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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08 16:52:1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第1篇

关键词: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存在问题,对策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它是随着我们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发展而诞生的,更具体而言,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 。在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进行研究之前,首先我们要明确研究对象,这是我们做研究的前提,也是保障我们研究工作正确进行的方向性问题。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法学理论支撑不足

我国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具有起步晚、发展慢的特点。任一理论的研究都需要有研究对象的存在,环境公益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就是环境问题,而我国环境问题的出现,或者说引起人们的重视是相对较晚的,特别是环境污染问题与经济的发展存在着一定的反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当环境问题引起人们的重视时,地方政府出于对地方经济利益的保护,对环境问题多采取隐瞒的方式,以尽可能减小对当地经济发展的影响。即便是暴露出来的一些环境问题和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也很少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这就为理论研究对象无形中做出了种种的限制。就是到今天为止,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些问题仍没有得出一致,或令人信服的结论。

(二)自然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虽然有以自然人名义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但是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受法律之困惑的,或者说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是任何人随意可以启动,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启动诉讼程序。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启动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公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也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会被人民法院受理,也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

(三)传统公益文化薄弱,缺乏环境公益诉讼意识

环境资源除了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之外,更潜在巨大的环境价值。这种环境价值主要体现在使环境更好的为人类提供生活条件,从而使环境和人社会和谐相处,共同不断的发展。美国1969年针对国家环境政策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在这一法律的首要开篇中,就明确 “本法的目的在于: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充分和谐;努力提倡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自然生命物的伤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 人类的生存无法离开环境,人类从一定程度上说也是环境的一部分,二者互相影响。人类的发展是建立在环境的基础之上的,保护环境的种种工作归于一点就是处理好人类与环境的关系,让二者都能互相接受。在人类不断的从环境中索取生存所需要的东西时,环境也需要人类的善待,不然它也会发“脾气”,以它特有的方式来惩罚人类。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建议

(一)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分析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虽然内容很少,但是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难以确定的难题。这是一个指引性规定,即它将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指引向其他法律规定,而并不是在这一条文中做出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一新的修改,在公益诉讼中,提讼时不再受一般诉讼条件即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这是一种立法上的突破。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能够与其配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之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者、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提起赔偿《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二)将自然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在实践中仍然难免出现无人的情况。给予对环境受损有切身感受的自然人公益诉讼权利,则能更大程度的发挥社会公众力量制止环境违法行为。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路径选择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路径选择只不过是确定一个方向,更为具休的路径设计还是一个更巨大的工程。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更为具体的路径设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添特殊程序,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定的特殊性进行专门规定。二是修改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律。对其他单行法律的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关原告资格的限制问题做出修改,以保持与新的《民事诉讼法》一致,做好法律规定的衔接,二是在各个单行的环境保护法律中,针对每个单行法律的特殊性,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问题做出专业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这一环境要素的特殊性上。

综上,可以说,现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研究工作已经进入一个快车道,进一步建立全面、完善的相应制度,条件与时机已经基本成熟了。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行政诉讼》[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曹明德著.《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

第2篇

一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现状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我国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发展的滞后,令许多的违法事实出现后,普遍存在着无人或无力的情况,从而使上述行为难以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的范围,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有效地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公民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依据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共利益一旦被侵害,个人原则上是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讼的。因此当今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无力等问题,致使社会公众利益常常遭受侵害。即使有个别公民因某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权益遭到损害,并采用诉讼方式维护了自身权益,但由于是独立诉讼,也只能看成是独立事件,而其他类似被侵犯权益事件由于没有,便不能得到同样处理,这样的个别诉讼往往起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给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带来了严格的限制和障碍。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上的缺陷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上的缺陷,造成了司法实践上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类的案件存在很大的争议。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致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只能依法行事,立法制度的缺陷使得司法实践的进行步履维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视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法院多以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当事人的,而并非是从实体法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评判。

二 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制度障碍

导致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的最主要原因就是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与传统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冲突。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问题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的适格问题。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是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即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却造成了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冲突。在现实社会中,很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是由个人提起的,个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告诉,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多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以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作为最终结局。借鉴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均是由于当事人不适格这一原因而驳回,人民法院并不是从实体法上来解决案件的纠纷问题。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冲突,造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无人、无力的局面。

(二)社会公益受益主体的分散

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受益主体分散性的特点,其受益主体是不特定的、扩散的,他们往往是分散的,无组织性的,这种民事权益就个体来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也是不特定的、分散的,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特点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将这些分散的受害人集合起来,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实际生活中具有很难的操控性。

(三)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四)文化思想意识上的障碍

在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社会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这一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生活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我国传统文化以及公民自身思想意识的障碍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产生很大的限制作用。

三 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问题的解决

解决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的根本办法就是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以最大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可以概括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包括三种: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即扩大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这是因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可能无法或难以找到明确的受害人,或是难以集合全体受害人,所以凡是认为这一行为侵害公共利益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讼。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存在的三种理论主体

(1)个人。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个人因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行为的侵犯而受到损害,个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个人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会竭尽全力,全身心地投入到民事诉讼过程中来。无论个人与案件是否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均可以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社会团体。民事公益诉讼中被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与某个社会团体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从理论上来说,社会团体是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而存在的。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团体都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是指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的,为实现成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妇女联合会、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对该团体组织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这些具有资格的社会团体也并不是在任何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都可以成为原告主体,只有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某种程度上与这些社会团体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时,这些社会团体才有可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3)检察机关。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否定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在理论角度上,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存在。

公益诉讼以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这是其与一般诉讼的最根本区别。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多数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由个人提起,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多数被告是具有实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实力差距就显现出来,实力差距是非常悬殊的。相对于个人而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审判系统中,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比较于个人,更加具有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使民事诉讼进行得更加顺利和公正。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优势是非常大的。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可否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其不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没有违背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也没有违背我国现行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不仅与设立检察机关的宗旨一致,而且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当然,在立法过程中应注意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差异性。

(二)三种原告主体行使诉权的法律顺序

三种主体在符合要求的条件下都是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但是,如果三种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造成司法的混乱,这样不仅扰乱司法程序,而且不能真正地保护好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三种理论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3篇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多元化;原告资格比较

一、英美法系制度简述――以美国为例

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又被称为“公共诉讼”、“民众诉讼”,其主要的诉讼模式是,私人原告或者政府采取一般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普通法院,目的在于主张被诉方进行损失赔偿或者禁止从事某项活动。就私人主体来说,美国确立了“私人总检察官”制度,私人原告就像是美国政府的检察官一样可以采取行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尽管上述美国规定了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绝大多数的公益诉讼是由私人原告提起的,这中间包括了公民个人、律师以及公益社会组织。美国的《清洁空气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进行了界定,将原告的资格定位在环境权受有损害或者将会受到损害的公民。同时美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在环境公益诉讼减免诉讼费用,在诉讼实施“赏金猎人”制度,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当中。

美国处理民事公益诉讼,还有另外一种重要的诉讼模式,那就是集团诉讼,其实大多数公益诉讼都是通过集团诉讼完成的,集团诉讼特点在于集中于同一类诉讼请求,允许不特定人数的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其诉的利益就在于曾经受到共同的伤害。针对人数不特定的集团诉讼,可以由一个人或数个人代表成员进行诉讼。美国的《联邦地区民事规则》第二十三条中详细规定了集团诉讼成立的四大要件,这四个要件基本都是针对集团诉讼代表人,而对集团的形成并没有特殊的规定,仅要求集团中的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法律事实,同时集团中的成员组织比较松散,而且不需要集团成员之间通过书面形式签订代表人授权协议,承认集团成员的默示效力。集团诉讼的优势在于整合了资源,扩大了诉讼空间容量,而且通过判决的效力,最大限度地扩展了集团诉讼代表人所获得的诉讼功效。

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体现出诉讼原告的多元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之后,政府、公益性社会团体、公民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几乎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原告没有什么限制。

二、大陆法系制度简述――以德国为例

德国是大陆法系中较早建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也是大陆法系公益诉讼制度最完善的国家。在19世纪80年代,德国各地已经设置了检察官,代表联邦公共利益,利用其权和上诉权维护联邦公共利益。

德国的公益诉讼主要包含了三种形式。第一种类型是宪法诉讼,这种诉讼模式下的原告资格被定性为无利害关系的相关公民,只要公民发现某项法律中的规定有悖于宪法中的规定,就可以向提讼,同时可以请求裁决该法律规定无效。宪法诉讼也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原因在于其设置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鼓励公民维护宪法权威、维护国家、社会利益。

第二种类型是检察官诉讼,德国的检察官可以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当中,有范围上的严格限制,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可以涉及,就公民个人而言,德国的检察官可愿意介入到无效婚姻确认案件、确认婚姻是否存在的案件等,同时德国法律规定,对于牵涉国家和公民个人重大利益的案件,德国检察官有权介入提起民事诉讼 。

第三种类型是团体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不同其他国家的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其依据的是诉讼信托理论。其本质在于,德国法律规定某些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社会组织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当其所涉及某一类公共利益群体受到损失的时候,由该团体向法院提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只能在公益诉讼中成为原告;第二,公益性组织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其判断力波及到相关公众;第三,公益性组织的原告资格由法律进行规定;第四,公益性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三、两大法系中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比较

两大法系虽然对公益诉讼的称谓各有不同,但是在原告范围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例如两大法系的公益诉讼原告基本都集中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公益团体以及公民。两个法系都对民事传统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扩展,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激发了诉讼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共利益的热情,但同时有可能造成滥用诉权的情况,因此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防止“滥诉”情况的出现。

两大法系都非常重视团体诉讼作用的发挥,两大法系的国家都将社会组织代表公共利益诉讼作为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模式。在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团体诉讼的形式,如德国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不当利润收缴的团体诉讼。这些社会组织提讼的目标不是为了本协会、本团体的利益,而是为了其团体背后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限制“滥诉”情形的出现,同时也起到了保护弱者地位的作用。

尽管两大法系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权力配置不尽相同,但是大多数国家都肯定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地位,两大法系中的典型国家大多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地位予以保障。

行政机关是否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当中在两大法系中间发生了分歧,有的国家将其纳入到原告范围当中,有的并未纳入其中,有的国家将行政机关纳入到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当中,有的国家将其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当中。但是同时应该看到,各国对行政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持肯定态度,行政机关如果要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当中,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与其他原告一样具有平等的原告地位,同时行政机关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祝萍,李传敏,朱晓菲.《民事诉讼法》 公益诉讼条款的立法解读[J].青年与社会,2013 年第4期.

第4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适用;双重谦抑性;完善

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当时是为避免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力不足而导致的维权空白,而赋予普通市民的公益诉讼权利。近代其最早在美国出现,并随着法案不断推出而逐步完善,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包括政府及检察院、公益组织等。英国的公益诉讼则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则上不断扩展。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较完善的公益诉讼体系。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在多领域中有了一定的研究和实践经验[1]。

一、公益诉讼制度及其意义

(一)公益诉讼之含义

公益诉讼是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救济权利的一种诉讼手段,是由具有公益诉讼资格的主体,对侵犯不确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对侵权行为进行纠正及制裁的一种诉讼活动。

公益诉讼的特征表现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主体;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公益性,是一种不确定人数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受的国家干预性较强;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一定的扩张性。

(二)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人类的行动日渐集体化,复杂的社会关系导致一项单独的人类活动可能会对多数人有益或者有害,从而产生大量“现代型纠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对这些“现代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在大规模的侵害案件中,保护势单力薄的受害人,避免其因举证困难遭遇败诉的风险,预防群体纠纷事件,缓解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面临的复杂社会矛盾。

其次,监督社会中形形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执法负担。公共利益的维护一直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但行政执法供给不足已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公益诉讼正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

再次,公益诉讼通过合并的方式,将同类的多数人共同利益绑定诉讼,极大得减少了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司法资源的配置效率得以提高。

最后,公益诉讼还能够促进公民和社会主体意识的提升,通过法律规定,程序规范,以及配套的侵权责任制度等的建立,实现了公权与私权的相互融合和制约,避免了“公地悲剧”结果的发生[2]。

二、我国公益诉讼之适用以及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在法律的框架内,赋予了公众更多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使得公益诉讼不再停留在空喊口号的层面。

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包含环境污染侵权及侵犯多数消费者权益,诉讼主体限于机关、组织也就是说没有赋予公民个人以单独的公益诉讼权。就现行法律来看,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损害赔偿公益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已不再适用第119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般规定,除此特别规定外,其他应当适用与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

(二)现行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公益诉讼制度相对粗糙,相配套的制度也没有建立起。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机关和组织有哪些,公益诉讼的程序跟普通诉讼的程序是否有别等,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阐明,否则,公益诉讼的立法可能就会成为一个空架子,法院由于缺乏可靠的依据,而依旧按照原有法律来执行,导致公益诉讼被忽略或得不到充分履行[3]。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所述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狭义的法律来看的话,检察机关是没有提起公益诉讼资格的。在我国,经过法律授权的社会团体、组织的法律地位、专业知识、财力、物力都处于弱势地位,显然是无法与专业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的,如何权衡立法中的授权仍有待研究。

(三)公益诉讼具有双重谦抑性

公益诉讼的谦抑性是指公益诉讼的辅和补充性,公益诉讼并非越多越好,而是只有在无法通过私益诉讼或者是私益诉讼不充分、不足够时才进入公益诉讼,并且国家机关的行政执法应当优先于公益诉讼。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建议

作为一个新型权利救济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等规则都有待确立,“拉补丁”式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方式无法满足当代法治发展的需求,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将公益诉讼制度的专门程序立法提上了法制改革的进程[4],独立构建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相当必要。

第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尤其是要明确将检察院纳入公益诉讼主体之列。在立法中我们应当合理确立公民个人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公益诉讼的权利,进而将公众的社会监督形式法律化,丰富社会主义民主。同时,检察院作为国家监督机关,在司法诉讼中具有丰富的资源优势和专业的诉讼能力,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既有效提高司法审判的效力,又使公共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维护。

第二,公益诉讼应当有严格且明晰的立案标准,受理此列特殊案件应当积极而谨慎。公益诉讼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和相关事由;应当有诉讼主体以公益诉讼的形式提起,以区分私益诉讼;属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类诉讼范围,并且归受诉的法院管辖。有的学者也提出公民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投诉[5]。这些做法既保证了法院受理的效率和质量,又有效避免累讼、耗讼,进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发挥公益诉讼的社会效益。

第三,明确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公益诉讼的案件大多是因侵权行为而引起,在这样的案件中,诉讼主体经常面临举证困难的情况,因此公益诉讼案件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违法行为、损害的事实和威胁由原告证明,而因果关系和行为人过错由被告方来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制定公益诉讼的撤诉及和解规则,除证据不足,法院允许撤诉的公益诉讼案件外,应当严格限制公益诉讼的撤回。同时也可以在案件受理时即要求公益诉讼主体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防止在公益诉讼程序启动后,诉讼人随意突出或者无故缺席。和解的规则也应当以“维护公益,惩罚侵权”为前提,双方必须在国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后方可自行和解。

【参考文献】

[1]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45,48.

[2] 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162(1968):1243-1248.

[3]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4,87.

第5篇

论文摘要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结合新《民事诉讼法》、新《行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本文选取了与一般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以新《环保法》第58条为切入点,采用法律文本分析、立法精神推断、法律体系参照等方法,结合国内外实际与经验,对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进行探究。

论文关键词 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近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对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污染大气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索赔近3000万元,这是全国第一起针对雾霾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时隔25年的重新修订,新《环保法》较旧法有了极大突破。其中,与一般民众关系密切的当属争论许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果说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开创了我国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先河,那么新《环保法》、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便是对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与新《民诉》有着一脉相承的内在逻辑,为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受理立案难”的困境提供了一条较为明确的出路。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回顾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在法律规范方面,可追溯到1996年《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鼓励公众揭发检举”,到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提及的“公众环境权益”再到2005年《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拟制蓝图, 最后到目前新《民诉》、《环保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单行条等形成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在法理研究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争论也是持续存在并不断深入,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众说纷纭。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中的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认为环境已经或正在或将来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时,以自己或起诉辅助人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公众对环境公益侵害人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弥补过失,赔偿损失的诉讼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特殊性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每个人与周边的生存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而环境权益涉及的主体十分广泛,一旦某一特定环境系统遭受人为破坏,那么系统定群体的环境权益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对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可进行私益救济,而对于那些有间接、潜在利害关系的群体,就需要进行公益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产生之初便要求原告主体需足够广泛。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分析——范围较窄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不明确

结合新《民诉》第5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新《环保法》对“有关组织”的资格进行了明确的细化,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未做解释。据法理推断,“机关”大体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等,而能够提请环境公益诉讼的应为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检察院。“法律”应该涵盖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上至《宪法》、《环保法》,下至单行法及管理条例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中“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等。其中与环境公益诉讼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0条第2款中“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该条本质上等同于代表公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推断“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如此类部门。

(二)“公民”是否符合原告资格尚无法律规定

作为关注度极高的公民提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新《环保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尽管“社会组织可以提请”不等同于“只能由社会组织提请”,且对于一般民众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但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通过分析新《环保法》第57条第1款中的“举报”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中“检举和控告”等可以推断——公民虽享有控告和检举权,但并不享有提请公益诉讼的权利,即当下我国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还不成熟。这一立法意图显然大大限制了对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许多法院仍可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这样一种机械化的“尚方令牌”将环境公益诉讼拒之门外。如:2005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提起的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状告中石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虽然在起诉书中大篇幅阐释原告资格,但法院仍以主体不适格不予立案。2014年,为捍卫“清洁空气权”,李贵欣将石家庄市环保局告上法庭并索赔 ,但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同样不予受理。

(三)条件设置有待考量

从理论着眼,结合立法逻辑,“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应推断属于对社会组织的一般性管理要求,并不属于资格条件。但此款指向不明,给具体实施带来困难。首先,何为“谋取经济利益”?作为公益环保组织,要想有效长远运行,自然要考虑资金来源问题。由于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等相关保障机制并不完善,因而环保组织的规模和声望尤为重要,诉讼结果在所难免与该组织有着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关系。那么如何划分该款所指“经济利益”与必要的诉讼费用之间的界限成为具体实践“盲区”。其次,虽然推断该款并非资格条件,但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一旦显现其谋利意图是否可以此剥夺其原告资格,这一点仍未可知。

从实际考量,据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统计,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全国共有700多个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中,很多属官办组织,如环保产业协会、环保基金会、环保联合会等。除中华环保联合会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历和意愿外,其它机构尚未见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报道。 虽也有如2011年,由“自然之友”提起的曲靖铬渣公益诉讼案获得正式立案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但作为原告的不仅有民间组织,还有市环保局,依新《环保法》,“自然之友”不符合提请资格,法院到底是否会受理?可见实际有意愿且有能力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远远不能满足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

三、探究结论——原告主体范围需继续拓宽

(一)公民应纳入适格主体范围

首先,公民作为适格主体是符合内在法律逻辑的。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环境权”虽未明确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可纳入人权领域。同时,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据法理推断,“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公民在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的同时,应享有对环境的权利,其中包括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因环境破坏的损失求偿权。

其次,公民作为提请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符合现实逻辑。一方面,周边环境状况恶化,第一时间反应的便是社会最小单位的个人,我们的生理状况会在第一时间发生变化,自己切身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因而放开公民原告资格对于防治环境问题是最经济有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现阶段对社会组织的监管并不完善,很可能会出现社会组织与有关企业的私下交易,以致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又无其他途径维权。

最后,国外成功经验的借鉴。在美国,按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原告资格的要求,原告必须证明三件事情:(1)实际损害,且这种损害是具体的、特定的、实际的或迫近的而非推测或假定的;(2)因果关系——损害可公正地追溯至被告的违法行为;(3)救济能力,损害很有可能(不仅仅是推测)被有利的判决所补救。 可见原告资格对于公民的要求较我国大为宽松。在欧盟,鉴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1协定书的生效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运作,个人诉权得到了切实保障。

推测立法意图应该是逐步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但是,当下一旦放开公民的原告资格限制,可能会导致法院审查主体资格难度过大,私人“搭便车”情况难以把控,利益分配不当,导致社会动荡。

第6篇

[关键词]雾霾;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权;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7)03-0018-04

2016年12月中旬京津冀地区再度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雾霾天气,多地出现了红色预警,为了促使三地政府部门更加严格的治理空气污染,北京、天津以及河北三地律师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和20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市、天津市、石家庄市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人民政府,要求确认三地政府不正确履行空气污染的防治责任违法、并责令其在合理期间把空气质量治理至合理标准的状态,并提出了国家赔偿请求。以北京律师状为例,北京两位律师的理由是北京市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具体诉讼请求是:第一,确定被告不正确履行防止和治理辖区内大气污染职责违法;第二,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间治理辖区内空气质量到平均良好状态;第三,赔偿原告购买防雾霾的口罩款人民币65元;第四,责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文字应经原告同意并在京津冀的主要报纸、网络上登载7日;第五,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999元整;第六,三被告对原告的第三、四、五项国家赔偿请求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案虽非首例有关雾霾的环境诉讼,却是首起公民状告政府治霾不力的案件。

作为全国首例雾霾案的“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过法院的审理于2016年7月份宣判。就此案而言,根据双方的与答辩,双方主要就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被告振华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产生争议。官方正式的针对京津冀三省律师状告三地政府治理雾霾不力案(以下简称“雾霾案”)的答复还不曾得知,那么,此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呢?本文就此进行探讨并得出观点。

一、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文梳理

就此“雾霾案”件的性质而言,看似是律师状告政府治理雾霾不力,实则是一起有关公共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从形式上来看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又非单纯的民事公益诉讼,实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类的案件,虽然如此,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的梳理对于本案的具体分析也具有颇多助益。具体相关法律规定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就必须具备的条件分为四个方面予以规定,这四个方面简要概括起来就是,“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受理法院有管辖权。在符合该条条件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就公益诉讼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针对污染环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解释中就《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条件在一百一十九条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要求为“有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证据”。相较而言,《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四十九条更像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分开规定,整体来看对条件的要求都较为相似。就环境公益诉讼而言,以上法条似乎并不能对实践操作起到很好的诉求解答,那么2014年4月公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社会组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专门从事环保事业且连续五年以上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至此可以发现,以上的法律规定较多适用于侵权方为民事主体的情形,被告则较少或不涉及行政主体一方,但是以上法律条文本身为诉讼的提及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作为有关环境诉讼的“雾霾案”中的被告一方为行政主体,这一看似很难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案件其实还是能够从既有的法条中找到定性依据的。2015年8月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应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确定了责任,亦即“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以此使得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之。”从此法律条文可知,“雾霾案”中政府作为被告一方于法有据,因为雾霾治理不力本身就已经说明了政府履职的不力。其后2015年12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中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只有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就其履职过程中发现的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十四条则对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进一步明确。第十五条则通过确定被告是实施p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此界定此种诉讼为民事公益诉讼。同一“办法”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行政性质的公益诉讼,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通过以上有关环境诉讼的法律条文的梳理与对比可以发现,“雾霾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法条支撑。

二、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分析

就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类型而言,有刑事、行政、民事三大类型,如此类推的话,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上也存在着“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种类型,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可以针对破坏环境保护而触犯刑法之主体提起公诉,因此就无所谓“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了。[1]所以,环境公益诉讼就分类为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并与前文的法律规定相互契合。然而,公益诉讼与一般的侵权诉讼不同,就环境相关的诉讼而言,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是公民或者法人针对因他人侵权所遭受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则是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目的,诉讼目的是为了督促政府或者受管制者积极采取相应的法定作为。[2]传统的民事诉讼法通常以“利害关系人”为标准分为“一般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非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这三种类型。[3]结合公益诉讼的特点就会发现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区别于此种利害关系人的划分,并且范围要广于私权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所以,公益诉讼要求提讼的原告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否则直接提起“私益”诉讼即可获得司法救济而非公益诉讼。[4]

无论公共与个人,二者的法律权益若要获得切实的保障,除了需要实体法赋予的规范基础,也有赖于程序法治的有效运行。[5]当事人适格理论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之后,还经历了“一般利害关系人理论”理论,“程序与实体上双重适格当事人”理论、“程序当事人同实体适格当事人相区别”理论。[7]每一种理论都对应着不同的价值追求,这种价值追求离不开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以及国家权力结构对于公益诉讼的介入力度。具体而言,私人利益受到侵害之后,有相关的“过错规则”保证被侵害人的受侵害权益能够“恢复”,科技高速发展,私人的利益被侵害的方式也更加多元化甚至更加致命化,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在综合考量私人所受损害以及对这种损害具有掌控能力人的财力等诸多因素之后,“无过错责任”更加合时宜的被应用,私法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演进对于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也颇具现实意义,社会的发展、立法者的价值选择、社会多元价值的取向也对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产生了变迁式的影响。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严格的原告适格理论是与落后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下,社会主体的公共意识与诉讼能力都得到了提升,这种客观发展就为经济主体与诉讼主体的适当分离提供了现实基础。[6]

三、有关环境权的理论分析

为了进一步探讨“雾霾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还需要从公益诉讼赖以产生的基础进行分析,这一基础正是环境以及由此衍生出的环境权。2014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城市和乡村等。”通过该条文,明确了“环境”的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限制了环境的范围,使得并非一切围绕于人的自然存在均可称为“环境”。第二层含义,“总体”明确了环境并非一定数量的自然因素的叠加,而是一定数量、结构和层次的自然因素的统一体。第三层含义,“人类”表明了环境的享受主体是广泛的。所以,经由环境的明确,可得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存在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8]“环境”含义的明确对于界定环境权的属性具有引领作用,具体而言,环境的第二层含义使得环境权明显区别于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总体”的环境特征形式地表明了环境权的客体方面,民法上财产权的客体通常是实质的能够转化为一定的物质形态或者本身就属于既有物质属性的财产性利益,而环境权的客体则有其独特之处。从环境权产生的背景和行使目的上考察,它与民法中自益性民事权利存在本质的差异,公益性是它的重要特征。[9]对比而言,环境权与财产权等其他权利的区别在于,财产权的权利客体是财产性利益,而环境权的客体则是具有无形性、公益性、整体性、长远性的环境生态功能。[8]

“环境”的第三层含义则从“人类”这一宏达视角界定了环境的享受主体,从环境的角度来讲,这种界定本身无可厚非。但是,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就有必要从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生活实践等诸多要素予以明确区分。有学者主张,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还包括国家甚至全人类,而且也包括后代人。[10]这一定义不仅扩大了环境权主体的具体范围,也有间接扩大环境权的权能范围之嫌。从人的视角来看,人是最直接的自然产物,与环境之间进行着最直接的物质能量交换,人与环境之间交互式的影响使得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名正言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则是经由人的作用而后期发展得来的产物,其与自然的交互都要经由人的控制才能成立;从侵权责任的视角,假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其在社会联系的过程中,如若对他人或者环境造成了侵权或者损害,这种责任认定直接通过既有的《侵权责任法》或者《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就能够得以解决,完全没有必要再次赋予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环境权继而通过环境权进一步界定二者在相关侵权损害中的救济途径。所以,从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两个角度综合考量的话,环境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客体为环境生态功能。内容则是有关于客体的一系列利益群,具体权能则包括实体权与程序权两个部分,前者有对客体的保有权以及享受权;后者则包含了环境参与权、知情权、请求权等。[8]就环境权的性质而言,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例如庄户种植庄稼期望收获。[11]环境权是由一定的法律关系组合而成,这种法律关系本身就包含了权利与义务,自得权本身并没有完全的涵盖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以自得权去定性环境权实值深思。环境权的主体虽然是自然人,但是,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总是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各种影响。在承认这种影响客观存在的前提下,综合以上论述,如果把环境与环境权这一抽象概念回归到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上恚则“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在确认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之后,具体规定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继而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实为较合理的选择。[1]

四、从宪法的角度解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通过上文的分析,“雾霾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但是,作为一种较为新颖的公益诉讼制度,其自身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种完善除了依靠大小前提的循环往复之外,更需要以上位法为依据,所以,有必要通过解读宪法中的相关条款对“雾霾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展望。就宪法文本而言,我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明确了人民的主体地位,这种地位体现于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对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为了保障人民的主体地位,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强调了对人民主体地位的保障。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与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则作为环境权的依据,环境权主体的权利则通过宪法第二条与第二十七条予以保障。宪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环境保护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以此表明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基本立场。[12]

人权是人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学界关于环境权究属人权颇多争议,盖因人权的内涵和外延较为模糊,非要把环境权的属性与人权之间的关系进行清晰的界定,对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也未必是最佳且唯一的方式。[13]不过,就人权的具体分类与彼此之间的转换对于宪法与普通部门法中有关公民的权益保障条款具有颇多借鉴意义。但这种互动不宜超越由规范确定的时效性范围。[14]人权通常区分为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人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人们应用法律工具使得应有权利法律化以使其得到保障,实有权利则是指人们在实际生活中能够现实享有的权利。通过宪法文本的解读,就“雾霾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而言,通过解读既有的下位的相关法律文本,公民显然不能作为“雾霾案”中的原告,质言之,公民在“雾霾案”中的实有权利并没有得到体现。然而,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解读,可以清晰地发现公民应该而且必须应当具备原告这一主体资格的,公民这一“应有”的权利在宪法中已经得到很好的保障,但是在较下位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却并没有很好地被“法定”进而被“实有”。究其缘由,除了相关的立法及司法机关有特殊的实证政策考虑之外,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处于探索阶段也有很大关系。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

[2]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233-234.

[3]李喜莲.民事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之界定[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

[4]沈寿文.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之反思-基于宪法原理的分析[J].当代法学,2013,(1).

[5]白彦.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激励机制的构建[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

[6]高志宏.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现实考察与应然变革[J].南京大学学报,2016,(2).

[7]齐树洁.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之界定[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1).

[8]邹雄.论环境权的概念[J].现代法学,2008,(5).

[9]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1,(3).

[10]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11]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雪.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04,(4).

[12]张震.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从理论到实践[J].当代法学,2015,(4).

第7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损害界定;受偿顺序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15-03

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立法甚不完善,在2012年新《民诉法》实施之前,我国没有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012年新《民讼法》第55条规定了法定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体系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何种机关和组织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这一法条中无法加以判断。新《民诉法》修订后,因主体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资格而被法院拒绝受理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有关主体资格的争论亦未平息。2014年《环境保护法》出台,该法第58条明确规定民进环保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NGO资格、环境侵权案件法院管辖、诉讼程序、诉讼费用承担等方面都做出了细化的规定,这对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司法解释》的出台值得我们雀跃的理由有千万种,但雀跃过后,我们也必须理性面对现实。我们的新《司法解释》是否真的能经受住司法实践的考验?是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空间?其某些价值判断是否能与我们的法治现实相契合?冷静后,我们可能会以另外的一种方式去表达对新《司法解释》的爱意,那就是批判以及寻找令其更加完美的途径,这便是本论文写作的目的及意义。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格原告概述

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国家机关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因此引发了关于此问题的争议。无论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还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只能将法律明确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视为NGO。在这一问题上可看出《司法解释》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缩小化了。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在不影响环境行政部门执法的前提下最大限度调动社会的积极性来参与环保,而公益诉讼无疑为其打开了一扇窗户。主体范围的缩小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退步。所幸,新出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就将法律规定的机关授权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扩大了新《环境保护法》中适格原告范围。但遗憾的是,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做进一步努力,将法律规定的机关类型加以明确,在此问题上仍保留其模糊态度。然而,如果此问题不加以明确,那么除符合法律规定的NGO以外的任何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都有可能因为缺少法律的明确授权而被拒之门外。因此,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究竟指的是哪些机关是《司法解释》不应该回避的问题,我们不应该惧怕未来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而故意做立法上的空缺。判例国家司法实践的进步不正是依靠一个个鲜活具体的案件积累起来的吗?既然无法逃避,我们只能理性面对。哪些机关最有可能并最应该成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呢?无论是从理论界的探讨还是从实务界的个案实践来看,我们都应该将重点放在对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机关的考察上,以明确其二者是否能够成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以下两节将对这两个主体是否应该成为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探讨。

(二)检察院成为适格原告的应然性

《司法解释》第11条将检察机关角色定性为支持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机关。这一规定从侧面映射出立法者并无意愿直接将检察机关作为适格原告。监察机关是否适合作为原告呢?

很多学者并不赞同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理由在于,检察机是公权力机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这必然要求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如果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三方诉讼构造将会被打破。作为法院,会俱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而无法保持中立地位。作为检察院,在这场诉讼中,无疑扮演着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那么被告的权利如何去保障?基于诉讼构造的理论,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检察院显然不适合以原告身份参与到环境民事诉讼中。

检察机关是否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应该求本溯源,即探究环境民事公益诉的讼标的和检察院的职能。其诉讼的标的是诉权的本源。检察院的职能包括司法监督、执法监督和公共利益保护三种职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标的是环境公共利益,其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公共利益中的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检察院履行三种职能之一的一种体现。①当检察院以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职能参与到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时,必须抛弃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其只能基于公共利益信托理论而只履行其环境公共利益保护职能。只有这样,检察院才能以一种与原告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即公益与私益的平等对抗,也只有如此,民事诉讼的三方构造的平衡才不会被打破,才能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平等。因此,基于理论,检察院是可以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而不破环程序正义。

从检察院自身的条件来看,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有着一定的优势。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拥有专业的司法人才,能够最大限度的争取环境公共利益。同时其团队可以利用专业知识进行环境案件的调查取证,并且可以较小的受到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的干扰。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大多数是由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讼,并且大多数获得了胜诉,这能够说明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能够担负起保护环境公益的使命。从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中都将检察院作为适格原告。因此,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而加以明确规定。

(三)环保机关成为适格原告的应然性

环境行政机关能否成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理论界也是存在着颇多的争论。反对者认为行政机关具有执法权,它有权对违法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查处,这是其行使职权的表现。因此,环境行政机关在面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执法权来保护公益而无需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如果赋予环境行政部门“执法者”与“者”的双重身份,那么原本属于其职责内的事项可能就会通过诉讼这一司法程序来解决。这一方面会导致行政权的弱化,同时也破环了执法权和司法权的职能分工;另一方面将本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强加于司法机关,加重了司法的负担,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②

环境行政部门身兼双重角色,在我国目前法治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者身份的给予有利于环境行政机关克服行政权的局限性,保障其环境监管职能的真正实现。在中国的法治现实中,环保局只是表面强势。环保局只能针对企业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本身进行处罚,而对于企业因环境污染本身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却没有要求其赔偿环境损害的能力。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NGO可以通过的途径要求企业进行环境损害的赔偿,但是,在实践中NGO由于自身条件的不足,资金方面的困扰,往往在环境公益诉讼面前望而却步。从十多年的环境法治现实来看,NGO提起的环境公益案件屈指可数。NGO并不能够取代环境行政部门履行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职能,其实质上也只是对环境行政监管部门不能每分每秒对每个企业作出监管的一种补充。新《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在此情况下,如果NGO没有提起企业的损害赔偿诉讼,检察院也没有提讼,那么企业的赔偿诉讼由谁来提起?行政处罚相对于企业因环境违法所获的利益,只是九牛一毛,因此很多企业宁愿每年上缴行政处罚金而不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因此,环境行政机关能够作为适格的原告,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

(四)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探讨

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提起过环境公益诉讼最多的社会组织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其具有双重的身份,一是大型企业俱乐部,二是公益诉讼主体。这两种身份本身存在矛盾。如果是NGO的会员实施了不当的环境利用行为,使环境遭受了破坏,或侵害了公众的环境权益,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它是否能够站在公共利益的一边,对该企业进行诉讼。事实上,中华环保联合会是收取会员会费的,会员对于环境社会组织而言是有着一定的经济利益。那么它如何扮演好会员的保护者和环境公共利益保护者的双重角色呢?对于环境组织一定会代表公众行使环境公益诉讼权的自信应从何而来?虽然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社会组织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使得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组织不会因为主体不合格而被法院拒绝受理。表面上看,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在资格上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无论是法院还是环境社会组织,只要按照法定条件与NGO所具备的条件进行比对即可判定其是否有资格进行公益诉讼。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了实质性的操作问题。对于环境公益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权,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性质,只是一个权利?还是既是权利,也是职责?如果仅是权利,那是否意味着当公众向有关环保组织提出请求其行使公益诉讼权时,它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拒绝行使该权利?如此,如何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实现保护公益的目的?如果既是权利也是职责,是否意味着,当公众申请时,必须行使这一义务性的权利?如果不是,何种情况下必须要行使此种权利?对于这些问题的明确,有利于NGO能更好的发挥其环境公益保护的职能。

二、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界定

新《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③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立案标准做了一个规定。此条款值得评析处在于当被告的行为具有公共利益损害风险时,也能够成为立案的标准。这一条款的规定是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按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无利益损害,即无原告。原告提讼前提在于其现实中有一个被损害的利益,因此,损害的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但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其一旦遭受破坏,修复治理所耗周期长,费用高,且对社会成员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必须从立法上将环境破坏遏制在萌芽阶段。因此,本条款关于存在损害风险能够作为立案标准的规定是重大的历史进步,也必能更好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该条款具有进步性,但遗憾之处在于并没有对损害事实作出明确的规定。损害事实有多种,其中包括经济利益损害和非经济利益损害,《司法解释》中的损害到底属于哪一种呢?即使能够明确属于何种损害,但此种损害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成为立案的标准呢?如果不将此问题界定清楚,就无法从法律上为法院受理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一个明确的受案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权利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率较低。其原因除诉讼主体不适格之外,还在于法律对"损害"并未作出界定,法院在对损害进行解释时,往往会过于保守而不利于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这是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无法进入诉讼门槛的重要原因。

在美国的典型案例“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中,对于塞拉俱乐部提起的诉讼能否构成立案的标准,有种观点认为非经济利益也应受到法律。正是由于环境诉讼的公益性,为了更好的维护我们这一代以及后代的环境利益,我们所主张的损害不应当狭隘的理解为实质上的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失。它还包括美学和视觉上的感受所受到的损害。结合以上我国自身状况以及美国典型案例所阐述的法理,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应该将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损害加以明确的规定。这里的损害并不应该特指经济利益的损害,还应当包括非经济利益的损害。

三、通告程序的重置

《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的10日之内要对相应的环境监管部门进行告知。本条是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告知程序的规定,这说明立法者并没有被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掌声和欢呼声冲昏头脑,能够认识到基于公共信托理论的环境行政部门履行其执法职能仍然在整个环保体系中占据着首要的地位,这也是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在整个环保体系中地位的一个理性认识,应该说这又是一个具有进步性的立法规定。

尽管这一解释散发出立法者智慧的光芒,但这一光芒并无法掩盖解释条款本身所具有的瑕疵。本条解释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将通告程序设置于案件受理之后是否合理?

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其前置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执法,其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前60日前告知污染企业或是没有尽执法义务的环境部门。④如果在通告期限之内,环境污染的企业组织或是不作为的环境执法部门纠正了违法行为,那么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即已经达到,也没有在的必要。这样也节省了司法资源。我国将告知程序设计于法院受理案件之后,首先,法院必须要进行一定的案件审理准备工作。其次,受理案件10日后还要承担告知义务,即使案件受理后不进入审理阶段,法院也需要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裁定、决定。如果通告期限内,违法行为得以纠正,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目的得以实现,案件不会进入审理阶段就即告结束,那么法院所有前期的工作就会没有任何的意义。我国通告程序的设置,不但会使法院的负担增加,还会加剧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做法,在确认案件能够进入审理阶段之前,尽可能的减少法院对案件的介入。美国的通告期限的设计制度,在进入审理阶段之前,法院除了对诉讼主体是否履行了通告义务进行审查之外,基本不会介入案件,这极大的节省了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通告期限制度,将通告程序设置于之前。

四、赔偿顺位问题研究

(一)私益优先赔偿存在的风险问题

新《司法解释》第31⑤条规定了责任承担的顺序,以下将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

此法条中私益优先受偿的规定可能会导致环境污染者为逃避法律而进行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29条已经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不影响一般侵权诉讼。《司法解释》第31条又规定,当这两个诉讼同时存在时,如果被告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履行义务,就要按照先私益后公益的顺序进行赔偿。这样的规定有可能会驱使环境污染企业与他人进行虚假的传统环境侵权诉讼来逃脱环境公益诉讼赔偿。同时,企业债权人恐于债务人因环境公益诉讼赔偿致其濒临破产而无法偿还债务而选择对其进行诉讼。基于《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能够被提起,但最终会因为私益赔偿优先而无法获得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得不到执行,环境治理费用将从何而得?环境或生态破坏后得不到治理,环境公益诉讼提起的意义又何在?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又如何得以保障?

(二)公益与私益孰轻孰重

民事环境公益诉特殊性之一在于诉讼标的为环境公共利益。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其他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差别在于前者保护公共利益,后者保护私人利益。如果说私益优先受偿即意味着立法者在公益与私益的价值标准判断上认为私益高于公益的。这样的立法规定是极具西方自由主义色彩的,或许应该承认这样的立法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但在现有的法治环境下,在现有的国人的社会观念里,虽然我们不必坚守公益要一定高于私益的原则,但二者至少是平等的。一个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怎么会一定低于私人利益呢?这样的逻辑笔者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和认同。因此,笔者坚持认为,公益与私益二者要平等对待,即使不能够品等对待,也不是因为二者自身属性造成的,而是因为具体个案不同所致。

在面对公益与私益赔偿的问题上,我们是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方法,统一规定到底哪个先受偿,哪一个后受偿。我们应该在具体个案中,采用不同的标准。但具体采用什么标准,我们需要有一个原则设定的问题。如果在个案中环境损害的程度非常的严重,如果不及时的治理将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和损失时,环境公益诉讼判决被告承担的义务就要无条件的优先执行;如果其他的民事案件中,判决的能否执行可能会涉及到个人的生存问题或存在优先受偿的正当的理由时,私益优先受偿;如果环境破坏程度较轻,且其他民事案件也不存在优先受偿的正当理由时,那么公益与私益就应当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受偿。

注释:

①谢伟.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J].经济研究导刊,2015(6).

②姜明安.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杂志, 2004(5).

③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应当提交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事实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材料。

第8篇

全事件频发,公益诉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包括何种“机关”争议较大。笔者

认为:检察机关在承担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天然优势。以下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行性及国外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实践分析,构建我国检察机关为主的有关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

讼主体资格的框架。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云南曲靖铬渣污染、三鹿奶粉事件、山西近百名儿童接种高温变质疫苗死亡……面对日益频发的环境污染与食品安全等问题,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起到“破冰”的作用,但是到底包括哪些机关?这一疑问并无明确的答复,何种机关具

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需要加以明示。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点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涉及领域非常广泛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我们这里所说的是民事领域。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由法律赋予原告资格的主体依据相关规定

,为了保护民事公共利益,将侵犯民事公益的违法行为纳入诉讼程序,并要求其承担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活动。由此可看出民事公益诉讼有以下特点: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博登海默曾说过:“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有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①在私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关注的都是有关于自己

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公共利益部分,诉讼标的已经超出了私人纷争领域,导致法院不能以单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审判的直接目的。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益主体具有广泛性。民事公益案件的受害主体往往是一个群体,不仅包括已经受到现实侵害的,也包括正处在侵害危险中的,还包括将来可能受侵害的。因为根据公共利益的特

点,任何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受到这种侵害行为的间接损害;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整体性使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关注公共利益的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保护法益的对世性以及效力的扩张性。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民事判决的效力及于整个社会。

4.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不确定性。民事公益诉讼中,诉的内容往往是请求法院制止某一违法行为,否则将无法充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具体的防止侵害方法具有专业性和多样性,因此,民事公益诉

讼的诉讼请求多数情况下很难提出具体防止措施。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内外历史发展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外历史发展

⒈法国。法国公益诉讼制度可追溯至1804年颁布的《拿破仑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为了社会公益提起或参与的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也规定:“检察院得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检察院

代表社会。”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

⒉德国。德国在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中确立了公益代表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的参加人的身份参

与机关公益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2条、第638条和64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②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内历史发展

1908 年《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97 条规定:“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是检察官对于审判行使其职务的职权。”1949 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对

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行使”。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主要民

事案件,可以提出诉讼”。③虽然这些规定由于一些历史和政治原因没有深入实施,但丝毫不会减少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借鉴作用。

三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理论及可行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分析

1.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可见,检察机关依法代表国家,担负着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作为法律监督主体,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当然的涵盖了民事领

域。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具有法律地位的保障,而且较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它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人财物等方面的优势。其次,检察机关的公共性特征使其最适

合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检察院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使其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2.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理论基础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诉权”,衡量一个主体是否享有诉权要考察两个要件:

(1)当事人适格的扩张。以往诉权理论认为,案件适格的当事人,一般是与案件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而实践证明仅仅规定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享有诉权的做法是偏颇的,它无法实现对公众利益

的保护。在此背景之下,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主张确立独立存在的程序当事人的概念,承认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功能。

(2)诉的利益的延伸。传统诉权理论将“诉的利益”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直接利害关系”理论成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屡遭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英国,法律对“诉

的利益”也做了广义的解释。国内司法实践的困境和国外先进理念的影响都使得我国“诉的利益”理论也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

(二)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分析

1.从检察机关的基本性质和职能来看。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监督。我国检

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要求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同时,检察机关与一般诉讼当事人相比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多方面的优势。④

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我国目前客观存在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提讼的情形,既不利于公众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检察监督制度体系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具体规定中只规定抗诉监督

这一种监督方式,但其属事后监督,需要增加规定民事公诉这种事前监督的形式,完善检察监督的制度体系。

四总结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管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有可行性,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龙头地位,可有力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注解:

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②《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