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10 16:28:5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的最终作用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摘 要:法与道德的关系非常密切,道德因素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中都有极大的影响,尽管我们应当提倡依法治国,但是道德因素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本文从哈特与富勒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论战切入,探讨了法与道德的分离与逐渐结合的趋势,并从三个方面论述了法治运行过程中应当如何把握道德因素。最后,联系我国实际,探究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以期推进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与法治国家的形成。
关键词:法;道德;法治
引言
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法哲学问题,但却不是一个尘封于法哲学历史中过时了的问题。每当法学的理论面临新的挑战,或是法律的实践遭遇新的问题时,人们都不得不重新思考、讨论这个古老的问题。随着现代法治在西方的确立,法与道德的关系更为复杂,其理论问题及实践难题也空前突出,战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则把法与道德关系的争论推向高峰。而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无疑备受关注。法与道德是否有本质上的联系是二者关系的关键和核心,当代西方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也正是以此为焦点展开论战。
一、哈特与富勒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论战
(一)哈特:法与道德的分离
哈特提出了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即“实际上是这样的法与应该是这样的法的分离”。从这种语言表述来看,哈特所代言的实证主义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其实是指实在法与应然法之间的分离。实证主义者提出并极力坚持“分离说”,其最直接、也最明显的目的或动机在于法律理论研究的科学性。他们通过“分离说”所追求的正式作为社会科学理论之基础的客观性。只有把带有主观价值因素的应然法从法律现象中分离出去,才能为法学提供一种意识形态出现的具有客观性的研究对象,也才能以科学的方式对法律进行研究。奥斯丁首次提出了分离命题。他通过把“事实上存在的法律”与“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分离开,使法学拥有了一个确定的、以事实形式存在的研究对象,即实在法。从而使法学研究建立于科学的基础之上。哈特直接继承了这样一种理论传统,他把自己的理论定位在“提供一个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法是什么的理论”。
哈特这种意识与其他社会科学理论研究者为使自己的理论研究具有科学的地位而强调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并在研究过程中自觉保持价值中立的态度没什么两样。但是,法学是为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学科,如果不能解决现实问题,只保持其作为一门学科的中立性,那么即使是科学的理论也将是没有价值的。
直到哈特,实证主义者才以一种明朗的态度表明了坚持“分离说”的最终目的——为了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忠于法律”的理想。哈特认为:“当边沁与奥斯丁在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时,他们头脑中的法律应该是其含义清晰无争议的具体的法律,并且他们想要主张的是:这些法律即使在道德上是野蛮的也仍然是法律。”而且,这种分离的坚持是为了避免法律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危险:一是法律及其权威可能在人们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观念中被瓦解;二是实在法可能取代道德成为行为的终极标准而逃避批评。实证主义所主张的“分离说”与法律实践直接结合在了一起,他们极力主张“分离说”正是为了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忠于法律”的理想。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哈特把“分离说”的内涵更进一步明确表述为以下两方面的具体主张:(1)“在没有宪法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法律规则违背了道德性标准而断定它不是一个法律规则”;(2)“也不能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可欲的就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第一个方面强调法律的效力不应该因为非法律的原因而被取消,第二个方面强调广义的道德标准不应当具有法律的效力,司法过程应当排除非法律标准的适用。
(二)富勒: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富勒主张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两者具有必然的联系。他创造性地提出了法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概念。富勒对法律的“内在道德”列出了八项基本要求。并指出如果法律完全失去这八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会导致一个根本不能被宣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富勒认为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构必须符合“内在道德”的八项基本要求,包括:第一项基本要求是:法律应具有一般性。若要想让人们服从规则,那么,首先得有规则的存在。第二项基本要求是:应当将制定的法律予以公布。制定的法律应当被人们所了解,人们也有权了解所制定的法律规则以及这些法律规则将通过何种途径来实现。第三项基本要求是:所制定的法律规则应当具有预见性,同时,还应具有不可溯及既往的效力。第四项基本要求是:所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这是由于一个支离破碎、含糊不清的法规将会给法制带来危害,那么,利用并在法律中注入常识性的判断标准将是使法律获得清晰明确性的最佳办法。第五项基本要求是:应当尽量避免法律的自相矛盾。第六项基本要求是: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在法律中不应要求,否则,该法律规则将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第七项基本要求是:法律应具备稳定性。法制秩序最忌讳频繁变动的法律。第八项基本要求是:政府的官方行为要与法律保持一致性。只有在这个前提下,人们才可以确信和预见自身的行为将会带来的结果。富勒认为,只有兼备了这八项基本立法原则的立法才可以被称为法律体系,此外,富勒还探讨了法律的内、外在道德的区别和相互作用。“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而通说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则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
富勒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法律和道德之分,实际上是坚持“秩序”和“好秩序”之分。法律代表一种单纯的秩序,好秩序则意味着一种符合正义、道德的秩序。事实上,这两种秩序是很难分开的,因为我们讲的秩序是起作用的秩序,而一个起作用的秩序往往需要共同行动,因而也就不可能太有秩序。这就说明在“秩序”和“好秩序”之间的界限很难区分与界定,若能这样区分,这个非真实且抽象的秩序本身也具有可称之为道德的成分。“法律,若纯粹地将它作为秩序来看,它涵盖了自己固有的道德性,若我们需建立可称为法律的任何物质,哪怕是坏的法律,也需要尊重此秩序的道德性。总而言之,不符合道德性的法律规范,就不应称它为法律。”
二战后,全世界都对这次灾难进行了反思,这次反思的出发点就是道德上恶的法律所导致的一系列后果,这同时也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提供了社会土壤。“从表面上来看,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观点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掀起人们更大的反思热潮,而法律实证主义则在富勒的法律目的论中被批驳得破绽百出”。一般认为,哈特所代表的法学理论是在与以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的法学争论中确立的,而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哈特则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在此问题中,哈特坚持了分析实证主义的传统,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他也不是绝对地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与过去的法律实证主义最显著的不同是在价值论上。它不是绝对的价值祛除,而是有限的价值论,也就是认为法律不能没有最基本的价值。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思想”,指出不参照任何特定内容和需要而以纯粹形式的观点所做出的法律和道德定义,将会证明是不恰当的。这也是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一个进步。“哈特认为,他的理论是对富勒的理论的一个补充。如果像富勒所说的那样,实现使人们服从于规则治理的事业就是法律的最终目的,那么,由分析法学派所提供的概念性工具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一样,它们都是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工具或者手段。然而,反过来说,富勒的理论也可理解为对哈特理论的一个补充。若像哈特所说的那样,由法律实证主义来假定的自由主义依赖公民的自由伦理实践,那么,这种实践对于原子化的无力个体不是正如海德格尔所说的那样成为一种令人烦心的焦虑吗?这难道不须借助富勒的那种砰砰敲桌声所激起的道德力量与激情么?”
二、法治运行中道德因素的把握
法治运行中道德因素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它为其提供指引,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不具备其存在价值的。而法律发挥实效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守法主体对法律的道德认同。道德的作用不可忽视,但是,我们也不能笼统的得出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结论,这不能全面阐明法与道德的辩证关系,也不足以回应建立法治国家要求下对法与道德实践提出的要求,必须进行总体性的认识和把握。
首先,法律应当服从道德评判,因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决定其必须以伦理价值为基础。法律是人类的基本行为准则,只有与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获得有效的认同和服从,也即具有普遍效力。法律制定本身并非目的,获得实效才是根本所在。
其次,在规范层面上,二元社会结构使法与道德成为并立互补的不同规则。法律是国家为了协调利益冲突并维持必要秩序的正式代表和基本工具。法律是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是普遍理性的凝结和社会主体共同价值追求的提炼与升华,因而它又是一种高于无规范的次级规范,而伦理道德,不仅出自市民社会,而且是通过市民社会力量来得以维系的,因而是内生性、自律性规范。无疑,法律也可以称作“国家法”,不应也不可能把市民社会的一切纳入到其中,而只限于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障,否则,将约束国民自由,最终受到国民的抵制而归于无效。
最后,伦理秩序是基础,法律秩序是主导。法治国家中,“国家法”为主导是必然的,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法律控制进一步加强,道德控制减弱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趋势,然而埃利希确立的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活法”表明着法律秩序的建立离不开伦理秩序的支持和补充。法治所形成的是一种外在的国家的强制秩序,而这一外在性必然立足于合理性、合法性认同和自愿服从基础上,即法治国家的秩序“必须来自人民自身——自觉自愿地遵守从心底里拥护的、大家共同分享的道德价值观念的要求和约束”这表明,伦理道德是内在性自律秩序,法律规范所不及的领域也由道德规范来调试而形成具有重要弥补作用的“法外秩序”。如果没有自主自律的道德人格和以内生信仰为基础的伦理要求,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法律内在价值就难以得到有效认同和内化。
三、法与道德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哈特所维护的“分离说”与富勒所主张的“结合说”是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对于维护法治而言至关重要的一面。这场论战的意义并不在于帮助我们澄清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是应该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还是结合,而在于让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应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结合,如果实现法治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的话。在追求实现法治的努力中存在着两种危险:一是在强调法治的道德和正义目标时简单地用社会的道德观和正义观代替法律的内在目标,从而在法律实践中简单地将道德的逻辑代替法律的逻辑,用道德的标准代替法律的标准,最终致使法治秩序根本无法建立或使已建立的法治秩序遭到破坏;二是在强调法律相对于道德、正义的独立性时放弃了对法律自身道德目标的追求,从而忽视法律自身内在道德的培育,并使法律无力抵抗以法律名义实施的种种邪恶。当我们强调承继我国法律传统中对实质正义的重视以顺应当今国际社会对法律实质正义的高度关注的趋势时,就有可能出现前一种危险;而当我们注重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的法治经验时,并切实领悟到我国的传统的法律思维对实现法治国家所造成的障碍而强调法律相对于道德应具备独立性时,就有可能出现后一种危险。尽管对上述两种危险我们都应当加以高度地警惕,但有鉴于我国独有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的现实情况,再加上我国目前所处的法治发展阶段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我们国家会有更大的可能遭遇前一种危险,因此,在实际生活中需要给予更多的警惕。
结语
历史证明,在法治中渗入德治的因素或者直接将法治德治杂糅并用,则必然产生不良后果,即使不是现时也是将来。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法律作为一个国家的治国方略和手段,是具有其独特性和排他性的。治国层面上不应该由道德来成为主体力量,法律的至上权威必须确立,这样才能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和规范社会生活的指导方针和根本准则,从而实现国家和社会的依法有序治理,进而推动我国早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者单位:湖北民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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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奥斯丁的分析实证主义思想。
奥斯丁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思想认为法学家所关注的只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律,实在法与理想法或正义法无关。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任何实在法都是由主权者对其统治的人制定的。实在法最本质的特征是强制性或命令性。实在法包含着它自身的标准,违背该实在法“就是非正义的”,即使根据另一个具有更高权威的法律这种做法可能是正义的。总的来说,奥斯丁认为凡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就是法律,主张法律和道德在认识论上是必然分离的,一个法律只要是通过合法的立法程序得出的,不论其道德与否,都应当得到执行,即即恶法亦法。
(二)纯粹法学理论
凯尔森认为强制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法律通过用强制性的命令对逆向行为进行制裁。法律秩序的维持所运用的制裁是外在的制裁,是强制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其他被认为是带来灾祸的措施。国家和法律是共存的,国家只不过是强制规范的总和,法律能够保护任何政治的、经济的或社会的体制,任何内容、任何人的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律即是一种强制力量和规范力量。
(三)新分析法学理论
哈特认为法律制度必须是首位规则和次位规则的结合。首位规则是行为的标准方式,这种标准产生于社会大众的需要,因而大多数人可以自愿接受其约束,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令人满意的生活方式。次位规则是为保证首位规则得以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手段,这些规则用权威的方式识别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通过建立详尽的审判和执法程序确保了首位规则的实施。哈特的法律观避免了奥斯丁命令说的片面性,在法律的命令观与法律的社会学观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但是在道德与法律的问题上,他对自然法做了一定的让步,认为道德与法律有一定的联系,他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概念这些修改使分析实证法学研究范围和应对社会问题的能力得到扩大和提高。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对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确立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观,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
我国应该确立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观:首先,分析实证主义是将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出发点,通过归纳的方法从法律制度中提取基本的观念,对法律的研究集中在法律的内部结构、体系和逻辑关系方面,这和我国强调制定法的传统相吻合。其次,在推动法律完善和修改方面,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强调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该适应社会的需求,在社会现实变化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也应当作出修改。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开始逐渐进行法制建设,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体系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我们应该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以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不断变化的需求。
(二)恶法亦法,树立法律的权威
早期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强调法律即是一种命令,恶法亦法。这一观点对于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状况来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时间不长,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度不高,很多人还是把法律当成是统治阶级维护其政权的工具。而事实上法律应当被当做是人们维护其权利的工具,保证社会安定有序、保证人民生活幸福的工具。因而在这一时期,首先应当引导人们树立坚定的法律信念,只有人们信仰法律、崇尚法律、依赖法律,那么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在社会上才有其生存的土壤,否则即使国家制定出良法,但是在人们不信法的情形下,则良法也不能发挥出其作用。
[关 键 词] 房屋合建,企业间相互借贷,安乐死,大众话语,精英话语
应该认为,任何制定公布出来的成文法律,比如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它们在法律的适用中均面临着解释问题。因此,美国学者Talcott Parsons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现代性法律知识预设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的紧密关系出现了较难克服的内在危机。由此观之,法律解释的分析与期待,首先应置于其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把握和权衡。在当下中国的法律语境中,这种把握与权衡似乎尤为重要。
在本文中,“话语”主要意指一种“意识形态”。此种“意识形态”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笔者尝试用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肌理纹路。
1、房屋合建。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待房屋建成之后,双方依约定化分房屋产权,这便是常说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资金和房屋等资源的相对稀缺,这种行为得到人们较为广泛的赞同或默认。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权视土地使用权而定,没有土地使用权便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约定合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包含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经由政府批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无效。
2、企业间相互借贷。与房屋合建类似,我国企业(指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间借贷也是颇为普遍的,在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下,这种借贷尤其广泛。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实施借贷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经营借贷业务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国家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目前的问题也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这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3、“安乐死”剥夺他人生命。“安乐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使用无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症患者停止生命,而且这种行为通常经过患者本人同意。虽然在某些国家法律已明文规定允许这类行为,但在我国法律尚未准许。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在大多数人对此行为持理解态度时,法律适用者必须解释法律本文以决定该行为是否应予准许。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直观的大众目标。不难觉察,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职业化的主张一般是以另种方式展开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他们首先会给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等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结合法律外在的各种价值,思考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种主张时常展现了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其内在出发点是确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追求意义,而作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官员,其职责首先在于严格地服从法律。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为科层的法律解释者的“政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可以看到,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律解释大多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因此,其解释结论总是以法律的明确规范或原则为根据,认定上述三类行为是无效的。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众话语式的法律解释显露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遍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则显露了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前者不仅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为基点,而且其语汇如“民意”、“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这些领域。在这些价值理念和语汇背后的知识状态,表现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宽松理解,即对已有的法律话语筑造的学科意念表达了重塑的企盼。后者虽然最终是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取向为圭臬,但其总要以“法治”、“依法裁决”、“法律的内在体系”、“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目的)”等语汇的使用为标志。其价值取向和语汇隐藏的知识状态展示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保守”心态,即对现存的法律话语圈定的学科设想表达了维护的姿态。因此,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 来表现的。精英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实际是什么”来表现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释者以法律的外在价值为最终目标,其也仍然认为所作的法律结论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由于学科知识固有的意识形态作用,大众话语的法律解释时常处于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话语的法律解释则基本占据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两种话语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这是说,它们不仅确定了针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 “安乐死”的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而且确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从而将各自话语的知识内容在具体和抽象两个层面上凸现出来。在大众话语中,解释者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如果房屋合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卖,那么合建行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资金方是以帮助借款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而且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则借贷行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症且痛苦异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乐促其死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另一方面是指在社会中应当存在的符合公众多数愿望的行为规范。而在精英话语中,法律解释者较多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是:房屋合建属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除经有关部门补办有关建房手续外,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相互借贷,超越了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且逃避了国家有关机构的金融管理,其行为无效:“安乐”促使他人死亡,对社会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不仅包括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则,包括可以从这些目的、精神及原则推论出的“隐含的具体行为规则”。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各自知识内容,自然决定了法律学科知识的意识形态对前者的贬抑和对后者的青睐。当然,在学科话语的背景中谈论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解释”的分野,并不意味着后者只具有单一性和统一性。在追求法律内在价值的过程中,精英话语控制下的法律读者仍会具有不同的具体解释结论。正如在大众阶层内,主体会对“情理”、“需求”等观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释一样,在法律科层内,读者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内在一致性”也会具有不同的阐明或诠释。
通过各自的解释机制,两种话语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问题: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这种选择的实质理由的确证。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前者要求法律解释的表面技术学,后者要求法律解释的深层政治学。可以看出,在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两种话语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权”地位,当两种话语导致的解释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这种“霸权”争夺尤为激烈。
参考文献:
《解释的难题》朱苏力著
《法律及其本土资源》朱苏力著
《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关键词:法律;法学;区别联系
法律是人类共同生活的必然产物,它以正义的存在为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法律亦是一种社会规范,即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它要求我们每个人都遵守,一旦违反法律,就会得到相应的惩罚。由于法律观念的淡薄,很多人不能正确认识法律、意识不到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只与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犯罪行为人、受害人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以及触犯法律和因别人触犯法律而遭受损害的人有关,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不需要法律。其实,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它遍布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我们去超市买瓶水这样一个简单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离开法律,整个社会将无法运行。
法律不同于道德,也不同于风俗。它不靠个人良心来保证其实施,也不因社会的关注而改变其性质,它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之大,人们的行为也是千奇百怪,不是每一种行为都受法律的约束的,它们需要受道德或是风俗的规范,而有一些行为,仅靠道德或风俗又是不能制止的,我们必须依靠法律来强制实施。因此,我认为法律、道德与社会风俗共同制约着人们的行为。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当一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风俗,这些行为已不能被人们所容忍,人们需要一些特殊的规范来满足他们的需求和愿望,于是就产生了法律。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我认为法律起源于社会风俗和道德规范,它的制定不得违背道德和社会风俗,然而,它又是较社会风俗和道德规范更深层次的社会规范。它是在不违背道德和社会风俗的前提下,由统治阶级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同时又制约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是顺应人们的需求和愿望产生的,它不能让人民失望,这就决定了法律必须具有正当性。法哲学的题目是“正当法”、“正义”,这也体现了法律的正当性,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思考“什么是正当法”以及“如何认识和实现正当法”。法律和正义紧密相连,法律应当达到保护正义之目的,不能保护正义的法律不能使人们信服,最终会被人们。除了正义,公共利益也是法的一个目的。针对对法的公共利益的思考,曾经有学者提出了“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命题。有人认为:“即便恶法也还总有某种价值——对法保持怀疑的价值。”的确,人们不能因为法是恶法就不去遵守它,既然它能够被作为法律制定出来,总有它存在的价值,至少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它是有价值的。如果制定出一部法律,人们因为认为它是恶法就不去遵守它,那么法律的强制性还能得以保障吗?这样,法律还有什么威慑力可言呢?另外,如果法律经常变动,也会减弱法的威慑性,因为经常变动的法会给人一种不确定的感觉,觉得遵不遵守它都无所谓了,所以,法律应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在恶法还不宜变动之前,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我们也因该遵守恶法,当然,如果恶法具备被废除的条件那就另当别论了。
由于,法律是顺应人们的需求和愿望产生的,因此有人认为凡是对人民有利的就是法。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是否对人们有利的标准是很难判断的。如果法的制定者打着对人民有利的旗帜,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的法,而这些法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可能并没有利,这样,在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就没有做到法治,我们又将如何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做到法治呢?总的来说,我认为法律被制定出来就应该有它存在的道理,应该具备可实行性,所以我们应该遵守法律、正确认识法律。另外,法律是以限制人的自由来保障自由的,它应该具有强制性、稳定性、正义性和普遍约束力,这样它才能够保障社会秩序的有效进行。
法律是每个人理所当然应当遵守的,在现实生活中,法律的规模和复杂性在不断的增长,对于法律的研究和解释需要法律的专门人员。为了研究法律,法学家就作为专业人士出现在社会中,并构建了自己的职业团体。但仅仅有专业知识并不意味着科学性,为了体现科学,法学就应运而生了。我国学者综合了多种学说的共同点,将法学定义为:“法学是专门以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知识和学科的总称。”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法学的方法是阐释和论证。法学研究的法律不仅是一个国家现存的法,也研究过去的、失效的法,法律史是法学的基础学科。
法学具有科学性、意识形态性、实用性和理论性,它自身有一套独立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原则,它是一定时代社会法律生活在理论上的反应,它同法律实践有着密切的联系,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了理论知识。法学还通过关注法律的社会现象来对这一现象作出价值评判,揭示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实践所带来的后果,为我们判断法律的好坏提供了客观标准。
法学是文化学科,它对于法律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法学通过解释和论证各个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加深了我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它不仅解释了法律现存的现象和意义,还能够运用它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来预测法律未来的发展方向。一些法学家还在研究法律的过程中,对比各种法律的有点和缺点,为将来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建议,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外,法学体系还给学校提供了法学教育,为培育出法律专业人才做了不少贡献,它所培育出来的法律工作者能够将专业文献同司法具体实践相结合,不仅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而且有助于以后法学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
总之,法律和法学既相区别又有联系。法学来源于法律实践,又指导着法律实践。但它并不完全受法律实践的约束,处处表现出对法律实践的超越。它不仅揭示了法的现象,也指导着法的规律,不仅反映了现实的法,还预见法的将来。
参考文献
[1]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2]罗大华.法制心理学词典[Z].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
[3范进学.法的观念与现代化[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
校园媒体主要包括校报、学报、校园广播、校园网、校园电视和橱窗等形式。高校要充分发挥这些校园媒体在正面宣传法律文化中的积极作用,把握正确舆论导向。校园媒体是更改大学生法律心理的一种强有力工具,从长远来看,它的潜移默化作用是巨大的。
3.环境渗透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要重视建造校园法律文化景观,寓情、寓教于这些景观。虽然物质环境对人的影响是被动的,但是能够随时随地对人的感官产生某种刺激,影响人的心理活动取向,对人的情绪和行为能起到无声语言的隐性教育作用,产生潜移默化的法律心理引导效果。里斯和特劳特在《定位》一书中早已指出,在我们这个传播过剩的社会里,“普通人的大脑已经是一块满得滴水的海绵……最后的办法是传送极其简单的信息。传播和建筑一样,越简单越好。”通过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向学生明确地进行概念式的法律引导。
此外,高校要积极实现与区域法律文化环境的对接。例如,中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系浙江湖州人。湖州的高校应充分发掘和弘扬沈家本法律文化,积极组织新生参观湖州历史文化名人园中的沈家本雕像和沈家本法律文化陈列室,引导学生积极加入沈家本文化研究中心(现湖州职业技术学院成立了该研究中心),发动学生社团开展人物传记《法学泰斗沈家本》的读书及征文活动,配合普法活动开展沈家本法律文化专题的宣传,争取机会让部分学生列席“沈家本法律文化学术研讨会”。
4.榜样形象渗透
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班杜拉认为,人类行动的形成是一种靠直接经验的学习而进行反应的结果,二是靠观察榜样的示范行为和间接经验的学习,靠自己行为反应的结果进行学习,是非常缓慢、吃力的,代价也是很大的。人类大部分行为是靠观察榜样的行为而习得的。??可见,大学生的法律心理及行为,往往是在观察榜样的基础上逐渐获得的。人是有思想有情感的特殊的社会存在物,只有思想而没有情感,思想就会失去持续发展的动力,而只有情感没有思想,情感就会变成盲目的、不稳定的精神现象。而榜样对人的影响始终经历着由思想到情感并最终作用于行动的心理历程。因此,高校务必要注重抓好榜样形象的宣传,但在宣传对象、宣传方式上要一改以前的套路。以前我们往往想当然的把树立的榜样形象完美化,习惯性地将榜样优点放大甚至让人觉得榜样简直就是超人、神话。让我们的大学生根本不知道怎么去学,从哪些方面去学,即使努力去学了也最终达不到榜样的标准,这样就容易挫伤大学生们学习榜样的积极性,榜样形象渗透效果自然就差。建议高校积极建立一支信仰法律的辅导员队伍,使学生有顺从的基本榜样。
高校辅导员作为高校一线的教育管理人员,可以说是大学生在校园里最亲近的人。辅导员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行为是否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正当,将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大学生的法律心理。此外,高校要善于变“偶像”为“榜样”,注意新时期“偶像—榜样”的选择和宣传。
(四)紧挨阶梯占位式的法律心理引导
中国人考虑法律问题总是以法律的适用是否合情合理来评价。情理作为中国式的公平公正概念,中国人包括我们现代的大学生都无法摆脱这种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面对如今的大学生法律心理现状,如果法律心理引导不紧挨着情理这一阶梯的话,就很难取得预期良好效果。所以,高校在依法治校的过程中,不要排斥情理,而要充分体现出情理与法律的一致性,也就是说是:以情理来考虑法律问题,而不是抛弃法律讲究情理。
关键词: 孝文化 当代法律 融合途径
一、孝文化与当代法律融合的必要性
孝文化的产生和发展有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经济基础,在新时代孝文化存在许多与当代法律相抵触的因素。主要有以下表现:第一,孝文化强调父母的权利和权威,忽视子女的权利。这与当代法律强调的权利义务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相符。第二,孝文化强调父母在人身权、财产权和婚姻方面对子女的绝对支配地位,这与当代法律强调的婚姻自由理念及财产所有权归属精神相悖。第三,孝文化中替亲代刑、加重刑罚及亲亲相隐的规定与现代刑罚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因此,我们有必要用现代法律的精神和规定重新审视古法孝文化,达到孝文化与当代法律相融合并相互促进的目的。
二、孝文化与当代法律融合的具体途径
(一)实现孝文化与法律规范的互助
一方面实现孝文化的法律化,把孝道行为规范到法律,用法律的高度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这也是我国现代立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当孝伦理上升为法律时,它就是一种对全社会的硬性要求,孝因而得到强化和强制实施。另一方面要实现法律规范的伦理化。许多起规范作用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道德水准的提高逐渐退出法律领域,当这些法律规范被违反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时,它们就会从法律体系中抽离出来,变为道德伦理规范。比如,当子女应定期回家探望老人、子女赡养老人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其实就变成了人们内心的一种信念,变成全社会的一种伦理规范,不再需要法律的规制。
(二)实现“孝”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互通
第一,实现传统“孝”的信仰的转化。传统的孝的信仰形成和发展的特定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决定在当代继续维持传统的孝伦理已不可能,而传统孝伦理中鲜活的成分应当让其发挥作用,增添亮色。家庭伦理关系应该是和谐、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要自觉剔除那些与当代法律相冲突的思想和观念,树立新型的孝的观念和信仰,不仅应该关心父母的物质生活,更应该关心父母的精神生活,帮助父母建立与新社会的连接,紧跟新时代的步伐,与现代生活建立紧密联系。
第二,现代法律信仰的生成。法律信仰的生成,从外在的强制方面,要完善孝道方面的立法,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信仰的生成才有依据。通过法律剔除现代孝道伦理中不合理成分,使我国的立法体现我国孝文化的精神,并把诸如和谐、关爱等孝的基本观念融入法律精神中,一方面规范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把法律规定内化于心,促成法律信仰的生成,达到现代法律与孝文化的融合。对于个体内在来说,要自觉用法律的精神指导自己的行为,对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产生深切体会,把孝道内化于心,进而培养一定的法律情感,最后达到法律信仰的生成。
(三)实现孝文化功能与法律功能的互补
孝文化与法在功能上互补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第一,以孝文化精神指引立法。现代社会的依法治国,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法律作为依据,而且要求法律本身具有合理的道德价值。以孝为核心内容的伦理思想是中国伦理道德的支柱,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心理。因此,孝文化需要与法律互动,将人们公认并接受但法律尚未规定的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范,并随着道德的变化对已制定的法律进行必要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以孝文化精神规范执法者的执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主体的道德能力,执法质量与执法者的道德素质和水平有很大关系。这就要求执法主体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这样才能够在履行自己职务的过程中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孝文化不仅能对人的内心形成一定的约束力和塑造力,而且能对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产生潜移默化的、深远的影响。孝文化蕴含的公平、和谐、自律及推己及人的内涵能激励执法人员以更积极健康的心态投入工作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律的标准要求自己的执法行为,从而使法律和孝文化的精神在人的主体身份上达到融合。
第三,以孝文化精神制约守法者的心态。大多数社会成员守法,并不单单是因为法律具有强制性,在多数情况下是由他们对法律遵守的义务感和对违反法律的羞耻心而守法。孝文化具有丰富的内涵,它不仅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且能调节更广泛的人际关系甚至社会关系。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强调的人生追求及“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追求和谐关系,对于调节人们的道德心理起到了积极作用。孝文化内化于人们的心理,当个体置身于更大的环境范围内时,能用孝文化的精神更好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规定,使孝文化的精神和法律的精神融为一体。
参考文献:
[1]肖群忠.孝与中国文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关键词】《七宗罪》;道德;法
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所以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
(一)二者的区别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
3.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二)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其关系具体表现在: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三、以七宗罪为视角看法律与道德
影片中发生的冲突就在于,凶手John Doe根据基督教义有一个关于人生的标准,并以之去评判社会和他人――他认为社会堕落了,有些人罪该处死。而反过来,社会则认为他杀了人,他是罪犯。可以想象,关于人的终极性问题,不同的人是有不同的看法的,相互间差异可能很大。可怕之处在于,有的人以自己的所想作为绝对坐标,去采取行动。尤其在这个人类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自我毁灭能力的时代,其后果很可能是离人类覆灭不远。希特勒、911的制造者以及影片中的John Doe是这类人的典型,如果他们掌握了可以毁灭地球的武器,后果会是什么?所以今天的我们尤其要提倡宽容和宽恕。
德法有无联系相辩与法律运行的伦理规制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法律基本概念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双方在法哲学理论问题上的诸多分歧。表现在德法关系上,两派的分歧就在于是否承认德法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对此,自然法学派从法律蕴含着道德这一前提出发,强调德法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关注道德与正义目的对于法的意义,并将其看作法的内在属性。在这方面,富勒的学说可以说最具代表性。富勒认为,法律中“现实”与“应当”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目的即法律应当是什么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形式。他不仅强调了法律和道德的密不可分性,而且还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原则作为前提。这些原则是:(1)法律须具有普遍性;(2)法律须具有公开性;(3)法律不得溯及既往;(4)法律须明晰且易于掌握;(5)法律不得相互矛盾;(6)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须有合理之稳定性;(8)颁布之法律与其施行应当一致。富勒认为,这八项原则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即“程序自然法”,它们对法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2](P47)德沃金则更是将自己的法学定名为“权利论法学”,他表示要提出并为之辩护的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律学说,即关于个人权利的传统思想。他所讲的个人权利,不仅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是指道德上的权利;有时他所讲的政治权利也是指道德权利。同样地,德沃金在批判实证法学派时所强调的原则,同时也是指一般的道德原则。[3](P243)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明确地强调了法律和特定价值即道德价值的不可分割性。和自然法学派截然相反,实证法学派从法律并不必然蕴含道德这一观点出发,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两个互不相涉的系统,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主张严格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哈特强调不能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或正义原则。他在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予以新的解释时指出:“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指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7](P182)奥斯丁认为,实在法和理想法(或道德)必须严格分开,法律科学研究的是实在法或严格地说的法律,而不管这种法律好坏与否。凯尔森则认为,不仅必须严格划分法学和正义论(即道德或自然法学说),而且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回答的。他指出,“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和不应该如何。法律科学的特定主题是实在的或真正的法律,不同于理想法,即政治的目标。正像个人的实在行为可能或不可能符合于调整这种行为的实在法规范一样,实在法可能或可能不符合于作为正义或‘自然’法的理想法的关系中。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符合或不符合于正义或‘自然’法”。[6](P2)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关于道德与法律有无联系的论争,表明了在德法问题上各自的立场,也启示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法律的本质,自觉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内在联系以及道德之于法律的积极作用,从而以合理的道德价值体系规制法之运行过程。首先,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要求以道德价值体系规制法律运行。法律乃国家公器,其规范的刚性特质决定了它对社会生活的调控不仅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而且对社会生活具有影响的广泛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当一种法律如果符合道德要求时,其将会对社会生活产生广泛而积极的影响;而当法律违背了道德的要求时,其对公民将会造成极大的伤害,也将对社会秩序的确立构成极为负面的影响。这自然地要求所创制的法律必须符合特定的道德价值体系。其次,法律的重要使命之一在于通过公平合理地分配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即利益分配的公正来确保社会公正的实现,通过对社会不公的矫正和对公民的权利救济来表明法律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一道屏障。而如果法律由于自身道德性的缺失而不能公平合理地分配利益时,当法律有负道德的重托而难以成为社会公正的守护者时,社会公正就是一种空想,建设公平正义与和谐有序社会的目标就不免被虚置。因之,不负道德使命,追求社会公正就成为法律运行的不二追求。再次,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特点要求加强对法之运行的伦理规制。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们纷繁复杂和变化不居的社会生活。面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免存在自身调节的“盲区”;而对于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法律的滞后性更是在所难免。为了有效实现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应有价值,也为了使法律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必须以具有合理性的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的适用活动,从而使法律运行切实依循一定的伦理路径。最后,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由于法律工作者个体认知的局限或者职业操守方面的原因,也由于社会体制和机制以及其他外在的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将极易使法律违背自身的价值初衷,产生法律效果之实然与应然的矛盾,这就需要对法律运行加以必要的伦理规制,以校正法律运行对道德价值目标的偏离。
道德是否应该影响法律之歧见与自身功能的正确定位
作为当代西方的主流法学派,尽管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立场相左,存在着一系列分歧,但就其初衷而言,那都是为了避免法律沦为恶法,都在力图使法律免于专权的威胁,保证法的优良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那么,如何避免法律沦为恶法而确保法之良善呢?对此,自然法学派认为,必须以道德影响法律的运行,否则,法律就有沦为恶法的危险。富勒强调,要把法律确定为立法者和人民之间相对稳定的相互指望关系,将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某种潜在的合作关系作为建构一个法律体系所必备的要素[2](P2222),以防立法者把残忍、非人道的东西写进法律,进而使符合正义理想和要求的良法得以确立和维护。不然,就会使法律丧失其目的性和价值基础,导致法律不是公民及其政府之间有目的的相互作用的产物,而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即法律成为一个掌权者的单行线设计,它来自政府并将它强加于公民,而并非法律社会指导形式。[2](P222)如此,法律便不免成为专权的简单工具。而实证法学派从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出发,从根本上否认以道德影响法律的必要性,并且不无忧虑地认为,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紧密联系,断言只有符合某些道德原则才是法,一方面会导致无政府,另一方面,也会形成对法律秩序的盲从,出现将法律及其权力溶化在人们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概念之中的“危险”。而且,“凡法律意思使人怀疑时,道德价值始终能提供明确答案”这一观点也是愚蠢的。[7](P200)对此,富勒则反驳说,这种“危险”不是来自法与道德的一致性,而恰恰是来自实证法学对二者的分离。[8](P70)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两派在是否应该以道德影响法律这一问题上意见相左,但其价值追求却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确保法之良善。从而,两派乃是“站在相反的立场,论证着相同的善良初衷”。[9]其实,如果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思想加以进一步分析的话,我们还不难看出,在道德是否应该影响法律即道德之于法律的功能方面,自然法学派更多的是从法律的价值维度出发,主张法律应有的价值目的性以及法律必须接受道德的裁判,或者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实证法学派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规范维度出发论及法律的实际效力并主张排除法律概念中的道德因素,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另一回事”。[8](P227)两派在该问题上的论争给予我们的法伦理启示在于,必须确认并积极追求道德对于法律的创制以及运行的重要功能。但是,道德的这种功能不是无限度的,它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得以实现,而这一范围是由法律的维度决定的。从一般的意义上而言,法律可以分为价值和规范这两个维度。在法律价值这一维度,道德确实与其有着紧密的联系,甚至,法律的内在价值也是伦理道德提供的,法律实质上是社会主导价值的一种“转型”。所以,在价值层面上,法律应该服从道德评判和伦理价值指向。但是,在法律规范这一维度,法律和道德不可混淆和替代。如果以道德替代法律,必然冲击法律权威。这就要求在执法司法环节必须严格区分“国家法”和“社会法”,防止二者的角色错位,即只能以“国家法”为依据和准绳,而不能适用“社会法”和为“社会法”提供插足空间。现实生活中虽然也存在着法律直接设定、援引道德规范的个别情况,但这里的道德规范已不再是原来意义的道德规范,而是以道德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总之,道德不应该进入法律的规范维度或者说法的具体的适用活动。在这一维度上,确实应排除不稳定的、相对模糊的道德概念的过度影响,法与道德也应相分离。否则的话,很有可能出现黑格尔所诟病的道德不道德、法律不法律的局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道德之于法律的功能问题上,关键不在于道德应不应该发挥对于法律的功能,而是在于在何种范围内发挥功能。在法律的价值维度,道德应该有所作为,这突出表现在对立法活动的伦理导向和价值评判。在法律规范的实施环节即司法活动中,则应排除道德的干涉而保证法律的至上权威。也就是说,对于司法工作者而言,他的全部使命就是排除所有外在于法的因素包括自身情感因素的干扰而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在这一阶段或环节,道德价值观—无论是其个人的还是社会的道德价值观,都只能是处于“休眠”状态,即道德在这一环节完全不应具有对于法律的“话语霸权”,此时道德对于法律的任何作为都只能是对法治的一种伤害。如果说,道德在这一阶段仍然应该有所作为的话,它也只能是表现在培养司法工作者对法律忠诚的品格方面。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如果能对道德的功能予以如此正确的定位,做到确保道德在法之创制阶段“到场”而不“缺位”,在法之适用阶段谨防“越位”,那么,道德就能有效地实现自身对于法治的功能价值,法律也因自身能得到来自道德的贴切“关照”而依循正确的伦理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