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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的特征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30 16:06:5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社会调查的特征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社会调查的特征

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完善

一、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审判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制度,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i

自社会调查制度建立以来,全国各地均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从社会调查员的组成来看,大体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少年法庭的法官亲自参与社会调查。能够及时、全面的得到与未成年人被告人相关的第一手材料,并有利于增强法庭教育的针对性和实现量刑科学化。二是社会志愿者担任社会调查员。即由法院聘请关注、热爱未成年人工作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相关人员从事社会调查工作。三是司法助理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司法助理员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由其担任社会调查员,能在调查阶段全面、直观的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且通过参加庭审,能实现法庭审判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增强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四是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担任社会调查员。即由法院委托社会工作者,由其利用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等专业知识,综合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展开深入、细致的调查,并对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对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向法院提供详细的社会调查报告。司法社会工作者应是具有法律和社会工作双重知识和背景,从事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人员。ii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从目前来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社会调查对象辐射性不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司法助理员以及专业司法社工,但仍未能实现社会调查对象的全覆盖。司法助理员的社会调查对象仅限于具有本区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对于非本区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只能委托司法社工进行社会调查,而此种社会调查需要耗费更多的资金和精力。而社会调查资金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人力资源的相对匮乏都制约了社会调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是社会调查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社会调查员并不参加庭审,有的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时的地位也比较尴尬。因此,社会调查员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制约了社会调查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是缺乏对社会调查结果的监督机制。社会调查报告对法院的量刑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因此,社会调查结论必须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目前,无论是司法助理员或者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对社会调查结论均缺少监督机制,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在一定程度上遭到质疑。

四是社会调查报告在裁判文书中应用不充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做出了指导性的适用格式和标准,但并无强制性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多地法院虽然适用了社会调查制度,但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使社会调查结论对量刑的参考作用未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对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建立多层次的社会调查主体机制,保障实现社会调查对象的全覆盖。

如前所述,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与其他主体相比,具有专业性的优势。但从实际出发,为了确保每一名未成年被告人均能获得社会调查的权利,一方面通过争取相关部门的资金投入、加大司法社工队伍建设等途径,不断扩大司法社工参与社会调查的范围;另一方面应坚持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发展方向,除了由司法助理员、司法社工、志愿者担任社会调查员之外,也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特邀监督员或者是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团区委等部门热心未成年权益保护工作的人员来担任社会调查员,同时通过对非专业人员进行定期学习培训、座谈交流等形式,提高社会调查工作质量。

第二,在法律上明确社会调查员的地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应等同于鉴定人、翻译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原则上应为社会调查员设立专门的报告席位,让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并将亲身经历的调查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做出自己的综合评定,而不仅仅只是照本宣科地朗读,要根据庭审中不断发生的情况结合调查进行分析比较,真正触动未成年人的灵魂。

第三,建立社会调查结果的监督制度。具备科学性、客观性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真正达到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科学量刑的目的。因此,采取各项制度措施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应建立社会调查报告监督机构,具体来说,可以由专门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担任,由其统一制定包括社会调查内容、程序等规范,并对社会调查结果进行监督,以实现对社会调查员客观、公正的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约束。

第四,制定裁判文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指导性标准,加强规范化考核。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规范性不强,不能很好地体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的情况,建议应由最高法院做出强制性规定,并加强考核工作。具体内容可以参照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相关规定,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前提下,结合各地法院对裁判文书提出的相关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本地区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标准,并要求每一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学习掌握。

注释:

第2篇

【关键词】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品格背景证据

一、品格证据新解

英美证据法上品格证据规则是指,关于某人品格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与该品格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品格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但英美法对品格证据的界定却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品格证据概念的重新界定

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品格(character)包括声誉和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为或思考的倾向。墨菲(Murphy)认为,品格指一个人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或熟悉他的人群中所享有的名声;或者指一个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倾向;或者指某人生活中的具体事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普通法都没有给品格下定义。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品格证据是关于一个人个性特征的证据,是基于名声或者意见确立的,关于一个人在社区中的道德地位的证据。麦考密克(McCormick)认为,品格是对某人性情的一种概括性描述,或者是对性情的某种一般特征如诚实、性格温和或者爱好和平等的概括性描述。

上述诠释的区别主要有两方面:首先是品格的范围不一致。麦考密克和《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品格证据仅指性格特征的证据,只不过《布莱克法律词典》指明了性格特征的表现形式;英国《刑事证据法》里的品格证据指名声和倾向;墨菲的品格证据范围最广,包括名声、性格倾向和具体事件。其次是定义的方法不一样。麦考密克采用提炼品格证据实质的方式,《刑事证据法》和墨菲采用描述品格证据形式的方式,《布莱克法律词典》兼采实质和形式的方式。兼采实质和形式的方法既有助于把握品格证据的本质特征,又能够非常直观地把握品格证据的范围,有助于正确区分品格证据和非品格证据。

因此,本文认为对品格证据的界定兼采实质加形式的方式比较适合。对品格证据的实质的观点比较统一,一般认为品格证据是证明一个人性格特征的证据,关键是如何恰当地划定品格证据的外延。我们评论一个人的性格特征必然是通过观察其所实施的一个个具体的行为而得出的。具体事件的累积,会形成具体的证人对该人的性格特征的意见。一定范围的人,都对该人的性格特征有相同的评价或意见,就会形成关于该人的多数人评价或名声。本文之所以采用公众评价或名声的用语而不采用通常所用的社区名声,是因为社区名声这个概念固有的弊病,即社区的范围已经不再像早期那样容易确认。而多数人意见则可以采用多数人作为意见证人出庭或书写书面证言的方式方便地确认。而至于一个人依据其性格特征在特定情形下行事的倾向,只是其他人依据其品格进行的一种推论,并不属于品格本身。因此,本文认为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性格特征的特定事件、单一或多数证人的意见或评价。

(二)品格证据与其他行为证据、品格背景证据

首先要区分品格证据和其他行为证据。英美证据法区分品格证据和其他行为证据,其他行为证据主要是指本案中被指控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这类证据不能用来证明一个人的行为与其品行的一致性,但由于其行为中的一些细节部分本身就与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在时间或情节上与被指控犯罪有紧密联系,或者与当前被指控犯罪具有惊人相似性,因此,可以用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明知、身份,或用来证明没有过失或不属于意外事件等。

其次应该区分品格证据和品格背景证据。除了品格证据以及其他行为证据,还有很多能够证明一个人品格形成原因的证据,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现阶段的思想状态等。这类证据经常会在出示品格证据时出现,甚至以品格证据的形式出现,但实际上并不属于品格证据。对这类证据,可以单独归类、命名,以方便对其进行研究运用。本文采用品格背景证据这一用语,既可以区别现有概念,也可以直观地表明这类证据的证明对象。

由于品格证据证明力较低并转移对主要问题的注意力、容易引起不公正的偏见、根据一个人的品格而不是行为来定罪被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错误等方面的原因,品格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有三项例外,一是被告人自己提出的证明自己品格特征的证据,二是控诉方提出的用于反驳被告人提出之品格证据的证据,三是在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品格之证据时,控诉方提出的用于证明被告人具有相同品格的证据。其他类似行为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在当前案件中有实施类似行为的倾向,但可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明知、身份等事项。品格背景证据一般只有量刑的意义,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影响到定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之形式及梳理

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品格证据这个概念,但实务部门却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广泛地运用着“品格证据”。为规范品格证据的使用,需要对各种“品格证据”进行梳理,分析其证据资格,探讨其与品格证据的关系。

一是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根据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定》)第1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方式之一是进行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这种报告被作为品格证据在使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往往是通过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再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结论得出评估意见,评估具有明显的走过场嫌疑。这种走过场的评估报告完全可以由社会调查报告或心理测试结论所包含或替代。

二是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心理测试结论是由未成年人在心理测试问卷调查表上做书面问卷调查,再由特定部门分析犯罪动因及性格特征,预测再犯可能性,为选择强制措施、决定是否提供参考,也会被作为品格证据移送法院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种心理测试只是在上海市试行,还不具备代表性。而且,笔者认为,心理测试结论并不具备证据资格。(1)缺乏客观性。未成年人心理测试采用填写问卷调查表的方式,调查表采用的是上世纪80年代设计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检查表,测试题不符合当代情况也不适合我国的被测试人,而且,测试程序也不规范。一项科学测试,必须有标准测试程序,具备可重复检验性,既保证测试的准确性,也为日后的复测提供条件,但未成年人心理测试却缺乏标准的测试方法。(2)不具备合法性。首先,进行心理测试缺乏法律依据。未成年人心理测试是依据办案单位和测试部门签订的协议来进行的,而进行心理测试有可能侵犯被测试人的意志自由和隐私权,是涉

及到诉讼参与人基本权利的事项。依据程序法定原则,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实施。其次,心理测试的测试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心理测试结论要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以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的形式出现,则测试人必须满足法律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要求,而目前的测试人员并没有统一的资质。

三是社会调查报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检察院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据此,社会调查报告在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决定是否、是否有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而2009年实施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书样式则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在判决书中的表述,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71条也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个人概况、性格特征、家庭情况、道德品行、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的建议等。

一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被法律明确认可并得到实践部门广泛认同的品格证据形式。但也有观点从社会调查报告欠缺关联性的角度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犯罪嫌疑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从法律意义上说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是法院在定罪之后依法量刑时选择最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参考。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关联性并不是一个事物自身内在的属性,而是一个事物和其他事物之间的一种联系。确定证据是否有关联性,首先要看证据所试图证明或指向的对象是什么。只要有这个证据和没有这个证据相比,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或更小的,就是有关联性。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全面反映量刑事实的证据,与量刑事实的关联性是不容置疑的。更何况,社会调查报告中也不乏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如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如果是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或者是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处,是否是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否全部退赃退赔等犯罪后的表现,是影响到罪与非罪的事实问题,而年龄和犯罪后的表现都是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是与犯罪事实有关联性的。在现代刑法强调惩罚是与犯罪人相适应而不是与犯罪相适应的背景下,容许品格证据尤其具有正当性。

综上,目前呈现多样化的“品格证据”其实是一种假象。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和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都不具备证据属性,只有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非常广泛,并非全是品格证据的内容,也不限于量刑的事实,需要对其分解适用。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分解适用

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分解,首先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并不全是品格证据,要从中分离出品格证据和非品格证据的内容;其次要分清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恰当进行举证和质证。

社会调查报告和品格证据既有相似性也有明显区别。第一,二者的适用对象具有包容关系。社会调查报告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品格证据则适用于所有人,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第二,二者的具体内容呈现交叉关系。社会调查报告除了有品格证据的内容,还包括个人概况、家庭情况、身体特征、健康状况、兴趣爱好等其他行为证据和品格背景证据的内容。而品格证据里有关被害人、证人和成年被告人品格的内容却是社会调查报告所不能涵括的。第三,二者的适用都有保护被告人利益的意图,但品格证据被赋予了更多的诉讼价值期求。采用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利益,而排除品格证据主要是为了严格限制品格证据的可采性,防止不公正的偏见。排除品格证据在防止偏见的同时其实也就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只是品格证据的排除还有更多的意图,如防止审判的主题发生偏离以及诉讼的拖延等。第四,在品格与被控罪行的相关性要求上,与未成年人各方面的品格有关的内容都可以包含在社会调查报告里面,但是只有与被控罪行相关的品格才可以构成品格证据的内容。如根据品格证据的构成要件,在伤害案件里不允许提出是否诚实的品格证据。

第3篇

[关键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法理考察;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 D917.3[文献标识码] A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因其有利于达成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准确化,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赋予特殊的关注,目前已成为各国少年刑事法中的通行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该理论由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现代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应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但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像犯罪罪行那样易于把握,为避免量刑的偏颇,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手段准确地加以测定,而通过审判前社会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征。因此,社会调查制度是获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途径。

随着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深入人心,社会调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国重视。美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国均已实行这一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往往以对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审判的基础。未成年人身体处于迅速发展阶段,与此对应的是心理发展往往相对滞后,不能与生理发展完全同步。这种身心发展的不平衡,使得未成年人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扰能力相当脆弱,一旦在家庭破裂,教育不当,受到不良朋友或黄赌毒等外界因素影响下,容易做出游离于社会规范的出格行为,甚至违法犯罪。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而机械地依据犯罪事实施以刑罚,将可能使某些因偶发因素而犯罪的青少年被司法的草率断送一生。因此,司法机关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应尽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方式,以广泛的视角审视区别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准确定罪量刑,从而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却与现行刑事法所蕴含的某些法律精神相契合。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有法学家认为,该条文虽被称为罪行相适应原则,但已与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着重大区别,其中已涵盖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而且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因此,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犯罪人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当然的包含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中。只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将相关调查程序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程序,造成法院量刑时往往囿于考察犯罪人罪行的轻重,而忽视对其个人情况及人格特征的了解与考量。1985年通过(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则为我国构建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北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而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规定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设立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司法依据。

二、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小,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特征,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有效模式,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背景下,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至少在以下方面显现出其积极意义:

(一)宣示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性特征的关注以及教育、保护的刑事政策导向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广泛的社会调查,既表明司法部门在处置未成年人犯罪时,从以犯罪行为为本位转化为以犯罪行为与主体特征并重,进而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成长环境与条件、犯罪诱因等因素着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矫正和治疗的积极态度,同时也进一步向社会阐明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置、以诚恳的态度教育、以务实的措施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力求维护和体现司法公正的决心。

(二)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

社会调查由熟悉社会工作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会组织成员担当,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其本身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在刑事诉讼中独特的地位,造就其与众不同的亲合力,容易与未成年被告人沟通,获得他们的信任,进而在接触中潜移默化地对未成年人予以引导、教育、感化,达到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三)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成长经历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型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四)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精神,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调查员以诉讼参与者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民主的实现方式之一。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弥补人民法院因客观条件的制约所导致的审判视野的局限、社会监督不足等缺陷,更可在法院与未成年被告人及社会之间建立某种渠道,实现监督和反馈司法公正的效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五)体现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人民法院本已较为紧张的司法资源更显捉襟见肘。法官有限的精力不仅要投入日渐繁重的案件审判,还要介入繁冗的社会调查当中,往往导致顾此失彼,难以实现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社会调查制度引入专业人员调查,使法官得以从社会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案件审判,实现了法官的中立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与江苏的实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司法依据,但其仅是原则规定,在诉讼法层面并没有配套以具体的程序制度来贯彻和保障。所以实践中在社会调查开展与否,社会调查承担的主体、调查的内容、运作程序等具体操作问题上均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吸收已有成熟经验,结合部分基层法院的试点实践,会同有关部门于2006年10月1日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社会调查的主体、职责、调查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经过一段时期的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根据社会调查的性质,调查主体的确定应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必须中立。二是必须专业。三是必须敬业。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暗含了四类调查主体,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如团委、工会、妇联、机关工委、基层司法助理员、离退休老干部、老教师等)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以往江苏各地做法不一,四类主体均有尝试,有的基层法院还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聘请固定的社会调查员专司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调查。公允地评价,上述调查主体确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客观分析,各自又均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调查的视角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精力有限,且自查自判又有违法官中立超脱的地位,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委托社会团体组织调查,可能会因承担调查任务的人员主业工作繁忙,经常换人等客观因素而无法保证调查的质量和时效;聘请专职社会调查员效果虽好,但需一定经费和办公场所作保障,使得大多数基层法院力有不逮。因此,我们在积极实施社会调查工作的同时,一直在探索寻找更为合适的调查主体。

(二)调查主体的地位及职责范围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来看,调查人员是接受法院委托,从事特定任务的主体。其由于受法院委托从事专项调查而介入诉讼,故有别于证人;而其从事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故需要其参与庭审,接受质询。据此,我们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此外从效果出发,还安排调查员参与合议庭组织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

关于调查主体的职责范围,即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开展独立的调查,就其获取的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以往表现等关涉量刑的事实提出书面意见,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具体包括:社会调查、制作书面报告、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质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挽救等延伸工作。

(三)社会调查的内容、对象和方式

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对被告人个体情况的调查。即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对其身心状况及周围人员、环境等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调查评估,力求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真实的内心世界,全面、具体、客观反映其真实面貌。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以往工作经验,在《实施办法》中将以下六项内容列为基本调查项目:“家庭背景”项目、“个性特点”项目、“案件情况”项目、“自我认识”项目、“帮教条件”项目、“综合评价意见”项目。

基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有别于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刑事侦查活动,其调查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同伙、受害人及证人,而应将范围扩展到与其生活、学习、工作相关的人员,包括家长、老师、同学、同事、领导、邻居等。因此我们对调查对象尽可能广泛地加以罗列,具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由于调查内容多,涉及人员广,社会调查通常由调查人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场所以及其他关系地,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各种方法可以交叉配合使用。调查的内容应当形成书面笔录,并加以整理分析,以使内容完整、准确、详实。

(四)社会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内容的综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调查活动和调查结论的载体。它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揭示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发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刑罚提供依据。因此,对调查报告应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首先,调查报告应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报告应固定为统一规范的格式,这不仅因为报告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文件,应以规范的形式彰显其法律效力,而且规范的报告形式利于调查人准确制作,避免疏漏,同时便于法院正确参考适用。调查报告的规范化包括形式与内容两方面,形式上可采用表格式或分段叙述式,内容上应将调查项目编列为数个较为统一的栏目,并保证其详略得当,遣词准确,分析合理,避免空泛或不恰当的描述。实践中,我们设计了统一格式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并针对六项基本调查内容设计了21个项目116个选项供调查人员选用,避免了制度施行初期因调查人员经验不足或能力的差异而可能造成的报告内容混乱与疏漏。其次,调查报告应客观、真实。调查报告将在法庭宣读出示,其客观真实性受到未成年被告人、监护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等多方质询,如果其中存在不实之处,不仅影响到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裁量的公正性、准确性,而且会打击未成年被告人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信任,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要求调查人员以公允的态度,通过细致周到的工作,确保报告的客观真实。第三,调查报告的制作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不同类型的案件,其犯罪诱因必然有所差异,与之相对应的法庭教育的切入点也就不同,所开展的社会调查及报告制作同样应具有针对性。以盗窃案件与案件为例,前者应侧重于未成年人消费、金钱观念的变化、交友情况等进行调查,后者则应侧重于未成年人行心理、家庭、学校性教育方面的调查。

(五)社会调查的工作程序及监督制约机制

1.启动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向承担社会调查的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并提供书副本,调查机构应及时指定所属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根据目前江苏省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我们在《实施办法》中对受调查的未成年被告人范围作了限定:“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

2.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于收到委托调查函后的一定期限内通过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系人,收集调查资料并制作完成调查报告提交法庭。《实施办法》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别规定了五个和七个工作日的调查时限。为了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内部把关机制,《实施办法》规定调查人员完成报告后,应先提交所属县(市、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其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移交人民法院。此外,我们考虑到目前调查人员进入羁押场所对诉讼中的在押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尚无法律依据,所以规定当调查人员不便到看守所调查时,调查报告中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法官及时提供。

3.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询的,调查人员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最终由人民法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参考调查报告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实施办法》中关于此节的具体流程、环节,前文中已作介绍,不再赘述。

我们注意到,学者们在充分肯定社会调查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屡屡表达出对确保调查公正性,防范虚假报告的关注。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调查不公正,我们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监督制约措施:(1)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2)两人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必须指派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3)两级把关制度,调查报告需经乡镇(街道)及县(市、区)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方能提交人民法院;(4)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采纳其调查报告;(5)法庭审查和复核制度,调查报告一般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各方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时,法庭有权作出复核的决定;(6)保密制度,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四、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有益探索,已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它拓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视野,探索出一条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新途径,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性化理念。但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现行法律体系尚未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准备,诸多问题还需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一)明确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

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时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份参加庭审,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结合调查人员参与法庭教育的职能,还应为其在法庭上设立专门席位,以显现其特殊的地位,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职责。

(二)确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积极价值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充分验证,并获得学术界普遍认同,我们没有理由再让其因性质归属的争论而备受争议。立法上应在明确调查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尽快将调查报告纳入证据范畴,以彻底化解认识上的分歧,同时保证所有调查报告都能经历庭审质证过程的检验而确保客观公正。

(三)提前启动社会调查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给予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一个半月、简易程序为二十日,因此各地规定社会调查的时限普遍不超过十天,而社会调查必须通过走访众多单位和人员,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质量的调查报告,如此短的时限难以保证调查质量。因此,有必要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不仅能为调查的质量提供时间上的保障,而且能为侦查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

(四)扩大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

目前因客观条件所限,社会调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仅限于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缓刑条件的案件。这不仅大大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对于那些不具备管制、缓刑条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无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条件成熟后应将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这一制度的有益价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实现司法的公平。

(五)建立严格的制裁措施

根据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实践中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的失职、违规行为尚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应当看到社会调查主要在社区环境进行,调查人员往往是基层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群众交往密切,而调查对象又或多或少与被调查人存在某种关系,在没有严格约束的情况下,难以保证调查报告客观公正。应尽快在相关规定中设立严格的制裁措施,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中有不认真尽责、徇私枉法或者收受贿赂等情况,作出不实调查报告的,根据情形给予相应的惩罚。此外,对于故意向调查人员提供歪曲事实的人也应进行相应制裁。

第4篇

关键词:社会调查;法理依据;法律属性;程序构建

《刑诉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五编第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自此,社会调查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但此规定相对概括,造成调查主体多元、调查内容模糊、程序不具体等实践性问题,笔者拟从社会调查的内涵及法理依据、法律属性、实践性程序构建几个方面略陈己见。

一、社会调查的内涵及法理依据

社会调查是指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同学、社区居民等,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综合评估,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1]。其法理依据主要在:

(一)行为模式的规律性。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具有稳定性,导致个人行为具有反复性或规律性。从心理学角度看,世界上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个性从内在看包括独特而稳定的态度、思想、认知等,从外在看是一种习惯化的行为模式。个性主要是人在后天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形成的。通过对一个人个性的了解,不仅可以掌握其当前的行为,而且可以根据其个性,预见其未来的行为。对某个情境中的行为的最好预测,是看在某个可比情境中过去的行为。当然,由于行为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个性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一个屡次偷盗的人,如果没有足够的教育警醒,那么再次偷盗的可能性就大;一个以往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的人,我们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在这次行为中他是冲动的,而只能说他表现出冲动的概率较高,这就是运用社会调查判断人身危害性的理论基础。

(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社会调查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对某人的了解为基础,对于一个“陌生人”,很难形成诸如“声誉”或者“性格倾向”等评价。未成年人与成人相比,生活地域范围相对狭窄,相对减少了社会调查的难度。同时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伪装,更多的表现出真实的自我,社会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具有较大的可信性[2]。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以更宽容的心去对待他们,力求寻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三)教育挽救的目的性。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刑罚观念已经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并已普遍为当代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所接受。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情绪容易冲动,虽然做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矫治、重塑其人格比较容易。《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关规定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3]。尽管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性,但每个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社会调查综合分析,才能选择最合理的处理方式,从根本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二、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属性问题,主要指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属性。这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是“准证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是“品格证据”,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将其作为证据适用,可以对其进行质证;有的不将其作为证据,不允许对其质证,但允许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社会调查不宜与“品格调查”等同。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无论怎样定义,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同案情没有关联的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并不是直接反应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所以社会调查报告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的特性,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诉讼证据。同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作为“意见证据”。“两个证据”规定中首次对意见证据做了规范[4]。所谓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根据证据法原理,一般证人的证言仅仅是指某人就自己亲自经历或者体验的事实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观陈述,若证人证言中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则属于意见证据。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了解情况,并不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因此不属于意见证据。社会调查也不宜简单的与“品格调查”等同,因为社会调查的范围不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品行”,还包括其生活环境、家庭情况等。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定罪无关,与量刑也没有直接关系,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和社会公众接受的程度,因而可以作为案件处理中适用强制措施、诉与不诉、非监禁刑罚适用的参考依据。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对有利于被告的调查报告和结论可以不质证,不利于被告的报告和结论应当质证。

三、社会调查的实践性程序构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八条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概括性规定,以法的形式解决社会调查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从实践的角度看,需要重点明确社会调查操作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程序三个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操作主体。六部门《意见》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5]。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目前,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并未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启动社会调查,一般根据各自的需要而有选择地开展社会调查。这样主体多元,很可能造成重复调查,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因调查方法各异、结果差异造成适用困难等问题。

笔者认为,六部门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却缺乏可行性。一是社区矫正机构缺人、缺钱、缺物,其自身工作自顾不暇,基本上无力承担社会调查工作。例如四川资阳市现有175个乡镇(街道)建立了司法所,但专职司法助理员却只有87人,有一半司法所无专职司法助理员。同时兼职人员数量严重不足,而且部分司法助理员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难以有效开展矫正工作,社会调查就更难落实。二是耗费巨大,单独进行社会调查工作的繁重程度几乎与案件侦查工作量相当,给社会增加很大的负担。依照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普遍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6]。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重要性,决定了调查应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公安机关是最早接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其侦查期限较长,调查阻力小,由其调查,有利于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期间的表现及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从实践角度说,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办法是:一般案件由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同时收集社会调查需要的资料,并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交由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必要另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法院认为有必要另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另行调查或补充调查;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团体、社会工作者独立开展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这样只有少量影响大的案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团体、社会工作者独立开展调查,既保证了公正性,又减轻了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压力。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确认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准确定罪,公正量刑,有的放矢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依据。《刑诉法修正案》中概括规定包括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根据六部门《规定》中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居住环境及睦邻关系的调查、涉嫌犯罪前后表现、分析犯罪的原因、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项目繁多,看起来较分散与杂乱。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应秉持刑罚个别化理念,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素质特性。同时充分考虑个案的不同侧重点,重点收集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确定、刑罚裁量以及教育矫治相关的材料,并围绕此中心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比如,对于一个涉嫌盗窃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以其盗窃行为为原点,全面收集其实施盗窃行为前的行为表现、家庭经济收入情况、父母对其在金钱方面的教育和管理情况、平时交友中的经济来往情况等,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在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还应对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调查,以确定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帮教条件。对于那些主要受环境影响实施的较为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如果通过对他的生活环境进行改善或调整,可望得到改造,不致再犯的,可以考虑暂缓。

(三)社会调查的方式。实践中,调查方式较为简单,采取讯问、谈话(电话)、发放调查问卷、填制社会调查报告表等方式,制成调查笔录。有的甚至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社会经历、家庭背景三方面进行简单讯问,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之中,以此作为调查结论,使得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其客观性、真实性均难以得到保证。

笔者认为,在调查时应该以走访为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生活、学习、工作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实地走访,向其本人、父母、亲友、老师、邻居在内的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对所有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应形成详细的调查报告,以利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的潜在的问题,指导后期的矫治教育。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体情况比较复杂,难以通过直接的调查获取精神、生理或心理特性等方面的确定信息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或测评。但该鉴定测评应尽早提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专业测评[7]。调查应坚持迅速原则。《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并在“说明”中解释到,“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参照美国青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如果未成年犯被羁押,应在5天内完成社会调查,如未成年犯未被羁押,应在10天内社会调查。

参考文献:

[1]《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莫洪宪邓小俊()

[2]刘立霞,尹璐,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2007年《青少年犯罪问题(1)》。

[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第17款第一条: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23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5]“六部门《规定》”:2010年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简称“六部门《规定》”。其中三.(一)1: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第5篇

关键词 “社会调查方法” 探究能力培养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社会调查方法”是社会学、经济学、公共管理学、政治学等人文社会科学的普及型课程。该课程的教学目标是让学生在领会系统的社会研究方法论的基础上,掌握具体的调查方法和技术,具备探究社会真实的能力,兼具理论性、实践性和综合性。在实用主义教学观下,“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的教学一直定位于技能获得,将学生作为技能培训的对象,忽视了社会调查调查方法在大学生综合素质,特别是科学探究能力培养方面的作用。这不仅不符合对素质教育和创新性人才培养的要求,也忽视了”社会调查方法”这门课程应具有的终极目标。本文以风笑天著《社会研究方法》的教材所包含的教学内容为例,提出旨在提高学生探究能力为核心的综合性教学改革思路。

1 以探究能力培养为核心的必要性

“社会调查方法”是社会科学诸学科探索社会现象、发现社会规律的方法和途径,从素质教育和创新性人才培养的角度来看,单纯的方法和技能是不够的。通过该门课程的学习,社会科学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具备科学的世界观和科学的探索精神,并掌握科学探究的方法,即获得“如何了解事物,而不是知道什么事物”的探究能力。①在建构主义学习观看来,单纯的科学知识是一种不完美的知识,(科学事实、科学概念和原理)是不断发展的、暂时的,相比于科学知识,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具有更高的价值。②大多关于“社会调查方法”的教改思路都将实践教学放在了突出位置,忽视了对学生探究能力等综合素质的培养。③

笔者在“社会调查方法”的教学实践中体会到,之所以造成以上倾向的主要原因是对这门课程教学内容的性质认识不够充分,对“社会调查方法”课程所指涉的终极教学目标认识不到位。“社会调查方法”课程内容可分为个方面,社会调查理论(科学方法论)、调查的方法和技术,多学科的综合知识。除调查的方法和技术之外,科学方法论和多学科综合知识两方面的教学内容皆不适合实践教学。教学内容的性质决定了采取什么样的教学方法,一定的教学方法又服务于教学目标的实现。要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必须以提高学生的探究能力为旨归,针对不同教学内容的重点和难点,在教学实践中有针对性采取不同的教学方式。

2 “社会调查方法”教学内容的性质

作为一种系统的科学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的教学内容既包含了对学生而言的先验性的理论知识,又包含了让学生以经验的方式认知社会现实,形成新认识和创造新知识的实操性课程内容。国内使用较为普遍“社会调查方法”教材是风笑天所著的《社会研究方法》,其主要内容分为3个部分:社会调查的基础、社会调查的方式,资料的分析和表达。④社会调查基础实质上是科学调查方法论的内容,是科学探究方法的总论。社会调查方式包括问卷法、实验法、文献法、实地调查等4种方式,具体的方法和技术包含在以上4种研究方式的不同环节以及资料的分析与表达中,科学世界观和科学探究精神渗透在各部分教学内容中。此外,该门课程还包含了社会统计学、概率论和统计分析软件的应用等涉及多个学科的教学内容。这些教学内容从探究能力培养的角度来看具有不同性质。

(1)理论性的调查方法论:作为指导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础,方法性课程必然包含着方法论的理论内容。社会调查的哲学基础、社会调查的方法体系、科学求知的一般程序、调查方式的概要介绍等都属于这部分内容。这部分内容的教学重点是要让学生明白:科学的、可靠的认识是如何来的;以经验观察和逻辑推理为核心的科学求知方式与传统的权威法、朴素经验法和思辨法的不同之处。此外,这部分教学内容还对上述4种研究方式从研究范式层次进行了归类,并区分了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这些内容与哲学上的认识论内有关,其难点在于让学生理解科学探究的哲学基础,通过这部分内容的学习学生应该能体会到科学探究的精神内核。在教学实践中,习惯了基础知识接受性学习的低年级大学生接受这方面内容有一些困难,而这部分内容也不可能通过实践性教学来完成。

(2)实操性的调查方法和技术:“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的具体目标是教给学生从现实生活中获取有用信息的系统方法,必然涉及到一些实操性内容,这些内容就是调查方式和具体的方法与技术。这部分内容是“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的主体部分,是科学探究能力的具体表现形式。调查方式指的是贯穿于调查研究全过程的程序与方法,包括抽样、问卷调查、访谈、观察等具体的方法与技术。如,如何选题、如何抽样、调查方式的选择,4种研究方式的操作过程,以及资料分析的方法和技术。与上述理论性内容不同,这部分教学内容如同操作说明书,程序性较强,课堂教授只能一般性地介绍各种方法和技术的操作规程,以及各个环节的注意事项。从知识内容角度来看,这部分实操性的教学内容是程序性知识。

程序性的知识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技术知识”,如一些操作步骤,可以在课堂讲解中被告知;二是表现为“实践的知识”,其特点是内隐的,很难通过课堂讲解方式传递给学习者,学习者只能通过亲身参与实践才能意会或体验到。⑤可以说这种知识是不能被“教”会的,只能在做的过程中被“领悟”。在教学实践中笔者注意到,仅仅通过课堂讲授,很难引起学生高度注意力和兴趣,学生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各种操作程序和技术记下,一些需要理解的内容也只有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理解。

(3)多学科的综合性知识和素养:“社会调查方法”是社会学、心理学、统计学、人类学等学科的共同研究手段,同时,“社会调查方法”也是借鉴和吸纳了上述多学科的方法而逐渐发展成熟的。⑥这就决定了这门课程一些教学内容会涉及到多学科的知识,其教学内容具有综合性的特点。比如,来源于统计学的抽样和定量资料分析,借鉴于心理学的实验法,借鉴于人类学的观察法和访谈法,借鉴于历史学的文献法,还有计算机辅助技术以及基于网络的调查分析。各种调查方式各有其不同的学科背景,而且随着社会调查方法的发展,其他一些方法和技术也不断地被吸纳进来,调查方法越来越走向多学科的综合。比如,近年来基于大数据的社会计算的发展,是社会科学、信息科学和管理科学等多学科交叉融合的结果,⑦跨越了人文社会科学和理工学科的界限。

要具备一定的探究能力,仅仅掌握了具体的方法和技术是不够的。学生如果要开展社会调查,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去,主动与日常生活之外的人打交道,因此与人沟通的艺术也是“社会调查方法”课程中必不可少的教学内容。除了文献研究之外其他3种调查方式,都要求调查者与他人打交道,因此,调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人际交往能力。社会调查过程中的人际交往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问卷和调查表的间接交往,一种是与调查对象直接接触。前者要求调查者与调查对象进行书面沟通,后者要求调查者与调查对象面对面沟通。无论是哪一种沟通方式,都是对调查者社交能力的考验。从这一点来说,“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的教学就不仅仅是让学生习得一种方法和技术那么简单,人际交往、沟通协调等社会实践能力的培养也是其必然的教学内容和目标。

3 以提高学生探究能力为目标的教改思路

按照课程设计理论中的目标模式,教学目标是教学设计的基础和核心,教学设计要围绕着教学目标的确立、实现及评价而进行。⑧要建立与上述教学内容性质相协调的教学方案,达到提高学生探究能力为核心综合素质,首先必须明确不同的教学内容应达到的教学目标,其次确立达到相应教学目标教学方法,最后要注意将科学世界观、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等综合素养的培养渗透在各个教学环节。“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的理论性的内容大多指向科学世界观和科学精神的培养,而实操性的内容指向科学探究方法的培养,这几个方面共同构成了对学生探究能力的培养。显然,要达到这些教学目标需按照“有的放矢”的原则将培养学生的探究能力摆在突出位置。具体的教学改革思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针对理论性内容采取启发式教学:“社会调查方法”中理论性的教学内容从知识类型上来说是理解性知识,这部分教学内容对学生来说是间接性的经验,不宜采用传统的注入式教学方式,启发式的教学方式才有可能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启发式教学的直接目标在于改变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局面,让学生在积极思考的过程中领会科学思维的精神,具备科学探究的气质。比如,在对“科学环”知识点的教学中,可以通过提出问题引导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基本内容讲解之后,引入相关实例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学生通过积极地、独立地思考,尝试形成自己对科学思维的认识。在此,教师起到引导者的作用。这样的教学设计思路的思想基础是,让学生在积极思考的过程中,体验运用科学方法探索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让间接性的经验转变成直接性的经验,以促成其探究能力的养成。

(2)针对实操性的内容采取分组实训模式:要让学生真正掌握一种方法,最好的方式当然是让学生在应用中掌握。针对“社会调查方法”课程中的实操性内容,教学实践中宜采取项目分组实训方式,将其与学生主持或参加的各种项目课题结合起来,让学生在实践中体验如何进行社会调查,训练其探索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的能力。具体做法是:①从选择调查题目的章节开始,将学生分为每组6人左右的实训小组,指定一名组长;②在选择调研题目、制定调查方案、概念的操作化、抽样、问卷设计、访谈提纲的制定、观察表格的制定、资料的整理和分析、研究报告等关键环节让学生提交书面作业;③针对学生所提交的作业,结合相关教学内容进行纠错整改;④每个小组的作业完成情况作为课程成绩的一部分,一般占最终成绩的20%。分组实训的方法是任务教学法的一种具体运用,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在课程纠错和整改中还可以让学生发现理论内容的重要性,使其切身体会到科学方法论的重要性。在分组实训中学生所选择的调查课题贯穿整个课程的始终,学生上完这门课程,相当于完成了一个小的课题调查,社会调查的各个环节以及一些关键的方法和技术都将有所实践。“吃过桃子的人,才知道桃子的滋味”,经过分组实训,学生一方面实践了科学探究的方法,另一方面也切身体验了科学方法的魅力。

(3)多种教学方法的综合运用:将“社会调查方法”的教学内容分为理论性的内容和实操性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叙述的方便,从知识论的角度来讲,一些教学内容实际上很难绝对地区分为是理论性的内容还是实操性的内容。针对这些既有理论性特征又有操作性特征的教学内容,不应拘泥某一种固定的教学模式,通过与学生的沟通和对教学效果的评估笔者发现,通过课堂精解、主题式学习和案例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综合运用才能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比如“概念的操作化”既具有理论性的特征,又是任何一种调查方法的必不可少环节,具有一定的实操性。“概念的操作化”是将抽象的概念转化成可以进行经验观察的指标体系,经过概念的操作化,较为抽象调查内容才有可能转化成现实生活可以经验观察的现象。在笔者的实践中,尽管结合多个操作化的实例进行了精讲,但是在学生课后交回的作业中,经常发现一些学生并没有完全理解“概念操作化”的要义。其主要原因是学生将“概念的操作化”作为一个知识点来学习,而没有理解“概念的操作化”是整个调查方法体系的一环。针对这种情况,单一的教学方法显然不行,需要在课堂精讲的基础上,将主题式教学与案例教学结合起来,给学生提供与其生活实际相贴近的需要进行操作化的概念主题,在现实情景中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充分激发其自主探究的积极性,“做”的过程中学习概念操作化的内涵和方法。

4 余论

将培养学生的探究能力作为“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的核心,最为重要的是通过精讲、实训及各种教学方法的综合运用,让学生具备进行科学探究的素养。不同性质的教学内容相辅相成,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如果对理论性的方法论内容没有深透的理解,学生即使会用各种调查方法和技术,那也只能是成为一个调查员,而不具备进行科学探究的精神气质。反之,如果仅仅以灌输科学探索精神的理论性内容为主要教学目标,那么这门课程就失去了方法的意义,且无益于对学生实操能力、协同能力、社会交往能力等实践素质的培养。总之,教师在教学实践中,课堂精讲和实操训练两个不可偏废,应着力做到让学生在理解理论内容的基础上展开实操训练,以科学探索的精神灵活运用各种方法和技术。这样才能够达到让学生运用科学的方法观察社会现象、解释社会现象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教学目标。这也是创新性人才培养和素质教育的要求所在。

项目:本文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学改革研究项目“主题教学法在通识课程《社会调查方法》教学中的运用研究”(项目编号:JY1302118)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 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第十一版)[M].邱泽奇,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9:5.

② 袁维新.科学探究:当代科学教学的基本理念[J].上海教育科研,2004.35(4):68-71.

③ 相关文献可参见:周琳琳.《社会调查方法》实践教学设计与效果评价[J].学理论,2013.17(4):241-243;李向前.围绕三个环节强化实践教学效果――“社会调查方法”课程教学探索[J].2012.4(21);徐晓军、郑伦楚.“社会调查方法”课程参与式研究性教学模式[J].中国大学教育,2010.36(2):48-50.

④ 风笑天.社会研究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3.

⑤ 夏正江,梅珍兰.对研究性课程内涵的一种解读[J].教育研究,2001.31(6):66-70.

⑥ 袁方主编.社会研究方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59.

第6篇

民调,是民意调查的简称。其基本方法是通过抽样调查和统计分析,在特定的调查范围内抽取一个有代表意义的样本实施调查,再根据对样本的统计分析,推论出总体的状况和结论。一个民调能否真实、准确地反映总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有无合理的研究设计?问题设计是否科学?抽样是否具有代表性?有否实行严格的调查控制?

从广义上说,民意调查是社会调查的一种,但从狭义来看,民意调查更侧重于对社会总体舆论的关注,主题多是了解民众的舆论评价。而社会调查主题更为广泛多样化,主要是社会事实、行为特征、社会关系特征等方面的调查。举例来说,“大学生就业状况公众评价”属于民调,它的调查对象是常住居民,目的是了解大学就业状况的社会舆论是怎样的;而“大学生就业状况调查”属于社会调查,调查对象是在读、即将毕业的大学生,目的是把握大学生就业的真实情况。

民意调查跟市场调查,其实有很多相似点,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调查的主题。市场调查主要是对市场营销信息的收集和研究,包括对市场环境、市场状况、销售可能性、消费者消费需求等开展调查。举例来说,“供水状况居民评价”属于民调,它的目的主要是了解当地居民对供水服务质量、收费、监管等方面的评价和看法;而“直饮水推广调查”则属于市场调查,它的目的是掌握居民购买、使用直饮水的意愿,为今后销售策略提供方向和思路。

2.目前不少政府部门会向民众派发征询意见调查表,这些征询意见表能称为民调吗?

第7篇

一、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主要形式

(一)社会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报告,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

据。[1]自1997年上海长宁区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已经积累了广泛的经验,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彰显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量刑的参考。

(二)心理测试结论

心理测试结论是由未成年人在心理测试问卷调查表上做书面问卷调查,再由特定部门分析犯罪动因及性格特征,预测再犯可能性,为选择强制措施、决定是否起诉提供参考,也会被作为品格证据移送法院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测谎技术和测真技术在我国被统称为心理测试技术。[3]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作为一项侦查手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已有相当长的历史了,其科学性自不待言。但人们对犯罪心理测试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于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现今关于心里测评报告的证据属性仍然在学术界争议不断,但是至少在司法实践中其价值仅限于促进侦查工作,并未作为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三)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

作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避免了逮捕羁押带来的染缸效应,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对于逮捕措施而言,优势明显。根据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第12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作为品格证据,用以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然而现实中,由于大多数办案人员倾向适用逮捕,没有充分考虑适用,加之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 天,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往往是通过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再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得出评估意见,使得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适用率并不高。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品格证据在我国证据体系中是空缺的内容,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的运用作出了规则,但是也是限于“可以进行”的领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品格证据适用的规定,仍不能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品格证据的效力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不是庭审的必要环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虽然涉及社会调查程序,但是由于缺乏强制力,使得法院判决很少体现品格证据应有的价值。

(二)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不统一,呈现多元化特点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与各地的试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具体分为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造成重复调查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被调查者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多元的调查主体,容易造成调查责任的互相推诿,工作流于形式等问题,不利于收集到客观、正确、公正的内容。

(三)品格证据的内容不明晰、采信规则不规范

《若干规定》第21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调查内容比较宽泛;同时,关于品格证据的调查程序、质证程序、采信标准等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应用混乱,得不到法官的重视,采信度不高。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设想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效力

如前文所述,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因此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确立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程序中作为法定的定罪量刑证据之一的法律地位显得尤为重要。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如果是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或者是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处,年龄和犯罪后的表现都是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现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大背景下,容许品格证据尤其具有正当性。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在进行着一些大胆的尝试,上海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建立,以期将在办案中形成的社会调查、心理测试等报告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发挥对量刑的影响作用。[4]

(二)品格调查由法院委托专业人员或机构承担

与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相比,品格证据的调查,在性质和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一律由控方调查无疑加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同时社会 调查工作稍有不慎就有可能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阴影,对心理咨询能力、教育沟通能力等要求强于调查取证能力。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对独立的专业人员或机构作为社会调查主体更为合理。由中立机构的人员进行品格调查更能体现公正性,避免了由控诉机关进行品格调查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又能保证调查内容的科学、客观、公正。

(三)完善品格证据的质证规则、程序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对品格证据调查内容规定相对宽泛,不易操作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具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并允许社会调查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一些内容进行灵活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另外,调查结束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规范化。其中涉及心理、生理等专业性的问题必须经过有关人员的测评鉴定。调查人员要根据调查报告给出刑事案件量刑中明确的处理建议。

同时,关于品格证据的采信规则和程序还需要明确和规范。只有完善规则和程序,使品格证据在法庭辩论中得到真正的重视,控辩双方对其进行充分阐述,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从而体现法庭裁决的客观、公正性。

品格证据是非常特殊的证据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品格证据的应用有着必要性和可行性,只有法律上确立了其证据地位,并明确其具体内容和采信规则,才能为其进一步完善奠定基础。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为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创造了条件。当然,品格证据的问题本来很复杂,建立品格证据制度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建立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发展情况相适应的品格证据应用制度,还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注释:

[1]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第73页。

[2]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05 页。

[3]参见邵劭:《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地位》,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2期。

第8篇

艺术设计学科的专业实践通常包括专业实习、专业社会调查以及专业实践几个方面内容。

一、专业实习

艺术设计学的专业实习是在高年级开设的一门综合性实践课程,旨在帮助学生尽快适应就业环境,探寻自我社会定位。一方面,它是学生将学校所学知识和技能进行应用和实践的平台,是对学生四年专业学习水平的全面检验;另一方面,它能让学生融入社会基层,帮助学生获得社会生活经验,实现自身价值,塑造和完善人格。总之,它是学生从学校走向社会的一次尝试,在尝试中进行综合能力的锻炼,在尝试中不断成熟和发展。

艺术设计学是一门实用学科,这一学科性质决定了它必须走服务社会的道路,而服务社会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入社会,深入生产第一线。本科学生在学校经过三年的专业理论、专业基础和专业技能技巧的学习,掌握了基本的设计理论,也具有一定的设计能力,但未经历过从设计到产品的过程,其具体运用的认识和经验都极度缺乏。例如一幅大型的户外平面广告,电脑里的小样与实际成品会有巨大的差异,成品需要讲究与环境的协调性,讲究视觉冲击力,对这些差异的把握是需要足够的实践经验的。又如室内设计中的造型与家具尺寸的问题,教科书上有前人总结的经验,但在实际应用中也不能缺乏灵活性,同样一个造型在不同大小的环境中尺寸是怎样变化的,同一件家具的设计是否能跳开人体工程学和传统造型等的束缚而有所创新,等等。这些灵活性的获得,也需要足够的实践。特别是对生产材料的运用,可以说是学生的致命弱点。就室内设计而言,木板面材和地板面材就有几百上千种,他们的纹饰、性能、档次、价位如何,怎样使用等,对于一个设计师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这种见识更需要实践经验。因此,一定要让学生深入到生产第一线,全面了解生产过程。为此,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选择实习地点”。由于专业实习接受单位的客观条件限制,专业实习单位一般采取学校推荐、用人单位聘用、学生自行联系等方式确定。选择的实习单位要有实力和活力,能为学生提供较高水平的技术平台、鲜活的生产现场、充足的实践机会。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选择实习导师”。除了为学生联系一个有较高专业水平的设计师作为导师外,还要提醒学生注意向身边每个团队成员学习,每个设计师都有他擅长的,甚至包括工人师傅,他们在长期的生产施工过程中总结了很多既规范又有效的多快好省的方法,这些都是在教科书上学不来的。在专业实习期间,学生还应主动向指导教师汇报实习情况,以便及时得到教师各方面的指导,同时指导教师要及时进行实地检查,监督和检查学生的实习情况并给予有效指导。

艺术设计学科的专业实习是毕业设计的有机组成部分。毕业设计是四年本科学习绩效的集中体现,也是一个本科生在校期间提交的最后一份“课堂作业”,而专业实习就联系着毕业设计,是毕业设计的前奏,是毕业设计的酝酿期,同时也是毕业设计题材、内容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确定实习内容”。实习的基本指导原则是将课堂学习内容应用于实践,实习要有鲜明的专业特色,不提倡与专业学习内容毫不相干的实习。在实习过程中要帮助学生摆正位置、调整心态,正确处理学习与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矛盾,协调好学校与实习单位的关系,提醒学生留心身边的工作,启发学生在工作中发现和挖掘各种潜在的题材和研究项目,并指导学生将专业实习和毕业设计有机结合起来等等,这些都是实习教学的重要内容。

二、专业社会调查和专业实践

艺术设计学科的专业社会调查是帮助学生认识市场、适应市场的重要教学活动。艺术设计学是一门与社会时展、人类经济活动紧密相连的学科,从事艺术设计的人员如果没有敏锐的市场意识,就将被市场无情抛弃。艺术设计学科要重视教学与市场的结合,关注和研究当前经济发展的特征,动态搜集和整理市场信息,从而使教学活动目标明确,教学内容充实而不空泛。

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环境调查、市场经营调查和专业(行业)现状考察。其中,社会环境可以细分为政治环境和经济环境,它是一切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的基础。显然,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历史时期内,社会的政治、经济环境具有相对稳固性,或者说具有不可更改性。但在局部区域,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具有其个别色彩,这些个别色彩是构成对设计及其设计事务起着根本作用的外部条件。明确地向学生传达与之相关的信息,对于学生正确理解社会大环境和小环境,对于学生建立有效社会调查、形成完整社会认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市场经营则可以细分为市场结构和市场经营状态,它反映了艺术设计服务对象的市场表现。与社会环境相比,一个产品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经营状态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这也是学生进行专业社会调查的重点所在。要进行市场调查,首先要确定目标市场,这是在纷繁市场下确立市场调查坐标的第一步,同时也是重要的一步。其次,将目标市场按高、中、低层次分解为若干个市场区间,为纷繁的市场分门别类。再次,要深入目标市场的具体经营单位,采集鲜活的市场数据,为专业社会调查报告的撰写收集充分和翔实的资料。

专业(行业)现状是指该专业(行业)的现实发展水平,了解行业现状能帮助学生拓展专业眼界。通过调查可以发现设计作品所处的现实状态和存在的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主题设计和方案调整。大量前沿信息的掌握,也使得学生的设计理念和方法始终保持先进性,能紧紧跟上时代的步伐,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不被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