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03 16:44:3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煤矿安全条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安全监察 矿山监察体制 对策建议
1982年,国务院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加强了矿山安全法制,对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具有深远意义。但是我国煤矿安全状况一直不容乐观,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2013年以来仅仅五个月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就发生5起其中,吉林省吉煤集团通化矿业集团公司八宝煤业公司相继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分别造成36人和17人遇难。吉林省延边州和龙市庆兴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事故共造成18人死亡。究其原因,我国现有的煤矿监察制度仍有很多不足之处。
一、我国煤矿安全监管制度分析
近些年来,我们国家矿山安全现状整体是进步的,但是重大事故依然频发,矿山安全事故仍是关系我国安全卫生大局乃至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的相关监察制度在设计和执行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不足: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完善
我国政府于2002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现已形成比较系统的安全生产法制体系。但是由于中国社会经济与结构在发生快速而深刻的变化,很多法律、法规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与市场经济比较完善的国家比较,安全生产法治体系还存在差距。安全生产法规因配套规章滞后、新旧职能移交衔接不当、部分条款合理性不够,给具体执行造成困难,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2)安全生产监察力量严重不足
现在全国煤炭安全监察机构按现有的能力是很难监管过来。监察人员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参差不齐;监察设备落后等等,严重影响了监察工作的效率。在法治监督方面,由于监察、监督力量相对薄弱,监督机制与制度不健全,有些地方没有设立安全监察机构,很难步入“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监管的轨道。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责划分不合理
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其中一项主要职责是,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我国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这种职责的划分表面上看,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煤矿安全日常性监察执法,可以弥补国家监察力量的不足,但实际上却削弱了国家监察的独立性。煤矿安全检查工作本是一项工作,却人为的割裂开,由两个机构去实施,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的官僚现象,必然导致最后无人真正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缺乏独立性不论是地方政府的安全监管违规还是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违规,安全监察部门对于此类安全违规行为,需要向地方政府报告,安全监察部门对此并没有独立处罚权和强制执行权。在这种情形下,作为生产监管者的地方政府又如何自己监管自己,在保障安全监察执法效果的手段和方式上,法律规定的也不明确。作为矿工安全的最后一道监管保障的机关在执法上仅享有建议权,安全监察缺乏相应的执法力度。
(4)工会安全监督权的设置形同虚设
我国的《工会法》对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权作了明确规定,即:当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企业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以及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这三种情况时,工会对此享有建议权。但并不等于要求企业必须接受工会的建议。如果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一意孤行,漠视上报的危险情况工会行使权利,因缺少具有威慑力的手段,而力不从心是可以理解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金是来源于企业,依靠企业维持生计,在经济不独立的情况下,当工人的安全健康利益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发生冲突工会无法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
(5)安全技术力量薄弱
安全科研机构与科研人员的装备水平和创新能力较差;科研和技术开发经费严重不足;一些影响我国重特大事故不断发生的本质—-安全技术基础工作薄弱;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一些技术关键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安全科技开发和新技术推广还没有形成产业化的系统与机制。
二、完善煤矿安全监管体制的几点建议
(一) 健全和完善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制度法律体系
在我国,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也逐步建立了以《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为核心的矿业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体系,但是配套法律不健全、具体内容上仍然不够细致,且现行的《矿山安全法》没有建立矿山安全监察体制,只是由于当前煤矿安全形势严峻,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建立了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而且监察领域存在着一定问题,主要包括有,监察制度设计不科学,监察体系不完善,以及多种监察规定重叠导致监察执行混乱等问题。建立完善在矿业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立法比较完善,体系周密。除了制定矿业基本安全卫生法律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配套的安全规程或实施细则。
(二)确立可操作性强的监察制度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普遍存在着一种原则性强,具体规定简单粗化的倾向,这就导致了很多规定可操作性差,实际意义不大。煤矿安全检查工作应由国家安全监察机关独立实施。安全监察机关只有通过对煤矿进行日常的、定期的检查,才能知悉具体、可靠的情况做好安全预防工作。因此,由国家安全监察机关一个部门独立实施煤矿安全检查工作,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形下,责任就会明晰,结果必然会促使煤矿安全检查工作真正发挥其预防机制的作用。
(三)科学合理的设置监察机构
要通过立法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立和机构与人员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 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人员的行为,也通过立法加以规范,这就保证了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政和依法监察。近些年来,因为政府机构的改革和变化,我国负责煤矿安全卫生的监察工作的机构多次变化,这就导致了很长时间缺少一个强有力的监察机关。2005 年实行的《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监管体制,但是有很多缺陷。比如,垂直设置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有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并且不能真正独立于地方政府。此外在一些领域的监管中,也存在多部门相互扯皮、争夺权力、推卸责任的情况。因此要确立严密完整的煤矿监察制度立法体系, 监察的条例权威统一、可操作性强,监察机构设置科学合理、职责明确。
参考文献: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年培训班计划安排,经研究,决定举办两期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执法资格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取得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的人员。
二、培训内容
1.行政执法法律基础
2.煤矿安全生产监察相关法律法规
3.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
4.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5.煤矿灾害防治与监察
6.矿井安全监测监控
7.煤矿安全监察信息处理
8.安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9.应急救援与抢险救灾
10.公务员法及实施条例
三、培训时间、地点
1.培训时间
第十五期培训班:8月21日至9月3日(20日报到);
第十六期培训班:10月15日至28日(14日报到)。
2.培训地点
中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地址:**科技学院兴安苑交流中心)。
四、具体要求
1.本次培训班由中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承办。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并于开班之日前7天将回执表(见附件)传真至中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联系人:**,联系电话:**
2.培训费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支付,食宿费自理。
一、美国煤矿安全管理体制沿革
美国煤矿安全管理及立法始于1891的第一部联邦法规《联邦煤矿安全管理条例》,它标志着美国矿山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和矿山安全活动的联邦立法的开端。之后受煤矿安全事故及其社会舆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影响的推动力作用,从早期安全管理立法阶段,经历修订完善,到日臻成熟三个重要的历史阶段。
(一)早期的煤矿安全管理体制及立法阶段(1891~1951年)
美国东部的阿巴拉契亚山脉地区蕴藏着丰富的煤炭资源,1848年在弗吉尼亚州中部地区出现了第一座煤矿。此后,东部的山脉中开掘了数以百计的煤矿,早期资本主义的压榨与掠夺的本性在煤矿得到充分的暴露,成千上万的矿工终年在矿井下干着不见天日的工作,煤矿从联邦和州层面都没有所谓的安全管理体制可言,没有任何专门的安全法律法规保障,工人劳动条件十分恶劣,矿难事故频发,工人的死伤无人过问,但是当时留下的纪录却很少。
19世纪60年代,由于过多的煤矿安全事故的社会影响,美国国会也曾提出关于成立联邦矿业局的法案,以建立联邦矿山安全管理体制,然而由于受当时对煤矿安全认识水平的限制和立法经验不足,法案极不成熟,因此,法案颁布后没有推动矿山安全管理体制的建立,当然对煤矿安全几乎没有起到多大的作用,重大矿山灾害事故仍然不断发生,如西弗吉尼亚州造成362名矿工死亡的矿难(美国历史上有记载的最重大的矿难),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反响,民众要求政府采取行动,以控制严重的重大事故的发生。在18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治理煤矿安全的第一部联邦法规,标志着规范矿山活动的联邦立法的开端。由于该条例的法律位阶较低,相关的规定较为宽泛,所以没能够有效地规范煤矿开采行为,对煤矿安全产生的作用有限,之后的20年煤矿每年因事故死亡的人数仍然超过2000人(1907年人数更是高达3000多人),这一时期(20世纪初的前十年)也是美国采矿史上最为黑暗惨痛的时期。于是国会1910年通过成立矿业局的法案,隶属内政部,同时赋予矿业局管理采矿企业安全的责任,以减少采矿引发的事故,这是美国煤矿安全管理体制建立的重要标志性事件,自此,矿业局会同各主要产煤州陆续制定了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些规定和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同时还加强了煤矿通风设备和安全仪器(如瓦斯检测器等)的开发和应用。这些安全措施的实施明显地促进了美国煤矿安全状况的改善,但当时国会出于保护资本主义高度自由市场经济环境考虑,未授予矿业局进入煤矿的调查权。直到1941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烟煤和褐煤矿井全国性安全法规,并在煤矿区开始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驻煤矿安全监察员和检查员,依据该法文,联邦调查员有权进入煤矿,进行年度检查,获取相关信息,但没有制定和安全与健康相关的条款,这一举措使煤矿事故率下降,1947年国会授权又制定了第一部关于煤矿安全的联邦法规,到1949年美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降到了585人,百万吨死亡率下降到1.3。
(二)修订完善阶段(1952~1976年)
以通过《1952年煤矿安全联邦法案》为标志。
1951年12月下旬西法兰克福发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19名矿工遇难,再次引起公众极大关注,1952年第82次国会将《公众法552》颁布实施,并通过了《1952年煤矿安全联邦法案》,主要在于防止重大灾害,要求对地下开采煤矿进行年检。规定了地下开采煤矿的安全要求,尤其是对高瓦斯煤矿提出更加严格的标准,该法案赋予联邦监察员更大的权力,有权下发撤离危险区的命令和违纪处罚通知,规定州监察员在州的计划体系下进行监察时也须遵守联邦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规定对于不听从撤离指令或拒绝调查员进入矿区检查的矿主,将给予民事处罚,但并未对违反安全条例的行为做出罚款的具体规定。该法案有37条是关于煤矿安全与健康的标准,增加对无烟煤煤矿的管理,但未包括露天煤矿和那些矿工低于15名的地下煤矿。可见1952年的法规仍存在许多不足,次年立法委员会对之修改,取消了关于小规模矿井(井下职工少于14人)免检的规定。煤矿灾难性事故仍然接连不断的发生,要求建立一支专门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关报告于1963年8月提出。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1966年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安全联邦法案》,将1952年煤矿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井工开采矿山,该法案是1952年法案的延展,制定了金属和非金属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标准分为建议性和强制性两部分,增加了对小型地下煤矿企业的监管,明确提出了对地下矿山必须进行一年一次的例行安检,对于屡次违规的矿山,联邦监察员有权下发违法通知和关闭命令,并增加了教育和培训项目等。
然而,煤矿重大恶性事故依旧不断发生,煤矿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立法进程仍然不能跟上煤矿安全生产的需要。于是1969年国会通过《煤矿安全与健康联邦法案》(通常简称为《1969煤矿法案》),该法案比此前的那些法案都更加全面和更加严格,法案包括了露天和地下开采的所有煤矿,并规定露天煤矿一年必须进行两次安检,井工开采的煤矿一年必须进行四次安检。该法案扩大了联邦政府对煤矿的执法能力,《1969煤炭法案》规定对所有违规行为要处以罚款,并制定了对故意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条例,规定了针对所有煤矿的更为严格的安全标准,并建立了职业健康标准,规定了对因煤尘吸入(尘肺或“黑肺病”)引起的进行呼吸性疾病造成完全或永久性残废的矿工的赔偿。
《1969煤矿法案》比《1952年煤矿法案》前进了一大步。它不但规定了详尽的强制性安全与健康标准,还规定了严格的安全监察制度。该法律规定若发现违法作业时,矿主将受到警告、罚款以至关闭矿井的处罚;对于故意违法的矿主,由联邦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监察机构有权调查任何一起事故,并追究责任。如1970年底,芬利煤炭公司一个矿井瓦斯爆炸,死亡38人,经理被判3年徒刑,罚款7.5万美元,公司被罚款10万美元。197 7年,煤矿违法事件罚款总额达到1200万美元左右。《1969煤矿法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煤矿安全立法逐步走向成熟,对煤矿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年,即1968年煤矿事故死亡人数有331人,千人事故死亡率2.31,1969年下降到203人,千人事故死亡率下降到1.52,之后持续下降,到1972年,事故死亡率人数下降到152人,千人事故死亡率下降0.96,首次降到了1以下。
(三)日臻成熟阶段(1977~至今)
以《1977年矿山安全与健康联邦法案》的通过为标志。
在1969年《煤矿安全与健康联邦法案》和原有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安全法》的基础上,通过合并和大量修改后制定出来,并于1977年10月由美国国会通过《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案》(简称《矿山法案》),1978年3月9日当时的卡特总统签署生效。
该法修改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矿山安全监察与安全管理体制做了重大调整。将内政部内部的安全管理职能从内政部划转归劳工部,新机构命名为“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由一名副部长领导。二是根据该法案设立了独立的“矿山健康与安全联邦调查委员会”,对矿山安全与健康管理局进行独立的监督(对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做出的强制性决定进行司法复审),使煤矿生产和安全健康监督监察最终形成了高度独立、相互分权制衡的科学的管理体制,煤矿安全管理的公正性大大增强。三是加强了所有采矿工业的联邦健康与安全规定,将煤和非煤开采包括在一个法案内。四是大大加强了“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的权限,调整并加大了联邦机构的设置。五是规定了矿工代表可直接参与矿山安全事务,为工会和工人参与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保证,改善了矿工权利,加强了因矿工行使这些权利而遭受矿主报复对矿工的保护,鼓励矿工及其代表多参加与健康和安全相关的活动。六是规定加强安全技术研究和矿工安全培训。七是进一步加大了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八是规定所有地下煤矿必须拥有救援队。
2006年国会进一步通过《矿山改善与应急新法案》。修订补充了《矿山法案》中地下开采煤矿应急方案,专门制定了地下煤矿应急方案,增加了一些有关矿山救援队和废弃矿区的新规定,规定了矿山灾害发生后的报告制度,即矿山灾害发生后应立即报告,并增加了矿山事故的民事赔偿额度,进一步提高了企业发生矿山事故的成本。
美国煤矿目前执行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主要是1969年国会通过,1970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职业安全与健康联邦法》;1977年10月国会通过,11月9日颁布实施的《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案》一般简称《矿山法》;2006年国会通过《矿山改善与应急新法案》是上述法案的补充。
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的执行机构是隶属劳工部的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它的监督与复审则是一个独立的由总统任命的执法机构——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复审委员会,它的职能是监督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依法行使权力,受理机构和个人对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决定的投诉或复议,从而使其的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
为了更好地执行《1970年职业安全与健康联邦法》,美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详细的、便于操作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标准,汇编入《联邦法典》的第29卷中;同时由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主持制定并颁布实施了一整套详细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细则,汇编入《联邦法典》的第30卷中,且每年根据煤矿职业安全与健康、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现状补充修订一次,成为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执法的重要依据。
执法和监督在美国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管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执法监督工作的程序由事故预防、调查处理和最后的仲裁组成。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根据《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授权,主要任务是强制执行法定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消除矿山死亡事故、将危害程度减低到最低点;保证使美国矿山的安全与健康环境得到改善;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在联邦层面上成立了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复审委员会,根据《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的职能则是对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的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复审(其5名委员由总统直接任命)。从而形成了煤矿安全管理的立法、执法和监督的完整的闭环体系。
二、推动美国煤矿安全管理与立法发展的主要动力
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891年前美国煤矿无法可依,煤矿事故频发,年煤矿事故死亡人数超过2000人,到如今(2011年)美国成为世界上煤矿立法和安全管理最为完善的国家,每年生产煤炭超过1.1 Gt洗精煤(相当于1.6Gt原煤),煤矿事故死亡人数少于30人,120年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推动美国煤矿安全管理体制和立法进程的主要动力反映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动力,即高度发达的经济社会条件和相对自由的社会舆论环境。由于经济社会相对发达,整个社会对安全事故高度敏感和较低的容忍程度,煤矿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媒体跟踪追捧,舆论高度关注,产生巨大社会压力,引起政府和全社会对煤矿安全事故的高度重视,从而大大推动和加快煤矿安全立法的进程。如1968年11月20日,位于法明顿附近的固本煤炭公司9号矿井发生瓦斯爆炸事故,78名矿工遇难,几天后矿井被封。同日,康苏尔煤矿发生瓦斯大爆炸,又有78名矿工死亡,触发煤矿,社会舆论哗然;在此之后,又有发生了几次矿山安全事故,造成170多名矿工死亡,事故的不断出现,使得采煤业成了美国最危险的职业;同时,成千上万的矿工由于吸入过量煤尘而患尘肺病,致死致残严重,迫使美国联邦政府制定更加严格的煤矿法规。
二是行政动力,1973年,通过行政手段(内政部部长签署行政命令),设立矿山安全监察局,该机构独立于矿业局,负责实施以前由矿业局行使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职能,避免了矿业局既负责矿山资源开发,又负责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当资源开发与行使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矛盾时难以处理的问题,从而使矿山安全管理体制向独立、分权制衡迈出了重要一步。美国以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为主导,从煤矿安全事故中总绪渗痛教训,完善煤矿安全法规。几乎每一条煤矿安全法规背后都有对应的事故教训,煤矿煤矿事故发生后,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组,对发生事故的内、外部原因进行 系统深入调查,提出基于事故科学分析的调查报告和煤矿安全修法补充草案,提交议会审议通过,如《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案》形成和完善过程即是行政推动立法完善的很好例证。该法案到目前为止仍然执行,已经影响了美国煤矿安全生产35年以上,并将继续产生影响。该法案的实施,推动了煤矿安全产生历史性的变化,安全状况持续改善,美国煤矿安全形势得到彻底改观,恶性多人事故已基本杜绝,工伤事故率稳步下降。煤矿事故伤亡人数由1977年的272人(百万吨死亡率0.21),下降到1980年事故死亡133人,百万吨死亡率为0.17,进而到1989年事故死亡68人,百万吨死亡率为O.08,10年中年平均事故死亡94人,百万吨死亡率下降了52.9%。从1980年起,美国对煤矿安全考核采用20万工时死亡率。进入90年代,美国煤矿事故伤亡人数继续减少,是历史上的最好水平。1990年美国煤矿事故死亡66人,1999年事故死亡34人,10年中年平均死亡45人,20万工时死亡率降到了0.03,2008年事故死亡30人,20万工时死亡率降到了0.02,和1977年相比事故率下降了6倍。煤矿进入到了长期安全稳定的一个崭新的本质安全生产阶段,引领煤炭行业成为美国安全状况最好的行业之一,行业社会形象达到大大改观。
通过以上阐述和分析可知,煤矿安全法律制度完善的基本路径是:(1)煤矿发生安全事故;(2)强烈的公众反响;(3)事故调查与案例分析;(4)经验教训总结;(5)提出修法议案;(6)立法机构审议通过修法。其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步,事故调查;第二步,由劳工部长主持,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院或咨询委员会等提出立法方案建议,草拟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标准)的方案;第三步,通过国会参众两院小组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并经两党议员辩论;第四步,取得一致意见后表决通过;第五步,总统签署生效成为正式立法,并严格实施。
(一)系统设计原则
安全管理系统设计的好坏通常都会对系统的效益和应用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应当利用系统工程的设计思想来对系统进行一个总体的设计,让设计的系统满足总体要求,这个要求便是经济化、合理化、科学化。同时,提高管理信息系统设计的质量,确保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生命力,并还要满足用户实际需要,在设计的过程中应当依据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⑴功能完备性⑵可靠性⑶实用性⑷可扩充性⑸易操作性
(二)系统的总体结构顺和煤矿安全管理
信息系统的主要工作就是对矿井的安全信息隐患数据进行录入、修改、查询、统计、输出报表等。根据顺和煤矿的实际特点,根据顺和煤矿安全管理信息的具体业务,顺和煤矿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应包括:个人档案管理、隐患管理、隐患检索、隐患统计、隐患分析、违章管理、事故管理、安全管理计划等多个功能模块,系统整体架构以浏览器/服务器体系结构。
(三)系统的重要功能模块设计
1.用户登陆界面设计
员工用户可以通过输入个人或者科室账号和密码登录顺和煤矿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来查询安全信息。
2.个人档案模块
顺和煤矿中人员管理一般分为科室、区队、班组,一般来说,矿井里的工作以班组为单位进行组织和安排,该模块正是体现的是整个顺和煤矿的内部组织机构。另外,本模块主要包括考勤表,入井情况统计表。考勤表主要包括入井时间,单位信息人员姓名,以及出勤天数等信息;入井情况表主要包含员工单位姓名,去往井下地点,以及入井日期、入井的班次,是否跟班等,此类信息可以通过EXCEL导入也可以导出。
3.事故隐患管理模块
事故隐患管理模块主要包括隐患录入单、待发送隐患、正在整改、待复查、二次整改、已整改、罚款条例、业务科室正在处理、业务隐患9个子模块。详细的讲,就是隐患录入,主要设计包括:检查的类型有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检查单位有矿领导,上级领导以及各科室人员;检查人和检查时间班次;还有隐患内容、隐患地点、隐患类别、隐患级别、限改时间、限改班次等等。再根据隐患的类别、级别等分析和统计隐患的发生,从而制定并实施有效措施,促进隐患的消除,并提高监督的力度,以减少安全事故。系统不仅能逐条录入隐患,还设计了批量导入功能,可以使用设计好的EXCEL模板整理隐患信息,实现大量信息一次性导入,系统会对各个字段进行内容格式检查,不满足条件的不能导入,这样可以提高效率和正确率。
4.隐患统计模块
隐患统计分为按隐患单位汇总统计、按检查单位汇总统计、未按期整改汇总统计、各单位隐患罚款统计等4个小模块。可以列出各单位区队的各个专业和类别及到期未整改闭合的隐患条数等信息,并按照隐患总条数进行排列,为管理者决策提供详细准确的数据支持。
二、结语
建国以来,由于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的安全生产管理监察机构共发生了7次比较大的调整。每一次的调整初期都会出现半空白状态,这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在2005年2月,政府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整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单独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这次调整,基本理顺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安全监管职能,初步建立了国家、地方和企业三位一体的垂直监察煤矿安全体系。虽然我国建立了新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但由于我国煤炭工业的安全措施相对比较薄弱,一些重大的矿难事故仍有发生。2014年前三个季度,在50个煤矿安全重点县(市、区)共计发生74起事故,其中14%的是属于较大事故以上的级别(含较大事故),死亡人数共计162人,死亡人数同2013年前三季度相比有所下降。这表明现阶段我国的煤矿安全状况趋于好转,但现阶段我国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还不是很健全。
2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机制问题
2.1技术投入不足
煤炭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地质条件较为复杂。煤矿一般分为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其中井工煤矿所中比重最大,由于其煤层离地表远,一般选择向地下开掘巷道采掘煤炭。随着开采的深度越来越深,顶板的受压能力,通风等问题尤为突出。长期以来,有关负责人没有意识挖煤的复杂性、危险性和科技含量,致使其对煤矿的技术投入不足。
2.2违法组织生产部分矿主目光短浅
为了眼前的巨额利润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无证生产,过度开采。2013年5月10日晚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的乐平镇大山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事故共致12人遇难,2人受伤。经调查发现大山煤矿事故煤层为擅自偷开煤层,在掘进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该煤层不在批准作业范围内,属非法生产。
2.3过度开采、违规操作部分
矿主被利益蒙蔽了双眼,不按设计施工,在同一作业区内设置多个采掘工作面,煤矿的盲目开采和透支会造成地面塌陷。部分煤矿管理者在实际操作中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为节约资金不设防爆设备、虚设瓦斯监测监控系统、采用局部通风机送风等,同时工人违章放炮,放炮也不检查瓦斯。2012年2月16日凌晨,湖南耒阳南阳镇宏发煤矿发生安全事故,事故涉险人数18人,其中死亡15人,受伤3人。经调查发现事故原因系违规操作,矿车坐人且人货混装。
2.4安全监管制度未能落到实处
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在我国,对于市场经济发展中各个行业的监管,有效的监管机制离不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干预。我国目前有较多的乡镇煤矿,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只有县级及以上的人民政府有安全监管职能,乡镇有限的安全监管职责不利于进行安全监管工作。虽然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已基本覆盖县乡,但由于体制原因,乡镇安全监管机构不健全从而致使安全监管工作未落到实处。
2.5监察机构与各级人民政府的权责不合理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条规定,在煤矿安全监管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察煤矿安全。然而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特大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的权责不合理。
2.6处罚力度较低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额仅为20万元,这与私营矿主的利润相比,实在是太低。即使后来处罚金额达到了200万元,但据调查发现,这与煤矿主所获取的巨额利润来比,根本就不值一提,起不到威慑的效果。虽然我国也有相应的刑罚,但依据政府公布的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来看,刑罚的威慑力远远不够,主要是因为各地区在刑事审判的量刑幅度不一样,刑事责任追究与党纪、政纪责任追究出现脱节,缓刑、假释和减刑的使用比例较高。
3健全我国煤矿安全监管机制的相应措施
3.1完善法律法规
美国、日本、德国和澳大利亚的煤矿事故的伤亡率极低,这得益于其制定的完善的法律体系,除了制定煤矿安全法律之外,还制定了配套的安全规程和实施细则。因此,政府应进一步完善煤矿业相关的法律。①政府应重新划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地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使其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目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各级人民政府的权责不合理,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难以到位,同时也不能发挥地方监察机构的作用。因此,重新划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健全的煤矿安全监管体制工作的重中之重。②应将技术和设备标准上升到法律层次。我国多起煤矿事故起因皆为设备质量不达标,将技术和设备标准上升到法律层次有利于煤矿生产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③在立法过程中还可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我国应加强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已经有相对完善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国家合作与交流,健全我国的煤矿相关法律体系。
3.2对煤矿生产进行突袭式安全检查
由于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安全监察机构实施检查的次数和检查的具体内容,造成了实践中的检查形同虚设,地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挥的是事后督查作用。为了保证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突袭式安全检查,应当对于经常性安全检查的次数、内容和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突袭式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以便于监督。
4结语
一、积极推进煤炭行业产业结构调整
(一)结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认真执行《新疆煤炭工业“**”结构调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新疆煤炭工业“**”结构调整规划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划实施办法)。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本为纽带,对资源条件好、储量可靠的规划井田内煤矿采用先淘汰后改造的方式,通过兼并、联合、重组或引进有实力的单位、个人参与等形式推进资源整合、结构调整,到20**年改造建设约30个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煤矿。
(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按照《规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20**年底前淘汰年生产能力6万吨(不含6万吨)以下煤矿,20**年底前淘汰年生产能力9万吨(不含9万吨)以下煤矿。对经检查验收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随时依法予以关闭。
各区(县)应集中力量分期分批做好淘汰和关闭煤矿工作。一是关闭《规划》要求2003年淘汰的煤矿,二是关闭未通过2003年安全专项整治验收的煤矿,三是通过检查验收关闭其他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煤矿。相关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吊销关闭矿井的有关证照,从20**年1月1日起不再办理上述煤矿各种证照的延续和年检手续。
(三)列入《规划》实施改扩建的煤矿,必须于20**年底前确定项目业主、申报改造立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确定项目业主、申报改造立项的,取消资格,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另行选择项目业主。
所有应淘汰的煤矿在淘汰前一律限水平开采,不得进行水平延深。在规定淘汰期限内现水平采完的煤矿要及时依法予以关闭。
各区(县)和市属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改(扩)建煤矿确定项目业主和项目立项工作,提供高效服务,推动煤炭工业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
二、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煤矿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要负起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落实各级管理人员和生产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五)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管,设立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起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六)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和程序,做好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协同配合,形成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合力。
三、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七)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煤矿,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按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必须配备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采掘、通风、机电安全的工程师。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的煤矿,要设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和负责安全、通风的专职技术人员。
(八)煤矿矿长和专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必须由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含同等)学历、并从事煤矿井下工作三年以上经培训领取《安全资格证》的人员担任。
(九)煤矿都要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配齐安全员、瓦斯检查员、绞车工、放炮员、测风工、井下电工等各类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四、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十)煤矿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或国家、自治区制定的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十一)煤矿要按《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年生产能力按每吨每年10元的标准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由煤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对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的提取、使用进行监督,对拒不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的煤矿,不准组织生产。
(十二)煤矿要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质量标准化工作并每年至少考核一次。煤矿的“采、掘、机、运、通”各系统的质量标准应达到市级标准,“一通三防”工作应达到省级标准。
(十三)煤矿应完善指导矿井生产的各类图纸并建立矿井交换图制度。煤矿应定期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反映矿井开采现状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等图纸。
(十四)煤矿要严把矿用材料、设备采购关,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或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煤矿要以《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年生产能力为标准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十六)煤矿要按有关规定加强火工品管理,建立建全火工品领取、保管、使用及清退制度,严禁非法倒卖、转借火工品。
(十七)煤矿必须与区域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灾演习。
五、建立煤矿安全风险承担机制
(十八)为强化煤炭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十九)煤矿要认真执行劳动用工合同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必须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为全体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报所在区(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对拒不与从业人员签订用工合同、不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煤矿,依法查处;未办理工伤保险的人员,不准入井作业。
六、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和违规生产行为
(二十)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无证开采和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十一)公安部门要加强煤矿火工用品的日常管理,严把火工品的审批,做好火工用品的运输、保管、使用和核销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煤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依法查处。
(二十二)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违规生产行为,要当即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或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矿井,通知公安部门收回并停止火工产品供应,建议有关发证部门给予吊销相关证照并依法关闭。对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伤亡事故的煤矿一律予以依法关闭。
(二十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全或到期没有办理延续手续,属于非法煤矿,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依法关闭。
【关键词】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管理
引言
我国是世界主要煤炭生产国和消耗国,煤炭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基础性产业,煤矿作为一个高危行业,由于其生产环境的特殊性,生产条件的多变性和不可预知性,发生事故的机率较高。我国煤矿特别是乡镇煤矿的安全形势非常严峻,煤矿事故的死亡人数在工矿商贸企业中一直居高不下,为了确保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煤矿的生产特点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煤矿生产是地下作业,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不同的地质构造和煤层赋存条件,其开拓、开采方法也不尽相同;煤矿生产伴随着许多自然灾害,如瓦斯、煤尘爆炸、矿井火灾、顶板冒落、矿井透水等等,这些不安全隐患时刻存在;煤矿生产工作场所黑暗、狭窄且人员集中,采掘工作面随时移动,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就有可能导致各类事故的发生。乡镇煤矿除了上述特点和问题外,还存在着开采历史较久、地质条件复杂、开采方法陈旧、从业人员素质低下、安全投入不足、矿井抗灾能力薄弱等现象。在当前情况下,如何加强乡镇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如何规范乡镇煤矿依法有序生产,已成为摆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面前至关重要的新课题。
二、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1、提高办矿水平是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前提
煤矿企业是规模、效益紧密联系的产业,达不到合理的规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就不明显,大型化是煤炭产业组织政策的发展方向之一。从长远角度来看,乡镇煤矿只有资产联合、重组,形成利益共同体,才能持续、稳定地发展。但从当前实际来看,乡镇煤矿短期内达到或接近规模煤矿的水平是不现实的,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对煤炭资源进行整合,对现有矿井进行重组,对资源枯竭、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进行关闭,逐步淘汰陈旧的采煤方法、简陋的支护方式,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办矿水准,增强矿井的抗灾能力。各煤矿企业也要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和经验,加强内部管理,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开采过程中的安全保障程度,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2、搞好隐患排查是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保证
“隐患胜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从一个个隐患发展而来的,实行煤矿隐患排查是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重要措施,是实现关口前移、有效监控和治理事故隐患、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结合当前乡镇煤矿现状,要广泛深入开展煤矿的综合评价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煤矿企业进行经常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突击性和日常性的安全检查,全面排查瓦斯、火灾、水害、顶板等各种隐患,对查处的隐患及时落实整改措施,认真彻底进行督查整治。督促煤矿全面了解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对重大隐患增加整改投入,更好更系统地进行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
3、加大执法力度是强化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
海因里希事故因果连锁理论中,把伤亡事故的致因归结为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因为安全系统的三大要素是人、机、环,人的因素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机器是人操作的,安全装置是人维护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大多数事故的发生都是人为因素的结果。在煤矿事故中,由于其工作环境的特殊性,人为因素引起的事故举不胜举,据统计无论是国有煤矿还是乡镇煤矿,人为因素所引起的事故高达88.3%,人为事故主要表现在“三违”方面,所以,要严厉打击“三违”现象,从源头上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首先,以违法行为的查处为切入口,对煤矿的违法行为要认真取证,查清原因,落实责任,合法合理地惩戒那些责任心不强,疏于管理,甚至的作业人员,教育各级管理人员增强安全风险意识,全面加强对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迅速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其次是对于典型违法行为、责任事故以及群众举报的事故,要公开宣布违法行为和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这样,既保证煤矿安全事故查处的严肃性,又对其他人员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做到了处罚与惩戒、教育与警示相结合。
4、加强煤矿自身安全管理是强化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
强化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发扬创新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夯实煤矿安全基础。一是督促煤矿按规定搞好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瓦斯等级鉴定等,为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科学依据;二是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三是配合上级培训部门做好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素质;四是督促煤矿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促进煤矿规范化管理;五是督促煤矿制定和落实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及措施,正确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加大安全投入,提高装备水平,增强防灾、救灾和抗灾能力;六是督促煤矿做好职业卫生防护,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对煤矿企业而言,由于在工作面打眼放炮过程中,粉尘浓度高,风钻发出的噪声超标,职业危害主要是矽肺病和职业性耳鼻喉病;七是搞好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从管理的角度,研究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有组织地对事故进行应急处理、抢救处理、调查处理和结案处理等,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达到弄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吸取事故教训。
5、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是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
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煤矿企业的采矿流程、矿用设备等更新换代快,安全管理知识日新月异,所以,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应不断地学习新的东西,才能适应新形势下煤矿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一是政策理论水平要强:加强专业政策理论、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学习,掌握正确处理问题的政策和尺度。二是专业技术水平要精:在加强专业理论知识学习的同时,必须在实际工作中摸索和增长实践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