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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诉讼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7-30 10:17:1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实质诉讼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实质诉讼法

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立案审查 立案登记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2-084-02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强调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中对立案登记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本文拟对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其改革的基本走向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背景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实行立案审查制。当事人的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这些条件被称为“实质要件”。另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的形式上的条件,即,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的人数提出相应的副本,书写如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要求,只有原告的经审查符合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院才能受理。而且,与此相配套,法院内部还设有专门负责对案件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的立案庭。立案庭的职责就是对当事人的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则会在7日内予以立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则会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给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不接受,法院才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某些案件可能会在立案之后才发现不符合条件,法院则会作出驳回裁定。

审查立案制能够阻止那些不属于法院主管、受诉法院管辖、原告不适格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可以防止因为原告的滥诉而给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同时也可以减少因为原告的滥诉给被告带来的损害,保证了审判的实效性。但不可否认,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其一,从诉讼原理上来说,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时间起点应该始于诉讼程序启动之后,而审查立案制却要求法院在立案阶段即诉讼程序还未启动之时就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展开审理,这种诉讼之前开始的审理程序不仅在其正当性和正义性上存在疑问,还会进一步使真正的庭审程序陷于虚化。此外,法院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应该遵循辩论原则的要求,给予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和辩论的机会,法院据以审查的诉讼资料应该来源于双方当事人。而按照审查立案的制度设计,关于条件的审查,法院只需单方面听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不是在双方充分辩论的前提下判断有关条件的事项,这无疑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和正义性的基本要求。其二,对于应否受理民事,法院不仅要审查“形式要件”,还要对原告是否适格、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对这些问题的调查和审理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程序,将其置于短暂的审查阶段显然并不合适,尤其在此阶段,法院据以审查的依据仅仅只有原告提交的有限的诉讼资料,审查的准确性难以保证,不可避免会将一些本应受理的案件拒之门外,也就发生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难”的现象。此外,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法院内部对结案率的绩效考核压力也迫使法院对立案的审查更加严格,甚至开始出现人为控制立案,从而减少立案数量,提高结案率的情况,“难”现象进一步加剧,甚至逐渐发展成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社会问题。

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要求改革法院立案制度,将审查立案制改为登记立案制,对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2015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民诉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登记立案的具体程序。为使登记立案改革落到实处,最高法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案登记制随即在全国法院普遍推行。

二、立案登记制的司法现状

单从字面上理解,登记立案似乎意味着即登记,登记即立案。但从最高法院《民诉解释》第208条的规定来看,登记立案并非普通民众理解的就会登记,登记就是立案。从《民诉解释》第一款规定来看,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状后,对当场能够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应当接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从《民诉解释》第二款规定来看,如果当事人提交的状存在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法院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民诉解释》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

显然,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受理案件仍然是有条件的,而且条件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即上文所述的“实质要件”,所谓登记,也仅仅是对当场能够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立案,对于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法院只是接收其材料,登记并非立案,法院仍须在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由此可以认为,司法改革推进下的立案登记需要审查的内容与立案审查制并无实质性的改变,审查的程序也基本不变,现行立案登记制本质上与立案审查制并无二致,不同的只是在法律文本上更加强调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法院的释明须更加具体,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加可行,也就是说,立案登记制改革其实侧重的是对司法实践中违法不立案、拖延立案等司法不当行为进行遏制,并未触及我国立案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三、立案登记制的改革走向

既然现行立案制度的缺陷主要在于在的条件中设置了实质性条件,并要求法院把是否满足该实质性要件作为受理的法定条件,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对这种实质审查进行淡化甚至是去“实质化”,即法院在立案阶段的实质审查向形式化审查转变,只对实质要件进行形式上的核对,如果形式上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诉状,当场予以登记并立案。形式化审查的合理性在于案件只有在登记立案后,诉状送达给被告,在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的争议局面形成之后,被告才可能对原告的提出抗辩,法院也才能以中立者的身份对案件作出裁判。但问题又回到了本文的起点,我国立法规定的条件严苛,在审查中需要判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等问题,仅仅是一般性的“核对”是难以完成的,立案审查要做到“去实质化”实际上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否则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就如同被虚置,没有立法依据的司法行为显然与程序正义的理念背道而驰。

立案登记制的初衷在于最大程度地接受当事人的诉求,使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能够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彻底解决“难”的问题,保障人人享有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利。而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裁判的范围、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当事人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等应该是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才予以审理的问题,单纯地启动诉讼程序才是的功能定位,没有必要将上述实质要件置于立案阶段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对原告起V条件的设定应当尽可能简化,只要状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以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足以确定当事人和诉讼请求,能够使诉特定化的必备条件就可以,因为这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前提。当然为了平衡公正与效益价值,防止无意义的诉的发生,对于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诉讼请求的关联性也应当明确化,只要通过诉状的记载能够初步判断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即可。这些事项并不复杂,因而法院完全可以不经双方当事人辩论仅凭原告一方提交的诉讼材料即可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立案的判断。如果原告的诉状中没有记载上述事项,法院可在释明后要求当事人予以补正。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 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 曲N霞.论民事诉讼登记立案的文本之“困”与实践之“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03)

[4] 张卫平.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06)

第2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审判中心观念

一、构建、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客观积极意义

1.就现实意义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于司法实务中的“立案难”的问题,原因在其能够最大限度的抑制民事诉讼立案阶段不当的人为因素对立案当事人积极意志的妨害,减少立案的法外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而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过多正是立案审核制度下民事诉讼立案工作的显著特征,其背后掩藏的不当人为因素妨害正是造成民事诉讼长期“立案难”的根本原因。2.就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发展规划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能够加速革除民事诉讼中立案、审判、执行三方“地方割据”造成司法低效率的积弊,并有力推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统领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深层次改革。3.就法治的社会效果、进程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有利于着力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其诉讼成本,保障其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又节约了民事诉讼立案阶段的司法资源,客观上体现司法的经济、效率、效益原则。而推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也有利于深入贯彻司法终极性的法治原则,强化法制化手段解决社会纠纷的力度,强化司法权威,必将全面和深入推动国家、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自身缺陷及衍生问题

1.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意味着将在立案阶段,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审查由形式审查取代实质审查,程序性审查取代实体性审查。这种转变在客观上将导致人民法院受理一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纠纷,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2.在缺失诉权监督制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诱发并放纵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无疑将侵害应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正、效率,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严重背离立案登记制度设计初衷。3.在缺失相应的司法释明制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增加欠缺法律知识、素养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误解,降低司法活动与裁判结果的公信,削弱司法审判活动权威。如在大量涉农民事诉讼案件中,有相当多的当事人,在朴素的社会公平观念驱使下坚定地认为法院于立案阶段的受理行为是对其诉权的默示认可,而法院在审判阶段裁决驳回其的裁决是无法接受的。随之而来的往往是无谓的上诉或无休止的。4.在缺失更大规模和更高质量水准的审判法官队伍(而非远离审判的行政法官)保障的情况下,迫于强大且繁重的审判任务压力,优良司法审判活动将被瑕疵司法审判活动逐步代替,个案裁判质量将出现整体性明显下滑,最终导致人民群众对瑕疵不断的司法审判、执行活动满意度降低,殃及司法公信力。

(三)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

是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源动力基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综合性,以及司法实践中审判庭法官的裁判案件能力、水平、素质相比立案庭司法工作者要明显高一些的现实情况,于民事诉讼中采用立案登记制度显然有利于保障真正的司法者去决定是否受理纠纷、如何裁判纠纷、怎样解决纠纷,最终通过普遍性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来落实法治社会对司法公平和公正的要求。但迟来的公正有时又是一种新的不公正。故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自身的缺陷及其衍生出的问题,决定了在对其放纵自流或缺失制度性补充设计的情况下,必然无法满足法治社会对司法活动的效率性要求,致使司法的公正性大打折扣。为此,通过系统性的配套法律制度建构以期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深化民事诉讼法治化的必然选择。

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设计

(一)坚持以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作为基本指导思想

司法的本质是查明法律事实,解释并适用法律解决法律纠纷。而查明法律事实的过程即为“审”,解释并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为“判”,自然的审判活动构成了司法活动体系的核心,而其他司法活动无非是对审判活动的补充、完善或延伸。故审判中心主义司法理念系建构并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指导思想。其要求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的设计、建构应当围绕着审判活动来展开,并防止民事诉讼中其他司法活动对审判活动的妨害,防止其他司法职权及行政权力对审判职权的妨害和僭越,防止非法治的外部人为因素对独立司法审判的干扰。于立案阶段,审判中心主义则要求防止和减少非法治的人为因素对个案依法登记立案的干扰,减少对个案立案以“内部规定”的形式人为设立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减少对立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及对立案活动进行实体性审查。

(二)坚持“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反对“实质审查”、“实体审查”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经常对民事诉讼个案当事人的立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特别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由律师立案的情况下,不仅审查立案材料中主要证据的形式、来源等,还会核查人的资格证件真实性,更有甚时,还会审阅立案材料中存在的疑似“病句”、“怪句”、“错别字”等。此外,一些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基于曾经的审判工作经历或其他法律认知,超出管辖权、诉权等基本的程序权力(或权利)①的范畴对民事诉讼立案活动进行实体审查,如审查时效、诉的个数与诉的合并、单个证据的效力等问题,预测案件审判结果并劝诱当事人撤诉等。民事诉讼中对立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对立案活动进行实体审查无疑限制了当事人诉权,增加诉累,诱发不同法律工作者群体之间的争执,贬损司法机关声誉,削弱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为此,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121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或其人提交的立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只查明法定事项的有无、是否齐全,避免查及法定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同时,由其对立案材料附带性的进行程序性审查,主要查明民事诉讼参加人是否适格,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针对个别案件规定的特殊条件等。②

(三)坚持司法释明与司法调解相结合,减少“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施行强制的律师制度,相当一部分严重欠缺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独自参加了整个诉讼,致使诉讼结构失衡、诉讼结果失信、司法活动无效率,导致司法释明现象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同样,为保障立案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建构相对完善的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应当深入探索建立规范、有效的立案管辖释明权制度,通过缜密的辨法析理,中立的答问释疑,细心的劝解引导,以缩小诉讼参加人的认知差异、平衡控辩双方诉讼能力差距、增强司法活动的公信力等。另外,立案登记制度下的民事诉讼审判活动如果仅是走程序审案子、下判决结案子、拒再审推纠纷,则立案登记制度便很难有效实施。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贯彻执行民事司法调解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缓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情绪,降低审判结果的司法执行成本。再辅以高效的司法释明制度,必能案结事了,息诉息访。立案审查制度下长期累积下来的关于立案的“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需要经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及出台相应的规范文件予以保留、转化或废止。其中,对于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120、121条规定且不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理应坚决予以废止;对于具有一定司法实践理性考量的可以在严格限制其范围的前提下予以保留,并及时出台相应的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对于具有一定司法实践理性考量但又欠缺效率的立案程序性要求应当及时予以转化为更加理性的安排,以减少诉累。

(四)明确恶意诉讼等滥诉情形下的审查职责与法律责任

滥诉现象是不完善的立案登记制度所衍生出的一个典型性问题。而《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5条第2款将“恶意诉讼”界定为当事人之间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含执行异议之诉)、调解、仲裁、执行异议等形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规避法律(含法律文书)明定义务的行为。[1]但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当事人单方通过诉讼、调解、仲裁、执行异议等方式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恶意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无视或放纵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必将贬损实施立案登记制度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故应当加强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职责,针对恶意诉讼规定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同时给予受恶意诉讼危害之私权和社会公益以充分必要救济。

三、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度设想

(一)构建民事诉讼立案登记释明权制度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释明权制度是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法律和经验,针对严重欠缺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特别是在未聘请人单独的情况下,就立案相关法律制度、法律事项、法律问题、法律风险等进行的解释、说明、引导活动,旨在防治滥诉,减少非理性诉讼。但该制度的建构必不得僭越和妨害审判庭审判职权正当行使,故对该制度下释明主体、条件、程序、范围、形式、效力的理论构思均应是非常审慎的。具体而言,行使该释明权的主体应为立案庭而非立案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即释明权决定只能以立案庭的名义作出,而接受立案庭司法释明的主体只能是明显欠缺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能力的案件当事人。受案法院立案庭据以决定释明的条件是案件当事人的欠缺诉的必备要件,或者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等滥诉的较大可能。释明决定的作出与送达程序可参照判决、裁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予以确定。释明范围在立案登记制度的大背景下,不宜做扩张解释,应仅限于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委托权、立案知情权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及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范畴。释明权决定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送达受释明的案件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同时辅以口头的形式就释明决定中法律专业术语作出释明,同时要严格禁止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单独以口头形式向案件当事人作出或传达释明决定。另外,为防止立案庭登记释明权僭越或妨害审判权,释明决定中应当明确载明“释明决定所记载的释明内容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强制拘束力”。

(二)构建庭前诉权质辩制度

于滥诉情形下,无论应诉当事人本地应诉还是异地应诉均有可能不当增加其诉累,而异地应诉尤为甚之。为有效减少滥诉行为给应诉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巨大诉累,可借鉴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庭前诉权质辩制度———即允许被告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在举证期限内就原告的瑕疵诉权提出书面异议,由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或组织庭前诉权争议质辩后,于正式开庭前作出具有终极性效力的裁定。为防止因庭前诉权质辩制度而新增非必要诉累,该裁定可以施行一裁终裁。为使个案诉权争议与管辖权争议有效区隔,可将诉权争议的内容严格限定在诉讼双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对该类案件的诉权作出明确的禁止性限制等两个事项之内。就庭前诉权质辩的裁决结果而言,若异议成立则裁定驳回原告,反之则裁定驳回被告诉权异议。

(三)设立针对“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的专项督查制度

为了有效清理民事诉讼立案阶段长期存在的“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必须依托建立行之有效的专项督查制度实施长效监管。可以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督导办公室,专职负责对省域范围内的各级法院的立案违法情况予以年度例行性普查和日常随机性个别抽查,并结合社会公众对各级法院立案违法情况的投诉、反映等线索,重点清理不符合实施立案登记制度要求的各项“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各立案监督督导办公室也可以定期将查明的典型性立案违法情况、清理工作成就和进展情况及时予以公示,指导和规范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就当前民事诉讼立案改革的需要而言,可以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将立案违法情形的清理情况作为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法院分管立案工作领导的年度业务考核指标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完善民事诉讼不同阶段诉权司法审查的裁判形式、裁判内容

若将立案登记制度视为是对立案阶段材料和行为司法审查的绝对禁止,或是仅凭借一份合格的状完全就能,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2]因此,基于有严格限制的立案司法监督权,人民法院立案庭首先应当全面接收当事人的材料,填写相应的立案登记表格,向当事人出具接收材料清单。④其次,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当事人的材料和行为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121条进行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最后,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立案决定书、补交立案材料通知书或民事诉讼不予立案决定书。其中,送达民事诉讼不予立案决定书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同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另外,个案中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在审判阶段可以对原告的诉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121条规定且无法补正的瑕疵诉权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第315条第2款规定的恶意诉讼案件,可以做出驳回原告的民事裁定。对于恶意诉讼情形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究原告或原被告双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明确列举滥诉行为的典型情形,完善认定程序、法律责任形态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第315条第2款仅是粗略的描述了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的内涵,将虚假诉讼依照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列举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滥诉行为类型。这使得前述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大大降低,特别是滥诉行为中“恶意”的认定、案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认定均赋予了人民法院审判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滥诉行为的认定会出现司法不统一的情况。为此,可以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解释》,增设司法实践中常见滥诉行为的类型条款,以增强法律的针对性、适用性、实用性。在立案登记制度下允许人民法院对已受理案件中的涉嫌滥诉行为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对立案阶段原告基本不受限制的诉权进行事后的有限约束,对司法公平、公正及他人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保障,并不违法相关立法的精神。就现有立法而言,虽明确规定了特定滥诉情形的补偿性民事赔偿责任,及人民法院对滥诉行为的司法监督处罚措施,如罚款、拘留等,也涉及了滥诉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立法对一般滥诉行为致害时的民事责任及其责任形态没有作出任何相应规定。而且,对于一般的滥诉行为仅给予司法处罚措施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对遭受经济和精神双重损害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且无济于事的。为此,相关立法应当进一步增设一般滥诉行为致害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条款,并强调对一般滥诉行为的司法监督处罚措施及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民事责任应当优先于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得以实现。对于如缠诉等恶意诉讼行为无端增加受害人大量不必要的诉累,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最后,应当允许个案合议庭在公正裁判案件所必要时可以援引和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其他形态的侵权责任,如公开赔礼道歉等。

(六)依托网络建设省域范围内立案信息互联互通制度

由于人民法院系统司法信息互联互通平台尚未有效建成,在以往区域立案信息闭塞、登记不完善的情况下,经常会出现本地或异地重复立案。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生效,还需要原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以私人名义于相应法律文书上签写效力说明文句。这些都增加了案件当事人有形或无形的诉累。为此,应尽快依托网络建立省域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内部互联互通平台,着力就立案信息的登记、内部、查阅、管理维护等建立相应的人事、财务、管理维护等制度。

(七)建立体系化、高效、权威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第3篇

关键词:民事举证责任;行为责任;结果责任;分配;免除

1民事举证责任的内涵

在民事证据法律制度中,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从提供证据或者行为意义的立场来把握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行为责任或主观举证责任。它是指对利己案件实体事实,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民事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实体事实,在通常情况下对此事实就得承担行为举证责任,所以承担行为举证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实体事实;二是从说服法官或者结果意义的角度来看待举证责任,即说服责任、结果责任或客观举证责任。它是指在法庭审理终结时(此时法律所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案件实体事实真伪不明,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负担对己不利的判决(败诉)后果。举证责任应包含两个内涵,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内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主张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当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后,案件事实就应趋向明了,对方为此须提出反证来削弱本证的证明力。

反证提出后,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得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要件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并不是盲目无据的,它总是与实体法上的责任要件联系在一起的,它总是围绕着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和举证的。换言之,行为责任以结果责任为基础和前提,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诉讼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因此,结果责任可以为当事人举证(即行为责任)确定方向,提供动力。结果责任作为一种潜在的不利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承担行为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责任的承担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的。当事人充分承担行为责任,就意味着案件实体事实的真实性得以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从而摆脱了结果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就应有责任提供或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责任)。通常情况下该事实主张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即行为责任),法院只有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根据。若当事人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此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则意味着该当事人没有说服法官采信此事实,据此法官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换言之,当事人的主张、要求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应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

2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

2.1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同时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其核心在于,究竟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完成。通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既然谁主张、谁举证,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依当事人的主张而定。主张是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民事权益遭受侵犯或发生争议的事实[1]。主张可分为事实主张和权益主张。在民事诉讼中,事实主张与实体权益争议及其处理密切联系,当事人对特定事实的主张旨在通过司法裁判取得争议实体权益上的特定效果,其实质是待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结果责任。”[2]这就决定了事实主张在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重要意义,并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则的运用提供了可靠依据。现代社会,仅依一种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是不够的。例如,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仅遵循此原则就会影响公平,于是就有了举证责任倒置和其它一些原则。因此,合理选择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是在实现实体一般公正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参酌各种学说来解决举证责任的适当分配问题[3]。“出于制裁违法行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促进程序效益等价值考虑和政策衡量,立法者总要适当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双方,并非由一方当事人单独完成。”于是,举证责任倒置和其它一些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应运而生了。

2.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界争论很大。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看,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此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4]。因此,仍应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既不固定于原告,也不固定于被告,而是根据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外的因素来决定的[5]。其目的是让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它既是公平的又是经济的,是诉讼公正和效率等价值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有助于实现诉讼目的(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等)。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不断增加,事故损害频繁发生,使得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需要获得了空前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和全面保护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对于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的实体要件事实,并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负担证伪的责任。若被告负担不了,应由法院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因此将承担不利后果(败诉)。需要倒置的要件事实,往往属于原告举证困难而被告比较容易举证的,例如证据距离原告较远、倒置的要件事实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等。与加害人(被告)有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相当专业性的因果关系等相比,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等要件事实较易证明,所以一般应由原告(受害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倒置给加害人。举证责任倒置是将某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加在更有条件、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身上,这不仅考虑到了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6],同时也考虑到了对弱者的保护。

这是因为,在特定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因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能力较弱而难以或不能获取充足的证据。主张证明责任分配盖然性说的德国学者莱纳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考量举证可能性,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可能性,即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远离证据,该证据全在另一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内,他就没有可能得到,那么,此类案件就应当由控制该证据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对过错的举证问题,由于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医疗过程与医疗行为,所有医疗行为的证据,包括手术记录之类的病历等证据,全在医疗者手中,他离过错证据距离较远,他所能保持较近距离的证据,只能是他到该医院接受治疗并发生了损害后果之类的事实证据。所以,他只能对这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过错事实则应由持有证据的院方来承担。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以下范围:(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对象。具体说来,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形:(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它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问题。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人予以举证,同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问题。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它是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

倒置的体现。

2.3其他情形

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依规定执行,但当法律对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出现漏洞时,则需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裁量举证责任分配。首先,法官必须遵从整个法律秩序和宪法基本价值,根据法律和诉讼的公正、效率诸价值和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其次,法官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应当在判决中充分说明理由;再次,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另外,举证责任还存在着免除情形。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实主张免除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过自认或认诺全部接受时,举证责任制度能够确定实体责任由谁负担的功能便不复存在;当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引述自然规律、定理、众所周知的事实等无须举证证明法官即可对该事实做出判断时,举证责任制度中提供证据的规则便没有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即可免除。

参考文献:

[1]周庆,邓汉德,华小鹏.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1.

[4]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J].人民司法,2001(8):68.

第4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学;理念;教学;方法

《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基础课程之一,一方面,它总结了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全貌,是从立案、侦查到审判、执行全程序的学习,是刑事诉讼法学习的物质载体,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的主体结构;另一方面,每一门学科都有其精神和精髓,程序意识、权利尊重、权力制约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价值核心,由此又进一步衍生出控审分离、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法理深厚的诉讼基本原则。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坚持程序知识与价值精神同等重视的原则,使学生以价值精神的学习支撑程序知识的掌握,以程序知识的掌握论证价值精神的意义,进而达到学科学习的浑圆贯通。但在《刑事诉讼法学》教学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学生初学《刑事诉讼法学》,对程序知识尚不能掌握,更不可能体会诉讼理念价值的意义,而学科考试和司法考试、公检法招聘考试只重视程序要点的考查,因而加剧了学生对诉讼理念学习的漠视。如果教师在教学中不有意识地强调对诉讼理念的把握和运用,只是机械地教授程序知识点,就会使学生失去通过《刑事诉讼法学》学习塑造真正法律人观念的机会,无法收到很好的教学效果。因此,教师要更深入地理解诉讼理念教学的特点,掌握更丰富的教学方法,引导学生真正学好《刑事诉讼法学》这门课程。

一、刑事诉讼理念教学的特点和意义

1.刑事诉讼理念教学具有全过程性

《刑事诉讼法学》一般在大学二年级开设,这时学生正处于法学课程学习的基础阶段,很多学生并没有深入的法学思想意识和自觉在法学知识学习中思考法学精神的能力,因此,在诉讼法的学习中,学生无法主动运用诉讼理念来理解知识,只能对诉讼知识进行机械记忆,既不能理解知识的本质,也容易遗忘,久而久之,诉讼程序就只能是片面的记忆,甚至出现学习完制度再学习审判制度时只记得“”二字,其中的知识要点特别是准确的时间概念已经完全忘记,这样学生的学习兴趣下降、学习效果很不理想也是必然的。

鉴于这种情况,教师就必须在教学过程中全面讲授诉讼理念,让学生通过理解制度价值和立法背景来深入地认识制度来源,这一方面有助于学生对相关制度的联想,做到举一反三,熟能生巧;另一方面有助于学生树立整体学习的观念,进而对某一诉讼价值下的相关制度进行完整的理解。例如:学生在学习辩护人制度时就可以联想到这一制度在实现无罪推定原则中的意义,以及刑事诉讼中其他能够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实现的具体制度及其制度改善,这样,学生就不仅能深刻理解无罪推定原则,而且能深入掌握知识点。

2.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学习是程序制度学习的推动力

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学习不仅辅助了学生对程序制度的学习,有助于学生深入理解各项制度,而且能够成为学生学习程序制度的促动力。诉讼法的一大特点就是程序点非常琐碎,如第一审虽然是普通程序,但知识点却非常多,也非常重要,是审判的核心程序,仅开庭前的准备就要做很多项工作,这些工作中有一项疏忽了就是程序遗漏,就会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影响。但对于初学者来说,这些程序却很难把握,因此就需要教师在教学中使用不同的诉讼方法(如安排模拟法庭审判),更为重要的是,教师要告诉学生每一项工作的意义和蕴涵于其中的价值理念,让学生把握相关理念和精髓,理解各项准备工作的重要性,对工作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只有这样,学生才能够认识到为什么需要这些难以记忆且从字面看来十分枯燥的程序,为什么不能省却其中的任何一项,从而使一种程序法定和人权保障的理念深入学生的内心;学生也才能够通过对诉讼理念的深入理解将自己学习的思维意识从一种“我需要记忆因此运用方法来避免枯燥”的被动学习状态,转变为“我需要思考某种价值保障如何在这一诉讼阶段实现从而配置制度”的主动学习状态。

3.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学习的终极目标是相关法治意识的建立和内化

《刑事诉讼法学》的实践性特别强,在普通民众接触最多的由传播媒体报道的重大法制事件中,绝大多数是刑事诉讼事件,既然是耳闻目睹,民众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理解就相当重要,民众的观念如何也就决定了社会的法治状态能否实现,而正确的刑事诉讼理念的培养首先是从课堂开始的。另外,刑事诉讼案件的重大性决定了其诉讼理念往往是关乎人权保障,特别是生命权、自由权等,而规制的对象又往往是占据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机关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之为“小宪法”。因此,教师在进行课堂刑事诉讼理念教学时既要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又要注意对民主政治制度的谨慎性看法,这样才能使学生树立正当的权力观念和权利意识理念。

二、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教学方法分析及应用

1.不能忽视传统程序案例教学中对于诉讼价值理念的分析和传授

之所以强调要在案例分析中注重诉讼价值理念的熏陶,原因在于案例教学法是刑事诉讼教学中的主导方法,这是由程序法学的实践性特点所决定的。程序制度的实质是一套规范的操作规程,这些操作规程体现在诉讼实践中便具有鲜活的生命力。因此,具体的案例特别是实践中所发生的真实案例,往往能吸引学生的眼球,避免纯粹程序推演学习所带来的枯燥,由此可见案例教学对于诉讼程序学习的意义。同时,案例教学法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很有帮助。但这一过程虽然生动,却要求学生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出其中的程序错误并进行正确的理解,确实是有相当难度的,有很多学生不知如何展开思路。如果教师只注重对其所蕴涵的价值理念进行分析,就会使问题较易解决。由于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两大核心价值,教师若从这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便有助于帮助学生根据所记忆的程序知识进行案例挖掘。因此,价值理念的分析应当成为制度分析的先导,这样才能使学生在实现价值正当性的基础上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由此可见,传统的案例分析并不仅仅是程序规范的错误查找,教师应当在这一过程中有意识地引导学生发现之所以发生程序违法的原因。同时,案例的真实性和生动性也使学生能够深切地体会诉讼价值的把握对于正确判断案件是非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而言,其学习兴趣更多地集中于自己认为对日后工作更加有直接帮助的程序知识的学习上,因此,诉讼价值理念的细致把握和个体内化更需要在案例分析这种能够实质提高学生程序知识学习水平的教学模式中来进行,教师在这一过程中注意二者的有机结合也避免了单纯理念说教所带来的学生抵触情绪。

2.在讨论式教学中注重分析方法的引导

虽然我们强调在传统的案例分析中不应忽视对诉讼价值理念的把握,但由于其侧重点在于具体程序问题的分析,诉讼价值理念的探讨更强调其对于程序分析的辅助意义,因此这种教学方法虽然有助于学生注重对诉讼价值理念的分析,但内容却较为空洞,探讨也不深入。

在实践中,讨论式教学法更加注重培养学生的诉讼意识和思维,是培养学生建立良好诉讼价值观念的好方法,有利于学生在具体的细致分析中看到诉讼价值理念的生动细微之处。但这种方法占用的时间和消耗的精力较多,讨论的深度和广度有可能超越大二学生的知识水平,对于课时本来就紧张的教学来讲并不能够广泛运用,因此每个教学周期一般组织不超过三次。由于机会难得,就更需要教师精心组织和引导。当前,对于讨论式教学,学者的研究更为强调通过讨论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1],注重精心组织的必要性,包括专题的精选、学生的分组、小组专题报告的提出等[2]。

笔者认为,在讨论式教学中,学生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发挥固然重要,但教师引导的作用更重要,这种引导作用不仅仅是程序上的组织,更是方法上的启迪,否则,学生的讨论就有可能陷入无休止的争论,而这种争论却没有足够的方法论依据和逻辑脉络,也不足以启迪学生的思想和智慧,无法达到讨论的目的。讨论式教学的核心点在于学生对具体法律现象的认识,注重诉讼法律价值和理念的思考,如果对于价值分析、利益分析、经济分析等方法没有足够的认识,或者不懂得辩证思想的运用,分析就往往显得片面和极端。比如,对于邱兴华案件的分析,教师不仅要进行精心的资料查找、分组讨论,更要引导学生对案件中的当事者包括法官、法学者、精神病鉴定专家、媒体记者、邱兴华本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主体利益进行细致考量和生活背景分析,这样学生才能够较为客观地提出分析报告,从而避免一味地对某一主体的口诛笔伐。在这种积极而合理的分析过程中,学生的思维能力有了很大的提升,对于诉讼价值理念的把握也更准确了。

3.讲授法的运用及其逻辑性组织

对于传统讲授法,学者多持批判性的观点,认为其“内容固化,抑制学生独立思考能力的培养”[3],“忽视研究法律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实际经验,结果是理论与实际相脱节”[4],从而导致“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缺乏实践经验,学习主动性差,知识面窄,综合素质低,高分低能现象普遍”[5]。笔者认为,传统讲授法是否适用于现代教学,讲授法是否就是“满堂灌”,还需要根据授课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对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教学来讲,根据教材的一般编写顺序和思维的逻辑,学生在详细认知刑事诉讼具体制度之前,需要对制度理念进行学习,可以说,在学期授课的前一个月,主要是进行诉讼理念的讲授。因此,讲授法的运用在诉讼理念教学中不可避免,而且非常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看待讲授法的地位,并在讲授的过程中采用适当的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诉讼理念的讲授应当特别突出逻辑性特征,切忌空洞和大而化之,这一要求实际反映了教师对于诉讼理念本身的理解。教师应当积极挖掘其中的逻辑性特征,注重从不同主体的利益角度进行分析。如对于程序价值,一方面是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分析;另一方面是其对于实体价值的意义,这需要从不同当事者主体的角度来探讨程序的意义。这样,学生的思维就会被充分打开,而不至于感到理念问题空洞无物。

二是讲授法运用的时间问题。我们之所以要在案例教学法和讨论式教学的论证后进行讲授法的分析,原因就在于讲授法的教学并不一定要运用在课程开始时,当进行一定量的案例分析或案例讨论后,根据案例进行诉讼理念的讲授,在教学实践中往往能使讲授有理有据,实践支撑效果非常明显,也有利于学生在具体案例中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培养其实践性思维能力。

参考文献:

[1]张朝霞.法学谈论式教学探索与实践――以《刑事诉讼法》课程大学本科教学为例[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9).

[2]马特.讨论式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运用[J].中国成人教育,2008,(3).

[3]任晓燕,任晓鸿.诉讼法教学实践中的案例教学法[J].河北职工医学院学报,2007,(9).

[4]训练四处课题组.刑事诉讼法案例教学探讨[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第5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理念;检察;执法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帮助。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也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把刑事诉讼法中某些冰冷的法律语言还原为现实,那么它温情的一面立刻可以显露出来。例如被告近亲可不出庭作证,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在公权力的稍作让步中,私权利得到了更多人性之光芒。作为调整国家追诉犯罪的程序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看似只与罪犯相关,其实与每个公民的权利保障都息息相关。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权力不受到控制,那么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而受到无端追诉。正所谓“要把权力放在制度的牢笼里”。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影响

“检察”的“检”是考查、察验、约束、制止之意;“察”是细看、详审、考察、调查之意。[1]由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它具有监督之意。[2]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无论从检察含义还是现有法律规定,检察院与监督有着密切的关系,检察执法理念很多时候被等同于监督执法理念。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着力解决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功能,使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得到进一步彰显和落实。以此为契机,检察院的监督角色向更具有民生意义的保障角色转换。顺应社会发展,检察执法理念作出了符合时代需要的指引性回应,是对传统执法理念的扬弃和创新,也是对传统执法指导思想的改革和创新,显现了与时俱进的创新品格。

(一)检察监督与检察保障密不可分

实践中,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习惯于根据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角色,从功能上认定检察院与其他机构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而认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机关。但这只能概述检察机关与政府机关、国有公司等机构之间的关系,忽视了检察机关与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最突出的是无法正确解释检察机关与侦查、批捕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诉讼审查、阶段的被告之间法律上的关系。在以前的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之间肯定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是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确存在实质的关系,此次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纳入其中给出了这个问题的明确立法回答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之间在检察院涉及的案件阶段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这种转变使得检察机关立足于 “为人民服务”的基本理念,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应该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独创之举,是对大陆法系检察官角色的创新和发展。其实创设检察官制度保障法律实施的目的,除了打击、预防犯罪以外,本质上是为了保障人权。强调检察机关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首先必须弄明白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者与人权保障者的双重身份。法理上人权保障和法律监督是两位一体的关系:第一,客观效果上,二者常常是一样的,一方面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预防和打击了国家机构的违法、渎职、滥权行为,另一方面因为履行监督职能也保全救济了因滥用公权力而受损的人权;第二,人权保障是实施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法律监督是实现人权保障的职能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本质目的不是为了监督,而是希望通过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保障人权。[3]

强化司法监督权。周全的、有效的监督本身也是一种保障,尤其是司法监督更能起到威慑作用,从而保障在司法程序中各部门、各机关能够切实依法办事,正确使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切实保障人权。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监督职能强化了司法监督权,如新增加的新刑诉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九条增强了对侵犯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指定居所监视居、死刑复核、强制医疗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对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实行同步监督。

增强司法救济权。司法救济权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直接明确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弱势参与人就如法律赋予的对付侵权违法行为的尚方宝剑。通过申诉控告的形式寻求司法救济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它是被侵权人自我主动寻求检察机关保障自身权利的救济形式,区别于以往检察机关依靠监督被动救济的形式。如新增加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人权利受侵犯,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损害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申诉控告,不能纠正的,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

提升打击犯罪能力。通过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得到提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强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特别是强制侦查权得到提升和明确,包括强制措施的扩充、侦查手段的扩张和取供条件的改善;延长传唤和拘传的时间,新增到二十四小时,解决审讯时间短、获取口供难的矛盾;把特大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这些措施的明确可以帮助侦查机关高效查办刑事犯罪案件,更好保障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保障诉讼参与人人权。首先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上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专业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辩护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这些细节都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支撑,转变执法人员的一贯的简单执法理念,贯彻人性化的保障未成年人思想;其次是尊重律师权利,努力维护控辩平等,保障各方权利。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了便利,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检察工作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更应改改善检察工作的方式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而且所获得的音像资料可以在法庭上使用。这些变化大大强化了侦查手段,增强了公诉能力。公诉环节由原来传统的定罪为中心的公诉转变为定罪、量刑、程序三种公诉并存,并且增加了一个附条件不。公诉职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延伸,当然同时也必然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强度和压力。公诉部门职能的增加,工作方式、工作机制的增加,权力的增加,检察工作提供了便利。 逮捕审查制度的完善、逮捕程序的变化、审查批捕期限的延长。这些变化带来一种司法化的发展趋势,审查逮捕不仅应当提讯犯罪嫌疑人,也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同时,审查逮捕不仅要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而且要持续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强制措施不当的,要及时变更或撤销。到期以后侦查仍然没有终结的,可以转变为其他措施。在量刑方面。这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结合量刑规范化改革,将简易程序变成纯粹的量刑程序。检察官出庭公诉,实际上是加强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原来的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无法进行法律监督。公诉人出庭,一方面可以进行有效的公诉,特别是量刑建议,防止法官滥用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加强了法律监督的职能。

非法证据排除给检察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两个证据规定》总共有四十条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这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写了五个条文,建立了中国基本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对侦查机关来说,不仅要侦查破案,还要面临法庭的考验。所以,未来侦查工作确实面临着巨大压力。应该树立这样的观念,支持公诉最好的办法就是出庭作证。当然,最好的是避免违法取证,为公诉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侦查成功不取决于是否获得口供,不取决于侦查是否终结,而应该取决于法庭上公诉是否成功。建立起公诉人和侦查人员的连带责任关系。

公诉职能的增加,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是如何提高出庭应诉的技巧和技能。侦查人员出庭后如何应对辩护律师提问等等,这些都需要认真对待,积极地培训和训练。如何让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但是这个职能不是没有争议。[4]如果我们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能够公开、阳光、透明、有理有据,做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楷模,那么我们的法律监督职能将会得到更大的支持,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也将有所提高。

注释:

[1]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0 年版。

[2]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3]胡晓霞,“现代执法理念走向分析”,《人民论坛》.2010年第5期。

[4]李玲,“和谐社会视野中的检察执法理念更新”,《检察长新论》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0 年版。

[2]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3]李玲,“和谐社会视野中的检察执法理念更新”,《检察长新论》2011年第4期。

[4]胡晓霞,“现代执法理念走向分析”,《人民论坛》2010年第5期。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叶青,《中国检察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胡锡庆,《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6篇

关键字: 民事诉讼法 国际协调 法的差异性 法律文化

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社会冲突、法律纠纷、尤其是国际民商事纠纷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与日俱增。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顺利进行。由于各国诉讼程序差距甚远,从而给纠纷解决带来了许多程序上的障碍。如各国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上能采取相同或类似的游戏规则,则可大大缓和因程序法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促进纠纷解决,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可预见的程序保障。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主要在于,减少由不同国家法院适用不同程序法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决不可预见性之风险。当然,要完全消除各国诉讼法的冲突是不现实的,但弱化冲突的程度,趋向协调和统一,则是一些诉讼法学者努力的目标。不过有必要分析,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何时以及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能实现?《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能在何种程度上取得成功?中国是否应积极参与?该项目的国际影响及评价如何?是否具有乌托邦色彩?是否体现了美国文化沙文主义倾向?归根到底,世界多极化的格局能否产生一元的民事诉讼规则、体制及文化?本文拟从民事诉讼统一化运动的历史考察入手,从全球化与本土文化的对立中寻求上述问题的初步解答。

一、《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制订的背景

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运动发端于十八世纪的欧洲。1715年法国和瑞士签订有关民事诉讼的条约;1760年《法兰克一撒丁条约》订立,其效力后来扩展至整个意大利;1881年奥地利与塞尔维亚缔结了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互惠、判决相互执行、遗产继承、监护和公文证明的条约。19世纪末开始出现国际民事诉讼的多边公约,如1890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伯尔尼公约》及几个航海条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促进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做了大量工作。[①]189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届会议起草了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894年第2届会议通过,1896年11月14日签署,1904年第4届会议修订,1905年形成《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4年作了重大修改。至1997年底,该公约共有39个成员国,规定了司法文书的国外送达、国外取证、法律援助、无偿免费提供公文副本或摘要、诉讼费用担保、在监禁债务人问题上平等对待内外国人等内容。1961年第9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至1997年共有57个签署国。1965年通过《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取代了1954年公约关于国外送达的规定,至1997年有36个缔约国。但同年通过的《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公约》,至1997年只有以色列签署。1966年海牙会议特别会议制定了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但至1997年只有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三国签署。1968年通过《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70年第11届海牙会议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海牙公约》,至1997年有29个缔约国。1971年通过《关于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附加议定书。1973年通过《关于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77年通过《关于碰撞案件中民事管辖、选择法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1980年第14届会议制定《减轻国际民事诉讼负担公约》和《国际司法救助公约》。1992年美国代表团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建议,就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制定一项新的全球性公约, 1996年第18次会议正式列入第19次会议的主要议题。

目前有关民商事程序最有影响和实效的少数几个公约包括: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1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1965年《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197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海牙公约》;1980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以及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等。

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的起源和发展主要在欧洲,这与欧洲一体化、文化同质化关系密切。近年来诉讼法的协调方面也取得一定成效,成果同样产生于欧洲,如马歇尔。斯托姆(Marcel Storme)教授发起的《欧盟民事诉讼示范法典》在诉状拟订、证据调查、裁决程序等方面的协调有一定进展。[②]而美国,一个试图与欧洲争夺法律文化权力的竞争者,在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中日益发挥作用。在此背景下,美国法学会发起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③]旨在制订审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后来,国际统一私法学会(UNIDROIT)也参与该项目,作为共同发起人,从而使该项目更具国际意义。这大致可以视作美国与欧洲之间的妥协,与欧洲反对的声音最强烈且最有力度不无关联。该项目负责人为美国法学会名誉理事盖弗里。哈扎德(Geoffrey C. Hazard)教授。发起人组织了在波伦亚、温哥华、费城、维也纳、东京、新加坡、罗马、巴黎、北京等地的国际研讨会,1999年8月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将该规则作为大会第一研讨主题。发起人还进行了广泛的问卷调查,在世界范围内征求意见。[④]2000年5月罗马会议,国际统一私法学会建议项目标题改为《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最新版本为2001年4月12日的第二次讨论稿,除具体内容的修正外,特别增加了跨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为整个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期望2003年推出更新版本。

二、《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的基础和特点

(一)《规则》制订的比较法基础

《规则》草拟者从比较法角度对各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研究,认为各国诉讼法纷繁复杂,但可归纳出一些基本的异同,不同导致分歧,而所有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相同点则是推进诉讼法协调的基础。基本相同点主要包括:1.调整属人管辖权和事物管辖权的标准,但在属人管辖权方面,美国的长臂管辖是例外;2.关于中立裁判者的规定,各国诉讼法皆保障裁判者独立、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3.向被告送达通知的程序;4.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则;5.证据裁判主义;6.专家证据规则;7.关于法院审议、裁决和上诉的规则;8.判决终局性规则,尽管有些国家可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但“终审判决”的概念得到普遍承认,对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亦成为各国共识。在属人管辖权、应诉通知的送达、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各国规定比较接近,主要是源于相关的几个国际公约。

项目组认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鸿沟并非人们想像得那么深,正如马歇尔。斯托姆教授指出:“在涉及实质性问题时,我不仅发现,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的差距并不象我们以前所想象得那么大,而且,根据我在欧盟民事诉讼示范法起草小组中的工作经验,对各国诉讼法制度的不同之处进行深入分析,最终发现它们更多地是在形式上和术语上的差距。”[⑤]正是这一观念极大地激励了无边界民事诉讼的进程。

《规则》草拟者认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之处主要包括:1.大陆法系的法官有责任调查证据和确立判决的法律依据,有些类似于普通法系的律师,但各国法官行使上述职责的方式和程度亦各不相同。2.许多大陆法国家的诉讼分割为多个较短的审理程序,有时审理时间不到1小时,目的是接受证据,所有审理程序皆记入案卷,最后由法院审议并裁决。而普通法国家的诉讼包括初审程序或审前程序,初审程序或审前程序有时也不止一次,但所有证据皆在开庭审理时按顺序出示和确定可采性。3.与普通法国家相比,大陆法国家二审法院通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更广泛的审查,包括法律审和事实审。4.大陆法系的法官一般为终身制职业法官,缺乏律师执业经历,而普通法系的法官基本上由律师阶层选拔而来。

但即使同一法系之间也存在极大差异。美国与其他普通法国家至少存在如下不同:1.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较多采用陪审团审理,而其他普通法国家则很少运用。2.美国的证据开示范围更广,方式多样,成本更高。3.美国的诉讼制度对抗制色彩浓厚,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更广阔,部分原因是陪审团制度。4.美国有统一的诉讼费用规则,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当事人通常自行承担律师费,而其他多数普通法国家,胜诉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至少可部分从败诉方得到补偿。5.美国法官的选任形式多样,政治渊源和政治观点有较大影响,而其他国家一般仅依职业标准选任法官。[⑥]

(二)《规则》的特点

《规则》包括七章39条,其拟订以一系列原则为基础,包括基本原则、支持性原则以及具体原则。[⑦]基本原则包括司法独立、接近司法、正当程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判决理由充分、终局性和上诉、诉讼费用合理分担。支持性原则指与基本原则相连,融于基本原则之中的程序原则,包括:1.法院公正;法官经职业训练;法官任期保障;不受政治干预;法官的撤销和回避;2.地域便利性;有权聘请律师;避免人为法律限制;3.合理通知;自由主张诉讼请求和答辩;证明权(包括证据开示权);没有不必要的保密特权和证据排除法则;当事人参与(包括对证人的询问);自由心证;有秩序地司法管理;迅速审判;快速的和解程序;程序权滥用的司法控制;4.不受歧视;适用法律公正;法律援助;5.阐明判决的正当理由;6.一审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承认;既判力原则;对案件是非曲直(包括合理的诉讼费用问题)的上诉权;7.胜诉方诉讼费用获得补偿。《规则》的特点大致包括:

1.宗旨。《规则》旨在探讨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试图在这个“被打碎了的”世界上,顺着各种裂纹沟通不同法律制度的分歧,并将对抗制优势与大陆法系法官中心的积极因素有机结合起来,致力反映不同国家共同追求的程序正义,尽量使程序正义的标准客观化、透明化,为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套公正、可预测的程序制度,且倡导司法合作和协助,减少程序法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

《规则》制订者期望在充分交流的基础上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提案讨论,进而象其他民事诉讼公约一样成为国际公约,各国可自愿加入,参加时亦可就《规则》的有关条款作出保留。《规则》并不等同于“法典”,它只是作为超越冲突的本地法之上的一套选择性规则,一旦有关国家加入公约(如果可能成为公约的话),或者跨国诉讼的当事人合意选择在诉讼中适用这套《规则》,则法院可以适用《规则》。《规则》只是对跨国商事诉讼中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作了设计,其他未规定事项适用本地法。

2.适用范围。《规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商事纠纷,即当事人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因跨国买卖、租赁、贷款、投资、征用、银行、证券、财产、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任何商业、商事行为或金融交易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范围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公共政策问题,如许多国家劳动、家事纠纷应由特别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规则》未设立陪审制度,故排除人身伤害及非法致人死亡赔偿诉讼,因为在美国上述类型案件须有陪审团审理。

3.诉讼参加人。不同法律制度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差距较大,《规则》规定,对案件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可能受诉讼程序影响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律实体)皆可参加诉讼。如法院不考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利益而对现有当事人之间争议进行裁决有困难的,则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可基于法院地诉讼程序追加当事人,但未规定集团诉讼,是否适用集团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确定。如追加的诉讼请求因同一争议产生,且争议属规则适用范围的,当事人可合并起诉。《规则》规定,不具备利害关系的诉讼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供信息和法律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自由裁量,法律意见书中的事实主张不构成诉讼证据。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公益案件,但大陆法国家无此类规定,争议较大。

4.诉答文书。《规则》规定,原告须陈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详细事实,包括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以及提出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被告答辩须针对诉状的事实主张进行陈述,否认、自认或通过积极抗辩、替代性事实陈述方式提出补充事实。被告不答辩、或不提出实质性答辩、或答辩后不参与诉讼程序的,作出缺席判决。有关规定适用于反诉、互诉和其他诉。《规则》认为,不同国家关于诉答文书修正的范围不尽相同,美国较自由,而大陆法国家限制较严,一般只允许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修正,而不能修正事实基础,只有发现新证据时方得修正事实主张,且仅在争议范围内修正。[⑧]

5.和解。《规则》主要参照加拿大安大略省《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和解特别程序,将与他方当事人进行合理协商设定为一种义务,强调为权利而沟通的合意机制,避免当事人在无需运用充分完全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下仍进行诉讼。如胜诉方拒绝依规则提出的合理和解要约,则丧失补偿自拒绝要约之日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之权利。反之,胜诉方当事人须承担败诉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要约是否合理,并使法官确信。

6.证据开示程序。多数普通法国家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在审前开示具有关联性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未经开示不得在开庭审理时使用。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富有特色,是其区别于传统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的重要特点,但开示范围过广、成本高。多数大陆法国家原本并无证据开示制度。但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询问证人,由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尤其是法官认为某书证系争议的唯一证据时,当事人必须提交书证,或由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有些国家的法官甚至有调查证据之职责。德、意、日等国皆移植了证据开示制度,不过开示范围仍限于与诉讼标的严格的相关性。我国也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鉴于目前证据开示制度为许多大陆法国家采纳,并日益受到重视,故《规则》规定了证据开示程序,但在范围上有所限制,明确开示范围限于非特权关联证据。为限制过度开示,《规则》赋予法院广泛的限制开示权。如寻求开示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或公开开示信息将导致损害或纠纷,法院可签发保护性命令,或指令仅由单方当事人参加听审。

7.证据规则。任何非保密特权的事实和信息,只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有助于裁判,皆可采纳为证据。有些国家限制环境证据的使用,但如有助于发现真实的话,并没有正当理由予以限制。不少大陆法国家排除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外第三人作证,而《规则》规定,任何知悉关联事实信息的人皆有作证资格,只在证据评价时再考虑证人与案件的关联。在多数大陆法国家,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低于非当事人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并无陈述事实和宣誓作证之义务;普通法系将当事人视为具备完全资格的证人,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可基于他方当事人请求强制作证。《规则》采普通法规定。

《规则》从广义规定了法律职业特权,包括律师与委托人的特权、律师工作成果特权。诉讼中和解协商交流具保密特权,这可谓各国的普遍原则。《规则》采纳部分国家对其他特权实施附条件有限保护的机制,如与银行、会计师、记者、家庭成员交流的保密特权,法院可不公开审理虽机密但与争议事项密切关联的保密材料。

不同国家对专家证人或鉴定人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普通法国家,专家由当事人指定,地位与其他证人相同,专家的作用在于解释和描述第一手的观察。而在大陆法国家,当事人可指定专家,但专家的作用通常是对法院任命专家的证词提出补充或争议。《规则》采中间立场,法院可任命一名中立专家或专家组,当事人亦可指定专家。法院的专家应依职业标准诚实信用地履行职责,当事人的专家只对证据进行评论,并需接受交叉询问。法院没有遵循专家意见之义务。

8.证明。《规则》认为,普通法系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大陆法国家为自由心证。在许多国家,特殊民事案件适用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典型例子如对欺诈的证明。《规则》规定证明标准依法院地法确定。关于证明责任,一般原告承担诉讼请求依据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承担积极抗辩事项的证明责任。在大陆法国家,证明责任的分配视为涉及法律选择的实体法问题,故不同的诉适用的证明责任不同,应考虑诉的性质、当事人在案件有关事项中的相对能力,法院应适用调整有关事项的法律确定证明责任规则。在普通法国家,一般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涉及法律选择的“程序”问题,故适用法院地证明责任规则。如诉的提起基于调整有关事项的他国成文法之规定,则普通法国家亦承认例外,至少如有关成文法明确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时应如此。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规则都体现了“实体”政策考虑,但如何将证明责任分配的事项作出分类,某一具体事项究竟属于原告的主张?还是属被告积极抗辩的事项呢?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令人困惑,故依法院选择的准据法确定。

9.开庭审理。关于证据出示,大陆法系由当事人或律师提出,法官同意后出示;而普通法国家在法官监督下由律师出示。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提出较分散,依证人能否到庭等因素分阶段随时提出;而普通法国家,开庭审理集中连续进行,证人应服从法院安排。《规则》有关开庭审理结构基本参照普通法的集中审理模式。更关键的是,大陆法系以法官询问为特色,法官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而普通法系以主询问和交叉询问为基础,法官仅起引导作用。交叉询问存在一定的偏见,程序可能被滥用,事实可能被扭曲;而法院主导询问难以发挥当事人或律师的主动性,存在不能发现相关信息之风险。大陆法国家须提高法官效率,而普通法国家需提高律师询问的效率,《规则》旨在寻求两者间的衡平。就当事人传唤的证人而言,实行主询问、交叉询问、再询问及法院许可进一步询问程序,法院应基于他方当事人反对或依职权,排除不相关、不适当或干扰证人的问题。法院在当事人询问后可独立向证人发问。法院传唤的证人先由法院询问。由于开庭审理的不同理念,大陆法系的法官须具备良好素质,能把握案件争点,使诉讼有秩序地推进;而普通法系国家则更要求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有技巧地提问,法官专心聆听并提出补充性问题,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10.第二审程序和终局性。上诉权是普遍公认的程序保障权,但不同国家差距甚远,故《规则》规定上诉依法院地规则进行。上诉审范围限于一审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答辩和反诉。上诉程序中不得采纳以前未提出的新证据,但为排除明显不公正的除外。申请人行为已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且符合以下情形的,经新诉讼程序可宣告判决无效:法院对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无管辖权;通过欺诈法院取得的判决;因在自主开示、证据开示或证据出示程序中有欺诈行为,致使存在先前不能取得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判决明显不公。在此基础上,《规则》对终局性(基本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作出界定,即除上述情形外,上诉期间到期后,不得对判决在程序上是否正当或实体上是否公正进行再审。

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

有人主张,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取得了丰硕成果。[⑨]我认为,长期以来,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主要体现在实体法特别是商法领域,诉讼法的协调进展甚微,且前景并不乐观。《规则》发起人的确做了大量工作,但之所以把他们的努力称为“浪漫”,至少是基于如下考虑,这些考虑也可谓阻碍民事诉讼法国际协调的主要障碍:

(一)诉讼法律制度的差异性

第7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证据交换制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背景、显著特点及重要意义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该《证据规定》已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平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可以说是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主要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区区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有的丰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

另一方面,从近年来法院系统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证据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向纵深的一个瓶颈问题。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动因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权限等各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过来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各地法院便纷纷突破现行证据立法的规定而出台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成为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并在其审理案件时大行其道,造成了证据问题上极其混乱的局面。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以便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便成为当务之急。

然而,从国家立法机关的视角来看,在近期内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典或者统—的证据法典却不大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条件亦不成熟,因而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就产生了一对难以解决的矛盾,即证据规则的粗陋不堪与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在此背景下,制定统一的、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以便尽快消除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并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据以遵循的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就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实践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即提出,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则将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分解确定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2001年又将起草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作为五项重点改革措施之一。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1年底制定和公布了《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1](P410)

就总体而言,《证据规定》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吸收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合理成果。二是借鉴了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的合理成分。三是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范。

从《证据规定》的出台背景和主要特点可以看出,其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它现实地满足了审判实务的客观需要,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查证、质证、认证诸过程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行为准则。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证据规定》本身远不是尽善尽美的,特别是其中的某些内容显然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其合法性亦是值得怀疑的。因限于篇幅,以下我们仅就《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分别作一初步的评析。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则将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诉讼制度。证据交换乃是指开庭审理之前,在受诉法院审判人员的组织和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彼此交换己方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制度。设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适时地提出证据并让双方当事人彼此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防止诉讼突袭,以便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对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限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证据规定》对这一问题所作的突破性规范,同样是基于诉讼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紧迫需要,当然,与近几年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和学界的极力倡导也有很大关系。

二、关于举证时限制度

对于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规定和第179条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理论上和实务中一般都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即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庭审前提出证据,而且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不仅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而且也可以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从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实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为:其一,容易造成“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有违诉讼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二,阻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致使很多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其三,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并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性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其四,破坏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以便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证据突袭”及提高诉讼效率,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就成为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鉴于上述立法疏漏和实践中的问题,《证据规定》在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款“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之“指定期间”作扩张性解释,并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新的证据”作限制性解释的基础上,本着“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举证,否则即发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但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扩张性解释还是限制性解释,实质上都是对《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种突破。然而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它在一定程度上又确实具有“完善”和“补充”《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和作用。具体而言,《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举证通知书的送达与举证时限的确定

第8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义务就其对案件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告之当事人并可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二审法院亦常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该告之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向来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观相关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效力、事实的确认、案件的性质等相关环节的认定而提出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者放弃等具体行为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应当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否则即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对待(或者说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并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惯有规则,不管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处于什么样的认识水准,都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即使当事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或者是基于对行为效力认识的错误,结果亦应当如此。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使原本因种种原因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导下适时调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明显地表现出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非公正对待,有悖于我国的司法理念。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规定法官告之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或者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见。如果不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公众的经济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基于这两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观点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其一,当事人确立其诉讼请求的认识是善意的、没有瑕疵的,因为认识能力的有限而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当。其二,法官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是准确无误的。而事实上,当事人可能由于认识有限作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为了回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虚假的认识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实的认识。只要当事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智力上的障碍,我们就认为他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结果,而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指导。我们不可能就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行审查,来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个前提,更是难以成立。虽然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专业知识。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准确,否则不可能也不需要设立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因为法官的认识可能存在错误,那又怎么能够确认当事人所认定的案件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这里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就是独任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的认定)不一致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是存在问题。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有错误,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难有当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变更为某种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的情况下而不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现象),但是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是否也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般不可能,根据我国民诉法,当事人不可能在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者是改判一审,或者是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调解解决。对于前两种情形,相对于因一审法院的指导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于这样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况且,由于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对方当事人必然要重新组织证据,并确定举证期限。这样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这不是《规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十四条“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的规定,在有正式的处理结果前,法官不应当向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这里也应当包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规定》第三十五条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明确无误地告之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就是告诉了当事人一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因为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法官向当事人一方告之其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时,该法官实质上已经向该方当事人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信息:你所认定的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你现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你坚持原诉讼请求,你会败诉。《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的法官的告之义务实质上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尚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作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却没有至少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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