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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法律法规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7-18 16:40:4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劳动者法律法规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劳动者法律法规

第1篇

为全面了解我县劳务派遣单位情况,按照相关要求,我县对3家劳务派遣单位进行了走访调研,现将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劳务派遣单位情况

我县现有劳务派遣企业3家,2018年共派遣劳动者307人,两家派遣单位近两年派遣业务量增加,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18家,在受调查的用工单位中,60%的用工单位与2017年同期相比劳务派遣用工需求增加,被派遣劳动者主要从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涉及派遣人数158人,占被调查被派遣劳动者的51.4%。其次是其他企业中的物业服务,涉及派遣人数108人,占被调查被派遣劳动者的35.1%。

二、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

根据调研的3家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况,所有被派遣劳动者都与派遣单位签订了比较‎规范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也签订了‎派遣协议,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支付、劳保用品的发放‎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方‎式和渠道来看,一般由‎派遣单位直接以现金或‎银行卡的方式向劳动者‎支付,截至目前,未发现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的现象。

三、监管措施

一是加强日常巡查。按照惩防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强日常巡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用工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企业,将依法进行处理;二是开展专项检查。成立专项检查组,深入劳务派遣单位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克扣劳动报酬、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押金、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等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的行为,督促企业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三是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增强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自保意识。不定期到劳务派遣单位开展法制宣传,发放《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宣传资料,切实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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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劳动者应积极及时的学习和了解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法维权。有些劳动者由于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不熟悉,不知道该如何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些对劳动法规和政策理解不准确,不知道该如何应用,往往造成有的提出的仲裁请求会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这样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利于劳动纠纷的处理;有些提出的仲裁请求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无形中造成放弃了部分合法权益。这些往往都是因为劳动者不了解劳动法规,对自身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没有一个科学的认知。劳动者应认真的学习《劳动法》,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要通过合法途径,或者寻找法律专业人士去进行法律咨询,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做到不盲目,不跟从,依法维权,理性维权。

二、劳动者应通过正规的渠道、合法的方式进行劳动维权。1、协商。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可首先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以达成新的协议,或者有过错的一方改正错误,消除争议;2、调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与法规科提出申请,请求调解;3、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途径。劳动者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4、举报投诉。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有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部门,有权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部门投诉、举报,要求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诉讼。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但需注意,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6、。劳动者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通过的方式,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待部门反映。

三、加大劳保监察,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深度和力度,提高劳动者法律意识。1.不断更新监察方式,大力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强化监察职能,加大执法力度,积极开展各项监察活动,通过日常巡查、举报专查、专项检查和综合执法检查等活动,对违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加大处罚力度。2. 加大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创建就业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人单位守法经营,依法用工,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3. 强化“忧患意识”。 树立起“无小事”的思想,及时处理好每一封来信和每一个来访,对劳动者投诉的维权问题及时介入,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确保劳动用工和谐稳定。4.优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仲裁、行政复议等劳动维权办事流程。采取提升服务理念、优化办事流程、实行公开监督、推行效能管理等措施,集中解决劳动者关注的维权热点和维权难点,在进一步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的同时,切实解决劳动者维权实质问题。

第3篇

关键词:私营企业;劳动关系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私营经济出现长足发展,对我国私营企业劳动关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河北省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状况

(1)劳动双方主体地位差异明显

由于劳动力的供求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加之劳动者求职心切等诸多因素,导致一些非正规部门工会组织不够完善,甚至劳资关系力量对比处于失衡。私营企业员工大多处于被动地位,多数囿于自身能力,面对稀缺的工种,机会少的市场,加之对企业具体情况少,无法在谈判中争夺更多的权益。而投资经营者处于优势的地位,在工资待遇、福利条款、社会保险等方面都拥有充分的决定权。

(2)工会建设不足导致组织程度相对薄弱

目前我省许多私营企业都没有设立工会。但是随着产业结构的升级调整和我省目前的实际情况,甚至不少工会组织已经设立的也被撤并,导致工会会员大量流失,同时,许多新建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跟不上。工会力量相当薄弱,主要表现在:一是组建工会举步维艰。按照国家目前的政策法规,在实践工作中从管理体制方面促进河北省私营企业建会的办法相对不足,另外,加之一些私营企业管理者对工会工作的认识还存在许多不满情绪,致使建会工作往往还没开始就陷入被动;二体现企业劳动者利益的多元化的特点,导致私营企业“工会经费收缴难”。由于工人具体利益显示出多重性的特点,从而难以形成所有工人的共同利益,进而也影响制约着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深入展开。三是保障工会的机制相对还不够完善。工会建设不足直接导致了集体谈判制度的形同虚设;对于企业的组织者来说,极力限制工会的权力;对于企业的劳动者来说自身要求参会的意识不强。

(3)劳资双方素质不高导致劳动关系紧张。

调查发现河北省劳动密集型行业多,劳动者自身法律素质偏低。部分劳动者存在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利用企业的资源办自己的事;通过各种行为来降低工作效率;遇到不合理或损害自身事件时,往往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企图侵害企业所有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来达到自身的心理平衡,势必造成劳资矛盾激化。另外,个别企业经营者素质不高,发展缺乏战略性眼光,又囿于自身对市场的错误判断,而导致导致企业不当损失,往往以牺牲劳动者利益为代价来弥补企业的损失,导致劳动关系紧张。

2 完善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的对策

(1)政府有效介入,完善协调机制

发挥政府职能。政府应积极介入对劳动关系制度建设和法律法规的建设中,充分发挥第三方调节的作用。政府应完善社会福利体系,解决企业及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政府发挥宏观经济调控作用,努力扩大内需,转变外向依赖的经济增长模式。完善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的法律规范,使得各个领域都有法可依,填补目前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的法律空白,尤其完善对劳动者相关领域的法律保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集体谈判制度。集体谈判是劳动力市场机制运行的必要条件。我国的集体谈判制度的建立,必须由政府主导,建立相关法律法规及谈判制度,通过法律形式规范谈判主体,规范谈判机制,达到员工和社会的广泛认可。健全企业工会职能。私营企业工会必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维护:私营企业工会应更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2)企业积极配合,优化管理机制

私营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私营企业改善人力资源管理,正确处理劳动争议,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氛围,提高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才能达到组织的高效运行。私营企业的管理伦理。现代管理的核心是人。以人为本、以情为本、以诚信为本、以和为贵是现代管理伦理的四个重要理念。私营企业的社会责任。雇员利益是企业责任中最直接和最重要的内容。推行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也为中国的工会组织和其它关注劳工权力的非政府组织参与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状况的监督,保护劳工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新途径。私营企业的自身实力。私营企业只有具备良好的经营绩效,才能保证其自身的持续运营,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维护私营企业自身利益及劳动者的权益。

(3)劳动者主动参与,增强维权意识

学习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劳动者应积极主动了解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争取自己的合法地位。劳动者还应明确企业的哪些行为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者在这类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如何才能最有效的获得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与工会组织,确立自身地位。积极参加工会组织,以集体协商的方式参与劳动合同的制定,以集体谈判机制解决劳动争议。提高知识技能,明确自身职责。掌握全面的技能和知识是劳动者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也只有不断完善自己的知识体系,提高自身技能,才能适应企业不断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陈亚敏.论我国国企劳动关系的变迁与管理[J].现代商贸工业,2009.

第4篇

一、加强组织领导,突出学习重点,有效提高广大干部职工法律素质。

根据我局“四五”普法总体规划和县委普法办的具体要求,我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普法学习,并始终将此项工作作为局内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年初制定了普法计划,并认真实施。针对“四五”普法工作提出的新的目标和要求,我局严格按照规划的安排和计划,在抓好全体职工学法用法的同时,着重抓好局内领导干部和执法监察人员的普法工作。在每月至少一次的职工集体学习中,专门安排一些法律法规的学习内容。半年来,我局干部职工学习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许可法》、《××××××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在工作中,坚持把学法、普法和依法行政相结合,自觉依法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我们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渠道,规范政务公开内容,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制定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健全了公开、透明、高效、规范政务公开制度体系。

通过学习使全系统干部职工基本具备了现代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法律素质有了较大提高。同时也有效提高了全系统干部职工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实现了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用段管理的转变,全面提高了依法行政的水平。为进一步促进我县劳动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按照目标规划,狠抓落实。

第5篇

【关键词】劳动关系 界定标准 类型多样化

一、界定问题的成因及可能的后果

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关系已远远超出了最原始的简单雇佣关系范畴,成为了雇佣关系社会化的结果。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使他们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劳动争议,然而劳动关系界定标准历来的模糊性和类型的日趋复杂性加大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难度。劳动关系的准确界定与否对关系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意义特别重大,但现实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存在而使劳动关系往往不会那样简单。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潜力是无穷的,可单单就某一阶段来说,认识能力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对劳动关系的认识也不例外。

法律法规虽然对全面认识劳动关系不会起到任何帮助,但可以通过制定标准来界定劳动关系。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一方面已经取得了成果,而我国就落后很多了。自1949年11月22日国家颁布《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起至2008年9月18日正式出台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我国已经有215个法律法规文件提及“劳动关系”,但尚未有任何文件明确给出其法律定义,更别提明文指出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

想象得出,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会变得十分棘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保护情况可见一斑。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律的维系和支持,我国若不能将当前劳动争议审理混乱的状态改善,也许会引发劳动者对法律法规乃至整个社会体系不满,后果十分严重。因此,明确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二、值得借鉴参照的国外经验

基于赞同“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结果”这一观点,在借鉴国外经验时,本文选取了工业革命最早的国家英国,以其雇佣关系的认定为典型作为参照。英国认定雇佣关系的方法有四种,即有效控制标准、组织标准(一体化标准)、多因素标准和公共利益标准。这四种方法并不处于同一时期,而是历史潮流的发展――有效控制标准创于1881年,组织标准(一体化标准)创于1952年,多因素标准创于1969年,公共利益标准创于1995年。前两种标准都有很大的不足,本文略谈一下后两种。

英国有学者对这种“多因素标准”作出概括,认为“雇佣关系是一个群体概念:假如有人想用从A到E的清单方式列出雇佣关系的判断因素,那么存在一个只具有A、B、C而不含有D、E的合同,另外一个合同也许只含有D、E或A或B或C而不具有其他的因素。然而它们可能都属于雇佣合同”。不过对于上述的那些判断因素,它们当中没有一个是实质性的,并且在得出雇佣关系存在之前也不能够明确是否所有的相关因素都已经提出。所以,要寻找一个唯一绝对的因素作为标准将是徒劳无功的。

现行的公共利益标准依据公共利益原则来确定雇佣关系,有利于实现对作为弱势群体的雇员的保护。公共利益标准显然偏向于处于事实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这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三、对劳动关系界定中要素的考虑

劳动关系的界定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所以在界定我国劳动关系时既要从理论上认识,又要同我国最新的一些法律法规相结合。然而由此而生的两点疑问使得作者看到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不足。

1、两点疑问

(1)如何给定主体的范围。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其中一方是不争的事实,关键是另一方。有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的关系,因此另一方即用人单位;然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一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可知我国劳动关系主体的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那么具体情形是怎样的呢?

(2)何谓“意思表示一致”。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中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二章第十条又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始于用工之日”以及强调了“劳动关系由书面劳动合同保证”。所谓合同,是一种协议,而劳动关系之所以建立也需要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绝非单方的意思表示。那么只有依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才算是“意思表示一致”吗?法律条文中的“应当”究竟作何解释?

2、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影响劳动关系的界定

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最为重要的两部分别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多年前的《劳动法》居然仍“适用”;最新的《劳动合同法》也仅是延续了《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关系的一些思路,并没有本质上的创新。细细研读两部法律及其相应的解释不难发现:对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显得宽泛、空洞,并没有对劳动者之外的那一方作出详尽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只承认“劳动者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并没有对那些“劳动者没有订立或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而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给予过多的认可,且“应当”二字的含义没有指明。总之,现行法律法规尚能适用于劳动法律关系这种标准劳动关系的界定,而以事实劳动关系为代表的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日趋增加必将对此带来巨大的冲击。

四、非标准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多样化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产生。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非标准劳动关系就已经在全球形成了趋势,随后在我国更以史无前例的规模展开。与标准劳动关系不同的是,非标准劳动关系带来了对劳动合同自身价值以及隶属性内涵的重新理解。然而,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认可依据,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比较分析和界定。

1、与标准劳动关系的比较

(1)标准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主要通过组织体现。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双重特征。按照平等关系方式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根据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把自身劳动力归使用者(例如用人单位)支配,以使其现实地成为集体劳动要素组成部分之一。劳动力不能脱离于劳动者而单独存在,那么劳动力的支配者也就成了劳动者的管理者。这种关系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隶属关系。

当今一些学者认为“隶属性”包括“人格”和“经济”:前者指“除法律、团体协约、经营协定、劳动契约另有规定外,在雇主指挥命令下,由雇主单方决定劳动场所、时间、种类等”;后者的重点在于“受雇人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他人之目的劳动。受雇人既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生产劳动,也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加以影响”。无论是“人格”还是“经济”,都外在地表现为劳动者对雇主构建的生产组织的依赖。

(2)非标准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与组织相分离。与标准劳动关系进行比较,非标准劳动关系由于适应了市场需求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而发生了“自我异化”,即从“标准”走向“非标准”、从安定劳动关系转变为不安定劳动关系。有学者甚至提出了这样一种略微偏颇的观点:劳动合同的自身价值将被重新认识,基于人身依附性所形成的对劳动者的保护已不再是它的主要理论基石。组织的作用正在由强变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在劳动力派遣中,劳动者与两个不同雇主间的劳动关系是“不完整的”,原本标准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力派遣中就被分开了;在我国的隐性就业中,一个下岗职工与原单位的关系只有形式而无内容,与新单位的关系只有内容而无形式――这也是劳动关系向非标准化转化的重要体现。

第二,工作场所的分散性和多样性。以远程就业为例,劳动者与雇主组织、与同事没有面对面接触,而是通过使用高新通讯技术在远离中心办公室或生产场所的地点进行交流。这种情况下,组织对劳动者在“量度”和“力度”上的检查自然而然地不如以前那么强势了。

2、灵活就业在我国的发展

所谓灵活就业,是指在劳动关系、劳动时间和报酬、工作场地、保险福利等方面(至少是一方面)不同于传统的主流就业方式的各种就业形式的总称,一般认为包括11种:非全日制就业、短期就业、派遣就业、季节性就业、待命就业、兼职就业、远程就业、承包就业、独立就业、自营就业、家庭就业。从总体特征上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类,涉及到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包括:非正规部门的就业者,即小型企业(小型高科技企业除外)、微型企业和家庭作坊的就业者;以及大中型企业雇用的,在劳动的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就业稳定等方面有别于正式职工的各类就业人员。如临时工、季节工、承包工、钟点工以及劳动力派遣用工等。

第二类包括: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远程就业、兼职就业;以及产品直销员、保险推销员等。

3、承认劳动合同的多元化形式

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将劳动合同订立形式限定为唯一的一种形式即书面形式。这或许是立法者考虑到了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而对此作出的硬性规定,但它与现实相比过于理想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劳动者和雇主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却因为不符合‘书面’要求而被拒之于法律的门外”,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本文认为: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合同是否是书面的形式并不是主要的,而承认劳动合同多元化恰恰是界定非标准劳动关系及保护其中的劳动者权益的一个重要举措。

(1)书面合同在非标准劳动关系中的比重较低。非标准劳动关系最突出的特点表现为对于雇主来说是弹性用工,对于劳动者来说是灵活就业。一般说来,灵活就业者多数为底层劳动者,他们的谈判能力和法律意识不强,并主要在非正规部门就业。因此常常以口头简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执行中适时变更,这必然导致实践当中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建立签订书面合同的比重较低。

(2)履行非书面合同下劳动关系的指导性原则。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履行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对于合同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就依照此内容来确定;如果不一致,就以实际履行的来确定;如果实际履行的情况无法查明,就要靠建立一套完整的履行规则来确定。一套较为完善的履行规则对劳动关系的各个环节都给出了依据,那么非标准劳动关系也能达到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同的效果。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没有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也正是由于有一套较为发达的履行规则。我国无法将成功经验全部借鉴,只能遵循以下几个指导性原则。

第一,先例和同例原则。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没有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明之前,按照原劳动合同所约定内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继续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权利义务的,参照已经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实际履行的内容无法证明的,按照用人单位同样或同类工作岗位的要求和待遇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性法规就此已有体现。

第二,劳基标准原则。对于因工作性质特殊而不具有同类参照性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以劳动基准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比如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工时不得高于最高工时,合同的期限也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确定。有些地方性法规已就这些问题设置了比《劳动法》更细致的规则。

第三,有利于劳动者原则。既可以调动雇主一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积极性,且即使不肯签订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有些地方性法规已将这一原则逐渐落实到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当中。

【参考文献】

[1] 沈同仙: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4.

[2] Gwyneth Pitt,Employment Law,Sweet & Maxwell LIMITED,2000.

[3] 杨燕绥: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第6篇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实行就业准入制度,严把入口关,收集空岗,促进就业再就业;加大常规巡视监察力度,主动监察用人单位160户以上;继续在劳动保障年审上做文章,力争年审用人单位200户;有针对性地开展五次专项执法大检查;认真做好接待工作,力争群众举报案件受理率和结案率均达到100%;创新开展工伤认定工作,探索新的工作方法,保证工伤认定案件的效率和质量,全年无错案发生。

二、推进措施

第一,宣传教育与行政处罚并举,强化服务意识。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故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时有发生情况,我们一方面要围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广泛开展灵活多样的劳动保障监察和法制宣传活动,全面提高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的法制意识,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权的能力,使广大劳动者在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懂得通过正确的方式和渠道来解决问题,同时提高企业和劳动者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另一方面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加大对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提高劳动保障监察的权威性。

第二,加大人力资源市场整顿力度,严格实行就业准入制度,要求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到我局备案,严厉查处私招滥雇和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行为,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市场。

第三,继续推行劳动保障年审“一站式”服务制度,整合劳动监察、就业、社保力量,促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推行,社保扩面征缴等工作。

第四,逐步建立健全劳动保障部门为主,建设、公安、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配合,联合行动,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机制。通过联合相关职能部门,积极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开展以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使用童工、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社保扩面持证上岗等项内容为专项检点,维护好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挥群众监督与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形成优势互补,达到齐抓共管的工作势态。

第五,建立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评价机制。目前,一些用人单位诚信度较差,也是引发劳动关系纠纷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要推动企业依法建立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增强企业诚信守法的意识,今后我们要逐步推行和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机制和失信惩罚机制,建立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对用人单位诚信评价制度的施实,使企业达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维护好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六,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办理各类案件,力争受理举报投诉立案率达100%,结案率95%以上。

第七,继续加大对全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及监督力度,实行工作目标运行情况月报监控制度,实行责任追究制,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7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及人力社保中心工作,创新工作方法,加大工作力度,深入推进“六五”普法,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市民人力社保法律素质,提升人力社保系统依法行政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一)贴近实际,贴近工作原则。既要遵循法律宣传的普遍规律,又要体现人力社保工作的特点,适应宣教对象的综合素质和接受能力,积极倡导深入浅出、循循善诱的宣教方式,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鲜活生动的案例,图文并茂、声像结合的形式,不断增强宣教活动的生动性、趣味性、吸引力和感染力,切实增强宣教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二)理论联系实际,整合资源原则。在对企业、劳动者宣传教育时,既要适度集中人力物力、充分发挥集中宣教的作用,又要在检查监察、服务过程中日常引导,充分发挥工作优势。突出其关注点,努力做到集中宣传与日常服务管理、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刚性执法与柔的有机结合,教育和引导企业及劳动者提高法律意识、掌握法律知识、领会法治理念。

(三)讲求方式方法,务求实效原则。宣传活动要切实体现“学法规,促和谐”的基本要求,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法律意识”为基本目标,结合“入村镇、进社区、到企业”活动,有针对性地开展现场咨询、教育引导、宣传培训等多种服务活动,不断提高宣传的效力。

三、宣传培训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养老保险条例》《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和市相关政策。

四、宣传培训形式

(一)组织专题宣传活动。利用各种“节日”及法律颁布纪念日、“12.4”法制宣传日、双爱活动日、12333统一咨询日等开展宣传,在市人力资源市场或人员集中场所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悬挂宣传条幅、图片展览、发放资料等开展法律咨询,进行专项宣传。积极做好宣传版画,在人力资源市场、广场、企业、社区和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域进行巡回宣传。充分利用社区、厂区、居民区的宣传专栏,张贴人力社保宣传资料,悬挂宣传横幅,发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宣传资料,解答群众疑难问题,提高公众对人力社保知识的理解。

(二)开展发送人力社保短信活动。通过电信、移动、联通公司,向全市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社会保险、利国利民、惠及子孙、福泽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人力社保宣传短信。

(三)举办法律专题培训班和知识讲座。各科室和单位要紧密结合业务工作制订教育培训计划,对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培训,进一步提高其法律意识。市局组建宣讲队,由领导带队,深入各地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宣讲。各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要举办人力社保政策知识讲座,组织企业经营者、管理人员、员工交流座谈,市局业务骨干解答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人力社保各项法规政策咨询。

(四)开展人力社保政策进基层下企业宣传活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各镇街道要利用平时检查监察机会,积极向广大企业和劳动者进行广泛宣传,各科室单位要组织人员深入基层,进企业到社区开展政策宣讲,广泛开展人力社保法律法规知识宣传。

(五)创新形式,丰富载体,广开宣传渠道。积极协调新闻媒体,开辟宣传专栏,广泛报道,在局网站进行反复宣传,在市就业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中心服务大厅等播放人力社保宣传片,进一步扩大人力社保政策宣传影响力。

(六)开展人力社保系统干部职工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利用政治业务学习时间开展有计划地学习。全系统干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运用法律管理人力社保事务能力,确保每位干部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40学时,适时组织考试,对学习情况进行验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法律宣传培训工作,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宣传培训工作小组,政策法规科是局法律法规宣传的牵头组织部门,各科室单位和镇街道是具体的实施和参与单位。根据要求认真准备,精心组织,具体实施,配合部门要积极参与,确保宣传活动取得实效。

第8篇

 

关健词:劳动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期限 无效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是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由于我国《劳动法》以及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规是在1994年、1995年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尚未定型,劳动关系较为单一的情形下制定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加上10年来,市场经济体制日渐完善和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对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提出新的要求。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颇多。本文仅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常见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某些劳动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未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口头合同是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不承认它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现象比比皆是,这主要是由以下几种原因引起的:一是传统用工观念没有彻底改变,原单位固定工对劳动合同制度不以为然,认为反正他们是单位的职工,劳动合同只是形式,可有可无,签不签劳动合同无所谓;二是大部分从农村来的外来民工,由于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对双方应该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意识不强,不知道要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制度来保护自己。即使有些人懂法,但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情况非常突出,劳动者较难找到工作,有单位录用,他们就非常高兴,遇到用人单位不肯签劳动合同,他们认为“胳膊拧不过大腿”,不敢得罪用人单位,能忍尽量忍;三是一些用人单位有意规避法律责任,故意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就是想要不受约束,随时将劳动者解雇,更不想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使单位用工成本大大降低;四是劳动合同自身规定不完善。首先,劳动合同义务主体缺位,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在当事人双方;其次,劳动合同签订程序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对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第三,对用人单位的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96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相关的赔偿范围及尺度也没有明确规定,此条款操作中难度很大。如果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就意味着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各种权益和待遇,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这样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劳动法》原来的宗旨。故笔者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劳动法》中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可作适当的修改、补充,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合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建议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加以确认。

    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大多是由于用人单位不履行签约义务所造成的,理应由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不利的后果。从世界各国劳动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此种制度。《法国劳动法典》第L123一3一10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该合同即成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利比亚劳工法》第25条规定:“假如订立的是定期的合同,并且在期满后,当事的双方没有明确商定合同期限延长情况仍继续信守合同,则认为定期合同已延长为不定期合同”。我国台湾《劳动基准法》第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定期契约届满,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立即反对者,视为订立不定期契约。实行此种制度不仅对劳动者有利,更有利于社会稳定,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戒。此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颇值我国劳动立法加以借鉴。

    二、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劳动法》规定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不同形式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门的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况,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2)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4)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5)除在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轮换工外,对其他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期限由劳资双方进行协商,这种规定本身就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范围太窄,再加上现阶段大量外地民工进城务工,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又大量增加,劳动力市场严重供过于求,就业的主动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劳动者根本没有能力与用人单位讲条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实际上由用人单位单方面确定,据笔者调查,有相当多的企业与长期工作职工的劳动合同也是一年一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