提交劳动组织章程、合伙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及有关证件。

    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可由主办的街道或居委会组织,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劳动组织章程、从业人员花名册及有关证件,经区劳动部门初审后报市劳动部门,由市劳动部门认定核发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发的《宁波市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认定表》。

    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街道、居委会建立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可凭《宁波市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认定表》或《宁波市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认定表》(以下统称《认定表》)及相关附件,按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四、对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街道、居委会建立的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下岗、失业职工个体就业或合伙就业的,凭《认定表》和《临时营业执照》,报经税务部门核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及下岗、失业职工合伙就业后扩大从业人员的自立经济组织,其吸纳的下岗、失业职工人数占从业人员总数60%及以上的,凭《认定表》和《临时营业执照》,报经税务部门核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及各种行政性收费;吸纳下岗、失业职工占50%及以上不满60%的,享受免征上述税费政策2年。

    (二)经营场所的水、电、房费,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按工业类标准收取。

    (三)因资金不足而向银行贷款的,按银行贷款利息总额的20%予以一年期贴息,从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开支。

    (四)注册登记及验讫检查时,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医管、公安、城建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简化服务手续等方面的支持。

    五、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要依法经营。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与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的管理、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同时要加强劳动监察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督促纠正,违法的要坚决取缔。

    六、自核发《临时营业许可证》后的15天内,工商登记部门和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要将下岗职工自立就业和吸纳下岗职工的人员名单,反馈给下岗职工所在的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再就业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