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28 17: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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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是公民不论贫富都能平等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一、法律援助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2]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
国家责任是国家基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权利代表地位)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和职责。法理上,责任的的含义具有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区别,国家责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质在于维护受助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社会均衡与稳定,从此角度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责任。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政府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基本法理,该责任同样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监管的第一性义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政府职责(或职权)。具体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进制度实施。其二,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义务。该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过错给法律援助对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强调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同时也应当强调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实施的基础。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监管过程中,不仅要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应强调由不利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
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
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四、结语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
(一)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教育法律援助目标的具体落实,社会对此有强烈的期待。
“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要传授给学生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操作技能,更要通过特定的法律实践(法律援助)使所有参与者增强公益意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真实案件,无偿地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不仅是刑事诊所课程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教学形式,而且能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下的社会生活中,这种法律援助更有着广泛而迫切的社会需求。纵观我国的刑事审判,被告人无律师辩护的案件占有相当数量,在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这种案件的比重更高。之所以如此,最主要的原因是这些被告人欠缺经济能力,无力聘请律师;而在这些被告人当中,相当部分的文化水平很低,对刑事法的规定了解甚少、缺乏理解,甚至不能清楚陈述事实,因而几乎没有有效的自辩能力,加之对自行辩护普遍存在顾虑,他们很难依靠自身力量进行应有的,甚至是起码的辩护。在刑事诉讼关系中,这样的被告人无疑是弱势群体,他们需要、也渴望得到刑事法律援助,获得较为专业的辩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社会应责无旁贷,也正好契合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目标,回避刑事法律援助,是诊所教育的缺憾。刑事诊所的学生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在法律范围内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不仅大有可为,同时也是法律诊所自身公益目标的诉求和公益特征的折射。
在诊所法律教育的体系建设中,刑事诊所课程有其特殊的意义和重要性,课程建设和持续发展,其结果是法学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双赢。
(二)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法律教育目标的客观要求和完整实现。
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有机组成和法学教育改革的实践,刑事诊所课程有其自求的目标,概而言之,就是培养、训练学生在刑事法方面的思维能力、推理能力、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这种培养和训练之于法科学生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首先,刑事诊所课程教学指向的刑事法及其运用,是法科学生必须具备的知识和能力。欠缺刑事法知识和运用能力学生,很难说是合格的法科学生;其次,着眼于学生未来的职业选择,他们需要有刑事法的知识和经验。虽然加速进行的社会转型和体制改革使法科学生毕业后获得的刑事法律工作岗位在减少,但最终的从业人数依然庞大。忽略在校期间的刑事法学习和训练,是法学教育的失职;第三,刑事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制度内容、运行要求、适用方法。通过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学习,有利于是学生法律思维和能力的拓展,促进其他部门法学习能力和运用能力的提高。毫无疑问,刑事诊所课程是诊所法律教育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刑事诊所课程的诊所法律教育以及法学教育,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简言之,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法律教育自身的需要和完善。
二、刑事诊所课程实践性教学的法制空间检视
“诊所教育最关键的界定要素是它是一种以经验为基础的学习。”如果刑事诊所不进行真实刑事案件的援助,学生不介入诉讼,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不仅会使诊所教育的效果打折扣,而且有违引入诊所教育,促进实践性法学教育改革的初衷。问题在于,学生有无资格以及以何种身份刑事辩护?辩护是否违法?这种质疑成为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滞后最主要的认识障碍。事实上,质疑学生辩护是欠缺法律根据的。且不说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的受助权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刑事诊所学生为被告人辩护,在道义上应得到肯定和支持,我国立法也为刑事诊所课程的学生辩护也“预留”了应有的空间。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学生辩护的资格和身份不是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许可和保障
刑事诊所学生介入刑事诉讼,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是否允许,法律上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有无刑事诉讼法上的根据。我们知道,委托辩护是刑事辩护的主要形式,《刑事诉讼法》第32条确定的委托辩护人包括:(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在委托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不限于律师,如果由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非律师的公民同样可以接受委托而辩护。毫无疑问,非律师的公民应该也能够包含年满18周岁、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诊所学生,除非他(她)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诚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赋予公民直接接受被告人委托而辩护的权利,进入诉讼的渠道相对狭窄,但允许以公民的身份辩护却是明白无误的,至少没有禁止性规定。诊所学生作为公民辩护,自无问题。
进一步讲,公民依法接受委托而辩护的案件范围,也没有特别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此规定看,法院指定辩护的辩护人应当是律师,不能是公民,但是公民接受委托而充当辩护人的,并不在限制之内。
《人民法院组织法》则从法院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角度,扩展了委托辩护人的范围。该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其中“经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是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监护人委托的公民,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被告人单位推荐公民。遵循这一规定,刑事诊所课程的学生辩护有了更多的机会和空间。
(二)政府法律援助制度的支持
诊所课程的学生参与刑事法律援助,为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和规定所肯定和支持。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人权的司法保障和平等权利的保护。2003年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化跃上新台阶的标志。该条例不仅确定了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和主要措施,而且为以法律援助为己任的法律诊所及其学生提供了进入各种法律援助的渠道,使诊所学生办理刑事案件有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如此认识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我国,“真实当事人”的法律诊所,其工作平台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是经过管理机关核准或备案的法律援助机构,该机构属于本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范畴。诊所学生也由此获得了双重身份,既是课程的学习者,又是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诊所学生受所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在内的各种法律援助,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第二,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着眼于援助者的身份考察,该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着相同的精神。提供法律援助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法律工作者,即使援助的对象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诊所学生成为条例所指“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其安排而办理刑事援助案件,不应有援助资格和身份的疑虑;若非如此,也属于“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形。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诊所学生进行刑事援助,在资格和身份也该没有障碍。
以诊所课程的学生没有律师资格,因而限制其介入刑事诉讼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不允许诊所学生出庭辩护的认识和做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诚然,法律提供的空间是有限的,但这不是刑事诊所课程建设裹足不前的理由,需要努力的是挖掘和利用有限的法律空间。
三、刑事诊所课程建设的基本运作思路
(一)立足刑事诊所的实际,恰当地选择援助案件
经验告诉我们,刑事诊所课程在援助案件的选择上,一是要避免“贪大”,二是要避免片面地追求“社会反响强烈”。诊所教育的本质在于“帮助学生培养经验式学习的能力以及凭借经验进行反思的能力”。忽略经验学习的本旨,选择案件不是以是否适合学生以及应否获得援助为标准,而是过分看重所谓案情重大和社会关注度,以致追求所谓“轰动效应”,把援助变成“作秀”,其结果可能是事与愿违,甚至产生负面的社会反响,无论于法律援助还是于诊所教育本身,都是一种损害。相反,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教学和法律援助,可以从小而简单的案件做起。这样的案件除了与学生的能力较匹配,被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维护外,其有利之处还在于:(1)由于量多分布广,案件的可获得性强。基此,既能为有需要的刑事被告人施以援助,又能较好地保障诊所教学有“实践资源”,使课程实践具有可持续;(2)这种案件同样能达到“经验性学习”的效果。“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在实体内容和程序过程上,小案与大案并无本质的差别。在援助中,学生同样能得到经验性感受,而这种经验恰恰为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奠定了基础;(3)“拾遗补缺”,使更多的被告人得到刑事法律援助。在律师相对关注大案援助,无力顾及小案的情况下,由诊所学生补位,在客观上与律师援助形成“社会分工”,这是维护各类刑事案件被告人权益,全面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由是,刑事诊所的援助主要应着眼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二)寻求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合作,借力发挥。
虽然学生可以公民身份代为辩护,在法律上没有根本性的身份障碍,但学生仅以公民身份参与诉讼,出庭辩护,还是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质疑,客观上成为一种限制,从而减损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度和效果。面对这样的现实,一个较为可取的解决方式是寻求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合作,把学生开展的刑事法律援助融入政府和人民团体的法律援助之中,把掣肘和限制降到尽可能低的程度。
合作与融入的一个重要的进路,就是让学生成为这些法律援助机构中从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让他们实施的法律援助成为政府法律援助活动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由此,学生不仅可以依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以“社会组织”成员的身份实施,还可以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以“本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出庭辩护。在运作方式上,可考虑以法学院的法律援助中心为基础,建立政府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一方面在身份上多一份保障,便于法律援助的实施;另一方面也便于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利于援助活动的规范开展。这样做虽然不能解决实际存在的所有问题,但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来自不同方面的对诊所学生在身份上的疑虑,为他们较为顺当地进入刑事诉讼减少障碍。
与人民团体的法援助机构建立和保持联系,成为他们可资利用的法律志愿者。在有需要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接受人民团体的推荐,实施援助,出庭辩护,是另一个可选择的路径。
(三)与法院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获得法律许可的支持。
目前,诊所学生要在审判前介入而开展刑事法律援助,是不现实的。相对而言,在案件后,为刑事被告人充当辩护人而进入诉讼,较具可行性。要进行有效的辩护,必须清楚案件的事实,明确方的指控以及证据,因此取得案卷材料是不可缺少的工作和环节,此外还应当尽可能地会见被告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可见,在获得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方面,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法院并无必须提供便利的义务。为此必须高度重视与相关法院的沟通,争取支持,以便依法进入诉讼,确保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渠道畅通,获得会见被告人的机会。
一、紧紧围绕“实战大练兵”活动扎实开展三项重点工作
1、根据省司法厅及宣城市、宁国市司法局的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今年的重点工作是开展“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实战大练兵”活动,XX司法所在深入领会这一活动的实质后,成立了活动领导组,印发了XX司法所“实战大练兵”活动实施方案,并将“实战大练兵”活动融入到司法所的各项基础工作当中。
2、扎实开展人民调解及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司法所制定了定期进行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逐一建立台账,会同村调委会及相关部门及时进行依法调解,对排查出来的重大矛盾纠纷,及时报党委政府协同处理。今年以来,我所共进行矛盾纠纷排查6次,排查出矛盾纠纷32起,全部进行了调处,目前调结27起,5起正在调处中。制定调解协议书的均得到了很好的履行。
3、建立健全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制度,扎实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今年上半年我所接收了4名社区矫正对象,期满解除2名社区矫正对象,目前我所共有11名社区矫正对象,均已实现人档齐全。对每一个矫正对象,我们都根据其自身特征,认真制定矫正方案,严格按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4、立足本职,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安置帮教工作对于XX镇的社会和谐稳定关系重大,目前XX司法所的在帮人员共有33人,全部建立了帮教档案,并在各村确定有专人负责跟踪帮教,层层落实责任制,在做好定期走访的同时,在重大节日及敏感时期及时对其进行走访,一方面加强对其思想上的改造,教育其要遵纪守法,做守法公民,另一方面帮助解决其生活上的困难,确保其生活稳定。今年无一人重新犯罪,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结合各部门做好普法宣传及法律援助工作
2、结合2011年的法律援助服务能力提升年,有针对性地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宣传。按照市司法局的要求积极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工作,通过在辖区内人口集中的地方设置宣传站点、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对法律援助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通过我们的广泛宣传,使辖区内的居民对援助对象和法律援助的条件都有了基本的了解。目前我镇已办理十件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为推进我镇法律援助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做好信息报送及资料归档工作。
在做好各项工作的同时,积极做好信息报送及资料归档工作。将司法行政、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矛盾排查、法律援助、普法宣传、综合治理、日常工作种类文件、资料、台帐、记录、卷宗分门别类,整理归档。做到了存放齐全,管理有序,格式统一,登记规范,档案管理工作基本上达到了规范化、经常化的要求。
关键词:高职院校 法学教育 职业能力 培养模式
21世纪最热门、最受青睐的职业中包括律师、法官、法律职业者。这些都为我国的高职法学教育提供了契机,因而许多高职院校设立了法学相关专业。但目前我国高职法学教育尚存在着教育理念滞后、教学方法陈旧、课程体系混乱、实习流于形式、教材脱离实际等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高职院校的法学毕业生将无力参与社会的竞争。那么,高职法学教育该如何打开局面,开拓一条生存之路呢?这无疑给我们高职院校的法学教育提出了一个崭新而紧迫的课题。
高职教育的目标就是培养实践能力强、能够迅速投身岗位的毕业生,实践是实现其教育目标最直接的途径。长沙民政职院法律事务专业近年来通过完善课程体系、加强实践环节,对高职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我国高职法律教育目前存在的问题
1、教育理念滞后,阻碍了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
高职法律教育是以就业为导向的教育,学校若一味地追求就业率,鼓励学生早就业,甚至办理预就业,就将教育变成了买卖毕业证书。因为就业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下一年的招生指标,在这样的氛围下,学校忽视了学生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加之应试教育理念的影响,不重视个人特长、能力、综合素质的养成,使得许多学生法学基础薄弱,动手能力差,社会责任感不强,没有团队精神,无法适应社会生活。
2、教学方法陈旧,不能适应市场法律人才需求
我国高职法律教育大多用传统的教育方法和模式,教师是教学的中心,学生是被教对象,课堂上教师讲授,学生台下听讲,师生之间缺乏必要的讨论和交流。教学的目标大多是教师完成预定教案,学生记完上课笔记为圆满。学生很少发表自己独到的见解,往往害怕自己的观点与教师相左而通不过考试。这种教育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缺乏独立思考和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走向社会时,便会发现原本明确的法律规范存在大量的伸缩余地,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现实问题,显得手足无措、无所适从。
3、课程体系混乱,缺少技能训练方面的课程
高职法学教育出现的时间不长,课程的设置还处于探索阶段,许多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课程设置安排往往是普通高校本科体系和课程的压缩,基础理论重视不够。据了解,部分高职院校法学专业压缩法理学、法制史等基础理论课程门数、课时,增开了民商法实用性课程,甚至出现了国家颁布一部法律学校就开设一门相应法学课程而紧随立法指挥棒的奇怪现象。同时,忽视了相关学科知识的教育,很多高职院校不重视学生的文史哲教育,甚至不开设与法学专业密切相关的政治学、经济学、证券、保险等选修课程,没有形成完整的学科体系。这样的结果既达不到学术型人才的培养要求,又形不成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特色,学生理论功底浅,动手能力差。
4、实习流于形式,达不到职业能力培养的目的
现行的高职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实习流于形式,无论是校内实践课程还是学生毕业实习都急需完善。以往学生毕业前夕由学校统一安排去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实习,学校负责监督管理。随着学生人数的增加,公、检、法等部门难以安排更多的实习学生,个别高职法律院校便以资金保障不足为由,不再统一联系实习单位,而是鼓励学生自己寻找实习单位,允许学生去任何一个单位实习。到底在哪里如何进行的实习,学校及指导老师的安排几乎是流于形式。
5、教材脱节老化,影响了法学教育效果
我国高职法律教育尚未准确定位,高职法律院校一般是专科,专科毕业生就业的压力很大,法学专科毕业生既没有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也没有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将来的生存问题使一些高职法律院校教师人心不稳。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甚至一些院校仍用本科教材,其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建设的步伐。即使是一些新编的高职法律教材,教师们也没有进行专门的培训,不知道给学生讲多少内容,没有真正理解“够用”的内涵。
二、高职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长沙民政职院法律事务专业面对高职法律教育的这些现实问题,通过市场调研,调整专业方向,找准学生就业对应岗位,完善课程体系,大力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强化学生职业能力,在高职院校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实践。
1、课堂教学,践行职业行为导向模式
长沙民政职院法律事务专业结合自身专业特点,课堂教学中大力推行职业行为导向教学法,遵循职业教育的基本目的,贯彻和落实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文化管理的基本理念,在教学中始终突出“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将学生推到台前,教师退到幕后,大量运用模拟法庭教学法、角色转换法、案例教学法、头脑风暴法、辩论式教学法等职业导向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要求在案例中学会思考、学会分析,调动了学生自觉学习的积极性,为理论联系实际找到了结合点,使理论课教学更加切合学生的特点,夯实了职业技能培养,锻炼了学生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模拟法庭教学法是在模拟教学中,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全力承担整个流程的全部具体事项,从案例的选定、角色的分工与演练、法律文书的撰写到模拟法庭的组织与实施、案卷的整理归档、模拟法庭的总结等活动都由学生完成。 在这些具体的职业行为训练中,学生收集、筛选、处理资料的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人际关系处理能力、语言表达及逻辑思维能力、实际动手能力等各方面的职业能力都得到了提高和锻炼。辩论式教学将辩论全面引入到法律专业的学习过程中, “以学生为主体”,将课前的准备、课堂的教学和课后的总结、辅导等教学环节有机地结合,结合现实深入思考、提出问题,通过辩论活动获取知识、拓展视野、锻炼口才、培养胆识。头脑风暴法则更加注重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性素质,锻炼学生的理论知识应用能力、创造思维能力、事实认证辨析能力、案例分析能力、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协作应变能力、社会交际能力等。 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职业行为导向教学法深受学生欢迎,为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奠定了基础。
2、实训平台,开展定期法律援助(诊所式教育)
长沙民政职院法律事务专业与长沙市天心区法律援助中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雨花区人民法院、芙蓉区人民法院、雨花区雅塘村社区、香樟社区、井湾社区、湖南通程律师集团等二十余家单位建立了实习实训基地。学生每周定期深入社区,开展法律援助,教师进行诊所式教学。法律援助是在职业真实情景下的解决法律问题,成为锻炼学生职业能力的重要途径。通过法律援助活动,使学生走入社区,走向社会,接触各类人群、各种法律问题,既弥补了课堂教学的欠缺,又凸现了法律援助突出的教学优势,二者相得益彰,使学生的职业技能大大提高。同时,法律援助对象常常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更能让学生培养“爱众亲仁”的职业道德。长沙民政职院法律援助站自2005年11月成立以来,到目前为止,共接受法律咨询1000多人次,办理援助案件346起,其中刑事案件55起,民事案件218起,行政案件11起,依法调解民事纠纷62起,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10多万元,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被评为长沙市“社区法律援助先进单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并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职业技能显著提高。
3、能力提升,工学结合的顶岗实习制度
法律事务专业根据《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顶岗实习制度》,在第五个学期的十七周起,全部学生进入为期6 个月的顶岗实习阶段,学生根据教研室的统一部署,分布到二十余个实习基地进行顶岗实习。实习期间,学生对照相应岗位需求,培养职业技能。法律事务专业制定了《法律事务专业顶岗实习规则》,内容包括实习目的、实习要求、实习纪律、实践报告要求等;每位指导教师均制定了本实习小组的顶岗实习制度方案,包括实习要求、实习规则、成绩评定等。顶岗实习阶段,要求学生掌握相关司法实践活动的主要工作内容和程序,熟悉该部门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要求、工作方式等,并根据顶岗实习中收集的第一手资料,完成毕业实践报告;顶岗实习过程中,了解社会关注的法律问题,掌握法律热点问题,跟踪某一法律案件的全部过程,通过协助法官、检察官、律师办理案件,在实习单位指导老师的指导下,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坚实的职业技能。
三、高职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成效与不足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长沙民政职院法律事务专业近年来在课堂教学中大力践行职业行为导向教学法,搭建定期开展法律援助形式的实训平台,实现为期半年的工学结合的定岗实习制度,这样的人才培养模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1、职业能力明显增强
高职法律专业的人才目标是培养有一定法律实践能力和辅助管理能力的基层实用型法律服务人才。通过课堂的职业行为导向教学和顶岗实习,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明显提升,尤其是参加了法律援助活动的学生,具备良好的处理法律问题的能力。有的毕业后短期内通过了司法考试,并直接考入法院、检察院从事审判和检察工作;也有的直接考入法院从事审判辅助和书记员的工作;有的进入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或律师助理的工作。这表明,通过这样的人才培养模式,学生们成为了最大的受益者。
2、专业知识进一步夯实
在法律援助和顶岗实习中,学生接触到一个个真实的案件,面对着每一个法律援助对象,聆听着真实的法律故事,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案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或答疑解惑,评估法律风险,或调查取证,寻找相关证据;或出席法庭,为其据理力争,使得专业知识进一步拓宽和夯实。同时,学生掌握了不断获取新知识的方法能力,这样既能使学生解决眼前遇到的现实问题,又能使其提升自身专业素质。
3、就业竞争力大幅提高
在法律援助和顶岗实习中,学生深入社区,走向社会,接触各类人群和各种法律问题,对于提升学生在人际交流、公共关系、组织能力、团体意识等方面大有裨益。这些恰恰是课堂教学所欠缺的一面,却又正好是实习实训活动所突出的教学优势,二者相得益彰,就业竞争力大幅提高。例如2009年7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招录5名书记员,结果4名为长沙民政职院法律专业学生。
当然,目前高职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仍然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教育的定位不准确。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以培养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为根本任务,以适应社会需要为目标,以培养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如何理解“应用”的内涵?许多高职院校发生了偏差,因而不重视实践教学,没有将学生的实习实训作为重点来抓,实践性环节不突出。
其次,高职教育思想上的认识不足。一是认为高职是高等教育中的“次等教育”;二是认为高职是短学制专科教育层次;三是政策上不能一视同仁。这些教育思想上的错误认识,无疑会影响高职法律教育。
再次,高职教育经费上的困难。近年来虽然我国高职教育办学规模有很大发展,但办学经费短缺仍然是限制办学条件进一步改善的重要因素,政府出资十分有限,学校办学压力普遍较大。
参考文献
[1]Titim.Liu.王慧 译《亟待完善的中国法律教育——介绍美国的法律诊所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25。
Abstract: Volunteerism is centralized embodiment of harmonious society core values, and volunteer service is the carrier that participants realize self-education and personality perfection. Carrying forward the spirit of volunteerism, popularizing the concept of voluntary service and establishing the long-effect mechanism of voluntary service are inevitable trend to promote normalized, institutionalized and standardized development of legal voluntary service career. Through establishing new social mobilization mechanisms, it is to increase the scope of voluntary service participation, and social acceptance to volunteer service. Perfecting development, management, training, evaluation, motivation and guarantee mechanism of voluntary service is to provide intrinsic motivation for volunteer service activities, realiz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volunteer service and expand the voluntary organizations orderly participate in ways and means that public services supply.
关键词:志愿服务;长效机制;可行性
Key words: voluntary service;long-effect mechanism;feasibility
0引言
“一个富有的社会,如果缺乏对人类充满终极关怀的人文精神,如果缺乏对社会批判力量的博大包容,缺乏对物质之外更深远的精神追求,这个社会是不可能成为一个现代化的社会的。”志愿精神是和谐社会核心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志愿服务是参与者实现自我教育和人格完善的载体。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普及志愿服务理念,建立起志愿服务的长效机制,是推动法律志愿服务事业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建立新型的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志愿服务的参与面,提高社会对志愿服务的认可度,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的发展、管理、培训、评价、激励和保障机制,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内在的动力,实现志愿服务可持续发展,拓展志愿组织有序参与公共服务供给的方式与途径。
1志愿服务的长效机制建设的基本条件
1.1 弘扬志愿服务理念和志愿服务精神,为志愿服务事业持续发展的提供精神动力志愿服务是建立在民主化、人本化的发展理念上,最终目的在于提高人的素质和生活与生命质量,促进人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建立起人人享有人文关怀的立体网络通路。特别是通过有序有力有效的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和集聚,实现对弱势群体进行公益性持续性关怀。让志愿与微笑成为当代青年一种生活习惯,从而引导整个社会,使之成为一种社会风尚。
1.2 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资料库,创新管理模式,量化评价体系
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化平台建设,实现志愿服务信息在志愿服务管理层面和操作层面之间的无缝链接,建立健全科学化、现代化、效率化、人性化的志愿服务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志愿服务的种类,分别发挥项目化模式、基地化模式、社会化模式的各自优势,形成自我运作、自我生存、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运行机制。
1.3 建立长效完善的志愿者培训体系建立集志愿者招募、管理、培训、考核以及信息等功能于一体的信息平台;利用长效稳定的通用培训机制来保障志愿者基本素质;专业志愿者培训突出专业化;注重对骨干志愿者的培养;开展各种特色培训,以高校、社区辐射社会。
1.4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保障机制第一,完善组织保障机制;第二,完善精神激励机制;第三,完善志愿者权益保障机制;第四,建立志愿服务多元化投入机制。积极推动志愿服务法制化进程。促进志愿者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品牌化,营造志愿服务人人可为、时时可为、处处可为的良好气氛。
1.5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联动机制着力开展志愿服务供求模式研究,探索便利化、经常化的技术路径和制度设计,有效形成将青年志愿者零散的时间和精力汇集成重要力量的工作机制。高校内部和校际之间形成志愿战略联盟,与政府、社会、社区、园区形成战略协作。着力在党政部门职能和公共服务的边界上寻找志愿服务切入点和结合点,构建有效的服务载体并形成持久推进的工作机制。加强与企业、媒体、各类社会志愿者组织的沟通联络,建立稳定的交流合作机制。
2法律志愿服务的长效机制建设的基本对策
2.1 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并重的活动机制
2.1.1 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必须树立“全方位”、“大普法”的思想观念要充分利用好法制宣传工作已经逐步形成的“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要充分认识法制宣传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在思想上要树立“大普法”的工作理念,加强对法制宣传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以贯彻科学发展观为切入点,积极探索地方法制宣传工作的新途径、新措施、新方法,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量化标准,实行目标管理,推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再上新台阶。
2.1.2 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必须增强法制宣传工作的创新意识和激励机制通过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立体化的法制宣传体系采用“互动互学式、立体传播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方式,具体实施过程中,建立“报刊有文章、电台有声音、电视有图像、网络有信息、户外有广告”的立体宣传网络,达到以“虚”促“实”、寓教于乐。针对领导干部、公务员、农村、青少年、行业普法的不同特点,施以不同的教育内容和形式,注意教育对象的层次性、教育形式的多样性、教育内容的时代性、教育载体的有效性。
2.2 着重“青少年维权岗”、“农民工维权岗”的工作载体建设
2.2.1 重点落实“青少年维权岗”工作围绕法律服务青少年、法律援助青少年的工作目标,各级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办理青少年法律援助维权案件,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开展扶贫帮困等活动。比如:加强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法律服务青少年工作专业化;认真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积极预防、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以法律宣传活动为主线,努力搞好青少年法律宣传、咨询活动;以校园法制教育为平台,加强青少年的法律维权意识。通过在大中专学校设立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信箱,认真解答广大师生的法律咨询,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2.2.2 切实推进“农民工维权岗”工作各级法律援助中心通过设立农民工维权岗,向农民工发放《农民工维权联系卡》、《劳动权及权益维护》宣传资料,接受群众的法律咨询,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提供路径选择。比如:在职业中介机构被骗或者被用人单位侵权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劳动保障中的其他疑难问题,可以到当地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当地新闻媒体、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寻求法律救济等。
2.3 加强以高校青年学生为宣传主体、以司法公务员及律师为援助主体的法律志愿队伍建设
2.3.1 以青年学生为宣传主体的高校志愿者队伍司法部门要充分整合驻地高校的法律资源,注重发挥大学生法律服务志愿者作用,积极扶持大学生法律服务志愿者活动的开展,使高校与驻地之间搭建起了法制交流的平台。比如:进一步激励大学教师和专家教授与大学生志愿者深入基层,直接面向广大群众普及法律知识,法律服务志愿者活动;法律服务志愿者利用各自的优势和资源,通过法制论坛、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编印自制的法制宣传品、创办普法网等形式,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法制动态,帮助农村、社区居民解答普遍关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促进法律服务志愿者活动向长期性、系统性、规范性方向发展。
2.3.2 以司法公务员及律师为援助主体的法律志愿队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中心创新发展、动员广大法律工作者积极投身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一要逐步完善各级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服务网络,通过制定制度、建档立卡,健全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服务、评选表彰等机制,规范志愿者队伍管理,保证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活动良性运转、充满活力。二要充分挖掘、调动、整合社会和服务队资源优势,选准服务项目,注重发现人才,培养骨干力量,提升服务层次。三是按照“志愿参加,无偿服务,志在奉献”的原则,开展主题鲜明、内容丰富、新式新颖的特色服务,积极打造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品牌。
2.4 法律志愿服务长效机制的激励提出高校志愿服务长效机制包涵志愿服务信息交流机制,志愿者组织管理和激励机制,意外风险保障机制。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的及时、快捷、通畅的交流和沟通,拓展志愿服务的活动空间;建立和完善组织管理,形成招募―培训―评估―反馈的循环管理模式;成立意外风险保障机制,弥补意外伤害给志愿者造成的损失,解除志愿活动的后顾之忧。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和方法激发志愿者的服务热情和志愿精神,最大潜能的调动志愿者服务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志愿者的专业技能,使志愿者的个人需求和社会需求相适应,更好的投身于志愿服务工作中去,实现志愿服务总体目标和满足志愿者个人需求的双赢,从而弥补政府在公共服务供给的不足。
2.4.1 了解志愿者参与志愿行动的动机和需求思想决定行为,动机激发潜能。在对青年志愿者激励的过程中,管理者需要充分了解志愿者的内在需要,抓住激励的关键因素,同时考虑他的能力、认识程度、环境因素的作用,依据工作绩效,实施包括掌握新知、锻炼技能、结交朋友、自主工作等内在激励,奖章证书、组织赞赏、媒体宣传等外在激励。管理者需将实现远大的组织目标、社会目标同青年志愿者个人利益、个人需要结合起来,实现组织社会担当与个人满意感的双重效应。
2.4.2 完善我国青年志愿者激励机制结合青年志愿者的奉献需求、自我实现需求、求知需求、社交需求、归属需求特征,充分利用好内外两种激励方法。内在性激励,产生于工作本身,具体方法包括:团队授权激励、心理契约激励、目标激励、工作丰富化激励、培训激励。外在性激励,以精神激励为主,兼顾适当的物质激励,具体包括为志愿服务提供政策和法制保障、宣传树立志愿者品牌、拓宽志愿活动筹资渠道、实施网络化管理、培育和弘扬志愿文化等。
2.4.3 建立志愿者参与志愿行动意外风险保障机制志愿者意外风险保障机制是指为应对志愿活动中出现的针对志愿者的意外伤害或意外损失而设立的一系列保障措施的总称。由于志愿活动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志愿活动范围越来越广泛,活动内容越来越专业化,出现意外风险几率也在不断增加。在实证研究中发现有20%的志愿者在服务中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方面的伤害(主要是轻微伤),2002年可可西里两名志愿者牺牲更是突出保障问题的迫切性。
由于国家在志愿者保障方面立法不足,使得志愿者在权利受损时缺少救济的法律手段,一旦志愿者在公益活动中出现意外伤亡,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高校作为志愿者活动的组织者,学校很少为志愿者提供人身、医疗保险。因此对于志愿者出现的意外伤害,谁来赔偿成为高校志愿服务的难题。作为学校组织志愿活动就需要一定的经济投入,如果再承担意外伤害所带来的风险,无疑会严重打击学校参与志愿活动的积极性,而被援助对象原本就是弱势群体,更无力负担意外伤害的损失,因而陷入两难境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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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必须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必须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行政能力,必须提高各级党委的依法执政能力,必须在全社会营造学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和崇尚法治的良好环境。因此,要达到上述目标必须深入细致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是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基础工程,今年,又是“五五”普法的启动年,司法行政更要抓住这一良好机遇,在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中大显身手,从而,提高自身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五五”普法教育要围绕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去开展。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是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是建设“法治江苏”的具体实践,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创举。只有通过“法治江苏合格县”的评比和命名,才能充分调动全省上下建设“法治江苏”的积极性,才能使“法治江苏”建设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地深入开展。因此,“五五”普法教育要始终围绕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去开展,要把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列入“五五”普法规划的重要内容,列入“五五”普法的工作目标,始终围绕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这个目标,协调加强对“五五”普法的组织领导工作、骨干培训工作、上下级的沟通和指导工作,同时,根据“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在每年制定当年的法制宣传计划时,也要将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列入当年的工作计划之中,使司法行政在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中,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计划,件件抓落实,创建有成效。
第二、围绕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标准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教育。“坚持学法用法,做到依法办事”是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标准之一,其中反复强调了加强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学法用法,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企业经营人员、农民及流动人口的法制教育。“五五”普法教育要根据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要求,始终突出重点对象的普法教育,继续抓好领导干部、政府机关公务人员、青少年及企业经营人员的法制教育,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要以举办法制讲座、组织学法考试、开展学法交流等形式;公务员的法制教育要以组织学法培训、法律考试为主要形式;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要以开展争创“遵纪守法模范班”和争当“遵纪守法好学生”的活动为主要形式;企业经营人员的法制教育要以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举办法制培训班为主要形式等。通过普法教育,切实提高重点普法对象的法制理论水平,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法经营,在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积极营造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法治舆论氛围。司法行政担任着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特别在法制宣传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与新闻媒体部门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在开展法制宣传中,要围绕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要求和标准,广泛开展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及建设标准。要与新闻部门联系,开辟多种专栏,及时宣传报道各部门在开展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中的好经验和好做法,在全社会广泛营造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舆论氛围。
二、加大社会矛盾调处和社会帮教工作,打牢建设的平安工程
“坚持以人为本,做到依法管理”是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标准中的“六个坚持”之一。其中强调了治安防控体系和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更加完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网络健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治安状况良好,社会政治稳定。司法行政担任着矛盾纠纷大调解、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及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这些都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是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平安工程,司法行政系统做好这些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平安。
第一、加大社会矛盾调处的力度。当前,随着开放开发的不断推进和深化,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来往等社会矛盾显得尤其突出。要解决好这些矛盾,司法行政系统就必须要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研究和探索解决社会矛盾的新手段和新途径,以建立的大调解中心为阵地,妥善化解各种社会矛盾。要建立社会矛盾调解预警机制、排查机制、处理机制。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调处各种矛盾中,注重维护群众利益的同时,要大量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各 项方针政策,要对群众进行爱党爱国的政治思想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树立为党为国为政府分忧的思想,自觉地遵纪守法,在遇到矛盾时,自觉地通过法律渠道去解决。司法行政在解决社会矛盾中要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把各种社会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二、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于社会违法犯罪的数量增加,刑释解教人员的量也在增加。做好他们的社会帮教工作,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司法行政部门要站在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扎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要深入调查摸底,掌握所有回归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性地做好过细的思想工作,尽最大努力协调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对特别困难的要设法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妥善搞好安置工作。对有一技之长的要搞好扶持工作,充分发挥一技之长的作用。同时,要为解决他们的婚姻问题搞好牵线搭桥,使刑释解教人员做到安居乐业。
第三、全面推进社区矫正要工作。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刚启动的工作,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搞好这项工作也是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新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在全面了解掌握多种情况的基础上,要建立矫正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法制教育制度、思想汇报制度、谈心沟通制度、帮教志愿者制度等。以制度促进矫正人员的思想改造,使社区矫正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三、加大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力度,打牢建设的民心工程
建立完备的法律服务市场和良好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搞好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中提出的要求,法律服务是引导群众依法办事的一个重要手段,对弱势群体搞好法律援助工作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一项重要的民心工程,因此,必须加大力度,严格规范,为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开辟绿色通道。
第一、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上搞好法律服务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担任着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职能,必须教育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牢固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坚持依法办案,热情服务,不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和礼物,严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纪守法,不办违法案件,不办人情案件,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行使自身的职能。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教育,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和人生观,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法律素质,把每个人都培养成人民满意的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建立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开展正当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机制,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加强监督。规范法律服务市场,重要的是要规范法律服务队伍,要重视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要建设一支思想好、业务精、品德高、素质强、纪律严的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坚决抵止不正当的竞争,严格打击违法乱纪的行为,不断纯洁法律服务工作队伍,使他们成为建设“法治江苏合格县”的法律先锋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