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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15 17: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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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

第1篇

内容提要: 既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基于法技术与法价值的考虑,以目的/效果意思作为其起点,而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排除在外。随着法技术与法价值的发展,在理论与立法上,要求重新审视意思表示的构造,进而把意思表示的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因素提炼作为意思表示构造的一部分。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1}143所以,“意思表示是私法秩序下绝大多数法律关系的起点。”{2}意思表示理论,一方面是法学理论精致化的结果,“对生活过程的法律意义作了最简洁的表达”,{3}其作用不容否认;另一方面是“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1]而法学理论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着永恒的缺口:理论在不断的弥合,而生活又不断地去撕开。{4}意思表示理论对意思表示的内部构造进行了精细的区分,这种区分有着一定的起点。这个起点界定的是意思表示关注的范围。意思表示理论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缺口,主要表现在:在既有的意思表示构造的起点之外,即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存在着一些因素在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对于这种情况,大致有两种认识。一种认识是,这是社会现实变化的体现,围绕着意思表示构造形成的这种状态是对意思表示的否定,正所谓契约死亡了。{5}另一种认识是,意思表示与社会社会生活之间的这个缺口恰恰要求深化对意思表示构造的认识,以新的意思表示构造来回应社会的需求。本文旨在揭示意思表示理论发展的后一条路线。学说上法学家已对此作了零打碎敲的努力,立法上则从特别法突破,这些都是意思表示理论“吸取新鲜思想而藉以返老还童之源泉”。[2]

    一、意思表示的起点: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

    对于意思表示的起点为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目的意思者,对于经济上之一定效果之欲望也。例如土地之取得,金钱之赠与是。”目的意思,为法律行为之内容。把“欲于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之效果之意思”称为法效意思,即效果意思。“就其发生之次序言之,先有目的意思,后有法效意思,且一为经济的意思,一为法律的意思,故此两种意思应以分别观察为宜。”{6}王泽鉴把“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起点,并举例说,甲写信给乙,欲以200万元购买a屋。“欲以200万元购买a屋”就是效果意思。{7}郑玉波把目的意思等同于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又称为效力意思,指“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也”。{8}目的意思固然先于效果意思而存在,是效果意思的基础。然而,目的意思只有经过法律的评价,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目的意思到法律效果发生,效果意思是一个中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9}效果意思就是这样一种应然与实然的对应。效果意思是一种“视界融合”,既可以连接目的意思,又与赋予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法律密不可分,意思表示足以统摄私法上一切“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10}所以,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是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融为一体。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共同构成了意思表示的起点。

    二、意思表示的构造: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

    意思表示理论的一个贡献是精细地区分意思表示的内部构造。对意思表示的结构进行分析,不只是概念分析的偏好。一方面,法律行为制度在技术规范上,主.要就是通过意思表示的各种形态、基本构造等方面实现的,为实现私法自治设定了具体细微的能够为司法实践操作的标准和考量因素;另一方面,意思表示的每一个构成要素都对应着相应的法律行为效力状态。“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于判断错误之根源时有其实益。”{11}在意思表示所经历形成阶段、决定使用何种符号表示意思的阶段、表达阶段、运送阶段、理解阶段等不同的阶段上都有可能存在错误,相应的错误可划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意义错误)、表示错误(弄错)、传达错误、受领错误(误解)。{11}565-575

    传统上,意思表示理论利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12}从意思形成的过程对意思表示进行了分析:{13}

    其一,先有某种动机(例如,通过使用电脑提高工作效率);其二,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购买一台电脑的意思);其三,有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识,即表示意思(欲表示购买电脑的效果意思的意思);其四,为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说:“我要买一台电脑”)。这样,通过表示行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而完成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构造是法学家对上述的过程及其不同的阶段“撷取有限数量的、甚至是较小数量的重要的情况”,将生活的关系限制在必要部分的结果。{1}53

    萨维尼从意思主义的立场,对意思进行了界定。一方面,萨维尼认为“意思”对法律关系的形成具有重要性:法律关系是“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规则所进行的确定,属于依赖于个人意思的领域,该领域内,个人意思独立于他人意思而居支配地位”。{14}“意思”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变动权利义务的根据。所以,“我们只能将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唯一重要和有效的东西,即使它是内在的和看不到的,我们也需要通过某种标志来确认它”。{15}另一方面,则认为“动机”只是意思的准备过程,二者应区别。所以,动机错误,虽然是“真的错误”,但构成法律行为的基本事实要素--“意思”已经存在,而且该意思与表示完全吻合,动机只是意志形成的缘由,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动机纵使经表示,除非动机以“条件”或“前提”的形式构成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则上不应由法律加以保护;而表示错误是“不真正错误”,其本质为“意思欠缺”,表意人此刻之所以受法律保护,不是因为其陷入错误,而是因为根本就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所以不能按表示行为发生效力。[3]在萨维尼这里,意思表示的构造止于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法律行为的内容即“当事人依其法律行为所欲发生之事项也”,{16}即效果意思。所以,动机虽然是真的错误,却由于非意思表示之成分,对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效力不生影响乃当然之理。[4]

    恩斯特·齐特尔曼(1852-1923)从表示主义的立场,反对将动机等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事实纳入意思表示的构造之中。齐特尔曼将意思表示分为三个阶段,每一阶段各有其错误。第一阶段是动机的出现,表意人在该阶段对周围的环境有一定的预想,基于该预想,表意人产生了某种欲望或需要。如果表意人对周围环境的预想发生错误,这个错误被称为动机错误。第二阶段是“原来意思的形成”,齐特尔曼称之为意图。如果意图无法适当地实现而造成错误,这个错误被称为意图错误。第三阶段是“意思的表达”,称之为表示行为。在这个阶段发生的错误为“有意义的错误”。齐特尔曼基于其心理学意义上的错误学说与表示主义的立场,性质错误自始至终只是意思形成的预定动机,属于无法观察的动机错误。[5]所以,“动机不过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过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而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13}

    尽管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到意思表示构造的讨论与分析,但在强调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动机与效果意思的区别上都是一致的。换言之,目的/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的起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前当事人的某种动机与意图、影响效果意思内容的特定事实在这种分析框架内没有容身之地;尽管理由或为意思主义中的目的/效果意思才是真正的“意思”,或为表示主义中的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事实无法为他人观察。这种“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层构造为前提,目的/效果意思被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只要目的/效果意思客观存在,而且与通过表示行为表达于外的内容相吻合,民事法律行为就能有效成立”的分析框架,可以称为“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17}

    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构造意思表示,不只是存在于法学家的著述中,也深深地反映在民法典规范的设计上。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体现在法律关于典型法律行为条款的设计之中。一方面,“民法学中有关意思表示要素的理论实质上是法律行为必备条款制度据以建立的基础。”目的/效果意思的成分包括要素、常素、偶素。这三种成分具有不同的特点和价值:“民法对于要素的控制主要通过类型法定方式实现,对于常素的控制主要通过内容法定方式(强行法或推定法)实现,而对于偶素的控制则主要通过特约范围限制方式以禁止性规范实现”。{18}这一目的/效果意思为法律所拟制,[6]反映在法律上则为典型法律行为(有名契约)的必备条款。另一方面,近代法律对生活的调控采用的是“古典的近代法体系所追求的要件与效果明确的规则形态”。{19}近代民法典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很少有概括条款进行评价。这是把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在法律规范设计上的体现。

    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的另一个具体表现是:民法典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把动机排除在“意思”之外。萨维尼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分为“值得法律保护之表示错误”与“不值得法律保护之动机错误”。这一区分模式被称为“错误论中的二元构成说”。{20}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错误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对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几乎是萨维尼错误论的直接翻版:一方面规定(表示)错误无效(第98条);另一方面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02 条)。{21}后来,《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2)对于人或物之交易上重要的性质所发生的错误,视同于表示错误。”日本{22}、“民国民法”在该问题上基本继受德国立法。瑞士、奥地利也是如此{23}。

    意思表示的这种构造起点的设计,大致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适应。“在私法史的伟大时代里,法律家的法之形象始终(或明白或无意识地)与其时代的社会形象相符。这种说法完全可以适用于注释法学家、评注法学家与理性自然法时代,在一定范围内也还可以用在十九世纪的学说汇编学;十八、十九世纪的法典也符合此一评价。在精神与形式上,一般邦法典是等级社会的最后表现,法国民法典是平等国族的第一个表达,德意志与瑞士民法典则是中欧晚期市民主义社会的代表”。 {24}这尤其体现在意思表示构造大致反映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抽象人、理性人{25}、平均类型的人{26},这些词汇代表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这种形象下的“人”,正如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所认为的那样,其行为是由于激情和公平两者相互斗争的结果。激情包括由饥饿和性带来的驱动,情绪如恐惧和生气,动机情绪如疼痛等。人的行为处于激情的直接控制之下,但如此同时他会考虑其他人的情绪,会关注公平。在这个过程中,始终有一个公正的旁观者在进行“监督”。{27}意思表示的构造不考虑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就是试图通过这样的构造塑造一个对人之激情进行监督的公正的旁观者的标准。

    三、意思表示的构造:学说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1}52意思表示的构造就运用了这一技术。然而,法学家的“撷取”、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足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法学家的法之形象始终(或明白或无意识地)与其时代的社会形象保持一致性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作为民法典基础的社会模型也已经早被超越。{24}由于信息不对称,缔约当事人对影响意思形成和意思内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常常会出现很大差别,而这种“没有收集到正确的信息而形成错误意思的问题”,说到底是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问题。现有法律在应对动机错误、交易基础等意思表示形成阶段所显现的种种问题,或许表明有必要对意思表示的构造重新审视。实际上,这种“意思表示的内部区分,并非到了极点,而只是到了一定的程度而已,如果认识再进一步,完全还可再细化”。{28}所以,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看似完成度颇高的理论,但在对效果意思形成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赋予何种法律意义这一问题上,又表现出了相当的不成熟性。”{17}

    意思表示理论在如何对待对目的/效果意思的形成有影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方面,法学家们提出了各种学说对既有的意思表示构造理论带来了挑战,也为意思表示构造的修正与细化带来了机遇。

    (一)温德沙伊德的前提学说

    1850年,温德沙伊德在《关于前提的罗马法学说》一书中详细讨论了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温德沙伊德称之为“前提”。前提是对考虑效果的效果意思的一种外在的可识别的限制,这种限制产生于既有的特定状态。欠缺该状态,表意人不应作为给付人负担给付义务。{29}因此,温德沙伊德使得法律效果依赖于先前、现在和将来的关系状态,该关系状态的实现、成就无疑被当作了前提。前提是原则上不予考虑的动机和原则上影响法律效果的条件之间的一个过渡概念。{29}

    该理论的大致内容是:{30}表意人通常预想,其所表示之意思仅在某种环境下发生效果。但是,这种“特定情事状况在契约有效期内持续不变”的“预想”,并没有明示为合同条款。如果相对人订约时已意识到这种“预想”对表意人的决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一旦该“预想”被证明是错误的,表意人所表示之意思,即无拘束力。已经给付的,发生不当得利,表意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尚未给付的,表意人对于主张契约上的请求权者,产生抗辩权。

    温德沙伊德把称前提之为“尚未发育完好的条件”:表意人看来是一定要求现在或者将来存在某状态。条件和前提的区别在于:{31}条件附于“某情事之发生不确定”的场合,而前提应当被看作为“该事情是可靠的”。以某情事为条件时,说的是“如果……我将……”;以某情事为前提时,说的则是“我将……可是,如果不……我就不那样做”。

    温德沙伊德自己是这样表述的:“……当意思没有包括对关系现实的了解或者预见时,对此不该说其他的。”{29}

    所以,前提就是当事人未表达出的主观期待。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前提都是默示性。默示性意思表示存在于如下两种情况:{31}其一,从各种情事,特别是当事人的作为、不作为可推定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形;其二,包含在别的意思表示中,根据解释,确实从中看出该意思表示的情形。

    在第一种默示性前提的情况中,前提与意思表示之目的有关。并非所有意思表示之目的都成为前提。例如,在某人表示是为女儿出嫁置办嫁妆而购买标的物的情况下,即使婚约被解除,也不发生返还请求权。成为前提的,是第一目的。所谓第一目的,首先是法律效果发生本身。例如,就法律行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来说,法律行为的解除便是第一目的。捐赠财产的情况就与此不同了。不会为了捐赠而捐赠。任何捐赠行为都有其捐赠的理由,该理由也不是第一目的。例如,为偿还债务而为给付的人,如果债务不存在,就不能达到给付之目的。因此,“债务存在”成为给付之前提。

    上述第二种默示性前提,前提意思是超出意思表示的直接内容通过解释而得到承认的。例如,在约定赠与的情况下,受赠人比赠与人长寿,即被理解为意思表示之前提。{31}

    温德沙伊德坚持认为前提是“尚未发育完好的条件”,但该学说在很大范围内都被拒绝承认。反对的学者,如勒内尔{31}认为,前提不能与动机相区分,一种介于法律没有必要考虑的动机和真正的条件之间的中间事物,并不存在。—温德沙伊德也承认这一点。{29}他对此解释为,前提并非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 {29}

    尽管存在反对意见,温德沙伊德坚持前提学说达46年之久,并坚决主张《德国民法典》应当采用该学说。“即使有很多争论,默示表示的前提也是妥当的”,“前提假设论即使被扔出大门,也总会经由窗户返回来”。{31}《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采纳了该见解,该草案第742条至第744条可视为其前提学说的开场白,{29}但第二委员会又把它删除了。

    1889年5月德国帝国法院第六审判庭根据前提学说的渊源缺陷,对该学说进行了一些改变。{29}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该学说通过交易基础的概念似乎获得 “再生”,因为需要法律对由于通货膨胀导致的契约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不协调进行调整。而交易基础理论由温德沙伊德的女婿厄尔特曼1921年在《交易基础:一个新法律概念》一书提出。{32}

    (二)加藤雅信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日本的加藤雅信教授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有影响的事实进行了考量,并结合温德沙伊德的前提学说和拉伦茨的交易基础学说,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当作直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个阶段;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意思表示的影响可归入深层意思。这样,意思表示的构造就变成了表示行为—效果意思— 深层意思的三层构造。这一理论被称为“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17}

    首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一阶段)也要求表示行为之存在。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中心的契约为例,只有达成表示行为之合致,契约才能成立。如果欠缺表示行为之合致,探讨效果意思之存否与合致都将毫无意义。在第二阶段,即便存在表示行为的合致,若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效果意思,则产生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等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因此而无效。在第三阶段,虽然表示行为的合致与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都存在,但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如欺诈、胁迫)导致当事人之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的不一致,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消。

    “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灵魂和精髓之所在,是在深层意思层面,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不合意,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发生何等影响进行了构造。

    加藤教授分析指出,如果除了效果意思的合意之外,在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深层意思的合意,而且两种合意的内容并不吻合,则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体上归于无效。 {17}这就意味着,合意在两个层面上存在着:“表层的合意”—关于效果意思的合意与深层意思的.合意—“前提的合意”。前提的合意是表层的合意的基础,所以要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两个层次的合意在内容上应相互吻合。前提的合意就表现是形式来说,明示、默示均可,而且默示为通常的表现形式。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的情形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因欺诈、胁迫等一方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不一致,可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欺诈(诈欺)、胁迫实际上是“于意思表示之动机,他人之诈欺胁迫为有力也”。{23}422这种情形,也是德国法中意思形成(决定)领域的主要意思瑕疵类型。{23}497

    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受非难程度远没有达到欺诈、胁迫的程度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是否达到“非难可能性”。当事人如果在其深层意思的层面,存在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则其依据表层合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仍将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若未形成前提的合意,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都不存在非难可能性,则深层意思之不一致对表层合意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有效。

    对“非难可能性”这个概念,加藤教授雅信举例分析到:{17}甲女向乙男赠送并交付订婚礼品,乙男在接受礼品时并无与甲女缔结婚姻的意思(且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甲女发现该事实后提出错误之主张,此刻,法律认可甲女之错误请求,是因为乙男的暧昧促成了甲女的错误并积极利用该错误,乙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禁反言法理,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订婚礼品)。再如前述有关高速公路修建情报错误的例子,甲收集到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情报,打算在该高速公路人口附近建加油站,为此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但事实上该地段并无修建高速公路的计划。若甲的情报错误系因乙的行为所致,而对乙的该行为又具有非难可能性,纵然甲乙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但使乙主张表层合意的效力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甲乙之土地买卖契约无效。

    “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中表示行为—目的/效果意思—深层意思三阶段存在着密切的相互关系:{17}一般而言,如果能举证存在第一阶段的表示行为之合致,则通常也存在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仅为例外。故对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无须举证,需要举证的是内心效果意思的不一致。只要存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契约即已成立,深层意思合致之有无,对契约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故在判断契约成立时,对深层意思的状况也无须举证。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合致时,深层意思状况虽不影响契约成立,但可能例外地影响契约的效力。一是因欺诈、胁迫等,当事人之间虽然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不一致,契约可撤消;二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因欺诈、胁迫之外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不能主张基于表层合意的契约上请求;三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深层意思也一致(前提合意),但表层合意与深层合意之间不一致,契约无效。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主张深层意思影响契约效力时,必须对深层意思的状况进行举证。

    孙鹏对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给与了高度评价:一方面,“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不仅能对大量的动机错误的判例作出理论上的解明,而且还可以通过“前提的合意”与“非难可能性”等概念,对动机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限定,克服了“动机错误论”对动机保护过于宽泛之弊。另一方面又能对传统的“动机错误论”的本质进行解明,故在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下,动机错误论全然包含于其中,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另外,“前提理论”中的“前提”、 “行为基础理论”中的“行为基础”也都可以消减到“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前提的合意”中,而且通过“合意”、“禁反言”等概念对“前提”、“行为基础”的作用进行限制,防止因其概念的泛化给交易安全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合理地覆盖了“前提理论”和“行为基础理论”,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构造的单纯化与明确化。{17}

    四、意思表示的构造:立法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深化意思表示构造,即关注意思表示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没有停留在学说的层面,也反映在了立法的层面。

    (一)说明义务:从特别法到民法

    说明义务,是指“在缔约当事人就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信息的了解存在明显差距的交易中,为使缔约相对方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就契约的缔结作意思决定,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提供与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事实相关的一定信息的义务”。说明义务类型较多.在法国,学者们对合同缔结阶段上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展出了“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信息提供义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信息提供义务解释上分为以客观信息为对象的狭义的信息提供义务、以物理上的或法上的风险为对象的警告义务以及不仅要提供关于客观事实的信息还要提供意见的建议义务。另一种分类是将信息提供义务分为契约前的信息提供义务和契约上的信息提供义务。{33}

    这里的说明义务专指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有关事实的说明。正像樊启荣所说,在保险契约中,“义务人所为之告知,仅为诱发保险人缔结契约之动机、缘由”。{34}说明义务之于意思表示的构造,“功夫在诗外”的功效。说明义务,有利于表意人正确认识影响其利益、与形成效果意思有关的诸因素,进而形成效果意思。说明义务使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于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凸现了出来。说明义务可以作为缔约过失的一种类型而在缔约过失制度中进行论述,把说明义务有体系地统合到意思表示理论中,或许不失为一条较具正当性的途径。

    由于民法以自己决定、自己责任为其理念与性格,而且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评价止于目的/效果意思,所以,“拟订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交换信息的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必须自己决定和通过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任何一方都没有义务将他所知道的可能会影响他方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其他事实告诉他方”。{36}说明义务的渊源尽管可以追溯到西塞罗在《论义务》中举的卖粮的例子:如果有一位正派之人在罗德斯岛食物匮乏、饥饿蔓延、粮价昂贵时,从亚历山大里亚把大批粮食运往罗德斯岛,倘若他当时知道有许多商人也离开亚历山大里亚,看见载满许多粮食的船只驶向罗德斯岛,这时他是把这些情况告诉罗德斯人,还是保持沉默,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出售自己的粮食?

    对此,斯多葛派哲学家、巴比伦的狄奥革涅斯和他的门生安提帕特罗斯存在不同看法。安提帕特罗斯则认为应该让买主知道卖主知道的一切情况。西塞罗认为贩卖粮食的人不应向罗德斯岛人隐瞒情况,“对一件事情沉默诚然并非即就是掩盖,但是当你为了自己的利益不让知道情况会有益处的人知道你所知道的情况,那就是掩盖。”{36}但是,说明义务在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的意思表示理论中并没有得到重视。

    随着时代的变迁,随着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日趋专业化、复杂化,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尤其在消费领域,当事人在缔约时对于影响意思形成和意思内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经常会出现明显差别,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若为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所利用,则容易发生对相对方事实上决定自由的损害。于是,司法、立法与学说开始关注说明义务。说明义务在立法上首先在特别法中得到承认,如消费者保护法{37}、产品责任法{38}、证券法,后来在欧盟的一系列指令中{39}也得到承认。

    特别法上说明义务的确立,冲击着既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如何将各种特别法上的说明义务统合起来加以考察,给予定位、定性,从民法一般原理上给出说明,进而实现说明义务从民事特别法向民法上的一般性义务转化,将是民法解释学的一个重要课题。例如,如何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与民法上的欺诈联系起来, {40}如何处理保险契约中的告知义务违反与民法上错误、欺诈(诈欺)的关系。{34}302-306

    把说明义务定位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一方当事人的一般性义务,或许是一个途径。“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关于说明义务及其存在条件,应考虑在总则法律行为的 “欺诈”中作原则性的规定,在民事行为的双方处于前述的’信息上不对等’的情况下,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负有说明义务,可就说明义务的认定列举各种判断要素,由法官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裁量”,{30}来统合各特别法的规定。《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6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事实或实物形态故意沉默,如他方知道真实情况就不会缔结法律行为,此种沉默构成诈欺”,通过对欺诈的扩张,涵盖了说明义务。{41}《绿色民法典草案》第65条规定也采用了这种规定模式。{42}《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更进一步,说明义务的情形不仅适用于恶意,还适用于过时的情形。该法典第1705条规定:“(1)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或因过失作出虚假陈述,而缔约各方间存在一种产生特殊信任和要求特别忠诚的关系,各该合同可被宣告无效。(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沉默致使他方当事人相信一个虚伪事实的情形。”{43}

    把说明义务规定在民法总则法律行为中,也是对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传统制度构成进行的修正与扩张。比如,认定欺诈的成立必须有违法的欺罔行为存在。这在积极为虚伪告知的情况下能很好的认定为欺诈。但如果只是哄骗,而没有告知事情本来的情况时,就需要作特别的说明。此时,作为欺罔行为主张基础的是信息说明义务。对于欺诈中故意的要件,若认识到信息对于相对人重要而不说明,就推定为有欺诈的故意。进一步说,脱离故意的要件,主张在过失违反信息说明义务时也否定契约的效力。[7]

    (二)概括条款对意思表示效力评价的加强

    如前所述,在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而设计的意思表示构造中,法律对意思表示进行评价采用的是规则模式,很少有概括条款。概括条款在评价、调控意思表示的过程中很少发挥作用。法官则是适用法律的机器,只能被动地适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这是近代民法的价值取向追求法的安定性的结果。

    现代民法注重的是法的妥当性,采用时具有较大裁量余地的标准形式。“在适用一般条款的审判中,法官不是在传统的规则适用中所看到的那种被动的法适用者。因为它必须发挥监护作用,对诸事实综合地考虑,把规范具体化。因此,新规范的登场甚至于带来诉讼结构的变化。”在关系契约论的力倡者内田贵看来,一般条款具有的衡平功能及其它功能可以把关系契约的许多因素(大致包括命令、身份、社会功能、血缘关系、官僚体系、宗教义务、习惯等)导入实定法。{9}在概括条款下,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成为焦点。譬如,《荷兰民法典》第233条规定:“鉴于契约的性质以及其条款以外的契约条件所产生的缘由,相互知晓的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及其他有关该案的事实,约宽的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利的场合下,该约款可认定为无效”,就是这样一种条款。前述加藤雅信在把“非难可能性”和诚实信用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认为前提合意(深层合意)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这一提法就是建立在法律对意思表示调控模式发生变化、一般条款得到重视、法官作用得发挥的基础之上的。

 

 

 

 

注释:

[1]德国法学家乌拉沙克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弗卢姆也赞同这种观点。参见谢鸿飞:《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页。

  [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黄宗乐修订,三民书局发行,2003年修订九版,第260页、第33页,“商法在交易错综之里程上,常做为民法之向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藉以返老还童之源泉。”

  [3]错误理论的发展简史,参见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一种很普遍的观点认为,萨维尼不考虑动机错误,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免交易陷于无界限的不安定与恣意之中的需要。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242页。保护交易安全固然可能是萨维尼把动机排斥在意思表示的构造之外的原因。郑永宽则以“萨维尼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心理为划分基准创立的二元构成理论,其不仅存在基准不明确的缺陷,也不符合实际交易中的要求,不能正确指导解决实践问题,而且对其正当化也存在理论上的困难”,对错误二元构成论进行了批评。郑永宽《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之分析检讨》,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第32-36页。但是更主要的原因、直接的原因是,在萨维尼那里,动机根本不在萨维尼的考虑范围之内。

  [5]参见黄钰慧:《意思表示错误之研究》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研究所1992年硕士论文,第80页;转引自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242页。

  [6]当事人效果意思的认定,有两种学说:实质效果说主张只要表意人对于所达到的事实的结果有人事就够了,此种认识包括经济上的或社会上的结果;法律效果说则主张表意人在行为时,必须对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有具体的认识。郭玲惠:《意思表示之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之不成立》,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228页。

  [7]山本敬三就“合意瑕疵”(指虽然实际上进行了磋商,但在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或意思表示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如何把此时的合意作为合意来处理的情形)在法律行为法中法律制度的建构进行了详细地阐述。[日]山本敬三:《民法中“合意瑕疵”论的发展及研究》,杜颖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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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geraint howells, “information and product liability -a game of russian roulette?”,in geraint howells et al (eds.)information rights and obligation:a challenge for party autonomy and transactional fairness, ashgate publishingcompany, 2005.

  {39}bettina wendlandt,“ec directives for self—employed commercial agents and on time—apple , orange and the core ofthe information overload problem”;annette nordhausen , “information requirements in the e—commence directive andthe proposed directive on unfair commercial practices”;edoardo ferrante, “contractual disclosure and remedies underthe unfair contract terms directives”,in geraint howells et al (eds.)information rights and obligation:a challengefor party autonomy and transactional fairness,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5.

  {40}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

  {41}阿尔及利亚民法典[m].尹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9.

第2篇

【关 键 词】医患关系/法律特征/法律属性

【 正 文 】

1 医患关系不属民法调整

最近,国内不少媒体和一些民法学家均认为医患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受民法调整[1],并由此而延伸,认为医疗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调整[2],其中最集中地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民他字第13号关于对天津李新荣医案的解释及最近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赔偿的三项指导性意见中[3]。浙江省还通过了地方立法,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应适用消法调整”。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解释均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则的,是对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之特点缺乏了解的结果。《民法通则》第二条明文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定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主体平等,二是双方自愿,三是等价有偿。这三个特征已明文写入了《民法通则》第二条与第三条规定之中。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均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然而,医患关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医患关系之间,它并不具备主体平等的特征。医生给病人看病时,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病人若不予配合,则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

第二,在医患关系之间也不存在自愿的特征。这种自愿,必须是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自愿,就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自愿原则。现在虽然有人提倡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但医生不可以选择病人却是肯定的,况且就是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也是有限的,在学术界还有较大的争议。

第三,医患之间也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征。,我国医疗收费仍未按成本核算,仍是要由国家投入的福利性事业。

另外,以上特征还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及应当服从国家调遣的规定之中。这两项规定,既不能体现等价有偿的特征,也不能体现自愿的特征,而是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还明文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和是不授予专利的。这一特征也是用一般民法理论所不能解释的。

众所周知,医患关系是属于医事法(亦称卫生法)调整的一种法律关系,过去的一些教课书,均习惯于将卫生法纳入行政法的范畴,认为卫生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4]。也有的学者将其归入社会法的一个范畴[5]。而行政法及社会法均属公法的范围,因此,卫生法(包括医患关系)不属于私法范畴的民法调整,应当说是早有定论的。但为什么国内有人硬将它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呢?这除了对医学科学的特征缺乏了解外,主要是出于英美国家也是把医疗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并用民法予以调整的认识。殊不知,英美法系国家它是没有行政诉讼的,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均是放到普通的民事法庭去审判的。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东南亚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大多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的,一般很少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以行政诉讼为多。有些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行政法院,也没有行政诉讼,但是,在英国一般是由医疗总会、护理总会或牙科总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受理医事违法案件的,对处理不服的,则由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的枢密院受理上诉[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十五巡回区还设立有精神卫生法院,专门审理精神卫生方面的案件。在国内,许多卫生法学教课书均将卫生法肢解为两大块,即把卫生行政监督与卫生执法归于行政法的范畴,而把医患关系纳入民法的范围。认为卫生法既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关系,又调整纵向的卫生管理关系[4,7~9],有的则干脆将卫生法分解为卫生民事法和卫生行政法两大块[10]。

很显然,以上将卫生法中的医患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归类法,不 仅与卫生法在总体上是属公法范畴的法律属性是相悖的,而且也与民法的三大基本特征不符。因此这种归类法是错误的,并不能正确地反映医患关系的本质特征。

2 医患关系不属行政法调整

我国学者胡晓翔先生通过大量的,证实了医患关系除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不符之外,其他所有特征,均几乎同行政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于是胡先生提出应当把医疗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故应属行政法调整[11]。如果说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的话,也当属行政合同关系[12]。但是这种解释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是,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的公务员,其医疗行为用行政授权来解释未免有些牵强,故难以为法学界所接受。

3 医事法(卫生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医患关系既不归属于民法,又不归属于行政法,那么应当归属于什么法律体系呢?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只能归属于医事(卫生)法,受医事法调整,而医事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既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它调整的是斜向的医事(卫生)法律关系。医事法是一个完全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卫生(医事)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并非是笔者首次提出,早在1988年王镭等人[5]及1992年刘平、刘培友等[7]就提出了卫生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只不过王镭等人认为卫生法是属于社会法下面的一个二级法律体系。而明确将医事(卫生)法并列于民法与行政法的,是在1999年6月北京,由中华医学会、卫生法学会与北京大学法律系联合主持召开的中国卫生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由笔者首次提出来的。当笔者第一次提出这一观点时,就受到了一些法学界同仁的反对,说“法律只有三大体系,即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你怎么弄出四大体系来了呢?”

殊不知,法学理论是不断与不断完善的,回顾我国与世界法制史,在最早的时期,在审判程序上,刑、民是不分的。在国外最早将民事审判从刑事审判中独立出来的是法国,距今也不过500年的,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诞生才趋向成熟。在我国直到清朝末年才引进了“民法”的概念。后来才又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的。在未颁布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是行、民不分的,所有的行政诉讼均是按民法与民事诉讼程序调整的。近年来,我国学者又将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了,从此在人民法院中也就相应地设立了经济审判庭。其实,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主体相关联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亲权等,并非指人体本身,对于人体本身则是由医事法来调整的。这种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是涉及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的大法,可以说一个人尚未出生即已受医事法《母婴保健法》(围产期保健医疗行为)的调整。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医事法比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它更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

由于医事法与行政法确有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甚至有人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上,也要引进行政诉讼中所特有举证倒置原则[13~15]。因此,笔者认为,“医事法系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观点尚未被普遍接受之前,与其说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更为贴切。

4 医学科学及医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医事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这决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由医学科学及医疗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那么,医疗行为有什么特征呢?笔者认为,它相对于其他科学与其它行为而言,主要有以下四大特征:

4.1 高性

医学科学是所有科学领域中的一门最高难的科学,是集所有科学与社会科学于一身的科学。在自然科学方面,它不仅要生物学与化学等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各种自然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知识,事实证明,对人体的“修复”要远比卫星上天、机器人的制造更为复杂,更为高难。可以说人类对天体世界有多少未知的领域,那么,人类对人体本身也有多少未知数。许多国家对报考医学院校的学生均有比其他专业更高的要求,如非本科毕业、非第一流的学子,不得报考医学院校。由于医学科学实在太高太难,有太多的未知领域,因此,在诺贝尔奖这一世界级的奖项,有时也难免会将诺贝尔生物医学奖评错,据统计,诺贝尔生物医学奖的错评率相对于其他奖项的错评率是最多的。

4.2 高风险性

医疗服务的高风险性特性,一方面是由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加之每一种药物均有一定的毒副作用,所谓“是药三分毒”;每个个体均有其特殊的个体特征。因此,世界上没有绝对安全 的治疗措施。开刀会对病人造成直接伤害,打针会有针眼和疼痛,把药物注入人体就是一种异物的侵入,服药有毒副作用;就是许多检查措施,也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心包穿刺、腰椎穿刺、肝脏穿刺等。另一方面,与医学的“双重效应”有关。医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同时又有可能给人身造成伤害的后果,这在社会学上叫“双重效应”。这种“双重效应”,很容易被人们误解为是由于医生的医术不高或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因此,后一种风险同人们对医学的误解与无知有关。“一只脚在法院内,一只脚在医院内,”这向来是对医生职业风险的真实写照。

4.3 社会福利性

由于医疗行为的服务对象是人,维护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它不仅涵盖面广,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而且要求高,我国古代医家就有“医乃仁术”之说,即医术是实施人道主义的技术,不以盈利为目的。世界上没有一个行当会象医家这样重视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我国《职业医师法》明文规定,医生不得拒绝抢救,在有疫情或灾难时,必须服从国家的调遣。我国《专利法》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不得申请专利。医学的这种“社会福利性”特征已远远超越了一般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道德准则与要求。

为什么当今社会,人们视服务员小姐收取小费为理所当然,而对医生收取红包却视为不道德的行为?其区别正是在于医乃“仁术”而非一般的商业消费。如果将医疗服务视为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商业消费,并在医患关系的处理中直接适用普通民法或消法来调整的话,就必然会使你有钱就为你治病,你给的钱多服务就好,否则,服务就差。“医院大门八字开,有病无钱莫进来”,成为合理合法的制度而存在。所以这决不是改革,而是一种倒退!这种倒退必然会降低医生的职业道德标准,毒化医患关系,使原先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良好的医患关系,变得紧张而不可信赖。并使以“救死扶伤”为宗旨的崇高医学人文品格及“天使”般的心灵受到亵渎!这无论对社会还是对医疗卫生事业本身均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4.4 职务性

医疗行为的职务性是区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重要特征,正是由于职业的要求,所以《职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师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抢救,否则便应当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有灾害、疫情、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医师应服从调遣。上述规定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服务行业所没有的。根据医疗服务的职务性特征,在追究医务人员的过错责任时,一般不适用普通民法主观过失责任中的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然而,作为医务人员一般并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有哪一位医生不知道“是药三分毒”的道理?又有哪一位麻醉师和外科医生不懂得给病人麻醉可能会发生麻醉意外?给病人开刀,可能会产生失血、休克、损伤周围组织器官及其他手术意外的可能?因此,对于医生一般不存在没有预见的问题。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民法或刑法中的关于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要告诫人们:既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去干,否则,就应视为违法,如果产生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后果,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医生却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服药可能会产生毒副作用”而不给病人服药,手术、麻醉可能会产生麻醉意外和手术意外而不给病人作麻醉和手术。这是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用在医疗行为上的话,那么,所有医疗行为均不能干了,只是将关门才能避免预见中的后果。这显然是违背医疗规则及立法本意的。

笔者查阅了国内十几种版本的《卫生法学》或《医学法学》教科书,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医学界的著作,几乎无一例外地均将民事与刑事的这一过失责任理论套用在医疗行为上,这实在是对医学及医疗行为的一个极大误解。有位作者在谈到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观过错责任时,曾举了这么一个例子:“某外科主任医师在给一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人作手术的过程中,病人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改期进行,但该医师固执己见,继续手术,以致病人心脏出现第三次衰竭,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文的作者说:“该医师的心理活动主要是自信,轻信凭借自己的技术和经验,也会象第一、二次控制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但却未能如愿,致病人死亡。”[16]

文章没有交待这位主任医师是否真 的受到了刑事追究。但作者举这个例子的本意是非常明白的,就是要告诉人们,“这位主刀医师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是无视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将医疗职务行为混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典型例子。也是将一般刑法学或民法学上的过错责任理论生搬硬套地用在医事法学上的典型情形。如果说该病人的死是由于主刀医师的过于自信的过错责任“所致”的话,那么该医师根本就不应当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方案,因为按照这位作者的观点,在医生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方案时,即已经走出了犯罪的第一步!难道该主任医师在决定让该晚癌病人上手术台之前,就没有预见到该病人可能会发生心力衰竭或心脏猝死?如果病人在手术过程中发生了第一次心衰时,就要关腹的话,难道在下一次手术时,病人就不会有发生心力衰竭的可能?问题是很明白的,象这种晚癌病人在任何时候给他作手术均随时都可能发生心衰。为什么预见到了可能会发生心衰的结果,还要为他制定手术方案?这就是医生的职务性特征所决定的。医生不能因为预见到了有医疗风险,而放弃对病人的治疗。医生若因此而放弃治疗,这才是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在手术台上第一次及第二次发生心衰后,这位主任医师还要继续为他作手术?这正是因为这位主任医师已经预见到了如果这一次关腹了,下一次开刀也存在着同样的危险,为了避免病人开两次刀,受二茬罪,才决定在两次发生心衰后仍继续为其作手术的。宁可自己多担点风险,也不愿让病人经受二次风险与痛苦,这正是高度的负责精神与敬业精神的体现。这位医生非但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且其职业道德是非常高尚的!治疗失败,完全是难免性并发症所造成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及可容性危险原则,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而不构成医疗过错,更不存在有医疗犯罪的问题。

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通常只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理论对于一般民事行为只有在非常情形下,如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时,才不予适用。而对于医疗行为恰好相反,它在通常情形下(即对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是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追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只有在非常情形下,才予适用。例如,有一护士在为病人注射青霉素时,本应当先做皮试的,但是由于凭着自己的经验,工作几年都未碰上1例过敏的病人,于是未作皮试就为病人作了注射,结果发生了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反应,由于该护士是故意违反诊疗操作规程,是属于非正常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因此对该护士的处理才应当适用“过于自信的过失”给予相应的处罚。

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还没有吃准弄清,对医事法是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认识,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太多的误区,不仅在民法上,同时还突出地表现在修订刑法时,未将危害公共卫生罪单列一章,而是将医疗事故罪等职务性的过失犯罪纳入到刑法的第六章,与暴力抗法、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盗墓、倒卖文物、吸毒、制毒、贩毒以及组织黑社会犯罪等故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归到同一类型的犯罪中去了。使原先由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性犯罪案件,莫明其妙地当作一般主体犯罪划归由公安机关管辖了,这实在也是对医事法的一个极大的误解,使法律界与医务界都不胜尴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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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吴宗其;达庆东.卫生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

[9] 邵靖方,严启之.卫生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9.32.

[10] 朱新力,王国平.卫生法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20.

[11] 胡晓翔,邵祥枫.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J].中国医院管理,1996,4:13.

[12] 胡晓翔.六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论医患关系为行政合同关系[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7,2:105.

[13]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N].南方周末,1999-01-08(8).

[14] 民法专家声援泸州中院[ N].南方周末,1999-12-17(16).

第3篇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承诺

2004年2月23日,对全国人民来说是一个很难被遗忘的日子。因为正是在这一天,一向被誉为象牙塔的大学校园内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特大杀人案,而凶手也逐步锁定在其同室舍友马加爵身上。3月1日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悬赏20万元缉拿马加爵。一时间,关于悬赏20万缉拿马加爵的消息传遍长城内外,大河上下。

公安部关于缉拿马加爵的A级通缉令除一般格式外,有一段内容非常引人注目,即“公安机关将对提供准确线索的公民给予20万元人民币奖励”。不日,海南省三亚市警方在一摩的司机的举报下,一举抓获马加爵,而摩的司机也因自己的举报行为获的公安部承诺的20万人民币的奖励。

对“马加爵案”的发生,学界予以了足够的重视。心理学界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心理亚健康和人格缺陷所引起的突发性结果;社会学界则从更为广阔的角度提出:“马加爵案”的发生是社会上越来越严重的经济不平衡所导致的。笔者不揣浅陋也加入到这场讨论中,但笔者更想从法律的角度对“20万的悬赏广告” 的性质这一法学界久有争论的问题加以研究。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和分类

“悬赏广告者乃是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而广告声明人对于完成此行为之人,有给付报酬之义务”。[1]学界通常认为悬赏广告有二重含义:第一重含义即广告声明人作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第二重含义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按此意思表示作出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第二重含义,我们可以将悬赏广告分为两大类:

第一﹑对世性悬赏广告:即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或不确定的,而相对方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人们之所以想去完成该行为,是为了获得该悬赏或者是为了实现自我价值。如“赏10万美金:首先游过英吉利海峡者”。不特定人看到此广告后就可能有人为此作准备,而不论其目的如何,如:加强身体锻炼、购买精良的游泳设备等等。由此可见,在此悬赏广告中,其相对方是不确定的。

第二、对人性悬赏广告:广告人对某个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尽管这个人可能并不会被广告人所知悉,但他或他们却是确定的。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相对方是特定的或确定的,此时相对方有法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遗失物悬赏广告,如:“赏500元,有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捡到一黑色皮夹者,内有银行信用卡3张、本人身份证及工作证。联系电话:~~”。为什么相对方有义务去完成该行为呢?因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古老的原则,只要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受其约束。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依一般法理,此条款为“应为模式”,且属义务性规则中的命令性规则,即要求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因此相对方有义务去完成该行为。另一方面,因为不可能每个人都同时占有遗失物,占有遗失物的人只可能是某个个体或某几个人的共同体,因此能交还遗失物的失主只有一个,也就是说其相对方是确定的。

综上所述,以相对方是否明确为标准,我们可以将悬赏广告划分为对人性和对世性悬赏广告,这是符合法理的。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界历来就有争议,大致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又称之为要约说,它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为要约,相对人依此指定行为之完成为承诺,因此成立契约。相对人于此契约成立时,有报酬请求权。持此观点者为台湾学者、郑玉波等,大陆学者江平等。[4]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面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换言之,悬赏广告人为意思表示并非要求相对方之承诺,其效力之发生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梅仲协等持此观点。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对具体问题之解决,并不因为采用何说而异,仅是说明方法不同而已”[6],“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7].到底是那一种学说更能从“实质”意义上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呢?笔者不揣浅陋,试作如下分析。

若依“契约说”,按一般法理,订立契约双方之间必须有合意,即双方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没有看到此悬赏广告之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是否有权获得报酬呢?“契约说”无法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未看到此广告之人与广告人之间没有合意。又依契约说之一般法理,缔约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他是否有报酬请求权呢?“契约说”同样无法解释这个问题。由此可见,“契约说”从理论上根本无法解决上述两个问题,从逻辑学的观点上说其学说本身是不周延的!而依“单独行为说”,则能从根本上很好地回答并解释上述问题。因为“单独行为说”仅要求相对方作出一定的行为,而此行为的作出可以是在相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事实上,“单独行为说”还有以下优点:

第一,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最终要旨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发生风险。依“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效力之发生依一定行为之完成,无须其它要素。“其关系明确,合于社会通念,对于交易安全实有助益”。若依“契约说”,则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才算存在,难下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承诺;2、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承诺;3、一定行为之完成即为承诺;4、完成一定行为,且向广告人通知方为承诺;5、须将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于广告人,方为承诺。[9]

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公平正义乃法的最基本价值,而保护弱者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趋向。若依“单独行为说”:首先,可以使不知有广告之存在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广告人的目的可以更快的予以实现;其次,可以使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所谓禁治产人)也能因完成一定行为而享有报酬请求权。反之,若依“契约说”,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广告知晓之前,因为不知有契约的存在而无法承诺,此时广告人的目的无法实现;再者,若相对人行为能力欠缺,不具有缔约能力,更无法发生债之关系,此时广告人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更有特殊情况,某些悬赏广告的应征对象本身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幼儿钢琴大赛),也许有学者提出此时可有其法定人或监护人代为承诺,然而“一定行为的完成”与“承诺” 的主体毕竟不同,笔者以为不能依此方法为之!

第三,有利于吸收立法经验

依一般法理,法律继承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扬弃,它实际上“一种批判,即有选择的继承,即在否定旧法固有阶级本质和整体效力的前提下,经过反思、选择、改造,吸收旧法中某些依然可用的因素,赋予它新的阶级内容和社会功能,使它成为新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清民律草案有许多可供借鉴和继承之处,正所谓扬弃也。如草案第879条所称之立法理由便在继承之列,书称:“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人,负与以报酬之义务。然其性质,学说不一。有以广告为声请定约而以完结其所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单务约束者。本案采用后说,认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之义务。”笔者以为此条款可资借鉴。

第四,有利于吸收国外经验

众所周知,我国的立法体系采大陆法体系,德国民法典乃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模本。事实上,该法典将悬赏广告单列一节,并与居间、互易、买卖、无因管理等债的关系并列,“从体系上免去了因被列于契约之内,而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看待之滋扰。”该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告方式对实施一定行为,特别是对促成一定结果的行为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此人系未顾及此悬赏广告而行为的,也不例外。”[12]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性质认定为“单独行为”当属无疑。为此,笔者以为将来在我国民法典中应采德国民法典之立法例,将悬赏广告性质及其相关问题作一明确规定。

第五,司法实践中承认单独行为说

假使“马加爵案”中举报马加爵的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某人根本不知有A级通缉令的存在而予以举报,那么他们对20万的悬赏是否有请求权呢?司法事务给予此一个明确的答复:只要行为人完成此举报行为,则20万之报酬请求权则尽归行为人行使而不问行为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问行为人是否知道此悬赏广告的存在。可见,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单独行为说的,或者说是自觉或不自觉的应用单独行为说的。

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均须具备一定之构成要件,悬赏广告之成立亦不例外。其成立要件分述如下:

第一,须有主体即广告人之存在

广告人是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并不限于自然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等等。广告人为广告意思表示须有行为能力,因为此意思表示乃是对相对人负债务的原因。若广告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因广告所生之债务该如何承担?目前法学界尚无定论:有倾向于其继承人继承或其法定人承担者,有倾向于所生之债消灭者。从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当事人的角度,笔者倾向于前者,即应由其继承人继受或其法定人承担。

第二,须为一定行为,即须依广告方法对于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依广告方法为意思表示,只须以不特定人可能了知之方法为之”。由此可见,此“广告方法”不一定非为报刊或电视广播,只要能使不特定人知晓,则以广告拦张贴、街头叫喊等方式亦无不可。“不特定多数人,并不必为一般人”[14],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即使在资格上(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域上(如兰州市)、行业上(如法律界)等方面有所限制,但这并不影响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之发生。

第三,须一定行为予以完成

一定行为之完成乃是悬赏广告成立的实质要件。它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怎样才算是“一定行为之完成”呢?这要以悬赏广告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如在“马加爵案”中,所谓“一定行为之完成”即为“举报”之完成,即“发现线索举报的公民,请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即不但要有“发现”而且要有“举报”,二者缺一不可,如此方视为“一定行为的完成”。任何有“发现”但没有“举报”的行为均不能视为“一定行为的完成”。如在“马加爵案”,事实上在摩的司机举报马加爵之前,海南省三亚市好几个人“发现”了马加爵但并没有“举报”,因此他们丧失了报酬请求权。

第四,须广告人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当然有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者“无赏”便不能构成。悬赏广告人因自己的广告行为而受到债务的约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之时,债务便发生了效力,此时悬赏广告人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而完成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则有报酬请求权。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等须在广告中明确载明,如无载明,则应依诚信原则和利益衡量规则裁断之,充分发挥法官合理造法之功能!

四、结语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的问题”。综观“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利益及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则应采“单独行为说”当属无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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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9],509。

[12] 杜景林译。德国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0。

[13] 同[1],33。

[14] 同[1],35。

第4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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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刑法上的犯罪,就其能动形态来说,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与作为相对,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刑法上所谓的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依据刑事法律应当积极实施特定行为以防止危害发生、保护法益的一种约束或限制。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以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即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主体须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由法律在分则条文中具体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则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由此可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在不作为犯罪理论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理解其性质,明晰其来源,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性质

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作为决定不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和限定不作为犯罪范围的标准,本身具有诸多特殊的性质。具体包括:

(一)明确性

1、概念及意义

刑法作为义务的明确性,是指作为义务这一范畴的内涵与外延的准确性和排他性。这种明确性,要求通过明确规定作为义务的种类及程度,用以无歧义的告诫人们——具有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将必受刑法处罚;同时,从另一个方面说,没有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必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

体现作为义务的明确性,本质上来说是保障和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有助于人们理解,哪些情况下的作为是刑法所期待人们去做的,而不作为在此种情况下将是社会和法益无法容忍的,是一种刑法会处罚的行为。从而帮助人们提前分析利弊、做出判断,保障和提高法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

2、义务明确性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在纯正的不作为犯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义务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不存在异议;而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法条本意处罚的是作为犯罪,而犯罪人违反一定的作为义务后,实际以不作为的方式触犯了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故意杀人罪,法条原意是作为犯罪。如果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则与原来的法条似有不契合之处。有学者即以此为出发点,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因为类推适用了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而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违反了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明确性,因而主张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不可罚的。也有学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与其同质的作为犯具有对法律的同等程度的“敌对意志力”或“等价值”,在此意义上就可对看似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不作为犯罪以作为犯进行处罚。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不作为犯罪所“实行”(包括客观的动作和无动作)的相关行为,虽然囿于刑法规定的严简性而无法严格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进行一一规定——事实上,刑法也很难罗列所有犯罪情况——但是,不作为犯罪总有一个对应的影子,就像一个本体站在镜子前,镜中总会有一个镜像一样。这个镜像与其本体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有相同的对法益的侵害以及相同的对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侵蚀。看起来不同,只不过是穿上了“作为”的外衣罢了。比如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作为的故意杀人并没有本质的差异,他们都非法的剥夺了自热人的生命权,只是手段的不同而已,就像用刀子还是用斧子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处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其实正是严格适用刑法的要求。

(二)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刑法中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设置,需符合法治的精神、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益。体现合法性,是使公民信服法律、遵守法律,切实履行法律相关作为义务的前提;是切实减少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倡导依法治国的前提。

体现作为义务的合法性,应当包括义务设立上的法定化和司法上的具体明确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1、义务设立的法定化

作为义务是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现作为义务合法性,首先应通过刑法条文,将作为义务,尤其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在立法上实现刑法作为义务的明确性。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作为义务进行了分条文的、比较系统规范的规定,如遗弃罪。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我国刑法则根本未予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巨大的遗憾和漏洞。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变得于法无据,面临上文所述的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诘问。同时,刑法是规定犯罪的纲领性法律,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规定缺失也是我国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理论纷繁复杂、充满争议的重要原因。反观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法典,有许多都在条文中规定了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如韩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或者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而未防止危险之结果发生的,依危险所致的结果处罚。”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相比于这些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未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在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时,只能根据学理上的研究或法官建立于生活基础上的经验判断,故而有时难以准确把握,引起较大争议。

2、司法上作为义务判定的明确和具体

作为义务司法上的明确具体是准确判定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判定的明确和具体,将直接导致司法的擅断。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不作为犯罪要进行不断的总结和理论归纳,对作为义务相关问题要进行司法解释的不断扩充。罪刑法定主义要求所有的犯罪均由法律加以定型。但是即使再精巧的立法技术,再精密的刑法条文体系,也不足以囊括所有犯罪形态,况且法律的制定总具有时空上的滞后性和形式上的相对固定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断吸收典型性的作为义务相关问题,加以解释颁布,固定下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几乎所有的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均由法院判决得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而作好司法解释中对于作为义务的规定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须要着重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弥补不足、指导实务的作用固然重要,但也不能超越法律,替代刑事立法。

(三)合理性

体现合理性,亦是刑法作为义务的重要存在标准。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作为义务的设定需要符合社会普遍准则及一般道德的要求。在我国,就要求作为义务的规定要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核心价值体系。同时,作为义务也应设定在大众可以接受并且可以依其日常能力而遵守的限度之内。刑事法律中许多作为义务具有职务上的或时间上、空间上的限定要求,即是作为义务合理性的表现之一。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无力实施某种行为或有义务实施某种行为而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的义务人承担不作为犯罪的不利后果。

三、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是指构成不作为犯罪所要必须违反的“义务”的根据或出处。纵观国内外立法,对于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素来观点众多、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来源说”(①法律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四来源说”(①法律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④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五来源说”(①法律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④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⑤在特定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支配说”、“密切关系说”等。

“四来源说”是刑法学界较为有影响的学说,得到了诸如著名法学家赵秉志教授等一大批法学家的认可,日益成为我国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理论领域的通说。本文拟以“四来源说”为出发点展开分别论述,并兼顾其他来源。

(一)“四来源说”

“四来源说”认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大致包括:1、法律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1、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规定的义务即纯正的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应该认识到,这里所称的“法律”并不仅限于《刑法》,也包括其他如《民法通则》、《宪法》、《婚姻法》上所规定的某些义务。但是,需要着重注意的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必然导致不作为犯罪,其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必须得到刑法的认可或要求。换句话说,这些义务所保护的法益必须是足以上升的刑法层面的法益。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在我国,此种义务来源主要散见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第八章渎职犯罪中。

某些国家刑法学将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划归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的一种。而“四要件说”将其列为独立的一种作为义务来源。这种划分方法无疑具有更加明确合理的优点。从法律实施上来看,所谓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实际是指在从事某种工作或业务的过程中存在的义务,强调一种时间和空间范畴而不是身份范畴。如医生这种职业人具有救治病人的义务。但此种义务不是“医生”这一职业分类所必然带来的义务,具有此职业的人也不必然永远、随时随地的具有此义务。是不是承担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实际与一定的时限、空间、对象相联系。明显的例子是,在生活中我们并不能强制一个突发心脏病的医生对病人的死承担不作为义务,虽然他也具有医生的身份。相对应而言,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具有时空、对象的不变性,如一位母亲就始终负有喂养其哺乳期婴儿的义务,这与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显著不同。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由于先前实施的某个行为,而使某个合法权益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法律因而使其负担避免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如带领一个不会游泳的孩子去河边玩耍,明显已经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遭到了潜在的危险,这个先行行为就给行为人带来了保护这个孩子的生命健康的作为义务。

刑法界的通说认为,此处的所谓“先行行为”,只要引起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危险即可满足条件,而非必然属于违法行为。如上述例子,带着不会游泳的孩子去河边玩耍这个行为本身并不违法。

学界有不同声音,认为先行行为限于违法行为。笔者本人不同意这种见解。就像上面所举的例子,虽然构成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可能是合法的行为,但是不管怎样,这个行为已经造成了法律所着力保护的法益陷入了马上要遭受侵害的危险境地。就像是挥舞正义的剑也偶然会造成善良人的伤害一样,先前的合法行为已经站到了潜在的、变成法律所不期待的行为的分界线上。不能简单的用之前的合法性,就天然的阻却了其引起了法益的损害却“不作为”的非法性。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本身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可能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先行行为,这样就会造成犯罪竞合的问题。比如一个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看到他人流血不止、奄奄一息后又坐视不管。这个行为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当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时,究竟按先行的犯罪行为处理还是按后来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要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主观状态等进行特殊分析。而即使是按照先行的犯罪行为处理,行为人后来的不作为也应当作为处理的参考加重情节。上例笔者认为显然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更为合适,其坐视不管的行为作为加重量刑情节。

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在法律上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的法律行为,在实务上通常就是指合同行为。

合同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四要件说”认为,只有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已经可以履行义务且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已经超越普通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上升到刑事法律调整的高度时,这种合同行为才可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因为当合同义务被看成是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时,实际是因为合同义务的违背被看做了对刑事法益的侵害,是合同义务这一民事概念的刑事化,一定程度上把国家的刑事保护机器延伸到了传统上私法自治的领域。如果合同义务这个根基本身就是不成立的或无法履行的,那就更奢谈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了。

(二)其他来源

一直以来,对于“四来源说”以外的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学界存在很多争议和学说。其中较为突出的,有学者主张某些公共秩序和社会功德问题的义务化,将某些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所规定的作为义务来源,即创设所谓的“法律接受的道德”。

笔者认为,对于极个别牵扯道德层面而被社会广大群众广泛接受的一些作为义务来源,益将其上升为法律所确定的义务来源。如极特殊情况下的救助义务。比如在荒无人烟、情境恶劣的沙漠,旅人甲与旅人乙结伴同行。甲处于极度饥饿状态,而乙仍有足够的食物。在这种情况下,基于人之善良互助本性,乙应当在保障自己的前提下救助甲。这种义务的根基在于维护人类间相互扶持帮助的“天然性”。乙拒绝救助甲而造成甲的饥饿而死,应认为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当然,这种义务的产生以特定情境别无他法和不侵害社会及他人更大的利益为前提,处理上亦应从严把握,否则会有打击面过宽之嫌,同时容易引起过于苛责当事人的争议。

需注意的是,道德的规范作用虽然重要,但道德和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毕竟是存在严格的界限的。一般的道德义务无需也不能随便的上升为法律而取得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保护,仅仅依靠民间的自律就已经足够了。判断道德可否上升为作为义务,要恪守作为义务的三个基本原则:他人的生命或其他重大权利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中、只有行为人可以排除这种危险、排除这种危险是行为人可以做到的。当道德所规定的或隐含的作为义务在没有上升为法律所确定的义务,而仅仅是一种学说或道德层面的制约时,绝不可以以此为根据,判定当事人构成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否则将引起司法的擅断,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参考文献:

[1]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栾莉《刑法作为义务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3][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4]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转引林山田《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

[5]张明楷“论不作为的杀人罪——兼论遗弃罪的本质”《刑事法评论》(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6篇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不当得利,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理论是近两百年来民法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其影响横贯整个民法体系。随着我国近些年来民法典的起草,我国关于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日趋激烈,明确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 。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在这段论述的基础上萨维尼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要点:

    1、区分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独立原则,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和作为物权法上的履行行为(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如在买卖合同中,除表达买卖合意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一个以交付为形式的物权合同,才能移转所有权。

    2、抽象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实际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仅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过是一个从逻辑体系方面论述,而另一个是从效果方面论述。

    3、形式主义原则,指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独立的物权意思必须要以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加以确定的原则,一般认为,此种表现方式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按照形式主义原则,当事人在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物权时,如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或者在移转动产的占有时,肯定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正是这样的意思表示使得双方当事人从各自独立的物权意思走向了“物权合意” 。

    综上所述,概括起来说,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括三点:第一,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第二,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第三,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在我国学者们对我国现行法律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方如学者孙宪忠认为“我国民法在不知不觉中承认了物权行为” 其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另一方则如梁慧星先生认为 “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为如果要认定一个国家的法律承认物权行为,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上要承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性。具体到所有权移转上,第一必须强调形式,第二必须尊重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把他和原因行为相分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并没有强调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效力,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具备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条件。 

    2、在立法细节上须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认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其中最重要就是明确物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这一点往往被支持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论者所强调。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73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我国法律似乎给出了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从而物权行为得以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但笔者以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持这些观点的人显然混淆了物权的变动和物权行为。正如崔建远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物权变动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都会存在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国日本都规定了物权的变动时间,但是“它是不是由物权行为引发的,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观察,它是不是同时表现为一类法律行为,并且是物权行为,则取决于它所处于的民法所选择的立法目的、立法计划及物权变动模式 ”。依反对物权行为理论学者的观点,物权移转的时间无论是什么时候,物权移转的合意早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就确定了,而之后的所谓交付仅仅是一个完成合同的事实行为,就它单独而言并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民法通则》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的133条仅仅确定的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物权变动的时间,而并非是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条法律规定实际上将合同的生效时间与物权的公示行为进行了捆绑,可知我国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而是简单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立法也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3、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应主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解决遇到的理论难题。但我国却没有这种现象,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不合理的,登记过户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以合同履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是把这些合同作为一个实践合同处理,而对比其他合同,把房地产合同作为实践合同显然是严重不公平的。但这个问题如果套用物权行为理论就很好解决,把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没有登记,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仍然有效,这样既保证了房地产管理秩序,又可以避免没有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颗粒无收。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却没有这样做。

    综上所述,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

    三、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债权法体系的客观需要

    1、买卖合同制度客观上需要物权行为理论

    (1)一般买卖合同

    实际上,萨维尼最初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就是在其对买卖合同观察的基础上而得出的结论。因此,买卖合同之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是最有争议的,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买卖行为中只有一个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只是对买卖契约的履行行为,并以交付或登记为其所有权移转的发生条件。交付与登记并不是一个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物权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则认为:交付或登记本身含有一个在债权行为

    之外客观存在的,以直接发生所有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区别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只有通过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

    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之中,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这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因为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其本身并无强制力可言。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包含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任何关于移转所有权方面的合同约定都不能削弱所有权的效力。比如,甲和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A物卖给乙,但是这个合同并不能阻止甲再将A物卖给丙。如果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会使合同不得不负担起移转所有权的任务,这不仅超过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职能,也违反了所谓“物权高于债权”的原则,而这会使整个民法体系自相矛盾。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说承认物权行为对于买卖合同的立法与整个民法衔接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这是维持买卖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需要。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理论,当买卖契约因为各种原因而归于无效时,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仅有债权的效力。若买受人陷于破产状态,出卖人仅得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许多学者认为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 ”。而笔者认为这正是物权行为公平性的体现。首先,什么是公平?根据李龙的《法理学》公平的概念包括三个层次,其中与民法最接近的是第二个层次:经济公平。经济公平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机会均等,所谓机会均等是指人们大致能够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社会竞争。第二方面是结果的对称性,即投入越多、贡献越大,获得的结果越多。反之,投入越少、贡献小,获得越少 。

    由上可知,所谓公平是相对而言的,无论是机会均等还是结果对称性都要选择一个参照对象,而在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而言,最合适的参照对象莫过于与他处于对称关系的买受人了。

    虽然,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出卖人在交付货物之后,买受人付款之前,买卖合同失效,不得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但是实际上买受人在交付价金之后,若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前,买卖合同归于无效,买受人同样不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正如上文分析的一样,如果出卖人破产,则买受人也仅仅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出卖人恶意违约将货物卖给他人,买受人同样既不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物权级别的所谓“价金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享有的全部救济方式就只有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这和出卖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的权利是对称的。换而言之,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出卖人是享有特权的,由于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是统一的,任何人不可能对金钱享有物权请求权,因此,此时出卖人实际上单方面对自己出让的标的享有物权请求权。这不仅对买受人,同时也对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都是不公平。

    第三,这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先看一组数据,2003年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经济庭(民二庭)共审理经济类案件428件,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69件,但其中出卖人要求返还原物的案件为0件。2002年该庭执行庭共执行企业破产或自然人破产还债案件共57起,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的债务106件,但其中出卖方要求返还原物的为0起。可见,虽然我国民法理论偏向不承认物权理论,在《合同法》九十三规定了合同撤销后当事人有要求恢复原状权利,但是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却决少使用这个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现实中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所以,在买卖合同领域,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必要的。

    (2)不动产买卖合同

    不动产买卖合同是以不动产为买卖标的合同。由于不动产作为商品参与流通的方式与其他商品有着区别,因此,不动产买卖中移转不动产所需要的公示方式也不可能限于简单的交付,一般国家的立法例都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但是登记并不像交付一样是当事人进行买卖的必经之路,如果登记本身没有一定的法律效果,那么不仅仅是整个登记制度会形同虚设,而且会使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效力大大减弱。各个国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手段。法国和日本法主要采取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英美法国家,则广泛采取托伦斯登记制度,它因托伦斯提出议案并获通过而得名。这种登记制度是根据权利登记制度改良而来。它的特点是除了登记之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国家给予保障;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或设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采取实质性的审查方式,并在登记的所有人缴纳费用中,设立一种保险基金,以赔偿因错误登记而导致所有权人所蒙受的损失 。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就大陆法系而言,无论使日本德国的意思主义还是我国的要件主义都是矛盾重重,无法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如我国的要件主义,就很可能导致利用登记缺陷而恶意违约的状况。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仅开发了139套商品房,结果这个开发商对外签订了17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175份买卖合同中至少有36个买受人最终没有得到房子 。而根据要件主义,这36个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为他们没有登记,如果这样处理,那么,在出卖人恶意违约的前提下出卖人不用负任何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而意思主义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理论的衔接上,根据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未经登记又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就在法理上显得自相矛盾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

    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能够很好地解决问题,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这样就可以将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第一,债权行为,自合同签订起生效。第二,物权行为,自登记起生效。若出卖方在合同签订之后登记之前违约,买受方仍可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3)所有权保留买卖

    所有权保留买卖亦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

    所有权保留买卖实际上是附担保条件的买卖合同。如今在我国已经在房地产买卖或其他大宗买卖(如汽车买卖)之中大量使用。往往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先行占有消费品,对消费品进行使用,然后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价款,而厂商则保留对消费品的所有权一直到买方付清价款为止。

    事实上,没有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本身是有缺陷的。如果根据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移转的合意包含于发生债权的合意当中,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这种理论前提下,仅能视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附条件成立合同,自双方约定的条件发生之时而成立。但这样解释有个明显的缺点,如果卖方在移转所

    有权之前违约,那么合同尚未成立,不能追究违约方任何方式的违约责任,而这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因此要完善保留所有权买卖,建立物权行为制度是必要的。

    2、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关系密切

    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 。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不当得利为债之发生原因,乃罗马法所创设。但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德国民法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初衷是对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的物权法秩序的修正。因此,不当得利自诞生以来就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非常密切,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对整个不当得利制度都是有害的。

    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局限性,我们不能指望他们能够解决任何相关问题。物权行为理论就是这样一个例子,他所强调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一个事实判断。也就是说,“无因性”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在事实上没有原因,而是说基于对交易秩序的保护而切断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它仅在形式上使该项利益归属于某人,而并非要使其实质上终局保有该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作为最后纠正实质利益归属问题的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相辅相成的。

    以我国为例,以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我国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这是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相对的,而恢复原状无疑对解除合同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更有利,这样大大减少了不当得利得利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

    综上所述,债法的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立统一体的,离开物权行为理论会使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小。

    (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是我国物权法体系的需要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

    所谓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物权变动法律关系要求当事人应当通过特定的形式公开把它表现出来,而一旦当事人为这种特定的形式这种物权变动就有确定的效力,对于有充分理由信赖该物权存在的人,法律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

    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衍生。没有物权行为的公示公信原则是不完整的。首先,否认物权行为会使公示行为本身沦为事实行为,而这显然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都通过立法强制授予公示行为一定的法律效力以解决这一问题。反映在不动产立法上就体现为所谓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但是,这两种立法例都存在着问题,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理论上的矛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而要件主义的问题主要存在现实之中,主要体现为恶意违约一方可以通过登记缺失来逃避违约责任。其次,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会与公信原则发生矛盾。公信原则本质是保护善意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要求承认公示行为变动物权的绝对效力,但否认物权行为便难以做到这一点。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之中,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并且交付了货物,但此时合同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效的话,依物权行为依附于债权行为的理论,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要将原物退还。上文论述过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这也违反了物权法的公信原则。

    2、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它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 。

    由于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一样是偏向保护第三人和交易秩序的制度,那么,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替代物权行为理论呢?物权行为理论反对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无存在的必要了。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逻辑上还是从保护第三人的实践中善意取得都无法完全替代物权行为理论。从理论上而言,“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通过物权行为取得所有权物权行为本身必须为有权处分,无权处分前提下是不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而善意取得则正好相反,“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 ”,仅无权处分下才能构成善意取得,两者区别十分明显。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制度在逻辑上是互补关系。但是由于法国日本等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因此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依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取得物权,而在没有物权又要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当然是最佳选择。所以在那些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已经远远超过他本身含义,在部分领域已经能够替代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可以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从保护第三人的实践中看,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亦无法互相替代。台湾民法学者苏永钦认为二者在如下六个方面不重叠,“第一,再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力外形时,丙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有因无因问题;第二,在让与人让与(动产)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力外形,如期取得物权是依占有改订方式,从而让与时仅间接占有标的物,其让与亦仅能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为之,此时债权行为的瑕疵若非依无因性原则而不动摇处分的效力,将溯及消免处分行为效力,而是善意受让人在无从主张有值的保护的信赖下,连带亦无法有效受让;第三,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前手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则与采有因主义的的情形即对前手处分无效、让与行为亦属恶意,从而无善意取得可言。但若此时采无因原则,则让与人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失效的影响,受让人纵使知悉前手处分行为有重大瑕疵,也不动摇让与的效力;第四,无因原则是取得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权能,非如采有因原则于基础行为被撤销时,不仅此前的行为溯及称为‘无权’状态,在返还前以物权再行使该物权;第五,中国民法一如德国,并未对所有权处分行为给予完整的善意保护,故如债权让与或各种智慧财产权的处分,受处分人均不因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有效取得债权或智慧财产权,民法(台湾现行民法)第294条第2项,仅就债权让与的处分权有特约限制时,赋予善意受让人保护,但并未对其他物权让与的情形规定善意取得,故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有瑕疵而采有因原则致让与无效,受让人既不得因善意而受保护。就这些善意保护的不足之处,不能说无因原则为多余;第六,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规定,如意大利特别排除汽车的善意取得,此时在让与人原非无处分权,仅其基础行为有瑕疵而被撤销、溯及成为无权处分情形,采有因主义将使处分一并无效而相对人又无法因善意而取得。若采无因原则,则只要处分是未依不当得利返还其所有权,其处分终极有效,不受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的影响。 ”

    苏文的前四点内容多为两者理论上差异反映在实践上而形成不同点。但是第五,六点却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安全的制度,其对原物权人权利的侵犯远远比物权行为理论严重(善意取得的原物权人可能会在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就丧失了物权,而物权行为理论的原物权人也会丧失权利但他至少是知情的,且自己作出了移转物权的公示行为),因此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就比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严格的多,在许多重要的领域,如上面提的知识产权领域或是汽车或是不动产领域善意取得的适用都是非常严格的。而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就不存在以上问题。

    3、抛弃行为的存在要求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除合同与善意取得之外,所有权变动还有其他很多原因,但这些原因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关系大致相同,故归为一类,即不与债权行为发生关系,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抛弃。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物权行为有与债权行为不发生关系的,例如所有权的抛弃 ”

    抛弃行为往往不与其他法律行为发生关系,因此无所谓原因行为,抛弃以放弃所有权为意思表示又符合了物权行为的要件,因此可以说抛弃行为是真正的“无因”物权行为。如果在这里还一味的反对物权行为理论,那么抛弃行为的法律效力本身就很难解释了。

    四、结论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渗透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制度中,归纳起来说一共有三点: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是整个债法适用的需要。无论是合同还是不当得利都与物权行为都有密切的联系。如果不承认物权性,会大大缩减不当得利制度适用范围,同时也使合同的履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陷入困境。

    2、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整个物权法逻辑体系上的需要。物权行为理论贯彻于民法物权制度始终,所有权的移转、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善意取得制度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法律关系的内部构成一个整体,将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物权的变动以物权行为直接发生,而属于物权行为组成部分的交付或登记使物权的变动具有了告知他人的外部标志的作用,而信赖该公示而取得所有权的人受公示之公信力的保护,即可推定其为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反,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和理论,对于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许多问题上均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也就失去其主要的意义 。

    3、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根据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

    总之,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上是“最为平滑、断痕较少的理论;在解释民法现象方面,是迄今为止最为完美的理论;在训练法律人的民法思维的层面,是难得的有效工具。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参考文献:

    1、王利民:《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2、顾炜:《物权行为理论的再思考》,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469。

    3、崔建远:《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746。

    4、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5、徐鹏:《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考察》,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480。

    6、王利民:《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7、李龙:《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 

    8、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发表于《求索》2001年第5期,转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6088。

    9、孙宪忠:《物权交易应采取“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发表于正义网,jcrb.com/zyw/n53/ca153736.htm。

    10、麻锦亮:《所有权保留》,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362。

    11、张俊浩、刘心稳:《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3版。

    12、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7869。

    13、王利民:《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14、王建平、刁其怀:《论善意取得》,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4572。 

第7篇

[关键词]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责任竞合 请求权

在民事责任领域,常见的责任形式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者分别由合同和侵权行为而发生。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其主要责任形式是财产责任,包括强制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价格制裁,仅有合同解除为非财产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而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的形式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按照美国学者贝勒斯的观点,合同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正值”的交易;而对于就固有财产权及人身权的损害则归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即贝勒斯所谓的侵权法的功能在于保护“负值”的交易。①如果违约行为不仅侵犯了非违约方的合同的期待利益,并且也侵犯了其固有利益,特别是非财产性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违约和侵权的交叉问题。此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行存在,对于受害人而言,产生两种法律上的请求权。这种情况在民法上被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

责任竞合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当事人选择不同诉权,结果是大相径庭的,实践中权利人又多为对法律不甚熟悉之人,因此当面临这种选择的困境时,往往不知所措。本文据此探讨: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应当如何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

一、以一则案例比较两种责任诉因之请求权

案情介绍:A出卖某机动车给B,价金2万元,刹车有严重瑕疵,A疏于注意,未发现,B因而发生车祸,身受重伤。经查因瑕疵,该机动车实值17000元,发生车祸后,仅值1万元。

在本案中,B可以向A主张违约之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之诉损害赔偿请求权,结果是不一样的,此类案例是实务上常见的出卖人给付之物品具有瑕疵导致买受人之法益遭受损害的例子。对B而言,因两种诉因不同获取的损害赔偿额及诉讼的难易程度是不一样的。

(一)以买卖合同为诉因提讼。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标的物。在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但A出卖的机动车具有严重瑕疵,致使买主B 遭受严重损害,A 应承担违反买卖合同所造成的违约责任。在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时,B只需证明A构成违约即可,不需证明A是否有主观过错,因为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B不得主张,因为此项损失是合同成立时无法预见的, 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B可请求A 返还价款差额3000元,因该机动车实值17000元,还可就车祸后机动车贬值造成的车价损失请求赔偿。

(二)以侵权之诉因提讼。

由于A出卖有严重瑕疵的机动车致使B因车祸遭受严重损害,该出卖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A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A亦应负担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行为系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即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在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B须举证A存在故意或过失,实际上,通过对机动车本身的勘查和鉴定,便可发现A未履行保证物品质量的注意义务,是很容易举证的。侵权责任实行完全赔偿,其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B除了可以主张受损车辆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对车祸造成的身体损害要求赔偿,而且A不存在法定的免责和抗辩事由。

(三)两诉因比较与责任认定的区别。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两种诉因的求偿结果是有极大差别的,违约之诉固然可以直接适用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或《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免去适用法律的诸多麻烦,但是却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且就本案而言更有许多诉讼上的不便。而以侵权之诉提讼无论是在诉讼实现的难易程度或赔偿数额,都能更好地满足受害人的利益。

本部分只是举一例说明选择请求权时可以考虑的方面,在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实践中仅仅依据这两点是不够的,需要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为基础综合考虑其他的因素。

二、责任竞合时请求权选择应考虑的因素

由于两种责任存在诸多不同,在责任竞合时选择请求权应考虑以下因素:

1、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方面不同。侵权行为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只有特殊侵权的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通常在受害人,加害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负举证责任;特殊侵权的案件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在债务不履行上,原则上得由当事人约定责任的归属或承担,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当事人未约定的,原则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产生违约责任。在违约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在受害人。因此,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考虑到特殊侵权举证责任的负担在加害方,权利人选择侵权之诉可以更方便于诉讼。

2、赔偿范围方面不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还有减轻损害规则(第119条)双方违约及与有过失规则(第120条),当事人约定(第114条)和法律直接规定(第311条)等限制。

按《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19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理论,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还可进行精神损失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按《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赔偿范围还要扩张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此为实践中选择请求权时常见的出发点。

3、诉讼时效方面不同。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按《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按《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因违约而生的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按《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但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不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三种情况下,按《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另外,因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口合同争议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按《合同法》第129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4、义务内容不同。侵权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对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合同重在保护契约当事人的利益,其义务内容往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在违约责任方面,《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侵权责任方面,《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两者对损害发生后行为人的义务要求是不同的。

在实践中,若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不利于受害人,或者无偿赠与合同的赠与物造成权利人严重损害的,可以侵权之诉提讼。

5、责任形式、构成要件不同。违约责任形式中的违约金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实际损害为条件。就构成要件而言,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为前提条件的,无损害则无责任。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侵权责任不可能通过此种约定数额之方式来解决。

故此,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则从便于诉讼,保证交易快捷的角度出发,选择违约之诉是最为有利的。

6、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但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均为法定,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紧急避险、当事人同意等。

7、诉讼管辖不同。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中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一个违约行为如涉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等多处时,提起违约之诉更为有利,当事人有多个法院可供选择,能够保证其选到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从而更好地实现权利救济。

以上所涉因素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适用,因为“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判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再从此项观点而论,亦不宜认为契约责任当然排除侵权责任,否则将产生不利于债权人(受害人)之严重后果,此在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之情形最为显著。”②何时选择侵权之诉,何时选择违约之诉不可一概而论。

三、我国关于责任竞合时请求权选择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从我国历年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院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并使两种责任得到并用,二是由法院来决定采用哪一种责任,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责任的适用。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多重违法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只能根据既定的方式提讼和请求,法院对于“违约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的违约行为”一般都按照违约行为处理,对一些发生竞合的案件(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事故)都是按照侵权行为处理,因此,实际上采用了禁止竞合的观点。

立法上,关于竞合的处理办法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害和破坏合同。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出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按照这一规定,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最高审判机关是主张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1999年的合同法基本上沿袭了这一做法,《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以何种诉权提讼,权利在受害人,请求权人可以从竞合的两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消灭。

但依学术界的观点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的处理,并不是绝对地依当事人自由选择,而是采取有限制选择原则。限制表现在:④

1、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最好按侵权责任来处理。因为违约责任不能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提供救济。

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因此时合同之诉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3、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这种约定是合法的,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是在合同关系形成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亡的,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4、如果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例如,在保管合同中,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保管人的注意程度因合同的有偿、无偿而有差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只须同具有与保管自己所有物同样的注意。如果保管人因其不注意造成财产的灭失,则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我国责任竞合立法和实践的评价及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赋予了权利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一方面贯彻了民法的“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裁判者的”的精神,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不能以同一事实提起两个诉讼”的原则。《合同法》针对竞合问题专门设置一条款,相对于《民法通则》和各国以学说判例处理该情况的做法无疑是一个进步。而在现阶段,采取有限制的选择权也是合理的:

首先,在评价这一论断时须明确处理竞合问题时应考虑的三个因素:第一,债权人的利益。应使其利益不因某种限制的规定而受到不利影响,同时还要顾及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便利。第二,债务人的利益。在法律根据公平原则设立有限制债务人责任的特别规定时,不能因债权人选择行使请求权而使债务人失去此种利益。第三,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在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各法律规范有其不同的设立目的,通常各规范不冲突,但在发生责任竞合时,适用不同的规范可能会造成不同结果。

这些限制的出发点是为了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和有利于最大化地救济受害人,正是从均衡协调受害人和不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的角度提出的。

其次,具体到该四条限制条件:①在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最好按侵权责任来处理。因为违约责任不能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而侵权之诉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此规定就可使受害人得到最大化的救济。当然,另一方面,这又可能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困难。②合同关系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当事人更为有利;而且,可以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因为侵权之诉需要当事人就一系列的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③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有责任归属约定的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是在合同关系形成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亡的,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和侵权法强行规范互相冲突时的协调。④法律有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免责的,从其规定,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最后,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有待提高和当事人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情况下,对司法实践提出的这些限制条件有利于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提高司法的权威;也可避免当事人请求权的滥用。

但是,这种限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不少弊端,正如前面论及的,法院往往随意扩大了限制条件的适用范围,把一些或者某一类的案件都按侵权或者违约来处理,因此,实际上采用了禁止竞合的观点,是应该予以摒弃的。再者,尽管案件通过变更诉请可能得到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结果,但是这毕竟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有违于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合同履行的进一步规范化,应该逐步取消这些限制,使受害人自主选择请求权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

结论:受害人在面临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的选择时,可以从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时效等多方面进行考虑,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同时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应该不断完善,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注 释:

① 崔建元:《合同责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86页。

③ 王利民:《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四辑),法律出版社,第732页。

④ 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参考书目:

1、崔建远:《合同责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王利民:《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4辑,法律出版社。

5、孔令苇:《合同责任问题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6、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8篇

〔关键词〕 商标注册,全面审查,审查程序,不审查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5-0109-08

我国目前的商标注册程序过于复杂、冗长。虽然2013年修法对异议程序进行了重要改革,但整个注册审查程序仍然繁琐、重复。本文将通过对目前主要国家商标注册审查程序的考察,结合我国的实践,提出改革我国商标注册审查程序的建议,希冀引起学界、商标管理部门和立法机关的关注,为进一步改革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做好理论和舆论准备。

一、目前国际范围商标注册审查的几种方式

就笔者所知,目前各主要国家(地区)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方式:全面审查,先异议后注册;全面审查,先注册后异议;不审查主义,先异议后注册;不审查主义,先注册后异议。这是对各主要国家(地区)审查方式从其主要特点方面进行的划分,实际上,选择同一种方式的国家,其审查制度的细节还各有特点,并不完全一致。但从本文的目的出发,这里只从制度架构的角度研究各种审查方式的主要特点,不涉及细节问题。

(一)全面审查,先异议后注册。这种方式的主要特点有两个。一是审查机关要依职权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即不但要依职权审查是否有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而且要依职权审查是否有驳回注册的相对事由,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二是先异议后注册,即对于审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予以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他人可以提出异议,反对该商标注册,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准注册。我国是采取此种审查方式的典型。该方式在具体设计上又有所不同。如我国2001年《商标法》规定,对于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对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双方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3年《商标法》对异议的主体资格和理由进行了限定,规定依据相对事由提出异议的,只能是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规定商标局不再对异议作出裁定,而直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异议人不服的,不能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只能在商标注册后向商评委申请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

这种方式的优点据说是可以保证商标注册的质量,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消费者不被混淆。其最大的缺点是缺乏效率,审查机关依职权审查相对事由,可能用实际上已经死亡的商标和利害关系人自己并不认为会产生市场混淆的商标驳回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但做了大量无用功,而且损害了在后申请人的商业机会。

(二)全面审查,先注册后异议。这种方式的主要特点是,审查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审查,审查机关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注册的理由时,即作出核准注册的决定。商标核准注册公告后,任何人都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采取这种方式。日本商标法规定,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审查官就商标注册申请未发现驳回理由时,必须作出应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商标登载公报发行之日起两个月以内,任何人可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向专利局负责人提出注册异议。对于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不能提出不服申请 ①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规定,注册申请经审查没有应予驳回的事由(包括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即应予以核准审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缴纳注册费,办理注册手续后公告。对于注册商标,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经过异议确定的商标注册,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和理由申请评定(相当于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无效宣告)②。

这种方式保持了全面审查的优点,异议后置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异议前置所带来的恶意异议、注册周期冗长的问题,对于简化审查程序,缩短注册周期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审查机关仍然要依职权对注册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全面审查的弊端,例如做无用功的问题,可能用死亡商标驳回在后商标注册申请的问题,也都同样存在。

(三)不审查主义,先异议后注册。这种方式的主要特点是,审查机关只依职权审查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相对事由留给异议程序根据异议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欧共体商标条例》和欧盟多数成员国采取此种方式。《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满足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条例第37条(申请人资格)、第38条(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未被驳回的注册申请应予公告。对于申请公告,任何自然人、法人、协会等可向内部市场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就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提出意见,但他们不作为当事人参加协调局的审理程序。申请公告后三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驳回注册的相对事由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无异议或者异议被最终驳回的,商标应核准注册 ③ 。欧共体大多数成员国如法国、意大利、英国、西班牙、卢森堡、比荷卢联盟等都采取只审查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先异议后注册的审查方式。

这种方式的最大优点是效率高,符合私法自治理念,而且可以有效避免审查机关做无用功,用已经死亡的商标或者在现实生活中不会发生冲突的商标驳回在后注册申请。而且,注册前异议为在先商标注册人和在先申请人提供了保护自己权利(权益)免受在后商标注册侵害的机会,是目前所能够达到的公平和效率最佳平衡的审查制度。

(二)可以使审查结果更符合市场实际。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说明。

1.可以有效避免用实际上并不存在冲突的在先商标驳回在后注册。按照全面审查原则,审查人员不但要依职权对注册申请是否存在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进行审查,而且要对注册申请是否存在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的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凭审查员书面对比,很难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在这个问题上,权利人最有发言权,市场是最好的裁判员。所以,在没有在先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由审查员仅凭数据库中记载的信息对驳回注册的相对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

例如在德克斯公司诉商评委驳回UGG商标注册上诉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进出口、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UGG”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UCG”仅有一字母之差,且字母“C”和“G”外观近似,易引起中国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判决维持商评委驳回注册决定。德克斯公司不服上诉,并且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书》。德克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仅孤立理解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而忽略了两商标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使用形态,认为两商标指定服务构成类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德克斯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和销售服装、鞋帽著称的公司,引证商标所有人是一家从事金融和相关服务的公司,德克斯公司和引证商标所有人在实体业务上没有任何近似性和关联性,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也都是德克斯公司和引证商标所有人在核心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主要商标。在提供服务的方式上,申请商标所指定注册的“进出口、产品保健、商业信息、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必然以德克斯公司的核心业务“服装、鞋、帽”等商品的销售为中心,而服务的内容也势必与上述商品有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必定以金融服务、信贷服务为中心。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根本不会发生冲突和混淆。最终,北京市高院支持了德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从字形、读音及整体外观上看,两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较高。但引证商标所有人UNICREDITS.P.A.出具《同意书》表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因此,判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时,应当考虑《同意书》对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影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以及服务的对象上也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复审决定,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⑥。

这个例子清楚地说明了市场中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数据库中的信息难以全面反映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审查员即使极尽努力,也难以避免判断失误。这种失误对于申请人来说,则意味着一个商业机会的丧失。这进一步说明了全面审查原则的不合理性和改革的必要性。

2.可以有效避免用“死亡”商标驳回在后注册。我国注册簿上登记的注册商标,有相当一部分在十年有效期届满前实际上已经“死亡”,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有些商标在核准注册时即已被申请人放弃,有些注册后从来没有使用过,有些停止使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三年)。这类商标在注册商标中所占的比例超乎人们的想象。根据商标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我国1989年到1998年10年间注册的商标,平均续展比例为36.08%,即63.92%的注册商标没有生存到10年。对1999~2004年注册商标的续展率进行的统计表明,续展率较之前有所上升,平均为43.50%。即使按照这个统计,注册商标的死亡率也是56.50%。这个统计与《欧盟商标审查体系》中所指出的西班牙有68%的注册商标在10年期限届满前已经放弃或者停止使用的情况差不多。据1993年的一项调查,日本所有注册商标的使用率也只有34.7%,大多数注册商标处于休眠状态,于未来复活之可能性亦不高 〔6 〕。这些数据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的死亡率也是很高的;二是,注册商标较高的死亡率是一种正常现象,并非为我国在特定时期所独有。例如,企业歇业、转产或者商标在市场上不受欢迎被放弃,这些都是市场竞争中经常发生的情况,因这些情况引起的商标死亡也是正常的。但是,这些实际上已经死亡的商标,在通过续展程序清除出注册簿以前,仍然作为有效注册商标登记于注册簿,审查员在进行注册审查时必须将其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检索、比对,即这些已经死亡的商标仍然构成新商标注册的障碍。因此,依职权审查相对事由,一方面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人为地延长了审查周期,延缓了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另一方面让实际上已经“死亡”的注册商标阻碍新商标的注册,审查员的这份辛苦不仅无用,而且有害。

(三)先异议后注册向在先权利人提供了救济机会,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只审查绝对事由、先异议后注册的制度架构,在废止全面审查原则的同时,采取先异议后注册的制度安排,向在先权利人以及在先申请人提供了阻止在后商标注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在这种制度设计之下,异议实质上是根据权利人的异议请求对相对事由进行审查的程序。在异议人的参与下进行审理,对于在后商标是否会与在先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是否会影响在先商标的独特性、显著性,可以作出比依职权审查更为准确、更符合实际的判断。

(四)不审查主义可能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整体制度设计解决。废止全面审查,注册机关只依职权审查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是否会发生大量抢注他人商标,导致商标注册质量严重下降,如并存注册增加,造成消费者混淆的问题,确实值得关注。笔者认为,我国商标领域存在的严重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与商标法本身存在的缺陷有关。我国商标法只关注对于侵权行为的打击,并不断强化打击力度,但是,对于在注册申请、异议、无效程序中发生的抢注、恶意异议、无效等行为却十分宽容,没有任何制裁措施。结果是,实施严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利益行为的人即使在这些程序中输了官司,也没有任何损失,失去的只是他本来不应该得到的东西,而且,他可能已经在市场上收获了想收获的东西。而受其恶意行为骚扰的申请人或注册人即使耗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成本打赢了官司,也只是拿到了本来属于自己的东西,对于因此所受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尽管他在市场上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这样的制度显然是不公平的。这说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没有在商标法中得到全面贯彻,这是商标领域恶意行为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因此,《商标法》应当在体系化思维的指导下,通过整体设计解决这些问题;同时,也就可以解决人们对废止全面审查原则可能发生的问题的担忧。例如,可以在总则部分规定,取得和行使商标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人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或者行使商标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此原则在各项具体制度中加以落实,使恶意行为人偷鸡不成蚀把米,不但无利可图,而且要为自己的恶意行为付出代价。如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应予以行政罚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以自己的名义抢先注册的,除应在先使用人的要求将商标申请权益移转于在先使用人外,还应赔偿在先使用人因其行为所受的损失;申请异议、撤销和宣告他人商标注册无效,经认定其申请不成立并具有恶意的,应赔偿对方因其行为所受的损失。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原理,而且有外国的先例可资借鉴,如美国、英国、日本的商标法都对注册申请、异议、无效申请中当事人的恶意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行政罚款甚至刑事责任。

按照这个设计,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绝对条件的,由商标局自己纠正,撤销审定,不纳入异议程序;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意见,但不作为当事人,不需要支付费用,也不需要参加审理,这样可以提高公众提出意见的积极性,有利于商标局发现初步审定公告中的失误。异议程序是专为处理私权争议而设的程序,而且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限于在先商标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在先申请人,其他在先权利人只能提出无效申请,不能提出异议。

(五)以缴纳注册费作为注册的前置条件。商标核准注册后,商标局向申请人发出办理注册手续的通知,申请人要在两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确有正当理由延误办理期限的,可以在期满后六个月内,缴纳双倍注册费,办理注册手续。申请人办理注册手续之后,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进行公告。逾期仍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商标注册。

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将被申请人放弃的商标登记于注册簿,减少注册簿中的死亡商标,以利于提高审查效率和质量,同时,可以避免注册机关做无用功。

注 释:

①参见:日本《商标法》第16条、第43条之二、第43条之三。

②参见:我国台湾2011年《商标法》第32条、48条。

③参见:《欧共体商标条例》第40~45条。

④参见:德国《商标法》第41条、42条。

⑤参见:欧盟商标和外观设计注册局内部市场协调局第二上诉委员会主席托马斯・德・拉斯・海拉斯・洛伦佐等专家的集体作品:《欧盟商标审查体系:新商标申请与在先权利的冲突解决――相对驳回事由的审查》,发表于http:///images/stories/eu-booklet-090702-en-3.2.pdf。

⑥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43号判决书。

⑦详细论述参见:张玉敏:《论使用在商标制度构建中的作用》,《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与管理〔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12.

〔2〕金武卫.《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回顾与总结〔J〕.知识产权,2013(10).

〔3〕杨叶璇.关于修改《商标法修订送审稿》的思考与建议〔J〕.中华商标,2010(7).

〔4〕田晓玲.商标注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6(5).