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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问题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7-07 16:26:1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知识问题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知识问题

第1篇

关键词:法律意识;中职生;问题;对策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法律意识同人们的世界观、伦理道德观等有密切联系,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不同阶级的法律意识各不相同。在统治阶级内部,由于各阶层、各集团乃至个人所处的具体地位不同及其他原因,其法律意识也不完全相同,但在基本点上都服从于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意识是培养人们守法自律的精神动力,对中职生而言,法律意识更是不可缺少的基本素养,是中职生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我们在强调学生“成才”之前,有必要首先正视一下学生“成人”。如何确保学生成为对社会有用之才,成为德才兼备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加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是关键。

一、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现状

(一)当前中职学生的法律信仰缺失。法律信仰是指基于社会主体通过对法律现象的感受而形成的内心对法律的认同,对法律的坚定信念和尊重,是公众自觉守法的升华。生活中一些特殊人群的奢侈腐败,权钱交易,导致当代中国法律不仅没有被普遍认同,反而成为了社会公众嘲弄的对象,甚至走向对立,导致部分中职学生崇尚权力,迷恋金钱,认为有了权力和金钱就能为所欲为,从而颠倒是非,不惜以身试法,如用刀捅人、偷盗等,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当前中职学生的法律观念淡薄。他们有的只对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法律知识感兴趣;有的动辄恶语相对,看不顺眼就动手,漠视对方的权益,无事生非,造谣中伤;有的当自己的权益被他人侵犯时,又只是忍气吞声;并普遍认为自己很难遇到法律问题。在对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中,我们设计了涉及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及知法、懂法、用法、守法等内容的调查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律意识强的占13.3%,法律意识较强的占28.6%。法律意识一般的占32.1%,法律意识弱的占26%。由此可以推断,中职学生对法律的了解不多,对法律的掌握不深,对法律的运用少,法律意识淡薄。据网上调查资料显示,在中职学生中,有违法倾向(强行索要、殴打他人)的约占27%,有厌学倾向的占40%,其他不良行为的约占13%,问题学生中女生约占15%,此外,还有部分学生与社会人员往来密切。

(三)当前中职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中职学校是以技术教育为主的学校,法律教育作为公共基础课程来开设,中职学校普遍在第一学期开设每周两课时的法律课,由于课时量小,法律教学只能蜻蜓点水,对学生的法律教育无法深入持久,法律教育对学生没有实现潜移默化的作用,导致学生对法律缺乏信任感和依赖感。同时受应试教育局限,他们所知道的法律知识,也仅限于课堂上教师灌输所得,他们认为“只要不违法犯罪,知不知法无所谓”,因而将学习法律看着是一种负担,从不会主动积极地学习法律,关心法律事件。殊不知,中职生法律素质的高低,不仅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命运和前途,而且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振兴,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关系到伟大中国梦的实现。

(四)当前中职学生重视自身利益,忽视自身责任。部分中职学生只关注自己的感受而很少考虑别人的感受;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却很少去尊重别人;希望得到别人的关心帮助,却不愿意去关心帮助别人。不少学生认为“人不为己,天诛地灭”,价值观问题突出。人际交往中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心理普遍。不仅如此,这些学生还缺少礼仪熏陶,对同学、师长甚至父母,都不够尊敬。在路上相遇,很少会主动向师长问好;在家里,对父母呼来喝去;在校园,买饭插队,废物随处乱丢,课桌上乱写乱画,墙壁上乱踏脚印。

二、当代中职学生法律意识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学生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这是中职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主要原因。中职学生处于青春期,情绪不稳定,情绪的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容易出现偏激的情绪和极端的行为,冲动而缺乏理智,对人对事的态度冷漠,近乎“冷酷无情”。加之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以自我为中心,养成的随意支配,指使别人的习惯,面对学校的制度和国家法律不能适应,客观上对法律和制度产生抵触。

(二)社会消极文化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权力滥用而滋生的腐败现象普遍存在,加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效力低下等问题,使部分中职生面对社会的主流与支流、精华与糟粕、真善美与假恶丑等问题分辨不清,追捧“金钱万能,享乐主义”。

(三)中职学校对中职学生法律教育的薄弱。受中职学校教学计划的限制,学生不能系统学习法律法规,导致中职学生整体上法律知识水平不高,与社会接触出现许多法律盲点。课堂教育形式单一,教师以讲解、案例分析为主,学生被动接受知识,因而缺乏学习兴趣,部分学生上课还打瞌睡、玩手机、吃东西。

三、培养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中职学生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年龄大都在十四到十七岁,社会阅历浅、经历少,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处于模糊阶段。从知识经历上看,他们之前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制教育,对法律一知半解。从心里素质上看,他们的情感和思想还很脆弱,心理承受能力较差。从社会关系上看,他们是家中的宠儿,中考、高考的失败者。基于上述分析,中职学生确实需要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提高对法律的认识水平。

四、提高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对策

首先,培养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认同感和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中职学生树立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基础,学生如果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转化为内在的动力,不能转化到自发的行动中去。法律虽然是一些条文和规则,但法律条文和规则背后深深隐藏着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当学生在对法律产生认同并建立了法律信仰之后,遵守法律条文和规则就会成为学生的自觉行为。在对中职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过程中,应当注重要求学生运用现念来评判和思考法律条文体现的价值观、现代社会正义观、民主与平等、对青少年的保护、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对法律的感情和发自内心的对正义的信仰达到一种心灵的契合,中职学生才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遵守法律、尊重法律。最终完成对法律意识的理念升华。

其次,提高中职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促进法治教育的自觉性。只有中职学生对社会产生高度的责任感,他们才会自觉自愿地接受社会的约束。加强中职学生爱国主义思想教育,引导中职学生正确认识自我,认识社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正确的人生追求目标,是促进中职学生法治教育自觉性的重要保障。

再次,借助校园文化努力营造良好的校园法治环境。校园文化是以学生为主题,以校园为主要空间,以育人为主要对象,以精神文化、环境文化、行为文化和制度文化建设等为主要内容,以校园精神文明为主要特征的一种群体文化。它包括校园建筑设计、校园景观、绿化美化这种物化形态的内容,也包括学校的传统、校风、学风、人际关系、集体舆论、心理氛围以及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学校成员在共同生活交往中形成的非明文规范的行为准则。健康的校园文化,可以陶冶学生的情操、启迪学生心智;健康的校园文化,是宣传法律知识的重要阵地;健康的校园文化对于提高师生员工的凝聚力,培养良好的校风,培养“四有”新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编辑校园文化故事集,组建学生社团,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团活动,3.5学雷锋活动,3.15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5.25心理健康教育月活动,12.9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法制安全教育月活动,廉政文化进校园活动,校园大合唱,校园歌手,朗诵演讲,绘画比赛,体育比赛,“艺术节”,“技能节”,“体育节”等活动,舞动青春,放飞梦想,在师生合力中凑出动人的乐章,锤炼、熏陶学生的综合素养,使学校形成十分浓厚的校园文化育人环境。润物细无声,潜移默化学生的道德观、价值观和自律行为。

第2篇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响。

本文试图就旅行支票与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进行比较,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旅行支票的概述

(一)旅行支票的起源

旅行支票起源于18世纪末期的英国。当时,一位苏格兰银行家robert herris提议发行一种新的保证兑现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户在欧洲旅行时兑换现金。他把这种支票起名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后获得成功。

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旅行支票被确定为一项银行业务,1891年,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company)首先发行旅行支票。 其后,世界各大银行纷纷效仿,开始发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于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优点,深受旅游者的欢迎,很快成为旅游者最常用的支付凭证之一。

(二)旅行支票的优点及不足

使用旅行支票的好处:1、币种多,在很多场合可直接用来消费;2、面额较高,适合携带数量较大的金额;3、除购买契约书有明确规定外,旅行支票没有使用期限限制4、遗失时可申请挂失理赔。

缺点: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支付万分之一左右的手续费,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费时,可能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国兑换时,也要扣除一部分费用;2、使用范围可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在购买便宜物品时,一般都拒收高额的旅行支票;在乡村小镇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视同现金使用。

(三)旅行支票的种类

除了一般最常见的单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还有所谓的旅行支票礼券(gift check),该种旅行支票可作为礼物或奖金使用,其兑换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

还有一种旅行支票称为“联署式旅行支票(check for two)”,可允许两个人分享使用同一张旅行支票。两个人在同一张旅行支票左上角签名(初签),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复签”,如果该复签与左上角任一初签相符,即可接受兑现该旅行支票。

(五)旅行支票的特质

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点:1、旅行支票金额固定,一般有多种固定面额,便于携带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钞票一样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点或银行付款,汇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个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规定流通期限,可长期使用;4、携带旅行支票比携带现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丢失旅行支票,可及时挂失,并经旅行支票发行机构确认,即可得到补偿;5、客户购买旅行支票时,在支票上留有初签,使用时需有相同字迹的复签,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

二、旅行支票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国际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关系人只有两个,即旅行支票的发行人和购买人。但在许多情况下,购买人并不与发行人直接发生联系,而是通过发行人的经销商购买旅行支票,并有可能通过兑付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在这两种情况下,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发行人、旅行支票之经销商或者兑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购买人。关于该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本文试说明如下:

(一)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

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 其权利义务关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结合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如下:

1、购买人的权利义务

购买人的主要权利: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包括发行人及其机构)可以随时将旅行支票兑付为现金。

购买人的主要义务:

(1)初签和复签的义务

购买人收到旅行支票后,应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笔于每张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惯用书写样式签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复签栏必须于兑现时当着收兑者之面亲笔签名。

(2)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后购买人的通知义务

根据购买契约的规定,购买人必须以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每一张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时,购买人必须立即通知发行人及当地警方(如经要求),并提供完整、正确的细节。保存购买契约的收据,并填妥合乎发行人要求的求偿申请表格等。

(3)禁止转卖

购买人负有如下义务,即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4)协助调查义务

购买人须向发行人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协助任何所要求的对被窃或遗失事件之全面调查。

(5)同意被监听或被电话录音的义务

为确保服务品质,购买人对发行人之电话有可能会被监听或被录音,购买人同意该项监听及录音。

2、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收取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

发行人有权向购买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并在购买人兑付旅行支票前无偿占有和使用票面金额资金。

(2)确认权和调查权

发行人保留对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之调查及对遵循旅行支票购买契约情况进行确认之权利,并不对任何因调查所产生之延误负任何责任。

(1)保证购买人的兑现和资金的安全

发行人应当保证购买人兑付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可以随时兑现旅行支票,并保证购买人在严格遵循约定规则的前提下,资金安全,兑付方便。

(3)不得止付

依据购买契约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发行人无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发行人及其机构可以拒绝为购买人办理止付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购买人自行承担。

(4)理赔义务

发行人保证在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时,按照旅行支票上所载之金额,负责为购买人更换旅行支票或理赔。

(5)发行人理赔义务的例外规定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行人对购买人承担的理赔义务即可免除:

第一,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尚未使用不褪色的墨水笔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署;

第二,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已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复签处签名;

第三,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已将旅行支票交付予第三人或他公司持有或保管、或作为任何欺诈计划之一部分;

第四,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在使用旅行支票时违反任何法律,包括参与任何非法竞标、赌博或其他违禁行为;

第五,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的旅行支票被法令或政府没收;

第六,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未履行按保管同额现金之同一谨慎态度保管旅行支票之义务致使该旅行支票丧失。

第七,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通知发行人有关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情况之义务;

第八,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向发行人司据实报告有关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情形,并于发行人或美国运通公司要求时,向警方报案;

第九,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向发行人报告有关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的号码与购买日期、地点等情形;

第十,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

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填妥由发行人所提供之理赔申请表格。

(二)旅行支票发行人与旅行支票经销商或兑付人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如发行人以外的经销者欲经销发行人发行的旅行支票,其须与发行人签订经销合同。合同中规定经销商与发行人的关系及事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根据经销商正常业务需要,提供旅行支票作为库存,但以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2)发行人或者其授权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检查经销商在旅行支票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是否得当;

(3)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在经销商保存旅行支票以及不再保存旅行支票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检查经销商的旅行支票库存状况,以消除可能产生的疑虑;

(4)发行人有权对因经销商或其职员的疏忽、不诚实行为或其他错误而造成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提出赔偿请求。

2、经销商的权利义务

(1)收到发行人寄来的旅行支票时,应立即核对旅行支票是否齐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行人报告;

(2)经销商应妥善保管旅行支票,应将旅行支票视同现钞和可流通有价证券一样安全保存,非授权人员不得经手;

(3)经销商应允许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检查旅行支票的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及库存情况,并应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的要求,出示已经核对的库存帐;

(4)每张旅行支票未出售前均属于发行人之财产,经销商无权出借或者转让;

(5)经销商应因自己的过失而造成库存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及错误处置负责。如果经销商遗失出售旅行支票所得款项,应对发行人负赔偿责任;

(6)经销商在库存不足时,可向发行人所取旅行支票。发行人须将旅行支票连同收据交经销商,经销商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核对旅行支票的数量和种类无误之后,签收收据并将副本寄回发行人。

(7)经销商有权依照约定比率收取手续费。

3、发行人和经销商关系的终止

发行人和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合同一经签订,即可生效。在没有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前,其关系可一直持续有效。参照有关旅行支票经销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民法通则》有关部分的规定 ,在发生下列事由时,发行人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终止:

(1)经销合同约定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时终止关系;

(2)经销合同约定销售限额的,自经销商销售达到该限额时(如不继续追加额度)终止关系;

(3)发行人或经销商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关系;

(4)发行人或经销商的一方破产之后,双方的关系自动终止。

(三)旅行支票发行人与兑付银行的法律关系

发行人为了扩大旅行支票的流通范围,一般都约定有许多代付机构,以便购买人在旅行时可以到处、随时兑取票款。兑付银行和发行人之间也是一种关系,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兑付银行对持票人及其旅行支票的审查,是根据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约定的内容进行的,亦即兑付银行应依发行人的立场确认持票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与发行人在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约定的内容;

第二,兑付银行所赚取的不是联系差(如贴现,所谓票据买卖),而是手续费(相当于的佣金);

第三,银行与发行人之间虽没有单独就旅行支票兑付订立协议,但这些银行之间均有总括的互为的关系,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当然是一种行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兑付银行兑付人作为发行人的人,其在兑付时遵循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其基本原则是既方便旅行者(购买人)兑付、更确保资金的安全。这也是兑付人和发行人之间成立关系的一种约定:兑付人根据双方约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兑付是其作为人的一种合同义务。所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付主要适用发行人与购买人之间约定的兑付程序规则;在兑付规则没有规定情况下,应适用有关的国际管理、行业惯例。

三、旅行支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结合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的分析

(一)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

1996年10月29日,台商杨某到持面额为一千美元的美国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69张计六万九千美元到中国大陆a商业银行办理旅行支票兑付业务,a商业银行收到杨某的国际旅行支票后,要求杨某对全部旅行支票当面进行了复签。a商业银行经与初签核对无误后,当场兑付九千美元。因审查该国际旅行支票及证件需要一定时间,a商业银行对另外六万美元办理了托收手续。杨某事后将国际旅行支票托收回单存放于案外人文某处。同年11月15日,文某又将杨某在其处保管的且已由杨某初签、复签一致的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在a商业银行办理了第二笔托收业务,并取得托收回单。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文某持托收回单和本人身份证件先后将六万美元和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兑付美元现钞取走。

后杨某以“a商业银行违法兑付国际旅行支票,将其钱款支付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a商业银行赔偿七万美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a商业银行败诉,要求a商业银行给付杨某七万美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a商业银行在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换过程中违反票面记载事项,并错误将其解付给非支票持有人,给支票合法持有人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存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旅行支票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中,法院对旅行支票的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原因如下:

1、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及国际公约未将国际旅行支票纳入票据法调整范畴

从我们所掌握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文件看,国际旅行支票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票据法所规范的票据,如德国《支票法》、法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均未涉及旅行支票问题。

从国际公约的规定看,国际旅行支票也不属于票据的范畴。如《1934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4年支票统一法公约》、《1982年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以及《1986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均未涉及国际旅行支票问题。

司法实践中,国际旅行支票也被排除在票据法调整范围之外。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相关法院判决(台上字2041号判决),认为旅行支票虽称“支票”但非台湾地区“票据法”上所定委由特定银行付款之票据,故不适用台湾地区“票据法”及其“施行细则”之有关规定。

(二)国际旅行支票不应受我国《票据法》调整

票据有广义票据和狭义票据之分。广义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商业凭证,如股票、股息单、国库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票据法所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并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旅行支票本质上是发票人为购票人提供的一种较为安全的携带现金的工具。它与我国《票据法》所称之“票据”性质不同,具体表现在:

1、旅行支票与票据(汇票、本票

及支票)的区别

(1)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

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任何人也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事情改变票据权利义务。背书人更改票据法定事项,也只对其后手有效,而不能让其前手按更改以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旅行支票则不同,其购票人、兑付人与发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通过契约方式(如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经销契约等)设定,旅行支票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

(2)兑付程序不同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7条及第94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以票据上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就可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需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旅行支票则不同。在持票人请求兑付时,兑付人要求持票人当面复签,并审查复签与初签是否一致。初签和复签是旅行支票特有的一种程序。根据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的要求,购票人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立即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名,是为初签,其意义在于以便兑付人在兑付支票时与复签核对,以验证购票人的身份;复签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资金安全。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还规定,如购票人复签后遗失旅行支票的,运通公司不予挂失理赔。换言之,如果购票人提前复签而不是在兑付时当面复签,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3)旅行支票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不同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对票据的占有时,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但是,由于旅行支票系现金携带工具的性质,旅行支票并无止付(no stop payment)概念,如运通公司的旅行支票购买契约就明确表示:“任何旅行支票,不论任何理由,不得止付。”同时还用黑体字凸显上述内容,可见其特别之处。倘发生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情形,购票人仅能请求退款(refund)或更换(replacement)新发票。

(5)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依据出票人确定的,并无限制,而旅行支票的面额是固定的,购买人只能在有限的几种固定面额旅行支票中选择,而不能任意决定票面金额。

2、旅行支票与汇票及支票的比较

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与汇票及支票的当事人不同。在旅行支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即发行旅行支票的银行或机构,而普通的支票以及汇票,其出票人与付款人为不同的主体。

3、旅行支票与本票的比较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尽管在本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同一人,与旅行支票相似,但本票与旅行支票也存在不同之处: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作为票据之一的本票(包括汇票)存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而根据旅行支票的购买契约规定,旅行支票发行人一般禁止这些行为,如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就规定,购票人负有如下义务:“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看出,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

此外,我们还需注意到,在本案中,对旅行支票的下列行为违反了运通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规定的要求:

第3篇

关键词:摄影作品;著作权;归责原则;共同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4-0204-02

1 归责原则

近年来,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理论界有采取无过错原则的倾向,以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其法律依据是TRIPS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国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在广告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对于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均有意义。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方式的民事责任,这一点已无太大的疑议。但是对于是否以过错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仍存争议。TRIPS第45条第2款也只是规定“在适当场合”无过错的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在我国的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仍主张采取《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

2 各广告主体责任分析

2.1 广告主的责任

在广告主自行设计、制作广告,直接交由媒体,或者提供广告创意或主要设计元素(如图片、“菲林片”等),再交由广告商进行制作后的情况下,该广告主就是广告制作者(或其中之一),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广告主具有过错,判令其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在广告主本身就是广告制作者的情况下,对于侵权行为和过错的判定较为容易,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广告主把广告的设计、制作、等活动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交由专业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商经营,并向后者支付报酬。

如果侵权作品的创意和主要设计元素不是广告主提供的,而是广告商自行采集使用的,那么侵权广告的制作者就不是广告主,而是广告商。因此,应当认定该广告主没有实施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

即使广告主没有实施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仍有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即,如果广告主对侵权广告有审查义务而未履行,仍可认为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样一来,广告主是否对涉及宣传自身形象的广告作品负有审查的义务,就成了判定其是否以不作为形式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关键。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行为人“作为”的义务有三种来源,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合同约定;三是基于防范危险的原则而发生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等。在此类案件中,原、被告之间一般不存在后两种关系。那么,判断广告主是否违反了“作为”的义务,只需考察法律是否对“审查义务”有无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法原理,违法行为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为违法行为,不发生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之问题,无适用规定之余地。故人所为侵权行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之法则解为对于本人发生效力”。基此,即使广告主与广告制作者之间成立关系,对于人广告制作者所为的侵权行为,作为本人的广告主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之侵权行为,原则不负责任”,但应“就承揽人因执行定作人有过失之承揽事项,因承揽人之过失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负特殊侵权行为之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广告主选任的广告商具有合法的资质,广告创意和主要创作元素也非广告主所提供,则应当认定广告主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没有过失。

综上,广告主在既未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又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形式(包括“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必须说明的是,经过本次诉讼,广告主即应“明知”涉案广告是侵权作品,如果再次使用,则系具有明显过错,并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侵害”,在本次诉讼的判决书中可以判令广告主自判决生效之曰起,禁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和侵权广告作品。

2.2 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广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此类案件中,专业的广告商一般充当四种角色:一是当广告主自行制作广告时,负责与媒体(广告者)联系,为广告主广告;二是为广告主设计、制作广告;三是为从事前述第二类业务的广告商提供服务;四是从事广告的设计、制作和业务,为广告主实行“一条龙服务”。在实践中,广告经营者仅为广告主提供服务的情况最少,为其他广告商(广告设计、制作者)提供服务的次之,实行“一条龙服务”的最多。

由于提供“一条龙服务”和为广告主设计、制作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既是侵权广告的设计、制作者,又是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作为广告行业的“业内人士”,其主观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判决这种广告经营者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几乎不存在争议。

那么仅为广告主或者其他广告商提供服务的广告,经营者是否应对侵权广告承担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如果广告经营者“明知”广告主或者其他广告商提供的广告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仍然为其提供服务,则应依《民法通则》第67条关于“人知道被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其次,因为广告经营者作为广告行业的“业内人士”,是专门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具有“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属于前述“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即使不构成“明知”,广告经营者也可能因对广告作品负有审查的“作为”义务,而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3 广告者的责任

《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于广告者否应对侵权广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分歧是明显的。《世界版权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著作权法》第57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由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在报纸之类的媒体上刊登广告作品,属于出版行为,其行为人公告者即为广告作品的出版者。

《广告法》第27条关于广告者对广告作品审查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是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为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设定了审查广告内容是否虚假的义务,并不牵涉侵害他人著作权问题。

然而,无论行为人不履行哪部法律中规定的“作为”义务,都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告者对于广告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广告者主张自身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广告者没有过错,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根据《广告法》第27条否定广告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据此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但这种意见的合理之处在于注意到了广告的及时性。在报纸上广告,与发表文学艺术、学术作品等有所不同,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因此对于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不能太高,只要对广告经营者进行过询问、提醒即可。

现在有的报社在接受广告业务时,首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广告内容必须合法,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然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后者对广告内容不发生侵权提供担保。广告者如果有证据证明已经能够做到了这些,应当认为其履行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应能免除赔偿责任。

另外,司法解释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但是报纸广告侵犯著作权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侵权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侵权广告随报纸按日期分次刊登,一般不再版。即使是接连刊登,也是若干个侵权行为的集合,并非一个侵权行为的延续。换言之,如果在诉讼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了,就不宜判决出版者承担“停止侵害”责任。

3 诸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何种情形才构成共同侵权,并无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缺陷以及我国共同侵权理论的缺失,加之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在侵权行为法上,对判定共同侵权的标准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议。“主观说”认为诸侵权人间须有意思联络及行为分担;“客观说”认为只要诸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

3.1 根据共同过错判定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的含义,我国的学理和司法实践普遍采纳或者承认“主观说”中的“共同过错说”。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据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如果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

在审理广告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实践中,认定诸侵权人具有共同过失是比较困难的。由于如何界定“共同过失”的概念,只有学术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使得认定具有过失容易,认定共同过失困难。在传统民法理论和德、日等国的立法上,共同过错仅意味着意思联络,但在目前我国内地主流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共同过错包括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这些学术观点界定何为共同过失。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共同过失,应当是指各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他们都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会发生,但是因为懈怠、疏忽等原因而从事了该行为,并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基此,只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有过失,且其行为造成了对权利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就应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失。

无论是自行设计广告作品的广告主,还是专业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商,作为广告作品的制作者,必须且有条件自行制作广告所需摄影、绘画等作品,或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若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则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广告经营者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资料的广告主,要么是剽窃,要么是放任,均属故意;广告经营者只有在广告创意或者图片资料由广告主提供,或者仅为他人提供服务时,才因不履行专业审查义务而属过失侵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属于故意,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广告者未尽“作为”义务,一般属于过失。

王利明教授指出:“原则上,共同过错通常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为共同故意,或者如果诸侵权人中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那么也不宜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错”。因此,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有的故意、有的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因具有共同过错而构成共同侵权。

3.2 不具有共同过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承认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的同时,用“客观说”,并创造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这一对概念。该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言之,诸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属直接结合则构成共同侵权,属间接结合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笔者认为,在审理广告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实践中,不宜以“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标准判定共同侵权。主要原因有二:第一,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与界定更加困难。比如我们所讨论的这类案件,侵害行为肯定不具有“时空同一性”,是否就可以断言侵害行为肯定不属于“直接结合”了呢?这在实践中不好把握;第二,“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理论与“共同过失”理论相矛盾,不能同时并用。对于办案法官来讲,“共同过失”的概念就不易把握,很可能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就笔者对“共同过失”概念的理解,只要诸侵权人均具有过失,且其行为造成了对权利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就应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失。这样一来,就不存在“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了。

因此,处理此类案件,在诸当事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共同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第4篇

一、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我国实践和理论对此问题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主要有:一是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1]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于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协议,应当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无效,以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2]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13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3]主要理由在于,认定此类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认定此类合同有效并同时保证劳动者的竞业补偿请求权,可以有效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认定此类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3条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4]

《司法解释(四)》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宜认定为无效。不主张无效的主要原因,更多的是考虑到如果认定此类条款无效,而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则劳动者的权利基础反而丧失了,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竞业限制所限制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劳动权利又是劳动者生存的依赖。认定竞业限制无效,虽然从法理上可以言之有物,但实践效果上未必真能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因此,《司法解释(四)》可以说是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作出了艰难选择,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即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即确认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二、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纠纷如何处理

前面已经提到,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在此前提下,对相关案件应如何处理,实践中还是存在模糊的地方,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讨论。第一种情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但劳动者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的诉求。《司法解释(四)》第6条即是专门针对此种情形设立的规定。

第二种情形,虽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实际上按照不低于《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平均工资的30%或以上标准按月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请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情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尽管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但依据前文所述理由和《司法解释(四)》的相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由于用人单位未实际支付,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同时请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也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可同时请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此种情形,能否支持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理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主张?[5]笔者认为,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在于,虽然此种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逻辑结论应当是当事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是竞业限制义务自身特征不宜适用。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为理由而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即劳动者有权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一旦利用该商业秘密,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在不少情形下,会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完全公开化。所以,支持劳动者的履行抗辩权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难以实现。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劳动者未解除合同,且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例如劳动者到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用人单位还应否支付劳动者再就业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就此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原因仍然是竞业禁止义务的特征所决定的。因为一旦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这种违约行为即难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正(例如继续履行),违反该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显然不能获得相应的对价,这与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履行存在不同。因此,用人单位就此期间的支付经济补偿金 给付义务也应消灭。

第四种情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的,此时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此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宜从宽解释,明确的意思表示固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以其行为表示解除合同的,也应视为解除合同的形式。

第五种情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且达到3个月期限,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类推适用《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定,确认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但在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前,劳动者仍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不免除已经产生的违约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实践中还经常出现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约定了与竞业限制相关的经济补偿,但在具体给付时出现延期甚至拒绝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关于在用人单位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下,劳动者是否有权不再遵守竞业限制协议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用人单位拖延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下,劳动者一般不得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条款。其主要理由是从金额上来看,劳动者个人未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可能因劳动者不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而遭受的损失金额相比,是一个很小的数额,故有必要保护相对较大的利益。至于被拖欠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则可通过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并加算相应利息的方式解决。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只要用人单位有拖欠竞业限制相关经济补偿的行为,劳动者就可以随时单方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对其的约束。其主要理据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其与劳动者签订的有关协议虽表面形式平等,但实质却不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方。故从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立法理念出发,应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有违约行为时就有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第三种观点折中了上述两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用人单位迟延履行给付经济补偿的义务,经劳动者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劳动者才可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应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以彰显劳动立法对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尊重;二是,不能因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而过分削弱合同严守原则。只有在用人单位拖欠经济补偿的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劳动者才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条款。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前两种都比较绝对,过于考虑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第三种观点则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相对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但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为如下。首先,没有区分用人单位迟延履行给付经济补偿义务的不同原因,实践中,已经出现劳动者为了规避竞业限制,故意注销自己银行帐号或者卡号,使用人单位无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此时,如果支持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对用人单位显属不公。其次,没有确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不方便实务操作,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虽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但由于各地裁量标准不一,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再次,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对象不确定,劳动者被拖欠经济补偿后,究竟是向用人单位还是法院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并不明确。有鉴于此,《司法解释(四)》在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对经济补偿未给付的原因、用人单位拖延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时间、劳动者请求解除的对象等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最终确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未支付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的问题,而是赋予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权利。

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形成对待给付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即已构成违反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当无疑义。但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情形比较复杂:有的表现为用人单位虽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但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少于竞业限制约定;有的表现为用人单位连续几个月都不支付经济补偿;有的则表现为用人单位不严格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而是采用时断时续“间歇性”方式支付经济补偿;有的则表现为用人单位以在职期间工资构成中已包括经济补偿为由,不再向劳动者支付离职后经济补偿等等。以上情形,究竟哪些可以作为支持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理由在实务中素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和就业权角度出发,只要用人单位有违约行为,就可支持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尊重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在两者之间作适当平衡。故不能因用人单位轻微违约行为而支持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

笔者原则上赞成第二种观点,但应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作出一个可供掌握的标准,以3个月作为区分用人单位违约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到让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临界点。关于对“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理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3个月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开始起算。司法实践中,部分竞业限制条款并未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而是约定了其他时间。例如,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开始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之日起,又如在职期间在每月工资之外额外支付经济补偿等。对竞业限制条款中有关经济补偿给付时间的其他约定,应如何处理,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依据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确定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的时间起点;有的法院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认为经济补偿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开始计算为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中有关起算时间的不同约定均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用的“可以”一词事实上已经否决了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的结论。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任意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呢?答案是否定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有回报,只要劳动者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就应及时支付经济补偿以弥补劳动者的收入损失,避免造成劳动者生活水平的显着下降。如果支持经济补偿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开始起算,那么会有一种情形,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解除或终止之日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之间会有一段时间,在这一时间段内,会造成劳动者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反而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不公后果。因此,应当正视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平等性,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出发,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以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为由,认定竞业限制条款中关于经济补偿其他起算时间的约定无效。进而,将3个月确定为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开始起算。

第二,“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 中的3个月不仅指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不支付经济补偿,还包括用人单位时断时续不支付经济补偿,但累计满3个月。

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对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产生效力

对该问题,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也存在不同的作法。英国判例长期以来就明确,雇主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再要求雇员履行已订立的非竞争条款。上议院在1908年12月14日的一个判决中认为,当雇主无视劳动合同解雇雇员时,雇员有权不再履行该劳动合同中的任何义务。以后的判例又进一步指出,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类似的约定,也不得执行。法国判例最初的态度与英国的一致,但到了1970年生了转变。法国最高法院在1974年1月24日 的一个判决中认为,在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是不正当解雇,雇员也要履行非竞争条款。这就是说,只有两种例外情况可以不履行:一是当事人书面约定不履行;二是集体合同中规定了不履行。法国的上述做法与英国判例的观点正好相反。对这一判决,法国学术界存在争论。赞同者认为,雇主滥用解雇权与非竞争条款的效力是两回事,前者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后者则是信守诺言的行为,前者的出现并不能导致后者的消失。反对者则认为,合同的履行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雇主任意撕毁合同就是不讲诚实信用的表现,因而他也应失去在该条款上的债权,要求因雇主过错而丢掉工作的劳动者继续履行非竞争条款有失公正。[6]

对此问题,我国学界持赞成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观点的认为,应当以诚信的合同原则和保护弱者利益的劳动法原则为取舍依据,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主要理由是:首先,劳动者的另行择业是非预见性的、非自愿的和被动的,与合同到期终止或劳动者主动选择辞职不同。如果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再限制劳动者在同行业就业,对于劳动者而言无疑是进一步的伤害,这与《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其次,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订立和履行中,诚信原则应当得到遵守,这是涉及以人为主体的双务合同所必须贯彻落实的,企业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而提前解雇了劳动者,也就无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约定义务,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再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企业而言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解雇与竞争限制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最基本权益————劳动权、生存权,在这一问题上如果加重企业方的责任,有利于限制企业滥用解雇权,减少劳动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稳定。最后,劳动者不再负有竞业限制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泄露,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并不是免除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如果劳动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在《劳动合同法》第90条已经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多数学者同意规定,企业违反法律或劳动合同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时,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有些地方立法甚至对此已有体现,比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以及提前解雇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7]

笔者认为,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都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劳动合同解除实行的是法定制度,而竞业限制实行的是约定制度,竞业限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并列关系,而非逻辑递进关系。当用人单位违反不同的义务时,劳动者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所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有效性。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主要是限定劳动者竞业禁止行为、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的期限。现对上述三个概念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关于劳动者竞业禁止行为。《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禁止的劳动者行为是,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竞业限制行为。但从切实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出发,为防止劳动者打球,可考虑对该条中“同类”二字扩大解释为“同类、相似、相关联”,以尽可能周延竞业限制的保护范围。由此,如果劳动者实施了某些第24条明确规定之外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竞业限制地域范围依据用人单位经营事业之影响力确定,一般情况下,非全国范围之事业发展,不宜约定全国范围内之竞业禁止协议。对于掌握特有商业秘密,有特别技能员工约定的竞业禁止地域范围可以宽泛一点;但对于一般技能劳动者,则不一定约定范围过宽之地域限制,本身其就业能力很有限,如果约定地域较广之竞业禁止对其不尽合理。[8]因此,应当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地域范围作为主要参考,协商确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但是,对于约定地域范围过于宽泛,人民法院不应当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调整。这是因为,虽然在逻辑上法院可以采取适当合理化的方式来判决调整,但这种作法看似有合理性,事实动作上的结果却刚好相反。第一,法院不能脱离商业判断规则的约束,擅自调整经营规则。第二,竞业禁止合同条款制定者是用人单位一方,其当然希望条款能够有效执行,而不愿意看到条款归于无效。如采“全有或全无”的规则,则用人单位为了考虑条款能够百分之百有效执行,势必尽可能地接近一般认为合理的范围内,甚至比一般公认的合理范围还要合理,以确保条款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经得起命题是以否的检视。由此以来,劳动者所受束缚也会达到最低,可谓实现劳资双赢。[9]

第三,关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竞业限制意味着劳动者人力资源的闲置和劳动者收入的减少,因此,该限制在实现确保用人单位利益目的的同时,应有一定期限的约束。《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了竞业限制期限最高为2年,具体计算日期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但从该条表述看,并不排斥双方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由于在职期间,劳动者的人力资源没有闲置且收入并未因竞业限制有所减少,故对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实际上,对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公司法》就规定了上述人员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

另外,实践中还应注意,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强调的是劳动者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而不是要求该行为必须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后果。因此,从举证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只需举证证明劳动者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造成用人单位的具体损害,则不必举证。

六、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支付违约金后,是否还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劳动者是否承担违约金责任问题,《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至于在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是否还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 则语焉不详。这种未明确表态的立法现状直接导致了司法实务中产生了理解分歧。对于劳动者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约定与商事合同虽有区别,但亦有共性,故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可参照适用商事合同的规定。在商事合同案件中,违约金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当一方存在违约情形时,通常是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已得到补偿。进而,违约方的合同义务即告解除。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违约方才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继续履行的双重责任。具体到竞业限制约定中,一旦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即已泄露,一般无法挽回。至于用人单位因此而致的利益受损也已通过违约金的方式得到填补,故竞业限制约定已无存在意义。相应地,劳动者客观上也没必要继续履行该竞业限制义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金除了赔偿属性之外还有惩罚属性。惩罚性针对的是违约方的特定违约行为,并不因此替代了合同义务的履行。也即,违约方仍要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具体到竞业限制约定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时,劳动者在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支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有损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甚至会导致变相鼓励不正当竞争的结果。

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综合《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90条的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二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用人单位不能同时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有些地方对这一问题作了一定探索,但并未直接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这一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精神基本相同。

《司法解释(四)》第10条规定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继续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仍然还可以要求赔偿,即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支付违约金而解除。司法解释作出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劳动者先行违约,且用人单位维护其知识产权的合理需要,从平衡二者利益的角度作出来的,这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弘扬诚实守信的市场准则和恪守信用的行为方式。

七、用人单位要求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多数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都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到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新用人单位就业有关。此时,作为原告的原用人单位往往以新用人单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劳动者一起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应如何处理,实务中素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新用人单位不是竞业限制约定中的订约一方,自然不受竞业限制约定的约束,故不能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新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有竞业限制义务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劳动者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法》第91条已经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依此类推,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新用人单位招用该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工作时,新用人单位是否要与劳动者一起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需要区分情况对待。第一,如果原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主张适用本条要求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起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时,其显然主张的是违约之诉。此时,由于新用人单位并非竞业限制约定的订约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自然也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故应判决驳回原用人单位对新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第二,如果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具体考察其请求权基础。显然,首先应排除《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适用,因为本条规范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其次,应排除《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适用,理由是两者规范对象不同。《劳动合同法》第91条针对的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本条所指的劳动者是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事实上,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的共同侵权行为,现实中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利诱、教唆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泄露相关商业秘密给新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出于取得竞争优势的需要,在明知劳动者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情况下,仍将其招用至该单位。对此,实务中更多地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限于篇幅和本文主题,在此不再赘述。

八、竞业限制争议是否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执行仲裁前置程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此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提讼,则此时竞业限制条款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而存在,而不仅限于理解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争议属于一般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其不受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用人单位可以独立进行民事。因此,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有先仲裁与直接诉讼上的选择权,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诉讼,这取决于用人单位提讼的诉因、依据和理由。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周宏峰:“未给予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载《中国社会保障》2007年第11期。

[2]王林清:“竞业限制司法实务问题研 究”,载《人民司 法·应用》2011年第17期;臧云霄:“浅谈竞 业禁止条款的效 力及纠纷的管辖”,载《中国劳动》2003年第12期。在“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即以“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为理由认定该条款无效。该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

[3]桂菊平:“竞业禁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此种观点的。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13条:“拟定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8条:“拟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 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朱军:“未约定经济补偿对离职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影响——基于离职竞业禁止案例的整理与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5]《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通说认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具有免除权利人违约责任的效果。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

[6]郑爱青:“从英法劳动法判例看劳动法上的忠实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

[7]王林清:“竞业限制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第5篇

 

一、成都市雾霾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成都市雾霾情况严峻

 

雾霾是对大气中含量超标的各种悬浮颗粒物的笼统称呼。其中PM2.5危害最大,它本身就是具有很大毒性的物质,且可以被吸入肺部的深处,又能长时间的停留在空气中,被认为是造成雾霾天气的罪魁祸首。严重的雾霾天气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巨大的危害,也会对正常的生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特别是交通运输会受到持续的影响,原因是普通的雾气会短时间内消散,而雾霾天气可以持续很久,让人无计可施。2013年10月份,成都市空气质量达标天数比例为25.81%,超标天数比例为74.19%。其中轻度污染占45.16%,中度污染占19.35%,重度污染占9.68%。2003年全年,成都市首要污染物PM2.5年均浓度达96微克/立方米,超标1.75倍;pm10年均浓度150微克/立方米,超标1.14倍,在全国31个省会城市中排名倒数第八位。

 

2、成都市雾霾形成的原因分析

 

雾霾污染本质上属于大气气溶胶污染中的细粒子污染,主要原因是大气污染与一定的地理环境、城市布局、工业结构等自然与人为因素叠加造成的严重细粒子污染现象,特定的环境条件促使这种污染类型的形成。毫无例外,成都市雾霾污染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地理环境与人为活动的原因。

 

(1)自然因素

 

成都市居于四川盆地的底部,为雾霾的形成提供了有利的地形条件,很容易出现大气逆温和静风现象。大气逆温现象就是空气的垂直方向的流通运动受阻,无法正常进行上下层空气的对流,这种大气结构是空气污染的温床。加上空气水平方向的流通运动受到了限制而产生的静风现象,使得空气中的烟尘、水汽凝结物等不易在水平方向上扩散。因此,这两种稳定的大气结构无法稀释掉过多的污染物,当污染物的浓度会逐渐上升,超出了大气环境的容量,最终形成雾霾污染。

 

(2)人为活动因素

 

①城市热岛效应

 

作为西部区域经济中心的成都,城市规模十分庞大,人们密集的生活生产活动产生了大量的热量,造就了成都的热岛效应。热岛效应使得成都市区温度较高,提高了成都市大气逆温形成的概率,使得空气中的污染物不能及时的扩散出,持续的累积,在大气逆温现象条件下,雾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②机动车尾气

 

城市机动车尾气对雾霾天气的形成有着很大的作用。柴油车、汽油车尾气排放的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等,在阳光紫外线的照射下会产生光化学烟雾,使大气浑浊,形成灰霾。在成都市的产业结构中,热电、钢铁都是以煤为主,机动车尾气加重与扬尘污染也是影响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截至2014年,成都市机动车保有量已经突破340万辆。10年间增加了近9倍,因此机动车尾气排放量的增加对雾霾形成的“贡献”率增加。

 

③煤炭的消耗

 

煤炭的燃烧会产生的大量的二氧化硫、烟尘和一氧化碳等污染物,排放到空气中直接降低了空气质量,污染物越多形成雾霾天气的概率就越大。以2012年为例,成都市全社会煤炭消费量为895.19万吨标煤,燃煤占全部能源消费的比例仍高达25%以上。尽管成都市冬季不用燃煤供暖,但成都市产业结构中的热电、钢铁、建材都是以煤为主,燃煤是成都市大气污染的重要要来源。

 

④扬尘及秸秆燃烧

 

扬尘大量排放会直接贡献大量的致霾因子,它主要是人们在进行基础建设时产生的。如果工程量小,排放的扬尘尚在大气环境的自净能力之内,空气质量不会受到严重影响;反之,会造成空气污染,甚至引发雾霾天气。成都市有些单位为了降低成本,不按规定施工,导致扬尘排放量较大。而且秋收季节,成都市周边地区都会有秸秆焚烧现象,污染物会输入到成都上空,碰上大气逆温和静风,积聚的污染物会最终导致雾霾。

 

二、成都市雾霾防治的法律规制

 

1、制定雾霾防治的相关法律

 

在协调发展原则、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这些原则指导之下制定的法律才能够更加科学,为成都市长期治理雾霾并形成良好的治霾机制提供正确的法律支持。

 

(1)制定治理雾霾污染的地方性法规

 

①修改和完善成都市雾霾治理的综合性法规

 

成都市有关治理雾霾等类型的大气污染的法律比较庞杂,所制定的方案也不尽统一,成都市政府的规章《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位阶最高的,该规章于2008年颁布,虽然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仍无法扭转成都市雾霾污染状况日趋严峻事实,而且新的《环境保护法》颁布之后,有关大气污染的法律制度也作了相应的变化,成都市应当作出相应调整。现行的《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只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燃煤污染等进行了简单规定,没有对扬尘污染和秸秆燃烧污染进行规定。应当设专章对扬尘污染、秸秆焚烧污染的进行规定,以解决以这些污染源为诱因的大气污染问题,特别是其中的雾霾污染问题。新环保法新设定的“按日连续处罚”制度,该制度将无疑增加违法主体的成本,倒逼其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因此,应当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设定保持一致。

 

②制定和完善成都市雾霾防治的单行法规

 

成都市在治理雾霾的过程中颁布了的一些专门针对扬尘污染防治、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规范性文件,但其共同的特点是法律位阶较低,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且部分法律已经制定了很多年,如《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作为成都市政府规章制定于2001年,距今已经有十多年之久,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大气污染防治治理的要求。因此,这类法律应当与时俱进,对体例及内容进行完善。一是适用范围要扩大,扬尘防治法规的适用应当扩展至成都市的整个行政区域内;二是工作责任设定要明确,应设定市、区(县)主要负责人的对本区治理目标的治理责任,提高治理效果;三是依据《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试行)》的预警级别规定相应的管理和控制扬尘的措施;四是提高处罚金额,以提高防治效果。

 

(2)尝试设立低污染行驶区域

 

在工业污染排放量相对确定的情况下,成都市私家车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使得机动车尾气污染成为导致雾霾污染的主因之一,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对空气质量的影响尤为重要。设立低污染行使区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降低私家车数量增多带来的尾气污染对空气质量的影响。还可以鼓励人们多采取公共交通出行的方式,成都地铁和公交都在完善各自的线路,基本覆盖成都市所辖各区域。

 

(3)鼓励对城市建筑进行立体绿化

 

成都市巨大的城市规模容易产生热岛效应,进而容易导致大气逆温层的产生,提高了雾霾污染发生的概率。因此,提高城市的绿化率可以有效降低城市总体的温度,降低城市热岛效应影响,从而降低直至消除市区及郊区污染物向市中心的积聚现象。并且提高城市环境对空气污染物的自净能力,提高其承载力。

 

2、提高雾霾防治的公众参与度

 

(1)以多元方式公告空气质量状况

 

作为治理雾霾主体的政府应及时的向每一位成都市民空气质量状况,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微信公众号、政务微博、QQ以及群发短信的形式公告每日的空气质量状况。使公众实时的获知空气质量状况,从而提高环保意识与治理雾霾的参与意识,监督污染空气行为和政府治理雾霾行为。

 

(2)强化听证的作用

 

政府在作出治理雾霾重大决策之前,应当就该决策征询公众意见,并举行听证会,以此减少政府决策的偏差率和提高公众治理雾霾的参与度。以听证会为基础的有关治理雾霾的决策毫无疑问将具有更大的可执行性,减少执行过程的阻力,提高公众的配合度。

 

(3)发挥环保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以维护环境权益为宗旨的环保非政府组织具有自治性、规范性的特点,可以凝聚更大的力量,促进雾霾污染的防治。目前,成都市的环保非政府组织主要包括两个类型,一类是由民间自发组成的环保组织,另一类是广大高校的各类环保社团。尽管民间自发组成的环保非政府组织、大学生环保社团可通过环保宣传与行动提高大家的环保意识,改善我们的环境,促进政府的工作。

 

3、完善雾霾污染的联防联控制度

 

首先,成都市与周边市之间应当在订立有关秸秆燃烧禁烧区域的协定的基础之上,和周边各市积极进行协调,订立更为全面的针对雾霾防治的联防联控文件,扩大联防联控的目标污染物种类。其次,加强政府内部的部门之间的联防联控。提高雾霾防治决策与行动的效率。对执行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统一,促进雾霾防治工作。最后,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农民妥善处理秸秆的成本,比如可以通过税收、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相关企业去收购秸秆,提高禁止焚烧秸秆工作的效果。

 

作者:郑珊珊 来源:青春岁月 2016年10期

第6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出资;适格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与有形资产相对的无形资产,本身具有特殊的价值,除此,也是很多公司进行经营的重要方式,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生产方式的改变,知识产权在公司和企业运行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凸显,知识产权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出资形式之一。但是,公司法对于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与实践中所需要的出资标准相差很大;对于公司或企业在知识产权利用中的一些基础理论认识模糊,同时也影响了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正确利用。

一、知识产权用于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用自己知识产品而获得一些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第一通过不转移权利的出资方式,就是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拥有者自己完全享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第二种是通过转移权利的方式,就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使用权授权给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享有者把自己的知识产权作为对公司和企业的出资形式,当然也是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由此,这种出资行为又属于什么性质的呢?对于这个问题,往往是知识产权实践和理论界限不清的问题。转让知识产权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把自己的商标、专利等产品专属权,通过特定的程序转让给公司的行为,知识产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与物权的所有权转让的法律结果一样,知识产权拥有者将此种权利转让过后,知识产权原有享有者即知识产权转移人不再是此种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受转移人享有此种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成为新的知识产权主体。这种类似的法律效果产生的原因是以下,知识产权专属权,在权利的范围和权力大小上,与物权法中的物质权非常相似,在权利的范围上,专属权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权利,第一个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知识产品的“占有权”,第二个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产品的“排它权”,知识产权的这类“占有权”和“排它性”也和所有权的“独占性”与“绝对性”相类似。但不一样的是,知识产权专属权根本上凸显地表现在他的“排它性”,因为知识产权的具有无形性和流动性的特点,相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他又很难与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一样,通过对“物”的占有权来排除别人对“物”的占有,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可以由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而排除他人对类似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

二、知识产权出资需要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制

由于用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在公司或者企业中进行出资而转化为资金或者股份会产生以下几种风险, 这种风险有以下几种,第一由于知识产权出资作为公司资金自身所产生的风险,第二公司或企业在知识产权资金运营上所产生的风险。而知识产权作为公司出资的一种新形式自身也具有一些不足:首先, 用来作为资本的知识产权是否有权利自身的瑕疵。第一, 在法律上来讲知识产权作为公司出资是否合法。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一些法律要件来进行证明。第二, 用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稳定的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虚拟占有性和权利能力多样化, 所以当公司或者企业决定用此种知识产权作为该公司或者企业进行出资的时候需要考虑此种知识产权是否具有稳定性, 即在知识产权使用期限内受转移的知识产权是否可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三、 作为知识产权的出资主体需要适格

从公司法的角度审视, 成为知识产权出资额主体不应该限制于于公司的发起人。通过我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来看, 公司的发起人、建立者可以货币以外的其他物质入股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司法》完全是认同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公司或者企业出资的主体,知识产权作为出资主体完全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公司建设,在经济上实现中国梦。 作者认为,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通常是以资金作为公司出资的主体,但资金以外的物质也应成为公司入股的主体。以知识产权为例, 一个强大的公司在什么时候需要需要好技术、知名品牌?并不是说只有在公司建立的时候,更重要的还在公司的存续期间, 是否引进先进的技术成果, 善于使用知名品牌来开辟市场, 这些对一个公司的生存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让我们从发展的角度来看, 公司花费大量资金来购买知识产权和通过知识产权出资相比,从长远利益看,知识产权出资更有利 ,不但可以为公司节约大量的资金, 而且更加有利于知识产权功能的发挥。所以, 我们应该鼓励知识产权在公司建立、存续期间作为出资主体。

第7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1.引言

民以食为天,人之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充足的食品供应。当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随着人之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对优良物质生活的追求,人每天所要摄入的食物往往不再以“初级农产品”的形式存在,而是以“商品”的形式存在。而由“初级农产品”向“商品”转化的过程,凝结了人的劳动力,同时亦需要投入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机器设备。此过程提高了食品之营养价值,全方位满足了人们不同的口味和营养需求。然而,我们亦应当看到,附着食品加工工艺的复杂化,许多新方法、新技术被适用到食品加工过程中时,食品企业为追求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往往忽略了食品加工之原料、方法和技术的卫生安全性问题,更有甚者为降低成本而不顾食品的安全性。此种情况下,有毒、有害、掺杂、掺假食品充斥着市场,成为关系市场平稳发展和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例如,一段时期以内,毒牛奶、染色馒头、地沟油、毒豆芽、牛肉膏等有毒有害食品充斥着市场,既扰乱了市场秩序,又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从而使得相关食品企业在一段时期内成为人们口诛笔伐的对象。

基于此种情况的存在,如果防范食品卫生安全问题的出现,保证居民饮食安全,成为摆在政府和社会面前的重要问题和亟需解决的紧迫任务。2003年,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原国家药品监督局的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为其配备了负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管理等职能,强化对食品企业卫生安全的管理工作。同时,国家和相关行业协会亦制定、修改了大量的食品卫生安全标准,通过行业自律而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改善食品卫生安全状况。另外,各食品企业为适应食品卫生安全生产的需要,纷纷购入先进的加工设备,引入科学的管理体系,加强对员工卫生安全培训,杜绝卫生安全事故的发生。以上措施的施行,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食品卫生安全事件高发势头得到了一定的扼制,市场秩序亦相对好转。然而,这些措施并未从根本上改变食品卫生安全事件频发的现状,今年曝出的“蒙牛”牛奶黄曲霉毒素超标即为一例。这种情况之下,我们应当加强对食品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问题的研究,从整个社会管理的角度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诸多方面,探究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从而寻找规避的办法和解决的途径。本研究之开展即是在以上背景下进行的。

2.食品安全问题理论意义

就其理论意义而言,应该说,当前对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研究是比较充分的,学者在研究的过程中也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本文在现有研究基础上,认为食品安全法律规制最终需要通过企业履行其责任而实现。因此,本文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切入点研究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问题,将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与企业社会责任结合起来,以求能得到大家的认同。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是对于市场自我调节失灵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采取措施,通过制定规范,健全监管体制,建立相应的制度,规制主体行为,制约非法行为来干预市场,使其正常运行。本文通过对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对其社会责任的履行对于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而言具有积极意义。即是说,本文通过分析认为社会责任的履行是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之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通过立法完善企业社会责任、并建立起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机制的建议,这些建议对于食品问题的解决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具有指导作用的。

就食品公共安全问题产生之原因而言,孙震、程庆岭在其《简析食品企业发展与卫生监督问题》一文中认为,食品企业存在以下卫生安全卫生问题:其一是我国现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30 万家,从总体行业来看,主流企业中小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小,食品安全保证措施不健全或先天不足,管理手段投入相对较少,缺乏微机等现代管理设备,市场信息、数据及内部管理得不到合理配置,不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其二是从20 世纪70 年代中期我国先后制定近500个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但是随着科技发展和市场变化,有相当一部分食品没有相应食品卫生标准( 如乳制品、保健食品等) 或仍沿用80 年代初的卫生标准( 如白酒、果酒、牲畜肉及水产品等),卫生标准滞后的现象较突出。其三是全国现有食品行业24个,检测设备技术条件很不均衡,除几个全国知名企业的白酒、乳饮料及一些合资软饮料企业检测技术条件相对较好外,大部分食品行业生产技术、装备和检测手段与发达国家的企业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远远不适应食品卫生法律规范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抵抗市场风险能力和竞争能力较弱。

就食品企业食品安全责任而言,王晓丽、李磊的《基于食品安全视角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浅析》一文认为,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增强食品安全责任观念;应当推进食品企业GMP认证;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力度,加大社会的监督力量,建立一整套合理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评估系统和奖惩制度, 用制度来引导企业转变观念, 并从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方面对企业进行评价,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来运行,使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内容以法律形式得到系统明确的规范。另一方面,加大网络、电视、报刊等舆论媒介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监督,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评估、监督体系,通过表彰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民营企业,批评无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起到约束、监督和惩罚或激励的作用,从而形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朝着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向发展。食品企业自己为构建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所要求承担的责任;食品企业在外部要主动承担起与社会各利益相关者尤其是消费者之间的和谐义务。而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责任的最低控制线,是密切消费者关系的先决条件,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首要特征。张斌的《食品企业在食品安全上的法律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一文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起着决定性作用,应该对食品安全承担法律上的主体责任。既然企业是食品安全责任的主体, 也就相应地要求企业必须具备较强的自治能力,企业自治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企业进行自我管理的过程。

综上所述,现有的研究对食品安全之概念、食品安全问题之原因、食品企业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之责任、食品企业安全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等方面做了较为详尽的阐述。我们认为,食品安全问题首先是一个企业管理问题,其涉及到企业的经营信誉和产品销路。食品安全问题同时又是一个法律问题,其产生于市场经济过程中,需要政府通过法律对其予以规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对其社会责任的履行对于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而言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法律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应当通过对企业责任予以规定而实现。所以,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市场经济本身即是法治经济,食品卫生问题的解决,最终需要法律在其中发挥其规制作用,通过为企业设定义务而保障食品安全。

【参考文献】

第8篇

[摘要]发电企业节能标杆管理就是发电企业将其发电煤耗、供电煤耗、厂用电率、发电燃油消耗、发电水耗等主要节能指标与标杆企业的节能数据进行比较,进而发现自身存在的差距和不足,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以提高发电企业节能效率的过程。节能标杆管理不仅有助于发电企业积极应对节能发电调度的挑战、提高其竞争力,而且对于创建资源节约型发电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标杆管理;发电企业;节能

标杆管理(benchmarking)又称标杆瞄准、对标管理或基准管理,起源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公司学习日本公司的运动中。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标杆管理以其极强的操作性被中外企业广泛采用,IBM公司、施乐公司(Xerox)和摩托罗拉(Motorola)等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运用标杆管理并获得了成功。然而,将标杆管理运用于发电企业的节能项目还是比较新的尝试。发电企业是能源消费大户,也是国家和地区节能的重点企业。因此,探索发电企业的节能对标活动,对于创建资源节约型发电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标杆管理用于发电企业节能的可行性

标杆管理的鼻祖是美国的施乐公司,该公司将标杆管理定义为“一个将产品、服务和实践与最强大的竞争对手或是行业领导者相比较的持续流程”。一般来说,标杆管理是以优秀企业的做法为标杆(benchmark),加以创造性地改进,并依据优秀企业的业绩指标相应地设置本企业的业绩目标,以获取企业绩效的巨大提高。

施乐公司认为,标杆管理活动可以应用于组织的任何领域之中,组织中运行的一切事务都可以进行标杆管理。事实上,电力企业广泛开展的“升级达标”、“创一流”和“同业对标”等活动就是标杆管理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只不过这些活动相对忽视了过程管理。对于发电企业而言,标杆管理可以用于运行管理、检修管理、燃料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发电企业节能标杆管理就是发电企业将其发电煤耗、供电煤耗、厂用电率、发电燃油消耗、发电水耗等主要节能指标与标杆企业的节能数据进行比较,进而发现自身存在的差距和不足,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以提高发电企业节能效率的过程。

基于标杆管理的分类,节能标杆管理可以分为内部节能标杆管理、竞争性节能标杆管理(行业内)和外部节能标杆管理(跨行业)等。内部节能标杆管理是发电企业开展节能对标活动的起点,同时也是进行外部节能标杆管理的基础。发电集团对集团内部处于不同地域发电企业开展的节能对标活动同样属于内部标杆管理的范畴。内部节能标杆管理不涉及保密问题,开展节能对标活动成本较低并且可以获得非常详细的资料。外部节能标杆管理(跨行业)是指通过借鉴不同行业的节能经验,以提高节能效率。通过外部节能标杆管理(跨行业),发电企业可以寻找到全新的节能方法与实践。钢铁、电力、化工、石油石化等行业都属于高能耗行业,这些行业内企业的节能措施均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二、发电企业开展节能对标活动的必要性

首先,发电企业开展节能对标活动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节能降耗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任务之一,国家已把节能降耗工作放在“十一五”经济工作中突出的位置上。高能耗企业能否在节能工作中有所突破,直接决定了“十一五”规划中20%降耗目标的能否实现。电力行业是一次能源消费大户,也是国家和地区节能减排的重点,其中发电企业有巨大的节能潜力,发电企业在降低供电煤耗和降低厂用电率等方面累计可以产生39%的贡献,因此,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发电企业的节能水平,对完成国家的节能减排任务有着重要意义。

其次,节能发电调度也是发电企业开展节能对标活动的重要原因。节能发电调度是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以保障电力可靠供应为前提,优先调度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发电,对于火电机组,则按照煤耗水平调度发电。开展节能发电调度对发电企业,尤其是火力发电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甚至关系到发电企业的存亡。实行新的发电调度规则后,能耗低、已安装脱硫装置的燃煤机组将优先得到调度;能耗高、污染重的小型燃煤、燃油机组将难以上网发电。例如,广东率先成为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地区,从2008年1月1日起,节能的电厂将优先上网售电,能耗高的发电企业将卖不出电。同时,配合之前出台的脱硫电价优惠政策,凡采取脱硫措施的企业,每度上网电价将给予0.015元的补贴。

最后,发电企业开展节能对标活动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一方面,发电企业能耗的高低,不仅影响到了企业运作成本的高低,也决定着企业竞争力的强弱。发电企业通过积极开展节能对标活动,可以降低成本,在激烈竞争中占据主动。另一方面,经济行为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正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政府的环境政策更加侧重于节能降耗,发电企业积极开展节能对标活动无疑是一种积极应对挑战的明智之举。

三、发电企业实施节能标杆管理的流程

施乐公司的罗伯特·C·开普(RobertC.Camp)是标杆管理的先驱和最著名的倡导者。他将标杆管理活动划分为5个阶段,每个阶段有2到3个步骤。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发电企业的节能标杆管理划分为计划阶段、收集数据阶段、分析阶段和实施阶段,每个阶段又包含一系列的活动。发电企业节能标杆管理流程如下图所示。

1.计划阶段。计划阶段的主要活动包括成立标杆管理项目小组,确定节能标杆企业,获得高层管理者的支持等。标杆管理项目小组的成员通常是由5-10人构成,一般应包括发电企业分管节能工作的领导、节能管理专工和一线员工。分管节能工作的领导一般应是主管生产的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其主要工作是协调与外部标杆企业之间的标杆管理活动,担当与外部节能标杆企业开展标杆管理活动联络的主要负责人,同时负责指导企业的节能标杆管理活动。节能管理专工是节能标杆管理项目的直接推动者,在节能项目小组的功能发挥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主要工作是争取高层管理者的支持,获取节能标杆管理所需要的资源,同时协调厂部、部门和班组的节能活动。其他活动还包括安排项目小组的工作日程;明确小组成员的角色和作用;制定节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节能标杆企业的选择既要考虑节能指标的可比性,又要考虑获取节能数据的可能性。为了使节能标杆管理项目合作更加富有成效,标杆管理小组需要首先罗列出那些潜在的、可能的合作伙伴,并从中选择适合的合作伙伴。一般来说,与集团内部合作伙伴进行合作,可以方便、有效地避免信息的保密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对于外部节能标杆管理,那些有相同的需求或希望通过开展此项活动从中获益的标杆企业,包括潜在的、可能的,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此外,发电企业节能标杆管理能够取得多大的成效,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高层管理者的重视程度和参与程度。高层管理者不仅需要为节能对标活动提供各种资源,而且需要指导节能对标活动,及时解决节能对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收集数据阶段。收集数据包括企业内部数据收集和外部数据收集,其中企业内部数据收集是节能标杆管理的基础。对于内部标杆管理,只需要收集到发电企业(发电集团)内部历史上的一些相关数据便可。对于其他类型的标杆管理,除了需要收集到内部的数据外,还需要收集企业外部的数据。发电企业的主要节能数据包括发电煤耗、供电煤耗、厂用电率、发电燃油消耗和发电水耗等,其中供电煤耗是发电企业的核心节能数据采集对象。发电煤耗是指统计期内每发一千瓦时电量所需耗用的标准煤量;供电煤耗是指统计期内每供一千瓦时电量所需耗用的标准煤量;发电厂用电率是指统计期内厂用电量与发电量的比值;发电燃油消耗主要用于机组启动点火和日常助燃,它是指统计期内每供1千瓦时电量所消耗的燃油量;发电水耗率是指统计期内每发1千瓦时电量电能所消耗的生产用新鲜水量。

在收集数据阶段,需要为节能标杆管理项目建立专门的中心数据库。发电企业内部的节能数据收集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只需要将来自不同部门的节能数据输入到中心数据库便可。由于内部节能数据不仅是内部节能标杆管理必不可少的数据,而且是进行外部节能标杆管理的基础,所以内部节能数据尽可能详细、具体,内部节能数据不仅仅包括目前的节能数据,而且还应包括企业历史上的节能数据。虽然涉及到信息保密,外部节能数据的收集相对比较困难,但仍然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获取相关的节能数据,并及时输入到中心数据库中。这样,一是可以从外部公开发表物中采集数据;二是可以与外部合作伙伴交换节能数据;三是从外部专家手中获得相关数据。

3.分析阶段。节能标杆管理中心数据库建成后,节能标杆管理活动便进入了分析阶段。分析阶段的主要任务包括找出节能指标存在的差距及原因,设定既富有挑战性又具有可行性的节能目标。利用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分析,寻找企业在节能方面存在的差距,是有效实施节能标杆管理的重要一环,而找出存在节能差距的原因又是设定节能目标、制定节能方案的关键。现场考察与参观有助于发现提高节能效率的机会和存在节能差距的根本原因。现场考察与参观前需要进行精心策划和准备,最好能制定一份计划。由于现场考察与参观需要得到节能标杆企业的密切配合,所以,现场考察与参观一般只限于在合作伙伴之间进行。

由于发电企业火电机组蒸汽的压力与温度参数存在较大的差异,每个发电企业的节能目标也各不相同。一般来说,超临界、超超临界火电机组具有显著的节能效果,超超临界机组与超临界机组相比,发电效率明显提高。因此,在制定节能目标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企业自身的条件,制定切实可行的目标。2007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中提出:到2010年,火电供电标准煤耗为每千瓦时355克,比2005年的370克标准煤/千瓦时下降15克;发电企业厂用电率为4.5%,比2005年下降1.4个百分点。这两项指标是针对大多数的火力发电企业而言的,有不少的发电企业目前已经达到或超过了这个标准。以上海外高桥电厂为例。1998年建成投产的外高桥一期4台30万千瓦亚临界机组,其机组参数、效率和环保指标均明显低于二期和三期燃煤发电机组。被称为“中华第一机组”的外高桥二期两台90万千瓦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发电煤耗仅293克/千瓦时,已经步入世界最低之列。而外高桥三期两台100万千瓦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建成后,其发电煤耗将比外高桥二期还要低12克。

4.实施阶段。实施阶段的主要任务包括制定节能方案及节能计划、争取高层管理者的批准以及评估节能效果。节能目标确定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设计节能方案,并通过分析实现节能目标的成本和收益,选择最适合的节能方案。节能方案的制定以节能标杆管理项目小组为主体,也可以邀请外部专家论证节能方案的可行性。节能计划实际上是一份变革计划,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难免遇到各种阻力。尽可能排除与变革相抵触的力量,争取企业成员的理解、接纳与支持,关系到变革方案的成败。化解变革阻力最有效的方法是需要争取高层管理者的批准和支持。高层管理者的支持不仅体现在精神方面而且要体现在物质方面。实施阶段的另一项主要活动就是对节能效果进行评估。对节能标杆管理带来的节能效果做一个较准确的测定或估算,是实施节能标杆管理绕不开的话题。火电行业的节能率是我国多年来验证节能效果时通常习惯使用的计算方法;火电行业能效指数(energyefficiencyindex,EEI)也可作为评价火电企业能效水平的一个指标。如果没能达到预期的节能目标,节能标杆管理项目小组需要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节能标杆企业也在不断地提高其节能水平,因此,发电企业需要及时跟踪节能标杆企业,及时更新节能标杆管理中心数据库,在发电企业自身节能绩效已达到节能标杆企业水平时,不断寻求新的突破,持续地进行节能标杆管理,实现最佳节能绩效。否则,即使通过实施节能标杆管理活动,也难以获得预期的节能绩效,更谈不上获得显著的竞争优势。

四、结束语

标杆管理以其超强的可操作性倍受推崇。但是,节能标杆管理在发电企业的具体应用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寻找适合的节能标杆企业。如果没有合作伙伴提供有意义的数据,标杆管理就无法有效地进行。尽管案头研究(deskstudy)和问卷调查可以获得一些节能数据,如果没有现场参观就无法获得更全面的节能数据。第二个问题是节能数据的有效性。在不同时间和区域,测得的节能数据可能不尽相同。如果节能数据不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节能标杆管理就达不到目的。第三个问题是完成节能标杆管理所需要的时间。识别节能标杆管理的合作伙伴,获得合作伙伴的同意,得到充分的节能数据并进行有意义的比较和评估,这些活动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尤其是在一些任务超出了应用标杆管理企业控制范围之外的时候,更是如此。

参考文献:

[1]CampRobertC.Benchmarking:theSearchforIndustryBestPracticesthatLeadtoSuperiorPerformance[M].ASQCQualityPress,Milwaukee,Wisc,1989.

[2]H·詹姆斯·哈里顿,詹姆斯·S·哈里顿,著.欧阳袖,张海蓉,译.标杆管理:瞄准并超越一流企业[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3]叶泽.电力企业标杆管理的启示[J].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