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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施机制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03 16:44:4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实施机制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实施机制

第1篇

8月1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报道,京客隆太阳宫店和西坝河店给过期肉更换标签再销售,即“翻包”。

8月2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报道,卜蜂莲花金源店存在生鲜肉“翻包”情况。

一周频曝食品安全事件,其共同特点是问题均由经营者主观造成。此类事件之所以屡屡发生,关键在于食品生产从源头监管到餐桌消费这一长而宽的链条中存在明显“软肋”。

一、食品安全事件凸显管理缺失

法律法规是确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铁门。这些年,我国针对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日趋严格,近期“两高”首次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释,对食品违法追查更加严厉。纵观这些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相关部门对食品违法犯罪的惩处打击力度不够,许多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在舆论漩涡中高高举起、轻轻放下。

(一)政府规制体系失灵。一是多头管理,规制机构职能交叉相互掣肘。多年以来,我国食品监管采取多龙治水、分段监管的管理体制。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包括了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多个部门;食品安全的监管流程实行分段监管,原材料环节由农业部门监管,生产过程由质检部门监管,市场领域由工商部门监管。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由于这种体制安排并未对我国现有规制体制作根本性变革,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卫生部和工商局等监管部门的指导作用、卫生部门对其他部门的协调作用大打折扣。食品安全规制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由公共部门使用。在权力分配或行使过程中,各职能部门都竭尽所能地争夺权力资源,无节制地使用这种权力,例如重复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等等,使厂商不堪重负,造成规制过度的“公地悲剧”。另一方面,多头管理使食品安全只有在所有相关部门、各个环节共担责任并密切合作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实施。如果规制权意味着需要承担责任而不是获得利益时,就会出现“谁都管,谁都不管”的现象,导致食品安全规制不足的“反公地悲剧”。二是双重管理,规制机构缺乏独立行使职权的环境。食品安全监管纵横交叉,错综复杂。卫生部门和农业部门从中央到地方都实施分级管理;质检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属于垂直管理,其余机构属于分级管理;食品药品管理局中央和省一级属于分级管理,而省一级以下部门则又实行垂直管理。这样一来,在食品质量监管体制上,我国地方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受到上级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而当地政府掌控着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权和财权,对其影响力和控制力更强。当食品监管与地方利益出现矛盾时,地方食品监管部门便不能彻底开展工作,从而影响了地方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政府规制标准失效早在1962年,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就成立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协调建立了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我国加入WTO后,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逐步与国际接轨。在食品污染物限量标准方面,我国标准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项目和指标值的符合率超过70%,但是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规制标准缺失。三鹿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暴露出我国企业标准化的薄弱。如我国农产品质量标准只涉及62种化学污染物,而联合国有关食物与农业的组织已公布的相关限制标准为2522项,美国多达4000多项,日本则达数万项。此外,我国的监管技术、方法和相关标准体系亟须完善。在监管部门的抽查、检测中,检测项目主要针对的是国家相关标准中允许添加的成分,一旦食品中含有标准里不允许添加的其他物质,抽检时往往检测不到。随着近年来直接用于食品及间接与食品接触的化学物质的日益增多,相应的检验检测方法、对未知物的发现和检测能力更显滞后。

(二)法律规制缺失。《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与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一系列新制度的确立为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提供依据。但是仍有诸多问题不容忽视。一是内容上的交叉重叠与缺失。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制尚未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种植、养殖等环节的食品安全问题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有的环节还存在交叉。二是制度设计上的实操性。“十倍赔偿”,作为《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其实际威慑、惩治食品违规者的作用有限。立法者意图通过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起到威慑、惩治作用,却没有考虑到此规定的模糊操作性。十倍赔偿的基数是仅指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还是基于违法所得,亦或是一个固定的数额?在这一点上是不明确的,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遭到质疑。

二、国外法律规制及政府规制考察

1、国外食品安全规制考察

(1)欧盟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欧盟自成立以来就一直关注食品安全。在“疯牛病”等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针对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欧盟委员会在2000年发表了《食品安全白皮书》,并在其中提出了建立一个独立的食品监管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问题的议案。2002年,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了178/2002号指令,通过了成立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的议案。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负责整个食品链的监控,根据科学的证据做出风险评估,为政治家制定政策和法规提供信息依据。

(2)美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根据《联邦食品、药物与化妆品法》的规定,食品企业的责任是生产安全和卫生的食品,政府通过市场监管而非强制性的售前检验来管理食品行业。尽管食品安全规制并非以强制性为主,但美国的食品仍堪称世界上最安全的。这与美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多方参与的特点有着莫大的关系。美国通过教育等非强制性风险管理措施来提高整个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食品安全教育的对象不仅包括消费者,而且包括食品企业。多年来监管者和食品企业之间似乎形成了一种默契:只要食品存在问题,就要被召回,而且这种召回还是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企业自愿执行的。除此之外,美国食品安全规制多方参与的特点还体现在鼓励涉及的行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到食品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在美国,在制定新法或修改已有法规时,立法机构通常事先公布存在的问题、提出机构建议解决的方案和备选方案。立法机构根据公众提供的信息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制定法律、法规,所有重要的公众评论都要在最后的法律、法规中予以强调。当遇到特别复杂的问题时,就需要向立法机构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立法机构可以选择召开公开会议或召开咨询委员会会议。公开会议可用于收集公众对某一专题或今后的项目的看法。

(3)日本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日本最初的食品安全监管与我国较为相似,也涉及农业、卫生、环境等多个部门。从2001年开始,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凸显了日本当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条块分割的局限性。针对食品安全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日本于2003年通过了《食品安全基本法》。根据该法规定,日本在内阁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专门对农林水产省和厚生省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协调。作为两大监管部门,农林水产省和厚生省之间的分工虽然明确,而且有食品安全委员会进行沟通协调,但是,该模式按环节分工还是容易造成各管理部门衔接不好,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尽管日本政府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施以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日本也十分注重引导企业内部食品安全保障系统的建立。日本于1998年开始执行一部新的法律,鼓励与食品有关的企业采用HACCP系统。该法规定,政府为企业提供财政支持。企业可以获得长期低息贷款以改善其设施和设备,而且,符合条件的企业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经过一系列激励机制,目前HACCP等生产规程已经成为日本企业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并普遍为消费者所接受。

2、食品安全模式借鉴。从国际上看,食品安全规制模式上主要有三种: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模式,中央政府成立专门的、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来负责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二是以加拿大为代表的模式,由中央政府的某一职能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并且负责协调其他部门来共同监管。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模式,由中央政府各部门按照不同职能共同监管食品安全。美国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的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应部门一起构成相互制约、综合有效的安全保障体系,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规制。美国进行食品管制的政府机构主要有:人类与健康服务部(DHHS)、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农业部(USDA)、食品安全与监测服务部(FSIS)、动植物健康监测服务部(APHIS)、环境保护机构(EPA)等几个部门。食物安全机构的责任由地方、州和联邦法律、指南及其他指令规定,而且按产品实行分类规制。有些部门只能规制一种食品,例如牛奶或海鲜;有些部门的权限只限于某个特定的区域;还有的部门只负责一类食物机构,如餐厅或肉类加工厂。食品安全与监测服务部(FSIS)主管肉、家禽蛋制品的安全;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则负责FSIS职责之外的食品掺假、不安全隐患、夸大宣传方面等工作。他们共同组成了美国的食物安全团队,做到了“分工明确、权责并重、疏而不漏”地维护食品安全。我国应在借鉴他国监管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改革现有食品监管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划定监管重点,落实监管措施,增强食品规制机构权威,形成一个依法行政、协调高效、权责一致、问责明晰的规制体制。

三、法律规制及政府规制体系的构建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规

1、完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尽快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尽快的与国际接轨、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经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2、完善标准体系。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应当尽量与国际化接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各行业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国家、行业食品标准体系,地方人大也应该尽快出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作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重要补充;

3、完善自律机制。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自律机制,政府监管部门可以扶持一些非政府组织进行行业监管,促使非政府组织发展壮大,非政府组织通过与食品行业的科研合作,能够科学的制定食品安全检测的标准,有利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自律机制,同时还应当尽快建(下转第95页)(上接第92页)立食品安全的信用体系,促使食品行业形成诚信的大环境。

(二)完善政府规制体制

1、改革现行规制模式。政府规制不仅要重视经济性规制(准入规制与价格规制),而且更要重视社会规制(对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的规制),以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应借鉴国际标准,制定统一、完善的技术标准和检验体系,引导企业行为,纠正信息不对称。目前,我国乳制品产品标准的指标设置与国际标准基本相同,但数量、门类、品种以及技术指标规定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差距较大。国外的食品添加物标准大都采用“包含法”,只允许其中含有某些添加物,且规定了明确的含量。而我国的标准是“排除法”,明确的是不允许出现的添加物。随着新的化学添加物的不断涌现,规定了某种有害物质的添加,可能遗漏了其他多种物质的添加。因此,要调整规制思路,树立标准超前意识,标准先行,实施动态管理,从而有效地保证食品安全。

2、强化外部监管机制。从理论上讲,政府作为规制者应以遵循社会总的经济福利最大化为行为基准。但在实际中,政府规制者有各种利己的动机,规制者也往往成为受规制者的俘虏,使政府规制偏离社会福利目标,制定有利于己的管制政策,形成“猫鼠共存”的监管模式。而单纯加强政府监管,只不过抬高了受规制者拉拢腐蚀政府监管部门的成本,可能会陷入“事故频发—加强监管—监管制度严苛—监管环境更加封闭—事故隐患更加难以暴露—出现更加严重的事故”的恶性循环。因此,要提高政府规制活动的透明度,强化公民、媒体等社会各界对规制机构的监督,设立食品监督员制度,由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发动社会力量进行监督,以防止和纠正规制机构不作为或违法行政现象。

参考文献:

[1]张艳丽,巴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不足与完善》,载《商场现代化》总第630期,2010年11月(下旬刊).

[2]谢伟:《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创新研究》,载《四川民族学院学报》第19卷第6期,2010年12月).

[3] 刘东涛、杨延姝:《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完善路径探析》,载《人民论坛》总第330期,2011年6月中.

[4]李怀:“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第2篇

[关键词]旅游资源开发;法律规制;生态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 ― 0069 ― 02

海南省,简称琼,位于中国南端。由于其天然的海岛地理环境以及属于我国热带季风气候,因此也就决定了它与众不同的特色,物产丰富,景色迷人成为海南岛的标志,而对于岛民来说,除了种植业以外最为关乎岛民幸福的应该算是旅游业了。海南岛的旅游业可谓是岛内居民的生存命脉,那么对于这么重要旅游资源一定要进行合理的保护以及采取必要的法律用以规制才能够让海南岛走上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从而达到对海南旅游资源进行合理的保护。

一、制定海南地方性法规用以加强海南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

首先,对于游客的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由于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地位,势必吸引着全世界的目光,尤其是聚焦于三亚这个有着非常大名气的城市,三亚几乎拥有着海南几个大的旅游景点。而且每年也都会有各国游客前来参观,这也会必然导致景区秩序混乱以及景区环境的肆意破坏,因而笔者认为需要制定景区行为规范等法规政策用以保护旅游资源不遭受人为的肆意破坏。比如在前些年曝光的三亚海滩垃圾成堆事件,以及晒日光浴的不文明行为等,这些现象表明海南岛仍然需要一个明文的法规或者政策予以规制方能起到保护旅游资源的目的。那么究竟该如何进行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试行探讨:第一,对于整个海南的景区以及文化古迹等进行分类规划,如一级保护对象、二级保护对象等,以此类推,等级越高则制定的保护法规更严格,这样便可以达到相应法律法规对应相关旅游保护对象的精确性目的。第二,要实行政府加景区联动宣传相应的政策规定用以约束前来旅游的游客们。这样不仅能够有效地进行管理,同时也能让游客们提高自我认知,积极地保护海南的生态旅游资源。第三,要结合海南岛本地的实际情况,在尊重风俗习惯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旅游资源保护规章。由于海南岛上还生活着少数民族如黎族等一定的聚集区,因而要针对当地的风俗制定相应的规章政策或者给予相应的政策倾斜,以利于少数民族的繁荣发展,这也间接保护了当地遗留下来的资源以及风土民俗。笔者认为只有立足于上述三点才能制定出合理的规范游客的行为,与此同时也能兼顾本土特色旅游资源的保护,

其次,要建立海南境外游客权益保护机制及社会服务保障法律制度,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吸引大量的境外游客纷沓而至。对境外游客在海南的权益保护,既要充分保护境外游客的人身安全及财产不受侵害, 又要给予他们提供优良的社会服务保障。这些方面的法律制度具体包含:1.境外游客入境管理法律制度 ;2.境外游客在琼旅游期间权益

保障的法律制度;3.境外游客旅游服务保障法律机制等相

关法律制度。

再次,要制定详细的旅游保护区市场准入机制以及项目审批政策法律规范,在规范游客的同时也需要加大对景区管理以及建设方面的约束力度。不可否认,在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的同时在管理景区建设方面如果不及时跟上将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因而政策法规需要进一步的严格规范旅游景区的建设审批。这样一来,政府与景区管理的联动性也会进一步增强,政策法规实施的效率也会得到很大提高。与此同时也需要建立科学的审计制度加以配合实施,这样一来不仅能够将可持续发展贯彻到旅游环境保护中来,而且也可以加大对景区建设的监管力度,切实做到合理进行资源配置。如此一来,在保护海南岛旅游环境的完整性以及其独有的特色性上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二、对制定法律规范保护海南旅游资源的几点建议

1.规范旅游资源保护的主体:由于旅游资源保护最为重要的便是市场主体的规范化,因而首要的任务就是解决相应主体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对于法律关系的解决最为重要的应该是明确旅游资源保护主体的权利义务,故对于权利义务的明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保护主体应享有一定的事故处理权,例如对于不文明现象以及破坏旅游生态资源的恶劣行为进行警告以及处罚的权利。对于旅游保护区的内部管理享有监督权以及对旅游保护区内的商家进行规范化管理等权利。其次,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旅游资源保护主体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对于旅游区内的游客进行救助的义务,维护旅游资源的完整性以及修复维护义务,同时也需要对旅游景区等地方的原生态环境负有相关的义务。最后,在权利义务明确之后还需要对其主体的成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以达到对旅游资源保护区内各种突况的迅速反应跟应急处理。

2.建立分区域分步骤分时段的保护措施及规范:由于海南岛的地理位置以及内部环境的纷繁复杂导致了必须要进行区域划分加以保护,因而在制定相应规范政策的时候需要给与不同的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从地理位置上可以把海南岛划分为东线、中线和西线。但是在发展速度上西线与中线远不及东线,因而在保护力度上政策法规的制定应该要多倾向于中线跟西线,同时由于人工开发开垦度较低中西线也保留了自己独有的旅游资源特色,不可否认西线与中线的旅游资源的前景更为广阔一点。而所谓分步骤则是指有序将每个区域的旅游资源按照不同种类进行不同的法律政策保护。然后可以将这些不同种类的旅游资源进行保护级别上的区分,再辅以季节以及旅游周期的长短来进行保护。这种分步骤的保护一旦形成便会对海南岛的旅游产生重大的利好影响,同时也能够更好地应对突发事件,尤其是在旅游黄金周期间内将会更好地稳定好旅游秩序,也能够对未来海南岛的国际化发展奠定好坚实的基础。对于分时段进行保护而言,由于海南岛的季节性变化比较明显,而且对于一些热带旅游资源保护需要一些时段去进行维护跟保养。这也就促使在海南才有的一些特色旅游资源能够获得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而且对于冠以“旅游岛之城”的海南省来说,分时段的保护与旅游黄金时段结合起来,这样不仅能将法律政策与资源保护相结合起来,同时也能够对旅游资源的长远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综上所述,对于海南岛旅游资源进行分区域分时段分步骤的保护是顺应海南岛发展的重要保护措施,也是对新形势下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保护机制所进行的一次重要的立法试行。

三、对新形势下海南旅游资源保护的发展趋势的挑战与机遇分析

在经过以上的论述与概括后,对于新形式下海南旅游资源保护的发展或许会脉络更加的清晰化,但是不可否认其也将会面临到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发展环境

所谓的机遇可以概括如下:

1.对于海南岛的旅游资源保护政策法规会给与相对的倾斜,这是不容置疑的,因为对于经济发展来说政策措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而对于海南旅游资源的保护可谓是与海南经济政治绑定在一起的“利益共同体”,所以政策法规的倾斜也是顺应海南岛发展所不可缺失的条件。

2.对于税收的减免会为海南岛在未来的发展中迎来更多的投资机遇。现阶段海南岛已经在海口与三亚建立了机场免税店,同时对于今后的免税区已经有初步的政策雏形,这也意味着在今后的几年内,海南岛将吸引大批的建设项目蜂拥而至。结合之前的政府出台的规定,大批的服务业轻工业以及第三产业将成为其中的中流砥柱,这也是对海岛旅游资源的重大利好。

3.海南岛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以及其特殊的地理位置成为了旅游资源的天然屏障。四面环海,四季宜人,因而对于冬天来说海南岛成为了很多人首先选择的地方。这种优势不仅给予海南岛经济上的迅速发展,也使得其为更多人所知,而更为重要的便是推动了岛内旅游业的崛起。上述的这些机遇虽然仅是其中一部分,但也能大致概括整个海南岛所需关注的利好情形,面对这些机遇,一定要好好的把握才能够彰显海南岛对旅游资源保护的重视。

而所谓的挑战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从人力资源上的调配方面来看,需要集中优势和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对海南旅游资源进行全面的维护,然而人员配备的缺少也成为了解决保护资源的绊脚石。因此首要问题便是解决人员调动问题以及招聘培训等相关问题。对于这些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在政策上倾斜、扩大聘用合同工和设立专业对口的职位来弥补人员配备上的缺失。

2.从交通设施的建设以及旅游秩序上来看,对于不断增加的旅游群体来说,管控上必然会出现一定的滞后性,而最为重要的是交通运输的跟进上,目前海南岛只有东线开通了高铁,这无疑对西线以及中线的交通运输进行着考验,目前进出西线中线的交通仅为客运,而且由于地理位置的特殊性,进出都会耗费许多时间。虽然西线高铁工程项目正在建设中,但是在开通前仍然对于中西线地区是一个重大的挑战。而从旅游秩序来看人流蜂拥而至的黄金期内对于任何旅游区域来说都是重要的挑战,因此有必要制定“旅游黄金期应急管理办法”之类的政策法规用以解决特殊时期的秩序管理问题。

不论是机遇还是挑战都会为海南岛的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要想顺应海岛的经济腾飞政府等相关部门就必须要加快制定一系列的政策等措施,只有“引航灯”照亮了前进的方向,才能够为接下来“行程”保驾护航。

四、结语

对于海南旅游资源的保护不仅需要的是物力与财力上的支持,更为重要的便是法律法规政策的支持,正如在市场经济上的那一双“看不见的手”一样,对于旅游资源的调控则需要政府等部门出台保障措施与法律法规,使得旅游资源保护有法可依。如此才能够真正的保护好拥有特殊地理优势以及人文环境等风景宜人的海南岛。如此才能够将可持续发展的政策贯彻到实处,如此才能为今后的海南岛国际化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 考 文 献〕

〔1〕陈国生.旅游环境保护与政府干预〔J〕.旅游科学,2004,(09).

〔2〕梁明珠,王伟.公共性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的政府规制研究〔J〕.人文地理,2010,(06).

第3篇

“性骚扰”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社会进步、民主意识、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以及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性骚扰”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对此提出了新的权利保护要求。特别是近几年,伴随轨道交通的快速发展,“性骚扰”事件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轨道交通领域,有效减少“性骚扰”事件的发生,营造和谐的乘车环境,亟需构建轨道交通性骚扰的防治机制。

一、城市轨道交通性骚扰的现状

(一)概念界定不清

美国著名女权主义学者麦金农最早提出“性骚扰”这一概念,她认为性骚扰是指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

《辞海》解释为,“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性骚扰”写入我国法律的是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尽管如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仍未对“性骚扰”提出明确的概念,学界对此也存在争议,这对“性骚扰”的案件处理带来很大的困扰,即对“性骚扰”行为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管理主体不明

2012年的一份有7000多人参与的网络调查显示,对“是否在地铁里遭受过类似性骚扰的事情”的问题,有不到20%的人称遭受过,也就是说平均五个人里面几乎就有一个,这个数字不算很高,但是也不能说很低。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对逐年递增的性骚扰事件是否负有监管责任,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2012年8月22日,来自全国八个城市的十名男律师联名致信上海地铁,针对“性骚扰”问题建议在上海轨道交通运营中建立性骚扰防治机制,同时,来自北京、天津、深圳、成都和南京的五位律师向当地的地铁运营公司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询问各地铁公司防治性骚扰的相关措施,并询问对于遭受性骚扰的乘客,轨道交通运营方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面对轨道交通内发生的“性骚扰”事件,律师将监管职责指向了运营方地铁公司,但是地铁公司作为具有准公益性质的企业法人,是否负有对“性骚扰”这类社会治安案件的监管职责?其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是否等同于可以自主行使执法权力?对遭受性骚扰的乘客,地铁公司采取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如何?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适用法律模糊

目前,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适用法律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

1.我国法律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适用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即前面提到的第四十条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刑法》规定有猥亵、侮辱妇女罪及侮辱、诽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轨道交通领域对“性骚扰”行为的立法制约

面对在地铁中不断发生的性骚扰问题,各城市轨道交通也提出了相关立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成都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尚没有针对“性骚扰”事件的专门法规,在运用法律时难免缺乏针对性,无法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有效惩戒。

二、轨道交通性骚扰的法律分析

(一)“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认定

1.“性骚扰”是侵犯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个方面。“性骚扰”行为侵犯了人的尊严,在立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司法实践对“性骚扰”行为可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

2.“性骚扰”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具有违法性,“性骚扰”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关于维护人格权的法律要求,实施性骚扰行为,违背受害人意志,侵犯人格尊严,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

存在损害事实,被害人受到“性骚扰”行为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上,被这种行为所困扰,感到痛苦。

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尊严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施“性骚扰”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受害人的损害是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结果。

(二)“性骚扰”行为的举证责任

“性骚扰”行为一般具有三个特点:(1)多数情况下只有受害人与侵害人在场,具有隐蔽性;(2)“性骚扰”一般在受害者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发生,具有突发性;(3)由于侵害人的动机不同、骚扰方式多样,因而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具有多样性。

基于上述特点,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常常由于证据不足而败诉,但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性骚扰”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在举证责任上,应坚持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克服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弥补现行立法上的不足。同时,为避免被告人受到无端指控,防止恶意诉讼,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抗拒行为、是否过度敏感、是否以高额赔偿为目的等,实行诚信诉讼。

(三)轨道交通“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民事赔偿

1.赔偿方式

在“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格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心理痛苦等)以及可能的附带财产损害。赔偿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

2.赔偿主体

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当事人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是否需要对受害人进行救济、酌情进行赔偿?即是否需要对“性骚扰”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性骚扰”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应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即行为的实施者。

目前,轨道交通运营方针对减少发生“性骚扰”事件采取了多种措施,包括通过宣传平台进行文明乘车宣传,提醒乘客增强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同时通过在地铁内设置监控设备,进行安全警示。对于遭受性骚扰的乘客,上海地铁根据“首问责任制原则”,由工作人员带领乘客报警,向警方提供影像资料证据;并根据公安部门的处理结果作后续跟踪报道,进一步倡导广大乘客文明乘车。因此,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城市轨道交通性骚扰的防治机制

(一)完善性骚扰的防治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可以对一些性骚扰行为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 缺乏可行性的性骚扰行为的认定标准和侵权类型规范。针对轨道交通的立法现状,应进一步围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法律法规对公共场所性骚扰事件的立法规制,明确规定禁止性骚扰,并列举性骚扰的具体情形,以便于公众捍卫自己的权利。

(二)明确轨道交通“性骚扰”的主管部门

根据目前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轨道交通运营方仅对影响运营安全的事件负有管理职责,而对一般治安案件,包括盗窃、伤人等事件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性骚扰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因此当轨道交通内发生性骚扰案件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寻求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轨道交通运营方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运营管理范围内加强对防治性骚扰行为的宣传工作,包括采取分发安全手册、广播提醒、张贴宣传画等有效措施,进一步落实安全保障义务。

(三)加强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界定

“性骚扰”是纳入法律规制的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在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法律界定时,应当符合一般公众的文化观念,并具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使法官在适用时不会产生过大的歧义,同时还应具备一定的弹性,可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灵活适用。因此,有学者提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性骚扰”:(1)以他人顺从该行为,作为其受雇、工作、续签合同、保留职位或给予对其有利的升迁、特权、提高薪资等条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方式,或以歧视、侮辱言行等方法,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对他人造成了使人感到敌意或冒犯之环境,从而影响其工作、服务等活动的正常进行;(3)其他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

第4篇

医院一直以来都承载着救死扶伤的重任,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医德”已经成为医院面临的严重问题,医院与患者之间正在发生着一场信任危机。医患纠纷中的焦点是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暴力等现象,造成诚信的缺失,医患关系处于剑拔弩张的程度。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75%左右的医院存在医患冲突,甚至出现过辱骂、威胁和殴打现象。医院被诉至法院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为避免和缓解这种危机的蔓延,实现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在法律层面探讨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有着现实意义。

医患纠纷中呈现的主要法律问题

1.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不够完善

国家为了缓和医患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以下简称《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但上述法规还不能形成有效的解决体系,主要是因为法律规定内部的矛盾所致。根据《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院方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产生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双线运作怪圈。为厘清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国家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内容十分简单,操作起来不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条例》中对病历资料的复制、封存等程序缺乏系统的规定,导致医患双方在缺少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对病历的真实性具有争议性;对病历保密程度例如接触涉案病历的第三方人员是否有权利进行病历的启封没有具体规定,并且规定不能复印和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在仅有法律条文框架的情况下,法律途径解决医患纠纷具有周期长、不确定等特点。

2.医患纠纷中关于证据获取和举证责任问题

医患纠纷的主要证据来源是病历。病历资料记录了患者病情变化与医务人员诊疗过程,是医疗事故纠纷中最有效的证据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允许复印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患者知情情况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等主观性病历资料。医疗病历主要是由医疗单位保管,医疗机构在提供不利病历时常采取拖延、袒护的态度,甚至擅自涂改病历。其次,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在证据效力中受到质疑。在医疗纠纷事故中,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主要证据是医疗鉴定结论。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医疗事故很多在实质上仍然是对自身行为的鉴定,在程序上、规范上达不到行为健康的状态。另外,医疗机构人员大部分隶属于行政事业编制,在医学系统内部对于本系统人员的行为上采用隐蔽的袒护,互相给彼此“撑面子”。医疗机构这样的鉴定体制导致患者对于鉴定结果的质疑,在质证环节鉴定人的不能按照规定出庭成为质证的一大难题,违背诉讼法中程序正当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公正原则。

医患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规定,促进了医患之间责任的公平分配。因为在传统观念中,医生的专业知识水平都高于患者,患者仅就损害事实和就医事实进行举证。举证责任的倒置不利于医生发挥主观能动性,不利于医学的进步,也无端增加了患者的经济负担,医院的某些灰色收入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掩护下,竟成为光明正大的检查项目,成为医患关系的不稳定的隐患。

3.医患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过于单一

由于我国医院本身的性质和医疗事故的特点,目前在法律上的医患纠纷解决渠道还不够多元化,救济的渠道过于单一。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自行协商途径、行政调解途径、诉讼程序途径。医患纠纷的双方是在矛盾激化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很难达成对于彼此都满意的方案,而且对于院方的落实也容易变成口头承诺。行政调解的过程最容易产生的问题是公信力不足,当事人质疑的情绪影响了调解处理过程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医患纠纷走入诉讼程序后,成本较高、效率低下,执行困难,成为患者维权的绊脚石。

医患纠纷出现的原因

1.患者方的原因

医疗信息传播的日益广泛,促进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利的发展,患者不再仅仅处于被动接受治疗的角色,而迫切希望参加到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治疗方案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缺乏对病情的客观认识,将医院视为其救命的稻草,当医院的诊疗方案和诊疗效果与期望值有偏差时,会对医院产生抱怨、怀疑等不良情绪。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对医院要求人性尊重的愿望提高,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冷漠、缺乏医德、差别服务会成为医患纠纷的一大导火索。

2.院方的原因

大部分医院处于技术优势的地位,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为避免引起医疗事故,会让患者接受大量的医学检查,而当治疗结果达不到患者满意程度时,这就为医患纠纷埋下了隐性矛盾;医务人员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理解有偏差,认为患者缺乏医学知识,不具有参与医生诊疗方案过程的能力,当出现医疗偏差时,患者的质疑在所难免;医院在医德、医风方面不到位,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语气冷漠、缺乏与患者的沟通与人文关怀,忽略患者权益及心理需求。另外,有些医院在实行一卡通后,患者需要大费周折的才能知悉医疗费用,提高医疗效率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产生了矛盾。

3.医疗系统机制及社会方面原因

首先,我国的医疗体制的改革还走在实践摸索的路上,国家对医院实行差额拨款,医院具有了市场化经营的特征,造成患者就医成本的激增;其次,我国社会医保制度还不够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还没有得到大量的释放,缺乏多维保险机制的意识。作为无冕之王的媒体报道加深了医患纠纷的矛盾色彩,通过大肆渲染之后的医患纠纷会引起社会的不满与质疑,成为医患纠纷的恶化助推剂。

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

1.完善医患体系的配套法律规定,保证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疗机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首先,笔者建议立法者应进一步细化《侵权责任法》《条例》等对于医患纠纷的处理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定,严格界定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制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完善医患纠纷中的鉴定制度,适用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远远不够,应该制定好医患纠纷关系的专门法律,强化司法实践中医学鉴定的、、互相包庇的责任承担,完善医疗自身体系中的病案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程序。其次,建立医患纠纷处理报告制度和跟踪记录制度,在医患纠纷中建立专业的陪审员制度,从整体上完善医患纠纷处理的法律程序。再次,建立医患纠纷的预防体制,医疗事业具有公益性,在市场化利益的驱使下,应该着重抓医德医风建设,增强医务人员的安全服务业意识。最后,将医疗执业保险制度与社会医疗保险相衔接,建立和完善医患沟通制度,妥善受理患者投诉,和谐医患关系。

2.发挥第三方调解干预机制的功能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过错的比例要远高于医疗事故,医务人员的服务不到位和与患者缺乏沟通是医患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在自行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可以向第三方请求调解,一方面节约了诉讼资源,一方面对于医院工作正常进展和患者都有益处。笔者建议推动发挥医疗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增强调解委员会的功能,加大调解覆盖面。例如,我国上海市做出了实践性尝试,颁布了《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主要发挥医疗调解机构的功能。第三方机制具有中立性,能够将小型医患纠纷化干戈为玉帛,促进医患和谐,且提高了办事效率,是值的借鉴与思考的解决途径。

3.引入非诉讼机制,与诉讼机制协调发展

诉讼并非是解决医患矛盾的唯一最佳途径,建立ADR非诉机制早已得到了各方立法的认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在自行和解、调解之外,仲裁制度是一种非常优秀的非诉讼制度。这主要是有仲裁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仲裁制度的保密性和资源性,吸引更多的医患人员选择医疗仲裁。国家司法资源的不平衡性,需要在不同的角度进行平衡,提供与社会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例如,2011年12月25日,全国首例医患纠纷仲裁案在赣州开庭审理,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患方获赔25万元。大量的医患纠纷要求社会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挥好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作用,进而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4.发挥政府的法律引导功能

医疗机构是关系公民健康的公共事业的主要载体,政府应该充分发挥指引作用,出台相关政策促使医院收费阳光化,这是降低医患纠纷的有效方式。政府在医疗机构监督中起着重要作用,保证医院效益的合法化,加强政府部门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在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下,客观公正的评价医患纠纷。政府具有推进医疗改革的行动目的,需要在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医疗管理、树立服务信念、提高医患之间的和谐度方面下大力度,实现法治政府的目标。

结语

第5篇

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原因

会计信息差错和会计信息虚假是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表现,但却是两个性质根本不同的概念。所谓会计信息差错是指会计人员在遵循会计规范、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由于主观判断失误,经验不足和事项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会计信息与经济活动事实之间的出入。会计信息虚假是指在会计活动中,当事人出于种种目的或虚构盈利,或隐瞒亏损,或避免股东多分红利的要求,或逃避纳税等等,事前经过周密安排而故意造成的信息虚假。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主观动机的不同。比较而言,法律应该更侧重于约束会计信息虚假。但由于技术上的难题,法律很难准确区分会计信息差错和会计信息虚假。一旦因会计信息问题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而在法律上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只能以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来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即以事实作为标准。因而,也就无法正确区分是会计信息差错还是会计信息虚假。会计信息差错与会计信息虚假的社会危害及惩治力度并不应当相同,现行法律未区分两者的差异,导致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混同,直接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1我国《会计法》第4条、第21条明确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但在《会计法》第六章的法律责任规定中,仅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公司法》和《证券法》在自然人承担会计行政责任问题上,也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学者对此提出疑问“《证券法》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包含《会计法》中的‘单位负责人’,如果包含,《会计法》中专门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就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不包括,则与《会计法》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这暴露出我国会计行政责任认定上的混乱与尴尬。目前,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构成,以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作为补充,相关会计法律法规对民事责任很少涉及或基本忽略。比如,1999年新修订的《会计法》主要规定了会计行政责任,并有少量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未提及会计民事责任。[2]在诉讼实务中,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原告资格要求过高,人数难以确定,诉讼利益归属不公平,股东利益很难得到法律保护。尤其赔偿数额没有相关规定难以确定,使得投资者和股东的损失得不到相应补偿。[4]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高额的民事赔偿金额,会加大会计信息失真的违法成本,是阻止会计信息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除了民事法律责任缺失,客观上导致会计信息违法成本很低。同国外相比,我国会计信息违法的刑事责任也偏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对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处罚最高可判处5年有期徒刑,罚金最高20万元。[5]相比美国《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规定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20年监禁,涉嫌欺诈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25年监禁。我国法律对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刑事惩处不力,打击力度不够,法律规定与虚假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不相匹配。此外,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行政责任,相关约束也偏软。《会计法》第六章规定了三种形式的行政责任: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罚款;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③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资格证书。前两种行政处罚的警戒作用非常有限。按照现行《会计法》的规定,对责任单位最高罚款不超过10万元,对个人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同会计信息违法所得相比,罚款金额偏少;部分国有企业,相关罚款由国家买单,责任单位和个人几乎没有实际利益损失。所在单位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约束力。1比如,对同一事项的认定,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如对责任人员罚款的规定:《刑法》为2~20万元、《公司法》为1~10万元、《证券法》为3~30万元,而《会计法》为0.3~5万元,相关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势必造成多头执法。此外,《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这个规定说明了我国对会计领域实行多头监督制度。多头执法,如果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必然导致各执法部门都有权管事,出了问题都不愿担责。权责不对等,从而导致执法权力的滥用。诚然,即使从法律层面考察,“会计信息失真”形成的条件也不限于上述几端,但上述几端为其中的基本。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一方面依赖于人们道德文化水平的提升,另一方面依赖于外在的社会环境约束。社会环境对人们的约束,主要包括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就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关系而言,两者目的相同,功能上相辅相成,这方面不需赘言。值得研究的是两者的差异。具体到会计信息失真治理,道德与法律发挥不同的作用。总体而言,道德规范是软约束,法律制度是硬约束。会计信息失真,包含利益驱动机制。面临高额的利益诱惑,道德约束通常软弱无力,此时,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为的硬约束,显得不可替代。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个人自觉及道德规范起不到作用时,法律是阻止会计信息失真的最后一道防线。

会计信息失真治理的法律思考

完善《会计法》《会计法》是调整会计行为的基本法,其主旨是指导会计工作,防止会计秩序混乱,遏制会计信息失真。《会计法》的完善,应从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应明确界定虚假会计信息含义、内容、划分标准,明确规定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判断标准。其次,应明确会计信息失真的责任主体,加强会计人员自身的监督责任。最后,改革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构成,将民事赔偿责任写入法律。我国法律规范过于依赖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对民事诉讼手段重视不够,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了惩罚,而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了补偿,更重要的是,民事责任可形成一种利益机制以鼓励广大投资者参与监控,既转移了政府的监管成本又提高了投资者自觉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不同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不同的法律意图,对会计信息失真行为也会产生不同的威慑效果,民事责任的空缺使会计信息失真责任主体的违法成本大大降低,不利于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这种局面必须改变。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强化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和问责机制《注册会计师法》是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基本法,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是最佳的外部监督措施,完善该法能有效防范会计信息失真。完善的核心,是阻止注册会计师参与会计信息失真的串通舞弊。为此,要确定注册会计师不当行为的处罚范围和法律责任。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在行政处罚和刑事惩处方面的规定不但范围较小,力度也不够,在惩治会计信息造假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明显力不从心。该法的明显不足,是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为主,仅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两种情形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民事赔偿责任只在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有必要增加与《刑法》和《民法》相衔接的内容,理清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形成完整的追究机制,提高注册会计师风险意识和执业质量。加强法律间的相互衔接,避免多头执法多头执法,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政府体制、机制上的原因。首先,针对立法导致的多头执法,应加强法律间的相互衔接。通过法律的修订,保持《会计法》、《刑法》、《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多项法律的法律责任适用科学统一,避免不同法律就同一事项出现不同处罚标准。其次,针对政府体制、机制上的原因导致的多头执法,主要解决途径有:①精简数量,从根本上减少执法主体规模;②明确各执法主体的职能重点,减少摩擦;③以公共服务的视角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共服务网络,从源头上对多头执法问题产生遏制。

本文作者:李玉丰王爱群工作单位:长春建筑学院

第6篇

(①莱芜市医疗保险事业处,莱芜 271100;②莱芜市财政局,莱芜 271100)

(①Laiwu Medical Insurance Department,Laiwu 271100,China;②Laiwu Finance Bureau,Laiwu 271100,China)

摘要: 本文对绿色会计的概念以及实施必要性进行了系统分析,阐述了新经济形势下绿色会计发展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发展绿色会计的具体措施。

Abstract: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analyzes the concept and necessity of implementing green accounting, expounds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green accounting in new economic form, and puts forward the specific measures to develop green accounting.

关键词 : 新经济形式;绿色会计;发展

Key words: new economic form;green accounting;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F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34-0185-02

作者简介:魏宁(1973-),女,山东莱芜人,现任莱芜市医疗保险事业处财务科科员,本科,研究方向为财务会计、财务管理;孟艳华(1975-),女,山东莱芜人,莱芜市财政局会计科科长,本科,研究方向为财务会计、财务管理。

0 引言

近年来,随着工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递增、生活方式的无节制,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而我国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建立在高能耗的基础上,给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为治理环境污染、优化经济发展结构,我国实施了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企业作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协调企业经济利益与低碳能源消耗之间的关系,优化企业的经济发展模式,成为绿色会计的重要职责。

1 绿色会计的概念

绿色会计又称环境会计,它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计量、记录环境污染、环境防治、环境开发的成本费用,同时对环境的维护和开发形成的效益进行合理计量与报告,从而综合评估环境绩效及环境活动对企业财务成果影响的一门新兴学科。它试图将会计学与环境经济学相结合,通过有效的价值管理,达到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目的。

2 新经济形式下实施绿色会计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我国已经进入低碳经济时代,而在低碳经济时代背景下,如何合理协调企业与资源之间的关系成为当前经济发展需要面临的主要问题,而绿色会计是以鼓励企业发展低碳经济为目的的,因此在新经济形势下实施绿色会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1 建立绿色会计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需要 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主要内容就是在满足当前经济发展又不损害未来利益的基础上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因此可持续发展要求经济结构要以低碳环保为核心,而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大多是以高能源消耗为基础的,因此必须要建立绿色会计,通过绿色会计体系督促经济结构向低碳环保方向发展。

2.2 建立绿色会计是我国会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会计模式与经济发展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随着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我国的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地改革与创新,我国会计由单纯的传统会计、管理会计到人力资源会计再到现在的绿色会计都是随着经济发展模式的改变而发展的,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我国经济发展必须要以低碳环保为核心,因此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会用到环境会计,这种经济发展趋势对绿色会计的发展是一种有利的支持。

2.3 建立绿色会计是强化企业内部的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 基于当前企业经济发展过度依赖自然资源的现状,企业内部管理模式实施绿色会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绿色会计可以帮助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将环境成本也纳入到企业的成本支出体系中,这样有利于企业改变以往的以环境破坏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方式,提高了经济的整体效益。

3 新经济形势下绿色会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关于绿色会计的论述比较多,但是针对我国新经济形势下发展绿色会计中存在问题的相关研究还比较少,本文则以我国新经济形式环境为背景,分析我国绿色会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3.1 绿色会计理念还不成熟 绿色会计的发展理念主要是从我国宏观经济角度出发,从社会环境利益方面考虑企业的经济发展,而不能从企业各方面的经济利益衡量,但是就目前绿色会计的实效运行情况看,绿色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还非常的少,尤其是在一些中小型企业中几乎没有绿色会计的概念,甚至一些会计人员连基本的绿色会计概念都没有。

3.2 缺乏完善的绿色会计体系 我国绿色会计研究要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企业在会计工作中应用绿色会计体系的案例非常少,虽然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对绿色会计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会计实务中还是不能准确系统的对绿色会计的要素、计量以及记录行为进行规范,企业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也不全面。比如现在我国相关会计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在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中,只会在上市公司的照顾投标书中披露环保因素信息,而对于环保问题而产生的债务等信息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3.3 政府及社会对于绿色会计发展的监督力度不足

环境关系到每个人的切实利益,因此环境污染治理需要每个人履行其职责,依靠社会群体的力量治理环境污染,但是目前我国的环境治理主要是依靠环保部门的监督与控制,而社会群众以及媒体等对环境污染问题实施监督,而没有一定的处罚权等,这样就会导致许多社会环境污染问题依靠环保部门的单一监督与管理很难实现环境污染治理工作,这样一来因为监督力度的缺失,再加上实施绿色会计对企业没有产生直接的效益,因此企业实施绿色会计的动力不大。

4 新经济形式绿色会计发展的对策

4.1 提高社会对绿色会计的认识 为改变绿色会计在会计实务中的缺失问题,应该从提高人们对绿色会计的认识方面入手,通过宣传绿色会计,提高绿色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一是政府部门要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加强对绿色会计理念的宣传与指导,引导人们对绿色会计实施的意义以及重要性等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二是加强对绿色会计理论的研究,丰富与创新绿色会计的内含,将绿色会计理论与企业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实现绿色会计更好地服务我国经济发展和环保的要求;三是实现绿色会计与企业的经济利益的挂钩,让企业明白实施绿色会计对企业经济效益的作用,进而通过企业实施绿色会计提升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

4.2 建立健全完善的绿色会计体系 基于我国经济结构的现状,发展低碳经济成为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关键,为实现我国低碳经济,需要各级政府部门要将绿色会计纳入到经济管理工作中,发挥绿色会计的环保功能。①国家立法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绿色会计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出台了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且现有的会计体系多数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因此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定绿色会计的地位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必然要求;②加强绿色会计理论研究,我国要积极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与研究成果,在经济结构转型过程中要注重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治理的同步发展。

4.3 强化环境审计力度 基于绿色会计不会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具体的会计实务中,企业选择绿色会计的动力不足,它们不会主动披露对环境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也不会主动披露因为环境污染成造成的负债信息,因此政府部门以及社会中介机构要强化对企业的环境审计力度,通过对环境问题的审计,实现绿色会计在社会中的发展。同时我国也要建立科学奖罚机制,对于破坏环境的经济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而对于实施绿色会计的企业以及人员要给予一定的奖励。

4.4 大力培养绿色会计人才 绿色会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还不长,我国专门的绿色会计人才还比较缺乏,为扩大绿色会计在我国的应用范围,需要国家大力培养专门的绿色会计人才:一是我国高校要侧重培养具有绿色会计专业知识的人才,尤其是关于企业应用的绿色会计实务专业人才;二是企业要加强对现有会计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对绿色会计的认识,增强会计人员对绿色会计的操作技能,满足企业经济发展的要求。

在新经济形势下,我国绿色会计发展虽然存在着一些困难,但是其对经济结构转型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要强化绿色会计发展理念,提高绿色会计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并将绿色会计充分的应用到企业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更好的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之间的问题,促进我国环保节约型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李明轩.低碳经济环境下绿色会计发展的探讨[J].现代会计,2012(3).

[2]刘卫华.浅析绿色会计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时代金融,2013(5).

第7篇

    关键词:德国;社会市场; 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abstract: germany's society market economy legal regime has the important reference function without doubt to our country's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legal regime. myself 1993-1995 years keep german period, happen to have experienced germany 1994 super election and the german economy 1990 to 1994 transform from the decline to the recovery process, therefore have the own observation to germany legal regime's effectiveness and the deep understanding.

    key word: germany; social market; market economy; legal regime   

 

一 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

    根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竞争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 因取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取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实施,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经一度执政的社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 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 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制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利用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起来〔3〕,这就更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能够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去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建立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 同时也由于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创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 立法者尽量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得这部法典非常富有创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放弃了在当时影响极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结构,而根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这样,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们从各编的题目就可以看出他们的相互区别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概念和制度,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创使用的,目前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普遍使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 《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中大量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款"、"共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手段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术,很多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尽量使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含义尽量地精确无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因为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确,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做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质量。《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确的特点。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方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至今人们还很难发现冗言赘语,也很难发现没有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质量的楷模。

    当然,时代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时再完善,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 《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 其中废止的条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制度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的内容必须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 作为 《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目前这些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交易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消费者信用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 《德国商法典》,对它和 《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制定也是同时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性,即具有以营业性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点〔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 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必须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制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括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买卖、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以后德国又单独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制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 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据欧共体法制定了新的商业法。

   

    

三 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为垄断而导致限制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么国家的积极的干预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发展。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竞争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竞争。因此促进竞争并保护竞争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对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任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正当竞争;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甚至扼杀竞争。为此德国专门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1957年制定, 1980 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因为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根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 〕。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交易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价格;顾客或者地区卡特尔,它为每个企业规定特定的顾客种类或者特定的营业地区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交易条件、合同条款、有关产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各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各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减少甚至是免于竞争压力,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而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预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否真正造成损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即认为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方式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必须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否则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否能够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由于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很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根据企业的某一行为(比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甚至取消竞争情况。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其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必须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够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一般来说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 另外因受欧洲联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竞争,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名《竞争法》,1909年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竞争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建立并发展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是他们的作用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并实施了干预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顾客误导",指的是使得顾客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自己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买卖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贬低他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竞争",指的是企业对他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诱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些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出售、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交易、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并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而是属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起诉,但只有法院有权判定某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竞争,有时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此时就必须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德国1967年制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手段的法律。该法的全称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预措施调节经济发展(所谓"经济干预");调节的目标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发展:调节的主要手段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措施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必须对协调各地的经济发展负责,对各地区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施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经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发展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调节的手段;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利用《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之外,还采取了如下措施: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属于联邦总理的职权。这样,政府就无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了政府为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滥发钞票导致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发展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协商,寻找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方法并尽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各州政府。成立经济发展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发展理事会组成方式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有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定宏观经济的发展状况,每年秋季撰写一部关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优劣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实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 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定的意见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竞争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不达到标准者不得开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制度是企业开业登记制度之外的另一种考核制度,任何营业者当然都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业,但德国法律要求,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要求其具备职业知识。对具有高级技术知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要求他们必须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严格而细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师傅这样的个体开业者,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 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由于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方式即采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总是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必然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最初是针对个别行业制定的,尤其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1969年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的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成就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分离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 德国于1979年制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费用节俭的原则。

3提倡"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认为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谁也离不开谁的、要共同为经济稳定和繁荣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阐述这一说法。按照"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看法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2建立"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制度。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括: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职员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岗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岗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取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地区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制度。根据德国前述《企业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一切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 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 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避免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能从属于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 使工会保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制度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青年、重残疾人、以及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性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劳动保护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一切就业者建立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它规定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接受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由于就业者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高,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 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标,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之外,使之未进入竞争机制。同时,德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这些制度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措施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大量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低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定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导致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依靠这些制度,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是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目前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费制度。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助,比如对残疾人国家建立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未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式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这种制度而取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成就的情况,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东西德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发展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大量资金,从而导致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有正增长率,但是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保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有超过3%, 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没有下降,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因为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情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取得了竞选胜利。这一切与前苏联地区及东欧地区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难以发展、人民怨声载道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非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尤其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在许多方面都有借鉴作用,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点:

    ⒈依靠民法来建立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因为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立法者对此并无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 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可以说是缺乏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些给我国目前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良好的契机。因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很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我国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如果现在我国能够制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我国目前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乏的漏洞,而且会极大地促进改革的发展。这也是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靠法治方法实现法治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目前从上到下已经没有疑义。但是对怎样才能实现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明确。因为,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标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普遍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靠非法律的种种手段推进改革的进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这样,几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台都会带来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首先考虑的是把自己的纲领制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我国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达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我国并不难,因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我国台港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从这些地区和国家引进的。那么在吸收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时把这些法律制度通过立法转化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 tatsachen ueber deutschland, societaets.verlag 1992,seite 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 koehler:einfuehrung zum b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seite ix

    〔4〕helmut koehler;einfuehrung zum b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1993, seite xix

    〔5〕konrad zweigert & hein koetz,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 1971,seife 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 gesetze,verlag c.h.beck,1994,11.

    〔7〕wolfgang hefermehl:einfuehrung zum h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 seite 7.

    〔8〕creifelds; rechtswoeterbuch. verlag 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 645

    〔9〕stern usw.:einfuehrung in das deutsche recht.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 1990,seite 123-124

第8篇

国际石油合作是超越国界的合作,有其复杂性。随着合作的不断深化,出现的风险类型也会越来越多,造成的不利影响也会越来越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国际石油合作的风险进行规制。但是就目前而言,各国对于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政治方面,对于从法律方面规制国际石油合作的风险的研究相对来说比较少,但是法律是规制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从法律的角度,对国际石油合作的风险进行规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国际石油合作离不开法律的规制,法律包括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在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涉及到国际法、各国国内法和石油行业准则等,各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确保石油主权、调整石油合作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国际石油合作的不断加强,法律在规制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的现状。

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各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规制,但是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是关于国际石油合作的,而是分散在各国的石油法规中。国际石油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固定立法式、灵活立法式以及协议方式。各国的石油立法由于各国拥有的资源、需求、行业发展阶段有较大的差异,各国石油立法的目的不尽相同。但是总得来说,有以下几个共同点:首先通过立法,确定资源主权,这是石油立法的最主要的目的。其次是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安全。各个国家的石油立法都包含了有关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专门条款,涉及到石油项目的各个环节,还有污染损害的责任、赔偿等。最后,维护国家利益的条款。在各国的石油立法中来说,在依赖石油资源的国家中,国家分成和石油财税这两个章节是必不可少的。

(二)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对于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以我们国家为例,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立法问题。

缺乏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规范,效力层级低。目前关于国际石油合作的法律法规大部分采取的是分割式立法模式,缺乏协调性、系统性。各国与国际石油合作有关的法律散见于国际经济法、矿产资源法、石油法、税法以及环境法中。我国既无专门的石油法,也未在其他法律中对石油工业的管理作详尽的规定,而是通过政府规定来管理石油工业。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但是关于海洋石油资源国际合作的立法只有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进行调整。不仅没有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规范,而且仅仅只有行政法规,致使无法可依现象频发,这严重制约着国际石油合作事业的稳步向前发展。

2.司法问题。

国际石油合作涉及到经济、文化、政治、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考虑国家的稳定程度和法治程度,司法的不公正会极大的打击合作方的信心。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国际反腐败法律制度表现出立法的综合化、机构设置的专门化、职权的广泛化和国际合作的多样化等显著特征。而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反腐败司法制度尚存在较大差距。如果司法腐败就无法公平地判定合作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损害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此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是很大的问题,在当今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中央集权式的组织可以执行该项职能。目前有关国际石油合作的监督管理等均无相应的机构负责执法,专业性强使地方执法系统难以涉足,从而使法律规定无法实施。

3.合同问题。

首先,我国对国际石油合作合同进行大致的规定,合同的具体模本和具体的合同条款必须合作双方一一谈判,会耗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其次,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一般是长期合同,在此期间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当时订立的国际石油合作合同可能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形势,所以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调整。以上这些在法律上尚未规定,而这些是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可能会经常出现的,必须尽快解决。最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是由于先前的沟通交流不够,发生重大误解,或者是损害一方的公共利益,造成合同无效或者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也会严重阻碍国际石油合作的发展,使风险发生的机率变高。

二、加强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的对策

加强对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法律规制是保障国际石油合作顺利进行的最重要的措施,可以有效的对风险进行规制。国际石油合作涉及到国际法、国内法等法律规范,所以从国际、国内两个层次进行对策分析。

(一)国际层面——积极推进国际石油合作法律制度的构建。

1.建立区域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针对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的风险,建立区域石油合作法律制度要确立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通过建立国际石油合作仲裁机构或者利用第三方国家的法律进行解决。如果是提交国内法院解决就会涉及到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涉外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通常会采取“挑选法院”的做法,向可能对自己作出有利判决的法院起诉。判决的执行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所有这些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有利于风险的快速化解,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此外,在相同的条件下可以约定优先权,类似于在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对于公司发行的股票有优先购买权,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对于合作对象的挑选上规定优先权利。这对于竞争风险来说有一定的规制作用。

2.建立全球性的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该目标的实现是通过渐进的方式,先从双边、区域法律制度的建立开始。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以通过渐进的方式是比较可行的方法。建立全球性的法律制度的目标同建立区域法律制度的目标基本相同。

(二)国内层面——建立完善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1.立法方面。

制定国际石油合作的基本法,形成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国际石油合作涉及环境、税制、合同、金融等众多方面,国际石油合作立法自身需要形成体系,同时必须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统一,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完善国际石油合作的上、中、下游立法,制定石油消费法,针对国际石油合作后石油消费的限制、节约和替代制度进行立法上的规定。建立生态补偿制度,针对国际石油合作引发的环境问题进行立法规定。此外,根据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投资资本安全和企业正常经营的保障,能够有效地促进本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和国际化发展,对经济风险和政治风险的防范有其独特的作用。

2.合同方面。

首先,规范国际石油合作的主体资格。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参与国际石油合作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在注册资本、风险规制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和净资本等方面进行硬性规定。此外,国际石油合作具有涉外性,要明确规定外国石油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进行合作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还要注意“公司面纱”的问题,股东滥用法人资格,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的订立是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因为国际石油合作的进行依赖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的订立。纵观石油合作管理的成功案例,一般分为上游协议、中游协议、服务合同、其他合同。每个阶段都会有不同的合同来进行规范,对国际石油合作的每个阶段进行细化管理。最后,在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风险发生后的纠纷解决途径。但是通过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约定争端解决途径,比如说约定风险发生后适用中国的法律,中国的法律对于该风险引起的纠纷存在法律空白,如何处理?本文认为,穷尽法律规则时适用法律原则,从与国际石油合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探求立法目的。

3.司法方面。

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对于国际石油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一个国家的健康稳定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推进司法改革具体而言包括:(1)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反腐倡廉工作,严肃查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制定严格的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2)加强监督,包括系统内的监督和系统外的监督,使司法行为透明化。加大执法力度应做到以下几点:(1)转变思想观念。随着法制工作的不断完善,应该克服只管经济效益、不抓法制建设的观念。领导带头学习有关法律知识,提高法制意识。(2)做到有法必依、严肃执法。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办事,执法的程序要合法,执法行为的内容要合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考核、任用、奖惩等制度建设,实行能者干、懒者换,差者下的用人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