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29 16: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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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务服务;事业单位;管理水平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2
随着我市城市南进号角的吹响,海门市行政中心于2010年年初实行了整体搬迁,一共有53个部门进驻其中,因此,我市在现有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的基础上,于2011年9月成立了市级机关财务服务中心,负责办理中心内部53个部门的会计核算业务,工作内容为“八个统一”,即为各单位统一编制部门预算、统一编制月度用款计划、统一编制支付申请、统一工资发放、统一单独记账、统一编制年度决算、统一保管会计档案、统一管理相关财务。到目前为止,我们财务服务中心为49个核算单位建立了账套。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通过我们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共同努力,我们财务服务中心在筹建和运行过程中,做到了交接顺利、运转平稳、成效明显。
一、取得的成效
1.强化了预算资金的收支管理
实行财务集中核算管理之后,由于财务服务中心对各核算单位进行了“八个统一”,使得财政部门能全程参与财政资金的计划、使用、核算、决算的全过程,从而实现了变以前的突击检查为现在的日常管理,变以前的事后监督为现在的事前、事中监督,财政管理、财政监督于财政服务之中。同时,财务服务中心对各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综合、连续、系统、完整的核算和监督,并对其作出分析、预测、控制,做到问题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做到漏洞预先防范、有漏就堵;做到政策透明、规范执行,从而实现阳光理财。
2.强化了预算外资金的核算管理
在统一核算前,存在着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预算内外资金不在一个部门核算;二是虽由一个部门核算但不在一本账上核算;三是预算外资金对账不及时;四是收入票据保管不完整。对此,我们在进行统一建账的时候,将47个核算部门的预算内外资金全部纳入一本账上核算,同时发出通知,要求相关单位根据财务服务中心提供的预算外收入明细表及时进行对账,及时发现资金错收、漏收、串户等情况,及时进行纠正,并于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的收入、结算凭证收齐后交财务服务中心统一进行装钉、保管,有效地规范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3.强化了国有资产管理
在统一核算前,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固定资产财务登记与固定资产信息系统登记不同步;二是只进行固定资产财务登记,不进行固定资产信息系统登记;三是固定资产登记不完整、不正确。为此我们财务服务中心按照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固定资产动态管理,在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时,先由单位填制固定资产入账清单,并据此登记固定资产信息系统,然后经服务中心审核确认后,由服务中心据此登记固定资产财务核算系统,月末及时进行对账,发现差错及时调整,确保固定资产在单位和服务中心同步、同时、正确登记。
4.强化了会计基础工作管理
在统一核算前,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会计档案归档要求不尽相同。实行财务集中核算管理之后,我们实行了“三统一”,一是使用统一的财务核算软件;二是采用统一的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三是实行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统一印刷了相关报销凭证,规定了票据的粘贴要求,明确了会计凭证的整理方法。
5.防范了结报风险
财务服务中心成立后,为了分清职责,防止错报,堵塞漏洞,确保资金正确支付,我们结合实际情况,针对结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制定了相应的制度:(1)实行单位领导审批权备案制度;(2)实行结报员更换报告制度;(3)实行凭证交接制度;(4)实行岗位隔离制度;(5)实行单位定期自查制度,通过这些制度规范我们的日常结报行为。
6.增强了服务意识
我们财务服务中心工作的立足点是服务,是为各单位做好会计核算工作、为单位理好财。为此我们今年重点抓好以下八个方面的服务工作:(1)预约或延时服务;(2)先办后补服务;(3)即时更正服务;(4)上门服务;(5)辅导服务;(6)提醒服务;(7)扎口服务;(8)交流服务。财务服务中心按照业务尽量熟悉、工作尽量赶早、服务尽量到位的要求,切实做好本职工作,让单位更放心、更省心、更称心。
7.搭建好了财务信息网络
为了实现信息共享,财务服务中心、国库支付中心、各单位可通过网络互联,实时查询各自的财务信息。做到各单位能及时查看各自的预算指标、用款计划,查看人员工资信息,查看各自的总账、明细账,能打印各自的会计报表。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是融会计核算、监督、管理和服务于一体的一种新型会计管理模式,对我市在进一步整合行政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财政监督、节约财政资金、规范会计核算、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推动反腐倡廉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集中核算管理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给核算单位和财务服务中心的财务管理工作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二、存在问题和不足
1.财务管理工作缺位
实行财务集中核算管理,使得会计核算工作与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相分离,为此大部分单位撤消了原先的会计机构,将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职能划归到其他相关职能科室,因而较多的单位只配备了一名结报员,不再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造成财务管理工作缺位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单位不再配备专职的会计主管人员,认为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由现有的财务服务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单位不必再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了;二是结报员财务管理意识不强,认为自己只是现金“出纳员”和“传递员”,财务管理工作不是自己的本职工作;三是财务服务中心人员参与管理、充当参谋的意愿不强,认为会计主体地位仍属单位,有什么具体问题仍有单位负责,因而存在着做好人思想或有畏难情绪,由于以上种种问题从而导致了单位财务管理在管理意识、岗位设置等方面存在不足。
2.单位财务内部牵制与监督机制弱化
实行财务集中核算管理后,单位取消了总账岗位,大部分单位只设一名报账员,因此,原先的总账会计与出纳会计的牵制机制作用不复存在,容易在经费结报过程中产生差错和风险。另外财务服务中心在受理结报业务时,虽也履行了牵制和监督职能,但由于置身于单位外部,对单位经济业务只知其表,不知其里,对有些问题也难于把关。
3.专项资金使用与会计核算监督相脱节
在项目资金使用过程中,由于单位项目资金管理员、结报员、服务中心核算员处在不同的工作环节,资金管理员侧重项目的组织实施,结报员侧重经费的结报支付,核算员侧重资金的会计核算,因而在三者之间传递的项目信息资料存在着不完整性、不连续性,特别是核算员与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在时空上是相互分离的,不能与单位及时有效地进行沟通和联系,核算员基本上都是按照结报员填写的交接单上的内容进行支付核算,事实上造成核算员对各单位的项目性质、项目资金来源、项目管理要求、项目实施情况并不完全清楚,不能充分判断支出内容是否符合项目开支范围、拔款时间是否符合项目实施进度、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等,从而对支出的合规性、效益性缺少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4.财务服务中心作为财政的一个部门,也承担了一定的风险
因为核算主体在服务中心,以后凡涉及到上级财务检查或审计,相关的会计的资料都要财务服务中心提供,必然会增加财政的风险。
三、建议和措施
1.明确职责,分工合作
单位要指定好会计主管人员。财务集中核算管理后,各单位的会计主体地位并未改变,单位仍是承担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主体,单位负责人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因此,实行财务集中核算管理并不意味着对单位的财务管理进行收权,也并不意味着单位财务管理职能就可以削弱,而是随着核算的职能减少,单位应该更加侧重做好内部财务管理,对一些财务工作量大、有下属单位的部门更要单独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做到有职、有岗、有人,确保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服务中心也要充分发挥好核算、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和参与单位的财务管理,加强单位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2.强化控制制度,认真落实到位
一是各单位要进一步制定、完善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管理体系;二是财务服务中心要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做到责任明确、有章可循、互相牵制、强化考核、管理规范;三是单位与财务服务中心要形成合力,共同把关,将相关财务制度切实落实到位。
3.加强专项资金核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一是财务服务中心在编制年初预算时,按照单位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认真审核项目预算资金;二是单位将上级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指标文件和管理要求等业务资料及时传递给财务服务中心;三是单位在预算年度内,积极创造条件,及时做好相关实施项目的准备工作,做到早启动、早落实,财务服务中心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和要求,对单位没有按时间进度实施的项目,及时予以提醒和督促;四是核算员核算时,应按照项目财务管理要求,进行明细核算,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被挤占或挪用;五是做好实施项目的绩效评估工作,单位应重点从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取得效益的角度对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分析总结,财务服务中心应重点从项目的资金使用和核算的角度对项目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分析总结,争取用最少的资金完成最好的财政项目。
4.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财务管理水平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税收返还改为与本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增长率挂钩的通知》(国发〔1994〕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吉政发〔1994〕5号)规定“1994年以后,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中央的税收返还递增率按全国增值税和消费税平均增长率的1:0.3系数确定,即上述两税平均每增长1%,中央税收返还增长0.3%;省的税收返还递增率按全省六项共享税平均增长率1:0.3系数确定,即上述六项共享税平均每增长1%,省的税收返还增长0.3%”。为调动地方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促进中央、省和市(州)、县(市)收入的合理增长,按国务院通知要求,省政府决定,将中央和省对市(州)、县(市)税收返还额的递增率改为按本市(州)、县(市)增值税、消费税和省与市(州)、县(市)共享税增长率的1:0.3系数确定。
【关键词】蓄能电站;复合防水;非固化
前言
清远抽水蓄能电站是世界上最大型百万千瓦级抽水蓄能电站之一,位于北江一级支流秦皇河上,电站总装机容量达128万千瓦,设计年发电量23亿度,是南方电网公司全资建设的第一座大型抽水蓄能电站,也是广东省重大能源保障项目。项目意义重大,其主副厂房,GIS 开关站等建筑设施屋面防水设计为二级防水,采用复合防水层可满足设计要求。
1 防水材料的选择
目前,市场可供选择的防水材料很多,主要是涂料和卷材类产品,两大类产品各有优缺点,防水涂料整体涂装,形成无缝的防水,而卷材厚度均一,物理性能好,如何将两种材料结合起来,防水行业在非固化橡胶沥青涂料出现之前,采用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或聚氨酯防水涂料,均没能很好的解决问题。非固化橡胶沥青涂料的出现,尤其与自粘卷材结合,这两种同属沥青基的防水材料良好的相容性,施工采用冷粘,完全实现了“皮肤式”防水的理念,因此本电站开关厂房屋面采用东方雨虹的PBC-328非固化橡胶沥青涂料与自粘卷材结合是一种最佳的组合。
2 材料的产品特性
2.1 PBC-328非固化橡胶沥青涂料
PBC-328沥青涂料其“永不固化”性能主要是以它的固含量来决定。其他防水涂料施工时混合水或其他溶剂使其拥有施工性,但施工后随着溶剂的挥发防水层固化。沥青防水涂料其本身的固含量为98%以上,施工时采用专用设备,无需添加溶剂,因此施工后即使经过长时间也不会固化并保持其性能。
沥青防水涂料施工前,须调试专用加热机械。开工前应就近安排机械,调试完成后,才能进行涂料施工。施工时,因橡胶沥青的非固化特性,不能先做完涂料层再进行卷材防水层的施工。涂料施工应与卷材施工相配合。
(1)具有良好的弹塑性能:当基层开裂拉伸防水层时,由沥青防水涂料材料形成的构造层次会吸收来自基层的应力,应力就不会传递给防水层,可以很好地封闭基层的微细裂缝,使基层具有一定的防水能力,提高防水层的可靠性并延长防水层寿命。
(2)粘结力强:可与不同的基层进行粘结,粘结强度高,即使在潮湿基面也有很好的粘结力。
(3)优异的自愈合性:碰触即粘,难以剥离。形成“皮肤式”满粘效果,并能随时填补基层的变形裂缝。
(4)具有良好的可施工性:可一次厚涂至指定厚度,无需反复施工,且无需养护,大大缩短了施工周期。施工温度范围宽,可在低温(-20℃)至高温(40℃)环境下施工。
(5)无毒环保型防水材料:该产品无毒、无味、无污染,不含溶剂,是环保型防水材料。产品包装不产生白色垃圾,对环境友好。
2.2 SAM-980湿铺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
SAM-980湿铺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是以聚酯纤维无纺布为胎基,两面涂自粘改性沥青,下表面覆涂硅隔离膜、聚乙烯膜、细砂等隔离材料,上表面覆涂硅隔离材料制成的一种自粘防水卷材。产品执行国家标准GB/T 23457-2009《预铺/湿铺防水卷材》。聚酯胎抗拉强度高、延伸率较大,耐撕裂性和耐磕破性强,对基层伸缩和开裂变形适用性强;杜绝窜水现象; 不受基层位移影响; 施工方便,没有明水即可施工; 施工温度达到-10℃以上均可施工; 搭接边牢靠紧密,提供完全密封的整体永久性防水功能。
3 材料施工工艺
3.1 施工工艺流程
机具准备、材料准备基层清理细部附加层施工大面喷涂防水涂料大面铺贴自粘防水卷材施工过程质量检查质量验收保护层施工。
3.2 操作要点及技术要求
(1)清理基层:用扫帚或吹风机将基层灰浆及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2)细部附加层施工:对管根、变形缝、阴阳角等处先刮涂1.0mm厚沥青防水涂料做加强处理,再做附加层,具体见细部节点施工样图。
(3)防水涂料施工:
涂料采用刮涂法或喷涂施工。手工刮涂的加热温度≥120℃,喷涂温度≥140℃.
(4)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后10min内滚铺自粘胶膜防水卷材,然后轻刮卷材表面,排出内部空气,使卷材与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牢固的粘接在一起。
(5)滚铺自粘胶膜防水卷材:在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在基层上涂刷完成后,立即滚铺自粘胶膜防水卷材,滚铺时轻刮卷材表面,排出内部空气,使卷材与液体橡胶牢固的粘接在一起。自粘胶膜防水卷材搭接宽度为80mm,为确保质量,对搭接可采用热熔法给与加强处理、搭接边应用压轮滚压严密。
(6)细部节点做法
(7)检查验收:涂料检查采用针测法;防水卷材:铺贴时边铺边检查,检查时用螺丝刀检查接口,发现粘接不实之处及时修补,不得留任何隐患,按照GB50207-2012《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进行保护层的施工。
4 结语
工程应用表明,非固化橡胶沥青涂料与自粘卷材的复合防水技术,完全可满足厂房屋面防水的要求,而且施工快捷易行,整体造价合理,该技术在国内的地铁,体育场馆,隧道等市政交通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已经列入了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指南推广防水技术之一,值得在电力行业借鉴推广。
广东地税部门明确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8条税收优惠政策,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支持中小企业产业转型和优化升级。
其出台的政策具体内容为: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的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中小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中小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人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广东地税部门确定,对中小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符合条件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正常纳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审批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延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重庆市:帮助企业度难关
2009年1月1日起,重庆市税务部门允许增值税购进或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出口退税由事前审核改为事后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从100万元以上降低为50万元以上。除此之外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从180万元以上降低为80万元以上。2009年1月1日起,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的工业6%和商业4%统一降低为3%。
广西省:服务企业应对危机
为减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负担和办税负担,帮助企业应对世界金融危机,该省把服务企业确定为2009年的工作重点之一,并制定实行一系列有效措施:
积极创新制度,2008年底至今年初,先后在营业税起征点、调整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办法降低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出租行业税收负担、促进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提高地方税收行政审批效率等方面,出台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向中央、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延长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国家配套减免中央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国家降低所得税中央分享比例等多项改革和完善地方税管理的意见与建议。
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积极推进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双定户”委托银行代缴、网络申报、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等申报纳税方式,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积极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使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真正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的长效激励机制。积极探索国、地税联合办税新模式,逐步实现纳税人信息共享,加强国地税共同税务事项管理,提高办税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推行领导联系管户制度,强化重点税源的管理服务。实行领导干部联系重点税源、重点企业制度,有效地推动各级地税机关的领导干部充分熟悉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以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企业生产经营良性发展。
河南省:纳税服务年推10项落实政策
为应对金融危机,河南省国税局确定在今年“纳税服务年”期间推出10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为企业服务的新举措。据该省国税局局长范立新介绍说,各项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将全省增值税转型试点由5个省辖市、8个行业扩展到全省所有地区和所有行业;允许全省所有一般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原来的6%和4%统一降低为3%;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年入库所得税在50万元以下的企业申报期限由原来按月改为按季;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为促进农民工返乡创业,还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农民工免收登记证照费用等。
甘肃省:创造良好税收环境
2009年初至今,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造成较大冲击的严峻形势,甘肃省各级国税局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支持企业走出困境,促进地方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改善企业发展环境向全系统发出通知,提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措施。
简并涉税资料,优化办税流程,实现“三个转变”:一是能立即办理的事项,不得延长办理时间;二是能在税务机关内部完成的事情,不再向纳税人延伸;三是能综合整合的事项,不再分头进行,多头办理。努力使纳税人的办税负担降低到最低限度,使工作质量和效率、纳税人的满意度达到最优。
加强对企业出口退税的纳税辅导,合理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建立完善重点出口企业联系制度,加大对出口企业的培训力度,以定期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解决企业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有效提高退税申报效率,降低企业办税成本。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以下简称“37号文”)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政策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于2013年8月7日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以下简称“47号公告”)。
47号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13号公告同时废止。
47号公告规范的纳税人及服务
4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对应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47号公告对13号公告进行了补充,将港澳台运输服务和承租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的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增加到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范围。
根据47号公告,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1.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不包括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不包括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不包括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
2.港澳台运输服务
(1)提供的往返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
(2)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出租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7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
47号公告修改、补充了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补充了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办法的概念和计算公式,具体规定见表1。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和电子数据,以及47号公告规定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户”必须是按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户之一。
(二)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根据47号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三)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原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需进行变更的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先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增值税退(免)税申报及税务机关的审核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二)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三)47号公告规定了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退(免)税申报时应提供的具体资料要求。
1.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与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相关原始凭证。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相关原始凭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47号公告规定的相关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行增值税专业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五)47号公告取消了13号公告中关于新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退税审核期6个月内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于第7个月起办理退库的规定。
对骗取出口退税的处罚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7号公告补充了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备案手续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准确界定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范围,切实做好转持国有股充实社保基金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二、国有保险公司投资拟上市企业股权,经书面征询监管部门意见,能够明确区分保费资金投资和自有资金投资的,在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豁免其利用保费资金投资的转持义务。监管部门意见同时抄送社保基金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以资本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或其控股的金融企业发行上市,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三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且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国有股转持事项:
(一)金融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资金来源结构、持有人名单及相应的法律意见书等。其中,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财政部,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被投资企业股东中有多个金融企业的,由持股比例最高的金融企业牵头上报。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提出申请的金融企业出具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
(三)金融企业将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提交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由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的程序,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相关规定,做好国有股转持范围界定工作,并批复国有股转持方案。该批复作为有关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将本通知转发各地方金融企业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财金[2013]78号:2013年8月1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经研究决定,扩大实行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等内容的文件,需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公布部分产品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财税机关要积极推进试点各项工作,妥善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税[2013]57号:2013年8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一条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问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力、王里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的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一、VC/PE的概念与区别
VC是指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又称“创业投资”,是指投入到新兴、迅速发展、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目前多投资于移动互联网、移动电信、医疗健康、信息技术、清洁技术等领域
PE是指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通常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其中,广义的PE可划分为创业投资、发展资本、并购基金、夹层资本、重振资本、Pre-IPO资本,以及其他如上市后私募投资、不良债权和不动产投资等。狭义的PE,主要指对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而这其中并购基金和夹层资本在资金规模上占最大的一部分。
按照人民银行的1996年《贷款通则》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中: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VC/PE型企业不能从商业银行直接取得借款,只能通过委托贷款或者企业、个人间拆借扩大资本规模。但随着近年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融资渠道逐步多元化,信托、夹层融资等新型融资形式也蓬勃发展。
对于允许VC/PE所投资的行业而言,目前没有专门针对VC/PE的限制性法律条文。即如果该行业对企业行业没有限制,对VC/PE一般也没有进入限制。反之亦然。
区分VC与PE的简单方式为,VC主要投资企业发展的前期,PE主要投资后期。虽然主要都是对上市前企业的投资,但两者在投资阶段、投资规模、投资理念和投资特点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此外,从退出方面比较,PE比VC要好一些,目前以管理层回购、并购、股权转让的方式较多。
二、新准则变化对VC/PE型企业财税处理的影响
2014年之前颁布的准则中对VC/PE型企业的财务处理并无特殊规定,但随着企业并购交易行为的逐步发展,根据投资属性的不同加以区别就显得十分重要。2014年财政部公布了几个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并将于7月1日起执行。其中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中对此类企业有了专门的处理要求。
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增加了第三条中的第二款和第九条。
第三条(二):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以及本准则未予规范的其他权益性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九条:投资方对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其中一部分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无论以上主体是否对这部分投资具有重大影响,投资方都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对间接持有的该部分投资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并对其余部分采用权益法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新增或修订了第四、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条
第四条: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且不存在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则不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该母公司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对所有子公司的投资,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控制的单独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则母公司应当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如有)纳入合并范围并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其他子公司不应当予以合并,母公司对其他子公司的投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当母公司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该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
(一)该公司是以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处获取资金;
(二)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
(三)该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考量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符合下列所有特征:
(一)拥有一个以上投资;
(二)拥有一个以上投资者;
(三)投资者不是该主体的关联方;
(四)其所有者权益以股权或类似权益方式存在。
同时,预计此次《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修改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在报表中将会更名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以结合准则中关于投资性主体的财务核算规定,即扩大了适用范围。
因此就7月1日后VC/PE型企业会计处理而言,只要持有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则不论其投资比例多大、或者拟持有多长时间,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核算。投资性主体自身也无需编制合并报表(为投资提供服务的子公司除外)。其估值技术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七章中对公允价值计量“三层次”的方法确定其金额。
税务上对此类投资型企业目前仅涉及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有专门的税收文件规定,其他均和非投资型企业的规定相类似。相信随着此次企业会计准则的修订,相关的税务政策也会逐步更新、完善,以便和会计准则的变化衔接。
三、VC/PE型企业投资案例的财税对比分析与研究
案例:某VC/PE型企业2014年7月1日后发生如下业务:
1.收购某上市公司A(矿业)10%的股权,派驻董事1名(该企业董事总人数8人)和监事1名,均常驻当地,作为了解企业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问:A在VC/PE的单体报表中应如何核算?今后处置该股权时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按照前述分析,虽然VC收购后在8名董事中占有1名,但其持有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持有,同时VC也会有明确的退出策略,否则与“投资性主体”的概念不符。因此作为投资性主体VC/PE型企业初始确认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核算(交易性金融资产,下同);报表日因存在活跃市场报价,可按该股票二级市场的报表日收盘价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核算,除非该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报价显著不公允。
上市公司股权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如果持有的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因不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则可以免纳(限售股除外)。当然如果是个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时也免纳营业税。因此今后处置时该股权时应该照差额缴纳营业税。
2.收购非上市实体企业B公司100%的股权,收购价格为1亿元,该企业下属多家子孙公司,涉及制造业、房地产、服务、进出口贸易、矿业等多个板块,该企业是由原国企改制后转让股权给个人,股东全部为本企业职工。VC收购后公司的高管层没有变化还是企业原有的管理层。因VC看好企业发展前景,打算持有一段时间后,再转让或通过IPO的方式退出。
问:B是否应纳入VC/PE的合并报表?对于B企业原个人股东的股权溢价收入应在哪里由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因为该并购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对于PE/VC因属于投资性主体,需将1亿元对价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后继计量因没有活跃市场参照,应依据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七章中规定了公允价值计量的三个层次,对未上市的股权应按照该准则的“三层次”确定其估值。同时,公允价值计量在很大程度上还与评估相关,限于胜任能力方面的限制,这时在很大程度上就需要利用估值专家的工作。此外,目前很多VC/PE自身也有估值团队,这也是公允价值管理的很重要的组成部分。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而言,其单体报表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合并报表则应根据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是否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同一控制或非同一控制来处理。
税务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因此,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以B所在的地税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一般实务操作是由收购方将代扣代缴的个税和股权转移3‰的印花税合计金额电汇至B所在地的地税局指定专用账号来代缴。
3.收购非上市实体企业C的40%股权。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就会计处理而言,仍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同时,报表日按估值技术进行恰当估值。具体分析同上。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而言,其单体报表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同时因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其后继计量采用权益法核算。
4.2014年8月收到以前年度投资的D企业分红款100万。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将分红款100万元确认为投资收益处理,与非投资性主体没有差异。
5.年底处置B公司20%股权,溢价金额200万。需要说明的是该笔处置与100%股权购买并非一揽子交易,而是半年后VC/PE为了整体投资战略考虑以及本身资金周转问题而决定的。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就VC/PE会计处理而言,应直接冲减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价值的20%,溢价200万计入投资收益,并将其余的80%在报表日按公允价值计量即可。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而言,其单体报表也将溢价计入投资收益。但对合并会计报表层面,需要按照《财政部关于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处置部分对子公司投资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便[2009]14号)的规定,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因为属于“权益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即合并报表层面不会产生投资收益,这也是和投资性主体区别的关键一点,“视角差异”。
6.收购非上市E企业1 0%股权,属于跟投。公司不参与其经营,也未派驻相关管理人员,目前持有时间不确定。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就VC/PE会计处理而言,仍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同时,报表日按估值技术进行恰当估值。具体分析同上。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2号准则修订后对企业持有的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股权投资,根据持有目的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处理,不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后续计量。这是此次准则修订后的一个主要变化。
7.问:VC/PE报表中的投资收益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如何填报?
答:因会计准则的修订,今后VC/PE企业投资收益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来源:收到的被投资企业分红以及股权处置收益,而不再会有权益法核算产生的投资收益。在实务处理中,VC收到的分红一般属于免税收入,应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作纳税调减处理。例如北京地区,需在国税网站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系统并向税务局提交纸质资料并在系统审批通过后方可税前扣除。
8.问:VC/PE的业务招待费计提基数和抵扣金额有什么特殊税务规定?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即类似于非投资性主体中营业收入的概念。
四、VC/PE型企业的税务筹划
目前VC/PE企业的盈利模式主要是收到被投资企业分红和处置股权的溢价所得等。如果VC/PE属于法人企业,则其应纳税所得额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将税后利润分配给境内个人股东时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为境外个人股东其个税目前免纳),因此相对税负比较高。目前很多VC/PE企业是先通过在、新疆等地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再进行股权投资。首先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对于合伙制企业的个人股东是按照“先分后税”的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这些地方还有大比例的税收返还政策,因此近年来通过在这些“税收洼地”设立合伙制企业的方式方兴未艾。当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目前还有一些税收政策盲点,例如法人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收到的股息红利所得,该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作为“透明体”,即法人企业收到的分红款是否免缴企业所得税等,这些问题还有待国税总局相关政策的进一步明确。相信随着VC/PE型企业在我国的持续快速发展,如何建立在税收上优化的投资架构和业务模式,密切关注不断出台的相关税收法规以及其实际执行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单位:
关键词:C2C电子商务 可税性 税收立法
在电子商务的众多模式当中,普及率最高的C2C模式成为目前是否征税争议最大,如何征税管理最难的一种,给各国税收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然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的税收缺乏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这导致了大量税收的流失。因此,研究个人网络经营的税收法律问题,对于网络购物推动的健康发展,解决税收负担不公平,国家税收流失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C2C电子商务的可税性分析
可税性从税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是指某一对象或者行为满足税法规定的条件,具有适合税收及其征管的性质。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条件,是衡量某一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要素。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只要发生了交易行为就应该纳税。网络购物实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与建立在有形商品基础上的传统贸易相比,C2C电子商务只是在交易的方式上有所改变,其本质仍然是商品和劳务的贸易。因此,个人网络经营不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免税范畴。随着互联网的逐渐普及,网络购物的规模不断扩大,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模式,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取得了飞速发展(见图1)。然而,在相关法律出于真空状态的情况下,我国大多数从事网络贸易的个体商户很少向税务机关缴纳网店经营的收入,这意味着我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应当加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C2C电子商务进行科学合理的税收规范。
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现状
面对飞速发展的网络购物,为了加强管理,规范发展,我国制定了一些法律和政策。2004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是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下的信息化法律。2005年,我国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份专门规定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政策文件。但是,我国目前仍然缺乏专门针对网络购物的税收法律法规,只是在现有的税制框架中针对网络贸易中的一些应税行为规定相应的税务处理方法(见表1)。与此同时,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和交易物的属性在认识上有差异,导致同一应税行为各地在执行中差异很大,具体差异如表2所示。针对C2C电子商务,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税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加上大部分从事网络贸易的个体商户没有进行相应的工商和税务登记,所以各地税务部门对这一类型的电子商务未能进行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
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核心问题分析
(一)是否对C2C电子商务开征新税
针对个人网上经营行为是否应该开征新税是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和前提。主张开征新税的重要代表是加拿大财税法学教授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的“比特税”方案,即以通过因特网进行传输的电子数据流量作为计税基础对网络贸易征收新的税种“比特税”。然而,这一新税单纯依据电子数据的“字节数”征税,并不能区分电子信息的价值高低,同时也容易把非电子商务的数据传输纳入征税范围,违背了税法的公平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税法的规定,要开征一个新的税种,前提是已出现了新的征税对象。由于个人网上经营作为一种新型贸易方式,其本质仍然是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只是实现交易的方式有所改变,因此,为了维护传统税制的稳定性,并不适合对其开征新税。
(二)C2C电子商务适用的税种
如果不对个人网上经营开征新税,就必须解决如何适用现行税种的难题。对于在线销售有形商品,尽管交易中的部分流程比如合同的订立、货款的支付是在网上完成,但是货物最终仍然通过邮政等传统方式交付,与传统的商贸活动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这类C2C电子商务可以按照“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而对于在线销售数字化产品或者服务,各国争议较大。笔者认为,C2C电子商务的税种应当包括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及个人所得税。对于在线交易,包括无形商品(如电子图书、视频、软件等)的销售和网上服务(如远程教学、医疗咨询等)两种,可以按照提供应税劳务征税。如果是提供音乐、电子书籍、软件产品下载,属于营业税-文化体育业,适用3%的税率;如果是提供网络游戏下载,属于营业税-娱乐业,适用20%的税率。
(三)C2C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
网络购物的出现也给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一方面,纳税人难以确定。与传统个体工商户零售业相比,网上个人卖家数量多、分布广、没有店面、没有特定经营场所,因此,工商部门很难对广大网上个人卖家进行监察并对其进行登记注册。另一方面,网络贸易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支付的凭证等都以数字化形式呈现,而且这些电子数据容易被修改而无法发现,这就大大增加了税务征管的难度。因此,要通过完善电子税务登记制度、建立专门的部门、使用电子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等实现对C2C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
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建议
(一)明确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总体思路
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总体思路应是:在现有税收制度框架内,根据网络购物的特点和规律,同时借鉴各国有益的经验,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解释和完善。一方面,以现行税制为基础,明确规定个人网上经营的税务处理办法,是当前制定C2C模式电子商务的基本方向。另一方面,要参鉴美国、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关于网络贸易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从而保证个人网络经营的税收政策与国际接轨,促进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
(二)确定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总体原则
我国的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除了遵循传统税法中的税收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外,还应着重突出这样几项原则:其一,适当优惠原则。C2C电子商务具有传统商务无法比拟的优点,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我国C2C电子商务刚刚起步,发展速度和规模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亟需政府的大力扶持。因而,国家要对C2C电子商务采用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二,易于征管、便于缴纳的原则。在制定C2C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时,对于相关的税收规则应尽量在法律中予以明确,便于征纳双方执行和操作。同时,要充分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和诸多优势,利用各种先进的电子技术来提高办税效益和税务管理服务水平,提高税收效率。其三,前瞻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形态,正处于快速的发展变化之中。新的C2C电子商务课税机制不能仅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而且必须具有适当的超前性和灵活性,这样才能使相关立法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
(三)加快明确个人网上经营的税收规定
对于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应该尽快明确个人网上经营行为属于应税行为,要按照税法规定纳税。另一方面,由于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网络贸易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规模和速度都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当前可以给予C2C电子商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其发展。具体而言,可以针对个人网上经营规定三到五年的免税期,这不仅可以从政策角度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推动就业,而且也给国家开发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技术系统提供了一定的缓冲期。
(四)完善适应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法
针对我国网络贸易的税收征管方式滞后、效率低下等问题,要充分利用高新技术,不断加强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平台建设。首先,要制定严格的个人网上经营税务登记制度。要求网上经营的个体商户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同时进行非强制性的税务备案。税务部门要与工商部门、电子支付平台合作,定期进行数据交换,从而实现有效的税源管控。其次,要加快实施电子发票制度。要以法律方式确定电子发票的效力和地位,同时利用先进科技研发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使其成为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依托。再次,要推行个人网络经营税款代扣代缴制度。税务部门可以考虑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网站对其管理平台上从事网上经营的主体(即网上店铺)实行统一管理,对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店铺代扣代缴税款。最后,要建立社会化协税护税体系。税务机关要全面联合财政、金融、工商、海关、外汇、银行、外贸、公安等部门,建立全面的数据管理系统,共享与网络贸易有关的所有资源。
参考文献:
1.黄敏学.电子商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秦成德主编.电子商务法.科学出版社,2006
3.高富平.电子商务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一、科学发展观下完善税收理念的目标选择
与科学发展观的多层次目标取向相适应,国家税收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实现发展的重要财力保障手段与调节经济运行、协调国家和微观市场主体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要创新思路,更新观念,超越单纯就经济论税收,就税收论经济的“税收经济观”,充分重视国家税收这一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分配关系的经济范畴在政治性与社会性方面具有的积极作用,以便在为国家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目标取向提供必要财力支持的同时,凭借其内在的杠杆调节作用为“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并最终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对此,在税收理念方面的直接反映是,在继续坚持我国长期遵循的“税收经济观”的基础上,以“科学发展观”为总体指导原则,树立指导新时期税收实践的“科学税收观”。具体说,“科学税收观”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基本内容:
首先,适应与服务于经济发展。本质上讲,税收作为国家为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而对社会资源的强制性汲取手段,其源泉是人们再生产活动中创造的社会物质财富。税收首先表现为一个经济范畴。它来源于经济,受经济的最终制约,并以此为基础反作用于经济,对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影响,由此决定了经济既是治税的出发点,也是治税的归宿点,税收必须以服务经济发展为根本目的。在科学发展观下,经济发展仍然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并客观决定着社会和人发展的实现程度。因此,在科学发展观统领下的新的历史时期,税收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非但不应弱化,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切实加强,这种加强必须是在进一步认识与尊重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并以有利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为基本前提。
其次,满足政治与社会需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与公共财政体制框架的基本建立,社会上有的观点出于对我国特殊社会历史因素的考虑以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目的,片面理解西方财税理论,把促进经济总量增长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惟一职能,忽视甚至有意弱化、丑化税收其他内在功能,认为强调税收的政治与社会属性就必然会导致政府根据“自己”的需要无限制地汲取社会资源,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不利于市场机制基础性资源配置作用的完整发挥。事实上,无论从我国传统的“国家分配论”强调国家在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出发,还是从以瓦格纳为代表的德国社会政策学派强调利用税收手段实施社会政策以及公共选择理论强调政治程序对税收政策确定的巨大影响角度考虑,税收的政治属性与社会属性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客观存在的,而且在具体税收实践过程中,其对税收政策的确定与税收征管实践都起着某种意义上的决定作用。如我国近期出台的降低农业税率直至完全取消农业税政策,就可被视为这方面的一个典型表现。而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税务机关作为政府行政机构,自然以确保履行政府职能而存在,因而必然体现出一定的政治属性。以服务社会为终极目的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国家(或政府)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天然具有的基本属性,因此,税收又是一个政治范畴。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税务机关在履行其内在的政治职能的过程中必然要以社会需要为出发点,从而使税收征纳行为同时具有了服务社会、适应社会的基本属性。忽视税收的这些基本属性,不但很难正确回答税收实践运行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也在事实上成为导致目前税收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的主要根源,因而也很难为税收工作从根本上适应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提供正确的理论导向。
第三,实现“以人为本”基础上的职能协调。在促进经济发展、满足政治需要、实现社会稳定等多层次目标取向的共同要求下,如何正确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以确保税收内在职能作用的完整发挥就成为了—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事实上,我国以前税收工作之所以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其中一个最根本原因就在于未能正确处理好促进经济发展、满足政治需要、实现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如过去长期单纯强调税收的政治属性,以及近年过于强调税收在促进经济总量增长方面的能动作用等,客观上成为了税务人员权力意识膨胀、执法随意性过大、以促进经济总量增长为名无视社会承受能力,随意安排税收收入计划等问题的深层次思想根源。因此,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满足政治需要、实现社会稳定之间的良性互动就成为了“科学税收观”的必然选择。而“以人为本”这一人文主义的治国、执政理念则要求税收各项工作必须从“人的根本需要”出发,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认真贯彻到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实现“以人为本”基础上的职能协调。
二、科学税收观下对税收理论与实践的几点具体要求
综上所述,可以尝试性地把科学税收观具体表述为:以“以人为本”为基本思想导向,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税收本质的基本要求,在协调兼顾税收内在的经济属性、社会属性与政治属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好内在的聚财与调节职能作用,从而最终为“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必要的财力与政策支持。具体而言,这一税收理念对我国今后的税收改革至少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基本要求:
首先,在税制设计方面,科学税收观下的税制安排要全面落实“公平效率观”,在突出效率优先的同时,注重社会公平。既要适应市场经济基本规律与经济一体化浪潮的内在要求,不损害微观市场主体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能动作用,又要充分考虑国家履行“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职能所必需的收入规模,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支持经济的进一步健康发展。在两者协调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税收在调节收入分配、满足社会福利,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这就要求我国今后的税制改革应在进一步完善“双主体税制模式”,协调流转税在组织收入与所得税在宏观调控方面的各自积极作用的大背景下,进一步简化税制以降低社会税收遵从负担、提高税务机关执法水平;拓宽税基以确保税收规模持续稳定增长的财源基础;降低税率以增强微观市场主体运用市场机制力度;加强税收征管以实现既定税制横向公平与纵向公正。通过推进税收体制改革,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扩大消费税税基,开征社会保障税、环保税,调整和完善资源税,实施燃油税,稳步推行物业税,赋予地方政府必要的税政管理权限等各项改革措施,为“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提供必要制度支持。
在改革的步骤选择方面,考虑到税制对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的巨大影响与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税制建设的理想模式与现实可支持的改革举措之间仍存在相当大的距离。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税制改革过程中,必须在充分理解社会、政治、经济需要的轻重缓急程度与正确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本着精心设计、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稳步实施的思想,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有机结合起来,成熟一项实施一项,实施一项确保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