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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7-20 16:25:1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

第1篇

[关键词]:超期羁押有罪推定司法救济预防机制

一、超期羁押问题的现状

有这样二则案例:广西玉林市的谢洪武在“无卷宗、无罪名、无判决”的情况下,被当地公安部门自1974年6月至2002年10月超期羁押了28年,详见《文摘报》2003年6月8日第三版;四川自贡监狱刑满人员杨宗华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而被家属拒绝接收,结果被迫滞留在监狱,从1987年至2003年被监狱超期羁押了16年,详见四川在线网2003年4月14日讯。

沈家本曾言:“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如上述二则案例一样,超期羁押既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也是我国当前羁押制度的瓶颈之一[1],其问题的严重性在今年更是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2],全面地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地提出解决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法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笔者根据高检院的指示精神,结合当前“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从分析超期羁押的主、客观原因入手,力求探索和深化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预防对策和救济途径。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论文百事通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总的说来包括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司法机关、执法者的执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是的深层次和内在原因。

1、“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这种思想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便以种种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

2、“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上则掉以轻心。有的司法人员过分强调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造成“重惩罚、轻保障,重打击、轻维权”。

3、“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3]。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私利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在经过上级赞赏和媒体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时,便不得以用种种借口超期羁押。

4、人权观念谈薄。人权是当今社会民主、法制的首要保护的主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而我们的个别司法人员在这方面恰恰相当薄弱,认为关的都是罪人,多关一天无所谓,所以直接导致该移送的移送不了,该结的案结不了,该进入执行程序的进入不了。新晨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是我国之所以产生大量超期羁押现象的必然性、“合法”性原因。

第2篇

一、从个案中发现当前社会经济活动的热点问题

近年来,刑法进行了多次修正,补充完善了一些罪名,其中涉及非法经营、金融证券犯罪等多个罪名,经济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办理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例如,针对实践中POS机非法套现行为严重,《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完善了非法经营罪的罪状。信用卡支付手段逐渐替代现金交易,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而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非法套现,侵蚀信用卡信用安全网络,增大了银行金融经营风险。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金融等新型犯罪上诉、抗诉案件时,要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意识,善于通过具体个案揭示社会经济活动的热点问题,形成具有政策性、时效性、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检察建议,供相关金融行业主管单位决策参考。

[案例一]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等四人经预谋,由叶某某等人招揽客户,黄某某提供POS机与叶某某等人共同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四名被告人先后向某工商银行、某农村商业银行申领多台POS机,非法套现金额上亿元。

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上述黄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上诉案件时,敏锐地发现了该案暴露出的金融机构资金信贷监管安全问题。黄某某等4人在长达半年的非法套现期间一直未被相关银行发现和查处,反映出有关银行对POS机特约商户审查不严,对POS机日常使用情况了解掌握不够,对信用卡套现支付环节监管不力等问题。二审检察机关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三点可操作性较强的建议:一是加强对POS机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并对特约商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调查,核查POS机使用范围、装机地址是否与已签订的协议一致,并实地了解商户日常交易情况。二是根据特约商户的业务性质、业务种类、营业状况等,对特约商户设定动态营业额上限。对特约商户交易量突增、频繁出现大额交易、交易额与经营状况明显不符等情况的,应及时调查处理。三是对POS机特约商户进行法制宣传,使其认识到使用POS机非法套现的违法犯罪性质。

二审检察机关在制发检察建议时,不但直接发送给涉案的两家银行的上海分行,还将检察建议书抄送给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希望能够及时引起金融监管部门的注意和重视,配合好检察机关共同督促相关涉案单位落实检察建议,形成监督合力。从建议反馈情况来看,两家涉案银行均认识到其下属支行业务经验不足,对POS机套现风险预警核查工作流于形式,对签购单和送货单等单证审查不严,并且均能按照检察建议书的要求,逐条落实,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监管漏洞。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抄送函后,该局领导高度重视,要求立即约谈两家涉案银行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深入了解情况。两家涉案银行均复函及时,且复函内容较为具体详细,对检察建议指出的问题均能接受,并对照问题认真查找原因,采取的整改措施较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二审检察机关诉讼层级相对较高,根据个案情况向相关金融、证券、医药、卫生、贸易等单位制发检察建议时,可考虑借助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积极与其沟通协调,帮助查找分析问题,将检察工作与其他社会管理工作有机融合,更好地发挥检察建议的社会效应。

[案例二]被告人杨某某为归还因赌博而欠下的高利贷,向某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工作单位、住宅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申领了该银行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张,然后直接将该信用卡交由放贷者消费、透支,用于归还其所欠赌债。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近10万元。

由于近年来各发卡银行之间竞争激烈,一些银行的信用卡部门为了追求业务数量,增加效益,对申领信用卡对象的基本情况、资信状况审查不严,流于形式,有的随意放宽申请人、担保人的条件、简化申请手续等,致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无序发卡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重要诱因,规范信用卡的发放工作,谨防无序发卡,是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重要举措之一。中国银监会曾于2009年6月底专门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从建立科学、合理、均衡的信用卡的营销考核机制角度强调,严禁对营销人员实施单一以发卡数量作为考核指标的激励机制。但实践中片面追求发卡数量而忽视发卡质量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本案即为一例。虽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比较常见,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完全虚假的材料成功申请到较高透支额度的信用卡,且被告人申请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透支款项,案件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均较大,足以引起发案银行的高度重视。基于此,二审检察机关就该案反映出的银行发放信用卡审核不严等问题制发检察建议书,要求发案银行进一步加强对信用卡申领的审核把关,重点审查核实信用卡申领人的年龄、职业、收入、住所、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的真实性,避免审查工作流于形式。要求发案银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和完善覆盖申领、审核、发放等信用卡全过程的风险控制机制,在程序上强调后道环节对前道环节的监督制约,明确各环节工作人员的职责,及时发现和剔除不符合信用卡发放条件的申领人。要求发案银行树立正确的信用卡业务经营理念,转变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的信用卡业绩观,改进信用卡业务的后续服务工作,开发优质可靠客户,设置合理的透支额度,提升信用卡业务的内在竞争力。发案银行分行高度重视该检察建议,组织相关业务部门逐条分析整改,强化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并表示将建立信用卡交易监控制度,针对持卡人大额交易或非日常消费型交易保持持续关注,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止付、调低信用额度、锁卡等措施,确保信用卡交易安全。

二、从个案中查找社会治安管理的薄弱环节

刑事案件发案原因复杂,既有行为人自身法制观念淡漠,自我行为约束失控等主观原因,也有社会治安防控松懈等客观原因。二审检察机关处理大量刑事上诉、抗诉案件,不少案件既存在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等规范视角下的问题,二审检察机关需要向二审法院依法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也暴露出社会综合治理方面的薄弱环节,二审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督促相关单位改进管理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案例三]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均为某市郊区农妇,因错误认为罂粟可以预防畜禽疫病,遂在田头、屋旁非法种植,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原植物罪。该案因一审法院适用罚金刑错误而由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抗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进行了改判。

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并不局限于纠正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而是注意到此案种植原植物犯罪案由的特殊性,积极与区检察院取得联系,了解掌握类似案件的案况。通过调研发现,近一段时期城市郊区非法种植罂粟的农民有所增加,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少数村民法律意识单薄,尤其是有的农村老人甚至不知道种植罂粟是违法行为。二是受当地医疗卫生条件限制,村民种植罂粟大多是为了治病或防治家禽瘟疫。三是相关职能部门的宣传和监管力度不够,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村民种植罂粟的违法犯罪行为。针对上述问题的现象和根源,二审检察机关向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在郊区全面开展禁止种植原植物的法制宣传活动,对某些高发、易发地段进行专项清查整治,会同有关部门同步整治收购罂粟壳、籽市场,同时要重视和抓好农村牲畜防疫工作,向村民传授日常农用医学知识。该检察建议发出后得到了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等牵头协调机构的高度重视,专门会同市禁毒办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制订农村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遏制、杜绝郊区种植罂粟等原植物犯罪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关注案件程序细节促进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

二审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环节,能够较为全面地掌握案件的立案、侦查、、一审判决以及上诉或者抗诉情况,发现案件经历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问题,及时向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相应的提醒、纠正、改进等内容的检察建议。

[案例四]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租住房搜查时,查获疑似枪支四把,疑似枪支散件若干,子弹一发。经检验,两把枪支为以火药发射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枪支配件八件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配件;一发子弹为制式手枪子弹,系有效子弹。因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该案时未按照公安部有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妥为保管涉案枪支,且对涉案枪支的特征描述与鉴定机构所述不一致,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该枪支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涉案枪支已被侦查机关销毁,无法重新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为此辩解只非法持有一把枪支,认定两把枪支的证据不充分,并在一审有罪判决后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二审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物证照片,采取技术措施补强了该鉴定意见,并经二审开庭质证后获得二审法院的确认,该案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发生于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刑事诉讼程序对物证的审查以及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提出了较高的证明要求,司法机关必须适应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转变办案观念,树立程序正当的追诉理念,杜绝各种形式的程序违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强调,要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如果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如果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照上述规定,不难发现侦查机关在办理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时,对物证的保管、移送、鉴定等环节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影响了案件质量,虽经二审检察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完善指控证据,使案件终审得以维持一审判决,但办案中存在的证据上和程序上的瑕疵应当引起办案单位的足够重视。二审检察机关在案件重审裁定后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严格依法处置涉案物证,对作为定案证据的违禁物品,应当在诉讼终结后销毁处置;对查封、扣押的赃证物品,在填写清单时应规范描述,客观全面详尽地标明物品的内外特征;送交专门机构鉴定的物品,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仔细核对物品特征描述的一致性;提高执法办案人员的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注重细节。侦查机关将检察建议书中指出的问题在全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进行案例讲评,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办案民警的程序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剖析相似案件共性问题制发类案检察建议

实践中,针对个案问题的检察建议较多,而针对类案问题的检察建议相对较少。从效果上看,类案检察建议反映的问题更具普遍性和代表性,更容易引起被建议对象的重视。二审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善于运用发散思维,找准类似案件中的共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一揽子”方案。

[案例五]被告人李某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甲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并于2011年8月5日经甲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期间,李某还因涉嫌盗窃罪被乙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4月8日取保候审,直至2012年2月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2月23日被逮捕;乙区检察院于2012年5月22日向乙区法院提起公诉,乙区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在此之前,甲区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向甲区法院提起对被告人李某的公诉。被告人舒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丙区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丙区法院提起公诉,丙区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判处被告人舒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此之前,舒某还因同样的罪行于己2012年9月18日被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丁区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李某某在上诉时称,其在一审和审判阶段曾交代过在乙区犯有盗窃罪行。经二审检察机关查询,李某某供述的所涉盗窃犯罪的同案犯已被乙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李有漏罪嫌疑。

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指导该三起案件时,发现有关区侦查机关存在管辖引起的诉讼重叠、追诉期限交叉等问题,根源在于个别侦查人员和办案单位片面追求案件数量而忽视办案质量,对案件流程管理不够严谨,审查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严,未能严格依法审核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二审检察机关考虑到三起案件涉及多个区的侦查机关,因此向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采取适当措施,增强办案人员依法办案的执法意识,完善全市侦查办案数据库,及时上网更新受案信息,杜绝重复追诉现象,严格适用取保候审,履行好对取保候审对象的监督、考察等职责,对确有差错的案件,要加强监督并予以纠正。市公安局在接到检察建议书后,对反映的跨区刑事管辖案件中存在的重复追诉等问题进行了核实,并认真查找了具体原因。针对这些问题,市公安局将重点落实相关措施,进一步加强执法理念教育和执法能力培训,着重提升基层民警执法的规范意识、程序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进一步强化内部执法监督和突出问题整改,跟踪督促相关单位整改;就跨区犯罪刑事案件的管辖、移送、并案等问题,商本市检法等部门,明确操作要求,规范工作流程。该检察建议的效果比较明显,除了查找问题准确、对策建议具体外,关键还是二审检察机关选择以出现问题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作为建议对象,如果分别向各个区侦查机关制发检察建议,虽也能达到改正问题的目的,但效果不如向上级机关制发,且对涉及多个管辖区域的共性问题,通过上级机关统一协调也有利于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第3篇

关键词: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侦查,对策

经济犯罪侦查与其他公安业务工作相比尚显稚嫩,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研究解决。本文试从经侦工作建设与发展的角度,对经侦理论与实践中的若干难点与热点问题作一评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经济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建设

经济犯罪的跨地区、跨行业特点日益突出,涉及面越来越广,加强经侦协作,建立健全经侦协作机制,已成为经侦工作宏观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有论者指出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展经侦协作:在协作意识上,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在协作体系上,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互联的组织网络,全面加强各警种间、各地区间、各相关部门间和国际间的协作;在内容方式上,积极探索丰富多样、不拘一格、高效灵活的模式。在协作要求上,遵循“依法、及时。无偿”‘的原则;在协作机制上,按照科学高效的要求进行改革和完善;在发展方向上,努力向高科技看齐。有的论者从经侦部门在侦查办案中与相关部门的联系角度、将经侦协作分为外部协作与内部协作;将经侦协作范围分为大陆各地经侦部门的区域协作,与港澳台警方的区际协作,与世界各国警方的国际侦查协作,并论述了上述五种类型经侦协作途径的内容和方式。上述研究与经侦协作机制建设实践颇为契合。

近年来,在侦查协作方面,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建立了以五大经侦协作区为基础的经侦协作网络。在公安部的统一领导下,全国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建立了五大经侦协作区。各经侦协作区普遍制定了区域协作规定,明确了协作指导思想、原则和具体措施。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经济犯罪涉及的经济领域较为广泛,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主动加强与金融、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的联系,在联席会晤、信息传递、线索协查、案件移送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效。

二、关于经济犯罪侦查基础业务建设

经济犯罪侦查基础业务是指经侦部门日常开展的直接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提供信息、技术等支持的基础性专门工作。有论者指出,要用现代化手段健全和加强经济犯罪信息资料的收集、储存、传递、检索和利用;要加强秘密力量建设;要加强侦查技术手段的建设。还有论者提出,要结合办案,把依法查处过的和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资料和人员资料搜集起来,建立数据库;抓紧配备审计、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和文检专业人员等。笔者认为,经侦基础业务建设应充分借鉴刑侦部门开展基础业务建设的经验,周时紧密联系经侦工作实际,目前,应立足于建设侦查工作急需的项目,刑侦部门已有的并可供利用的项目,就没有必要再搞重复建设。

对于经侦基础业务的内涵存在较多争论,有论者认为包括经济犯罪情报资料、协作网络、隐蔽力量和侦查技术四个方面。有论者认为经侦基础业务应包括狭义的基础业务(即情报资料与阵地控制)和专门手段(即经侦特请、行动技术和司法审计)。经侦基础业务的内涵虽然尚无权威界定,但理论界和实战部门均认为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系统建设和经侦特精建设是经侦基础业务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经侦情报信息系统建设。经侦情报信息系统是将各种与经侦工作相关的信息、数据及各业务部门管理信息等进行规范,实现统一管理、分工收集、共享使用,同时,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快速传递信息,实现信息充分共享的系统。目前,经侦情报信息系统尚无全国统一标准,有论者认为,该系统应包括以下内容:经济犯罪案件信息资料管理系统;人口、逃犯、机动车等有关公安信息查询系统;工商、银行、税务等经济犯罪相关信息系统;法律法规数据库。卜关于经侦情报信息系统的建设,有论者提出,在系统建设中首先要在经侦民警中强化情报意识;其次,要有广而全的立意,广泛、全面地收集情报资料;第三,要不断提高情报分析、研判、处理能力,善于在分散、隐蔽的情报资料中发现问题,发掘有价值的情报信息;第四,情报资料工作人员要有主动服务意识,主动将最新信息及分析。研判情况反馈给侦查部门。笔者认为,经侦情报信息系统作为金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金盾工程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在总结有关省市经侦情报信息系统建设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经侦业务特点的公共行业标准,积极开发以犯罪嫌疑人、嫌疑单位为主要内容的经济犯罪案件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国联网。

(二)经侦特请建设。加强经侦特请工作是增强经侦部门主动进攻能力,提高侦查工作效率的需要。经侦特请建设应紧密结合经侦业务特点,满足侦控经济犯罪的需要。有论者认为,经侦特请建设在物建对象、布控的领域、层次、对象具备的条件等方面应不同于其他侦查部门特请。经侦特请建设应本着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慎重物建特情,确保特情的隐蔽精干,并做好安全保密工作。经侦特情工作取得长足发展的关键,是要建立一支政治、业务素质特别过硬的特请管理队伍。

三、关于经济犯罪侦查工作规范化建设

作为公安工作中的新兴业务门类,经侦工作无成型的模式可循。如何保证各项业务工作依法、高效、平稳运行,是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为此,经侦工作规范化建设作为事关经侦工作长远发展的重要举措提上了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工作日程。有论者提出,经侦业务工作要建立目标考核机制、破案责任制、支援保障机制、侦查工作模式机制、指导机制、激励机制、研究机制和培训机制人大机制,上述设想颇具见地,对经侦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具有一定的启示。

(一)制定规章制度,使经侦业务工作有章可循。经侦工作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工作中诸多环节无章可循的现象较为普遍,急需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在相关立法尚未健全,统一的业务规范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大胆探索,纷纷制定了适用于本地区、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法规的欠缺。

(二)规范经侦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有论者指出,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应严格把握三道关,即案件的接待受理、初查和立案、结案。笔者认为,经侦业务工作中亟待规范的环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案件的管辖分工;案件受理、初查环节;案件立案、侦查环节;赃款、赃物保管、移送环节;侦查协作环节;情报信息、特请等基础业务工作。

(三)建立健全激励机制、监督制约机制。为调动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就必须将工作业绩与晋级、奖惩等挂钩,实行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破案责任制、搭档制。同时,为了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就必须将侦查工作置于严格的监督制约之下,实行重要环节的集体讨论制、审核制。错案追究制等。如有论者对侦查破案责任制进行了探讨。

(四)实行经侦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畅通信息传递渠道。经侦工作情况信息的及时、规范、完整、真实传递,是上级公安机关掌握动态。正确决策的前提,也是各地公安机关相互沟通情况、借鉴经验、共享信息的基础。须及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各种发、破案数,对犯罪形势的分析和预测,大要案件办理进程情况及处理结果,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情况,新型案件及其作案手段。  四、关于经济犯罪侦查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初查的祛律依据。初查是指在立案前对犯罪线索进行的调查核实、由于经济犯罪案件中少有可供勘查的现场,犯罪危害后果较为抽象,公安机关在接到犯罪线索后,必须进行初步调查核实才能判定是否有经济犯罪发生,进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这就使得初查应运而生。

初查是在经侦实践中产生的,《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未规定这一程序。因此,有人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对此,有论者认为,初查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的。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公安机关有权对犯罪线索进行立案前审查。虽然‘啼查“的范围。方法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初查无疑属”审查“活动。其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7条、128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和举报中心可以对线索开展初查。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与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同属侦查部门,除管辖范围不同,其权限应该是相同的。因此,经侦部门开展初查符合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初查实际上是侦查工作的前移,是打击经济犯罪斗争和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相折衷的产物。对于经济犯罪案件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过于严格,不经一定的调查取证,难以断定是否有犯罪发生,实践中为了满足严格的立案条件,不得不在立案前开展调查。当前初查尚有待于进一步规范。

(二)赃款赃物的追缴。通过追缴赃款赃物,尽力挽回经济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经侦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在经侦理论和实践中,追缴赃款赃物也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难点。理论界对于赃款赃物的含义众说纷坛,大致可分为狭义、广义两类。持狭义说者认为,赃款赃物仅指犯罪所得;而持广义说者则认为,赃款赃物包含一切非法所得。目前,后一种观点居于主流地位。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为“赃款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括动所取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学息和变价款物”。关于赃款赃物的认定依据也无统一认识,有人认为,赃款赃物的性质,只能由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还有人认为,有关机关可以根据赃款赃物的构成条件加以认定,据此,公安机关依法有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追缴及处理的权力。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下列财物均属于赃款赃物,应纳人追缴之列:1.犯罪分子采用犯罪手段直接获得的财物;2.由赃款赃物转换而成的其他财物,即变价款物33.赠与他人的赃物; 4犯罪分子利用赃款作为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获取的收益;5.犯罪分子利用赃款作为资本通过非法经营途径所获取的收益;6.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收入。

(三)证据特点。曾有学者就金融诈骗犯罪案件证据的特点进行研究,认为该类案件的证据具有明显的序列性、对偶性和差异性、笔者认为、上述特点不仅为金融诈骗案件证据所具有,也是经济犯罪案件证据的共们特点。

1.序列性。经济犯罪是发生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犯罪,经济业务的序列性特点,经济犯罪也会具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必然会留下序列性的痕迹和反映,从而使证据表现出序列性特点。

2.对偶性。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还经常成双成对地出现,从而表现出对偶性的特点。

3.差异性。正常的经济业务与经济犯罪相比较,存在重大差异,这种差异由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得以表现出来。

上述三个方面不仅是对经济犯罪案件证据特性的概括,而且也是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调查取证的目标要求。有先、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首先要能完整地反映一笔或几笔经济业务的流程。其次,从证据链条中要反映出涉案财物的流向。因为经济犯罪大部分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离开财物的流向,就无法反映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第三,所收集的证据要能反映出经济犯罪与合法经济业务之间的差异。当然,经济犯罪的证据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一样,也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五、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初查及侦查对策

经济犯罪案件初查及侦查是经侦工作的核心内容,侦查破案是经侦工作的硬道理。经济犯罪案件具有不伺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其调查方法、谋略也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加强对经济犯罪案件初查及侦查对策的研究,是当前经侦理论建设的重中之重。

(一)初查的方法。在初查中,不能使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因此,如何在调查措施有限的情况下,查明部分案件事实,为立案侦查做好准备,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对此,有论者指出在初查中一要因案制宜,抓住重点。二要循线追踪,判断性质。三要查其不意,措施果断。笔者认为,初查中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而仅能进行一般的常规调查,因此,调查工作必须要讲究谋略,以免因触动被指控人,导致其毁证灭迹。在初查中应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从线索提供的犯罪嫌疑出发,开展调查;二是快速反应,速战速决;三是以秘密调查为主,尽可能不触动被指控人;四是调查工作要重点突出,从最容易突破的环节入手;五是注意及时依法收集证据;六是要把握立案时机,适时开展侦查。

(二)对犯罪嫌疑人的缉捕。对犯罪嫌疑人的缉捕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中占有较大比重,也是当前经侦工作中的一大难点。有人提出。追逃工作的难点可从以下途径解决:一是提高追逃主体的各项技术能力及工作责任心;二是完善有关法制建设;三是加强经侦追逃的协作机制;四是将“破案追逃”新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轨道;五是加大宣传力度。六是落实经费,提供必要物质保障;七是掌握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征,制订相应对策。有人认为,追逃工作必须要发挥四个方面的优势,才能真正搞好:一是专群结合,发挥群众工作优势;二是强化基础工作,发挥“网上作战、网上追逃”的优势;三是强化措施,发挥专门工作优势;四是加强地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还有论者结合侦查实践提出了缉捕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实用手段。

(三)一般侦查方法及策略。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对抗性更强,采取正确的方法和策略才能确保克敌制胜。有论者对经济犯罪侦查谋略的概念及主要特征、必须遵循的原则等进行了初步研究。有论者认为,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重视立案前的审查工作。抓住对书证或商品的鉴定,判明性质,扩大线索来源;抓住财务审计,核查被侵害标的的流向,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和活动范围;抓住有关通讯、交通工具等线索特征查明犯罪嫌疑人行踪;抓住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环节,查证犯罪事实已目前,对于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策略、方法的研究才刚刚萌芽,上述探讨对于活跃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四)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当前,各类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是理论界研究的热点,特别是各种经侦教科书,更是对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详加阐述。但若认真推敲,所论及的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未免有雷同之感。这反映出当前经侦理论研究尚不成熟,特别是在研究方法上,缺乏实践经验的支持。笔者认为,侦查学是一门经验科学,理论研究唯有来源于侦查实践,才能最终对侦查实践发挥指导作用。经侦作为侦查学的新兴子学科,更应深深地扎根于侦查实践。

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在侦查方法的研究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案件性质的界定。准确界定案件性质,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工作正确开展的前提,调查取证要围绕犯罪构成进行。所以案件的定性不仅是刑法学研究的问题,侦查方法的研究也须以此为基础。

2.犯罪手段和类型。对犯罪手段和类型进行剖析,是研究侦查方法的重要前提。经济犯罪的智能性特点较为突出,其犯罪手段较为复杂而且与经济业务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因此,犯罪手段值得认真研究。就某一类案件而言,由于犯罪发生的环节和犯罪手段不同,此类案件也可分为几种不同类型。唯有对犯罪手段和类型有较深入了解,才能提出针对性强的侦查方法。

3.调查取证的重点及难点。调查取证是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主要内容。因此,侦查方法的研究也应以此为重点。由于各类案件各具特点,取证的重点及难点也各不相同,在研究中,应予以重点解决。

第4篇

在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刑事和解以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日益引起人们的青睐。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探索所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但其中也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等一些困难和问题。刑事和解实质上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抗与合作,系二者之间的博弈。从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的过程进行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探究出目前刑事和解存在难题的原因及改进路径。可以从完善检察执法办案考评机制、充分发挥检察官的引导作用、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等方面入手,进一步推进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工作,努力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制度以“恢复正义”[2]理论为基础,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充分修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刑事和解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运用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法对刑事和解进行探析。在众多的研究方法中,博弈论可以说是近年来较为频繁地出现在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论著中的词汇之一。“正像博弈理论对经济学的全面改造一样,博弈理论也必然为法学的研究注入新的血液”。[3]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面临竞争性利害冲突的局面,双方都需要做出最佳选择,力求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刑事和解的过程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的过程。但目前理论界从博弈的角度分析和研究刑事和解的尚为数不多。探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博弈,能够对和解中遇到的难题进行解答,从而为完善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一种新的视野。

一、由几起刑事和解的案例看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刑事和解的案例,有的和解成功,有的和解不成功,和解成功的也不乏以一方被迫做出很大的让步为代价。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对抗与合作正与博弈理论相契合。博弈即“一些个人、队组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过程”。[4]博弈论要回答的是决策主体的行为在发生直接的相互作用时,双方所采取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之间的均衡问题,它除了能够标志事物之间的互动以外,还含有对策论的含义,为在众多的对策中选择最有效的组合方式提供了可能。博弈论可以为许多研究庞杂的社会问题提供一种便利。本文试从实践中遇到的几个较为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例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中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从而为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提供参考。

[案例1]李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此案因被害人漫天要价最终未达成和解。加害人李某因琐事与谭某发生抓扯,致谭某脸部受伤,出院后脸部遗留疤痕,经鉴定为重伤。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组织双方进行了和解。谭某受伤的实际损失共4万余元,谭某坚持要求赔偿20万元。李某赔偿态度十分积极,经多次协商最终同意赔偿8万余元。但谭某无论如何都不同意,以上访、闹事相威胁,要求对李某从重处罚判处监禁刑。双方最后和解不成,检察机关提供公诉,法院最终判处了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陈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此案被害人要价极高,加害人妥协换来了和解。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的朋友发生抓打,张某受邀前去帮忙出气,在抓打中,陈某将张某打成重伤。检察机关审查阶段组织双方和解。张某实际遭受的损失为3万余元,但要求陈某必须赔偿其5万元才肯对陈某表示谅解。陈某因惧怕判处监禁刑,无奈同意赔偿张某5万元。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判处陈某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案例3]周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案,此案因被害人家属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加害人周某系残疾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检察机关审查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被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万余元,而周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周某明确表示,必须降低赔偿数额,否则,其情愿坐牢。被害人家属无奈,最后以5万元达成协议,周某找其亲朋好友借款5万元立即兑现。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判处周某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案例4]邹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双方坦诚沟通,达成和解协议。邹某因琐事与何某发生抓打,致何某脸部受伤为轻伤。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双方原为同学,发生纠纷后均十分后悔,双方在律师的帮助下,就何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另双方协商由邹某给付何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及时兑现。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依法对邹某酌定不。

(一)刑事和解博弈中的主体分析

在刑事和解的博弈中,存在被害人、加害人、检察官、双方的律师、亲朋好友等主体,由于各自的身份和所处的地位不同,他们在博弈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据此,可以把他们分为三类: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他们是博弈的局中人,是博弈的基本决策主体,决策由他们做出,协议最终必须由他们认可和签署;二是检察官,他们在刑事和解中的主要地位是引导双方进行和解,对和解结果审查确认,并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其不应是博弈的参加者,而是博弈最终结果的确定者和裁决者;三是双方的律师、亲朋好友,由于他们处在各自所倾向一方利益的地位,使得他们成为双方进行决策的重要影响者。

(二)刑事和解博弈局中人的策略选择

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对立地位,决定着他们存在截然不同的心理预期,正是这些预期,影响着他们的决策、协议的达成及协议的最终结果。被害人因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心理上十分痛恨加害人,最初既期望从重处罚加害人,又期望自己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随着谈判的进行,被害人慢慢接受了如果加害人给予其较好的赔偿,法律会对加害人从轻处罚;如果遇到加害人赔偿能力欠佳或者拒绝赔偿,被害人就会走向两个极端,一是不要求赔偿,请求对加害人从重处罚,案例1中的被害人就是如此选择的;二是无奈接受较低的赔偿数额,案例3中的被害人就是这样选择的。

对于加害人来说,其最初的选择是,既不赔偿被害人,亦不受到法律的惩罚;但随着谈判的进行,加害人发现最初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于是就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此换来法律的从轻处罚,大多数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就是这样做的;但如果赔偿数额太高,加害人就会根据自己的能力,比较赔与不赔两种情况下自己可能遭受的刑事处罚,据此做出选择。案例2中的加害人就是在被害人要价太高的情况下,考虑到自己经济能力尚好,通过多赔偿被害人2万元的方式换取被害人谅解。

(三)刑事和解博弈中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无论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达成和解,检察官必须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发生以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立情绪相当严重,这就需要检察官加以适当的引导。并且,检察官应当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在此基础上对案件做出处理。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决定着其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刑事和解的最终达成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检察官在和解中指出,被害人的哪些损失是依法应当主张的,被害人肯定会据此要求加害人赔偿;如检察官指出,被害人的一些损失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有些被害人就会放弃,即使不放弃该项权利,再向加害人主张时,加害人必然拿检察官的话来反驳,被害人自己也没有足够的底气;如检察官向加害人表示只要加害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其将会不被,加害人对自己的民事赔偿行为给刑事上的量刑产生的影响有了更明确的认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就会积极进行赔偿。案例4中正是由于检察官的充分引导和多次协调,双方才能顺利达成和解协议。

(四)刑事和解博弈中相关主体对局中人决策的影响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博弈的局中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相应的处分,但刑事和解博弈中其他相关主体同样对局中人的决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律师和亲朋好友对和解的影响尤为突出。在和解过程中,律师是当事人自己委托的,又懂法律,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和解中,当事人往往倚重自己律师的意见,听取律师对案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分析,由律师对赔偿数额进行法律上的分析,明确依法能得到主张和不能得到主张的部分,由律师提出和解方案,与对方谈判。可以说,在法律层面的许多决策,当事人往往依照律师的意见办理。案例4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均有律师,在刑事和解中,双方在律师的帮助下确定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尽快达成了协议并兑现。

如果说当事人的律师给予的往往是法律层面的帮助,那么其亲朋好友则可以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亲朋好友是自己的熟人,甚至一些决策还是由其亲朋好友做出的。这对加害人尤为重要,因为加害人涉嫌犯罪以后,许多已被采取了羁押措施,在这种孤独和不安的处境下,只有从亲朋好友那里得到一些安慰。加害人被羁押,民事上的谈判也不方便进行,赔偿金的筹措也无能为力,甚至许多加害人身无分文,这些都需要其亲朋好友来协助完成。案例3中的加害人周某就没有赔偿能力,完全靠其两个姐姐一次次的与被害人谈判,用她们的房产做抵押,从银行贷来4万余元,交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果没有其两个姐姐的努力,该案根本无法达成和解。

二、由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看目前刑事和解中遇到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官越来越感觉到刑事和解工作难做,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的案件往往要经过多次的调解,有些案件费劲心思也无法达成和解。从博弈论的视角探究其中的原因,我们可以归纳出目前刑事和解的具体实践中所遇到的难题有以下几种:

(一)被害人漫天要价

博弈的局中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以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博弈中的地位及最初的心理预期往往导致其漫天要价。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遭受了侵害,由此产生了加害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被害人往往认为,受损害的是自己,自己的态度直接决定了加害人刑罚的轻重,特别是在一些有条件适用酌定不的案件中,被害人认为起不、是自己说了算。许多检察官基于稳定、怕上访的因素考虑,没有被害人的同意,一般不会轻易做出不决定。被害人意识到了这一点,由此就要求加害人满足自己的赔偿请求,漫天要价。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

博弈的局中人做出决策就必须考虑得失,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在刑事和解中不光要考虑物质损失,还要考虑精神损失。而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在检察环节进行和解时,加害人就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而对于在刑事案件中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来说,[5]其往往不能理解,认为自己遭受了那么大的痛苦,竟然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就对和解产生了抵触心理,就会以不谅解加害人为条件要求加害人必须赔偿。在刑事和解的运行中,司法机关过分纠缠于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忽略了被害人心理需要乃至社会关系的修复,这是目前刑事和解推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6]实际上,对被害人而言,治疗心理创伤与赔偿物质损失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三)部分检察官的积极性不高

检察官作为刑事和解博弈中的相关方,自然会为自己考虑。刑事和解虽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但对于具体承办人员来讲,由于要进行相应的联络、劝说、评估风险等工作,可能会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加之办案期限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有些办案人员不愿意更多地适用刑事和解。[7]部分检察官认为刑事和解需要多填写一些表格,经过多道程序,还要接受纪检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的检查等,程序繁琐,费时费力,不如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处理简单,对刑事和解工作消极应对,不够积极主动,工作成效不明显。

(四)权力滥用存在的可能

为取得“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的目标,必须为博弈的局中人及相关各方设定必要的“游戏规则”。而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没有一整套规范的制度,相关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法官与检察官也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只要‘沟通’了法官和检察官,无论多么大的案件也可以找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变成轻微的案件,交易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寻租’,使得侦查、检察、审判等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8]因此,刑事和解给予检察官更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就有了滥用的可能。一些检察官为了使加害人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就会千方百计促使被害人接受调解方案,甚至会强迫被害人调解。一些检察官为了使被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就会以相威胁,迫使加害人支付更多的赔偿。这都需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三、完善我国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若干思考

针对刑事和解探索中出现的难题,检察机关不能因噎废食,要从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意义出发,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一)进一步调动检察官推进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检察官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打击犯罪,更应该结合执法办案,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努力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检察干警要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角度出发,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针对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状况,要充分发挥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作用,主动融入大调解工作体系,积极推进检调对接工作,利用大调解工作平台化解涉检矛盾,缓解检察干警的调解和办案压力。要进一步完善执法办案的考评体系,科学设置与刑事和解相关的考评指标,避免既控制捕后酌定不诉率又鼓励刑事和解率等相互冲突的考评指标设置,通过目标考评,鼓励基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进一步发挥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引导作用

掌握信息是博弈双方获得成功的关键,可以通过增加信息的透明度,让博弈者彼此了解对方的选择策略,提高决策者的选择精度。刑事和解博弈亦是如此。在刑事和解中,许多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缺乏法律知识,不熟悉诉讼程序,对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缺乏认知。检察官作为案件的处理者,中立是必要的,但加强法律上的释明同样重要,要告知双方当要事人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讲清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对当事人的不解及时予以解释和答复,传达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努力促使双方正确决策,达成和解。与此同时,不能单纯为了和解而久拖不决。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被害人漫天要价久调不决的情况下,要及时提起公诉,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重视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赔偿工作

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要改变以往只注重物质损害赔偿的方式,加强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可以引导当事人双方叙说案件事实,使被害人得到倾诉,加害人主动认识到错误并真诚悔罪。通过向加害人叙说,被害人可以得到尽情地宣泄,通过倾听加害人的叙说,被害人也会了解到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面前这个曾经伤害过自己的人并不是神秘的恶魔,而是跟自己一样会痛苦无助的普通人。因此,恐惧会随着对加害人的熟悉而减弱,挫折感和不安感也会相应减轻,被害心结会在叙说和倾听之间渐渐解开。[9]与此同时,也要向加害人做好释明工作,要明确告知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国家赔偿法》中也新增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如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前单独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向法院民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精神损害赔偿一样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告知加害人法律法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督促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努力抚慰被害人心理的创伤。

(四)进一步妥善处理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宽缓处理的根据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的考察,绝不仅仅以经济赔偿作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察各种因素。[10]要明确民事赔偿只是刑事处罚的从轻情节之一,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理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在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加害人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可适用酌定不的尽量不诉。对于依法必须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对于自恃有钱有势,不真诚认罪悔罪的,即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应依法提起公诉,对其量刑从轻的建议幅度也从严掌握。

(五)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监督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既不能将它等同于一种恣意的权力,也不能把它视为一种天然的特权;既要看到它的优越性,又要看到它的危害性。[11]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赋予检察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如果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容易带来权力的滥用,产生司法腐败。为此,必须对刑事和解中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要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加强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同时,也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和配套机制。比如: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如对加害人作不处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非监禁刑的,要层报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批准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12]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要跟踪旁听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处理并不定期抽查等等。要通过监督制度的建立,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机制本身的价值和功能。

注释:

[1]陈光中、葛琳著:《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在司法实践的探索中,除法院以外,有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在尝试进行刑事和解,本文在此仅就检察机关审查阶段刑事和解进行探析。

[2]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justice?theory)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一种质的平衡,有别于以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司法的量的平衡。参见向朝阳、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封面。

[4]谢识予著:《经济博弈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5]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短期症状和长期症状两种形式。短期症状包括气愤、委屈、不安全、不公平、无助以及不能自主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财产等感觉;长期症状包括脑震动后综合症、神经症(如癔症、神经衰弱)、反应性精神障碍等。见麻国安著:《被害人援助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3页。

[6]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7]张建升:《刑事和解适用现状评析与发展预测――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教授》,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8]孙长永著:《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43―544页。

[9]葛琳著:《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

[10]孙勤著:《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5页。

第5篇

【关键词】贪污贿赂; 量刑; 轻缓化。

量刑活动作为刑罚适用的基本活动,直接关系到刑罚目的实现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若刑罚裁量有所不当,则无异于对法律公正裁判的侵害,致使社会正义之最后一道防线也会随之崩溃,所以很多国家在刑罚上对刑罚裁量基准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此敦促指导审判人员做出妥当合理之量刑。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按照犯罪数额的标准设定刑罚期限,但是没有全面的、具体的根据贪污贿赂犯罪本身的特点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在刑罚中的影响,同时刑期的设置也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地方,这样就使审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过大的随意性,使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出现不正常的轻缓化现象。

一、贪污贿赂罪量刑轻缓化的分析。

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案率比例越来越高,按照法律惩罚的原则应该是刑罚越来越重。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缓刑适用率始终居高不下,缓刑占有罪判决率比重过大,使得刑法本应有的威慑效应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 年至2006 年的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情况进行统计,其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刑率占半数以上,有的地方甚至更高,远远高于同期其他刑事案件的缓刑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5 年至2009 年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统计发现,被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占到近七成,而同期抗诉率的不到百分之三。从这两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量刑普遍存在轻缓化的问题,无论在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规定时,普遍存在量刑幅度靠下限量刑,这些都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使得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

二、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和危害性。

( 一) 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

1。 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错误解读。

当前我国的审判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错误解读,把宽严相济等同于量刑轻缓化,认为宽严相济就是不判刑、不关押、不追究刑事责任,完全忽视了应该严的一面和宽严之间度的把握,没有严格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致使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量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量刑轻缓化现象日渐突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做到宽严并用,一方面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绝对、片面从严。

2。 我国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量刑的规定中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款中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等属于模糊用语,没有以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其次,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较为原则,比如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是否包括数罪并罚总刑期在三年以上,但决定执行刑期在三年以下的情况。以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如何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确有悔罪表现”的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任何列举性描述,在实践中存在审判人员认识不同的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颁布了《对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已很难适应现在的贪污贿赂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以就急需立法、司法解释机关出台更加全面,符合立法精神,适应审判实践工作需要的法律规定。2012 年8 月8 日,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量刑进一步予以规范。

3。 其他导致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

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实行双重领导,虽然业务上有上级司法机关指导,但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等权利自己没有决定权,还是要依附与当地党委、政府。所以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审判如果涉及当地经济发展的,都需要和当地党委、政府沟通,这样就使得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能行使完全独立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同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一定的职务、职权和背景,可能还具有复杂的人际关系网。所以犯罪分子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就会通过各种途径干扰法院、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些就容易造成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轻缓化现象。另外,我国法院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现有的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很难有效对其进行的监督和合理约束,审判人员如果受到一些社会的诱惑或上级指令性的命令,那么他们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很难从公开、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做出裁判。

( 二) 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危害性。

1。 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违背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在审判实践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分子能有重大立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且犯罪数额不是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判处缓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与同期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偏高,刑罚轻缓化趋势相当明显,这其中是否所有案件都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呢。这种在所有刑法罪名中量刑上的显著失衡,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违背,是对整个司法体系公平正义制度的破坏。

2。 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

从国际和我国历史上看,贪污贿赂犯罪历来打击的重点对象之一,对贪污贿赂犯罪控制恰当的缓刑比例,是从严治吏的要求。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性不仅是犯罪分子对财产侵犯的表现,更体现在社会上的恶劣影响和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力的怀疑,所以它的危害性要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危害性严重。如果在审判的量刑上,出现相类似的情况却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量刑轻的情况,这无疑是对刑罚公开、公正要求的违背,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也不足以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犯罪,难以达到刑罚的教育和震慑作用。

3。 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在社会上产生的不利影响。

特别是近几年,贪污贿赂犯罪的审判工作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热点,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偏轻或被宣告缓刑,一直受到社会舆论的质疑,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信任,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同时会让潜在的腐败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成本很低,这样他就不怕触犯法律,甚至一而再地犯罪。在这种十分有害的心态支配下,法律对犯罪的威慑力大打折扣,不利于预防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所以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一方面是因为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必须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贪污贿赂罪量刑轻缓化的对策和建议。

( 一) 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相关立法规定。

1。 增加罚金刑的设置。

第一,罚金刑设置的原则是犯罪分子获得的违法财产越多,所处的罚金就越多,这样被剥夺的财产就越多,这种处罚的原则使犯罪分子的经济受到重大打击。建议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人采取倍比罚金制,也就是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数额、造成的社会危害,同时综合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贪污贿赂犯罪人缴纳一定犯罪数额倍数的罚金。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正是由于对财物的贪婪,才使他们进行权钱交易收受,侵占国家或他人财产,所以在对其人身自由约束的同时,采用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缴纳一定犯罪数额倍数的罚金,使他们在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这种惩戒、教育贪污贿赂犯罪人的措施,可以预防犯罪分子抑制其贪财图利的犯罪的欲望,权衡利弊之后对自己的行为、动机重新作出评价,预防犯罪的发生。

第二,罚金刑的永久追缴性的特点。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是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都应当随时缴纳。罚金刑的这种永久追缴性也是没收财产刑所不具有的。所以,对于涉及财产的犯罪,罚金刑的优势显得更为适用。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人们金钱观念上的变化反映到法律制度,罚金刑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设置罚金刑时就不能单独的附加适用,而应该和资格刑、自由刑共同适用。这样一方面可以杜绝贪污贿赂犯罪人以罚代刑、以钱抵罪的问题。另一方面使贪污贿赂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财产都同时受到惩罚。

2。 增加资格刑的设置。

我国现行刑法对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被判处其他刑罚种类的犯罪分子在理论上仍然拥有从事担任国家机关公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位的权利可能,这对于预防贪污犯罪是不合理的,也很难全面体现资格刑在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功能、警戒功能和防卫功能。

只要触犯贪污贿赂犯罪就应当对其职位予以剥夺,使其丧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由此而享有的名誉、地位,达到有效地震慑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目的,这样一方面使犯罪分子感到因贪污行为丧失名誉、地位的耻辱和丧失权益的痛苦,同时告诫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要珍惜自己的名誉和地位。另一方面,剥夺贪污犯罪分子的职位,使其永远丧失再次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以实现刑罚的防卫手段和特殊预防目的。

3。 优化贪污贿赂罪法定刑罚幅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量刑幅度根据不同的数额和情节,但是在犯罪数额10 万元以上就没有再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设置对应的刑期,这样就造成贪污贿赂罪量刑档次之间衔接不合理,没有梯度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给审判人员在自由裁量时有较大的空间,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量刑幅度也没有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所以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按照贪污贿赂罪的危害程度、性质和犯罪数额等情节合理的设置若干数量的不同等级的刑罚量刑幅度。使贪污贿赂罪量刑档次之间既能合理衔接,又有一定的梯度,体现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贪污贿赂罪刑期和犯罪数额档次合理设置,使量刑更加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确定性、对价性和均衡性,并合理地限定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 二) 完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案例指导制度。

1。 制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则。

2010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对量刑的步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确定宣告刑的方法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该《指导意见》并未把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列入其中,鉴于职务犯罪的社会影响和量刑现状,无论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多大,都应参照以上做法尽快出台量刑指导意见,先行试点后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在全国推行。通过《指导意见》

的实施可以使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得到规范和指引,最大程度的统一量刑的尺度,保证相同相仿案件在同一时期量刑的相对平衡。另外,可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加强控制,防止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刑化,过度适用免刑、缓刑,这样才能保证刑罚的合理、公正,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2。 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案例指导制度。

立法或司法解释通常只是对一般性的重大问题做出抽象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例总是千差万别。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一方面可以为制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则提供参考数据和规律,另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当前贪污贿赂犯罪量刑不平衡,缓刑偏高的情况。

( 三) 完善相关监督机制,规范贪污贿赂罪量刑。

1。 加强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制度。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已经成为实现公平正义,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监督力量。新闻媒体舆论的迅捷、公开、透明的方式,把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完全暴露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中,整个社会的强大舆论压力和新闻媒体的评论,所形成强大的社会威慑力量,对司法审判活动中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等现象的监督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对新闻媒体报道和曝光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特别是要加大犯罪事实、判决结果、执行情况的报道,使人民群众能够积极监督和参与评判。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审判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以贪污贿赂犯罪案例的警示,发挥对想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威慑力作用,使司法机关不敢随意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院各项工作监督的一种外部监督体系,其中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逮捕、起诉等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作为一种对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外部监督机制,同时也应当对案件终结处理环节,即是否提起抗诉作出规定。因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应是全方位的整体性监督,不能只对一个阶段的某一部分监督,这样就不利于加强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所以可考虑在对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判决、裁定案件中引入人民监督员机制。

首先,应由公诉部门对案件提出审查意见,然后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送交人民监督员会议讨论。其次,检察长根据职责权限提请检委会讨论人民监督员表决形成的意见,如果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讨论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2。 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相互配合监督和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相结合,检法外部协调监督和人大质询监督相结合,共同促进量刑公正。

贪污贿赂犯罪相对其他犯罪类型难点、疑点、重点越来越突出,并且社会关注度非常高。从内部来说,检察院内设侦查、侦查监督、起诉部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既是协力配合完成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又是相互审查监督的部门,起着重要的把关作用。同时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监督也是至关重要。通过量刑建议等方式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量刑处罚,有力的震慑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实现人民群众要求严惩腐败的意愿。从另一方面说,检察机关也可以以此为契机,加强自身工作机制建设,从而促进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提高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

从外部来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第一,检察长应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并有权对案件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发表观点。第二,积极发挥量刑建议权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就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向合议庭发表意见。第三,同级人大专门机构也可以质询的方式,依法对审判机关的量刑行使监督职能。

3。 规范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审判人员的公平、公正意识审判人员作为贪污贿赂犯罪量刑的主体,备受社会的关注,因为他们的行驶自由裁量权要经受住法律和社会的双重考验。但是作为社会的普通一员,他们也面临各种人情和各种利益的考验,以及特权观念和现代刑罚轻缓化观念侵蚀和对证据规则认识不足等原因。所以一方面要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从对证据规则的认识和提高业务知识入手,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强化证据意识,使他们具备良好审判素质能力的,以保证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的公正和透明。另一方面,要提高审判工作的思想素质,树立职业荣誉感,强化法律职业道德,培养他们公正、公平、公开的执法理念。能够在纷繁复杂的形势面前,认识到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经受住权、钱利益的考验和诱惑,使每一起案件都能做到公正、廉明。

参考文献:

第6篇

过去的一年,为了更好的组织会员进行学习交流,不断提高深圳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开拓深圳律师业务,我们以规范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积极探索加强执业律师业务培训的途径,不断开拓律师业务为核心,根据年初的工作安排开展了以下的工作:

一、继续完善相应规章制度,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规范

化,落实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根据我们规划的规范体系,本年度,我们通过深圳律师网上广泛征询了全市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先后制定并实施了《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深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细则》、《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费用使用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费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继续建立和完善业务培训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发展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都制定了年度工作计划,并能很好的实施,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效。

本年度是《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计分办法》实施的第一个年度,我们对平时的考核登录都作了具体要求,在今年年检注册前,我们对全年的情况进行了统计,统计显示大部分律师都能积极参与、认真完成《计分办法》的各项要求。但是,也有一些律师未能完成继续教育的积分要求,甚至有个别律师全年没有参加过一次培训。为此,我们紧急召开了发展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协商,把律协全年组织的培训情况向全市律师进行通报,并组织律师进行补课,在规范考核工作的情况下,保证了年检注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实习律师岗前培训和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积极探索全面加强律师业务培训的途径和方式,构建多层次培训体系

(一)2004年9月,我们举办了为期五天的“2004年度实习律师岗前教育培训”,我们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新执业的律师进行了系统化专项培训,这次岗前培训包括3名香港律师在内共有290名实习律师参加并全部通过了结业考试。我们还就培训课程设置、任课教师授课效果等进行了问卷调查,收集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本年度共举办由专家学者针对新法颁布、理论前沿、律师实务热点等重大课题所作的大型讲座22场,各专业委员会研讨会28场。公司、知识产权、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这方面的工作比较突出,另外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积极参与进行刑事律师的执业环境的改善工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金融法律业务委员会对零售商与银联的纠纷把握时机及时召开研讨会讨论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全市大部分律师事务所都提交了教育培训计划,业务部也参加了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培训,基本上已经通过《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把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纳入到律协业务培训体系

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实习律师岗前培训、大型讲座、专业委员会研讨会、律师事务所内部业务培训为主线,并且通过《业务培训学分计分办法》鼓励律师参加全国性、地区性业务培训、研讨的多层次、多方位培训体系。

(二)本年度,我们加强了涉外法律业务的培训交流和研讨,先后邀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副主席,联系英国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部主任、美国洛杉机县高等法院法官分别进行了国际仲裁、英美证据法、公司法及美国律师制度的主题讲座,与美国律师协会等机构联合举办了房地产交易研讨会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讲座大多数主讲人都不要报酬,作为相互交流进行的。另外,我们还开展了关于深圳律师留学人员情况问卷调查,希望在律师队伍中发现、培养一批涉外法律及法律英语的师资人才。

(三)为更好的服务会员,我们联系中法图深圳分公司在举办大型讲座时进行主讲人专著及与专题讲座相关的著作展销。中法图还现场向律师免费赠送会员卡,对购书的律师进行8.5折优惠,并向律协资料室赠送了一批价值近2000元的法律图书,为律师购买专业图书、到会所查阅资料提供了便利条件,受到律师们的欢迎。

2004年8月,我们面向全市律师进行了2004年度大型讲座综和评价问卷调查和业务培训征询意见问卷调查,共收回问卷1000余份,律师对一年来律协组织的业务培训认为满意的为68.8%,对律协的培训工作不满意的为2.2%。业务部及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统计,我们对数据进行了分析,为下一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

三、加强对律师的业务指导,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

我们不断加强专业委员会对律师的业务指导,组织专业委员会对一些疑难案件进行研讨,提供咨询意见。同时,推动制定律师业务操作规范和律师收费指引。我们还确立了以律师在国企改制,农村城市化建设中发挥作用,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为切入点逐步确定重点课题深入研究、不断拓展深圳律师业务新领域。我们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了《关于申请律师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的请示报告》、律师在国企改革中的具体业务规范、《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重要作用,依法推进国企改革的报告》。目前,国资委正在起草《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暂行规定》,我们也组织专业委员会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我们计划联络深圳国资委联合举办一次关于深圳律师参与国企改革方面的研讨会,加强双方的沟通积极推进深圳律师参与国企改革。我们通过组织律师为行业协会和市民讲课,专业委员会联系各行业协会举办研讨会、律师所参加香港“中小企国际市场推广日”博览会等方式,扩大交流,为开拓律师业务创造条件。我们推荐律师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专家团,扩大深圳律师影响面,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

四、积极参与国家和地方性立法及政策制定活动。

我们组织专业委员会先后协助深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修改意见;接受广东省律师协会委托起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组织专业委员会召开主题研讨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拟制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务院《专利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国证监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深圳房地产条例(代拟稿)》出具修改意见,为法治建设添砖加瓦,受到社会好评。;

五、组织“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管理:经验与问题”第二届深圳律师论坛,积极推动深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建设

去年,深圳律师事务所出现了重组整合的趋势,不少律师事务所在专业化、规范化、规模化、国际化方面进行了的尝试。为了积极引导,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2004年12月,我们组织召开了“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管理:经验与问题”第二届深圳律师论坛,此次论坛共有深港两地十三名律师进行了发言,就各律师事务所发展中的经验与问题进行广泛交流和深入研讨。此后,在徐建会长的倡导和直接领导下,律协先后组织多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专业化发展的交流会,前不久还召开了晟典律师事务所内部分配模式经验交流与研讨会,积极推动深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建设。

六、编撰、筹备出版深圳律师论文集、案例集

为加强深圳律师对理论及实务方面的研究,我们决定编撰出版深圳律师论文集,在去年4月份和6月份就发出通知,面向全市律师公开征集论文和案例,还对各专业委员会做了具体要求。此次共征集到到论文73篇,案例26篇,由发展委员会和各专业委员会进行审稿,并将刊登的文章进评定为优、良、一般三等,论文集最后选稿共77篇,保证了深圳律师论文集的质量。期间,业务部联系了中政、海天、民主法制、法律等四家出版社,会长办公会从整体费用、影响力等各方面考虑,决定将文集交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现文稿已送至法律出版社,不久就可以与大家见面。

七、成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业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全面推动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为了大力推动深圳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同时积极树立深圳律师正面形象,我们于2004年11月19日成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业务委员会。其主要的工作在于推动和指导全市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律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犯罪预防进行专门的研究与实践,组织深圳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立法、宣传和咨询活动,研究和推动深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深圳律师志愿者网络,关注公益事业,积极树立深圳律师正面形象。

八、建立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工作站

2004年12月份,深圳律协成为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中心在全市相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首批挂牌成立的15家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工作站之一,深圳律协wto事务工作站的工作重点包括:一是业务培训,包括举办大型讲座、专业研讨会,加强与其他行业协会的联系,组织有执业经验的律师对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的培训;二是反倾销与产业损害预警信息传递;三是相关情报收集,由律师收集客户即相关行业、企业的在贸易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等信息,由律协传递到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中心,为政府部门制定政策、采取应对措施、收集相关数据提供依据。我们积极依托wto事务工作站,加强与政府部门与相关行业协会的交流与沟通,扩大深圳律师的影响,以更好的为政府、行业协会及企业提供服务。

九、加强交流与合作,积极学习港台地区的先进经验

我们积极落实深港两地律师协会合作协议,与香港律师

会联系将港方律师所专业特长进行收集整理,为深圳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可选择的合作对象。经协调沟通,我们将选派12名律师赴香港实习;组织深圳律师赴台湾考察,加强交流与沟通,积极学习港台同行的先进经验,以促进深圳律师的发展

回顾过去一年所作的工作,我要感谢各位理事的大力支持,特别要感谢发展委员会郭星亚、张改梅两位主任、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们和秘书处的同志,是他们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我们的工作才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同时,还要看到我们的工作还有一些不足,主要包括:

一、业务培训工作方面有:其一:业务培训专业化、系统性不够,非法律专业知识的讲座也鲜有涉及;其二,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的监督不够,有些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培训流于形式;其三,建立由深圳律师组成的自己的业务培训师资队伍的工作进展比较缓慢。

二、业务研究、制定业务规范及业务拓展工作还比较薄弱,需要大力加强。

三、由于业务部人员紧张,业务培训、业务拓展的调研工作只能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不够深入。另外,工作人员也缺乏接受培训、学习的机会,制约了有关工作的开展。

第7篇

关键词:民法典;免责事由;出罪事由;正当防卫

入罪与出罪,本是犯罪论两个平行而经久不衰的课题。在罪刑法定原则旗帜下,立法者通过确定类型化的入罪标准努力塑造一个封闭的规范体系。然而,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出罪事由并不多,行为人的行为该当犯罪构成并侵害了法益以后,法秩序必须坚持制裁侵害法益的行为,除非有明显的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1)因为刑法中出罪事由的稀缺,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实质的公正与处罚的妥当,理论大都主张,与入罪规范的封闭性不同,刑法中的出罪事由具有开放性。人们可以从刑法规范之外寻找出罪的依据。其中,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非刑法规范中的正当化事由,无疑是刑法中出罪事由的重要资源。《民法典》通过实施以后,民法中更多的免责事由为刑法出罪事由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不过,基于民法和刑法不同的规制目的,民法中的免责事由能否一概发展为刑法中的出罪事由,仍需要将民法的规定与刑法的理论实践进行有成效的对话,这样才有可能从民法免责事由的视角和资源中发现、发展刑法的出罪事由。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民法典的免责事由与刑法出罪事由的关系以及若干典型事由的性质作初步分析。

一、民法免责事由对刑法出罪事由的影响机理

刑法与民法,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基于各自分工、目的的差异,一个类似的现象,民法世界与刑法世界中的语言描述未必一致,即使用同一言语所表达的概念,其内涵也未必一致。如刑法中的“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其解释就难以通约。但刑法与民法并不是截然区隔而互不往来的。在民刑不分的古代,犯罪与侵权、刑罚与赔偿混同并相互替代。即使在法律发达的现代,民法与刑法仍有大量共通的概念,刑法中的一些规范需要通过民法的规定才能获得明确和合理的解释。其中,刑法中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与民法中的侵权法领域,双方的不法构成具有形式上的重合,因此,民法与刑法存在着相互交织的共同课题,理论成果以及开发的分析工具往往溢出各自的界限而相互分享与借鉴。且作为行为规范,民法和刑法整体的规范指引方向也是一致的,如犯罪后行为人从国家领得的刑罚和实施侵权行为后根据民法要求对被害人进行的损害赔偿,“都是为维持在社会上的行为规范而存在的,在有违反行为规范的场合下,服务于恢复被违反的行为规范。”(2)即刑法和民法都是为维护国家整体法秩序的存在服务的。在国外一些学者的刑法教科书或著作中,刑民关系经常作为专门一章或专门问题予以研究。(3)在我国,刑民关系的研究也一直是学术界的热点议题。

尽管民法和刑法的相互影响是全方位的,但民法免责事由与刑法出罪事由的相互影响尤为明显。相比较而言,民法中的免责事由十分丰富,民事法律制度上的任何改变,或者创设或者放弃了刑法中的正当化根据。(4)因此,作为补充,民法典的规范内容以及民法理论为刑法出罪事由发展提供了不少基础性的依据。

民法中的免责事由何以能影响或者创设刑法中的出罪事由,基于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基础理论,并不难证成。在刑法理论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例外地不具有违法性,这涉及违法性的实质判断问题。当刑法与其他法律针对同一行为的性质可能存在着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理论界历来存在着违法一元论和违法多元论(相对论)之争。不同的立场在解决民刑冲突问题时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由于绝对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多元论多有弊端,现阶段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肯定。其基本的观点是,刑法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民法容许的场合,刑法也应当认定其正当性,民法禁止且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刑法上不一定具有违法性。(5)在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法秩序仅仅承认统一的违法性,即坚持违法一元论的立场,而在日本,通常认为缓和的一元论立场是可行的。不过,无论是违法一元论还是缓和的一元论立场,共同之处均认为正当化事由应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确定。刑法中的合法化的事由也应当是从整体的法秩序归纳出来的。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里的合法化事由,均可以直接运用到刑法领域里。(6)或者说,“当在任何一个法律领域中得到许可的一种举止行为仍然要受到刑事惩罚时,那将会是一种令人难以忍受的价值矛盾,并且也将违背刑法作为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的这种辅。”(7)在刑民关系中,刑法具有“不对称的辅”,因为刑法上的责任不可能比民法上的责任走得更远。“在民法中被许可的,不允许在刑法上予以禁止。民法被禁止的,在刑法上也可能不被处罚。”(8)就此角度看,民法起到了对刑事责任加以限制的出罪功能。

笔者也认同国家的法秩序应该是统一的。就行为规范的要求而言,不同法律的违法性评价也应该是统一的。民法上的禁止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允许的行为,例如,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尽管因为数额不大不构成刑法上的处罚行为,但不能说刑法上允许这种盗窃行为。同时,基于违法性的统一性,民法上免责的合法行为,也不应成为刑罚的对象,否则,公民在国家法规范面前就无所适从。只是从裁判规范而言,不同的法律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国家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规定了不同的处置模式,或者作为共同规制的对象,或者仅仅作为某一法律的规制对象。从这个角度看,刑法和民法又有区别,因此,缓和的违法性一元论立场具有合理性。基于国家行为规范统一性,依据民法免责事由而进行的出罪,与其说是超规范出罪事由,毋宁说是广义上的法定出罪事由。

二、民法中的防卫行为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根据《民法典》第181条和《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分别为民法中的免责事由和刑法中的法定出罪事由,免责与出罪相呼应,同时,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成立正当防卫都是建立在一定的条件基础上,都有防卫过当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然而,理论与实务界长期争议并未形成共识的问题是:刑法与民法关于正当防卫认定标准是否一致,尤其是刑法上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行为是否绝对排除民事责任的存在,或者说,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否可能在民法上认定为防卫过当?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从刑法和民法的现行立法规定看,不排除上述刑法与民法对正当防卫有不同标准的把握以及形式上相互矛盾的认定。虽然刑法和民法在防卫的起因、防卫的对象、防卫的目的等条件是一致的,但对于防卫的限度,两法的规定并不相同。并且,刑法与民法对防卫过当的责任作不同的认定,也完全可以得到理论上的证成。

如何确定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刑法理论界有基本适应说和必要(必需)说之争。《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机关相关解读,此处“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其他人人身伤亡及其他严重损害。”(9)由此,现行《刑法》在防卫限度上吸收或者体现了必需说的精神。《民法典》第181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处的“不应有的损害”是否与刑法“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内涵一致,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防卫的限度是一种价值判断,既包括民事法上的价值判断,又包括刑事法上的价值判断。(10)有学者进一步强调,由合法的一元论所决定,无论在民法还是刑法上,防卫过当都应当被统一解释,不应当作相反的界定。(11)有学者认识到现行刑民法律对正当防卫限度的不同表述,也不否认按照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的限度采取的是“基本适应说”的立场,但认为刑民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有冲突的情况下,应采取民法从属型的一元论,即对民法必要限度的解释从属于对刑法防卫限度解释的“必要说”。(12)否定的观点则认为,立法上的不同表述,反映了立法对刑法和民法中防卫限度有不同的把握,这种不同的把握“较好地区分了正当防卫的民事责任形式与刑事责任形式二者之间的区别”。(13)在此二元思路下,民法中的防卫限度,通常以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强度以及防卫权益的性质为依据。(14)否定的观点实际上仍坚持“基本适应说”的精神来判断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

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中的防卫必要限度应作相同的把握。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中的防卫行为,其必要限度应采取基本适应说的立场,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强度以及防卫权益的性质等大致相当的,就应该认定在必要限度内的正当防卫行为,反之,则应认定为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不过,刑法基于特定的刑事政策的立场,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未必是防卫过当的行为。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事实上涵盖了三种情况:(1)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即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强度以及防卫权益的性质等大致相当。(2)超过了必要限度但并不明显,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基于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刑事政策,刑法并不处罚所有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是能够被清楚、容易地认定为超过必要限度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15)(3)超过必要限度,客观上已经过当,但由于防卫行为的被动性,在防卫人主观上对过当缺乏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刑法上仍作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认定(也有学者认为是意外事件)。对于第(1)种情况,无论是按照刑法还是民法,都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这在理论和实务中没有争议。对于第(2)(3)种情况,刑法虽然作正当防卫的评价,但仅仅阻却防卫人过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并不必然同时消除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后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首先,第(2)种情况,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仍可能残存民法上的违法性,对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所形成的损害认定为侵权行为,依照民法的规定应当就逸出正当防卫限度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实务中,不乏这种刑法上正当防卫与民法上的防卫过当作分别认定案例。例如,2014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鲁某、苏某与王某及其朋友黄某在一烧烤店门口发生口角,经他人劝解,鲁某、苏某离开烧烤店,走了5、6米远后,王某、黄某各拿一把菜刀追上鲁某、苏某,对二人进行攻击,鲁某、苏某受伤后即进行了还击,二人将王某踢倒在地上后,还用脚继续踢王某,王某被打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作为刑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鲁某、苏某系正当防卫,无罪;由鲁某、苏某赔偿自诉人伤后经济损失2905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苏某上诉提出,既然二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鲁某、苏某的行为虽然造成王某轻伤的后果,但未造成重大损害,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但在防卫过程中,苏某、鲁某二人造成王某轻伤的后果,正当防卫行为客观上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对王某的身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依法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判民事部分判处不当,改判由鲁某、苏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4526元。(16)第(3)种情况,防卫行为已经过当,只是存在着责任阻却事由而免除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同时免除民事责任。有些防卫案件,在侵害人客观上大体被制服的情况下,防卫人在激情中对不法侵害人侵害能力无法作出理智的评估,防卫人出于防卫的意思对不法侵害人进一步实施防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作为阻却责任的防卫认定,实务中也笼统地称之为正当防卫。

如此分别认定,会不会造成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却被民法认定为违法行为的矛盾,从而有悖本文主张的法秩序统一性立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民法上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情况,事实上在刑法上也是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刑法上之所以仍认定其为正当防卫,一是溢出必要限度的量不足,达不到引发刑罚效果的程度,基于缓和违法一元论的立场,民法禁止且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刑法上不一定具有可罚性。二是虽然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客观上达到了违法的量,但刑法上的防卫过当是建立在主客观相一致基础上的,如果该过当行为及其结果是基于慌乱、恐惧、惊吓等原因形成的,则阻却了责任,刑法上仍然可以作正当防卫的认定,但民事责任更多地注重损害事实,较少考虑责任阻却,因而对溢出防卫必要限度的结果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析言之,这只是刑法与民法在责任判断上的差异,并不会影响到违法判断统一性的立场。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还包括特殊防卫制度,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特殊防卫是否也是民法上的免责事由?笔者查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认定为特殊防卫的案件,回答似乎是肯定的,认定特殊防卫的同时均认定防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即使成立特殊防卫,也不能绝对排除民法上的防卫过当。根据立法机关的相关解读,特殊防卫的规定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因为特殊防卫针对的都是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犯罪,被侵害人面临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很难辨认侵害人的目的和侵害程度,也很难掌握防卫行为的强度,为了鼓励群众勇于同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刑法规定对一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作了不存在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定。(17)由此可见,特殊防卫虽然作正当防卫的认定,但其中既有刑事政策的需要(放宽防卫限度),也有责任阻却的因素(紧急的情况下很难辨认侵害人的目的和侵害程度),而民法上没有特殊防卫的规定,刑事政策的效果也不应施及于民事责任,特殊防卫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以民法正当防卫的限度(基本适应说)来确定。

三、民法中被害人同意、自甘风险与刑法中的出罪事由

在民法和刑法学界,被害人同意、自甘风险(危险接受)常作为民法中的免责事由、刑法中的出罪事由加以讨论。被害人同意、自甘风险,都体现了被害人对原因行为的同意。民法上,通常对于原因行为表示同意的人,即使利益遭受损害,原则上也不能寻求法律上的救济。(18)这一原则能否完全适用于刑法,进而成为刑法上的出罪事由,鉴于被害人同意与自甘风险存在着区别,需要分别对其作进一步分析。

(一)被害人同意与出罪

德国学者曾经指出,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与民法中的意思表示制度十分相似,本质上与当事人在民事法律上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权利和义务、招致特定法律后果的情形大体相同。(19)但现代刑法理论形成的通说认为,被害人同意与意思表示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意思表示涉及的是建构性(konstitutiv)规范,要对将来发生的法律关系和行为方式作出定义,以奖励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没有禁止作出或者命令作出某一特定行为的意思。反之,同意则主要涉及(刑法上的)规制性(regulative)规范,其内涵是通过界定利益并通过禁止或命令特定行为的方式对其加以保护。在这种规范结构之下,同意只是具有通知的功能,告知对方某一法益目前对其已经不再有意义,因此可以排除规制性规范的效力。”(20)据此,“学界几乎无争议地认为,即便被害人曾明确承诺行为人可以损害自身利益,其也可以在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随时撤回承诺,而不必履行‘义务’容忍行为人的行为。”(21)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中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但无论是作为民法中的免责事由,还是刑法中的出罪事由,二者的理据应该是共通的,都是建立在人的自我决定权基础上的。人具有自主性,有权利自由地规划生活,并能够对自己的行动负责。正因为这种自由意志决定的自主性,“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成为公认的法谚。(22)《民法典》总则第五章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公民可以在权利限度内,自我决定具体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自我控制与支配,使权利人针对自己的人格发展要求,做自己权利的主人,决定自己的权利行使,实现自己的人格追求。(23)在刑法中,基于每个人自行决定危害或者侵害自己的法益,如果从中没有危害或者侵害其他个人的或者集体的法益,那该行为就是行为人自己答责。(24)说到底,刑法设置不法构成要件,目的是实现对法益主体特定法益的保护。对于法益主体有权处置的法益,个人基于自我决定权,放弃了法律保护而对法益作出自由处分,刑法就没有必要为了保护法益而去违反法益主体的意思,国家刑罚权根本没有介入的必要。(25)

刑法理论上,通常将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被害人同意分为三种类型:

1.作为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承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被害人的意志直接联系,只有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肯定其反面就意味着否定其正面,既然只有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那么得到他人承诺而实施的行为,就直接阻却了构成要件的实现,从而排除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两者存在着排他性的互斥关系。“通过承诺,权利人将行为人的行为转化为自己的行为。依照这种理解,行为人是在为权利人行事,因为是为后者执行事务的工具。”(26)在笔者看来,法律保护某种法益,就包含了保护法益主体对该法益的支配和利用,即法益的自由支配和利用本来就是法益应有之义。所以学者认为,同意排除行为构成的效力,来自宪法权利保护的行为自由,正是同意人行使的行为自由,使得同时损害一个其享有权利的法益以及相关的行为构成的满足,成为不可能。(27)如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等犯罪,在妇女有效同意的场合,意味着性行为并不违背所谓“被害人”的意志,在妇女同意的场合,性行为成为妇女行使性自由权的组成部分,而行使性自由本身就是刑法保护的法益,这就直接阻却了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又如,《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两高”201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易言之,如果得到了被收集者同意,则阻却犯罪的成立。从这一意义上,排除构成要件的同意实际上是不存在被害人的,此处所谓被害人同意只是用语习惯而已。

2.具有违法性阻却效果的同意。虽然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但该行为本身仍具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只是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下,被害人对法益保护的自我放弃,阻却了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进言之,此种情况下的同意并没有消弭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其行为本质上是“与被害人意思无关的对行为客体的侵害自身就是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性的犯罪”。(28)只是由于被害人同意,取得了阻却违法的效果。正如有美国学者所指出,“没有人能够正当地干涉一个理性的成年人自愿实施仅损害其本人的行为(因为这一损害并非‘不法’),同时也无法正当地阻止某人实施损害另一人的行为,只要后者在自由且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且自愿承担损害自己的风险。”(29)

我国民法和刑法对被害人同意没有作统一的规定,但是在一些具体条文中仍能反映经被害人同意的行为可以作为民法免责或刑法阻却违法的事由。如《刑法》第234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易言之,如果得到已满18周岁以上的人同意而摘取其器官的,如母亲为了救儿子而同意摘取一个肾脏为儿子作肾脏移植的,摘取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0)又如,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需要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明确同意。一旦得到同意,该诊疗行为不但成为民法的免责行为,也当然阻却了刑法上的违法性。实践中,行为人通过爬虫软件,从商贸网站和政府部门公开的企业信息网上搜集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存入数据库供他人付费查询使用,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学者分析认为,既然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同意并授权将个人信息公开,是其行使个人信息自决权的表现,行为人获取并公开这些信息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换句话说,个人自愿公开信息行为阻却了爬虫行为的违法性。(31)这一分析无疑是有道理的。

3.推定承诺。是指被害人没有明示承诺,但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根据被害人的个人愿望、利益以及价值观,对其真实意思做出可能性判断。(32)推定承诺与被害人同意不同。被害人承诺反映了被害人真实的意志,而推定承诺是一种规范上的同意,未必反映被害人的真实意志,因此,推定承诺只是被害人同意的一种补充,不能对抗被害人的明确不同意表示。根据受益主体的不同,推定承诺分为两种情况:

(1)为法益主体利益的利益(也称之为事务管理)。“行为时虽然没有被害人的承诺,但为救助被害人的紧急事项,可以推定如果被害人知道行为时的紧急情况就会当然作出承诺,而法律上认可基于对被害人意思的推定而实施的行为。”(33)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按照《民法典》第1219条的规定,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需要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明确同意。但《民法典》第1220条同时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种情况就是典型的为了被害人自身利益的推定同意。

此种为法益主体本身的利益而推定的同意,法益冲突产生于被害人的内部,因此,被认定为正当化的范围甚广。(34)其正当性根据是,“所实施的侵害法益行为在事前具有与法益主体意思一致的高度盖然性,承认这样的侵害法益行为才是(至少中长期意义上)法益主体的乃至社会全体的利益,这是优越利益的考虑方法。”(35)

(2)为行为人或第三人利益的推定承诺(也称之为权利侵害)。此种情况,是为了行为人自己的私利或者他人的利益而损害法益主体的利益,可以说是被害人单方受损,与事务管理型相比,其正当化的范围需要受到限制。(36)例如,甲的邻居家水管爆裂,为了防止流水漫灌,甲未经不在家的邻居同意而进入到邻居家关闭进水阀门,该行为明显有利于甲自己的利益。行为人为法益主体的利益而推定同意,行为人完全是善意,符合社会善良风俗的追求。但为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推定同意法益主体放弃法益保护,应该具有实质性的根据以及紧迫性。所谓实质性依据,是指在社会一般观念中,行为人行为一般都会得到法益主体同意。紧迫性,是指利益的实现来不及等到法益主体的事前同意。此外,与人格有关的决定,通常不允许行为人从一种推定的同意出发实施相关的法益侵害行为。(37)例如恋人在恋爱期间,双方有过接吻、拥抱等亲密行为,但未曾发生过性关系。某日,女方喝醉,男子乘机与其发生性关系。男子以为女方应该是同意的,但实际上女方并不同意。此种情况,推定同意缺乏实际依据,不应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刑法和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很大的差别。民法中,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可以对自己的利益进行自由处置。刑法中,“这种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的义务,不是像民法中那样(只是)相对于利益的各个持有者而言的,而是(还)在公共利益的层面上,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因此,侵犯他人利益的,如果得到了持有者的承诺,虽然在民法上不存在(需赔偿的)损害,因为利益持有者免除了行为人只针对他自己(利益持有者)的义务。然而,针对国家性质的刑法规范,利益持有者没有处分的权限,因而也不能自作主张地为行为人免除遵守刑法规范的义务。”(38)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属于无被害人的犯罪,应非犯罪化。(39)实际上,双方斗殴,似乎是同意约架,民事上可以免责,(40)但斗殴是背离公序良俗的行为,其主要不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而是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意不能成为阻却犯罪的事由。

此外,民法与刑法都将同意建立在同意能力基础上。同意能力,是指同意人在智力以及道德上成熟,能够认识到放弃法益的本质、意义以及影响,并对此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判断。(41)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意效力,民法和刑法可能存在着不同的判断。《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人或者经其法定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仍然可以独立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情况下同意,应该是有效的。不过,刑法上规定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同意行为效力却常常作全盘否定性的认定。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妇女同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被害人无性自卫能力,进而行为人构成罪。这可能形成刑民认定的不统一。这种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分别认定是缺乏根据的。被害人系民法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民事上承认他对某种行为具有行为能力,如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妇女可以结婚,可以有自己的恋情,其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则刑法就不能一概认为其丧失了性自卫能力,否则,她与自己的丈夫或者恋人发生性关系该如何定性呢?因此,被害人的同意能力,宜根据民法确定的标准认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应承认其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同意能力,从而阻却刑法上的相关犯罪。

(二)被害人自甘风险(危险接受)

被害人自甘风险(危险接受),是指被害人明知行为(活动)存在危险,仍甘于冒险自愿实施该行为或者参加该活动。“在现代民法上,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也会产生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42)例如,日常生活中的拳击、足球、柔道、飞车跨越等格斗性活动以及高难度的杂技表演,都具有一定的风险。对此,《民法典》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但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危险接受的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理论研究也不甚深入,“导致司法实践对危险接受案件的处理缺乏理论指导,出现了对于相似案件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奇怪现象。”(43)

自甘风险不同于被害人同意,被害人同意是明知可能遭受的法益受损后果,放弃了法益保护,希望或者放任这一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罗克辛教授指出,“同意的对象不仅仅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且还有结果;因为结果是行为构成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44)我国有学者也指出,“承诺者不仅承诺行为,而且承诺行为的结果(承诺对象)。只有当法益主体承诺法益侵害的结果时,才能认为其放弃了法益。”(45)因此,被害人同意本质上是法益保护的放弃。而自甘风险,受害人自己介入了不确定的危险,认识到了行为带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不等于接受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而言,仅仅接受的是行为人危险行为的实施,并不接受该行为带来的危险转为现实的结果,其法益仍然需要和期待得到刑法的保护。民法上,对于自甘风险通常采取过失相抵的规则解决,其法律责任可以是免除、减轻。刑法上,在被害人充分了解行为危险性也具有回避可能性的情况下实施自甘风险的行为,是否阻却了行为人的违法?理论上并没有形成共识。

国外有不少学者持肯定的态度,如有学者指出,“自愿风险承担是第一个未能写进法律的免罪条件。在风险状况下,有可能会出现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后果(如死亡、身体伤害、损失、妨害等),但同时也存在某种对社会有利的目标达成的真实可能性。自愿风险承担旨在为尚可承担的危险和承担该危险可带来的社会好处之间创造出一种优化比例。”(46)我国也有学者持相同的观点,被害人认识到他人的行为具有给自己的法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却参与他人对该危险行为的实施,并且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使他人行为的危险不能消除或者甚至使他人的危险行为变得更加危险的,也应该由被害人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参与并且强化了他人的危险行为,被害人就必须“自担风险”。(47)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可以将被害人危险接受分为同意他人参与被害人自己的自我危险行为和同意他人对被害人自己实施危险行为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法益侵害的结果是由被害人自己故意实施的行为直接造成,行为人仅处于次要的参与者的角色。后者是指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险性,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48)罗克辛教授认为,这一区分是很重要的,“因为加功于他人自我答责的自我危险行为总是不可罚的,相反,合意性的他人危险只是在有限的、充满争议的前提下才不可罚。”(49)应该说,区别对待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也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认同。

首先,同意他人参与被害人自己的自我危险行为。对此,理论上多主张通过被害人教义学发展起来的被害人答责观点解决。该观点认为,“被害人根据自己的积极态度,在一定现象上,具有发起地位的话,所发生的行为危险性的结果就应当归属于被害人自身的答责领域,行为人对所发生的结果不承担责任。其根本思想是,对于作为刑法目标的法益保障,不仅对意图侵害法益的他人,连法益主体(潜在的被害人)也要承担固有的责任。法让其承担责任,期待其不要随便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50)换句话说,对于前者,被害人的自我答责能够阻却行为人参与的刑事责任。

其次,同意他人对被害人自己实施危险行为。此种情况能否成为阻却犯罪的事由,学界观点不一。例如,与普通诈骗罪不同,“金融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并非完全不知情,如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往往有所怀疑,对于可能被骗并非毫无思想准备,但是仍然基于贪利动机,向行为人提供资金,可见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有或大或小的‘贡献’。”(51)据此,有学者认为,“投资领域尽量去罪化”,“投机者对被骗风险有抽象认识,属于自陷风险的承诺”,“投机领域无诈骗”,“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又公开身份,表明其愿意通过民事法律解决责任纷争的态度,至少说明了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如无特殊情况,完全可以通过柔和的私法手段由第三方居中裁决”等。(52)在本文看来,这种观点是偏颇的。被害人意识到投资有风险(实际上通常认识到投资有市场风险),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因此就失去了“需保护性”,因为诈骗等犯罪本来就是交往型的犯罪,法律关注的是行为人有无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被害人是因为贪婪还是无知或者不谨慎等过错,并不是立法所关心的,更不能以被害人同意或者危险接受而否定行为人诈骗行为的成立。进言之,被害人虽然接受了危险,但放弃的只是自己对法益的管护责任,始终并没有放弃国家对该法益保护。只是由于介入了被害人的责任,行为人的非难程度有所降低,在大多数案件中,“这种共同责任总是还导致实质性不法的减少,并且在量刑中会发挥减轻的作用。”(53)

四、民法中的自救、赔偿、和解与刑法中的出罪

民法中的自救、赔偿、和解都是解决或者化解民事纠纷的重要制度。晚近以来,这些问题也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热点。刑法所关注的是上述制度是否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说,刑法能否借助于民法上的这些制度发展成出罪事由,《民法典》的内容为深化刑法研讨提供了契机。

(一)自救行为

自救行为(民法上也称之为自助行为,私力救济),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若其恢复权利而履行法律上的正式手续,等待国家机关的救济,就会丧失机会,使其事实上不可能或者难于恢复的时候,便根据自己的实力来恢复权利的情形。(54)我国《民法典》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自救行为不同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试图防止侵害于未然,而私力救济的特征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试图进行事后的恢复、救济。”(55)

关于自救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民法理论还是刑法理论上历来都有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益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56)刑法学界同样有观点认为,“自救行为因属未经正当程序的事后私力救济,不宜提倡,如在立法上对之明确规定,更易生流弊。”(57)肯定的观点认为,自救行为则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造成的后果,降低社会成本,减少社会损失,尽快地恢复稳定的社会秩序。所以,应承认自救行为的适法性及现实意义。(58)大陆法系国家主流的刑法理论大都将自救行为视作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认为“既然现实上国家的救助机关不可能是万能的,在难以依靠国家机关的紧急事态中,就不能否定存在应该把被害人自己实施的权力恢复行为视为合法的余地。”(59)质言之,“在国家的法的救济无法即时实现的空白状态下容易发生的私人间的现实矛盾状况,刑法应该站在渴望请求权的被害者一方并给予支持。”(60)

笔者认为,一定条件下的自救行为应该得到合法性的评价。首先,虽然从社会秩序维护的角度看,自救绕开了国家公权力救济途径,有可能导致因为自救能力的不同而出现无法公平保护法益的结果,因此,现代社会原则上禁止自救。但公权力的救济也常有不周延不及时之处,一概禁止自救,在特殊的情况下,等待公权力的救济可能使权益保护无法实现,法律例外地容许权利人进行自力救济,有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权利已经遭受侵害的场合,国家的公力救济固然是现代社会权利救济的常态。但众所周知,法治的力量是有限的,现代公力救济程序设计复杂,其运作的效率也不尽如人意,导致现实生活中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的情况比比皆是。自救行为,表面上绕开了公力救济的法治模式,但“紧急时无法律”,在紧急状态下,应当允许人们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换句话说,在当时紧急情况下,等待国家公权力救济,权利可能永远无法回复或者实现的难度会显著增加,私力救济有着成本低廉、及时有效的优势,在一定的程度上弥补了公力对权利救济的不足。其次,自救行为的合法性也是社会上一般人情感所认可的。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本性,这种人之常情既然为社会上一般人所认同,社会或国家也应给予容忍,可见,自救行为的正当性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体谅。再则,站在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立场,既然民法上将一定条件下的自救行为作为合法行为认定,“从政策论上讲,如果在某一法领域被昭示从而阻却了违法性,却被其他法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那么,该正当化事由的‘明定’就没有起到鼓励、支持国民如此而为的作用,也就没有人考虑去实施这种允许的行为了。”(61)因此,在德国刑法学界,通说也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在不能及时取得官方的援助,并且不立即处理就存在无法实现或者严重妨碍实现请求权的危险时,可以进行自助。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取走、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扣留逃跑嫌疑的人,制止义务人对其有义务容忍的行为的抵抗。(62)我国司法实务中,也认为刑事被害人自救行为是超法规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不过,在司法中的适用应具备严格条件,避免其负面效应。(63)

总之,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民法的规定,都能得出一定条件下的自救行为应当成为出罪事由。

(二)赔偿损失与和解

一般认为,刑法与民法所关注的焦点不同。“在具体案例中,刑法关注的是公共利益,而民法则不同,它仅仅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64)由此,违法责任的性质也有别。刑事责任是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的属性。民事责任属于私法上的责任,是侵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私法与生俱来的平等属性。侵权责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内容进行协商,被害人可以免除因非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为被害人主动的放弃或自愿宽恕而免予承担刑事责任。(65)然而,传统的刑罚功能,无论是报应还是预防,都无法消除犯罪带来的社会冲突。况且,“刑罚和损害赔偿都是为维持在社会上的行为规范而存在的,在有违反行为规范的场合下,服务于恢复被违反的行为规范。”(66)这也使得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法都服务于共同的目的。如《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民事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与《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具有相似之处。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得以滥觞,“从作为社会统治手段的法的机能的角度出发,出现了认为民事责任中具有惩罚的要素,而刑事责任中也具有损害赔偿性质的机能的新动向。”(67)其基本的理念是,犯罪人通过补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和被害人实行和解,来消除犯罪引起的社会冲突。这种针对犯罪行为赔偿的特殊功能,偶尔也被视为刑法的“第三轨”(dritteSpur),其目的在于重建被犯罪所破坏的法秩序。(68)将赔偿、和解与实体法上的刑罚结合起来,“在科赋制裁之际,行为人应该遵守尽力恢复犯罪产生的损害这一事项,对遵守的行为人可实施赋予特典的制度(比如实行保留刑罚的警告、为保护观察的自由刑的延期等)。另外,加害人的损害恢复行为或者‘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也作为量刑事由被导入。”(69)如《德国刑法典》第46a条规定,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全部或大部予以补偿,或认真致力于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或在行为人可以自主决定对损害进行补偿或者不补偿的情况下,他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了全部或大部分补偿,法院可以依照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处罚,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单位日额金的罚金刑,可以免除其处罚。就是说,行为人和被害人和解、赔偿可以成为轻罪的免除处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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