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14 16: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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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改革;水管单位;管理体制;探索和思考
一、水管单位体制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管理体制的问题
在水利工程功能划分上我处及下属各水利工程分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三大类。近年来由于在管理体制上不顺、机制不活,造成水管单位责权利不清,出现有利益时大家争着管,有问题时互相推诿谁都不愿意管的局面。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展过程中,体制不顺带来的影响是长期的,危害也是致命的,而理顺管理体制的难度也是最大的。因此,这应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体制改革的重点。
2.运行管理机制的问题
(1)水利工程管理和养护机制。由于我市水利工程或灌溉区建成较早,经过几十年的运行,造成水利工程机电设备老化、损坏严重、水资源浪费惊人,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这些都是由于水利工程管理经费不到位和养护维修机制不顺所造成的后果;(2)水利资产收益划分机制。如我处下属大套船闸、响水船闸工程,既为防洪保安发挥作用,又为交通航运等发挥作用。因此,公益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各自所发挥的效益就很难用准确的数据进行价值定量,区分其社会效益和自身的经济效益。由于水利工程管理运行机制中的问题涉及面广、内容多、情况复杂,因此,这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体制改革的难点。
3.运行管理经费的问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洪、排涝、抗旱过程中,必然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这些支出的来源主要靠本级财政保障,而财政对水利公益性支出经费不到位,导致水管单位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例如,我处下属三座抽水站运行一天的成本大约是21万元(不含人员工资),全年正常运行30多天,需要经费630万多元,而财政正常拨付才400多万,缺口的200多万元要转到下年才能支付。从我们整个盐城市地区看,市直单位要好一点,滨阜响三县由于地方财政的落后,三县的基层水管单位这种情况犹为突出。
4.水管单位性质问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性质长期实行“自收自支”、“差额定补”的预算管理形式,没有得到科学、客观、合理的准确定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地区经济不发达所致。水利工程既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社会发展的基本保证,又是社会经济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基础。因此,理应得到国家的重点扶持和财力的支撑。由于水管单位管理的内容比较复杂,因此,结合实际界定单位性质就非常必要。
二、实施水管单位体制改革的主要措施
1.转变观念,转变思维方式,适应形势的发展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体制改革的首要前提是改革不适应市场经济形势发展的陈腐观念,将原有的思维方式转变过来,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价值规律、优化配置资源和优胜劣汰等要素贯穿于我们的思想和行动中。但是,我们也要充分认识转变观念的艰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坚定一定要深刻认识“发展才是硬道理”的根本内涵。要通过改革的手段,彻底改革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观点、方法,树立长期发展的战略思想,结合实际制定规划,合理配置和优化利用水土和人力资源,不断提高工作效率,才能摆脱水管单位举步维艰的困境。
2.稳定、改革和发展的关系
体制改革不是要全部废除,而是要破旧立新,改革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理顺管理体制,建立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新的生产关系,充分调动出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改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稳定、增效、发展才是我们改革的目的。因此,我们必须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改革的具体工作,以稳定、求实、创新、发展的态度来面对改革,在改革中求稳定,在稳定中求生存,在生存中求发展。
3.行政管理和水管单位的关系
水管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能,明确自己的责权利。水管单位要依照水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依法行政,在符合水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自身的水土资源和人才资源优势,面向市场,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同时加强对公益性资产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和完整;做好防洪减灾、抗旱排涝、水土保持等方面工作。
4.社会效益和自身经济效益的关系
绝大多数的水利工程均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服务性的综合,其综合效益必然具有公益性效益和社会服务性效益,在公益性效益中表现出巨大的社会效益,在社会服务性效益中表现出水管单位自身的服务地方经济效益。因此,处理好这个关系对社会、对水管单位都非常重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体制改革中要结合当前水管单位现状、性质、工程受益范围等条件,对水利工程进行合理划分和确定。
5.内部和外部的关系
理顺水管单位管理体制,主要在于外部管理体制的理顺和水管单位内部管理体制理顺两个方面。外部管理体制涉及到市、县各级政府和各级人事、编制、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而内部管理体制则主要涉及水管单位内部的责权利的划分。这些内部关系的理顺,必须在人事、财务、分配等方面狠下功夫。通过内部和外部的理顺,为整个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的理顺创造条件,做到上下左右关系协调、形成合力,不断增强水利工程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工程效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的同步提高,实现体制改革的最终目的。
6.压缩人员和引进人才的关系
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体制改革进程中,水管单位在精简机构,压缩非生产人员时,必然会出现导致水管单位内部的不稳定。同时,水利事业的发展又将出现急需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的引进和吸收。因此,一方面要坚决压缩非生产人员和超编人员,采取提前离岗、鼓励辞职、自谋职业、鼓励脱产学习,轮岗待岗等多种办法,精减人员队伍。另一方面按照定编、定员、定责、定岗、定薪的要求,吸收文化水平高,具有专业知识的优秀人才到适当的岗位发挥他们的知识才干。做到人员能进能出、工资能高能低、职务能上能下。同时实施人事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做到人尽其才、人尽其用,逐步调整人员结构,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处理好这一关系,将十分有利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轻装上阵,提高职工素质和提高劳动生产力,促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7.准确界定水管单位性质,建立合理保障制度
理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体制的重点在于对水管单位的准确定性,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2002〕45号)《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际情况,准确定性。在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三类不同性质界定清楚后,绝大多数水管单位均属于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而情况最为复杂的也是这一类。由于公益性水管单位既有防洪、排涝、抗旱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交通航运等社会服务的功能。因此,要以科学的、客观的、实事求是的态度确定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水管单位的方法。经过科学的划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水利工程日常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及时拨付。同时建立健全水管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制度。
控股公司是金融公司的一种特别形式,它是为了控制而不是为了投资目的而拥有其他一个或几个公司大部分股票或证券的公司。
控股公司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纯控股公司。这种控股公司只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或其他决定性投票权),从而管理这些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而不经营具体业务。(2)混合控股公司。这是指除了具备上述纯控股公司的功能外,它还同时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如生产、贸易、信贷业务等。
现代跨国公司中的母公司就是混合控股公司的典型。通常,跨国公司是由各个经济活动领域中相互间联系的企业组成的一个多部门的联合体(如康采恩、大联合企业)。
纯控股公司大部分是处于中介环节的特别控股公司。不管是属于哪一种控股公司,其任务是实际地控制和管理子公司的活动,接受和汇回来自子公司的股息。通常,控股者是以公司的形式掌握另一公司足够量的股份,从而对其实行业务上的控制。
公司的国际税收筹划要求利用居间的控股公司,即控股基地公司。这些控股基地公司的建立主要是为了解决以下四个主要任务:(1)股息预提所得税的最小化;(2)在低所得税管辖区集中利润和利润的再投资;(3)集中来自不同税收水平国家中子公司的股息,在法律性双重征税的条件下,通过可能得到的税收抵免来降低整个跨国集团的有效税率;(4)减少母公司所在国和子公司所在国的外汇管制对跨国体系的影响。
1.股息预提所得税的最小化
子公司在自己管辖区获取的利润应向自己的主要股东母公司进行分配。利润的分配是以支付股息的形式进行的。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利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时,子公司所在国按地域原则要向外国公司获取的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大部分发达国家对股息汇回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很高,达到30%~35%。减少预提所得税的唯一办法是尽可能地利用含有优惠条款的国际税收协定。按双边税收协定的条款,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一般都有较大幅度的降低,也可能为零。
为了实现股息预提所得税的最小化,可在拥有广泛税收协定网络的国家中建立控股基地公司。在母公司、子公司和基地公司所在国之间均订有税收协定的条件下,基地公司可采用“套用条约”的原理来减轻税收负担。这里可举德国跨国集团罗伯特•博世公司(RobertBoschGmbh)的特别控股公司的例子。
[案例1]
当博世集团设在挪威的子公司向德国的母公司汇回利润时,挪威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5%。为了减少税收支出,集团利用设在瑞士的特别控股公司(R.B.Inter-nationaleBetailungeAG)的服务汇回股息。瑞士与挪威、德国都有税收协定。按照税收协定,从挪威向瑞士汇回股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税率为零),而从瑞士向德国汇回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仅为5%,其结果是预提所得税的税收负担降低了67%。
由于利用瑞士的控股基地公司,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减少了10%。如果瑞士基地公司的所有业务完全与控股活动相联系,那么它还可以避免基地公司的瑞士所得税。
这里要引起注意的是,基地公司的活动也可能会出现一些费用。尽管在大部分情况下,控股公司离岸业务的利润在公司居住国被免于征收所得税,但是通过这类基地公司汇回的股息还是有可能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果在股息汇向基地公司所在国(如荷兰或瑞士)时,税收协定没有规定要征收预提所得税,那么当股息从基地公司所在国汇出时,也还是有可能要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预提所得税的税率很低(荷兰为5%),一般不会影响基地公司的作用。
因为所有业务是靠“套用”税收协定来完成的,所以在税收筹划时要认真地研究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每一个税收协定都有自己的特点,一个国家与不同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相互间也不尽一致,有的规定对预提所得税免税,有的规定减税。
在建立内部企业结构体系中,如何确定集团内部股息的传导路径以及控股基地公司的选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现代的财务分析方法和专业跨国律师的咨询可能有助于找到最优的组合。
在实现外国预提所得税最小化的情况下,其实际效用还涉及到那些为避免法律性双重征税向本国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提供税收抵免的国家。税收抵免加之较低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将降低跨国集团的整体税收负担。但是,即使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的税率等于或低于子公司所在国的税率,任何一项股息预提所得税即便能得到抵免,但还是会提高有效税率,最终将增加跨国公司的税收支出。
2.离岸管辖区的利润集中和再投资
控股基地公司的优势,不仅能将来自子公司的股息重新分配,而且还能在不增加跨国
集团税收负担的条件下,将这些利润再投资。的确,从财务角度看,在控股基地公司的所在国集中利润,然后将其向国外再投资,要比将利润汇回所得税税率较高的母公司所在国更有利。因此,在自己的帐目上积聚来自外国子公司以股息、资本利得或受控子公司清算所得形式的利润,也是控股基地公司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些资金在考虑税收负担最小化的条件下,再投资于外国基金或跨国公司制定的项目。
在控股基地公司帐目中,利润积聚过程的效益取决于跨国集团内母公司所在国与子公司所在国税率的对比关系。如果子公司在其所在国的税收负担比母公司所在国的要重,或者母公司所在国允许在计算公司所得税时,将来自子公司的股息从税基中扣除,那么将利润积聚在国外就没有意义了。在公司所在管辖区不出现纳税义务的条件下,可以将利润汇回母公司。这种状况并非不存在,现在不少国家正在进行激进的税制改革,已较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所得税的边际税率。
实现税收的最小化还包括对出售资本项目或清算子公司的资本利得征收的资本利得税。如果将利润转移到开征资本利得税的关联企业所在国,以后就可能会出现新的纳税义务,从而加重跨国公司的全球税收负担。但是,如果通过控股基地公司来进行资本的出售和清算,那么集中在基地公司帐上的利润就能避免资本利得税,从而有利于利润的再投资。
3.股息的集中和境外已纳税额税收抵免的最大化
达到这个目的的途径是利用内部企业中的居间控股基地公司来控制外国集团公司。为了说明控股基地公司在传导股息和境外已纳税额抵免中的作用。
[案例2]
美国母公司M控制着设立在新西兰、澳大利亚和直布罗陀的三个子公司。某年度,母公司和三个子公司都获取所得100000美元。各国所得税税率如下:新西兰为48%,澳大利亚为39%,直布罗陀为2%,美国为34%。假定三家子公司的所有利润都以股息形式分配给母公司,这里我们暂忽略预提所得税的存在。
这个案例中,暂忽略荷兰所得税的存在,而将三个子公司的财务成果视作荷兰控股公司的成果。由于充分利用了所有可能的税收抵免,集团总有效税率与母公司所在国的所得税税率保持一致,从而减轻了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
现有股息100000美元,从位于四个不同国家(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瑞士)的子公司汇回法国的母公司。现假定在内部企业结构中末建立控股基地公司的情况下,其预提税的计算结果如图10-9所示;在内部企业结构中建立控股基地公司的情况下。
国家股息额股息直接汇回法国股息汇入荷兰控股基地预提所得税公司的预提所得税
意大利$100000(15%)$15000-
比利时8100000(10%)$10000(5%)$5000
荷兰3100000(5%)$5000-
瑞士$100000(5%)$5000-
集团合计3400000$35000$5000*
*如果将税后的股息395000美元从荷兰汇回法国,还应缴纳5%的预提税,即19750美元。据此,总的税收支出为24750美元,借助于控股基地公司减少了税收10250美元。如果不将股息汇回法国,而把在荷兰的全部股息对外投资,那么税收支出仅为5000美元。
4.外汇管制和投资限制的克服
控股基地公司的建立除了具有税收优势外,还有利于减轻外汇管制和投资限制对跨国结构的影响。如果子公司位于外汇管制和投资限制非常严格的国家,或是位于货币政策不稳定的国家,那么最好的办法是将子公司商业活动的利润转移到其他国家,从而维护整个联合集团的利益。控股基地公司参与利润的传导还出于这样的原因,即如果没有基地公司的中介将利润直接汇回母公司,以后将在母公司的管辖区承担更多的税收义务。基地公司一般都位于没有严格管制的国家,可以作为内部企业结构中积聚被转移利润的中间环节,有待于今后把利润投资于子公司或新的投资项目。
如果母公司位于外汇管制和投资限制很严格的国家,那么控段基地公司在跨国公司内部结构中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在如此条件下,基地公司是连接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纽带,如果子公司的所得不汇回母公司所在国,而积聚在基地公司所在国,待以后再投资,那么母公司所在国的外汇管制和投资限制对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将大大减少。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有时候母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可能会要求将来自子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超额利润汇回本国。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只能遵守法律规定,避免罚款制裁。可见,基地公司的活动可能会与某些法律管制措施发生冲突。
5.控股基地公司的选址
控股基地公司的选址中最理想的国家或地区应具备下列必要条件:
(1)没有外汇管制,具有宽松的外汇管理制度;
(2)政局稳定;
(3)对向非居民汇出股息和利息,不征或征收很低的预提所得税;
(4)没有资本利得税;
(5)拥有广泛的税收协定,协定降低了股息和利息预提所得税的法定税率;
(6)对控股公司的活动较少法律限制。
显然,要找到拥有上述所有条件的国家和地区是不容易的,但是至少应是能满足大部分条件的国家和地区。目前,世界上控股基地公司所在国的现状,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拥有广泛的国际税收协定网络,但国内税收制度很严格的国家;
【关键词】 现代物流业 税收政策 国际借鉴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各国经贸关系日益密切,物流业作为一种新的综合服务行业,在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越来越受到各国关注,成为国家重点扶持和发展的一个领域。
我国物流业起步较晚,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发展现代物流业才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国内物流的持续升温,发展势头迅猛。广东、江苏、天津、上海、浙江等省市迅速行动,纷纷制定物流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力度,已在新一轮的竞争中抓住机遇。2009年3月,国务院《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把促进物流业发展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物流业成为列入十大振兴规划中唯一的服务产业。自此,我国物流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迎来新的历史机遇,目前已建成由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和管道5种运输方式组成的综合运输体系,现代物流规模逐步壮大。对于我国来说,在快步融入世界经济步伐的进程中,充分挖掘物流业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巨大的市场潜力,将现代物流业培育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一、国外物流业税收政策基本情况
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手段,对物流业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促进我国物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还很不完善,有些政策甚至已妨碍了物流业的发展。因此,借鉴和学习国外物流业发展先进的税收政策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流业税收政策十分必要。
1、美国。物流业的发展源于美国。伴随着高度发达的经济成长,美国物流业呈现出超前性和创新性,在全球物流业中发挥着引领作用。为保持美国物流业在世界上的领先地位,美国通过制订一系列政策法规,为物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适宜的政策环境。例如美国华盛顿州政府规定,自1997年起,物流企业或者仓储企业建造的仓库、谷仓,只要满足“仓库的面积不低于20万平方英尺或仓储量不低于100万蒲式耳”的条件,就能依法免征销售和使用税。对于扩建的面积或容量达到上述标准的,优惠待遇等同。此项优惠政策在具体操作时并不在建造材料、相关服务和设备的购进环节直接免税,而是事后由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退还已纳税款。对符合条件的仓储设施予以税收退免。
2、新加坡。新加坡为促进物流业的发展,使其成为国际物流中心,近年来不断推出各种优惠措施:其一,规定国际运输服务以及进出口运输服务,包括与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装卸、搬运和保险等服务都允许实行零税率,放宽适用范围。其二,规定经核准的船务物流企业提供货运和物流服务所取得的所得可以在5年内按10%优惠税率缴纳公司所得税(新加坡公司所得税一般税率为20%)。其三,根据“核准的第三方物流公司计划”,审核批准的第三方物流公司除出口业务适用零税率以外,还可以享受如下优惠:一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海外委托人的名义进口货物,免征货物劳务税;二是从2006年开始,由保税仓库货物免征税、服务三是提供货物到其他批准第三方物流企业、保税仓库或批准的“主要出口企业”、免征货物劳务税。
新加坡政府对审核批准的第三方物流公司给予了明确的界定,这些公司必须是在新加坡设立的主要从事诸如运输、货运、仓储等物流服务的公司;为海外委托人配送货物时,必须提供下列增值物流服务:存货的控制与管理、组织货源、包装和再包装、拼箱或拆箱、挑捡整理、集成安装、贴签等;其适用零税率的出口货物供应,和提供给其他经核准的第三方物流公司、保税仓库以及经核准的大宗出口企业的货物供应之和,占其货物供应总量的比例应超过50%;必须使用电子存储管理系统管理配送货物。此外,还必须符合许多管理上的要求,依照规定层层报批,流程规范。
3、荷兰。有着“海上马车夫”之称的荷兰,其物流业产值已超过国内生产总值的30%,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荷兰物流业的成功不仅得益于地理位置优越,更来自荷兰的更多的利益竞争的税收政策来吸引外国投资者,更来自于良好的物流企业的国际税务筹划,如,对合格的股息和所有权的转让股权资本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利息收入和使用费的支出不征收预提税,对物流企业的研发费用税前列支,减免技术转让费的有关税收、广泛的税收协定有助于企业减免各项扣缴和税收优惠政策等。
4、法国。法国政府明确规定,对物流中心的境外职员提供全部或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为物流企业降低经营成本,促进物流业发展,同时,允许物流中心采用“成本加计法”确定应税所得,即税收裁定的方式进行,由纳税人与税务部门商定平均成本利润率,用以计算物流中心的应税所得,成本利润率一般在5%―10%之间。
5、韩国。在韩国,对于在自由经济区、自由贸易区和新城开发区投资的物流企业,并投资规模达到500万美元的,实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所得税3年免税、2年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政策(地方政府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可以延长至15年)。
6、马来西亚。马来西亚规定,集装箱拖运公司进口本国不能生产的主要拖运设备可以申请免征进口关税和销售税;新组建的综合性物流公司,可以享受5年的收入免税70%免纳所得税优惠,现有物流公司可以享受为期5年的再投资新增所得70%免纳所得税优惠。
7、其他国家。国外许多国家都把物流业作为优先鼓励发展行业,泰国规定物流企业可以享受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免征公司所得税8年的优惠;丹麦则对与物流业相关的国际运输服务和与进出口相关的服务实行零税率,包括对载重不低于5吨的飞机和船的销售、出租和维修。
二、国外物流业税收政策经验对我国发展物流业的启示
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一直在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等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相继出台并实施了一系列促进物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发展物流网络、实现三流一体化、提升物流企业核心竞争力,发挥了重要的保驾护航和助推作用。2003年12月,国务院批准成立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04年8月,国家发改委了《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其别强调完善物流企业税收管理,明确指出要合理确定物流企业营业税计征基数。根据以上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12月29日了《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批37家试点企业名单出炉。从2006年1月1日起,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这些试点物流企业,可以享受到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我国一方面已提出要大力发展物流业,但另一方面,税收政策领域还只是停留在税制缺陷的弥补阶段,即减少对物流业发展的税收限制,缺乏税收激励,难以发挥税收促进物流业发展的调控职能。通过对国外物流业税收政策的分析,我们应该重视和借鉴国外物流业税收政策的先进实践经验。
1、坚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为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税收政策环境。新加坡等国对物流业主要征收增值税或具有增值税性质的货物劳务税,这类型的增值税克服了全额征税的营业税存在重复征税的缺陷,从鼓励物流业发展的流转税政策角度来讲,增值税模式比营业税模式更为科学、合理。由于我国对物流业征税实行的是营业税模式,此种模式存在先天性的税制缺陷,重复征税在所难免,如果该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无疑会制约物流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我国已通过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使得该问题有所缓解,如允许合格的运输成本在7%比在输入增值税扣税,许可证批准的试点物流企业将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运输、仓储业务按差额征收营业税。但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还是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制。
2、与进出口有关的物流服务一般都实行零税率,鼓励发展国际物流业。为了鼓励本国的产品和劳务出口,新加坡和丹麦等国对与出口有关的物流服务一般都实行零税率,并且适用零税率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以促进国际物流业的发展。根据我国现行出口退税制度规定,可申请出口退税的货物包含了物流服务费用的应税货物,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除外。近年来,由出口退税引发的出口骗税或征少退多的弊端日益突出。为此,我国可以借鉴此类国家的做法,对与出口有关的物流服务实施“零税率”政策,把出口退税纳入增值税管理范围,不再从国库直接退税。
3、采取特别的税收优惠措施,优先发展物流业。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物流业采取了相关税收优惠措施,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等国都已将物流业作为优先发展行业,在税收政策上作为扶持的重要对象,其先进做法值得我们关注和重视。一是实行特殊的流转税优惠政策。如新加坡在流转税方面实施的“核准的第三方物流公司计划”,对于批准的第三方物流公司,除出口业务适用零税率以外,还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二是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法国允许物流中心采用“成本加计法”确定应税所得,对境外职员全部或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措施值得我国借鉴;韩国对于达到规模标准的物流公司,给予其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所得税3年免税、2年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措施,以及美国华盛顿州支持仓储业的做法等等都值得我们学习。
4、明确界定,规范流程,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各国对物流业的税收政策从优惠的内容看,虽然具体的优惠方式、程度各不相同,但对优惠适用的条件基本上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对于第三方物流等的规定,新加坡都有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流程也规范。而我国在国家标准局编制和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对产业的划分中,并不包括物流产业。交通运输、仓储业是独立的产业。同时,《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所属企业”、“仓储费”的认定不明,使得许多物流企业难以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由此,建议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物流相关概念。
5、发挥税收优惠对物流企业技术创新的导向作用。针对物流企业技术创新的问题,我国可借鉴荷兰及其他国家政府的先进做法,发展形式多样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效降低物流企业技术创新成本,提高物流企业技术创新水平。如针对物流业现有设施闲置率高的问题,建议加大存量设施的盘活和整合的税收优惠力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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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状况
二战以后,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管理和税制改革受世界经济影响,已经历了几次较大的变革。进入新世纪,各国税收管理、税制改革与发展的主流是:降税率减负担;扩税基减优惠;简手续强管理。每次改革都起始于发达国家,继而在发展中国家引起反响,而入世则促使双方日益朝着同一方向发展。事实上,在发展中国家,由于税收管理在决定高效税收体制方面的关键作用,以及在宏观经济平衡方面的重要作用,税收行政改革历来是关注焦点。目前,发展中国家日益认识到,税收政策要与行政管理能力吻合,没有相应的管理变革,政策变化不会产生预期效果;良好的税收管理既能实现尽可能多的税入,又能使管理高效和实现税收合作,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提高国家福利水平有决定意义。
为适应国际经济趋势和推动国内经济发展,许多发展中国家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税收管理效率,其中,拉丁美洲和东盟诸国家积极努力,应该说取得了明显成效。例如,20世纪60年代伊始,拉美国家企图借助新兴的计算机技术解决税政效率,但由于税制设计复杂,税率档次过细,税收优惠减免繁杂,偷税逃税现象严重,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到了70年代,随着城市发展和经济交易扩大,经济行为日趋规范,对公共设施和公共管理在质量上提出了更高要求,他们开始认识到单纯依靠电子技术远远不够,而必须围绕税制结构合理化和税收管理现代化进行改革;进入80年代,在高额外债和宏观经济动荡的双重压力下,这些国家逐步走上了配套性的税收管理改革的轨道。与此同时,东盟一些国家鉴于旧税制不能有效利用资源,在行政运作上失之公平,不仅难以有效地促进经济增长,也难以通过税收来弥补持续扩大的预算赤字的问题,先后进行改革,以期建立更加公平、有效和简便的税收管理体系和制度。结果是,这些发展中国家在改善税管质量上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效。阿根廷成功地进行税收结构改革以后,已转而全面检查和调整税收管理工作,获得日益增长的税入回报。
据统计,1989年到1990年,阿根廷税入占gdp的比例由13%上升为20%,其中,至少有1/3的增长应源于税政改善;墨西哥经过改革,税收结构已出现显著性变化;巴西从20世纪80年代至现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调整税制结构、强化税收管理的改革措施,使税制趋于合理。实践表明,在适合条件下,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效率可在相对短的时期内显著提高,而且,随税收管理状况的明显好转,在降低过高税率以及对不同纳税群体实行更加适当征税的同时,可以增加税收并有效减少社会不公现象。
当然,由于宏观经济环境问题丛生以及通货膨胀影响税收管理效率等问题,许多发展中国家税收管理改革仍任重道远。
二、改革途径
税收管理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改变行政管理资源分配,大力进行结构重组,积极利用外部资源优势,以及采取新的技术手段等来提高管理水平,增加税入。
在许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宪法是征税、用税的根本依据。完善的税收立法是税收管理基本权力的来源。宪法集中从三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除非有例外规定,任何人不得免除纳税义务,也不得任意增设或变更纳税义务;二是征税必须经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在法律授权下进行,否则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征税;三是税收的使用必须严格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所以,许多国家都依法治税,推动公民诚信纳税。巴西通过法律建立税种、颁行重大举税措施、规范各级税收管理权限、限制税收减免权力滥用等。墨西哥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雇员最低月工资收入的4倍,达到起征点的人要根据月收入额纳税。这里有两类情况,一类是每月有固定薪水的职员,包括政府公务员、企业和公司的合同职工等,他们都有固定的工资账户,政府或企业每月都会按其收入从其账户上自动扣除应缴额。另一类是自由职业者,包括企业主、医生、律师、出租车司机等,其月收入并不固定,所以税务部门对他们的监管和审查比较严格,要求每月或每两个月都要申报纳税,并对其申报单进行抽查,详细审核各类单据,防止偷税逃税行为。墨西哥法律对偷逃税者处罚严厉,罚金有时甚至超过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连续逃税数月,罚金将以每月20%的速度递增;如果发现伪造单据等严重违法行为,罚金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60%至90%;偷逃税情况特别严重者,还将接受司法调查,甚至坐牢。当然,墨西哥法律规定,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帮助纳税人申报纳税,但绝不能弄虚作假,否则将面临法律严惩。但会计师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通过合法手段进行税收筹划,尽量减少纳税人的纳税额,这不属于非法行为,不影响纳税人的信誉。
在发展中国家,一个共同性制约因素就是缺乏税政资源,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税管人员不足,高薪吸引高质人才能力较差,甚至不能满足税管基本工作条件,如办公空间和计算机等。因而,税政改革战略必须着眼于现有资源的优化组合,把有限资源从非生产性任务投向更富有生产力的工作上。所以,一些国家进行税政部门内部重组,划出“特殊单位”来处理主要纳税人的申报和纳税事务。多数情况下,60%或70%的税入源于1%的纳税大户(如大企业),因此,保证他们按时申报和缴纳至关重要。与此同时,他们也很注重其他纳税人,维护中小企业的税收合作,保证税收总量的稳定和持续增长。在改革过程中,他们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使税收管理更有秩序和效率。通常,发展中国家面临严重的通胀问题,如何保证这一时期的税收成为征管的重点。在改革中,他们采取了降低征收时滞对收入影响的方法:(1)建立预付制。20世纪70至80年代,拉美国家普遍采用预付制征收商业企业所得税。(2)缩短评定期和纳税期,提高纳税频率。20世纪70年代中期,智利的大企业每两周必须预缴一次增值税。1987-1988年间,乌拉圭增值税纳税期缩短了将近60天。还有一些国家的每月缴税周期从20天缩短到15天甚至7天。(3)税款支付指数化,即在计算税款时,计账单位不用法定偿付手段,而用一种可根据一些指数如消费物价指数等进行调整的财政或税务计量单位。20多年来,巴西一直实行的是按通货膨胀调整的税制,由通货膨胀导致的税收调整已成为税收文化中的一部分。1979年到1987年,墨西哥主要通过缩短公司税的预付期和纳税期来增加税收,1987年后也开始实行税收指数化。
税管改革能否成功,简单易行是重要因素。一方面,要简化程序,如删除税收申报书中多余的信息要求,合并申报和支付单据等,使税管集中到主要事务上来:(1)方便合作,即为纳税人下达明确的指令,绘制易懂的表格,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信息,改善服务质量。(2)监理合作,即开设和维持纳税人活期账户,建立覆盖最终极纳税人和税收人(如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设立快速管理程序来查询和追踪未申报者及其税收拖欠。墨西哥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纳税信用体系,税务管理部门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一般都有详细记录,作为对其信用考察的基本依据。纳税人信用良好,社会各部门都会为其生活和经营提供方便,否则,生活和经营都会遇到麻烦。(3)制止不合作,即建立查询责任和有效运用惩罚。司法程序和司法机构也为实施税法和运用惩罚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对小额纳税人实行复合管理。在实施增值税时,最棘手的是小额纳税人的征收工作。不同国家按简化管理原则,分别采取了不同办法。在墨西哥,凡是年销售收入不超过年最低工资7倍或者资产不超过年最低工资15倍的纳税人,可自行决定是否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时向购买者收取增值税,但其前提是要向税务机关申报。智利注重使每个纳税人进入增值税体系,并采取了简化管理办法:一是将小额纳税人作为一般纳税人管理。只要其对增值税的申报和计算方法比较熟悉,可自愿作为一般纳税人。二是根据小额纳税人月销售情况,将其分为5个纳税等级,每个等级从低到高算出不同的销售税额,从而确定小额纳税人应纳税额;以平均销售额不超过20个纳税单位的为小额纳税人,并应到税务机关专门登记,否则视为一般纳税人。三是对一些不易监管的小额纳税人,如零售商贩、小规模粮食生产者等,由与其购销活动直接联系的企业代扣代缴,税率适当优惠。简言之,最好的办法是综合运用这些措施,帮助纳税人依法纳税,查询不合作者,惩罚不纳税者,推动税收由“低度合作”走向“高度合作”。
发展
许多国家都实行严格的稽查制度,按照审计人员手册、凭借其审计资格及独立工作权限加强税收征管力度。其中,主要措施就是建立纳税人单一注册制,包括姓名、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应纳税种,目的是打击偷逃税活动。一些国家为了便于核对各种信息,把税码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一致起来,使所有部门都用同一税码识别同一纳税人。智利从1960年起花3年时间建立了税号制度,规定任何买卖都要在发票上注明当事人的税号。然而,按照gdp计算出增值税税基,乘上税率后得出估算税额,并与实际征收税额比较,根据其差额估算偷逃税情况。最后,稽查人员通过计算机对当事人进行直接检查。另外一个主要措施是加强税收审计。一些拉美国家由于生产与收入高度集中,审计活动主要针对纳税大户进行,但由此而来的是中小纳税人偷逃税情况严重。1979至1982年,智利等国改变审计策略,把中小纳税人作为重点审计对象,使增值税收入增加了56%,其中,大额纳税人增加了17%,中等纳税人增加了87%,小额纳税人增加了186%.值得指出的是,在严格的避税经济学中,纳税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即构成偷税漏税。具有相同性质的问题是,在发展中国家,人们不能保证所有税收官员或代征税款单位是诚实负责的。有人指出,当开征新税和提高税率时,“效率损失”,即部分税入没有进入国库而是流入税务官员或单位的腰包,不会引起明显变化。为此,巴西建立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对税务系统内违法违章人员进行处置;对银行和纳税人,则依一定程序令其补税,或课以50%至150%罚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问题是发展中国家税管改革必须加以考虑并解决的。
三、经验探讨
发展中国家在税收管理改革实践中摸索出一些共同办法,其中主要有:(1)降低税率,减轻税负。泰国将最高一级所得税税率由65%降为55%;新加坡也降低了公司所得税税率。(2)扩大税基,保证税收。为保证税制改革成功,保证原有财政收入水平,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需要,各国在降低税率、减轻税负的同时,采取了扩大税基的办法。(3)调整税种结构,简化征税制度,加强稽征管理。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合并税种,一些中美洲国家对25个税种中的20个进行了合并,申报表由过去的125张减少为1张。同时,各国在税制改革中建立了严格的税收登记制度,在管理办法上推行征、管、查三分离,实现征管手段电脑化。为堵塞税收漏洞,各国都严格稽查,严厉惩罚。
在改革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管理改革有若干值得参考经验:(1)获得决策层、管理层的强有力的政治支持,乃至拥有某些程度的政治技巧是税收管理改革成败的关键。实践证明,即使是最好的改革战略,若没有强烈的政治愿望,也是注定要失败的。管理人员必须采取必要步骤,获得上级部门的全力政治支持,才能改善税收管理状况。只有获得这些保证和支持,好的改革设计和努力才能最终实现。(2)制定税收政策和实施管理改革战略时,必须明确应当优先考虑和安排的并有相应资源的重点工作,这是税管改革能否成功的前提条件。没有任何一种改革战略能适用于所有国家或一切条件,应从本国的实际出发。(3)简化税收体制,确保税制在发展中国家的“低度合作”的环境中便于操作和有效应用,这是税管改革的基本条件。在很大程度上,许多拉美国家税改成功直接归因于简化行政体系和明晰政策。(4)强化税政管理力度,有效控制纳税人和纳税环节。为了加强税征,各国普遍实行了所得税预扣制度。目前,预扣法不仅覆盖了传统的税目,如工资、利息和股息红利,而且涵盖了各种专业费和租金。预扣是所得税征缴成功的重要因素,然而事实表明,如果税政管理不能有效控制预扣人和纳税人,预扣本身的作用是很弱的。所以,税政管理必须监督和控制预扣人将所得税预扣额如数上缴财政部门,必须核对所得税已经被扣除代缴时,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是否能够很好地抵偿其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发展中国家在税收合作水平方面存在着广泛差异,这不仅体现在纳税人对税收和政府的态度上,而且表现为各国税政的效率。在一个特定的社会环境下,这些态度和效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对偷税漏税的察觉程度,对税收结构公正性、复杂性和稳定性及其运作的认识程度,对政府行为价值的理解程度,以及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等。
四、存在问题
近年来,许多专家或学者,包括经济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政治学家等,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重点是偷税漏税和税收合作问题,如为什么和什么时候纳税人照章纳税或不纳税,什么影响各种惩罚,诱导会对纳税人行为产生什么影响等。但总的说来,由于发展中国家有着极为不同的税管环境,包括管理范围、交易功能,上述探索同发展中国家亟需解决的问题关联不够。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对税收官员的分析研究,包括审计行为、调查欺诈行为、决策规则及其依据、可信度和有效性等。这个问题在一些发展中国家非常突出,政府缺乏对税收官员的日益监控。因此,严格控制现金管理,密切监督税收官员搜集和应用的信息,应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许多国家的经验证明,税务官员的责任可以得到改善,如通过职能分解,充分利用银行和预扣人进行检查与核实,同时通过内部设立的系统,建立系统的监控和评价体系等,对税务官员进行有效管理。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税务资料只有税入量而没有来源以及由于法律和制度变化引致的损益情况,这为制定税管改革战略带来很大困难。总的来看,所缺乏的主要信息是:(1)详细的行政管理资源使用分类细目。(2)行政管理资源使用反馈。(3)税征标的信息。为此,税务人员和有关专家要密切合作建设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使计算机化的信息有用且有实效,保证信息的时效性和可靠性。
一、纯益性课税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纯益性课税原则,是指对企业的纯收益征税,这种纯收益在税收上即是指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最大的特点,就是它不是对企业的收入征税,而是对其纯收益征税,近似于对企业的利润征税,这区别于流转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所以,企业所得税最具有量能负担的特征,它不影响企业的简单再生产、不伤及税本,具有“良税”的美称。
我国现行税制的某些规定没有根据此原则进行规范。例如,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放给职工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也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违背了所得税纯益性课税的原则。不少企业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大于800元或960元的计税工资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工资作为企业收益征税,实际上是对社会总产品(c+v+m)中的v部分也征收了企业所得税,课税的结果会造成有一部分税款属于是没有物资保证的虚假税款。因为这部分对工资的征税,实际上已被分配给职工用于个人消费了,不是企业的纯利润。所以,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应尽快取消计税工资的规定,对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合理工资,应允许按照实际发放数额在税前扣除。
二、税法优先原则
税法优先原则是指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在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以会计核算的结果为基础,在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企业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而不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结果纳税。
从世界各国的所得税法来看,都与会计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税法都是独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较为详细;而会计制度则往往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准则性的规定。我国的现行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较为简单,仅有20条内容,是一部不完备、不成熟、可操作性不强的税法,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所得税对财务、会计制度的依赖。笔者建议,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不能按“简税制”的原则进行改革,而是要进一步细化规定,完善税法,强化税制的可操作性,根据所得税的特征设计税法。当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减少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以提高所得税的征管效率。
三、以权责发生制为主、收付实现制为辅的原则
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往往允许纳税人在权责发生制或收付实现制中作出选择。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都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的,只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的。所以,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是权责发生制,即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但是实际上,从对企业所得的课税角度考虑,仅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是不够的。因为一旦确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税款缴纳入库,所以要考虑纳税人的现实支付能力:当纳税人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没有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无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应当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不征收税款入库。
笔者认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于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经营所得的一般情况,应按照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照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对企业转让财产。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接受捐赠等非营业收入,可以按照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对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为方便计税,应按照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
四、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企业所得税的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因果配比,即将收入与其对应支出的成本、费用相配比。二是时间配比,即将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与损失相配比。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只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没有提出或明确配比原则的适用与否,造成了税法对会计原则的依赖。实际上,税法上的配比原则的内涵,与会计上配比原则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因为会计上的收入没有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之别,也没有超过纳税年度逾期不允许扣除的规定。
另外,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这一规定实际上不符合配比原则。因为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并不是全部准予扣除,根据配比原则,与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准予扣除的只是与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这一点很重要。建议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配比原则,完善此项规定。
五、区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合理划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的界限,在纳税申报时,单独申报资本收益的原则。营业收益是指企业通过经常性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收益,即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其他销售或其他业务等日常活动中所产生的收入,通常表现为现金流入、其他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资本收益是指企业的投资所得和资本利得,其中,投资所得是投资者凭借资本所有权从有关投资项目中分得的股息、红利、利润、利息等收益;资本利得是企业销售或交换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有价证券、商誉、专利权、特许权等资本性资产所实现的收益。
区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的税收处理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营业收益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一般的税率征税。第二,资本收益是企业特殊的非生产经营所得,为鼓励投资和资本的流动,国际上一般是按较低的税率征税,或作特殊的税收处理。对投资所得,一般适用免税法或抵免法;对资本利得,如果企业持有某项资本性资产超过一定期限,—般适用低税率征税。第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亏损,在税收上可以用以后年度的营业收益来弥补。第四,企业的投资损失和资本性资产处置损失,其税收处理从理论上讲应用资本收益来弥补,以防止企业避税。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对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在适用税率等税收处理上没有加以区别,建议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考虑区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借鉴国际经验对投资所得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对资本利得按低税率征税、对营业亏损和资本性损失分开进行税务处理。
六、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纳税能力。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所有与申报纳税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必须已经实际发生,要保证收入与支出的数字准确、资料可靠;对没有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企业不能以估计或预计数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各项预提费用、准备金等,因不符合确定性原则,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七、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各项收入、成本、费用、亏损与损失的内容都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是虚假申报,将以偷税论处。真实性是所得课税的前提条件,这尤其表现在成本、费用扣除方面,要求纳税人能够提供形式和内容都是真实的凭证。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个很大漏洞,就是虚假发票和虚假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包括假发票真开、真发票假开、虚报人员工资、虚报物料消耗等等。另外,设立假账、少计收入、多计亏损、虚报财产损失等现象也广泛存在。所以。履行真实性原则,是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需要加强的重要方面。
八、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即与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根据相关性原则,第一,与取得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直接相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买卖国债的支出等;第二,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的非公益性的赞助支出、企业为雇员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的折旧费用等:第三,属于个人消费,陛质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健身费用、家庭消费等。应税收入的非相关性支出在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目前还较为普遍,在减少非相关性扣除上还大有潜力可挖。
九、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一项成本或费用只有在内容和数额上都是合理的,才允许在税前扣除,否则要进行纳税调整。合理性原则经常出现在涉及关联方交易的纳税调整中。当非关联方为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以公平价格进行交易时,最终谈判结果一般是市场公允价格。然而,当关联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通过比公平交易高或低的价格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进行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时,则被视为违反合理性原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必要增加合理纳税调整的反避税条款。
十、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论费用是否真实发生、确定、相关、必要、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便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已作为费用列支,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而支付的罚金、罚款、滞纳金和被政府没收财物的损失,违法支付给个人的回扣,贿赂支出等等,均不准在税前扣除。需要说明的是合法性原则主要是针对成本、费用扣除而言,对于收入来说,笔者认为不应受合法性的限制,即主张对所有收入均应纳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征税,不论是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这可以部分校正司法的不健全。
十一、历史成本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历史成本原则,是指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历史成本扣除。所谓历史成本,就是企业取得某项财产所实际支付的现金及其等价物,即实际发生的成本。物价变动虽然对财产的市场价值有影响。除税法另有规定外,企业不得调整财产的账面价值或计税成本。历史成本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较为客观。具有可验证性和易于取得的特点,所以为企业所得税计税所用。
在按历史成本确定各项财产的计税价值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除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坏账准备金和呆账准备金外,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等各项财产的减值准备;只有各项财产真正发生损失、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才允许按历史成本未在税前扣除或摊销的部分在税前扣除或摊销。
在按历史成本确定各项财产的计税价值后,各项财产如果评佶增值或者按照公允价值处置获取收益,只有在企业将评估增值的部分和处置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了所得税以后,才允许将该项财产按照评估增值和公允价值重新确定计税成本;否则,企业不得自行调整其各项财产的账面价值,一律按照历史成本计税。
十二、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允许在支出发生的当年在税前扣除;凡支出的效益及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应通过折旧等项目逐年在税前进行摊销。
如果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将原本应计入资本性支出的计入收益性支出。就会低估资产和当期收益,造成多计当期支出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将原本应计入收益性支出的计入资本性支出。就会高估资产和当期收益,造成少计当期支出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等方面的支出,都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
十三、会计核算方法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变更。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的,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等会计核算方法,将直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结果;如果企业可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任意变更会计核算方法,那么企业就可以通过改变会计核算方法进行税收筹划,达到避税或节税的目的,甚至可以进行偷税。
企业如果确实有必要变更会计核算方法。那么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只能允许在下一个纳税年度进行。企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改变会计核算方法的情况、变更的累积影响数等,在纳税申报时予以说明,并附送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进行重点审查。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会计核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我国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应该补充规定此原则。
十四、对应调整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对应调整原则,是指对于企业间发生的同一笔交易或事项。如果在支出款项的企业作了税前扣除,则应在获得收入的企业作为所得征税;如果在获得收入的企业已作为所得征税,则允许支出款项的企业作相应的税前扣除。此原则的宗旨是对同一笔所得既要避免双重征税,同时又要避免双重不征税。
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个人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七、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简称两网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12]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