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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7-05 16:21:0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

第1篇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与基本分类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称E-Commerce或EC),又称网络商贸、电子贸易,学界目前尚未对其形成统一的界定。综合不同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与学者观点,可将其归纳为依托现代网络技术和通讯手段发展的新型社会生产经营形态。

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是指经济全球化不断推进,网络开放与通讯便捷程度日益提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贸易双方无须直接接触即可实现消费者网上购物、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其他交易、金融及相关综合服务的一种新型商务运作与商家盈利模式,是集管理信息化、金融电子化、商贸网络化于一体,旨在实现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统筹和谐的新型贸易方式。

关于电子商务的分类,依据标准不同自然导致结论的差异。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归为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电子商务(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企业对职业经理人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Manager,B2M)等不同类别。

(二)C2C电子商务的概念与特征

作为电子商务的二级概念,C2C电子商务指消费者之间以个人名义借助互联网等现代信息化手段,通过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直接进行商品和服务贸易的商务模式,是日常网购消费者接触最多的电子商务类型。国内C2C运营平台企业除行业领跑的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淘宝网外,易趣、拍拍、有啊等均属此类。近年来,C2C电子商务在中国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不仅体现在参与者数量及达成交易额方面,形式上也不断求新求变,如2013年,由深圳市云商微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微店网,推广一种新的电子商务创业平台理念,提出5秒开商店、人人都是老板等口号来吸引创业者,实际上就是C2C电子商务衍生出的创新模式。

C2C电子商务与传统线下实体商务模式相比自然差异明显。除具备电子商务的基本属性外,C2C电子商务的个性特征,如交易主体与过程完全虚拟化,交易形式与内容多元化,交易主体复杂、门槛较低,交易次数多而单次成交额小等亦将其与B2B、B2C等其他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区别开来。

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

(一)C2C电子商务税收的概念

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主要形式和来源,本质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政收入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C2C电子商务税收则指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凭借其公共管理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无偿、固定地征收C2C电子商务收益的一部分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行政行为与分配关系。

从现状来看,B2B、B2C、G2B模式下的交易双方虽涉及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相关纳税问题却主要针对企业,电子商贸对其而言只是提供了一个新的销售渠道,即使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也应该自觉按照现行法规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换言之,对该问题的分析无须突破传统的税收架构,因此本文也不予赘述。而是否应对C2C电商征税一直是我国经济法学界的前沿课题。尤其是在2013年全国两会上,苏宁云商集团董事长张近东的6份提案中有5份直指电商,明确建议对C2C电商行为加强征税与监管,另一方面淘宝网利用官方微博以不点名的形式对此作出回应,于是将学界这一争议课题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

(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着眼于整体立法规划与贸易发展实践,基于学理研究和制度构建来探讨未来的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与急迫的,主要考量因素有:

1.维护税收公平原则的需要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最高原则之一,体现了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强调依据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和经济水平分配其应承担的税赋。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交易,无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纳税。因此,无论是网络贸易还是实体销售,即使电子商务在交易形式等方面与实体经营存在差异,但与传统交易相同的本质决定其在交易额达到税法规定的起征点时就应当被归于依法征税的范畴。

2.避免财政收入流失的需要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而现下C2C电子商务俨然成为商家避税的温床。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不开具发票被认为理所应当,而大多数网购者也没有索要发票的自觉,以致大量税收收入流失,财政损失巨大。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报告显示,2013年我国全年网络零售交易额达到1.8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以上。随着互联网及信息消费的深入发展,C2C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力将不容小觑。长此以往,不仅国家利益直接受损,财政资金来源的缩水,最终会导致公共社会服务投入减少进而影响广大民众的利益。

3.电商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

在未被纳入征税体系及缺乏行业监管的环境下,某些网店利用法律规范的缺位,从事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偷税漏税等违法活动。一方面,由于C2C电商市场商品种类繁多、质量参差不齐,索要发票环节的缺失导致消费者在遭遇粗制滥造的产品和服务时退赔依据的缺乏。这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瓦解了买方市场的信任,挑战着市场经济的道德与法律底线,为我国C2C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埋下隐患。另一方面,某些不良企业甚至利用这一法律灰色地带,以C2C的形式从事B2C交易,这种刻意规避法律监管的逃税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我国尚未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原因分析

1999年,邵亦波创立易趣网,创中国C2C电子商务平台搭建的先河。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有关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对象、税率等问题未予明确,立法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执法人员的困惑与被动。对于相关法律迟迟未能出台的原因,笔者做出揣测。

(一)立法考量

与笔者所持观点不同,相当多的专家学者、政策制定者对C2C电子商务应否纳税持谨慎态度,这与C2C电子商务创造的社会效益有关。2013年3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首次向社会网络创业促进就业研究报告。报告指出,C2C电子商务是在新的经济、政策、社会条件下构建了一个相对公平竞争的平台,凭借其就业方式灵活、弹性大门槛低、创业成本小范围广、不受城乡地域限制等特点使得下岗职工、残疾人、妇女等弱势群体皆可创业就业,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截止2013年3月,中国网络创业已累计创造就业岗位超过1000万个,成为创业就业的新增长点。在就业形势日趋严峻的社会环境下,该考量确实是尊重了中国国情。部分学者担心,加征赋税会导致大批网络商家尤其是中小型商家运行成本增加,利润缩水甚至被迫关门,同时延缓我国C2C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执法障碍

1.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常设机构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具有管辖权。而C2C电子商务对该税收征管属地原则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交易双方利用网络虚拟身份在虚拟互联网平台上开展交易,不受传统意义上的地理限制。而仅凭某些卖家在C2C 电子商务网站上公布的相关注册信息,经营场所、居住地等空间法律概念难以正确界定,导致税收管辖权这一税收征管的前提无法成立,现实中更加难以操作。

2.征税对象认定不明

C2C电子商务交易形式自主性与内容多元化特征导致了征税对象形式名目众多,内容包罗万象。而依据我国税法,以不同性质与形式的商品和服务为对象的交易行为分别对应不同的应税税种与征税方式,导致难以准确适用税收征管法律条款的乱象。

第2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税收征管 税务稽查

一、问题提出

电子商务作为代表信息时代先进生产力的商务方式,其技术和思想正以惊人的速度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但与此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化、数字化、匿名化、无国界和支付方式电子化等特点,对原有的税收法律制度和税收管理模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出现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焦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成为近年来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了世界经济增长,成为税收的潜在增长来源;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提起了挑战,对纳税主体、客体的认定以及纳税环节、地点的确认均陷入了困境,根据传统贸易方式运作需要而制定的各国税收制度已经不能满足信息时代的需要。因此,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与政策己成为每一个国家都必须面临的重要任务。

二、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问题

电子商务对税法的税收法定、税收中性,以及税收公平等原则造成了冲击,威胁到了各项税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其次,电子商务也对我国的税收管辖权提出了挑战,使得以 “常设机构”原则为基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受到冲击,影响了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效果,进而威胁到国家的税基。再次,电子商务也影响到税法的各构成要素的实施。传统税法体系中的纳税主体、课税对象、纳税地点和纳税环节等税收要素在面对具有虚拟性、跨国性、无纸化和直接性的电子商务时倍显疲态,出现了各种征税盲点。最后,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法也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税收征管是各项税法制度实施的必经环节,税款的足额高效征收才是我们制定各项税法制度的终极目的。因此,要解决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就必须尽早解决电子商务对税务登记、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等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问题。

三、完善电子商务的涉税法律对策

1.建立电子商务登记制度

针对电子商务网上经营的特点,必须对其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要求所有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在办理上网手续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取得专门的税务登记号,作为其身份的识别代码,并将该号码显示在纳税人所经营的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网站的访问者可以凭此查定网站的合法性后再进行交易,也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网上交易的情况。税务部门要设立专门的网站或电话供公众查询,并鼓励其举报“无证”经营的网站,借助网民之力加强广泛监督。纳税人在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时,应填报《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报告书》,提供有关网上经营项目和交易事项的详细资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码钥匙的备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资料要进行严格审核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档案和纳税资料备案制度,以便于税收征收、管理和稽查,从源头上堵塞网上逃税的漏洞。

2.实行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管理

首先,税务部门应依托计算机网络,开发职能网络平台计税软件。在纳税人进行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之后,就将软件强制安装在其所有提供网络服务和交易的服务器上,使软件在纳税人所有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运行。智能平台计税软件的功能主要是自动计算每笔交易的应纳税额和记录交易的具体信息,控制所有客户在网上达成交易、签署电子合同前,必须点击纳税按钮才能实现交易。从而使税收项目成为网上交易的一个必经步熟,可以实现对网上交易情况和相关信息的全面记录,并按纳税申报期自动按时将当期的记录发送到主管税务机关,以便核实备查。税务部门通过各个环节的“电子护卫”,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全面监查纳税人是否据实申报。

其次,税务部门应该设计出成套的电子发票。系列电子发票可供网络交易者购买和使用,以配合纳税人凭证、账薄、报表及其他交易信息载体的电子一体化。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在线开具、在线传递电子发票。

3.建立完善税务稽查体系

充分利用好新《合同法》这个弧有力的武器,同时加大税务稽查人员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方面的培训力度,尤其是要提高稽查人员通过操作财务软件来查看企业各种财务报表的水平。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企业开始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当地的税务机关提供财务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使用。

税务部门要加紧实施税务网络工程,利用互联网快速的信息传递和大量的信息处理等高科技手段,对网络市场上更大范围的纳税人进行管理和监控,与电子商务征收的各环节紧密相连、互动,实现对纳税人经营活动同步的税务稽查。税务部门通过网络技术广泛收集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再由高效、快捷的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进行选案、查账、取证,能够提高稽查效率,加大打击偷逃税的力度.除了建立税务系统内部顺畅的网络沟通互联以外,还要实现税务部门与银行、工商、海关、财政、公安、边检等部门及纳税人之间的网络联系,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实现对网络市场各环节的稽查、监管。

4.税制的修订与完善

结合网络商贸的特点,完善现行税法,补充有关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税收条款,采用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无论是从流转税、所得税还是涉外税收,以及税收基本理论方面都对现行税制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使电子商务有法可依,更好地解决这种新的交易方式给税收带来的问题,应该在现行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规范性条款。在不对电子商务增加新的税种的情况下,完善现行税法,对我国现有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税种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条款。在制定税收条款时,考虑到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

参考文献:

[1]马荣华: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分析[J].湖南税收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

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构建

当前,以因特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网络急剧增长,其应用范围也逐渐从单纯的通信、教育和信息查询向商业领域发展。由于巨额的商业利润和诱人的商业发展前景使得众多商家把发展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作为一种潜力巨大的新兴商务模式来加以开发。电子商务近几年来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显示了非常强大的生命力。然而,由电子商务引发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显现,尤其是各种法律问题,比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电子身份认证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权归属、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店的法律责任等等,因此要保证电子商务健康地发展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

一、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实践和研究起步较晚,其立法相对较为滞后,虽然新合同法已正式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我国现行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尚无相关的内容和规定。我国目前尚无专项电子商务立法出台,以法律文件来看,我国《合同法》中增加的"数据电文"条款,就是专门为适应电子商务活动而设立的。它承认了数据电文这种新交易形式的法律效力,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开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则属于行政法规。我国制定的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的法规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需要,因为它们并没有确认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认证等交易手段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并没有为电子商务交易建立起法律平台。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以电子商务活动为调整对象的专项立法,以便适应电子商务交易的需要,并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相接轨。

二、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期,我们可以首先开展立法的各项准备工作,循序渐进、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单项后综合,先行动起来,在实践中摸索,在发展中完善,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备具制定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条例”“细则”“补充意见”等具实质性意义或建议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强化电子商务立法。电子商务的显著特点是全球性。但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面临着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主要如下: 第一、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电子合同问题是电子商务的一个主要法律问题。首先是面对目前世界各国并不统一的合同法规定,如何在互联网中使用电子合同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其次是电子合同是电脑中的数据,而不再是传统的合同形式,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且这种规则要为各国法律所确认。 第二、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术因素,而是安全因素。无论商务网上的物品有多么丰富,电子商务的效率有多高,假如这种交易方式缺乏足够的安全性,势必影响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美国的《电子通讯保密法案》以及国际商会规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都是针对数据通讯安全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三、 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忽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到域名、计算计软件、版权、商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纯地依靠加密等技术手段是无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必须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为权利人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保护。 第四、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多国性及无纸化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同时,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等税收概念、理论产生巨大冲击。因此,面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

三、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

客观认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而提出各种相应的法律机制,并不意味着他们独立发挥作用,而应强调综合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合同机制、信用机制、监督机制都应以法律的调整为核心,从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为了从总体上全方位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统一管理,分级、分类进行个案处理,应对问题的挑战提出对策,综合协调。另一方面,各种机制之间又是互相制约,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机制的构建、应以信用机制、监督机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觉地进行。

(一)电子商务立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

第二、立足本国,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电子商务是依托Internet的迅猛发展和普及而兴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而Internet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无国界性。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就必须与国际惯例相适应。既要注重国际惯例与国际合作,更要立足本国的现实。跟踪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边制定边完善。从全球来看,目前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先各国国内法的制定,而电子商务的国际法也是紧跟技术,边制定边完善的,我国在拟订电子商务法时,一方面应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应留有余地,以便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情况。

第三、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相协调。如在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规范交易主体的公司法、国有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在电子商务中依然是适用的。而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有关交易行为的规定,由于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在交易方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要对这些法律法规中不适应或有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必要的修订。另外,对于电子商务出现的新的交易行为,必须提出新的法律规范。

第四、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有关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法规已有一些,但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纠纷和网络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有关诉讼程序和证据采集证据应用的规定,而证据在计算机犯罪中是至为重要的;二是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淡漠与轻视。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要注重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加强执法力度。

(二)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是一部法律或法规的出台,但无论是制定单行法,还是采取法律修正案方式,实际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修造工作。因为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地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诸如证据法上关于“书面原件”的要求,企业登记、税务申报方面的“书面要求”规定等就是必须修正的部分。

四、总结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模式的不断更新,建立完善的电子技术监督法律机制势在必行,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应定期对新技术开展试点运行,确保可行性。另外,通过制定有关技术方面的法律规范,使更有效地对电子技术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按正确轨道健康发展。总之,电子商务作为商业贸易中新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它的运行和发展在法律等诸方面还会碰到各种困难和问题,但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必将走上健康的法治轨道。

参考文献:

[1]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06-507.

[3]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冲击与因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4]刘剑文主编:《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覃征乐平田文英编着:《电子商务与法律》,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

[6]傅少川.企业电子商务风险的危害及控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3)7.

[7]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

[8]徐国盛.网站经营者之民事责任[J].台北:资讯法务透析,1998(9).

第4篇

关键词:C2C;电子商务税收;税收公平

2012年11月30日,阿里巴巴旗下电商平台淘宝+天猫的销售总额突破了1万亿――这也是中国第一家销售规模达到13位数的民营企业。这个标志性的事件让更多人了解电子商务的力量,了解互联网对于整个商业所带来的巨大影响。十几年来,电子商务克服了“信用”、“支付”和“物流”三座大山,且正在驱动和形成一场新浪潮改变传统的商业模式。

然而1万亿背后的隐忧――“税收问题”却一直被社会认为“被国家遗忘的角落”。一方面,线上诸如京东商城、当当、亚马逊等自主营销型电商企业已逐渐完善自身税收制度,线下传统的实体店自不待说;另一方面,以淘宝为主体的C2C卖家群体却纳税者寥寥,对于其他企业而言难言公平。本文试以实现电子商务持续发展与税收公平原则的平衡为基点,论证现阶段在我国针对C2C电子商务建立一套过渡性税收制度之必要性及探讨该制度设计的方向与对策。

一、电子商务发展与税收公平原则的博弈

互联网环境下电子商务的本质,绝非“虚拟经济”。 实际上,电子商务是实实在在的新经济,是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传统实体经济完美融合的一种新经济模式,这种新经济模式能有效整合当下的现有资源,切实降低企业发展的成本,提升小企业的竞争实力,极大地提高社会整体效率,有序地引导中国经济的转型。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新消费方式驱动下,电子商务商业模式更可凭借自身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和蓬勃态势,成为拉动现代物流等相关行业高速发展,零售和服务行业深刻变革,直至推动整个供应链体系深刻变革的巨大力量。

在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广阔且对促进社会经济结构调整形成巨大动力的光环下,被日益诟病的“税收漏洞”问题无疑使这个行业面临巨大的挑战,这从网上评论文章的标题“淘宝生死一税间”可见一斑。挑战不意味着灭亡,相反,挑战往往伴随着机遇,借助外力作用,实现对于电商经营环境的内部调整及外部优化,于经营者于消费者都是一件好事。对电子商务应否征税的争论由来已久,而肯定说的主导地位也事实上迫使B2C电商税制的不断完善,基于税收公平原则的驱使,对C2C征税固然也是该原则的应有之义。

从法理层面着眼,税收公平原则是法的公平价值在税法领域的具体化。税收公平原则强调机会均等,通过课税机制建立机会平等的经济环境,只有在机会均等的竞争机制下,人们才能焕发出最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投入量才最大,收入的合理性也最容易被人们所承认。目前税收制度对于线上线下的双重标准,只因其销售方式的异同决定其纳税与否,明显有失公平,挫伤线下企业的积极性,导致不合理的商业模式单向传导,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此外,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的是结果公正绝非结果相等,公平绝对不等于平均,根据不同的成本投入、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的外部竞争,形成一个相对、动态平衡的税收制度,并不能因其形式上税率不均而否定其合理公平性。

二、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路径探讨

即使强烈反对向C2C征税的马云也不得不承认:“暂不征税是社会给网店的红利,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应当”。通过对我国现行税法的考察,对C2C电子商务征税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凡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交易,无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纳税。商家无论是网络销售还是实体销售,只要是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超过了税法规定的起征点,就需要纳税。如今C2C庞大的市场规模和资金流量与数额极小的税收所形成的强烈对比已引起国家税务部门的关注。早在2011年6月,武汉市国税局开出国内首张个人网店税单――对淘宝女装网店“我的百分之一”征税430余万元。这张重量级税单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导致不少本地皇冠卖家都发出“关店大吉”的,此举甚至被认为将会使武汉的电子商务发展倒退3年。诚然,武汉市国税局按现行税法征收该网店税金是合法的,但如此雷厉风行的“择肥而征”做法实不可取。

存在不意味着合理,但也必定有其合理之处,既然社会对C2C的征税时间表思量再三,也就说明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是不可小视的。不可否认,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仍处于一个初级阶段,电子商务在此阶段上的优势也主要集中在商品的价格优势(成熟阶段时期,电商快捷方便的优势应凌驾于单纯的价格优势),而这种价格的优势又来自于免税的生存环境,当这不成熟的环境遭到猛烈的冲击,电子商务持续发展的根基也必将严重动摇。网络交易是商业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纳税自然也是网商的法定义务,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该区别对待。对网店征税的问题的争议最早现于北京、杭州等地,但最终都未实行,归根到底是目前电子商务发展还不够成熟,需要宽松的政策扶植。

综上,笔者主张我国应改变当前对于C2C征税问题模糊不清的局面,尽早出台相关法律文件肯定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正当性,同时由于对于该税收制度的设计有赖于多方面因素的作用,也受制于C2C自身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阶段,是一个动态的完善过程,因此,在初始阶段应给予C2C商家群体一个适当的缓冲期限,在合理的一段时间内对于实质意义的C2C卖家可予以免税(隐藏于其中的B2C卖家应加以规制),“放水养鱼”,促其做大做强。一个温和过渡、循序渐进式的C2C税收制度改革是必不可少的,此时应尽快走出第一步,毕竟这项工程并非一蹴而就,即使是美国,也仍处于摸索完善阶段。同时,不应采取类似武汉国税局这种拔苗助长般的短视行为,设想这种行为若全国推广,C2C行业累积的发展成果估计将丧失殆尽。免税是鼓励,同时也是为解决一些税务管理问题及行业政策的规范预留了时间。

三、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改革是一个艰巨的过程

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制采取“近期免税,长期保持税收中性适当优惠”的原则。近期来看,处于发展时期的电子商务需要更多的税收优惠以实现自身的长远发展,而长期来看,应采取适当中性的原则,不能对不同的商务形式选择造成歧视,以保持各种交易形式之间的税收公平。笔者非常赞同这一观点,但同时也不能忽视目前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面临着诸多立法上、技术上的挑战,需要在往后立法上、制度上予以攻克及突破。

C2C电子商务主体数量庞大(截止2012年6月份,个人网店的数量已达到1725万家)且增长速度极快,以当前我国税收系统的人力资源状况和信息系统管理能力是很难有效地实现一一监督和逐个征税的。因此必须加强网络技术建设,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实现电子商务税收电子化,为电子商务的征税提供技术保障,推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变革,实现更完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

传统的税收征管主要依据是对账簿资料的审查,而虚拟的网络市场中,网上交易的电子化、无纸化使得账簿、发票均可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电子凭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现行的征税方式无法实现对C2C电子商务税收的有效征缴。可见一个统一的电子发票销售、使用、核查系统显得尤其重要,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专门的统一格式的电子发票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并且电子发票只能以只读方式打开阅读,纳税人不能对其进行修改,力图构建一个以监督支付体系为主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式。

C2C领域里的绝大多数商家并未办理工商执照、社会对于C2C电子商务征税缺乏认同、种类繁多的C2C网上交易类型面临的应计征何种税种(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或是新的税种)等许多问题都是在以后的立法或税务实践中需要切实解决的。可以说,C2C电子商务税收改革是一个艰巨而又漫长的过程。

四、结语

征税是C2C电商规范发展的必由之路,将不纳税带来的低价作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并不利于行业本身的持续健康发展。然而在当前环境下,对于C2C电子商务仍应采取扶持策略,特别如今C2C电子商务对于解决就业起着重要的作用(截止2012年6月份,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190万人;而由电子商务间接带动的就业人数,已超过1400万人)。限于我国电子商务的起步较晚,有关的立法及政策无法形成对电子商务税收改革的有力支持,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以及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两者在这一改革中可谓缺一不可。可喜的是,如今第三方支付的广泛应用和法律保障下的网络实名制为这一变革开了一个好头。

参考文献

[1] 刘剑文.WTO体制下中国税收政策合法化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2] 聂进.电子商务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

[3] 李海芹.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J].企业经济,2012,4.

[4] 刘丹.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影响之分析[J].研究生法学,2009,24.4.

[5] 邓晓怡.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初探[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27.12.

作者简介:

第5篇

关键词:微商;法律;规制

一、微商的概述

(一)微商的定义

微商,是指利用微信、QQ、微博等社交工具作为平台来开拓市场,展开销售活动以实现销售目标或进行分销的组织或个人。具体些说,也就是企业或个人基于微信生态的社会化分销模式,属于一种开店的新型途径。微商从根本上对传统电子商务进行了变革。商品推销的方式、订立合同的方式、交付价款的方式、售后服务的方式、以及纠纷解决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微商媒介机构的不断扩大,微商的定义和内涵也在不断增加。

狭义上来说,交易主体利用微信进行商品交易、买卖易物的行为就是微商,具体指的是买卖双方的卖家一方。广义上来说,微商就是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现存的社交软件进行的生产、销售和流通活动,不仅在于商品的买卖销售,而且指利用社交网络降低推广成本、增加价值、获得收益的商务活动,还包括通过关系网络来实现原材料采购、产品展示、私人订制、电子支付等一系列贸易活动。是与社交有关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本文将从狭义的角度对微商进行分析,具体探讨对进行销售的组织或个人销售行为的规范。

(二)微商的性质

微商的性质从营销模式上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B2C微商和C2C微商。B2C是中文“商对客”英文翻译的简称,是电子商务模式的一种,主要指的是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零售模式。这种形式的微商一般以网络零售业为主,主要借助微信庞大的分享传播功能开展销售活动。简单来说,B2C是企业为了扩大市场通过社交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的新型购物场所。例如手机应用软件微店,微店提供一个大型平台,符合规定的店家都可以登记入驻。

C2C微商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这种模式下的微商一般以微信或者微博个人销售为主,主要是在提供社交服务的媒介中进行线上或线下交易,具有很强的社交性。作为一个个体,将个人创造出来的可以作为商品的物品拿到平台进行出售,以此达到盈利的目的。例如个人将商品在微信朋友圈中进行,等到有购买意向的人员前来咨询,通过微信进行一对一商谈,完成支付后交付商品,现在存在的大部分微商就是这种形式。

(三)微商的现状

微商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面对互联网这么一个极具优越性的交易媒介,人们在互联网进行日常社会交往的同时,也开始探索互联网更多的功能。一开始,微商只是简单的将多余的产品进行售卖,在固定的朋友圈分享经验,由此吸引顾客购买商品。经过网络经济的进一步冲击,微商逐渐发展出专业从事微商的企业,它们提供货源、营销技巧、货物等一系列服务,有专业的团队进行产品研发、文案设计,解决了个体微商货源不足、积货压货、承担风险能力低等问题。这样一来,从事个体微商的风险大大降低,只要根据专业公司的指导,将公司的广告在自己的朋友圈中进行转发,就可以等待顾客上门,提交订单后获得收益,后续发货、退换货等问题也有公司承担。在这样简单的操作下也会有收益的产生,因而吸引了一大群闲暇时间比较多的人的加入。

微商一度挤爆了朋友圈,与此同时,社会对微商行业的关注逐渐增加,大部分人对微商挤占社交空间的行为持抵制态度。然而微商在势不可挡的发展趋势下,无论是行业规范还是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及时跟进,微商行业采取的是一种新型电商模式,现存的法律规范大多是对传统电商平台的监管。因而,如何有效的对微商进行整治和监管成为当下推动微商进一步发展的先决条件。

二、微商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消费者维权难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频繁,消费者维权问题也日益增加和多样化,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在遭到广泛争议的同时,微商等电子商务新模式又带来了网上消费者法律保护的难题。微商中电子合同的订立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谋面的情况下进行的,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高技术性等特征使得网络合同比一般合同具有更多、更复杂的不利于消费者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将不利于消费者消费信任的建立。由于微商行业涉及的范围广,消费者在不同领域存在不同的维权问题,以下将在这几个方面对微商领域内的消费者维权难问题进行阐述。

1、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难以维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然而在微商领域内,一方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通常夸大对自家商品的描述,以此吸引消费者的光顾。另一方面,消费者自身不了解产品功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盲目听从商家的宣传。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

2、消费者退货权的侵犯难以维护;虽然我国对网上购物的退货权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微商购物的情况。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第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第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实际上,微商中的商品良莠不齐,一些商家在微商市场火爆的诱惑下,用三无产品来滥竽充数,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二次损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一般难以索要赔偿,微信购物中双方当事人是互不相识,尽管处于同一个社交圈,但对于对方的基本信息是无从得知。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法中所认同的管辖原则,一般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为电子商务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目前出现的这种情况,无论是从工商部门的管理监督,还是寻求司法救济,对商家一无所知阻碍了大部分消费者的维权路径。微商中个人对个人的经营模式也决定了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

(二)经营主体无资历

微商领域一直存在令人诟病的核心问题,就是入行门槛低。就目前的情况来说,个人加入微商不需要进行任何审核登记,随时随地只要你有时间并且愿意加入微商这一领域,就可以从事与微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这种特性是造成当下微商行业火爆的主要原因,但同时也暴露出微商经营主体无资历等问题。众所周知的是,微商行业涉及范围广,不管是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等具有特殊监管要求的商品还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日常物品,微商都是一有尽有。但是关于经营者资历的认证始终没有得到有效的管理。

在实体经济领域,我国坚持工商登记制度。工商登记是政府在对申请人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使其获得实际营业权的各项活动的总称。现行的工商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不仅如此,在其他电子商务领域,例如淘宝、京东等,都有统一平台进行审核登记,在缴纳店铺保证金、同意接受平台公约约束后才能开设店铺。反观微商行业,个体经营混乱无秩序,经营主体无资历,个人、企业纷纷加入企图分得到一杯羹,各种不同类型的店铺鱼龙混杂的存在于朋友圈中。因而在当前阶段,对微商产品以及经营者制定相关的市场准入规则,是目前推动微商良性发展的重要条件。

(三)税收监管领域空白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对原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暴露出税收法律制度中许多空白和监管盲点。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微商领域要不要征税、怎样征税的问题。从我国对传统电子商务模式的监督管理制度中,可以认定为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交易进行征税。但是,在微商领域内,征税纳税一直处于一种空白阶段。微商本来就是一种商人的经营模式,商人既然为自己谋取利益,那么征税纳税就应当同时发生。交易的电子化、虚拟化,不可避免的为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但是因此而放弃对这一领域的监管,是不现实也是不科学的。微商发展的趋势日益壮大,成为当下最流行的营销模式。微商发展带来的交易额也呈现出逐步增长的趋势,对微商领域税务制度的同步跟进迫在眉睫。

但是,现在从事微商行业的人们并没有意识到微商征税纳税的必要性,相反,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增加盈利收入的方法,将相关业务转移到社交平台上来,甚至利用法律的漏洞来逃避纳税。微商几乎都是通过电子渠道进行的销售,在个人平台产品信息,微信聊天确定消费者具体需求,并与之达成交易合约。最后的付款也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或者是微信红包等形式来完成。在社交的大背景下,微商之间的商品交易都似乎成为亲友之间的正常往来。但就实质上来说,微商已经完成了一个商品交易应当具备的过程,微商交易的行为也应该被纳入应税行为。

现在微商店家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种就是个人销售;一种就是企业销售;还有就是企业与个人共同开展销售。个人销售相当于个体经营户的概念,在一定范围内国家对其免税收,但是现阶段有的微商个人店家营业收入额相当可观,如果对其放任不管,后果可能是会损坏传统个体经营户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实体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企业中有的品牌就是依赖微商起家,比如著名的化妆品品牌韩束,通过发展制度逐渐壮大,销售额不断增加,可能企业稍不注意,就会发生偷税漏税的行为。这些都是现阶段微商急须解决的问题,但是经营者纳税意识的欠缺、国家税务机关监管的缺失都造成了目前微商税收监管领域的空白。

(四)知识产权缺乏保护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分为三个重要部分:著作权保护;专利权保护;商标权保护。微商交易涉及的范围广泛、种类众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有涉及的领域。微商电子信息化的交易模式,使得商品的种类相比较与传统经营,更加丰富多彩。例如微商中有一类是出售电子书籍和视频资源,掌握大量文档资源的个人将这些文件有偿分享给他人,赚取一定的利益。这给书籍的传播再来积极的影响,但同时也存在着盗版资源泛滥的现象,通过买入正版书籍,利用技术手段刻录成电子版,再在社交平台中进行出售。整个过程中对著作权的侵犯显而易见,但是现阶段在微商领域这种现象非但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呈现出愈加猖獗的趋势,极大的妨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且存在着作者维权难等特点。更加需要注意的是,微商中可能存在视频的传播,甚至可能触及到刑事犯罪。

另外,商标、专利的侵权更加猖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由于是通过卖家的信息来进行辨认、选择,所以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很好的辨认出该商品是否属于正品,商家之间侵犯专利的行为数不胜数,尤其实在化妆品、护肤品领域,这类现象更是普遍。商标的抢注在经营者之间经常存在,同样在微商领域,商标问题也亟待解决。总体来说,微商行业缺乏监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三、完善微商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立法

法律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随着现代移动通讯技术的发展,现有法律规范的不足日益明显。经济是国家发展的重要领域,对市场进行调整的经济法规尤其重要。一系列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相应的进行完善,《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应当紧随时代潮流,为商家规范化经营、消费者维权提供指导。在《刑法》领域内,加大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打击力度,加强执法,打击违法销售。不管是在现阶段还是不久的将来,走上法律化经营的道路都是微商行业的必行之路。

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退货权的要求较为严格,一般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损坏后才能进行申请。在微商领域,应当适当提高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实质性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另外,我国消费者协会、工商管理等部门,也应当积极行驶权利,对消费者投诉进行处理,不能因为电子化模式就放弃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二)建立登记制度

为了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便于识别和规范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建立网上经营行为备案制度势在必行。早在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对网上经营行为了公告,该公告规定在北京市辖区利用因特网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以及为经济组织进行形象设计、产品宣传的行为,应申请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

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微商也符合这种网上经营行为的定义,也应当受该项公告的约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关的登记。这样一来,网上经营者有了详细的资料可以查询,对其具体的经营行为也可以进行管理、约束。这种备案制度不仅为管理者的有效管理提供便利,也为消费者维权时提供便利,微商有了正规的备案审核,有利于促进行业规范化发展。然而,公告的有效范围仅仅为北京市地区,其他非北京地区的登记备案制度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当然这也是对网上经营活动市场准入的一种尝试,建立和规范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的市场准入规则,是当前微商行业立法的重要任务。

(三)构建网上税收法律体系

为了完善对网上交易税收的征管,构建网上税收法律体系,可以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另外,还可以考虑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做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备案制度,必须向有关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进行经营活动。

当然,还可以建立专门的税收征管机关,网上电子支付与传统的交易有着明显的区别,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对电子交易建立相应的电子税务征收机构,以适应先阶段微商发展迅速的步伐。并且可以对个人、企业进行电子登记,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征收。在这一阶段,要根据网上交易的具体发展,适时调节税收法律制度。要根据税收法律制度受到交易的不同影响,具体考虑对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

不管在我国传统经济领域,还是在新兴的网上经济领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不可或缺的。从短期来看,不对相关商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似乎是便利了我国用户能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商品,利于企业或者用户的正常生活。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要逐步加大,对个人或者企业著作权的侵犯,容易打击作者创作作品的积极性,不利于文化市场的发展。文化产业带来的经济效益是不可忽视的。不能因为微商中的侵权行为泛滥而影响整个产业的发展。再者,企业的专利和商标也要进行立法保护,有针对性的对网上尤其是微商领域进行打击,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推动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创新训练项目

本论文来自安徽财经大学2015年国家级创新训练项目(201510378169);《微商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 电子商务法 李双元 王海浪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一版

第6篇

(一)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征管基础的挑战

1、对税务登记制度的影响

网络空间的自由性,使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无法发挥其作用。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系列法定制度的总称。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我国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是以工商登记为基础的,纳税人在营业前必须要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以便税务机关进行监管和核查,这也是税收征管的前提所在。可是,因特网是一个来去自由的空间,企业只要交纳了注册费,就可以在网上从事有形商品的交易,也可以转让无形资产、提供各种劳务,从而使得税务机关很难像以前那样借助税务登记制度对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2、对传统账簿凭证管理制度的影响

传统的税收征管和稽查,是建立在有形的凭证、账册和各种报表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其有效性、真实性、逻辑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达到管理和稽查的目的。传统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是通过审查和追踪企业的账簿凭证,并以此来核实企业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然而,电子商务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传统的纸质凭证被无纸化的数字信息所取代,而且电子凭证可以轻易地修改、删除并且不留痕迹和线索,无原始凭证可言,使得传统的税收管理和稽查失去了直接的凭证和信息。这样使得税务机关对这些信息的来龙去脉无法追踪和查询,也就无法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监控。

3、对代扣代缴制度的影响

电子商务使得交易中介作用不断弱化,这样传统税收征管方式中的代扣代缴制度就很难发挥作用。代扣代缴制度是建立在中介机构的基础之上,其作用发挥的前提是必须要存在中介机构。然而,因特网使交易双方超越了国家和地域的限制,厂商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商业中介机构如商、批发商、零售商的作用被迅速弱化甚至取消。因此,建立在中介机构基础之上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也将随之弱化。

(二)电子商务使现行税收征管变得困难

1、电子商务的无纸化操作使得税务稽查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第一、电子货币不仅可以在瞬间完成流通而且可以实现交易的无名化,这就使得资金的流向无法追踪,税务稽查也难以进行。第二、随着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纳税人可以利用离岸金融机构通过电子货币避税甚至偷税,而这时税务稽查的信息源位于境外,税务机关很难对有关交易进行监控,税务稽查的力度就会极大降低。第三、现行税务稽查主要是按照人工查账的方式进行,不能适应电子商务高科技化的需要。最后,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的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2、加密措施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数据信息加密技术在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同时,也成为企业偷税、漏税行为的天然屏障,它使得税务征管部门很难获得企业交易状况的相关资料。纳税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多种保护方式掩藏交易信息。如何对网上交易进行监管以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地入库是网上征税的又一难题。

3、电子货币影响传统的征税方法

以往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银行帐目来获得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判断其申报的情况是否属实,这样客观上为税收提供了一种监督机制。然而,电子货币的出现使得这种监督机制几乎失去了作用。传统税收征管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中介环节代扣代缴的,电子货币的存在使供求双方的交易无需经过众多的中介环节,可以直接通过网络进行转帐和结算。这样电子商务无疑会使征税过程复杂化,使原本只需向少数人征税转变为向广大消费者征税,从而加大了税务部门的工作量,提高了其征税成本。

(三)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基本概念的冲击

1、对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常设机构是国际税收领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现行税制判断经营者是否应课税的前提是经营者必须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并取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从而由该国政府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对其进行征税。然而,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性产生了新的问题。由于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网上经营没有所谓的“场所”、“基地”或人员的出现,大量消费者和厂商在互联网上购买外国的商品和劳务,而外国销售商并没有在本国出现,因而根据传统税制的常设机构含义,是不能对外国销售商在本国的销售和经营行为进行征税。

2、国际税收管辖权

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外国企业利用因特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而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另外,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的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变得更加困难。同时,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目前各国判断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为准。然而,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使得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产生了新的问题,如一个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多个国家,也可能不存在于任何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这样,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就显得形同虚设。

(四)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国际双重征税是一个在传统税制下就存在的问题,而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加突出。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你是一个中国公民,在美国的电子商务网站上订购货物,并且要求将货物发往新加坡,这样做的结果可能将会使你同时得到三个国家的税单。首先,按照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办法,中国政府有权、向你征收所得税;其次,按照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的话,新加坡政府也有权向你征收流转税;最后,美国政府有可能以交易操作发生地为依据,也可根据来源地为依据,有权向你征税。这样,对同一笔税源,由于税收管辖权的重叠,而导致了国际双重征税的问题。

(五)国际避税问题

国际避税问题一直以来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国际避税变得更加容易,从而加剧了国际避税问题,使其更加复杂化。首先,电子商务的便捷性与高流动性为跨国公司操纵利润、规避税收变得更加容易。跨国公司通过因特网,只要按几下鼠标就可以轻松地将其在高税区的利润转移到低税区或避税港。其次,电子商务从根本上改变了企业进行商业活动的方式,原来由人进行的商业活动现在则更多地依赖于软件和机器来完成,这样就使商业流动性进一步加强,公司可以利用在免税国或低税国的站点轻而易举地避税。再次,电子商务使大型跨国公司更轻易地在其内部进行转让定价,甚至任何一家上网交易的国内企业都可以在免税国或低税国设立一个站点与他国企业进行商务活动,而国内企业将作为一个仓库和配送的角色出现。总的来说,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纳税人很容易更改交易价格或隐藏真实交易信息。因此,税务机关很难对价格进行调整以及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很难征收到应有的税款,使税款大量流失。

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和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1、加强对企业及其交易活动的监督

首先,税务机关应强制要求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将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及计算机密码钥匙等网上资料提交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核定后再发给企业专用的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号,并要求企业必须将该税务登记号展示在其网址上且不得删改,以便税务机关核对企业的信息是否与其申报的信息一致。同时,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企业的税务登记,必须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如果有泄露企业有关信息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予以处罚。其次,要求企业在通过网络从事产品销售,提供服务等业务时,应进行单独核算,并开具经税务机关认定的电子商务交易的专用发票。在交易完成后,企业必须将其开具的电子商务专用发票发往银行,银行在收到企业的电子商务发票后才给予其进行款项结算。只有加强对企业的严格监管,才能堵住网络交易中的税收漏洞。

2、加强税务机关与银行、海关等单位的联系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企业大多数是通过银行进行资金转帐和划拨。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同银行的联系,委托银行代其扣缴有关税款。对于离线交易,由于其标的物仍以传统的有形货物的交付方式实现,故企业之间或者居民之间进行款项交付时,银行可以强行从其账户中按“销售货物”代扣增值税。而对于在线交易,由于其产品或劳务的交付是在网上完成的,故在资金结算时,银行可以按“服务业”代扣企业的营业税或居民个人的消费税。此外,对于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进出口贸易,可以将其视为传统的进出口业务,由海关负责征收税款。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其流动性、隐藏性强,仅靠税务机关自身是无法实现和保证税额的及时上缴,故税务机关必须加强与工商、金融、海关等各单位的合作,才能保证税款的及时上缴,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实现税负公平。

3、加快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软、硬件建设

税务部门必须加快自身的网络建设,尽早实现与上网企业、银行、海关等部门的链接。通过网络税务信息,处理有关电子邮件及接受电子税务申报,建立自动退税系统等。同时,税务部门应积极组织技术力量与金融机构、网络技术部门紧密合作,加快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的研究,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管理,开发自动征税软件和稽查软件,以鉴定网上交易,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从而实现对电子商务税收的有效征管。

(二)加快电子商务法制建设

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不仅仅依靠国家税务部门以及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是远远不够的,政府有关部门还必须参与制定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电子商务及其在发展过程中带来的新生事物获得国家法律法规的认可。从电子商务法律框架完整性的角度看,一部《电子商务法》是必不可少的。电子商务法将从整体上把握电子商务的相关概念和原则,对电子商务的各方面做出基础性规范,解释电子商务活动中出现的基本法律问题,并用来调整电子商务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比如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安全等。而目前我国还未正式颁布一部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案,在这方面显然落后于不少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早于1995年就开始颁布一系列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并于1997年颁布《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电子商业示范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新加坡于1998年颁布《电子交易法》;韩国于1999年颁布《电子商务基本法》;香港于2000年颁布《电子交易法令》;英国于2002年颁布《电子商务规则》。可见我国必须加快电子商务综合立法的步伐,尽快在电子商务立法上与国际接轨,从而为解决跨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铺平道路。

第7篇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挑战应对策略

随着全球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网络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发展它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活,涉及到国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综合性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应当在发展全球性电子商务方面进行积极的准备,开展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及特点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一般认为,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买卖双方基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met网络)按照一定的标准,采用相应的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贸活动。其主要功能包括网上的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和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计及生产安排等多项利用interact开发的商业活动。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商务仅指通过Intemet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广义的电子商务则将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业内联网)和Extranet(企业外联网)等各种不同形式网络在内的一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所有商贸活动都归属于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精简流通环节。电子商务不需要批发商、专卖店和商场,客户通过网络直接从厂家定购产品。

2.节省购物时间,增加客户选择余地。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为各种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余地,可以使客户足不出户便能购到满意的商品。

3.加速资金流通。电子商务中的资金周转无须在客户、批发商、商场等之间进行,而直接通过网络在银行内部账户上进行,大大加快了资金周转速度,同时减少了商业纠纷。

4.增强客户和厂商的交流。客户通过网络说明自己的需求,定购自己喜欢的产品,厂商则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户需求,避免生产上的浪费。

5.刺激企业间的联合和竞争。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对手的产品性能与价格以及销量等信息,从而促一进企业改造技术,提高产品竞争力。

二、电子商务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2.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电子商务中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的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所以首先应使商家做到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很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地点作为生效地点。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我们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不能认为所有的网上消费纠纷都应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抛弃传统的绝对化的解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判断标准。同时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时,也应尽到一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应尽可能地将交易要素准确、适当地传送给消费者。这种告知应充分考虑到大多数消费者的网络知识水平.使大多数消费者无须进行专业培训就能读懂或理解其内容。从而避免因误解而产生消费纠纷。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

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发现交易系统隐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网络欺诈和虚假广告泛滥成灾,消费者购物后退赔艰难。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对严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产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费者在网上订购后,还要等待实际交货时才能确认是否与所订购的商品一致,容易导致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价格、数量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出现此类问题消费者要向经营者退货或索赔,首先需要商务网站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但商务网站常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消费者对此毫无办法。对此,我们可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相结合的防治体系,通过制定特殊的规则,严格禁止网络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诚信的电子交易环境。

(三)电子商务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对矛盾。虽然我们可以通过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来达到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目的,但这是因噎废食,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应主动构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内的面向网络环境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来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手段,它的运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其它法律所调整或不足以调整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更为强制性的调整手段出现。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罚手段,所以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尤其对计算机犯罪问题来说,刑法控制是最具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手段,它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起到一种保障和后盾的作用。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刑事立法带来一系列挑战。

1.现有量刑幅度和刑罚种类的不足。应当对刑罚种类进行创新,即引入资格刑;也可以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即没收与犯罪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某类活动的资格,作为一种附加刑,其期限的长短,可考虑比照现有资格刑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来确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务提供商)接纳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相关的职业等。

2.刑事管辖面临的难题。网络无国界,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由此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我国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因此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

3.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虽然对待单位犯罪是可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主管人员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四)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的新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使企业经营活动打破地域、国界、时间、空间的限制,经营跨地区和跨国业务的公司数量剧增,原本无力开拓国际业务的中小企业也能通过网络进入国际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化加速了国际贸易全球化的进程。电子商务销售额的迅速增加,也给我国的流转税税源开辟了新的天地。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也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了新的挑战。

1.电子商务使纳税义务的确认模糊化。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匿名性、难以追踪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的特点,且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可能经由许多国家’,在现有条件下甚至无法确认最终销售商和顾客,因此给查明电子商务纳税人身份带来困难。

2.电子商务使税收管理复杂化。具体表现在:商业中介课税点减少,增大了税收流失的风险;无纸化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稽查方法提出了挑战。

3.保护交易安全的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开发,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难度。由于计算机网络平台上的电子商务对于交易安全有特殊的要求,所以计算机加密技术得到不断创新,广泛应用到电子商务上,纳税人就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这使得税务机关搜集资料变得更加困难,税务审计工作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4.法律责任难以界定。电子商务运行模式,无论从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传统贸易的人工处理运作模式。现行税收征管方式的不适应将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法律责任上出现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的征、纳税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将无从谈起。从而势必造成法律执行的失衡,最终影响税收征管工作。由此可见,做好电子商务的税收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

1.要规范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税收政策。目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发展电子商务的同时,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上必须把握整体协调性和前瞻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确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政策理念。

2.要坚持税收中立性政策。税收应具有中立性,对任何一种商务形式都不存在优劣之分。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当平等对待,而不应当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

3.要坚持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萌芽期,应当采取鼓励的政策来扶持这一新兴事物。对此类企业我国应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给以适当的税收优惠,以促使更多的企业上网交易,开辟新的税源。

4.要坚持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政策。电子商务的发展,进一步加快了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国际社会应为此进行更广泛的税收协调,以消除因各自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的障碍。此外,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还能有效地减少避税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们建立相应的征管体系是必要而迫切的,但我们更应该理性地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建立绝不能因为“征税”而“征管”。我们在建立必要的体制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一定要在原则和策略上扶持和鼓励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达到税收征管中政府和纳税方利益的最优平衡

(五)电子商务对程序法的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新颁布的《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程序法提出了许多挑战。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当事人所在的地点对纠纷解决来说往往变得不太重要,解决国际电子商务纠纷,应当朝着制定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统一实体规范的方向发展,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产生的纠纷。

(六)电子商务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手段不断创新,越来越隐蔽

第8篇

作为常设机构原则的最初形式,“固定场所”交易(atradewithafixedplaceofbusiness)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的普鲁士,用于解决各个城邦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后来,德意志帝国引入了在收入来源国存在固定有形场所(afixedphysicallocation)和可见交易活动(avisiblebusinessactivity)这两项要求在1899年奥匈帝国和俄国缔结的第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税收协定中成为常设机构概念的核心因素。使常设机构原则在全球范围真正获得普遍意义的是1963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年重新修订)(以下简称OECT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这两个范本都分别在第二章第五条和第三章第七条详细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范围例外及应用规则,虽然在具体规定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基本问题上二者是一致的,均较好地解决了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问题。目前各国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也大多以这两个范本为基础谈判制订。

常设机构原则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税收管辖权是这样划分的:作为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所取得来自全球范围的收入、所得拥有居民税收管辖权,但对于其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进行营业活动而取得的那部分营业所得,作为收入来源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优先征税权利,即在这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当然,这种优先权应被限于该部分营业所得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可基于某种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加以认定。

首先,物的因素主要是指固定营业场所。按照两个范本第五条第一款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这样,一个营业场所要构成常设机构至少要具备3个要件,其一,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的存在。其二,这种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的性质。其三,企业通过这种固定性场所从事的是营业性质的活动,而不能是非营业性质的活动。两个范本还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场所作了一些非排他性的例举,如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以及广场、油井和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同时,两个范本还规定专为从事辅(auxiliary)和准备性(preparatory)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

其次,因为人的因素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主要是两范本第五条第五款关于非独立人的规定。同营业场所一样,人的活动要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也必须满足一些要件要求:其一,此人必须是非独立

人,即对委托企业具有依附性。这就排除了大量独立人、经纪人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可能性。其二,此人被委托企业授权从事的是特定性质的营业活动,如经常委托企业签订合同。当然,其营业活动不能是辅和准备性的。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地的营业活动已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下一步要解决问题就是确定哪些收入、所得可以构成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得。从两范本和国际双边税收协定对此问题的规定来看,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采用“实际联系原则”即凡是非居民企业通过其设在收入来源区常设机构取得以及与该常设机构的活动有关的收入、所得,均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作为其营业所得由收入来源国源泉征税。这是常设机构原则的基本内容。

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税收原则面临的挑战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人类文明正步入一个全新的发展时代。但是,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无纸性、瞬时国际性等特征彻底改变了传统的贸易观念,通过固定场所进行营业和销售的常规经营形式被打破,经营者可以不设立常设而通过网络从事经营。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可以任意的在任何一个国家设立或租用一个服务器,成立一个商业网站(或准商业网站,半商业网站)而且互联网上的网址、E-MAIL地址、身份(ID)等,与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无必然的联系,仅从这些信息无法判断其机构所在地,使得这一原则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挑战。

假如一美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一个网站,提供商品目录,直接接收全世界顾客的订货而完成交易行为,这类网站是否具有常设机构的性质?这个网站是否是一个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者仅是储存、展示或运送该企业货物、商品的设施,从而不属于常设机构,不能对其征税?如果网站出售的是数字化商品,可以通过互联网下载到顾客处,使交易完成,网站得到了收益,这应该是常设机构;如果网站的商品是非数字化有形的商品,顾客可以在网站订购货物,网站通过设在异地的设施将商品陪送或邮寄给顾客,收益由其他设施获得而不由网站获得,这类网站似乎可以不算常设机构。但是,这类网站是否是一个机构?这样的机构是否可以归为常设机构?这里的几个界限在现有的法律中是非常模糊的,甚至没有得到起码的界定。这些问题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讨论的热点问题,目前还没有取得共识或者达成协议。

然而,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以下三个问题上意见比较一致:只作为广告或者提供信息的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既提供信息,又接受订货的服务器可以视为常设机构。完全独立自主的服务器应视为设立在该服务器所在国的常设机构。

但是这样的界定会引起负面后果。有一个基本事实必须引起重视,即服务器的跨国移动很容易在网上进行。经营者如果感到其所在国在税收上控制过严,因而不愿意接受,完全可以转移到其它国家,比如转移到一个避税港国家。这样的转移对该服务器的经营业务一般不会有多大影响,而对服务器所在国来说,对视为常设机构的服务器征收所得税,很可能的后果是将其驱赶到境外,这样就难以实现对其征税的初衷,因而失去了征税对象。这类后果最终会改变对服务器征税的政策考虑。

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适用的对策

我国的信息产业起步时间较晚,国内企业界对互联网的商业应用,现阶段主要还处在商情信息和进行广告宣传阶段,真正通过网络实现交易洽谈、订货、交货和支付整个商业交易流程的数量规模还较小。但是,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并不意味着跨国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对我们来说还很遥远。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网络通讯安全技术和网上支付技术的完善成熟,互联网电子商务在我国今后几年内,必然会获得飞速的增长,跨国电子商业交易额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额中所占的比例将会迅速提高。如果不尽早地重视和研究解决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的对策措施,政府将面临贸易额增长而税基萎缩、财政收入流失的危险。更为紧要的是国际社会正在酝酿讨论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国际规则,少数信息产业发达国家正利用它的在经合组织和WTO中的地位和影响,积极推动和先声夺人以求在这方面形成一套有利于维护和扩大其权益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在这种情势下,我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应加紧对解决电子商务各种税收问题的策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制定信息时代新的国际税收法律规则。

实际上,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跨国电子商务对现行的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实质上是虚拟的网络空间对适应于有形的物理空间的征税规则的挑战,而且这种挑战具有根本性质。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数据通讯和网络技术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交易,具有直接性和非中介化等特点。销售商足不出户即可向网络涉及的全球顾客提品和服务,无须在来源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人从事营业。因此,我们应该突破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传统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信息技术时代条件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只有循着这样的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合理地解决居住国与来源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税收权益分配问题的方案。

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的调整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协调方面,如果要继续保留使用常设机构原则,作为来源地国一方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营业所得行使课税权的“门槛”条件,就必须对这一概念现有的内涵要件在适用于判定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上,作出必要的调整修订,取消其中有关“固定的场所、设施”以及“人员的介入”等物理存在要件的限制要求。在互联网构成的虚拟市场空间内,交易主体的存在、交易活动的主要内容及其实施,都是通过网址实现的。因此,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否在来源地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应视其网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以及其通过网址实际从事的活动性质、数量规模和交易活动的延续性,来综合判定该非居民与来源地国是否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在判断非居民通过其网址实施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与来源地国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方面,可以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采用的“功能等同”方法,根据网址是否实际发挥了与固定、有形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人同样的功能作用来认定。具体地说,应该针对某个非居民设置的网址的运用情况,综合采用以下三项标准来判定其是否构成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

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

这是指非居民的网址在互联网上活动存续的时间期限。它标志着网址的主人于一定期限内在互联网构成的虚拟市场上的主体存在,位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可以通过互联网点击相应的网址访问该网页进行交易。至于网址是否是设置在位于来源国境内的某个服务器上,并不影响该网址构成常设机构存在。因为网络空间本身就是无国界的。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宽带通讯网络的广泛运用,纳税人的网址是设置在来源国境内的服务器上或是其居住国甚至第三国境内的服务器上,对访问该网址的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而言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但国际税收协定中应该对可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非居民支配的网址在互联网上存续的时间,设定一个最低期限。这个期限的长短,可以参考联合国范本或经合组织范本中,有关建筑安装工程和与此相关的劳务和技术咨询服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期限规定,如6个月和12个月,具体期限可由缔约国双方在协定中确定。网址活动存续的时间低于此期限标准的不构成常设机构存在,超过期限标准的则应结合后面将要述及的其他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规定网址活动的最低期限标准的意义,在于排除非居民短暂或临时性地通过网址实施某些营业活动在来源地国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因为这类短期的和临时性的营业活动并不足以构成非居民与来源地国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另外,明确设定一个最低期限标准,有助于提高征税效益,便于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协定的工作中易于掌握认定和取得国际间的协调一致。

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

即非居民是否通过该网址实施了其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此项标准强调的是网址实际从事的活动内容的性质是否属于非居民纳税人本身的营业范围内容或是其中的一个部分,这种活动是否在该非居民纳税人的赢利过程中具有重要或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非居民通过其网址从事的仅是一些准备性或辅的业务活动,例如为本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广告宣传,收集市场信息和客户反馈意见,提供不属于本企业营业对象范围的其他信息资料等,由于这类性质的活动对纳税人的赢利并不起直接作用,尽管网址活动存续的时间超过了上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最低期限,但不足以表明非居民纳税人与来源地国构成了实质性的经济联系,不能认定构成常设机构。如果非居民通过其网址从事的是提品和服务这样的具有实质性营业性质的业务活动,只要这样的网址活动延续超过规定的期限标准,在同时满足下述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的条件下,应该认定其构成常设机构存在。

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

这是指非居民控制的网址是否具有完成全部交易或主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际发挥了这样的功能作用。一项交易的完成,通常需要涉及交易的磋商(包括要约和承诺)、签订销售合同或接受订单、产品或服务的交付和提供,以及价款的收付等这样一些主要的交易环节。

如果非居民的网址具备履行完成全部的交易环节或其中主要的某些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针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发挥了这样的交易功能,即可认定该网址的活动符合此项功能系统性标准要求。如果网址仅具有执行某些次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或该网址虽具有完成全部或主要交易环节的功能,但并未具体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发挥这样的功能,则均不能认定该网址的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存在。而所谓非居民的网址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发挥了履行全部或主要交易环节的功能,是指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其网址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完成的交易额、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金额、或取得后者支付的价款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一定的数量规模。在这方面国际税收协定应定出适当的量化标准,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达到或超过一定金额,便于缔约国税务机构在征税实践中掌握执行。

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址从事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只有在同时符合了上述三项标准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其与来源地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构成国际税收协定意义上所指的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从而使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依照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有权对非居民纳税人从来源地国境内客户支付取得的营业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笔者认为,采用内涵上述三项标准的常设机构概念,能够避免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继续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造成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严重失衡问题,容易为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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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标志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经济活动与来源国存在着持续的而非偶然的,实质性的而非辅的经济联系。在现今电子商务逐渐成为一种跨国经济交易的重要方式的时代,由于现有的常设机

构原则中要求的固定的、有形的物理存在标志,已失去标识上述这样实质性的经济联系的价值作用,这个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也应该与时俱进,根据网络商务的特点和交易模式的变化而相应地丰富和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跨国经营所得常设机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