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01 17:07:2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企业事故调查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基本情况:
区疾控中心专业人员到达市人民医院通过现场对患者询问及查阅病历资料等方式流调基本情况如下:****村一户人家共有8人,4男4女。6月30日上午10点20左右到自家后院板栗树下采摘野生蘑菇,中午在家中做成蘑菇炒肉供食用,其中5人食用了野生蘑茹而先后发病,另3人未食用磨菇均未发病。发病前8人有共同进餐史。
二、发病治疗经过
2018年6月30日中午13:30左右,一家8人在家中就餐,菜谱为:毛豆炒肉、野生蘑菇炒肉、茄子炒肉。饭后约1小时,5人(2男3女)先后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呕吐均达10余次,呕吐物先呈食物样后呈水样,均无腹痛腹泻、头晕头痛、发热等其他症状。晚17:30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医生询问病史后,以毒蘑菇中毒收治,其中2名儿童患者经洗胃、催吐等对症治疗后于18:25转入儿科入院治疗,其余3人在急诊科观察治疗。目前全部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精神状态良好。
三、流行病学调查
共有8人(4男4女)就餐,其中5人发病,3人未发病。对所有就餐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发现,5名患者均食用了毛豆炒肉、野生蘑菇炒肉、茄子炒肉,其余3人仅食用了毛豆炒肉和茄子炒肉,未食用野生蘑炒肉。(见附表1)
附表1:就餐者食品暴露情况(2018年6月30日中午)
就餐人员姓名
性别
年龄
毛豆炒肉
野生蘑菇炒肉
茄子炒肉
发病
潜伏期
临床症状
治疗情况
***
女
56岁
是
是
是
是
1小时
恶心,呕吐10余次
输液治疗
***
男
36岁
是
是
是
是
1小时5分钟
恶心,呕吐10余次
自行催吐
***
女
33岁
是
是
是
是
1小时7分钟
恶心,呕吐10余次
自行催吐
***
男
5岁
是
是
是
是
1小时5分钟
恶心,呕吐10余次
洗胃、催吐、输液治疗
***
女
3岁6月
是
是
是
是
1小时10分钟
恶心,呕吐10余次
洗胃、催吐、输液治疗
***
女
11岁
是
否
是
否
无
***
男
60岁
是
否
是
否
无
***
男
80岁
是
否
是
否
无
附表2:临床症状统计
症状
人数
百分比
恶心
5
100%
呕吐
5
100%
四、初步结论
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及流行病学史,初步判定为一起食用野生蘑菇中毒事件。主要依据有:
1、对就餐人员食用菜谱进行卡方检验,结果仅野生蘑菇有统计学意义(p=0.018<0.05)。
2、食用野生蘑菇的发病,未食用者不发病。
3、根据临床表现,排除细菌性痢疾、霍乱、化学性中毒等疾病,且发病地区未发生其他类似的传染病患者。
五、处置意见
1、市人民医院积极治疗中毒患者。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
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_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及时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按如下规定分别逐级向上报告。
一、企业所属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向企业报告。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报告。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及检察机关报告,县(市、区)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报告市、地、州有关部门。
四、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工会组织、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卫生部门),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市、地、州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报告;省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报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第五条 凡跨地区承包或流动性作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按第四条规定上报。
第六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一、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及报告人单位、姓名、报告时间;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紧急措施,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险救护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要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的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并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二、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中、省直企业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三、一次三人以上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计经委(经委)、监察等部门并请工会组织、检察机关参加组成调查组(急性中毒事故,卫生部门应参加调查)。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或其授权部门组织发生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省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成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和经济损失。
二、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三、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确认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理。
五、协助事故单位总结教训,制定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和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职权:
一、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决定事故现场的清理与保留。
三、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程序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分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事故情况查清后,各有关方面如对事故的分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书,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方为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中、省直企业,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而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审批。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县(市、区)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五、一次死亡五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提出处理意见,省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和省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事故结案后,结案材料应分别逐级报送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罚,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结案后,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事故处理决定。对个人的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须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过程中发生轻伤以上事故,企业都应认真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表》,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企业应在每月底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并附文字说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同时分别报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
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填写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经济损失月报表》,应于下月十日前,连同文字说明一并上报省劳动部门,并抄送市、地、州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省劳动部门于当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劳动部,同时抄送省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六章 附 则
事故调查处理(以下简称事故查处)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惩处事故责任者、警示教育干部职工和群众、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重要作用。多年来,从《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事故查处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落实。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当前这项工作也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存在主要问题
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混淆不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于这一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将学校安全事故、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民房修建和拆除施工事故,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就比较多;对生产经营包括建设施工、装卸搬运、运输经营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特种设备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就迥然不同;对非法违法开采导致的矿山事故、非法存储或者加工导致的烟花爆竹与危化品等事故,认定为刑事案件的现象也相当普遍。
二是事故查处工作的时间过长。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中,有70%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查处工作、80%以上的重大事故查处工作没有如期完成;在不少地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的如期结案率也非常低,甚至有些地方没有一起事故查处工作能按期完成,事故处理周期最长的长达1年甚至2年时间。
三是事故查处的着重点不明确。事故查处工作中,各有关方面过多关注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履责情况,却往往漠视了事故发生单位的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过多考虑了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却往往忽视了对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研究制订和督促落实。
四是事故查处协调机制不健全。在事故查处过程中,有关成员单位存在各自为政现象,有的以办案保密为借口,单独进行先期调查;有的以政府不能干预司法为由,进行独立办案,致使事故调查工作缺乏沟通和协作,难以实现协调、高效的运转,影响着事故查处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
五是事故查处责任追究不够科学合理。事故问责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中,牵涉被问责和追究责任的人数过多,涉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偏重,涉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偏轻,甚至在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到严格追究的情况下,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依纪追究。尤其是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缺少有针对性的政策法律依据。
六是近年来接连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谎报瞒报现象严重,较大和一般事故的谎报瞒报现象更为突出。有关保险机构一直在为事故统计伤亡人数与实际赔偿补偿人数的数倍相差而焦虑不安,世界卫生组织也在不断指责我国的事故统计数字过于虚假,各类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数字严重失实。
深层次原因分析
针对上述主要问题,分析其深层次原因:
一是事故统计和指标考核不科学。《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先后提出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但对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和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没有以法律条款给出明确注解,致使事故性质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如将生产经营单位扩展到自然人,将存在交易、有劳动报酬的劳务活动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将事故起数和绝对死亡人数作为考核指标,造成考核压力过大,由于担心影响政绩,有的地方政府及其行业监管部门,不愿上报或者虚报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由于惧怕事故问责和严格处罚,事故单位不依法如实报告,宁愿用成倍高出标准的赔偿私下来“花钱买平安”,甚至为逃避责任追究,将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病亡事件、刑事案件或其他事故。有关工伤保险机构已发现,过去工伤赔付中因突发急病死亡而视同工伤的人数不足10%,而今已超过工伤赔付总数的75%。因病工亡,已成为一些地方特别是企业逃避责任追究、降低违法成本的重要渠道。
二是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相关不确定因素。《条例》明确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形成时限、报请政府批复结案时限和处理意见及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时限,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多种因素影响着事故查处的如期进展。一方面,由于事故现场抢险救援条件复杂、次生灾害较多,或因技术原因调查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和邀请权威专家,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论证等延长了时间。另一方面,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等待上会研究的时间较长,由于上一级政府安委办挂牌督办从听取汇报到上会研究的时间过长;由于报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研究批复,需要提交不定期召开的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等待时间也较长,这些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数个月。同时,还因为有些机关文件材料运转较慢等。
三是对主体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处理不到位。事故查处过程中,本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和冒险蛮干导致的事故,却株连了层层很多“有点”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甚至牵涉了不少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本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单位负责人决策错误、工程设计存在缺陷、非法违法生产、未按规定解决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而致的事故,却对岗位职工、基层和现场管理人员重罚重处。由于追逃力度不够,对因为较大、重大甚至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逍遥法外。
四是事故查处工作体制机制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事故查处工作规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监部门牵头组织,实际上安监部门的主要工作变成了协调服务。尤其是在省辖市、县(市、区)工作量相对较大;一般事故查处中,协调难度之大、工作推进之艰难,常让人望而却步。甚至是这边事故调查工作刚开始,那边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的工作人员就被参加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请走了。这项工作在很多层级或者地方也缺少独立性。
五是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不衔接和不统一。由于我国部门立法的缺陷,《条例》颁布实施后,铁路交通、电力等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先后颁布了行业法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中作了相应规定;道路交通、火灾事故、军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也先后了本部门规章,甚至有的部门还出台了文件。但对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中的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规范、统一地实施调查处理,已成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于在事故性质、类型、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的不相衔接、不相统一,致使实际工作中,应当依法实施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却没有做到依法调查处理,甚至导致很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了了之。同时,《条例》颁布实施后,由于与其配套的行政处罚执法文书尚未制订,加上有的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致使安监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普遍遭遇不妥当的裁决。
六是事故查处的防范重点没有突出出来。通过依法、严肃、认真调查处理已发生的事故,找出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制订切实可行的针对性防范措施并加以落实,有效遏制和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根本出发点。但事故调查过程中,这一中心任务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放在重要的位置,有些领导总觉得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了,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受到处理了,事故查处的工作任务就完成了,基本不考虑也不安排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制订和落实问题。
七是依法彻查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机制尚未形成。接到谎报瞒报事故举报后,安监部门想核查出来却没有手段,仅靠劝说、走访、询问核查不出真实结果;公安机关知道有工作职责,但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和本单位领导的指示,难以实施各种手段和措施开展立案侦查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具有强硬手段和措施,却没有工作职责。加上有些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执法监察机构为了政绩,持放任态度;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为逃避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故妄为之。
对策与建议
抓紧修订《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目前,《安全生产法》的修订正在进行。建议在其修订中,首先要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为安全生产依法监察体制,将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和属于行业管理、行业自律的职能与业务,调整到行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中;其次要用附则或者专门条款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和范畴,切实解决其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对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严格依照《条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各自行业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加快改革事故查处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设立相对独立的事故调查工作机构,并在修订《条例》时,将现行事故查处工作机制,调整为在负有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事故调查处理分阶段分工负责工作机制。事故调查阶段,由安监部门具体组织,行业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调查组,着重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情况及相关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直接和间接原因,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阶段,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处理组,着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实施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处理,形成事故处理报告。然后,由安监部门负责,将事故调查报告与事故处理报告综合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提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批复落实。
建议国家尽快制订事故查处工作规范。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批复、落实、结案、备案等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事故查处工作纪律。同时,建议修订《条例》时,要明确事故查处工作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延长,并将事故因抢险救援不能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或现场模拟等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工作时间。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提高行政效能,切实树立事故查处工作的权威。
[关键词]安全;生产;检察监督
安全生产关系到生命的存亡、财产的安全、权益的保障,对社会的安全稳定也产生一定影响,历来受到重视。生产力的发展尤其是技术的革新是经济效益的创造者,也是推动时代进步的原动力,而技术的革新必然会存在其自身的不圆满性,带来了安全危机。例如,集装箱物流运输的兴起极大地带动了港口作业的发展,但是,若未形成相应的港口操作的应急保护机制,并在处理具有爆炸性、污染、有毒、易燃、腐蚀、放射性危险品措施不当时,港口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将面临极大的风险。“单位(亿元)国内生产总值事故死亡率”,是反映经济发展和生产事故关联性的重要指标。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统计数据,我国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事故死亡率约在0.4左右,而西方发达国家多在0.03-0.05之间,日本更低至0.02。对比之下可以基本得出:我国在经济发展和安全保障上并未做到同步。天津港“8•12”特大危险品爆炸事故是为例证。
一、安全生产的法理基础
(一)安全生产的内涵及外延
所谓“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生产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受损害的事故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事故控制及预防的措施。“安全生产”一词中所讲的“生产”,不应作狭义的理解。从对象来看,安全不仅包括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和企业的财产,还包括社会公众的生命权、财产权以及外部生态环境。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件。
(二)安全生产的价值与功能
“安全”被视为公民享有天赋的人权,来源于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学说和自然权论。法国大革命诞生的《人权宣言》中正式地以法律文件形式确定下来。“安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安全”无论何时都是满足其他需要的前提,如霍姆斯所见“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安全体现在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上。罗尔斯指出:“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使得其他目标退居其次,客观普遍正义观被视为一个井然有序的人类团体的基本。生产的受益者相对于生产事故造成后果的承担者来说,相对小众,而将生产成本归利益无关者承担,乃非正当性的体现。法律应当将自然与理性归纳出来的正义集中表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和责任规范中。安全生产的价值还体现在为秩序。“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秩序意味着不同的社会主体遵从一定的行为规则,经营者互不干扰彼此行使正当的权利,管理者认真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以达到各主体安全平稳进行各项活动,最终实现最高程度的社会效益。秩序相对于安全和正义,更为具体,也更具有操作性。对我们周遭的宏观世界所作的观察表明,它并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一个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则是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价值层面的公正和秩序为的是平衡生产企业和生产者之间的力量对比,防止企业的无度逐利和挽救生产者的权利贫困。当这种价值体现在立法上时,应当关注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即“运行中的法”。
二、安全生产的立法表现
(一)安全生产法
国家历来注重安全生产,以法律的手段进行规制,自1990年以来,先后确立了《铁路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形成一套完备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经2014年修订已日渐成熟,旨在最大限度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立法初衷。该法从立法宗旨的角度出发,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改变以往政府主导的监督管理模式,进而从多主体权利义务划分的角度实现安全生产工作。新的《安全生产法》也从传统定性的行政监管法向社会法过渡,这也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更加注重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从社会法的视角调和经济发展与个体权利保护间的矛盾。安全生产是指通过运用一定的技术的、或制度措施,消除社会生产中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各种负面因素,实现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二)食品安全法
而食品安全生产的法学概念则是为了实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的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保护的目的,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不利因素通过技术上或者制度上的措施予以消除。例如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立法目的上也明确规定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并且将食品生产界定为“食品生产和加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采用了新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规定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方位监管体制,在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律适用的主体、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等方面都做了调整和完善。安全生产的法律制度之于本体之特征,例如规范本身的专业技术含量高,保护对象的特定性,安全监管的强制性等。
三、检察监督在安全生产中的表现
(一)基本定位
根据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着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自我定位,并且以良好地运行检察权来维护公共利益及公民人身、财产权为其根本宗旨,检察机关介入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是其法律地位所决定的。据统计,几乎每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背后,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问题。訛譹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安全责任事故调查,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涉嫌职务犯罪进行初查、研判,及时握掌挪用公款、公物,贪污贿赂、、、等职务罪案的线索、取得及固定证据。
(二)立法表现
2006年年初,高检院、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了《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各级政府及授权部门在组成事故调查组时,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在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的前提下,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检察机关人员应当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相互之间密切协作。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后,根据需要并经调查组和检察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和复制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材料和卷宗,可以接触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人员向其询问和了解有关情况。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介入安全责任事故的参与方式、主体身份以及工作程序,为检察机关有效介入安全责任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检察机关介入安全事故的法律空白。相应地,2007年高检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进一步具体了检察机关在安全事故调查中的工作任务、程序和机制,同时该《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在没有受邀参加事故调查的情形下要主动联系参与事故调查部门,介入事故调查。在没有事故调查组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结果依法依职权直接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参与调查工作。
(三)检察监督的不足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4月21日《人民日报》)
关键词: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现状;分析及对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调查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一个重要职责。火灾调查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在消防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的法治意识也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被广泛应用到火灾调查的工作中。此外,人们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火灾事故诱发的上访和诉讼案件有着逐年上升的趋势。
1 新形势下火灾调查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涉及法律、经济等专业领域,在火灾事故认定中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目前的现状是,火灾调查技术手段相对落后,火灾调查人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有很多不利因素,不仅降低了火灾调查的质量,还引发上访和诉讼案件的增多。
1.1 起火原因日趋复杂,调查难度增大
燃烧破坏过程是有一定规律的,火灾原因调查工作就是要从这些规律中,找到有效的痕迹物证。因为引发火灾事故的因素有很多,通过查找物证,经过认真的分析和鉴定,最终确定引起火灾的原因。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被应用到火灾调查工作中,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在短时期内,引发火灾的机理不能够被广大火灾调查工作人员所掌握,因此不利于火灾现场勘查和原因认定,影响火灾调查工作的开展。
1.2 火灾尤其是疑难性火灾增多,火灾调查的任务越来越重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火灾总量也呈现逐年增多的发展态势。火灾发生的频率升高,尤其是疑难性、立体型火灾所占的比例也逐年加大。这样就给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带来了难度,并且加大了火灾调查的任务量。
1.3 有关火灾调查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给火灾调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健全,火灾当事人和广大群众利用法律武器保障自身权益的意识增强,对于火灾案件调查进展及火灾调查结论的关注度也逐步提高。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飞速发展,由此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对于损失不到的火灾,也需要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并且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另外,现在的建筑普遍具有多功能、多产权、多用户的性质,房屋出租也十分盛行,火灾发生后,很容易引起纠纷或诉讼。这就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增强火灾调查工作的力度,提高业务能力、执法水平和工作作风。
1.4 从公安消防机构承担办理消防刑事案件工作看,对火调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公安部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失火、消防责任事故刑事办案由公安消防机构承担。消防监督工作是办理消防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其中,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重中之重,要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做到位,证据的收集要遵循全面、及时、客观、合法的原则。否则,很可能导致消防刑事案件无法成立,更严重的会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然而,目前的现状是,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监督检查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火灾调查人员没有严格执行火灾案件的相关标准。规范消防监督工作,加强办理消防刑事案件的基础迫在眉睫。
1.5 从社会舆论看,对火灾及火灾背后深层次原因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
在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下,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原因,追究事故责任等方面的工作,受到了强大的社会舆论的压力。这是由于,新闻媒体对于社会性的突发事件,尤其是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事件等,其新闻报道变得更加透明。另外,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使得网络新闻在新闻媒体中的优势更加明显。网络新闻具有高速、迅捷的特性,可以在火灾发生时,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和进行长期的专题性的跟踪报道,所引起的社会舆论和社会效应不容小觑。
1.6 从火灾案件的调查质量来看,标准有待提高
在火灾调查和案件立案方面工作不到位,对于符合简易程序调查的火灾不进行调查,事后补做案卷的现象时有发生。对符合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两罪”立案标准的火灾事故,没有依法予以立案、提起公诉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然而,实际情况是,在调查中,调查询问不全面、不规范,询问笔录的人员、时间重叠,询问前未表明身份等。实施现场勘验,没有按照规定步骤进行,勘验笔录内容主观、片面,导致火灾现场勘验质量不达标。提取物证前不同定、缺少见证人签名或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没有规范地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没有做到对于火灾现场的及时封闭,缺少火灾现场封闭及解除相关法律文书。
火灾调查取证能力有待提高。有些火灾调查人员由于其自身素质,技术水平的原因,对于火灾痕迹形成的原因不够了解。进行原因认定时,内容过于简单,痕迹物证描述不全面,证据不充分,无法真实反映证据与原因之间的逻辑推理过程。
火灾勘验的调查询问、现场照相、现场制图、制作勘验笔录环节较为薄弱。
1.7 新消防法贯彻不力、火灾调查部令规章制度理解不透
虽然新消防法早已出台,但是对于新消防法和其他相关规章、文件,有关火灾灾害成因的分析认定,理解不够深入,学习不够透彻。火灾调查不符合规定,没有依照一般程序建档标准进行建档,档案中应该统一使用新法律文书,然而新旧法律文书的混用却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
2 主要原因
2.1 大环境“倒逼”
目前,在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浪潮中,各阶层普遍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极力的进行风险的规避,在发生经济损失时,进行索赔以弥补损失的意愿越来越高。此外,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一旦权益遭受到损害,通常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2 机制体制不健全
一些火灾调查机构在组织机构建设、人材队伍建设、经费投入、装备建设等方面工作不到位,重视程度不高,从而影响了火灾调查质量。另外,因为体制上存在的一些弊端,火灾调查人员变动大,队伍不稳定稳定,不仅不利于人员的管理,给人员的培训等问题带来不便,还会导致工作衔接出现问题。
2.3 队伍素质不高
火灾调查工作需要对各种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工作条件比较差,难度高,因此很多基层人员不愿意从事这项工作。另外,火灾调查工作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点,需要工作人员具备物理、化学、法律、心理学、行为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因此,很多工作人员并不能很好地胜任这项工作。
3 改进火灾调查和火灾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几点措施
3.1 积极探索和创新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机制,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稳步、健康发展
学习公安机关的先进经验,对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建设进行改革。总队和分队分别建立火灾调查执法支队和大队,在人员管理上,实行人员专业分工,对火灾的调查则采取精细化的方式。
建立火灾事故调查经费保障机制,为火灾事故调查提供资金支持。把火灾调查取证的费用、火灾调查办案物证鉴定费用以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等列入预算经费。
建立火灾事故调查装备保障机制,为火灾事故调查提供物质保障。把火灾事故调查装备列入消防装备整体建设任务,落实GA 502-2004《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的配置要求。
建立火灾事故调查人才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积极性。采用事故调查立功授奖、工作补贴等方法,提高调查人员的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提高火灾事故调查的质量。此外,为了防止专业人才的流失,通过提高火灾调查中、高级职称比例的方式,为火灾事故调查创造更好地工作环境。
3.2 探索建立火灾调查“四个能力”建设机制
对于火灾调查来说,笔录制作、现场制图、火场照相、火调仪器操作这四项基本能力至关重要。必须努力提高这几项能力,积极引进先进的技术、先进的软件和先进的专业工具。通过专题讲座或集中培训等方式,使工作人员尽快掌握这些先进软件和工具的使用方法,从而提高火灾调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火灾调查工作有序、健康、全面发展。
3.3 积极建立火灾事故区域协作、调查督办、案卷评审等机制
建立火灾调查区域协作机制,实行这种机制的好处在于,它可以有效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火灾调查警力不足问题,各区域协同调查,有利于规范火灾调查执法行为,可以提高火灾调查人员对不同区域的了解,进而提高火灾调查专业队伍的整体素质。此外,还要建立调查督办、案卷评审相关制度,使火灾案件调查的质量得以提高。
3.4 探索建立具有法定资质的火灾原因鉴定机构及火灾调查专家队伍
在进行火灾原因的认定中,物证技术鉴定由于其高科技性、高技术含量,成为火灾原因认定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应建立省、市级区域型火灾原因鉴定及火灾损失价格鉴证中心,并组建省级火灾调查技术专家队伍。针对特大或疑难火灾,抽调专家到场指导火灾调查工作,在现场进行实地讲解和技术指导,可以有效提高火灾调查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火灾事故调查的质量,推动火灾调查工作顺利开展。
3.5 探索火灾案件警种协作机制
建立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刑侦、治安警种协作机制。消防部门在火灾调查工作中,如果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必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等部门。
3.6 探索火灾事故处理机制
对于已发生的火灾事故,要对火灾事故责任人进行依法处理,达到惩治和警示的目的。不仅如此,对于火灾处理机制,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使其功能得以延伸和扩展。通过火灾调查工作,可以对火灾发生、蔓延的规律、集中高发火灾原因进行总结,因此,对消防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利用媒体的宣传作用,对群众进行消防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火意识,促进消防工作的顺利进行。
3.7 探索和加强火灾调查队伍建设机制
提高火灾调查工作的质量,重点在于全面提高火灾调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在加强现有人员的业务能力、业务水平的同时,积极吸收新的高素质人才加入队伍。经常性的组织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培训,邀请化工、电气、车辆、气象等方面的专家参加授课,并注重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典型的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对于较大火灾以及疑难性火灾,积极组织人员参与调查工作,通过实践,把所学到的知识加以巩固,做到活学活用,并可以在专家的指导下进行答疑解惑,锤炼和提高火灾调查能力和水平。吸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的大学毕业生,为火灾调查队伍注入新鲜血液,建立健全人才机制,改善工作环境,调动人才的积极性,有效避免人才的流失。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弊端,只有清醒地认识到这些不利因素,在工作中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机制,注重提高火灾调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才能提高火灾调查工作的质量,为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和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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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一些事故高发或重大危害的行业领域在监察体制上会给以特别安排,除矿山安全方面实施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平行监察的体制外。建筑行业在美国是事故率最高的行业之一,受到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局的特别关注,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局专门设立建筑司,这是该局内唯一以行业命名的司,专司指导建筑行业的安全与健康监察。此外,对危险品(含危化品)运输,美国交通部下设管道与危险材料安全办公室,该办公室下设油气管道安全办公室专门负责油气管道安全的监察工作。
2强化对职业安全与健康监察的技术支撑和服务
为保证培养合格的监察员,美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局专门设立培训学院,为所有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监察员提供专业的培训服务。任何人被选拔成为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监察员之前必须在培训学院接受培训并通过考试。为给监察员执法活动提供有效的技术保障,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局设立辛辛那提技术中心,专门为监察人员提供执法设备支持服务,设立盐湖城技术中心为监察员提供现场风险评估与控制技术支持。
3监察员录用条件严格
在美国,要成为一名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员必需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在现场从事实际工作5年以上,有丰富的矿山安全知识和经验,个人品行信誉好。初选合格后,要在国家矿业安全与健康学院经过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还要再随同有经验的中高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实习工作1年,合格后方能正式获得代表政府的初级安全监察员的任命。美国还将监察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专家级4个等级,级别越高要求越高。
4对交通、化工等重点领域建立独立的事故调查机构
自1974年美国交通安全委员会从交通部脱离成为独立的事故调查机构后,建立独立的交通事故调查机构也成为其他国家普遍的做法。美国还把这种事故调查机制延伸到化工安全领域,成立了化工安全委员会。这些事故调查机构的主席都由议会任命,资金由国会直接拨款,不受政府及其安全与健康监察机构的影响。事故调查机构偏重于技术调查,发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据此提出防范措施,并向相关各方包括政府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相关方必须对建议做出回应。
5中介机构对提升职业安全与健康专业化水平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