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30 16: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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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律师的规定普遍执行得不够好。
3.超期羁押屡禁不止
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这一现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权应归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关,不但承担着控诉职能,在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还承担着侦查职能,且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也归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监督程a序形同虚设,逮捕程序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仅符合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我国也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现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的司法不公。
2.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一体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着羁押,而羁押的场所一般为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关押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样办案人员就等于“间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长短可以不受限制,讯问的次数也可以不受限制,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对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现代刑事诉讼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还应当贯穿于审前程序之中。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逮捕与羁押决定应当分两次作出:逮捕应当由法官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而对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羁押,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办案方的意见后再行作出决定。同时还要实行捕、押分离制度,将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中。
3.在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聘请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无法独立参与诉讼程序,其权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往往就是在和审判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的律师,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诉讼理念,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的资格,以加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4.真正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
在诉讼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实际上采取了“宁枉勿纵”的态度。这一点在适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即宁肯“充分”运用法律的各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导致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必须首先树立保护人权的观念,并把保护人权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应加强羁押中的司法审查,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并对羁押期限制度进行改革,从各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建立相对平衡、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法律规制 被告人 无罪论处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仅破坏社会上人际之间的信赖关系,侵犯公民私生活安定和个人生活自治的权利外,可能为侦查机关滥权渎职,甚至为其犯罪作恶提供法律上的庇护,这一现状迫切需要从学理上对诱惑侦查进行透析,在立法上加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应按无罪论处。
一、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或其受雇于侦查机关的协助者,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的犯罪,特意设计引诱犯罪发生的情境或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机会或条件,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一种侦查策略和手段。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诱惑侦查之一,是指对于没有犯罪意图和倾向的人,误以为是潜在的犯罪者,侦查人员采取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诱发其犯意,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诱惑者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侦查人员在打击、控制犯罪过程中,往往也导致了清白无辜的人陷入侦查机关的圈套,正是基于此种分析,在19世纪下半期,美国法院开始采纳“陷阱抗辩”,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可以阻却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性。目前,世界各国大多数学者也都认同这一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非法的。
二、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在我国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我国理论界,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从轻处罚,这是近年来争论比较多的问题。有的坚持“无罪说”,有的坚持“有罪说”,有的坚持“从轻处罚说”(即“折衷说”)。
在我国立法界,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条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首次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外延就是不得使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犯罪所持的态度是谨慎的,采用折衷的做法,既确认受特情引诱的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犯罪是犯罪行为,又考虑到犯意引诱的实际后果,规定从轻处罚,而且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公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大连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与《南宁会议纪要》的区别在于:《大连会议纪要》多了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审判机关也不会采信。在案件审判实践中,只要是诱惑侦查现场抓获的被告人,一般均予以定罪处罚,但轻重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理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属于特殊侦查旳一种,且审理时不公开。并且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法院的秘密审理权。这样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和律师的辨护权,导致了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无法排除,那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予以排除的相关规定就流于形式。
三、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定罪判刑的违法性分析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个矛盾的结合体,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格自主权、可能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性失去信赖、导致侦查权的滥用等。那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是否应受到定罪判刑?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为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是无罪的。
(一)从人的本性分析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恰恰利用了人性不同程度的恶念的弱点,国家公权力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一个犯罪制造者的角色。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实施者竭力想陷被诱惑于圈套,还可能利用诸如异性、亲友关系,来获取被诱惑者的信赖,用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这样既抹杀、毁坏了人性的尊严,又牺牲法律中的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价值,突破公众的道德底线,更有损于国家的司法权威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
(二)从意志自由分析
在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有价值的,因而可以归责于他;在没有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无价值的,因而不能归责于他。有学者称,意志自由,是判断一切善恶的根据。正因为人们有意志自由的支配,法律中才规定了人们必须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所选择的行为必须承担责任。而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过程中,诱惑者的诱惑行为起到了主导作用,被诱惑者的犯罪因诱惑者而滋生,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诱惑者心志或行为的强制,这种行为不可能出于被诱惑者的意志自由,那么,让一个意志不自由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无异于纯粹的压迫和服从。
(三)从程序法分析
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案件中,侦查机关获得证据属欺骗所得,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51条规定,通过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而获取证据,是严重违反上述程序性规定的侦查行为。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实施刑事程序的侦查人员尊重、恪守这种公正、正当的程序。国家追诉犯罪过程中,如果摆脱了法制的束缚,采用不合法的手段,滥用公权力,不仅逾越了法制的边界,也忽视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从根本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权威性。
(四)从实体法分析
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定罪判刑,违背了刑法的根本任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规定看,国家有维护社会秩序、控制犯罪的义务,但不是国家的终极目的,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应有所节制,追诉犯罪的手段也应符合刑事手段必要性的要求。而侦查机关如果去引诱并制造犯罪,那么,它就走向了法治的对立面,违背了国家的基本职能和任务。
四、合法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首先应废除《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还要废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规定。同时再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对合法的诱惑侦查进行规定,使实践中合法的诱惑侦查有章可循。笔者建议,合法诱惑侦查的立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法定原则
即诱惑侦查适用的主体、对象、条件、变更、撤销等诸多方面,都必须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司法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标准进行,不得实施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虽然诱惑侦查从表面上看属于任意侦查,可以得到被施用对象的同意,但是这种同意、配合实际上是在被诱惑者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获得的,是违背被诱惑者的意志的。所以,诱惑侦查实质上是一种强制侦查,强制侦查事关当事人的财产、人身、隐私等多种权利可能受到侵犯,那么,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施用,否则会有遭到滥用的可能。
(二)必要性原则
是指诱惑侦查一定要被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即诱惑侦查手段的适用性应当是最后的,即只有在其他的刑事侦查手段都尝试殆尽、确定无效后,才可以使用诱惑性侦查。即使是今后的法律明文规定该犯罪属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也不宜贸然的采取这种极端的手段,而应先采取较次级的、间接的、侵害较小的刑事侦查手段,诸如跟踪监控、监听等。侦查人员在诱惑侦查过程中也应遵循适度性原则,诱惑行为仅仅只能提供机会、创造客观条件,而不能在犯罪进行中起到主导作用,否则就制造了新的犯罪,违背了打击犯罪的初衷。总之,不适度的诱惑侦查将是非法的诱惑侦查。
(三)司法审查原则
是指基于权力的监督制约原理,诱惑侦查的实施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授权,不得由负责实施的人员或机关自我授权、直接控制,要参照我国逮捕审批程序。在审判过程中,诱惑侦查的实施效果,所获得各类证据都要接受质证,就其是否合法予以确认。司法审查应当始终贯穿于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对诱惑侦查予以严格的监督,只有彻底的贯彻这一原则,侦查机关才不至于利用诱惑侦查的封闭性、不透明性,滥用诱惑侦查,随意陷人入罪。
[论文关键词]立案制度 存在问题 观点评析 建议
一、我国刑事立案制度
立案是指公安、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或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制度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立案是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并列的独立诉讼阶段,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程序;第二,立案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具体立案的职责;第三,立案必须具备一定的立案标准,即立案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四,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在有权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时候,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
二、我国刑事立案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程序的规定,从逻辑上看是合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将立案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有经过立案这个法定程序,侦查才能启动,但是,由于立案的标准要求要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活动尚未展开之前,这一标准很难完成,“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现象因此而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第二,为了立案而采取的一些调查行为如初查和因此而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第三,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况下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却忽略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下的救济手段,这在司法实践已经出现问题,比如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解决纠纷,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对人身、财产权益的影响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谨慎、合理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至关重要。刑事立案程序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主要的功能就对刑事侦查程序的控制,保障公民权利。但是,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一大重要任务,而过于严苛的立案程序对于打击犯罪却起到抑制作用,不利于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实现。因此,设立一个能够权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立案程序非常重要。
三、对立案程序改革的几点探讨
立足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改革,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想法:
(一)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
由于我国采取侦检分离模式,在职能管辖的规定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着独立的程序启动权。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特别是对于人身具有限制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如果采取随机型启动的侦查模式将使得立案后的侦查行为更加难以控制,对于案件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更加难以保障。独立的立案程序具有刑事侦查控制功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没有立案,侦查机关就不能对任何人采取刑事追究措施。即使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了临时强制措施,一旦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也能立即解除。而只有在符合立案条件且立案后,侦查机关才可能进行刑事追究。如果没有立案制度,侦查机关将可以随时启动侦查程序,在没有强制侦查的审查司法机制的前提下,将增加侦查机关采取侦查强制措施的随意性,无法进行有效的制约。”由于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大改革所需的改革成本和改革风险都很高,要实现西方式的侦检一体化和法院司法审查在现阶段不现实。为此,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下,从控制侦查权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是必要且合理的。
(二)确立合理的立案标准
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并不代表我国现行的立案程序是完美无缺的。立案的标准偏高导致“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现象出现。为此,确立一个合理的立案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现行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忽视了人类认识具有的渐进性,因为如果对于立案的标准要求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是说明了对于案件基本已经完成了定罪,这正是有些学者批评我国立案制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理由。为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案标准首先应当以无罪推定原则为指导,取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立案标准确定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由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的提法会给启动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必须严格解释犯罪事实,即必须具有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否则无法启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三)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立案前的初查手段缺乏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初查措施与侦查手段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进行了侦查,这与立案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开端和标志相矛盾,初查中取得的证据缺乏合法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于初查程序性质的认识和对于初查中取得证据的证据资格的把握上是存在偏差的。首先,关于初查程序性质的问题。笔者认为,初查程序的性质应定位为为了确保实现刑事立案而进行的调查程序。依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见,初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并不如侦查中的强制措施那么严重。侦查中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的采取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主要是因为它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体现着明显的强制性,而人身自由和不受非法逮捕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则依据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强调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和相应的救济措施。虽然在初查中会使用到《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等侦查中也会用到的文书,但是这并不代表初查程序就等同于侦查程序。初查程序相比侦查程序的最大区别在于初查程序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有限的。初查程序中的措施比照《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程序相应措施的规定,一方面是提高了初查措施的适用标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初查的具体措施也能够实现本文所确立“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立案的标准。
其次,关于初查中获取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证据资格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证据资格的影响主要在于证据合法性的把握上。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见,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取得的阶段是不存在直接关系的。另外,认为在立案前取得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也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立案与否与证据资格的取得之间是没有联系的。更为重要的是,与证据的合法性相对的是非法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部分实物证据。非法证据主要是在于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侵犯了公民宪法性权利,但是并没有严格规定尚未通过立案进人侦查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就必须要排除。易言之,非法证据排除关注点不在于阶段,而在于手段。初查中获取的证据只要不违背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应当认为其具有证据资格。
(四)加强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职务犯罪 非法证据 证人保护 技术侦查
一、新《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一)证据类型的扩大
当前传统的侦查模式主要还是依赖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突破案件,然而实践中更多的会依赖电子信息的方式进行交流和沟通,新《刑事诉讼法》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列为法定证据,侦查人员可以根据侦破案件的需要,获取行贿者和受贿者进行与贿赂有关的交往的电子数据,或者通过获取侦查实验和辨认等的笔录,间接证明涉案者实施贿赂的可能性,至少可以将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和辨认笔录作为对涉案者施加心理压力的砝码,敦促其如实交代犯罪;同时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扩大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取证范围,确实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二)证人保护制度
原有的证人作证制度由于证人存在害怕被报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难以攻克,新《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证人保护制度,避免了证人因顾忌被报复而不敢作证的风险,从而有力的保障了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延长了拘传和报捕的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该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原本的12小时内调查、取证等工作的时间压力,更加贴近实践中侦查工作的需要。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报捕时间的延长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也为追诉犯罪提供了更合理的时间保障。
(四)拘传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加强
新《刑事诉讼法》根据侦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改变了相关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因重大疾病无法羁押而取保候审又可能出现串供等问题,使得监视居住成为一种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前可变相关押的强制措施,实质是对过去侦查实践中存在的在特定场所实施监视居住的合法化,据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时,就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指定居所对涉案者实施监视居住,使其与外界隔离,以增强涉案者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尽快交代犯罪事实,既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医疗与恢复健康又确保了杜绝串供。
二、新《刑事诉讼法》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问题
传统侦查模式下,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偏向于口供的取得,而新《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完善人权保障制度、证据制度的同时也对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办案模式带来了重大的问题。
(一)禁止强迫自证有罪的优劣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定的初衷在于更好地保障人权,然而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充分的运用该权利,选择以沉默对待,拒绝回答有关的犯罪问题以期望逃避法律责任,这种沉默权的行使对于有关贿赂犯罪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原因在于目前的贿赂犯罪主要还是依赖于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的互相论证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能强迫证明其有罪的规定,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彰显程序正义,但在一定程度上也给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律师提前介入加大了侦查活动的难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着取证困难的问题,因此取得口供成了至关重要的环节,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也起到了一定的取证作用,因此律师介入案件侦查,并在侦查阶段取得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可避免地存在律师被利益所诱惑,给犯罪嫌疑人等出谋划策以逃避问题的可能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侦查人员顺利取得口供。
(三)证据要求更加严格,明确非法证据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为其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新的辩护理由。当前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侦查人员不可避免的会在思想上、政策上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犯罪嫌疑人给予压力以期攻破其心理压力,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辩护中,发现对自己不利的方面,便会说成是侦查人员的威胁和引诱等,那就会使取得的言词证据有排除的可能性。
三、如何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一)办案重心前移,强化初查工作
一是要以线索为突破口,积极开展全面、系统的初查活动;二是制定缜密的侦查方案计划,将外围工作做扎实,确保在初查阶段就开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三是充分运用收集掌握的证据,打消被调查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防止被调查人洞悉办案意图,毁证灭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 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最终以达到成案的效果。
(二)转变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变为“由证到供”
一是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应该将取证工作理念由过去的“由供到证”向“证供结合”、“由证到供”转变,突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改变依赖口供的证据模式,证据证明理念要从“被动说明合法”向“主动证明合法”转变。二是根据“两个证据规定”,通过严格贯彻讯问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从被动说明证据合法到主动证明证据合法的转变,牢固建立证明侦查合法的证据链。三是加强现代技术手段,适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高侦查的现代化和科学化水平,从根本上改变依靠笔、嘴、腿的方法,从而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执法公信力,实现“由供到证”向“供证结合、证供互动”的侦查模式转变。
课程设置是人才培养设计图———教学计划的核心部分,是培养目标的根本体现。课程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本文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刑事警察学系本科专业课程设置①为例,探讨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特点,并结合大陆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分析两者之异同,提出了相应的发展、完善对策。
一、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目的
台湾中央警察大学成立于1957年,设有行政警察学系、刑事警察学系、公安安全学系、犯罪防治学系、消防安全学系、交通学系、外事警察学系、行政管理学系、法律系等系部,是培养台湾地区警察高级人才的最高学府。其中,台湾中央警察大学的刑事警察学系,与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系相类似,现设有本科、硕士、博士等多个层次,是培养台湾地区刑事侦查人才的地方。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具备下列专业能力与素养:刑事侦查能力,刑事鉴识能力,刑事法学素养,人际沟通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治安对策分析能力。
二、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
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为例,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分为侦查原理、侦查科技、侦查法学、现场侦查四大领域,内容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多学科知识,强调课程内容的综合性学术内涵。
(一)侦查原理侦查原理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犯罪侦查学、犯罪模式分析、犯罪剖绘、犯罪侦查案例研究、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性犯罪侦查、谈判与危机处理、刑事警察业务、刑事警察勤务、行为科学、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侦讯实务与笔录制作等课程。台湾警察大学设置侦查原理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通过全面分析台湾社会面临的多种犯罪类型,运用比较全面、系统的犯罪数据库,分析各类犯罪模式及犯案手法,并寻求最佳的侦查对策;2.深化特殊重大刑案侦查管理的探讨,强化侦查原理研究;3.研发人力、知识、装备、侦查思维之间的转化,提升刑事业务与侦查勤务的统合规划,以推动犯罪侦查与防范机制。
(二)侦查科技侦查科技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计算机犯罪侦查、通讯犯罪侦查、治安信息系统概论、网络通讯概论、科技犯罪侦查、计算机化鉴识、电子电路设计、法医学、验枪学、指纹学、刑事化学、文书鉴定、微量物证分析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设置侦查科技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培养科学侦查及数字侦查人才;2.研究网络、通讯分析、数据库应用及鉴识科技等知识,强化侦查专业学生的科学技术侦查能力。
(三)侦查法学侦查法学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比较刑法专题研究、特种刑事法令、信息法、警察法规、侦查科技法专题研究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设置侦查法学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加强学生研究并掌握侦办各类刑事案件的法律基础及法定规范;2.培育兼含法律知识与侦查科技的刑事侦查人员,在提升侦查人员技术层面的同时,降低这些未来侦查人员误触法网(执法违法)的可能性。
(四)现场侦查现场侦查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刑事摄影学、刑案现场处理、现场重建、科学办案实作、侦查实务、刑事昆虫学及犯罪侦查案例研讨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开设现场侦查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培养刑案现场搜证与证据处理的专门人才;2.培养学生运用新科学器材与基础科学原理、研发新应用技术、强化刑事鉴识鉴定证物的能力,以达“现场重建”、“科学办案”的目的。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之比较
(一)大陆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大陆地区警察院校本科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有:专业必修课,包括刑事侦查学总论、现场勘查、侦查措施、案件侦查;专业选修课,包括侦查讯问、国内安全保卫学、经济犯罪侦查、痕迹学、刑法、刑诉法、犯罪学、公安应用文写作等。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之异同因课程较多,本文采用图表的形式表明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课程之异同②(见113页图表)。
四、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特点
(一)课程内容的专业性和多元性首先,台湾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内容包含侦查过程中所涉及法律层面的基本程序问题(其中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为主)。其次,包含侦查过程所涉及的各项侦办技巧与侦查管理等内容,其中以侦查原理、刑案现场处理、各类犯罪模式、侦查科技与侦查组织管理为主。再次,涉及为讲究证据力所涉及的刑事鉴识的层面(如物理鉴识、化学鉴识与生物鉴识等)的内容。综合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情况,可以看出其内容的专业性和多元性,学生所必须修读的科目涵盖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生物学等范畴,专业性强且十分广泛。
(二)课程内容设置比较细化从大陆和台湾地区课程对比表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侦查学专业课程,大陆警察大学侦查专业绝大多数也开设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同样的课程内容,台湾地区可能是专门的、独立的一门课,在大陆警察院校则属于一门课程内的一部分教学内容。如台湾警察大学分别开设的“性犯罪侦查”、“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计算机犯罪侦查”等几门课程,在大陆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则统属于一门课程“刑事案件侦查”。也就是说,大陆警察大学需要在“刑事案件侦查”这一门课程中既讲授“性犯罪侦查”,又讲授“组织犯罪侦查”、“盗窃犯罪侦查”、“计算机犯罪侦查”,而且要讲授如“抢劫犯罪侦查”、“绑架人质犯罪侦查”等内容。因此,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大陆地区课程相对课时较少,教学过程中只能相对较为粗略、相对笼统地介绍,而台湾地区因为分属不同的课程,课时充裕,讲授的课程内容相对比较系统、全面、细化,教与学相对比较充分。
(三)比较强调心理学在侦查领域的应用台湾地区侦查学课程开设了“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课程。其中,“刑事心理学”是以刑事办案的角度来教授普通心理学,对各种办案时可能碰见的问题以心理学的观点解析。例如,面对被害人,在采用其证人证言时的真实性,以及如何利用心理学的技巧引导被害人重建现场等。“犯罪心理学”课程,是运用心理学较专门的领域知识加上犯罪学知识来剖析犯罪者的心理,对犯罪者的罪行、现场、犯罪过程、犯罪动机作评估及推测,帮助重建现场及确定罪嫌。“变态心理学”课程,是通过了解犯罪者的心理,为何及如何犯下令人发指的罪行,让准刑警的学生可以模拟变态犯罪者的心理,去推估其犯罪动机及犯罪模式。“侦讯与社会心理学”课程,是以心理学的角度,了解社会脉动和现今社会大部分犯罪者的心理,以及社会的诱发犯罪因子,将这些心理学的专业知识运用在实务侦查上,以犯罪者的心理作假想,在侦查时增加破案的几率。大陆地区侦查学课程,则没有专门的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与社会心理学课程,其中相关的内容也只是散落在犯罪学、侦查学的一些课程中。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课程比较强调心理学研究成果在侦查领域的广泛应用。#p#分页标题#e#
(四)注重最新科学技术发展在侦查中的应用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课程中“通讯犯罪侦查”、“计算机化鉴识”等都是这方面的例证。台湾警察大学特别提出,近年来随着侦查技术的发展,除现场勘查、跟踪等传统侦查技术之外,几乎绝大多数案件都会涉及电话单分析、通讯监察技术、电脑犯罪侦查等技术,而且因其效果明显,越来越成为警方办案的首要利器。因此,台湾警察大学迅速地将研究成果引用并推及侦查学专业的教学中,使学生走上社会能够迅速适应当前侦查形势的发展。
(五)强调“犯罪模式分析”与“犯罪剖绘”“犯罪剖绘”的方法是利用统计资料和心理学来协助确定侦查方向,类似于大陆地区的“犯罪心理画像”。“犯罪模式分析”主要是讲授犯罪特征的分析思路和方法。“犯罪剖绘”、“犯罪模式分析”在欧美国家刑事警察侦查实践中非常流行并效果明显。台湾警察大学亦属于较早开设这两门课程的学校。
(六)注重侦查执法的合法性以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侦查科技法专题研究”为例,该课程专门讲授侦查办案中侦查人员在借用各种科技的办案技巧过程中,如监听票的申请、通联(手机等通讯信息)的追踪等,都有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等法律问题。因此,该课程重点讲授各个侦查案例中的各种可能状况,教授学生在将来办案中如何使用侦查科技而不触法。此外,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还有专门的“警察法规”课程,专门教授与警察有关之法令的内容,使学生了解未来执勤执法时的法规,以及警察的工作内容和职责,依据此法规行使警察的权限等。
五、启示
目前,大陆地区警察院校正面临改制问题,其中一个突出而迫切的问题就是课程的设置问题。大陆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目的和指导思想是培养既有较强执法能力和管理水平,又有强烈的公共服务意识,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侦查学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在实践中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以及在相关领域从事教学、科研的复合型人才。随着大陆地区侦查实践与理论的发展,大陆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课程无论从教学内容、教学条件及教学方法、手段上都有了跨越式的发展,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也越来越科学、完善。考察台湾地区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的课程设置,笔者认为,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强化专业课程设置从大陆和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比较情况来看,两者大多数课程内容相同,主要区别在课时设置上。如台湾地区分别为几门课程的内容,在大陆则属于一门课程内容中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专业课时量少,讲授中无法充分、具体。考虑当前警察院校改制特别强调课程的专业性和实践性,建议在压缩公共基础课的同时,强化专业课程设置。
(二)引进科学技术最新成果随着网络的普及,随着电子产品的普及,刑事案件中使用电子信息侦查破案的情况越来越多。基层侦查部门也不断探索出许多应用通讯(手机)信息、智能卡信息、图像监控设施、计算机网络信息等侦查破案的经验和模式。大陆地区警察院校应及时开设“电子信息侦查”课程,专门讲授电子信息的分类、电子信息的分布情况、电子信息的搜集、电子信息的分析、电子信息的运用,以及个案中电子信息应用的重点。这既是侦查实践的需要,又是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完善的必然要求。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检察监督 司法公正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规定
所谓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含自侦部门)、审判、执行等机关以及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裁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裁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问题备受人们关注。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基础上,为强化法律监督,进一步完善了监督内容,增加了相关规定。如: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等。
新《刑事诉讼法》相对1996《刑事诉讼法》加大了立法容量,填补了很多缺失,扫除了部分监督盲点,将一些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诉讼行为纳入监督视野。但考虑到司法实践,诉讼监督工作仍面临一定的挑战。如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监督刚性不足;监督程序过于原则,不易操作。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监督。立案监督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监督对象不够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111条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仍局限于公安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将监督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新《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90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法院、监狱、海关。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新《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局限了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是监督客体界定过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立案监督,即只对消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未作规定,《刑事诉讼规则》将积极立案行为列入了监督的范围。2010年7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重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保证了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到纠正有法可依,但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未将其纳入。此外,对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也未作规定。
因此,完善立案监督应采取如下对策:其一,完善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将所有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结合,形成完整、严密的立案监督体系;其二,赋予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的违反立案程序的决定,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立案监督建议权,包括检察院发现立案主体在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方仍拒不改正的,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该办案人员停止其职务活动,由立案主体另派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察院。
(二)侦查监督
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侦查监督相对立案监督,其规定更加笼统,导致监督乏力,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监督对象不全,如立案监督一样,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没有全部列入监督范围。
二是监督客体过窄,仅规定侦查活动合法性为客体,没有明确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监督范围。
三是监督措施无力,规定公安机关应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法律后果。
四是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
针对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其一,改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为随时介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引导合法取证;其二,赋予检察院对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其三,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监督的实施效果;其四,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
(三)审判监督
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方式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审判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是事后监督制约了监督效力发挥。根据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在庭审后提出。事后监督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不能及时和有效地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
二是监督缺位,空区多。审判监督应贯穿审判的全过程。既包括对一审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公诉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既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也包括对决定的监督。新刑诉法在原有基础上有了重大突破,如检察机关出席二审、再审、一审简易程序实施监督、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但监督仍有空区:没有将一审自诉案件、附带民事案件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
三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相关法律只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院发出的纠正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院也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检察监督失去其应有效力。
因此,针对审判监督的缺陷,笔者认为:1.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的庭审活动可当庭提出,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2.将一审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3.强化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监督权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有权责令中止审判,要求重新进行审判活动等。
(四)刑罚执行监督
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裁判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包括刑事裁判执行和变更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新刑诉法从刑罚执行的条件、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范围、监督手段均作出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实现“立体化”、“全程化”、“同步化”的格局。但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是监督的范围较窄。本应包括所有刑罚执行活动,但在实践中,只对监禁刑、生命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督落实的比较好,对管制、缓刑、财产刑和驱逐出境没有很好地进行监督。
[论文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是对立统一组合体,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同时又要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要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在押人员人权这一司法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目前仍需要从法律依据、侦查、监管、法律监督等多方面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在押人员;人权保障;司法运行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放在同样重要的位置。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管理社会和治理国家过程中的人性化,有利于深化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但保障在押人员人权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依据之完善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应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这是有利于在押人员被刑事拘留后人身安全的保护,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但接着又规定了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是侦查行为的能力缺陷在立法上的反映。根据这一规定,在时间上。出现了这一空隙,可以通过限缩司法解释,确定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的具体情形。这样既能提高工作效率,又能减少被拘留人人权被侵害的现象发生,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之尝试
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律师合法辩护权有了较大的改变。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都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以上规定,律师介入案件实质性内容并不多。首先是因为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对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信任度不够。其次是出于对案件本身侦破的考虑过度,担心影响案件侦破工作。第三是律师本身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有部分律师职业道德上确实存在问题。第四律师介入诉讼,对违法行为惩戒措施实施力度不强。所以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案件实质受限制较多。但可以先通过规范性司法文件方式尝试在侦查初期,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通知律师到场。这种做法是不违背我国辩护制度的,一方面可减少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减少对在押人员刑讯逼供等人身权的侵害,也有利于保护侦查人员。另一方面也增强了讯问口供在证明犯罪事实上的证明力,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
三、以技术人员为主体的侦查群体之构建
在基层,目前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主体主要是从警官学校或是从法律专业院校毕业的人员组成。所谓的侦查,主要是获取口供或是证人证言,侦查方式主要是以口供作为基础,以此为依据,去补证其它证据。在基层,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零口供,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很少。因此,第一要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通过各种科学技术侦破案件,通过科技手段获取案件证据,在充分证据面前,犯罪嫌疑人自然会承认自已的所作所为。第二要建立一支专家型的科技侦查队伍,这是摆脱以口供作为侦破案件最有效的方法。目前基层的侦查主体大多是法学类专业人员,逻辑思维与判断能力不强,侦破案件流于感性认识,缺少理性判断。在侦查过程中,通过技术分析、技术判断、技术检测去收集证据的案件较少,是以获得口供或言词证据为突破案件的关键。因此应建立以科学技术人员为侦查主体,以法律专业人员为侦查协助人员的侦查群体,取代目前以法律专业人员为侦查主体的侦查人员构成。第三要加大技术投入,包括大量引进科技专业人才、金融专业人才、财务专门业人才等,同时要加大科技设备的实质性投入。
四、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之禁止
长期以来,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注重追求案件事实,取证程序合法性较少考虑,个别人有时迫于破案时间、上级领导压力、社会压力、命案必破等因素,在取证过程中,有时会对嫌疑人人权进行侵犯甚至施以暴力。因此一要对侦查人员加强观念进行更新,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审判确定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二要让侦查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后果是严重的,任何侦查人员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暴力;三要禁止变相延长在押人员羁押期限。近些年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超期羁押的现象减少,通过延长侦查期限、退查等法定程序,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现象时有发生。严格掌握在押人员羁押期限延长审批手续,督促办案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变向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发生,也是保障在押人员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粗暴、落后的监管方法之取消
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管教人员人权保障理念不足,对在押人员在管理方面坚持严管、严控、严惩模式,对不服从者施以打骂、禁闭等手段。因法治社会人们争取合法权利的需求逐步加强,那些不合时宜的监管方法应被取消。一要让管教人员认识到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尚未确定是罪犯,除人身自由等部分权利受限制外,其他合法权利依然享有。二是取消对在押人员的非人道处罚方式,拆除禁闭室等设施。三是要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教育改造,不能让教育在押人员活动只流于形式。四是加强对在押人员心理疏导,不能让疏导室成为摆设。
六、法律监督权之强化
法律监督是指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察看并督促的活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以权力约束权力最直接、最有效的当然属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检察监督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基本职能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依法、公平、公正对待在押人员等方面显得更为重要。这一职能的主要承担者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监督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有充分的方法、手段。但在实践过程中,因多种限制因素,职能发挥并不充分,很多方面只是形式上的监督。首先,是场所的依附性决定了监督力度的受限性。派驻检察的办公场所依附于看守所而设置,必然受制于看守所;其次,是人员长期的派驻,形成了情感牵连性,导致监督的刚性不足;第三,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人才的短缺,也影响了监督职能的发挥不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价值和地位必须要充分体现。第一,要形成检察监督权的独立性意识。第二,通过建立独立于看守所的办公、办案场所,或者将办公、办案场所搬回。现有的投入,高科技设备,监控设施完全可进行远程监督。第三,尝试通过驻所检察的撤回方式,将驻所的派驻检察为主改成巡回常态化检察。通过巡回检察,既能摆脱感情性受限,又不影响监督职能的发挥。第四,加强对驻所检察人才队伍建设。由于对监所检察职能定位的欠妥,监所检察人才队伍建设始终是困扰监所职能部门发挥的关键问题之一。只有拥有一支高素质的监所检察人才队伍,全面发挥这一职能才成为可能。
【摘要】在我国,由于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的缺陷,使刑事侦查阶段面临着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权的危险。建立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与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侦查阶段既是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阶段,同时也是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阶段。因此,在立法中建立科学的刑事侦查制度就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重要课题。论文百事通“因为侦查与国民的人权有密切关系,必须注意侦查时不得侵犯人权。因此,要研究的课题是采取怎样的侦查体制才能既能保护人权又能查明犯罪事实。”
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思想影响和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上的一些不科学的认识,在刑事侦查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及其它基本权常常受到侦查机关的不法侵害。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及其模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通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察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侦查组织体系上,我国的刑侦组织体系具有侦诉分离、侦诉一体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实行侦诉分离,即负责任侦查的公安机关和负责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另一方面有侦诉一体的特征,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并决定是否。在刑事侦查模式上,我国则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采用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用,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尽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人民检察院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不参加具体案件侦破工作,这种法律监督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所采用的所有侦查措施和手段都自行决定,并对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正是这种双重性的组织体系和缺乏监督和制约的超职权主义刑侦模式,使我国刑侦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侦查权的不科学划分不仅浪费有限的刑侦资源,而且使侦查权因缺乏必要监督制约机制而被滥用。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两机关分别行使,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案件是否,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此国家必须在财力有限的条件下建立两个完全平行的刑侦机关、刑侦队伍和刑侦技术设备。这使得国家的刑侦资源因重复建设而大量浪费,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先进的刑侦技术设备的配置和人员的培训花费巨大,而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刑侦案件侦查完成后,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两机制互相配合多于互相制约。致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由于其自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监督机关,则此种监督更是形同虚设。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刑事诉讼体制。然而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却失去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在我国目前刑侦过程中出现的诸如“**”这类让人啼笑皆非的刑侦“案件”,从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的组织体系和模式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刑侦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容易出现非法调查和滥用强制措施,从而严重侵犯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根据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有权拒绝回答侦查机关人员提出的与本案元问题,在被拘留、逮捕后24小时以内,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将自己被羁押的事实和情况通知自己亲属等等。但是在实际刑事侦查过中,由于我国刑侦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在整个刑事侦查阶段缺少一个处于侦查者和被侦查者之间的中立的司法机构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自行采用强制措施和调查方法,致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还出现了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超期羁押、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等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现象。近期被媒体曝光的我国陕西某地“夫妻在家看黄碟案”就是典型一例。签署《世界人权保护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加强人权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使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申诉、控告等。然而由于国家刑侦机关的侦查权的元制约和监督,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制度收效甚微。因为律师介入侦查制度发挥效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在侦查者和被侦查者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并受到司法机构的监督。由于我国刑事讼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负责羁押看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同意。而在实际中侦查机关会以种种借口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会见律师权利,防碍律师提前介人。尽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有申诉、控告的权利,然而由于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前面已分析,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配合多于监督。更何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很有可能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后,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成为控辩对立的双方,因而律师的申诉结果就可想而知了。同时,由于案件处于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未向人民法院,法院元权干予,致使律师控告困难。因此,在现实中出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需通过犯罪嫌疑人家属来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的由证到供的立法本意越来越走向其反面,变成由供到证,使言词证据成为定案的最重要的证据,不利于提高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水平和刑事办案件效率。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本意是由证到供,也就是刑侦机关应重视调查研究获得的所有证据,而不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是,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则出现刑侦机关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现象。由于过分依赖犯罪人口供,刑侦机关为了获取犯罪证据,经常非法使用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使刑侦机关失去了采用刑侦新技术,提高侦查水平的动力,从而造成了我国侦查犯罪技术手段长期落后,刑侦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人民检察院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则整个案件不得不重新进行侦查,因而严重阻碍了我刑事侦查办案效率提高。
三、借鉴发达国家的侦查阶段司法审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
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其根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的缺陷。为了使侦查阶段既能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又能充分保障基本人权。借鉴发达国家刑事侦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有效途径。
当今世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分为大陆法的职权主义模式和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两种。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在其刑事侦查阶段都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以及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如“在德国,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司法审查。”“在美国建立了针对警察逮捕、羁押、保释、搜查、扣押、窃听、讯问等项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而既有大陆又有英美法特点的日本,根据日本《宪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没有法官鉴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不得侵人、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及所有物品”在我国,’尽管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及住宅的搜查,必须依法进行。而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没有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而的现象却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出现上述现象的制度缺陷主要是:在我国,缺少处于中立地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刑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应建立刑事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便更好保障基本人权。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全面整合现有的侦查权,建立侦诉一体的刑侦组织体系,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责。具体来讲,就是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各自的刑事侦查权合二为一,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还是其他普遍刑事案件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领导、监督职责。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负责,受其领导和监督。这种人民检察领导下的侦诉一体的组织体系既充分利用了现有的侦查资源,又提高了刑侦效率,更重要的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侦阶段的监督。
其次,公安机关在进行调查过程中,如需对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以及扣押犯罪嫌疑人物品时,由负责指挥的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官审查后,由法官鉴署搜查令和扣押令,再由公安机关实施搜查、扣押。当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逮捕证。人民法院在充分审查逮捕材料后决定是否逮捕。将以上各项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是因为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中立司法机构,可以保证刑事侦查阶段的诉讼性质;同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来保证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在程序上的合法性,使非法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侦查机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羁押部门进行看管羁押,从而使刑侦阶段的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受到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