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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本质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7-03 16:07:4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社会规则的本质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社会规则的本质

第1篇

关键词:规范性/应当性/法律义务/承认规则/接受效力

一、引言

规范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和核心问题,也是哈特法律理论的核心问题,正如Kramer所指出的,规范性这一概念遍及哈特理论的每一方面。笔者曾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将在本人先前研究的基础上,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做以进一步的探讨。本文的研究内容和结论,部分可以被视为笔者对自己先前研究的修正和推进,部分可以被视为对目前学界相关研究的回应。笔者力图通过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而展示法哲学界研究法律规范性问题的不同进路和观点。

二、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及其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关系

正如笔者曾指出的,不同学者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这直接导致了下述结果,即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学者们的研究对象及结论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们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部分学者将法律的规范性界定为法律具有的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如拉兹指出:“由于法律的功能是引导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是规范性的。”在这种界定下,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两方面:“通过规定避免如此行为的某种标准理由,影响人们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通过规定追求某种行为或避免某种行为的理由(至于究竟如何则视立法者的选择),影响人们的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就前者而言,法律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确定的指引;就后者而言,法律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不确定的指引。根据拉兹式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不仅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类似的观点参见TorbenSpaak,LegalPositivism,Law’sNormativity,andtheNormativeForceofLegalJustification,RatioJuris.,Vol·16,No·4,2003.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初阶》(第三版)也持相似的观点,该教材指出:“所谓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而具有的,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的属性。”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二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规范性,而在于规范性体现的方式不同。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规范性作为一个概念指涉的不是现实世界中的部分,它意指“是”与“应当”区分之中的“应当”部分。在这一逻辑下,法律的规范性指涉的是“法律的应当性”,(在“法律的应当性”之外,理论研究中还存在“法律的应然”这样的概念。对于何谓“法律的应然”,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是指法应当是什么”。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67页。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意味着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即人们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如凯尔森认为:“我们以规范意指事物应当存在或应当发生,尤指一个人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为。”在这种解释之下,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在此必须着重强调的是,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这一命题,其含义并不是指,对任何认同这一命题的学者而言,所有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而是指,对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这对范畴而言,如果法律本身存在规范性的话,那么它只与法律义务相关。此种相关在不同论者的研究中呈现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体现为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义务本身具有规范性。

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学者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因此,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首先必须确定哈特是在哪种意义上讨论法律规范性的。笔者的基本判断是,哈特以“法律的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针对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和界定这一情况,笔者曾在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之前首先确定了文章所使用的作为分析工具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但在该文中,笔者并未就为何采用该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明确说明,本文相关部分的分析可以被视为对此问题的补充论证。相关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1页。)在他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是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具有规范性。

哈特并没有对何谓规范性以及何谓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定义式的解释,这与他一贯反对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的立场有关。他赞同奥斯丁的看法“我们正在以对语词的深刻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感知”。因此,他坚持通过语义分析方法即弄清概念在不同语境背景下的含义去理解它们。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建立在其对一般层面的规范性概念的分析基础上。在一般层面,笔者将他的规范性理论称为“规范性的实践理论”(thepracticeoftheoryofnormativity)。该理论认为,团体的社会规则是规范性的,其规范性体现在团体中的多数人对于规则持有内在观点:他们在实践层面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其行为的指引,这同时是规则成立的必要条

件。对于“接受”这一关键性概念的涵义,哈特反复以语义分析的方式解释说,接受体现在:人们视特定的行为模式为共同的标准,对其持有批判反思的态度,“此态度应在批评(包括自我批评)以及对于遵守的要求中体现出来,并且承认这些批评和要求是正当的;所有这些可以从‘应当’、‘必须’、以及‘应该’、‘对的’和‘错的’这些规范性术语中发现其独特表达。”接受作为一种对规则的态度“表现于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导引,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

笔者曾经指出,在哈特的理论中,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换言之,它们成立的要件和特征存在差别。不过,哈特并未因此对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另外的阐释。与对社会规则规范性的解释相同,哈特依然以“接受”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由规则组成,其规范性体现在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接受。当人们接受法律规则时,他们视其为自己应当遵从的行为标准,对于偏离法律规则的行为,人们持有批评的态度,并认为“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由此观之,与在一般层面以“应当性”界定规范性相应,在法律层面,哈特依然以“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

在此逻辑下,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而言,规范性显然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此种相关体现在,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这些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最终都是赋予义务或规定制裁的明显不同,(SeeG.L.F.,TheDistinctionbetweentheNormativeandFormalFunctionsofLawinH.L.A.Hart’sTheConceptofLaw,VirginiaLawReview65(1979),pp·1366-1367.如奥斯丁即认为,法律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施与义务的,承受义务就是受到某种强制,履行义务是为了避免制裁,不存在仅仅授予权利的法律。他指出:“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要么明确地,要么暗含地,设定了一个相对的义务,或者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义务。……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都是具有强制性质的。”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依靠上述分析,奥斯丁使每一个法律规范都与强制和制裁相联,由此使强制成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凯尔森则认为:“一个法律秩序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强制规范,即:都是规定制裁的规范”。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哈特区分了课予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哈特虽然区分了授予权力的规则与课予义务的规则,但实际上,他的社会规则理论并不能对授权性规则进行解释,因为该理论明显是以课予义务的规则为核心分析对象的。换言之,社会规则概念并不适用于授权规则。拉兹则对强制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参见JosephRaz,PracticalReasonandNorm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在他看来:“也存在着某些重要类别的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之命令所完全无法类比的,因为它们发挥着十分不同的社会功能。规定使契约、遗嘱或婚姻有效成立的方式的法律规则不会不顾人们的意愿而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来行动。这种法律并不赋予义务。相反,这些法律借由授予个人以法律权力,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满足某些条件,在法律的强制性架构中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结构,从而为人们实现自己的愿望提供了便利。”哈特承认存在单独授予权力的法律,(在哈特的分析中,授予权力包括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利两种类型。)但他的法律规范性概念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权利。在哈特看来,“‘应当’这一语词仅仅反映了某种批评标准的存在”。在这一逻辑下,法律具有规范性,不但意指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人们遵守法律是有正当理由的,更为重要的是,当人们违反它时,他们的行为会被视为是错误的、不应当的,换言之,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被认为是缺乏正当理由的。对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们可以用“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等规范性语言来评价。与之相对,“应当”作为一种批判标准并不适用于对有关法律权利的行为的评价。法律权利显然并不具有应当被遵守的性质,人们行使法律权利当然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对于是否行使权利,主体具有选择的自由。正如张文显先生指出的:“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做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法律权利是主体可为而非当为的。对于不行使权利,人们并不能以“不应当的”、“错误的”之类的规范性语言来评价。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社会规则,哈特强调,义务的存在虽然的确隐含着规则的存在,但规则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义务的存在,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并非总被视为义务性的。“‘他应当有(Heoughttohave)’与‘他有一项义务(Hehadanobligationto)’并非总是可以互换的表达。”[8](P83)在这一逻辑下,社会规则虽然必然是规范性的,但此种规范性并不必然体现为义务,而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是因为赋予义务的社会规则从逻辑上来说是社会规则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由于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所以赋予义务的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在这一层面,哈特认为:“在规范性语词的类型中,‘义务’、‘责任’这些语词构成了一种重要的次类型,它们蕴含着其他语词通常并不包含的意义。”H.L.A.Hart,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61,p.83.)与接受是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得这类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不同,除了承认规则本身之外,课予义务的规则成为法律规则,其必要条件不是它被人们实在地接受从而具有规范性,而是得到承认规则的确认。用哈特的话说就是“它已通过了由承认规则提供的所有判准的检验,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8](P100)一个课予义务的规则只要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它就是法律规则,至于它是否被人们实在地接受,是否具有规范性,对其法律规则身份的获取并不存在影响。用哈特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能够被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鉴别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它们可以从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而在真正被人们实践出来之前,就以法律规则的姿态存在着,从而实践理论不能适用于它们。”由上述分析可知,造成此种差异(即所有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并非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的原因,在于哈特对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设定了不同的成立条件:前者以被人们实践性地接受为成立条件,而后者以通过承认规则的确认为成立条件。(关于此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2页。)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由于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法律规则既包括课予义务的规则,也包括授权规则,规范性只与法律义务相关,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

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笔者曾经认为:“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的核心区别在于:从逻辑上讲,说一个社会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是矛盾的,但是,说一个法律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却不存在任何问题。由此可以发现,在规范性问题上,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差异:从逻辑上讲,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而法律规则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在此,笔者必须对此观点进行修正,即不能从一般层面认为所有的法律规则均不具有内在面向,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进一步而言,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命题具体包括三层含义: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承认规则作为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关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以及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之理由,笔者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分析,以下将对承认规则是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论点进行分析。

哈特将法律规则分为两类,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课予义务,其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不论人们接不接受这种规则,他们都被要求去为或不为某些行为;次级规则授予权力(power),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权力。这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或者言论而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以各种方式确定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次级规则具体包括承认规则(aruleofrecognition/rulesofrecognition)、(关于承认规则,哈特先后使用了两种表述,一种是单数形式(aruleofrecognition),一种是复数形式(rulesofrecognition)。)变更规则(rulesofchange)以及裁判规则(rulesofadjudication)。正如不少论者所认为的,承认规则并不如哈特所认为的那样是授权规则,而是课予义务的规则。(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注释28。)承认规则的作用是设定一个规则如要成为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符合的条件。官员们应当按照承认规则设定的条件检定一个规则是否是法律,他们有义务遵守承认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相比,承认规则的性质很特殊:它是唯一不存在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但其他所有法律规则的效力均由其赋予;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和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均不以被接受(虽然哈特认为,一个法体系之成立需要一般人民服从初级规则以及政府官员接受次级规则,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像裁判规则这类授权规则的确如哈特所认为的,其本身没有课予任何义务,而仅仅是授予权力的话,那么,哈特以“接受”来形容官员对此类规则需要具有的态度显然是不合理的。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61,p·94.)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同,承认规则必须是一个以被接受为其成立必要条件的法律规则,“承认规则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这意味着,承认规则这一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对于官员而言必然是规范性。(由此可以发现,承认规则之规范性获得的基础有别于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这体现在,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获得规范性需要社会成员对其广泛的接受,而承认规则获得规范性并不需要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它,只需要官员阶层广泛接受它。)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分析使其在该问题上在法律实证主义内部有别于凯尔森和拉兹。凯尔森认为规范性是法律的逻辑属性,即所有的法律必然是规范性的。哈特虽然承认法律具有规范性,但同时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凯尔森而言,规范性体现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法律义务并不是规范所‘要求的’、‘应当’被遵守的行为。法律义务是由于遵守而得以避免不法行为的行为,从而也就是与成为制裁条件的行为相反的行为,只有制裁才‘应当’被执行。”对于哈特而言,只有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才可能是规范性的,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只有课予义务的承认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在拉兹看来,不但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他指出,一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并非都是规范,因此,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规范性。在这一逻辑下,拉兹认为:“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解释建立在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的概念之上。”拉兹的判断似乎根据这样一种现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法律规定显然只是对某种情况予以确认,即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年满十八周岁这一条件显然不是法律本身所能控制和导引的。在这一意义上,法律只是对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这一自然事实赋予法律意义。人的年龄的增长完全是一种自然现象,其本身不是法律导引的结果。因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该法律并不具有规范性。(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本人并不认同拉兹的论断。在笔者看来,该法律虽然对于普通公民不具有规范性,但是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规范性。它对于法官的行为具有导引作用。当一个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时,法官会据此确认该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与法律效力概念之间的关系

有论者认为,哈特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0页。作者将其认为存在的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的理论路线称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为它是由某个权威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2页。)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本身实际上是对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的误解。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这一判断可以被适用于自然法学派以及以纯粹法学著称于世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但哈特并未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第2篇

【关键词】幼儿;自我控制;自我调节

一、幼儿自我控制的阶段性发展

初生婴儿是完全没有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的,这时幼儿几乎完全受冲动和欲望的影响,因此很难长时间进行同一种活动,也不能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更不能抑制自己去等待那些令人高兴的事情。大约3~4岁以后,儿童从逐渐发展起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但还不明显。从缺乏自我控制到有自我控制的转折年龄在4~5岁,5~6岁儿童绝大多数都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总的来说,由于幼儿的皮质兴奋机制相对抑制机制仍占有很大优势,幼儿的自控能力还是较弱的,所以幼儿更多地表现为冲动性。

儿童自我控制能力的出现与儿童早期身心各系统的发展变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它要经历五个重要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神经生理调节阶段,第二阶段属于知觉运动调节阶段,第三阶段属于外部控制阶段,第四阶段属于自我控制阶段,第五阶段属于自我调节阶段。

二、幼儿自我控制的形成与机制

幼儿自我控制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对价值的内化和技能的获得。价值的内化,是指个体赞同和认可社会规范或道德准则的要求而控制自己的某些行为是有价值的。如幼儿根据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的要求,认识到控制冲动行为、对所遇到的挫折不进行攻击性反应是正确的。成人对儿童的价值文化起着重要作用,成人对儿童行为的处罚和奖励是否依据社会规范的要求、成人是否给儿童树立了对行为进行推理的榜样,以及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是否与重要他人建立了亲密的关系等都是促进儿童对社会价值观内化的重要因素。技能的获得是指个体按照已经内化的行为标准,掌握控制自己行为的技能的过程。

1、有关教育学和心理学实验

马努依连柯曾对3.7岁幼儿进行了一系列的坚持性实验,要求儿童在空手的情况下保持哨兵持枪的姿势。五个实验的要求相同,但实验的条件不同。实验结果表明,无论在哪一种条件下,幼儿有意识保持特定姿势的时间都是随着年龄增长而增长。

各种研究表明,儿童虽然从2.3岁开始出现了坚持性,但是3岁幼儿的坚持性发展的水平是很低的。他们在某些条件下虽然能够可是有意控制自己的行为,其行动过程仍然不完全受行动目的所制约,他们时常违背成人的语言指示,或者难以使自己的行动服从成人的指示。他们坚持的时间极短。

2、幼儿自我控制的机制

儿童自我控制自己行为的机制有以下几种:利用言语自我调节,制定计划,采用有效的注意策略,延迟对儿童需要的满足及抵制欲望等。目前研究较多的是言语调节对儿童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发展的影响。研究发现,个体的自言自语及言语的内容对儿童自我控制能力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出声言语在技能学习的早期有促进作用,而在熟练掌握技能时却有干扰作用。通过言语进行自我调节训练之所以有利于提高个体的自我控制能力。

言语调节对儿童自我控制能力发展的作用随儿童年龄的增长而有所变化。学前儿童在抵制诱惑和需要延迟得到满足时,除非言语的内容直接涉及诱惑物的优点,言语调节产生的作用和言语的内容大多无关。

三、幼儿自我控制的培养与教育

孩子的自控能力整体较差,这与孩子的生理发育有关。孩子的神经纤维髓鞘化还没有完善,情绪的兴奋多于控制。从社会心理因素看,孩子的年龄还小,经验不足,所受的教育不够,这些又都影响到控制能力的形成和完善。如何进行这方面的教育呢?

首先,使幼儿明确行动规则。观察和实验都表明,幼儿是否明确行为规则,以及对行为规则的明确程度,直接影响幼儿自制力的表现。当幼儿非常明确行为规则时,可以大大减少冲动、任性等缺乏自制力的行为的发生。这就要求老师在向幼儿提出一定的行为规范时,不仅要使幼儿知道行为规则的名称,更重要的是要使幼儿明确这一行为规则的含义、意义以及应该如何遵守、执行,从而促使幼儿在活动中为不违反这一行为规则而自觉的控制、支配自己的语言和行为。我们应该帮助孩子进行行为识别。让其知道,有些事能做,有些事不能做;有些行为对自己有利,对别人有害;有些行为对自己可能有害,但对别人却有好处;在一定的场合有些话可以说,但换了地方有些话就不能说。通过生活中一些可感可知的事例,进行简单地判断和分析,促进其对美丑善恶的认识。然后,再不断地进行“知其所以然”的启迪,让孩子知道,为何要这样做,而不那样做的道理。这种教育久了,孩子心中得到的“天平”也就逐渐地形成了。

第3篇

关键词:学前儿童;羞愧感;羞愧感的调节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216(2016)10B-0023-01

伦理学、心理学都对学前儿童羞愧感有过研究,但是在幼教领域,它的研究相对较少,就教育学来说,羞愧感是一把双刃剑。而教育是一门育人的艺术,它就是要克服羞愧感的消极性,充分发挥羞愧感的积极作用,为了让羞愧感教育得到运用,我们应首先搞懂其产生的条件、具体表现和内在机制。

一、学前儿童羞愧感的表现

幼儿的羞愧感是由大人直接干预而产生的。儿童随着知识面的扩大,年龄的增长,有时,会瞬间知晓自己的言行与外界的期望相悖,亦或是与榜样的示范相距甚远,他就会由于无理、胆小、粗暴等等感到羞愧。

二、学前儿童羞愧感产生的内在机制

(一)气质

心理学家在研究中发现,早期学前儿童的行为特征、活动水平、挫折耐受力和生活规律有明显的个体差异。这些个体差异应归因于学前儿童先天的特性尤其是气质。气质类型是每个人身上表现出来的一类共同或相似的心理特征的典型结合,学前儿童的羞愧感也与之有关。传统的气质类型将儿童的气质分为多血质、胆汁质、黏液质、抑郁质。

多血质的孩子反应性、兴奋性、平衡性强,但是感受性差。这种气质类型的孩子比较容易产生羞愧感,而且情感表现很明显。胆汁质孩子感受性低,反应性和主动性很强,但是比较刻板,反应不灵活,这类孩子一旦产生羞愧感,反应强度就会很大,比较冲动,不易控制。黏液质的幼儿,坚持性强、情感活动少,动作发展迟缓,情感表现不明显,即使产生羞愧感也很少外显。抑郁质的孩子情感活动则显得更弱化。

(二)社会认知

孩子的心理发展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周围的环境变化。除此之外,学前儿童的社会认知也影响着羞耻感,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他们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环境和规范的认知不同。

陈帼眉、沈德立认为:“认识自己,需要经过一个比认识外界事物更为复杂、更为长久的过程。”学前儿童的自我认知、对社会环境和现象的认知和对社会规范的认知都需要在成人的指引下,趋向成熟,获得对他们发展有用的认知,形成比较稳定的社会性情感。当孩子做了错事而没有引起羞耻感时,成人就应该采取措施唤起他的羞愧感。

羞愧感使人免于堕落,但是它有可能会阻碍人的进步,羞愧感过强的人比较注重他人对自己的看法,有时为了避免被人注意,他们混在常人以及一切习俗之中,缺乏进取心和自信心,对不断变化的社会文化显得难以融入,相对而言,他们缺乏对周围事物的适应感,因为每个人都喜欢保持自我一致性,所以在这种常态下,羞愧感成了自我超越的阻力。

三、学前儿童的羞愧感的调节

(一)利用榜样教育,多鼓励

当儿童做了让人觉得难为情或者让人感到羞愧的事情时,并不感到羞愧,作为教师,我们可以通过榜样的力量,循序渐进地对孩子进行道德认知的教育,鼓励他们学会遵守社会中的各种规则,逐渐社会化,久而久之,他们就会对违反规则的行为产生羞愧感,从而规范言行。

(二)正面教育为主,多肯定

当孩子出现不良行为时,我们要充分意识到孩子内心,在他们的思想深处的积极因素,也就是羞愧心理的重要性,坚持用正面的形象、事实,帮助孩子强化正面认识,激发他们的积极情感,多鼓励,多示范,潜移默化地对他们施以影响。

(三)尊重与严格要求相结合

作为孩子们的引导者,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孩子,相信他们,尝试用积极的说服教育暗示他们学会规范言行,从而引起他们的自尊、自爱,千万不能野蛮,讥笑嘲讽,如果这样,孩子们的自尊心就会受到伤害,从而让他们对自己失去信心,自暴自弃,影响他们的成长。但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面对孩子做错了事或偏离道德本质时,也要采取适宜的批评方式,让他们明白做错的事实,而不是一味地姑息、放纵和包容,期待孩子“树大自然直”,反之,久而久之,孩子的羞愧感会荡然无存,形成骄横、任性、自私的性格。

(四)营造支持性学习氛围,多实践

首先,作为教育工作者,我们要做敢说、敢想、敢笑的人,传统意义上的那种不苟言笑的老师会拉开师生的距离,不易于孩子亲近。教师要多给孩子锻炼的机会,让孩子掌握一些基本能力,如社交能力、创新能力、运动能力等。我们要放手让孩子去独立完成一些简单的力所能及的任务,同时要大胆地给孩子独立完成挑战任务的机会。

作为教师和家长,我们要努力创造条件,为孩子提供充分表达和展现自我的机会,并根据孩子自身的需要,因地制宜,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让孩子们获得动手、动脑的多种机会,让他们在活动中体验成功的乐趣和自豪。

参考文献:

第4篇

下面,本文拟从生活游戏语境构建、主体间语境构建等问题出发,探讨维特根斯坦生活方式理论与语境构建对语言意义产生的影响。

(一)生活方式与生活游戏的语境构建

把生活方式与语言游戏联系起来讨论,并认为语言游戏植根于生活方式之中,其根据是维特根斯坦自己的说法:“我也将语言和它交织在一起的活动所构成的整体称作为语言游戏。”[3](P7)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游戏是语言及与其交织在一起的所有活动构成的整体,因而,语言游戏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韦森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生活方式和伽达默尔的游戏概念提出了生活游戏这个概念。从生活游戏这个概念看,在维特根斯坦的心目中,语言游戏就是生活游戏,或者说语言游戏就是从一个侧面看待生活游戏。如果这样理解语言游戏,那么,生活游戏的式样、状态和存在方式在语言中的显现,自然就是生活方式了。因此,生活方式就是一个“元概念”。[4](P38)可能正是因为这一点,学者们都把维特根斯坦的生活方式概念与胡塞尔的生活世界概念联系起来,认为两者都是前理论、前科学、前给定的和我们不得不加以接受的东西,即二者均是作为一切概念活动(认识活动、理论工作)的基础和前提而提出来的。既然我们把社会制序的总和视为生活方式,由此我们也可以说语言或语言游戏(亦即索绪尔所说的“言语活动”)就是人类生活游戏(包括其方式)的一个构成部分,是人类本质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人在语言共同体中长大的过程,既是接受一种语言的过程,也是被既存的社会制序,即社会生活方式规训的过程。可见,生活方式决定了人们在生活实践或者在语言游戏的互动过程中相互模仿或模因(meme)的结果。所以,学会或接受一种语言,就是接受一定的生活方式,就是被既存的社会制序驯化的过程。从文化与制序的相互关联来看,由于语言中潜含着“文化拟子”(memes),人学习一种语言,就是被既存的文化耳濡目染的过程。生活方式的概念主要是方式条件,是我们生活的模式,它使得意义的世界成为可能。生活实践活动与语言/生活游戏的互动与模因活动是语言产生意义的源泉。生活方式构成了语言游戏的来源和基础,而语言游戏反过来也构成了一种生活方式或其子部分。维特根斯坦把语言与活动———那些和语言编制成一片的活动———所组成的整体称作语言游戏。[5](P7)“语言游戏”这个用语强调,用语言来说话是某种行为举止的一部分,或某种生活方式的一部分。只有在一个特定的语言游戏和生活方式中,一个语言表达式才具有意义和生命,即只有人们在生活中对其的使用才赋予其意义和生命。

(二)生活方式与主体间性语境构建

社会制序是人类生活方式的结果,而作为在主体之间起作用的东西,就是一种主体间性。个人之间沟通互动的主要方式是语言。从语用学的角度来看,功能性语言体现的主要是主体间性。主体间性即交互主体性,是主体间的交互关系。主体间性首先涉及人的生存本质,生存不是主客二分基础上的主体征服和客体构造,而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的交互活动。主体间性还涉及自我与他人、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主体间性不是把自我看作原子式的个体,而是看作与其他主体的共在,主体间性即交互主体性,是主体与主体间的共在关系。事实上,主体间性反映了由生活方式存在差异的交际主体之间的互动构成的语境关系和意义交流关系。当我们揭示了言语在特定情境条件下呈现其意义的用法规则,也就能理解语用学实际上揭示的是主体间性的本质。语用学是结合符号的解释者的全部行为来研究符号的起源、应用和效果的学科。维特根斯坦提出的语言游戏模式彻底摆脱了语言意义研究的句法-语义模式,而采用了语用学模式。[3](P9)语用学研究模式从两个方面改变了人们对语言的看法:(1)语句的意义并非取决于对经验事实的表达,而是取决于我们对该句在语境以及受规则制约的生活方式中的使用;(2)语言实质上是一种言语行为,即可以有所为的活动。语用学研究涉及说话者和听话者这两个交际主体的活动和语境之间的关系。由于这两个主体是语言的使用者,处在句法关系之外,因而成为语用学研究的特殊对象。然而,语用学的主体是一个具有构建性的概念,或者说是一个被构建出来的东西。所谓构建是指,(1)要实现说者和听者之间的交往和理解的目的,就需要建构语境,即可理解的生活方式的条件,只有满足这些条件,双方才能够交流和理解;(2)由于语用学研究说者和听者的交往活动,所以语用学的主体性意味着主体间性。首先,语用的主体间性认定了两个以上的主体自我的存在;其次,主体间性通过消除主观与客观的二元对立,在主体间的认同与约定中重新理解知识论的概念。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论就是以生活方式为基础的主体共同在场的语言交往理论,体现了主体间性的本质。在此,我们体验到的语用世界不是私人世界,而是一个主体间的、公共的交往世界。对于维特根斯坦来说,任何一个主体性首先必须满足主体间性的要求,个体绝不可能遵守一条规则,因为规则是公共的。还有,主体性还必须满足共同构造的要求。这种共同构建既可以是交往活动的现实条件的集合,也可以是理想条件的集合。主体间的互动行为及其语境构成了交往共同主体。维特根斯坦的用法决定意义的观点说明,把意义与人的互动或者主体间性联系起来,最终必然与人的整个生活方式联系起来。因为生活方式是思想的背景。所以,有学者归纳说,语用学研究可以总结为四个方面:(1)研究说者的意义;(2)研究语境意义;(3)研究言外意义;(4)研究交际者之间相对距离的表达。[6](P9-24)可以看出,维特根斯坦的生活方式理论的实质就是语用学中关于“意义和语境”的关系。

(三)生活方式与语言语境意义建构

说一门语言本身就是说话者遵从社会实践或者社会成员之间约定的生活方式的一种活动。由于具有社会性,人们一说话就得遵从规则,否则,交流的对象就不知道说者想表达什么。由于语言游戏必然以特定历史传承的习惯、习俗、惯例、制度和文化为背景,因而一种语言的语法和规则必定根植于人们的生活方式。而且,由于语言游戏和生活方式的含义差不多相同,所以想象一种语言就是想象一种生活方式。人们遵从规则的一致性也首先通过说语言并从语言内部的语法规则上表现出来。换句话说,人们说语言的内在规则可能正是人们遵从生活游戏的内在规则的一种显现。一方面,遵从规则是正确使用语言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社会的规则要用语言表达,因此,语言使用的规则构建了社会文化规则,并影响其运行。决定生活方式的各种游戏规则最终决定了语言的意义。人的生活方式规则构成了语言游戏的平台,即语言意义产生的语境。语词只有在生活之流中才有意义。韦森指出,制序、规则、建制和制度是同一的,是整合在一起的。这样,社会制序或者游戏规则就有了三种涵义:(1)作为一种在人们的生活游戏中呈现出来的事态的制序和作为一种约束和规则的法律、、规章和规程的整合(从本质上说,是规则中的制序和制序中的规则的整合);(2)制度规则(包括法律规则和组织内部的规章和规程)调节下的制序状态构形;(3)建制,即经济体系或者社会组织内部的构造式样和结构安排(这种构式和结构式样安排当然由规则调节下的制序显示或表现出来)。[4](P38-39)这三重含义是从三个视角看待同一个存在。语言很少是自给自足的,考察语言的用法必须结合历史、种族和文化等方面,所以研究语用必须结合语境。维索伦(Verchueren)提出的语用顺应论,从语境与语言顺应过程的关系角度阐释了语境概念。他认为,语言的使用是对语境的顺应过程。语境涉及语言的生产者和解释者,没有他们就没有语言的使用。语境可以划分为交际语境和语言语境,语境是动态建构的。交际语境包括了语言使用者、心理世界、社交世界和物理世界等。说者选择语言的过程是顺应自己和听者的心理世界、社交世界和物理世界的一个动态过程。其中,社交世界指社交场合、社会环境、规范交际者言语行为的原则和准则。语言语境包括了三个方面:(1)篇内衔接,即利用连词、前指、自指、例释、诠释、逻辑关系、省略、数目、标识、对比、比较、重复、替代和结构相似等方式实现语篇语义相关;(2)互文性,即语篇要受其谈论的主题、使用的文体类型等语用风格或情境因素的制约;(3)线性序列,这种语言语境应是指选择语言时注意语篇上下文的逻辑-语义关系,按次序对话语做出先后安排。此外,语境并非在交际发生前给定,而是双方在使用语言的过程中动态生成;语境随着交际过程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变化。[7](P22-24)所以,语言表达用法,进而使其意义处在不断变化之中,语言游戏的变化决定了语言意义的变化,最终而言,是生活方式的变化(构成的语境)决定了语言意义的变化。当语言游戏发生变化时,概念便发生了变化,词语的意义也随着概念而发生变化。总之,制约着语言表达式的所有规则及其语法规则均植根于生活方式之中。语言的意义在生活或者语言游戏的过程中产生,使用一种语言就是遵循一定的规则。语言里唯一必然与自然相关的东西其实是一种任意的规则。这种任意的规则是我们能从这种自然必然性抽绎出来,并注入语言的唯一的东西。在通常的情况下,遵守规则的活动是特定的生活方式定的技术、制度、习惯和实践。有了特定的规则,就出现了遵守它们的实践活动,也就构成了其所属的语言游戏和生活实践方式中的重要习惯和习俗。一种游戏、一门语言、一条规则是一个制度。一条规则与其遵守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内在的语法关系。按照一条规则进行的每一次行动都是对该规则所做的一次释义。一条规则的意义就在于告诉人们应当以如此这般的方式行动,或者说以如此这般的行动方式构成其意义。语言由语言游戏构成,语言游戏是由相关的语法规则及其遵守来刻画的,而语法规则及其遵守均植根于生活方式之中,因此语言游戏根植于生活方式之中,而语言是人类生活的一种现象,它涉及一种生活方式。语言的说出是一种活动或者生活方式的一个部分,所以语言是一种行为现象。另一方面,语言使用的规则构建并影响着社会文化规则的运作。语言本身是一种社会制序,它是一切人类制序的载体,所有的人类制序现象都可以被归结为某种语言现象。其他的社会制序要由语言来建构和编织、界定和组成。然而,一个社会接受的任何表达手段,在原则上都是以集体习惯,或者说,是以惯例为基础的。其他一些社会制序,如习俗、法律、契约、规章、规程以及其他种种制度规则,在社会过程中通过语言这种特殊符号得以建构,并得到传播、延续和演变。由于我们把社会制序的总和视为生活方式,所以可以说,语言或“语言游戏”就是人类的生活游戏的一个构成部分。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和语言的游戏规则是不可分的。而规则本身就是语言,由语言构成、承担和编织。制约语言使用的社会规则划分为两类:(1)调节性规则,即处于规则之外的独立行为或活动,例如,调节人际的礼仪规则;(2)构成性规则,即遵守构成性规则本身便构成或者产生的某些行为或活动,违反了这些构成性规则,这些行为或者活动便不复存在。例如,违反了国际象棋任何一种棋子的走法规则而移动它们,就会使国际象棋不再是国际象棋了。[3](P93)可见,被理解的社会制序/规则本身就是语言。语言的意义就是规则或制序的体现,而规则或者秩序往往就是生活方式的具体化现实。

二、言语行为生活方式语境构建:从“意义就是使用”到“使用就是意义”

第5篇

以藏族社会为客体的法人类学研究,虽然成果逐年增多,但研究本身要么流于宏大场面,要么专注于具体规则本身,显得脱离生活实际、空洞乏味,对社会生活的整体性、联系性等问题把握得不够准确。对于民间规则的分析、解读,往往脱离生活本身,要么就事论事、断章取义,要么以现代法的框架死搬硬套,而失去了法人类学研究的意义。

本文旨在克服上述研究的不足,深入代乾村,通过与村民的朝夕相处,切身体验和观察其生活过程,在从微观上了解民间生活的现实样态的同时,挖掘和提炼隐含其中的生活规则,以及这些规则发挥作用的过程和内在机理,以正确认识民间规则的价值、功能,以及它对于国家法律的辅助作用。

代乾村位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的西北部,行政上隶属于天祝藏族自治县扎西秀龙乡,这里的海拔3700 米4300米,年均气温- 2 摄氏度,无霜期仅为76 天,高寒缺氧。全村168 户,723 人。居住着藏、汉、土、回、蒙等名族,处于汉藏文化的交汇处。以放牧为主、农耕为辅、农牧兼并。

一、家庭生活中的隐形规则

( 一) 家庭生活中的礼仪禁忌

在代乾村生活的这段时间里,时时刻刻提想着笔者的是家庭生活中的礼仪禁忌,并且在社会生活中表现极为丰富,异彩多样。这类禁忌主要提醒我行路时不抢于别人之先,途中相遇需以礼相让。迎宾送客时不能趾高气扬、居高临下或愁容满面。室内就座时,禁止把腿伸直,更不能东倒西歪,要盘腿端坐,给人以严谨、庄重的感觉。向客人敬茶、盛饭时,忌讳用脏碗、旧碗或已有裂缝、缺口的碗,不许将手指伸到碗口上,忌讳用一只手给客人敬茶或者敬半碗茶,忌讳用反手或一只手倒茶。客人、老人、长辈就座时,来往要从后面经过。衣着要整齐,不能敞怀露胸。忌讳挑着空桶或者端着垃圾与客人、长辈迎面,当地的长辈说这是不吉和对客人不尊重之行为。禁止用灰、扫帚、筷子、勺子、擀面杖打人,有诅咒意味。送礼,相互间不可缺少一条哈达,在送接时必须弯腰、双手平伸,表示恭敬,忌讳比较随意送接的行为等等。这些禁忌好像被披上了神圣外衣,时时刻刻影响着当地人、左右着人们的思想意识、行为活动。

( 二) 家庭生活中的财产规则

在代乾村遇到的一件比较有趣的事情便是分家析产,分家析产是在老人在世的时候就能够合理的解决财产的分配问题。分家析产时出嫁的女子不享有对娘家遗产的继承权。儿媳享有对夫家财产的继承权。招赘的子女有权利继承同等男子所得相同的遗产。被继承人如果生前有尚未偿还的债务,遗产的实际继承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最常见的方法就是在遵守家族习惯按照家庭结构将家庭财产分成若干份,每个拟分立的生活单位一份。父母也要为自己也要预留一份,作为老来的赡养费和埋葬费。在农村同父母一起生活的子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父母离世后遗产也由其继承。通常情况下父母都愿意与自己最小的儿子一起生活,当然也由例外存在,所分得的家庭财产也要多于其他未与老人一起生活的子女。这种观念在农村相当普遍,并且,村民对此也认为是情理所在。

二、公共规则

( 一) 宗教生活规则

代乾村是一个全民信教的藏族村落,每年一次的祭奠山神活动是原始藏区宗教活动在这里的遗存,同时也是万物有灵观念深入人心的一种体现。因此,在这个同样有山神、水神的说法。在当地祭祀山神的地点便是拉泽。祭祀当天村里请了懂得藏传佛教基本礼仪的老人主持整个祭祀活动,另有一些人在维持秩序,整个活动有头有序。据当地人讲,祭祀神山是为了得到神灵的保佑,是为了祈求山神保佑一方平安,因此我看到全体村民都来参加,并且每家每户为活动的筹办捐钱捐物。如果长期拒绝参加,将会遭到其他村民的非议或谴责。因此,这种表面上看起来是一种自愿自觉行为,实则是一种督促村民集体活动生活规则。

( 二) 邻里关系规则

当笔者一个人从闹市区的大学来到这个名不见经传的穷乡僻壤,入住在代乾村亲戚家时,笔者观察到在这个相对落后的村落,邻里关系与都市生活相比另有一番景象。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邻里关系在这里很难看到。无论是这里牧场还是农田,都是几代人长期生产劳动的产物。是千丝万缕邻里关系产生的原因。当自然灾害或者与自然界相抗衡的时候,都是依靠群体力量来完成。代乾村邻里关系集中于草场和农地两方面。草场主要是草场围栏的维护和牲畜的进出通道。在代乾村解决这类问题时一般以草场相邻关系形成关系户。关系户之间相互商议解决自家牲畜的通行问题。农地则是土地使用的相邻关系。这类问题只要集中在收割季节,因一方通行时需借助另一方的土地通行而造成对方牧草损失等。这种情况下一般会先前商议解决。实践中,因一些客观原因而引发邻里纠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时在村委会的调解下都会圆满解决。

三、生产规则

遵循自然法则、遵循社会规则的生产规则是取得生活资料的主要途径,这里讲求的生产活动是一种有组织有秩序的生产活动,也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 一) 农业

代乾村是一个半农半牧的村落,就种植而言相对于仅仅靠天吃饭的农业村落来说有一定的优势。这种优势只是对当年气候变化、降水量没有过多的要求。因为种植物仅仅是牲畜在冰雪灾害是的应急品,或者是一些相对较弱牲畜的营养品。但是遵循自然法则和古老的耕作习惯是生产的活动首要条件。代乾村的生产法则表现的不是很突出,不突出的原因是时,土地使用权的界限已经划定,在田间地头已经用明显的界标固定了下来; 经营权50 年不变的国家政策也有效解决了因人口增减引起的土地调配问题。

( 二) 牧业

放牧在代乾村可谓是最主要的生产活动,也是唯一的经济来源。维护整个村落的放牧秩序的是人人遵守的放牧规则。一般做法是将整个牧场划分为冬春和夏秋两个区域,冬春季离家较近,这样一方面降低了草料运输成本,另一方面是遵循了夏远秋近的放牧规则。夏秋季则离家较远,按已划定的放牧区域进行。这样既可以保护冬春草场不被放牧过度而造成草原生产力减弱,也可以让牲畜在更适宜的环境下生长。维护牧场不仅仅要遵循上述的规则,每年的村民会议还会推荐产生几名维护放牧秩序的人员来监督履行这一规则,如果因懈怠看护自家牲畜而造成其他牧主、村落放牧秩序受损或者公共设施受损,按乡规民约要给予一定的处罚。一般的处罚方式是一头牛100 元、一匹马100 元、一只羊50 元。公共设施需恢复原状。

四、对代乾村生活规则的几点思考

( 一) 民间规则形成的原因

民间规则的形成需要神灵、家族、地域、行业等几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对于禁忌和宗教生活规则来说,禁忌和宗教活动都离不开神灵的影响,而且最原始禁忌规则的形成是因为人类对自然万物的运行规律缺乏认识,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所以处于这种对大自然的恐惧、对自我生命的自保,形成了出具规范的原始禁忌。第二,从代乾村家族的来看,家族内部最常见的就是分家析产,这一规则是围绕家族成员来展开,或者说这种规则仅仅对这一家族有拘束力,它不关注成员是否在同一地域内一起生活,还是在不同地域间。第三,从地域去考虑,一个相对封闭的村庄,在生产生活中形成了相互协作形式的生活场域。在一定地理空间下形成了联系的熟人社会,基于生产生活中的协作与互惠,所以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了因地域而维系的习惯规则。第四,就当地而言,每个人从事不同的行业就会受到不同行业行为规范的约束,这是由于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使各行业的交往日益频繁,并且形成了基于共同事业而存在的行业。因此,调整各行业的习惯规范也成了重要的行业习惯规则。

( 二) 民间规则被执行的原因

上述一系列规则在代乾村被严格执行或遵守着,这种执行、遵守不是随心所欲或者单方面实施,而是以互惠服务的对称锁链为基石进行,反之亦然。而洛伊博士认为一般来说,和我们的成文法相比,( 原始人) 更愿意服从习俗惯例这类不成文法,或者确切地说,他们自发地服从于不成文法。笔者认为,人类遵守规则,使规则能够被执行,不是自发或者自愿的,而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建立起了一种相互让步和相互奉献的合作基础。同时,互惠原则也为每一项法律规则提供了约束力。因此互惠原则是规则被执行或者遵守的基石。

( 三) 民间规则的性质思考

民间社会的法律行为和法律现象是法人类学研究的主要对象,而这种法律行为和法律现象中的法律不是制定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而是民间社会的规则体系,即禁忌、习惯与习惯法。从本质上来讲,法律就是一套规则体系,其社会功能就是为了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禁忌、习惯、习惯法和国家法没什么区别,其社会功能就是为了定纷止争。因此,民间规则也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6篇

关 键 词 榜样教育;社会学习理论;观察学习

作者简介 肖浩宇,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系,硕士生

一、榜样教育的本义探源

“榜样”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楷模”,即值得学习的人或事物,这表明榜样的言行举止具有积极正面的教育意义,它是褒义性的定义。

“榜样”在《辞海》中的释义是“作为仿效的例子”[1],该例子可以是好的,也可以是坏的,它是中性定义。

社会学习理论重视榜样的作用。人的行为可通过观察学习来获得,但获得什么样的行为以及行为的表现如何,则有赖于榜样的作用。美国心理学家、社会学习理论的创始人班杜拉,在构建社会学习理论的实验研究中发现,有些榜样的言行举止具有正面积极意义,有些则具有负面消极意义,比较符合《辞海》对“榜样”的中性定义。基于此,本文取《辞海》的定义,即“榜样”是指作为观察者仿效的例子,该例子可以是好的、合乎德性的善,也可以是坏的、反乎德性的恶。

千百年来,人们对“教育是什么”的探问永未停息,试图揭示教育的本质,然而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曾引发国内教育界关于教育本质的论争。教育分为狭义的教育(即学校教育)和广义的教育。就广义的教育而言,教育是反映一定社会道德规范要求的活动。教育活动体现人类的价值追求,教育过程渗透着大量的道德因素,教育的目的、内容、方式、方法都受到一定社会道德规范的制约。[2]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榜样教育”应该是指在广义的教育场域中,受教育者通过观察、模仿榜样的言行举止,促进其身心不断发展的一种自我教育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促进个体的社会化,滋养向善之德。

二、榜样教育的价值

英国哲学家曾敦促人们注意道德观念与关于道德的观念上的区别。[3]事实上,道德教育应该是个体道德观念的培养,且这种道德观念的培养明显不同于“关于道德的观念”的灌输,与后者相比,道德观念具有缄默性。情境中的观察模仿对于道德观念的培养意义重大,榜样教育的价值毋庸置疑。[4]

(一)行不言之教

“不言”,其字面意思指“不依靠语言”。《管子?心术上》有言:“故必知不言无为之事,然后知道之纪。”传统经典文献中所载的“不言”,都含有不依靠语言,以德政感化民众之意。

考察我国道家经典《道德经》,在第二章就提出:“是以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万物作焉而弗始,生而不有,为而不恃,功成而不居,夫唯不居,是以不去。”开篇即表明何谓“圣人”,以及不言之教的重要性。在第七十三章则进一步强调:“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其意在表明,天道虽不言,但人们仍能感应。其实,老子所谓的“不言之教”,是指藉由观察自然,人们能够学习到宇宙自然现象中恒久不变的道理,遵循这些不言的自然法则所显示的客观规律,作为人们行事的准则。

“圣人”当然可作为“榜样”,“圣人行不言之教”意指通过榜样示范行不言之教,这充分体现了榜样教育的重要价值:行不言之教。

(二)促进个体社会化

个体的社会化指个体对社会规则的内化,主要是观察学习的过程。观察学习最重要的作用之一是习得超越所观察到的特定反应之上的规则或原理。在观察学习过程中,观察者要抽象出榜样行为的共同要素,并将其恰当地运用到其它情境中去,尽管观察者并未看到过榜样在这些情境中做出这种行为。

大多数人的学习都发生在社会环境中,通过观察他人的行为而习得新的行为。人们可以通过对他人的观察,获得新的知识、规则、技能、策略、信念和态度,还从环境中的榜样那里了解到某个行为的实际功能和适宜程度,以及了解到榜样行为的结果。[5]

班杜拉的实验研究结果表明,通过对榜样的观察学习,能够增强具有攻击性倾向男孩的社会适应性[6],观察能提供个人与世界的信息,并揭示出世界是如何运行的,该怎样生存于世。[7]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过对榜样的观察来获取新行为的信息,提高自身的知识和技能,内化社会规则,而不必经过漫长的试误来逐渐形成这类规则。即通过对榜样的观察学习,构成了人们特别是儿童适应社会或进行社会化的重要方式和手段。[8]这充分体现了榜样教育的重要价值:促进个体的社会化。

(三)养向善之德

榜样具有重要的激励作用。榜样的成就,会使有志于取得相同成就的青少年感受到成功者的喜悦与满足,但这种心理上的满足仅停留于想象之中。他们渴望能够亲历其境,这就促使主体把渴望转化为实际行动。榜样的形象是外在的,但只有当这种外在的力量内化为主体的自觉追求时,榜样的力量才能真正体现出来。这种因榜样的威望而焕发出来的力量,是一种心理上的激励作用,能够不断强化青少年对外在形象的高层次追求。[9]

榜样教育能实现对个体潜在行为的唤醒,使个体自觉地以榜样的言行来衡量和要求自己,并能动地作用于学习生活中。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一贯重视运用榜样的力量教育和激励学生,特别是树立同伴榜样,即选取在学习、纪律、卫生和体育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学生作为榜样。因为同年龄段的学生,他们的思想、价值观、态度及行为方式等更具有相通性,利用同伴榜样对其他学生进行言传身教,则具有更强的说服力,更容易被学生接受。[10]

青少年由于阅历浅,对于道德概念缺乏具体的感受,但青少年的可塑性大、模仿性强,通过对生动具体的榜样的观察学习,他们容易受其感染,继而跟着学、跟着走,有助于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11]父母、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无不利用榜样教育来指导青少年通过观察模仿,获取知识和行为方式,培养高尚的思想品德。这充分诠释了榜样教育的重要价值:养向善之德。

三、榜样教育何以可能

第7篇

1.竞技是什么?竞技是具有强烈抗争性质和游戏特点的比赛活动,是体育活动中最重要的领域之一。但是,竞技与体育是有区别的。人类的竞技意识远远早于体育意识。让我们从其本源来看竞技对人类发展的意义。自古以来,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儿童都爱玩与其环境有密切关系的追逐游戏。原始时代的儿童经由游戏学到许多关于如何作一个成年人的事,如跑、跳、投、射箭、骑马、泅水……这些游戏逐步成为一种程式化的竞技,其规则的日益严密和完善,使之变为成年人也乐于接受的趣味无穷的游戏──运动竞赛。有人把OlimpicGames译“奥林匹克游戏”,从某种意义上讲不应以为错。

2.人社会化的含义。社会是由社会成员组成的,而作为社会成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发展人格和自我,这要经过一定的社会化过程才能实现。那么什么是人的社会化呢?

从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命全过程无非是在不断接受世代积累的文化遗产,保持社会文化的传递和社会生活的延续。因此,社会化过程就是一个社会文化内化的过程。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一个人的一生,不过是个性形成、发展和成熟的过程。因此社会化只是确立个性的过程。

从社会结构的角度来看,人的社会存在都是以一定的社会角色出现的。因此,人的社会化的本质就是角色承担的过程。每个人在这一过程中应该逐渐了解自己在群体和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和价值,学会顺利扮演这一角色的本领,熟知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

归纳起来,社会化是指作为个体的生物人成长为社会人,并逐步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正是经由这一过程,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发展,人的个性得以形成和完善。

二、竞技体育与社会发展

竞技文化,主要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古希腊由于商业的发达、对外贸易与对外扩张紧密相联,带来了频繁的战争,促进了航海事业发展,也促进了检阅和炫耀体力的竞技活动的高度发达。

真正含义的近现代竞技体育,发源于英国的户外竞技活动,它是欧洲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

竞技体育,强烈追求明确的一定的功利目的,而且,这些功利目的是公诸于世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注重个人的物质奖励和新闻舆论知名度,因而也会得到广告。就业方面的好处。在社会主义社会,则强调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道德品质等社会效益,也适当地给予物质奖励。这种表彰和奖励均以集体主义、爱国主义为前提,是对运动员教练员辛勤劳动的肯定和报偿。

三、竞技体育促进人的社会化所起的积极作用

竞技体育对实现人的社会化具有特殊的作用:1.它不仅可以提高青少年的身体素质、运动能力、生活适应能力,使他们增长社会知识,而且一对他们的思维意识、道德品质、行为规范,都能产生重要影响。

2.它是青少年的主要社交场合之一,对提高他们的社交能力,独立工作能力,有着积极作用。

3.它为人们提供了改变自身的社会地位,争取个人事业成功的社会榜样。广大青少年可以从优秀运动员经过努力拼搏,取得胜利,得到启示和鼓励。四、竞技体育促进青少年社会化过程中的价值

1.身体教育、运动教育与生活技术、技能传授。体育运动的基本手段是身体练习,各种身体练习都是人类生活技术、劳动技术、军事技术的提炼和综合,它们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因此人们掌握体育的身体练习,对他们适应社会的需要是极其重要的,甚至能影响他们的一生。

2.竞技体育运动与社会规范教育。竞技体育运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文化活动。强烈的自身参与,激烈的对抗竞争和频繁的人际交往,以及形式多样的群体活动,是这一文化活动的鲜明特征。因此,在这一领域中,必须确立明确而细致的各种行为规范,如奥林匹克精神、奥林匹克原则、体育道德、运动员作风、比赛规则、竞赛规程等,并通过裁判、仲裁、公众舆论、大众传播媒介等进行监督和实施。

规范培养是少年儿童进人社会前必不可少的社会化过程。体育规范训练是一种可以经常重复和加以控制的,并不会给社会造成损失的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在教师、家长或其他人员指导下进行,也可以由少年儿童自己内化完成。因此,这一过程可以视为对社会法规和伦理道德学习的模拟过程。

3.体育运动与社会价值观念体系。体育运动是许多儿童少年和青年追求的生活目标。不少人把能够进人运动员行列作为一个中短期的生活目标。对有运动天赋的孩子来说,这是他们应该珍惜的权利。社会要尊重他们的这一权利,也有义务在他们结束运动生涯时及时引导他们选择新的生活目标。

4.体育运动与社会角色习得。每一个社会角色,都代表着有关的行为期望与规范。担当了某种社会角色,就要表现这个角色的特征。可以说,一个人要符合社会的要求,取得社会成员的资格,就必须学习适当的社会角色。而体育运动场合,恰好能为人们学习社会角色提供优越的环境与适宜的条件。

五、结束语

体育这种文化对社会所具有的第一个重要功能便是促进人的社会化。体育不仅可以为人们提供社会生活所需求的行为能力、行为方式与规范等,而且还可以使人们学到其他社会生活领域中的规则。特别对青少年来说,体育还可以使他们学习到互相尊重,养成良好的社会态度,发展自主性和对道德问题的判断力,促进他们个性的形成与发展。体育社会化,不仅能提高人们对身体、生命、环境和体育的认识,形成正确的体育价值观念,而且还可以在内化竞争的意义、规范、道德等过程中,认识到社会上的各种竞争活动的社会意义。

参考文献:

[1]周浩波.教育哲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4.

[2]卢元镇.中国体育社会学[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

[3]卢元镇.希望在于东方体育文化的复兴[J].体育文化导刊,2003,(10):17-18.

[4]胡小明.体育人类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6

第8篇

   12月12日下午4时许,20岁的女孩程想(化名)在西安新城区联志花苑一出租屋内服下随身携带的敌草快,13日晚经医院救治无效身亡。在病床前,程想告诉父母,在未征得她同意的情况下,房东就将出租屋转租出去。之后程想多次要求房东退还3100元押金,但至今仍未退还全部押金,房东还辱骂程想。目前,警方认为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

   一个花季少女,在租房纠纷压力下选择了结束自己生命,实在令人震惊扼腕。

   在未经其同意就把房间转租给了他人,以各种理由拖欠押金,在微信短信中辱骂挑衅等等,房东任某显然刻薄、霸蛮。但是,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你把药喝了,我就道歉”等辱骂与女孩的自杀是否有因果关系,仍需专业司法判定。

   任何人的选择,都是外部压力和内心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有报道称女孩此前曾患有双向情感障碍。但女孩父亲那句“不要为我女儿打马赛克,她活着时是个漂亮女孩子”,道尽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哀恸,直指这件事的悲剧本质。

   是悲剧就一定有教训。不可否认,因为房屋租赁引起的纠纷确实不鲜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中的烦不胜烦、委屈愤怒,很多人都有过。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还需要更多的精耕细作。

   现代社会人口流动加快,租房是大多数年轻人初出茅庐的第一项社会活动,去哪里租到合意的房子,怎样与房东打交道,如何面对纠纷,这些人生第一课都要自己去摸索。这个过程如果遭遇到套路很深的长租公寓公司,或者来者不善的房东,年轻人便成了待宰羔羊。本身缺乏处理纠纷的经验,承受力、变通性和韧性都不足,如果再遇到基层工作人员“捣糨糊”式的调解,很容易破坏他们对社会的观感、对规则的信心。

   更规范的房屋租赁市场,是送给年轻人的“新手保护”,也是保障房东权益的安全网。

   细化管理的方向很明确。一方面加强对住房租赁市场法律法规的完善,让吃亏者有理可依据。去年9月的《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为中国首部住房租赁领域的条例性文件,更多地剑指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个体参与者责任和具体情况界定,在地方条例和相关政策中可以得到更多细化。

   另一方面,强化对房屋租赁纠纷的治理调解仲裁力量,让吃亏者有地说理。除了对簿公堂还有没有别的选择?治理主体不明确,就容易权责不清,各方互相推诿,最后不了了之。二三千块钱,甚至就是几百元钱,在一些人的眼里是小事,在另一些人眼里就是天大的事,就是要以命相搏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