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15 17: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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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离婚案件;缺席审理;难点;对策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容易,异地谋生也成了更多人的选择,因此,很多的夫妻异地分居,给婚姻家庭的稳定造成了很大冲击,这种现象在农村尤显突出。很多农民为追求更好的生活,离开了土地,夫妻分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家庭破裂。在离婚纠纷中,如果一方多年未归下落不明或是一方离婚另一方不愿离婚而逃避,势必有很多案件需缺席判决。离婚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涉及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涉及老人的赡养,涉及子女的抚养,涉及房产、宅基地、山林所有权,山地使用权的归属等问题,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家庭纠纷的复杂性。
本文提出一个概念: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不中止案件的审理,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审核证据,并对不出庭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的诉讼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问题的基本规定中,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缺席审判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原告时被告住址明确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既没有到法院应诉,也没有出席开庭审理;二是原告时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诉讼,法院适用的是公告送达;三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日届至时,没有按照开庭传票的要求出席庭审。
二、离婚案件能否缺席判决
有些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必须双方都到庭才能开庭审理,因此,一方离婚,一旦出现另一方失踪或者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不去参加开庭,法官就中止审理,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一中止就是几年,这样造成婚姻中的另一方很被动,耗时耗力,身心疲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还有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这一类案件中的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持这种观点的法官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有很大弊端。
所以,在离婚案件中,被告不到庭时,是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和缺席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不容否认,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理缺席离婚案件时出现的困难亦不容忽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那么遇有此类情形是按被告到庭对待还是按缺席对待,还是值得思考的。
三、审理缺席离婚案件存在的难点
第一,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难。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情况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第二,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第三,财产状况查明难。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
第四,离婚目的识别难。缺席判决,特别是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为一些当事人为起重视: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另一方则慌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规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
第五,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法院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四、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第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第六,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角度出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大胆尝试,以降低诉讼成本,显示法律的严肃性。为今后解决类似纠纷打好基础。同时要处理好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还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断完善,对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还应当设置更多的处罚机制或不到庭就对其不利的条款,增强强迫被告主动到庭的自觉性,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调解率,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统计数据及特点:
2007年,我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10675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3715件,占民事案件的34.8%,与2006年相比(审结民事案件10639件,婚姻家庭案件3128件,占民事案件的29.4%)收结案数量及比重均有所上升。其中一审调解结案1173件,撤诉341件,调撤率达47.76%,二审调解结案35件,撤诉9件,调撤率达39.68%,平均调撤率为37.92%。
反映我市离婚案件的两个特点:
1、离婚案件收案数量逐年增加。
2、各类民商事案件中,离婚案件调撤率最高。
二、离婚案件的主要特点、原因:
1、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时间一般不长。
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视婚姻为游戏,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等种种原因而导致离婚的1115件,比06年的982件有明显上升趋势,占07年审理离婚案件的30%,此类婚姻一个明显特点是,夫妻双方一般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几乎没有多少恋爱了解时间。其中结婚不到一年的45件,占4%;结婚1—3年的167件,占15%;结婚3—5年的346件,占31%;结婚5—10年的279件,占25%。
2、外出打工人员离婚案件增多。
目前我市法院所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率占74%,较之06年有8%的上升。我省是全国劳务输出大省,我市外出务工人员在全省又占前列,劳务输出已成为我市的一大支柱产业。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较之过去有了很大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难以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逐渐走向破裂。
3、女方男方离婚案件增多。
2006年受理的3128件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有1845件,占58.9%;2007年受理的3715件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有2266件,占60.9%,有一定幅度的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现代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女性仍在婚姻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特别是由于家庭暴力等因素引起的离婚案件近年来不断上升,妇女维权道路任重而道远。
4、婚外恋和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比例大。
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于平淡的婚姻生活,外遇问题成为引发离婚的又一主要原因。近年来,因网络交往引发婚外恋,进而导致离婚的案件明显增多。
5、调解结案率较高。
随着人们对新事物接触的增多,观念的逐步开放,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表现比以往要冷静和理智,能够以正常的心态对待离婚,双方的情绪相对平和,不致于严重对立使矛盾激化,离婚案件的审理可以在平稳的诉讼环境里进行,调解工作容易开展。尤其是当事人年龄越小、结婚时间越短,离婚案件调解率越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年轻人思想开通,好和好散;另一方面双方一般尚未生育,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离婚没有后顾之忧。值得注意的是离婚案件的调解离婚率偏高,有的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经调解离婚的高达97%。这是由于夫妻双方通过猜疑、吵打、冷战,对和好都不再抱希望,认为婚姻已走到尽头,于是理智地采取法律途径选择分手,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三、离婚案件审判过程中凸现的问题
1、女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特别是在乡村,较之男性,女性的文化层次普遍偏低,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法院,认为有法院作主就行了。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她们不懂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难以实现其诉讼目的。有些女性当事人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过分纠缠细枝末节,表达不清。
2、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增多。审判实践中,缺席审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一方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采取公告送达而缺席开庭;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也有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可能隐瞒在外务工一方当事人的有关真实信息,致使对方无法到庭。缺席审理,法庭往往无法调查核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若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审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财产状况难以查明,子女抚养问题不易处理,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3、当事人取证困难。由于离婚诉讼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关系,往往或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民间借贷合同的不规范而导致举证困难。特别是向自己亲友借债,往往由于无任何形式,债权人的证言因利害关系难以认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而导致离婚的,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差异,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内部侵害,但举证确困难重重。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因其具有很大隐蔽性,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方式取证的,合法性得不到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使得大部分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4、夫妇共同财产分割渐成焦点。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却为了财产分割争论不休,互不让步。当事人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加之这些证据难以调查,有些根本无法查明,难辨真伪,使得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给公正审理带来困难。
5、离异家庭“问题孩子”成为社会难题。由于离婚后,有些抚养方忙于组建新的家庭,对前一次婚姻所生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怠于抚养,或双方均不尽义务,将孩子丢给年迈的爷爷奶奶,使这些儿童缺乏父母的亲情呵护,疏于管教,脆弱的心灵过早的蒙受阴影,一定程度上造成单亲家庭的孩子在心理、思想、家庭教育及保护等方面出现断层和缺位,较易引发犯罪及受到不法侵害。
四、离婚案件审理的发展趋势:
1、离婚人群低龄化将成为主要趋势。80后一代正处于初入婚姻阶段,这一代年轻人婚姻观念较之父辈大幅度开放、积极追求新奇事物、责任感相当偏弱,大量出现的“闪婚”、“闪离”现象也透视着这一代人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离婚案件低龄化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和普遍现象,在今后离婚案件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势。
2、子女抚养新问题日益突出。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问题不再单纯是抚养费、探视权问题,还扩展到子女生病、读大学等大额支出如何承担。因婚外恋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赔偿、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也日渐成为新名词,目前学术界已有研究,但在实践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急需《婚姻法》制定相应条款,以便给审理工作提供依据。
3、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夫妻共有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日趋发展为房地产、古董收藏、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公司股权等大额款项,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也更复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认定难度增大,应更加慎重。
4、“问题儿童”将增多,成为社会问题。离婚率的上升,必然出现更多离异家庭;离婚人群低龄化,使得更多年龄幼小的孩子成为单亲儿童;抚养方对子女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亲情缺失,成为问题儿童的比例必然增大。另外,抚养方损害子女利益的新情况也增多,例如将离婚时双方赠与子女的房产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甚至变卖、将赠与子女的收藏品隐匿或变卖,这类情况在今后的审理中也将成为重点。
5、导致离婚的因素将不断增多。而且随着通信手段的进步,交往渠道的扩展,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导致离婚的因素增多,今后将出现大量新的情况。
五、对离婚案件审判中问题解决的建议和对策
1、加强对离婚当事人的诉讼引导。针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社会影响大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显得尤为重要。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
2、树立正确的婚姻观。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婚姻管理机关、农村基层组织等多方面的职能作用,通过庭审讲法、到基层社区发放法制宣传资料、讲授法制课、与全市县区各广播媒体联合进行法制宣传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使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互相忠诚等婚姻思想深入每一对夫妻。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责任感,同时也引导确实感情破裂的当事人学会依法维权,有力维护自身权益。
3、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政府要对农村的劳务输出规范管理,正确引导,关心民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解决其在农村的子女入托入学问题,解决农村无子女户和两女户的生活和供养问题;劳动监察部门要主动履行职责,监督检查用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严格作息、休假制度;用人单位要关爱农民工,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要尽量解决农民工两地分居的问题,可为民工提供夫妻宿舍、周末夫妻房,逐步为改善民工的居住条件和增加民工夫妻团聚的机会创造条件。
4、充分挖掘现有司法资源。指派年富力强、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都较为丰富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同时根据当前申请离婚当事人多为女性的特点,适当安排女法官办理此类案件,通过女性与女性之间的设身处地的沟通做好思想工作,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
5、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中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也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
6、实行向妇女适度倾斜的原则。妇女相对处于弱势,在婚姻家庭破碎后受到的伤害也相对较深,在合法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女方,是司法关怀的一种体现方式。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方面,原则上均等分割,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大部分妇女的经济条件同男性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因此要适度照顾妇女的利益,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正常行使离婚权利,避免妇女因婚姻家庭的破裂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甚至生活陷入绝境。同时要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给予妇女适当补偿。对于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诉讼人的农村妇女,法院在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用的同时,可以主动与法律援助部门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平等保护她们的诉讼权利。
7、加强对离异家庭子女的保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还要做好父母双方的法制教育,非抚养方及时支付抚养费,抚养方尊重另一方的探视权,使子女能够感受到父母双方的温情,双方相互,监督减少对子女合法利益的侵害。建议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与离异家庭、子女就读学校建立联系卡,时时回访沟通,了解子女生活学习情况,及时制止对子女利益损害情况发生,使我们的审判工作得以延伸,更好的保护离异家庭子女,防止其成为问题少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案件所审理的结果,首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其实,涉及双方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问题;第三,直接影响双方父母、亲人的生活。如父母赡养侍候等问题;第四,还有可能涉及双方的单位和朋友,如离婚后碰到生活上的问题,以及与朋友的债权债务问题等。审理离婚案件中,调解方法的得当于否,时机把握的是否到火候,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社会意义非同一般。
第一,适当的调解方法可以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相互的沟通,使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有时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时,只是因某些事对对方心生怨恨,咽不下一口气,非要闹个鱼死网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作为中间人从中调和,若调解方法把握适当,则很有可能使双方和好,通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思想沟通,达到缓解、消除矛盾、相互谅解的目的,促使婚姻关系向和美方向发展。
第二,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顺利达成离婚协议。调解不仅是和好案件所需要的,而且是离婚的案件所必须的手段。因为双方当事人离婚远不止涉及双方的婚姻关系,更涉及到子女、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正确、妥恰运用调解技法,可以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冷静地面对这些问题,提出妥善解决办法,达成离婚协议,防止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而使双方失去协商的基础。因为离婚案件一旦双方当事人不能诚意地进行协商,法院要运用判决来完全客观、公正地解决离婚案件是十分困难的。不管是子女问题、财产问题或者债权债务问题,一旦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都不肯如实客观地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势必造成法院认证、判决的困难。并且法院要为此浪费更多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案件顺利解决。因此,妥恰运用调解手段,能避免激发矛盾,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妥善解决,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能把子女因离婚而造成的身心创伤降到最低。父母的离婚,无疑会给子女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打击,对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对子女应尽的义务(特别是未获抚养权一方)必将因矛盾的存在而大打折扣,如不支付抚养费。有的案件经判决后获抚养权一方甚至会要求子女与另一方断绝父(母)子关系,并拒绝对方探望,这些因素必将严重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四,能最大程度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关系与其他案件不同,双方并非“仇家”,而仅是因为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因为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一旦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自动履行,并保证相安无事。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而判决离婚的案件,不管是财产、债权、债务或者是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因为非其自愿,并且如前所述,判决不可能绝对客观公正,那么,义务当事人就可能不履行或不主动履行判决内容,从而引起执行程序。这种执行程序的启动,社会效果显然是不理想的。离婚案件中调解比判决通常更能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工作是一项细致而又耐心的工作,因此,在调解活动中必须好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应把握好该环节,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庭前准备阶段,我们要本着“模糊”原则,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当事人减少收集证据、举证、质证等方面的投入,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精诚合作奠定了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较之判决当事人如能达成协议,便更能接受结果,可从根本上杜绝当事人的上访、缠诉。庭审结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互让则可省去执行程序,极大缓解执行的压力,降低当事人的诉累。总之,在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上,我们要坚持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而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针对个案如何入手,怎样去作调解工作,可以按以下思路去进行:
1、审查。法官在接到案件后,应认真对其卷宗材料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找出案件争议的焦点,查看相关的法律资料,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
2、倾听。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说,把他们想说、要说、该说的话让他们说完,不要怕麻烦,从而使法官在他们的诉说中找到问题症结,以便对症下药。
3、纷争。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主张及其所提举的证据确定其争议的焦点,找准其在诉讼中产生矛盾心理的根源所在,通过审理摸清其诉讼实质,挖掘和理顺他们心中的困惑。
4、讲法。通过审查及当事人的诉说,是我们找到了问题的核心,亦根据法律的规定,给当事人讲明法律和政策,让他们知法明理,自觉分清是非所在。
5、揭示。就是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摆出来对具体案件进行全面客观的面对面的剖析,揭示其矛盾实质及其诉讼心理,使其抛弃非客观的诉讼杂念,端正其诉讼的目的。
6、化解。就是通过摆事实、明证据、讲法律,用法官的真诚和公心来帮助他们化解内心的矛盾、辩明是非曲直,解开他们的心里疙瘩,达成双方言合的目的。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案件的审理,调解和好是必经的程序。而且调解和好,不管对当事人及子女、亲人或者对社会,都是有好处的。因此,一个法官,适当掌握调解和好技法是必要的。
1、冷处理法。冷处理法主要针对有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纯粹是负气行为,而其内心并不希望婚姻破裂的情况。这种当事人表现出的往往是情绪过于激动,急于倾诉心中的苦水,不断罗列对方的不是。仔细分析,这种当事人之所以激动、诉苦、并陈述对方的不是,是因为他仍在意双方的婚姻,仍在意对方,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当事人反而会更冷静、更灰心,甚至不愿讲太多的话。因此对于上述的当事人,法官只须静静地听其发泄、倾诉,等到他气消了,再进行调解,给个台阶,比如向对方赔个礼、道个歉等,往往很容易成功。而如果当事人正在气头上,法官不让其发泄、倾诉,而直接进行调解,往往会火上加油,适得其反,反而激化矛盾,导致调解不能。留给当事人适当的和好时间,不应急于下判,而应留给当事人的亲友都会通过各种途径、方法促其当事人和好;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经过一段时间,其情绪稳定下来,更能正确客观地看待自己的婚姻以及双方矛盾,从而改变初衷,主动和好。2、回忆感情法:即回忆双方的美好感情,或一方对另一方恩爱和关照的情感事件。人的言行受其情感影响是很大的,许多夫妻在矛盾产生、激化后,往往总是忘记了双方恩爱的过去,忘记对方的好,总是捡不好听的话说,而一旦经旁人提醒,他就会重新、客观地评价自己的爱人。法官可以鼓励当事人把谈恋爱时的那种心态表现出来重新挽回感情。这种方法,可以调动或激起夫妻之间的情感,屏弃一时怨恨,促使双方和好。
3、赔礼道歉法:即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礼道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鼓励主张和好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敢于承认错误,并在诉讼过程中努力表现,改正缺点。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礼道歉,促使当事人认清自我、检讨自己。法官在赢得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错误思想和不妥言行,以及对婚姻关系造成的危害。促使当事人认清自己的错误,并敢于正确面对,自我检讨。促使双方当事人和好。
4、子女或亲情连接法:即利用子女或父母等作为情感纽带,连接夫妻双方的感情。夫妻与子女、夫妻与父母,是一种双向亲情关系,可以对夫妻感情发挥调节或纽带作用激发当事人对子女的亲情,以挥子女在当事人婚姻关系上的纽带作用。子女在家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父母的心中更占据很大的位置。法官如能妥善利用这一因素,激发当事人对子女的亲情,对调解和好将起巨大的作用。
5、亲友或组织劝说法:利用当事人亲友或有关单位或组织的影响,形成浓厚的调和氛围。各当事人都有一定的社会生活范围,也必定有一些比较亲近、知心的亲戚、朋友或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这些人对其影响有时甚至超过家庭成员。利用亲属、朋友,共同做和好工作,或者排除婚姻障碍。如解决婚姻中的分居住房等实际困难;有第三者的,则要斩断第三者,等等。这实际上是婚姻上的“综合治理”,更有利于和好。
6、比较优劣法:即将一方的优点和缺点进行比较,以便要求离婚者正确认识或对待不愿离婚者。这种方法,可以对不愿离婚者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防止因对另一方的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草率离婚。
7、打破幻想法:就是消除当事人不正当的离婚企图,打破再婚的幻想。在第三者插足或一方地位提高而喜新厌旧引起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往往富于幻想,构成他们的离婚目的就是与第三者结合。不打破他们的幻想,夫妻就不可能和好。通过实践,我们体会到,要打破其幻想,审判人员除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外,必要时对过错方得与其所属单位联系,采取一定的强有力的措施,将其与第三者分开。只有这样夫妻和好才有现实可能性。
法官在进行了多方努力进行调解后,如果仍有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考虑调解离婚,如果能达成离婚协议,也比判决离婚的效果要好。因此,法官也要注意调解离婚的技法,尽量让应当判决离婚的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从调解离婚的内容看,主要是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
1、婚姻关系。如果说调解和好是着重做好主张离婚当事人的工作的话,那么调解离婚则应着重做好不想离婚当事人(下称不离方)的思想工作。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做工作:(1)帮助不离方分析对方的态度,使其明白对方态度已决,让其死心,而同意离婚;(2)让不离方看清其不同意离婚的后果;a、法院有可能判决离婚;b、即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之后对方当事人仍可重新离婚,只要对方态度坚决,法院最终还得判离婚;c、教育不离方当事人应尊重对方,以激将法培养其独立生活的勇气,让不离方明白,每个人都是独立的,谁也无须依靠谁生活;d、让不离方认识到,如果调解离婚,对方有可能在离婚条件上适当让步,并且调解离婚对双方及子女都有好处;e、在自愿的基础上,让主张离婚一方做适当的让步,当然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
2、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的调解,主要涉及子女由谁抚养和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负担问题。法官首先应让双方当事人明白,离婚后,子女不管由谁抚养,仍是双方子女,双方对子女都拥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子女的抚养要权有争议的话,应着重考虑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双方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3、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首先,法官应仔细调查,如实查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以免因遗漏而致日后产生纠纷。其次要考虑法律规定的一些原则,如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照顾经济收入少、谋生能力低的当事人。第三,双方当事人如果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产生分歧,法官要让双方明白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分的基本原则,以此来约束不讲理的一方当事人。
(一)要认识到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的重要性,因为离婚案件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圆满地把离婚案件处理好因而显得格外重要,此时如果正确地适用这些调解方法很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任何调解方法都不是静止不变的东西,要根据离婚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可能有的案件需要综合运用这些方法才能达到比较好的效果。
(三)要把握好调解的时机,首先要树立调解应贯穿诉讼全过程的理念,在矛盾事实查清后可进行调解,在财产等其它情况查明后可进行调解,因案而异,因人而异。
(四)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到离婚无伤,包括不因离婚伤害子女、不因离婚伤害对方、不因离婚伤害社会。尽量避免在影响子女学习或身心健康,应当以子女利益为最高原则,选择子女最能接受或最有利的方法处理,排除或减少离婚对子女的伤害。不因离婚伤害他方,包括精神伤害与物质伤害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感情伤害(精神伤害)减少到最小程度;二是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经济损害(物质伤害)减少到最小程度,特别是不能使另一方因离婚限于困境。不因离婚伤害社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不因离婚酿成社会矛盾,发生危及社会安宁的恶果;2、不因离婚破坏社会公德,败坏社会风俗。
关键词:议会;离婚;贵族
议会离婚模式是一种通过法律手段达到完全离婚的模式,彻底解除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再婚。16世纪英国进行了宗教改革,建立了国教安立甘教,从此摆脱了罗马天主教的束缚。但受传统教会观念的影响,英国教会并未抛弃旧有的“禁止离婚”传统,成为欧洲唯一一个禁止离婚的新教国家。近代是英国离婚法史上一个新旧混杂的时期,旧的禁止离婚主义顽固的限制着人们的离婚行为,新式便捷的离婚习惯却逐渐被人们普遍认同的规则,这种在社会中衍生为社会所能广泛接收的习惯法的广泛存在显示了大部分的离婚行为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1]在世俗化的过程中,议会将离婚权利置于自我管辖之下是对教会权威的挑战。
早在17世纪英国就存在议会离婚方式,第一个由议会通过的离婚案是1670年罗斯(John Roos)爵士案,开创了以后两个世纪英国议会离婚模式的先河,但这一时期,议会离婚方式为贵族私有,制度尚不健全,案件数量也比较少。到了18世纪,英国议会离婚模式获得了较快的发展,离婚申请者也不仅仅局限于贵族阶层,离婚数量也日益增多增多,逐渐建立了完备的离婚程序和离婚理由机制,最终推动了英国离婚制度的自由化。但我们也必须指出,基督教在英国已经有一千多年的历史,其教会理念对人们的思想有极大的导向性,这也是导致近代英国离婚率不高的原因,纵观整个18世纪,英国只有131件议会离婚案获得了成功,离婚率不高是英国近代离婚制度的显著特征。
一、议会离婚的程序
18世纪英国议会离婚制度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离婚程序。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步骤:首先申请者要向教会法庭提讼,往往以通奸为由,获得教会法院的分居判决。其次,在普通法院向通奸者提起通奸之诉(criminal conversation),获得赔偿金。因为按照古老的观念,妻子无人身自由,属于丈夫财产的一部分,当妻子与人通奸时,侵害了丈夫的财产,必须予以赔偿。赔偿金的数额既要考虑丈夫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也要考虑赔付者的身份地位以及支付能力,还涉及妻子的地位以及通奸前婚姻的幸福程度,情况不同,赔付的金额也就不同。最后向议会提起完全离婚的诉求,允许再婚。
到了18世纪晚期,议会的议事程序也日益标准化,一部分是由于那些作为先例的案件导致结果,一部分是因为议事规程(Standing Orders)规范程序的结果,加紧了证据管理。[2]首先,担任上议院议长大法官要带领议会议员对案件进行审查,随后进行三读程序,对目击者以及诉讼者进行盘问。如果通过了三读,议案就会提交到下议院,组成的离婚议案特别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对议案进行调查。他们当中会有一个人是妻子的朋友,他的主要职责是保证离婚后妻子生活费用问题。下议院通过后,又重新返回上议院,简单修改之后就成为了法律。
这一时期,离婚议案也有了明确的要求。首先议案要有可信度,要详细的包含妻子通奸的证据,有两个或更多目击者的证言。妻子要表明通奸之前有好的婚姻关系。第三就是丈夫没有任何通奸以及虐待的证据,若果有就会抵消妻子的过错,不得离婚。最后不能有丈夫和妻子共谋的证据。
二、议会离婚的数量和阶层
议会离婚的数量在18世纪间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8世纪前期,议会离婚案数量保持在每十年三四件的状态,但1750年之后,离婚议案的数量激增,获得成功的比例也持续提高。尤其是在1780年到1790年间,议会的离婚议案由之前的20个上升为41个,1799年一年的议案高达12个,并且议案通过率也高达83%,是前所未有的情况。[3]
除此之外,申请者的身份发生了巨大改变。在18世纪早期,议会离婚特权多掌握在贵族手中,早期的13个申请者分别为:两个公爵,三位男爵,一位男爵继承人,三位绅士,一位有教养者,他们都来自于英国的上层社会,占早期总离婚率的76%。但在18世纪后半期,离婚者阶层状况发生了改变,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来自富有的中等阶级,在18世纪晚期还出现了屠夫、农民(富裕农)、牙医、船长、银行家等职业离婚成功的案例。出现这一现象主要是因为:早期离婚尤其是议会离婚仍是一件可望而不可即的事,主要由掌握国家政权的贵族所掌握。他们离婚的目的也往往是获得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对于他们来说,“婚姻不是为了满足心理和生理的个人结合,而是为了确保家族的延续和家产的手段”,[4]因此,当没有合法的男性继承人的时,他们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进行离婚,“教会法的极端严苛的道德法则使得离婚逐渐不可能,但对于贵族来说,他们可以通过游说和贿赂的方式而取消自己的婚姻。”[5]而到了18世纪中后期,议会建立了完整的离婚程序,权威也扩大到了其他阶层,制度的规范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敢于触碰,但必须指出的是,即使离婚申请者的阶层有所扩大,但离婚花费巨大,因此,离婚仍然只是有钱人的事。
18世纪早期,议会更容易通过那些没有合法继承者的离婚诉求,例如在在1700年到1749年间,13个成功的请求者,除两人外其他的人都没有孩子。并且议会法案一般只有三个目的:一、将妻子在分居之后所生的孩子定为私生子;二、允许丈夫再婚,并生下合法的继承人;三、重新安排婚姻契约关系,设定妻子离婚后的生活费问题。然而,到了18世纪后期,这一现象发生变化,为获得合法继承人而申请离婚的现象逐渐消失了,人们更多的是考虑个人情感问题。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变化,离婚再是为了保护家族利益,而是为了追求个人的幸福,当夫妻双方发现婚姻不幸福时,他们更乐于离婚。必须指出,在18世纪的英国,议会离婚所采取的仍然是过错主义离婚方式,即出现通奸,虐待,遗弃等现象时才可以申请离婚,因此有时夫妻为了达成离婚诉求,相互间进行密谋,欺瞒法官和议员。例如在1754年,妻子要求法官撤销她丈夫的案件,提供了一份由她、她丈夫和母亲写的书面共谋协议。还有1799年所发生的一起臭名昭著的共谋事件。Gooch夫人为了获得议会的离婚,故意在和情人相处时安排目击者在场,使得丈夫有理由对她提起通奸之讼。议会离婚由于请愿者及其妻子的需求、情感和道德价值发生改变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之后极少的案件强调父权血统,越来越多的强调个人的幸福以及婚姻的舒适。[6]
三、议会离婚的性别差异以及对双方的影响
翻看18世纪英国离婚史料我们很容易发现,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多为男性。看似这是一个令人吃惊的现象,实在有极强的合理性。自中世纪以来的英国社会,夫妻间的关系处于男尊女卑的状态,男性在家庭中处于支配地位,妇女没有独立的人身自由,没有签订契约的权利,连同她的本身也归丈夫所有,所以不难理解为何贵族离婚时要对通奸者进行赔偿诉讼。由此,妻子不能提出离婚诉讼,不管她多不满,即使受到丈夫的虐待,也只能默默忍受,甚至有时丈夫为了获得妻子的嫁妆,将妻子关到某个偏远的小乡村或是精神病院,妻子也别无他法,只能在朋友或家人发现后将自己解救出来。即使偶有发生妻子提起离婚诉讼,也往往被驳回,整个18世纪议会从未批准过一起由妇女提起的离婚议案。甚至在1770年,议会通过了禁止离婚后的妻子嫁给情夫的议案,这受到了妇女的强烈反对。
议会离婚案对妻子的影响要远远大于丈夫。对丈夫来说,完全解除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再为妻子的债务来买单,这确实是摆脱妻子的好方法。但对于妻子来说,离婚就意为着和孩子的分离,意味着贫困。通常议会批准的离婚案是夫妻间没有孩子的情况,当有孩子时,议会也会将孩子判给丈夫,极少的情况才会将孩子的监护权交给母亲,即使妻子获得了孩子的监护权,一旦孩子长大,丈夫仍能够以财产继承来控制孩子,因此,离婚意味着失去孩子,这也是很多妻子即使深受丈夫虐待也不愿离婚的原因。例如Grafton公爵夫人在1769年离婚后就被剥夺了孩子的抚养权,每次见孩子就必须要得到丈夫的同意,等到最后一次看见她亲爱的孩子是在40年以后,当她死在床上时。[7]离婚尤其是因妻子通奸会导致妻子受到社会的排斥,通奸毕竟是不道德的行为,受到社会的强烈谴责,使得离婚的妻子难以被社会所接受,没有了家人的保护,没有了社会的朋友,剥夺了整个社会对她的尊重和关注。
四、议会离婚模式的评价
18世纪间,英国议会离婚模式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经历了由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过程,夫妻双方彻底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都可以再婚。和其他的离婚方式不同的是,议会私人离婚法案保障了妻子的基本生活,不管妻子有无过错,丈夫在离婚后都要支付给妻子一定的生活费用,一般依据丈夫的经济状况以及其妻子婚前的生活水平。这一方式主要是为了保护妻子的基本生活,避免离婚后处于贫困状态。
18世纪议会离婚法案确实解决了英国一部分人的离婚需求,但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尤其对于广大英国民众来说,这一离婚方式并不适用。离婚费用特别高(收费标准一般是200到300英镑),远远超出了广大人民的承受范围;持续时间长,每个议案都要花上几年甚至时间十几年的时间;诉讼程序相当复杂,使得离婚仍然只是有钱人的事。在兰开夏郡有一个石板商,早就与妻子分居了,但等了好多年才攒够向议会提起离婚诉讼的钱。[8]然而,议会离婚模式毕竟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完全解除夫妻间权利义务的方式,拥有法律效力,打破了教会的婚姻圣事论,是英国走向离婚自由化的关键一步。(作者单位:大连大学)
参考文献:
[1]李喜蕊著,《英国家庭法历史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36
[2]Lawrence Stone, Road to Divorce: England1530――1987[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322
[3]Lawrence Stone, Road to Divorce:England1530――1987[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325
[4]Lawrence Stone, The Crisis of the Aristory 1558-1641[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280
[5]Lawrence Stone, Road to Divorce : England1530――1987[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1
[6]Sybil Wolfram, Divorce in England 1700――1857[J],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5, No. 2.
一、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增多的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加大,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入城市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这种情形日益增多,使很多夫妻常年聚少离多,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一旦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一方到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其往往不能准确提供对方的详细地址,使得法院常常很难通知被告应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往往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此外,有的当事人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婚姻无所谓,常常行踪不定,表现为不辞而别,独来独往,另一方很难把握其行踪;还有一种当事人是恶意缺席,故意规避法律,不愿承担不利后果,如不想离婚,不想抚育小孩或不想让对方获得财产之利益。故意不到庭,造成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人为增加法官判决离婚难度;还有的拖延诉讼,迫使对方当事人让步。
二、离婚案件缺席审理的弊端
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查明。在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质证程序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审判中,法官主要看原告的举证,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时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难以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仅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还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也有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缺席判决后,一旦被告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同时,因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亦无法查清。在共同债务问题未查清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子女抚养问题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跟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对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时,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第十条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和被告答辨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对恶意缺席的被告,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然后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其签收与否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若用《民诉法》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对一方以下落不明离婚的案件,要把查明对方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因为查清该事实是确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的关键。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无法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除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因为一方当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会和近亲属保持联系。如果其近亲属也不知道其下落,那么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在程序上应尽可能保证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多渠道获取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信息,在发出公告的同时,应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直系亲属住所地张贴公告,防止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审理。
3、认真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离婚纠纷除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外,还涉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在无法查清时,应暂不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待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出现后再行处理,充分保障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同时,加强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对被告恶意缺席的离婚案件,审判人员要耐心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要求被告出具对婚姻、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的书面意见或将其意见记入笔录,或采取就地调解或到案发地开庭等措施,解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网站都为网民提供网络“婚姻登记”的服务项目。登陆者只需填写系统要求登记的相关资料即可通过网络与另一登陆者结成“网络夫妻”,成立网络“婚姻”关系。之后,“夫妻”双方只要再次登陆,即可在网络世界无所顾忌地“谈情说爱”,甚至过所谓“夫妻生活”。一部分已婚者往往因过分沉溺于此而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引发现实夫妻双方的感情危机,甚至诉诸法院闹离婚。
“网络婚姻”已经对现实中的婚姻关系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就目前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尚未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特别是新婚姻法在规定法定离婚事由时没有明确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
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大都会以过错方的“背叛”行为严重伤害自己的感情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婚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登记之后,婚姻关系才宣告成立。“网络婚姻”显然不具备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因此无重婚之嫌,“网络夫妻”双方登陆注册时通常都不以真实资料填写,彼此之间甚至连对方真实姓名和性别都不清楚,在网上发生同居事实几乎不可能;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更不可能存在了。也就是说,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因“网络婚姻”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想要通过诉讼手段得到精神赔偿,在现阶段来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网络婚姻”构成违法,理由是过错方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的发生,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从审判实践看,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拉开夫妻双方的感情距离。然而,过分沉溺于网络游戏、QQ聊天或足球等等也同样可能导致相似的结果,将“网络婚姻”行为视为侵权,一般审判人员可能认为过于牵强。
在“网络婚姻”中,过错方的行为的确给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对其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约束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在考虑法律的管辖范围时,不应仅仅局限于“网络婚姻”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而应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其对现实婚姻产生了何种影响。
“网络婚姻”导致感情破裂。所谓婚姻,男女双方只要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从我国婚姻法来看,在婚姻关系的成立过程中,较为主要的是实质要件,而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条件即自愿结婚是众多条件中的重点。纵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虽然对婚姻缔结双方的年龄、血缘关系的规定等存在差异,但均将双方自愿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而在程序方面,除了一些生理方面的考虑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国家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便于管理而设定的,比如我国在1989年之前还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程序,婚姻关系虽在法律上得不到国家承认,但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因此,作为“网络婚姻”,我们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游戏,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已经或多或少的具备了与对方具备一种与现实相同的情感关系,这一点可以通过“网络婚姻”双方的语言和一些网络下的行为予以证明。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并不仅仅只是将双方是否见面作为一个很重要的评判标准。因为除去见面,有配偶者的“网络婚姻”与婚外恋并不存在什么区别,更深一层讲,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比,主要差异是双方是否有过事实。但我们在考虑是否与他人同居时,主要考虑的是同居双方的感情,并不是将双方间是否存在作为第一要件。如果将感情因素排除在外,则会出现同居与、混为一谈的情况。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也体现出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因此“网络婚姻”应该作为导致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
“网络婚姻”构成事实侵权。婚姻产生的基础是爱情,在众多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例中,我们发现,大多数都是由于时间的问题对另一方缺乏必要的体贴和关心。从人的心理方面,需求的不满是导致婚姻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需求不满中,就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正当感情需求如温存、体贴等得不到满足。而这种不满足的情况将会导致心理的痛苦并对对方丧失信心,从而促使离婚的发生。从大多数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的离婚案件来看,这种感受是普遍存在的。在众多由网络问题导致的离婚案中,婚姻的一方均是将大部分精力和时间放在了网上。从网上对一些网民的调查中发现,关系较为亲密的网友在网上聊天的时间一般不会少于20个小时/周,同时加上日常工作的繁忙,夫妻间原本可以相处的时间被大大压缩。这是婚姻的另一方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的,对其而言,这与现实中的婚外恋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了,无过错方的权利实际已被侵害。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婚姻自由,婚姻当事人双方享有处于自己意志,自愿地结婚,自愿离婚。不受国家的强制、限制或者影响。 但是当涉及军婚离婚这一比较特殊的婚姻法律纠纷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存在着一些特殊的保护条款。以诉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以法院起诉成为了诉的开始。本文试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角下,探讨军婚离婚案中管辖权变更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二、军婚离婚案中诉权历史发展
我国的《 婚姻法》对于军婚这一特殊婚姻形式,长久以来实施的都是特殊保护制度。建国以后,1950 年、1980 年的《 婚姻法》都始终贯彻了婚姻受法律保护的立法原则,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征得军人同意。在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诉讼中,军人具有 一票否决权。如果军人不同对方的离婚要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不能维持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工作,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在实践案例中,许多非军人一方配偶起诉, 法院大多予以调解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在随后的三十年,改革开放以后,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民的法制观念不断提升。 国家法制教育对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观念普及,许多法学家认为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是违背宪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它是以牺牲非军人一方的婚姻自由权换来的不平等条约。2001 年 4 月修订的《婚姻法》第 26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个 重大过错,是指军人一方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有其他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至此,军人配偶的诉权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我国一直致力于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而军婚在婚姻法里一直属于特殊保护的情况。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军婚家庭出现了非军人一方离婚权利得不到保障,非军人一方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立法者也在潜移默化的改变这种不平等,从新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的离婚管辖权变化中,我们可以看见一些很显著的改变。
三、军婚离婚案中法院管辖中的具体分析
( 一)法条规定明确的起诉管辖
1.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管辖权。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很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2.军人对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 由军人对非军人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二)法条规定有争议的起诉管辖
在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依照我国在 1991 年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 11 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在 2015 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原意见中关于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
那么,就出现两种情况。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那么就变成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我国的非文职军人被应征入伍以后, 大多都被注销户籍; 根据 2015 年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按照以上两个法条,原告住所地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多会以司法解释为先。 由此可见,在适用管辖上,出现了两种情况。原告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辖权。根据新《 民事诉讼法》第 36 条规定,如果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已经立案的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 三)军婚离婚案中法院管辖出现的问题
1.当事人动机不纯,恶意拖延诉讼时间。随着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取消了原意见中关于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把军人和普通公民的管辖权归为一类,可见民事诉讼法在军婚离婚的诉权上已和普通公民一样,但是由于管辖权规定并不清晰,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进程和诉讼周期,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实践中,每一个管辖权异议周期,从提出、上诉到审理结束的整个过程,至少要持续三、四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且管辖权异议可以阻断案件的实体审理。而在离婚案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转移财产或者拖延离婚诉讼的进程,恶意报复另一方当事人时,可以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来争取时间。
2.启动管辖权异议的成本低,浪费司法资源。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在恶意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需的成本极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通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积极的进行举证,但是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却很少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管辖异议之后,法院需付出更大的成本来解决案件,有的案件可能一次甚至要开庭几次才能完结。这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
3.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违法成本低,救济过程复杂。而就算当事人在离婚案中恶意的滥用管辖权,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来惩治这种恶意诉讼。根据现行规定,当事人只要交纳 70 元诉讼费就可以其管辖权不成立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和在实际拖延中得到利益相对而言,如九牛一毛。在实践中,因为滥用管辖权而损害当事人一方的救济程序太复杂。
四、解决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建议
( 一)从立法上,彻底改变管辖权冲突
2015 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 1991 年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 11 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非文职军人起诉管辖再无特殊规定,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想把军婚离婚诉讼这一形式纳入正常的离婚诉讼管辖,即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但忽视了与新民事诉讼法中其他法条的冲突,只有从源头上明确管辖权归属,才能防止在实践中的滥用管辖权异议,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最高法可以出台相关的专门性司法解释,来明确在军婚离婚起诉中管辖权,从而避免当事人一方滥用管辖权
异议。
( 二)加大诉讼收费标准,增加异议人的诉讼成本
目前我国提出管辖异议收费仅需 70 元,那么,我们可以对管辖异议人设立最低的收费标准,比如在军婚离婚案中,对于有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按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按照诉讼标的额的5%收取诉讼费,并且不得少于 2000 元。 对于没有标的额的,按照最低不得少于 2000 元来收取。 如果法庭审查后,得出异议人提出的是滥用管辖异议的行为,则让其赔偿在另一方当事人在管辖审理期间所损失的费用。
( 三)法院应当建立简易机制,压缩源头
人民法院是法律的审判机构,在结合实际案件的时候,必须
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制定简易机制。首先,在法官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书之后,对于有明显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应直接进行书面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 其次,法院应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制定更有效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在实践中,严格遵守规定,比如设定具体的裁定时间和移送时间。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民事审判法官的基本要求,也是××同志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对法律真义的理解。××曾从事过审判档案管理工作,不论她在什么岗位上,都把公正与为民放在第一位,在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时,为了便于档案管理与查询,2004年她负责起草了法院系统电子档案录入方案,仅用了一年时间就完成了对7万多卷宗电子录入、扫描、建档工作,使电子档案管理工作走在了文秘杂烩网全市档案管理工作的前列,所在单位被评为××省“特级档案管理先进单位”,本人被××省档案局授予“全省档案工作先进个人”称号,并荣立个人三等功。2005年,××调入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工作,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是普通的基层父老乡亲,他们大多生活在法律语境的边缘地带,诉讼也多是离婚、工伤事故、道路交通、邻里纠纷等案件。为了审理好这类案件,她一方面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关,提高办案的效率,使每一起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以最有效的办法和最能让当事人接受的方式,为百姓主持公道。另一方面强化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意识,把人民满意不满意、赞同不赞同、拥护不拥护作为工作标准,做到在思想上爱民、行动上亲民、方法上便民,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2006年她审理了一起长达18年的学生伤害赔偿再审案件,为了调取证据,她三上北京、济南调查相关证据,先后十余次走访当事人,依法判处某学校赔偿当事人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万余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2005年以来,共审结民事案件380件,其中调解结案166件,其办案数量及调解率均居全院同行首位。所审结的案件均能做到案结事了,无一超审限、无一错案、无一发回改判和上访缠诉。2005年荣立个人二等功,2007年被××省妇联、××省高院授予“××省优秀女法官”荣誉称号。
二、定纷止争,促进和谐,是她不懈追求的审判目标
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人民法官神圣职责。××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总结出六条诉讼调解法,即教育说理法、判例指导法、理解信任法、耐心讲解法、换位思考法和社会介入法。在2006年审结了一起二审交通肇事赔偿案,上诉人沂水县居民王某驾驶货车将骑摩托车的刘某撞伤,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召集部分亲属围攻一审法院,××同志得知情况后,及时和原审法院承办人员沟通,并运用教育说理法、换位思考法和判例指导法,耐心细致给王某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及其相关判例,指出其行为的严重后果,经过长达2个小时的说服工作,王某撤回围攻上访人员,阻止了一起严重违法事件的发生,又经过不厌其烦地多次调解工作,上诉人一次性将5667元现金交付被上诉人,案件实现了圆满解决。
××作为一位女法官、一位母亲,她不仅有着亲情和爱心,还具有着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因其男方有严重过错,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但为抚养孩子及家庭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在调解中她运用社会介入法,让其亲属和10岁的女儿做其父母的工作,女孩的父母受到了感动,在财产分割上也互相让步,以调解结案,此案虽然不是喜剧结果,但依法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庭后,××又将其电话号码留给女孩,与女孩长期保持“热线”联系,鼓励她好好学习,健康成长。在她审结的离婚案件中,调解率达到60%以上。今年8月1日前,××同志作为涉军合议庭成员接受了××省广播电视台的采访,其所审结的涉军案件均能达到质量高、结案快,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军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