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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10 17:11:4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

第1篇

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和某种程度上的不作为,涉及变相期货交易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从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嘉兴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与客户的民事纠纷,到上海联泰黄金制品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判决,再到华夏商品现货交易所负责人郭远锋携款潜逃事件,乱象横生,贻害甚广。

虽然法律对变相期货交易已有规定,但由于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加之理解和执行上的不统一,导致在实践中对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及处理经常处于模糊、矛盾甚至截然相反的境地。因此,有必要对变相期货交易涉及的法律问题加以系统的梳理和研究,以利于辨识变相期货交易与远期现货交易,保障和促进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此目的,笔者特写此文,以求教于同侪。

一、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

“变相期货交易”一词,实为我国所独创,在国际上无此语汇。从汉语词义来讲,应是指借助现货交易或其他交易形式的名义,实际从事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的违法行为。

这一词汇的创设,体现了中国法的特色,其词义的语源应是来自1995年1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关于云南商品交易所不得进行标准化期货交易的通知》一文,虽然该文并未出现“变相期货交易”一词,但却有“今后不得借开展远期合同交易之名,进行任何品种的期货交易”的表述。至于创设“变相期货交易”一词的法律根据,应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列举式规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从其规定即已反映了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否定评价。

笔者认为:理解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必须要借助现货交易、电子商务或其他某种交易形式的名义,即行为人不自称或不承认其为期货交易。如果交易组织者自称是期货交易,一般属于非法或擅自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而非变相期货交易;二是必须实际从事的是期货交易,如果实际从事的是其他行为,亦不属此列。

在实践中,对第一点基本无异议,而主要的争议和难点在于第二点,即如何确定某种交易行为实际是期货交易。要正确界定某种行为属于期货交易,就必须要厘清期货交易的特点及与其他交易形式的区别,根据目前情况来看,主要是要厘清现货交易尤其是远期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下文即对此加以分析。

(一)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

现货交易,即通常我们所称的货物买卖,是指买方通过支付价款,获得卖方转移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按照标的物交付时间的不同,又可以将现货交易分为即期现货交易和远期现货交易(从与即期现货交易相对应,标的物的交付非即时进行的角度看,中远期现货交易不过是远期现货交易的细分而已,因此,下文提及远期现货交易时,即已包括中远期现货交易在内)。前者是指买方一次性支付价款,在付款的同时(一般不超出付款当日)卖方即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的行为;后者是指买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价款,卖方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即在于前者是“一手钱,一手货”,当时钱货两清;后者则要等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卖方才履行交付义务。两者中,与期货交易类似的,是远期现货交易。

从期货交易的起源和发展历史看,现代期货交易正是在远期现货交易的基础上发展并逐步完善起来的。

1848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hicago Board of Trade,以下简称“CBOT”)作为给从事谷物远期现货交易的交易商提供买卖双方见面交易的场所而组建,这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期货交易的开端。此后,伴随越来越多的远期现货交易,为了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远期现货交易合同逐渐被标准化;为了保证交易双方履约,降低违约率,自1865年起,CBOT开始使用保证金规则;为了方便远期现货交易合同的转让,CBOT开始为买卖双方提供履约担保,并陆续实行对冲平仓规则、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从而形成了现代期货交易的完整制度体系。

这一演化过程既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为了弥补远期现货交易的不足。从演化发展的角度而言,现货交易是期货交易的基础,而期货交易则是现货交易发展的高级阶段。

虽然期货交易源自现货交易,但二者毕竟存在着众多差异,使之成为相似但不相同的两种交易形式。综合来看,就远期现货交易而言,传统上其与期货交易存在以下区别:

1.交易目的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双方交易的目的是让渡或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期货交易中,绝大部分交易者的目的是转移现货价格波动的风险或通过赢取交易差价而获利。从交易结果看,通常只有5%-10%左右的交易者最后选择实物交割而获得标的物,这往往还未必是出于交易者的本意,而且主要发生在商品期货交易中。在金融期货交易中,往往既不存在,也不需要实物交割。交易目的不同是两者的本质区别,这决定了相关交易制度的设计与安排。

2.交易功能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其功能主要是促进商品的流转,在多个交易者进行交易的场合,也有一定的价格发现功能;期货交易中,主要功能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

3.交易性质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交易的性质是传统的商品交换,属于实体经济的组成部分;期货交易中,交易的性质已从基础商品的交易衍生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成为场内交易的金融衍生品,属于虚拟经济的组成部分。

4.交易方式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一般是买卖双方分散、不公开、一对一地协商并最终敲定交易的全部内容,进而签订合同,交易是在双方之间进行的;期货交易中,任何交易都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交易是在众多不特定交易者中通过集中、公开的竞价进行的,除期转现和实物交割之外,一对一的谈判交易是被禁止的,交易者并不知道,也不必知道自己的交易对手是谁。

5.交易场所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一般是买卖双方在不公开的场合通过一对一的谈判、协商,达成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常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属于场外交易;期货交易中,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的特定区域公开进行并完成,因而属于场内交易。

6.交易的标的物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交易的标的物可以是任何商品,只要不是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即可;期货交易中,其标的物虽源自现货交易品种,但只能是符合期货交易特性,易于被标准化,并被批准上市的品种,交易者不得自己创设交易品种。

7.价格产生及变动机制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价格是由买卖双方讨价还价所形成的,往往不公开,不具有权威性,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价格是否波动及波动多少,完全由买卖双方决定;期货交易中,价格是通过众多的交易者报价,经过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的,价格的波动幅度要受价格涨跌停板的限制,价格完全是公开的,具有参考性或权威性。

8.交易的担保机制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任何一方是否履约完全由各方的信誉或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来保障;期货交易中,是否履约由期货交易所提供担保。

9.交易的结算机制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结算完全由交易双方进行,一般不涉及第三方;期货交易中,结算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或专门设立的期货结算所/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所或专门设立的期货结算所/公司对会员进行一级结算,经纪会员再对其的客户进行二级结算。

10.交易的监管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交易只是买卖双方的事情,一般不涉及第三方监管,期货交易中,任何一笔交易都受到期货交易所的监管,交易方必须遵守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交易方不得主张“契约自由”的合同原则。

以上所列举的是远期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至于即期现货交易,除适用上述各项外,还有一项区别,即为:交割期限不同。即期现货交易中,标的物一般遵循“一手钱,一手货”的原则,在付款的同时交付,不存在延期的问题;期货交易中,凡涉及实物交割的,均须在进入交割期后方可进行,不存在立即交付的情况。为简便计,下文中所用的现货交易与远期现货交易为同义词。

在理解上述不同时,我们应当注意两点:第一,各项区别不能等量齐观,其中,交易目的、功能和性质的区别是最重要的,也是本质性区别,其他区别则是技术性的,是从属于本质区别的;第二,上述区别是传统上,也即早期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货交易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其中重要的一点便是不断借鉴期货交易的一些机制或制度,使两者的差别已不再泾渭分明,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这一趋势下,要正确区分两者,更须牢牢把握两者的本质性区别。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变相期货交易的定义应当是:主要不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交易目的,全部或部分采用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并以投机交易为主的交易行为。

凡不符合上述定义的交易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仍然属于现货交易,组织该类交易的场所应当属于现货交易场所,不应被划入变相期货交易之列。

理解上述定义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主要不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交易目的”是核心。前面已论及,此点是区别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关键,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便是实物交割率。如果一个市场很少进行实物交割,甚至根本没有实物交割,那么其中进行的一定不是现货交易。

2.“全部或部分采用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是纽带。此点是一种交易被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的重要依据,如果该交易根本不采用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则该交易不是变相期货交易。

3.“以投机交易为主”是可责难性。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优化配置,远期现货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借鉴期货交易的部分交易机制,是应当得到肯定,而非禁止的。而在我国一些大宗商品缺乏对应的期货交易品种,无法回避价格波动的巨大风险,更无法确立定价权的情况下,组织开展相应的现货交易是必要的,而且应当得到鼓励。但是,如果完全或主要是投机交易,则无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不具有正向的经济价值,这是法律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的根本原因。

(二)变相期货交易特点。

在搞清远期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区别后,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变相期货交易的特点。变相期货交易不仅全部或主要采用了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而且实质上已经成为一种金融投机工具。其主要特点如下:

1.是一种带有误导性的违法期货交易行为。合法的期货交易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经批准不得进行。而变相期货交易由于打着其他交易形式的旗号,既逃避了政府的有效监管,又对参与交易者形成误导。

2.目的主要是为了投机获利,实质上已成为一种单纯的金融投资或赌博工具。由于其目的是为单纯的投机获利,交易品种只是不同的符号而已,并无现实意义,交易者不关心实物交割或者根本不可能进行实物交割,只想通过做差价赢利,导致实物交割量为零或者低于期货交易。

3.全部或部分地采用了期货交易的机制。为了达到方便地进行投机交易的目的,变相期货交易中通常会大量使用期货交易的交易制度,诸如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允许平仓对冲、实行保证金制、逐日盯市等等。这也是称其为变相期货交易的主要原因。

上述特点中,第1点是最根本、最主要,也是最普遍的特点。

(三)变相期货交易的危害性。

前文提到,从变相期货交易的汉语词义上,即已反映出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通常被法律所否定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危害性,那么,变相期货交易的危害性是什么呢?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违反法律规定,逃避相关政府监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必须在政府的严格监管之下进行,不可以自发进行。变相期货交易通过巧立名目,逃避政府监管,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经济和金融秩序。

2.不具有正向的经济功能。由于变相期货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投机获利,实质相当于赌场,既不会促进商品流通,亦不会有套期保值、发现价格的经济功能,所以其最大的危害性便是对经济发展无益,对社会进步无益。而且,容易因为规则、制度的不规范或执行不力,甚至有些情况下纯属故意为之,从而导致巨大的市场风险,最终造成巨额损失。笔者认为,这正是法律应当对变相期货交易予以禁止的根本原因。

3.从事交易者的利益易被侵犯。众所周知,在我国,期货交易受到证监会的严格监管,对交易保证金的存管有严格的制度保障,而变相期货交易没有任何政府部门进行监管,完全是自发状态,交易者的资金安全没有保障,而交易本身的真实性和公平性也没有保证。交易者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一旦发生,受害方也很难得到有效救济。

从上述对变相期货交易的定义、特点和危害性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对于变相期货交易,绝不能放任不管,必须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加以规制。但由于其自身的复杂和多样性,在进行法律规制时必须加以区分。

二、目前对变相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对变相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措施,应当主要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目前,相关部门在不同层面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成效不大,还存在不少问题,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立法层面。

我国对变相期货交易的立法规定,最早见于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6年8月1日的《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在其中第五项工作安排中之(四)“坚决打击并取缔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部分最后,出现了“要坚决取缔各种名目的变相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定。

其后,在国务院办公厅、商务部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有提及。但是,虽不断提及,却一直没有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定义或界定,以致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证监会《关于云南商品交易所不得进行标准化期货交易的通知》、《关于云南省生产资料交易所不得进行标准化期货交易的通知》中虽有所涉及,但因为该文件位阶太低,时间太久,而且规定得比较模糊,实践中很少被引用。

真正从立法角度开始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明确定义,始于《条例》草案,该草案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变相期货交易是指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用标准化合约和卖空、平仓对冲、集中撮合以及履约保证等交易机制,允许公众投资者将其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而参与的交易行为。”

该条规定尝试从性质和表现形式两方面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定义,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该规定刚一披露便遭到国内各现货交易市场的强烈反对。由于阻力太大,加之立法安排等方面的一些原因,该规定最终未能面世。

随后,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的《条例》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迄今为止最为详细的规定。《条例》从三个层次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规定:

1.明确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2.明确了从相期货交易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第七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或者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刑事责任在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第七十八条中,并没有明确行政处罚的主体,从逻辑结构看,似为证监会。

3.提出了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条例》作为目前国内位阶最高的期货法律,上述规定无疑对实践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和指导性,也成为目前行政执法及司法的依据。但是,第八十九条所界定的变相期货交易标准存在逻辑缺陷,即特点罗列式的规定在逻辑上不能周延,没有性质概括式的规定加以补充,既容易被规避,又容易被僵化理解或运用。

由于上述缺陷,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从相期货交易者可以通过将保证金提高至20%等手段轻易地使其行为合法化,从而规避法律;二是一些创新性现货交易行为会由于其借鉴了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或方式而被列入禁止之列。

这两种问题都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不仅严重削弱对变相期货交易的打击力度,而且会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违背立法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的初衷。事实上,由于存在上述缺陷,目前虽有《条例》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解和执行中仍然问题不断,对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和处理缺乏统一尺度,效力大打折扣。

(二)执法层面。

对变相期货交易的执法,实际上包括对变相期货交易行为的监管、认定和行政处罚等环节。由于多头管理,各政府部门间工作衔接、配合不利,目前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尤为严重。

既然是变相期货交易,行为人一定会通过精心包装,披上合法交易的外衣,绝不会自称所从事的是变相期货交易,这就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在进行处罚之前,必须先对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作出判断。

《条例》中对变相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主要是由证监会牵头起草的,作为期货行业的主管部门,证监会对相关概念的理解和把握无疑具有优势,由其主管无疑是最合适的。但是,实践中数量最多,变相期货交易问题最突出的是以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为代表的各类现货交易市场,这些市场却属于商务部管理。至于黄金交易,则还会涉及中国人民银行。这样就在实践中导致了多头管理,而且缺乏配合与协调。在我国,多头管理往往等于无人管理。

《条例》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商务部确实在《条例》施行后发文要求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整改,甚至一度要制定专门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以改变目前大宗商品交易只有一部2003年颁布的技术性规范――《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的尴尬局面。但时至今日,连该办法的草案都没有公布,原定对通过整改的交易市场的名单予以公示,现在两年过去,仍不见下文。各类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仍在不断设立,已超过百家。截至目前,商务部没有认定过一起变相期货交易案件,更谈不上处理。当然,根据《条例》,商务部似乎并无行政处罚权。因此,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乱局依旧,前文列举的纠纷或恶性事件还会不断发生。

由于商务部主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证监会便以不属于自己的监管范围为由不愿涉及,从目前的实践看,证监会主要是以被动的咨询者的身份出现,如在上海联泰黄金及杭州世纪黄金等涉及变相期货交易的案件中,应公安等部门的要求,出具相应的认定书,对涉案行为是否变相期货交易予以界定。在相关案件中,证监会的认定书往往被作为最后的定案依据。但是,证监会一直未对涉及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案件作出认定。

这样,在实践中形成了商务部、央行等部门管理相关行业,但并不对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进行认定或处罚,证监会不监管相关行业,只根据其他部门要求,被动地提供咨询,出具认定书的局面。正是由于这种局面的存在,使得各部门之间既无法形成合力,也无法独自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形成了事实上的监管缺位,从而在客观上给变相期货交易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司法层面。

由于立法和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纠纷发生后,受害者往往陷入投诉无门的困境,最终,大量的纠纷演化为民事甚至刑事诉讼,使司法环节承受了很大的压力。

而司法部门,尤其是法院系统,对变相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审理缺乏经验,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亦存在不少分歧。目前司法环节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对于涉案行为是否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是否需要以证监会的行政认定作为前置条件?目前有的地方法院直接对涉案行为作出认定,结论多是认定涉案行为属于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而也有的地方法院认为涉案行为须先经过证监会的行政认定程序并认定其属于变相期货交易行为后,法院才能据此进行审理,如未经证监会先行认定,则法院应当驳回。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能否根据交易商的申请对组织交易的市场方的帐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及最终判决由市场方承担赔偿责任时,能否执行市场方账户内的资金?对这个问题,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在于,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市场方作为被告,应原告交易商的申请,法院对市场方名下的账户采取诉讼保全及至判决市场方承担赔偿责任时直接从其账户中扣划相应金额的款项是没有问题的;也有法院认为市场方作为交易的组织方,其账户内的大部分资金是各交易商的资金,对市场方的账户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将损及其他交易商的利益,因而不宜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3.在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是变相期货交易行为后,一般均会判定该行为由于违反《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对于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何承担?实践中,对于判令组织变相期货交易的市场方返还其收取的手续费、佣金或其他名目的中介费,看法基本一致。但是,对于在向交易商返还资金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法院判令市场方返还交易商的投入的全部资金,有的法院则判令返还交易商的剩余资金。而在交易尚未全部了结的情况下,还存在用以维持持仓的资金能否返还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很不一致,由此导致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地方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判决的严肃性。

三、对完善变相期货交易法律规制的建议

针对目前在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法律规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环节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要想构建一个能够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体系,就必须对三个环节进行统一的改进和完善,消除其中模糊不清甚至矛盾冲突之处,使其可以一体发挥效能。

为达此目的,笔者尝试对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提出如下建议:

(一)立法层面。

《条例》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迄今为止最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是,出于立法安排以及利益妥协等原因,放弃了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定义的模式,而是仅以第八十九条对变相期货交易的一些特征表现做出规定,企图以此作为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

但是,该条规定存在两大缺陷:一是没能反映出变相期货交易的本质――变相期货交易不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交易行为,而是主要以投机为目的,甚至于蜕变为一种纯粹的金融投资工具的交易行为;二是借鉴或采用期货交易的部分交易机制,并非一定是变相期货交易行为。

在商品经济已经获得极大发展的今天,现货交易等必然要在交易机制上充分汲取期货交易的有益经验。只要其交易目的还是为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且是在现货商之间进行,该种交易行为就不应作为变相期货交易行为。所以,如果机械地套用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就有可能将本不属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列入打击范围,从而影响到交易制度的创新和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的建设。

为此,笔者认为:在上位法迟迟不能制定并作出关于变相期货交易的定义之前,《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必须突出变相期货交易的本质特点,并预留其他交易行为借鉴期货交易机制而促进自身发展的空间。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建议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的,为变相期货交易”。

对比原规定,这里的变化主要有三点:

一是强调变相期货交易的核心表现是“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这也是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最根本区别,一旦现货交易的发展跨越这条红线,则其与期货交易再无重大区别,其交易性质也就变成了一种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在实践中,掌握这一标准的关键即在于实物交割环节。如果某种现货交易行为中没有实物交割或实物交割量只占整个交易量的极小比例,甚至可以忽略不计,那么绝大部分交易就是通过实质上的对冲平仓完成的,为了保证大量对冲交易的进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是必然的,其行为的性质即为变相期货交易。

二是取消了关于保证金比例20%的规定,因为在实践中这是最容易被规避的,而且并非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区分标准,没有实际意义。

三是取消了“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的规定,因为作为第三方为交易双方提供担保,并非期货交易的专利,只要交易组织方有足够的能力和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现货交易中也是可以采用这一担保机制的,而且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通过以上修改,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界定变相期货交易,堵塞易被规避的漏洞,同时给正常的交易制度创新留出空间。

在《条例》中,还应当增加规定有权对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进行监管、认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机关,因为变相期货交易不等于期货交易,而且变相期货交易发生于证监会以外的政府机构主管的行业或领域内,没有明确的授权或职责规定,就必然会出现目前的监管缺位问题。

笔者认为:证监会作为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这种监管应当包括正反两个方面,既包括对期货市场的监管,也应当包括对变相期货行为的监管,因为证监会长期监管期货市场,并主持起草《条例》,对期货交易与变相期货交易的界限把握具有其他政府机构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和权威性,也正因为如此,在公安机关或法院处理涉及变相期货交易的案件时,都会向证监会提出咨询。

此外,由证监会统一负责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监管、认定和给予行政处罚,即赋予证监会跨部门、跨行业的统一执法权,这样有利于避免目前的政出多门或互相推诿的局面,提高效率,加大力度。

在对《条例》进行上述修改的同时,鉴于《条例》施行已久,商务部要求各大宗商品市场进行整改的期限早已届满,《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过渡性规定可以取消。

此外,在行业主管部门层面,尤其是主管大宗商品交易的商务部,应当尽快制定、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业规范明确界定大宗商品交易的组织形式、交易机制、审批程序、交易流程、资金存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为行业的发展指明方向,统一规划,加强监管,避免目前各地自行其政,无序发展、恶性竞争的局面。

(二)执法层面。

执法层面的问题主要是对变相期货交易缺乏统一监管,导致变相期货交易不能得到有效遏制。

前文提到,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当是立法规定由证监会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统一监管,行使监管、认定和处罚权。

但是,在法律进行修改并授予证监会统一执法权之前,执法中还需要各部门的配合及协作,证监会监管权的行使不能简单照搬证监会对期货市场的行业监管模式。

笔者认为:证监会对于变相期货交易的监管,需要建立一种多部门联动,以证监会主导的监管模式。证监会负责牵头或协调其他主管部门共同行动,通过案例指导和共同发文规范的方式统一处理尺度,同时充分发挥其他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优势,弥补证监会跨行业监管能力的不足。

具体而言,当某一行业或领域出现涉嫌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时,如证监会首先发现该问题,可以直接依职权介入调查并予以处理,在处理完成后,向该行业或领域的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要求该主管部门据此对所辖行业或领域进行全面检查和规范,如发现问题比较普遍,证监会将会同该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或联合执法予以规范;当某一行业或领域出现涉嫌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时,如果该行业或领域的主管部门首先发现该问题,该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报证监会,证监会接报后即介入调查并予以处理,在处理完成后,向该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要求该主管部门据此对所辖行业或领域进行全面检查和规范,如发现问题比较普遍,证监会将会同该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或联合执法予以规范。

在目前立法尚未明确证监会的统一监管权的情况下,最为可行的执法方式便是相关各部门联合执法,统一行动,迄今为止,这种联合执法已进行过数次,对于规范市场,震慑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还是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联合执法通常需要更高级别的行政机关加以组织或协调,否则难以发起,更难以常态化,只能作为一种过渡措施而存在。

(三)司法层面。

对于前文所述在审理涉及变相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三个争议性问题,笔者的观点如下:

1.对于涉案行为是否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是否需要以证监会的行政认定作为前置条件?

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行使审判权。

目前法律对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行政执法权并不明确,证监会往往只是被动地充当为其他国家机关提供咨询意见的角色,更无根据交易参与方的申请进行行政认定的先例。如果要求交易参与方须以证监会的行政认定作为前置条件,无疑将在事实上导致交易参与方丧失诉权,这对交易参与方是极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只要符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必须受理。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交易参与方的设定前置条件。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能否根据交易商的申请对组织交易的市场方的帐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及最终判决由市场方承担赔偿责任时,能否执行市场方账户内的资金?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区分市场方账户的性质,即该账户是市场方的自有资金账户,还是既有自有资金又有交易商资金的混合账户,抑或专门存放交易商资金的清算账户。核心就是要区分账户内资金的性质。

对于市场方自有资金,当然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但对于交易商资金,则不得采取上述措施。法律依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因为在涉及变相期货交易的案件中,其交易的组织结构与证券交易和期货交易是类似的,对于能够通过市场方或其他交易商举证证明的不属于市场方所有的资金,不能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否则将损害其他交易商的合法权益。

3.在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是变相期货交易行为并判决该行为无效后,对于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何承担?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市场方组织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否定的是市场方组织及交易商参与该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已全部平仓的交易,交易商怀疑市场方虚拟交易,自己作为交易对手与交易商对赌的,应当由市场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市场方能够举证证明交易商的交易对手非己的,市场方只承担返还剩余保证金及返还佣金的责任,交易亏损由交易商承担;如果市场方不能举证证明交易商的交易对手非己,应当推定交易商的交易对手即为市场方,市场方除承担返还剩余保证金及返还佣金的责任外,还须赔偿交易商的交易亏损。

第2篇

一、我国现行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法律制度分析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种类、金额、使用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结算规则层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一)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

2012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期货保证金概念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有价证券可以直接作为期货保证金。但在《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上海期货交易所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中,仍然使用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提法。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细则中,则使用了有价证券作为期货保证金的提法。因此,有必要对有价证券充抵或作为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加以明晰。无论是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还是作为期货保证金,均是通过交易所的结算会员办理的。以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为例,从法律关系看,涉及客户、交割库、结算会员、交易所四方法律关系和三个主要法律协议书。关于三个主要法律协议书,一是标准仓单亦即提货凭证,是交割仓库开具并经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的提货凭证。客户委托交易所的结算会员办理标准仓单申请手续,经过交割库验收、签发、确认环节后,在交易所的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电子形式的标准仓单。二是客户专项授权协议书,即客户与结算会员签署的关于将标准仓单授权给结算会员充抵该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的协议。三是标准仓单充抵期货保证金协议书,是结算会员与交易所之间达成的标准仓单质押协议。对于国债充抵期货保证金而言,只是省去了标准仓单生成环节。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或者作为保证金本质上是一种质押法律关系,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因此应理解为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更为合适。从法律关系上,可视为出质人(客户)将有价证券押给原质权人(结算会员),再由原质权人转质给质权人(交易所)。该转质押行为业经出质人同意,应属于一种权利转质行为。但是,各家交易所制定的客户专项授权书中,并没有该种权利转质的明确意思表示内容,对该专项授权书的性质认定也没有明确规定,显然不利于明确交易所、结算会员和客户之间的权利质押法律关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因此,如果认定上述行为是权利转质行为,则在法律效力方面还存在一定障碍。

(二)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及法律权属

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期货保证金。从实践看,我国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三家商品交易所只接受标准仓单充抵期货保证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只接受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作为保证金。此外,《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征求意见稿)》第72条规定,可以使用外币作为原油期货交易保证金。但是,我国目前尚不能接受股票、货币基金等充抵保证金。从实际使用看,我国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比例比较低,主要是作为维持保证金使用,变动保证金多为现金。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国债、标准仓单等有价证券都属于非现金期货保证金,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归会员所有,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归客户所有。但从前述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本质上乃是一种权利质押法律关系看,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65条规定,国债作为保证金期间发生兑息的,利息归客户所有。因此,有价证券法律权属应当属于客户。

(三)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生效要件

作为一种权利质押行为,国债、标准仓单等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应当以转移占有为生效条件。根据各交易所的规定,国债需要登记在中金所指定的托管机构托管并登记在交易所名下,标准仓单登记则略微复杂,客户需将货物交付给交易所指定的交割库,并在交易所创建的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电子化标准仓单,由交易所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标准仓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在没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质权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即为确立。物权法中并未对“有关部门”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尚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将交易所作为出质登记机关,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四)有价证券的处分权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对标准仓单快速处置和变现的权利至关重要。根据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协议约定,当结算会员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处置有价证券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①在实践中,基于结算会员对交易所的结算责任,多会从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转货币保证金以抵销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债务,很少会发生因会员违约而直接处置有价证券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对违约客户的债权处置将转移给结算会员执行,但无论是现行期货法规还是交易所规则,在上述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过程中均未明确结算会员对有价证券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从法律后果看忽视了对结算会员权利的保护。该种处分权还受到《破产法》的制约。我国《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企业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行使撤销权。就期货交易而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决定了保证金金额是每日变动的。由此对应的担保物也是不断变动的。因此,其补足担保物的行为可能因为该规定而被撤销。此外,《破产法》第16、32、40条规定,破产期间的个别债务清偿属于无效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权人不可主张债务抵销。同时,该法第18条还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债务履行的选择权。据此,不仅期货合约交易的净额结算、对冲平仓机制涉及的抵销权受到影响,一旦结算会员或者客户破产,则交易所、结算会员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及优先受偿权将面临难以实现的问题,严重者将引发系统性风险。尽管我国期货法规和交易所规则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业务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法律关系、法律效力、生效要件以及破产隔离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有价证券质押法律行为的定性和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不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也不利于维护期货市场交易秩序、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境外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相关法律制度

欧美主要国家及交易所均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制度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一)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

目前,欧美主要采取两种担保方式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进行了规定,分别是担保权益方式、所有权转让方式。[2]担保权益方式是一种权利质押方式,是指担保物提供方与担保物接收方签署质押协议,用于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担保物所有权仍归提供方所有。操作上,一般是客户将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结算机构进行出质登记,会员、交易所取得担保物的质权,在会员、客户不能履行债务时,交易所、会员有权对相应的担保物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所有权转让方式是指客户、会员、交易所通过签署回购协议的方式,将担保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会员、交易所所有,用于保障合约履行,充抵期货保证金。美国主要采取的是担保权益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规定了动产和金融证券的担保权益(securi-tytransactions),就金融交易使用的担保安排(现金、金融证券)而言,体现为质押权。欧盟制定的《关于金融担保安排的第2002/47/EC指令》(以下简称《金融担保指令》)对上述两类担保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主要就上述两类法律安排进行对比分析。其一,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不同。在担保权益方式下,担保物虽然转移给担保物接收方(受让方)占有,但所有权仍然归担保提供者(转让方)所有。只有在转让方违约的情况下,受让方才有可能获取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方式下,担保物的所有权由转让方转让给了受让方,转让方对财产不保留所有权,而且一旦转让方违约,转让方不能提起所有权收回之诉。[2]其二,两种方式面临的破产风险和处置风险不同。在所有权转让模式下,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受让方。一旦转让方违约,受让方有权直接处分担保物,并且不受破产法冻结破产财产以及破产抵销权的影响;在担保权益方式下,所有权并未转移,担保财产的处置可能遭受破产冻结效力的约束。其三,两种担保方式均起源于罗马法的信托制度[2]。其中所有权转让模式来自于罗马法的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担保信托,即今日的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信托人)在依据握取行为或法庭让与的方式将其所有物让与债权人(受托人)时,约定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必须将其标的物所有权再依据握取行为或法庭让与的方式转移给债务人的一种随附契约,这也是罗马法上质押权和抵押权被承认之前所盛行的担保信托行为[3]。欧美信托制度下的让与担保多以不对外公示为必要,容易导致所有权权属不清,而且一旦转让人违约,受让方可以直接行使处置权,产生流质问题。因此,在传统民法国家多认为让与担保是一种虚伪意思表示,否定其对外效力。但是,在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制度设计中,是以担保物转让的公示登记为必要条件的,解决了所有权权属不清问题,因此,并不存在上述问题。

(二)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种类

无论是欧美各国的法律制度还是主要期货交易所的结算规则,均规定了广泛的可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担保物种类,不仅包括标准仓单、国债,还包括外币、股票、政府债券等。如欧洲期货交易所清算股份公司接受的现金包括欧元、瑞士法郎、美元和英镑四种货币[4]。CME接受的保证金种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现金、美国国债和IEF2(InterestEarningFacility2)。结算会员可以任意缴纳该类别的资产充抵其保证金。第二类是美国政府和机构债券、临时流动性保证金项目债券(TLGP)、IEF5和银行信用证等。结算会员可以用该类别的资产支付40%的保证金。第三类包括实物黄金、外国政府债券、股票、公司债券和IEF3&IEF4。结算会员可以用该类别的资产支付40%的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30亿美元[5]。伦敦清算所可接受的现金主要包括美元、英镑、欧元等,接受的有价证券包括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卢森堡等10个国家的国债以及部分国家的政府债券、股票等。[6]

(三)有价证券的处分权

从对有价证券即担保物的处分权、破产隔离等方面的处理看,欧美法律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制度均进行了特殊安排。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为衍生品交易中质权人行使质权提供了便利。第9-610(b)条允许质权人以合理的方式出售质物并就所得优先受偿,而不需要得到出质人的许可和配合。第9-611(d)条特别规定,如果担保物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出售,则无需出质人同意。因此,就金融资产而言,质权人可以直接在相关证券市场、债券市场、同业市场对担保物进行处分。账户的质权人有权利通知开户行直接从账户划转款项。[7]此外,美国《破产法》针对合约专门规定了安全港规则。所谓安全港规则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金融合约,在合约一方发生破产事件时,可以在继续履行、终止、抵销、结算等方面享有一系列豁免待遇的一项法律制度。[8]第362(b)(6)条规定了期货合约的抵销、充抵、支付等行为不受破产程序自动冻结的影响。第546(e)条对破产案件开始前发生的金融衍生品转让财产或支付行为,排除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原则的适用。第556条规定,证券合约、商品合约有关清算、终止、加速到期以及保证金不因破产程序而被冻结、撤销或限制,避免了担保权益设定及处分的无效问题。欧盟2002年制定《金融担保指令》的重要目的是建立便捷、安全的金融担保制度安排,排除破产法的适用,消除欧盟各国关于金融担保适用的法律不确定性,提高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防范能力。该指令规定中央对手方、交易所、清算所、结算会员在期货合约交易中的担保行为适用该指令。《金融担保指令》规定,欧盟各国关于担保制度的公证、机关登记、通知、公示等国内法规定,不应当适用于《金融担保指令》所规定的金融交易担保安排,同时规定了多种执行担保物的方式,包括变卖、直接充抵(流质)、抵销,而且对这些执行方式没有前置的程序要求,如通知公告、法院授权、公开拍卖等等。此外,《金融担保指令》针对破产程序特别规定了赋予金融交易的担保行为豁免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撤销权的适用,明确权益性担保中衍生品交易的平仓对冲、抵销、替代担保物以及处分担保物的行为不受破产撤销权影响。该指令明确了净额结算的法律效力不受破产程序、司法冻结、扣押的影响,并明确了衍生品交易中处置担保物行为的有效性。

三、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特殊性

有价证券充抵非现金担保物,在功用上与现金抵押品具有同等作用,主要是为了保证客户和结算会员履约。基于市场运行效率、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的考虑,采取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特殊的结构安排,其与传统民商法下的担保制度安排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其一,从合同目的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主要是为了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类似于物的担保。从各国交易所担保品的种类看,担保物的范围包括货币、股票、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基金等。从其制度设计目的看,上述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类似于各国担保中物的担保制度,是一种信用支持安排,主要是为了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就此类担保品的特征看,并非任何种类的股票、债券均可作为担保物,多是具有较好的流动性,且价值稳定的有价证券,主要以二级市场可交易流通的股票、债券为主。其二,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是每日变动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根据期货市场特有的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对于未平仓的期货合约而言,其合约代表的客户权益以及履约保证金需要每日结算(有逐笔结算和盯市盈亏两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数额随着结算价格的变化以及持有合约数量的变化而每天都有变动,在每日收盘后有价证券在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进行划转。因此,保证金金额是变动的,由此决定了对应担保物可能发生补足或者划转行为。这与传统的担保制度中要求担保物必须特定化和确定性的要求相左。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质押时必须明确“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从而可能导致无法在这些不断变动的保证金上设立一个有效的质押。期货合约具有“当前订约、未来履行”的特性[9],属于高风险信用交易行为。保证金机制、每日结算以及对冲平仓等制度是进行期货市场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每日无负债结算机制下期货合约价值的每日重置恰恰是应对市场风险的必要之举,由此必然带来担保物的每日变动,从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最终目的看,都是为了确保合约的履行,是一种动态担保物管理机制,正如最高额抵押、浮动担保制度的发展,期货交易中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行为也应作为新兴的权力质押行为予以认可。其三,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是主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不具有传统担保制度的射幸性和补充性特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担保是一种或有债务,具有射幸性,是指该担保义务是否具体履行并不确定。同时,担保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并且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时,才发生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问题。但是,在期货市场的保证金制度安排中,有价证券一旦充作保证金的一种形式被提交,即成为合同履约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每日结算机制下进行保证金划转,并不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前提。其四,从处分权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中多具有流质条款并且获得法律支持。如前文所述,各国关于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法律安排中明确规定,一旦结算会员违约,交易所有权在不经结算会员同意的情况下对有价证券直接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变现、冲抵等。其五,从破产隔离看,各国有价证券充抵保障金制度设计中,均明确了在期货交易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不受破产法撤销权的限制,这符合期货交易的商事交易安全性和便捷性的特征,有利于维持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期货交易不同于现货交易,且作为场内衍生品交易,在中央对手方机制作用下,必须保证期货合约的不可撤销性和对担保物的快速处分权。因此,作为保证合约履行的有价证券保证金必须排除破产撤销权的影响,通过对冲平仓而非终止合同履行的方式了结期货合约。

四、关于完善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制度的建议

其一,明确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均不认可让与担保法律效力。因此,较为可行的途径是将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行为认定为一种适应期货交易特点的新型权利质押行为,并借助期货法立法契机从法律层面进行明确,确立交易所、结算会员以及客户之间的权利质押法律关系,并从法律上认可这种权利转质行为的合法性,赋予结算会员应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并确立交易所作为标准仓单登记机关的主体资格。其二,强化破产隔离,完善有价证券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期货交易的高风险、高杠杆特性决定了当出现违约时对担保物亦即有价证券的快速处理至关重要,否则将会引发期货市场系统性风险。因此,必须构建不同于传统担保制度的破产隔离安排,排除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赋予交易所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优先受偿权以及直接冲抵期货保证金的权利,建议借鉴欧美相关立法制度,在物权法、破产法或将来制定的《期货法》中对上述权利予以明确。其三,扩大可供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建议结合我国现行期货交易品种,借鉴国际经验,允许更多的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包括外币、政府债券、银行信用证、部分股票、货币基金等,同时给予交易所更多自主确定和管理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权利,强化其风险管理能力,降低客户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作者:赵国富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法”立法研究》课题组.“期货法”立法研究: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552.

[3]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1.

第3篇

关键词:股指期货;监管;风险

股指期货是金融期货中产生最晚但发展最快的品种,诞生伊始就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把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带向了新的高峰。我国作为新兴市场国家,通过开展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能够有效地防范系统性风险,以相对较低的转轨成本促进资本市场的成熟和完善。随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和沪深300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的推出,我国资本市场将告别只有现货没有期货的历史,而股指期货作为首推交易品种也成为热门话题。

1股指期货概述

1.1股指期货的概念

股票指数期货(stockindexfutures)简称股指期货,是一种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物的金融衍生产品。目前世界上有37个国家和地区推出了股指期货。在此背景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于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挂牌成立,并在成立后迅速于2006年10月30日推出沪深300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根据国际资本市场的发展规律及我国资本市场现状,股指期货交易的正式推出近在咫尺。

我国股票市场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在上市公司数量、市场总量、交易量、上市公司数量、运作基础设施等方面都已初具规模,截止至2008年11月21日,我国境内上市股票数量已达1648只,股票市价总值达13.8万亿元,上市证券数2143只,初步形成了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运作架构。但作为一个新兴市场,我国股票市场同时也存在系统风险大,投机气氛浓,股价波动幅度大等特点。

国外多年的实践研究表明,股指期货不但可以使资本市场更加有效率和更加健全,而且同时有利于提高社会总效率,增强金融系统抵抗总体金融风险的能力。在此种情况下,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充分发挥衍生品的价格发现、套期保值、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功能,对完善我国金融市场结构,提高市场效率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2股指期货的基本特征

(1)合约标准化;

(2)保证金交易;

(3)每日无负债结算;

(4)交易集中化;

(5)T+0双向交易;

(6)提供较方便的卖空交易;

(7)交易成本较低;

(8)市场的流动性较高。

1.3股指期货的基本功能

一般来说,期货交易的功能有两个:一是价格发现功能,一是套期保值功能。作为金融期货的一种,指数期货也具有这两个功能,同时股指期货还具有风险管理和转移功能及资产配置功能。

1.4我国股指期货交易现状

我国曾在1993年进行了股指期货交易的尝试。1993年3月10日,我国的海南证券中心开办了以深圳综合指数为标的物的股指期货交易。由于当时我国的股票市场才刚刚起步,规模太小,在运作上又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之处。深圳综合指数经常大幅波动并容易被人所控制,从而深圳综合指数期货交易只维持了半年即被中止。股指期货交易的最初尝试以失败而告终。

自2006年以来,中国证监会按照“高标准,稳起步”的原则,积极筹建金融期货市场。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批准,由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同发起设立的交易所,于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成立,并于10月30日迅速推出沪深300股指期货的仿真交易活动。

在沪深300股指期货仿真交易合约设计上,每一合约的合约乘数为每点人民币300元。合约价值为股指期货指数点乘以合约乘数。合约交易的最小变动价位是0.2点指数点,交易报价指数点须为0.2点的整数倍。合约的交割月份分别为交易当月起连续的二个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二个连续的季月,共四期,同时挂牌交易。每日涨跌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其中,熔断价格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最低保证金水平由交易所确定,到期交割方式为现金交割。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等指令类型,所有指令当日有效;交易结算方面,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交易风险的控制方面,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

2对监管部门的建议

(1)健全市场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期货市场相关法规。

股指期货是一把双刃剑,投资者既可以利用其套期保值的功能规避股票现货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也可以利用其杠杆效应进行过度投机。因此需要监管机构建立严格的监管制度,预防和打击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初期的过度投机,稳定整个市场。在法规体系上,目前我国期货市场主要依靠《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范着市场的制度体系。针对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的推出,管理部门先后出台了《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也颁布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等交易所规则。但应该看到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从长期来看,应按照国际惯例,制定股指期货的监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的具体法律规定,从而形成在统一期货法规下证监会依法监管与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股指期货监管体系。

(2)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从制度安排上防范市场风险。

金融期货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成效如何,事关金融期货的平稳推出、功能发挥和长远发展,是各项准备工作的重中之重。金融期货在国际上虽然发展比较成熟,但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广大投资者还比较陌生。金融期货专业性强、风险程度较高,其投资理念、风险控制与现货市场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交易标的、风险特征和运行规律方面,与商品期货也有很大不同。要通过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增强对金融期货的风险意识,提高投资决策的水平,树立科学的投资观念,使投资者理性参与市场。对于金融期货要坚持正确的导向,既要看到投资机遇,更要看到市场风险。要帮助和促进投资者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建立健全风险内控机制,提高市场操作水平,充分认识金融期货的特点,客观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以做出科学理性的投资决策。

(3)建立突发风险的管理机制。

不可抗力造成的风险、国际游资的冲击以及由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因素产生的风险变动,影响投资者对价格的合理预期,特别是突发的或偶然事件的发生,会带来很大的风险。如果政策不合理、政策变动过频或者政策缺乏透明度等,都可能在不可同程度上对期货市场的相关主体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影响,造成不可预期的损失,进而引发风险。政府的适度干预主要包括政策指导、修改法规、人市交易和出资救市等,严控操纵市场行为,预防突发的市场风险。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基金,适时平抑市场突发风险。

3对投资者的建议

(1)仿真交易有别于真实交易,股指期货真正推出时需谨慎投资。

虽然仿真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投资者与新生衍生品种之间的距离,但事实上目前的仿真交易与未来股指期货的真实交易相比有较大差异。交易所推出仿真交易主要目的在于测试系统、教育投资者,但归根结底,仿真交易不是真实交易。投资者必须认识到两者之间的区别,在股指期货交易正式推出时才能把握主动。

仿真交易与现货市场是割裂的。在真实的股指期货市场上,大量套利者的存在保证了股指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紧密联系,使期货价格无法大幅偏离现货价格。期货市场受到现货市场的影响,同时它又通过套利者在现货市场上的反向操作影响现货市场。但在仿真交易中,由于期货与现货市场的割裂,只存在投机类型的投资者,因此期货市场只能被动地接受现货市场的影响,套利机制的缺乏使期货价格偏离合理价格。但在真实交易中,必定存在套利行为,将期货价格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期货价格大幅度偏离现货价格的现象很难出现。

仿真交易使用虚拟资金进行交易同样会对投资者的心态产生与真实市场的偏差,在真实市场中,投资者可能因为实际损益导致心态的变化,进而影响其投资决策,而在仿真交易中投资者可以尽情地进行投机交易。正因为如此,虚拟交易中的策略可能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真实市场。在沪深300指数期货正式推出后,投资者仍需进一步研究真实市场的表现,切忌生搬硬套在仿真交易中的成功经验。

(2)股指期货套利交易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现货指数或组合的买卖,投资者需考虑复制过程中的风险。

对于沪深300指数来说,各成份股流动性存在差别,在同一时间内完成现货指数的建仓存在难度。如果使用与沪深300指数相关的现货组合,则这些组合与沪深300指数间是否具有稳定的相关性是需要考虑的。至于使用跟踪股指的基金,该方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复杂,而且运用指数跟踪型基金还存在流动性风险,毕竟我国目前指数跟踪型基金的日成交量还较低。而缺少流动性将对套利交易产生致命的风险。

第4篇

关键词:期货品种;上市机制;路径选择

一、 美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演进历程

美国期货市场起源于19世纪初期,当时农场主为解决谷物商品因供需失调所造成的价格波动风险,采取由买卖双方事先协议交易条件、而在未来特定日期再进行付款与交割。这是一种“预见”契约或远期契约。1848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有组织的商品交易所。1859年,CBOT得到伊利诺伊州立法机构的特许(这一特许至今仍有效),允许其制定交易规则、进行仲裁并制定谷物检验人,同时,交易所还享有对会员实行纪律约束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在19世纪中期,期货交易所仅是一种自发组织,实行自我管理,并不存在监管机构。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商品期货价格大幅下跌,商品期货开始纳入监管范围。1921年出台的《期货交易法》成为第一部试图对期货交易进行监管的联邦立法,该法案的核心内容就是规定交易所必须满足美国农业部制定的最低标准才有资格成为“合约市场”。虽然该法案在"希尔诉华莱士"案中被最高法院裁决违宪而失效,但这并没有降低国会对期货市场监管的愿望。192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谷物期货法》,该法案与《期货交易法》一样,建立了一套交易所资格认证系统,要求交易必须在联邦政府指定的“合约市场”内进行,并规定玉米、小麦、燕麦、大麦、黑麦、亚麻和高粱属植物等商品期货禁止场外交易,必须在农业部指定的合约市场交易。1932年谷物价格的崩盘和紧接着发生的大萧条,促使联邦政府采取进一步措施加大对商品交易所的监管力度。1936年通过的《商品交易法》将“确保商品交易所的公正和诚实交易,为那些损害生产者和消费者,甚至是交易所本身干扰市场秩序的各种形式投机行为提供有效的控制手段”作为该法案的基本目的,但该法案获得通过时它的监管品种大大缩小,仅仅管辖开展商品期货交易的农产品品种,即谷物、黄油、鸡蛋、西红柿、大米和棉花。其中,没有规定将来可以加入新品种的条款,如果要将新品种纳入监管,就必须修改法律。

为了执行《商品交易法》赋予的监管职能,商品交易管理(监管)局(CEA)于1936年正式成立,并成为美国期货交易的主要监管者。但是随着期货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作为农业部下属的商品交易管理局的监管职能显得过于“软弱”,已经不能满足新的监管要求。1974年通过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其中最重要的条款就是成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即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被授予对合约市场更广泛的监管权力。该法案扩大了《商品交易法》的覆盖面,即从法定列举实际商品扩大到包括货物、商品(洋葱除外)、服务和权利以及利益,从而把商品项目定义为包括任何商品的合约交易(除了洋葱)。此外,该法案要求交易所提交与期货合约条款相关的规则,或者与交易要求相关的交易规则,必须要经过CFTC的批准。如果某个合约市场拒绝执行CFTC的规定,CFTC被具体授权修改或补充该市场的规则。

CFTC对期货交易所的不当限制,大大削弱了美国期货市场在国际期货市场中的竞争力,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取消了自1982年以来对证券期货合约及期权合约的禁止性规定,在衍生品交易方式上赋予交易所及其他机构相当大的自由度,同时确认了场外交易市场中衍生产品的合法地位,CFTC由监管者转变为监督者,政府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变得非常宽松。

随着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促使美国国会通过了自“大萧条”以来最全面、最严厉的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旨在通过改善金融体系的问责制与透明度以促进美国的金融稳定,防止滥用金融服务业务以保护消费者。该法案第745条加强注册机构合规,其中(c)款规定了新合同、新规则和规则修订,与《商品交易法》第5c条(c)款相比,作了如下修改:(1)提出了规则审查程序。交易所按照CFTC的要求所提交的自我认证材料,应当向会员公开,在CFTC接到这些材料之后的10个工作日(或CFTC通过法律或规章规定的更短的时间)后,新规则和规则修正案就生效。除非CFTC认为新规则和规则修订案存在新的或复杂的事项,需要更多时间去分析,或者,交易所提交的材料解释的不够充分,或可能违反《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关规章的规定,此时,CFTC可以通知交易所推迟新规则和规则修改的生效期限。(2)明确了规则证明中止的情形。CFTC可以根据上述情形做出通知延缓新规则和规则修正案的生效时间,但期限为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90天内。根据上述情形,当期限期满时,新规则和规则修正案将正式生效,除非在该期限届满之前CFTC撤销该中止通知,或者在该期限内CFTC发现新规则、规则修正案违反《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关规章的规定,而反对交易所提出的证明。无论何时CFTC做延缓新规则、规则修正案的生效通知,都应当在中止生效的90天期限内,提供不少于30天的公开评论期。(3)增加了审查和批准事件合同与掉期合同的特殊规则。如果交易所申请上市以事件的发生、发生的程度或偶发性(不包括商品价格、比率、价值或者等级的变动)为基础的被排除商品中的协议、合同、交易或者掉期的挂牌有关,且该挂牌是由被认定合同市场或者掉期执行设施执行的,如果该协议、合同或者交易涉及以下内容,CFTC可以决定此类协议、合同或者交易违背公共利益而禁止在交易所上市。

二、 美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现行规定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美国《商品交易法》第5c条(c)款对期货品种上市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具体内容,则由CFTC Rule38.4、40.2、40.3详细规定。根据CFTC Rule38.4关于品种上市和合约市场规则生效的程序,期货品种上市可以采取交易所自我认证和请求CFTC提前批准两种方式。

1. 交易所自我认证(self-certification)。交易所自我认证,指交易所拟上市品种如果没有申请CFTC提前批准,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认证,证明其将上市的品种符合《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关规章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自我认证的前提条件。如果交易所在品种上市之前,没有主动申请CFTC提前批准同意,则必须按照相关程序向CFTC进行自我认证,证明上市品种符合《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关规章的规定。

(2)自我认证的程序和内容。(1)按照CFTC规定的形式提交电子申请;(2)电子申请必须在品种上市前的任一交易日收到;(3)申请材料包括:根据附件要求提交该材料封面的复印件、产品规则(包括合约条款)的副本、产品计划上市日期、交易所提出的拟上市产品符合《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关规章的证明、简短的关于拟上市产品符合《商品交易法》(包括核心原则)及其相关规章的解释和分析。此外,如果CFTC为了证明拟上市产品最初并持久性地符合《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应规章,而要求交易所提供补充证据、信息或资料的,交易所应当提供。

(3)自我认证的中止。CFTC在收到交易所自我认证材料的申请后,可以基于交易所的虚假认证,或者根据《商品交易法》第8a(7)对规则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授权,做出推迟品种上市的决定。但这个推迟决定不能由CFTC委托其雇员做出。

(4)自我认证的撤销。CFTC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要求交易所撤销自我认证的申请。

2. 请求CFTC提前批准。请求CFTC提前批准,指交易所拟上市的产品如果没有按照相关程序向CFTC进行自我认证,则应当在上市之前征得CFTC的同意并获得批准。如果某上市品种获得了CFTC的批准,交易所可以在其规则中注明该产品是“根据CFTC批准上市交易”的;如果其规则是已经获批的,交易所可以注明“CFTC同意”。具体内容包括:

(1)提交申请。申请材料有:按照CFTC规定的形式提交电子申请;根据附件要求提交该材料封面的复印件;阐述合约规则和条款内容的复印件;拟上市产品符合《商品交易法》(包括核心原则)及其相应规章的说明;交易所与任何其他主体签订的其将履行相关责任的协议或合约;该产品属于证券期货产品的证明;根据需要的保密条款;根据相关要求的申请费;交易所请求CFTC批准同意其产品上市公告的复印件,并在其网站上公布,如果交易所对信息公布由保密要求,则以摘录的形式在网站上公布;如果CFTC为了证明拟上市品种合约最初并持久性地符合《商品交易法》及其相应规章,要求交易所提供补充证据、信息或数据,交易所应当在CFTC提出要求后的2天内提供。

(2)审查和同意的标准。除非拟上市品种合约条款违反了《商品交易法》或CFTC规章,否则必须批准该品种上市。

(3)审查期和审查期的延长。所有申请批准上市的品种,在CFTC收到申请材料的45天后,或在延长审查期结束时,都视为批准同意。需要说明的是,在申请期内交易所可以依照CFTC的要求修改申请材料,或者主动纠正打印文字错误、进行重新编号或其他非实质性修订,但是,交易所在主动申请的情况下,所进行了实质性修订的,将视为一个新的申请。如果上市品种涉及新的或复杂的问题,需要更多时间分析,CFTC可以延长45天的审查期,但是CFTC应当在最初的审查期内通知交易所,并且简要说明延长审查的理由。此外,延长审查期还需要交易所的书面同意。

(4)不予批准的通知。在审查期内的任何时候,CFTC可以通知交易所其不同意该品种上市。该通知应就拟上市产品违反、可能违反或潜在违反(暂时还不能确定)《商品交易法》及其规章的情况予以简单说明。根据上述条款,CFTC可以不批准拟上市产品,但这并不影响将来对修改后该产品的批准。此外,CFTC不批准该产品上市也表明,交易所并没有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没有证明拟上市产品是否违反《商品交易法》及其规章的规定。

三、 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现状

我国期货市场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在理论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开始试点。在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上市品种一般由交易所的管理委员会自行决定。比如,1992年5月成立的上海金属交易所上市品种的审批,就是由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决定。由于期货市场在运行中体现出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各省市、中央部委纷纷建立现货及期货交易市场,期货经纪商也大量涌现,一时间兴起了“期货市场热”。据资料显示,1993年初,全国只有7家交易所,而到1993年底,全国冠以“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字样的期货市场已达33家,投机盛行,风险事件频发,期货市场陷入无序状态。针对这一状况,从1993年开始期货市场开始了长达7年的清理整顿,而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将期货品种上市审批权收归证监会统一管理。1999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正式颁布,明确“期货品种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由证监会审批,并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由此,关于期货品种上市形成了国务院有关部门与证监会的联合审批制。

期货品种上市的联合审批制是我国期货市场特殊发展路径的产物,是在期货市场发展初期各种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经验不丰富、机构运作不规范以及从业人员参差不齐等约束条件下,规范期货市场秩序和控制期货市场风险的必然选择,是特定历史情境中所有相关行为主体互动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和必然性。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期货市场的逐步规范,联合审批制也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具体体现为:一是无法适应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风险管理的行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品种丰富、功能齐全的期货市场来分散和转移风险。2006年~2010年,我国GDP水平与当时的美国相当,但新增期货品种仅为13个,国内期货市场与经济发展在节奏上存在脱节。二是难以满足企业日益增长的避险需求。联合审批制降低了期货品种的上市效率,企业避险需求激增与期货品种供给缓慢形成矛盾,并且使“变相期货”屡禁不止;三是不利于激发交易所的创新活力。世界经济一体化内生地决定了期货市场的国际化属性,品种是交易所的最根本创新之一。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效率较低,行政分配、垄断色彩浓厚,大大削弱了期货交易所的创新活力和国际竞争力。

四、 完善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路径选择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这为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改革指明方向。在借鉴美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基础上,并考虑到我国期货市场所“新兴加转轨”的阶段性特征,关于期货品种的上市机制,可作如下路径选择:

(1)完全市场化方式上市。该路径是开放目前对期货品种和衍生产品上市的约束,变审批制为备案制,由期货交易所自行决定上市哪些期货品种和衍生产品。该路径的优点是有利于充分激发交易所的积极性,在交易所间形成更具竞争性创新氛围,用市场化的优胜劣汰机制鼓励国内期货交易所专注于市场战略竞争力的培育与提升。但缺点是可能导致交易所间品种重复开发,在发展和竞争上带来一定的无序性。

(2)证监会整体规划下的均衡上市。该路径是证监会通盘考虑、确定期货品种布局战略,并将期货品种和衍生产品相对均衡地分配给交易所。该路径的优点是通过将品种和衍生产品均衡分配,避免了各交易所为一个品种展开恶性竞争;同时也一定程度地保证了市场格局的稳定性,短期内使各所间差距不至于急剧扩大。缺点是不能保证品种规划的公平性,尤其是在某家期货交易所独自获得重要战略品种上市权时,反而会加剧市场的不平衡。

(3)期货品种分类管理、差异化上市。该路径主导思想在于从保证国家金融体系安全、加强金融管理、防范市场风险大局出发,对国计民生影响较大的战略性产品的上市由监管部门审批,非战略性的常规期货品种和衍生品由期货交易所设计后报证监会备案即可。

(4)统筹布局与市场化发展相结合。该路径是证监会在兼顾各交易所均衡发展的前提下,对各所上市品种数量进行总量规划,并根据交易所的产业支持程度及品种设计的优劣,决定品种的上市场所,而对一些品种有不同的标的物商品,应允许不同交易所上市不同标的物的期货品种,由市场对品种成熟度做出评价与选择。

参考文献:

1. 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2. (美)杰瑞.W.马卡姆著.商品期货交易所及其监管历史.大连商品交易所本书翻译组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3. 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4. (美)杰瑞.W.马卡姆著.商品期货交易所及其监管历史.大连商品交易所本书翻译组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38.

5. 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14.

6. (美)杰瑞.W.马卡姆著.商品期货交易所及其监管历史.大连商品交易所本书翻译组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38.

7. 刘鸿儒编著.突破——中国资本市场发展之路(下卷).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621.

8. 雷晓冰.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河北法学,2009,(4).

9. 熊玉莲.金融衍生工具法律监管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位论文,2006.

10. 王骏.中国期货市场基本功能的实证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论文,2006.

11. 张小艳.我国期货市场效率与风险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论文,2006.

第5篇

【关键词】矿产品;期货市场;国际;国内

一、国际矿产品期货市场及其基本特点

国际矿产品期货市场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即有色金属期货市场、贵金属期货市场和能源期货市场。各类矿产品期货市场由于其市场本身交易品种的特殊性而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国际有色金属期货市场及其特点

国际有色金属期货市场可以分为铜期货市场、铝期货市场和锌、铅、镍、锡期货市场。国际有色金属期货市场的主要特点是:1、除了铝期货外,各有色金属品种标准期货合约中对所有进行交易的商品均有牌号要求。拥有交易所核准认可牌号的企业即可在市场交易。若没有交易所认证的交易产品,其售价要打一折扣。2、镍期货合约中要求所交割的产品必须是交易所认可的厂家的产品。3、所有进行期货交易的有色金属产品均规定其交易品种标准。4、所有进行期货交易的有色金属产品合约均严格约定其标准合约所应涵盖的内容,包括:交易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交割等级、交割日期、最后交易日、交易地点。

(二)国际贵金属期货市场及其特点

贵金属期货交易市场所交易的品种:黄金、白银、铂、钯具有其自身特殊性质和运动规律。目前同为贵金属期货市场主要有: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纽约商业交易所、芝加哥中美州商品交易所、伦敦黄金市场、香港商品交易所、日本东京工业品交易所。上述世界六大贵金属期货交易市场具有下述特点:国际贵金属期货市场深受国际货币体系变化、贵金属现货市场及其价格变动的影响。贵金属期货合约通常不必等到合约期满时进行实物交割,但其实物交割程序较之现货交割程序更为严密。对于大宗贵金属期货商品交割多采用安全、便捷、经济的账面划拨方式。贵金属在价值、用途上的类似性质使得该期货行市价格呈现出替代品价格变化特征,价差套利的空间典型而理想,其相互间衍生的套利空间较大。

(三)国际能源期货市场及其特点

国际能源期货市场是一种新兴的期货交易市场,最早创立于1978年,至20世纪80年代全面兴盛起来。目前其交易规模在国际期货市场仅次于农产品期货市场和利率期货市场,位居国际期货交易量的第三位。目前国际能源期货市场主要有纽约商业交易所和英国伦敦的石油交易所。其主要交易品种有:原油、取暖油、汽油、丙烷、天然气等,其主要特点是:1.国际能源期货市场受国际能源生产、消费规模及20世纪80年代能源现货交易市场的快速发展而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期。纽约商业交易所原油期货交易量从1983年首次交易的1840份合约,直至1999年突破24000份合约,17年里交易量翻了13倍还多。2.国际能源期货市场是反映国际能源产品供求状况的“温度计”,成为世界各国规避能源产品市场风险的“避风港”。3.国际能源期货行市价格的价格走势受到能源产品现货市场结构、能源产品出产国政治、经济稳定状况以及能源产品的替代产品发展状况、人为或自然灾害等因素的影响。

二、国内矿产品期货市场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早在1988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系统52家大、中型企业在深圳成立了联营展销中心,经过多次研讨和组织准备于1990年12月报请深圳市政府批准成立有色金属交易所。1991年6月10日深圳市政府正式下文批准,9月23日开始试营业,并于1992年12月28日式开业。这是国内第一家矿产品期货交易所,交易品种主要有:铜、铝、铅、锌、锡、镍、镁、锑八种有色金属品种。与此同时,国内贸易部与上海市政府于1992年5月28日成立了上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主要有:铜、铝、铅、锌、锡、镍六种有色金属品种和生铁。1992年12月在上海成立了国内第一家煤炭交易所,这也是世界上第一家进行煤炭期货交易的矿产品交易所。1993年3月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和上海市政府共同组建了上海石油交易所。这也是国内国内第一家能源期货交易所,此外还有天津联合交易所进行一号电解铜、AOO铝、Z14-Z18铸铁、FESI75-C硅铁期货交易,北京商品交易所进行一号铜和特一级铝期货交易。1995年4月17日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统一机构、统一计算、统一财务的精神将原上海商品交易所、上海石油交易所、上海建材交易所、上海农业生产资料交易所、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合并组建新的上海商品交易所,并于1995年5月16日实现联网交易,成为当时国内矿产品期货交易规模最大交易所。

中国矿产品期货市场高速发展的过程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整个矿产品期货交易市场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各矿产品期货区域市场均处于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严重地影响了中国矿产品期货交易的发展。2.矿产品期货交易市场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政府相关部门、矿产期货行业、矿产品期货交易所三者之间未能形成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3.矿产品期货交易合约未实现符合国际规范的标准化合约,由此带来矿产品合约转让方面的困难,矿产品期货交易还未能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便利的投资市场。4.矿产品期货的交易规模偏小,套期保值空间过于狭窄,尚未形成矿产品期货交易套期保值机制,不仅不利于矿产品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功能的顺利实现,而且导致了矿产品期货交易的过度投机。5.矿产品期货交易市场的软硬件设施与建设还不能适应国内矿产品期货市场期货交易需要,在市场风险管理与控制、交易所会员结构、经纪公司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整个市场及交易所的运作缺乏有效、规范的运作程序。6.从事矿产品期货交易的从业人员缺乏有效的资格审查,其培训、教育、监管方面乏力。

三、国内矿产品期货市场发展对策

在新的形势下,怎样尽快解决国内矿产品期货交易中存在的问题,更快地发展国内矿产品期货交易,可采取以下基本对策:

第一,高度重视,明确定位,争取成为亚洲矿产品定价中心。

高度重视矿产品期货市场建设,明确发展定位,建设亚洲矿产品定价中心应当成为发展我国矿产品期货市场的战略目标。周边国家如新加坡、日本已经率先推出我国仍然还是空白的原油期货品种,新加坡油价已经成为我国油价的坐标。印度多种商品交易所(MCX)的黄金期货交易已于2008年超越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且仅次于纽约商业交易所和东京工业品交易所,成为全球黄金期货交易的第三大交易所。国外的经验已证明,国际定价中心一旦确立,将是比较稳固的,甚至是不可逆的。

第二,完善市场参与主体,吸引机构投资者,提高市场有效性。

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需要一个完善的市场参与主体的支持。一方面完善投资者结构,研究银行、信托、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方式和途径,增强大宗商品期货的金属属性,推动市场机制的完善和投资者结构的优化。另一方面要持续加强各类投资者教育工作。要通过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教育,形成我国合理的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推动期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三,逐步开放矿产品期货市场,加大国际化力度。

开放市场是我国矿产资源期货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还将通过开放过渡阶段(QFII)和开放成熟阶段才能达到完全开放的水平。既然成为矿产品亚洲定价中心符合我国的国家战略,那么矿产品期货作为现代矿产品定价的核心一环,就必须加大国际化力度,从而逐渐扩大我国商品期货交易的影响力,成为亚洲商品期货定价的主流。

第四,建立和健全国内矿产品期货市场法规体系。

运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建立政府间接调控和直接市场管理相结合的综合调控机制,强化政府对于矿产品期货市场的监管力度。建立一整套由政府监管,期货行业协会自律和交易所自我管理相统一的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规范矿产品期货市场的监管体系,完善矿产品期货交易所和经纪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矿产品期货市场管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有章可循。

第五,强化矿产品期货市场的分层化管理。

严格实行保证金制度、每日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制制度和风险监察力度,严格监控矿产品期货交易的市场风险。加快矿产品期货交易运作规范化程度,提高合约标准化程度,不断提高交易规模,加大矿产品期货交易套期保值空间,抑制过度投机。

第六,加强对矿产品期货交易从业人员的严格审查和准入制度。

严格执行其从业人员培训、教育、监管制度,普遍提高期货从业人员的综合素养和业务素质。

参考文献:

[1]李帆,傅劲松.把握国际矿产品期货市场的特点促进国内矿产品期货市场的发展[J].中国矿业,2004(13)

第6篇

关键词:股指期货;风险;防范体系;宏观监管

在各种相关技术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的前提下,我国筹备多年的股指期货在经过国务院批准后,于2010年4月8日正式启动。这一项目的启动对于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股指期货概述[1]

1、股指期货的定义

所谓股指期货,是指以股价指数位标的物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个特定日期,可以按照事先确定的股价指数的大小,进行标的指数的买卖。

2、股指期货的作用

(1)价格发现。期货价格在一个规范有组织的市场通过集合竞价方式,形成具有真实性、预期性、连续性和权威性价格,再通过交易所的现货交割制度,使得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收敛。因此,期货价格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真实的供求状态及其价格变动趋势。

(2)套期保值和管理风险。股指期货主要用途之一是对股票投资组合进行风险管理。投资者可以通过分散化投资组合较好地规避非系统性风险。

(3)提供卖空机制。股指期货是双向交易,可以先卖后买。

(4)提供投资和套利交易机会。套利机制可以保证股指期货价格处于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一旦偏离,套利者就会入市以获取无风险收益,从而将两者之间的价格拉回合理的范围内。

二、股指期货的特有风险及其特征

1、股指期货特有的风险[2]

(1)基差风险。基差的异常变动,反映了股指期货交易中价格信息的完全扭曲,这将产生巨大的交易性风险。

(2)标的物风险。股指期货的特定风险无法完全锁定是由于标的物设计的特殊性而产生的。从套期保值的技术角度来看,由于股指期货标的物的特殊性,长时间保持现货和期货合约数量上的一致性不具有现实操作性,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使完全意义上的期货与现货间的套期保值成为不可能,因而风险将一直存在。

(3)交割制度风险。股指期货采用现金交割的方式完成清算。相对于其他结合实物交割进行清算的金融衍生产品而言,股指期货存在着更大的交割制度风险。

(4)合约品种差异造成的风险。所谓合约品种差异造成的风险,是指类似的合约品种,在相同因素的影响下,价格变动不同。

2、股指期货的风险特征[3]

(1)不确定性:由于期货投资面临着一个变幻莫测的市场环境,其申购、赎回等过程存在着许多不可预测性,因而不确定性是期货投资的重要特征之一。

(2)客观性:风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各种不确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期货投资的风险从其成立运作起就存在,人们通过主观能动性只能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失的严重程度,但改变不了风险的客观存在性。

(3)可控性:风险虽然存在客观性和不确定性,但有些风险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人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防范和控制。

(4)损失性:风险的后果之一就是带来损失,投资者的损失具体表现在净资产的减少,大量赎回的发生甚至被清盘等。

三、我国股指期货风险的特殊成因

根据目前的情况推断,我国股指期货的风险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宏观方面:因政府干预而产生的风险

我国现行的经济环境和经济政策可能使股指期货市场滋生风险。我国的资本市场发展历史相对于西方较短,法律法规的设立很不健全,由此导致了一个复杂多变且不规范的金融市场。在影响股指期货市场的诸多因素中,国家政策占据绝对优势,因而股市对经济的晴雨表作用根本无从发挥,从而导致我国股民具有强烈的“政府驱动性”。金融机构的投资运作和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国家政策的方向紧密相关,无论是国家的经济、税收还是金融政策上的变动和不确定性,都会加剧股指期货市场中的风险。

2、中观方面:现货市场的交易机制导致的风险

在过去,我国资本市场不存在做空机制,即融券制度,这个缺陷使资本市场交易严重失衡。而当股指期货推出时,套利交易者绝不会放过这种千载难逢的套利机会,并且价格也不会出现长时间扭曲。[4]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指数基金能够成为股指期货提供较好的套期保值和套利工具,但是其主要通过自身的运作方式来平衡现货和股指期货市场的价格和风险,而这并不能完全代替股票做空,即融券制度。因为现货市场的投资者在存在融券制度的情况下更具备做空的主动性,而且让基金在某些情况下充当做空的主力又会带来很多其他的市场风险。

3、微观方面

(1)交易主体结构不完善。外国成熟的股指期货市场的经验表明,股指期货的交易主体应以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投资者为主。而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投资者为散户,并且该群体具有典型的“羊群效应”。目前这种市场交易主体结构的混乱和失调,使少数牟取暴利的机构投资者能够更加轻易地联手操纵市场,从而产生大量违规交易和投资风险。

我国交易主体的“散户型”特点除了易造成机构投资者对市场进行“暗箱操作”以外,其自身在两个市场上的投机性心理和投资风险意识的缺乏也增加了股指期货运作中的风险。过度频繁的投机行为和短线交易往往会引起股指期货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甚至使股指期货的价格严重背离现货市场的股票价格,人为制造完全违背市场正常供求关系的价格失真,从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使得股指期货市场功能无法真正发挥作用,甚至发生异化,最终将在市场中积聚大量风险。

(2)股指期货的标的物存在风险。许多专业人士分析认为,沪深300指数的编制使其具有六大优点:样本容量恰当、市场代表性强、流动性充足、编制方法透明、样本股稳定和不易纵,因而它当选为我国首个股指期货标的指数。[5]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沪深300指数的在市场代表性和反映证券市场价格的时间变动等方面较上证综合指数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其本身仍有缺陷,例如沪深200指数总是受到上证指数引领作用的影响。由于这种特性,上证综指的波动将牵制未来股指期货价格的变动,这一点明显与发展股指期货的目的——使股票市场健康稳定地发展相违背。

四、我国对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的防范与监管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股指期货的风险监管体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宏观层次的风险监管,即政府对风险的监管和控制;中观层次的风险监管,即经纪机构和交易所对风险的监管和控制;微观层次的风险监管,即投资者自身对风险的监管和控制。本文将以宏观层次的风险监管为主要视角,详细讨论政府工作的内容和作用:

1、构建完善的交易主体结构

在我国证券市场,交易主体具有典型的“散户型”特征,投资者并不重视股指期货的套期保值作用,而具有较重的投机逐利心理,且少数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利用“散户型”这一特点轻易操纵我国股指期货市场以牟取暴利,导致股指期货投资风险的进一步加重。所以,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应该鼓励发展大型机构投资者,使其正确地引导整个市场进行理性投资,最终促使我国股指期货市场健康地发展。

2、建立规范的准入制度

我国法律对股指期货市场主体风险的控制,主要是通过对主体进入市场的途径和资格进行限定,将自愿承担风险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管理能力的市场参与者引入市场,排除不具相应抵抗风险能力的不稳定主体因素,从而达到优化风险配置和提高整个市场风险控制能力的目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对市场交易主体的资信情况和风险负担能力的认定和考察,详细制定并严格遵守证券市场准入制度。

    3、建立完善的现货市场,从而增加a股市场权重股的流通量

发挥股指期货的规避风险功能是我国推出股指期货的根本目的。但是,当前沪深300中权重股的现货流动性非常小,市场中的巨额资金可以轻易控制这些权重股,进行两边套利的投机。目前,增加股市流通量有两个方法:一是加快大型红筹股回归a股,调整沪深300指数现有成分;二是尽早实施国有股减持,使指数的权重更加合理,使蓝筹股的市场更加壮大,稳定大盘局势,最终消灭少数机构投资者对股价指数进行操作的可能。[6]

4、推出并完善股票现货市场的融券制度

融资融券试点推出后,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市场,做空行为占据明显优势。这一结果表明,短期内的投资者并没有对新兴金融衍生产品形成成熟的风险意识,仍然习惯性地选择融资这种投资方式。因此,我国证券市场应该在推出融券制度的同时做好相关的辅助工作,使投资者在充分了解这种制度的情况下进行理性投资,这样将有利于融券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5、完善与股指期货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其配套制度的建设

我国于2007年4月15日颁布实施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为贯彻其实施,中国证监会全面修改并完善了与其配套实施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和加强完善金融期货市场的需要,中国证监会推出了《金融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虽然这些管理办法对我国股指期货的推出起到一定引导和监管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条例和办法只是暂行的、过渡性的,它们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级别较低。总体看来,我国在法律方面缺乏对期货市场的相关保障,监管部门不得不采取临时性的行政手段,从而使各个层面的监管和措施缺乏连续性、稳定性和威慑力,监管力度被大大削弱,最终影响了监管效果。因此,我国需要建立健全和连贯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和相关规章制度,即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并在《期货交易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来规定金融期货交易的各项具体内容,从而达到配合股指期货等产品的顺利推出和健康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股指期货[eb/ol].[2009-12-17].baike.baidu.com/view/168929.html.

[2]张寅.中国股指期货的风险成因及防范机制——以宏观层面的监控为视角[j].江苏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3]曹忠忠.股指期货风险测算及监管研究[d].同济大学,2007.

[4]百度百科.股票抛空机制与股指期货[eb/ol].[2009-12-17] baike.baidu.com/view/168929.html.

第7篇

论文摘要:本文从股指期货的棍念和功能入手,分析了我国发展股指期货的可行性,并针对目前中国发展本土股指期货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

2004年10月18日,芝加哥期权交易所正式推出中国股指期货,随后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也上市同类产品,目前新加坡交易所正在紧锣密鼓地计划推出中国A股股票指数期货。

一、股指期货的概念及功能

股票指数期货—简称股指期货,是以某一股票指数作为基础产品的金融期货产品。其经济意义是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日期,按照事先确定的价格,交割某一股票指数的成份股票而达成的契约。它通过对股票价格趋势持不同判断的投资者的买卖,来冲抵股票市场的风险。

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股指期货是金融期货市场中产生最晚的品种,却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金融创新过程中出现的最重要、最成功的金融工具之一。与股票现货交易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其有交易成本低、杠杆比率较高、市场流动性好、能提供较方便的卖空交易等特征。此外,它还具备远期价值发现、套期保值、资产配置、规避系统风险、保护长期投资者利益等多种功能。

随着国内股票市场对外资开放,那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国内买卖股票的同时,势必通过境外交易所利用A股指数期货进行风险管理。因此,及时推出我国自己的股指期货显得尤为重要。

二、推出我国本土股指期货的可行性分析

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设立股指期货必须满足的几个条件包括:证券市场初具规模;市场风险较高,投资者避险要求较为强烈;期货和现货两市开市时间大致相同,能提供价值发现功能;投资者人数较多,市场较为活跃等。与此相对照,我国目前已基本其备了开设股指期货的有关条件。

1.我国已经其备了一定的开设股指期货的市场基础和配套条件。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一整套较为完备的交易、结算和监管体系逐步形成。市场期待已久的统一指数—沪深300指数也已正式。该指数未来很可能会成为股指期货的指数期货标的,成为股指期货推出的前奏。

2.机构投资者日益成为证券市场的主体力量。随着社保基金的人市,我国股票市场进人了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时代。据统计,截至2004年年底,社保基金总资产达到1708亿元,其中股票投资规模约184亿元,占总资产的11%。

3.股权分置改革为股指期货的推出扫清了障碍。在股权分置情况下,由于市场本身的诸多限制,导致做空机制、股指期货等难以推出。实现全流通后,随着市场流通规模的扩大,做空机制、股指期货的推出就不会加剧市场投机,反而会成为熨平市场波动的内生机制,且市场的创新空间也将大为拓展。

三、对我国顺利推出本土股指期货的几点理议

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来看,针对现阶段开设股指期货交易所面临的法规、市场运行及风险控制等方面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通过指数基金等弥补缺乏做空机制对套利交易的影响。从实际运作来看,开放式基金尤其是指数基金等大型机构投资者事先拥有大量与指数相关性极高的股票头寸,当股指期货价格低于合理水平时,指数基金可以按比例卖出指数成份股,同时买人相应量的股指期货,从而削弱缺乏做空机制对套利交易的影响。从国际市场实践看,香港、韩国等开设股指期货时均没有做空机制。香港1986年5月推出恒生指数期货,1994年允许部分做空,1996年取消做空限制;韩国1996年5月推出股指期货,1996年9月允许做空。所以,在中国开展股指期货交易初期,没有做空机制不会有太大影响,只要合约设计合理,建立严密的风险监控制度,还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价格偏离。待时机成熟时,再谨慎、稳妥地引人股票做空机制,完善证券市场。

(2)过度投机的防范。股指期货既可被用于避险也可被用于投机,由于股指期货交易中杠杆比率的存在,投资股指期货的风险成倍地高于股票现货。我国引人股指期货必须重视对市场过度投机的防范,尤其是在引人股指期货的初期。从交易规则和市场监管的角度看,可采取的措施有:适当提高保证金比例;对交易部位实行限制,规定持仓限额;实行价格限制;断路措施;限速路障;信息披露;税收政策。

(3)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在股指期货的风险管理系统中,政府监管部门的作用首先在于构建并维持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完善相关法规法律,修改不适合当前市场状况的有关法律。如修改《证券法》相关条款,逐步引入股票卖空机制;修改《期货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并且以此为基础制定《股指期货交易管理办法》,并在该办法下制定《股指期货交易规则》。从长期考虑应尽快制定国家统一的《期货法》,对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的监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进行具体法律规定。

(4)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组织机构。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讲,风险的控制包括高层和基层两个层次。投资机构的风险控制意识实际上取决于高层的风险防范意识。高层管理人员在风险控制中发挥核心作用,必须对衍生工其的运作以及整个市场的运行有一个比较全面地了解,开展股指期货的特性与风险研究,建立风险指标预警体系等。

第8篇

一、投资者的知识水平有限,对期货市场存在偏见和恐惧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得到了极大提高,闲散资金越来越多,绝大多数人把钱存在了银行,部分人觉得银行利率太低,存款所获取的利息还不够抵消通货膨胀,这部分人选择了其他投资方式,比如买国债、股票、基金等,只有极少数人选择投资期货,期货是一种比较新的投资方式,存在高收入、高风险。与证券市场相比,期货交易的专业性更强,尤其是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市场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十分明显,这要求期货投资者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操作技巧和更高的风险控制水平。但很多投资者都缺乏相应的知识和经验,他们基本上都是采用跟风式的投资方式,觉得哪方面投资的人多,就跟着别人一起投资。这样就导致期货市场越来越冷。

二、投机成分过重

期货市场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功能,是使各种生产者和工商业者能够通过套期保值规避价格风险,从而安心于现货市场的经营。期货市场要实现这种功能必须要有投机者的参与,投机者在寻求风险利润的同时,也承接了市场风险。因此,一个正常的期货市场上,投机者是必需和必要的。但如果一个市场投机者占了绝对支配地位,这时非但期货市场的积极功能不能很好发挥,反倒会对整个金融市场造成冲击,干扰经济的健康发展。目前,在我们的市场上,大部分市场参与者在交易过程中,投机心理往往占了上风。甚至在需要参与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企业中,也有不少做投机交易的,比如有些粮油加工企业在期货市场上却成为了空方的大户,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对价格的炒作便成了唯一的主题。根据现代经济学的分析,期货市场属于“不完全市场”的范畴。在这种市场,商品价格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卖双方对未来价格的预期,而远远脱离了这种商品的现时基础价值,从而可能导致价格“越买越贵”或“越抛越跌”的正反馈循环。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出现价格往极端发展的风险。

三、期货公司的人动太大

待遇不佳是期货公司人员变动频繁的主要原因。期货行业整体规模小、期货公司业务单一,加上恶性竞争导致收入减少,员工待遇普遍较低。目前期货公司的员工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一般员工每月只有3000~4000元;交易员如果没有提成工资就更低,研发人员会有一些津贴,但写的报告要得到客户和公司的认可。至于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待遇,和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差距更大。

期货公司的高管很多都没有归属感,这几年期货行业不景气,很多期货公司都经营困难。与此截然不同的是,近两年的股票、基金发展势头良好,经营股票和基金的公司员工收入是相当可观的,这更加刺激了期货公司的员工及部分管理者,加快了期货公司的员工和管理者流出量。期货公司人动太大,以及熟悉期货的人纷纷跳槽导致了我国专业投资管理公司和专业经纪人队伍无法建立和规范起来,所以实际的投资大部分还得依靠投资者自己来完成,其投资行为必然具有很大的盲目性。

四、市场总体规模较小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规模最小的几十亿元,最大的有近千亿元。这些基金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壮大,市值相当庞大,大约在3000亿元左右。很显然,就目前的市场来说,哪怕是组建一支只有30亿元的期货投资基金,也足以控制整个商品期货市场。我国之所以迟迟不肯推出公募期货投资基金的最根本原因就在于此。造成我国商品期货市场总体规模较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约束。最新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5日起实施。新条例相对于旧条例有了很大进步。新条例首次确立了期货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的地位,同时也将其业务范围扩展到除境内经纪以外的咨询、境外经纪等。但是,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法律上的约束。如,期货经纪公司禁止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国有企业只能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对投机者(中小投资者)收取相对较高的保证金、手续费等。

(二)交易品种不全面。交易品种的数量多少是衡量期货市场规模大小的一个重要指标。与国外成熟的期货市场相比,我国的期货市场交易品种相当缺乏。目前,交易的商品期货只有14种,金融期货也是刚起步。这些品种覆盖的范围小,因此不足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同时,现有的交易品种存在很大的关联性,容易出现一涨都涨、一跌都跌的局面。这样就导致投资者很难选择品种的投资组合,增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从而使很多投资者望而生畏,不敢踏入期货市场。如此循环下去,就使得投资期货的人越来越少。所以,交易品种不全面是造成市场规模较小的重要原因。它不利于投资者形成好的投资组合,很难降低投资风险。

(三)交易制度不合理。期货交易采用保证金交易、T+0交易和双向交易的交易制度,同时又采用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大户报告、每日结算、强行平仓等交易控制制度来抑制期货交易的风险,以此来维护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