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28 17:01:3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环境污染及其防治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人口数量的不断增加,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呈现增长的趋势,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给社会带来了严峻的考验,科学发展观要求人们要重视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影响。固体废弃物一般是人们在生活、生产的过程中丧失原本具有价值的废弃物,因此在对其进行处理之前都会占据一定土地,也必然会对空气、水体与土地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如何做好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已成为了我国当前环境治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对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有着重要意义。
中图分类号:S1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70230018
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固体废弃物的数量日益增加,人们在实践生产、生活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技术上的硬性支持以及生产的原料和工艺水平差异,导致了固体废弃物的种类千差万别等因素。在受到诸如技术条件与生产成本的限制,将一些固体废弃物选择丢弃;固体废弃物引发的环境问题在原材料角度看,已经上升到了如何合理利用生产资源的层面。
1 浅谈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环境的危害性
1.1 对土壤的危害
在农业固体废弃物中主要有秸秆及工厂化养殖场所产生的牲畜粪便等。这些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大且分散,若得不到合理运用将会对农业产生环境不同程度危害[1]。因此,如何做好资源的处理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农业固体废弃物的分类复杂,有些废弃物中重金属含量超标、病原微生物多,对土壤的稳定性产生不良影响,垃圾如果为进行严格的处理将会导致许多病菌被带入土壤呈扩散性传播,危害极大。
1.2 对水资源的危害
污水的排放是造成环境污染最大的因素,固体废弃物中的污染物大量的排放到江河,造成水系的污染逐渐加重。许多固体废弃物中含有大量的磷、钾等元素,加之大量的有机物使得我国的水体污染问题难以解决,其中“赤潮”就是典型的水污染。
1.3 对大气的危害
固体废弃物中有化学类废弃物,暴露在空气当中,与氧气接触后发生化学反应,使空气质量严重下降。在我国,工业越发达地区空气质量越差,其中粉煤灰是主要的空气污染物之一,主要源于一些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电厂车间,受大风天气的影响,粉尘被带到空中,不仅仅对空气产生不良影响更危害到人的身体健康[3]。另外还有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等气体也都不同程度的污染大气。
2 基于保护农业环境视阈下处理固体废弃物的防治措施
2.1 进一步完善固体废弃物治理政策
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固体废弃物资源化技术,并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提出了“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这一控制固体废弃物污染的技术政策,再后来的发展中又提出了“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我国在固体废弃物的处理上一直都是以“三化”为目的展开。长远的角度考虑要积极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在废弃物的减量化方面一定要做到技术升级和工艺革新。在无害化的处理中要根据所产生的废弃物中各自的性质来进行处理,使之达到不损害人体健康不污染环境的要求。在资源化中要充分地运用技术来使之重复利用率提高到最优水平。
2.2 全面推进生产工艺水平的提升
生产的工艺水平是直接影响固体废弃物种类和生成量的重要因素之一,现如今我国的生产工艺水平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技术水平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要想全面地推进生产工艺水平的提高就要使我国企业的生产设备尽早的更新换代,改进老企业的设备,将生产工艺进行革新。将产品的原料进行多层次多链条的发展使用,当一款产品生产出来以后,其在使用后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回收加以一定的加工使之可以进行二次利用,以此类推进行多次循环利用亩最大化的提高产品的利用效率。
2.3 创新发展固体废弃物多元化利用
不断的革新固体废弃物的利用方式,朝多元化的方向发展,综合利用生产中所产生的固体废物,采取科学地回收处理措施使之所产生的环境问题转变为经济增长的利器。生活当中可以优先把生活中的固体废物分类进行回收,例如,玻璃的分为一类、钢铁分为一类、塑料制品分为另一类,如此分拣加以回收利用,对一些不能够合理进行回收的废弃物进行高温处理使之转化成可以用于农业或者畜牧业使用的有机肥。
3 结语
严格的执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与回收利用,不仅对社会的健康发展有重要的作用,更是对农业的标准化、健康化的发展有着深远意义。积极处理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个动态过程,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但在这条路的发展上要时刻保持警惕,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室内空气质量;污染;检测;防治方法
随着现代物质文明的发展及工作环境的优化,人们有70%以上的时间留在家中、办公室或处身其它室内环境。良好的室内空气质量是保障身体健康最重要的因素,不合格的室内空气可导致身体不适,健康欠佳 (例如头痛、眼睛痕痒、呼吸困难、皮肤过敏、疲劳或呕吐等),而在工作中,更会引致高缺勤率及低生产效率。近年来家装业发展迅速,不规范的家装带来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而目前建材市场的混乱,造成非环保、低劣质的家装材料进入家居,有害气体的污染十分突出。影响室内空气环境的有害物质很多,最常见的就是甲醛,氨,苯、TVOC和氡等。本文就以上几种污染物的来源、危害、检测以及防治措施作简单的论述。
1.室内空气中污染物的来源
1.1甲醛
用作室内装饰装修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中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木芯板等人造材料,在生产制作中,需要甲醛作粘合剂,粘合剂以甲醛为主要成分的脲醛树脂,另外甲醛还具防虫防腐功能而被广泛运用,各种板材残留的甲醛会逐渐向环境释放。其次地板家具的油漆、壁纸、涂料的稀释剂等,一旦用于装修暴露在室内就会释放甲醛。
1.2氨
主要来自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外加剂,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冬季施工过程中,在混凝土墙体中加入混凝土防冻剂;另一种是为了提高混凝土的凝固速度,使用高碱混凝土膨胀剂和早强剂。这些含有大量氨类物质的外加剂在墙体中随着温湿度等环境因素的变化而还原成氨气从墙体中缓慢释放出来,造成室内空气中氨的浓度不断增高。另外氨还来自于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如家具涂装时作为添加剂和增白剂均使用氨水,氨水为建筑材料市场常用商品之一。
1.3苯
苯在室内装饰、装修所用的各种建材中大量普遍存在,装修使用的胶漆、涂料等,都是室内有机挥发组分包括苯污染的源头。室内装修以涂料用量比例较大。涂料主要成分多为树脂类有机高分子化合物,施工使用时需用稀释剂调合。主要有辛那水、松香水及脂、酮、醚、醇类以及苯、甲苯、二甲苯等芳香烃类等按一定比例与涂料配制使用,居室涂料后,挥发性强的稀释剂大气弥散空气中,是引起人中毒的主要祸首。
1.4TVOC
TVOC又称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它含苯、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苯乙烯、乙苯、乙酸丁酯、十一烷等。室内的TVOC主要是由建筑材料、室内装饰材料及生活和办公用品等散发出来的。如建筑材料中的人造板、泡沫隔热材料、塑料板材;室内装饰材料中的油漆、涂料、粘合剂、壁纸、地毯;生活中用的化妆品、洗涤剂等;办公用品主要是指油墨、复印机、打字机等。 此外,家用燃料及吸烟、人体排泄物及室外工业废气、汽车尾气、光化学污染也是影响室内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含有量的主要因素。
1.5氡
氡是由镭衰变产生的自然界唯一分布极广的天然放射性无色无味的惰性气体。室内氡的污染来源于:房基土壤中析出的氡;建筑材料中析出的氡;户外空气中进入室内的氡;供水及用于暖通和厨房设备燃煤与天然气中释放的氡。
2.室内空气中污染物的危害
2.1甲醛
甲醛的主要危害表现为对皮肤粘膜的刺激作用,甲醛是原浆毒物质,能与蛋白质结合、高浓度吸入时出现呼吸道严重的刺激和水肿、眼刺激、头痛。皮肤直接接触甲醛可引起过敏性皮炎、色斑、坏死,吸入高浓度甲醛时可诱发支气管哮喘。高浓度甲醛还是一种基因毒性物质。实验动物在实验室高浓度吸入的情况下,可引起鼻咽肿瘤、白血病等。长期接触低剂量甲醛,可以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女性月经紊乱、妊娠综合症,引起新生儿体质降低,染色体异常,引起少年儿童智力下降等。
2.2氨
氨对接触组织有腐蚀刺激作用,可吸收组织水分,使组织蛋白变性,并使组织脂肪皂化破坏组织膜结构。溶解性极强,浓度过高时除腐蚀刺激作用外,还可通过三叉神经末梢反射引起心脏停博呼吸停止,氨通过肺部吸收,少部分可被CO2中和,剩下部分被血液吸收或随汗、尿呼吸排出。短期内吸入大量的氨气出现流泪、咽痛、声音嘶哑、咳嗽、胸闷、呼吸困难,并伴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乏力等,严重者发生水肿,呼吸窘迫综合症,当氨浓度为13mg/m3时,被接触人尿和血液中尿素和氨明显增高。
2.3苯
苯为无色具有特殊芳香味的液体,是室内挥发性有机物的一种。人在短时间内吸入高浓度苯时,会出现中枢神经系统麻醉作用,轻者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胸闷、乏力等现象,重者还会导致昏迷、甚至因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如果长期接触一定浓度的苯,会引起慢性中毒,出现头痛、失眠、精神萎靡不振、记忆力减退等神经衰弱症状。
2.4TVOC
TVOC能引起机体免疫水平失调,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出现头晕、头痛、嗜睡、无力、胸闷等自觉症状;TVOC还可使眼睛不适,感到赤热、干燥、沙眼、流泪,喉部不适,感到咽喉干燥,呼吸毛病,气喘、支气管哮喘等,同时还可能影响消化系统,出现食欲不振、恶心等,严重时可损伤肝脏和造血系统。
2.5氡
接触高浓度的氡,人会出现血红细胞的变化,氡对脂肪的亲和力很高,若与神经系统结合损害更大。氡的危害具有潜伏期。氡被人体吸收后,其衰变的阿尔发粒子在人的呼吸系统造成辐射拐伤,诱发肺癌。氡是除吸烟外引起肺癌的第二杀手。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19种主要的环境致癌物质之一。
3.室内空气中污染物的检测
3.1甲醛和氨
甲醛和氨一般都是用分光光度法来进行检测的,具体的实验步骤如下。
(1)在现场用一个内装5ml (氨为10mL)吸收液的大型气泡吸收管,以0.5L/min的流量抽取10L(氨为5L)空气,及时记录采样点的温度及大气压力。采样后样品在室温下保存,于24h内分析。
(2)将所采回来的样品放在分光光度计上进行检测,测得相应的吸光度值,进而得出空气中甲醛和氨的含量。
3.2苯和TVOC
苯和TVOC主要是采用气相色谱法进行检测,具体的实验步骤如下。
(1)在现场打开Tenax-TA管,与空气采样器入气口垂直连接,以0.5L/min的速度抽取10L空气,精确计时。采样后,应将吸附管的两端套上塑料帽,并记录采 样时的温度和大气压力,Tenax-TA管在采样前已老化。
(2)将采回来的样品放在气相色谱仪上进行气相色谱分析,得出相应的谱图,根据谱图分析苯和TVOC的含量。
3.3氡
氡一般用连续测氡仪直接测出其在空气中的含量。
4.室内空气中污染物的防治措施
健康的生活,源于清新的空气,室内空气对身体的健康影响颇大,要想改善室内空气品质必须从源头开始控制,第一,尽量选择环保建材;第二,装修不要太复杂,特别是儿童房尽量减少墙纸的使用和家具的摆放;第三,可以与装修同步进行装修污染治理,即对装修使用的石膏板、木工板或其他板材未上油漆前进行药剂治理,对于强化木地板,未安装前药剂治理一次,装修整体完工后再全面治理一次,这样就可以减少源头上的污染。
同时也可以用以下几个简单有效、实用经济的方法来提高室内空气的质量。
4.1植物消除法
吊兰、芦荟、虎尾兰能适量吸收室内甲醛等污染物质,改善室内空气污染状态;茉莉、丁香、金银花、牵牛花等花卉分泌出来的杀菌素能够杀死空气中的某些细菌,抑制结核、痢疾病原体和伤寒病菌的生长,使室内空气清洁卫生。但植物本身吸附作用较为微软,一般作为辅助方式。
4.2活性炭吸附法
活性炭能够对室内有害气体起到吸附作用,它是利用木炭、竹炭、各种果壳和优质煤等作为原料,通过物理和化学方法对原料进行破碎、过筛、催化剂活化、漂洗、烘干和筛选等一系列工序加工制造而成。
[关键词]环境空气质量 污染物 特征 污染防治
中图分类号:X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5-0271-02
2014年7月贵阳市花溪区建成了桐木岭和碧云窝两个环境空气自动站,通过了解花溪区空气质量现状,并分析其污染特征和成因,有助于我区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预警应急预案有重要意义,本文以花溪区桐木岭和碧云窝两个环境空气自动站2016年监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简明分析花溪区环境空气污染状况。
1 花溪区环境空气质量污染现状
1.1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情况
2014年7月花溪区建成区范围内建成了桐木岭和碧云窝两个环境空气自动站,监测因子有SO2、NO2、PM10、PM2.5、CO、O3,两个环境空气自动站监测点均属于二类区功能区,采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进行评价[1]。
1.1.1空气质量指数及其计算方法
空气质量指数(Air quality index 简称AQI)是定量描述空气质量状况的无量纲指数,空气质量指数分为六级见表1.1[2]。
1.1.2空气质量指数其计算方法
AQI=max{IAQI1,IAQI2,IAQI3,...,IAQIn}
式中:IAQI―空气质量分指数,n―污染物项目。
1.1.3 花溪区2016年空气污染分布情况见表1.2,表1.3,表1.4。
碧云窝站点位于花溪区建城区,桐木岭站点位于花溪区城郊,由表1.2可知2016年碧云窝站点环境空气达标天数为348天,优良率为95.6%,轻度污染4.1%;桐木岭站点的环境空气达标天数为347天,优良率为97.5%,轻度污染2.5%。仅碧云窝站点有一天环境空气中度污染,两个站点均无重度污染和严重污染。
1.1.4监测数据情况分析
根据表1.3和表1.4对花溪区两个空气自动站点的监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对两个站点的AQI进行计算,数据显示花溪区的首要污染物为PM2.5,同时还出现PM10,O3和CO超标的现象,中度污染出项在碧云窝站点2月。数据显示两个站二氧化硫(NO2)、PM10、PM2.5、一氧化碳(CO)1月,2月,12月监测数据明显高于其它月份,臭氧(O3)在夏季均表现为较高水平。
2 主要成因分析
花溪区环境空气污染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能源结构不合理
贵阳市花溪区能源结构单一以煤为主,煤炭消耗量占总能源消耗量的80%以上,燃煤产生的污染物是造成花溪区环境空气污染的一个原因。
2.2 城市规划布局不合理
由于过去的城市规划和建设不合理,形成商业/工业/文教/居民区混杂的局面,对花溪区环境空气质量造成一定影响。
2.3 饮食油烟
近年来,花溪区作为文教区,旅游区,第三产发展迅速,随着经济的发展,花溪区建成许多饭店,酒店,宾馆,农家乐,大排档等,尤其建在城区的大多数房子未设计油烟专用通道用于处理后油烟的高空排放。
2.4 机动车尾气污染
今年来机动车以10%以上的速度在增加,加上花溪属于风景区,过往的车辆较多,其排放的尾气已逐步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污染源。
2.5 城市扬尘污染
花溪区近几年城市建设高速发展,城市建设项目较多,规模大,且在花溪区建有倒土场,产生的建筑扬尘污染较为突出,另外,由于城市道路路况较差,请达到在改造中,加之,车辆超载现象严重,又缺乏必要的防尘措施,交通运输扬尘也很严重,所以花溪区的首要污染物为PM10。
3 提高花溪区环境空气质量的建议
通过对花溪区空气质量现状的分析和主要成因的分析,明确了花溪首要污染物为PM2.5,次要污染物为PM10、O3和CO。为改善花溪区环境空气质量,创建花溪文化旅游创新区,在今后的工作中相关部门应从以下六个建议着手。
3.1 巩固“煤改气”的成果,进一步优化能源消费结构
截至2016年12月我区环保局和工信局对全区企业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对企业锅炉从审批到使用全部要求使用清洁能源,对已经使用煤作为燃料的企业,要求限期整改,重新验收。从源头上控制污染源。我区应加快发展方式,提高低耗高效技术密集型企业的比例,推进我区风能和沼气能的开发利用。
3.2 强化机动车尾气监管
积极发展节能环保汽车,大容量加快公交和轨道交通,提高运输效率。现有车辆严格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淘汰“黄标车”,对不合格车辆严禁进入城区,减少机动车尾气对城市环境空气的影响。
3.3 加强企业污染源的监管
对重点源企业要求其安装在线监控设施,监管单位实时掌握各废气排口浓度,一旦发生超标,要求企业立即整改,减少工业废气对环境空气的污染。
3.4 加粉尘,扬尘污染控制
首先加强对工业粉尘排放企业和建筑工地的监管,推进清洁生产,加强粉尘密闭设施建设。其次加强建筑材料,工业固废,水泥,渣土等在运输过程中,严格要求密闭运输,避免运输过程中产生烟尘,从源头上避免粉尘,扬尘的污染。
3.5 加强油烟污染监管
对产生餐饮油烟的企业,要求其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提高净化效率,监督正常运行。对新建的商场或房开,要求其必须安装油烟专用通道,集中收集处理后的油烟高空排放,从源头上减少油烟对环境空气的污染。
3.6 提升城市绿化水平
绿色植物不能能产生氧气,涵养水分,同时还是能吸收道路扬尘,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等空气污染物。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区应继续推进荒山绿化和植树造林工作,加强园林绿化和道路景观建设,在道路,小区,庭院见缝插绿,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人均绿化面积,创建文化旅游创新区。
参考文献
[1] 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GB3095-2012环境质量标准[S].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
[2] 环境保护部,HJ633-2012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S].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
关键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7-0079-04
一、主要发达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简介
1.美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在美国产生由来已久,受到人们普遍关注,正是如此,美国于1968年制定了《飞机噪声消减法》,主要用于防治飞机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具体由联邦航空航天局来操作实施。美国国会于1972年制定了《联邦噪声控制法》,该法旨在使美国公民免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并保障其健康快乐和幸福的生活。这部法律在美国的环保机构制定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标准时起到了指导作用,并被作为一项国家法制政策固定下来。美国国家地方法律办公室于1975年制定了《社区噪声控制法规样本》,主要用于指导各州、地区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与此同时,美国《声音分贝率法》也开始实施,该法使借助先进的技术手段对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测成为可能,并用法律条文把环境噪声控制在合理范围,起到预防和治理环境噪声污染的作用。除此之外,美国其它一些州、地区大多也制定了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法律法规或者称之为反噪音法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纽约市于1963年制定的《反噪音法规》,该法规对防治环境噪音污染的范围、方式方法、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等规定十分详细,并限制性地规定了环境噪音的定义:“任何喧闹声或不合理的吵闹声及噪声、令人不舒服的、不必要的声音以及具有这类性质与强度的和持续性的使人健康受到影响的环境噪声的产生”。而且该法规还对每一种环境噪声都规定了特别的预防措施和防治标准,并具体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1]
2.日本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二战以后,随着日本经济的迅速复苏,由于经济建设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导致环境公害问题十分凸显,而环境噪声污染作为日本最为严重的环境公害问题之一,引起了日本政府的高度重视。日本环境噪声污染来源主要有:飞机环境噪声污染、铁路干线环境噪声污染、公路干线环境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工具环境噪声污染、工业生产环境噪声污染、服务行业环境噪声污染等。[2]日本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是一个由下而上的立法过程,最先开始于日本地方政府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而制定一系列法规和条例。日本国会于1968年在《公害对策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噪音基本法》,该法作为日本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对工厂、企业、服务行业的生产活动、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在一定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了必先的限定。其后,为了适应新的形势,日本对《噪音基本法》加以修订,把交通运输工具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纳入该部法律之中,并在原来的立法基础上扩大了对工厂、企业、服务行业的生产活动、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的限定范围,并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环境噪声污染监测标准。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单行法方面,日本政府于1967年制定了《关于预防公用机场附近飞机噪音公害的法律》和1978年制定了《特定机场飞机噪音防止特别措施法》,用于专门规制飞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其它关于铁路干线和交通运输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有:1967年制定的《关于新干线铁路噪音对策纲要》、1987年制定的《关于推进国铁改革后新干线铁路噪音的对策》、1995年制定的《未来铁路建设和大规模改良时的噪音对策方针》、1980年制定的《关于整备主要道路沿线的法律》。
3.德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德国跟日本一样,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复苏,尤其是交通运输业发展迅猛,交通运输行业中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凸显,随着德国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工业环境噪声污染问题也逐步加剧。目前,德国环境噪声污染主要来源有:工业生产环境噪声污染、交通运输环境噪声污染、飞机环境噪声污染等。德国政府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立法从上个世纪中后期就已经开始,于1965制定了《建筑噪声法》,1968年制定了《噪声技术导则》,1971年制定了《飞机噪声法》,1974年制定了《联邦(噪声)辐照防治法》和许多相应配套实施的法律细则,如:关于割草机的合理使用,防治割草机产生的噪声扰民、建筑施工中机械的合理使用、交通运输行业对噪声的防治措施等实施细则。德国政府还于1998年修订了《噪声技术导则》,进一步扩大了环境噪声污染限定的范围,并将其纳入了新的环境噪声污染种类。除立法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之外,德国政府还采用了其它的一些方法来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如:大量种植树木营造隔音带、划定城市步行区以减少交通工具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严格规定交通运输工具通过安宁区禁止鸣笛、禁止飞机夜间飞行于居民区上空、鼓励公民使用低环境噪声标志L或G、建造环境噪声防治隔音墙、征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税等。[3]在环境噪声污染责任方面,德国刑法第325条a规定了造成噪音、震动和非放射性污染罪,并制定了具体的刑罚处罚范围和详细的刑罚幅度。[4]
1.1.1目的
为有效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迅速、有效地处置可能发生的各类重大突发性环境事故,全面控制和消除污染,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确保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特指定本预案。
1.1.2工作原则
1.1.2.1预防为主。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全市人民防范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意识;坚持不懈地做好应急准备工作,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对我市各类污染源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及其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预测、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1.1.2.2全面覆盖。对区域范围的污染源、水系河流、城镇居民点、水源保护区、生态示范区、特殊生态保护区,以及大气、水体、固废、危废、噪声、辐射等各环境要素全面覆盖,全面监控,以保证环境信息的完整性、连续性。
1.1.2.3突出重点。对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重点水域、重点区域内的污染源实施重点监控。
1.1.2.4公众参与。建立环境新闻机制,确定新闻发言人;建立环境公示、听证机制,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建立举报制度,健全“12369”投诉系统,确保公民的环保知情权、参与和监督权。
1.1.3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理》
《成都市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1.1.4适用范围。
凡属我市范围内发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控制和处置行为,除放射性事故外,均适用本预案的规定。
1.1.4.1因自然灾害影响而造成的危及人体健康的环境污染事故;
1.1.4.2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有害物品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环境污染事故;
1.1.4.3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其它严重污染事故;
1.1.4.4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其他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
1.1.4.5其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
1.2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1.2.1应急领导小组与职责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我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市人民政府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总指挥,负责全市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统一决策、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
市应急处置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于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责任是: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故的预测、预警、监测工作;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人员进行有关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收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发展及处置的有关信息,掌握动态,适时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组织专家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策略和预防控制措施,开展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统一调配应急资源,及时协调解决应急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指挥部办公室下设应急防治、物资保障、信息宣传、治安、督查等五个工作组。各组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开展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防治组:由市环保局牵头,组织制定和实施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理的预防控制措施,包括污染源调查、现场污染物处理、监督指导、环境监测与评价等;根据突发环境事故发展形势和预防控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整全市策略和措施的建议。
物资保障组:由市经贸局牵头,负责应急物资的储备、生产和调度保证供应;负责应急设施的建设和应急设备的采购。
信息宣传组:由市委宣传部牵头,负责收集分析突发环境事故的有关信息,报道应急工作动态。
治安工作组:由市公安局牵头,及时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区域的隔离封锁、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交通管制、保障运输;协助污染现场处置等。
督查工作组:由市委、市政府目督办牵头,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应急措施的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应急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予以解决纠正,对违法违纪和渎职行为进行处理等。
1.2.2环境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
成立市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专家咨询小组,由聘请的水、气、固废、生态等方面的专家组
成。负责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和处理提出咨询和建议;指导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的制定和修订;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承担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安排的其它技术工作。
1.3预测、预警
1.3.1监测与信息收集
市环境监测
、环境监察部门为环境监督与信息收集机构,承担所辖区内水、大气、危险废物的日常监测,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外和境内外对本行政区域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它突发环境事故信息。
1.3.2报送制度
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市环保局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内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环保局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突发环境污染事故信息。
1.3.2.1在得知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市环保局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采取措施努力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继续扩大,对突发环境事故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并把初步认定的情况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向省环保局报告,并同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3.2.2一般(ⅳ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
市环保局应在发现或得知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后1小时内,向市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报告,并报市应急办。
1.3.2.3较大(ⅲ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
市环保局应当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市应急办和成都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1.3.2.4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
市环保局在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向省环保局报告
1.3.3报告方式与类型
1.3.3.1通常有口头报告、电话、传真报告、电子邮件报告、书面报告等。
1.3.3.2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初报在发现和得知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后上报。通常采用电话或传真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初步原因、主要污染物和数量、人员受害情况、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和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程度、事件潜在危害程度等初步情况。
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通常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进展情况可一次或多次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突发环境污染事故有关确切数据、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危害程度及采取的应急措施、措施效果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故处理完毕后上报。通常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污染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完毕后立即送报。
1.3.3.3核与辐射事故的信息报告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还须按照有关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
1.3.4预测、预警支持系统
建立健全全市环境安全管理体系,定期对体系网络进行维护,逐步实现突发环境污染事故预测、预警和应急指挥工作的自动化和信息化。
1.3.5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分级标准
1.3.5.1特别重大环境事故(ⅰ级)
(1)死亡30人以上,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污染事故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事故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故,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生产和储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8)造成跨界的环境污染事故。
1.3.5.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ⅱ级)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水库大面积污染。
1.3.5.3较大污染事故(ⅲ级)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3.5.4一般环境污染事故(ⅳ级)
(1)造成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伤)1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纠纷,引起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响应程序与协调内容
1.4.1基本响应程序
发生或即将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得到核实后,在尚未确定突发公共事件级别,实施分级响应之前,应急处置指挥部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有关人员进行先期处置。先期处置可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2)紧急调配辖区内的应急处置资源用于应急处置;
(3)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管制措施;
(4)实施动态监测,进一步调查核实;
(5)向社会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
(6)波及其他区(市)县的,要及时相互通报;
(7)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在采取先期处置的同时,应急处置指挥部要对事故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初步评估,并及早向市相关应急指挥部和市应急办报告,进入分级响应程序。
1.4.2协调指挥的分类
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工作组,完成现场抢险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交通管制、治安警戒、人员疏散安置、安全防护、社会动员、物资经费保障、应急通信、信息综合、新闻报道、涉外处置、损失评估等应急处置工作。
1.4.3指挥协调主要内容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的原则要求;
(2)启动市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指令;
(3)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处置行动,指派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指导现场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的应急指挥工作;
(4)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5)组织事故发生区域人员的疏散或转移;
(6)组织现场警戒和道路、水域等交通管制;
(7)组织对伤员的急救;
(8)组织周边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9)组织应急救援通信、物资征调及其运输等保障工作;
关键词:水产养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一、水产养殖引起环境污染的原因
在水产养殖过程中,导致环境被污染的原因较多,主要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方面来进行分析。其中,就微观原因来看,主要在于养殖模式的影响;而宏观方面主要在于养殖管理方式和养殖人员的影响。(一)微观原因。当前,我国水产养殖主要采取淡水池塘、工厂化和网箱3种养殖方式。就淡水池塘的养殖方式而言,其属于产能较高和密度较大的养殖方式,内部水体的整体稳定性和水体自身净化能力较差,而且水环境中水生动物的粪便与残饵较多,导致水体营养较为丰富,而且会出现水体缺氧的情况,这就会导致水产动物成群死亡,且水体内的浮游植物会在短期内疯狂生长,进而导致水产养殖失败。而就工厂化养殖方式来看,主要是外部投放饲料,并投放相应的鱼药,这样内部水体就能及时更新,同时把养殖废水排入周边水域,因为其中包含了诸多氮磷,导致周边水域被污染,且会导致周边水域被富营养化,甚至因此出现赤潮现象。而就网箱养殖模式来看,主要是在水中设置网箱而限制水产动物的活动,此时养殖环境直接和外部的水体环境连接,在网箱中投入鱼饵和鱼药之后,不仅会导致网箱内部水体受到影响,而且外部水体也会受到影响,导致整个水体被富营养化,进而极易导致大水面出现赤潮的情况,导致水体环境被严重污染。(二)宏观原因。当前,在我国的水产养殖业中,不管采取哪种养殖方式,养殖户(场)为了提高自身的同期利润,往往会扩大养殖规模,并投入大量的养殖资源,且生产方式较为粗放。在养殖过程中,放养的密度要比水体环境所能承受的最大值要大,进而使得环境被严重污染。而为了确保水体清洁,养殖人员需要频繁更换水体,此时大量的污染水体就会向外排放,进而引起巨大的环境污染问题。加之当前我国从事水产养殖的人员的环保意识严重不足,且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忽视了对环境污染的预防。例如,在养殖饲料选择方面,大多选用价格低廉且对环境污染较严重的鱼饲料,而且使用量较大;在用药方面,我国在水产养殖用药方面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实际上经常存在盲目用药与采用违禁药的现象,导致养殖环境受到巨大的污染和危害。此外,政府在这方面的监管力度严重不足,很多养殖户没有许可证件,缺乏对养殖户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养殖人员往往是非专业人员,加上对由此带来的环境污染的惩治力度不够,给很多养殖户难以形成强烈的震慑作用,最终导致环境污染现象时有发生。
二、防治措施
(一)推广实施水产养殖许可证制度。实施水产养殖许可证制度,主要是为了从源头上对水产养殖的范围、规模与从业人员进行控制。这就需要政府设置相应的水产养殖管理部门,在特定区域对其实施全面的水产养殖审核,并明确特定区域内可以承受的水产养殖数量、规模以及可以采取的水产养殖方式。同时,要加强对水产养殖技术人员的考核,切实加强对其水产养殖技术和装备的审核,并有效评估其在环保措施方面的可行性,只有评估合格才能颁发许可证件,并有效明确其环保职责。此外,还应加强对非法养殖的指导,督促其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需要及时取缔,加强与环保部门的合作,切实加强水域环境的监督,才能从源头上加强污染防治成效的提升。(二)切实提升技术人员的环保意识。为了提升水产养殖人员的环保意识,首先应加强对其的教育和培训。在教育过程中,应引导其意识到自身在整个水产养殖中的重要作用,切实肩负起环境保护的职责,尽可能避免环境污染的情况出现。而在培训过程中,主要应注重其专业水平的提升,同时结合其养殖规模和区域以及环境保护的需要,针对性地进行培训,特别是在环保措施上应加强培训。其次,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其的考核和监督检查力度,全面培训和考核饲料、鱼药的投喂技术要点,确保水产养殖饲喂的合理性,避免由于饲喂过多和饲喂方式不合理而给环境带来影响。最后,应加强对其在水产养殖布局方面的指导,建立健全养殖范围及其周边水域的环境预警评价机制,强化环保工作的开展。尤其是应减少化学试剂的使用,降低对水体的污染。此外,还应采取针对性的水体净化措施,确保水产养殖污染得到有效的处理。
三、结语
在水产养殖过程中,环境污染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必须加强对其原因的分析,不断加大环境污染防治力度,才能进一步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油烟排放)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条(油烟净化)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九条(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
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区、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
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六条(举报和投诉)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是指在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油烟排放)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条(油烟净化)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九条(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
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区、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
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六条(举报和投诉)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