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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处罚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27 16:02:0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司法行政处罚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司法行政处罚

第1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科学合理细化行政处罚标准,预防失职、渎职和腐败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实施范围

局基层工作科、法律服务管理科、法律援助中心。

三、工作任务

各执法机构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为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相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具体要求是:

(一)一般基准: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阶次确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基准。对当事人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己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对符合上述条件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但不得突破法定最低罚款限额。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高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5、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四、实施步骤

(一)制定处罚基准阶段(2011年12月1日一2012年1月31日)。各执法机构结合执法实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和行政处罚一般性标准,建立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基准制度。

(二)审查阶段(2012年2月1日一2月28日)。各执法机构于2月1日前将本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对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三)迎接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3月1日一4月30日)。各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经审查同意后,由局办公室形成全局行政处罚基准制度,迎接区政府的检查验收。

五、工作要求

第2篇

关键词 行政处罚 移送 监督 刑事 涉嫌犯罪

作者简介:敬磊,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涉罪案件的移送简析

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之间衔接不畅,实践中容易脱节,使得我国目前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的犯罪打击不力,应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很多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了事。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最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涉嫌犯罪案件(以下简称“涉罪案件”)移交上,因为实践中,大部分行政处罚发现的涉罪案件都是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畴。因此,解决好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的涉罪案件移交问题,是合理构建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基础。所以本文所称涉罪案件移送,主要是指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送。

所谓涉罪案件移交,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说明:

一是它体现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对接,是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交接和配合。这是它的本质特征。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并不是平行线,不是绝对独立存在的,双方为了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需要找到交点的。

二是它的目的是为了打击行政执法过中发现的犯罪行为,由于我国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大多是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所以涉罪案件移送准备打击的也主要是这些方面的犯罪。

三是它的关键点是执法者查处并且认为该案件“涉嫌犯罪”。这是启动移送程序的核心。“涉嫌犯罪”的认定主体是执法者,是他们综合执法收集到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判定的结果。

二、我国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现状和分析

(一)移送主体界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据此,移送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

200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该规定的移送主体,包括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至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委托的组织是否具有移送的主体资格,《行政处罚法》和《移送规定》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的行政法律、法规也没做出具体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条例》等在法律责任条款里一般作如此表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建设、交通、环保、农业等不少行政部门都是将法律、法规授予自己行政执法权限委托给下属的事业单位进行,如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就是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下属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成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队。正因为这样现象比较普遍,而法律、法规又没有对受委托组织的移送作相应规定,当受委托组织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有涉嫌犯罪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不知道该怎么处理、该依什么程序处理。因此,受委托组织是否享有移送主体资格这个问题亟待解决,以弥补法律、法规的缺位。

(二)案件是否“涉嫌犯罪”认定困难

行政案件移送与否最核心在于认定案件是否“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法》、《移送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如何认定认定“涉嫌犯罪”作出具体规定,立法层面缺乏认定“涉嫌犯罪”的程序和标准、依据。执法者在权限内处理的案件符合什么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涉嫌犯罪”,怎么去认定是“涉嫌犯罪”,现实生活中这些都依赖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

对于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需要极强的专业知识,需要有刑法学理论作为基础,甚至需要有比较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时代的发展,新型犯罪活动的出现,也客观上增加了对犯罪认定的困难程度。再者,行政执法人员一般注重对行政执法知识的学习和积累,平日对于犯罪案件的接触和研究有限,而司法机关又不可能介入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程序,这些都给行政执法者认定案件“涉嫌犯罪”制造了不小的困难。另外,在“维稳”的这个大政策背景下,有些执法者为减少麻烦,担心将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会激化社会矛盾或者由此引起群体性事件,往往都以罚代刑,结案了事。还有,从道德素质方面看,个别执法人员面对利益诱惑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也容易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进而导致他们采取以罚代刑或者不移送方式来解决问题。

(三)涉罪案件移送环节存在不足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三十八条都只是粗略的规定发现有涉嫌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要移交给司法机关。至于移送的程序,该法未作任何规定。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之间的对接,明确和规范涉罪案件的移送,200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移送规定》。该规定比较详细地对涉罪案件的移送做了规定和阐释。这个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失位和制度空白,为两者的顺利对接运转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空间。但是这项规定本身存在的一定的不足,何况截止今日十多年已经过去,社会高速的发展又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新困难,都对处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问题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总体说来,涉罪案件移送程序衔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案件移送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均不明确。关于能否在案件移送前或者是案件移送后,法院裁判前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和《移送规定》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只能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推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从本条规定我们能看出法院作出司法裁判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罚款处罚是被承认的,并未被禁止。这个时间段包括案件移送前和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不过行政处罚种类仅限于行政拘留和罚款。而《移送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可以看出该规定是承认了案件移交前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种类还包括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法规、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于案件移送前能否进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的非常模糊甚至出现空白,这样造成了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对接出现的很多问题和漏洞,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对于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追究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法》和《移送规定》也没有具体说明,相关规定的表述也略显模糊,实践中因为无法可依,出现了很多隐患,使得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难以实现无缝对接。

2.案件移送手续存在争议: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案件移送和受移送机关的具体承办机构,不仅容易造成移送和受移送机关内部机构相互推诿,而且影响案件移送的办理进程和效率,浪费行政资源。

其次,《移送规定》第六条规定: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由于没有统一案件移送相关文书格式和内容,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有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调查报告、物品清单的制作样板和填写内容上无法达成一致。另外对于“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没有做出相应的界定,也容易让双方产生争议,影响案件的移交和办理,甚至会成为公安机关推脱受理的凭据。

最后,有关涉案物品移交后的强制措施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做明确规定。原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采取的强制措施诸如扣押、查封等,该如何处理存在争议。有的地方案件移交后,行政机关不再过问;有些地方解除强制措施,但将扣押、查封的财务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不理公当事人;有些地方行政机关则要求当事人在场,然后解除强制措施由当事人签收,随机公安机关再介入采取强制措施。总之,关于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模式处理。

(四)对公权力机关监督、问责措施难以有效落实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甚至用了一半篇幅来对涉罪案件移交的监督和追责做阐述,但是现实情况中,监督也好、问责也好,往往难以落实。一是行政机关上级、检察院等监督机关知情渠道不畅通,难以有效参与到日常的行政执法和涉罪案件移交中去;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往往缺乏力度,毕竟是同一个系统的上下级,日常联系紧密,相互之间容有利益关联。

三、涉罪案件移送改进措施

应该说从本文前面的论述来看,我国行政处罚涉罪案件的移交还存在很多不足和漏洞,需要大力的改进和完善。

(一)排除受委托组织的移交主体资格,明确界定移送主体的范围

本人认为,受委托组织不应当享有移送的主体资格。

一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本身是没有执法权限,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做的任何行为都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因此,它不应当享有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主体资格。

二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防止受委托组织滥用权限,侵害委托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同时健全和完善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受委托组织也不应当享有移送的主体资格。

三是一些受委托组织人员力量不足、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而且该组织本身的财力、人力不足。它们若享有移送的权限,势必造成很多错案。另一方面,为了规范行政权运行,保护相对人的切身利益,防止受委托组织报复打击相对人、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委托组织的移送权限也应当受到限制。

因此,本人认为受委托组织不应当享有移送主体资格。受委托组织在执法过程中若发现有案件涉嫌犯罪的情况,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给委托行政机关,由委托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监督。若委托行政机关认为确属于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移送,再由委托行政机关同相应的司法机关对接处理。

若委托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涉嫌犯罪案件不需要移送,而受委托机关认为属于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移送。此时,受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二)完善对“涉嫌犯罪”的认定

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已送,最关键的环节就是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判断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我们需要审慎的完善对“涉嫌犯罪”的认定。 一是要提升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对刑事相关法律政策的学习。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培训,注重对涉罪案件相关领域知识的学习和把握,尤其是对“涉嫌犯罪”的认定问题,要加以掌握和研究。突破执法人员知识单一化的瓶颈。这样有利于日后对涉罪案件移交的办理。

二是加强同公安、检察院等机关的联系和交流,定期开展联席会议,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同时注重同律师行业的交流合作。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判定出现困难,行政机关难以决策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律师等进行咨询。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近期开展的执法情况和出现的疑难问题,向公安、检察院等机关进行通报,有条件可以引入律师的参与。

三是完善执法内部监督制度和问责机制,减少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行政不作为的可能。加强内部的执法监督,对违反规定以罚代刑、不按规定调查、移交案件的执法人员要启动追责程序进行处理。

四、案件移送环节的健全

(一)明确案件移送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在案件移交前,行政机关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可以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然后按照相关程序移交公安机关,并将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作通报。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不宜再进行行政处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打击报复;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加重当事人的义务。最后,如果该案依法进入了审判程序,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充分考虑行政处罚情况,以防加重对当事人的惩处。

(二)案件手续必须统一、规范

1.本着有利于处理案件的原则,确定办理案件移交的具体对接机构,防止内部推诿,优化行政资源。

2.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调查报告、物品清单的制作样板和填写内容尽量规范和统一,这样减少移交和被移交单位之间的争议。对于“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尽量做较清晰界定,这样会使案件移交手续更加具体、齐全。

3.原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采取的强制措施诸如扣押、查封等,在随着案件移交办理应该合理处理。建议在与公安机关之间办理移交手续时,通知当事人在场,行政机关现场解除强制措施,然后再由公安机关启动新的强制措施。

五、健全监督、问责制度

第3篇

笔者认为,以是否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为标准区分“外部程序”和“内部程序”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将不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的程序步骤都归入由行政机关自行控制的范畴则有失偏颇。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区别于简易程序的特点在于:一、调查程序与决定程序相分离。在简易程序中,当场认定违法事实,并当场作出处罚,调查程序和决定程序合为一体;在一般程序中,由于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能当场认定违法事实,并在调查中经常需要采取直接发动公权力的强制措施,因而,一般程序中的“调查”被塑造成为一个与“决定”相分离的独立程序,在“调查终结”之后再进入决定程序。二、调查权限与决定权限相分离。在简易程序中,调查权限和决定权限都在于现场的执法人员;而在一般程序中,现场执法人员仅有调查权限,作出行政决定的权限则在于机关首长。

无论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中,相对人的程序权利都是相同的。行政处罚法之所以作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分化,并在一般程序中规定“调查”和“决定”的程序分立及职能分离,是考虑到与处罚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程度相适应,采用程序分立和职能分离的程序设计更有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易言之,一般程序中“调查”与“决定”在程序和职能上的分离,究其本质仍是一种通过机关内部的功能分化和相互制约,促进行政行为更为审慎和公正的程序保障机制。因此,这种程序和职能的分离是否得到实现,也应当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疏于遵循法律相关规定的,仍应被认定为程序违法。

第4篇

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县大华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华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而创办的密云县第一家民办法律事务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将法律工作者执照交予密云县司法局,参加一年一度的年检注册工作。5月底,局办其他法律事务所人员的执照早已发还,而曹玉川的却杳无音信。曹玉川去追问时,密云县司法局仍推说“市局还没有回来呢”。6月2日,曹玉川专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询问,才知晓自己的执照提交年检后杳无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县司法局要求大华所上缴收据存根,曹玉川坚持按财政部门有关“发票存根出具单位保存5年”的文件规定办事,拒绝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费。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县司法局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为由,向密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10日,密云县法院以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权在市局为由,驳回了起诉。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了变相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12月15日,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原告曹玉川虽认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对其实施了吊销工作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现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西行初字第46号]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并赔偿其被迫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而被上诉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曹玉川认为北京市司法局未给予其法律工作者执照进行年检注册,是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该行为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以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26号]

「评析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学术界公认的原则,而且是现行法上的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决不应该反过来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定的“有……事实根据”,只是列举了起诉条件,并且,这里所要求的是一种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是没有道理的。当然,若法院经过案件的审理,确认原告的起诉果真缺乏事实根据的话,亦可以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但是,本案的情形却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对其“不予注册并收回《法律服务执照》”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主张“司法机关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执照不予注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既然如此,争议的焦点不是“事实根据”问题,而应该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像本案两级法院判决那样,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为由,作出“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进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必须强调的是,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决不是相反。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一)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的关系

民办大华所,其所有制既然为“民办”,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即不应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是行政主管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关系。这是公法与私法相区别的一条重要原则。无限制地扩大“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的内涵和外延,都是违反行政组织法的,也是不符合依法治国精神的。大华所法律工作者曹玉川将其执照交予司法行政机关参加年检注册,即相对人提出了延续执照的申请。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是作为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相对人行使职权,必须遵循行政组织法所确定的职责和权限规定,同时也必须遵循行政行为法。对相对人的申请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其失去在下一年度的执业资格,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事实依据”是不证自明的。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性质

由于本案中是针对已拥有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原告(上诉人)“违反执业纪律”而对其“工作执照不予注册”,因此,不予注册的行为虽然在名称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实质乃是吊销和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更确切地说,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予注册,不予发还,实际上等于收回)拒绝延续执照。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工作者执照收回不予发还,属于“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将到期的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使其持有人在下一年度失去执业的资格和权利,属于拒绝颁发(延续)许可证和执照。关于这类行为,《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虽然不能将该法回溯适用于当时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地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这本身就具有《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所列举的不作为的属性。也就是说,此种行为当然属于行政处罚。因此,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该款第1项规定,对包括“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在内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也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应履行法定的程序

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今天,任何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遵循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必须掌握充分的事实根据,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将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被告(被上诉人)借年检之机,收回了原告(上诉人)的执照,根本没有任何正式通知,也没有作出任何文字决定,仅仅是依据“惯例”,主张“我们就是不给他了!”这完全是无视法律规定的程序,无视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做法。如果说,在长期的司法行政管理过程中真的形成了如此惯例的话,那么,以此案的审理为契机,确实到了彻底改一改这种惯例的时候了。况且,作出对工作执照不予注册这样的、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必须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机会。有关这方面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包括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在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42条)。违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等,或者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第41条、第3条)。

四、法院判决应注重说理

从本案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来看,法官的说理不够充分,所论也有诸多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实际上是曲解了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曲解了行政处罚之本质特征的结果。二审判决强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这本身没有错。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导出了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二审法院同样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而对本案所争议的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属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对被上诉人的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不予任何涉及,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实际上的行政管理关系不予任何逻辑分析,便武断地得出上述结论,则是很不应该的。

第5篇

各社区居委会、各有关单位:

200*年办事处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区委七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市、区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版权所有,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工作大局,全面推进“法治新浦”、“平安新浦”建设,加大基层基础工作力度,着力提高推进民主政治的能力,构建和协社会的能力,改造特殊群体的能力和队伍履行职责的能力,为构建和协社会、服务跨越发展贡献力量。2006年工作目标是:1、全面实施“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2、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制度健全,责任到位。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无越级上访事件;3、落实学法制度,抓好重点对象学法,领导干部学法列入党委中心组学法计划;4、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创建工作,达到市级规范化要求;5、进一步完善“大调解”各项制度,继续探索“大调解”平台作用以及功能的发挥。

一、全面提高司法行政队伍的综合素质

司法行政工作直接面对基层,面对群众。司法行政工作队伍的综合素质如何直接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2006年,我处司法行政工作一个至关重要的工作就是全面提升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继续加强与工作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的业务培训,以务实和求实为工作目标,做到通识与通才培训兼顾。二是进一步要求工作人员和基层调解员进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的自学,进一步提高法律文书制作的水平。三是注重工作经验的积累和运用。特别是相似案件处理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提高业务技能。

二、继续发挥“大调解”平台作用及其功能

首先,要进一步将工作力量、工作重心前移,把摸排和预防工作放在工作的重点来抓,做到宜散不宜聚,宜疏不宜堵,宜钝不宜激,宜小不宜大,把钝化控制矛盾的形成和激化作为前移工作重点,进一步减小大调解平台的压力。其次,抓人民调解的潜能挖掘。人民调解是我们一项重要的传统业务,要充分彰显人民调解在“大调解”机制中的主力军地位,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着力提高调解人员整体素质。要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年内有计划地组织开展4次纠纷排查活动,集中调处和化解带有规律性、季节性的矛盾纠纷,调解率达到100%,调处成功率达到98%以上。

三、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继续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我处社区矫正工作重点,是要在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上下功夫。要按照“重在矫正”的要求,进一步创新方法,不断提高矫正程序的严密性和矫正手段的科学性,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增强矫正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整体合力,努力提高矫正质量。要按照“抓住重点、培育亮点、形成特色”的要求,着力完善规章制度、质量评估、安全保证等体系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强化实践总结。进一步加大版权所有传力度,动员全社会来关心支持社区矫正工作,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完善矫正工作程序,健全志愿者队伍,加大督查指导力度,提高矫正质量,确保矫正对象不脱漏管和无重新犯罪现象。

第6篇

一、以生动有趣的导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我觉得政治课教学也应重视导入这一环节,导入得好将会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在教学中,我特别注重精心设计新课导入的不同方式,如“表演小品”“播放乐曲”等。如设计“感悟青春”的导入,我首先播放青春健美操录音,同学们在激昂、强节奏的乐曲声中,感受到青春的活力与激情,对这节课起到了很好的烘托作用,也激发了学生的学习热情。

二、师生情感激趣法

我们应利用课余时间经常深入班级,像朋友一样对学生嘘寒问暖,与学生一起搞卫生、做游戏、聊天、讲故事,真心实意地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将他们生活的困难当作自己的困难。这样我与学生拉近了距离,他们把我当成真正的朋友,我说的话,他们爱听;我教的课,他们积极参与。在课堂教学中与他们共同探讨人生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激发他们的学习欲望。

三、 以活泼生动、风趣幽默的语言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求知欲

作为21世纪的教师,我们必须时时注意丰富自己的语言表达能力等多种素养,提高教学技能,这样,才能在课堂上应付自如。如在上初二“维护消费权”这一课时,我说了一句话:“正在苦读法律知识的孩子们,累不累,请说出你的不幸与委屈,吼出你的愤怒……列举你买到过的伪劣商品。”学生愣了一下,继而笑得前俯后仰,接着义愤填膺地诉说各种伪劣商品,进一步探讨消费者依法享有哪些基本权利,当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通过什么法律手段去解决。这样一来,我在轻松的气氛中寓教于乐,达到了教学目的。教师只要在教学过程用简洁、抑扬顿挫、幽默的教学语言,就能活跃课堂气氛,使学生不再把政治课看成一种负担,而是一种享受、一种精神上的陶冶。

四、利用活动教学法激趣

新课程理念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强调“通过学生自主参与的、丰富多样的活动,扩展知识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升生活经验,促进正确思想观念和良好道德品质的形成和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活动教学”已成为新课改的一个标志特征。所谓“活动教学”,就是学生在已具备知识基础和教学资源的前提下,课堂学习过程中通过教师的引导,参与一个个活动,在活动中激发兴趣,引出疑问,引起思考,引导创新,使学生在活泼愉快的氛围中,最终实现在活动中学习、在学习中活动、在活动中完成学习目标的课堂教学方式。针对初中学生学习政治课的情况,笔者做了一道调查题:你认为政治课怎样才能学好(注:答案不是唯一,可以是多项选择)?A.老师讲,然后布置作业(15%);B.自己选择学习内容(42%);C.老师给我们明确任务,小组合作,讨论(61%);D.课堂内经常开展各项活动,比如竞赛、演说、辩论等(85%);E.课外多组织活动,比如参观、调查、访向、观察和观测等(92%)。由调查结果显示,学生好奇好动,他们不愿意正襟危坐,静心聆听老师的讲解,更愿意接受把丰富多彩的活动内容穿插于课堂中,通过活动来促进学习。因此,我常采用活动教学法来培养学生兴趣,满足学生主动学习的需要。

五、运用多媒体手段激趣法激趣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在思想品德课课堂教学中,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是非常重要的。多媒体教学手段具有形象直观、内容丰富、动态呈现等特点。它所提供的外部刺激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感官的综合刺激。因此,在思想品德教学中,教师要根据教材的特点和实际的需要,充分发挥多媒体可以综合处理和控制符号、语言、文字、声音、图片和图像等多媒体要素的优势,进行教学的有机整合。

六、运用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是一种成功的教学模式,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化抽象为具体,而一个生动有趣的案例更能激发学生的求知欲。一个好的案例就是教学成功的一半,不仅可以增强学生理解分析能力,又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当然在选取案例时我们必须遵循新颖、生动、恰当的原则。如笔者时常将《焦点访谈》有关节目录制下来,在相关课时作为案例放给学生看,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七、通过引发认知冲突,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第7篇

【关键词】除法教学;模型;真实情境

计算教学是整个小学数学教学最基本的知识和工具,占据着小学教材大部分的内容,而除法更是四则运算当中的重点和难点内容。与加、减、乘三种运算相比较,除法从计算过程、意义理解和运算顺序方面都与众不同。 此外,除法竖式除了包括估算、试商等知识之外,还夹杂着乘法和减法的运算,在四则计算之中形成了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加、减、乘的过程是显性的,除法则不同,除法对学生思维的提取和存储能力的要求很高。在课堂教学中, 我们主要从算理方面给学生讲清楚除法知识,特别是重视让学生在直观形象中理解算理,让学生不仅知道计算方法,而且知道驾驭方法的原理。让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选择不同的数学模型,在老师的引导下整体观察,体会不同模型所说明的运算道理是一样的,让模型不只是一个操作的工具,而是架起学生思维与算理的桥梁,让学生在充分体验中逐步完成“动作思维――形象思维――抽象思维”的发展过程。

一、小学数学整数除法教学使用模型的缘起

通过对北师大版数学教材的系统梳理,我们发现除法教学被安排在三个年级进行开展,在每个阶段中都或多或少地运用了模型帮助学生理解知识的难点, 让学生真正地知道“为什么这么算”的道理,但是在教材中有一个十分奇特的现象,在整数除法的教学中模型运用虽然十分广泛,但整数除法的最后一节北师大版、京版和人教版教材都不约而同地舍弃了模型的运用,而改用一些具有逻辑推理性的文字加以说明,对于四年级的学生来说,他们不借助模型的帮助也能很好地理解知识的要点吗?

在我们平时的教学中,总是有学生出现这样的错误,154÷22 =77,这种错误看似只是学生一时的马虎,可是现在想一想,学生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原因出在哪里?我们在今后的教学中怎样才能够减少和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呢? 我对这样的问题进行了三个年级的学生调研。

1. 二年级:请你提出有关除法的问题,并列式解决问题

结果全班31 名同学都能提出“均分”的问题,仅有4 人能提出“包含”的问题,学生可以在实物的帮助下进行均分的操作活动,在学生的头脑中已经有了充足的活动经验,说明具体的操作活动有助于学生理解方法的意义,但学生对于除法意义的理解是片面的,不够明确,仅仅停留在平均分的类型上。

2.三年级:28 ÷ 2 = ? 你能用多少种方法来验证你的结果结果全班34 人中有14 人知道或开始运用除法竖式来解决问题, 然而在运用竖式进行计算的学生中只有7%的学生明白竖式每一步的含义。 试想如果在教学中给学生充足的时间进行模型的操作, 并让学生沟通不同数学模型的算理,让数学模型不只是一个操作的工具,而是架起学生思维与算理的桥梁,毋庸置疑,教学效果一定会事半功倍!

3. 四年级:试一试,154 ÷ 22 = ?

全班34 人中错误的有13 人,然后将除法算式赋予一个分物品的具体情境, 结果13 个人中有8 名学生发现自己的答案出错. 通过个别访谈了解到,给学生一个具体情境之后,学生对于除法竖式各部分的理解是十分有益处的, 学生会调动原有的与之类似的活动经验参与思维, 重现模型使用的过程。

二、如何在小学数学整数除法教学中运用模型

1.操作具体实物,理解除法的意义

对于数学的理解,特别是比较难的知识的突破,操作活动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心理学家皮亚杰认为:“思维从动作开始,切断了与活动之间的联系,思维就不能发展。”动手操作活动是一种特殊的认知活动,这种方式打破了传统的口说耳听的教学方式,让多种感官参与整个教学过程,在轻松愉悦的气氛中学会数学知识,将数学生活化,生活数学化。例如我们在讲“分一分”时,给学生提供了大量的实物让学生来分,其中有棋子、纽扣、瓜子等,学生不断操作和不同分配方法的理解交流,不仅让学生感受到数学就在自己身边,更重要的是丰富了学生的活动经验,使其理解除法的两层含义,明确除法连减的本质。

2.运用实物模型,明确竖式的含义

数学教学应该是一个充满挑战性、不断创新、具有无限魅力的过程,学生要在不断实践、独立思考的过程中解决心中的疑惑,在这时数学模型的运用就可以帮助我们的课堂更加符合实际的要求.例如我们讲三年级“分桃子”一课时,“分桃子”的情景不仅不能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而且学生不容易操作, 因此我们将此情境改成为贫困山区小学捐赠铅笔――“大家知道吗?在我们身边还有很多小朋友连这样的小铅笔头都用不上! 我班的学生都不忍将小铅笔头丢弃,尽量延长它们的生命,这是他们一个月省下来的48 支铅笔,我准备将这些铅笔放在几个盒子里寄给贫困山区的小朋友们,你们准备将这48 支铅笔平均放到几个盒子里呢?”将先解决分2 个盒子再解决分3 个盒子的两个小问题变成怎样将48 支铅笔平均放入一些盒子中,通过一个大的问题引入,让学生能够提出48 除以2、48 除以3 等一系列的问题,通过让学生利用小棒、方格纸等数学模型来实际操作一下,逐渐清晰商的位置,明白两、三位数除以一位数竖式分层书写的原因。

三、对数学模型教学的反思

第8篇

一、深入推进全市司法行政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一)贯彻落实2012年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年度工作目标,对全市司法行政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同时,下发2012年度法制工作计划。

完成时间:一季度。

(二)开展2012年度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根据本年度的实际情况,修订考核实施细则,考核完成后,将考核结果按实施办法进行通报。

完成时间:四季度。

(三)认真组织执法监督检查,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开展2012年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全系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作出全面部署。

完成时间:三季度。

(四)迎接省司法厅和市政府对我局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评议考核。

完成时间:四季度。

二、提高行政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做好行政案件备案审查及统计分析工作

(一)认真做好市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听证及国家赔偿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

完成时间:全年。

(二)做好对各县(市、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的备案审查及行政应诉案件的备案工作。

完成时间:全年。

(三)向省司法厅法制处、市法制办报送我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统计报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典型案例、审理情况分析报告以及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分析报告等。

完成时间:全年。

三、落实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监督工作

(一)强化执法监督工作,加大对县级司法局法制和执法监督工作调研力度。通过调研,总结县级法制工作经验,探索执法监督方式方法,促进全市依法履职能力提高到新水平。

完成时间:全年。

(二)按照省司法厅部署和市局实施方案,在全系统开展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完成时间:四季度前。

(三)迎接市法制办和省司法厅对我市司法行政系统开展案卷评查,指导全系统规范执法案卷。

完成时间:全年。

(四)按照市法制办的要求,进一步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裁量权工作。

完成时间:全年。

四、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法制部门职能作用

(一)认真做好市局规范性文件审核、报送备案工作,在全系统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力度。

完成时间:全年。

(二)积极组织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法制工作人员参加省厅和市政府法制办举办业务培训班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班。

完成时间:三季度前。

(三)完善修定司法行政行政执法相关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和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完成时间:全年。

(四)加强全系统法制工作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加强上下工作沟通力度,强化信息报送工作。

完成时间:全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