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28 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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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 所得税
由于有限合伙制企业构成免税主体,并通过普通合伙人的激励报酬安排有效地解决了创业投资中资金供应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问题,因而被普遍认为是创业投资企业的最优组织形式。我国于2006年8月修订了《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制的法律地位。自此之后国内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陆续出现。由于有限合伙制是我国的新生事物,合伙人应如何缴纳所得税就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2008年12月2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59号文),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本文针对我国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规定,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中两类合伙人的所得税缴纳及潜在问题进行剖析,以找出目前税收制度下存在的不利于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政策规定。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在创业投资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多为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大型企业等机构投资者或者富裕的个人,它们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是提供了合伙企业绝大部分资金来源(通常为合伙企业资金总额的99%),并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为一群经验丰富的创业投资家,他们仅象征性地提供合伙企业资金的1%,全面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目前我国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民营投资管理公司充当。根据有限合伙契约的收益分配条款,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存续期内每年提取占承诺资本2%左右的固定管理费和所投资的股权上市或出售后10%~30%的投资收益提成;有限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配余下的70%~90%的收益。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劳动报酬,而有限合伙人的收入是资本投资收益。
我国财税[2000]91号文、财税[2008]69号文和159号文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问题进行了规定,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纳税义务人的确定与适用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规定了应纳税所得及其税前扣除的内容。规定应纳税所得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其中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合伙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三是规定合伙企业年度亏损的弥补原则。规定如果合伙企业出现年度亏损,允许其在五年内以经营所得弥补亏损。若合伙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合伙人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不能以合伙企业的亏损抵补其它盈利。
依据上述规定,本文以案例来说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的应税所得的计算。为简便起见,现假设由自然人A、法人B各出资2 975万元人民币、法人C出资50万元人民币设立一家承诺资本规模为5 000万元的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其中A和B作为有限合伙人仅承担出资义务,并分享最终收益的80%;C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每年提取承诺资本的2%作为管理报酬,在有限合伙人收回全部累计投资之后分享最终收益的20%。协议约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存续期为10年,未满期前各年已实现的净利润的50%用来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期满后企业解散,偿付合伙人的投资成本并分配最终净收益。假设该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每年要支出财务费用及其它营业费用200万元,在设立后的前三年内该企业未取得任何投资收益。自第四年始,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开始处置投资股权,并从一些受资企业处获得股息等收入,逐渐实现了年度利润。合伙企业的投资利润和利润分配情况及根据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各合伙人的应税所得详见表1。
二、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关于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存在以下几个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我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一)普通合伙人固定管理费的税务处理政策不明朗
普通合伙人的实际所得包括年固定管理费收入和利润提成两部分。现行政策规定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实行“先分后税”原则,由合伙人按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或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但对于普通合伙人的年管理费是否应在分税前计入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中,现行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财税[2000]91号文规定了投资者的费用扣除参考标准和“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参考该条规定,上述案例将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收入直接计入了合伙人的分税基数,没有在分税前进行扣除,造成分税后合伙人的实际收入与税负不相匹配,有限合伙人承担了应由普通合伙人负担的部分税收(见表2)。
(二)对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规定的超额累进税率不合理
前面已经分析到,有限合伙人从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性质为资本投资收益。当有限合伙人是自然人时,其收入类同于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七)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第(九)项“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内容。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收入主要为劳动报酬,但也有部分资本投资收益。现行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条例规定,个人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税项目,扣除24 000元的年费用标准,适用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未区分个人合伙人的收入性质。对比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20%,对个人合伙人规定的超额累进税率将形成同类收入不同税负的局面。即对于同是从事股权投资的个人投资者来说,直接购买企业的股权或股票承担的税负将远远低于投资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的税负,这不符合行业间公平竞争的原则,也不利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三)对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的收入未进行定性,潜藏一笔收入多重征税的可能
现行税收政策只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伙人的收入性质未予以确定。创业投资企业的收入主要来源于所投企业的利息、股息所得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这些收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后在作税务处理时应归为哪类性质收入,现行税收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将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的收入不加区分一概按经营所得处理,就会出现重复征税现象,分配到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手中的来自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分红的收入就会在法人合伙人处再次征收企业所得税,这笔收入最终到达个人投资者手中时就经历了被投资企业、合伙人企业和个人三重所得征税。
(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的亏损弥补政策不合理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合伙企业的年度亏损只能在5年内以其经营所得弥补。法人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法人合伙人若投资两家以上合伙企业时,不得跨企业弥补亏损。这种亏损弥补政策将会产生两种不合理现象。一是经营同类业务拥有相同利润的企业承担的税负不同。如A、B两家企业都从事服装生产业务,并都作为有限合伙人设立了两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A企业从服装生产业和两家合伙企业处获得的净收益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B企业从三处获得的净收益分别是0、300万元和100万元,则这两家企业的净收益均为400万元,但由于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补其它盈利,因此A企业当年的应税所得达到700万元,而B企业只有400万元。这种征税方式明显对A企业不公平。二是存在企业在整体亏损的情况下仍要交所得税的不合理现象。如A企业作为合伙人参与了3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某一年度由于行业不景气,这3家创业投资企业中有两家亏损,按分配比例A企业应承担的亏损总额达400万元,而第三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盈利,A企业分配到账上利润100万元,那么这一年A企业整体亏损300万元,但仍要对第三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分配的100万元利润交企业所得税。这种亏损弥补政策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不利于法人参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
三、对修订我国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有限合伙制能有效地解决创业投资活动中的委托问题,是外国投资者普遍推崇的一种创业投资组织形式。目前,我国各级政府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吸引海外有经验的创业投资者参与国内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发展民族创业投资行业,推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因此,尽快出台政策完善现行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法就具有重大意义。
(一)对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实际所得征收所得税
对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仍保持“先分后税”原则,但各合伙人以其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实际所得作为应税基础。合伙人的实际所得为其从合伙企业处取得的管理费报酬、工资收入和利润分成之和。对实际所得征税能很好地解决普通合伙人管理费收入税务处理不明朗的问题,使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处于公平的税负环境中。以实际所得征税也不存在目前实务界普遍反映的“留存收益计入应税所得严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利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问题。
(二)合理界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收入性质,并根据收入性质确定税收减免与税率
合伙人从创业投资企业获得的收入有来自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处取得的投资收益和其它经营所得,也有来自于合伙企业支付的管理费收入。对合伙企业发放给法人合伙人的来自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收入,为防止重复征税,应允许法人合伙人在缴纳所得税时扣除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为实现公平税负原则,对同类收入应按同一税率征税。因此,自然人充当合伙人时,有限合伙人对所有收入和普通合伙人对利润分成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的单一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普通合伙人则对管理费收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规定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因从事创业投资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按单一税率征税,在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就不会由于留存收益累计发放造成的实际所得过高而承担超额累进税率下的过高税负。
(三)允许法人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合并收入纳税
当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伙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时,允许将其从创业投资企业获得的收入与其它收入合并后纳税,并允许在其出现整体亏损时,在其后五年内以整体经营所得弥补亏损。合并纳税不仅意味着法人企业可以用创业投资活动的所得弥补其它经营活动的亏损,也意味着法人企业可以用其它经营所得弥补创业投资活动的亏损,以及多项创业投资活动中的盈亏互补,从而实现当年实际所得与应税所得一致、税收负担与应税能力一致的目标。
【参考文献】
关键词:合伙企业;控制;合并范围;风险与报酬
一、引言
经过多年准则应用的实践,笔者发现财务工作者对控制的定义和合并范围界定存在较大分歧,包括对控制的定义和股东表决权、董事会过半数决策权和人事任免权,以及财务管理权等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在分析《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基础上,结合案例进行情景分析,总结出控制三要素与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董事会过半数决策权和大多数董事会成员的人事任免权、制定财务经营政策权等相辅相成,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8号》[2]在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是否纳入合并范围,准则解释的出台对于实务中判断理财产品等财务性投资标的是否纳入合并范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与合伙人之间是服务关系,需要进一步判断基金产品的交易背景和实质。郑敏认为,识别其他方是否是投资方的实质人时需要职业判断,而具体判断时应对照准则中对控制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审慎判断,分析合伙协议等合同文件[3]。刘友余提出为准确判断哪个主体(如有)应该合并有限合伙企业会计报表,正确使用企业会计准则,可以重点考虑以下四个问题:第一,确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否为结构化主体;第二,区分普通合伙人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人;第三,判定有限合伙人能否对合伙企业进行控制;第四,对可变回报量级的特别考虑[4]。谢艳如建议,在基金产品设立之初就应考虑合并范围的相关问题,设计相应的交易条款[5]。
二、合并报表准则介绍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日常经营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相关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准则对文中“相关活动”的理解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经营活动。同时,准则给出了对交易实质进行判断的关注重点。一是投资标的设立目的。即投资人进行本次投资是基于财务投资人的角度,期望取得低风险的固定收益,还是基于战略投资人的角度,期望取得高风险高收益,并与投资人的自身业务形成协同,进一步获取其他非财务性的经营资源,以提高投资人的市场竞争地位。二是投资标的日常经营活动如何做出决策。通常,财务投资人不参与基金产品的日常经营活动,只是每半年度会收到关于基金产品运行情况报告。战略投资人则委派人员参与基金管理,尤其是基金投资标的管理,并对基金产品和投资标的有较强的话语权,能够为投资标的提供增值服务。因此战略投资人对投资标的日常经营活动决策的影响较大,并拥有经营决策权。三是投资方是否享有经营决策权。由上述可知,财务投资人不具有经营决策权,战略投资人拥有一定的经营决策权。四是投资方是否承担相应的决策风险并享有相应的收益。按照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逻辑,财务投资人不承担后续基金产品的决策风险,尤其是在结构化产品中,优先级财务投资人只收取固定收益,承担较小的投资风险。战略投资人不同,其在拥有决策权的同时承担着高风险高收益。在上述判断的基础上,修订后的准则强调在判断是否具有控制权时必须考虑投资方对被投资标的人事权力、风险报酬及财务决策权等关键事项。在实务操作时,还需关注以下内容。一方面,要结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准确把握、运用实质性控制的核心要义,有可能出现投资方的持股比例低于50%,但综合考虑投资方拥有的经营决策权、人事任免权等所有因素和条件后,仍可判断投资方虽然持股比例低,但对投资标的具有实质控制权。另一方面,对实际控制人进行判断时要关注股权代持或名义控股的情形,判断其是战略投资人还是财务投资人。
三、案例分析
2020年,集团公司A拟与某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B及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联合发起成立并购基金,基金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目的是通过募集资金为各合伙人设立投资平台,同时协助集团公司A寻找并购标的,进行并购标的的筛选、谈判、交易架构设计等。基金募集资金上限为20亿元,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2亿元,另外引入其他外部资金方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8亿元。B公司及C公司分别以其劳务出资作为普通合伙人(GP)并由B公司以管理人的身份执行合伙事务。基金的收益分配顺序为:一是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二是投资人的收益,该收益为按一定比例计算的门槛收益,比例通常为6%~10%;三是向投资人分配门槛收益后,如有剩余,则其中有限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按8:2的比例分配收益。对于收益归属于有限合伙人的部分,由各有限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基金管理人享有基金产品剩余收益的20%,作为管理人的超额绩效。在基金退出时按照以下顺序分配收益。投资基金亏损分担方式。其一,并购基金募资模式采用同股同权,各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共同承担亏损。其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金对拟投资项目的投资决策需要经过投资决策委员会。合伙人会议作为最高的投资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为其授权机构,共设5个席位,其中,基金管理人委派代表占2席,C公司占2席,行业专家占1席。重大投资事项决策需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全员表决,并且由多数投委会成员同意后才可以实施。其他社会资本作为出资人,将视实际情况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上述案例中,该合伙企业基金为平层化结构,所有合伙人均同股同权,根据准则中关于控制的规定,集团公司A在投资决策委员会中无控制权,不能控制该合伙企业,为财务投资人,因此不应将合伙企业纳入其合并范围。假设上述案例中并购基金为结构化基金,即集团公司A为劣后级合伙人,拟引入的外部资金方为优先级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核心条款设置如下。第一,本基金设置结构化安排,其中集团公司A是该基金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简称LP),其他投资人是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因此集团公司A承担了本次投资的绝大部分剩余风险,并且享有本次投资的绝大部分报酬。该基金的可变回报与集团公司A所持基金份额紧密相关,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成本安全性较高,且收益的波动性较小,即承担固定风险、固定收益。第二,本次投资的目的就是满足A公司的并购需求,为A公司的对外并购提供资金支持。例如,A公司通过基金管理人设立和搭建了交易架构和交易条款,那么该基金的投资方向便集中于A公司的同行业和上下游行业,这样既能够为A公司实现并购的协同效应,也能够让A公司满足战略投资人的属性。第三,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简称GP),所占份额很低,可以认为GP系准则定义的“人”。GP对基金的控制权来源于合伙人会议的授权,因此普通合伙人没有自我决策能力,需要在合伙人的授权下行使权利。通过这样分析,在合伙人会议的议事规则中,A公司的控制权较强,A公司通过自身作为劣后级LP的权力,对相关非财务资源进行控制,实质上控制了该基金的投资策略和实施,即拥有实现可变报酬的权力。第四,A公司基于自身的发展战略控制和引导本次投资的投资退出方向,并且与其他投资人进行了一定的对赌安排或退出方式的兜底安排,其退出时的收购价安排足以保证优先级LP的出资本金安全和获取约定收益,保障了优先级的投资成本和收益。因此,重新修订核心条款后,各投资人的风险与报酬、权利与义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经济实质上看,基金的设立目的是为A公司的并购融资提供服务,且实质上A公司是唯一的劣后级LP,对其他合伙人的固定收益承担兜底责任。因此,变更条款后该合伙企业应纳入A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
四、被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思路
会计上判断是否存在控制以及是否应将另一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标准,是本主体是否拥有主导另一主体(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的权力,通过影响被投资单位的人、财、物等方面获得超额收益或正向协同效应。不能仅仅因为另一主体没有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或股权比例不足等事实本身,就认为不该将另一主体纳入合并范围。同时,判断公司对合伙企业形式的被投资主体是否具有控制权时,所考虑的因素可能与被投资单位为其他组织形式时有所不同。总体而言,在判断投资方对合伙企业是否拥有控制权时,更应关注合伙协议的核心条款及权力机构的议事规则。但由于合伙组织形式与公司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此判断是否具有控制权的情况也更为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合并合伙企业报表[6]。但实务中存在为实现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战略和融资目的,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的情况,承担主要的投资风险,并且对合伙人会议具有绝对的话语权,享有对基金产品人的除名权和罢免权。本质上,普通合伙人是该有限合伙人的人,对合伙企业不具有绝对控制权,但该合伙企业的实质控制权很可能在有限合伙人手中。因此,当被投资企业是有限合伙企业时,不能仅仅以其为有限合伙人为由,即认为有限合伙人不能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笔者收集、整理了以下合伙企业常涉及的组织结构和核心交易条款。其一,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多数为100万元,且主要收益来源为商务服务费和投资实现的超额收益,若投资成功,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可以获得较高的超额收益。其二,管理人为有限合伙的运营管理团队,为合伙企业的职业经理人,也是有限合伙人的人,双方是委托的关系。其三,从普通合伙人的退出机制来看,有限合伙人单方面决定普通合伙人的除名和更换,可理解为更换职业经理人和投资管理团队。综合上述实务条款,管理人存在的价值是运用其在私募投资方面的行业研究、风险判断等专业经验和人脉资源,募集合格投资者资金进行投资和管理,并且在为投资人创造价值的同时,实现自身的服务收益,而非投资收益。因此其所实施的日常经营决策行为不能视为对合伙企业的控制,并且基金产品的主要投资人应把该有限合伙基金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如果某个有限合伙人应将该有限合伙基金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的,则在该有限合伙人的合并财务报表中,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依据出资额应分得的收益作为负债,并且普通合伙人收取的管理费、业绩分成等,在该有限合伙人的合并报表中列报为费用。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J].交通财会,2014(3):87-93.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8号[J].财务与会计.2016,(3):68-69.
[3]郑敏.浅析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控制的判断[J].中国总会计师.2018(8):44-45.
[4]刘友余.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并表问题探讨[J].中国注册会计师.2020(12):101-102.
[5]谢艳如.对上市公司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并报表的研究[J].质量与市场.2021(4):36-38.
特殊普通合伙制,是普通合伙制的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正在积极进行组织形式的改制,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也正被大家所接受。根据财政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统计数据,截至2013年3月,我国共有会计师事务所7653家(不含分所),其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45家,仅占0.59%。但是,在改革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
二、特殊普通合伙制下潜在的问题
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改革不仅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在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上的国际趋同,更是促使会计师事务所为自己的执业行为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是改革过程中总伴随着问题和风险。
(一)加大合伙人的执业风险
从有限责任公司制转变为特殊普通合伙制最直观的变化是合伙人的执业风险大大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制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特殊普通合伙制虽然赋予无过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但是以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为前提的。而当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基本保持了应有的执业谨慎,基本遵守了审计准则所规定的程序,却由于审计抽样、审计成本等方面的局限产生报告不实的情况导致合伙企业债务的,全体合伙人必须共同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然而在实务中,由于自身职业操守和法律意识的约束,注册会计师鲜有与被审计单位串通或违背审计准则最低要求的情况。就是说,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合伙人很有可能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合伙制无异。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殊性”很难得到体现。
(二)替代性赔偿资源不充裕
特殊普通合伙制使得合伙人将承担更大的执业风险,事务所应该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为合伙人的风险设置一道屏障。主要的方法包括办理职业保险,设立独立信托财产或基金,以及适当减少合伙利润的分派。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办理保险,同时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但是实际执行情况并不理想。
参与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会计师事务所数量不多,金额也不高,而且我国现有的职业责任保险尚不成熟,保险品种单一,存在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等一系--列限制性内容,保险标的限于过失执业行为而意外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范围只限于审计业务,保险追溯期不一,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也没有统一。多数事务所按业务收入的5-10%提取执业风险准备金,但金额远不能应对可能面临的风险。
(三)合伙人监管责任的缺失导致联合执业体瓦解
普通合伙制风险共担、同舟共济的特点有助于合伙人强化责任感和危机意识,而特殊普通合伙制赋予无过错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违规行为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削弱了合伙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内在制衡机制。不同于国外对合伙个人责任的特别关注,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未提及任何关于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作用、职责的内容。合伙人监管责任的缺失使得联合执业体之间的共存状态岌岌可危。
联合执业体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与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等形成的一个联合体,便于共享内部人才资源和外部客户资源。现阶段,会计师事务所被要求改制成特殊普通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机构并未被要求改制,同时又未明确合伙人个人责任时,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平行共存状态可能被破坏,联合执业体可能瓦解。因此,如何在转制的大背景下打造一个资源配置平台,使得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等在执业体系内平等对话、共同发展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如何平衡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担任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的管理职务,也是注册会计师需要关注的重点。
(四)执业风险增加导致准入机制提高
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准入的基本条件主要分为学历要求和工作经验。工作经验的要求往往流于形式,只要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就能找到事务所办理注册手续,因为注册会计师的人数是显示事务所实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现阶段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准入机制主要依赖于书面考试,刚毕业无任何工作经验的大学生往往能顺利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但他们缺乏工作经验,并不具有胜任能力,不满足高水平的执业要求。
转职后执业风险大大提高,而较高的执业风险要求从业人员具备较高的执业水平和风险分析能力,这需要靠丰富的工作经验不断累积,不是通过考试就能做到的。因此转制后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准入机制需要提高。
三、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完善建议
(一)重视合伙文化的建设
执业人员特别是合伙人应积极面对此次改革,从合伙文化的建设人手,建立完整的风险控制体系,以规避风险。我国会计师事务所长期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这种以“资合”为特征的组织形式下形成的企业文化并不完全是合伙文化,不可能照搬西方的合伙文化及其制度,同时也制约了事务所合伙文化的发展。因此,这次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改革是一次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文化建设的契机。
国际“四大”的合伙文化,各有特点。普华永道强调合伙人的卓越领导能力,安永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德勤包容文化差异,毕马威重视团队合作精神。但他们共同注重“质量至上”,执业质量是根本;他们各自的文化都能确保自己的竞争力,最大限度的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挖掘每个人的潜力。我国事务所的合伙文化也可以依据合伙人的价值观附有鲜明的特色,但最核心的“质量”应该是所有事务所应重点关注的。形成“质量至上”的合伙文化有助于事务所更加重视审计质量,满足客户、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赢得良好的信誉。无论是积极扩张还是稳步发展,高质量的审计服务是现阶段事务所发展的核心,也是避免损害事务所本身、合伙人利益、利益相关者最根本的方法。
(二)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
国外主要采取保险的形式建立替代性赔偿资源,国际“四大”每年购买的保险金额占其营业收入的8%。我国虽然规定办理保险与设立执业风险基金并行,但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还处在发展初期,执业风险基金金额不足以抵御风险。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和相关机制的不断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一个高风险行业,应该有足够的预警机制去应对。
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会强制规定事务所必须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使得保险公司有稳定的保险对象群,继而能降低被保险人保险费,增强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能力,形成良性循环。这样的保险机制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范围的扩大,承保的范围也应包含审计、验资、会计咨询和服务等;依据国际上采取的“赔偿发生制”原则,改变国内现有的“期限内赔偿”方式;实行个性化的浮动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制定可以依据以下数据信息:事务所的性质、规模、执业领域、营运及盈利情况,雇员的执业技术水平、素质及职业道德,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程度和执行情况,事务所的投保范围、金额、过去发生的赔偿记录和未来发生赔偿的可能性大小等。综合以上信息,客观评估出事务所的风险概率,确定出合适的保险费率,并以此费率作为相对固定的基准比率,在一点时间内上下调动,形成浮动费率;事务所的保险费用可以借鉴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的责任保险,作为税前据实列支扣除。
(三)完善合伙人监督责任
在国外,合伙个人责任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美国《示范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中指出,合伙人“监督责任”是指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对其下属或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应承担的个人责任,监督责任的界定结果将直接决定有限责任合伙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解除其他合伙人的个人无限责任。德克萨斯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如果合伙人知道或了解到另一个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代表人(合伙的人、雇员和仆役)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而未采取恰当行为防止其发生时,该合伙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而特拉华州则限制了控制或监管的合伙人的责任范围,规定只有拥有直接监管与控制权的人才对有过错的合伙人行为的后果负责。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法律,适当增加对负有控制或监管责任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内容,促使事务所完善合伙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内在制衡机制,建立完整的风险控制体系,从而提高事务所整体规避风险的能力。同时,对合伙个人责任的确定有利于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联合执业体的职责和执业风险。
(四)优化注册会计师行业准入机制
第一,民事权利继承和转让的基本理论
本案涉及股权的继承问题。权利继承问题属于广义上的权利转让的一种类型。在古代社会,身份关系是可以继承的,而且,由于财产关系(权利)紧密依附于身份关系,所以,最原始意义上的继承是身份法上的继承。而在现代社会,情况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转变,继承一般只指财产的继承,而不承认身份的继承,人的身份仅仅变成了财产继承的限定条件,可以继承的对象排除了身份本身。可以说,不可转让(现代法承认财产继承)性构成人身权法的金科玉律。当然,这是建立在财产权和人身权二元划分基础上的一个判断。当出现一些特殊的权利类型——比如股权时,其性质很难直接归属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就出现了问题:股权是否可以和股东资格一并依继承的方式转让?
第二,不同企业形态中财产份额的可转让性比较
1.股份责任公司的自由转让模式。一般认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具有比较强的可转让性,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公司的信用不依赖公司股东个人的信用。从而,股东的资格可以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即,拥有股份的人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就能够行使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主要是表决权,来表达自己的意愿。但是要注意,即使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也不是绝对的,比如,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具有一定职位或者“身份”的人——主要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是受限制的。而且,即使是不具有一定职位的人,在涉及一定份额的股份的转让的时候,法律也会对其作出限制。
2.合伙企业的限制转让模式
在合伙法理上,合伙具有人合性,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一种被称做“对人选择权”(delectus personae)的权利,该权利使每个合伙人有权否决新的成员加入合伙,这在事实上构成了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限制。但是在另外一方面,合伙法允许任一合伙人(除非所有合伙人提前另有其他约定)在任何时间抽回投资和解散合伙企业,该合伙人虽然会因“错误终止”合伙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以不利的条件撤回投资,但是,他毕竟可以从合伙的事务中摆脱出来(虽然他并不能完全摆脱)。
所以说,任何一种投资形态,无论是股份责任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份额对于出资人而言是其财产权,该种财产权的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但是,与出资财产额相联系的在企业中的成员资格具有一定的类人身的特点,为了使该企业存续下去,法律会限制对其进行恣意的转让。
3.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企业类比
我们通常说,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在英美公司法理论上,说非公众持股公司是“合伙企业”几乎成为人们的口头禅。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参与者相互认同为合伙人,因而,他们应当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属性和合伙人在合伙中权利的属性的确有不少相似之处。第一,每个合伙人一般都行使对于公司事务的管理权。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每个股东事实上都参与公司的管理。第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合伙中,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也受到同样的限制,其他合伙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前面所说的合伙人的对人选择(权)delectus personae同样适用于不公开招股公司和家族公司。在大多数的不公开招股公司股东都会在其组织文件中包含类似delectus personae对人选择(权)的安排,这些安排一般都采取股权转让限制协议的形式。(元照英美法词典,第391页)第三,为了给转让自己份额受到限制的合伙人进行救济,法律一般会给合伙人一种退出权,我国合伙企业法允许任一合伙人(除非所有合伙人提前另有其他约定)在任何时间抽回投资和解散合伙企业(当然,该合伙人将可能因“错误”终止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受到限制,股东退出公司在事实上是不受限制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虽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当一个股东决心转让自己股份的时候,若公司的章程没有相反的约定,其他的股东要么是同意他转让,要么就只能自己购买欲出让的股份,股东仍然可以转让自己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一种类似合伙人的退出权。
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中所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参照有关合伙的法律和法理。
第三,本文对该案例的观点。
1.有事前约定的从其约定。
公司法中对于这种特殊的情形没有给出一个解决方案。即使公司法给出了一种解决的方式,此方式也不应该是强制性的,必须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法律的规定应当鼓励当事人对此问题在事前作出约定,以免将来产生纠纷。
2.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形,若当事人能够在事后达成完全一致,可以依照事后的约定,这里同样需要承认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排除。
3.若当事人事前对此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一致,应当按照法定规则来处理。在我国由于没有一个这样的法定规则,则只能按照法理来解决,在此我们可以参考公司法的法理和合伙的法律规定和法理。
国内外相关法律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解决方法。在我国婚姻继承制度方面规定了继承和分割财产中当然包括股东出资的股权,但在公司法中却无明文规定是否因发生继承和分割财产而当然成为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但是在章程中可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能成为股东。该法第45条同时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对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程序。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应考虑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由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但是,若通过股东决议的形式来决定是否接受B作为公司的股东乃至公司的董事长,存在着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如果将继承人B视为接受转让的第三人,其股东资格还有待确认,当然就不能取得表决权;而A已经死亡,已经丧失了表决权,这就相当于让代表公司股份30%的股东去决定70%股权的安排。而且,根据公司法第38条、41条、42条和43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而股东大会在设有董事会的公司是由董事长主持召开的,在A死亡的情况下,无法召开合法的股东大会,更无法形成决议。
那么,一个更根本的办法是,可以把大股东A的死亡作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购买A的股份的一个理由。大股东的死亡不能直接作为解散和清算公司的法定理由,因为为了维护公司的长期存续,必须给其他股东一个选择的机会。其他股东可以事后同意B的加入,也可以否定B的加入,也就是说公司和其他股东有一个类似对人选择权的权利,但是必须兼顾B作为财产权人的利益,其他股东可以不清算和解散公司,但是必须给B一个合理的补偿。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A的股份的价格如何形成?
如果价格合适,无论是解散公司,还是让B留在公司,还是让B退出公司这几种选择之间就不存在什么实质上的区别了。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交易市场,其股份就不能形成一个合理的市场价格,这才是症结所在。股份的价格的形成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是按照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出资额作为一种标准虽然清晰而客观,但是不能真实反映股份的真实价格,一般不被采用;(2)是由当事人在最初对股份的价格进行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能解决问题;(3)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对股份的价格进行估算,这个方法比较可行,但又有着比较高的成本;(4)公司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实际上也是形成股份的价格的一种方式。
一、引言
特殊普通合伙制,是普通合伙制的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正在积极进行组织形式的改制,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也正被大家所接受。根据财政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统计数据,截至2013年3月,我国共有会计师事务所7653家(不含分所),其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45家,仅占0.59%。但是,在改革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
二、特殊普通合伙制下潜在的问题
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改革不仅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在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上的国际趋同,更是促使会计师事务所为自己的执业行为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是改革过程中总伴随着问题和风险。
(一)加大合伙人的执业风险
从有限责任公司制转变为特殊普通合伙制最直观的变化是合伙人的执业风险大大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制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特殊普通合伙制虽然赋予无过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但是以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为前提的。而当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基本保持了应有的执业谨慎,基本遵守了审计准则所规定的程序,却由于审计抽样、审计成本等方面的局限产生报告不实的情况导致合伙企业债务的,全体合伙人必须共同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然而在实务中,由于自身职业操守和法律意识的约束,注册会计师鲜有与被审计单位串通或违背审计准则最低要求的情况。就是说,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合伙人很有可能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合伙制无异。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殊性很难得到体现。
(二)替代性赔偿资源不充裕
特殊普通合伙制使得合伙人将承担更大的执业风险,事务所应该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为合伙人的风险设置一道屏障。主要的方法包括办理职业保险,设立独立信托财产或基金,以及适当减少合伙利润的分派。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办理保险,同时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但是实际执行情况并不理想。
参与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会计师事务所数量不多,金额也不高,而且我国现有的职业责任保险尚不成熟,保险品种单一,存在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等一系--列限制性内容,保险标的限于过失执业行为而意外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范围只限于审计业务,保险追溯期不一,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也没有统一。多数事务所按业务收入的5-10%提取执业风险准备金,但金额远不能应对可能面临的风险。
(三)合伙人监管责任的缺失导致联合执业体瓦解
普通合伙制风险共担、同舟共济的特点有助于合伙人强化责任感和危机意识,而特殊普通合伙制赋予无过错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违规行为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削弱了合伙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内在制衡机制。不同于国外对合伙个人责任的特别关注,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未提及任何关于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作用、职责的内容。合伙人监管责任的缺失使得联合执业体之间的共存状态岌岌可危。
联合执业体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与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等形成的一个联合体,便于共享内部人才资源和外部客户资源。现阶段,会计师事务所被要求改制成特殊普通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机构并未被要求改制,同时又未明确合伙人个人责任时,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平行共存状态可能被破坏,联合执业体可能瓦解。因此,如何在转制的大背景下打造一个资源配置平台,使得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等在执业体系内平等对话、共同发展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如何平衡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担任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的管理职务,也是注册会计师需要关注的重点。
(四)执业风险增加导致准入机制提高
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准入的基本条件主要分为学历要求和工作经验。工作经验的要求往往流于形式,只要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就能找到事务所办理注册手续,因为注册会计师的人数是显示事务所实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现阶段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准入机制主要依赖于书面考试,刚毕业无任何工作经验的大学生往往能顺利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但他们缺乏工作经验,并不具有胜任能力,不满足高水平的执业要求。
转职后执业风险大大提高,而较高的执业风险要求从业人员具备较高的执业水平和风险分析能力,这需要靠丰富的工作经验不断累积,不是通过考试就能做到的。因此转制后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准入机制需要提高。
三、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完善建议
(一)重视合伙文化的建设
执业人员特别是合伙人应积极面对此次改革,从合伙文化的建设人手,建立完整的风险控制体系,以规避风险。我国会计师事务所长期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这种以资合为特征的组织形式下形成的企业文化并不完全是合伙文化,不可能照搬西方的合伙文化及其制度,同时也制约了事务所合伙文化的发展。因此,这次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改革是一次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文化建设的契机。
国际四大的合伙文化,各有特点。普华永道强调合伙人的卓越领导能力,安永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德勤包容文化差异,毕马威重视团队合作精神。但他们共同注重质量至上,执业质量是根本;他们各自的文化都能确保自己的竞争力,最大限度的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挖掘每个人的潜力。我国事务所的合伙文化也可以依据合伙人的价值观附有鲜明的特色,但最核心的质量应该是所有事务所应重点关注的。形成质量至上的合伙文化有助于事务所更加重视审计质量,满足客户、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赢得良好的信誉。无论是积极扩张还是稳步发展,高质量的审计服务是现阶段事务所发展的核心,也是避免损害事务所本身、合伙人利益、利益相关者最根本的方法。
(二)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
国外主要采取保险的形式建立替代性赔偿资源,国际四大每年购买的保险金额占其营业收入的8%。我国虽然规定办理保险与设立执业风险基金并行,但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还处在发展初期,执业风险基金金额不足以抵御风险。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和相关机制的不断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一个高风险行业,应该有足够的预警机制去应对。
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会强制规定事务所必须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使得保险公司有稳定的保险对象群,继而能降低被保险人保险费,增强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能力,形成良性循环。这样的保险机制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范围的扩大,承保的范围也应包含审计、验资、会计咨询和服务等;依据国际上采取的赔偿发生制原则,改变国内现有的期限内赔偿方式;实行个性化的浮动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制定可以依据以下数据信息:事务所的性质、规模、执业领域、营运及盈利情况,雇员的执业技术水平、素质及职业道德,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程度和执行情况,事务所的投保范围、金额、过去发生的赔偿记录和未来发生赔偿的可能性大小等。综合以上信息,客观评估出事务所的风险概率,确定出合适的保险费率,并以此费率作为相对固定的基准比率,在一点时间内上下调动,形成浮动费率;事务所的保险费用可以借鉴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的责任保险,作为税前据实列支扣除。
(三)完善合伙人监督责任
在国外,合伙个人责任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美国《示范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中指出,合伙人监督责任是指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对其下属或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应承担的个人责任,监督责任的界定结果将直接决定有限责任合伙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解除其他合伙人的个人无限责任。德克萨斯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如果合伙人知道或了解到另一个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代表人(合伙的人、雇员和仆役)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而未采取恰当行为防止其发生时,该合伙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而特拉华州则限制了控制或监管的合伙人的责任范围,规定只有拥有直接监管与控制权的人才对有过错的合伙人行为的后果负责。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法律,适当增加对负有控制或监管责任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内容,促使事务所完善合伙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内在制衡机制,建立完整的风险控制体系,从而提高事务所整体规避风险的能力。同时,对合伙个人责任的确定有利于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联合执业体的职责和执业风险。
(四)优化注册会计师行业准入机制
关键词:法律不确定性;风险分析;风险防范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6-0110-02
自2010年3月3日首家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落户上海以来,各地报道相继推出,外资股权投资发展如火如荼。虽然其间不乏有中小企业嫁接外资股权成功的案例,但风险总与机遇相伴而生,法律的不确定性、资本的逐利性以及企业自身管理的缺陷让风险无处不在,随着后续纠纷和矛盾的逐渐暴露,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加强风险防范刻不容缓。
1 法律不确定性分析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该《办法》实施以来,各地已有多家外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成立。虽然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已没有法律障碍,但由于相关配套规定没有跟进,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过程中还面临一些风险。首先是法律风险。目前,外资在境内投资主要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而新增加的外资股权合伙企业类型,是否还要适用外商投资三大法不得而知,四种企业类型在法律层面如何衔接与适用,仍需要更多实践。其次是税收问题。目前国内对合伙企业税务方面规定,主要以财政部、国税总局于2008年出台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为主。但外资股权投资中附带权益问题是原合伙企业所没有的,如何征税没有具体规定。最后是结汇退出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2008年8月的《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这一规定使得外资股权投资有非法嫌疑,并且也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相抵触。如果在结汇方面没有突破,外资股权投资将难以运作。但如果结汇放开,则分期到位的额度怎么确定、真假外资的流入怎么确定,都是很复杂的课题。
2 风险分析
2.1 企业价值低估风险
外资股权投资入股目标企业会涉及目标企业价值评估问题,企业价值的估值与将来的获利空间息息相关,影响中小企业的股权数量、控制权大小和分红规模等。投融资双方对企业价值的预期和态度并不相同,容易出现分歧。对于融资方,由于新股东的加入,原创始股东原有的股权被摊薄,融资就意味着卖血,因此融资方希望尽可能高估企业价值,减少投资人的股权比例。相反,外资股权往往采用较保守的评估方法,低估企业以获得增值空间。他们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会通过分析企业的成长预期、风险预测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利用价值评估的模型来确定企业的真实价值,并认为任何偏离这个真实价值的价值都是低估或高估的表现,这样就可以在其投资组合中选择大量“被低估”的股票,从而提高他们的投资回报。虽然两股力量存在着激烈的博弈,但中小企业往往处于劣势,为引入资金,达成股权投资交易,企业管理层往往会妥协,而企业价值往往被低估,比如无形财产如名牌效应、专有技术、市场网络等未计入企业价值,帐面固定资产在折旧后消失,土地价值被严重低估,未将企业应有的未来盈利空间计算在内等。
2.2 对赌风险
由于投融资双方对企业未来的赢利前景均不可能做100%正确判断,为消除分歧,促成投资事项,通常双方愿意采取一种事后的估值调整机制,即签署对赌协议。由于中小企业发展不成熟,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具有不确定性,存在失败的风险,为防止播下的是龙种而收获的是跳蚤,投资者往往在对赌协议中设置保底措施保护自身利益,如规定投资方享有清算优先权、股息优先权、投票表决权、转换权、新股认购优先权以及股票回购权等,除此之外,由于持股比例在一定程度上等于话语权和控制权,为确保自己的股权比例不会因新股发行或新的投资方加入而减少,投资回报不会因股价的下跌而受到影响,投资方往往还会约定反稀释条款。而不少中国企业家对资本市场和金融操作不熟悉,在“对赌”中常常陷于被动。对赌协议并不是法定术语,对赌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特别是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董事会一票否决等条款更是霸王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立法精神,对赌协议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有变相借贷嫌疑。除此之外,为实现对赌协议的目标,企业会进行非常规经营,无限增大了企业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3 丧失控制权风险
由于新股东的加入,原创始人股权被稀释,因而在发言权上不再一言九鼎,影响力逐渐降低,参与决策几成摆设,原创始人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外资私募基金有不少机制来协调管理层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如对企业的直接控制,包括在董事会中的席位,表决权的分配和控制追加融资等。随着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原创始人的眼界和管理能力可能跟不上时代,当创始人和投资人之间达不成共识时,矛盾就会产生,由投资方控制的董事会可能通过表决罢免创始人或缩减创始人在董事会中的席位,从而将原创始人踢出董事会。除此之外,中小企业还可能面临并购风险。一些以并购见长的外资将资金投入到中小企业后,不惜一切代价取得企业控股权,然后通过一系列重组让企业估值最大化,最后再转手退出获取高额回报。
2.4 退出风险
资本的本性是追逐利润,股权投资者目的不是长期持有目标企业的股份,不是打算与企业家白头偕老的妻子,他们顶多是愿意协助企业家走一程的朋友,其最终目的是通过企业的成长获利退出。并且,外资股权投资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其资金来自机构投资者或富有的个人,有限合伙人并不愿长期将资金放在一个投资盈利并不好的企业,因而,一般在获利后或无获利希望时撤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因此,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作出投资决定之时,早已设计好了退出该企业的具体方案。但如何退出,以及如何控制外资股权的短期投资,是中小企业需要衡量的问题。若掌控不好,一旦外资违约抽回出资,或急功近利采取有害于企业长期发展的短期行为,则企业将遭受重大损失。
3 风险防范建议
3.1 采用实物期权估值方法
在长期投资决策中,净现值方法被认为是最好的一种方法。净现值大于零则方案可行,且净现值越大,方案越优,投资效益越好。但是这种方法的前提是经济稳定,且计算需要有较准确的现金净流量的预测,并且要正确选择贴现率,而实际上现金净流量的预测和贴现率的选择都比较困难。若经济不稳定,利率经常变化,其估值就不准确。为全面动态地评估企业价值,我们应采用实物期权和净现值评估方法。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其拥有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资源,从而会面临很多投资机会或选择,这些投资机会或选择权是有价值的,其对于准确、完整地估算某一时点企业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众多的价值评估方法,都无法反映这些投资机会或选择权的价值,即忽略了企业拥有的期权价值,导致了企业价值的低估,但是我们可以利用期权思想进行识别,找出其中存在的期权,并且用期权方法进行评估,从而弥补这一不足。利用实物期权方法评估企业价值的主要思路是:将企业价值分为资产价值和期权价值两个部分,前者用主流的评估方法评估,后者用实物期权理论对企业拥有的投资机会和期权进行识别并评估其价值,两者相加即是企业的价值。期权估价法充分考虑了企业在未来经营中存在的投资机会或拥有的选择权的价值,能够有效弥补传统评估方法的不足。
3.2 聘用专业人士谨慎对待股权融资协议
3.2.1 聘请专业会计和律师全程介入指导
由于股权融资协议的专业性很强,企业的现有价值以及将来的成长性估值需要聘请专业人士对作全面的诊断分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现实的发展规划和盈利预测。协议当中涉及投融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有些条款抽象、晦涩,从字面上很难理清具体含义,因此,企业需要聘请专业的融资律师参与谈判、撰写以及签订全过程,以防止出现法律风险。
3.2.2 谨慎对待对赌协议
中小企业为顺利引入外资股权资金,往往在对赌协议中答应外资苛刻的要求,因此条款的设计更多的是保护投资人利益,而中小企业则背负增值压力,稍有不慎,企业将在对赌中失去部分股份权利,严重的会失去企业的主导权及控股地位,甚至导致被收购、兼并。因此,为防止出现不必要的风险,中小企业管理层在签署对赌协议时一定要实事求是,根据自身实力制定条款,不要随意夸下海口,承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签对赌协议前,管理层还要进行详尽的财务分析、市场分析、竞争力分析以及大的经济环境分析,对未来预期做出尽可能全面的分析计算,从而签署能够达到双赢的对赌协议。另外,为公平起见,在对赌协议中还要明确投资方责任,不能让外资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应有的义务,要写清楚是按连带责任、投资比例还是平均份额来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要明确对赌协议的执行期间,在企业进入清算破产是否需履行等,以防止条款漏洞而无法找到依据。
3.2.3 注意对控制权的保护
由于投融资双方合作是按协议来执行的,在协议中如何设置游戏规则至关重要。为防止中小企业创始人被董事会罢免出局,把亲手创建的企业拱手让与外资,中小企业管理层在协议中一定要约定董事会规则,如规定董事会成员的构成、董事会席位的分配、议事规则,尤其是董事会如何罢免董事以及优先股股东委派的董事投票权等。另外,还要设置创始人保护条款,规定创业股东的股权不管被稀释到什么程度,都要占据董事会,或由其提名的人占据董事会的多数席位。这种保护条款在关键时候能对抗职业经理人越位以及恶意收购行为。
3.3 制订合理的股权投资退出计划
企业引入股权投资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长期发展,让外资为企业的发展服务为企业创造价值,不能让外资股权一经获得高溢价就立即退出。为防止外资股权的短期行为,中小企业管理层应该重视外资股权投资者的退出安排,在协议中明确股权投资者退出时间、退出渠道、退出比例等,规定外资股权在进入企业若干年后才允许退出,如投资1至2年即有权利退出,规定可供选择的渠道如上市、场外市场等,对退出比例的限制可以分批分期进行,防止外资陡然全部撤出对企业生产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贺力平,姚睿.“创造性破坏过程”与积极股权投资的兴起[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2]金岩石.股权投资的局中局[J].中外管理,2009,(11).
关键词:股权投资;有限合伙制;合伙文化;人合;组织形式;高盛
几年前还只是星星之火的中国私人股权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如今已经遍地开花,短暂的历史却带来了高度的繁荣。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的动力为中国私人股权投资奠定了长期发展的坚实基础,而一批富有激情和职业精神的投资人,他们怀揣着打造如高盛、凯雷、黑石般本土私人股权投资百年老店的梦想,为中国本土私人股权投资的未来带来了无尽的遐想。
组织形式对私人股权投资机构的持续发展显得尤为重要,结合国内外私人股权投资的发展经验来看,主流的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契约制三种组织形式中,有限合伙制将是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最优的组织形式,它除了在税收、管理、激励机制等方面能够为投资机构带来明显的竞争力之外,更核心的优势在于,它所蕴含的合伙文化和精神更是私人股权投资机构基业长青的灵魂和瑰宝。
当前,国内包括监管层在内的业内对有限合伙制的认识还存片面认识或抱有偏见,“重公司制轻有限合伙制”的政策环境就可见一斑,事实上,对其所存的异见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对有限合伙制内在的合伙文化和精神缺乏深入的理解和洞察。
一、有限合伙制在中国的发展
以1985年9月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呱呱落地为标志,我国私人股权投资行业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历程。几度风雨,几度坎坷,经历了前期较长时间的探索后,国内的私人股权投资也逐步走向高速发展道路。
尽管世界各国的私人股权投资机构名称各异,制度安排也由于国情而各不相同,但是就组织形式而言,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契约制。
业内对公司制和契约制应更为熟悉,并已有相对较长的实践经验:公司制是根据公司法组建的投资性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既是投资人又是投资决策者;契约制则是以信托契约关系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投资制度,通过发行收益凭证来募集资金,反映了资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人间的信托关系。
而有限合伙制则稍显陌生,有限合伙制即是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根据合伙企业法组成的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角色,其出资一般只占基金总额的1%至2%,但拥有管理权和决策权,一旦投资失败,必须对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则作为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同时必须放弃对合伙企业管理的权利。
一般而言,相比于其他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有着非常明显的优势。在税收上,合伙企业在许多国家不作为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主体,只需要合伙人各自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即可,避免了双重征税,在我国,按照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制企业同样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在管理决策上,不需要公司制中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总经理等多方主体层层审批决定,而由普通合伙人决定合伙事务,决策机制高效灵活。在激励机制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捆绑,基金管理人能够有出资额对应的收益、合伙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和附带权益,其中,基金收益越多,管理人获得的收益越多,能极大激发其主观能动性。在约束机制上,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关系到个人责任,基金管理人必会慎重用心经营,最大限度的保证基金以低风险获得高额回报。⑴尽管有限合伙制已经风靡全球,尽管业界对有限合伙制已经有上述较为一致的认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探索期的中国私人股权投资对组织形式的选择仍然存有很大的争议,甚至是一些偏见。
我国在2007年正式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2005年11月15日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是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法规基础,但从国内目前的政策落实上来看,监管层对有限合伙制的认可和推动还非常有限,表现在对大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含国有成分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上,仍然还是以较为谨慎的态度对待。公司制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由来已久,其成熟的治理框架为管理层所熟悉和推崇。目前国家对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扶持政策也主要是以公司制为框架建立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态度也是更倾向于支持公司制。⑵而在目前国内的法律环境下,公司制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确实有容易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容易获得政府政策支持、在IPO时容易获得市场认同等优势。
国家发改委官员也公开称,公司制较有限合伙制的优势在于公司制本身是法人主体,特别是按照现行的税收管理办法,能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能充分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不会影响另外的股东,因此,公司制股东要退出也很容易,但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法人实体,任何一个退股或者转让,整个合伙协议要重新签订,然后再重新登记。另外,公司制基金期限能较长,而有限合伙制基金则面临合伙人之间重新签订协议的困扰。⑶而从实践现状来看,目前,公司制基金是我国本土基金的主体。根据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2009年中国风险投资行业调查报告》对私募股权投资(专指PE)领域的统计显示,我国2009年新募集的私募股权基金中三分之二的基金仍选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2009年新募集的PE基金中有四分之一采取了有限合伙制,但较2008年的51.9%则大幅降低。现实中有限合伙制发展并不如意成为了客观事实。
当然,本土私人股权投资界对有限合伙制的探索也从未停歇,但却不乏坎坷和波折。有本土机构在探索中曾变异般地实践过在有限合伙制中采用了非常模糊的创新,增加投资人作为投资决策委员会人员的案例,其中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便是东海创投。
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2007年7月成立,它是我国第二家有限合伙制的私人股权投资机构,有限合伙人是8家乐清民营企业、一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是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了让出资的投资者们顺利过渡并接受有限合伙制,在东海创投成立时便设计了“合伙人联席会”制度,合伙人联席会议是最高权力机构,所有的投资都由联席会议来决定;决策程序是先由基金管理人杰思汉能提供决策依据,然后提交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讨论投票后最终决策,每一笔投资都要经过所有投资人签字,最后再交给杰思汉能执行。⑷应该说,东海创投的案例并非个案,其制度设计看似创新但实际模糊不清,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角色出现了事实上的颠倒,有限合伙人主要参与投资管理,而普通合伙人则沦为了事实上的“打工仔”,合伙制度外衣下并无合伙事实,更为合伙精神的体现,危机在其诞生之日起似乎就已经注定。果然,7个月后,这个具有代表性的有限合伙投资机构分崩离析,宣告失败。投资人与管理人并没有妥善解决明确权责和合理分权的制度性安排,因此双方的矛盾最终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这也反映出了有限合伙制在中国私人股权投资领域发展中所遭遇的波折。
二、从美国的实践经验看合伙文化和精神
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地协调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乃至影响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整体效率。中国私人股权投资业的历史还很短暂,但从国际经验来看,整体而言,全球私人股权投资对组织形式选择的格局是:有限合伙制是私人股权投资领域中最主流的选择;公司制等其他组织形式的发展时间也较长,在经历了几度起伏和兴衰后也依旧存有不小的市场。
国外的有限合伙制与公司制等其他组织形式格局此消彼长的发展经验又能够带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
以美国为例,公司制是最早出现并成为美国私人股权投资业中的主流组织形式,尤其是在创业投资领域,公司制成为当时创投机构的普遍选择。1946年至20世纪60年代末(第一阶段),公司型组织形式起步并得到快速发展时期,形成了美国第一次创业投资浪潮。
70年代初到70年代末,是有限合伙快速发展时期(第二阶段),税收政策的变化直接推动有限合伙制的快速发展。由于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的不公平税收政策、美国资本收益税的大幅度增长、公司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受到了极大地限制。与此同时,法律上确认了有限合伙制企业的合法性和纳斯达克小型资本市场的建立,实现了私人股权投资的良性循环,致使越来越多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按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进入80年代以来(第三阶段),公司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又迎来了一个重新恢复时期,1997年美国国税局的“打勾规则”,解决了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公司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当时又出现了复兴的苗头。⑸上述历史反映的是,从短期视角来看,组织形式的选择直接受到了税收和法律的限制和影响,美国的私人股权投资历史中各种不同组织形式都曾盛行一时。但从一个较长视角来看,在制度不断变迁的过程中,有限合伙制才是最终经受住了考验和实践沉淀的组织形式。数据显示,在美国,有限合伙制在经过很多年的大浪淘沙后,受到了广泛的认可,目前美国80%以上的基金都采用了这种形式,这足以体现有限合伙制的优越性和现实操作性。⑹我国许多学者也都将有限合伙制看作是美国风险投资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⑺再从微观角度来看,国际上最成功、最主流的基金中,有限合伙制仍然还是主要的选择,如黑石、KKR、红杉资本、KPCB等均选择的是有限合伙制,黑石和KKR尽管已经实现了上市,但依旧是坚持着合伙制不动摇,可见其对有限合伙制的忠诚和依赖。
因此,虽然表面上看税收、法律制度是决定投资机构组织形式的直接原因,但从根本上而言,决定一个投资机构成败的关键因素还是在于这家机构的内在基因。笔者认为,有限合伙制所蕴含的合伙文化和精神,对一家投资机构的成败兴衰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有限合伙制能够成为美国私人股权投资主流组织形式的根本原因。有限合伙制从内在来讲是一种合伙文化和精神,它是让众多优秀投资人凝聚在一起的深深信念,从外在的讲就更多的是体现在激励和管理制度的精心设计上。
到底什么是合伙文化和精神?从高盛集团身上就能找答案。
高盛集团成立于1869年,众所周知,它是全球规模最大的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之一。但不为人知的是,高盛集团实际上是从在华尔街附近地下室从事票据业务的卑微开始,由小到大,由弱变强,成为了全球规模最大应力最多也是最受尊敬的企业。而且,相对于几乎所有其他美国、欧洲和日本的金融机构,高盛所取得的牢固市场领导地位,并不是靠南征北伐收购兼并同业获取的,而是在百余年中耐心、执着、有机地成长起来,成为了世界金融史上的一个奇迹。
高盛的合伙制在它的发展进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也是坚持合伙制最久的华尔街投行。投行沿袭合伙制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19世纪末,其中相当一部分创始人是1830至1840年代移民到美国的德国犹太人。所罗门兄弟、雷曼兄弟和高盛就是其中的佼佼者。在这些投行里,一到两名最著名的合伙人管理着整个公司,即便在整个金融界中也举足轻重。这个古老而悠久的制度使得少数卓绝的个人成为一个公司乃至一个时代的代表,反映出金融业务基于人际关系和信用的本质与特征。正是合伙制这种文化基因,使得像高盛这样的投资银行在100多年中,得以将才能最优秀也是流动性最高的业内精英集结在一起,形成了一种独特、稳定而有效的管理架构。
高盛的合伙文化最大特色就是把人力资本与股权等利益绑在了一起,两年一次的合伙人选拔像选总统一样认真,数名员工都想成为1200名中层中的一员,1200人又个个想成为300名合伙人之一。这种合伙文化就像一个大磁场吸引着每个聪明因子为高盛的安危与荣辱赴汤蹈火。⑻1996年时高盛为了保持这一文化内部否决了一次上市机会,在高盛的历史上,已经多次否决了这样的动议,高盛员工非常清楚,合伙文化是促使他们成为世界一流投行的核心动力,他们坚持认为合伙制是其胜利的源泉,他们对合伙制充满了信任和依赖。
尽管1998年8月,高盛最终还是改组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公司高层管理者制定的扩展计划需要公开的股票交易以获取相关业务,从而结束了合伙制的投资银行历史,但这种合伙文化仍然得以保持。
高盛合伙文化成为了华尔街传诵的经典,合伙文化的精髓具有普遍性的意义。而在国内,由于国内市场经济及金融行业发展历史并不长,职业经理人市场和文化不成熟,合伙制的实践少之又少,最近在私人股权投资基金里频频出现的高管跳槽的情形即反映出了合伙文化的缺失,更凸显出了合伙文化的可贵。风物长宜放眼量,要推动合伙文化的普及和深入人心,要在打造一家经得起历史和风雨考验的本土私人股权投资百年老店,无疑,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的引入和实践有着无可替代的意义。
三、理解有限合伙制的精髓,有限合伙制才是最佳选择
正如前文所述,尽管有限合伙制较其他组织形式的差异及其优势十分明显,但不可否认的是,受到当前法律、税收制度、LP市场成熟度等客观环境的影响,国内业界在对有限合伙制的探索遭遇了较大的压力和重重波折。
但有限合伙制需要正确对待和深刻理解它的内涵。尽管外在环境对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是,对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认识和理解并不能仅仅只停留在这些表层因素或短期利益上,一家投资机构是否能够长期立足于世、能否成为百年老店更取决于基金内在的基因。从笔者的实践经验和对行业的理解来看,有限合伙制既是一种高度契合私人股权投资行业“人合”需求的组织形式,它能满足私人股权投资业务运作的内在要求,又是培育和传承合伙文化和精神的最佳载体,因此,它才是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最佳的组织形式。国内监管层和一些业内人士恰恰是过分执着于法律、税收制度等外在因素及短期利益,而忽略了这些蕴藏在组织形式内深厚的文化基因。
1、有限合伙高度契合私人股权投资业务的“人合”需求
企业是利益攸关者的集合体,各个利益攸关者依靠资本的力量和人身信赖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即所谓的“资合”和“人合”。但与其他领域的企业不同的是,私人股权投资有着高度的“人合”需求。
私人股权投资是知识密集型产业,对技术和智力要素的依赖大大超过对其他生产要素的依赖,它的业务涉及“融、投、管、退”四个业务环节,同时,由于被投资企业大都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且信息披露少,也特别需要投资人在投资决策前进行审慎调查和严格筛选,只有依靠基金核心管理团队高度专业化的技能、丰富的产业金融复合经验和广阔的资源渠道而开展业务。因此,私人股权投资业务高度依赖着基金管理人的综合能力,相比于资金的聚合,对人才聚合的要求显得更为重要。
因而,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组织架构的设计势必以“人”为本,基金的组织形式和运营机制都应该紧密围绕着“人合”的需求来制定,以灵活的制度服务于核心团队能力的彰显和激情的释放,而非以机械的制度简单粗糙地将人集中在一起。
再看有限合伙制,它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是强“人合”性弱“资合”性,也是所有组织形式中最契合私人股权投资需求者。其人合性体现在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高度信赖基础上,将不同合伙人的能力、资源凝聚成一个共同发挥功效的利益集合体。
更为可贵的是,它通过制度设计让合伙制的文化和理念深入到组织体系的运作中,将相互信赖、合作共赢的文化基因渗透进了基金的日常事务中,这种合伙文化拥有着无比强大的生命力,推动着基金生生不息的成长。
2、有限合伙保证投资人与管理人既“统一且独立”
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从行业发展的外在客观规律和基金运作的内在要求来看,必须保证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是一个“既独立且统一”的实体。
独立是指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在管理权、决策权上有独立的权力与责任归属,管理人有独立的投资理念不受投资人影响。
投资理念是反映投资机构投资个性特征、指导其正常开展分析、评判、决策、投资行为的价值观。投资理念之于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就如同人的灵魂一般重要,它是一个机构必须笃信的教条,系统性地指导着基金生存发展的战略,同样也是基金需严格恪守的纪律规范,只有在纪律的规范和约束下,才可能有效施展其专业的价值创造能力。投资理念是一种价值观、一种信仰,缺失投资理念的投资只会变成是实质性的投机行为。
正如同巴菲特能靠价值投资理念名扬海外,获得“一资大师”的美名一样,投资理念是投资机构成功的基石。从国外著名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情况来看,各个机构的投资理念都不尽相同,但共通之处是它们独特的投资理念为其良好发展奠定了基础。比如在投资战略方面,红杉资本是将早期投资及高成长投资作为投资主要方向;黑石集团从诞生之日起,就以基于资产重组的收购为基金盈利的主要模式,数十年来,这样的投资理念一直坚持未变,成就了它私人股权投资大鳄的美名;KKR则是将大型并购交易作为其独特的投资方向……这些都是成功投资机构坚守其投资理念的体现。可见,每个投资机构笃信其投资理念,并将其传承延续,才可能造就一个名垂千古、基业长青的伟大投资机构。
显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理念只能由管理人来缔造,并附着其身上传承延续。因为投资人的背景、风险偏好不尽相同,每个投资人都对投资理念的认知会有较大差异,难以形成统一风格并加以传承延续;而管理人本是依靠共同认知而集合在一起的整体,已形成了认识高度统一的团队。而有限合伙制正是保障管理人投资理念的独立性,不受到投资人的影响和干涉的最佳组织形式,也是承载和传承投资理念最佳途径。
正因为此,有限合伙制严格区分投资人与管理人,是投资理念传承延续的最佳载体。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双方是在同一个平台上,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干预已经尽可能降到了最低。基金的核心事务全部由普通合伙人负责,不仅投资理念,管理人的决策权、管理权、控制权的独立性同样得到充分的尊重,也意味着其专业能力受到了制度性的保障,为管理人提供了施展投资才华的广阔空间。
“统一”则是指,一方面投资人与管理人是利益诉求上高度一致的利益共同体,双方的法律关系受到了合伙法的严格保护;另一方面,基金的投资理念在不断传承和延续中形成纵向统一,延续其的核心竞争力。
投资人和管理人尽管都是独立的主体,但它们的利益诉求却是高度一致,都是为了寻求获得理想的投资回报。这种统一并不仅仅是各种要素的共处和联系,对规则、秩序的遵守,更是一种和谐共生的结果。实现统一的过程就是不同主体的相互融合,彼此融合成有机的系统,产生1+1>2的效果。
从法律上来看,有限合伙制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以合伙法的形式加以保护,全面性和严谨性大大胜过普通的合作协议,该制度为双方构造了一个紧密的统一体。有限合伙制还通过团队利益的统一、激励机制的科学性、合伙精神和文化来保障投资机构的统一性。
另一方面,投资理念作为基金的核心,在运作时应保持战略方向和运营管理的一致性,有限合伙制很好地保证了投资机构的投资理念通过管理人的稳定来传承和延续。比如在同一个品牌和平台下,黑石管理着许多子基金,都叫黑石基金,各种子基金尽管在投资人构成、投资策略方面有着许多不同之处,但却在核心的投资理念方面得以延续和传承。
国外知名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百年历史都验证了有限合伙制这一独特的组织制度能满足私人股权投资机构“独立且统一”的诉求,以此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团队的影响力延续。而反观公司制、契约制都有巨大的缺陷,很难达到保障“独立且统一”的诉求,公司制有统一性缺独立性,契约制则有独立性却缺统一性。
公司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有统一性却无独立性。公司制基金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便是管理人能力和权利会受到很大制约和干涉。公司制基金中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又通过董事会来控制着管理团队,它们之间的关系有《公司法》等严格规范,统一性很强,但基金核心管理团队完全不具备独立性的制度条件,管理权和决策权受到公司内部管理规范的约束,独立性得不到任何的保障,必定受到股东等的制约和干涉。
此外,过多的层级也使得核心投资团队在进行投资时畏手畏脚,无法充分发挥其投资才能,核心管理团队的专业能力得不到充分的尊重。
再看契约型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它有一定独立性却又在统一性上有重大缺失。从契约型基金架构就可以看出,投资人的资金所成立的基金与基金管理人两个独立实体之间是信托契约关系,相当于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但基金的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独立性也没有有限合伙制明显,管理权限混淆不清;且管理人对基金的控制力很弱,两个独立实体间的统一性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这种契约关系与法律体系严格规范下的有限合伙制相比,保护力度不足,基金难以成为一个高效运行的统一整体,可延续性也较强差,统一性上存重大缺失。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有限合伙制让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独立且统一”的内在要求浑然一体,最适合私人股权投资基金,而公司制将逐步淡离市场,契约制则会长期存在但不会占有主流地位。
3、客观理解有限合伙制在中国遭遇的现实挑战
虽然国际私人股权投资领域中有限合伙制得到了高度的认可和广泛的实践,但是,我国对该组织形式的探索仍然还只是起步阶段,尚存诸多不成熟之处。
一方面,政策环境尚存差距,理解认识不全面,在其应用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怀疑或质疑,甚至在监管层、业界都出现了一些反对有限合伙制的观点。
另一方面,国内私人股权投资机构进行有限合伙制的探索中,也出现了具有本土特色的变异做法,这些探索也遭遇到了很多挑战。东海创投的案例便是遭遇有限合伙制在国内遭遇挫折的一个案例。
东海创投的问题甚至今天在许多基金中依旧存在,该如何客观认识这种状况呢,这些现象是否又意味着有限合伙制在中国并不具备现实土壤呢?
从法理上来说,投资人和管理人的权力和义务是对等的,如果投资人以变异的形式来参与了投资决策的管理,事实上,这已经和有限合伙人的定义和初衷相违背,名义上的有限合伙人变成了实质上的普通合伙人,由此变异出的组织形式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有限合伙制。
我国目前还缺少成熟的有限合伙人阶层,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产生的第一代企业家,大多数是创业家,他们作为出资人往往倾向于亲力亲为地参与管理决策甚至控制,这种思维惯性延续到了股权投资领域,当这些企业家成为投资人时,由于缺少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没有认识到有限合伙制度的精髓在于出资人与管理人的职能分离,没有认识到有限合伙制契合私人股权投资“独立且统一”的特性,因此造成了有限合伙制施行中委托关系不彻底的特有情况,这并不能成为鼓励的方式。
而据笔者了解,东海创投的挫折也并非只是制度设计的问题,投资人和管理人本身对双方本身就存在信任度不足、理念认知上的差异等多种其他因素集合在一起造成了不愉快的结局。但国内诸如赛富、鼎晖等具有实力的私人股权投资机构,其有限合伙制完全遵从法律要求和国际惯例,亦同样取得了不俗的成绩。
综合来看,国内各方对有限合伙制的认知和政策环境正在不断改善,本土的LP市场也正在成熟,这为有限合伙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做了很好的铺垫。一些地方政府为大力推动和发展私人股权投资业,拉动经济增长及结构转型,也对私人股权投资给予了很多的支持,并从配套法规方面对有限合伙制开了绿灯,税收问题正逐步得到解决,比如个人 GP 的征税标准虽在很多地区仍未明确,但在上海和天津地区已陆续得到了明确。
而笔者也注意到,随着近两年有更多人在实践中对有限合伙制进行了更加广泛的探索,有限合伙制的观念正在深入人心,通过一定时期的培育,中国的有限合伙人市场将更加成熟,为有限合伙制的广泛发展做好铺垫。
总而言之,本土的有志之士如果志在致力于打造世界顶尖、传承百年的私人股权投资机构,就一定要以有限合伙制作为制度保障,它骨子里融入的合伙制精神和文化精髓将成为企业发展生生不息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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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新闻出版单位转企业改制正在按照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规划的改革时间表和路线图逐步推进。2011年3月1日新闻出版总署党组副书记、副署长蒋建国在中央外宣办举行的新闻会上指出,全国10多万家国有印刷复制单位、3000多家国有新华书店全部转企改制;581家图书出版单位中,除少数拟保留公益性和军队系统的出版单位外,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地方、高校出版社都已转企改制;已有1251家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转制和注册为企业法人。对于刚刚或正在转企改制的新闻出版单位而言,除了继续发挥新闻出版业宣传导向功能与社会服务功能的之外,应该说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地看到,如何按照现代企业的经营规则进行摸索,实现“生存”与“温饱”是大多数单位面临的重要问题。企业的启动和发展必须靠足够的资金来解决,资本的力量正在悄然改变中国新闻出版版图,截止2010年10月28日,新闻出版系统目前已经有42家上市企业,全国新闻出版集团收入和资产规模排名分析中靠前的企业中多为资本市场上热门的公司。新闻出版总署高度重视行业投融资工作,明确指出要在国家政策允许条件下,充分利用发行企业债券,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上市融资等多种渠道为企业融资,通过开展与国内银行和相关金融机构的战略合作,加强建立和发展中小新闻出版企业信用担保机制,积极引导非公有资本包括外资有序进入政策许可的新闻出版领域,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新闻出版企业,为产业发展争取良好的融资环境。当前,加强对我国新闻出版企业自身特点的研究和对风险投资作用于新闻出版企业发展机制的研究,风险投资业自身与新闻出版企业的需要相配才是更重要的。
一、改制后新闻出版企业风险投资的环境及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新闻出版业蓬勃发展,逐步形成了一个整体规模大、覆盖范围广、产业链条长、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中国特色新闻出版产业体系。目前,中国国内的传媒产业总产值已经达到10600多亿人民币,相当于1500亿美元,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较还有很大差距。我国日报出版规模连续9年位居世界第一,图书品牌和销售总量位居世界第二,印刷服务业总产值位居世界第三,生产规模和生产总量都表明中国已经成为世界出版大国。媒体数量的增加固然可视为新闻业的长足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媒介市场也相应发展。就我国的情况看见,媒体数量过快增长已形成媒介市场僧多粥少的局面,导致媒体整体效益下滑。媒介数量过度膨胀,结构小、乱、散,规模效益低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转企改制后大多数新闻出版企业都存在以下的一些困难:(1)作为知识和技术密集型的行业,人才梯队建设受市场经济冲击严重,无法正常实现新老员工的传、帮、带,原国有新闻出版行业成为优秀人才就业的垫脚石和跳板;(2)原财政划拨资金大幅减少,资金缺乏导致作者资源流失、错过优秀选题;(3)计划体制下的销售包办模式,影响了转制后企业对市场的适应和开拓能力;(4)由于提前转企并实现资源整合的“大传媒集团”在综合实力上强于中小型或地方新闻出版企业,这些行业巨无霸开始蚕食原属地方或行业、部门新闻出版企业的市场份额;(5)内部职能部门一例如电子杂志部、市场部等缺失。
二、改制后新闻出版企业风险投资的意义及作用
1.风险投资与改制中新闻出版单位的匹配性
由于中国人传统储蓄观念的影响,改制中的新闻出版单位更多将资金需求诉诸于银行,但就风险投资与银行贷款相比较,风险投资似乎比银行贷款与改制中的新闻出版单位更具匹配性。首先从对风险的驾驭性来说,银行贷款讲安全性,回避风险,而风险投资却偏好高风险项目,追逐高风险后隐藏的高收益,意在管理风险,驾驽风险;其次,银行贷款以流动性为本,而风险投资却以不流动性为特点,在相对不流动中寻求增长;第三,银行贷款关注企业的现状、企业目前的资金周转和偿还能力,而风险投资放眼未来的收益和高成长性;第四,银行贷款考核的是实物指标,而风险投资考核的是被投资企业的管理队伍是否具有管理水平和创业精神,考核的是高科技的未来市场;银行贷款需要抵押、担保,它一般投向成长和成熟阶段的企业,而风险投资不要抵押,不要担保,它投资到新兴的、有高速成长性的企业和项目。风险投资是一种长期的(平均投资期为5―7年)流动性差的权益资本。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不会将风险资本一次全部投入风险企业,而是随着企业的成长不断地分期分批地注入资金。综上所述,风险投资所具有的高风险驾驭性、资金的相对不流动性、放眼高收益与高成长性、非实物指标考核性及非抵押投资性等特征与新闻出版单位的目前的现状与特征较为匹配。
2.风险投资对新闻出版企业的促进作用
(1)借助外部第三方机构对企业价值的客观评估,有利于新闻出版企业吸纳更多的资金。
按照风险投资者对目标投资企业的常规收购程序,首先对目标企业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初步评审,其次在社会层面对企业的价值和信誉进行初步评估,通过以上初步评估和合作方案要点讨论之后,投资人会派出独立的、权威的第三方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师事务所对目标企业分别进行历史财务审计、法律经营业务评审、目标企业资产评估。同时对目标企业的主要客户、主要供货商、前10名股东、管理层、进行访谈。在第三方机构进入企业时,会对企业的全体成员发出明确的信号,该企业在风险投资人和外部资本眼中是具有相当的社会和经济价值:股东股权的价值、优秀管理团队的价值、产品的品牌价值、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等。另一方面,大多数的风险投资机构,在对目标企业将来的资本机构中,多会考虑引进银行贷款,目的是利用低成本的钱,为股东换取更多的回报。资本进入目标企业在侧面对银行起到了担保和初步评估作用,银行也愿意增加贷款。同时借助第三方机构广阔的服务客户平台,品牌好、团队专业性强、有前景的目标企业可以吸引更多的资金,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在对投资人的讨价还价过程中提高股权溢价能力。所以在风险投资进入目标企业初期,会起到资本“放大器”和“宣传员”的双重作用。
(2)横向比较促进新闻出版企业自身管理结构的调整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风险投资前期的尽职调查过程也是目标企业自身整理历史资料、梳理运营模式,自查自纠的过程。最初新闻出版单位仅将工作停留在资料汇总层面,但随着调查的深入,投资人会要求目标企业阐述现有的经营模式、盈利模式、目标市
场细分、人才梯队培养、员工绩效考核及配套激励制度、现有失败的投资案例等深层次问题,并会对上述问题的待解决方法和已经实施的方案进行汇总,以单纯的市场盈利为出发点提出评估意见。这些意见在综合了目前国际或国内按企业化运作的新闻传媒企业或相关企业最值得思考、最具有前瞻新、最成功实施的案例和高度浓缩的观点后,已经成为一本权威的针对目标新闻出版企业的运营管理的教科书。另一方面在与风投沟通交流的过程中,原新闻出版企业的管理人员可以开拓思路、拓宽视野,吸取先进的管理知识,弥补专业结构的欠缺。
(3)有利于新闻出版企业纵向市场资源的整合和开拓。
21世纪公认的企业发展模式有:对向上下游企业实施扩展兼并,或对本行业做大做深做强。风险投资者最擅长的是以资本为线对不同的资源进行整合,对于新闻出版行业,借助互联网技术发展电子杂志、网络报刊,为读者打造个性化新闻阅读平台,为高端人群实施定做式新闻,登录iPad软体世界等运营发展模式,可借助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资,实现从资本到技术的“缝隙对接”。另一方面,风险投资机构在林业、造纸企业的投资可能会降低企业的印刷成本,在专业性科研院所设立的研究发展基金可以解决学术出版物的稿源,投资的其他企业的高管和员工则为新闻出版企业提供了很好的试验取样分析平台,帮助企业拓宽市场销售渠道,打通供应销售一条链。
三、新闻出版企业风险投资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按对投资企业管理深度不同风险投资分为财务型和企业型。财务型的风险投资主要追求较为纯粹的投资回报,而企业型的风险投资则要求的是在得到投资回报的同时也要对自身企业主营业务创造利益,他们往往通过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的手段来实现。
1.组织机构: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目前风险投资进入现有的经营实体多采用两种形式:有限合伙制或公司制,主要采用何种方式主要取决于合作双方的价值取向和对公司日常运营的控制要求。
公司制是指风险投资机构以股东身份入资现有的新闻出版公司和与新闻出版公司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新公司的“三会”和管理层权限和人选,作为股东的风险投资机构会对未来退出时点的企业价值评估、股权转让、红利分配等核心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风险投资机构往往会对要求对总经理、财务经理的任命权,对企业预算、日常支出的审批权,对原新闻出版单位承担的收入所得的考核权等。
有限合伙是指在合伙组织中至少有一方普通合伙人并且至少有一方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事务,只以出资额参与合伙收益的分配和风险负担,也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地,普通合伙人是资金管理者,而有限合伙人则是主要投资者。2006年8月27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新增“有限合伙企业”一章,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明确规定法人可以参与合伙。这样的合伙,可以消除大多数投资人对投资失败后债务承担的顾虑,从而吸纳更多的资金。随着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实行,有限合伙制在我国也得到了确认。但是有限合伙制规定由普通合伙人行使管理决策权并以协议的方式来约束基金管理者,很防范基金管理者滥用权利。也出现对基金管理者的人身信用状况不了解的情况。由于信息的不对称,风险投资企业与外部投资者之间存在着柠檬市场,因此普通合伙人有可能利用这个市场,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根据“莫里斯一霍姆斯特条件”,在有限合伙制中,普通合伙人的收入由管理费和投资收益的一定百分比两部分构成。普通合伙人可以有占基金总额2%左右的资金作为他们的管理费用,还可以获得所实现利润的约20%作为报酬,在合伙协议中设置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条款,建立市场对普通合伙人的声誉约束机制。通过建立与管理挂钩的报酬机制,从而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控制。
对于新闻出版行业而言,由于特殊的政治性和专业技术性,参与和吸引外界投资的机会较少,合作双方需要较长的了解和沟通时间,鉴于此种情况,投资者可考虑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原新闻出版单位作为普通合伙人,这种模式有利于体现两家的优势一原新闻出版单位在组稿、校对、排版、发行等常规工作方面的专业性;也有利于投资人整合外部资源,拓宽上下游市场。
2.企业评估:核心竞争力一无形资产的财务评估
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基于新闻出版企业现状实施财务评估而形成的财务审计报告是投资人对企业价值的初始数据化印象,也是后续双方谈判“博弈”的重要凭据。以智力成本投入为主的新闻出版机构在财务评估过程中将企业品牌的核心体现“社名”、“社徽”、“管理团队”、“业内知名度、影响力和公信力”四大指标,以“无形资产”科目作价计入财务报告中。现代企业真实价值应通过人、财、物三个指标对企业的三方面能力进行综合考量一一盈利能力、续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大多数新闻出版企业在企业人力资本(人)、与主管部门协调沟通(人)、特定市场占有率(物)、公众及读者对本刊物公信力(物)、政治和经济风险因素对价(抗风险能力)等方面的传统优势在评估过程中,容易被主观忽视或抹杀。原因是无法在财务报告中以数字化形式体现,或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现以出版社的“社名”和“社徽”两项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为例说明
出版社的社名(即出版社的商号),是出版社在从事出版活动时区别于他人的最显见最重要标志,社名更是出版社商誉的载体。社名权是出版社对自己使用或注册的区别性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这与名称权有所不同,是兼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内容的复合权。社名权的法律意义在于:在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在他人非法侵权而造成损失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社标(即出版社的商标),是出版社用来区别自己与其他出版者的产品的一种标记。社标权是社标所有人依法对其社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我国,《商标法》保护的主要是注册商标,商标权实际上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目前我国的出版社大多都没有将其社标进行注册,属于未注册商标。对于未注册商标,除驰名商标依《巴黎公约》的规定受法律特别保护外,其商标使用人不享有法律赋予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对于未注册的社标,其使用人并不享有社标专用权。在进行体制改革后,各出版社应积极进行社标注册,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其社标相同或相近的社标。当然,当未注册社标遭受侵权时,其所有人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目前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多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法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对“社名”和“社标”无形资产,多采用收益法和市场法进行综合评估,作为持有人,新闻出版机构应注意以下要点:(1)目前新闻出版企业的主要收益来源是广告,但在评估社名和社标等无形资产对广告收益的正
面作用时,应客观的评估“社名”和“设标”能否给广告投入者带来超额的经济收益以及带来多少超额收益,相比较在同地域、同行业、同发行量刊物广告投入产出比,该地区的平均广告投入产出比等因素后,才能对它的无形资产价值作出比较接近实际的估价。(2)比较已有的“社名”、“社徽”在前次评估和交易过程中,对应的评估条件,即需要比较前次和本次评估的采样该数据来源的普遍代表性、市场假设条件、在施财务准则的变化因素。(3)基于对“社名”、“社标”的历史财务投入记录,应以不低于GDP比率对折算到现值作为无形资产评价的基础,同时应参考同级别、同时期、相似交易条件成功案例的价格。
总体而言,对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应当在基本财务估值的基础上智谋性的调高估值水平。对于已经长期运营的目标新闻出版企业最核心的资产是品牌一一企业商标价值、市场占有率、行业地位;和人力资本一一高层管理团队、策划团队、市场团队等;企业的特有资源一一包括产业链优势、区位优势、股东人脉背景等,特有资源是企业发展和上市前景的重要影响因素,也是投资估值中要重点考虑的内容。
3.退出机制:公开发行(IPO)与管理层回购(MB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