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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28 17:05:3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世界贸易组织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世界贸易组织法

第1篇

>> 世界贸易组织“301条款”案评析 世界贸易组织发展趋势 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研究 俄罗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与对策研究 世界贸易组织下非关税壁垒条款的合法适用及局限 世界贸易组织:中国成世界第一货物贸易大国 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措施与战略性贸易政策 实践教学法在高校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的运用研究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中国制造业中小企业影响研究 自由贸易区终将取代世界贸易组织 自由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现状、规范与选择 刍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第三方制度 读《世界贸易组织与印度经济发展》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历程 今天零时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WT0)确立与发展的基础 从多哈谈判看世界贸易组织的改革 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经贸发展 从博弈论角度看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谈判 聚焦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十周年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EB/OL].[2013-06-17].

[2]US -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33/AB/R, adopted on 23 May 1997,p.14.

[3]EC–Tariff Preferences, Panel Report, WT/DS246/R, adopted on 20 Apr.2004, paras.7.21-7.42.

第2篇

【关键词】WTO 经济法 完善 对策

经过长达十五年的谈判,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于2001年11月通过了中国的议定书,2001年12月,中国正式成为其成员之一。这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同样,我国经济法为了应对新形势,也需与时俱进,不断完善。

WTO的基本法律原则

作为一个协调各成员多边贸易关系的国际机构,WTO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规范全球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经过长时间的发展,WTO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基本规则。这套基本规则有效地推动了经济全球化发展,其中的三大法律原则对我国经济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非歧视待遇原则。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包含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各国平等原则在贸易关系中得到的延伸,是各成员进行自由平等贸易的基本保障之一。最惠国待遇是指假如某一成员将某种优惠条件给了另一成员,相应地它就必须把该优惠条件给予WTO的其他所有成员,任何成员都不得对其他成员进行区别对待。国民待遇则是WTO的成员要保证本国公民、企业等在本国范围内所享受的待遇能同等地被其他成员国享受,而不应对本国和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产品或者人员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公平竞争原则。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各成员在进行出口贸易往来时不能采用不公平的手段进行贸易竞争。这就要求各成员不得实行出口补贴或产品倾销等违反公平竞争的手段使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受损。按照WTO的规定,如果一方成员通过出口补贴或倾销的方式向其他成员出口产品,并对其他成员工业造成损害或者有发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受损成员可依法采取反补贴、反倾销等应对措施。同时,反补贴、反倾销等手段是维护公平竞争的措施,必须经全体成员的批准,不得滥用。

市场开放原则。WTO的市场开放原则包含关税减让、透明度原则、取消数量限制等三方面内容。其中关税减让一般是指减让进口关税。因为进口关税的额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出口量,所以减让进口关税可以促进自由贸易。透明度原则是指WTO的各成员要对其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等对其他成员进行公开,以达到帮助其他成员熟悉的目的。取消数量限制则是要求各成员不能设定一定的配额限制或采取其他限制措施,以达到限制其他成员的产品输入本国的目的。同样,各成员也不得采取配额限制向其他成员输出本国产品。

我国经济法存在的问题

根据WTO的原则和要求,对照我国的经济法,其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体系存在弊端。我国的经济法存在两种立法体系:一种是以所有制不同为标准的立法体系,另一种是根据出资者的责任形式以及企业资本构成为标准的立法体系。而我国成为WTO的成员国就自动认可了其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以市场经济的形式发展经济的要求。我国也应遵守市场经济规则,制定相应的贸易政策。但我国的这两种立法体系是不符合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的。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这两种立法体系所具有的弊端更加明显。

相关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总体而言,我国已有的经济立法太过于原则性,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候则出现以法律解释替代法律文本的情况,这就直接使立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在经济立法的可诉性方面,新修订的破产法等法律得到了一定的加强,但是我国的可诉性不强仍然是制约经济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加入WTO之后,我国应当按照其运行机制,通过该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我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和纠纷。但是因为其程序繁杂,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加之涉事企业认为我国经济立法赋予的相关诉权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在面对其他成员国的反倾销立案时应诉者较少。这给我国及其他成员国企业实现平等的经济贸易权益带来了阻碍。①

缺乏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体系。由于缺少全国统一的产业法和计划法,某些地方在和WTO其他成员开展贸易往来的过程中,出现了急功近利的倾向和只重视眼前利益的短视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外贸易在自由竞争状态下的杂乱无序,各种价格战越演越烈,其所形成的恶性循环在我国部分领域的对外贸易活动中产生了不良影响。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至今,我国已经成为了外国反倾销的主要目标国家之一,反倾销案件在世界总量中几乎占了六分之一左右。因此我国经济法在政府宏观调控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此外,我国还存在对许可证管理过多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自由贸易。②

市场管理法制不健全。我国在形成与世界贸易组织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方面存在滞后,这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部分大的跨国公司在我国国内市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国际垄断。它们采取兼并、收购我国传统民族企业的方式,对其进行商业垄断,这对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具有相当大的威胁。同时,国内的部分企业还没有摆脱过去那种粗放型的经营模式,其产品标准化的程度还有待提高,不能生产出符合国际标准的产品,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它们在遇到其他成员国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时显得束手无策。这都表明我国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

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对策

完善经济法调整对象。过去,考虑到市场体制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良好的市场秩序还未建成、市场主体不遵守市场规则而进行不正当的竞争等情况,我国将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确立为市场主体经营关系。虽然它在强化政府的权威管理、防止经营行为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它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没有意识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尚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这样一个过程之中,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和将经济领域中的一些问题片面归结于市场调节存在局限。第二,不利于转变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职能。将市场主体经营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不利于政企分开,也不利于使政府的管理得到有效规范。第三,不符合WTO的原则。WTO追求开放市场,要求各成员国规范政府的管理,而我国经济法则希望以重视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来搞活市场,这就与WTO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冲突。为了更好地适应WTO的规则,我国应当完善经济法调整对象,具体做法是:在给政府经济管理方面适当的行政立法和执法权力的基础之上,避免政府过多过滥地使用管理权力,参考世界贸易组织将成员国涉外经济管理关系作为重点调整对象之一,使我国经济法的重点调整对象从市场主体经营关系向政府经济管理关系转变。③

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我国在经济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个缺陷是忽略了经济法规的可操作性。和WTO规则相矛盾的国内立法在可操作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其得不到国内司法的有效监督。仅仅通过WTO成员国政府向国际贸易争端仲裁机构申诉而进行监督,其效果大打折扣。所以世界贸易组织针对我国经济法缺乏可操作性的情况,提出:“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因此,我国应当完善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具体做法是,可以加强将我国政府经济管理的抽象行为从国内法上的不可诉性向可诉性方面转化,更好的方式是这种可诉性不能仅局限于行政法,还应该扩大到传统民法,使其具有可诉性,因为政府的经济行为还受民法的制约。④

完善经济法体系。完善我国经济法体系,一个较为重要的途径即从狭义法发展为广义法。根据广义法的概念,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潜在规则均具有约束力。这样,广义法的概念能够使成员清楚地了解贸易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从而可以更好地适应WTO规则,更顺利地进行对外贸易,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贸易纠纷。

(作者为攀枝花学院外国语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李小年:《WTO法律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6页。

②王梦奎:《中国加入WTO与经济改革》,北京:外文出版社,2001年,第97~100页。

第3篇

推进我国法治理念深入人心

人物简介:杨国华,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副会长、WTO争端解决专家库成员。曾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和中国驻美大使馆知识产权专员。

观点摘要:WTO已经在国际贸易领域建立某种“国际法治”,甚至可以说WTO是国际法治的典范。而中国自加入WTO15年以来,一直认真遵守WTO规则、执行WTO裁决,进而推进了国内法治的进程,使得法治的理念开始深入人心,这是加入WTO带给中国的一笔巨大财富。

这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人物简介: 屠新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院院长。

观点摘要:中国加入WTO是中国改革开放中标志性的事情,加快了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确保了中国参与全球贸易治理的权利,具有里程碑意义。入世推动了国内改革,为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资源的有效配置、劳动力更积极地参与以及政府行为的更加规范都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制度考察。

中国律师行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人物简介:吴明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观点摘要:入世这15年,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可以说翻天覆地。入世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如果没有加入WTO,没有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中国律师事务所无论从规模上、从专业能力上、从精细化服务的态度上都达不到现在的程度。

中国开始为全球可持续发展提供方案

第4篇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将日益明显。因此,金融监管法制的国际化也是高质量的、有效率的监管体系构建的必然选择。对现有金融法制的不断修改和补充必须顺应国际化的潮流。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必须遵循世贸组织法制的要求,及时废、改那些与之相抵触的规则和制度。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必须建立在学习和尊重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基础之上,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仅必须注意金融监管方式、方法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动态,而且应该及时掌握新的方法,以提高监管的适应性和效率。

金融监管的国际惯例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参照

由于金融体系国际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具有全球影响的金融监管合作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所出台的有关银行监管的文件,在国际社会形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许多原则和监管规则都得到了不少国家的立法和监管当局的认可和采纳。事实上,我国金融监管的诸多制度的形成也逐渐接受巴塞尔委员会文件的影响,这种接纳具有国际影响的监管制度,是我国监管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监管法制的创制者必须重视对这些重要监管文件的学习和研究,并积极、大胆地借鉴。

监管技术与方法的国际化是有效监管法制生成的关键所在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监管主体面临的金融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多样,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更为艰巨,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而滋生的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和产品更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鉴于此,监管主体必须充分重视监管方法的多元化和国际化发展。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比较突出市场准入审核、报送稽核等方法的运用,但是,对于现场稽核或利用外部审计、并表监管、市场退出的监管、信息披露、紧急处理措施等方法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法规对于这些方法的具体运作都缺乏明确的要求。而美国、新加坡等国的法律不仅赋权监管当局以不需预先通知的核查权,而且对金融机构的财产、资料等有高度的临时控制权。紧急处理措施在我国立法中除有接管制度外,并无其他临时性的紧急处理措施———诸如最后贷款人手段、限制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权利行使等。利用外部审计、市场退出监管等方法也还是具有缺陷或疏漏,不便于具体操作。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仅必须注意金融监管方式、方法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动态,而且应该及时掌握新的方法,以提高监管的适应性和效率。

监管理念的国际化是监管法制国际化的前提条件

我国金融市场正由封闭向半封闭及开放型金融市场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的金融市场已无法孤立起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浪潮势必借助世界贸易组织机制将中国金融市场卷入其中。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针对政府控制下的封闭型金融市场而构筑,监管视野局限于国内,因此监管法制要适应国际化发展潮流,首先监管法制的重要创制者--监管当局要在思想意识和思维方式上确立立足国内放眼全球的监管理念,即一切监管必须不仅基于国内金融风险,而且要针对全球性的金融风险。监管当局要注意研究国际化金融市场的特点和运作规律,探求针对金融业务国际化、机构国际化、金融风险国际化的监管手段、方法,学习发达市场国家的相关经验,以弥补传统金融监管只重宏观金融管理而无视开放式金融管理的不足。金融监管当局要在组织机构和人员设置上为监管视野放眼全球创造条件,即应安排专门化的人员和机构来负责国际化监管问题。

积极参与监管国际合作是推进监管制度国际化的重要动力

当今金融监管国际化潮流的一个重要表现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主要体现在双边合作、局部区域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多层次上。区域性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影响尤为突出。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这既包括双边的和多边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也涵纳了全球性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有如下积极意义:其一,可以把握当今金融监管法制和技术的发展最新动态;其二,可以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新规则的形成与发展,并有助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以使金融监管国际法制更为合理;其三,有助于促进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国际化的积极发展,在国际合作中通过国际社会的压力和动力来促成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以适应金融监管新形势的需要。为此,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金融监管,应继续致力于双边和多边合作与协调,尤其应高度重视反映银行监管国际合作成就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及其有关文件。这些文件虽然没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它们有助于不同国家改善国内监管,促进不同国家监管当局的相互理解、支持与合作,并为全球化的国际法制之形成与发展奠定基础。

第5篇

关键词 基层劳动人事 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2013年12月,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市司法局、市总工会下发了《关于成立镇(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通知》。2014年2月,各镇(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立并开展工作。2014年3~4月, 在各镇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10个镇处下辖的97家企事业单位相继成立了各自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短短几个月,各基层调解组织共调解各类劳资纠纷30多起,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当前基层劳动人事争议的特点

梳理近年来我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不难发现,当前基层劳动人事争议呈现出如下特点:

(1)数量巨大。2013年,我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51件,2014年受理287件,2015年1~5月已受理97件。

(2)类型多样。从2013年我市涉案的具体纠纷类型来看,追讨加班工资占据最高比例类型。其次为补缴社保、解除劳动关系、工伤赔偿、确认劳动关系、辞退纠纷等。劳动人事争议涉及的面比较广,类型多样化。

(3)行业集中。上述类型的劳动人事争议分布情况也集中反映出当前我市经济构成多以加工制造、建筑、服务等劳动密集型的私营企业为主的行业特性。上述行业、企业类型在工作性质、业务经营、内部管理上的种种特点与现实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其成为劳动争议纠纷多发领域的可能性。从统计结果看,企业应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应缴纳社保未缴纳,加班现象常见但考勤不规范、辞职离岗手续缺失等情形已成为我市劳动争议纠纷层出不穷的主因。

(4)冲突单一。无论是追讨加班工资,还是补缴社保、工伤赔偿等,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核心问题就是一个“钱”字。在以往的调解中,鲜有涉嫌赔偿的一方不愿拿钱的,只是在钱多钱少的问题上当事双方出现争执。可见,基层劳动人事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经济纠纷。

2组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必要性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各种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显现,劳资争议案件在数量和复杂程度上都呈不同程度地递增趋势。因此,建立完善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充分发挥调解的职能作用,对于维护企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和谐,以及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2.1组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是完善“大调解”格局的需要

所谓大调解工作格局是指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资源和力量而形成的职能部门紧密协作、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新型社会矛盾化解体系。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黄金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交汇的关键时期,新旧体制激烈碰撞,利益格局重新调整,社会矛盾纠纷数量明显增多,并呈现新变化、新特点,以法院、为主体的现行矛盾纠纷处理机制日显力量单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应运而生。大调解工作格局的运行,既可以通过这种对抗程度明显低于诉讼对抗的调解方式达到双赢、多赢的效果,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社会效益明显。企事业单位其人员构成、管理模式都有其独特的性质,产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有其固有的特点。因此,建立并完善适应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调解组织,探索运用专门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方式去缓和矛盾、化解矛盾,是现实的需要,也是时代的需要,更是进一步完善充实“大调解”工作格局的迫切需要。

2.2组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是创造优质发展环境的需要

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构建就是建立起一种企事业单位内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有效提升企事业单位自身处理争议的效能,实现对劳动人事争议的有效拦截,减少大量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对人事关系的冲击和震荡。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充分利用基层优势,及时发现潜在争议,进行政策解释宣传和居中调解,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反馈,通过规范企事业单位管理实现“无争”,通过依法调解达到“无事”,达到促和谐、促发展的目的。

2.3组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是促进和谐人事关系的需要

和谐人事关系的建设需要遵循社会发展规律,主动正视矛盾,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制度保障,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 目的在于化解矛盾、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维护稳定,适应劳动人事调解仲裁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呈上升态势,处理难度也加大,直接影响了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影响了企事业单位的改革和发展,成为和谐社会创建的重大隐患。构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强化调解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基层先行调解作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正是完善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机制的重要举措。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采用调解的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既能有效避免矛盾激化,又有利于快速修复关系,使当事人彻底息诉罢访。建立完善的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对劳资关系的和谐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3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在调解中的优势

3.1源头防控,消除隐患

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机制为预防在先。各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若能认真贯彻“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畅通职工利益诉求表达渠道,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与人文关怀结合起来,就能实现“劳资两利”。

各级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建立争议预警机制,坚持抓早抓小抓源头,排查化解争议隐患,就能防止小问题演变成大问题,局部问题演变成全局问题。通过加大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宣传力度,强化企业经营人员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诉讼意识,使劳资双方都能清晰了解到自身的合法权利义务,引导企业和职工在知法、懂法、守法的基础上,依法诉讼、合理诉讼、正当诉讼,将一些无序的上访引导到有序的调解、协商渠道上来。引导企业建立规范完善的劳动人事制度,落实各项劳动标准,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终止等情况下应有的程序、劳动合同内容等重大事项做出周密规定,在法律层面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到实处。引领企业注重营造“以人为本,和谐用工”的良好氛围,让员工真正能感受到企业的人性化管理、科学化管理,进而树立主人翁意识,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再是剑拔弩张的对立方,而是利益一致、互信互助的合作方,追求的是“劳资双赢”的境界,从而为减少矛盾、化解纠纷打下良好的基础。

3.2程序简化,便捷高效

目前我市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程序为申请―受理―调解―调解达成与调解协议生效。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受理的时限要求在接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整个过程程序简便,有利于劳资纠纷双方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让职工不请假不出门就可以得到优质高效的服务。

3.3协商解决,利于接受

第6篇

不过,有得就有失。WTO目前也面临挑战,多哈回合谈判迁延十几年,至今仍未有结果。与此同时,区域贸易协定却蓬勃发展,大有“淹没”WTO之势。无疑,WTO正处于一个十字路口。WTO未来如何?与区域贸易协定如何“相处”?本刊采访了数位业内专家,倾听他们对这些问题的看法以及解决之道。

二十年前的今天,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开始运作,这是国际贸易领域自二战以来最重大的一个改革,也让六十多年前没能成功建立的国际贸易组织以崭新的面貌出现在世人面前。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二十年的事实证明,世贸组织不仅促进了全球贸易自主化,为更加稳定与协作的国际关系营造了良好的环境,也对全球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2014年12月27日,WTO成立二十周年“国际法治与法治中国”高端研讨会暨《WTO法与中国研究丛书》首发式上,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会长孙琬钟总结了WTO成立二十年来对世界贸易的贡献。

1995年1月1日,WTO根据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成立,取代1948年1月1日临时实施的GATT。WTO是世界上唯一的专门从事制定和管理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机构,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作为当代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WTO目前拥有160个成员,成员贸易总额达到全球的97%,有“经济联合国”之称。WTO成立至今,在削减全球贸易壁垒,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不过,走过20个春秋、为捍卫多边贸易体制立下汗马功劳的WTO目前正面临着多重困难和挑战:十多年来,多哈回合谈判步履蹒跚,距离谈判结束依然遥遥无期;与此同时,区域贸易协议风起云涌,全球排名前30位的国家和地区无一例外地参与了不同类型的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尤其近年来出现的巨型FTA更被视为世界自由贸易“游戏规则的改变者”,巨型FTA有可能使美欧重新夺回正渐渐失去的全球贸易规则和经济治理机制上的话语权,这无疑会进一步增加多哈回合谈判和多边贸易体制发展的难度。

WTO面临的困境提醒人们,世界需要一个更加包容、均衡和持久的、能造福全体人类的和平与发展的全球化,作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载体,与中国面对国际贸易新形势做出了调整一样,WTO需要加大自身改革,才能更好地实现其设立时的目标与宗旨。

护卫多边贸易体制“功勋卓著”

“WTO是二战后国际秩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战以来WTO为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为全球经济的发展做了很大贡献。”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会长、中国常驻WTO使团前任大使孙振宇在WTO成立二十周年“国际法治与法治中国”高端研讨会上说。的确,WTO的建立,标志着一个完整的、更具活力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的诞生,在“透明度、非歧视和贸易自由化”等几大原则指导下,WTO在监督、协调、管理世界经济秩序和多边贸易法律关系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多边协议为全球贸易保驾护航。WTO的核心是各国经过谈判形成的多边协议,这一法律文件为各成员方进行国际贸易管理指明了基本方向。WTO组织上诉机构大法官张月姣表示,“WTO有60个多边贸易协议,而且是一揽子协议,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WTO所有的成员都要执行这些协议,这在国际贸易的法治过程中是一个里程碑的事件。”正是这一套通过多边谈判形成的国际贸易规则,极大促进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进程,也使世界各国的人民从中获益。

其中,贸易政策审议也发挥了积极作用。贸易政策审议是世贸组织的的重要职能之一,WTO根据各成员在国际贸易中的份额确定其接受审议的频率。尽管审议没有约束力,但经常为媒体和各方广泛引用,对被审议成员的国内政策有较大影响。“在贸易政策审议制度下,你是成员,就得按照规则办,你承诺了就得执行。”孙振宇说。

正是由于对多边贸易政策的维护,通过执行决议,WTO有力推进了经济的全球化,大大促进了世界经济和贸易的发展。数据显示,1994年,世界贸易进出口总额只有近11万亿美元,而到了2013年,这一数字已经超过了46万亿美元,WTO成员的数量也从GATT时的23个发展到现在的160个,其中发展中国家占到四分之三。

争端解决机制筑起护卫多边贸易的堡垒。根据WTO成员的承诺,在发生贸易争端时,当事各方不应采取单边行动去对抗,而应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并遵守其规则及其所做出的裁决。争端解决机制为各成员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争端解决平台。

争端解决机制被誉为WTO的“皇冠明珠”。争端解决机制分为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程序;上诉程序四个阶段。根据争端解决机制,WTO不仅允许成员单方面将争议诉诸WTO机构,同时对于不执行裁决的成员,申诉成员可以对其采取贸易报复措施。“WTO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包括三种方式,一是修改措施,二是提供补偿,三是提供贸易报复。特别是贸易报复,这是一种强制执行力,不执行WTO就授权胜诉方报复。事实上,WTO裁决的执行力是好的,裁决得到了成员的普遍尊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商务部条法司前副司长杨国华对本刊记者说。

截至2014年12月12日,WTO已经受理了486项案件。大量争端在双边磋商阶段得以解决,有的争端在争端解决报告通过之前被诉方即撤销或修改了被裁决违反义务的措施,有的争端在争端解决报告通过后立即撤销或修改了不符措施,大多数争端或建议经过合理期限(3-15个月)后得到执行。总的来说,争端解决裁决的执行效果被公认是良好的。

由于争端解决机制在原则、程序、执行等方面的较高要求,“等于给争端解决机制装上了牙齿。”北京大学国际学院教授、国际政治经济研究中心主任王勇对本刊记者说,“这个机制非常重要,尤其是保护中小国家的利益非常重要。如果没有争端解决机制,这些国家在跟贸易大国发生贸易纠纷的时候,只能甘拜下风,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但是有了争端解决机制,无论大国还是小国,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由于程序的公正,在争端解决机制下,中小贸易国家得到了保护。WTO在这方面做得非常好。”

正是由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良好运行,WTO确保了各个成员之间贸易交流的顺畅,维持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与正常化发展。

经济危机中发挥了沉默却强大的作用。2008年金融危机呼啸而至,随后引发全球经济危机。这场危机历时数年,全球经济至今未走出危机阴影。很多人将这场危机与20世纪引发了二战的经济危机进行比较,认为正是由于WTO的存在,避免了经济危机的进一步恶化。

王勇说,1929年至1933年世界经济大萧条发生时,各国本应同舟共济,共度危机,但恰恰相反,各国却大打贸易战,危机进一步恶化,最终引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此次经济危机期间,WTO在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甚至世界和平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发挥了小马拉大车的作用”。

“危机发生时,时任WTO总干事拉米公告,所有WTO成员出台的贸易政策都要向WTO通报、备案。正是由于这一‘阳光法案’,各国在制定贸易政策的时候都很小心,进行了自我约束,避免了极端贸易政策的出台。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出口国,危机中经受了极大考验,作为WTO成员,中国在此次危机中也尝到了甜头。”杨国华说。

如果没有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及要求各成员将所有新采取的贸易措施向WTO通报,当时各国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可能更加严重。因此,WTO贸易政策审议虽然进行得无声无息,但具有机制上的作用。因为,政策审议机制最主要的目的是增加贸易政策的透明度,要求成员定期将自身的贸易政策公诸于众,大白天下,这是对成员的一种软约束。也因此,在此次危机中,没有出现20世纪30年代出现过的以邻为壑的情形,WTO功不可没。

WTO面临多重夹击

多哈回合停滞不前。近几年,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出现的趋势之一是多边贸易体制发展受阻。最明显的表现是WTO的多哈回合谈判停滞不前,迟迟不能完成。多哈回合的核心是发展,目的是解决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发展问题的欠账。但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方向等诸多方面,都存在显著歧见,很难达成重大协议。

“从现在来看,美国工商界对达成协议兴趣不大。美国对多哈回合谈判态度消极,动力不足。”王勇对本刊记者说。此外,王勇还表示,多哈回合迟迟不能达成协议,WTO面临着被边缘化的风险。

对于多哈回合停滞不前,杨国华对本刊记者表示,“WTO边缘化是个伪命题。WTO在国际经贸领域建立了秩序和规则,这一点没有丝毫变化。其次,WTO在监督这个秩序的执行。”杨国华进一步表示,多哈回合没有结束,并不意味着多边贸易体制停摆,他表示,“第一,全球治理、世界和平以及经济繁荣需要WTO的新规则。因此,通过多边谈判谈出新的多边规则是必要的。第二,WTO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想要保持持久活力,需要新议题,需要开拓新思路。第三,即使现在无法达成新的协议,现有的协议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方面已经形成一套很好的法律机制,在全球治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也就是说,不必因为新回合没有达成新协议就一味悲观;目前的规则已经很好了。第四,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新的协议没有谈成,也许给我们更多的时间来消化、吸收和使用现有协议,为将来达成新的协议提供借鉴和经验教训。”

张建平则表示,WTO有160个成员,要达成一项协议需要全体成员同意,因此,这导致达成协议面临较大困难,不过,“中国应坚定地支持WTO多边贸易体系,推动多哈回合谈判继续深入,促进全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和自由化。同时,中国也积极构建自己的自由贸易网络。通过双轮驱动,促进全球经济贸易的繁荣”。

区域协定来势汹汹。由于多边贸易谈判陷入僵局,给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留下了空间。因此,在多哈回合谈判步履蹒跚之际,区域贸易协议风起云涌、方兴未艾,大有“淹没”WTO之势。据统计,在WTO秘书处登记的自贸区协议已接近600项,其中379个已经生效。可以说区域贸易协定发展迅速。

目前影响最大的两项自贸区协定,一个是美欧之间的跨大西洋伙伴合作协定,即TTIP;另一个则是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即TPP,目前有12个国家参与。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的贸易出口也主要通向这两个潜在的大型自贸区。有分析人士认为,在TPP和TTIP的合力下,中国最主要的贸易伙伴几乎被“一网打尽”,有可能使得中国为之努力15年的WTO被架空。

孙振宇表示,由于多哈回合谈判迟迟不能达成,区域协定开始迅速发展,但近期,随着贸易便利协定的达成,“WTO在朝着好的方向发展”。而如何处理多边、周边和双边的关系?“中国应当将各项谈判进行有效整合,既要避免在双边谈判中处于劣势,又要避免多边贸易体制被架空和虚化进而损害中国利益。”孙振宇说。

对于蓬勃发展的区域自贸协定,杨国华表示,同样一些国家,基于贸易自由化的理念,先在小集团中形成比WTO更为优惠的安排,将来若干小集团之间,势必要组成几个大集团,然后几个大集团必然要回归WTO,因为只有这样,大家的利益才能最大化。自贸区和WTO并非竞争关系,而是互补关系,最终殊途同归。

中国要发挥更大作用

中国入世收益匪浅。“中国2001年加入WTO,这十几年当中,中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经济深度融入到了全球经济体系当中。中国也从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受益很大。这些成绩的取得与入世密不可分。”张建平对本刊记者说。

的确,中国入世受益匪浅。加入世贸组织,深化了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国内的经济、法律等各个方面,逐步与世界接轨,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通过深化改革开放,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成为世界经济的新引擎;通过全面融入全球生产体系,产业竞争力显著提升,成为世界制造业第一大国;通过建立开放型贸易体系,中国货物出口额位居世界第一、进口额位居世界第二。

中国要积极参与规则制定。作为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改变了WTO内部的力量对比,使得世贸组织不再只是由发达国家主导的机构。随着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新兴经济体在世贸组织内部的地位将会急剧提升,中国应该与各国紧密合作,不仅继续做WTO规则的坚定拥护者,还要成为WTO规则的重要承建者,从一个规则的学习者向规则的制定者转变,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内发挥引领的作用。

第7篇

 

关键词:贸易摩擦;贸易限制;出口战略;对策

1 中国出口面临的贸易摩擦概况

1.1 与发达国家的贸易摩擦

根据商务部统计,2010年1~8月,我国共遭遇来自17个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救济调查案件48起,总涉案金额64.8亿美元。美国已对我国产品发起“337调查”13起,较2009年全年增加62.5%,且案件数量还在不断上升。2010年9月,欧盟委员会再次对中国数据卡发起反补贴调查,涉及金额约41亿美元,此案不仅成为迄今中国遭遇涉案金额最大的贸易救济调查,也是此类高科技电子产品首次出现在中国的贸易摩擦中。

1.2 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摩擦

除了传统的美欧反倾销调查之外,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保护措施也纷纷涌现。阿根廷对原产于中国的鞋类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印度对中国产农药用化学品二乙基硫代磷酰氯作出反倾销仲裁,墨西哥继续对原产于我国的高碳锰铁征收21%为期5年的反倾销税,哥伦比亚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打火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等。

1.3 贸易摩擦总体态势分析

根据世界银行最新报告显示,截至目前,尽管中国出口总量还不到全球的10%,但全球47%新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和82%已完成的案件都针对中国。除了贸易救济调查之外,还有一些国家针对中国商品直接实行了贸易保护措施,在2010年全球新启动的15项贸易保护政策中,针对中国商品的占10项,比例高达67%。

种种迹象表明,世界经济复苏缓慢而曲折,各国保护国内市场和争夺国际市场的竞争仍将日趋激烈,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融入经济全球化、参与国际分工,中国部分产业与发展中国家产业同质性趋强,竞争面扩大,也会产生贸易摩擦。即使危机过后,全球经济也将面临再调整,各国更加注重内外均衡发展,必将通过结构调整寻求新的竞争优势,中国制造业出口仍将是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目标,可以说,我国面临贸易摩擦的态势将呈现常态化。

2 中国出口贸易的战略选择

如此密集高发的贸易摩擦,表面原因是在全球经济复苏尚不稳定,短期内不能寻找到新的替代产业引领经济走出低谷的前提下,各国都试图通过扩大出口拉动本国经济增长;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我国商品国际市场份额提升、部分产业升级对原有世界贸易格局形成挑战,在传统贸易壁垒受到wto限制的情况下,贸易摩擦开始由低端产业转向高端产业,甚至波及制度领域。如美国对华贸易保护的领域正从货物贸易向汇率、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领域扩展,贸易摩擦的争执点也从单个产品向整个产业扩散,最后直抵政策和制度层面。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政府、行业协会与企业三个层面协调应对机制,相互配合、各负其责,采用“多管齐下”的应对战略。

2.1 政府层面

政府在未来的一系列会谈时,积极进行反制。如在与美国谈判中,可考虑通过对其影响广泛的部分农产品实行反制措施,借助庞大的中国国内市场这一条件,通过各种资源手段的整合,来遏制美方保护主义升级的冲动。从长远来看,中国则需要调整产业结构和出口战略。政府应引导有关行业协会尽快建立出口协调机制,尽量做到出口增长率不要过快,出口国家不要过于集中,以求化解出口风险。同时,可考虑将部分劳动密集型产业向第三国(比如东南亚和非洲国家)转移,借助这些国家相对优越的出口环境,规避可能的贸易壁垒。此外,应在政府主导下,建立贸易摩擦监控预警机制,完善和健全中央政府、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四体联动”贸易摩擦监控预警机制。

2.2 行业协会层面

行业协会应立足于国际市场,对全球范围内各行业的生产规模、供求关系、价格水平、创新能力、技术标准、产品结构等一系列数据、行业动态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分析,及时向企业和有关政府部门通报,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决策依据,协助政府在wto规则范围内与其他成员国协商解决和预防各种贸易摩擦。

要想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首先必须使行业协会的职能发生转变,在利益共存共荣之下,行业协会才会具备主动为企业服务的动力;其次行业协会应具备对外对内的有效协调能力。国内行业协会应与国外贸易伙伴进行相对应的民间性沟通与对话,进行有效的对外协调。这也

是避免对外贸易摩擦的有效途径。在立案之前,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很多工作都应由协会来出面磋商;最后,行业协会应该监督企业行为、规范出口秩序。我国国内一些企业缺乏自律与自我约束的机制,对新开拓的市场一哄而上,结果导致我国企业之间互相杀价,恶性竞争,这也给了国外以反倾销的口实。但这也在另一方面说明我国的行业协会在对国内企业的监督、协调和规范出口秩序方面做得还不够。必须认识到外国市场的开放是有限而有序的,我国的出口同样必须有序渐进。而这种整体有序渐进的战略,应该由行业协会来协调制定并监督企业的自律。

2.3 企业层面

首先,要提高对wto规则的认知度和运用熟悉度。由于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并没有对“非市场经济条件”进行严格的界定以及制定具体的处理规则。企业应积极研究、正确理解和深入把握wto成员的相关法律法规,将“特别规定”的内容置于wto法律框架下进行评估,按照透明度规则要求的各项条件予以审核。

第8篇

关键词:低碳经济 国际经济法 变革

低碳经济是一种后工业化社会出现的经济形态,以能源高效利用和清洁开发为基础,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和环境友好为基本特征。低碳经济的目标是为了应对环境、能源和气候变化挑战,低碳经济的实现途径是技术创新、提高能效和改善能源结构等[1]。低碳经济不仅涉及气候变化问题,它已渗透到全球经济发展的各个层面,不可避免地对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各项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

一、低碳贸易与国际贸易法的变革

1.低碳贸易的发展现状

当前,环境与贸易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为有效缓解气候变化,新的贸易政策工具不断被采用,导致了国际贸易法的变革。碳足迹、碳标签等贸易政策工具对国际贸易自由化以及国际贸易法带来重大影响。

碳标签作为一种将商品生命周期中所排放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在产品标签上标识出来的方法,能直接告知消费者该产品的碳信息,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和厂商和生产决策。碳标签基于对碳足迹的计算,碳足迹又称“碳耗用量”,测定碳足迹,能了解碳排量。产品的碳足迹,可通过计算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碳排放量,再以碳标签的方式告诉消费者。碳耗越多,碳足迹越大,排放的二氧化碳越多,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影响越大。碳标签通过影响具有环保理念的消费者的选择行为,实现减排目的。

2.低碳贸易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

贸易自由化要求各国在贸易往来中采取非歧视待遇。低碳贸易中碳标签的出现,将成为非关税贸易壁垒,影响国际贸易中整个产品的制造与供应链,使得自由化进程放缓。由于许多发达国家设置了严格的环保标准和标志要求。未来可能建立的碳标签准入制度,会要求商品显示碳足迹,加注碳标签。发展中国家由于不具有核心的低碳专利技术,无法控制碳足迹测算标准,在国际贸易中会因被迫购买低碳技术而丧失成本优势。

3.国际贸易法的变革趋势

倡导低碳经济、开展低碳贸易已成为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低碳理念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可以通过国际贸易法的变革来协调。第一,根据“共同而有区别”原则,发达国家应主动承担二氧化碳的减排义务。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发达国家不能从独占市场的角度出发,以专利或技术标准的方式垄断先进的环保技术,而应积极向发展中国家转让低碳技术,促使发展中国家向低碳经济模式转型。随着《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发展中国家减排责任的明确,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规模将受影响。第二,发达国家在涉及低碳贸易的国内立法时,在高碳产品的准入方面应有一个渐进的推进过程,不应以低碳经济为借口阻断贸易自由化进程。第三,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贸易公约,使得国际贸易逐步向低碳贸易转变,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能从低碳经济的贸易模式中受益。

二、跨国低碳投资与国际投资法的变革

跨国低碳投资是指运用国际投资发展低碳经济,具体包括本国的对外低碳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低碳投资。跨国低碳投资主要流入三个低碳行业,包括可再生能源、循环再利用、与环保技术相关的产品制造等三大领域。

低碳经济的发展对国际投资法产生影响。以我国为例,作为世界贸易大国,中国因为国际制造业的转移产生了大量的隐性碳排放。特别是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大量加工贸易为主的三资企业的进入,加剧了对环境的破环,使我国成为隐含碳排放的净出口国。国际投资法体系首先包括了国内立法,从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看,发达国家普遍采用各种措施,大幅提高国内高碳行业的环境成本,比如碳税政策、碳排放交易机制、对高耗能企业的限制与整改等。

三、碳金融与国际金融法的变革

低碳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国际碳金融市场。碳金融市场,主要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及相关的各类金融活动。《京都议定书》建立了三个碳排放交易市场机制:国家间的“国际排放权交易”,指的是在发达国家间就分配到的减排单位进行买卖;发达国家减排工程项目的“联合执行机制”,指的是在发达国家通过帮助其他发达国家建设减排项目而获得减排单位;发展中国家减排工程项目的“清洁发展机制”,指的是在发达国家帮助发展中国家减排而获得核准减排单位。

碳排放市场机制下形成的国际碳交易有两类,即基于项目的交易和基于配额的交易。在配额交易市场中,以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为主。根据欧盟对《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于2005年1月1日启动。EUETS下,各成员国以国家分配方案(NAP)确定本国的碳排放总量和分配给各个设施的排放权(EUA),如果企业的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额,可以销售余额以获利;反之,它必须到市场上购买排放许可额。 2003年成立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也有一定影响力。CCX是一个自愿参与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并对减排量承担法律约束力的先驱组织和市场交易平台,但在国际市场总成交量中占有比例不高。西方发达国家通过发展碳金融,目的在于谋求掌握未来碳交易的全球定价权。

四、碳关税与国际税法的变革

随着全球低碳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及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发达国家从国内征收碳税开始,税收的管辖权逐步扩大到具有跨国性质的征税对象,即在国际贸易中对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 以美国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为例,该法案要求对中国在内的不采取碳减排行动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同时考虑在时机一旦成熟就提议将“碳关税”纳入国际贸易规则,发达国家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将对国际税法的变革产生深远的影响。

发展中国家为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应主动参与国际环境公约和国际双边协定关于碳关税的谈判,在世界贸易组织法中增加发达国家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款,并通过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来确保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实现。对于世贸组织法中为发达国家推定为绿色贸易壁垒法律依据的软法,应避免在今后的涉及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谈判中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