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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宣传和法制宣传区别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7-16 08:31:3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治宣传和法制宣传区别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治宣传和法制宣传区别

第1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法制宣传

一、立足发展,牢牢把握法制宣传工作的时代性

同志强调:“科学发展观,是用来指导发展的,不能离开发展这个主题,离开了发展这个主题就没有意义了”。坚持发展是第一要义,就是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继承前人又突破陈规,牢牢把握法制宣传工作的时代性:一是着眼发展,必须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观念升华。二是着眼发展,必须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队伍建设。三是着眼发展,必须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人文关怀。

二、注重实效,加大分类施教的法制宣传力度

1.要围绕主体需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宣传教育的效果如何,不仅取决于对象个人的行为能力、认知结构、思维水平、个性心理,更多地取决于受体的学习需求是否强烈。法制宣传教育唯有能够满足大学生提高人文素质的需求,唯有广大教职员工依法治校的需求,才能有效调动不同师生群体学法用法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有效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特别是要注意到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应遵循由现象到本质再到价值的人类认识规律,既要帮助不同层次的大学生掌握法律知识,更要推动不同层次的大学生理解法律法规的内在精神,注重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传播与渗透,最终达到培养大学生法律信仰的目的。

2.要区别不同对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本质上,法律素质是人类价值认识的结果,主要依赖主体自身的能动性实现主体客体统一的目标,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是要通过他的大脑,一定要转化为他的愿望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所以,作为一种外部力量,法制宣传教育要产生良好的效果,必须根据不同对象的不同特征运用不同的手段,使教育对象在情感上产生亲近感,才能使教育对象接受、固化特定的理念和价值观,取得最大成效。对组织性较强的副科以上干部,学法用法纳入年度考核,并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等手段的有效运用,才能激发其学法用法的内在要求。对大学生,将法律知识纳入课程体系,进入考试范围,才能强化其学法的原动力。对教师,学法用法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与个人绩效奖励和政治荣誉挂钩,才能有效激发其学法能动性。对其他教职工,必须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用丰富多采、生动活泼、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形式,深入开展“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主题宣教活动,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融合力,才能培养广大教职员工对法律的兴趣,赢得广大师生的主动参与。

3.要运用多种方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是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强制性、限制性制度,本质上与人的自由行为和个性发展是相冲突的,人们接受法律规范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利益的选择和社会性的选择,而非个性化自觉的选择。同时,法制也是外化的东西,任何人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都不是与生俱来的,都是学习、实践的文化传递过程,其实就是接受灌输的结果。但是,灌输必须以人们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要适应人们阅读习惯的改变,更多地依托各种媒介开展工作,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渗透力。

三、加快创新,积极探索高校法制宣传工作的新途径

1.要通过创新,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学校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学校党委副书记任副组长、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学校“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和协调全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党委宣传部。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第一负责人。要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工作落实。高校可采取现场抽查的方式检查各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并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法律知识和依法办事的水平作为对干部考核及评选先进的重要指标。

2.要通过创新,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学习的各项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中心组学法及各种层次的法律培训学习等制度。坚持以自学为主,同时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培训。高校将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举办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班、研讨班、法制讲座等,并在各类业务培训中加大法制教育内容。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学法用法的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全省教育系统公务员、教师普法知识读本的内容,组织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师的年度考试考核,实行合格证制度,考试考核结果作为相关评优、评先进、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3.要通过创新,巩固拓展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和载体建设。充分发挥第一课堂主渠道的作用,积极开辟法制教育第二课堂,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要将法制教育列入课程,全面落实教材、课时、师资;要充分利用校内外各种教育资源,完善学校、社会相结合的法制教育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竞赛、课外教育、社会实践等活动,使法制教育成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利用广播、报刊,开办法制宣传专栏、专版、专题,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发挥互联网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要加强法制宣传园地建设。各部门、系(部)等部门可建立法制长廊,运用图片展、板报、知识竞赛、法律咨询等形式宣传法律知识;学校可有计划地举办法制培训、法制讲座或开办法律服务热线,为师生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要总结、推广“四五”普法的成功经验与成果,创新方法、机制,丰富内容与形式,提高学习宣传质量。

第2篇

【关键词】大学生 法律教育 道德教育 结合

引言

中国传统教育重德轻法的思想观念使高校教育工作者没有清楚地认识到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内在一致性。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巩固、法制的施行、道德的建设,都需要法德并重,而教育是法制宣传和道德建设的主要手段。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相结合,是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的治国理念对高校法律和思想政治教育的要求。

1 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

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各自具有质的规定性,使其相互区别,但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

1.1 在内容上相互渗透重叠

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相互重叠渗透表现在两个方面:法律的道德性和道德的法律性。一方面,道德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上升为法律规则,使法律体现一定的道德规范,在法律条款中凝结着立法者关于正义与非正义、合理与不合理、善与恶的基本价值判断。另一方面,在人类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法律的某些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内化为人的道德习惯,使某一些特定的道德习惯具有法律效力,国家的统治阶级把人们所共同遵循的一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法律的规定,总是同人们关于社会义务和责任的观念、关于捍卫人类权利和自由的观念、关于公平的观念、关于正义的观念等紧密的联系起来的。道德不但对于守法、司法、立法等法治环节具有关怀作用,而且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基础。

1.2 在功能上都是调控社会的手段

道德教育能够激发人们抑恶扬善的内在力量,道德教育要求人们为善,法律教育仅仅要求人们不为恶。道德教育首先强调的是人们要严于律己,如果某人的行为触犯了社会行为规范,首先是来自于自身的愧疚和谴责,其次才是舆论和社会的谴责与抨击。而法律教育首先侧重的是他律,法律制裁和惩罚的是人们的犯罪和违法行为,它惩罚的不是人们的内心,人们不敢触犯法律恰恰是因为法律制裁的严重后果。道德和法律在功能上可以优势互补,如果二者结合能够发挥其最大的功效。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都是调控社会的重要手段,高校既要使大学生树立良好的法律观念,又要培养其高尚的道德情操,做到内外兼修,外力与内力互补协调,形成强大的合力,使其成为真正德才兼备的国家栋梁。

2 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结合的途径

2.1 在认识层面要树立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结合的思想

法律信仰是对法律的一种皈依和认同,它的实质是追求法律统治和法律至上。守法的前提是信用法律。守法精神不仅强调人们要遵守法律,而且要用自律守法取代他律守法,以自愿守法取代被迫守法,把守法作为一种社会责任和社会道德。要做到这些,首先在意识层面要树立起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的思想观念。道德是人们关于光荣与耻辱、美与丑、善与恶等规范和观点的综合。只有把法律规则内化为自身的道德规范,才能产生最持久、最深厚的守法力量。这些要求我们的法律教育者,不仅要注重法律规则和法律知识的讲授,更重要的是要注重把法律规则和道德规范结合起来,只有两者优势互补才能真正发挥其最大的功效。

2.2 在教学活动中将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

课堂教学是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途径。从教育内容来看,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结合主要在于德与法所追求的境界的融合、德与法教育价值导向上的融合、教育情感和教育理性的融合、教育手段和教育方法的融合、教育目的和教育要求的融合等方面。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结合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要把良好的道德情操作为最高要求,把法律作为底线,引导大学生在遵守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把高尚的道德情操作为更高的追求目标。教师在讲授家庭生活、职业生活和公共生活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时,更应该把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例如,在讲授诚信时,把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其相互渗透,学生才能够更快更深层次的理解这一德法兼备的原则,并且在将来的文化、经济、政治生活中贯彻诚信做人这一原则。

2.3在实践环节中强调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结合

作为课堂教学的延伸,社会实践是对大学生进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因此,对大学生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必须从课堂延伸到社会实践中,延伸到社会生活中,社会实践能够使学生学以致用,把道德、法律、理论知识内化为自身的信念、情感和认知并最终养成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我们应该把课堂上传授的知识与各种具体的实践活动结合起来,结合学生所需,贴近学生的日常生活,增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成效。通过社会实践教育,大学生不仅能学会如何在生活中进行自主选择,学会如何与人相处,与人合作,而且可以亲自把所学理论加以有效的运用。

2.4 在学校的规章制度中,建立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结合的机制

高校要按照以德治校和依法治校的要求,以《学校章程》为基础,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合理的规章制度,把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目标、程序、要求和内容,量化为各项评选、评比活动的具体指标,融入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中。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将那些符合社会公德,正义、平等、公平的道德规范制度化,适时地将学校生活、公共生活中的一些道德规范转化为规章制度、纪律或者法律。根据国家和人民意志以及社会的价值取向来构建大学生公民应该具有的公德意识和法制意识,以此来规范和调整他们的行为。

结语

“法治” 和“德治”的结合,要求我们将社会成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的提高共同纳入思想政治教育的视野里,通过增强社会成员的法制意识来保证其道德素质的提高,通过高层次的道德引导来促进社会成员对法律义务的遵循。

【参考文献】

第3篇

高校学生工作需要融入法治理念,这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内在要求。本文从法治层面梳理分析当前高校学生工作中所存在的法治缺失问题,基于法治基本原理及规则并结合工作实际,尝试提出加强高校学生工作法治化建设的方案。

关键词:

法治;高校;学生工作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在中国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虽然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形成,法治这个词虽然被提及的很多,但是能真正深层次的剖析法治内涵、深刻领悟法治思想,对国人来说,却是少数。国内,关于法治文化的著作还是颇丰的,但大都涉及到国家层面。对于高校法治文化,国内研究起步晚,成果不多。目前有部分学者、高校教师对高校法治文化有过相关问题的研究,大都着眼于依法治校和以德治校相结合的观点。就国内而言,法治校园建设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高校行政法治理论”、“通过法制宣传来推进法治文化建设”、“高校法治文化的培育”、“高校法治文化建设对策研究”等方面。真正的利用法治理念去重构高校学生工作方式方法的研究实践还比较少。作为高校运行体制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加强学生工作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高校学生工作严重缺失“法制”

(一)高校学生工作人员缺乏充分的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

目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人员普遍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法治意识也比较单薄。从高校学生工作的人员构成来看,这些人群主要为管理专业或者教育专业出身,其在管理及教育等问题上是具有专业性的,但是对于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是有缺陷的。受传统的高校学生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的影响,一些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还不够完善,大多数学生工作人员对高校学生工作性质的认识仍然停留在“行政管理”的层面——即上传下达学校和学院的有关学生管理工作的通知。据了解,部分从事学生工作的人员对于行为依据的文件性质无法做出正确区分,不清楚法律与政策的区别,这不利于工作人员对于自身工作价值的定位。结果往往会导致学生工作的落实以领导的个人意志为主导,学生工作者追求领导和同事的满意和认可,而非真正有利于学生的成长和发展。一旦出现了法律问题,由于他们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对事件认识不清,理不清头绪,无法正确有效地解决问题。更严重的是,有些学生工作者在既不能从根本上合理地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反而制造了新的更大的问题。例如,某高校研究生管理工作人员在查寝时发现有外来的同学留宿在一个寝室,在未充分了解事情原委的情况下,就对原本住在该寝室一名学生给予了记过处分,引起了该名学生的强烈不满。但是研究生管理人员仍只使用批评教育的方式处理事件,忽视了学生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忽略了在作出处分时应向学生告知理由和依据的程序。这就是高校学生工作人员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导致的学生工作上的重大失误。

(二)欠缺体系化的法治运行方式

在我国当前的高校学生工作中,整个工作队伍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没有形成体系化的法治运行方式。这就导致了当前高校学生工作法治化的很多工作无法落实到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具体实施层面上缺乏制度基础,工作难以实现价值最大化。在国家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情况是需要运用法律知识,从法律层面去应对去解决的。高校学生工作针对的主体是学生,是具备相当自我认知能力的大学生,而在我国相当一部分高校的学生工作管理实践当中,“领导决定一切”,“学生必须绝对服从老师的命令”成为一种主流的管理方式。对学生的合法权益很少甚至根本不加以考虑。学生工作人员在处理学生问题事件时,首先想到的就是以命令、强制要求的方式去管控学生。从没考虑是否应该通过正规的法律渠道去解决学生之间的问题和矛盾。只有当问题无法调解,事态严重时,才想到诉诸法律,求教于法律专家。亟需从制度层面构建起成体系化的法治运行方式,运用法治思维处理相关问题。

(三)相关法律问题日益复杂多样

大学存在着教育活动以外的其他社会生活关系,因此大学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复杂多样。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党团建设、勤工助学、就业指导、奖贷困补等等。与此同时,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贷款制度、学费制度等也因适应时展而兴起。学校与学生,学生与教师,学生与学生,教师与教师,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因相关行为触犯行政法规或刑事法律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都日益增多且复杂起来。这些关系都需要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法规调整。而且,很多时候一件行为事件中往往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例如学生之间打架斗殴的暴力行为,其既涉及到教育行政管理关系,也涉及到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等相关法律关系和规范。也就是说,它们一方面体现着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另一方面还体现着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以及刑事法律上的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治介入必要性

高校与中小学教育不同,它面对的是更为成熟的学生群体,这些人的学习、生活、心理健康、人际交往、社会适应性的养成、就业成才等等,都需要学生工作者的参与和投入,因此也就对高校学生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有的学生工作管理模式仍属于一般事务型的管理,主要侧重于上传下达与学生相关的事项,对于学生的个性化需求和个体差异关注较少。在学生工作中,管理人员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反了学校相关规定的学生做出处罚时,往往是以学生工作人员个人的主观意见去考量的。或者即便不是个人的主观意见,是依据学院的一项规章制度做出处理时,该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治精神也是有待检验的。显然,目前大部分的学生工作管理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至少可以说,高校还尚未形成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手段处理学生管理问题的意识。例如如果要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是否应该召开专门委员会听证?在了解事情原委时,是否学生管理部门应该制定一定的调查程序并开展调查?学生是否享有辩解和申诉的权利以及具体的程序是什么?如果要实施处罚,如何实施等?以及现有的相关规定和处理程序是否符合法治精神?这些均是高校学生工作中法治原则的重要衡量指标。权利可以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也可以给人类社会造成深重的灾难。如中国古代不乏将国家治理得井井有条的明君,也确实存在把国家搞得民不聊生的昏君。帝王手中的权利都是无上的,区别就在于权利是否得到了合理的使用。因此,在高校学生工作中,权利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就尤为重要了。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介入意味着高校学生管理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使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减少人治的主观成分,增添法治的理性要素。

三、高校学生工作法治化建设的基本途径

(一)高校学生工作者法律素养普遍亟待提高

高校学生管理的直接管理者就是从事学生管理的工作者。在高校学生工作中,需要管理队伍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如前所述,当前,我国高校学生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并不高,更不谈运用法治思维开展工作,处理问题。高校可以利用其自身优势资源,如可以从法学院选派教师制定一些针对性课程对工作人员,进行一些法学理论的相关培训,让这些工作者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提升自身法律素养,在工作中能够运用法治思维处理问题。管理者法律素养的提高是高校学生工作法治化进程中最为基础的一环,管理终其根本是人,只有提升管理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才可以推行法治化建设。高校学生工作者法律素养的提升也为更好地推动学生工作法治化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成体系的法治化工作运行体系,立足实践,不断完善工作方法

高校学生工作包含很多内容,涉及的工作多样且复杂。这样一个庞大复杂的工作需要法治化运行体系。尽管高校是为众人称羡的“象牙塔”但它并不是脱离社会的存在,社会的发展进步也深刻的影响着校园。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学生有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去选择和接受不同的思想文化。因而,社会上的各种思想文化和价值观念都会对当代大学生产生巨大的影响,当代大学生价值观念也就呈现出多元性的特征。例如,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成为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平台,互联网对大学生的学习、生活乃至思想观念起到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科技的发达使校园与社会的距离进一步缩短,在高校学生工作中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也更多。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型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出现的,这就需要工作者立足实践,与时俱进不断调整完善工作方法。提升工作者法律素养、构建成体系的法治化运行体系这些都为立足实践完善工作方法提供了条件。

参考文献:

[1]孙建新,等.大众化时代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思考.江苏高教.2006(3).

[2]付煜.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12).

[3]杨晓雷.法治视野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解析.高校辅导员学刊.2014(6).

[4]阮李全.论高校学生管理中的人文关怀——一个法治的视角.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5]秦惠民.高校管理法治化趋向中的观念碰撞和权利冲突//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

[6]王秀英.浅谈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新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3).

[7]罗妙.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建设思考.大学教育.2015(6).

第4篇

一、加强法治化建设前沿阵地的现实意义

依法行政是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履行的底线,也是工商部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在法治化建设进程中,工商所前沿阵地的地位毋庸置疑,并具有紧迫而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工商所是工商部门法治化建设的“终端环节”。工商所是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级派驻单位。是深入县乡村镇的监管执法触角,是上级指令的执行终端和基本单元。依法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治化目标,要通过工商所取缔无照经营、查处不正当竞争、虚假出资、制售假冒伪劣等一个个具体的执法行为才能落到实处。法治化的种种程序性规定如关于立案调查期限、管辖规定、罚没物资处理、扣留封存等强制措施的采取、行政处罚的执行等要求,也要在工商所这一终端中得到执行才能真正依法行政。工商所在这一环节上承担执行与反馈两项任务,一方面规范履行法律法规与各项职责规定,另一方面对体现法治精神的措施是否有效进行检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上级予以修正或完善。法治化建设需要终端的执行力,法治化建设的措施需要在终端予以检验,依法行政的效果需要在终端予以体现。

(二)工商所是工商部门法治化建设的“合成车间”。在监管执法重心下移的趋势下,目前基层工商所承担了大部分的巡查监管和行政执法的职能。上级职能处室每年数十个执法文件方案最后都汇集到工商所这一根“针”上。法治化建设的各项制度、措施也要靠工商所这一“合成车间”进行分解与落实:对上级机关下达的执法任务,工商所要研究领会行动目的。明确行动范围、方法。然后制定行动方案:同时收到多个检查任务的。要通过统筹合并对该对象的其他检查计划内容一并进行,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提升执法效能:然后将任务分解到相关岗位,明确结果反馈的渠道,督查各岗位行动的效果。通过“接收解读、统筹整合、任务分解、结果汇总、行为督查”这一系列“合成”的过程,工商所依法规范履行职权,最终产出“营造公平竞争秩序”这一公共产品。如果工商所“合成”能力不强,对法治化的制度和要求在理解上就会出现偏差,执行上级指令就会走样,法治化建设的目标也将难以实现。

(三)工商所是工商部门法治化建设的“形象展台”。工商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前沿阵地,整天和被监管者打交道。和消费者打交道。基层工商所开展工作、履行职能的过程,即是直接面对各方群众、经营者与之沟通的过程,即是直接调整社会矛盾与各方利益冲突的过程。工商所人员在巡查监管、执法办案、消费维权等职能履行中的一言一行,都是法治化建设水平的直接体现。如果工商所工作人员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技巧,具体行政行为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依法行政原则,则会树立公正执法、规范高效的工商部门形象。反之,如果工商所工作人员欠缺法律法规知识,欠缺对法治精神的全面把握,不能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和程序规定,在案件查处中一味追求罚款不顾社会效应,自由裁量过度。执法作风粗暴,则容易让外界产生一种“工商部门除了收费、就是罚款”的职业印象。引发对整个部门、整个行业的信任危机。因此工商所法治化建设关乎工商机关形象建设的成败,是工商形象的展台。

(四)工商所是工商部门法治化建设的“薄弱短板”。伴随“两费”停征、财政供给体制的改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进入职能转型的特殊时期,促进基层工作中心尽快向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转移,推动工商所法治化建设。是适应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然正如经济学中的“木桶原理”。木桶盛水量的多少并不取决构造木桶最长的那块木板,而是恰恰相反。目前的工商所正是法治化建设的那块短板。多年来的传统理念和工作模式导致的基层工商所法治意识薄弱、行政能力弱化这一问题显得愈发明显,尤其是工商所干部职工对两费停征之后应当干些什么、如何依法履职尽责普遍茫然。而监管重心下移、执法权限的逐步下放,对工商所独立办案、独立核审的能力、依法行政的水平提出了越来越高、越发紧迫的要求。如果工商所法治意识不强、法治能力不强,将严重影响各项工作开展。还有可能面对巨大的职业风险,履职尽责的目标将难以实现。

二、影响前沿阵地法治化建设的因素与分析"

工商所法治化建设的基本内涵包括法治观念、制度建设、法制监督、执法能力等几个要素,对照推进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当前的工商所法治化建设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还存在一些短期内难以克服的问题和困难。

(一)对法治化的认识存在误区,执法理念陈旧影响工商所法治化进程。工商行政管理风风雨雨走过30年,执法方式、执法理念在不断变化,对法治的认识也不断加深。但工商所受传统工作重心的影响。干部职工对基层法治的认识未跟上形势要求:不理解法治的民主、平等、公正、透明的内在要求。死背法律条文、机械执行法律规定;执法中缺乏对管理相对人的尊重,认识不到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和执法者是平等的;将执法片面理解为法律法规的应用。片面理解为取缔无照经营、打假治劣等具体执法行为。未能全面把握法治精神,不明了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的区别,执法实践中存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脱节。两费停征后,一部分基层工商所执法人员仍习惯于沿袭传统的办案模式,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对有经济效益的案件依然争着抢着去办,对一些社会效应高、经济效益低的违法案件则少有人去理会。究其原因是执法理念陈旧,执法目的不明。考虑部门和个人利益多,考虑“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少。这种执法理念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法治素养不高,依法行政能力弱掣肘工商所法治化建设。目前工商所干部队伍的法治素养不高是制约法治化进程的瓶颈,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律知识欠缺,能力结构失衡。长期以收费为中心导致大部分工商所干部职工技能单一,法律知识极其匮乏,难以跟上监管执法的需要。如有的工商所人员去企业检查时,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尚不及企业老板;有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涉嫌违法的商品时,不按照法定程序下达法律文书,出具扣留财物清单。其二是法律应用能力差。一些执法人员对法律宗旨、证据收集规则、法律适用原则等法律知识缺乏系统的了解,执法中缺少依法行政的理性思维,不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大部分工商所干部职工只能查处一些简单无照经营案件,对深层次违法行为难以发现: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很少从案情、违法性质、当事人认识态度、当事人接受处罚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多依从办案人员主观故意,有的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结果却不同,

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平受到质疑,最终导致行政争议案件的发生。其三是执法方法简单化。态度粗暴,缺乏说理;对惩罚性法条适用多、执行多,对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手段运用少,也难以应企业要求给予恰当的行政指导。究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是基层工商所行政执法人员中法律专业人员较少,队伍素质整体偏低。年龄老化、观念老化、知识老化、工作方法粗放化。学习动力不足,上级培训指导不到位。

(三)法制监督难以到位,严重影响工商所法治化建设。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工商所内部的法制监督效果不佳。在个别基层工商所甚至存在巧立名目乱收费、行政处罚案件个人说了算、被暂扣的物品不能按法定的期限予以解除等违法行政的问题。监督不力的原因有三方面:首先,工商所“自体监督”效果差。法制员虽领取专门津贴但并不独立,隶属工商所编制。在所长领导下工作。其利益和工商所完成任务的绩效挂钩。不仅核审行为要受到工商所负责人和具体办案人员的思路影响,难以独立提出对案件的核审意见,且大多数法制员本身身兼数职,有的自身即是案件主办人,左手监督右手,这样的“自体监督”难以发生效用。其次,上级法制监督机制未健全。监督形式过于单一,过于依靠工商所的自我监督。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和灵活的督查考核措施。再者,法制员素质参差不齐。目前工商所能胜任法制员岗位的人选奇缺,经选拔任命的法制员经过培养和锻炼。一旦工作出色得到晋升则后继乏人。且法制员绝大多数为兼职,工作热情不高,存在怕担责任的畏难情绪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不求进取表现。有些从其他岗位上被任命为法制员的基层干部,对岗位要求还不适应。有的虽然有主观愿望,但从未办理过经济案件,法律功底比较差,在对具体的经济违法案件实施核审把关时,往往发现不了存在的问题,有的即使发现了问题也难以下手处理。

(四)法治资源的配置与整合缺乏科学性,影响工商所法治化建设。当前工商所人力资源配置与承担任务严重不成比例这一现实问题,在工商所法治化建设中也同样明显。一方面是内部法治资源配置不合理。由于系统内法律人才缺乏,有相关专业学习背景的人大多在上级业务处室,少量在工商所的基本上安排在经检办案岗位,法治意识较强,执法经验丰富;而监管人员刚从长期从事的收费事务中解放出来,法治意识比较淡薄,执法能力长期得不到提高。在法制监督资源配置上,基层需要法制员来把关,却又没有相关专业的人才储备;有的人员从未进行过案件核审,被动地“赶鸭子上架”等等,法治资源的人力储备缺少规划。另一方面工商所对外部法治资源整合不足。执法环境有待改善。目前工商所与地方法治部门之间缺少协调和共建,有时甚至存在矛盾和冲突。表现在:工商所与派出所、质监所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业务交流少,在一些重点行业监管中单打独斗,执法效果不佳:工商所与地方政府法制办、司法所、食安办、综治办等基层法制机构联系沟通少,一些法定范围内本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地方法制机构往往从维护地方利益的角度提出反对意见,使基层执法难以顺利进行。

(五)与上级法治机构事权不明,影响工商所法治化建设进程。首先是层级事权划分模糊,导致工商所疲于应付、执法效能低下。工商所与上级机关监管执法机构之间的事权划分不清。工商所在完成分内工作之外,还要承担一些上级业务科室的其他任务,比如逐户上门送达检查、整改、回访、年检、处罚等各类相关法律文书,耗时耗力牵扯基层精力。使人少事多的矛盾更加突出。基层形象地比喻工商所变成了载重机,网格人员变成了万能机器人。这种情况下执法效能难以提升。其次是工商所对上级法制部门的依赖性过强。长期以来,基层工商所依赖县级局法制科对所办案件的核审监督,遇到复议、诉讼案件一般也由上级法制机构出面协调解决,自身出庭应诉、听证辩论等能力较弱,作为独立执法主体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第三是上级机关制定的工作标准不细致导致法律责任过于集中工商所。由于监管、执法、维权等各项工作尚缺少明确的责权划分,基层普遍缺少安全感。比如责任区无照经营出现死亡事故,责任风险无限集中到片管人员身上。而工商所、上级机关之间应承担的层级责任,相关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充分明确。导致工商所工作人员在监管执法中存在惶然心态。

三、当前夯实法治化建设前沿阵地的路径及思考

综前所述,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工商所法治化建设意义重大、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可从以下途径夯实法治化建设的前沿阵地。

(一)强化法治观念教育,为工商所法治化建设提供行为导引。一要在工商所市场监管实践中树立“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新型执法理念,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要坚持执法者与执法对象的人格平等,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更加注重监管执法的和谐性,摒弃“管”字当头的强势特权思想,对严重危害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坚决打击,对市场主体存在的一般问题要多做说服教育、引导规范工作。努力建立融洽、和谐的监管关系。二要树立规范意识,切实做到内部规范管理和外部规范监管,将各项工作均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中来,不得随意滥施行政。三要树立程序意识。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正确性除了要有实体保障外,还须要有程序保障。如果忽略和轻视法定程序,不按法定程序执法,即使结果正确,其行政行为也是违法。四要树立责任意识。“责任行政”是现代行政恪守的一大理念。作为公权行使者的基层执法人员必须增强责任意识,慎重使用手中职权。既不能“越位”,也不能不作为。五要增强服务意识。在法定范围内,以服务经济发展为出发点,灵活处理市场经济发展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协调各种利益冲突。

(二)加强法治能力建设,提升基层工商所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全面提升基层人员的法治素养和依法行政能力,是工商所法治化建设的基石。在法治能力的培养上可以突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制培训的内容既要丰富又要突出针对性和适用性。既包括法学、文学、社会学、管理学等理论知识,又要突出依法行政理论、行政诉讼和非诉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实务及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监督网络操作等实践知识。二是培训方式要呈多样性。可以采取模拟执法对抗、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考试、专家讲座等不同形式,对全员进行强化培训。也可以采用现代网络技术、自学与面授、内部网站专题讨论、系统专家在线答疑等形式开展培训。三是培训要着眼长远。前几年江苏省工商局开展的全员法学知识培训活动横跨几年,用几年时间先后学习了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这样的方式非常值得借鉴,因为提高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要通过长期的学习和培训进行积累。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培训方式固然可以解“一时之忧”,但制定并执行长期培训规划,对提高全员的法治能力更能解决“实质问题”。

(三)丰富法治手段。推进工商所依法行政的高效

能。首先,发挥信息化优势实现工商所执法手段的现代化。发挥信息化系统功能高效的优势。按照统一、互通、实用的原则,可在行政执法装备上配备可以联通外网的电脑,建立可进行实时监控、具有无线指挥功能的规范化讯问室。并为执法人员装备集成有移动执法、市场监控、调度指挥、辖区监管、条码识别等功能的移动执法终端。执法人员可利用移动执法终端查询市场上销售商品的信息,及时发现侵权商品,还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取证,并可实时上传信息。在此基础上开发辅助办案软件,收录所有工商办案文书的电子模板。归纳总结常发案件的讯问模式,并设置法律法规查询等功能。为实现法治化、高效能监管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持;探索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平台,实现与相关政府部门、重点行业主体之间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其次,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管理等手段实施行政管理,充分发挥行政指导、行政建议等方式在工商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增强管理方式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四)科学配置法治资源,筑牢工商所法治化建设的基础。从三方面实现对工商所法治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一要配置好前沿阵地的“战斗员”。基层工商所执法人员年龄偏大、结构不合理的现状应尽快调整解决,从人力资源方面向前沿阵地倾斜,把法治素养好、法治能力强、会管理、懂执法的人员输送到基层工商所。第二要整合好社会执法资源。在市场监管方面,要协调质检所、卫生所等行政职能部门共同开展市场检查、产品质量抽检等行政执法活动。在执法指导方面,可以请政府法制办、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对专业案件或疑难、新型案件进行交流、磋商,形成共识后,对具体的行政执法进行指导,避免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第三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营造优良的执法环境。在受理登记、颁发证照、行政处罚、消费调解的同时,对前来办事的经营者宣传工商法规:对他们提出的各种问题要尽量详细解释。结合相关案例增强普法效果;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要从纠正、预防的角度出发,与违法当事人平等沟通,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对如何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给予恰当的指导。要充分借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赢得社会各界对工商法治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五)健全法制监督机制,强化对工商所行政行为的监督。上级机关要建立完善机制加强对工商所行政行为的监督。首先要对行政权力进行法制监督。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权责统一。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行政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都是滥用行政权力,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要建立法治监督考核体系。要通过制定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价实施方案,推行依法行政评价考核制度,以此促进基层工商所依法行政水平和各类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得到提高。第三。要强化违法过错责任追究。对发生的各类错案坚持做到四个不放过。即不弄清情况、查明原因不放过;不分清责任、追究到具体单位和具体责任人不放过;不落实整改措施、建立健全防范工作机制不放过:不深入剖析举一反三、警示全员不放过。对执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做到有过必究、有究必果。最后。要探索丰富法制监督形式。采取层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等综合形式加强对工商所的法治监督,确保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

第5篇

预防职务犯罪作为对职务犯罪的事先防备,是一项广泛性的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它要解决的是与经济、政治、社会关系最为密切的职务犯罪问题,因此也就客观决定了这项工作必然要受制于整个社会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乃至司法体制的改革进程。对检察机关这一专业部门的职务犯罪预防来说,这项工作更关涉到深层次的检察改革。党的十六大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原创: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新时期开拓检察工作新局面的必然选择,也可以这样认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的好坏,对检察机关能否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尺度。

解决预防职务犯罪现存问题的对策总结最近有报道说,“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工作重点有了转变,由原来的调查犯罪,改为现在的预防恐怖犯罪”,这实际上是战略上的重要改变,这给我们的启示是:一定要把预防职务犯罪放在最主要的位置上来,整合反腐机构、合理分工,广泛发动社会力量、民间组织参与反腐,同时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的反腐合作。现在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虽然有一些相应的对策已经提出,但还有必要最后系统地总结一下。

(一)实行依法预防,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是一切法治国家的灵魂和原则。在依法治国的社会进程当中,职务犯罪预防必须是依法预防,通过法律(也只能通过法律)明确职务犯罪预防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而且必须用法律的方式将职务犯罪预防的过程、内容和程序具体细化,否则,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法律预防不是法治意义上的预防。在实行依法预防的同时,又必须创新体制机制,应当构筑在党委领导、法律授权下,以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如检察机关)为第一主体地位的社会化系统预防。具体地说,检察机关通过党委领导、法律授权的方式获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组织实施权,充分调动社会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利用有效的法律资源,通过专业的法律预防程序,贯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障,监督是关键”的方针,采取以法律监督为主的多种监督手段,进一步丰富检察权的内涵,多渠道地构筑社会化预防系统。

(二)采取积极措施从根本上提高专业预防机构的预防能力毋庸置疑,预防职权和预防能力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专业预防机构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预防职权,但欲求得理想的预防效果还必须具备相应的预防能力(这至少又受制于预防队伍的整体素质以及有效的预防手段两个因素)。以检察机关这一专业预防机构为例,可以采取拓展检察建议外延的方法来提高预防能力,即由单纯的“被动型建议”发展为主动和被动相结合的“双向”检察建议方式。具体地说,由于现有的检察建议只能是通过查办案件或者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发现单位存在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漏洞时才依法发出,这就致使其客观上存在被动性缺陷。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审查各预防对象的工作常规及程序,找出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漏洞,并建议改善方法,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发出。检察机关在主动审查之前,各预防对象有义务向检察机关汇报单位的年度预防职务犯罪计划,在扩大职工民主参与的基础上,自己找出本单位容易导致腐败问题发生的环节和相应的预防对策,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第6篇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我国政府已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对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起到重要作用。虽有这些法律制度还是远远不够的,要长效地预防犯罪,必须健全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机制,完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制度,以体现人性关怀和宽大的法律政策,促进现代司法理念文明。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略谈粗浅之见。

一、 暂缓起诉的法律界定

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外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德国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就是指以暂时不起诉为条件,检察官对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要求,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德国议会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也对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犯罪日益智能化、复杂化和低龄化,在司法资源有限的今天,实现诉讼效率与价值尤为重要。暂缓起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没有规定的,然而许多旧的法律制度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诚然,司法改革已是势在必行。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说过:“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必然给实施这部法律的人留有一种有限的自主空间。在新一轮法律制度改革的推动下,大胆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未尝不可,也是适应与时俱进的要求。我国南京、武汉等地检察机关在不断探索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推行暂缓起诉的新尝试,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应该肯定的。当然也引起法律界上的争议,有人认为实行暂缓起诉于法无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可以看出他们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只局限于现有法律层面上,照搬硬套法条,缺乏对暂缓起诉内在所蕴含价值的理解。毕竟我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保护工作开展比较晚,立法上尚有疏漏,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因而提出这些观点是可以理解的,引起争议也是正常的。笔者认为,对待一个新生事物的评价,则应以马列主义辩证观点来论证,以实践来总结其价值所在,包括法律上的价值和社会上的价值。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的东西,是值得倡导和推行的。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应当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着综合治理原则和案件自身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法律专家认为,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当前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在身心上与成年人有着明显的差异,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又肩负着特殊的保护使命,既要维护社会稳定,又要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高度出发。因此,全面科学地理解暂缓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积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落实各项帮教配套措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对建设现代法治文明具有深远意义。

我国已经加入保护未成年人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不断推进司法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减少程序,减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提高效率,进而获得低成本的司法保护,着眼于长效机制,加快司法软环境的建设。在立法上建立与未成年人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写进刑事诉讼法,把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暂缓起诉制度予以法律化,规范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逐渐与国际上接轨,努力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二、暂缓起诉的可行性及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得出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主要有未成年人本人原因、家庭原因、学校原因和社会原因。针对这些因素,社会各界都在不懈努力寻求各种预防途径,以解决犯罪源头,遏制犯罪蔓延。未成年人不乏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检察机关在不断总结实践过程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通过暂缓起诉进行教育挽救,重塑灵魂,彻底矫治他们的畸形心理和不良行为,是职责的应有之义,也是符合人类共识潮流的。

首先,实行暂缓起诉,有利于发挥其诉讼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本身是一项成本较高的司法活动,诉讼价值的取向主要是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而在我国目前司法负担日益沉重,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寻求合理、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经济价值,已落在司法实践者的肩上。从1983年以来,我国一直推行“严打”刑事政策,而忽略了从源头遏制预防犯罪,没有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严打”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恰好是使部分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较轻刑事案件,在起诉环节适时终止,使案件不要进入审判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在《联合国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其次,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的,很多起诉到法院后,大都被判处较轻刑罚,这样对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罚,办案部门往往对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没有跟踪监督,使他们没有及时得到良好的教育,虽然惩罚了,但是预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监狱里,容易被交叉感染,释放后没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约束,造成自悲和被歧视的消极心理,难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这个刑事污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视社会,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难度,致使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运用暂缓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时间,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事实证明,通过教育和矫治,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没有走上犯罪道路。

再次,有利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治理方针历来是我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其着眼点应该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通过预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减少违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状态,以更好地保护人民。而未成年人本身思想单纯,易冲动,盲目性和激情化并存,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不良思想侵蚀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但他们又正处于自身发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可塑性很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正如马克思说过:“儿童和少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他们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因此社会有责任保护他们”。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应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积极开展社会预防工作,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从人道主义出发,是社会对他们的宽容精神,使他们回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方向,对减少和预防犯罪起到很好的效果,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

第四、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各个方面还未定格,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和误导,致使触犯刑律。而他们又是担负着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使命,是今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生力军。因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认识到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保护的角度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坚持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各项有效的措施,扩大考察面,以人为本,立足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用人性化的关怀唤醒他们的良知。检察机关肩负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双重任务,运用好检察职能作用,对未成年人犯罪寓教于办案,注重教育和挽救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正确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推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三、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面对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并出现暴力化、低龄化等现象,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为此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我国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的立法还相对滞后,措施不够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仍不健全,因而推行暂缓起诉,理应成为一种新的可行的制度。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未成年人,即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

2、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

3、必须是初犯、偶犯或胁迫犯、从犯,累犯应除外。

笔者认为,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才能适应用暂缓起诉。

(二)操作程序

1、严格审批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理论业务水平较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帮教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诉检察官审核,并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 提出意见,最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告知程序。由办案检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和被害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应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经济损失。若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即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执行暂缓起诉决定;如果被害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15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也 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监督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暂缓起诉决定后,进入考察阶段,考察期限一般以6个月至3年为宜。规范帮教制度,考察必须落实三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三级考察网络,则由检察院、学校(居委、村委)和家庭形成考察体系;二是被考察人每月至少有一次向考察人员做思想汇报;三是检察人员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学校作调查了解,及时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动情况,通过对被考察人的测评和心理分析,透过异常现象,及时发现苗头,化解消极因素。

第7篇

[关键词] 和谐 法的价值

一、对和谐的分析

和谐是指各个差异部分通过某些特定的调节方式使相互之间能够协调的一种良好状态。在法的领域内的和谐,就是指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制及实现来促成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协调。

和谐作用的体现有三个方面:(1)和谐对人的作用。在现代法律权利本位的思想下,权利主体借助法律赋予的种种优越条件来保障自己私利的取得。在这种环境下,各权利主体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必然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和谐可以减少这种冲突的发生以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和谐这种作用的施展只有靠法律才能完成,把和谐的思想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贯注于法律中,通过法律的具体实施来把和谐应用到解决人与人之间冲突的领域。(2)和谐对社会的作用。这实际上是和谐对人作用的间接表现形式,即和谐通过变革法律的形式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协调必然会使社会秩序安定。因为社会的构成单位就是人,部分的协调会使整体处于平衡的状态。同时,和谐也可以对社会的直接调控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如对社会经济、文化领域的宏观调整。但是,通过对人的作用来构筑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根本的、基础的。(3)和谐对自然的作用。和谐理念的发挥要求现行法律由权利本位向生态本位转化,把人们的绝对自由限制到相对自由,以适应实践变化的需要,这就像以前法律由义务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一样,需按照实际情况的需要更新法律。这样,和谐通过法律来实现自己对人和自然关系进行协调的价值,以更好地利用现有自然资源,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主题之一。

二、法的价值的局限性

如前所述,和谐对人们的作用极大,但如果要求人们实现和谐,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和谐作用的发挥与法律紧密相连。目前,其他实现社会管理的方式,如道德、宗教都不能超越法律,而成为社会主导的管理方式。这主要是法律本身具有以下优越性:

1. 强制性。这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管理方式的最显著特征,也是法律的最大优越性。法律是有阶级性的,它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是统治阶级实现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手段。当有人触犯法律时,就代表着其活动与统治阶级的意志相违背,统治阶级就会利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甚至军队的力量来使违背者的行为得到规范,而单纯的个人力量是无法与强大的国家力量相抗衡的,在国家的强制力面前社会成员必须而且只能服从。

2. 规范性。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准则,明确、系统的法律条文才能较好地对人们的行为起到导向作用。这就决定了法律的规范性。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模式及结果通过明确的条文表述呈现在人们面前,昭示天下,就可以使人们在行为时参照法律来衡量自己行为的正当性,也有利于别的主体对其监督,同时,法律的规范性也影响着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人们对漏洞百出、含糊不清的法律必将持否定态度

3. 全面性。法律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的工具,这种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所以反映在法律上,要求法律的规定也要全面。比如在主体方面,不但要规定自然人等私权利主体的行为,还要规定政府等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在调整对象方面,不但要规定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还要规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实施范围内,不但要规定国内的各种行为,还要规定涉及国际社会的某些行为,等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应适时将一些新的领域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使法律能够全面的影响人们的行为。

4. 程序性。这主要体现在对纠纷的解决上。法律中包括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种程序机制以解决在不同领域内发生的纠纷,这比道德和宗教要明显得多。法律在程序的规定上也设定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使公正得到彰显,同时也是对实体规范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保障。

为了满足社会的发展变化需要,法的价值需要纳入新的部分以满足实践的需要,这样一来才会对法律的适时性变更进行指导。随着可持续发展时代的到来,除了传统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四个方面法的传统价值外,和谐成为法在新时代的价值追求,突破了法律价值的时代局限性。

三、和谐成为法的价值的必然性

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法律的变革,体现在法的价值领域,主要是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手段――和谐列入法的价值。和谐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其理由如下:

在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和谐对法的价值起补充作用。和谐对法的价值的补充,主要在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方面。而对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它只是在现有法律已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再予以强调。

1. 和谐对秩序的补充。现有的秩序价值着重强调人类内部社会秩序的调整,缺乏对生态秩序的调整。和谐内涵之一就是要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因为对自然的保护与我们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自然是我们生活生产的基础,为我们的发展提供了资源,使人类的延续成为可能。但是由于长期对自然的忽略,对生态秩序的破坏已向人类敲响警钟,当代社会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挽救自然,也是拯救人类自身。

2. 和谐对自由的补充。自由价值强调对个体利益的最大实现,基本上赋予了人们追求经济利益的绝对自由。虽然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不全面的。现行法律缺少对自然利益的保护,这也造成人类在行为时也缺少相关的限制。把和谐纳入法的价值可以比较好地处理人在发展自身的过程中对自然的尊重,也会对现有法律已规定的处理人类内部关系的基础上更好地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和谐通过把人们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转化成受其他利益要求限制尤其是自然利益限制的相对自由的途径,实现整个人类社会内部以及人类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发展。

3. 和谐对正义的补充。正义价值主要是代内公平,即它调整的范围基本限定在当代人之间,而没有考虑到代际公平。代际公平强调的是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求当代人不要把目光仅局限于眼前利益而使后代的发展受到阻碍。和谐对公平的体现比较全面,不仅规定了当代人与人之间公平的实现,还强调了当代和后代之间公平的实现,主要在于对自然资源的公平分配。

4. 和谐对效益的补充。和谐提倡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同时,要求保护自然资源,以使有限的自然资源得到最长时间的利用。这比社会主体片面强调个体利益最大化,不惜以自然资源的巨大损耗为代价要进步得多。和谐强调的效益是真正意义上的、全面的效益,是人类社会应该追求的终极效益观念。

5. 和谐成为法的价值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追求之一,实现和谐社会主要在于法律的运用,具体而言,就是把和谐蕴涵在法律里,使其成为法律价值的一部分。之所以把法律作为实现和谐社会的基本手段,是由于法律是社会管理的主要调控手段。

四、和谐精神在各法中的体现

法的价值是从各法中抽象出来的,对法的实现有宏观指导意义,它在各法中都有体现,贯穿于各法。和谐在各法中都有体现。

民法调整的是交易个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微观领域的关系,它通过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指导个体行为,使各交易主体在交易中不损害对方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促进了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

行政法调整的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宏观领域的关系,它通过对公权力的合法行使来实现国家管理社会的目的,同时,对私权利也赋予一系列的保护机制,但是,公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通过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有效配合达到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关系和谐。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刑法的主要任务就是预防、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是,随着社会日益文明进步,人道主义成为社会的基本价值,要求把刑罚给人带来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范围内,刑罚由残酷向轻缓化发展。另外,有社会、有利益就有犯罪,刑罚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根本不可能消除犯罪。而社会对犯罪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犯罪造成的危害完全由犯罪人承担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理由,形成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具体来说,在刑事立法上,如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用非刑罚方法处理即可,就不要规定为犯罪;如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在某种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先考虑免除刑罚。该原则得到法治国家的普遍承认。

随着刑罚谦抑性原则的出现,功利刑论在少年司法实践中逐步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功利刑论认为,无论刑罚对已发生犯罪的事后报应多公正,都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因而刑罚的报应是消极的。刑罚只有为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才有价值,在预防犯罪所必须而且有效的限度内才是正当的,因此,该理论也称目的刑论或预防刑论。预防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通过对少数人(即犯罪人)适用刑罚而威慑社会其他多数人。特殊预防分为威慑论和教育刑论,前者是指通过惩罚犯罪人实现威慑其不再犯罪的目的;后者是指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保安处分原则,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通过教育来矫正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总体而言,功利刑论主张轻刑化,立足于刑罚矫正,认为刑罚应当文明、轻缓,以创造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当前司法实践中少年犯罪的刑罚价值取向是非常一致的,即以功利刑论为主导,以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沦为基本理论,重视刑罚的个别化和保安处分,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少年犯罪。

因此,只要能够实现预防和报应之目的,能够不用刑罚就尽量不用,而用非刑罚处置措施予以替代。事实上,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外界的刺激反应敏锐而脆弱,刑法适应能力低于成年人,所以对多数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已足以惩罚他们并同样起到预防作用。对于刑罚的谦抑性,多是通过非刑罚化实现的。

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功能:1.保护功能。即可以让少年犯罪人免受刑罚处分所带来的限制自由、留下受过处分的烙印,从而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使其以后能够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2.限制功能。即限制少年犯罪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交叉感染的机会,从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3.矫治功能。即在一定强制条件下消除少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4.威慑功能。通过非刑罚处置措施,可使少年犯罪人本人感受到其威慑力,从而抑制其再犯罪的动机;另外威慑其他的潜在少年犯罪人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防止其实施犯罪行为。5.鉴别功能。非刑罚处置措施即可使少年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吸取教训,而且可以对其他未成年人起到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使其能够辨别是非,从而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6.补偿安抚功能。使用非刑罚处置措施如责令赔偿等等,可以平息被害人的愤怒,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并可通过物质上的赔偿,从而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功能正是和谐社会的要求和表现。

综上所述,和谐的法制要求和表现是法律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谐已成为时代主体。

【参考文献】

1.常程《论和谐与法的价值》

第8篇

调解和判决是民事案件两种基本的结案方式,就其本身而言无孰优孰劣之分。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日益复杂,社会矛盾也呈现主体内容的多样化、案件成因日益复杂化的特点,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加之立法的滞后,法院审判工作压力越来越大。而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过多强调当庭宣判的矫枉过正,使上诉、申诉、缠诉等案件大量增加,再由于法院本身执行难、司法腐败等问题,使法院工作陷入负重和被动,同时使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人民法院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因此,在新形势下正确处理民事审判中调解和判决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从本质上讲,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之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如何在调解和判决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结合点,将其优势互补并得以发挥,对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意义十分重大。那么,怎样整合(而非重塑)当今有限的司法资源,探索民事案件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呢?这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主题。本文旨对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制度完善,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当前调解、判决结案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本质上来讲,判决和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无轻重、优劣之分,但从现行法律实施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表明,调解在实践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渊源流长,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古到今可以说调解始终是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时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可称为当时法院调解的典型,中国的调解制度更是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享誉世界。这与我们中华民族传统提倡“以和为贵”及古代法学思想家“明教化、息诉端”的指导思想有关,从一定意义上说,也体现了中华民族宽容、息事宁人、希望和谐的民族特质。应该说,这种将调解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而以判决作为辅助手段的民事案件办案方式,对于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尽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局面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并产生了一些问题。

第一,法官的调解偏好及判决对其个人产生的潜在影响,使法官重调轻判成为必然。法院调解较之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的特点非常明显:一是法院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有利于化解纷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其友好关系;二是法院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三是赋予当事人自己极大自由,能充分使其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四是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由合意为基础,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避免执行中的困难;五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避免因法律不健全造成无法可依,使法官面对两难的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妥协、甚至让步,实现“基本双赢”的审理效果。正是由于调解具有上述特点,使法官更喜欢调解结案。调解结案还可以给法官带来很多好处:一是法官在相同条件下,可以更多、更快地办案,使自己审判业绩突出;二是可使法官避免作出比较困难的判断,造成错案,影响自己的业绩;三是调解的风险远小于判决,因为判决结案为上诉、发回、改判、申诉、上访埋下潜在的祸根,而法院考量法官片面要求发改率等硬性指标,必将使法官不敢面对两难案件下判,而久拖不决。因此,无论从社会效果和自身利害关系哪个方面考虑,众多法官只能倾向于这种省时、省力、风险小的调解方式,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正是这种考量法官优劣的不合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官怕判愿调的情况,使重调轻判成为必然。

第二,职权主义浓重,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我国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调解和判决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裁判。而我国民诉法把两者相结合,很难使自愿原则得到落实。由于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自觉不自觉将自己的主体地位强化,甚至很难做到不以职权压人。因此,案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其以调解者出现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必在调解中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审判实务中,就会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问题。

第三,严格依法解决诉争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之间的矛盾,使合法原则难以遵守。由于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在审判实践中,开庭前、庭审中、开庭后均可以由法官组织当事人调解,而这种调解结果与法官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肯定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这就出现了严格依法解决纠纷和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甚至法官给人以“和稀泥”的印象,淡化了法律的权威。应该说,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只有在这种合意无法达成时,才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官这种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和参与过多,必将使当事人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甚至认为法律也是可以讲价钱的。因此,应避免法官的越位现象,给调解以相对宽松的程序实体合法性。调解没有必要完全分清是非,责任分明。调解结果也并不一定要完全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出现一定的偏差是可以允许的。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适度。只有判决才要求判决结果必须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第四,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斡旋下通过调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诉讼中的调解也是如此。审判实践中法官为达成案件的调解,常常对当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保持谅解和克制,并做出让步。司法实践中,这种调解的让步往往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面让步,而且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对方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一方为达成调解放弃某些既得、应得的利益,以求得到案件的调解。这种做法从诉讼角度看显然弱化权利保护,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这种调解的泛滥必将对社会主义法制的正义形象产生负面影响,而调解本身由于其正义性较弱,所起到的示范、指导作用有限,而法院判决的警示作用对公众觉醒法治意识的鼓励和指引就显得更加重要。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全程调解运作模式,存在着诸多问题,但从当前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的情况等各方面来考量,笔者仍然基本赞同这种运作模式,主要因为: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全程调解模式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况且也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相匹配。从我国民诉法有关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不难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则上,我国民诉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和由此确定的调解制度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也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以往审判实践中某些问题与制度本身的关系不大,而与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官的任职、考评、升迁机制有诸多关系。

二是调解结案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符合现有民事案件日益增加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尽管我国法官的准入门槛比西方国家较低,法官数量也较多,但与日益发展的民事纠纷的形势相比,我们仍然面临着法官的缺乏。我国现阶段各级法院中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不多,且良莠不齐。法院的机构设置同众多行政机关基本相同。大多人员只是在搞诸如政工、后勤等与审判业务相关联的工作,真正在一线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多,且因法官的待遇等问题,个别地方法官的流失也较为严重。而面对大多基层法院处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以调解解决纠纷还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由于中国几千年的怕诉、耻诉、要脸面、争口气的传统,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分析,在诉诸法院的立案阶段,往往很难平息当事人心中怨气。因此,法学专家所提调解前置亦不一定能达到良好效果。不仅如此,如果单独设立调解庭,这势必增加法院的人、财、物等各方面的负担。在现有条件下,尤其在经济落后地区很难实现,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法官的强制调解与是否调审分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与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关系。现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个《法官法》的制约外,其他对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务员,其业绩考评、职务升迁、甚至工资待遇与法官的能力大小,审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级无任何关系,仅与职务—除审判长以外的庭长、院长或其他行政级别等有关联。法官的业绩考评,也大多看案件的审理数量和发回改判率。这种考评方式及判决有可能给法官职务升迁、工资福利待遇带来潜在风险,只能让法官对判决案件产生畏难情绪,甚至不得已“以拖压调”,“以拖促调”,甚至“以判压调”,而法官的个人素质仅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极小的原因。况且,调审分离同样也能造成强制调解,难道同一法院内部审判庭法官与调解法官之间的友好关系,不同样可能引发强制调解等问题吗?因此,尽管理论界与学术界对调审分离的呼吁非常强烈,甚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离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程度。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很大的稳定性,更不要说法律制订的复杂程序了。作为一名审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笔者所考虑的是如何适用现有法律,针对这种运作模式的不足之处,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备、成熟。

二、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制度的完善

针对现有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上述弊端:

一是健全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使其与庭前调解密切结合。由于证据规则的实施,各地方法院逐步建立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但大多尚不完善,如在什么时间,有谁主持等。笔者认为,必须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为限,这与当事人的答辩期一致。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法官、法官助理甚至书记员,只要限定两人以上即可。在要求当事人庭前提供证据,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同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调解,那么该过程仅有交换证据一项内容,如双方同意调解,即可由主持交换证据的人员进行庭前调解。因为此时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讼辩称及所持有的证据,均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了解,自己是否处于有理一方,已基本明了。这种情况下,对于案件较为简单,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一般可以达成调解。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由主持人、双方当事人签字,主持人可根据调解的个案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不成的记入笔录,再按庭前送达的开庭传票、开庭审理。参加调解的人员也可不局限于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案外人(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领导等)参加。

二是要完善庭审功能,明确调解原则,对审理中的调解进行必要限制。虽然民诉法规定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但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在庭审中一般不在组织调解,共同要求调解的,调解次数不易超过两次,且间隔时间不易太长。这是因为在证据交换时已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并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诉辩,如仍不能达成合意,致使调解不成,则说明双方争议较大,且事实无法通过简单的证据交换来查明。那么,这种情况即使通过庭审,也很难达成调解,除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案件事实重新达成一致。因此,有必要对在庭前达不成调解的当事人作一下原则性限制,即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和间隔时间,以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拖延时间。虽然原则上在庭审中不在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调解。这种调解必须像公开开庭一样公开调解,达成一致的,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法官签字确认,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及时制作调解书,但调解书应以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为基础,当事人拒收、反悔,均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是建议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时间。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判决,可何谓及时呢?是一个月、两个月,还是更长?虽然法律规定了审限,简易程序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但最好在此期限下对判决时间加以原则规定,如判决应在最后一次开庭10个工作日以内(扣除鉴定等法定需扣除的时间)作出,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此种情况下,应该尽量避免庭下办案法官私自或背靠背式调解。这样作出适当调整后,一般能做到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三、民事案件调判办案方式中须明确的各种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由当事人选择,而非法官决定,但该权利要受一定限制。司法手段作为当事人保护个人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应该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权利。当事人将官司诉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均有获得判决或者请求和解、调解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法官作为民事案件的裁调者,只有处于中立位置,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或作为达成合意的见证人出现,而不能越位,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调解。各级法院甚至可以建立监督制度,对法官的调解进行监督。当然,当事人选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加以限制,不应仅按当事人要求调解、判决,使法院审理案件处于无序状态。

(二)明确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双方同等重要不能偏废。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民事纠纷,并非仅强调案件要调解解决,而是强调当事人调解自愿、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时审理;也并非强调调解的办案方式和调解的结案率,必须切实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和用以调解息诉及久调不决的做法,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法院系统应该改变或者废弃以往考核法官业绩的做法,使法官“重调轻判”、“愿调怕判”现象得到进一步遏制。

(三)明确调解必须公开进行,而非孤立由法官主持调解。案件调解必须公开进行,尽量避免背靠背的方式,更无需强调由法官主持。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尤其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尽管双方因民事纠纷而涉诉,但通过各方的同学、同事、单位等人员的参与,有利于说服当事人,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更利于法官搞好法制宣传,使更多人懂法、知法,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调解机制,做好息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