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10 17:11:2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资产证券化概念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它的出现,对会计处理提出了新的问题,那么,企业如何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已经日益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资产证券化是指,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离组合,进而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资产是指具有可预见的现金流量的资产,即发起人是将表现为资产的一种收益权转让了出去。证券化是指利用一定的标准,将不同风险不同特点的资产组织起来,出售给不同风险收益偏好的投资者。
资本证券化作为一种创新融资工具,具有传统融资工具无法比拟的优势,不仅改善了资产负债结构,还可以减少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增加公司未来现金收入流 、有利于提高存量资产的质量,加速资产周转和资金循环,提高资产收益率和资金使用效率。同时也通过多方合约分散投资风险,为投资者增加了投资的安全系数。
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一)从会计要素定义方面来看,资产证券化操作对象不是一般的资产,而是预期在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的金融资产。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均提出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两个会计要素,为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披露奠定了基础。
(二)从会计确认方面来看,资产证券化确认的关键时间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的金融资产交易视同销售(表外处理)还是作为担保融资(表内处理),不同的处理对开计报表影响不同。
1.金融合成分析法资产证券化会计模式的创新。金融合成分析法以资产控制权的转移作为判断标准。判断金融资产的控制权是否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转让的金融资产已跟转让人无关,受让人可以无条件地将金融资产用作抵押或再转让;转让人不再通过回购等途径保持对已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等。所以利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对证券化资产的控制权进行测试时,需要对证券化的整个合约安排体系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辨认,操作上具有一定的难度,这也是金融合成分析法的不足之处。在我国会计准则中有必要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对证券化资产予以确认。该方法下“有效控制”概念的提出,无疑是一个创新,它不仅与我国《企业会制度》中资产的定义在逻辑上保持了一致性,而且由于它将金融资产视为由可以分割的各部分组成,根据转让方对各组成部分控制权的拥有情况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因此较“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2.后续涉入法新型的资产证券会计确认方法。该方法运用了“部分销售思想”,只要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部分后全部存在任何后续涉入,与此相关的这部分资产作为担保融资处理,而不涉入部分资产作为销售处理。
(三)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
如何对发起人因资产证券化交易所产生的新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所保留的资产及负债进行计量,是资产证券化会计计量的难题。
1.根据金融合成分析法,证券化资产真实销售以后,发起人新增的、且与资产证券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资产和负债,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初始计量。如果某项资产或负债是发起人没有放弃控制权而保留下来的获利权或义务,则不用根据交换的概念进行新的计量。资产证券化的转让损益=新增资产的公允价值-新增负债的公允价值-分配的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
2.后续涉入法的相关计量问题。后续涉入发下的资产计量的关键是未终止确认的转让资产的计量方式选择。以获得终止确认的转让资产,自然用公允价值分配标准,作为销售收入列示于利润表。而未终止确认的转让资产应以相应部分分配到原始资产账面价值继续在报表中列示。相关损益计算用:转让损益=终止确认部分资产的转让收入-终止确认部分资产分配到的账面价值。
(四)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披露
会计信息披露是通过财务会计报告进行的,即向外界提供合乎要求的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说明。财务会计报告的核心是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组成的会计报表体系,会计报表附注只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由此便形成了通常所得到的两个概念,即“表内反映”和“表外披露”。由于表内信息是会计确认和计量的直接结果,所以人们通常认为表内信息比表外信息更重要。但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尤其是金融工具等的出现,使得这一观念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事实上既重视表内列报,又重视表外披露,才是财务会计报告发展的必然趋势。由于资产的确认依据不同,从而会计报表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也就存在差异。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ias39《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中关于披露的部分是建立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上的。根据规定,如果企业进行了证券化或签定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信息,单独披露以下信息:(1)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2)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与特别目的载体(spv,special-purpose vehicle)关系密切。在编制发起人的会计报表时,是否应将特别目的载体纳入合并范围,成为资产证券化合计亟需解决的又一个难题。根据现行的会计报表合并理论,母公司应以对关联公司活动的实际控制程度作为合并与否的判断依据,而不是单纯纯决于法定持股比例;凡是对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有实质控制权的,都应被纳入合并报表编制范围。也就是说,特别目的载体应当被纳入发起人合并范围。这时,分别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发起人和特别目的载体,将被视为一个经济实体;两者之间的交易将成为经济实体的内部交易,从合并报表中剔除出去。其结果是,不管发起人将资产证券化业务作为真实销售处理,还是作为有担保的融资处理,对合并报表结果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三、企业进行资产证券化应具备的条件
(一)基础设施资产具有稳定的预期现金流。资产证券化后的债券偿付需要稳定的、结构化的现金支付,这要求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有稳定的预期现金流入。
(二)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证券化后的债券偿付最终来自于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愿望。
(三)控股股东与地方政府的有力支持。有了控股股东与地方政府的支持,就可以利用政府的信誉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四)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活动,其发展需要得到经济环境、法律制度、信用基础、会计制度、税收制度等诸多因素方面的支持,每一因素均对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有重要影响。
参考文献
[1]王瑞,资产证券化会计:基础问题研究 [j] 财政监督,2008 ,(4)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现状和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概念和基本交易结构
早在1977年,美国的投资银行家维斯·S·瑞尼尔(LewisS.Rainer)就已使用了“资产证券化”这个用语。但是至今,各种定义解释仍未统一。美国杜克大学西瓦兹(Shwartz)教授定义为:“在证券化中,企业部分的分解自己,把不具有流动性的资产从企业整体风险中隔离出来,随后以该资产为信用基础在资本市场上融资,融资成本比起企业的直接债务融资或股权融资来的要低”。这一概念非常旗帜鲜明地提出了资产证券化实现的两个目标,一是降低融资成本,二是分离那些“不具有流动性”的资产所带来的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较为复杂,但是基本结构不变。如图1所示,在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通过创设金融资产,然后选择资产汇集成资产池,并通过两种方式转让这一资产池:一是发起人向信托受托人转让该资产池,换取基础资产所有权权益的转递凭证;二是发起人向商业信托受托人或特殊目的载体(SPV)转让资产池,后者发行以该资产池为担保的债务工具,并用所募集资金向发起人支付转让资产的价格。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和问题
1.发展历程
我国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三亚市丹洲小区将800亩土地作为发行标的物,以地产销售和存款利息收入作为投资者收益来源而发行的2亿元地产投资券。
而对于我国的金融机构而言,资产证券化真正开始于2005年12月两项试点交易的成功发行。这两项交易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RMBS)和国家开发银行的现金流抵押贷款证券(CLO)。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等数家政府机构的多年努力,上述两项涉及总额约人民币72亿元证券化资产的交易成为可能。之后,国内各家银行纷纷试水资产证券化。2008年,建行发行了国内首只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建元2008-1重整资产证券化。
非金融机构方面,中国联通作为发起人于2005年8月完成了首个企业资产管理计划交易。担任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了不同系列的资产支持受益凭证。这是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标志性事件,之后一年中,另外8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陆续诞生,“基础资产”的范围扩大到与高速公路收费、设备租赁、电力销售、基础设施建设和股权转让等相关的各种应收账款或未来现金流(对应收益权)。
我国的信用风险与流动资本高度集中在银行业,据统计,约90%的融资来自于银行。企业从国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渠道并未完全畅通(例如发行企业债或股票),况且企业直接融资的金额与银行贷款的规模相比还是远远不够。帮助降低信用风险在银行界的高度集中和减少社会流动性过多的问题,使得资产证券化成为重新分配风险和资本的必要手段之一。
2.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分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也叫专项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即狭义的资产证券化)。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资产证券化兵分两路,银行间债市与证券市场天然相隔。受分业监管体制的限制,资产证券化被割裂为两块,一是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二是企业资产证券化。两种资产证券化产品各自由不同的监管部门审批,在不同的交易场所上市流通,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
证监会将企业资产证券化完全消化在证券行业内部来运行和管理,银行信贷的资产证券化只能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和交易,造成与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并不在统一的市场上交易的局面。面对的投资者结构单一,数量有限,证监会对企业的会计和法律界定不够明确。而银监会对证券化产品审批手续复杂,节奏缓慢。
(2)流动性整体过剩,银行缺乏实施动力。关于资产证券化,国内目前有很多关于增加了流动性的讨论,大概是指,将未来现金流转换为近期的流动性。事实是,由于投资途径有限而导致的高储蓄率,使国内银行的流动性过于充足。且存额与银行贷款总额之间的差距仍在扩大。资产证券化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对银行业整体来说,没有很大的吸引力。当然,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四大国有银行和交通银行等大行来说,有的是刚刚为上市进行过资本注入,有的存款本身过剩,但是对于很多规模相对较小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他们的需求很迫切。一家快速成长的银行必须不断有资金寻求新的市场,像民生、浦发和兴业这样的银行需要提高信贷资产的流动性以支持更多的新客户开发,追求新的利润。我们看到,2007年9月11日浦发银行推出“浦发2007年第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产品,其他几家也已准备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3)利差盈利长期主导,不舍放弃既得利益。对于占融资比例绝对多数的信贷资产,目前国内银行的盈利模式主要就是利息差,目前存贷利息差近400个基点,比世界平均水平高一倍以上,资产证券化卖掉之后,200点没了。中国贷款是23.6万亿元,200个基点相当于4720亿元收入,银行当然不大乐意。商业银行不实行资产证券化,也能获得较高的收益。即便是把现金拿回来,也很难找到比贷款更好的收益率项目。用交通银行副行长钱文辉的话说,“我们目前对资产证券化肯定不感兴趣。”资产证券化的开展对很多银行来说,首先是一种金融创新的尝试。
(4)交易体系构成缺陷,证券化定价存在问题。资产证券化面对一个资产池,其中的基础资产尽管被要求是同质的,即在收益率的期限、结构和风险上比较接近,同时,资产的数目要足够大才符合风险分散的原则。事实上,国开行发行的2005和2006开元信贷资产支持的证券中,基础资产的构成是多元的,涉及电力、通信、基建、运输和传媒等各个行业。这样一来,在定价的时候就问题多多。
与一般的企业债、国债、金融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按季付息、本金最后结算的方式不同,资产支持类证券采用的是本息按季结算的方式,由此导致同样面值的债券随着时间推移,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将逐步递减。由于资产池中的客户可能出现提前还款的情况,导致每季支付给所有者的本息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如果一笔回购横跨两个结算周期,就会出现对于债券的定价难题。
另外,市场定价要遵循基本的市场规则,由于目前的制度框架下,投资者比较少,对于资产支持的证券发起人来说,面临价格大打折扣的威胁。今年以来不断上扬的利率环境给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造成了较大的压力。比如浦发银行,就在首次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只落得保本而归。从前面几期资产支持的发行情况来看,银行机构相互持有对方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比较突出。风险转移不可实现,原有资产的风险仍然留存于银行业内部。
(5)一级市场投资受限,二级市场尚未成形,资产支持证券流动性差。相较于理论上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增加资产流动性等对于证券化的诱人表述,信贷证券化试点的尴尬不断,先是国开行,后是浦发,关键是投资者太有限,而各家的资产证券化纷至沓来,势必抬高收益率水平,导致银行亏损。对于即将展开试水的工行、中信、兴业、民生、招行等来说,浦发的尴尬可能继续上演。
从二级市场的情况来看,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投十分清淡,少有机构通过交易进行转让,大多数机构投资者选择持有到期。如图3图4所示,到2006年信贷资产支持的证券只有6次交易发生,交易额仅为总发行额的2%,企业专项资产支持证券虽明显优于信贷资产支持的证券,但仍显示资产支持证券二级市场流动性的不足。一方面出券方很难在市场上找到交易的对手,另一方面资产支持证券本身尚不具备回购功能。因此,目前的流动性是无从谈起。
2008年的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向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下发《关于保险机构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只能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且暂限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优先级证券,投资额度则限于上年度末总资产的2%。虽然,开始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但有限的额度和有限的产品供给使保险机构普遍反应平淡。
(6)基础资产供需矛盾,市场运作出现瓶颈。按照基本理论,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一般应为未来带来稳定预期收益的正常资产,目的是用市场化的方法调控流动性风险。但在实际情况中,发起人更倾向于证券化产品结构中以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如果资产自身偿付能力存在问题,将不仅影响资产证券化的效果,还很可能大大增加其自身运营成本,甚至影响产品证券的如期全额支付。
当然,市场的认可和证券化的步伐都是渐进的,经过,继2005和2006两次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后,2008年建行又发行了国内首只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建元2008-1重整资产证券化。越来越多的证券化产品,面对有限的投资人,对收益率和期限的要求都会越来越苛刻,发行证券难度增大。
(7)资产证券化发起主体垄断,资产证券化优势无存。理论上的合格发起人与实际差异很大,只有规模与资产质量处于领先地位的机构和企业才会在第一轮或第二轮的申请中进入被考虑的范围,而资本市场中迫切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解决流动性和资本需求的不是这些大型的机构或企业,那些急需资金流动性补偿的企业和机构仍然无法获得实际的好处,资金的流转仍然是在银行系统内部或少数的几个贷款本就容易的大企业。
3.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展望和建议
总体上,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创新和学习多于其功能和实效。但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仍有可能累积风险、创造投机、限制创新,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的三点建议:
(1)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门立法,确立统一的发行、上市、交易规则,建立资产证券化专门统一的法律体系;适应混业经营的新格局,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形成发展资产证券化良好的外部环境。由于中国金融市场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资产证券化被割裂为两块。而我们所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无论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还是企业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都是利用信托的基本原理,在同一种机制下应该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统一规则。比如说,会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交易规则和交易市场的统一问题,其所反映的深层次的问题是在混业金融新格局下的监管协调问题。
(2)扩大投资人范围,增强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我国现有的金融结构中,交易手段缺乏,投资品种单一,造就了高储蓄银行高风险股市,大量的资金和投资者只拥有少数的投资品种,势必导致金融结构进一步恶化,风险在银行的大量积聚。资产证券化是上个世纪最伟大金融创新之一,如果没有广泛的投资者,即便是各家银行都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各家企业都开辟资产证券化专项,风险不但不能分散和化解,反倒会因为个别大型资本占有者相互持股而累积加剧。没有良好的流动性和充分的一级二级交易市场和交易流程,资产价格不能正确估计和实现,随着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以及储蓄机构的变化,利差空间逐步缩小,不合理的交易会带来更多的经营风险。
(3)美国次级贷危机在目,我国在体制和流程都不够不完备的时候,目前流动性整体过剩,理应减少不必要的不良资产和利率敏感性风险扩散的可能,渐进化的实施各种级别和类别的资产证券化过程。
(4)相对于大型国有股占主导的银行企业,更多的融资需求是一些规模较小的,但成长性较好的银行和企业。证监会和银监会在审批核准时,应以风险收益权衡考虑,公平合理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整合优质资产,构建合理规模的银行信贷和企业专向资金证券化业务,切实地解决融资难的问题,改善金融结构,降低融资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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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mericanBankersAssociation.[R].“TheTrustee’sRoleinAsset-BackedSecurities.”,2003
[10]《2005年第1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R].2005年12月
一、发起人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
(一)国外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一是传统的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问题的核心就是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是作为销售处理(即在资产负债表中终止确认证券化资产。从而达到改变发起人财务报表结构的目的)还是作为表外融资处理。对于传统会计确认方法来说,最典型的还是风险报酬分析法,这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994年1月颁布的E48号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有关金融资产的确认问题。该规定为金融资产的转移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与其相关的所有风险与报酬是否已经全部转移。
二是“金融合成分析法”下的会计确认。1996年FASB颁布了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FAS No.125)《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此次正式提出了使用“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对发起人证券化资产进行确认。2000年9月FASB又颁布了第140号财务会计准则(FAS No.140)《关于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的补充》,取代了FAS No.125的地位。但FAS No.140相关的会计确认问题仍沿用的是FAS No.125的方法。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1998年颁布的第39号会计准则(IAS No.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也充分体现了这一方法。“金融合成分析法”下对于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是作为销售处理还是表外融资处理(即属于终止确认)主要取决于转让者是否放弃了对该资产的控制权,而不是取决于交易形式。而且还将金融资产与负债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它将已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由金融资产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通过检查转让后产生的各组成部分的资产和负债来分析一项金融资产的转让。转让中的每一个实体都确认转让后它控制的资产和负债并且不再确认在转让中放弃和解除了的资产和负债。
三是“后续涉入法”下的会计确认。面对“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的不足之处,IASC于2002年了关于IAS No.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对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问题作了很大修改。《修改意见IAS No.39》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采用的是“后续涉入法”,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的标准。在后续涉入法下将被转让资产视为可以分割的单元,相当于对细分的每个单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因此,一项资产转让可能导致一部分资产被终止确认,而另一部分资产则未被终止确认。随着资产证券化实务的不断发展与创新,“风险报酬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缺点都日益体现出来。后续涉入法采用部分销售的概念在解决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和计量问题上有很多方面是优于传统的“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以及美国现行或是前IAS No.39的“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人法不仅符合资产的定义,而且在概念上更具内在一致性;它回避了对于“相对数量”的考虑;“后续涉入法”在会计处理上比较折衷,容易被实务界接受。后续涉入法的上述优点使其在实际运用中简便易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后续涉入往往有着不同的性质。后续涉入法下,不区分后续涉入的性质都将其分配到账面价值入账,这样处理虽然简单,但是在报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这部分资产的性质,不利于报表使用者的理解。并且后续涉入法在实践中的应用状况有待于进一步用实践来检验。因此,对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我国可以吸取与改进国外研究的优缺点,探索适合我国的会计确认模式。
(二)国内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一是我国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余坚(1998年)认为利用金融合成法对证券化业务是否涉及资产控制权的转让进行测试时,仍有一定的难度,需要对证券化业务所带来的整个经济环境和合约安排体系进行细致地分析和辨认,其中的三个关键性特征尤其值得关注:在合约期间,哪一方具有出售或抵押资产的权利;受让方是否具有向出让方追索的权力;合约中暗含着那些选择权(option)。基于这种认识,设计了一张简化的“金融资产交易确认分析表”(表1),来对各种类型的金融资产文易进行归纳和辨别,通过该表可以很显然的得出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更偏向于将转让资产视为销售进行表外处理。张欢、赵燕(2005)引入了后续涉入法。后续涉入法有两个关键问题:“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后续涉入”和“如何计量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被转让资产和符合终止确认的那部分资产所产生的损益”。认为后续涉人法有如下优点:不仅符合资产的定义,而且在概念上更具内在一致性。巧妙的回避了对于“相对数量”的考虑;降低了对相关计量的不确定性;后续涉人法在会计处理上比较折衷,容易被实务界所接受。
二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和新会计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规定。财政部于2005年5月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首次正式以法规的形式对资产证券化会计进行规定。《规定》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的做法,但也具其创新性,该《规定》结合了国外已经存在的三种会计确认模式,是到目前为止在世界范围内较为完备的确认方法之一。《规定》中对发起人会计确认问题的规定为:首先采用的“风险报酬分析法”,《规定》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其次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规定》中的第六条的(一);最后采用的是“后续涉人法”,《规定》中的第六条的(二)。新会计准则中第23号会计准则――金融资产转移中有关金融工具的终止确认方法和《规定》是一致的。
三是国内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研究的评价。从上述的研究中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存在如下特征:(1)国内的研究是建立在对国外研究的分析评价的基础之上的,并没有对国外会计确认进行突破性研究,也没有进一步探索适合我国的会计确认模式。(2)《规定》和新会计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确认采用的是三种方法的结合使用,是对国内外研究的重大
突破,但是并没有对其具体可行性操作提供依据。2006年2月的新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的转移中关于金融资产的确认问题是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依据之一。但是新准则并没有具体给出金融资产转移的可行性操作,并且39项会计准则指南对此实践性操作的指导也是比较模糊,也没有将其应用于资产证券化实务。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到的可证券化资产多样化,虽然都是金融资产,但证券化对象的金融资产组合与金融资产本身存在的差异性很大,在对证券化资产的确认采用新会计准则第23号―_金融资产的转移时,是否会出现准则的规定不适于证券化资产的可能性,如若出现此问题后的解决办法又是什么,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规定》是专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所作的规定,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确认方法与新会计准则的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是相同的,也并没有对其具体可行性操作作出指导,并且该《规定》适用范围只是信贷资产。资产证券化业务比较复杂,在我国还处于初期阶段,其会计处理有一定的难度,准则和《规定》只对其确认方法做出了规定,但是具体在实务中的操作还有很大的难度,因此进一步探索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具体可行性操作也是必须的,这样才能找出理论方面存在的不足,更好地指导实践发展。
二、我国证券化实践现状对会计确认方法的影响
【摘要】不良资产证券化指的是商业银行将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不良贷款、应收账款等不良资产集中起来(主要是不良贷款),形成一个资产池,从而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流动的证券的一项技术和过程。资产证券化是一个渐进化的创新过程,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
不良资产证券化指的是商业银行将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不良贷款、应收账款等不良资产集中起来(主要是不良贷款),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安排,对资产池中的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割和重组,将其转变为符合投资要求的可销售证券,以此加速回收资金的过程。
二、我国商业银行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主要包括债务重组、债权销售、债转股、以物抵债等。这些处置方式的效果过多地依赖于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国家的产业政策,商业银行十分被动,难以真正有效控制不良贷款。而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使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时由被动转为主动,为防范和控制不良贷款的各种派生风险提供了一个有效途径。
三、我国商业银行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我国商业银行以较低成本、较短时间处置不良资产
从我国不良资产处置经验来看,不管是外资机构还是本国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它们要求的内部收益率都在20%~40%。而国际大量实践及我国的部分实践证明,在不良资产证券化中,投资者的收益率即商业银行的处置成本却要低得多。与逐笔处置相比,不良资产证券化可以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将若干笔资产一次性打包处置,提前实现处置收入,从而有助于加快处置进度,减少资产损失。
2.不良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控制我国商业银行的资金流动性风险
通过证券化,可以将流动性较差的不良资产转化为在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在不增加负债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获得一定资金来源,收回的资金可用于发放更多的贷款,从而提高资金的流动性和利用效率,防范因“短存长贷”而造成资金流动性风险。
3.有利于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充足率
按照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和全部资本充足率应分别达到4%和8%。为了满足这一监管要求,根据《巴塞尔协议》对不同类风险资产的资本金要求,银行可以将不同风险的资产证券化,使其能够主动灵活地调整银行的风险资产规模、结构,以最小的成本增强流动性和提高资本充足率。同时,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不会增加银行的负债,是一种不显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方法,即发行人可不通过增加负债获得融资。
4.有利于我国商业银行分散风险
从我国现实情况看,资本约束、利率市场化和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已经从如何有效配置风险层面对银行风险管理提出了要求。资产证券化后,银行将证券化资产服务以外的收益转让给投资人,在让社会公众有机会投资银行资产的同时,也将银行承受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提前还款风险,通过结构性安排,部分转移、分散给资本市场上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实现银行资产风险和收益的社会化。
5.有利于形成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
以利差收入为主的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将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利率的逐步市场化而逐渐降低竞争力,利用银行的专业化优势发展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将是银行今后新的利润增长点。商业银行不良证券化业务可以通过为证券化资产持续提供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开拓证券化业务的投资银行业务等方式实现银行业与证券业的融合,为银行提供新的利润增长点。
四、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状况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并已经进行了两批试点,第一批两家机构,即国开行和建行,试点额度为150亿;第二批2007年启动,批准的试点机构数量是6~8家,额度为600亿元。中国债券信息网统计数字显示,2008年共发行资产支持证券302亿元,同比增长69%。在各类债券中的增速仅次于银行次级债和混合资本债。不良资产支持证券方面,截至目前,只有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建设银行发行共4单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其中信达发行两期,其它两家各一单)。而最近的一单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8年12月26日发行的信元2008-1重整资产证券化。目前全国证券化的整体规模仍然相当小。据央行统计,目前,共有11家机构发行了600多亿元证券化产品。
五、我国商业银行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对策建议
1.完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衍生产品,其发展必须要有与它配套的完备的法律规范。资产证券化要实现管理的系统性和规范性,对法律环境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构建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框架,制定有关法规,为其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二是改进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与资产证券化冲突的部分,建立适应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法律环境体系。
2.注重资产证券化过程控制,防范各类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1)切实做好信用增级。信用增级方式可分为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内部信用增级主要有直接追索、高级/从属参与结构、超额担保、现金和其他准备金担保等;外部信用增级指第三方(主要是金融机构)为资产证券化提供担保,从而增加其信用等级。
(2)证券评级严格把关。资产证券化评级的核心因素是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同时要求被评级的资产需与发起人的信用风险相分离,即证券化资产必须真正实现真实销售以实施破产隔离。评级机构对评级的证券要保持经常性的信用监督并制度化,定期公告证券的信用等级的变化,使投资者及时了解所持证券资产的状况。
(3)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信息公告制度。作为资产证券化市场,信息公开是基本原则之一,它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机构行政公开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等。
3.鼓励创新,拓展资产证券化的领域
资产证券化是一个渐进化的创新过程,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拓展资产证券化的领域。一方面,要扩大资产证券化的品种,延伸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深度;另一方面,是拓展资产证券化原始资产的范围,延伸资产证券化的广度。
参考文献:
[1]陈亦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及防范研究.会计之友,2007,(1).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不良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其中一种,只不过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而言,不良资产能否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来源,在一段时间内是有疑问的,因为证券化要求的资产一般均是优质资产。但是随着信用评级机构的日益壮大及其他中介机构在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不良资产中的某部分虽然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也被市场接纳成为证券化资产的来源。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就是发起人将这部分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PurposeVehicle,以下简称SPV),由SPV对所受让的不良资产进行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并增强资产的信用,再转化成以该资产支持的可供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的过程。在法学上,资产证券化的实质就是将现有和未来必定发生的金钱债权转化为证券形式的一种融资方式。[1]证券化实际上也是不良债权利用的高级形态,但其与一般的优质资产证券化相比,最根本的差别就在于现金流和基础资产价值的差别:一是不良资产现金流以逾期回收额、变现收入为主,收回难度大、回收方式多样。二是回收额、回收时间不确定,取决于不良资产的构成、处置方案、市场环境、借款人资信等因素;三是现金流集中在最终清算或回收后,在金额、时间、速度上颁布不均匀,致使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相对于预期回收值的阶段性亏损或盈余;四是最终回收额通常小于不良资产未偿总值,但可能高于预期回收额,因此存在必须对最终盈余资金进行分配的问题。正是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使不良资产证券化在设立SPV时需要特别的交易结构,从而能够更大限度的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利益。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中SPV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对不良资产证券化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并发挥其应有的功效,防范金融风险。而在这一规制过程中,核心就是SPV的创设。
(一)SPV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作为基础资产的受让者和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者,SPV在整个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发挥着核心作用,有关SPV的法律规则也是证券化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从字面上理解,SPV就是为实现资产证券化这一特殊目的而成立的实体工具,从法律特征看,首先,SPV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这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成功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才能实现资产转让中的真实销售,基础资产也才能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实现隔离。其次,SPV是一个远离破产风险的法人实体。防止SPV自身破产是保护基础资产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限制SPV的业务范围、任命独立董事、放弃破产请求权等方式来防止SPV进入破产的境地。再次,SPV通常是一个空壳的实体。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权益来自于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因此SPV本身并不需要很多的资本,也不需要太多的职员和厂地设施,实际管理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最后,法律对SPV的设立要求不同于一般的独立法人。由于上述一些特点的存在,对SPV的设立要求,一般均有特别法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2章及第3章部分,都分别明确地规定,“信托法”和“公司法”的某些条款不得适用于金融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中SPV的组织形式
从目前各国的实践来看,公司和信托是SPV两种最常见的组织形式,公司型的SPV又称为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PurposeCorporation,简称“SPC”),信托型的SPV又称为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PurposeTrust,简称“SPT”)。
(1)SPC。SPC是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而特别设立的公司,由于其所能发行的证券更为多元化,较为投资人所熟悉,因此SPC在证券交易中得以广泛使用,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SPC是最主要的SPV形式。从SPC的设立来讲,由于其特性,各国基本上都有特别的规定。第一,对于SPC的设立,那些市场制度比较完善和监管手段比较成熟的国家通常采用登记制,美国没有专门关于SPC的立法,其SPC的设立与普通公司一样,采取登记制,但对于SPC发行证券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根据自身的客观条件,或是出于谨慎性考虑,为防止SPC被滥用,在证券化初期对SPC的设立采取许可制。②第二,而对于SPC的最低资本金,由于SPC是基于证券化交易这一特定目的设立的,通常为有限责任性质,考虑到SPV的债权人非常有限,而对于大量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而言,看重的并非是SPC本身的资本额规模,而是其所受让的资产本身的收益状况,因此各国规定的SPC的最低资本金都比较低。如日本规定SPC的最低资本额为10万日元。[2]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特定目的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10万元。第三,再从组织机构上考察,完整的公司组织机构通常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由于SPC仅仅是作为资产证券化的载体而设立,实践中对基础资产的管理事务也是委托给发起人的,所以内部组织贵在简化,不必要也不可能按照传统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2)SPT。SPT是指原始权益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委托给受托机构,成立信托关系,由受托机构将该项基础资产转变为受益权,然后由受托机构将受益权加以分割,以受益权证的形式发行给投资者。美国由于其特殊的税务安排,为避免证券化基础资产收入流经由中间人SPC时,SPC被课证税负而导致的“双重征税”问题,采用SPT是组建SPV的首选。这种信托的方式能天然的满足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破产风险相隔离的要求,因为,在英美法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完整的所有权被“质的分割”为受托人权利与受益人权利: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受益人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4],信托具有受托人-受益人责任与利益相分离的法律构造,受托人虽享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却无权享受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因此,其所谓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一种非完全物权,相反,受益人虽没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实际权利,却拥有独立享受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权利,在受托人—受益人的物权关系中受益的物权性权利的标的就是动态的信托财产。[5]SPT的设立相较于SPV来说则较为简单,因为SPT一般来说是一个已经存在的信托公司,只不过是要针对具体的某个证券化交易另行拟定信托契约,设立的成本也不高,只是在运营过程中,SPT一般被认为是金融机构,在受到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一系列严格监管要求。但是,从证券发行的类型方面来说,SPV发行的证券类型比较多样,SPT则比较单一,以债券为主。由此可见,一个资产证券化产品采取哪种组织形式,要关注各国法律对不同组织形式设立和运营规范要求外,也需要考虑特定法制环境下从事证券化交易的便利化程度和投资者的接纳程序,还需要考虑不同国家税法关于不同组织形式的税赋问题。[6]不良资产证券化中SPV形式的确定也需要结合基础资产的特性综合考量这些因素之后再做确定。
(3)不良资产证券化中SPV的特殊性。由于不良资产在信用质量、借款条件上不具有标准性,且资产管理难度大、成本高、时间长、回收不确定性大,具体来看,不良资产证券化中的SPV有以下特性:一是,多为离岸方式。SPC的特点是成本高,但发行证券品种较多,也可以把一组发起人的基础资产都进行证券化。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中的大部分SPC为了节约成本,都是采用离岸形式,多为由专业投资银行发起的套利形不良资产证券化。二是,以SPT为主。SPT具有成本低,手续简单的优点,信托具有法人化地位且信托证书持有人对信托财产具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能天然适合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大多采取SPT的形式。三是,以私募方式发行。SPV对不良资产证券化中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方式目前仍以私募为主,原因在于不良资产的投资者范围较狭窄,以欧美机构投资者为主,需要在资金、技术方面有着较高的准入门槛。而公开发行需要的透明度较高,必然涉及贷款人情况的公开,这不利于发起人与贷款人之间维护良好的客户关系,进而影响借款人的融资条件,进而影响回收。[7]
三、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中SPV的构建
我国由于不良资产证券化发展较晚,因此对不良资产证券化中SPV的规定极不完善,空白很多。虽然《信托法》的颁布为SPT的设立提供了相关依据,但其法规还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下文就将在重新审视我国SPV立法的基础上,主张通过在证券化特别立法中对不良资产证券化中的SPV进行规范。
(一)我国SPV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1)SPT。目前,SPT模式已经被用作中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SPV模式,如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47.5亿元“凤凰2006-1资产证券化信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19亿元“东元2006-1重整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这两个被认为是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先驱的品种,均是采用了SPT的模式。而2008年1月,以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发起人的我国首单商业银行重整资产支持证券—“建元2008-1重整资产证券”产品也是建行以其未偿本金数额95.5亿元的公司类不良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SPT,并以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证券的本金和收益。究其原因,是因为业界普遍认为《信托法》第15.16条的规定能够实现证券化资产破产隔离。而2005年由央行与银监会联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在确定信托作为SPV的组织形式后,又专门强调了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效果。2007年银监又会公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这大大改善了SPT的法律环境,对信托的投资者人数不再设定限制,为防范信托公司破产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但由于大陆法系传统信托概念的桎梏,这些法律法规还是没能解决SPT资产隔离的效果,主要体现在:第一,从《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概念表述上看,在我国信托不可能作为一种转移资产所有权的方式,它强调的只是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这个财产的委托显然与转移有较大的区别,受托人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拥有所有权的仍然是委托人,证券化基础资产未能独立于委托人。第二,信托财产在特定情形下仍可能成为委托人的清算财产。《信托法》第15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虽然《管理办法》作了突破性的规定,强调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固有财产,在其解散或破产时,不得作为清算财产。但如果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信托法》与《管理办法》是有冲突的,而且两者的效力等级不一样,前者由人大常委会制定,而后者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根据法理,后者显然是无效的,因此也不能发挥预期的效果。[8]第三,《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我国《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存在欺诈性转移的情况下,转移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这里的转移当然包括以信托方式实现的转移。这在不良资产证券化中尤其具有伤害性,因为不良资产中债权人众多,且转让程序复杂,即使最后没有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但程序一旦启动,对证券化的影响是巨大的。
(2)SPC。尽管不良资产证券化大都采取SPT的方式,但我国公司法对SPC的一些限制性规定,也是阻碍其不能成为不良资产证券化SPV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我国SPC的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其一,发起人设立SPC的限制。在不良资产证券化中,如果由商业银行发起设立SPC,将与《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因为根据两部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也不能成立SPC发行证券。其二,SPC设立和运营中的限制。在各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SPC是一个典型的“空壳公司”,它不需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要求也很低,但这些根据我国《公司法》是不能设立一个公司的。且SPC的业务特殊性就在于它需要收购债权,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经营范围中明确收购债权的有特殊的限制,这也决定了根据《公司法》成立的SPC不能购买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其三,SPC发行证券的限制。我国《证券法》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有着特殊规定,对净资产,债券余额,最近三年的可分配利润等都作了相应要求,而这对于SPC来说都是不需要也是不符合的,因此,SPC发行债券要经十分严格的审批程序,操作难度较大。
(二)我国SPV法律制度的完善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不良资产证券中的SPV的法律问题还是集中在设立的形式以及SPV风险隔离的保障上,这两点是SPV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法律制度完善的方向。
(1)现行法律制度的完善。金融危机的影响还未散去,新的全球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我国已从2008年底暂停了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这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在现阶段法律制度还不完备的情况下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工作的风险,但也从根本上阻碍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与我国要实现金融现代化的目标也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在此阶段,需要完善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以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具体来说,在SPT相关法律制度方面,着重要解决的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条件下,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SPT的独立性分而提之有其一定的可取性,但是需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中强调SPT基于发起人的信托取得基础资产的所有权,SPT受让基础资产后,基础资产不因发起人的破产等情势而受到追索的规定,而现行《信托法》对发行信托所规定的登记等烦琐手续,也可通过在立法中加以简化,以降低交易成本,适用证券化交易的需要。而对于SPC的设立,由于不良资产证券化采用的多为SPT的方式,因此在现阶段法律制度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对不良资产证券化还是不易用SPC的方式,等到将来颁布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中再进行详细的规定。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真实出售 从属参与
国内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讨论已有数年,有关文献不断见诸报刊。但这些研究大多从经济学、金融学的角度来论述,较少有从法律视角的阐释;大多偏重于对国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情况进行泛泛的介绍,较少有比较严密细致的规范分析。本文无意也没有能力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研究的方方面面都进行梳理和评论,仅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和模式做一个重新审视。截至目前,我国除了一些贷款债权转让和境外融资的项目涉及资产证券化外,尚无大规模的资产证券化实例,进行实证分析和计量数理分析的基础尚不存在,因此文章将主要以目前已有的法学研究文献为参照,采用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并注意着眼于不同制度设计之间的比较分析。由于资产证券化的涵义界定和融资方式、融资架构互相关联,论述将从上述方面分别展开。
一、资产证券化定义的重新审视
作者在近来的阅读中深感虽然文献纷繁众多,但大家对资产证券化基本概念的界定和表述却相去甚远,甚至有的文章本身对资产证券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把握都不能保持前后一致。有学者对资产证券化定义的困难说明了原因:资产证券化有许多不同的形式和类型,这显然给其定义和性质界定造成了困难。 同时,不同学科之间的视角差异也导致了资产证券化定义的多样性,本文将主要评价几种典型的法学角度的定义。
第一种典型的定义是:“资产证券化是指,‘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过程。’” 可以看出,作者引用了经济学研究者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如果可以赋予这个引证行为以学科之间关系的含义,似乎能够认为经济学研究对资产证券化这一制度创新的关注早于法学研究。相应的,该文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交易结构可以简单地表述为:“资产的原始权利人将资产出售给一个特设机构,(一般称为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该机构以这项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收益为支撑发行证券,以证券发行收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支付本息。”
另一种代表性观点的持有者首先通过分析美国学者的资产证券化定义,总结出其基本的技术特征:“第一,资产证券化发行的证券必须是由特定资产支撑的,支撑的含意是指由这些资产所担保或者证券代表了这些资产的部分利益;第二,资产证券化必须涉及资产转移的设计,以使支撑资产的证券与这些资产的持有者的风险隔离。” 接下来,作者引用了Shenker &Collettad的定义:(资产证券化是指)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财产或财产集合中的所有权益或由其所担保,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重新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债权有更多的流动性。 同样,如果可以赋予这个行为以国别差异的含义,可以认为它反映了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和研究方面,美国都领先于中国这一事实。
第三种观点认为,“资产证券化是通过创立当事人和构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缺乏流动性的债权(金融债权性资产)转化为资本证券上的财产权得以流通的制度。”
先来评价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过程;但又认为资产证券化基本交易结构中的基础行为是资产出售。显然,定义中所说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范围宽于真实出售,文章对资产证券化概念的定义和对其特征的表述是脱节的。
第二位学者采用的资产证券化定义和对其特征的描述也有出入。Shenker &Collettad定义中的出售是指证券而非基础资产的出售,该定义并没有说资产出售就是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重新出借基本财产时的风险的唯一架构;而该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必须涉及资产转移的设计,以使支撑资产的证券与这些资产的持有者的风险隔离,并且该学者在后文中明确:“简单地说,资产证券化就是把能够产生稳定收入流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独立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由该实体以这些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所谓支撑的意思就是该证券由这些资产作为担保或者代表了对这些资产的所有者权益),并用发行证券所筹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 这实际上把Shenker &Collettad的上述定义的外延缩小了。
比较一下可以看出,前两种定义实际上大同小异,都认为通过真实出售的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资产证券化必须涉及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第三种定义虽然揭示了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债权证券化或者债权流动化,缺点在于没有说明资产证券化的机制。
一般而言,证券化是指某项基础性权利(包括民商法上的债权性权利、担保性权利、社员性权利等)通过转换方式、衍生方式转变为可依证券法自由流转的证券化权利的过程,其中,无论是转换方式还是衍生方式,均可能涉及证券发行或募集资金的行为。转换方式又称“直接证券化方式”,是指将原始债权或相关权利予以份额化,并使其转换为有价证券,从而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的方法;衍生方式是指证券发行人以其取得的原始债权或相关权利等资产作为基础或者担保,另行发行不超过资产净值的派生证券,并以金融资产的本息偿付该派生证券的方法。 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检讨证券化的本质及其机制,而不是界定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的内涵和外延,鉴于一般认为资产证券化就是指金融资产的证券化,本文对之不做区分。我们认为,一个准确、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的定义首先要明确其基础性权利证券化的实质,其次要说明其机制是通过转换或者衍生方式实现创始人和其特定资产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进而实现特定资产的证券化。其中,风险隔离的方式可以有不同的融资结构设计,真实出售只是其中一种。
在美国,银行作为创始人进行证券化的常用方法有三种,其顺序基本上是参与(sub-partition)、出售和更新。 所谓从属参与,就是银行持有的资产(借贷债权)在不转移权利关系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原债权者和第三者之间的契约,是原债权者将从相应标的债权得到的现金流(经济利益)向第三者支付的契约。 在从属参与的法律关系中,SPV与资产债务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创始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合同继续保持有效。资产也不必从创始人转让给SPV,而是由SPV先行发行资产证券,取得投资者的贷款,再转贷给创始人。此时,创始人对基础资产仍然保有所有权,不同于真实出售。更新一般用于资产组合涉及少数债务人的场合,如果组合债务人较多则少有使用,因此这种模式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实际上,更新这种方式还是发生了过程更加复杂的资产所有权的实质转移,有关真实出售的论述对更新也基本适用。所以,抛开更新这种方式不谈,恰当的资产证券化定义外延至少应该能够涵盖真实出售和从属参与这两种方式;如果将资产证券化的外延限制得过于狭窄,将不能很好地涵盖实践中的资产证券化类型。当然,有关从属参与是最经常的资产证券化方式这一论断的坚实性似乎有待进一步考察;但从逻辑上来看,并不妨碍本文对资产证券化定义进行审视的正当性。
因此,我们可以将资产证券化定义为通过转换或者衍生方式实现特定资产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进而将之转变为证券化权利的过程;其中转换方式主要是通过特殊目的信托机构(SPT)发行受益凭证,衍生方式主要是特殊目的公司(SPC)架构下的从属参与和真实出售。
在这里有必要谈一下担保融资(secured financing)。担保融资的涵义相当广泛,它泛指凡是通过提供某种担保的方式而进行的资金融通。这种资金融通的基础法律关系实质可能是赊销、借贷等,担保的方式可能是保证、抵押、质押、浮动担保、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等。担保融资强调的是融资过程中加强融资信用的方式;而资产证券化所强调的是特定资产流动性的增强,这两个概念的出发点和考察的对象不同。从属参与模式既是资产证券化的方式之一,同时也属于担保融资。
二、风险隔离方式的比较分析
资产证券化和传统的企业证券化虽然都是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的,但是他们的资产范围不同。传统企业证券化中,企业以整体信用为担保,资产证券化则是将某部分特定的资产“剥离”出来,以实现和企业整体信用的风险隔离。所以,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环节在于实现资产的特定化、实现不同程度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方式应该也能够多样化,创始人可以通过选择从属参与方式或者真实出售方式实现在证券市场的融资。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我们将通过分析从属参与的制度优势说明:真实出售不应该是资产证券化的唯一模式。
采用真实出售方式,创始人可以将基础资产转移到资产负债表以外,并使自己不再受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和投资者追索权的影响。但是,真实出售模式并不是没有成本的,比如在资产转移的时候就要确认销售收入并缴纳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可能更加重要的一点是,创始人为了实现彻底的破产隔离效果,其对证券化资产的剩余索取权通常被限制或消灭。 真实出售的受让方除了希望资产的价格能够按照历史记录记载的违约率进行折扣,通常还希望出售方提供更进一步的折扣。因此SPV(特殊目的机构)一般倾向于获得比支付其发行证券更多的应收帐款。这使得投资者、SPV、信用评级机构不会从原始债务人预期以外的迟延支付或者违约事件中受到损失。从资产转让方来看,为了通过获得更高的评级而得到更多的现金流,也可能有动力提供过度担保。尤其对于总体信用达不到投资级的企业,过度担保可能是其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实际上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创始人售出去的应收款一般都要大于支付发行证券所需的款项。因此,围绕过度担保就会产生利益冲突:创始人希望在融资效果确定、融资成本不变的情况下,过度担保的比率越低越好;相反,投资者、SPV和信用评级机构希望过度担保的比率越高越好。从某种意义上说,过度担保是创始人进行真实出售模式的资产证券化必须承担的间接但实实在在的损失或者成本。
但是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由于过度担保的存在,创始人可能倾向于保有对基础资产的剩余索取权。在真实出售的模式下,资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创始人不得再对特定资产享有剩余索取权;而且当事人保留剩余索取权的约定很有可能影响法院对真实出售的重新定性。当然,如果创始人的信用评级是投资级,它可以把资产转移设计成会计上的真实销售,SPV支付完证券后,剩余资产可以被创始人收回,不用改变真实出售的会计处理。如果创始人的信用评级低于投资级,保护投资者远离创始人可能的破产风险就是必要的,要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同时保留剩余索取权,一般需要设置双层SPV架构。在这种方法下,创始人先把应收帐款出售给一个全资拥有的SPV,设计出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以获得破产法的保护。接下来,该全资SPV将应收帐款出售给一个独立的SPV,在不必构成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的情况下,实现会计上的真实出售。独立的SPV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融资来支付转让金额。当独立的SPV支付完证券后,可以在不破坏真实出售的会计原则的情况下,把剩余资产返还给全资SPV.全资SPV可以通过被兼并或者以发送红利的方式使剩余资产回到创始人手中。 由于一般来说,通过设定SPV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创始人多信用评级不高,加上在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否定单层SPV结构下的真实出售, 所以,大多数通过真实销售的资产证券化中,创始人要设立双层的SPV来实现对剩余资产的索取权。
比较而言,从属参与模式可以实现发起人对剩余资产的索取权,并节约真实出售模式推行双层SPV架构的高额成本。从属参与模式下发生两层法律关系:创始人和SPV的担保融资关系,SPV和投资者之间的股权关系或者债权关系。就创始人和SPV的法律关系来说,实际上是创始人以基础资产为担保,向 SPV进行借贷融资;资产不必从创始人转让给SPV,创始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合同继续保持有效,SPV与资产债务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由于是担保而不是真实出售,因此如果担保资产在偿还完证券发行款项后仍有剩余,创始人对该剩余资产仍然享有所有人的权利。这样,既实现了在资本市场融资,提高了资本流动性,又减少了过度担保的成本。另外,从属参与方式可以延迟纳税并且合理避免资产转移过程中的部分税收。
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真实出售方式虽然保证了基础资产不受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但也使投资者丧失了对发起人其他资产的追索权。从属参与模式虽然不构成真实出售,但SPV对创始人的特定基础资产设定有担保权益,在创始人破产时,对该项资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从属参与也能够实现破产隔离的法律效果。当然,如果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到破产和重整程序的限制,那么从属参与的破产隔离效果会差于真实出售。另外一方面,在从属参与模式下,投资者在以特定资产作为担保的基础上仍然保有对发起人其他资产的追索权,从而可能获得总体上比真实出售模式下更强的信用担保。
综上,创始人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实现特定资产的破产隔离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风险隔离来加强特定资产的信用评级,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多的融资。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是采取从属参与还是真实出售模式,发起人要考虑表内表外融资的不同处理、保留对剩余资产的索取权还是阻断投资者的追索权以及税收等因素;投资者则要考虑追求基础资产的彻底破产隔离和保留对发起人其他资产的追索权这两种需求之间的权衡。单纯地通过真实出售模式追求彻底的破产隔离有可能加大创始人的总体融资成本,并且不能满足投资者对发起人其他资产保留追索权的偏好和需求。因此,真实出售不应该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交易的唯一模式。
三、SPV融资架构的功能考察
资产证券化一般涉及特殊目的机构(Specific Purpose Vehicle, SPV)的设立和运作,因此也常常被称作结构融资(Structure Financing)。SPV通常由特殊目的公司(SPC)或者特殊目的信托机构(SPT)来承担。一般而言,在实践中SPV还可以由合伙来承担,但因投资人所负责任较重,而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实务上并不常见。 SPC和SPT各自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比如SPC能够发行的有价证券类型要比SPT广泛、多元,SPT由于受到其信托机构性质的限制,一般只能发行受益凭证,而SPC可以发行股权证券、债权证券、短期票券以及一些衍生证券;SPC组织设计具有相当弹性,较为投资人所熟悉和信赖; SPT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等等。SPV是特殊目的公司还是特殊目的信托机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不同的。我们本节将通过考察SPV的功能来验证,资产证券化并不必须包含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进而检讨SPV在资产证券化中的真正作用。
如果选择信托架构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导管体,则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一般是由创始人将特定资产通过设定信托给受托人而转换为受益权,受托人再将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加以分割,并以所发行受益证券表彰受益权,促进受益权的流通。从实质来看,创始人和受托机构之间并没有进行真实出售,而是订立了一个为潜在投资人利益的涉他契约——信托契约。按照性质的差异,受益权分为权益型受益权和债券型受益权。 如果发行的是权益型受益证券,则可以认为创始人和广大投资者之间透过受托机构进行了基础资产权益的出售。这个过程首先是创始人和受托机构签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而形成信托关系,创始人将特定资产转移给受托机构。其次,受托机构将信托受益权分割,发行受益证券并将发行募集的资金交给创始人。最后,信托机构按照信托契约管理受托财产,向投资者进行特定资产权益的派发。如果发行的是债券型受益证券,取得债券型受益权之受益人,仅能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就信托财产所生收益之一定金额享有信托利益,而不能主张配发财产之本金。 受托机构实质上通过发行债权型受益证券完成的是担保融资,整个过程并没有发生任何财产的真实出售。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信托机构作为SPV的融资架构下,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可能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在创始人和受托机构之间发生。
如果选择特殊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导管体,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方式可以是真实出售或者从属参与。前文已经论述了从属参与和真实出售的区别,在从属参与模式下,特殊目的公司并不承担实现真实出售的功能。
所以,SPV的作用不是作为真实出售的载体,而是更一般地,使创始人的特定资产与创始人本身实现风险隔离,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资产证券化和担保公司债的区别来进一步说明。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与担保公司债,形式上都是以企业特定资产作为基础或者担保,但其最大不同点在于,担保公司债是由企业自己对外发行,其用来设定担保的资产并未与企业固有资产分离,理论上企业仍然必须以其全部资产作为责任财产;然而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之发行,则必须先将特定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信托或合伙等特殊目的机构或导管体,并非由创始机构自己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其用来发行证券的特定资产必须与企业固有资产分离。 应当明确,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不是同一个概念,破产隔离是风险隔离的一种较强的形式。前面已经论述,从属参与方式的破产隔离效果在特定的破产法制环境下可能比真实出售差,但这并不影响其能够实现特定资产必须与企业固有资产的分离,并不影响其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另一种可行模式。
有人总结,SPV的正常运转要实现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与母公司的破产风险相隔离、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 实际上,即使是在特殊目的公司作为SPV的资产证券化中,也不能把SPV的本质功能简单地概括为破产隔离。首先,这三项破产隔离功能中,只有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是SPV的真实作用,另外两项却都是使得SPV正常发挥破产隔离功能所必须避免的、由SPV本身这一制度设计所额外带来的成本或者负面效应。SPV的功能不是实现SPV自身的破产隔离,而是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因此,SPV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在能够实现基础资产与创始人的破产隔离的同时,也可能产生自身破产和母公司破产并引发母子实质合并的风险。
四、中国制度语境下的真实出售
离开了具体的制度语境来谈资产证券化不同模式的优劣差别,只能提供一种思维方法和规范分析的研究框架,判断某种制度设计是否可行和具有效率,还要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语境上。
有学者认为,在美国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要受到破产和重整程序的限制,这正是美国资产证券化产生的法律原因。 该学者注意到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理论的地方性知识的特性,但又认为该理论可以通过对破产隔离原则的运用,解释不同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从而具有了一种迷人的普适性, 并认为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在中国可以帮助债权人避免担保制度中存在的无效率现象。 本文不去评价在美国法律环境下,破产重整程序对担保制度的种种阻碍的实际效果,也不去讨论真实出售模式的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有无必要以及是否可能避免担保制度中存在的无效率现象;在我们看来,有关中国担保制度的无效率及其矫正的问题,需要另文讨论。本文将分析在我国的破产法制下,某项财产被设定融资担保和被真实出售后的不同法律地位,以及担保债权人的别除权和资产证券化投资者的取回权的实际效力状态。
这一分析具有现实意义的前提是创始人真实出售某基础资产后仍然对之实行占有或者管理。实践中,如果财产被真实出售后不由创始人占有或者管理,则该财产不会进入破产程序,自然不会受到破产程序的任何影响。但在很多时候,创始人会作为服务人来管理或者收取应收帐款。有时候SPV会发现任命一个服务人来管理或者收取应收帐款比较节约成本。服务人一般应是对应收帐款的管理具有一定经验和便利的机构。在许多时候,由于创始人不愿放弃与客户的业务联系,所以尽管它们把应收帐款卖给了SPV,但还是作为服务人继续保持与这些客户的联系。这样,不管是创始人把代为收取的应收帐款放在自己独立的帐户还是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创始人和SPV在银行共同开立的封闭帐户中,如果创始人破产,都可能涉及对该财产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优先受偿中的“优先”是何种涵义,是否优先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按照文义和体系解释,应当认为破产财产不受第三十七条破产清偿顺序的约束,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径行优先受偿。
如果真实出售是信托架构,则一般是受托的信托机构代表持有权益型证券的投资者向创始人主张取回权;如果是公司架构,则是SPC直接向创始人主张取回权。按照中国《破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二条明确:他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政策建议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称,将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银监会将此次信贷资产证券化额度暂定为2000亿元。对于银行,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消息。
首先,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解决银行资产负债错配问题。资产负债管理理论认为在利率市场化大背景下,商业银行通过对资产和负债各科目的调整使其在数量、期限和利率上相互匹配以此实现利润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但是目前我国还未彻底实现利率市场化,加上利率互换等金融工具的缺乏,商业银行资产和负债的错配现象突出,主要表现在国内商业银行资产长期化、负债短期化。这也是造成2013年6月银行“钱荒”的一大原因。商业银行通过将长期资产打包出售,在经过SPV进行技术处理后,向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最终实现融资。其实质就是将长期资产提前变现,增强资产流动性,同时也加快了资产的周转速度,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其次,信贷资产证券化能够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巴塞尔协议》规定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比率应不少于8%,目前我国股份制银行以及大多数城市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已经接近监管红线,很多银行试图通过IPO的方式融资缓解资本压力,但是目前国内IPO重启尚待时日,IPO筹资短期内无法实现。而如果商业银行将一部分资产证券化并出售,不仅能够获得资金而且能达到分散风险的效果。因此,信贷资产证券化减少了风险资产,从而提高资本充足率。同时长期贷款的减少能够能够避免存贷比考核的压力。
信贷资产证券化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政策制定者对资产证券化的严格要求使得目前银行只能以优质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保证了产品具有信用风险低、收益稳定的特点。这就为投资者提供更多元化的投资手段。
其实之前中国已经开展了两轮资产证券化试点。第一轮在2005年启动,国开行和建行的两只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2012年6月,国家又启动第二轮的试点。但是到目前为止各家银行发行的23单产品,累计发行规模才接近900亿元,涉及的基础资产也只包括公司类贷款、小微企业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个人经营贷款等。既然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为什么数据表明其在中国的发展却并不理想呢?这是因为信贷资产证券化还面临着诸多难题。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最大的问题是制度不健全。很多证券化开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例如我国还没有对资产证券化实施必需的“真是出售”作出界定;对SPV与母公司之间的“破产隔离”等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界定;而会计上对证券化资产的定价、资产证券发行的会计处理以及SPV是否需要和证券化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还没有相应的准则规范。这些制度的缺失阻碍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推广到最终形成规模化的过程。
(二)资产证券化市场供需能力不足。供给方面,为了改善资本风险的结构,银行倾向于利用不良贷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但是这一倾向会受到政府和需求方的反对。而以优良资产作为基础资产,虽然能够提高资产的流动性,银行却要损失利息收入,银行究竟能不能积极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最终还要取决于两者的考量。需求方面,此前证券化产品只在银行间市场流通,投资者也仅限于保险公司、各类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这次扩大试点则将引导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共同发行,也就是引入个人投资者以扩大系对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者范围。与此同时,个人投资者的引入也暴露出目前证券化市场的第三个问题。
(三)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中介机构尚不成熟。由于证券化产品十分复杂,个人投资者不能够完全明白其中的风险,因此大多数是参考评级机构对证券的评级意见后购入证券化产品的。要使整个市场的风险可控就需要评级机构能够对证券化产品给予准确的评级。但是在中国本土还没有出现像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这样的专业评级公司。而缺乏专业的评级公司将极大提高整个市场的风险性。
三、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政策建议
在分析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存在的问题之后,笔者有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健全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对于资产证券化必备的法律概念如“真实出售”、“破产隔离”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规定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准则;同时通过税收政策的相对倾斜降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铺平制度的道路。
(二)培育市场各参与主体,建立完善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体系。在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渐放开基础资产的适用范围形成不同风险、不同收益的证券化产品,真正分散银行的风险,提高银行的积极性从而增加资产证券化产品供给。同时重点发展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无论在规模上还是产品研究的专业性上都比个人投资者更具优势,机构投资者的成熟将有利于市场的稳定。
(三)创新监管体系。此前由于证券化产品主要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监管机构主要为央行和银监会,但是接下来的证券也将在交易所发行流通,就会同时受到证监会的监管,这就出现多个监管主体的局面。实现监管体系的创新,协调监管部门之间的工作,就能够实现对资产证券化市场形成有效监督。
可以肯定,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成熟和发展,必定能够达到“盘活存量”的政策目的,使金融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为中国经济的发展带来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1]刘宏.信贷资产证券化研究[J].现代商业银行导刊,1999,(11).
资产证券化对会计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财政部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对各相关机构在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时的会计核算和相关内容的披露,进行了规范。但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正式展开,还会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会计规范将不断走向成熟,并与国际会计惯例趋于一致。
重视资本监管
资产证券化对传统会计的冲击,其核心主要表现在会计确认方面,即资产证券化应作为一项有担保的融资业务而作表内处理,还是应确认为一项销售业务而作表外处理。该问题之所以关键,在于金融企业实行资产证券化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将银行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减少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从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
当然,如果风险确实得以转移,银行就无须再为这部分资产计提监管资本;但若还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就须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事实上,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将资本监管作为监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内容。
传统上使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对资产进行确认,但该方法在资产证券化条件下,会存在由于概念内涵不一致,而不能够全面反映由于金融工具的发展,使风险与报酬有效分解的状态,同时过于依赖获得资产的交易顺序等问题,难以适应越来越复杂化的金融环境。
面对环境压力,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No1125)《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突破了传统的会计处理方法,而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把着眼点放在资产的控制权上,没有像以前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它的原则是,谁控制了资产,谁就该将资产记录于其资产负债表上,不管谁对该资产承担风险,除非谁承担风险的问题,成为判断谁是资产控制者的实质因素。
显然,金融合成分析法将转让与转让所附条件分别进行处理,对“控制”、“风险”、“收益”进行相对独立的反映,使对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反映更加全面,对证券化交易实质的揭示更加准确。正由于“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这些优点,该方法也逐渐被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同,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控制”标准的使用更偏向于把转让资产视为销售,而进行表外处理,并对由此产生的新金融工具(金融合约)及时加以确认和计量,实现表外处理(或表外附注形式披露)表内化。
详尽披露信息
由于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复杂的合约安排能使资产的控制权与风险、收益分离,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为载体,分散给不同持有方,为了揭示投资风险,应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控制权进行合理披露,应在重视表内列报的基础上,重视表外披露。
鉴于此,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披露做出了详尽规定,在IAS-No139中指出:“如果企业进行了证券化或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进行单独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1)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有关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2)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
除了提供判断特定金融工具余额和交易的特定信息外,IASC还鼓励企业提供关于金融工具的使用范围、相联系的风险、所服务的经营目的和评述等相关信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也对证券化资产的披露做出规定,SFAS-No1140新的披露准则不仅要求企业披露有关资产证券化有关的会计政策、数量、现金流量、确定保留权益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及公允价值对关键假设变动的敏感程度,还要求企业披露以下内容:(1)静态资产组合的现状及预计的损失;(2)反映由于提前支付、损失及折扣率的不利变化,可能对保留权益的公允价值减低的重点测试;(3)本期内证券化特殊目的主体与转让人之间全部的现金流量;(4)转让人所管理的表内和表外资产中,期末拖欠债务及本期的净信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