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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特征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7-14 16:34:5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责任的特征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责任的特征

第1篇

关键词:法律责任;概念分析

法律责任是法学基本范畴之一,也是现实法律运行操作中必须予以充分把和高度重视的概念,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而在法律责任理论中,在法律责任是什么的问题上,长期以来法学界并没有取得共识,因此法律责任的概念就成为法律责任理论所要研究的首要问题。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在给法律责任以恰当的界定之前,有必要先分析一下前人提出的种种观点。法学界关于法律责任概念议论纷呈,但以其指称中心词不同,法律责任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

1. 义务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义务”、“第二性义务”。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说,法律责任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①再如,张文显教授在吸收义务说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②

2.处罚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制裁”。如哈特指出“当法律规则要求人们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时,(根据另一些规则)违法者因其行为应受到惩罚,或强迫对受害人赔偿。”③再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

3.后果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不利后果。如林仁栋教授指出:“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它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后果说揭示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了责任的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但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后果,只能说法律责任中包含法律后果的素。而且后果说的局限还在于它/没有说明不利后果或否定性后果不都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

4.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它把法律责任说成是一种主观责任。如“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再如“而在法律上泛称之责任,有时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主观意义之责任)。”④这种学说的合理性在于说明了法律责任的道义内容,使法律责任从残忍的结果责任中解脱出来纳入法制文明的大道。

5.状态说:它把法律责任认为是一种状态。如“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状态。”再如“法律责任是由于产生了违反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和权力,不当履行义务的思想或行为,国家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或与损害行为、致损物体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予补救的必为状态,这种状态有法律加以规定。”⑤有些学者把状态说等同于法律后果说。但是恰恰相反,主张状态说的学者是把状态说与法律后果说是区别开来的。

从以上中外法学家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各种不同的论述中,足见法律责任的复杂性,不管是部门法学还是法哲学都未能形成统一的概念解释。正如德国法学家哈夫特(Hafter)所说:“如果说责任问题是刑法的根本问题,那么,明确责任概念就是第一要求,但是,我们离这种状态还很远。实际上,在应该成为法律学的帮助者的哲学中,也没有成功地阐明人类责任的本质,没有使法律学能够把它作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来使用。”但是,由于法律责任问题的重要性,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法学理论自身发展的前提,也是法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法律责任概念的特点

我们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地位,法律责任是责任者所处的一种法律地位。法律地位与前面状态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状态的含义基本相同。但我们觉得法律地位比状态更准确,更能体现其法学范畴的性质。法律地位“指一个人在法律上所居的地位,该种地位决定其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地位的每个方面均涉及到一定的权利和责任”。在法律责任中,责任承担者处于这么一种法律地位,就应当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接受法律制裁。法律责任因此是应然范畴,是一种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制裁是可以由于某些原因被免除的,从而没有转化为一种现实,没有接受法律制裁,没有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所以我们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责任者由于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应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个概念的特点就是:

(1)这个定义通过/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句式与“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区别,也就是与传统的法律后果说相区别,来强调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法律后果,不是一种实体,而是一种责任者所处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把它概括为“法律后果承担说”。

(2)这个定义,既包括了过错责任,也包含了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引起的,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一般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实引起的。我们认为如果在法律责任的概念中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这个概念就是法律责任的概念了,就是过错责任的概念了,实际上缩小了法律责任概念的外延。

(3)有些概念从有责主体和国家司法机关两者之间对法律责任进行概括,认为这样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与当为性。我们认为,法律责任是由国家机关追究并得以实现的,是法律责任的一个特征,并不需要在法律责任的定义中表现出来,我们没有指出这个特征,并不是说我们认为它不具有这个特征。相反,我们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之所以只从有责主体这一方面定义,是为了避免定义的烦琐。而且正如我们前面所说,法律责任是有重心的,是侧重有责主体的。

(4)这个定义一方面与传统的法律后果说相区别,一方面又吸收了传统的法律后果说的优点,体现了不管是违法行为还是特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联系,说明了法律责任的正当性。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正是因为其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虽然不违法但却是由于与其有关的特定事实。这就有了道德上的支持,因为人都是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认为的,伦理学上的人除了是权利的主体,法律义务的承担者,人还有对于非法行为的责任。他所说承担责任,是指接受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对这种后果负责。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注解:

①《布莱克法律词典》(英文版),美国西部出版公司1983版,第1197页。

②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③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第2篇

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责任的承担形式都没有清晰的界定,导致时间中许多经济法的实施效果不大,构建独立于民商、行政、刑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对于发展和完善经济法体系的理论和立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先论证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性,通过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总结目前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而提出了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性;预防性

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近些年的发展中已经为理论界所接受,而学界有很多人认为经济法并没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只是借助于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责任手段,而实质上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征。根据其固有的特征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对于经济法的实施是以及其宗旨的实现有重要实践意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法律的主要制度之一,无论是权力的正当行使,权利的充分实现,还是义务的切实履行,纠纷的公正解决,几乎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对于法律的实施和运行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经济法作为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也不能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经济法原理必须科学地阐明经济法的责任。首先,我们先要对于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

一、经济法责任释义

(一) 法律责任释义

研究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思路和观点,归纳起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它的优点在于,从法律的价值标准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总是与法律所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行为相联系的,但是实际上,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虽然也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是行为人却不一定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它的优点在于,从利害关系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与行为的联系,即行为人如果不遵循法律的指引去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他的预期利益和现实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甚至要为此而付出某种代价。但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一样过于宽泛。第三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通常是指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新的特定义务。综上,我们认为法律责任应该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释义

有学者综合梳理了学界对经济法责任下定义的方式,指出主要的方式有: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杨紫煊教授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是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是对不同渊源的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的违反而引起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即为由经济法律事实引起的对于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具有固有的特征。

(一) 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注重公平的社会责任。

经济法总体来说调整的是一种那个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是一种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宏观性的社会关系,无论是市场竞争还是宏观调控,它们都是规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调整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维护社会的宏观经济秩序,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决定了经济法责任是更注重公平的社会责任。

(二) 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的复合性。

经济法责任对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并重,体现补偿性和惩罚性,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不仅具有其特有的责任形式,而且大量采用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形式。

(三)经济法责任体现一种职权性、角色性。

这主要是对于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来说的,首先,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都享有一定的经济职权,经济法责任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个表现方面,经济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很大部分是由有权机关界定的。其次,根据权责统一原则,经济职权伴随着违反这种职权规则所要承担的责任,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的责任是一种角色责任、岗位责任。

(四)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差别责任。

所谓差别责任,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因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同而具有差异性。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征也是由经济法的作为一门社会本位法所决定的,归责原则上来说从归责原则上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侧重于过错责任,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责任,经济法责任侧重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尤其侧重于公平责任。重视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研究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前提是承认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所以我们再首先要论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一)经济法责任有特有的责任表现形式。

大量引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同时,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的发展和壮大,一些明显区别于这三大责任形式的经济法责任产生,如产品责任、信誉责任、召回制度等等责任形式。

(二) 经济法责任是对对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系统化提升。

经济法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相对的。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惩罚违法行为的制度,在表现形式上不可能划分开完全区别的界限,例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刑事处罚中罚金刑都是国家有权机关对于公民财产的剥夺。所以有些经济法财产类责任也不能因其与民事或者行政类的财产类责任表现形式相同,而认为经济法责任即为民事或者行政责任的简单相加,但是其中的联系是不能否认的。研究经济法责任应该摒弃对于三大法律责任划分的过分强调。

四、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

对于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研究,首先,要体现时代精神,要有紧迫感和社会责任心,为经济领域所发生的一些问题如在宏观资源分配上、政府决策等提供司法救济非常必要,其次,要解放思想,推进法律的发展,要分析和评价现行相关法律的责任规则运行的实际效果。要突破法律责任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责任的定式。其实在这三种责任形式之外,目前已经存在违宪责任和违反诉讼法的责任。第三,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研究应区分实然研究与应然研究。所谓的应然是指从完整自足的理论角度来看,经济法责任应该的状态,所谓的实然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法责任的实际状态,比如在具体的经济法规中所规定的责任。

(一)目前理论界比较认同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1 国家决策失误赔偿。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时基于国家所实施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不当,而对调控受体所造成损害的赔偿。它不同于狭义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调制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失误有关,事实上,在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领域的某些措施,就是国家给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的一种补偿。

2实际履行。

这里的实际履行是指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现代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死人物品所不能满足的,它通常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由政府实际履行。

3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主要强调超额赔偿,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中的加倍赔偿制度。从本质上看,惩罚性赔偿从来没有归于民事责任范畴,而是属于经济法责任范畴。因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对个别消费者所受损害的补偿,而是通过赔偿来惩戒生产者和经营者。目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很小,在竞争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很大的意义,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已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二)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构想。

1 建立经济团体内部性与外部性责任制框架,提高实施效率。

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民商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制中的责任理念和责任形式不同,因此,对于一个相对独立的和尽可能完善的经济法责任制度体系,力图构建出以经济团体内部性责任制为基础,经济团体外部性责任制为中心,经济诉讼为补充的框架。其中在经济自律制度中,充分发挥第三部门即社会团体的作用,通过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并使其团体内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内部性机制的运行以及运用规章制定权、纪律处分权、资格审查权实现治理内部性,通过制度发挥约束和监督作用,预防、控制不当行为,使其负外部性实现内部化。在经济团体外部化责任制中重视和尽快建立经济决策程序制度、实现经济民主;充分发挥经济仲裁及经济调解的作用,保障经济交往的公平和高效率;重视建立和健全经济诉讼制度,将强负外部性问题通过诉讼解决,使公益诉讼获得诉讼之救济,实现经济法的权益保护目标。通过以上各机制责任明确且内外机制的相互作用,以减少和预防各部门互不管或管理力度不到位,导致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无法有效获得救济的现象发生。

2 改革经济诉讼制度,统一诉讼途径。

目前经济诉讼仍属重要救济途径之一,而经济诉讼又与民商事诉讼制度混同,建议对经济案件的诉讼进行一些改革。以“诉讼成本最小化、立法保障的利益最大化”为考量目标,改进现有的诉讼制度。调整诉讼参加人制度。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整体市场秩序时也享有权。因为经济法带有公法的特性,那么其诉讼不免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至于共同诉讼案件,允许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由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对于明显有失公平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不能仅依当事人意志结案,需落实调解书审查制度。

3 寻求经济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多样化。

经济法责任追究机制除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可以有一些特殊的责任追究形式,根据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内容及程度的不同可以有肢解公司、信用减等、国家经济立法赔偿、取消评优资格、停止信贷资格、引咎辞职或者公布其不良信誉等多种经济责任形式。以上责任追究机制与传统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但又能满足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效率需求。

4经济法责任的预防性。

《反垄断法》中的对市场可能产生垄断性影响的审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产品召回制度都是经济法责任预防性的体现,这既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也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1)从现实损害到损害威胁

建立在惩罚与补偿功能基础之上的法律责任制度,往往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现实的损害,因此无损害则无责任。然而,当我们将预防损害之发生视为法律责任的应有功能后,则损害尚未发生恰恰是此类责任适用之前提。现代社会的众多灾难让我们深切地体会到传统法律责任功能和制度定位的局限。当劣质奶粉令众多婴儿死亡或者成为终身残疾的大头婴儿时,当三鹿公司因无力承受巨额债务而宣告破产时,补救性法律责任制度已尽显其局限和尴尬。那么,当传统的“法律义务―惩罚性或补救性法律责任”的法律治理模式已无力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挑战时,我们就应当在强化义务、加重惩罚与补偿的同时,建立更为完备的“法律义务―预防性法律责任―补救性或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新治理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预防性法律责任仅针对法律义务之违反而设定,并在具备一定条件(存在相当程度的损害风险)时,即面向未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损害之发生和扩大。因此,经济法责任不仅关注是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在经济法责任制度的构建进程中也应重视尚未现实发生但具有相当发生风险程度的未来损害。

(2)加大市场主体对于风险承担的责任

尽管在民事责任制度基于过错责任和风险责任的二元结构中,在风险责任方面已经不再关注主观过错问题,但法理学视野中的整体法律责任制度仍然将主观过错作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并影响到学者们对于法律责任新形式的接受和评价。如果说预防性法律责任是基于现代风险社会中预防损害和风险的新制度安排,则责任主体是否有主观过错(而且实际上也难以认定过错之有无)不再是此种法律责任的关注点,其所关注的是如何分配负担以消除风险。因此,预防性法律责任不再具有道德评价的因素和功能,而仅只是现实功利的制度安排。

(3)对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的保护

第3篇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独立性

正文:

一、责任理论发展史上呈现的基本特征

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七十年代开始,经历了两个十年直至今天,经过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过程,经济法理论也随基本研究素材的丰富而日益成熟。对于我国经济法制发展的过程,一般认为分为三个阶段:1985年以前为兴起阶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为发展阶段,1992年以后至今为逐渐成熟阶段。但也有人认为真正的有关经济法的研究是从1992年之后才开始的。

作为经济法基本理论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责任理论也有一个由兴起到发展的过程,在每个阶段呈现出不同特点。在经济法制建立的最初阶段,作为一个新出现的法学领域,经济法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经济法理论从无到有,逐步建立兴起。在这一阶段关于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学术活动集中于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等方面。[1]这是由于每一门学科产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学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从本学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关注本学科与相邻学科的关系,包括在研究对象方面的差异与联系,这种特点在经济法领域也得到了极为明显的体现。这一阶段“经济法律责任”虽然偶尔会被作为一个独有的概念术语提及[2]但从整体上来看,更多的是将一般法律责任理论运用到经济法律部门中,对违反经济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述;同时对于将刑事罚则规定入经济法规中的现象以及经济制裁有所论及。[3]经济法律责任理论尚不能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间经济法的初步发展时期,作为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研究来说,调整对象仍然处于总论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围在此基础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关于调整方法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5]通过对这一时期有关论文的检索可以看出,所谓的“经济法律责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与“经济责任”相混用,而在现在我们已经将“经济责任”作为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的统称。但在当时的发展阶段,学者试图建立起一个以“经济责任”为核心的经济法律责任理论体系,也有人对之进行了一定总结。[6]总的来说,这个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关其他理论进展缓慢,随后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也日渐停滞下来,于是在无论是作为经济法研究素材的日渐丰富还是理论研究得到巨大发展的第三个阶段,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却相反地进入了一个停滞不前的状态之中。有关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总论的一部分出现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对这一理论加以或繁或简的诠释,整体上来说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而且由于教材式论述的局限,这种阐释也是难以深入的。尽管如此,并不是说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在这一阶段无人问津,恰恰相反,也有人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些论述也有其独到之处。[7]在此基础上,到最近四五年来,有学者开始意识到过去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上的畸重与畸轻,提出要以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来对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责任问题,不是拿原有的理论来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8]同时,也有人在新的视角下对经济法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位。在这样一个思路的指引下,对从第二阶段中后期开始、特别是90以来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状况加以总结,对于认清已有的理论成果同时在此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学术意义的。

二、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基本内容

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认识总体上来说是随着经济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学者对经济法的研究不断丰富而日渐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现象的叙述而慢慢触及到这一新出现范畴的本质,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与经济法其他有关理论问题如调整对象、价值理论等相比较而言,在已经过去的十几年内,责任理论并未能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也没有进行足够深入的探讨,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个成熟的理论,而有学者称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耸人听闻。90年代以来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主要体现在一部分教材一类的著述中,论文极为少见,因而难以形成有效的论辩,勿忘“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少了这样一个平台,大家在自己的论述中自说自话,而没有思维的交锋,则进展缓慢也就不足为怪了。反过来说,也应当肯定学者们在著述中对经济法责任进行阐述对于明晰这一概念的促进作用,正是通过对这样诸多观点的参照、比较、分析,经济法责任在脑中的印象才渐渐丰富立体起来。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关于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仅对经济法个分支法律规范的相应责任制度分别进行表述,而未对其加以归纳总结、分析抽象,提出作为经济法律部门的一般责任理论。这种现象广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学、财经类经济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当然是由于作为基础教学,这一类理论问题被放到了较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经济法责任理论尚不成熟,无法提出一个能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较小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从事这一问题研究的学者任重而道远。

2、在内涵上,关于经济法责任定义的表述五花八门。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经济法后果。[9]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正常实现的保障,强调了责任对主体的不利益性;经济法责任除了因主体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产生外,还因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产生,这点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者提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0]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的产生归结为两个原因:违反经济法义务和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较为普遍,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政府机关,只要其行为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所应履行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后者主要指政府机关行使经济法权力(经济法制全)超出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行使经济法权利的方式、程序不当,侵犯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利益的行为。这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将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与不当行为分开来表述,后面一种情形严格说来也属于未能恰当履行义务的范畴。

也有人直接以行为的违法性来定义经济法责任。如“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11]:“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12]这种方式是从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上来看待经济法责任,是一般法律责任理论在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化。是放弃了细节的斟酌而在整体上看待这样一种新型责任,将其视为一般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义的。

有人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责任制”两者相统一起来,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内容应强调角色责任和相应的、适当的激励机制。“经济责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的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将经济法责任与之相统一,就是是经济法责任一反其所常被认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质上体现了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法律制裁是实现责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责任本身。这种方式就将一般含义上的经济法责任与作为其实现形式的法律制裁明显地区分开来。

3、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学者们所持观点不甚一致。最为典型的是有学者提出了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13]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有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14]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15]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依学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归纳:

1、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法定强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义务。

这一阐述是将经济法责任放在一般法律责任的位置,从一般角度对法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责任都是作为法律义务得以履行的保障机制存在的,与国家强制力相对应,在义务人不能自觉完成的时候转而成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对有责方利益的否定。

2、经济法责任具有惩戒和补偿双重性质,而以惩戒性质占主导地位。

由于经济法责任本质上是对被破坏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同时又给予破坏者以否定性的评价,因而实现对利益受损者的补偿,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复,同时对违反义务者以财产、资格等之上的惩罚,是经济法责任实现所带来的两大效益。但经济法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对于补偿性作用而言,它的惩罚性作用具有更为突出的优势。也即作为经济法责任来说,其对经济法客体的保护重于对经济关系中具体对象的保护。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补偿经济关系主体受的损失,而是对责任方施之惩罚,使其为这种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付出一定代价。

3、经济法责任在内容上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这与经济法的性质密切相关。经济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结果,是社会利益的集中体现。现代经济法不以国家为本位,也不以单纯的个人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主体实施了违反经法律规范的行为,给有关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同时,必然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给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带来损害。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点尤其与单纯的民事责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对等关系,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为补偿向对方的经济损失。因而在对方放弃的条件下,有责方可以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于经济法责任而言,由于有责方损害的不仅是个别相对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体上损及了社会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关个别主体对这种损害行为不加以追究,有责主体仍必须承担一定责任。这与上述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质是密切相关的。

4、另外,也有人将经济法责任的相互分离性作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内容是不相同的,如作为调控主体的政府机关与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政府机关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种:经济侵权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

经济侵权责任指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法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经济补偿责任指政府机关在合法限度内行使职权失当,而使市场主体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补偿责任指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特定范围内发生损害后果的场合,因此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严格适用,不能任意类推和扩大。但总体来说,政府机关违反的义务均为程序性的义务。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多因违反实体性义务而引起,其内容包括市场主体违反由法律规定所应强行履行的经济法义务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责任、因违反经济法义务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而应向他人承担的赔偿、补偿责任,以及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而应承担的被剥夺特定权利能力的后果。

(三)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所谓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据以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能够满足国家机关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就一般法律责任构成而言,通常涉及五个方面:合格主体,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主体行为违法,给对方造成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对于一般的经济法责任来说,这五个构成方面也是适用的。但经济法责任又有其独特之处。对经济法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学者们观点并无太大分歧,普遍认为: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主要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也包括经济组织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必要,相反,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在经济法领域适用得尤为普遍。也正是经济法责任具备这个特点,在其归责原则上可以说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方式。经济法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不以行为违法性为必要,对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害也要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如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损害他人的财产时,应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许多情况下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行为人即使暂时还没有给特定人造成损害,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这一特性,经济法责任也不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就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的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时,对如何判断责任主体的主观因素所应遵循的准则。正如上文所述,经济法责任在主观构成要件上的特点决定了适用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违反经济义务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的归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政府机关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或市场主体违法造成损害,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件时。前者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后者则是即使行为人并无过错,也要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经济法在任务上的独特性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经济法责任的归结上得到了更为广泛的适用。

三、经济法责任存在的独立性问题

在以上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有关分歧中,最为核心、最能体现诸位学者各自观点的一个问题,当属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也即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否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是否能够因此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应责任形式相区别,与之并列、独立存在。这个问题归根到底是与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性质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进一步深化经济法责任理论所必然首先应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理论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各有特色,难于统一,在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这个问题上,也同样见仁见智。主要观点可先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主张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不过是现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综合。[16]另一类则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与传统上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不同。后一种观点细分起来还分为以下几类:(1)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并不只是对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这三种责任的综合化、系统化的提升,是以系统的思想来对待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各种方法,认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体系中的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7](2)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即经济法责任既包括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同时违反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从而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将本法固有责任和援引他法责任包含在内的综合性的责任形式。[18](3)认为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与之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形式的一种。[19]从发展趋势上来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之外的新型责任形式的观点在经济法理论界逐渐占据优势。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也有学者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张守文的发言具有代表性,他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及其形态,探讨经济法责任,应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与责任理论,通过矛盾分析、关联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发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与传统责任理论的关联以及经济法的一些特殊责任形态,从而形成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进而构成对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拓补。

诸位学者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上莫衷一是,归根到底是对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及外延认识的不同造成的,而这又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整个过程以及现实中的不成熟密切相关。具体而言,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有着本质区别的新型法律部门,其存在基础的完善必然意味着法学理论的更新。体现在其责任理论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要经历一个巨大的变动时期,也正是通过这一过程的甄别辨识,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

从历史上说,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给民法与行政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下,民法与行政法的主体及其调整对象在主体上因此都非常明确,其责任主体也是清楚的。在为相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时,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性质如何,都不难分辨开来。而与之相反,经济法的产生是对传统理论的更新与发展,单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论难以解释其存在的基础及独特的调整对象;同时,性质上的模糊导致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上的模糊,经济法究竟适用于何种主体之间的何种关系,是难以通过传统的主体划分方式加以阐明的,这也就带来了如何以传统责任理论定义经济法主体之间责任关系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理论的凝固性与滞后性,已经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关系不相适应了。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为我国立法者所重视,因此出现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立法的繁荣景象。但是经济法的相关理论却并未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发展,这与我国一定时期内特殊的经济制度条件是有关系的。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社会整体利益受到重视,经济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据,经济法被视为现代经济条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产物,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在这一条件下,我们说真正的经济法律部门研究才得以建立。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在经济立法工作呈现一定成果的时候逐渐成长起来的,在其产生的最初阶段,由于调整对象范围被无限扩大,经济法一度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调整与经济相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楚导致相关主体理论、责任理论也难以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相比的独特之处不易分辨,所谓的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无独立性可言;1992年以后,随着社会整体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对经济法任务的认识渐次清晰,其涵盖的范围由多及少,经济法在调整主体、对象、内容以及任务上与民法相区别就成为必然。在这一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也就可以与民法上存在的责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区别。但总体来说,由于发展时间并不长,而法制现实的滞后作用给理论的完善带来一定阻碍,主体理论与责任理论仍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难点。责任理论的不成熟与主体理论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独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确立,才导致对其所应适用的责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独特性上受到反复讨论与质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现实与理论问题的制约,典型的就是独立的经济法主体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而这种程序决不会与民事程序相同,这一点在目前的立法现实中尚难以实现。由于这一系列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因素,在关于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这一问题上呈现出众说纷纭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1962年)一书中认为,一种范式一旦产生将是相对稳定的,当反例出现时人们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据原有范式对反例的出现做出解释。只有当反例足够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现了危机,科学革命才会出现,旧的范式才会被新的范式取代。[20]这也是法学领域一种新的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成熟所必经的过程。我们不能否认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律规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这三种传统责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经济法律规范所固有的、本质属性上的责任形式,还是只是经济法规与其他法规竞合时,执法部门的援引,还有待从理论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同时,不能否认由于现代社会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法律制度上的应对策略也是相应增加的,这就为那些不同于旧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的新型责任形式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在这个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杀。但试图在理论上对之加以抽象、概括,实现整个责任理论的“拓补”,则不能不受到现实的制约,也许只有随着这一类责任形式大量出现,明显难以为旧有责任形式所涵盖时,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确立起来。在此基础上的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外延,性质与特征,以及其构成要件等理论也就可以随之得以确定,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从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质的飞跃。

[1]马洪:《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载《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

[2]如《谈谈违反经济法的责任》,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8-9期;《对经济法律责任的管见》,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6期。

[3]有关论文如:《试论我国经济合同制度的特点、作用及法律责任》,载《学习与思考》1981年第6期;《经济合同中的赔偿责任》,载《法学》1982年第5期;《论违反经济法合同的法律责任》。在《法学季刊》1983年第2期;《试论违法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载《社会科学参考》1983年第24期;《浅谈经济法规中表述刑罚的方式》,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10期;《谈谈经济法规中的刑事罚则问题》,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2期;《论经济法上的制裁》,载《政治与法律丛刊》1983年第7期。

[4]肖江平著:《中国经济法学术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8页。

[5]有关论文如:《论经济行政法律责任》,载《东岳丛刊》1985年第3期;《经济责任的概念及特征》,载《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6期;《经济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载《财苑》1986年第1期;《论经济法律责任》,载《当代财经》1988年第3期;《“经济责任”质疑》,载《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6期。

[6]如杜飞进著:《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出版。

[7]有关论文如:李中圣:《经济法责任论略》,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李建华:《论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载《法制与社会发肖江平、曾东红:《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8]相关论文如:顾功耘、刘欣哲:《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2001年第2期;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二卷)》;莫智源:《迁移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9]李中圣:《经济法责任论略》,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

[10]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7页。

[11]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82页。

[12]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87页。

[13]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页。

[1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页。

[15]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

[16]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页。

[17]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经济法论丛(第二卷)》(徐杰主编)。

[18]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法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67页;刘瑞复著:《经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63页。

[19]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页。

[20]王全兴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第48页。

参考文献:

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

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经济法论丛(第二卷)》(徐杰主编)。

第4篇

法律责任是会计社会责任的底线。会计社会责任的首要标杆应当是法律责任。《会计法》明确规定会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也将会计相关的社会责任具体内容通过立法方式予以颁布,一旦违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运用法律强制手段规范会计社会责任的硬约束。法律手段固然重要,最为根本与直接。但是,会计社会责任立法化似乎也面临着一个普遍的棘手问题,就是这种责任在法律上往往难以完全细化,即法律对会计社会责任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因此,要有效落实会计社会责任,必须借助于道德准则来填补法律空缺。

道德准则是会计社会责任的理想。道德准则对会计社会责任之内涵相当重要,道德标准反映了会计社会责任的价值追求。从会计社会责任兴起的思想制度背景看,会计社会责任实质上就是对公司角色的伦理反思。会计是公司的灵魂,就市场交换行为而言,规范这一交易的是“市场的伦理”即商业道德。在管理的伦理体系中,最终的目标不是单个个人,而是其所属的组织获得成果,这需要以股东利益与相关利益的平衡为前提。会计社会责任本身的意义更在于道德准则,道德准则一般不直接规定于法律之中,故而它的落实主要依靠市场、舆论、风俗、习惯等法律之外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会计社会责任在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的融合中落实。会计社会责任的落实,既离不开法律责任的“硬约束”,也离不开道德准则的“软约束”。我们需要有责任感的经济原则,我们必须用法律发展这种原则,并将它植根于我们的商业伦理之中。但是违反道德准则也会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只不过这种不利往往不如法律责任所导致的不利那样直接和确定,它是凭个人良心和社会舆论保证实现的“软约束”。

第5篇

内容提要: 与近30年来的几次金融危机相比较,次贷危机最显著的区别之一是由大规模的金融创新所引发。美国政府及国会对此进行了深刻反思,在金融创新产品市场准入、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金融创新产品的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高管薪酬机制、金融创新产品的信用评级监管等领域提出了规模宏大的改革方案和法案。我们应当汲取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缺失的经验和教训,更新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理念,明确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主体,增加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形式,创新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模式,完善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建立和完善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重构负责任的金融创新产品市场及监管制度。发表站

 

 

      金融发展史实际上就是金融创新史,金融创新是推动金融发展、经济繁荣乃至社会进步的动力之一。长期以来,金融创新的积极意义受到主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充分肯定。不少学者对金融业产品与服务的创新推崇备至,并称之为“经济发展的发动机”,[1]随着次贷危机的爆发及其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金融创新又成了很多人批评的对象。如何以此为契机完善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制度并防范金融危机的再次发生,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发表站

      一、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特质(注释1:法律责任是义务主体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必须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是法律义务在特定情形下的转化。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越来越难以区分,因此本文并不对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做严格区分。)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是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保障。金融创新产品某种程度上是金融机构规避金融监管的产物,[2]因此,相关法律责任制度自然受到金融自由主义价值理念的影响。从金融自由主义与金融创新产品的关系入手,是理解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特质的关键切入点。

      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与金融自由化有着密切的关系。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陷入经济滞胀,盛极一时的凯恩斯主义逐渐衰落,自由主义市场理念再次获得正统地位,以撒切尔主义、华盛顿共识等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思想日渐兴起。在此背景下,金融自由主义与金融全球化、金融科技化成为过去20年金融发展的三大基本特征。金融自由化为金融业带来三个效应:一是各国政府纷纷放松对金融业的管制,金融混业经营模式逐步扩张,以各类基金、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中介机构为代表的金融新生力量异军突起。他们向传统的商业银行发起了挑战,银行业在金融资源配置格局中的统治地位受到巨大冲击。利率、汇率等市场变量的巨幅波动又使银行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各类风险。二是金融创新力量得到急剧释放,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以金融工程技术为核心的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的大量涌现。[3]三是去监管化改革风起云涌。以美国为例,政府先后废除、修改、颁布了一系列有关金融监管改革的法律。1973年取消了资本流入限制,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与货币控制法》逐步取消了对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的利率上限管制,允许放贷机构以高利率、高费率向低收入者放贷,以补偿放贷机构的贷款风险,1982年《可选择抵押交易平价法》规定放贷机构可采用浮动利率放贷和气球式支付(Balloon Payments)(注释2:也译作漂浮式付款(balloon payments)指分期付款中最后一笔数目较大的付款。例如,一笔10万美元的贷款,在前9年每年偿付5000美元,最后一年偿付55000美元。顾客往往会以为偿还债务相当容易,而忽略了最后的一笔付款。),1982年《加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允许储蓄机构经营活期存款,发放商业贷款。这些改革的根本目的即在于放松对金融业的管制,提高金融效率。

      随着有关利率管制、机构管制、汇率和资本流动限制的放松或逐步取消,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又进一步获得了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此外,计算机技术、远程通信技术的发展也为金融创新产品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条件。总的来说,金融自由主义和放松监管直接影响了金融创新产品发展的制度环境,其导向性的价值目标主要体现为自由理念,即取消对金融机构的种种限制,允许其从事各种经营行为。在这种思潮和制度变革下,金融产品创新的义务和责任逐渐被减少和淡化,其发展给相关各方的权益带来了不同性质的影响,形成了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责任制度自身的特质。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创新产品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即金融管制的减少,金融创新产品激增的背后反映了政府放松金融管制的结果。从很大程度上说,金融创新产品本身就是逃避法律责任的产物,其迅速发展表明:金融机构的自由增加了,但其所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较之过去大量减少。因此,金融创新产品本身反映了金融机构的责任与权利处于失衡状态,即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被不恰当地减少了。这是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的第一个特征。

      对于投资者和社会大众而言,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意味着投资和消费的范围更加广泛。一方面,种类繁多的金融创新产品确实满足了不同阶层、不同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另一方面,也加剧了消费者和投资者理解与挑选金融产品的难度,一些欺诈性、不公平的条款掩盖了金融机构的义务。由于这些创新产品结构复杂,很多业内人士也不见得了解其中的奥妙,凭消费者的金融常识显然无法识别其中的风险。在美国,不少次级贷款借款人最后只能以丧失赎回权乃至申请自然人破产作为结局。在消费者保护理念深入人心的今天,金融创新产品的复杂性问题证明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存在明显的失衡,并引发了社会对于加强消费者保护和加大金融机构创新产品法律责任的呼声。

      对于政府特别是监管机构而言,金融创新产品的弊端为其监管能力提出了挑战。一方面,金融创新产品加大了监管机构发现问题的难度,金融创新产品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对其责任的认定专业性很强,对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对于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客观地说确实没有多少人能讲清楚,更谈不上采取有效的监管手段;另一方面,在金融业利益集团的游说下,立法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容易偏离公正的监管立场,甚至出现监管俘获现象,放弃自身职责,无视金融创新产品监管的法律责任。

      对于社会整体而言,由于金融创新产品,特别是金融衍生品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在整个社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而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责任与其它领域的法律责任相比具有更强的社会性,而不能局限于普通的民事责任。虽然金融创新产品具有价格发现和风险规避的功能,但从社会整体来看,个体的风险规避并没有消除整体风险的存在,而是将风险传递到一个更大的范围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市场可能都会卷入其中,系统性风险也可能因此进一步增加。金融创新产品的外部性决定了其法律责任制度更加具有社会性,与公共利益及消费者的权益联系更加紧密,在金融风险防范和金融危机的应对中具有强大且不可替代的功能。这次金融危机表明,对法律责任的淡化和逃避是引发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责任制度应以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目标,并根据这样的目标进行创新和完善。

      二、后金融危机时代美国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改革

      在本轮全球金融危机中,次级按揭贷款以及在此基础上再次创新的金融衍生品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及国会对此进行了深刻反思,提出了规模宏大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以及相应的法案,在金融创新产品市场准入、高管薪酬机制、金融衍生品市场、金融创新产品的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金融创新产品的信用评级监管等领域加大改革力度,旨在恢复金融创新领域权利义务的对应,强化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重构负责任的金融创新产品市场及监管制度。

      (一)加强金融创新产品准入监管

      在美国最近的金融制度改革中,金融产品的准入监管成为一个重要内容,政府希望有权测试和审查金融创新产品的安全性能。美联储主席伯南克认为,与过去的金融创新相比,监管者应当允许增加消费者福利的负责任创新,为做到此点,金融监管者应当通过了解更多问题的方式事先排除有害的金融创新,如询问在不利的金融环境下该创新产品的表现。美国总统奥巴马提出的金融改革规划中,建议设立金融产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类似于美国的食品和药品安全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审查金融创新产品,确保其风险对于消费者是安全的。目前,其相关立法已经提交国会审议。[4]

      (二)规范金融创新产品高管薪酬机制

      金融创新产品的高杠杆率源于多种原因,其中包括金融机构的高管薪酬机制。美国现行金融高管薪酬机制扭曲了道德激励,加剧了金融风险,是次贷危机的原因之一。[5]一方面,一些金融企业实行的以短期业绩为导向的高管薪酬激励机制降低了企业的风险管理和自律意识,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现行薪酬体制并没有约定高风险经营的补偿机制,这种无责任设置的机制无疑鼓励了高管从事冒险投机行为获利,拉高了企业的杠杆率,增加了整个行业的风险。

      危机爆发后,有学者建议纠正不正当的高管薪酬激励,减少利益冲突范围。在薪酬设计上,弱化目前盛行的短期收益导向激励,比如按照五年的回报率而不是一年的回报率作为分红的依据;在薪酬设计中应考虑杠杆率增加所带来的风险,[6]使高管的收入能够反映可持续的、真实的、风险调整后的业绩。美国政府、监管者和立法机构都在推动高管薪酬与风险挂钩,根治高管短期激励机制的弊端。美国的立法建议并没有就高管薪酬数额本身设定限制,而是禁止那些可能产生重大损失或系统性风险的业绩薪酬。奥巴马政府要求对由股东对高管薪酬薪资水平进行无强制力的投票表决。[7]众议院法案规定金融机构股东就特定事件和“金色降落伞”进行无强制力的表决,要求投资经理必须披露股东对“金色降落伞”和高管薪酬投票的具体结果。[8]

      (三)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监管

      美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步伐,急剧膨胀的OTC市场未能引起监管者的足够重视,对冲基金缺乏有效监管,衍生品的跨市特点和金融机构业务的综合化趋势使得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成为必要,然而,美国证监会、美联储、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虽曾达成有关备忘录,但是其实际运作情况并不理想。因此,建立一个全面的框架,对场外衍生品市场进行监督是美国政府应对危机的重要策略。美国财政部认为,某些保险公司存在过度的风险行为,许多银行对交易对手的信贷风险管理较差,使金融危机被放大。某种程度上由于这些市场缺乏透明度,交易对手方或监管部门都没有发现这些复杂的衍生品可能会产生如下风险:使一家与AIG规模相当的公司破产,或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9]美国对金融衍生品领域监管改革建议包括:(1)首次对信用违约掉期和场外衍生品市场进行监管; (2)建立一套强大的监管体制,将所有场外衍生品市场的交易商置于一套强有力的监管体制之下; (3)要求所有标准化的OTC衍生品合约都通过适当指定的核心交易对手(CCPs)来清算,并鼓励更多地使用场内交易工具; (4)要求非标准化的衍生品(即非为单一客户量身定做的产品)合约都向交易存储库报告,并在交易的记录和确认、净额结算、抵押品和保证金惯例及平仓惯例等方面遵守严格的标准; (5)要求核心交易对手和交易仓库对公众提供关于交易规模和头寸的汇总数据,并向适当的联邦监管部门以保密的方式提供有关单个交易对手的交易规模和头寸的数据; (6)要求所有市场主体都符合严格的资质要求。在审慎标准方面,要求所有市场主体达到严格的资质要求,并要求其在记录保存和申报方面达到标准。上述规定意味着将有40%到60%的衍生品会受到较宽松的监管。

      (四)完善金融创新产品的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

      金融创新产品给消费者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是导致次贷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从保护消费者角度看,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是那些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在急剧上升。这种复杂性是金融创新的“副产品”,在许多情况下与产品透明度和清晰度不断下降相关联。监管不应妨碍创新,相反应确保创新的足够透明和充分认知度,使消费者的选择能够进一步驱动市场。同时,应该警惕产品设计过于复杂,这样可能会使其更难以接近消费者。[10]

      针对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出现的严重问题,包括金融创新产品如次级抵押贷款及其衍生品所带来的监管问题,奥巴马政府建议设立新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保护消费者免受抵押贷款、信用卡等金融产品不公平的伤害,要求金融机构保证提供普通的标准产品。目前,相关法案已经进入立法程序。2009年10月22日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投票通过了旨在设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法案》(H. R.3126),同年12月11日美国众议院以223票赞成、202票反对通过了规模更为宏大的包含构建独立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H.R. 4173)。法案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定期检查金融机构消费者保护合规情况,禁止不公平的、欺骗性的和滥用的行为与惯例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等。金融业界反对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认为这将增加成本,限制消费者选择空间,但消费者组织普遍对此表示欢迎。

      (五)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的信用评级监管

      在资本市场中,信用评级是一种有效揭示风险的手段,由于金融创新产品更加复杂,投资者对于评级机构的依赖尤为明显。评级机构通过分析关于借款人及债券发行方的信息以及市场状况,评估公司及政府融资人的违约风险,对债务人的及时偿债能力及意愿进行有效的判断。在本轮金融危机中,评级机构实际上起到了一种负面作用,评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广泛质疑,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存在严重问题。一方面,由于信用评级机构对次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高评级及风险预警滞后,使得隐藏在基础资产池中的风险被忽略,造成了次贷危机中金融机构损失规模巨大;另一方面,评级机构在对结构性金融产品进行评级时,由于其收费方式及业务结构等问题,存在利益冲突,而给予了结构性金融产品更高的评级。在美国信用评级市场上,穆迪、标准普尔、惠普三家评级机构占据了全部市场份额的 95%。现有的认证制度造成了进入壁垒,评级机构处于相对垄断地位。除此之外,美国证监会对评级公司也缺乏实质监管,由于法官一般会裁定评级属于“观点”,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表达自由”的保护,因而其也无需对评级本身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这些弊端,奥巴马政府希望在美国证监会中设立专门的机构,监管信用评级机构执行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众议院的法案要求美国证监会对评级机构进行检查,内容包括这些评级机构是否建立了相关内控制度、使用的评级方法和尽职情况,法案还要求改善评级机构的内部治理机制,规定独立董事至少占1/3,且不少于两名,其任期事先确定,不可更改,报酬与经营业绩无关。众议院的法案使投资者起诉评级公司变得更加容易,但仍没有触及评级制度的核心问题——“发行人付费” 模式,不合理的激励机制依然存在。

三、完善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重要原因,在金融创新产品领域也不例外。金融创新产品的日益复杂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欺诈提供了可能,也成为爆发危机的重要原因。[11]美国次贷危机及其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必须正视金融创新产品的外部性特征,特别是金融创新产品的专业性、复杂性、不透明性对于金融监管及法律责任的背离,完善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责任制度,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消费者与投资者利益。

      (一)更新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理念

      在金融创新产品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与金融管制相互角逐。美国学者凯恩认为,金融创新是在法律监管的博弈中得到发展的,并称之为管制的辩证法。在这个创新过程中,始终伴随着金融机构、投资者、社会大众这三个主体间的利益博弈,政府或者监管当局则居中裁判。现代市场经济主体表面看起来具有平等的人格,或者称之为法律人格的平等,而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包括经济条件、知识结构、信息不充分或者不对称,他们三者的人格实际上是不平等的,一些金融机构凭借其强大的影响力,游说政府或监管当局逐步放松金融管制,借创新之名推动法律的立、改、废,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偏差,次贷危机给我们敲响了警钟。[12]因此,应重申市场纪律对防范金融创新产品的道德风险及保障金融业安全运行的重要意义,并更新法律责任的理念:第一,应当站在公共利益和金融业社会目标的立场上推动金融创新朝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前进,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鼓励负责任的金融创新;第二,强调金融创新产品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针对金融创新产品的复杂性及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应当强调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加重金融机构的责任;第三,有必要加强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责任,限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过度风险,不能以自由市场和竞争为名放弃监管立场。[13]

      (二)明确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主体

      在市场经济法制的理念中,职权与职责应当是统一的。在现实中,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经常被忽视,美国金融危机也暴露了同样的问题。尽管如此,美国目前的改革主要着眼于扩大监管范围和增加监管职权,仍未能解决监管者责任这一极为关键的问题。有效的金融创新产品监管体系要求监管者必须有清晰的监管权力和责任,否则,再好的制度也发挥不了实际效果。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弗兰克2009年7月向国会提交《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法案》时指出,现有的这些监管机构没有能够保护好消费者免受放贷机构掠夺性行为的侵害,尽管早在1994年国会已经授权美联储监管抵押贷款,但是美联储在整个次贷繁荣时期并没有行使该权力,次级债成为美国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再如美国涉案金额高达1700亿美元的麦道夫欺诈案,简单的拆东墙补西墙伎俩持续近10年,美国证监会并没有发现,令人深思。因此,有必要明确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责任主体,在赋予金融监管机构权力的同时,也规定其监管责任,对怠于行使职责的行为包括越权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失职行为,既要追究机构责任,也要处罚相应工作人员,既要其承担道德责任、政治责任,也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有效的监管制度必须辅之金融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本身的责任追究制度,否则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责任是不完整的。

      (三)增加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形式

      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责任形式多种多样,目前包括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行政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由于金融创新产品交易具有复杂性和高度专业性的特点,为保证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责任应当突出以下几点:一是财产责任,对违法行为,特别是金融创新产品欺诈交易行为,要施加惩罚性的经济处罚,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赔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二是资格处罚,在金融市场上,主体的资格非常重要,金融本质上就是一种信用。资格与主体的存续、行为、收益密切相关,因此一旦取消其资格就差不多等于终结其市场生命,具有较大的威慑性,而传统的其他法律责任形式可能达不到这样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借助资格罚遏制严重的金融创新违法行为。

      (四)创新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模式

      传统法律责任的追究模式为侵害行为——损害结果——责任承担,侵害行为人与被侵害者之间表现为直接的侵害关系。在金融创新领域,金融机构的投机行为并不是直接给广大市场参与者造成损害,而是通过制造金融风险,将金融风险扩大并传染到整个金融市场的方式,间接地给其他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适用于金融产品创新领域的责任构成应当采用新的模式即:行为——风险——责任的模式。[14]由于金融业自身的特征,金融创新产品的风险责任模式主要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即享有风险带来收益的同时必须向社会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则转化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该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应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在产品销售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机构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收益;二是实质监管,有的风险尽管披露了,客户未必能够理解,产品在设计之初就可能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对于这些金融创新产品简单的披露风险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加强实质监管,规定金融机构承担某些不得作为的禁止义务。

      (五)完善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理论上主要存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仅在例外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时适用无过错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侵权责任主体施加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然而,金融创新产品允许更大的选择性(通常认为这样有好处)反而会增加复杂度和减少透明度。美国信用卡和抵押贷款,透支保护领域都存在这样问题。此外,金融创新产品自身还具有危险性,信贷衍生品的复杂性和参与其交易的人所能理解到的程度之间,存在着一条鸿沟。即便是最精明的投资者和监管者,也会对这些金融工具的晦涩难懂感到苦恼。股神巴菲特就曾经把金融创新产品的代表衍生品称作“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对一些中国企业来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带来的最直接的冲击还不是需求萎缩,而是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上出现了巨额损失。国航、东航等企业参与燃油套期保值交易导致2008年亏损惨重的消息,中信泰富因为与国际投行对赌澳元汇率,巨亏近150亿元。因此在设计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制度时应当考虑上述特征,通过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免除消费者承担证明金融机构过错的义务,督促金融机构更加谨慎推出金融创新产品,使客户免受金融创新产品复杂性所带来的风险。

      (六)设计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

      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其他制度的相互配合,主要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金融机构高管责任连带制度、监管机构责任制度等。危机爆发后世界多国政府着手完善其消费者金融保护制度,力度最大的当属美国,奥巴马政府于2009年6月30日、7月10日分别向国会提交了《2009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法案》、《2009年投资者保护法案》,试图对美国该领域进行大规模改革,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高度重视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创新产品由于其专业性和复杂性,正日益成为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最为关注的焦点之一,在金融消费者与创新产品供给者间是两个实力与知识相差迥异的利益集团,单纯依靠合同法无法提供有效保护,因此,必须通过“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借助经济法向其提供差别性保护,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及金融机构的对应义务和法律责任。[15]在这方面,我们需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既缺乏具有法定职能的监管机构,也没有系统的法律制度。

      另一方面,应当借鉴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关系的有关规定,引入连带责任制度。高杠杆率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一个突出特征,过高的杠杆率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利益,激励机制高管采用高杠杆、高风险的经营方式。在金融企业发生较大损失时,由于其公共属性,往往还能够获得公共资金的援助,即便事业失败,企业破产退出,而高管人员的利益并不会受到很大的损失。这种高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鼓励了金融机构管理层的冒险行为,热衷于创造并出售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这种冒险行为通过金融市场的传递又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风险,因此,可以考虑通过连带责任制度将金融创新产品的风险与高管的责任挂钩,因经营创新产品而获得高额薪金的高管,在因金融创新产品的风险而导致公司破产或倒闭时,应当将此前获得的高额薪金的一部分拿出来补偿股东或投资人的损失,如雷曼破产后,可以要求雷曼原高管赔偿香港雷曼迷你债事件中的投资人。

 

 

 

注释:

  [1]Josh Lerner and Peter TufanoThe Consequences of Financial Innovation:A Research Agenda Rev [OL]. 12/30/2009, aeaweb. org/aea/conference/program/retrieve. php?pdfid=351.

  [2]Sunil Datt,MS,MBA,MA,CGFM,PMP,The Myths of Financial Innovation[OL]. December 07,2009,http://aga. typepad. com/aga/2009/12/the-myths-of-financial-innovation. html.

  [3]郑鸣.商业银行管理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4.

  [4]Financial Products Safety Commission Act S.566 [OL]. http:// woodstockins.t org/blog/blog/senator-durbin-announces-finan-cial-products-safety-commission/.

  [5]Ben Steverman and David Bogoslaw (October18,2008). "The Financial Crisis Blame Game Business Week"[OL]. Business week. com.

  [6] http:// businessweek.com/investor/con-tent/oct2008/pi20081017 _950382. htm? chan=top+news_top+news+index+-+temp_top+story. Retrieved 2008-10-24.

  [7]LOUISE STORY OnWall Stree,t Bonuses,NotProfits,WereReal[OL]. http:// nytimes.com/2008/12/18/business/18pay. html?em.

  [8]See 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A New Foun-dation [ OL ]. http://financialstability. gov/docs/regs/FinalReport_web. pd.f

  [9]H. R. 4173,The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9 (Introduced in House) [OL]. http://thomas. loc. gov/cgi-bin/query/z? c111:H.R. 4173:

  [10]美国财政部.金融监管改革框架要点[ J/OL].国研网编译.

  [11] See Ben S. Bernanke ,Financial Innovationand Consumer Protection [OL]. http://federalreserve. gov/newsevents/speech/ber-nanke20090417a. htm.

  [12]Financial crisis From Wikipedia,the free en-cyclopedia[OL]. http://en. wikipedia. org/wi-ki/Financial_crisis.

  [13]孙天琦,等.美国次贷危机:法律诱因、立法对策及对我国金融立法警示[J].中国社会科学文摘. 2009,(6).

第6篇

【关键词】 会计;违法;犯罪;特征;处罚

一、会计违法与犯罪的特征

会计违法与犯罪作为违法犯罪行为的一个方面,分析会计违法与犯罪特征必须先认识违法犯罪的特征。

(一)违法的特征

违法有广义和狭义概念之分。广义违法是指个人或者社会组织一切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和情节轻重区分,广义违法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人们习惯上指的违法通常指一般违法行为,即狭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违法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第二,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有过错或过失的行为。第三,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的行为才是违法行为。有时行为主体虽有过错或过失,且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规范就不是违法行为。例如行为主体违反道德规范但不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就不是违法行为。只有当行为主体有过错或过失,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同时违反法律规范,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才是一般违法行为。

(二)犯罪的特征

犯罪作为广义违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既具有一般违法的共性,又具有其特殊性。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依照上述规定,犯罪必须是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的行为:

第一,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应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第二,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了刑法。只有当社会危害行为触犯了刑律,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第三,应受刑法处罚性。犯罪不仅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律的行为,而且是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应受刑法处罚性”是犯罪与一般违法的区别所在。

(三)会计违法与犯罪的特征

会计违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会计违法是指个人或者社会组织一切违反会计及会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包括一般会计违法和会计犯罪。一般会计违法即狭义会计违法,是指个人或者社会组织违反会计及会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尚不构成会计犯罪的行为。会计犯罪是指个人或者社会组织违反会计及会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会计违法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共同特征,会计犯罪具有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此外,会计违法与犯罪还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会计违法犯罪主体是会计活动或与会计相关活动中所涉及的单位或个人。会计违法犯罪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或团体。应当注意会计违法犯罪不仅仅是会计人员违法犯罪,任何会计活动或与会计相关活动中所涉及的单位或个人都有可能构成会计违法犯罪。

第二,会计违法犯罪是在会计活动或与会计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常见的会计活动一般包括核算和监督两个方面,如填制和审核凭证、登记核对账簿、编制审查报表、内部监督、社会监督、政府监督,等等。会计相关活动是会计工作所涉及的核算和监督以外的相关活动,如财产管理、资金收付、税收征管、档案管理、信息,等等。

第三,会计违法犯罪是违反会计及会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目前我国会计法律包括《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两部。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包括财政法规、金融法规、税收法规、企业法规、合同法规等。会计行政法规包括《总会计师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包括会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会计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二、会计违法与犯罪的关系

会计违法和会计犯罪都属于广义会计违法行为,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一)会计违法与会计犯罪的联系

首先,会计违法与会计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会计违法与会计犯罪都属于广义违法范畴,当然都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会计违法与会计犯罪都是会计活动或与会计相关活动中所涉及单位和个人有过错或过失的行为。

再次,会计违法与会计犯罪都具有会计违法性。会计违法与会计犯罪都是违反会计及会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会计违法性”是会计违法犯罪与其他违法犯罪的区别所在。

最后,会计违法与会计犯罪都具有法律责任性。会计违法应依照会计及会计相关法律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而会计犯罪应依照刑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会计违法与会计犯罪的区别

第一,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会计违法行为虽然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与会计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远不及后者。社会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是区分会计违法和会计犯罪的界限。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处罚依据不同。会计违法行为虽然违反了会计及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程度,因此不作为犯罪看待,不受刑法管辖,可依据会计及会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会计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会计及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违法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触犯了刑法相应条款,应依照刑法定罪量刑。

第三,法律责任方式不同。会计犯罪行为应受到刑法的处罚,承担刑事责任。会计违法行为不具有应受刑法处罚性质,只承担行政责任。

综上分析可见,会计违法并不一定构成犯罪,但会计犯罪行为必然违法。就某种意义上说,从会计违法到会计犯罪其实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对于会计或与会计相关活动中所涉及的单位或个人首先应遵纪守法,一旦发生违法行为更要及时醒悟、悬崖勒马,否则必然走向犯罪的深渊,受到法律的严惩。

三、会计违法与犯罪的处罚

(一)会计违法与犯罪行为

会计违法行为在实际工作中表现为多种形式,结合《会计法》等法规可以将主要会计违法行为归纳为以下19种:(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2)私设会计账簿的;(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1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1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15)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16)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17)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18)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19)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

至于会计犯罪,我国《会计法》等法规中只在有关会计违法行为中设置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并没有明确界定会计犯罪行为。《刑法》也没有把会计犯罪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有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作了具体规定。

(二)会计违法与犯罪的法律责任形式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主体的制裁。会计违法与犯罪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一般会计违法行为只追究行政责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会计犯罪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会计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责令限期改正。如上述1至10项、17至18项所列会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19项会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2)罚款。如上述1至10项、17至18项所列会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通报。如上述第11项和第12项会计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上述1至12项、17至18项所列会计违法行为,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可以给予违法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如上述1至18项所列会计违法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计犯罪虽然没有在《刑法》中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但对照《会计法》和《刑法》中与会计犯罪有关的刑事责任条款,可以归纳的主要会计犯罪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偷税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渎职罪。这些会计犯罪应依据《刑法》相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会计违法与犯罪作为我国违法犯罪中的高发现象,其形式和手段也日益多样化,只有全社会高度关注,充分认识其特征和危害性,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有效遏制。

【参考文献】

[1] 刘琪瑶,赵敬.会计违法与会计犯罪的界定[J].辽宁财税,2003(4).

[2] 张军.走出黑洞:当代中国失范现象批判[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

[3] 李若山,覃东,周莉珠,等.新《会计法》实施情况的问卷调查分析[J].会计研究,2002(4).

第7篇

【关键词】 上市公司; 会计信息披露; 法律责任; 治理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29-0024-03

*项目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10YJC630029);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2012LY176);镇江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YJ2012008);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实践计划项目“公共受托责任下的政府财务信息披露动因与实现机制研究”。

近年来,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与虚假信息披露案时常发生,不管是在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还是中国这样资本市场还很不完善的国家,都发生了众多发人深省的事件,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动摇了经济快速发展的诚信基础,会计师行业及其从业人员不断遭受到社会各界的责难。究其原因,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对舞弊或造假行为惩治措施不力是非常重要的原因。由于我国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界定相对滞后,导致违规造假成本过低,使得财务报告舞弊现象频出,对广大投资者的信心造成严重打击,阻碍了资本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及其法律责任概述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涵义

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了更好地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保障投资者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并向社会公开,为市场投资者的相关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制度。它同时涵盖了股票发行前的信息公开和公司上市后的持续性会计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开制度、定期财务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发达程度和成熟阶段,资本市场和上市公司交互作用且互动共生等特征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

(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责任主体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是指对相关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客观性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的利益相关者。

首先,上市公司法人是重要的责任主体。上市公司对投资者负有诚信告知的义务,且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对投资者起到有效决策的参考作用。承认公司要对会计信息披露承担法律责任仅仅是问题的起点,因为公司本身是不能作为的,所以追究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关键是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个人责任。

其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也是不可或缺的责任主体。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其存在的价值所在,对全体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有诚信以及公平告知等义务。他们既具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相应权利,又具有独立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咨询、对重要关联交易或事项进行审核把关等权利。

最后,上市公司管理层是法律责任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层是会计信息披露流程的起点,是信息的生产者和所有者,因此需要对会计信息的客观完整性负责。管理层必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保证董事会制定的企业预定目标的实现。其中财务经理对财务报告中的虚假陈述负有直接的责任,但其对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应当低于管理层,只承担次要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及现有法律监管体制

(一)国外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过程

世界各国无不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作为证券行业法律规章的重要组成内容,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根植于美英两国。英国1720年“诈欺防止法案”的出台源于“南海泡沫事件”的发生,而迫使美国政府在1933年和1934年相继颁布《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则是美国华尔街1929年发生的大量非法投机与操控事件等。美国政府在《证券法》中首次规定了上市公司必须建立会计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这被公认为世界范围内最早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从美英两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均强调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应以提高信息透明度为发展方向,重视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在充分参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不断进步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演进包括了信息披露内容的完善和方式方法的改进等多方面。因此在研究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及其法律责任问题时,应借鉴和参考国外发达国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相关法律制度的变迁历程,从而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奠定基石。

(二)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制度体系构成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规范和制度体系从广义上来讲应主要包括证券立法、会计规章和监管规范等方面,但在不同的监管体制下制度框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可能有所不同。我国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规章是在借鉴西方各国做法的基础上加以融合而形成的一种法律监管体制。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证券法》就是主要借鉴美国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和市场实际情况综合制定出来的,它们将证券发行与二手交易市场的各种相关法律规范集中体现在相关立法中。我国同时还参照英国的成功经验,于1993年12月颁布了《公司法》,其中有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所作的一些规范。总之,我国目前基本形成了如下的制度框架体系:首先是包括《证券法》和《公司法》等在内的位于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在基本立法的基础上,又分别制定了《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通过二者的协同作用来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和监管。其次,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是制度框架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这方面的规章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等。

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责任弱化的状况分析

(一)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弱化的现状与成因

会计信息是证券交易市场中投资者用来评价被投资企业收益和风险,从而做出正确决策的重要信息源泉,而盈利信息一般都是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重心所在,是资本市场各类投资者进行决策的主要参考依据。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呈现泛滥之势,会计信息质量令人担忧,这对投资者的信心产生了非常消极的影响。我国上市公司目前会计信息造假的主要动机包括:为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在公司上市后为了避免因违背证监会有关规定而被摘牌退市,亏损的公司普遍存在着盈余管理或利润操纵行为;上市公司为了纳税筹划目的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针对以上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动机,我国就这些虚假陈述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是我国目前追究会计信息虚假披露行为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但处罚力度有限,大多数处罚仅仅是根据虚报会计信息的轻重作出不同程度的罚款而已。

二是刑事责任。虽然司法机关在新刑法的约束下加大了追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虚假行为刑事责任的力度,出现了有关责任人因为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而被判刑的案例,但总体上还是缺乏处罚力度。

三是民事责任。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一般以证券法律规范中民事责任的认定过于粗疏和不清晰以及执行难度大为由,对于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行为造成的相关民事诉讼还处于不予受理的地步。

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规定明显呈弱化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政府作为事实上的最大股东并没有将保护投资者利益真正放在首要位置。我国上市公司质量普遍相对较差,很多情况下必须通过一定程度的包装才能上市,如果不进行一些措施来掩盖事实,许多公司很难做到上市,监管部门也很清楚这一点。其次,我国立法没有及时跟上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缺乏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不当行为更加具有可实施性的规定。正因为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单凭法律条文,法院很难据此作出相应的判断。最后,我国悠久的传统文化更为重视行政或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缺乏关注。因此造成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很少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形成了对民事责任认识的偏见。

(二)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弱化产生的后果

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弱化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第一,如果资本市场中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现象大量存在,会导致资本市场中的主要交易方即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将不利于资本市场朝着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发展。第二,如果资本市场的各类主体违法违规产生的成本过低,理性的相关主体一般都会选择披露虚假的会计信息,从而可以获得额外收益。成本效益的权衡可能也是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现象比较普遍的原因所在。第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弱化可能造成包括法律在内的国家制度信誉的不断丧失。就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行为来说,如果这样的行为不会受到惩罚,或者惩罚力度不够,那么相关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将会一文不值,市场主体及参与者如果因此缺乏遵守相关制度的基本动力,那么制度的信誉保证将丧失殆尽。

四、强化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相关法律责任的治理措施

针对我国目前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界定的不足,拟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治理:

(一)明确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出发点

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是上市公司规范自身行为的基本标准,是利益相关者进行行为选择的依据,也是执法机关进行有效监管的准绳,因此是规范会计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如果没有这个前提,那么对会计信息披露状况不佳的改进措施将不值得采纳,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评论也都缺少有力的依据。上市公司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利益相关者的财务决策需要密切相关,应当有助于利益相关者高效评价上市公司过去、现在和准确预测未来的财务状况与经营业绩。而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必然受到会计目标的影响,上市公司必须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的数量与变化情况,从而保证会计信息满足可靠性和相关性兼具的质量特征。

(二)加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由于会计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远远低于其可能带来的收益,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及失真现象长期存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利益基础。只有通过清晰界定上市公司及其所属利益相关者对各种违规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通过对违规行为处罚力度的加强,使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违规成本远大于实际收益,才能真正动摇其利益基础,减少直至杜绝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违规行为。因此我国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需积极出台有关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违法方面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营造鼓励并支持违规行为受害方提起民事诉讼的氛围,从而改变目前仅以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的违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我国现有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违规违法行为造成的利益受损方多为中小投资者,因其自身存在的局限性,他们的举证往往很难实现,因而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信息违规违法行为者的嚣张气焰。而要改变这种状况,我国确有必要对《民法》、《证券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适当修订,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减轻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举证难度。对法律规范进行修改的关键包括:首先要明确包括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社会中介组织等在内的主要利益相关者在产生信息披露违规违法行为时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者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力度,特别是对在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中起关键主导作用的参与主体进行严格处罚。

(三)提高信息使用者素质并鼓励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

会计信息作为资本市场中的一种特殊产品,也存在着相应的供求关系。资本市场需要高质量的会计信息,但会计信息使用者还不够成熟,同时缺乏相对成熟且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等中介服务组织或个人。如果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信息质量较为敏感且非常关注,信息造假者就很可能无立足之地。股东或投资者作为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应当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并积极履行好份内的职责。从整体上来看,首先需要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因为他们对会计信息的解读、运用及反馈的能力更强,理应作为未来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代表和主体;其次需采取各种措施努力提升个人投资者的素质,使他们具备较强的专业素养且能理性投资。如何综合治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行为中的法律责任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提高会计信息的披露质量,还必须关注其他一些方面:营造较好的资本市场运行的舆论监督氛围;财会人员应不断提升自身修养;董事会及其成员应履行诚信义务;中介机构需具备良好的执业水准并履行道德规范等。

综上所述,追究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者的法律责任是预防和治理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现象的主要方式和有效手段。为了惩处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行为,大力保护证券市场的良好运作氛围以及投资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使发生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行为时参与主体得到应有的赔偿,必须强化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会计与法律,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上市公司持续成长的两大重要制度。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法律责任的研究,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会计问题,只有健全我国这两大制度规范,才能使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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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华.法律、投资者保护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J].西南金融,2007(10):45-46.

[3] 蒋麟凤.企业价值与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相关性研究[J].会计之友,2010(2):79-82.

[4] 雷光勇,刘慧龙.上市公司会计行为异化:三维治理与监管改革[J].会计研究,2006(7):9-14.

[5] 李明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6] 梁保国.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会计之友,2011(15):107-110.

第8篇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直接沿用传统行政责任的形式,追究机制也是直接套用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制.随着我国加入WTO,形势的发展对我国现行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需要在现实的基础上,重新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公益诉讼机制,以促进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进一步合法化,使其在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中发挥更好的指导作用。

一、经济法律贵任和政府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跳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分离性的特征,即经 济法律责任因不同的主体、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而不同,这种分离一般以经济法的调控、受控主体的划分而得以体现。。众所周知,经济法的调控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机关,因此其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针对政府的违法行为,通过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叙来纠正或者弥补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带来的缺陷,以保障经济法律目的的顺利实现.这里我们主要是通过对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的意义和现状进行分析,引发对现行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思考,意图重新构建一种“公益诉讼机制”,以进一步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使经济法能更好的为经济发展服务。

二、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意义

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一个法律部门,其运行主要是通过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的良性发展。②因此,政府的种种经济法律行为,就必须合乎法律,相应的,针对其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的作用就不可小视。具体而言,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作为经济法的程序机制之一,其意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

(一)一般性意义

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作为经济法中程序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般意义在于从横向上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相互配合,弥补传统三大诉讼在我国整体诉讼机制中的盲区,使法律责任的追究更加系统完善:从纵向上与经济法立法、执法程序相衔接,保障了经济立法思想、执法程序的顺利实现,维护了经济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的完整性,促进了经济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二)特殊性意义

政府经济法律责任,是针对政府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的。前面己经提到,政府在经济法的运行中作用重大,尤其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着广泛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甚至有些时候政府还以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同企业、消费者一道参与市场经济生活.政府所涉及到的经济生活面如此之广、影响如此之大,那么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合法、适当与否就显得相当重要,针对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轰当然就必不可少。

三、当前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贵任追究机制孟构的必要性

我国经济法起步的较晚,学界虽然对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有所研究,但却存在诸多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随着当前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影响力的增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科学化就显得越来越必要.

(一)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

虽然,现阶段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政府对企业行政和支配权力的逐步萎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职能的总体弱化。当前全球经济发展呈现出了以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经济全球化等各种新思潮、新特征,这些都对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知识经济凸现了知识在生产要素构成中的核心作用,它要求政府在高新产业领域、高新技术企业的创办扶持等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予以更多的法律保障;可持续发展则要求政府从更新的角度、更大的范围、更长远的未来利益出发来作出经济法律行为;经济全球化同样给中国政府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使政府对经济事务甚至国家主权事务的管理难度趋于不断的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政府就必须进一步努力完善自己的行为能力,在经济运行中依然行使其神经中枢般的作用,以求在复杂的世界经济活动规则和制度安排下维护国家经济的发展。④

(二)传统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理论面临着诸多挑战

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传统责任追究机制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方面是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本身需要不断的科学化;另一方面,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的责任形式究竟是否能采用行政责任形式还值得商推,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一问题更是显得特别突出。仔细研究会发现,我国行政诉讼与WTO司法审查存在着形式和实质上的冲突。从形式上看,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如WTO规则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了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其明确的排除出了受案范围之外;WTO还设置了范围较为广泛的司法审查,几乎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三大领域的每一个协定,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列举式的规定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等。从实质上看,可以说wro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我国审判体系的设置提出了挑战,由于wro规则更加关注成员方实际利益的减损而非对于抽象法律原则的推崇,因此w}ro法律规则的设置是以非法律因素为主的,具有不确定性和松散性,适用起来具有灵活性与创造性,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确定性、适用的严格性等都是大相径庭的。.这种区别的根源是因为wro中的行政行为实际上不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特指“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即经济法律行为中的一种。故而不能以传统行政法的目光来看待政府经济行为,更不可以直接使用传统的行政责任形式来追究政府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

四、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创新性思考

既然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中的一种,那么我们显然不能再继续适用传统的行政责任而应该从经济法部门的角度去思考如何重新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公益诉讼机制”即是学者们思考探寻的结果之一该机制的构想是基于政府经济行为的特殊性,试图通过广大社会私权主体的参与来约束政府权力,使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这一机制的构建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诉权

诉权是国民享有请求救济的权利,传统的诉权要件包含两个方面:主体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和客体要件即诉的利益。⑦公益诉讼虽然属于新兴的诉讼机制,但毕竟是在传统的机制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我们同样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该机制的的诉权理论。 i.诉权主体

传统诉权的主体仅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则应突破这一理论局限,将主体范围扩大。因为公益诉讼的目的即是为了维护公益和法益的需要,此时,若还将诉权主体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则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不相符合。

公益诉讼的诉权可以赋予给两大类主体,即公权主体—国家检察机关和私权主体—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将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纳入诉讼的主体范围,则是从“经济人”理论和“私权制约公权”理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的,一方面,考虑到私权主体的经济人本质,赋予其诉权,可以有效的防止滥诉的现象;另一方面,以私权制约公权是法治社会发展的趋势,因为“以官治官”是靠不住的,只有“以民治官”才能形成廉洁高效的政府。。

2.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传统的诉的利益一般应该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的、现实存在的、直接的个人利益二可见,如果仅依照这种传统的标准,公益诉讼就不可能具有诉的利益。然而,众所周知,zo世纪以后,出现了大量的新型诉讼如环境诉讼、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特殊纠纷等,这类纠纷普遍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的非确定性和利益的非个人性等特点,针对这类纠纷我们考虑到了公益诉讼这种新型的司法解决方式,随之的“诉的利益”的相关理论也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比照传统理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重新设计“诉的利益”的构成标准:首先诉的利益还应当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其次除了现实存在的利益外,还应当将未来的利益纳入进来,因为公益诉讼制度应重在预防,应改变传统诉讼事后补救的被动性,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再次,诉的利益不应该再定位为个人利益,而应定位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个人利益受损的话完全可以用现行的诉讼方式来解决。

(二)举证责任承担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依法负担的对特定案件事实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根据其价值取向,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我们亦应该设计出新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而不能简单的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举证责任”等原则。

根据公益诉讼主体的分类,我们可以设计不同的举证责任制度.对于公权主体—国家检察机关—而言,其与政府行政机关的地位实际上是平等的,在收集证据方面的难易程度是相当的,故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对于私权主体—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当其作为原告时,与被告—政府机关—相比,明显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举证也就必然显得困难的多,此时,为了体现公益诉讼的价值,就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真正实现诉讼中的公平和正义。并且,考虑到私权主体举证的困难性,可以在诉前设独立调查证据的阶段,允许当事人在这一阶段搜集情报,进行证据调查,以证明诉之利益需司法保护的迫切性和现实性。.

(三)支持原告起诉的制度

由于对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需要花费原告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以及其他利益,因此,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具有经济人本性的私权主体是不愿提起公益诉讼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支持原告起诉的制度。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上,应改变原来的“原告预付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或免除私权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减轻原告在诉讼费用上的压力。当然,为防止滥诉,法院可以在发现原告滥诉时,裁决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以示惩罚。其次,应建立适当的胜诉原告奖励制度,鼓励更多的私权主体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这种奖励制度应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应仅局限于对原告提起诉讼而受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其目的同样是防止人们为趋利而滥诉。最后,应体现公益诉讼的社会本位性,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以进一步鼓励私权主体诉讼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