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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27 16:02:2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

第1篇

摘要:在网络全球化的今天,阿里巴巴在美国的上市,双十一的购物热潮都让我们清楚地看到电子商务如雨后春笋般飞速地发展着。其也以成本低、效率高、选择多样化、方便快捷等优点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然而在这个还没有足够多法律、法规规范的新兴领域,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事件比比皆是。消费者对这个新兴领域没有深入、足够的了解,也让一些网络商家借机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本文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实际案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探究,就如何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探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1(a)-0000-00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脑的普及,电子商务以其独有的魅力在消费者当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位置。但是这个新兴领域的不断发展也伴随着一系列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需要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来解决,为每一个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有序的网络交易环境。

1 电子商务的魅力

1.1 交易效率高

电子商务将传统的商务流程数字化、电子化,用电子流、信息流代替了实物流,使原料采购、产品生产、需求与销售、货物托运等过程不需要人力的投入,突破了时间空间的局限,显著地提高了商业运作的效率。

1.2 选择多样化

互联网本身具有开放性、全球性的特点,而电子商务是基于互联网的一种商务活动,因此消费者即使不跨出家门,也可以就全球各地、各种各样的商品进行选择。

1.3 交易成本低

中间环节的减少以及不用花大量的投资在店铺上使得企业的成本相对实体经济要低得多,价格上明显降低。另一方面,网上浏览购物可以只在几个网页之间来回对照就可以买到自己满意且相对价格更优惠的,不用花大量的时间在各种购物街奔走,节约了时间成本。

1.4 方便省时

消费者只要打开眼前的电脑,敲一敲键盘,将每家店铺的商品进行规格和价钱的对比后,选择出自己满意的商品,随即选择支付方式的方式,以及送达的地点,便能在家中等候商品的到来,而无需再像传统购物般逛遍几条购物街。

2 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

2.1 知情权难以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却在规范经营者的义务这一块有所缺失。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只能通过商家提供的文字信息、平面图片来了解商品,而无法像在实体店里,可以看到、触摸到商品,并且与售货员面对面地了解商品详情。而在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没有得到规范、愈发普遍的网络环境中,消费者容易受极具吸引力的宣传语与图片的影响而不假思索地购买商品,购买后才发现商品与广告中描述相去甚远,有的甚至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这些原因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电子商务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2.2 退货权难以实现

消费者在网购时不难发现,很多经营者都在网站上贴着“无条件、无理由退换”等标语,然而在网上购物后想退货又谈何容易。经营者总是找各种理由来拒绝,例如包装已经被打开会影响二次销售、商品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商家无责等理由,有的甚至在网站贴出的格式条款中明确规定某些商品禁止退货。这样使得即使满足《消法》规定的退货条件的商品,也无从退货。

2.3 隐私权常受侵犯

在网上购物时,消费者为了进行网上交易,需要向商家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或者在某些网站上注册自己的用户,就需要提供身份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而这些信息一旦进入了网络,一些不法分子就会利用这些资料进行欺诈、骚扰消费者,不仅危害到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也打扰了其正常生活。而倒卖用户信息渐渐地形成了一条产业链,使得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的网上购物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了更深程度的侵犯。

2.4 售后服务难以落实

相对于实体店及时快捷的售后服务,网上购物所要提供的售后服务则显得复杂繁琐。当所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时,消费者要完成填写反馈单、等待客服联系、客服与卖家联系进行确认等的步骤,效率过低,让许多消费者没有耐心而放弃。例如在网上所购买的电热水器在大冬天里是出现问题了,大部分的消费者会因等不了长达大半个月的申请过程,而请其他的维修人员过来维修。另一方面,提供售后服务的客服人员很少是专业的,对产品的判断标准缺失,售后服务根本无从谈起。

3 如何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权益

3.1 国家

国家应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备健全的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体系,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解决,明确网络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才能最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政府可以设立网购监管部门,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方式、提品的真伪等经营行为进行监察,防止欺诈与虚假广告等行为。而针对消费者自身积极主动的维权行为,政府可以借鉴传统消费市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成立专门针对于网上购物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使消费者投诉、维权有道。

3.2 经营者

一方面,经营者应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努力提高自己的信用指数。并且可以通过行业制定公约,大家通过遵守公约程度来颁发奖章,并贴于网站首页。另一方面,经营者要自觉遵守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不钻法律的漏洞,维护电子商务的网络秩序。

3.3 消费者

消费者要提高自身的警惕与保护意识。一方面,对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有一定的研读与了解,这样才能在权利受侵犯时随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尽量选择有信度、知名的网站,购物前对商品的信息与该店铺的购物条款进行仔细地阅读、参考其他消费者的评论,并在购物后妥善保留购物凭证。

4 结语

本文介绍了电子商务的魅力与问题所在,以及就如何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权益提出了几点建议。虽然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做出太多的明文规定,但是随着网购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不可或缺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提出,建立出完备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将不再遥远。

参考文献

[1] 庞敏英. 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 河北法学. 2005(07)

第2篇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网民的日益增加,以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等基础的电子商务日益成熟,各种公司企业以不同形式介入电子商务活动中。相关统计显示:截止2011年12月底,我国网购用户达1.94亿,全年网购交易金额达7566亿。由此,电子商务尤其是在城市中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常见的消费方式,它直接改变了传统的商品流通过程和交易形式,不仅极大转变了人们的消费观念,也促成相关产业链蓬勃发展,进而对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

但电子商务发展的同时,其交易的虚拟化特性和信息不对成性,使消费者不得不面临一系列权益保护问题。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切入点,通过剖析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常见被侵权现象,对比不同国家电子商务法律保护原则,并结合我国现有相关法律及其实施情况,进一步研究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方法。

1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面临的问题

电子商务是一种基于网络平台的商业活动,买卖双方几乎以数据信息形式完成整个商业活动,即通过网聊软件、图片等方式完成商品信息介绍与交流,通过网上支付软件完成资金流的转移,最后才通过物流手段完成商品实体所有权的转移。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信息不对称性,比如:价格不对称、质量信息不对称、电子商务从业者信用信息不对称等,其中由于无法见到实物,电子商务中的质量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商业纠纷最为常见。据统计,2011年,12.4%的网购用户在半年内就遭遇过网购(团购)欺骗。这就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另外,由于网上交易从虚拟到现实的商品流通过程,涉及到大量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明面上有姓名、电话、住址等,潜在的有消费爱好、消费能力、职业、IP地址及个人电脑存储信息等,这必然涉及到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且隐私权保护问题与其他消费权益保护问题又有较大的不同,它常常并非以假冒伪劣商品等形式直接让人发现,它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比如非法收集消费者信息、非法侵入消费者电脑等,但是,它造成的危害并不弱于假冒伪劣商品,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利用消费者手机号码等信息方式进行诈骗,入侵个人电脑盗取个人资料等。

2 各国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

电子商务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在法律保护方面,发达国家一直都没有停止对其的研究工作。比如,增值税立法方面,美国采用电子商务免税政策,而欧盟坚持税收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知识产权方面,美国对电子商务软硬件平台等与计算机相关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方面没有专门限制,仍处于专利保护范围内;而日本、欧洲方面则滞后于美国,在著名的State Street案例之后,才开始逐步完善此方面的立法问题。

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问题更是受到极大的重视。从其自身特点而言,法律保护涉及范围较广,不仅有国内电子商务交易,也有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同时涉及权益内容也较丰富,如商品知情权、商品安全权、退货权、个人隐私权等等,对应的法律也较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因此,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及法律体系构建异常复杂,发达国家对此的立法研究略有不同。

美国更多的是将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在立法方面,新建《OECD电子商务保护指南》、《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字法》、《邮购与电话订购商品规则》等法律,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了解商品信息和7日内从无条件解除商业合同等知情权、退货权等权力,而在隐私保护方面,更多采用行业自律、网络隐私保护认证和软件保护平台等方式,比如电子商务运营商不仅遵守行业公认的隐私保护规范(如隐私在线规定的隐私权)、通过网络隐私权保护认证组织的认证(如BBB online隐私认证),并且提供具有较好隐私保护的软件(如PSP隐私保护软件)。而欧洲则不尽相同,欧盟更倾向于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比如《电子商务指令》、《关于电子通信领域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的指令》,从立法角度确立了电子商务中相应纠纷的处理原则及法律依据,并采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维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益。

3 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及其实施障碍

我国在处理电子商务纠纷常引用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一些地方法规,比如《北京市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特别是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建设,在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特殊性的基础上,针对买卖纠纷、隐私保护等提供了一定的处理原则和指导意见。

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仍旧存在一定问题。主要原因有:

(1)被动交易: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主要是通过图片等信息对商品进行评估,即只能“看见”商品,不能触摸和检验商品,而且就算能“看见”商品,所见到的商品也未必真实。因此,消费者与电子商务从业者之间的商品信息严重不对称,商品知情权难以得到保证,消费者在事实上完全依赖于电子商务从业者的介绍,被动地进行买卖交易。

(2)隐蔽性促销:以降价、捆绑销售为手段的网络促销活动在电子商务中司空见惯,大到电子商务运行商之间的价格大战,小到个体运行者的秒杀、抢购活动,几乎每时每刻都有以打折为嘘头的网络促销活动。但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部分消费者并没有注意商品退货问题,一旦拿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往往发现退货费用甚至可能高于商品本身的价值,这就使部分法律意识淡薄或理性消费观念淡薄的消费者自发判断不值得退货或者不能够退货,进而放弃了保护自己权益;另外如果电子商务从业者坚决不退换货,双方走上法律诉求的过程,还面临着诉讼费和交易费权衡的问题,如果诉讼费高于交易费,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诉讼。而这种消费心理恰恰又刺激了电子商务从业者,间接导致假货横飞,消费者权益受到极大影响。

(3)电子商务从业者监管困难: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特性,买卖双方只需要通过网站注册等方式便可开展交易,这不仅为消费者网购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也降低了对从业者的要求,部分经营者采用虚假信息注册,依旧可以达到网上开店的目的,这不仅仅增加了网络监管和实体监管的难度,也增加了法律调查和执行的 难度,无形中也降低了犯罪成本,进一步刺激了部分从业者非法经营。

(4)电子信息商品难以评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仅可以购买诸如服装、电器等实体,还可以购买电子书、充值卡等电子信息商品。而恰恰是此类电子信息商品,由于其特有的可复制性和虚拟性特点,其退换货问题直接影响到商品价值损失,一来此类纠纷尚无现成约定和法律法规依据,即便走民事诉讼程序,也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

4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构建的设想

4.1 培养诚信意识,强化行业自律

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由于其交易虚拟化的特殊性、商品知情权不对称性及部分法律保护与实施问题,消费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对从业者提高诚信意识,加强行业自律显得异常重要。普及全民的诚信教育,建立行业诚信约束组织,不仅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也是抵制虚假广告、假冒伪劣产品等造假涉假行为的有效措施。

4.2 建立健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断有新型事物出现,法律法规也要与时俱进。面对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事物,我国立法及行政管理部分虽然及时行动,通过了一些法律法规,为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盲点。比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只是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尚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关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虽然我国多部法律都涉及到隐私权,但是内容简单,且相对空乏,不足以适应电子商务中侵犯隐私权的特殊性和时变性。因此,必须加强法律体系建设,并通过消费者协会和电子商务运行商等组织合作,广泛的宣传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4.3 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规程,提高消费者知情权

电子商务相应法律体系的建设,必须与电子商务交易规程相辅相成,即从电子商务运行平台建设、商业经营者资格审查等方面入手。一方面,在电子商务运行平台建设方面,必须加强行政管理力度,通过工商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通力合作,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运行商、电子商务从业者等资质、资信审查和商品质量检查;并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从业者信息公开制度,登记从业者姓名、住所、联络方式、经营服务范围、资信登记等信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定时检查商品网上信息登记情况。另一方面,确定明确的交易流程,向消费者提供明确的、易理解的经营流程,比如交易程序、退换货注意事项、物流费用、售后服务等,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知情权。

4.4 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经常被侵犯,这与消费者自身权益保护意识较淡薄密不可分。一方面,由于生活节奏加快,生活压力较大,面对交易面额较少价值较低的商品纠纷,部分消费者处于种种考虑放弃了追究权力,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消费者往往在无意中被侵犯了权益而不自知,比如很多个人信息都是消费者自己无意中泄露的。而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主要可以采取宣传教育的方法,通过宣传电子商务交易规则,宣讲电子商务典型诈骗实例,解释电子商务常见问题处理方法等,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培养良好的消费习惯,从而减少电子商务中的侵权现象。

5 结束语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是建立在消费者积极参与的基础上,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是为了维护和壮大电子商务产业,这不仅仅有利于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从业者也具有极大的利益。面对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的管理与法律经验,从培养诚信意识,强化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规程,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等方面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不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具有较高的经济和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1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北京: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2.

孙哗.网络隐私权保护.理论与探索,2010,(5):38.

王鹤立.试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2009,(9):51-52.

第3篇

论文摘要:从电子商务的发展给商标权制度带来的影响出发,分析了电子商务中新的商标侵权形式和主要的侵权行为,并对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商标的保护提出了相应的保护策略。

电子商务,是指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的商事交易活动,其基本交易流程与传统的货物或服务贸易相同,只是通过网络这一媒介进行。对于商家来说,网络是一个虚拟市场,具有巨大商业潜力。正因为网络同样具有信息媒介和市场等功能,所以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可以延伸到网络上,而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商标使用也与传统商标权使用存在相同之处,因此在网上发生的商标权纠纷有一大部分亦是传统商标侵权行为。但电子商务活动毕竟与现实中的商务活动存在着区别,所以基于网络的特殊性,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商标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挑战。

一、电子商务中的新型商标侵权行为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

这是目前网络商标侵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域名的冲突在于,虽然商标的地域性和专属性允许多个相同商标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商品上和平共处,但在COM域下,一个域名在世界范围内只能为一个人所有。域名抢注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侵权人故意把知名或比较知名的商标或商号大量注册为域名,这些抢注者通常还将抢注的域名进行出售、出租或让商标权人高价“赎回”;另一种则属于域名注册人与知识产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域名注册人并无故意“抢注”,是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不可避免地与知识产权人发生权利冲突。这种情况虽有抢注的事实,但却不构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在国外,域名抢注行为的出现还要早上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极具讽刺意味的事件,如域名制度创设之初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2NIC)的域名就曾一度被人抢注。典型的案例有:红塔山被菲律宾的一个厂商注册,后来在当地设厂并生产了大量的香烟并销售到亚洲的很多国家,甚至返销中国。最近几年抢注中国商标比较严重的应是中国香港地区,在大陆比较有名的商标,例如“恒源祥”、“大宝”、“小护士”、“镇江香醋”、“雪中飞”等都遭到抢注。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

在因特网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只要上网浏览者在网页上点击超链接部分(又称“锚”),另一个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合理设置的链接,在网络上都是允许的,因为链接技术是互联网存在的基础。但是,如果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设为链接,采用深度链接或加框链接技术,绕开被链接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就有借他人商标的知名度来增加自己点击率和浏览量的“搭便车”的嫌疑。在一起涉及微软公司的案件中,原告票务专家公司是一家在美国各地出售各类演出门票的公司,它的网站列举了各类演出信息及相关服务,用户可以通过电话或公司的网页订票或咨询。微软公司为在互联网上拓展新的商机,开设了一个名为“西雅图人行道”的网站,专门提供与西雅图城市有关的各种服务,并且未经票务专家公司的允许,就在自己的网页上设计了一个以票务专家公司商标为图案的链接图标指针,通过该指针,用户可绕过票务公司的主页,直接链接到订票页面(即所谓的“纵深链接”),享受其提供的各类服务。票务专家公司诉称微软的行为是“电子形式的剽窃”,尤其是绕过该公司的主页的“纵深链接”使之大为恼火。所以在实践中随意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字号、商品名称作链接标志,这种链接行为必然会直接或间接地引发商标侵权行为。

(三)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

元标记指万维网超文本置标语言的一种软件参数,网主用以描述其网站,包括网主的基本情况、版权声明及关键词等这些信息访问人是看不见的,但搜索引擎必须依靠它工作。将他人的商标用作自己网页的元标记,将元标记埋藏于自己网页的关键词中,虽然并没有以可见的形式使用他人的商标,但当消费者使用搜索引擎查找他人的商标时,行为人的网页则会从搜索结果中跳出来,因此,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埋置他人的商标,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寻找时就会不知不觉地访问该网站。这种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电子商务中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电子商务中还存在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电子邮件帐户以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假冒、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推销、兜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或在网上随意地诋毁他人商标信誉等侵权行为。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新型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行为

在传统商标法中除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商标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只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或地区保护的商标权。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和电子商务的展开,商标的这种固有的地域性在逐渐减弱。又因为域名本身具有的国际性,很多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企业,为了吸引用户的注意力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域名抢注侵权案件。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对域名抢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于域名的管理和规制,我国目前主要通过《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来调节,但这两部法规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最突出的就是对域名的注册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域名的管理单位虽然要求用户不得将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但是这些单位并不负责向商标注册机关或者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用户使用的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这就给抢注者提供了非常大的空间。除此之外两部法规都没有提出一个完善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这也显然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域名抢注问题。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上,虽然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但通常,直接用被链接文件的网址作为图标的情形是很少的。设计者常用标题、文字或标志作图标的外表,因此,一些著名企业的名称或商标就被用来招引用户,从而引发网络商标侵权。因为这种连接技术的简单易行,而且伴随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地域性和时间性的日趋淡薄,这种侵权行为也逐渐成为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的主要形式。除此之外,因这种侵权行为并不直接针对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是直接针对特定的链接,所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种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勉强给予调节和规制。法律的滞后也是侵权行为增多的原因。

(三)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跨地域、跨行业类别的使用几率扩大,给商标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及实施保护其专有权的实现带来新的困难。基于这种现状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做文章,将他人的商标文字埋置于自己的元标记中,通过埋置关键词检索,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就会不知不觉访问该网页,这种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策略

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需要有一个相当适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电子商务还没有专门的立法。对此应当组织法律和电子商务方面的专家,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和商标权实际情况,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无能为力的部分,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加强立法,将其纳入法律管制的范畴;对有缺陷的部分,进行填补和修正。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要打击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就要先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质上讲,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和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没有根本的不同,相对于传统商务而言,电子商务只是改变了一种交易形式。但是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毕竟是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其构成要件主要除了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外更应该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为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过错要件是重要的必备要件之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仍然实施或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的,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做是为了保护电子商务合理使用商标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二)对规制电子商务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几点建议

1.针对我国目前用于域名的管理和规制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不足,可以作出以下调整和补充:

首先,针对域名的抢注问题。域名注册的主管单位在接到新域名注册申请时,应负责向商标注册机关或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用户使用的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其次,针对域名争议的案件,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通过下面三种途径解决:第一、当先注册方与争议方都能提供各自的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其对该特定称谓拥有合法使用权时,先注册方可以继续使用该域名,双方可通过诉诸法律,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第二、当先注册方不能提供、而争议方能够提供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其对该域名拥有合法使用权时,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可以要求先注册方于90天内登记并启用另一域名,而该争议域名将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直至双方通过诉诸法庭并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第三、双方达成妥协,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按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执行。最后,对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涉及电子商务中域名的侵权案件,可以明确推定适用。域名侵权往往和企业的商标、商品、企业名称相联系,所以域名纠纷往往会和这些现存的知识产权发生联系,从而转化为商标权案或不正当竞争案。可以推定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4篇

由于计算机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在世界各地快速地发展起来。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扩展到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也取得了相应的效果。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都在积极的发展电子商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大环境下,我国国际贸易有了新的发展面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本文就对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分析我国国际贸易的经济发展。

二、电子商务概述

(1)电子商务概念。电子商务是指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以Internet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来完成的商品贸易的经济事务以及经济活动。电子商务是一种交易的方式也是商业上广泛使用的信息传播途径。电子商务具有诸多的特点,例如高效性特点、开放性特点、区域的广泛性特点以及成本的低廉性特点。打破了传统贸易的种种约束,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2)电子商务的特征。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就是计算机科学技术在全球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的发展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很多机会和条件,最主要的是基础性的技术保障。电子商务使用到了最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提供了交流和管理的平台。电子商务是商务智能化的体现。电子商务的具体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电子商务面向全球的市场,在全世界范围内,只要拥有互联网科技就可以进行电子商务的经营。其次,电子商务的交易方式通常比较便捷、简单。在电子商务的大环境下,国际贸易的交易变得简单起来,一切步骤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支付便捷。最后,电子商务能够使贸易成本降低。在国际贸易中,双方的谈判、合同的签订以及定金的支付在传统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双方进行面对面的交谈,这样就在吃住行上有了一笔开销,招待费、交通费的节省使国际贸易的整个交易活动大大节约了成本的开销。

三、电子商务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

(1)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方式的改变。传统的国际贸易基本是贸易双方根据贸易合同以书面文件的方式来展开贸易交流,电子商务的产生彻底地改变了传统的纸质文件实地的交流方式。互联网的发展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形成了虚拟的国际贸易方式,再这样的平台上开展电子营销的模式。在国际贸易中,电子营销模式被越来越多的用户青睐。

(2)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管理方式的改变。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依据于计算机互联网科学技术发展起来的。互联网具有信息量大的特点,这就给我国的国际贸易提供了资源。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不断竞争中,电子商务能够拥有一个相对公平的环境,实现市场中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目前世界各国都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不断地进行销售模式的创新,以此来适应时代的步伐。

四、电子商务在我国国际贸易经济发展中问题

(1)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不到位。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在电子商务方面的运用比较少,我国的电子商务处于一个刚刚崛起的阶段,相应的法律程序还不够完善。导致电子商务在运用中容易出现各种问题,这也影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运用程度。很多企业因为没有相应的指导性文件和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致使在电子商务的实际运营中容易出现很多的纠纷和矛盾。国际上,关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体系也不够完善,这样在我国的国际贸易中,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没有了相关条文的制约很容易出现问题,这会严重的阻碍各国之间的电子商务贸易往来。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物流的支持,我国的物流行业的管理比较分散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制度,这样物流行业不能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就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2)我国的国际贸易主体在运用电子商务方面存在问题。我国的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信息化基础不够,网络规模也不大。计算机网络技术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在我国的外贸企业中,很多关于计算机方面的知识不够丰富,能够掌握计算机技术的工作人员也不多,传统的商业贸易往来没有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主要方面,计算机科学技术和电子商务的突然兴起对我国的外贸企业来说有措手不及的感觉,本身我国的计算机水平和其他发达国家就存在相当的差距,这样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的外贸商业往来就形成了一种范围狭窄、使用率低的状态。在目前我国的外贸企业中,建立起完善的电子商务体系是当务之急。

五、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如何发展我国的国际贸易

(1)法律法规的完善。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任何企业得以继续发展的前提,明确建立起国际商务往来中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能够确立起各国之间电子商务往来的行为规范,统一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每一个国家的商业贸易利益。建立健全的法律在国际市场中商贸往来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各个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才能更加稳定和健康的发展。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建立起信用保障体系,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往来提供信用保障。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参与,工商管理部门、政府部门和银行机构的共同协商形成统一的信用制度评价体系。在国际贸易往来之前要对企业的财政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对以往的贸易行为进行监督,才更有利于彼此之间的健康来往。

(2)对我国的外贸企业进行网络信息化的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外贸企业信息化的建设是一条必行之路。外贸企业的信息化建设能够更好地促进我国的国际商贸往来,不被新时代所落下。加快我国外贸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提高企业的信息化水平能够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的利用。在我国的外贸企业硬件设施完善的情况下,提高外贸企业工作人员的素质是提高电子商务使用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员工的工作支持,员工对电子商务不知晓、不了解就不能使外贸企业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健康稳定的发展,对我国外贸企业的经济效益的提高形成阻碍的作用。企业在提高员工的素质方面要不定期地进行网络培训,提高员工的信息化水平,提高员工的计算机科学技术知识的储备量,使人人都能够懂得电子商务的流程和计算机网络的应用。

(3)我国的外贸公司还要不断地学习和引荐电子商务方面的成功案例。每一个国家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其外贸企业的发展模式都不相同。我国要对他国的成功经验进行学习和借鉴,形成完善的学习策略,然后结合自身的发展情况、国家的实际情况、以往的贸易往来经验进行不断的优化和改良自己的商业模式。不断地完善和提高自己的商业水平,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大环境的优势发展自己的外贸产品,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六、总结

第5篇

我们用博弈论的分析方法来分析一个电子商务的案例,看看博弈论的分析方法究竟会给经营决策带来什么变化,能提供什么样的解决方案。

例:某公司发展网上购物,假设有一顾客打算到该公司网站购物。双方采取先付款后交货的商业信用原则,公司方许诺在顾客方付款后交货。但是顾客方在付款之前犹豫再三,因为他担心公司方会不会在收款后赖账或卷款潜逃?如果公司方不守信用,则顾客会血本无归。这个例子实际上是一个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用支付矩阵分析如图)

矩阵中,顾客有付款和不付款两种选择,如不付款则博弈结束,顾客保住自己的3万元,而公司则无利可图;如果顾客选择付款,则公司成为后博弈方,掌握了博弈的主动权。公司的选择也有两种,即交货和不交货,无论交货与否,博弈都宣告结束。如果交货,则顾客获得价格3万元的货物,因为满足了其购物需求。假设其实际所得为4万元,公司方获利润1万元,这是一个双赢的局面;如果不交货,顾客会血本无归,公司方获得货款3万元。我们来分析一下顾客的处境:选择不付款能保住本钱,但失去了效用满足,没有达到顾客购物的需求;选择付款,若公司守诺,则能获得效用4万元。若公司食言,则血本无归,什么也得不到。

而博弈强调的是个人理性,即追求给定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博弈方都是唯一的、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因此,公司的理性选择是收款后不发货,这样能实现效用最大化;顾客方的理性选择是不付款,即不与公司发生交易,保住自己的钱。所以,该模型的纳什均解为(不交款,不付款),即双方的得益均为0,虽然双方合作能获得最佳收益(1,4),但双方都怕单方面合作带来损失,因而都会选择不合作,即陷入所谓的“囚徒困境”。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公司方没有信用、没有约束的条件下,顾客与公司不可能发生交易,这显然不利于公司网上业务的发展。如果没有顾客上网购买,电子商务就无法继续发展。在现实中,这种情况也的确广泛存在。由于交易双方对彼此的不信任,我国的电子商务在发展的道路上步履艰难。

以上讨论的是一个没有政府干预情况下买卖双方交易行为的模型。交易人根据自身的收益最大化原则来选择守信或失信,是通过市场产生的一种自发的信用机制。而在有政府干预或监管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对交易中失信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增加失信者的违约成本。并且,违约后被发现的概率越大,惩罚力度越大,交易者选择诚信的概率就越大。

可以说,被发现的概率越大,处罚的力度越大,博弈方就越不会失信。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有监管和惩罚的前提下,大公司和社会名流选择诚信的可能性较大,因为他们的失信成本太大;反之,本身一无所有者选择失信的可能性较大,因为他们失信的机会成本过小。这也就是为何在现实中人们愿意和大公司交往合作的原因。在传统社会的经济活动中,交易的对象大多数是确定和比较熟悉的;而在电子商务时代,交易是通过网上进行的,传统社会经济中起很大作用的信用约束机制许多失去了作用。交易双方为了降低风险,只有选择一些信用度高的企业或个人来进行交易。

在电子商务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中,电子商务交易的虚假交易、假冒行为、合同诈骗、网上拍卖哄抬标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屡发生,这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乃至全球电子商务快速、健康的发展。要使电子商务能够健康、快速的发展,应当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第一,加强政府监管力度,增加失信成本。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规范的经济制度,提高发现欺诈的概率,加大惩罚力度,才能使交易者诚实守信,加大交易的概率。要让合作者和不合作者都能很快地发现双方合作或不合作的条件和规律,并建立有效的惩罚机制,此时交易者就会视违约成本的大小而相应地改变其行为。只要选择诚信所得的收益大于选择失信所得的收益的话,交易者将会选择诚信。

第二,建立真实、高效的信用评价体制。借助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有效地促进信用信息的发掘、增值和流动,帮助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守信和失信者的透明度,实现市场的自我净化功能和信用机制的良性循环。

第6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C2C交易;税收制度;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自从 1998 年兴起以来,一直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交易规模已经相当可观,《2013 年中国电子商务企业发展报告》指出,2013 年上半年,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额为 4.98 亿元,同比增加 45.3%。2013 年 11 月 11 日当天,淘宝网的交易额已经突破350亿大关,其中作为电子商务中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C2C交易,发展潜力巨大,发展最为迅速。C2C 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具有非常丰富的商品种类、比较实惠的商品价格,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网上购物,人们可以在 C2C 交易平台上通过浏览网页买到自己心仪的商品。如果你有创业的激情,不需要任何的工商、税务登记,就可以很方便地在 C2C 交易平台上进行注册开店开展经营业务。C2C 交易的出现极大的改变了人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从维护本国、本地区经济利益出发,制定了不同的税收法律政策与税收原则来指导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研究有了很大的进展,也制定了几种不同的税收方案。

一、C2C交易的基本类型

根据 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存在形式不同,可以将 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分为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不仅包括传统贸易中的实物商品如家具、汽车、食品等实实在在存在的物体,还包括无形的商品和劳务如电子书和数字音乐、在网上进行的医疗咨询和法律咨询服务等等。

根据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间交易标的的传递方式的不同,C2C 电子商务可以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在间接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只是在网上完成了交易的磋商谈判支付等行为,交易标的仍然需要按照买卖双方决定的物流方式,一般是由卖家安排物流进行发货,直接送到消费者手中。交易的标的主要涉及有形的商品。而在线交易(直接 C2C 交易)则主要涉及数字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和劳务,卖家在得知支付宝已经代收货款后,就可以直接通过网上传输数据信息完成交易。针对这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应该设计相关的税收种类,因此我们必须对 C2C 交易的方式有最基本的把握,才不会发生在税种适用的上混乱。

根据 C2C 交易主体能否获取收益为标准,将 C2C 网店店主分为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在 C2C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卖家能够通过长期经营获取一定的收益,他们有一定的进货渠道,遵循着低买高卖的市场规律,赚取差价,经营时间长,能获得成本外的收益。非营利主体可以进一步的区分为公益性的非营利主体和个人闲置物品转让的主体。区分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能够更好地界定 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只有对 C2C 交易主体进行区分,才能针对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制定不同税收规定和税收制度。

综上所述,C2C 交易模式具有自己形式上的独特特征,但是与传统商务模式相比,C2C 交易只是将传统的实体店搬到网络上,其实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只要存在经营行为,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缴纳税收。但是为了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我们在 C2C 交易市场上却仍然持免税的态度。2007年 8 月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案”就是利用 C2C 交易免税的优势而逃税的案例,最终以被告判处有期徒刑而告终。这个案例引发了很多理论上的争议,也显示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的尴尬。在 C2C 交易规模迅速发展壮大并给现有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的情况下,我们到底应不应该对 C2C 交易征税,何时征税,怎样征税,这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变得非常迫切。

二、我国 C2C 交易税收调整的制度环境

2001 年 4 月 28 日实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它主要调整传统贸易中的征纳税行为,已经无法适应 C2C 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要求,比如在如何处理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与征管、税源监控、税收稽查等问题上,并没有做出相应的改变,因此形成了这部分的调整上的不足。依靠原有的税法依据,不能完整的规范 C2C 交易税收活动,立法上的滞后性,有可能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鉴于此,国家和地方政府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各个侧面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由于技术上的落后,配套措施的不完善,也给这些制度的真正实施带来困难。以下是几种国家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保障了电子签名法律效力,为确定 C2C 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电子商务发展的安全性与合法性,为 C2C 交易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的电子化技术手段发展滞后,不能跟上电子签名的合法化节奏,即使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经明确,税务机关能够根据电子签名确定 C2C 交易中的纳税主体,但电子化征管手段发展的滞后性,国家税务机关仍不能对 C2C 交易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因此,国家立法机关仍然需要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规范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任何人只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收买网络虚拟货币后,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第三人进行销售赚取差价的,该批复规定对这种通过低买高卖行为赚取的差价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批复明确国家税务机关对数字化商品进行课税,这是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开始构建的开始,具有重要的意义;2010 年 7 月 1 日起实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营者进行工商注册时,必须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2012 年 5 月中旬,国家发展改委员《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目前首次获批开展电子发票试点的地点有重庆等 5 个城市。这表明电子发票推广工作已经正式进入实际操作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由于“无纸化”交易而产生的网上购物无凭证的难题;2013 年 4 月 1 日起实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为 C2C 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提供了可能性,网络发票的推广实施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以上列举的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全国性普遍性的指导规范,目前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不多。最典型的是北京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意见,该意见强调对电子商务加强监督管理并称在 C2C 交易平台上的个人网店只有在工商管理局注册后才具有合法性,不经过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网络商店将按照无照经营进行注销、取缔。该意见遭到了反对,最终没有正式实施。上海拟将开始对 C2C 网络店铺进行行政监管,最终也未能通过。总而言之,这些规范就构成了目前调整我国 C2C 交易的主要制度环境。

三、我国 C2C 交易税收调整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针对 C2C 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税收立法,对 C2C 网络交易征税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依靠以传统交易模式为依托的现行税法对C2C交易进行调整造成了C2C交易课税无法可依的局面。中国现行税法是针对实体交易制定的,调整的是针对交易实体的税收法律行为,而 C2C 网店购物模式是一种新兴事物,与传统的交易模式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尤其对于 C2C 交易的虚拟性特征而言,现行税法中的各种规定如关于各种税制要素的规定、税收征管规定等均不适用于 C2C 电子商务,在对我国 C2C 交易调整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难题:

(一)不能明确 C2C 交易税制要素,传统税法形同虚设

现行税法对纳税主体的规定比较简单,根据其居住地或存在的物理场所就可以判定交易主体是否属于税法上的“居民”,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交易主体在虚拟空间里进行交易,这使得我们无法判定其居住地和经常场所,也就导致纳税主体居民身份难以认定。由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传统中介人的消失,使电子商务条件下纳税主体呈现多样化、模糊化、边缘化的特点。现行税法对纳税主体的规定比较片面,无法涵盖电子商务中的纳税主体;现行税法以有形商品和服务作为主要的征税对象,税务机关通过物流系统监控税源比较容易,但是在 C2C 交易条件下,交易标的不仅包括有形的商品和劳务,还包括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各种无形的商品和劳务。依照传统税法,无法确定课税对象的性质,税务机关无法通过信息流进行监控,各种税收政策和税收规定和执行也缺乏相关的技术支持,实际上处于无法监管的状态;现行税法对纳税地点的规定以领土原则和有形原则为主,由于 C2C 交易的虚拟化和无形化,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认定 C2C 交易卖家的经营场所、生产地、消费地,这给常设机构的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使得税务机关无法正确行使税收管辖权;现行税法是根据传统商务活动中传统的支付方式来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对于 C2C 交易的时间难以确定,所以导致现行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不能有效调整税收征管活动,容易造成税负不公

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我国从事生产、销售、提供劳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到相关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是由于网络交易活动的随意性和虚拟性,使得传统税收征管制度变得毫无意义。C2C 电子商务模式下的税务登记方式的滞后性造成了国家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应税主体与应税行为),给税收征管、税收稽查带来了困难。依靠传统税法对 C2C 交易进行税收调整,容易造成传统贸易经营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间的税负不公。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现行税制是针对传统的实体贸易而规定的,由于 C2C 交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现行税制并不适用于 C2C 电子商务贸易,这就使得 C2C 交易主体可以利用法律漏洞轻易地逃税,而从事实物贸易的主体却还要依法纳税,这将导致两种不同的贸易方式下税负的不公平;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虚拟性,采用无纸化的操作方式,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并给税收征管造成了带来障碍,一些实体企业利用 C2C 交易平台上零税收的优势进行偷税漏税,他们往往将实物贸易转移到电子商务贸易中,以此来规避税收征管,这就造成了明显的税负不公。现行的税收调整法规中没有与 C2C 交易相对应的商务处罚条例。制定于 2001 年现行的税收程序法,针对的是传统的交易方式,但是对于新的 C2C 交易来说没有任何相关规定。由于缺乏有关 C2C 交易的处罚条例的规定造成了处罚力度不足,因而不能有效的规范网络交易者的纳税活动。

参考文献

[1]余剑.我国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及对策探析[D].西安:西安文理学院, 2014.

第7篇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现行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1电子商务的内涵及其应用优势

1.1电子商务的内涵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等活动,它不仅指基于因特网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问题、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出口、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

从贸易活动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可以在多个环节实现,由此也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两个层次,较低层次的电子商务如电子商情、电子贸易、电子合同等;最完整的也是最高级的电子商务应该是利用INTERNET网络能够进行全部的贸易活动,即在网上将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部分的物流完整地实现,也就是说,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到洽谈、订货、在线付(收)款、开具电子发票以至到电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INTERNET一气呵成。

要实现完整的电子商务还会涉及到很多方面,除了买家、卖家外,还要有银行或金融机构、政府机构、认证机构、配送中心等机构的加入才行。由于参与电子商务中的各方在物理上是互不谋面的,因此整个电子商务过程并不是物理世界商务活动的翻版,网上银行、在线电子支付等条件和数据加密、电子签名等技术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1.2电子商务的应用优势

1.2.1电子商务将传统的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一方面以电子流代替了实物流,可以大量减少人力、物力,降低了成本;另一方面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交易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从而大大提高了效率。

1.2.2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为企业创造了更多的贸易机会。

1.2.3电子商务使企业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进入全球电子化市场,使得中小企业有可能拥有和大企业一样的信息资源,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

1.2.4电子商务重新定义了传统的流通模式,减少了中间环节,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直接交易成为可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

1.2.5电子商务一方面破除了时空的壁垒,另一方面又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资源,为各种社会经济要素的重新组合提供了更多的可能,这将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

2.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

2.1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政府1995年成立电子商务工作组,1996年提出发展电子商务的战略框架,1997年又提出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于是,电子商务很快风靡全球。电子商务无论是作为一种交易方式、传播媒介还是企业组织的进化,近几年来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其发展速度是传统商务所不能比拟的,同时也显示了非常强大的生命力。然而,由电子商务引发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显现,尤其是各种法律问题,比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电子身份认证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权归属、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店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问题用传统商务法律规范很难解决,但如不能及时有效地予以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出现必将成为制约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从电子商务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在短短几年里,电子商务经历了大起大落的严峻考验,有过飞速发展的所谓“烧钱”时期,也经历了“泡沫”破灭后的困难时期,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电子商务要进一步发展尚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环境。

在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起到过非常重要的作用。1998年5月世贸组织在一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宣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8年10月推出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欧盟于2000年5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美国1998至2000年相继出台了《互联网免税法案》、《统一电子交易法》、《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电子签名法》,欧日等国也先后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欧盟支持电子商务共同宣言》、《欧盟电子签名的法律框架指南》以及《日本改善电子商务环境》文件……,这些法律规范为有关国家清扫发展电子商务的部分障碍,推动与保障电子商务的繁荣,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正是有了电子商务立法的相关保障和促进的作用,才促使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一定时期内各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

从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情况来看,尽管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发展前景很被看好,但仍受到安全、支付、配送、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基础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其实这并不是我国的电子商务在技术上不能完全实现安全保障,网上支付体系和物流配送系统不能很好地建立起来,而主要在于我国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还相当滞后,从而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必备前提。

2.2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

2.2.1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先于各国国内法的制订

以往的国际经济贸易立法通常是先由各国制订国内法律,然后由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针对各国国内法的差异和冲突进行协调,从而形成统一的国际经贸法律。90年代以来,由于信息技术发展的跨跃性和电子商务发展的迅猛性,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即已形成电子商务在全球普及的特点,因而使各国未能来得及制订系统的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同时,由于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跨国界的特点,任何国家单独制订的国内法规都难以适用于跨国界的电子交易,因而电子商务的立法一开始便是通过制订国际法规范而推广到各国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电子合同的效力、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电子签名的可接受性等,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却为逐步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随后,不少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以示范法为范本,纷纷制订各种法律规范。

2.2.2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具有边制订边完善的特点

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目前仍在高速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遇到的法律问题还将在网络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因而目前要使国际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一气呵成是不可能的,只能就目前已成熟或已达成共识的法律问题制订相应的法规,并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加以不断完善和修改。典型法规为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规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总则”,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目前只制订了“第一章货物运输”,该部分其余章节则有待内容成熟后再逐章增加,该法于1996年通过后不久,其第一部分内容即于1998年6月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了补充。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这一特点是以往国际经贸立法中所罕见的,也是与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相适应的。

2.2.3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重点在于使过去制订的法律具有适用性

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但电子商务本身并非同过去的交易方式相对立,而只是国际经贸往来新的延伸。因此,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重点在于对过去制订的国际经贸法规加以补充、修改,使之适用于新的贸易方式。例如,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制订时并未预见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因而其合同订立方面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补充和完善,而并非推倒重来。又如国际商会2000年1月1日生效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使用电子方式通讯方面,基本延用了1990年修订本的表述方式,而并未作推倒重来式的修订。

2.2.4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相对于传统立法更加繁多复杂

电子商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能够有效打破国际和地区之间各种有形和无形的壁垒,对世界经济贸易将产生难以估量的影响,同时,由于电子商务有效的降低了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门槛,使电子商务中的国际化成分较其他贸易形式有所增加,这种特点决定了它的规则制定和执行具有国际性。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在制定时就自然会面临各国社会制度、政治状况、经济发展程度、法律法规、文化传统千差万别的难题。

3.电子商务在国贸应用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从狭义上讲只属于商法或国际商法的范畴,主要涉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出现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电子合同、电子身份认证、电子证据的确认、网上支付、物流配送、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不过,由于商务活动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也不例外,并且电子商务是以网络为运作平台的,其交易场所虚拟化、表现形式多样化、交易范围国际化,因而从广义上讲它还包括税收征管、知识产权的保护、管辖权的确定、网络安全和管理、网上拍卖、市场准入、法律冲突、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发展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总之,需电子商务立法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十分庞杂的。下面主要以狭义的电子商务立法为出发点,简单分析目前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应用中存在并需通过立法来解决的几个问题。

3.1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通过在网上发出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电子合同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因此,对于法律法规来说,就有一个怎样修改并发展现存合同法,以适应新的贸易形式的问题。

3.1.1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在传统贸易中,要约(OFFER)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早于或与该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复杂的问题。首先,撤回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网络中要约的传递和接受几乎是同时发生的,目前还没有一种传递方式,能让自由文本的撤回通知先于发盘到达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传统贸易中,要约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销的。但在网络交易的环境中,要约人没有撤销通知的标准格式,只有用自由文本来撤销,不能使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或在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接受住处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1.2接受的生效和撤回

在网上交易中,接受(ACCEPT)的含义及其成立条件,与传统贸易是一样的,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接受被要约人接收电脑接收时,构成要约的接受,合同的成立,宜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原则。传统贸易中接受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通知在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而在网上贸易中,由于电子计算机发出的接受在瞬间就送达对方,在过程中没有停留时间,接受一经送达要约人,合同就已成立,再撤回接受就等于撤销合同。因此接受是不能撤回的。

3.1.3合同的形式问题

电子合同相对于传统的合同,其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首先,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其次,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电子合同的条款,不可能像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齐全、措辞严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避免可能发生的商业纠纷,就需要国家贸易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3.1.4电子合同证据的保全问题

电子合同的一个主要特点就在于销毁、更改或补充非常方便,一旦电子合同遭到篡改或破坏,很难复原,即使发现留有拷贝,也很难判定拷贝的内容是否也被篡改过,以此类推,原件的内容也就无从知晓。纸质书面文件则不然,如果当事人能出示原件,其真实性很容易被论证。即便纸质文件的原件丢失,法院对书面复印件真实性的确认要比对电子文件的真实性确认容易得多。因此,尽管现代科学技术对电子合同使用了管理和技术上的防范措施,但很多国家仍然怀疑由于这些技术的不当使用或出现失灵,可能会使电子合同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靠性大大增加,作为证据更加难上加难。因此,电子证据的确定就需要由严格的法律审查制度来规定。

3.2电子签名和认证问题

传统合同中签名或盖章的行为有两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签名者已确认文件所载之内容。各国法律主要是把签名作为一种认证的手段。而书面形式是签名的物质基础,换言之,签名的实现是以书面文件的存在为前提的。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和通讯均在网上进行,参与交易的各方可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见面,无法当面进行身份识别,不可能通过电子数据来传递亲笔签名,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网上交易,这就产生了在计算机上以何种方式签名才能为法律所认同的问题。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这种电子签名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具备了上述签名的特点和作用。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取什么符号或代码,将根据现有的技术、相关经验、可应用标准的要求及使用的安全程序来做出决定。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的特征。因此,电子签名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给电子商务立法带来了两个新的课题,即电子签名是怎样认定和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的问题。

数据电讯的商业化应用,除了需要电子签名作为认证手段之外,在因特网等开放性网络环境下,认证中心的服务也是必不可少的。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而电子认证解决的是密钥及其持有人的可信度问题,因为密钥并不是万无一失的,它存在着丢失、被盗、被破译等风险,这就产生了公开密钥的辨别与认证的有效性问题。即需要由一个权威的机构对公开密钥进行管理,以减少密钥丢失、被盗、被冒用而造成的损失。电子身份认证机构通过对公钥密码体制、数字签名、数字信封等密码功能的运用建立起了一套严密的认证系统,从而在技术上对电子商务起到了安全保障的作用。但是,由谁来管理认证机构,由谁来充当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应具体有那些权利,承担何种责任,就成了必须解决的问题,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也仍需通过立法得到确认和保障,电子身份认证机构行为规则以及涉及交互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因此,要使电子身份认证机构能真正发挥其在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作用,促使电子商务真正走向国际贸易应用,必须通过立法加以保障,或者作严格的法律规范。

3.3电子提单的转让问题

特权凭证是海运提单的一个最重要的作用。传统的纸张型海运提单可通过背书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电子提单与传统的纸面提单相比发生了质的变化,它是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传送出来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转让货物所有权的电子数据,是电子数据交换与提单相结合的一种形式,通过计算机,提单信息被转换为数字信息后,在网络间高速传递,最后由接受方计算机处理为原信息。在流转上,电子提单快捷便利,顺应着国际贸易的时代要求,成了传统提单的当然替代物。但是电子提单不可能背书签名来进行转让。如何转让电子提单不仅成了一个技术问题,也带来了法律解释的问题。票据法中票据的转让和承兑以及信用证转让也存在着相似问题。

3.4电子支付问题

支付方式是真正决定电子商务意义的环节,也是电子商务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任何一笔成功的商务都要归结到资金的支付与结算上来。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最终发展不是很快,其瓶颈之一就是电子支付。电子支付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包括了各种支付工具(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支票等)的发行应用标准和条件、电子支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执行、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等。电子支付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消费者、商家、银行和认证中心等,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有买卖合同关系、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电子身份认证关系,如在立法上不加以明确,必会阻碍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

3.5税收问题

税收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财政来源,是一个国家经济的最基本的体现。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是在没有固定场所的国际信息网络环境下进行,造成国家难以控制和收取电商务的税金。

3.5.1.常设机构的概念和范围界定遇到了困难

许多客户通过互联网购买外国商品和劳务,外国销售商并没有在该国拥有固定的销售场所,其人也无法确定。这样,就不能依照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进行征税。

3.5.2.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在一国对非居民行使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的问题上,目前国际上一般都坚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了争议。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源地,1996年11月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一文,声称要加强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这样,发达国家凭借其技术优势,在发展中国家属地会强占其原属本国的税源,使发展中国家蒙受税收损失。

3.5.3.国际投资所得避税问题将更加严重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完善,导致网上国际投资业务的蓬勃发展,设在某些避税地的网上银行可以对客户提供完全的“税收保护”。假定某国际投资集团获得一笔来自全球的证券投资所得,为躲避所得税,就可以将其以电子货币的形式汇入此类银行。

因此,在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政策法规时,需要重新审视传统的税收政策和手段,建立新的、有效的税收机制。

3.6发展中国家问题

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发展中国家在一般贸易中享有一定例外待遇,以鼓励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如何在电子商务问题上体现这一原则,不但是发展中国家自身的要求,也是对发达国家的要求。由于发达国家具有资金、人才、技术优势,因而其电子商务程序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甚至尚未开展,因而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各种构想都大多是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和欧盟提出的,尤其是美国处于主导地位,而发展中国家处于被动地位,即使此种立法对本国造成不利,也只能被迫接受。如,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发表《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报告认为,税收中性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而是通过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采取简单的中性原则,有可能会损害作为电子商务中净进口国的财政利益。1998年美国又向WTO提出电子商务免税的建议,虽然一些发展中国家存在种种担心和疑虑,但最后只得同意,即是典型案例。

4推进电子商务立法的对策建议

随着经济、信息全球化,正确认识电子商务所产生的以上的法律问题,并在法律上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更,确定企业和企业间、政府和企业间、企业和消费者间、政府和政府间进行电子商务时所必需明确和遵守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并严格依法管理,规范电子商务的市场秩序,有利于保护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遵循统一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运行。

4.1完善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4.1.1修改现行法律是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需要

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或扩展,或制定专门适用于网上贸易的法律法规,不仅是贸易技术上的革命,也是国际民商法律制度上的革命。因为现有法律没有涵盖所有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有很大的不同,而这种不同迟早会反映到对法律的要求上。既然我们认为电子商务是新经济,那么就必然有它新的地方,就应该反映到法律层面上。如为解决涉外电子商务合同的签名问题,需要对“签名”作扩大解释。《汉堡规则》第14条规定:“提单上的签名可以手写、印戳、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方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0条也规定:“根据信用证规定或需要签署条款的文件可以手签、传真签名、穿孔签名、印戳、用符号或使用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名。”

4.1.2签订相关的商业合同条款或贸易协议

在电子商务中进行相关条款谈判,若发生失误双方当事人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应由当事人签订商业合同条款或贸易协议来解决。目前,世界上制定贸易伙伴协议的有欧共体1990年拟订的《贸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草案》、英国EDI协会1990年《英国标准交换协议》和美国律师协会1990年《电子数据交换贸易伙伴协议范本》等。又如:为解决网络经营人的疏忽而后造成电子数据交换过程中失误问题,应以网络经营人有限责任为原则,参照《海牙规则》、《维期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运输公约对承运人责任期限,签订网络经营人和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

4.1.3成立专门的国际中介组织利用第三方网络(电子邮局、EDI中心或电子商务中心)来保存记录。

这种记录应真实地反映交易的全过程,同时这种记录应当被绝对安全地储存在电脑之中或其他载体之上,这对贸易双方都具有公正性。第三方网络除了要确保网络记录的安全,还要重视开发增强记录可靠性的程序,采用一切手段,包括进入控制,信息分析,不能抹去的中介物的应用、复杂的密码使用技术等,以及事先与贸易各方签订的协议,使由它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律意义。

4.1.4加强法律与技术手段的结合

通过法律规定对技术手段予以肯定、鼓励使用和补充,以弥补法律的软弱和不足。因为法律规定必须要与技术进行一定深度的结合,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在信息网络技术领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复杂性、多样性和灵活性,直接对一些法律术语的明确性、固定性和稳定性造成了冲击,产生了如何使一些法律术语适应一种动态性、复杂性更强的范畴的问题,比如电子签名、电子货币等的定义中都免不了要涉及技术成分。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求这些技术术语不仅要规范,还要与法律术语之间保留良好的接口,实现平滑的连接。

4.1.5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对策

任何企业如果从事电子商务,一般都必须具备设立网站和服务器,如果其具有相对固定的网站和服务器,则基本可以认定该网站和服务器为常设机构,这样就可以对它取得的营业利润征所得税,以此来避免电子商务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对于电子商务征税采取中性原则问题,发展中国家必须坚持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具体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利用国际互联网进行购买的情况通过强制地与税务系统和海关系统的链接,计算各种应正常缴纳的税收,并对其进行立法约束。

4.1.6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和协调

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将电子商务视为一种积极的国际贸易工具,积极推行对自身有利的政策、措施,试图在这一全新的领域中再一次凭借自身的强大优势和先行者的地位,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在这场信息技术革命引起的国际贸易方式的变革中,发展中国家处于一种较为尴尬的境地,他们非常寄希望乘机取得后发优势,又无奈资金、技术等先天不足。因而除了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中较为发达的几个国家发表了自己的《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电子商务基本法》、《电子商务发展战略》外,绝大部分国家的电子商务的政策尚不明确,更无法专门涉及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引导。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若不及时参加到电子商务的对话中来,参与国际贸易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就不利于形成一个公平、公正的电子商务国际法律框架。

对此,WTO等国际组织也可以建立切实可行的技术援助制度,以协助发展中国家利用电子商务可能给他们带来的好处,使发展中国家变被动为主动。

面对世界经济和贸易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国不能采取消极观望的防守态度,而是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问题的国际对话,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通力合作,努力打破有关电子商务问题的国际论坛被发达国家所垄断的局面,寻求更大的力量来争取为自身利益发言的权利,在建立一个国际社会能够普遍接受的电子商务国际框架的努力中发挥自己应有的影响和作用。

4.2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

4.2.1遵循国际惯例,做到与国际接轨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政府应设法减少和消除不必要的贸易障碍,政府的干预是有节制的、透明的、技术上有限的,前后一段不可预测的。应致力于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建立用户和消费者的信任,建立数字化市场的基本原则,并充分发挥企业自保和市场推动的作用。这些原则也应成为我国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参考的原则。

4.2.2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

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交易习惯、信用制度等本身可以较快地与电子商务适应,而我国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基础设施落后,管理水平、信息化水平低下,同时还存在信用卡使用不普遍,网络建设参差不齐,送货系统不完善,上网成本较高,企业信息化水平低下等发展电子商务上的诸多问题。因此,要建设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还要有自己的原则与立场,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总体方案。发展电子商务也要注重国家安全与信息安全,以保证文化特色与独立性。

4.2.3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

虽然电子商务对法律体系的挑战是全面的,但并不需要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全方位的重新立法。一般认为,除电子商务中的特殊问题,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等相关法律问题需另立法外,现有的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对现有法律没有完全涵盖的内容,尽量通过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争取解决,比如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来涵盖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通过修改税法来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通过修改广告法来规范网上广告,等等。

4.2.4在电子商务的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作用

因为一方面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各行各业共同治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国际贸易方式造成了众多突破,电子商务中的相关问题变化较快,对政府原有的管理调控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政府内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合作。如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税收和工商等部门应通力合作,提高全方位的协调、管理能力。这包括政府既要对电子商务进行必要的扶持和引导,又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和调控,比如当电子商务活动出现侵犯知识产权、或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政府就应适时、适当地进行干预和予以惩治,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4.2.5在立法的同时,还应注意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执法、仲裁及国际组织的作用

虽然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但在电子商务相关案例的审判中,适当加大司法运用法律的自由度,还是非常必要的。在行政执法方面,版权、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就已在处理盗版软件、VCD、CD上起到过重要的作用,在用法律手段保护电子商务发展中,这一经验也值得借鉴。由于仲裁的灵活性、专业性与国际协调性,使其在新技术引发的各类法律问题中的作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在计算机Y2K问题的法律解决中,仲裁就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实用手段。

4.2.6加强税收管辖权

在税收立法方面,应对原有法律进行扩大要求,对于在中国进行网上销售的外国公司,均要求其在中国进行注册,中国消费者购买其商品在汇款时应该汇到该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专门账户上,以此为依据可征收增值税等税收;对直接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软件、书籍等销售的,中国政府应该根据消费地原则征收增值税、关税等。使其维持至少与其他产业一样的税负水平,这样就会产生新的税负平衡,使政府的收入增加,从而满足正常公共支出的需要。

总之,中国应该秉持何种对策应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对电子商务立法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到维护国家和保护国家利益。其中鼓励和发展电子商务是立法的前提,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及相应的经营活动是立法的内容;适度规范、留有空间、利于发展是立法的技术要求。

结束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与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紧密相连的新型贸易方式,对现行法律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对于电子商务带来的新问题,需要对原有法律法规的进行调整修正来解决。密切注意电子商务发展趋势,积极探讨、研究和学习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改善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环境,对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有序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致谢

在我的论文完成过程中,得到了很多人的帮助与支持。

首先,最感谢的是我的导师……老师,她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做研究全力以赴的精神,对我毕业论文的写作给予悉心指导,提出了许多批评建议,使个人的论文得以如期完成,在此致上最真挚的谢意。

也谢谢……大学所有教导过我的老师,谢谢你们四年来的悉心教导与关心爱护。

其次,感谢……等朋友在个人撰写论文期间的大力支持,感谢……等同学在我写论文时对我的鼓励与督促。

个人之论文得以顺利完成,尤其感谢叶小麦对于本论文进行所需的种种资料的提供与协助,最是感激不尽。

最后,感谢我亲爱的家人,感谢他们在生活及情感上的容忍及包容,在我完成论文的学习生活中,默默的支持着我。

摘要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在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为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一些新的问题由此产生。如网络交易如何征税、交易的安全性如何保证、交易书面形式要求、签名的确认、合同的拟订、电子提单的转让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研究,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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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为审判管理和統一适用法律助力

C2J是英文Court to judge,即法院对法官的缩写,C2J系統借鉴B2C电子商务模式,运用云计算技术,依托法院局域网,以案件办理为主要连接点,由法院向一线法官提供在线法律资源服务。上海二中院副院长徐松青表示,此系統可极大程度上将法官从浩瀚的法条、案例中解放出来,同时在促进法律統一适用上功能极强。

C2J系統核心是“一轴九库”。“一轴”是指审判管理轴,案件从进入法院立案开始,到开庭、审结的整个审理进程,每个节点都有提示,如果法官办案超过规定的时间要求,系統便会以不同的警示颜色进行提示,系統还将裁判文书、庭审视频、庭审笔录以案件为连接点进行链接,法官可以直观地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进行管理。此外,每位法官的办案绩效及其在全院的排名也可通过系統展示,法院可以借此系統将审判效率管理融入法官的日常办案过程。“九库”则是指采用云计算技术,构建的法律法规、条文释义、案例、裁判文书、同类案件、理解与适用类文件、经验分享、法官论坛等九大资源库。该系統目前囊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例、指导文件、裁判文书、庭审视频等约2500万条数据,其中包括上海二中院审理的20余万件案件基本信息,60余万篇上海法院裁判文书和全国性指导案例,形成九个专业信息库,为法官办理案件、进行法律研究提供丰富的数据资源。

系統具备两大优势

作为研发单位,上海二中院负责人突出介绍了系統两大优势:“C2J系統的数据会根据案件立案案由,主动匹配最相近的案件信息、裁判文书、指导性案例推送到法官电脑桌面,让法官更多地了解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适法統一。”另一个不同之处则在于互动性。“我们系統可以互动,相对以往封闭的信息系統,法官在使用这个系統时,可以运用小贴士、部门活页等功能,对浏览的信息加注个人观点见解,也可依授权向系統添加信息内容。系統还为每个案件设置了经验分享栏目,法官可以将自己的办案体会输入进去,其他法官在查阅该案时,也可以看到并使用这些信息。”

系統让法官省心群众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