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保险经营的原则

保险经营的原则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7-30 10:17:2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保险经营的原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保险经营的原则

第1篇

一、关于土地向集体规模经营流转的有关规定

(一)为加快推进现代都市农业建设,鼓励、引导土地向集体规模经营流转,通过规模化、组织化、产业化生产经营,提高农业经济效益,拓展农民就业途径,增加农民收入。

(二)在实现粮食集体规模经营的基础上,用3年时间,实现蔬菜、林果等其它经济作物集体规模经营。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积极引导农民将土地流转到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签订土地流转的相关协议书,以保证农民的合法利益。通过土地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不得再进行流转。

二、关于农业集体规模经营的形式

(一)农业集体规模经营是指粮食、蔬菜、林果等其它经济作物经营面积在300亩以上。

(二)粮食以镇、村级集体农场的形式实行规模经营。

(三)蔬菜、林果等其它经济作物,可以引进农业企业与集体农场合作经营;鼓励本地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社,从事规模经营。

三、关于集体规模经营的鼓励政策

(一)对集体规模经营的农场和本地农民专业合作社,除享受**文件政策以外,根据其经营规模,由区财政给予30—50万元的一次性开办补贴费。

(二)对集体规模经营的农场和本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蔬菜规模经营,并吸纳本地农民就业的,由区、镇两级财政每亩每年补贴土地流转费800元,给予本地农民每人每月800元的工资补贴;对从事林果等其它经济作物规模经营,并吸纳本地农民就业的,由区、镇两级财政每亩每年补贴土地流转费500元,给予本地农民每人每月500元的工资补贴。其中,区财政承担60%,镇财政承担40%。

(三)对粮食、蔬菜、林果等其它经济作物实行集体规模经营的,按有关规定由市、区、镇三级财政出资,进行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实行产、加、销一体化集体规模经营的,其设施、设备投资由相关职能部门积极争取上级的有关扶持政策。

(四)对实行集体规模经营的,享受农业保险优惠待遇。农业保险费除市财政补贴25%以外,由区财政承担45%、镇财政和经营单位承担30%。

四、关于吸纳本地劳动力的有关规定

(一)从事粮食、蔬菜集体规模经营的原则上按**文件规定吸纳本地农民就业。农业劳动力富余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吸纳本地农民就业的人数。

第2篇

近些年来,混合经营的金融模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同时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当前我国在混合经营下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对我国金融保险制度造成了挑战。现通过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以及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关系,并且了解我国混合经营趋势下金融保险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还要分析我国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立法的重要意义,最后提出合理有效的对策来更加规范混合经营下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

混合经营;金融保险;挑战;对策

一、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以及与金融保险制度的关系

(一)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首先混合经营模式可以通过利用多种有限的资源进行损益互补,促进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发展,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实现范围经济。其次,混合经营还可以形成金融各个领域的相互渗透,从而形成金融超市,使客户获得更全面,更便利的服务。还有,混合经营也是不可避免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我国应该通过混合经营来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的金融业充满活力,健康发展。

(二)分析混业经营的缺点现阶段,我国实行混合经营模式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缺点,这会给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和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不够完善,使混合经营的经济风险较大,还有混合经营会加大金融监管的难度,增大金融监管的经济成本。

(三)分析混业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关系混合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只有混合经营的快速发展才能加快促进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另外,当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时,才能使政府用法律的形式来干涉金融市场行为,使金融市场得到公平安全的发展,才能使混合经营得到正面效应的发挥。

二、分析我国混业经营趋势下对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挑战

(一)国际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混合经营在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的影响下,使我国金融业也必须紧随时展的潮流而不断发展和壮大混合经营,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另外,西方发达国家也早已对发展混合经营而制定了更加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使混合经营的缺点逐渐减少,对我国发展混合经营提供了经验,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另外,在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分业经营模式的弊端暴露较多,极易诱发较大的经济损失,限制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使我国必须要从分业经营逐渐转变成混合经营。

(二)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对混业经营的管理存在隐患现阶段,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对混合经营的管理存在着一些隐患和缺陷,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严格,比较疏松。我国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及时完善相应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这不利于混合经营的健康发展。另外,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管理也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法律效力较低,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混合经营加以有效科学的监管,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还有我国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相关的金融信息的不够及时、准确、全面以及透明,使混合经营的监管难度进一步增大。

三、分析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立法的重要意义

近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社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是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发展金融混合经营方面与其他的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我国学习和借鉴其他发达国家混合经营立法的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具备健全和完善的金融体系和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极有可能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发生较大的金融危机,例如,在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造成了世界经济的萧条,严重阻碍了国际经济社会的发展。所以,我国的金融制度要充分汲取其中的经验和教训也应该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调整,这样才能提高国际竞争力,使之更加适应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另外,我国在制定混合经营立法工作时可以相对缓慢一些,要首先做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发展,在坚持基本的混合经营立法的监督理论和原则基础上可以有效防止出现大的经济损失。还有,我国并不是要完全的复制其他发达国家在混合经营立法方面的制度,应该结合本国实际的政治文化国情,综合考虑我国金融市场经济大发展现状,将混合经营立法进行本土化处理,才能使我国的金融混合经营立法得到严格规范的管理,才能避免发生大的金融动荡,使我国的混合经营得到有力的发展环境。

四、提出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

(一)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目前,为了有效完善我国现行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首要的就是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既要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坚定地实行分业经营法律制度,还应防止过严限制混合经营的发展,努力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在金融方面的宝贵经验,大力鼓励金融业发展和创新,以此降低金融业的风险,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工作效率以及增强国际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建立健全相关的保险、证劵等金融法律制度我国现阶段必须建立健全相关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当前,我国的金融业还处于初级和不稳定的时期,因此,我国应该继续巩固和完善分业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让其继续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面对我国出现了混合经营以及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现实状况,就应该不断的改革和调整现行的《银行法》、《保险法》以及《证劵法》等等金融法律以适应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只有更加重视和完善我国相应的金融法律制度,适当放松限制,建立健全金融法律,并且与金融市场协调发展,才能更加规范混合经营的健康发展,才能提高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社会的竞争实力。

(三)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和经营管理工作面对我国金融混合经营不断的发展和壮大,随之产生的越来越多金融控股公司也难以加强对其有效地规范管理。因此,我国要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基础上,尽快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项立法工作,整合和修改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并且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规则,规范其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其业务方位,还要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合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促进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加强对其他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建设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较大,金融制度涉及的范围较广,需要不断的改善与金融混合经营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首先,我国要进一步完善金融行业内部的相关法规和具体部门的规章制度,使银行、证劵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各个部门能够遵守相应的法律,维护风险管理和消费者保户的利益,同时促进金融机构业务的多元化发展。另外,我国还应加强对金融行业外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参照欧美发达国家在企业集团,公司方面的法律制度,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出现垄断和隐私泄密等为题,以此更加完善混合经营的法律法规。

五、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我国一定也会像其他发达国家一样将原来的分业经营逐渐转变成混合经营。通过了解混合经营可以实现范围经济以及形成金融超市等优点,同时也存在着经济风险较大,金融监管的经济成本较大等缺点,而且也认识到混合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关系,使混合经营在面临国际金融趋势以及当前相关金融法律不健全的重大挑战下,就必须学习和借鉴其他发达国家在混合经营立法方面的经验,并且通过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建立健全相关的保险、证劵等金融法律制度;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和经营管理工作以及加强对其他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建设等等合理有效的措施,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以此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Economics)》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美]艾伦•加特,著.陈雨露,译.管制、放松与重新管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3]谢平,蔡浩仪.金融经营模式及监管体制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4]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5]白钦先,常海中.法国金融制度:由非典型的银行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演进.金融论坛,2005(6).

第3篇

混业经营破冰

刚踏进2008年,中国金融机构就迎来了混业经营的发展机遇。1月中,中央进一步放宽分业经营的限制。中国银监会和保监会签订《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原则同意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试点范围为三至四家银行。

根据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金融业应遵循分业经营原则。银行入股保险公司获得许可,这是制度上的重大突破,也是金融混业经营的重要突破。

从世界范围来看,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使得金融业的发展早已突破了传统业务门类的束缚,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这越来越成为业内的共识。

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相比存在较大的优势,它能够降低成本、分散业务风险,能够增强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促进资源优化配置,能够提供一站式的服务、产生范围经济效应和协同效应。

据了解,早在1986年我国曾经尝试推行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当时国务院决定对交通银行进行重组,并进行全面综合经营的试点。到90年代初,由于全国金融系统违规经营严重,试点中断。随后金融机构转为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而近年来,国内金融业混业经营大潮早已频频涌动。2006年9月,保监会发文放行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目前,中国人寿已成功入股广东发展银行,平安保险则将深圳商业银行纳入旗下。

而十七大的报告明确指出,“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各类金融市场,形成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营形式、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有评论指出,“这是一种混业经营的信号”。

笔者预期2008年将会是金融混业经营发展快速的一年。

金融企业重新定位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将促使商业银行在全球的银行业竞争中寻求自身的重新定位。

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将使商业银行的客户群发生较大变化。商业银行传统的客户群是储户和需要存贷款的企业。银行在其中通过自身信誉吸收储户的闲散资金用以贷给需要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金融混业经营后,储户的资金释放渠道将会多元化,众多的机构将会在代客理财中分散银行的储户客户群。同样道理,需要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局限于银行资金,信托业、证券业、金融公司等也将会有效向其提供可靠的资金来源。对银行而言,混业经营除了分流了一部分老的传统客户群外,也向其提供了新的客户群。但新的客户群将会和银行新的业务领域以及业务水准联系在一起,比如证券、保险、期货、理财、金融超市等各种中间业务。

混业经营将使商业银行的竞争对手多元化。金融混业经营势在必行,这将使商业银行的竞争对手不仅是国内银行,还包括国外的一些大银行,以及国内外的保险公司、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期货公司等。根据波特的“竞争力量理论”,了解每一个竞争对手的动向及竞争力所在是在竞争中胜出的必要条件。所以,商业银行必须对混业经营后的经营环境、竞争对手的情况做细致分析,根据不同的竞争对手的特点,形成不同的竞争策略。

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将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业务流程重塑(BPR)。业务流程重塑通常称之为BPR项目,是企业根据内外经营环境的变化及时重新安排业务的操作流程。实际上2005年银监会和央行要求的操作风险大检查以及业务风险防范措施就是某种意义上的BPR。实施混业经营后,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及相应的业务部门都将发生较大的变化,与之对应的运行机制、激励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都必须做出重大调整。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混业经营则有利于其加快发展,做大做强。由于法律和政策大门的敞开,保险投资组合对象由储蓄、债券、基金,逐步增加股票等重要的投资工具,保险商品创新有了更大的空间。保险商品开发的掀起,必将促使保险业登上新的发展高峰,更好地满足客户对综合理财服务的需要。此外,保险公司可望与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兼并重组,组建全能型金融集团,整合资源共享市场,获得更好的发展形式和更大的发展空间。

“超级监管”呼声再起

在混业经营破冰的大背景下,沉寂了两三年的“超级金融监管”构思再次浮出水面。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是针对严格分业经营状态设计的分业监管模式,即由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三大监管机构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实施监管。这种曾经行之有效的三会“各管一段”的监管模式,随着我国金融混业发展步伐的加快,已经暴露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效率低下的问题。尽管在2004年“三会”共同签署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建立共同参加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并提出了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人”理念。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而今,在金融控股公司、交叉性业务及外资银行等金融业务相互渗透的新领域,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并存,监管套利时有发生。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各监管机构间信息共享不到位。基于中国的政治生态,三大监管机构都隶属于国务院,地位上的平等关系致使彼此间很难做到有效的沟通协调,至今尚未建立一套监管信息资源以及检查、调查报告的共享机制。二是各监管机构间存在权力博弈。三是各监管机构间监管理念、政策及规则不一致。监管差异必然引发监管冲突和监管套利,并且,监管套利的程度和监管主体之间的政策差异大小有明显的关联性,监管差异越大监管套利空间也就越大,金融风险也就越重。比如金融控股公司,就可以利用由不同监管机构监管从事不同业务的子公司的事实以及其间的监管差异,通过内部业务转化,从而全部或部分地规避金融管制、牟取额外利益,这必然造成整个公司整体风险的提高。

于是,关于“超级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和“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争论再次开启,赞成的意见认为,“超级金融监管机构”有助提升金融监管效率;反对意见则认为,各金融部门最终都向中央金融工委负责,故毋须再设新的监管机构。但舆论对“超级监管”的积极意义较为一致。

一元化监管三步曲

一般来说,一个合理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在既尊重传统与现实、又考虑未来金融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符合成本――收益的经济学原则进行构建。这是指导我国金融模式政策选择的一个根本原则。在笔者看来,根据我国金融业混业实践的进程,应逐步建立和健全相关的监管机构和体制,由多元监管过渡到一元化监管,在循序渐进的基础上重点突破,最终形成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

具体来说,这一过程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部曲,完善现行的分业监管制度。

当前我国金融业处于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过渡阶段,混业经营的发展尚处于萌芽时期,分业的市场基础还未动摇,各金融机构传统主业仍占绝对比重。另一方面,出现了大量金融控股公司,这类金融控股公司内无规范的防火墙设置,外无专门的法律和机构监管,是目前金融监管的难点之一。因此,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的重点在于对带有混业色彩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的监管,同时,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避免监管真空与盲区。

面对金融业的最新发展,在短期内彻底打破分业监管模式没有太大必要,盲目地进行一刀切的改革只会欲速而不达。我们首先应该对现行分业监管模式进行修正,并考虑合适的条件和时机,循序渐进地推进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在纯粹的分业监管模式下,银监会擅长银行类业务监管,证监会精通证券业务,保监会熟悉保险市场,虽然各自专业监管的优势都十分明显,但谁能不具备综合性监管的能力,且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因此,必须在现有基础上做一些实务性的安排。在三大机构专业监管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信息沟通与协调机制的建设,同时,成立或指定某一监管机构对为数不多的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专门监管,这是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发展的最佳选择。

第二部曲,伞式监管阶段。

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未来金融业发展的方向。在产权改革到位、金融监管体系逐步完善的基础上,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将会大规模地以控股公司的方式建立联合,生产销售具有综合金融功能的产品,推进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在资产、负债、中间业务领域的全面对接。随着我国金融混业趋势的纵深发展,仅仅依靠监管部门之间的平等协调和原则性的监管规定,将无法满足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需要,在此背景下,适时改革和发展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在这一阶段,我国可借鉴和参考伞式监管结构,设立专业的监管机构统一协调三大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可以设立国家金融监管局,由该局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同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按照功能性监管原则对各类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实行专业化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作为“伞式监管人”,不仅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和协调各功能性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同时,还要进一步将中国人民银行现有的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职能彻底分离出来,成为金融业监管的最高机构。

第三部曲,统一监管阶段。

在这一阶段,我国已经进入全面的混业经营时期。统一法人模式的全能银行与多级法人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并存,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成为一个有机整体。金融系统内部结构的这种深刻变革,使金融系统功能得以全面升级,是提升我国金融竞争力、顺应经济发展需要的必然趋势。在此背景下,随着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监管能力的逐步成熟,可以考虑从伞式监管模式过渡到统一监管的框架之下,以进一步适应混业经营的要求。在伞式监管模式下已成立国家金融(接下页)(承上页)监管局,由国家金融监管局负责协调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经过这一阶段的磨合,各专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增强,国家金融监管局既积累了经验,又树立了权威。因此第三阶段的基本构想就是取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将之转变为国家金融监管局的内部分支部门,由国家金融监管局全面负责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这种方式既避免了磨合初期较高的协调成本和金融机构的设置成本,同时,统一直接的监管程序也有利于提高金融业的监管效率。在统一监管模式下,国家金融监管局类似于英国的金融服务监管局,成为我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在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统一负责全中的金融监管工作。

第4篇

一、独家经营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的根本原因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独家非商业化经营。

首先,由于实行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在政府提供的财政专项保险基金数量已定,且赔款余额(赔款费用之和多于保险费收入的部分)不能突破该专项基金数量的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必然在经营中实际上更倾向于承保风险较小的业务,而对风险较大的业务缺少足够的兴趣。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承保业务选择上的倾向,必然促使出口企业尽可能选择风险较小的结算方式。而结算方式所蕴含的收汇风险越小,出口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的需求就会越小,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自然也就会越小。

其次,由于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和不断发展壮大的内在动力,从而也就不可能产生较高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在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较低的情况下,要对出口企业形成较强的吸引力,使他们积极主动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不可能的。

再次,由于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不必为经营后果承担实际责任,从而也就很难对费用支出和理赔实行非常严格的控制,赔付率居高不下也就在所难免,而赔付率过高必然对其承保业务的总规模形成极大的限制。

最后,由于独家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可以实行垄断价格,缺少促使价格水平降低的竞争机制,加之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必然导致的费用和赔款支出相对规模过大,缩小了价格水平降低的空间,出口信用保险费率过高也就不可避免。而在保险费率过高,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条件下,期望更多的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使出口信用保险达到理想的规模,是不现实的。

可见,独家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是导致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过小,发展严重滞后的最根本的原因。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严重滞后的状况,使其出现跳跃式的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出口创汇发挥更大的促进作用,必须首先对我国现行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进行一些根本性的改造。

二、出口贸易支付方式的风险差异与出口信用保险性质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是建立在出口信用保险是完全的政策性保险的理论判断基础之上的。对任何一种制度模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其正确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其实施的客观效果。上述对我国现行的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与出口信用保险发展严重滞后之间的关联分析表明,这种制度模式是值得怀疑的。

政策性保险的存在需要具备两个必要的前提:其一是某一类保险业务风险过大,由民间保险企业进行商业化经营必然会出现亏损;其二是该类保险业务为国家实现某种政策目标所必需。因此,这类保险业务必须由政府设立机构直接开办,亏损由政府直接承担;或者由政府委托某一保险机构经营,由政府拨付固定数量的风险准备基金以弥补该保险机构可能发生的亏损。出口信用风险是来自进口商和进口商所在国政府的风险,即人为风险。与自然风险相比,人为风险直接受人的主观条件的影响,风险的程度远远高于自然风险。无论是进口商的支付能力或信用出现问题,还是其所在国政府的政策出现问题,都会使出口商出口货物的价款不能顺利收回甚至是不能收回,而进口商的支付能力或信用和进口商所在国政府政策的变化是出口商无法左右的。这就决定了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机构比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机构面临更大的亏损风险。同时,出口信用保险又是与实现国家出口创汇的目标紧密相关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把出口信用保险定性为政策性保险是合理的。但这种判断显然是由逻辑推理得出的十分笼统的结论,而不是建立在对不同结算方式所蕴含的收汇风险的差异的具体分析之上的,因而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出口信用保险是为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而不同的结算方式蕴含的收汇风险是有显著差异的,因而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经营结果的影响也是极不相同的。在几种常用的结算方式中,信用证结算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也是收汇风险最小的。托收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其蕴含的收汇风险自然大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基本形式。在光票托收方式下,出口商只是委托银行收回出口货物的价款,可供进口商提货的单据由出口商直接邮寄,银行对进口商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而所蕴含的收汇风险是很大的。跟单托收有付款交单与承兑交单之分。在承兑交单(D/A)托收方式下,进口商只要在代收银行出示的由出口商签发的汇票上签章承认付款责任,即可取得可供其提货的单据,因而所蕴含的收汇风险也比较大。在付款交单(D/P)托收方式下,进口商只有向代收银行支付了货物的价款,才能取得可供其提货的单据,因而所蕴含的收汇风险要小得多。汇付分为预付货款和货到付款两种形式,都是纯粹的商业信用形式。在这种形式中,显然前者基本无收汇风险,而后者所蕴含的收汇风险则非常大。赊账销售(OA)是各种结算方式中收汇风险最大的。

在多数出口商可以接受的非优惠费率条件下,风险较小的结算方式一般不会导致保险机构的长期性经营亏损,相反还会使其获得合理利润。只有在多数出口商难以接受的非优惠费率条件下,风险较大的结算方式才会导致保险机构的长期性经营亏损。正因为如此,不作任何区分地将所有结算方式下的出口信用保险都定性为政策性保险,是不合适的。合理的做法是将出口信用保险性质的界定与不同结算方式联系起来,凡是以风险较小的结算方式结算出口货物价款的,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经营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完全可以将其定性为商业性保险;只有商业保险公司按照自负盈亏的原则无法经营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才有必要定性为政策性保险。

三、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重新安排

既然根据不同结算方式风险的大小可以将出口信用保险在性质上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两个不同的部分,那么我国现行的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就应当为新的制度安排所替代。对于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可由国家设立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单独经营;对于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应允许商业保险公司与政策性保险公司同时经营。

由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同时经营政策性和商业性两种性质不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两个经营账户:政策性业务账户和商业性业务账户。商业性业务账户上的业务要自负盈亏,盈利为该公司所有和支配;亏损也要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动用国家财政拨付的风险准备基金来弥补。

至于具体把哪些结算方式下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列入政策性保险业务的范围,哪些结算方式下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列入商业性保险业务的范围,可以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先责成或委托非寿险精算机构会同其他相关的风险研究机构,在利用精算等手段对各种不同结算方式下的收汇风险进行量化的基础上进行排序组合,提出初步方案,然后再认真听取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有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愿望的各商业性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经认真修改后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

对于列入政策性保险范围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费率,应以官定费率的形式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对于列入商业性保险范围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费率,可在一定时期内先实行浮动费率,基准费率和浮动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待条件成熟后再完全放开,由各承保公司自行确定。

这种制度安排的意义在于:第一,允许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可以调动众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力量共同为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提供保险保障,从而能够有效地克服现行出口信用保险制度下政府财政拨付的出口信用保险专项基金严重不足的限制,有利扩大出口信用保险的总规模,同时又可以减轻政府的压力。

第二,允许政府开办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设立商业保险账户,对该账户内的业务实行自负盈亏,可以把政策性保险公司自身的利益与其经营状况联系起来,有利于刺激其承保业务的积极性,提高其工作效率,扩大其承保业务的规模。同时,保留政策性保险账户有利于为收汇风险较大出口企业提供政策支持,有利于实现政府增加出口创汇的目标。

第5篇

关键词:自主创新;产业政策;税收制度;公共产品

1 政府政策激励的必要性分析

政府政策激励保险创新的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创新存在溢出效应和规模报酬效应,会伤害创新企业的积极性;二是创新的投入不应该完全由企业承担,需要社会和政府分担创新的某些环节。这两个问题都无法依靠市场自身来解决。

由于市场存在着不完全竞争、外部性、不完全信息等局限性,因此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并不是无限的。市场对创新的激励的缺陷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市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创新的风险问题。保险创新本身存在高成本、高风险,如保险产品定价风险、投资风险、市场风险等等,将会造成保险企业在具体项目上怕担风险,从而缺少创新的主动性。第二,由于保险市场上信息的不完全,将会造成市场需求的诱导作用是有条件的,并不能完全保证保险企业创新成果的供求一致,从而有可能导致创新的市场需求-价格激励机制难以实现。第三,市场的外部性,不能为保险企业创新活动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如一些与创新活动有关的基础设施、政策、法律等并不是市场本身能解决的。第四,市场激励机制将会使保险企业更多地顾虑自身利益,而很少考虑社会利益,从而容易对整个行业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

2 政府政策激励的作用

政府对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前序创新者和后序创新者之间,在创新的私人收益率和社会收益率之间保持一种平衡。从政府行为的角度,对前序创新者的原创创新当然应该给予支持和鼓励,同时也要对后序创新者的持续改进和创新扩散予以激励。

(2)超越单个企业的局部利益,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进行一些基础设施的建设,以降低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壁垒。

(3)对一些关键产业的保险产品开发的投资,由于风险大,往往是保险企业回避的,且是单个保险企业所无法承受的,而政府可在这方面起着关键作用,如农业保险产品、地震保险、洪水保险等等。

3 政府政策激励的方式

3.1 产业政策

(1)稳步推进从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的转化,消除保险创新的制度障碍。保险产品与银行、证券产品三者之间存在着替代品竞争的问题。然而,为了维护金融安全,我国采取保险、银行、证券分业经营的制度安排,并对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进行严格限制。这在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金融市场制度不完善的条件下具有现实合理性。但是,它同时也缓解了保险业所面临的替代品竞争压力,不利于保险业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创新。相关市场中替代品的竞争面临制度障碍,压抑了金融创新动机。

(2)创新金融立法,支持发展保险企业集团,增加保险企业创新实力。从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态势来看,金融混业、多元化经营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发展趋势,也是金融保险企业做大做强的主要途径。已经进入中国和准备进入中国的各国主要保险产品提供商大多是大型金融控股和保险集团,保险企业在自身经营的体制下,必须面对国际综合性跨国金融服务集团全方位的冲击,这将使中国本土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中国保险企业必须走集团化综合经营之路。

(3)适度放松监管,为保险创新提供宽松环境。在监管与创新的博弈过程中,如果监管机关只是被动地对创新进行反应的话,监管可能会成为创新的障碍。长久以来,我国对保险业在产品费率、条款、机构、人员、资金运用等方面实行较严格管制,使得保险创新的空间相对狭小。为促进创新,监管机关应加大监管创新的步伐,按照促进竞争、创造需求、培育人力资本、重视信息技术的应用的原则,引导保险机构向产品创新、产权制度创新、经营体制创新、组织体系创新、市场结构创新等方向发展。

(4)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体制,增大保险企业产品创新空间。目前,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保险资金进入一些领域的框架性原则,有关部门应该加快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使保险资金能尽快进入按揭贷款、发行长期债券等更为广阔领域。

(5)建立客观、有效的企业价值评价体系,加强保险企业创新的正面引导。在粗放式经营的模式下,衡量一个保险企业实力的最重要的指标是保险费收入。在以保费论英雄的指导思想下,成本高、风险大的创新活动自然得不到保险企业经营者的重视,因此,建立一个客观、有效的企业价值评价体系,将创新能力作为衡量保险企业经营实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则能对保险自主创新活动起到良好的正面推动作用。

3.2 财政政策

(1)完善保险税收制度。推动保险企业自主创新,应从提升能力和增强动力两个方面设计激励机制,既要解决动力不强的问题,也要解决能力不足的问题。从税收对保险企业收益的影响看,税收政策是政府推动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重要政策手段之一。

税收政策具体措施如下:其一,公平税负,增强内资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能力。相对于外资保险公司雄厚的资金实力、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而言,内资保险公司本来就处于竞争的劣势,幼稚的民族保险业本来更需要国家的税收保护。但事实正好相反,反而是外资保险公司享有各种税收优惠。公平税负,取消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超国民待遇”,让内资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有利于增强内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从而增强其创新的能力。

其二,实行适度税收优惠,增强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动力。《若干意见》中提出:“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探索对涉及国计民生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鼓励人民群众和企业积极参加保险。”对创新型保险产品,尤其是涉及国计民生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实行适度税收优惠政策,如减免新型寿险产品投资收益的营业税、部分减免政策性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等等,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创新型保险产品的市场吸引为,另一方面,也使得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成本能够通过税收优惠间接得到补贴。

第6篇

关键词:自主创新;产业政策;税收制度;公共产品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4-0129-02

1 政府政策激励的必要性分析

政府政策激励保险创新的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创新存在溢出效应和规模报酬效应,会伤害创新企业的积极性;二是创新的投入不应该完全由企业承担,需要社会和政府分担创新的某些环节。这两个问题都无法依靠市场自身来解决。

由于市场存在着不完全竞争、外部性、不完全信息等局限性,因此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并不是无限的。市场对创新的激励的缺陷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市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创新的风险问题。保险创新本身存在高成本、高风险,如保险产品定价风险、投资风险、市场风险等等,将会造成保险企业在具体项目上怕担风险,从而缺少创新的主动性。第二,由于保险市场上信息的不完全,将会造成市场需求的诱导作用是有条件的,并不能完全保证保险企业创新成果的供求一致,从而有可能导致创新的市场需求-价格激励机制难以实现。第三,市场的外部性,不能为保险企业创新活动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如一些与创新活动有关的基础设施、政策、法律等并不是市场本身能解决的。第四,市场激励机制将会使保险企业更多地顾虑自身利益,而很少考虑社会利益,从而容易对整个行业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

2 政府政策激励的作用

政府对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前序创新者和后序创新者之间,在创新的私人收益率和社会收益率之间保持一种平衡。从政府行为的角度,对前序创新者的原创创新当然应该给予支持和鼓励,同时也要对后序创新者的持续改进和创新扩散予以激励。

(2)超越单个企业的局部利益,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进行一些基础设施的建设,以降低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壁垒。

(3)对一些关键产业的保险产品开发的投资,由于风险大,往往是保险企业回避的,且是单个保险企业所无法承受的,而政府可在这方面起着关键作用,如农业保险产品、地震保险、洪水保险等等。

3 政府政策激励的方式

3.1 产业政策

(1)稳步推进从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的转化,消除保险创新的制度障碍。保险产品与银行、证券产品三者之间存在着替代品竞争的问题。然而,为了维护金融安全,我国采取保险、银行、证券分业经营的制度安排,并对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进行严格限制。这在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金融市场制度不完善的条件下具有现实合理性。但是,它同时也缓解了保险业所面临的替代品竞争压力,不利于保险业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创新。相关市场中替代品的竞争面临制度障碍,压抑了金融创新动机。

(2)创新金融立法,支持发展保险企业集团,增加保险企业创新实力。从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态势来看,金融混业、多元化经营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发展趋势,也是金融保险企业做大做强的主要途径。已经进入中国和准备进入中国的各国主要保险产品提供商大多是大型金融控股和保险集团,保险企业在自身经营的体制下,必须面对国际综合性跨国金融服务集团全方位的冲击,这将使中国本土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中国保险企业必须走集团化综合经营之路。

(3)适度放松监管,为保险创新提供宽松环境。在监管与创新的博弈过程中,如果监管机关只是被动地对创新进行反应的话,监管可能会成为创新的障碍。长久以来,我国对保险业在产品费率、条款、机构、人员、资金运用等方面实行较严格管制,使得保险创新的空间相对狭小。为促进创新,监管机关应加大监管创新的步伐,按照促进竞争、创造需求、培育人力资本、重视信息技术的应用的原则,引导保险机构向产品创新、产权制度创新、经营体制创新、组织体系创新、市场结构创新等方向发展。

(4)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体制,增大保险企业产品创新空间。目前,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保险资金进入一些领域的框架性原则,有关部门应该加快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使保险资金能尽快进入按揭贷款、发行长期债券等更为广阔领域。

(5)建立客观、有效的企业价值评价体系,加强保险企业创新的正面引导。在粗放式经营的模式下,衡量一个保险企业实力的最重要的指标是保险费收入。在以保费论英雄的指导思想下,成本高、风险大的创新活动自然得不到保险企业经营者的重视,因此,建立一个客观、有效的企业价值评价体系,将创新能力作为衡量保险企业经营实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则能对保险自主创新活动起到良好的正面推动作用。

3.2 财政政策

(1)完善保险税收制度。推动保险企业自主创新,应从提升能力和增强动力两个方面设计激励机制,既要解决动力不强的问题,也要解决能力不足的问题。从税收对保险企业收益的影响看,税收政策是政府推动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重要政策手段之一。

税收政策具体措施如下:其一,公平税负,增强内资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能力。相对于外资保险公司雄厚的资金实力、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而言,内资保险公司本来就处于竞争的劣势,幼稚的民族保险业本来更需要国家的税收保护。但事实正好相反,反而是外资保险公司享有各种税收优惠。公平税负,取消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超国民待遇”,让内资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有利于增强内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从而增强其创新的能力。

其二,实行适度税收优惠,增强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动力。《若干意见》中提出:“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探索对涉及国计民生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鼓励人民群众和企业积极参加保险。”对创新型保险产品,尤其是涉及国计民生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实行适度税收优惠政策,如减免新型寿险产品投资收益的营业税、部分减免政策性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等等,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创新型保险产品的市场吸引为,另一方面,也使得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成本能够通过税收优惠间接得到补贴。

其三,细化课税环节和方法,为创新型保险产品提供生存和发展空间。细化课税环节和方法,对保险企业自主创新也有非常大的刺激作用。如改革目前对养老金产品保费税后列支的做法,实行国际上通用的税前列支政策,可以极大的增强事业单位和个人对补充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需求,从而拉动保险企业开展这些领域的创新。再如,改变目前分红型保险的红利来自于保险公司的税后利润,而投资者所获红利还需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双重课税的作法,也可以为分红型产品的生存与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2)提供“公共产品”。通过为保险企业创新提供“公共产品”的方式来激励创新,既能有力推动保险企业的创新活动,又有利于保险新产品、新技术在行业内推广。我国保险业要加快创新步伐,政府必须加大对创新的投入,广泛利用行业内外的各种资源,积极为保险市场主体提供从事创新活动相关的“公共产品”。具体措施如下:

其一,整合全行业力量,为保险创新提供技术支持。从保险经营的技术角度看,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组织。保险经营的科学基础是大数法则,只有积累大量的经验数据和风险信息,集合大量的同质风险标的,才能降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稳定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而单个保险机构受业务范围和经营能力的限制,对新的风险领域常常是无能为力的。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应更好地发挥桥梁纽带作用,集合产、学、研等多方力量,大力开展保险应用型研究,为保险经营提供更多、更好的技术支持,为产品创新提供基础性“公共产品”服务,如寿险行业经验生命表的编制、重要险种保险标的风险因素信息库建设、巨灾风险分担机制的构建等等。

其二,加强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增加创新型人才的供给。保险创新需要大量高素质、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才,而高素质人才的培养依靠单个保险企业也是难以完成的。因此,加快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增加人才供给成为了当务之急。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供参考思路有两条:一是,由中国保监会或保险学会出面采用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在国内高校和保险公司之间建立若干个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基地,增加专门人才的供给;二是,采用“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式,通过国际间的人才交流,进一步提升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其三,建立创新风险的补偿和转嫁机制。创新本身蕴涵着风险,特别是的创新的失败将给创新者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果没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创新者宁愿放弃创新,以规避创新可能失败的潜在风险。所以,创新的动力需要一定的激励和保护措施作为保证,以使创新者承担的风险和收益对称。创新风险的补偿机制的设想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前文所提到的税收优惠,使保险企业创新的成本通过税收优惠间接得到补贴;二是由各保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创新风险补偿基金,对因创新失败导致亏损的保险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三是大力发展再保险市场,鼓励再保险公司开发各类承担财务风险的再保险产品,从而为保险公司创新风险建立转嫁机制。

(3)其他政策手段。除以上所说的税收政策与提供公共产品之外,政策还可以利用其他多种政策手段来激励保险业自主创新。这些措施包括:①对政策性保险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为鼓励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产品的创新与发展,政府应当加强对这些险种的财政支持力度,必要时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②推广法定责任保险。政府以立法强制的方式推广责任保险,如公共责任保险、执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既有利于提高人们的风险意识,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也为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从而有利于激发保险企业创新的热情。③政府采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本身对保险也存在较大的保险需求,通过保险的政府采购行业,尤其是对一些新型的保险产品(如新型公众责任保险产品)的采购,既有利于节省财政支出,也能对公众的保险消费取向起到很好的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第7篇

1.西方发达国家的农业保险模式

(1)美国、加拿大模式——政府主导模式。政府主导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主导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健全的农作物保险的法律法规。农民均是自愿投保,对投保的农作物仅支付纯保费的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政府认捐农作物保险公司相当数额的资本股份,并负担一切经营管理费用,对其资本、存款、收入和财产免征一切赋税。除政府的农作物保险公司外,其他私营、联合股份保险公司、保险互助会也都可以在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框架下经营一切农作物保险。

(2)日本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这种模式政策性很强,国家通过立法对关系重大的农作物和动物进行法定保险。直接经营的机构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民间保险合作会社,而政府所承担的主要责任是进行监督指导,为农业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通过大藏省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管理费补贴。

(3)前苏联模式——政府垄断模式。前苏联在将近60年的实践中,创造出一种比较独特的农业政策性保险模式,这种模式以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对全国农业保险实行垄断和强制保险,但同时也开设自愿保险项目。政府为农业保险提供一大笔基金,并补贴一大部分经营管理费,保费收入全部免税也不上缴财政,支付赔款和防灾费用及小部分管理费用后全部留存作为准备金积累,以应付巨灾赔款。

(4)西欧模式——民办公助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流行于一些欧盟国家,如德、法、西班牙、荷兰等,其特点主要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政府一般不经营农业保险,而是由私营公司、部分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但他们一般只经营雹灾、火灾或其他特定灾害保险。投保都是自愿的,农民自己支付保费,政府也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目前,欧洲国家也正考虑改变这种模式,建立类似美国、加拿大的模式。

2.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保险模式

亚洲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斯里兰卡、泰国、印度、菲律宾、孟加拉等,主要采取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这些国家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主要是政府或国家保险公司专门提供,参加保险多是强制性的(孟加拉除外),由于多是试验,主要承保农作物,而很少承保畜禽等饲养动物,而且农作物也只选择本国的主要粮食作物水稻和小麦,其目的是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农业保险的发展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农业保险发展模式上都各有其不同的特点。

二、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分析

目前,只有人保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在我国基本上是按照商业保险模式经营的,未享受任何政策性的补贴,严重影响了人保经营的积极性,造成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水平不高,只有上海和新疆是发展得比较好的地区,其发展模式与其他地区不同,因而现主要分析这两个地区的发展模式。

1.上海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

上海农业保险的改革一直走在国内前列。1991年,人保上海分公司开始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其管理、经营模式是:各级政府推动、人保上海分公司代办、结余积累留地方,上海市地方财政在农户参加农业保险时给予一定补贴,并免征农业保险营业税。具体操作方法为:人保从保费中收取8%的费和15%的管理费(1994年修正后的比率);盈余和亏损由县市两级政府分担;市和区(县)建立农业风险基金,用于以丰补歉;地方政府有权减免营业税,1991年起就对农业保险免税;以险养险,通过其他险种(建房险、寿险等)的收益来弥补农业保险的亏损。为推动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上海市又在1994年及2000年进行了机构改革。但是基本上仍是按照商业化保险方式运作,尚未形成与一般商业保险相区别的政策性保险制度。2003年,人保上市进行转制时,上海市政府终止了与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协议。2004年3月,中国保监会正式批准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这是我国第一家专业性的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是在原人保上海分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的基础上筹建的,原班人马整体移植,但经营方式有所调整。新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将以各区(县)政府为投资主体,以历史积累的保险风险基金为单位进行参股,其股份比例将由现在各区(县)基金数额作为标准,新的股份公司将在逐年积累的基础上,按其参股基金数进行适当分红。由于种养两业的风险较高,因此,新的农业保险公司将坚持“以险养险”的经营思路,拓宽业务范围,但会确保种养险种的保费收入不低于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60%。上海市政府也表示将不断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补贴范围和比例,并在出现大灾时给予可靠的财力支持。

2.新疆农业保险发展模式

人保新疆分公司连续7年农险业务总量居人保各省区分公司首位,其农业保险改革力度在国内一直处于领先地位。目前,新疆除了人保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外,民政部门也开始涉足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市场极为活跃。人保新疆分公司于20世纪90年代初逐步走上轨道,险种逐步多样化,保费收入在经历了起伏后维持在1亿元左右,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拓宽。作为对农业风险损失进行事后补偿的一种手段,农业保险已经成为新疆农业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财政的大力支持是人保新疆分公司经营模式的一大特点,具体表现为:①对农业保险免除税费。②一些有财力的地方政府为个别险种提供保费补贴,如乌鲁木齐的菜篮子工程,保费曾经由市、县、农民各承担三分之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我国较早试办经营农业保险的一家综合性的、区域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自1986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建立以来,已经在新疆兵团范围内连续试办经营农业保险18年之久。该公司主要是利用兵团特殊管理体制对全系统内的粮、油、棉等主要作物实行长期、全面的统保,使得农险业务达到了相当规模。但在新疆农业保险推行过程中有“三低”原则:低保额、低保费、低保障,农户和保险公司均无政府补贴。

3.上海和新疆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比较

(1)上海和新疆农业保险的发展都得到了政府的支持,但是,由于上海的经济比较发达,政府对农业保险支持力度要远远大于新疆。(2)上海的农业保险具有高保额、高保费、高保障的特点,而新疆的农业保险具有低保额、低保费、低保障的特点。(3)上海农业保险的保障对象是普通的农户,而新疆农业保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生产建设兵团的农场及其他农业企业。

三、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国内外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具体采取什么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选择:

1.政府主办、政府经营的农业保险公司模式

目前,上海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该模式是由政府主办并由政府设立相关机构从事农业保险经营,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农业保险本身作为准公共产品,比较适合由政府来办,在进行政府垄断性经营的同时,可以纠正市场作用偏弱的问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第二,政府运用其权威和国家管理的职能在农村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比较容易推行和为农民所接受。第三,可以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推广,从而分散风险,提高偿付能力,降低经营成本。但这种保险模式也有弊病:①由于是国家投资,经营由政府补贴,使国有独资的政策性公司在制度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等方面都比较困难。②农业保险亏损的可能性比较大,这种亏损由中央政府负担,或与地方共同负担,使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农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不好协调。第四,作为一家国有独资的政策性保险公司,政府的干预可以有效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

2.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就是说,在我国政府统一制定的政策性经营的总体框架下,由各个商业性保险公司自愿申请经营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在政府支持下,由商业性保险公司来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如下优势:第一,商业保险公司原本就有经营保险的技术和专业人才,政府能大大节省制度建立的成本。第二,商业性保险公司有了政府政策性补贴,还可以开发农村保险市场,对经营政策性保险有很大的积极性。第三,商业性保险公司信誉好,从制度到技术都比较规范,容易获得农民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更有精力搞好监管工作。但是,这种模式的主要弊病在于:①政府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在很大程度上会困扰决策者,无论过多还是过少都会使政府受到指责。②如果没有很好的机制和方法解决基层政府对农业政策性保险经营的支持与协助,投保农户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都难以防范。③如果没有很好的机制和方法解决基层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支持与协助问题,该种模式在操作上仍有较大的难度,特别是法定保险项目。

3.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模式

该模式是由各级政府帮助组织和建立以被保险农民为主体的民间农业保险合作组织或农业保险相互会社。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由于保险合作社是社员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农业保险组织,因此,其经营灵活,可因地制宜设立险种,保险费不会很高,同时在保险费收取、防灾防损、灾后理培等方面具有其他形式保险企业和组织不具备的优势。第二,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集中于一身,利益高度一致,信息比较完全,可以有效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发生。但是,这种模式的弊端也很明显:①由于农业保险合作社规模一般较小,风险比较集中,保险补偿能力有限。②由于农业保险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合作社在经营管理方面会遇到很多的障碍,资金筹集也会相对困难。③由于受经济、文化和其他因素的影响,我国很多地方的农民缺乏合作传统和意识,也缺乏自我组织的能力,因此,建立规范的合作社比较困难。

4.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第8篇

关键词:保险企业集团化;经营

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2

一、保险企业集团化概述

(一)集团公司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集团公司,是指拥有众多生产、经营机构的大型公司。它一般都经营着规模庞大的资产,管辖着众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并且在许多其他企业中拥有自己的权益。同时,其具有严格的法律特征。

(二)保险企业集团化的模式

1.横向一体化模式。横向一体化也称水平结合、同业结合。指在同一生产过程的同阶段上的企业扩展。它往往是通过建立同原有企业相同性质的新企业或兼并同行老企业来扩大生产规模,占有市场份额,从而获取更大的利润。保险企业横向一体化具体表现为在原有经营领域内,通过设立新保险公司、收购兼并或联合其他保险公司,形成具有多经营范围的保险集团以扩大生产规模,提高市场占有率。由单一的经营产险或寿险,发展为产寿险同时经营。横向一体化的最大优势在于操作简单,可以通过横向兼并或联合实现。多数保险集团都是先从横向一体化做起的。

2.纵向一体化。纵向一体化是企业在两个可能的方向上扩展现有经营业务的一种发展战略,它包括前向一体化和后向一体化。前向一体化战略是企业自行对本公司产品做进一步深加工,或者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或公司建立自己的销售组织来销售本公司的产品或服务。

3.综合一体化。综合一体化只企业通过一定方式控制多个产业中的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实现跨产业经营。国内保险业综合一体化的代表是平安集团。其公司框架如(图1)

图1 平安保险集团结构图

二、保险集团的风险分析

保险企业集团化经营是一把“双刃剑”。如果经营得当,可分散风险快速发展;否则将带来新的风险,甚至放大风险,导致针对各方面严重后果发生。因此,有必有加强对保险集团的风险管理。

(一)内部交易风险分析。保险集团为实现经营管理及财务上的协同效应,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必然会存在内部交易。一方面,内部交易可以降低经营成本,提高利润率;但另一方面,如果不良的内部交易发生时,会使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相互影响,导致控股公司面临风险,损害整个集团的品牌和信誉,例如对严重亏损的业务进行投资或贷款,集团内部担保等。

(二)资本重复使用风险。资本的重复计算就是指同一资本被两个或以上的法人使用。当母公司对子公司持股,而这部分股本已经计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时,就会产生资本的重复计算。资本重复使用,尽管有所谓的“杠杆效应”和“资本扩大器”作用,但它会导致公司实际资产价值小于账面价值,资本充足率不足,从而降低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三)不透明结构风险分析。集团化带来了内部交易的复杂化,这会使企业内部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透明度下降。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委托关系的存在,关联交易可能虚夸某子公司的资本水平和利润水平。公司股东、债权人、甚至公司高管也难以理清内部成员的复杂关系,从而无法衡量公司的整体风险。

三、中国保险企业集团化发展现状

保险企业集团化是我国保险市场的一大特色。近年来,保险集团发展迅速,2010年前,中国保险集团有八家,即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2012年,又新增华泰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含中外合资公司)基本上也都通过各种方式进入了除保险业以外的其他金融行业,因此本质上也已经实现了集团化经营(见表1)。

四、我国保险企业集团快速发展的原因

(一)外部压力和挑战

1.外资保险公司的冲击。因为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营业有较高的要求,所以,目前在华营业的外资保险机构大多是国际知名的保险集团公司或金融集团公司,他们在经营上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已经实现了集团化经营,因此,在中国业务的扩张上也走集团化经营模式,不仅进入我国保险行业,同时也进入银行、资产管理、证券等行业。这种集团化的扩张已经渗透到我国金融行业的各个领域,其协作效应开始显现。综合经营的外资保险集团具有强大的竞争力,要想与之抗衡,我国保险公司必须提高自身竞争力,而实现集团化经营就是做大做强的重要途径。

2.银行向保险行业的渗透。银行业正加速进入保险领域。银行业从事保险业务经营,销售网络方面的优势是非常突出的。目前,我国大型保险企业与银行的合作方式多是销售协议,即使有投资也多是财务性投资,缺乏战略性投资,这就使得我国保险企业与银行业之间的合作缺乏稳定性。

(二)集团化自身具有的优势

1.规模经济。规模经济(economies of scale)是指由于生产专业化水平的提高等原因,使企业的单位成本下降,从而形成企业的长期平均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递减的经济。保险企业在组建大型保险集团的过程中,企业的规模会不断扩大,产品销量达到一定高度,其金融产品的销售成本、开发成本等会在一定程度上摊薄,效率会提高,从而出现规模经营效应。

2.范围经济。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ope)指由厂商的范围而非规模带来的经济,只要把两种或以上的产品一起生产的成本低于分开生产,就会存在范围经济。一家厂商同时生产多种产品的支出小于多个厂商分别生产的支出,经济学家称这种现象为范围经济或者多产品经济。

(三)监管机构的支持

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监管机构仍然是按照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设立的。其中,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和主管机构,已经明确表示支持有条件的大型保险公司走集团化发展道路。2006年6月26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险公司通过重组、并购等方式,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集团公司。”

五、我国保险集团发展中面临的问题

(一)战略定位模糊,“跟风现象”明显

对于我国保险集团来说,目前所暴露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各保险集团发展战略的思路不清晰,存在着明显的“跟风现象”。比如,在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政策允许和指引下,我国保险市场上第一梯队的保险公司全部都选择集团化经营。

(二)子公司业务重叠导致集团整体经营的无效率

在我国,保险集团内部子公司的业务经常出现重合,不同子公司常为争夺同一客户群体而大打销售战。业务范围的重叠通常带来集团内部子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这不仅消耗了集团有限的资源,也恶化了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进一步的合作难以实现。

(三)母公司对子公司约束力度不足导致集团战略难以实现

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要想发挥集团的优势,整合资源,必须对子公司具有很高的控制权,但我国目前的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多是通过政府推动的国有企业股改完成的,国有产权的存在及公司领导政府任命制,使得各保险集团的子公司有较大的自主经营权和决策权,集团公司对于子公司的约束力度不足,如中国人保集团、中国人寿集团、中国再集团等。在进行决策时,各子公司多从自身利益出发,不会按照集团战略部署进行资源共享,集团层面上的协同效应和规模效应无法实现。

(四)集团管理者的管理水平较低,无法满足要求

目前,我国的保险集团正在逐步向非保险金融领域扩张。随着经营领域的扩大,非保险金融机构占用大量资源,保险主业在集团内部的重要性逐渐降低。但是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在决策和管理上,基于保险公司发展而来的保险集团通常会遇到决策者和管理者专业水平不足的困扰,导致所涉及的非保险金融机构经营不善,业绩较差。另一方面,保险集团入股多家非保险金融机构,但未能对其中某一家绝对控股,与成熟的金融控股公司相比有很大差距,不能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不能有效发挥集团化的协同效应。

(五)资源整合不足,难以发挥协同效应

虽然各保险集团致力于交叉销售、后援中心建设、统一品牌形象等,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下不足:第一,资源共享平台及相关制度建设不够。目前,只有个别保险集团建立起比较完善的资源共享平台,大部分保险集团的资源共享平台还都是低水平的,集团各类资源的不能进行充分的整合。第二,组织架构和运营流程尚不适应集团化综合经营的要求。

六、对我国保险企业集团化的建议

(一)明确保险集团发展的战略定位

保险企业集团化经营应秉承以下理念:集团化经营的根本目的是寻求范围经济,而不是简单的规模扩张;保险集团的核心功能是资源整合,通过对集团内部资源的有效配置,制定协调一致的集团发展战略。保险集团发展的基础是强化核心竞争力,通过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来提高保险集团的综合竞争力;除此之外,集团化经营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二)合理安排子公司的业务范围,避免业务重合带来的效率损失

业务重合会严重浪费集团公司的资源,极大地威胁公司文化的构建。各集团公司应该按照竞争优势原则,由专业化子公司经营最擅长的业务,最大限度地避免业务重合,处理好各子公司之间的人事关系,从整个集团的角度分配资源和调节关系,可以提高集团整体的经营效率。

(三)应当进一步整合集团内部的资源,完善资源共享机制

1.后台系统的整合利用

保险公司后台系统包括信息系统、客户资源系统、人力资源系统、财务系统等,在集团内部各个子公司之间,除了专有的业务系统以外,很多都可以实现共享,以优化运营成本。

2.前台网络的整合利用

前台网络最核心的内容无外乎销售网络和服务体系。销售网络整合利用的关键在于交叉销售,服务体系整合更着重于客户服务中心的建设和客户资源的总体利用、开发。销售网络的建设是最耗费资源和时间的工程,同时网络也是金融保险类公司中最重要的资源,充分发挥现有网络资源的潜能,尽可能减少新销售网络的建设,来实现销售额的跨越增长,或者对成本的有效控制,是集团化优势的集中体现。

参考文献:

[1]薄滂沱.保险企业集团化理论与实践研究[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9.

[2]卫新江.保险集团化经营中的策略选择[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5(2).

[3]陈钰,吴勇男.保险行业集团化发展路径探析[J].北方经贸,2011(3).

[4]王磊.浅析保险集团发展[J].大众商务,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