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

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10 17:11:3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

第1篇

文/《中国证券期货》记者雒招霞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消息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据悉,本解释共三十三个条文,主要包括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等内容。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

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规定》赋予民间借贷身份合法化

长期以来,传统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共同为企业发展“输血”,其中民间借贷满足了诸多中小微企业、个人的借贷需求,成为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散乱分布的资金“卖场”。由于手续简单、放款迅速、操作灵活,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但由于缺乏监管与行业标准,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也带来负面影响,跑路现象层出不清,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也逐年上升,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大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

业界人士表示,此《规定》的出台,让民间借贷走向合法化了。在此之前,民间借贷一直是在民间存在的一种融资信用形式,并没有一个合法身份,而《规定》则给了民间借贷一个合法身份,这对于提升民众信任度、提振行业正能量来说都是利好,更有利于阳光化民间借贷的发展。

《规定》明确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办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定》明确利率界限摘除高利贷帽子

一直以来,在民众眼里,民间借贷始终与高利贷的称呼纠缠不清。一家出现问题,整个行业发展都会受到信任危机的重创,严重制约了规范企业的发展。而最新的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定义范围、事先未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等问题都做了具体规定,正视了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最引人关注的当属重新定位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36%以上视为无效合同,在24%到36%之间的合同视为自然债务。而在此之前,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上限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不亚于一场金融改革。

以24%、36%两个具体数字划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一个是年利率24%以内的完全受到法律的保护,24%-36%区间是自然债务区,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可自由发挥,超过36%的才是高利贷。可以说,这一利率范围的重新界定,更符合当下的现实情况,给合法的民间借贷松绑,与高利贷明显区分开来,有利于合规企业更广泛的开展投融信息中介服务,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让企业迅速获得所需资金,满足自身经营发展需要。

《规定》明确P2P网络借贷再去担保化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概念;现状;建议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不得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至于利率,借贷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借贷主体多为中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等,不包括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处在金融行政监管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须符合金融法律的规定。而民间借贷是个别企业、个人自主、自发的行为。

其次,借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利率。民间借贷主要是为了解决自然人、企业临时性资金不足,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高低比较随意,从零利率到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几十倍的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

再次,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小,期限短。民间借贷的出资人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与金融机构相比,他们的资金积累有限,能够出借的金额也相对较少,再加之他们对借款人的信任不足,只想收到短期回报;另一方面,借款人也因为民间借贷利息偏高不愿长期借贷,导致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小,期限短。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一)民间借贷趋于繁荣,利率持续飙升

我国实体经济的强劲增长使社会融资需求不断增加,而在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正规金融无法完全满足市场对资金的需求。许多不具备从银行贷款的条件的小企业、民营企业等,更无法通过上市筹资。而民间借贷门槛低、手续简便,借贷双方主要以信用为主,大部分无需抵押或担保,因而成为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据央行研究局在2008年和2010年就民间借贷领域所做的两次调研发现,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资金存量超过2.4万亿元,占借贷市场的比重达到5.6%。[2]

近些年来,由于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控制信贷额度,各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紧张,众多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纷纷寻求民间借贷资金,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一再飙升。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最近一次加息后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31%,4倍就是年息25.24%,分摊到12个月即月息2.1%。而据有关报道,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异常火爆,即使有抵押物作担保,贷款月利率仍为2.6%至2.8%。而若无抵押贷款,月利率可达7%至10%。[3]

(二)民间借贷纠纷不断,犯罪率逐年上升

民间借贷的日益繁荣使借贷纠纷也在逐年上升。2007年12 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江苏省某市基层法院共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70件,案件总标的额近3000万元。其中2008年收案250件,案件总标的额达887万余元。2009年收案416件,同比上升66.4%,案件总标的额达1112万余元。2010年收案604件,同比上升45.2%,案件总标的额达986万元。[4]此外,民间借贷的犯罪率也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还尚未叫停,紧接着又传出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不堪高利贷压力自焚身亡的消息。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有从正常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成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的不良趋势。

(三) 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不足,缺乏协调性

民间借贷行为实质就是合同行为,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此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比民间借贷合同范畴要大,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借贷主体的情况,因此也不能拿来套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中就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9 年1 月26 日,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同样的问题,1998 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前后三部法律定性明显不一致。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建议

首先,制定专门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立法层次低,难以形成系统,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做出全面的规范引导,也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效力比较高的、专门的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借款数额、资金用途、借贷利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等作出详细规定,将民间借贷行为及后果完全纳入法制轨道。

其次,对于借贷资金数额较大的,规定担保抵押。民间借贷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据抽样调查显示,我国目前无担保的民间信贷占73%,真正的财产担保的不到20%。[5]这又再次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担保。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抵押人用土地、房屋、设备、车辆等特定财产提供抵押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最后,建立通畅便捷的救济渠道。目前,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再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以及人们长久以来形成的耻讼观念,使得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有些过激的债权人采取绑架等非法手段追讨借款,致使本来合法的行为转向非法、甚至犯罪,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建议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采取调解等非讼手段加以解决。通过立法,授权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调解本管辖范围之内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不能调解解决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降低立案标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周淑娟,祁彬.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J] .前沿,2011,(17).

[2]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助力国民经济发展[EB/OL].钢企网.

[3]央行持续收紧银根民间借贷利率飙升[N].文汇报,2011-05.

[4]关于金融纠纷案件增多的调研报告[EB/OL].东莞民间借贷网.

第3篇

借条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借条的概念:

借个人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单位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就是借条.钱物归还后,打条人收回条子,即作废或撕毁。它是一种凭证性文书。

二、借条代表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

借条代表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就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提到借据的规定。

三、注意事项: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从来都是防范第一,补救第二。 借条与欠条有没有区别,这里面存在什么法律风险,不是没一个人都清楚的了,在这里,给大家郑重的提示:

1、借贷手续要全。

首先.要说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再好,借钱时也一定要打借条。不打借条是最大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条,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条,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定出借条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条。还款时出借人应当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这里再强调一点:要注意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当债权人索款时则以不是本人笔迹为由,拒绝偿还。如借条为打印稿,在借款人署名栏最好要求由借款人签名、盖章、按手印。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你在借款给你的朋友时,最好能够留下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而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准备。所以借条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填写。

妥善保管借条。要特别注意防止借条被盗、丢失或受污染,保管的地方要安全、可靠,不易潮湿,也不能与化学物接触。同时,最好复印几份,在以后催款

时,可先向借款人出具复印件,以确保原件的安全。

2、 名称问题

借钱给朋友时,应当让他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名称虽然不是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具有极大影响的。

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欠条和借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是存在差别的。 两种常见的格式:

1、今借张三100元,2000年1月1日,李四。

2、今欠张三100元,2000年1月1日。李四。

对于1,适用于单纯的借款,对于2,适用于因某事造成的欠款,比如送货后没给钱,赌输了欠钱,用餐后没带钱等情况。从法律的意义上讲,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借条,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也不会因此事发生和稀泥的情况;但是第二种情况,就容易发生和稀泥的情况,一般都会产生一个为何,因何,怎么欠钱的问题,问题可能不是很大,但有时会比较麻烦,会发生和稀泥的情况,更有甚者,打了也是白打。《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比如,赌钱输后打的欠条,闹到法院后,就是打了欠条也是白打,因为法律不保护非法的事情,赌博是非法的,因此产生的欠条,就是非法之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即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从字面上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能否初步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写明是借条,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则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写明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确定。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按时间划分共有四种:一年、两年、三年和四年时效。

因此,当你借钱给朋友时,应当让他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和收条。

3、语言问题

打借条时不要使用多音、多义字。我国的许多汉字存在一字多音,一字多解的现象,在借条中一旦使用这些汉字,就有可能造成纠纷。比如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既可以理解成已归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也可以理解成仍欠款人民币壹万元。

4、利息问题

利率要合乎规定。《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不则,超过部分的利息

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至第125条的规定,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目前,国家规定民间借贷款利率最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利贷的利率不受国家保护。

可以约定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高出的法院不会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个人借款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就视为没有利息。欠条,没有约定的,也是没有利息,但是过了还款日,没有还的,到时可以要求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

5、时间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 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因此,在约定还款时间时,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

借条形成时间通常是债务人书写欠条的时间。这一时间的约定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如债务人仅写明八月一日。尽管在书写借条时这一时间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明确的,但时过境迁,难免会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产生争议。而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债权人可能不得不面对借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尽管文书的形成时间有可能通过物证鉴定来确定,但这样做也并非绝对可靠,而且将增大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用人可能随时归还,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

6、催款问题

要及时催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贷期满后,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不能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不及时催款。如债务人一时无法归还,出借人可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等,这样诉讼时效就可从新的协议订立之日重新计算。如债务人仍不按期履约或外逃,债权人应在借款期满后的2年内向法院提讼,进行依法催收,否则就视为放弃债权,法律不予保护。

7、借贷保证要准备

这并非必要条件。出借人要注意了解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对于数额较大或有

风险的借贷,可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找有一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作担保人。另外,如果借贷双方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对还款期限或利率重新约定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和担保都有应签订书面协议。

8、公证

这并非必要条件,只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起草借款协议后,借贷双方持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公证处可根据出借人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借贷的处理原则 。

9.见证人

第4篇

一、 问题提出:一起离婚纠纷与七笔民间借贷

新修订民诉法施行前夕,睢宁法院凌城法庭受理了一起普通的离婚纠纷案件,原告王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结婚不到二年,没有生育子女,经征求双方同意,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调解当天,法庭又收到七份民间借贷诉状,被告是王某与张某,原告则是张某的叔叔、表兄弟等人,考虑到离婚纠纷应当对共同债务一并处理的特殊性,法庭同时对该七笔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该七起纠纷标的额不大,诉状均出自同一人即被告的委托律师之手,所附证据均为张某个人书写的借条,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原告诉称的借款用途多是买车、生活需要等。面对离婚引发的七个官司,王某极其气愤,决定撤回离婚诉讼,专心应对七个借款纠纷。法庭当即通知七人交纳诉讼费,但均没有交纳,法庭传唤也拒不到庭,而此时尚没有充分证据认定该七人为虚假诉讼,且没有处置的法律依据,最终法庭只能按撤诉处理。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虚假诉讼概述

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早在民法通则中便作了规定,但此前的民事诉讼法却一直未予明确。随着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 在当时人诉权扩张与法律的诉权保障中,诉权的自由化和诉权的滥用成为一个难题,民事诉讼中也出现了大量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现象。如滥用诉权提起毫无根据的骚扰性诉讼、利用管辖权异议、上诉等方式拖延诉讼、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中虚构事实以达非法目的、与案外人串通合谋恶意逃债等。其中不乏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或者指导,更有甚者,极少数法官利用职权谋取利益而参与恶意诉讼。一方面有损他人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使追求公平正义的民事诉讼蒙羞,甚至可以说是损害司法及法律尊严。如果法律不予明令禁止,则司法对社会诚信的指引作用以及对失信行为的制裁功能便化为乌有。新修订民诉法第13条规定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同时,在第112条将民事审判环节虚假诉讼界定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规定惩处措施,在制度层面上为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婚姻纠纷的关联虚假诉讼形态

(一)由第三人提起虚构债务诉讼。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出具虚假借款、欠款凭证,再由第三人夫妻双方,要求连带偿还共同债务。通过增加债务负担,实现共同财产多分多得。

(二)单方处分财产(主要是房屋)诉讼。夫妻一方以房屋登记所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规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严苛要求,由第三人提讼,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利用司法之手实现产权转移便捷化,而剥夺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

(三)夫妻虚假离婚诉讼。出于逃避计划生育管理的目的,夫妻双方串通,提起离婚诉讼,但仍同居生活,以同居关系取代婚姻关系;出于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等目的,在离婚诉讼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而另一方承担全部债务,突出表现在为躲避一方个人债务方面,不仅欠债一方放弃财产,而且约定高额子女抚养费,以最大限度削弱其债务偿还能力。

(四)离婚诉讼中虚构共同债务。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以增加另一方负担,实现其对财产的不当多得。就民诉法的条文解读,虚假诉讼的规定未包含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不得不说是一个缺憾。尽管婚姻法对该种行为作出不利规定,但远不及民诉法的制裁规定严格,特别是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法律的默认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甚至不当或者说错误地保护了虚假债务。

四、婚姻纠纷的关联虚假诉讼成因分析

(一) 虚假诉讼的共性成因。

与婚姻纠纷有关的虚假诉讼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范畴,所以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原则上也是其形成原因。

1.简单易行的违法。证据乃诉讼的脊梁,书证乃证据之王。一些人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加之律师等穿插指导,熟谙诉讼程序及法院司法惯例,其高技术虚假甚至足以以假乱真。一些当事人为了营造真实性氛围,精心策划采取转账、交付录像等方式,不惜历经较长时间再为诉讼。比如,在民间借贷领域,针对虚假诉讼专门制定规范性意见,当事人在制作 “借据”、“借条”的同时,故意制造交付行为,达至法律规定也迷惑法官,增大识伪难度。

2.不被检视的违法。近年来,民事纠纷井喷式爆发,法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压力之下,疲于考核严厉,而疏于审查义务。特别是诉前调解程序中,人民调解员本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辨识虚假诉讼的能力,加之片面追求调解成功率,欣喜于手拉手式调解而误以为是和谐,诉讼调解几乎成了虚假诉讼的绿色通道。司法倾向于重视自愿性而忽略合法性之必要审查,违法甚至不被怀疑。但在客观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法官也实难判断是否为虚假诉讼。

3.没有代价的违法。在执行难以及当事人上访缠访的压力下,罚款实际缴纳率低,拘留难以执行,法官不得不向当事人作出妥协,宁愿选择训诫、要求当事人具结悔过等柔和方式。即使真的被识别为虚假诉讼,也没有处罚措施,诉前调解案件没有交纳诉讼费,当事人直接放弃诉讼,没有任何损失。一些人指导或直接参与虚假诉讼获取高额费,而一旦被识破却也可以将责任推给当事人,亦没有任何损失。

(二)婚姻纠纷中虚 假诉讼的特殊成因。

1.各怀心事与同床异梦。彩礼与住房似乎成了现代婚姻的基础条件,为此男方常有不满但却无奈,以致许多婚姻关系从结合之初便不够牢固。而高离婚率与离婚年轻化是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两大特点,婚姻关系已不再是感情的坚固堡垒。虽然离婚的原因则各有不同,但几乎每一起离婚都伴随一场财产争夺战。婚前的大额彩礼、购房首付款等成为争议重点,尽管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事后救济远没有先下手为强来得痛快,于是当婚姻关系出现些许动摇时,便展开了财产争夺的暗战,从擅自处分财产到虚构债务。

2.迫于压力的斗智斗勇。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与多子多福的传统观念相冲突,为躲避高额社会抚养费,有些当事人宁愿选择放弃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关系。为防止个人债务危及整个家庭生活,从法律上解除婚姻关系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净身出户或者负债出户,实现保全家人及财产的不当目的。

五、婚姻纠纷的关联虚假诉讼的防范与惩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不稳定也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婚姻纠纷中的虚假诉讼可能因损害一方利益,而使矛盾更加尖锐,甚至引发暴力冲突,所以做好婚姻纠纷中的虚假诉讼防与惩非常重要。

(一)健全社会诚信体系。

社会诚信的缺失客观上增加了社会矛盾,所以解决虚假诉讼问题的一个重要也是基本的调整手段就是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提高诚信意识。

1.宣传倡导诚实信用新风尚。诚实信用是法律原则,更是生活准则,应当在全社会营造守法守信的氛围,切实实现“守信受益、失信受制”,提高人们守信的自觉意识。

2.完善大众信用信息征集系统。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诉讼活动中告知诚信诉讼的法律规范,采集当事人信用信息,积极披露不良信用信息。

(二)强化虚假诉讼甄别意识与能力。

1.增强责任心、强化防范意识。承办法官从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的要求出发,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识伪敏锐性,强化审查义务和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责任,加强证据分析与事实审查,去伪存真,切实防范和坚决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2. 扩大公开力度、严格关联披露。除确因案件特殊不宜公开外,一律公开开庭信息及裁判情况,保障案外人的知情权,以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完善案件查询系统,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及时查询关联信息,并相互通报案件情况、披露不良信息。

3.落实错案追究、严格责任承担。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对确因法官个人原因未能有效识别虚假诉讼的或者明知虚假诉讼而不作通报、处罚的以及法官参与虚假诉讼的,由法官承担相关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的规定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切实提高法官工作责任心。

(三)完善实体法律、严防诉讼漏洞。

1.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婚姻纠纷中最容易涉及虚假诉讼的领域,其原因之一是当期关于共同债务认定的有关规定不够科学,成为可被利用的漏洞,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实为必要。从实践考察看,夫妻财产约定制是例外,所以真正关乎共同债务认定的是“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审判实务中,法官通常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被告少有举证,举证成功更是微乎其微。而事实上一方举债,另一方可能根本就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反观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债权人对是否出借、向谁出借款项具有控制权,如其意欲出借给夫妻双方,那么他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条,即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形成借贷之合意,否则,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当彰显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举债要求另一方承担共同借款责任的,应当由其承担该笔借款可能用于被告共同生活或者说可为被告共同受益的基础证据,如借款时被告有购房、教育、治病等客观需要,如果原告提供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由被告就未用于共同生活进行举证。

2.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部分当事人、人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法或者不道德利益,已经是众所周知的秘密,诉讼成为违法的绿色通道,着实令司法尊严抹黑。但是有些时候即使法官有所察觉,往往也会因为各种原因不了了之,所以司法独立与司法强权又是亟待解决的两大难题。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保障法官对立公正行使司法审判权力,做到有法可依、司法必严,同时健全监督检察机制,确保权力公开正当运行。

(四)严格执法、以惩促防。

1. 加大违法成本。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一经认定为虚假诉讼,绝不姑息,并在法定范围内适当上浮罚款数额、拘留天数,构成犯罪的,在法定刑范围内上浮判处刑期, 严惩违法行为人,同时也对其他诉讼当事人起到教育、震慑作用,实现司法审判指引社会行为之效用。

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困境;法律规范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概念,并且从现在已有的文献看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认为可以从概念的含义和形式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进行界定。

本文认为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间金融的形式。广义上的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开展资金融通活动;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依托民间借贷组织为中介而进行,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在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进行[1],如此多样化的交易主体相应地导致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的形式包括:自由借贷、民间中介借贷、民间互助会,典当行等。

二.当前中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与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对经济发展影响也是越来越大。1995年,中国的民间借贷资金约有700至1000亿。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间借贷的发展速度更快,规模更大,而且形式越来越多,信用工具越来越复杂,对社会经济余融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2002年,在广东、福建和浙江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通过民间借贷市场的融资规模大约相当于国有银行系统融资规模的1/3左右[2]。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显示,2003年底中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在7405至8146亿元之间,占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比重近30%左右[3]。央行的调查统计表明,到2010年3月末,民间借贷余额为2.4万亿,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特别的部分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发展迅猛,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达1100亿元,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浙江省之外,还有江苏、福建、河南以及内蒙古等省区,其中内蒙的鄂尔多斯民间借贷规模据保守估计大概是2000亿,且最高年利率在60%以上,已超温州地区,50%以上的居民都参与了放贷与借贷的资本运作。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经很大,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但是我国民间借贷的极速发展和迅猛扩大的结果却潜藏着巨大的风险,一旦爆发就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比如近两年来温州老板的跑路、自杀多和民间高利贷有关。除了温州,江苏"宝马乡"高利贷市场崩盘事件,其涉及人员之广、资金量之大着实让人触目惊心,还有福建、河南、山东、内蒙古等地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这些事件的爆发直接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冲击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虽然政府的最终介入及其扶持政策暂时稳定了市场信心,但民间借贷的制度风险及其法律规制问题实已无法回避。

三.民间借贷的困境

民间借贷尽管有自己的一套运行方式,但是,这种运行方式是建立在惯例和自律基础上的,并不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在政府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下产生,所以民间借贷活动的程序不规范,

在加上民间借贷缺少像法律这样的硬约束,缺乏立法上的监管,使得民间借贷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用下,已经脱离了生产和自用的途径而是用于投机圈钱,滋生短期行为,非法集资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部分民间借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这些不法及不规范行为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甚至危害到了社会的安定。然而,长期处于地下隐蔽活动状态的民间借贷由于往往会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联系起来,而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控,并且屡遭非理性的治理整顿,使得民间借贷只能游离在法律之外,进行地下运行,这样使得民间借贷的问题更加得不到的解决和保护,民间借贷的发展陷入了没有尽头的恶性循环,并且为爆发民间借贷危机埋下了隐患。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正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困境。

(一)法律上缺乏对民间借贷的规范与保护:

现阶段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规定不统一。目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数量较少,并且相当零散,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交易方式和合同要件、利率水平等方面规定都不明确,二是在对民间借贷的调节实践中,主要是政策在发挥作用。对有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仅依据政策进行,从而缺乏稳定性。并且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之间相冲突。既表现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表现为法律与政策的冲突。三是法律严重滞后现实,与民间借贷实践活动相矛盾。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少,但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因此与之相关的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4]。

(二)监管的障碍

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和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

首先,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法律不健全。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去明确其在现行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专业化水平低。 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虽然提高不少,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仍显得落后,主要表现没有一个专门的平台统一对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以及市场准入信息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仅能根据监管人员的经验了解民间借贷的历史情况。并且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非正规金融活动,金融监管部门依靠现有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手段,难以获取民间借贷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5]。

再次,由于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遵循,造成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不能很好的把握,容易因为打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而管制过严,殃及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而无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功绩,不区分民间借贷的优劣之处,非理性地封杀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空间,堵上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市场的道路。

(三)民间借贷的不规范

1、借贷当事人信息不对称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不甚了解,即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贷款者在放贷前并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等信息进行详细了解,这为不讲信用的企业肆无忌惮地通过民间借贷渠道大量贷款埋下了隐患。而且,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在放贷后也不能掌握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更无法约束贷款人合理使用借款。

2、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我国民间借贷行为多产生在熟人之间,因此民间借贷的行为通常比较随意。借贷过程中经常签订的是不规范的借贷合同,或者签订"借条"作为借款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甚至只是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便产生效力,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往往会影响了借贷行为的顺利实现,导致借款纠纷的出现。

3、偿还协调机制不完备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大多是凭借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发放贷款的。尽管没有直接的抵押品,但人们通常认为应该由贷款的自然人及其家人来偿还全部债务,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抵押品"的范围,相对于正常贷款中仅以抵押品或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追索限度,这实际上是无限追索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贷款人缺少与借款人的协调。贷款人想到的只是如何索取自己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却不知此时企业可能连本金都难以偿还。如果此时能够减免企业的高额利息,并改以较低的利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则有可能实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双赢。

4、民间借贷经营上的分散性

提供民间借贷服务的个人中介和机构中介在经营和服务上具有分散性的一面,基本都是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组织结构也很不完善。这样既不可能产生科学的管理模式,也不可能形成规模经济效应,从而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和长远发展。

5、信用的缺乏导致民间借贷不能的顺利进行

民间借贷很多都靠信用来维持借贷行为的进行,但是有些个人缺乏信任,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融资不易、市场信息不畅、人才缺乏等先天缺陷,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这一系列的信用问题,不仅影响了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四)引发犯罪问题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合法民间借贷容易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混杂于民间金融市场之中。其中绝大部分的"高利贷"民间借贷交易出现问题后难以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放贷方通过黑恶势力来帮助追索债务。高利贷现象和高利贷犯罪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冲击,干扰了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秩序。除了高利贷之外,非法集资也是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一颗毒瘤。近年来不少企业再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铤而走险非法集资。高利贷和非法集资不仅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会影响正常金融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健康发展。

(五)引发的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从一定程度上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使得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更难贷到款,转而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进而形成民间借贷不断挤出正规金融机构正常放贷、企业不断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恶性循环。

一方面,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借贷交易的个人或者组织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当的行为手段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资金,然后再利用这笔资金去从事高利润的民间借贷。银行存款的减少直接导致了银行信贷总量的减少,进而导致对企业贷款的减少。另一方面,人们可采取多种渠道向银行贷款,并将贷到的款再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上,赚取二者之间的利率差。在银行信贷总量一定的前提下,这使得银行向企业发放的贷款更加少了。于是,企业就得更加依靠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更加扩大,并挤出银行贷款,最终形成民间借贷融资额不断扩大,银行贷款额不断减少,企业不得不更依靠民间借贷,融资利率不断上升的恶性循环。

(六)引发社会问题

上述的金融风险的发生,以及民间借贷引起的犯罪率的不断攀升,最终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种民间借贷由于涉及的人员通常较多,而其活动又局限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风险无法有效分散,当偿付危机发生时,会产生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使参与者的利益严重受损,甚至导致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恶性暴力行为、以及不堪高利贷压力自杀身亡事件(比如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的自焚事件)的屡屡发生,对社会安定产生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民间借贷的犯罪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就是典型。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在我国从正常的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为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好像并不遥远。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规范性差,从而导致各种问题的滋生,民间借贷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困境之中,要想让民间借贷打破怪圈走出困境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和完善具体制度,使民间借贷主体权利义务规范化,将民间借贷纳入规范化轨道上来,促进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

(一)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划清与非法民间金融行为的界限

由于当前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制度建设,造成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目前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有赖于确定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

为了有效管理民间借贷行为,首先重要的一环是,将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的民间金融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明确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其次,要在法律上明确区分现有民间借贷的合法成分与非法成分,对其分别准确定义,明确合法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对民间借贷,在法律上要界定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规范。"张健华教授建议[6];而对非法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危害性极大的民间借贷活动,比如,无真实借贷内容、以诈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对抵押品提出不当要求、收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高利息等借贷活动,均要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

(二)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目前的实际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应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情况,尽快建立和健全适应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来应对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迸一步扩大的趋势。具体地说,可以从设置民间借贷机构和规范现有民间借贷活动两个方面来建构相关法律制度:

1、允许民间资本设立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创设相关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机构。

可以允许民间资本创建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明确其职能是专门从事合法的民间借贷工作。这样将民间借贷的地位用法律予以明确,指明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是与正规借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可以实现民间借贷和正规借贷的良性共存。除了明确其地位之外,还可以对其机构类别、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审批登记程序、业务范围、市场退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为我国民间借贷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可以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从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利率水平、借贷最高额、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7],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融资手段的区别与界线进行明确的法律解释,从而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符合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双方的利益,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基本以信用为主,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这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者担保。对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让应有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使得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借款等现象,致使本来的合法行为转向了非法甚至犯罪。因此建立民间借贷的救济渠道是很重要的,我们可以对民间借贷纠纷采取调解为主诉讼为辅的程序。通过立法授权某些部门或机关在管辖范围之内进行调解,对于不能调解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其主要目的是要规范民间借贷的活动,保证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在监管方面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监管主体和对象。

长时间的民间借贷运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和习惯,我们可以发展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在借贷监管中的主体作用。对于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政府主体必须是确定的,这样可以杜绝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形成互动,可以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民间借贷的良好运行。

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主要监管对象是合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要求创设民间借贷机构,并且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些机构,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为高效的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对这样的民间借贷机构按照一般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民间借贷机构向规矩金融机构的转化: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处在同一竞争水平上,消除对民间借贷的歧视。

2、从利率控制入手,强化现有民间借贷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要进一步具体化,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借贷确定具体的利率上限,对违规者要进行严惩。只有抓住利率这个核心,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监测体系,不仅对引导我国民间借贷有序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同时,对改进提高金融调控水平有重要作用。因此,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检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有序规范发展。

3、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

首先,应提高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其次,改变目前的手工操作,尽快实现监管手段的电子化,实现监管的网上运行,提高监管效率。再次,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况作为工作重点。要畅通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保证审计结果及时、完整地为最高决策层掌握。

参考文献:

[1] 苏虎超.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

[2] 钟伟.中国金融风险评估报告[N].2002.

[3] 韦熙.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和出路[D].硕士学位论文.2007(4).

[4] 徐燕青.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完善[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0).

[5] 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0.

[6] 刘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法律问题研究[J].南方论刊 .2011(5).

第6篇

[关键词]借款合同 强制执行 效力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4条规定:“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应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民诉法和公证法的上述规定,在法律上确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职能,不但可以敦促债务人按时履行其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预防纠纷、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是充分尊重公证事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用以维护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问题

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无外乎两种: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个人。而借款人主要是公民个人、其他经济组织和法人。有的企业有闲散资金无处可用,就自己放贷收息,这种做法是不对的,企业之间是禁止拆借资金的。正确的做法是可以委托银行贷款,和银行签订相关的委托合同,收取其应得的利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近几年个人出资将自有资金贷给需要资金的个人或者小型企业的民间借贷业务逐渐增多,但万变不离其宗,无论怎样都要符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条件,办理公证时对于主体资格的审查尤为重要,我们要对此重视起来。

二、如何理解担保合同能否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

我们都知道: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基本上都设置担保,只是形式不一,有的在合同中有担保条款,有的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就表面上理解,不包含在债权文书中,如果担保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可能出现以下状况: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事项。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资产,于是执行中止。债权人只有向人民法院担保人(非债务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执行局恢复对担保人的执行,实现债权。但是,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观点认为,担保行为属于担保物权,担保合同应当属于物权合同,不属债权文书,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一旦成为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就意味着应当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根据以上种种规定,笔者认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借款合同等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也应该赋予该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此项公证的职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能否也随之转让问题

我们在办理业务中常常遇到债权人因不能得到债务人按时足额还款,将自己的债权转给某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因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并赋予了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权转以后,那么强制执行权力能否一并转移呢?根据司法部司复〔2006〕13号《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所以新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原办证的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四、执行证书问题

第7篇

个人民间借款合同书范本

甲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住址):

乙方(放款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住址):

甲乙双方因借款事宜,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如下:

一、甲方于 年 月 日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为 )已于 年 月 日全部还清,互不拖欠。双方于 年 月 日所立《借款协议》(no: )作废。

二、甲方因 事由再次向乙方 借款合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为 )。鉴于甲方之前借款均守信用,乙方按上述借款金额借给甲方。每日利息为本金的 %。上述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于 年 月 日付清给乙方。

三、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 %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 %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

四、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

五、根据本协议的需要及双方发出的通知、往来联系的便利,双方在本协议确定的联络方式为双方有效的联系方式。一方变更联络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 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六、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法院裁决。

七、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借款日期: 年 月 日

附:甲乙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注:1、说明:本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达成合意后打印成文,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即行生效。

2、上述协议双方已各执一份。

签收人: 签收日期: 年 月 日

有关民间借款合同范文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二、贷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民间借款合同格式范本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统一信用代码:

住址/通信地址:

电话/微信:

电子邮箱: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统一信用代码:

住址/通信地址:

电话/微信:

电子邮箱:

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

身份证号/统一信用代码:

住址/通信地址:

电话/微信:

电子邮箱:

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 借款内容

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元;

2、借款用途: ;

3、利率 : ;

4、期限:自 年 月 日(起算日)起至 年 月 日(截止日)止;起算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实际支付日晚于起算日的,截止日予以相应顺延;

5、乙方按月支付利息,日期为每月 日之前。

第二条 提供借款和还款

1、甲方提供借款方式:现金/转账;

2、乙方应在约定的截止日之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每月应在约定的付息日之前支付利息;

3、乙方部分清偿借款的,其还款顺序如下:

(1)逾期利息;

(2)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3)利息;

(4)本金。

第三条 抵/质押

1、乙方自愿以其所拥有下列财产作为抵/质押物: ;

2、抵/质押物的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3、抵/质押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质押物价值减少并影响担保债权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提供与抵/质押物所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4、抵/质押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抵/质押物全部或部分出售、出租、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舍弃或者以任何方式处置设定其它负担,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出租或转让的,租金或转让所得应首先用于偿还借款。

第四条 保证

1、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第五条 乙方、丙方义务

1、乙方应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2、乙方、丙方应保证提供对甲方的信息资料真实、准确有效;

3、乙方、丙方变更住址、通信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甲方;

4、乙方、丙方如发生重大变故、财务危机和面临重大诉讼、仲裁或处罚时,应立即如实向甲方披露。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1)乙方或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资料的;

(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3)甲方与乙方或丙方无法取得联系的;

(4)乙方抵/质押物不真实、产权不明、与实际价值不符或有灭失风险的;

(5)乙方或丙方发生重大变故、财务危机和面临重大诉讼、仲裁或处罚,足以影响其还款能力的;

(6)乙方超过1个月不足额支付利息的;

(7)乙方或丙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的,除按约支付利息外,另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加收万分之 的逾期利息;

3、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承担逾期利息之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第七条 其他约定及附则

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任何一方向对方所发出的信件,自信件向邮政特快专递交邮后的第3日视为送达;发出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即时视为送达。

3、本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亦作为争议解决时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向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上述联系方式送达的,视为有效送达。

4、本合同没有丙方的,不影响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的效力。

5、本合同一式 份,各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第8篇

“半截身子已入土,如今背了一身债。”河南省西平县农民王羽,用自家征地的补偿款,和亲戚朋友、村民们的存款共200余万元,存入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大部分钱款有去无回。

近年来,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呈爆发式增长,跨省案件、大案要案增多,2015年形势更为严峻,从泛亚事件到e租宝、大大集团等事件,每个案例都有成千上万个家庭被卷入这张大网。 2015年12月15日,e租宝位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办公地,玻璃大门紧锁,警方在门上张贴公告,请投资人登记备案。e

租宝是安徽钰诚集团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12月8日该公司涉嫌违规经营,开始接受相关调查。从其发源地安徽蚌埠南站的广

告被撤,到各大卫视的广告全部下线,再到曝出e租宝实际控制人丁宁被抓的消息,在短短的72小时里“ e租宝事件”极速

发酵。

非法集资正不断变换名目繁多的外衣,以项目投资、理财产品、高息分红等形式活跃于线上线下,行骗中国大江南北。

目前,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已涉及全国31个省(区、市)87%的市(地、州、盟)和港、澳、台地区,发案区域从东部向中西部扩散。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的数据显示,仅2014年,涉嫌非法集资跨省案件、大案要案数据显著增加,参与集资人数逾千人的案件145起,涉案金额超亿元的364起。

这暴露出,中国民间投融资的局部坍塌、经济下行压力下的结构调整和企业经营困难、监管不匹配、民间投资者缺乏风险防控意识等诸多因素。

根据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教授彭冰的观察,自1993年起,非法集资现象在中国每隔四五年爆发一次危机,虽然打击更严,但形势越来越严峻,花样也随之翻新、升级,目前正处于新一轮爆发周期。

对于普通投资者,高额回报远没有看上去那么诱人,一旦卷入非法集资,待船沉网破,面临的现实是资金清偿率普遍较低,同时维权还将遭遇维稳。

彭冰认为,对民间集资行为,政府部门纵容与无奈并存。纵容缘于急于发展地方经济,没有明确划定界限,不及时处理;无奈则因界限无法精确划定,又担心戴上阻碍创新的“帽子”,“因此监管者面临的困境,是如何在保护投资者和便利企业融资的冲突间寻找平衡”。

民间集资遍地开花

投资了e租宝的张力,元旦假期在忐忑中度过,总担心自己血本无归。

一年前,张力在社交网络上接触到e租宝的广告,没有理财经验的她起初并不放心,即便做了e租宝业务员的老同学前来推销都未动心,“去年8月看到权威媒体大肆播放有关广告后,我就把七年来上班攒下的钱投进去了”。但三个月的期限未满,e租宝出事了。

e租宝,全称为“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以融资租赁债权交易为基础的互联网融资平台。自2014年7月上线后,e租宝交易规模迅速挤入行业前列。

《财经》记者获悉,随着e租宝的急剧扩张,其也逐渐进入有关部门的重点监控范围。

2015年年初正式上线的北京市“打击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由北京金信网银公司研发并服务于北京市金融工作局,该平台全方位排查北京市各地区和各行业分布的企业,及时发现并跟踪线索,提前预警存在风险的企业,并把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知情人士表示,2015年4月,e租宝开始登陆央视及各大地方卫视大力宣传,随后e租宝交易量迎来指数型增长,后经分析发现出现大量虚假标的,因此被纳入打击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云平台重点监测对象。

2015年10月23日,e租宝平台显示的标的累计成交额突破492亿元。10月28日后,平台交易扩张速度极快,并涉嫌存在严重的借款标的期限错配现象等。

随后,监测平台的数据分析团队通过对其标的项目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发现,其标的租赁借款企业普遍存在成立时间较晚、注册资本较低、且标的信息披露不透明,涉嫌虚构借款标的、自融自担保等问题。

2015年12月8日,官方公开证实,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涉嫌违法经营正接受调查。

P2P网络借贷平台因跨越地域限制,投资人来自全国各地,报案存在一定不便。

该案案发后,由深圳律师张兴彬创设的东方法信网,开始接受e租宝投资者在线申报,提供法律帮助,并将信息汇总提交警方。张兴彬称,截至12月28日下午5时,东方法信平台已有2万余名投资者在线申报。如以申报人数排名,分布最多的依次是江苏省、山东省、安徽省、北京市等。该数据目前未经警方证实。

e租宝事件凸显了长期缺失监管的P2P借贷平台的风险,并促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最终出炉,于2015年12月28日向社会公开。

银监会的数据显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末,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612家,撮合达成融资余额4000多亿元,问题平台数量1000多家,约占全行业机构总数的30%。

西南财经大学经济与管理研究院院长甘犁,曾主持“中国家庭金融调查项目”的研究。他认为,民间融资的风险控制过去主要通过熟人间的了解和信任实现,而通过P2P、担保公司等中介进行的民间融资,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借贷成本高、融资平台门槛低、风控能力弱的特征,存在较大风险。

近30年来,非法集资在中国兴起并日益活跃,呈现数量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手段花样繁多的特点。“主要原因是金融机构国家垄断,飞速发展的民营经济资金饥渴,直接融资市场门槛过高,民间闲散资金缺乏投资渠道。” 彭冰称。

非法集资在中国共涉及7个罪名,常见的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法院的公开数据显示,2003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年均一审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66件,集资诈骗案件229件。但2012年的数据分别是此前年均数据的2.9倍和2.3倍。近几年保持高增长势头。

《财经》记者在相关案例搜索工具中筛选关键词“非法集资”,并限定案由和裁判年份分别为“刑事”和“2015年”,共搜索出裁判文书928份。从案件数量看,排在首位的是中部大省河南,其次是浙江、江苏、山东、湖南、福建等地。

高收益之惑

从收益看,让投资者张力和王羽心动的分别是13.6%和12%的年化收益率,与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高利贷相比,收益并不算很高,但这足以吸引手有余钱又缺乏投资渠道的普通人群。

一般来说,非法集资有四大基本特征,即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各种形式的投资回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

《财经》记者从检索出的2015年已审结非法集资案928例中,随机选取200例涉及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分析,这些案件呈现出的投资回报方式主要有:购物、注册会员返利或高价回购;股权投资、获得股票,按融资额分红;发展下线的佣金和层级差额提取;资金高息回报。

资金返本付息是普通投资者最易接受的回报方式。其中的129件案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了不同期限的利息回报率,如统一换算成月息,这些非法集资案的高息分布区集中在月息3%-4%(年收益36%-48%)。

每个集资案都吸引众多投资者参与。这200例案件,仅统计司法机关认定的人数,受害者在30人以上的案例有107起(其中22例案件涉及人数不详)。而其中数量不少的受害者是弱势群体,比如农户和中老年人。

司法文书显示,山东聊城的一起集资诈骗案,受害者是2284个农民;重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者690人大多是中老年人。

甘犁的团队在2014年了《中国农村金融家庭发展报告》,研究显示农村有民间借款的家庭比例为43.8%,远高于全国34.7%的平均水平。农村家庭借贷的主要用途为生产性经营和房屋购建。该团队同年的《中国小微企业发展报告》指出,中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得银行贷款的仅占到三分之一左右,贷款金额小于12%,小微企业并没有享受到地位匹配的金融服务。

民间融资蓬勃发展下,资本魔力带来涌动暗流。投资者看重的是投出去的钱能拿到高收益,集资者则希望通过融资解决企业经营困难、进行资本运作,甚至铤而走险涉嫌犯罪。

伸出诱惑之手的集资者分布在不同行业。在200件案例中,除19个案例不显示任何身份信息外,96例案件的主要被告人是企业负责人,所属行业以投资、担保、理财、咨询公司居多,其次高发行业是房产、建材、矿业类公司;农业合作社、养殖等农业公司;科技公司、电子商务平台等。

这些案例还显示,30起案件的被告人是集资人(下线),20起案例的被告人信息仅显示为个体户或农民。

被告人为政府及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职工的占样本数的5%,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从业者占6%。王羽说,“我敢拿征地的钱和筹集亲戚朋友及乡亲的钱投资,就是看到信用社的人、政府工作人员都参与投资,还能不相信他们?公司门口的LED灯还滚动显示远离非法集资。”

这些集资案虽然名目繁多,但事后看来,模式其实很简单。大部分声称企业经营、投资项目急需的集资者,只是将少部分真正用于经营,部分资金去向不明,部分资金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大部分案发的投资担保、理财中介、P2P平台,多是放高利赚取利差或者成为非法的“资金池”向第三方融资,这其实都是俗称的“空手套白狼”或者“庞氏骗局”。

多个P2P网络借贷平台最近几年身陷非法集资之嫌的漩涡。有12年银行从业资历的贾童杰,现在是汇投(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首席运营官。从事网贷行业一年多后,他发现这个行业“鱼龙混杂太严重”,多数已偏离P2P只是信息中介的属性。为了深入了解行业,他曾在多个P2P平台上注册并小额投标,发现有的平台将所有人的投资款打入一个私人账户,有的公司设在普通民宅,并没有办公场所的痕迹。行业之间竞争严重,“营销推广费用水涨船高,不少平台都缺少风险控制的人才,而为吸引投资者给出高收益挤掉竞争对手”。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董新义说,“行业竞争太激烈,小P2P平台很难生存。有些企业想把平台做大获取投资人信任,就盲目经营,向公众募集资金,资本量成倍增长。而只是借、贷利润率并不高,为获取更大收益,就采取混业经营的手段,不少P2P企业在从事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等业务。而一旦风险控制上出问题、实体企业受经济环境影响等因素,会加剧P2P‘跑路’风险。”

清偿路漫漫

一旦老板“跑路”或者案发,投出去的钱还能追回多少?这是卷入非法集资的受害者最为关注的问题。张力时刻刷新e租宝的信息,并和其他投资者不时交换信息,但官方对外公开的进展很少。

2016年元旦,王羽并不安心,“亲戚朋友和村民们每天上门要债,我只能频繁往政府部门跑,但都推三阻四,没人能给个消息。”此前不能兑付利息后,王羽曾和业务员、投资人代表四处去找公司董事长张栋惠要钱,当时警方尚未介入,“见到张栋惠后,她放话,你们就是报案,把我抓进去我住几年再出来,也没有钱还你们”。

过早报案可能更难拿回钱,这让投资者纠结。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在罪与非罪间甄别,有时也担心,介入时机过早致企业经营中断,会造成投资人更多损失。对于一些跨区域的大案、要案,还需要由中央有关部门协调确定案件管辖地。

律师苏轶峰曾过多起非法集资案受害者的维权工作。他对《财经》记者称,非法集资案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投资者事后救济较难。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2014年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正在侦查、、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或中止执行。

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但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苏轶峰过的案件中,“投资者最终拿回的比例多是30%左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更弱,投资者的法律定位是集资参与人而不是受害人,且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害人的规定,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能等待查扣涉案财物后按比例清偿,“而等刑事案件结案后,从集资人处追缴、没收的财产已经所剩不多”。

2015年7月,北京26亿元非法集资案主犯朱梓君终审获刑十年,该案2013年案发。苏轶峰该案705个投资人维权,目前案件还在执行阶段,正等待有关机构评估该案追缴的资产,方能确定发还比例。

等待资金清偿还需投资者具有耐心。2008年爆发的万里大造林骗局案,有关责任人员早已获刑。但《财经》记者从一名受害人处获悉,该案还在资产评估中。亿霖木业案2007年案发,2014年投资人陈雪菲拿到了60%的投资款,“当时就是两种选择,赔付60%或者等树长大。但如果说林权证都是假的,那我到哪里去找树呢?”

“东方创投案”是中国首例P2P借贷平台非法集资案。该平台2013年6月在深圳上线,4个月后宣布停止提现,同年11月有关负责人自首。该案的司法进展还算快速,次年7月该案一审宣判,2014年10月法院执行确定投资人的资金返还比例为48.7%。

投资人代表龙威主要牵头该案的维权事宜。“那时P2P出事的少,投资人都没有风险意识。平台停止提现后最初也想通过协商解决,找负责人商谈给了一个月的期限。但后来负责人自首,我们赶紧报案。”

现在P2P平台“跑路”、案发现象增多,有一些人找到龙威请教维权经验。他建议,投资者一定要合理合法维权,千万不要采取过激行为,受害者人数众多,一旦有过激行为很难控制,“一是影响社会和谐,二是你有理变成无理,还影响大家维权”。

但案发后因信息不够公开透明,投资者容易陷入焦虑。“我们提供涉案公司的一些资产信息给有关部门,但警方以案件侦查中为由拒绝透露查扣进展。我们只能四处找政府部门、上访,但后来有关人员通报称,其实在我们提供线索前警方已经查封了有关资产。”龙威说,该案进入法院后,司法信息较为公开透明,投资人稍微心安。

民间借贷的优势在于手段直接,但并不安全,与非法集资概念界限模糊。“一方面要放开民间借贷,但另一方面从裁判的层面怎么去规范,如何实现出借人的救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教授姚辉说,非法集资刑民交叉,审判规则是先刑后民,而刑法和民法的理念差别很大,“我的理念就是民刑并立。你审你的,我审我的。”但从程序上讲,刑事的追缴程序完成后按比例清偿债务,如果不够,投资人再提起民事,法院称一事不再理。刑法的认定对民法的合同效力产生什么影响;投资人的权益怎么保护?诸多问题待解。

地方维稳压力

非法集资是相对复杂、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材料称,“新常态”下,中国经济发展的内外部环境更趋复杂,深化改革中的矛盾不断显现,金融改革创新和服务的发展、公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都需要过程,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非法集资活动仍会频繁发生,案件高发态势仍将持续。

非法集资案件高发,易引发,政府的维稳压力必然增大。从2012年开始,中国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正式纳入各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体系,如何落实维稳也是一大问题。在有些地方,投资人情绪激烈,政府不得不出钱补贴投资人一部分损失。

彭冰对《财经》记者称,对民间集资行为,地方政府没有专业能力,也没有太多动力进行监管,地方政府希望活跃本地经济,但又不能在金融政策上向民间企业倾斜,不管、默许、纵容民间集资,一旦融资网络崩塌后,政府就展开运动式治理。

非法集资案件的投资人也往往质疑政府部门在其中的推波助澜,为什么这些骗局能在官方媒体大量投放广告,企业工商、税务年检年年正常,甚至还有政府机构和人员在其中“站台”背书?

这也是案发后,一些受害人愿意找政府部门、上访的因素之一。正是一些政府部门纵容或默许民间融资,投资人维权困难,也导致政府给自己带来更多的维稳压力。由此,在非法集资的怪圈里,融资者、投资人和一些地方政府,深陷其中不能自拔。

在非法集资案的善后处置中,部分大案要案,政府为了维稳还得全程跟进并负责资产处置,甚至司法部门与之配合处置善后。

比如,2013年江苏省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指出,司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对于社会影响大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由当地政府牵头,成立由财政、审计、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负责对被告人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接管、处理、清算和分配。

董新义认为,对民间融资中出现的问题,事后应多发挥法律途径、民间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刑法的适用不宜扩大化,更不能由政府大包大揽,“政府的治理存在一些问题”。

P2P在“野蛮”生长几年后,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终于问世。但在治理和监管思路上,董新义认为,细则拟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为P2P备案登记和实际监管部门,并不能实现有效监督。由于互联网的广域性,其活动呈现出跨地域性,由其工商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显然不现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人手和措施不够,效率不高,更重要的是监管动力不足,许多地方政府都对问题平台的经营活动漠视不管。建议将网络借贷活动的备案登记和监管部门收至省级银监部门。”

对包括P2P在内的非法集资,中国的治理路径是按照属地管理、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的原则,试图构建责任明确、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格局。但多头监管又会出现监管乏力、部门之间互相博弈的情况。

2015年10月23日,国务院召开防范和处理非法集资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当前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近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财经》获得的一份贯彻中央精神的地方材料显示,当前的部署主要是突出各地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地位和组织协调职能,搞好顶层设计,强化统一调度和跟踪指导,坚持信息资源共享,建立齐抓共管的监测预警体系,稳妥有力的善后处置体系;强化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明确各区市县属地管理责任等。

多个地方已明确提出探索一体化的监测预警机制,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因研发出北京市“打击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不少地方的金融监管部门找到北京金信网银公司表达合作意向。

该公司的知情人士表示,传统金融活动主要在线下完成,其监管通过下级向上级报告指标数据来实现,而在互联网时代显得捉襟见肘。“互联网提供了海量的网络公开数据,尤其是公司的负面信息,是评判公司风险的重要指标。结合线上的公开信息和线下的报备信息,大数据监管可以实现主动、精准、动态、日常监管。”

该平台被形象地称为“冒烟指数”,即通过机构合规程度、网络投诉率、收益率、特征词命中率、传播力等五个维度的多项数据,综合分析计算监控对象非法集资风险相关度。冒烟指数测评分数越高,则非法集资风险就越高。截至三季度末,平台共监测到北京市692家公司疑似存在问题,113家公司问题较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